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6篇)
篇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等于“村民”。村民是村委会组织使用的概念,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与财产相联系的经济权益。是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未必有分享集体财产权益的权利;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然是村民,但是,是村民未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1、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2、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
3、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
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通常有两种取得方式: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
(一)、原始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的子女。只要一出生,不论年长年幼、是男是女,没有年龄和性别要求。
(二)、加入取得:《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6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才能被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也不是终身的,出现四种情况其资格自然消亡:一是死亡;二是己加入到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出嫁女等;三是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其成员资格自然消亡。四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在其他单位供职,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已纳入城市的社会保障,其成员资格自然消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也就是说,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有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样,一旦土地被征占用后,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才能享受土地被征占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
篇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发布时间:2006.10.23
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目前,随着我县一大批重点工程的陆续推进,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征地补偿款分配方面的纠纷日益增多,给我们的审判工作带来了诸多挑战,其中很多问题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本文从我院实际审理的一件普通案件入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问题作了比较全面的分析,提出了一些可资借鉴的观点,希望大家特别是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认真参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审理好该类案件。同时,要认真总结、研究此类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提出有价值的参考意见,努力运用审判职能,维护好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和谐发展。
案情简介:1981年,原告、原告父母及原告的同胞兄弟妹3人加上原告之长嫂,一家共7人取得了原籍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此后一直延包至今。其间,在第二轮延包前,原告父亲死亡,原告及其兄弟妹嫂5人全部结婚或外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或在本地婚后农转非,其中长兄嫂在原籍生育的一子亦随其父母农转非且户口迁出本地。在第二轮延包中,其弟、兄又通过原集体村组将自己母亲和自己婚后之配偶及其子女共9人进行了农村土地承包登记并获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除其母亲户口一直在原地外其余8人户口均未迁回原籍。2003年,其母去逝。2004年底,因国家重点工程渝湘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占用原被告一家原承包地之一部分,获得一笔不菲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之弟、兄拒绝给付原告一定的份额。原告遂诉之法院,要求分割此笔赔偿款。被告则以第二轮承包合同书上未记载原告姓名,以及原告自出嫁以来一直未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即未对土地进行管理以及未上缴税费等理由进行抗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问题,是我国现行法律上的空白点,也是法学界的一个长期争论而悬而未决的问题。尽管很多法律都提到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对其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却缺乏统一的明确的标准。本案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故联系相关理论进行如下分析。
一。成员权的基本涵义
成员权,又称为社员权,是指社团法人的构成即社员对社团法人所享有的一种独特的民事权利,即团体中的社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其根本特点在于权利基于社员的资格产生,它是在社团中产生的权利,这与其它的一般民事权利有别。成员权是具有相对性的权利,对外它是绝对权,对内它是相对权。其权利既有平等性,又有按份性。
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权,则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它可以表现为物化的权利,即每个人拥有对一块特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可以表现为获取集体福利、失地补偿、股权红利等其它形式,还可以表现为民主管理等政治性权利。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成员权、村民的关系问题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成员权的关系。在实践中,成员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常有相互交错的现象。承包经营权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和其他人(包括企业)依法承包集体的土地以后所享有的各种权利,而成员权是每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其区别主要在于:
首先,二者的主体不同。成员权的主体为具有本集体、本团体中具有农村户籍的人员,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已扩大到成员以外的一切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和集体。
其次,两者的权利内容不同。成员权既包括对集体财产、福利、收益的分配、使用的权利,也包括对集体组织的集体事项作出表决、参与决策等政治性民主权利。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仅仅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其内容离不开对土地本身的权利行使。
第三,两者取得的方式不同。成员权的取得主要表现在出生、婚姻、收养、移民等几种方式上。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可以是从集体经济组织之手原始取得,也可以通过流转方式继受取得。
(二)村民与集体组织成员的区别
二者都是法律概念,其不同点是:
(1)从外延上讲,村民的外延要大于集体组织成员。一般情况下,村民是指居住在本村、户籍在本村并且属于农业户籍的人口。但后来,随着流动人口的增多,现在的村民则是既包括本村村民即集体组织成员、也包括外地人的集合。
(2)从取得的条件上讲,成为集体组织成员的条件严于成为村民的条件。凡在一个地方居住的人可以称之为村民,但其不一定是集体承包组织的成员,要成为集体组织成员必须符合严格的条件。换言之,集体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组织成员。
(3)从使用的法域上讲,行政法上使用村民较多,而经济法或者民法上使用集体组织成员较多。
(4)从历史与现状上考察,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成员应当以村民小组为原则、村外为例外予以明确界定。换句话说,集体组织成员往往在村民小组范围内使用,而村民则在行政村范围内使用。
(5)从权利范围上讲,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要大于村民。一个外地人在某村长期居住,其可以取得村民资格,参加村民选举,但如果其没有被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同意取得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话,其就不能获得集体经济利益。集体组织成员除了享有政治权利以外,还享有经济民主管理权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一)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遵循的原则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该坚持的一般原则。同时,应当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流动、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特殊情形作出特别处理,并辅之以明确成员资格的保有期间、确立资格取得的唯一性等原则。简言之,也就是在确定特定农业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将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以及特殊情形的处理作为整体来系统地把握,考虑各种因素后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
