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云南师范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查办工作实施办法

关键词: 案件 实施办法 查办 工作

中共云南师范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查办工作实施办法(通用3篇)

篇1:中共云南师范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查办工作实施办法

中共云南师范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

案件查办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严肃查办违纪案件是党章赋予纪委的重要职责,是维护党的纪律、惩治腐败最直接和最有效的手段。为使我校案件查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提高案件查办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案件查办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学校师生员工反映的热点问题,系统查办重点领域、重点部门的违纪案件。通过执纪办案,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加强学校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学校的贯彻执行,促进学校的改革与发展。

第三条 案件查办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案件查办工作要坚持从严治党和党的纪律面

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学校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都应予以追究。

第五条 案件查办工作要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违纪者本人和广大党员的目的。

第六条 在案件查办中,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查办的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七条 学校纪委按照党章和党内有关法规行使案件查办权;案件查办工作要依靠党的各级组织,走群众路线,注意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第二章 受理和初步核实

第八条 校纪委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学校下属党组织、党员的违纪问题,予以受理。

学校各基层党委、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对直接向本级党组织检举、控告的本单位所辖党员的违纪问题,应予受理,并指定专人进行初核,初核后应将初核情况及处理意见报校纪委。

第九条 学校纪委办公室在处理来信来访的问题时,应有检举、控告的书面材料或原始谈话记录、电话记录,并报校纪委书记签批后,具体安排交办、转办或组织初步核实事

宜。

第十条 初步核实的任务是:了解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为是否立案提供依据。初步核实后,由参与核实的人员写出初步核实情况报告,由校纪委副书记提出处理意见后,报校纪委书记签批。

(一)反映问题失实的,应向被检举党员所在基层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调查结果,予以澄清。

(二)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责任的,由校纪委或委托被检举党员所在基层党组织与其进行谈话,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三)确有违纪事实,需追究党纪责任的,应予立案。第十一条 初步核实的时限为两个月,必要时经校纪委副书记批准可延长一个月;重大或复杂的问题,在延长期内仍无法初核完毕,经校纪委书记批准后可再适当延长。

第三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二条 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的党组织或党员的违纪问题,经初步核实,确有违纪事实,并需追究党纪责任的,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 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

(一)校党委委员、校纪委委员、享受副校级待遇的党

员干部违反党纪的问题,由上级纪检机关决定立案;

(二)学校中层党员领导干部以及学校下属党组织违反党纪的问题,由校纪委报请校党委批准立案;

(三)学校其他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校纪委决定立案。

第十四条 凡需立案的学校下属党组织及其党员的违纪问题,由校纪委办公室写出立案呈批报告,附检举材料和初步核实报告,报校纪委会研究后报请校党委会批准;需经上级纪检机关批准立案的案件,校纪委会研究同意后由纪委办公室按规定程序上报。

立案审批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校纪委办公室应在三天内通报校党委组织部。

第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校纪委应组织调查组