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不但是关系到政治权利的问题,而且最现实的意义是关系到经济分配的财产性权利问题。什么情况下成员资格始取得?是采取出生地主义、血统主义还是户籍原则决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此,目前不能在任何一部全国性法律中找到答案。学术界主要有三种主张:
(1)登记主义:即采取单一标准的做法,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2)事实主义:即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成员资格。
(3)折衷主义:即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另外,尚有权利义务关系说,即以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的方法。即以必须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笔者认为,认定集体组织成员的依据应当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即使没有在本地登记户口,但只要其未在其它地方登记户口,就应认定其户籍在本地。但是,不能仅以户口作为认定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否则不仅将会剥夺因超生而没有上户口的人的生存权,而且对哪些除了没有户口之外而与其他成员没有任何差别的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三)在认定成员资格时需要的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没有取得承包地的,是否享有成员资格?没有取得承包地,可能具有成员资格,也可能不具有成员资格。换句话说,有没有承包地,并不决定某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有了成员权并不一定马上分得承包地和可以享受其它集体福利。
二是有了选举权,是否就具有成员资格,并必然享有某个村集体资产(如土地等)的分配权?选举权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分配权属于经济权利的范畴,两者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简单地把二者混同。为了减少农村选民资格纠纷,应实行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脱钩、选举权和分配权相分离的制度。即使有了选举权,并不意味着就一定具有成员资格和享有集体资产分配权。
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
前已述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这一标准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也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然共同体特征的必然要求。
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以户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不仅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户籍制度改革不会也无法否定户口登记在确定公民自然情况方面的重要作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
1.原始取得即出生取得,即是指通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而当然地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成员权。原始取得的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对于基于出生取得成员资格的,在该成员出生时,必须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因父母双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其子女也具有成员资格的情形,一般不会产生争议。但父母中一方具有本组织成员资格而另一方为非农业人口或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对其子女的成员资格确定,则应结合出生时的实际落户情况而定。只要出生时依法登记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则该出生人员自出生时即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加入取得。加入取得主要有以下方式:
(1)婚姻:即通过缔结婚姻关系加入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其中包括女子嫁到男方而成为男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包括男子入赘女方而成为女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
(2)收养:收养属于拟制血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合法的收养手续收养被收养人,则被收养人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享有成员权。
(3)移民:即因国家重大工程或国家重大政策而进行的移民,原成员迁到另一地区后重新获得土地,进而成为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权。
五。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时间
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方式,总体上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自出生时开始:有出生证的以出生证上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的,以在派出所或村委会登记的时间为准;既没有出生证,也没有在派出所或村委会登记的,只要其没有在其它地方登记就应认定其户籍在本地,且以有依据能证明的出生时间为准。
难以界定的是继受取得的时间。我们知道继受取得必须经历两个步骤: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通过和办理户口迁移手续。(1)如果会议通过之日是在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前,则成员资格应自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起开始取得,因为成员资格的取得是以户籍登记为一般原则的。(2)如果会议通过之日是在户籍迁到该集体组织之日之后,成员资格应自会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取得。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经结婚而没有将户口迁出的人,究竟属于哪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缺乏界定标准,由此引发了争议很大的“出嫁女”问题。
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在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对于因以下四类情形被注销或者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死亡时终结,因此,从死亡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行丧失。
2、已经取得了其它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拥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
3、取得设区市的非农业户籍。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与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具有相同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在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之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被纳入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所以在其取得了设区市非农业户口之时,即应丧失其原拥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4、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由于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在非设区市以及城镇尚未普遍建立,取得其非农业户口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往往仍需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保障其基本生活。但如果已经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因其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某个家庭中有部分成员死亡或者迁入设区的市转入非农业户口,那么,这些人的成员资格当然丧失、自然终结。但在法定的承包期内,其承包地也不能马上收回。因为,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尽管部分成员资格丧失了,但该户承包的土地还必须维持现状,不能作调整。
如果某一户的成员只有一人,其突然或正常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人口的,或者某一户的成员有几人,而这些人又突然全部死亡或者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在这两种情形下,成员资格均应丧失,承包地也应收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取得承包地后,因升学、当兵提干、当工人、当公务员,有固定工作且户口也迁出,或者经商办企业且人和户口已迁出,在这些情况下其成员资格均丧失。但只要这些成员所属家庭的其他成员还在该集体组织,那么这些成员先前承包的土地也不应交回或者被收回。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当该承包地被征用时,该家庭仍可按照相应的规定获得补偿。如果整个家庭不存在了,那么补偿费应作为遗产由相应的继承人继承。应当注意的是,当成员资格丧失时,由成员资格派生出来的除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外的权利均应丧失。反过来,承包地存在,并不代表其集体承包资格仍存在。若某个农户仅书面放弃了承包土地权利,那么按政策应直接补偿给农户的费用则该家庭将无法获得(如粮食直补资金),但补偿给集体的费用该家庭可以间接获得,集体的其他福利该农户也可以分享,只要该家庭的成员没有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即可。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保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保留,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离开村子,但其成员权不消灭的情形。例如,农民进城务工、服兵役、学生上学期间、两劳人员“两劳”期间等。在以上的几种情形中,这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不必然永久地离开,所以有必要对其成员资格予以保留。
八。“出嫁女”的成员权问题
“出嫁女”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用语。“出嫁女”这一概念不仅仅指出嫁妇女,也包括上门女婿。“出嫁女”总的来说分为两类。第一种情况是“农嫁非”,即农业人员嫁给非农业人员,其中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出嫁后仍住在本村,即结婚后还在娘家所在地居住;二是出嫁后不住在本村。这种“农嫁非”的情况,“出嫁女”的户口一般都在原村。第二种情况是“农嫁农”,这又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农村女子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男子,这种情况矛盾不突出;二是农村女子嫁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三是农村女子嫁给在本地生活但户口在外地的农民工。从户口迁移的情况看,“农嫁农”又可以分为户口没迁走和户口已迁走两种情况。
从以上分类来看,“出嫁女”的矛盾主要集中在户口没迁走和迁走后又迁回来的情况。很多“出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争,实际上大多是为了取得土地补偿费。而判定其是否有权取得土地补偿费,关键要看其有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针对以上对“出嫁女”的分类,结合上述所论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认定的原则,笔者认为:第一,对于“农嫁非”的情形,比如,农村女子嫁给城市男子,她们在城镇没有社会保障体系的保障,没有固定的职业,原则上她们并没有离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该认定她们拥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第二,对于“农嫁农”的情形,如果“出嫁女”是嫁到外地的,并且户口迁到外地,她的土地应到男方婆家去分,娘家的土地将不再保留,其在娘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也将消灭。对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有相应的相应的规定。第三,在以上情形中,如果“出嫁女”嫁到外地但户口没有迁走的,其是否能够拥有娘家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主要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态度,如果该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愿意让“出嫁女”享受集体成员的权利,则集体之外的人员也没有权利反对。但是,由于该种情形下,“出嫁女”在娘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只是挂一个户口,而生产、生活都不在本地,她完全可以依法取得婆家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所以笔者认为,原则上不应该认定其成员资格和享有成员权。第四,在“农嫁农”情形中,对于有的“出嫁女”的户口本来迁走了,但后来因为种种原因又迁回来的,原则上也不再享有原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但要充分考虑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九关于土地补偿费的性质和分配方法
(一)土地补偿费的性质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强制取得他人的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在我国,土地征收实质上上是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征收,但由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度,因此国家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是农民的承包地。
对征地补偿费性质的认定,官方的说法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也有的学者认为是失地补偿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但鉴于我国宪法规定的土地所有权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两种,故认为土地被征用,只是某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减少,是集体财产的损失,土地的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所有权被征收后的补偿,更符合我国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对某一被具体征用土地的某一承包农户的失地补偿,目前在法律上尚无依据。
(二)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到土地补偿费后,是否能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进行分配,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有些地方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分配予以认可,有些地方则予以禁止,而有些地方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留一定比例(如70%)后再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费分配事宜,涉及每一个村民的切身利益,因而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决定有最终效力。一旦决定该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间进行分配,则应按照前述成员权理论进行操作。因为农村承包户的土地使用权是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调整农户之间的承包地。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23条规定了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分配原则,但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未作规定。国家在征收土地时,必然要对土地的权利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失,由于这种损失是土地权利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的牺牲,因此,依据公共负担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土地权利人理应得到补偿。虽然在我国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模式下,被征地的承包农户不是征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但这不等于可以无视被征地承包农户的土地财产权,为了弥补被征地农户在耕地基本建设中投入的损失,理应对被征地农户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4条规定,在“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当遵循“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过半人数的意见就是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意见。实践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土地补偿费直接分配给被征地承包户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未持异议。此种情况,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已予以认可。
(二)土地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议在全体成员间进行统一分配,由发包方在其机动地指标内,或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承包户中调剂弥补相同质量和数量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户。
(三)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少数成员或承包户,愿从自己承包的土地中调剂出相同质量和数量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户,而将该被征地的土地补偿费用来分享。
(四)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会议做出决议,既要统一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又不愿调剂弥补相同质量和数量的土地给被征地的农户。这在土地多、人口少,即人地矛盾不突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屡有所见,因为土地被征用后该农户的生活生存基本上不受影响,仍有大量土地可供耕作。
对上述一、二种分配方法应予支持或认可,因为不违反现行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而对第三、四种做法则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承包期内承包户有权享有从土地上得到收益的权利的原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方享有以下权利:„„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相悖。
十。本案应如何处理
在本案中,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之弟、兄瞒着原告,只将其母及各自家庭中已全部农转非且户籍不在本地的家庭人口填入第二轮承包合同,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明显疏于审查,怠于履行义务,非法剥夺原告的承包权,其错误行为应予纠正。
1.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等相关规定,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理应撤销,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
2.违反政策规定。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中办国办厅字[2001]9号文件《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规定:“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它有关经济权益。”
3.违法肢解主体。原被告等人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延包取得了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是以“户”的名义取得的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再分配不应介入过早。
具体到本案来说,在第一轮承包时全家共有成员七人,即原告、原告父母和原告之兄、弟、妹、嫂。当时集体分配承包地时,是按这七人的份额取得承包地的。该承包地经第一轮承包和以后的延包,现尚在承包期内,对其收益理应享有所有权。虽然在第一轮承包后,原告及原告之兄、弟、妹、嫂等五人均已“农转非”并将户口迁出,但因为该五人迁入地不是设区的市,也未在其它地方取得承包地,基本生活尚未得到有效保障,故仍享有对原承包地的经营权,现承包地被征用,其补偿款理应得到分享。其父母虽然长期在此生产生活且户口也未变动,但因在该笔补偿款取得之前已过逝,补偿款不仅不是其遗产,而且依法也不应该保有其份额。原告之长兄嫂所生之子,因其出生时父母尚在原籍地生产生活且户口也未迁出,故其因出生而自然享有成员资格,理应是该笔补偿款的享受主体之一。至于原告之丈夫及子女、原告之弟媳及其子女、原告之妹夫及其子女、原告之兄嫂户口迁出原籍地后(即在农转非后)所生之子女,因出生时其户口既未在原籍地,而且也没有在此地生产生活,故均不应参与该笔补偿款的分配。
综上,被告等人辩称的“原告一直未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未对土地进行管理,未缴纳税费”等理由不能成立,能够参与该笔补偿款分配的只能是原告、原告之兄弟妹嫂及其兄嫂所生之子等六人。
1、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如果你家被征的土地是家庭承包地,那么你们兄弟三人作为家庭成员有权按份分得征地补偿款,也就是说征地款应分为五份,你们各得一份。
2、如果所征土地是你父亲以协商、招标、拍卖等其他方式承包的,那么该笔征地补偿款可以视为你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你父亲去世后,你父亲所得的一半价款40万可以作为遗产由你兄弟三人和你母亲共同继承。
篇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微观层面的组织学习理论回顾
Arrow (1962) 认为技术创新是提高生产力的要素, 在采纳新技术所带来的附加经验为组织的学习力。其学习力是在干中学的过程中不断为解决问题所累积的经验。组织的学习能力的相关研究经由不同角度的探讨在学者间产生了不同的见解与定义 (于海波等, 2006) 。组织学习是指组织为了实现自我愿景和适应环境的变化, 在个体、团体和组织层之间不断产生和获取新知识的行为, 并对其进行解释、整合和制度化的循环上升和互动过程。在理论与实证研究中, Daft (1984) 与Carlsson (1976) 等学者在其学习模型中皆没有把个体学习或团队学习视为组织学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而忽视组织内部的微观学习过程。Levitt (1988) 认为当个人与群体的学习成果以组织的层次呈现出来即为组织学习, 同时Simon (1991) 认为组织学习可定义为组织背景下的个人学习。
Argyris (1978) 深入探讨了个体学习与组织学习的关系, 指出组织学习主要是具有共同思维模式的个体行为的结果, 而个体学习基于一个分享的模式之下, 通过影响组织分享的心智模式来影响组织水平的学习。Hedberg (1981) 认为组织学习通过个体学习所产生, 当个体发展他们的个性、个人习惯和信仰时, 组织发展它们的观点思想, 不仅只是被动的受个体学习过程。因此, 个体学习与组织学习之间存在相互影响, 相互制约的互动作用。
Nonaka (1991) 等学者认为知识分为隐性知识 (tacit knowledge) 和显性知识 (explicit knowledge) 两种。隐性知识是存在于组织个体的知识, 依赖于个人的不同体验、直觉和洞察力;而显性知识是在个人之间能系统的表达、明确和规范的知识。Gupta (2006) 把组织学习进一步定义为利用式学习 (exploitation learning) 与开发式学习 (exploration learning) 两种知识流动过程。利用式学习是指知识或信息经由组织层向个体层流动时, 知识和信息的利用过程。它是将组织的知识转化为个体和团体知识, 从而逐渐变为个体或团体认识和行为的过程。另一方面, 开发式学习是指知识和信息由个体向团体和组织层流动, 知识与信息的开发过程。它是将个体拥有的新知识或新行为整合, 转化为组织学习。于海波 (2007) 从研究中指出开发式学习是我国许多企业所欠缺的, 因此从微观角度来研究组织的学习能力与知识流动性是值得被探讨的一大方向。
二、学习曲线理论与模型
Wright[1]是首位将学习曲线进行量化研究的学者。在其飞机尾端组装研究中发现, 学习绩效与累积经验次数存在着非线性关系。在式子 (1) 中F (x) 为学习绩效, 如组装工时或制造成本;x则为学习变量:例如累积组装次数;a是起初工时或成本;而β1为学习系数。Wright 提出式子 (1) 的log-linear模型可以有效的解释学习能力有边际递减的趋势。
F (x) =axβ1 (1)
在研究中学习绩效有可能受到多个学习变量所影响, Conway[2]提出了首个多变量学习曲线模型。在式子 (2) 中, x2与β2分别是第二个影响学习绩效的变数和与其对应的学习系数F。
F (x) =ax1β1x2β2 (2)
Goldberger[3]透过式子 (3) 中的Cobb-Douglas multiplicative power模型可以将Conway的双变量模型延伸到多元形态, 同时也考虑到了可能对学习绩效进行影响的扰动项 (disturbance term) ε。
F (x) =ax1β1x2β2……xnβnε (3)
然而有时候利用多变量求得的学习曲线模式, 其适合度并没有比单一学习变量来的有效。造成这样的原因为学习变量之间相关性太高, 进行以上两种模型估计时必须假定解释变量之间独立不相关。但在实际资料收集上却很难收集到相互独立的变量。Waller[4]依据Cobb-Douglas multiplicative power模型提出了有力的方法, 解决了解释变量之间高度相关性的问题。式子 (4) 中的模型是结合logarithm transformation和多元回归分析的方法所求得。
F (x) =ax1β1+a2x2β2……+anxnβn+ε (4)
由于学习绩效不仅仅是被学习变量所影响, 也有可能同时被工作者自身的因素, 例如:年龄和受教育程度所影响, 因此式子 (5) 加入其它非学习变量但是会同时影响学习绩效的条件变量z。
F (x) =a1x1β1+a2x2β2…+anxnβn+γ1z1+γ2z2+…+γkzk+ε (5)
条件变量z并非像学习变量x采取累积性的变化, 所以学习绩效F (x) 和条件变量z视为是一种线性关系。然而因为学习变量x具有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产生累积性变化的特征, 式子 (5) 中的扰动项ε有可能存在ρ程度的自相关 (autocorrelation) 问题。这表示当εt对前一期εt-1进行一阶自回归时, 扰动项的协方差为:
undefined
从式子 (6) 中可得知扰动项的协方差可以透过可行广义最小二乘法 (FGLS) 对矩阵V进行转换使得变换后, 扰动项满足球形扰动项的假设。这可以透过Cochrane-Orcutt估计法进行一阶差分的估算。为了计算方便, Woods[5]建议将式子 (5) 进行线性化可得以下式子:
yt=a1β1ln (xt1) +a2β2ln (xt2) +…+anβnln (xtn) +γ1zt1+γ2zt2+…+γkztk+εt (7)
再将方程式 (7) 滞后一期之后对方程式的两侧同时乘ρ可得:
ρyt-1=ρa1β1ln (xt-1, 1) +ρa2β2ln (xt-1, 2) +…+ρanβnln (xt-1, n) +ργ1zt-1, 1+ργ2zt-1, 2+…+ργkzt-1, k+ρεt-1 (8)
将式子 (7) 减去式子 (8) 可得:
yt-ρyt-1=a1β1[ (ln (xt1) -ρln (xt-1, 1) ]+a2β2[ (ln (xt2) -ρln (xt-1, 2) ]+…+anβn[ (ln (xtn) -ρln (xt-1, n) ]+γ1 (zt1-ρzt-1, 1) +γ2 (zt2-ρzt-1, 2) +…+γk (ztk-ρzt-1, k) +εt-ρεt-1 (9)
新扰动项εt-ρεt-1=ut视为白噪声 (white noise) , 同时这也使球形扰动项的假设得到了满足。当进行FGLS估计使相邻两轮的ρ与β之差达到最小时, 则说明ρ已经达到一收敛值而完成Cochrane-Orcutt估计。
三、资料数据
(一) 研究对象
研究数据采取中国台湾地区“全民健康保险数据库”。为了控制医疗技术程度与保险政策的变化对学习力估算的影响, 数据资料收集从1998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 在台湾地区16所医学中心医院实行的29 145件内视镜胆囊切除手术。数据库中收集了29 145位接受手术病人的个人信息资料, 同时也记录了各个医学中心医院所属的184位外科医师每次进行手术所产生的手术成本。表1将各个医学中心医院划分为公立医院与私立医院两种类别, 同时也将医院所属的地理位置区分为北部和南部2个区域。表1也记录了各医院的手术总量和医生总人数, 并且将医生按照年资历区分为年资历浅和年资历深两种不同等级, 其中年资历浅的医生是指从考取该手术资格后到进行某次手术之间的时间距在6或6年以下, 反之则归属为年资历深的医师。年资历浅的医师和年资历深的医师人数与其所属医院也一并记录在表1中。
(二) 变数选取
数据中所记载的手术成本均为名义价格, 这也表示每年的通货膨胀率会使得此价格有逐年上升的趋势。为了消除通货膨胀对价格的影响, 使用台湾地区主计处所公布的“医疗产业消费者物价指数”以2001年为基准年来对每年的手术成本进行价格调整。并且针对价格调整后的手术成本具有解释能力的变量区分为经验要素和临床要素两种类型变量。
经验要素包含医生个人的手术累积量和执业年数两种学习变量, 两者是以累积手术量和执业年数作为单位累积的概念对手术成本进行非线性评估。随着手术累积量和执业年数的逐渐增加, 而对该种手术成本有着逐步下降的趋势时, 表示医生存在着学习效应。这说明当某一医生被估算的学习系数值的负数值越小 (该系数的绝对值越大) 时, 意味着该医师拥有较高的学习率。Burns[6]从研究中发现, 有着较高的手术量和执业年数的医师会造成比较低的手术成本, 因此经验要素和手术成本应存在着负相关。
临床要素包含病人的住院天数、年龄、年龄的平方、性别、并发症和次要手术等6个条件变量。池畔[7]和Merenstein[8]认为病人的住院天数构成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 此种变量也能被用于衡量医院的手术量与医疗单位的医疗品质, 例如手术前住院检查的质量和病人的复原情况等, 所以手术成本应随着住院天数增加而有所提高。李国新[9]和Escarce[10]从研究中发现, 病人的年龄会影响到手术的成功率, 而成功率的不同则会带来手术成本的差异。近似于人类死亡率的U字型的分布, 年龄的平方项用于呈现手术成本应随着病人年龄的增加逐渐下降到一个拐点后再逐步上升的现象。Kreder[11]从手术观察中普遍发现男人在体格上的生理优势使得男人在心脏移植等重大手术中比女人拥有较高的存活率, 而存活率会直接反应在手术成本上。因此本研究将性别设置成男性为『1』, 而女性为『0』的虚拟变量 (dummy variable) 。当病人在经由医生会诊后发现的其他可能影响手术成果的并发症, 如糖尿病和高血压等症状时, 这些并发症会导致较高的手术成本。从郑民华[12]的研究中发现, 当病人在接受内视镜胆囊切除手术之前, 如果此病人有胆囊结石等并发症时, 医师会采取次要手术来治疗并发症可能对主要手术所造成的影响。所以次要手术的执行会带来较高的手术成本。并发症与次要手术皆为虚拟变量, 存在为『1』, 不存在为『0』。所有的经验要素以及临床要素中所包含的各个变量的统计值皆记录在表2中。
四、实证结果
(一) 回归结果
模型的估算是使用第 (7) 式的学习曲线模型, 经验要素中的手术累积量和执业年数等两种学习变量结合临床要素中病人的住院天数、年龄与平方项、性别、并发症和次要手术等6个条件变量, 同时对内视镜胆囊切除手术成本进行系数值估算。由于考虑到自相关的存在, 自相关消除的方法是利用FGLS进行Cochrane-Orcutt估算。表3是经由以上方法对所有184位医生进行回归分析后, 依据手术量多寡的顺序选取4位来自不同医院的医师对经验要素与临床要素所包含的各变量之系数值进行分析。同时表4记录从184条回归式中各变量的估算系数正负值的个数和显著性的数量。
表3显示A、B、C和D4位医生的经验要素中所有估计系数皆为负值, 这也表示此4位医生随着手术累积量和执业年数的累积对手术成本下降有着学习效应。表3中反映出以手术量为单位的学习率比以执业年数为单位的学习率小, 这直觉性的反映出当学习效应存在时, 衡量的时间单位越大, 则会产生更大幅度的手术成本下降。从表4可以观察到超过77%的医生的手术累积量和执业年数的学习率都为负值, 并且显著个数也相当的多, 这表示大部分的医生在内视镜胆囊切除手术上存在着显著的学习效应。在表3中住院天数的估计值都显著为正值, 这表示当病人住院的天数越多会导致更高的手术成本, 同时在表4也能观察到一致性的结果。表3和表4显示病人年龄和年龄的平方值为一正一负, 这表示手术成本起初会随着病人年龄的增长而下降到一个拐点后, 会再随着病人的年龄增长而升高。此结果符合之前U字形的死亡率假设。
虽然在病人的性别上表3并没有一致性的结果, 但是表4显示多数的估计值为正数, 而且大多不显著, 这仅能说明男性病人所造成的手术成本会有高于女性病人的倾向。表3中并发症与次要手术两变量的系数值都显著为正, 这是由于存在并发症的病人使得医生对手术过程较为难以控制, 而可能造成较高的手术成本。此外并发症所产生的次要手术会增加实行内视镜胆囊切除手术医师的时间与成本。然而表3的结论与表4仅在次要手术上有一致性的结果, 但无法说明当病人存在并发症时是否会对手术成本造成显著性的影响。
本研究模型大致能够达到0.96以上的拟合优度 (R2) , 同时, 透过观察表3 的Durbin-Watson (D.W.) 值可发现, 经由Cochrane-Orcutt估计模型调整过的D.W.值, 能够明显的接近于2, 这表示本模型可以有效消除模型中存在自相关的问题, 并能保障系数估计值的有效性。
注:*P<0.05, **P<0.01。
注:在P值为0.05之下的显著水平。
(二) 组织学习绩效分析
从模型所估算的学习系数值不仅可用于衡量组织内部不同团体的学习效应, 同时也能进行不同组织个体之间学习能力的比较。因为从表1可观察到, 部分医院的医生人数为个位数而无法判断其学习分布形态, 所以学习能力的比较是利用非参数方法的Kolmogorov-Simirnov[13]双样本检验方法①, 来比较两个团体或组织之间医生们的学习率分布函数的大小。当A组织比较于B组织的学习分布值相对较小时, 则表示A组织的学习率优于B组织。表5分别显示6号医院与11号医院内部资历浅的医生与资历深的医生之间学习能力的比较, 从表中可发现6号和11号医院中资历深的医生的学习率明显的皆高过与该医院的资历浅的医生。针对资历浅的医生与资历深的医生这两个团体的学习率也能进行跨组织之间的比较, 表5显示, 6号医院的资历浅的医生的学习能力显著高过与11号医院的资历浅医生, 同时6号医院资历深的医生的学习能力显著高过与11号医院的资历深的医生。以医院总体学习率而言, 6号医院的组织学习率显著的优于11号医院, 而表6陈列出从16所医学中心中学习率最高的5家医院来进行顺序比较。
注:*P<0.1, **P<0.05。
注:在P值为0.05之下的显著水平。
学习率比较方法也能依据医生年资历的深浅、区域的南北与公私立医院等组织的差异性提供学习率的比较。表5中年资历深的医生的总体学习率是明显高过与资历浅的医生, 这可能是由于资历深的医生比起资历浅的医生累积更多的手术量, 这些经验能够提供医生在手术上对病人不一的体质特征做出更正确的诊断。在不同的区域上, 南部的医院比起北部医院拥有较佳的学习率, 从表6中观察到学习率最高的前4家医院都来自南部地区。在公立和私立医院的比较上, 私立医院在内视镜胆囊切除手术成本的学习率高于公立医院, 这表示私立医院比公立医生有着更严格的成本控制。在本研究中有9位医生在2所不同的医院进行内视镜胆囊切除手术, 从表5中可发现这些接受知识溢出性 (knowledge spillover) 学习的医生的学习率会高过于仅任职于一所医院的医生们的学习率, 这可能是受到一些无法观测的因素, 例如医疗团队的素质与其他医疗人员的默契等。
总结以上结果可发现, 资历深的医生由于累积较多的手术量和临床经验, 能对病人的体质状况做出更好的诊断来降低手术成本, 因此对于手术成本的控制拥有更佳的学习率。在台湾地区的私立医院比公立医院更倾向以高薪礼聘资历深的医生, 一方面资历深的医生拥有较好的医疗能力能够给医院带来更好的业界声誉;另一方面, 资历深的医生积累较多的临床经验能给医院产生更低的医疗成本。这也使得台湾地区的私立医院比公立医院有着更好的成本控制的学习率。此外, 这也使得资历深的医生通常会有知识溢出性学习, 通过与不同医院的医疗小组的交流和默契, 使得具有知识溢出性学习的医生会获得更高手术成本学习率的成效。基于以上的结果, 鼓励医生们在不同医院进行交流来培养从组织外部的学习是有效增加个人与组织学习能力的一种方法。
五、结论
篇4: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
关键词:农村集体财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司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是农村集体财产分配的前提,征地拆迁补偿在城镇建设飞速扩张以及新农村建设的今天已经十分普遍,由于目前成员资格认定法律标准的缺位,导致实践中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房屋分配及集体成员福利分配等方面的纠纷不断增多,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但由于涉及到失地群众自身的切身利益,再加之新形势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身份界定上无具体法律法规可供指导,所以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如何分配使用土地补偿款的问题上感到非常棘手,无从所适。
1 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于农村工作的意义
1.1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解决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前提,也是化解农村与集体、村民与村民之间矛盾的重要基础,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权利的基本条件。
1.2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也是推进全国范围的户籍改革进程的一个重要环节。综合当前户籍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有一种依靠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划分农村居民和非农村居民的普遍趋向。
1.3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也将是为进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推进农村医疗保险,实施农村农民基本社会保证制度做准备,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1.4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维护法律法规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和法律救济制度具体规定,明确当事人合法权益,寻求司法和行政保护的保障。
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原则
2.1保障每一位农民都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农民来说,只有成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换而言之,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民最后的生活保障。
2.2确保每位农民只能具有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资格认证坚持以户口标准为基础,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一旦取得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自动终止。
2.3保护集体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在实践中,妇女儿童的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尤其是外嫁女的权利,多数人往往会利用手中的表决权,“合法”地侵害少数成员的利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由于入学的原因而将户口迁出,实际上农村的土地仍旧是其重要的生活保障,所以对于这类人群,如果其未在城市落户,则仍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4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为基本基础,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如某自然人在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则应当认定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2.5以户籍为原则并结合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定。这种观念有一定的合理性,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好操作和把握,但却排除了在村民小组长期生活未得到土地的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3影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因素
3.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集体组织的关系。当前我们提倡的是淡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强化农民家庭的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不过是承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工具,但如果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不可避免要突出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
3.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从法理角度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作为一种身份权,应该具有稳定性、专属性和法定性,这些特征在法律上应表现为某些其他人不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应具有相对稳定性。但在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对应关系十分模糊。村民享有的权利主要有以土地承包权为主的经济权利,以集体事务管理权为主要内容的自治权利,以宅基地使用权、医保为主的社会保障权利。但以上这些权利,是否是以上三种身份都具有的,还是每个身份只具有其中一部分的权利,目前法律并无明确的界定。
3.3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与当地传统村规民约偏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了村民自治的法律地位,同时规定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3.4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是我国经济发展的特点,在一些经济发达的省份和地区,在农村快速城镇化的过程中,其村集体土地的流转、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管理等问题日益凸显。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的差异,对于法律法规的需求也有所差别。
4保障措施推进的措施
4.1成立专门的调查小组,可以作为一个常设机构,以年为周期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变动进行核查。其职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授予,负责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登记、公示等事项。
4.2建立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管理制度。对于经调查小组认定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进行公示,成员资格名单需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对认定人员资格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仲裁等途径进行救济。
参考文献:
[1]秋霞,韩宁.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赤峰学院学报.2011(2).第68页.
[2]冯乐坤.村民资格纠纷的司法保护.法律适用.2008(5).第23页.
[3]唐景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实践与思考.农村工作通讯.2012(4).
[4]张铄圻.村民主体资格认定的法律问题探析.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9(9).
篇5: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了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经全市各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共同研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供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判断标准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
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
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但需要说明的是:
一、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取得了承包地;
二、“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
二、取得与丧失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
(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一般性规定,即同时满足户籍、生产生活地和基本生活保障三个条件的情形。取得方式主要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应当注意,成员资格涉及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能因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在成员资格的认定上,对于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婚生和非婚生的出生人口,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应当平等对待。加入取得主要包括基于婚姻、收养关系而取得,政策性迁入取得和协商取得。其中,协商取得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在我国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做出明确的规定之前,该种方式应当予以保留。但协商方式仅适用于成员资格的取得,而且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死亡的;
(2)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3)取得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关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问题,因此,对于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应当从严把握,审慎处理。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不应简单地认定其丧失原成员资格。特别是对那些虽已取得小城镇户口或形式上实现了农转非,但并未纳入城市居民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仍应确认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应确立成员资格的唯一性原则,避免出现“两头空”或“两头占”的现象。任何人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当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特殊情形
第四条 基于婚姻关系的几种情形
(1)婚姻关系发生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其中一方虽未迁移户口,但已实际进入对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一方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已婚人员,在离婚或丧偶后,将户口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本人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或者婚后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离婚或丧偶后,本人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口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认定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对基于婚姻关系出现的几种特殊情形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规定。第一类是“农嫁(娶)农”情形。现实中又以嫁农女的成员资格问题最为突出。通常是某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结婚,并已到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但由于种种原因户口没有迁入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女方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即生活基础已经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则应当认定其具有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第二类是“农嫁(娶)非”情形。比较典型的是“嫁城女”成员资格的认定。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是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农村妇女与城镇居民结婚后,其户籍并不能当然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不能享有城镇居民享有的医疗、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不论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其最终生活保障仍然是农村土地,对于此类人员,不能认定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第三类是离婚丧偶情形。此类人员在离婚或丧偶前,已经基于婚姻关系发生了成员资格的变动,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即取得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保障。因此,只有对于户籍地和生产生活地均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离婚或丧偶人员(包括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离婚或丧偶后本人又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情形),才能认定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然,对于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的,应参考本意见前三条,以及本条第(1)(2)项的规定确认成员资格。
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妇女的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更显突出,但不能因此忽视男子的平等权利,因此本条所列情形对于男女均应适用。
第五条 已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因户口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
(1)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研究生在学的除外);
(2)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3)服刑期的劳改、劳教人员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因法律或政策原因户口被动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特定人员成员资格确认的问题。本条所列三类人员在上学、服兵役、服刑期间,虽然户籍和居所暂时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但其仍然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成员资格应与保留。
农村入学的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农村土地仍然是其生活和求学的主要依赖,否认此类人员在学期间的成员资格,无疑会增加其家庭负担,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和教育事业的发展。至于在校攻读硕士学历以上的研究生,因其已经基本具备独立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其成员资格一般不再予以保留。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复员后应回农村安置,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和解决城市户口。这些人员仍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保留其服役期间的成员资格,对于巩固国防事业,维护国家安全意义重大。两劳人员服刑期间,虽然户口已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户口迁入地并不负担其基本生活保障,其生活基础仍依附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有利于促进其积极接受改造,重新回归社会。
第六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未迁出户口的,应认定其不丧失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外出经商、务工人员成员资格确认的规定。此类人员在外出经商、务工前已经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此后虽然长期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和从事农业生产,甚至也不以农业收入为其日常和现时的生活来源,但在其尚未取得城镇户籍,没有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之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对其仍具有生活的最终保障职能。因此,对于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不能轻易予以否定,而应结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标准进行判断。
第七条 基于本意见第二条之外的原因或事由,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认定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主要是针对“挂户”、退休(养)回乡人员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规定。所谓“挂户”一般是指有关人员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特殊目的(如方便上班、子女就学、经商等)将本人或全家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空挂户),或者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寄住(寄挂户)的一种现象。此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入,但其基本生活保障并不依赖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故应认定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退休(养)回乡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此生产、生活,但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其在原单位享有退休金及各项福利待遇,仍被涵盖在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而并不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该类人员也应认定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篇6: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或规划区范围内具有乡村性质的居住区,或者说是一类处于由乡村居住区(村庄)向城市居住社区转型过程中的过渡型居住区,它是中国快速城市化与征地扩大化共同作用的结果,也是长期以来重经济建设轻社会发展,导致社会城市化滞后于土地城市化的结果。笔者以新乡县几年来城中村改造为视野,经过认真调研,对城镇化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对策。
一、新乡县城镇化过程中城中村改造的现状
新乡县地处中原经济区中心地带,县域面积382平方公里,辖1个省级经济开发区和6镇1乡,178个行政村,35万人,耕地35万亩。全县综合经济实力连续多年保持全省20强。将全县178个行政村规划成54个新型农村社区,截至目前,已启动建设32个,其中,市级示范社区8个。累计投入新型农民住宅建设资金28.7亿元,建成和在建新型农民住宅15509套,建筑面积306.5万平方米,32个社区均开始入住,入住农户12276户,入住率达70%。
城中村改造中发现的问题
1、土地问题。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模大、速度快、对土地的需求大与建新房拆旧宅的周期长、难度大并不易及时腾出土地的现状是当前深入推进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的突出矛盾。
2、资金问题。一是新乡县城中村改造主要靠各级财政资金投入支撑,特别是依靠县财政投入,近年来,新乡县投入新型农村社区的各类项目资金6.4亿元,其中投入新建社区的近5亿元,目前仅够完成20个新建社区一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及部分拆迁补偿。如果保持目前的投入机制,不但县财政将被拖跨,社区建设也将难以为继。二是农民到新型农村社区建房,户均投资需20万元左右,由于农民的信用意识薄弱,而银行贷款门槛又过高,导致农民较难获得银行的贷款。
3、旧宅拆迁问题。旧宅拆迁成本高、难度大。新乡县由于经济基础较好,以来全县50%以上的农户都完成了新一轮的房屋翻建,且翻建的房屋全部是两层以上楼房。以古固寨镇后辛庄村为例,拆除160多户,已投入拆迁资金1400万元,平均每户需投入拆迁资金8万元,如果不引入市场机制,巨额的旧宅拆除补偿资金根本无法筹措。
4、运行管理问题。在城中村改造推进中,虽然各项公共服务设施按照规划配套跟进实施,但由于上级对组织机构、人员构成及办公经费来源没有明确意见或规定,加上公共服务设施内部软件配置也需要资金投入和过渡周期,导致社区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无法及时到位,出现了重建设、轻运行的问题。
5、规划管理问题。新乡县成立“村改居”工作机构――制定村集体资产共有者身份确认方案――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评估――评估确认――制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和村集体资产量化方案――征求村民意见――修改完善方案――村民会议表决通过――报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组织实施。共规划54个新型农村社区,目前已启动32个,调研表明,虽然很多规划已制定出台,但在规划执行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一是规划优先的理念没有得到很好落实,部分规划层次偏低、前瞻性不强;二是总体规划与重点规划的制定、衔接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三是城乡一体的规划执法体制尚未理顺,导致规划执法不到位。
二、集体资产管理的现状及问题
首先,集体资产运营收益难以在城中村民之间实现公平分配。在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许多地方采取了对集体资产进行量化分配、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措施,旨在通过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使产权明晰,保障每一个城中村民的经济利益,但是,大部分城中村民目前尚不具备作为现代企业股东的知识与素质,不懂得如何行使自己对企业的权利以及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对企业经营状况和盈利状况缺乏知情权,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行为得不到股东的监督和制约,企业改制只是一个表面化的形式,并未真正建立起规范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收益分配的不公平难以避免。其次,城中村集体资产经营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城中村股份制经济的盈利状况既取决于其自身的竞争能力,又取决于宏观经济背景,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以此作为城中村民生活福利和社会保障资金的来源,显然具有较大的风险。
三、关于集体成员权受损害的现状及问题
通过土地流转,让农民放弃土地进入城镇成为市民,这一过程中的农民权益再次引起关注。集体成员权受损害的现状及问题有:1.农民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面临被剥夺的危险。在土地流转中,给予农民补偿的也仅限于农民承包地和宅基地。整组整村搬迁后集体建设用地、未承包土地、公用地要么不给于补偿,要么补偿与农民无缘。2.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换社保的方式,既不合法也不合理。首先,以土地换社保违背了中央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久不变的政策导向。其次,以土地换社保的做法,是社会保障制度城乡分割的产物。目前我国城镇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制度,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房、廉价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基本涵盖了社会保障的所有项目。若农民的社保要用其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交换为代价,显然与中央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行城乡一体化的精神背道而驰。再次,以可以世代继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成员受益权换取这一代农民的社会保障,无疑是对农民的不公。这种制度安排,农民付出的代价和承担的风险是巨大的。第四,没有考虑农民的稳定就业和收入的增长。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断了非农就业农民的退路,减少于兼业农民的收入来源,特别是纯农户失地意味着失业,尤其是中老年农民,不少将依靠领取的基本生活补助费维持生计。
3.集中居住后农民失多得少。一是农民贡献了较大面积的宅基地,但只是得到集中居住区面积有限的住房。二是减少了部分农民的家庭副业收入。三是集中居住后农民的生活成本大幅度增加。集中居住后,蔬菜等副食品消费全部要购买,水电费、物业费等的支出大幅度增加。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问题 (1)关于在政府、集体、村民之间的分配:笔者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应是村民集体管理集体经济而设立的组织,村内集体收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但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没有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收入分配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行使权利。因而,当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便发生在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之间。因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管理的组织,两者均不是一级政府机构,所以,进行的管理、分配等活动不具有行政性。
(2)关于村民各家各户之间的分配:法律已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所以有权参与分配的也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认定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但户籍又不是惟一依据。在实际分配时应注意区分如下几种情况:1、为了分配土地补偿费,以不正当手段迁入户口,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2、为了成就某种便利条件而将户口迁入,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如许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就读条件中包括户口所在地,部分家长为子女择校而将子女的户口迁入亲戚处;3、因在大中专院校就读而将户口迁出,其父母仍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生产资料为经济生活保障,为确保其安心学习所必要的生活费用,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4、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已属居民户,且已在外工作,有生活来源,虽然未将户口迁至其工作所在地,但不应当以户口在本村认定其分配资格;5、已嫁入的妇女,户口已迁入,应查明其娘家所在地是否已收回其责任田,如未收回,其作为农民的合法权益未被侵犯,不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6、确系本村新生人口,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不能以其户口手续未办好而拒绝发放,只要能够确认征地补偿费产生于其出生之后,就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另外,笔者认为:1、服刑人员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剥夺,不应当以其正在服刑为由拒绝发放;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权扣留村民的合法财产,确实存在其他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合法程序解决。
五、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成员权益保护的对策与措施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包括了对于集体财产的所有权,还包括了对于集体事务的管理权。集体组织成员权包括:(1)监督和参与对集体财产民主管理的权利。(2)有权根据章程选举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3)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分得宅基地建造房屋。(4)有权要求分取收益。(5)在集体财产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推选代表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一些地方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涉及农村征地补偿、土地使用权流转方面,违反法定程序出售、出租集体财产、发包集体土地、侵吞土地补偿款,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在这些方面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司法救济权,但是其可操作性和适用范围远远小于实际的需要。
1、修改现行法律,建立有利于农民土地权益保障的农地产权制度。现行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本着“耕者有其田”的精神,通过新的立法或司法解释,明晰集体土地的具体含义,“农村集体”可以理解为所有农户或成员联合成一个整体,对所拥有的土地享受法律上的最终归属权、管理和控制权、收益权;还可以理解为集体中每个成员对于土地拥有公平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使农村集体经济的每一个成员都拥有按股分割农地所有权的权利,可以将土地入股、向企业出租,从而分享不断上升的土地级差收益。
2、改革农村土地征收制度,切实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首先,严格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借鉴国外立法对“公共利益”做出列举性规定,将国家的征地权严格限定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防止征地权的滥用。其次,制定科学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必须制定新的补偿办法,以市场补偿为原则,补偿费要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同时要考虑农民失地后选择就业、居住、教育、医疗、养老等基本需要以及土地的区位、市场供求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政府的宏观政策等因素,让农民分享到经营城市过程中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保障农民不因土地被征收而生活水平下降。再次,增加土地征收的安置方式。改一次性的货币补偿为分期和终身的货币补偿;改货币补偿的单一方式为包括货币安置、社会保险安置、土地使用权入股安置等多种形式的复合安置,以根本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最后,建立严格、透明的土地征收程序。主要包括:预先通告,确保失地农民知情权;召开征地听证会,确保有关权利人的话语权;建立集体土地征用异议制度,对有异议的,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加强监督,使征地行为透明化,避免以各种理由和形式截留、挪用、侵占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用。
3、制定《农民权益保障法》,明确农民土地权益的内涵。农民土地权益具体包括:1、财产权,既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和增值的权利。2、生存权,即农民依靠土地进行生产和生活的权利。3、就业机会的权利,即农民以土地为劳动对象,实现劳动价值的权利。4、农地发展权。即将农地改为最佳利用方向的权利。它是内生于土地所有权而又可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用益物权,农民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享有这种权利。5、成员权,即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共同拥有者成员之一,对于集体土地的处置、收益等事务,天然地享有决策权。6、与土地有关的一系列相关权利。
4、完善农民土地权益保障机制。 (一)建立农民土地权益的司法救济途径。为保证被征收方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机关或独立的第三方对土地征收补偿纠纷进行审理或仲裁是确保土地征用征收公平性的必然发展趋势。 (二) 建立农民法律援助制度。具体措施为:首先,国家积极引导独立于法院体系之外的法律服务机构,成立专门的农民土地权益法律援助中心或部门,为农民在土地权利方面提供政策咨询和法律援助。其次,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必须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培训,熟悉与土地保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条文。再次,法律援助中心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如通过媒体宣传、散发书面资料,对农民提供面对面的咨询等方式,向农民传播有关土地权利的常识。最后,所有服务和法律代理均应当实行低价收费或者免费。(三) 建立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地方立法机关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征地保障办法》,合理界定保障对象;科学确定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同时,确立多渠道的资金筹集机制,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在规定时间内全额到位。(四) 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具体内容包括:为失地农民建立相应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加快农村合作医疗组织的立法;探索失地农民医疗保障机制,建立失地农民医疗保障体系中的个人帐户和集体帐户,以应对大病风险医疗问题。(六)建立失地农民就业培训机制。加强对失地农民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建立一个布局合理的人员培训网络,根据不同的年龄阶段和文化层次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让失地农民真正掌握一门非农职业技能,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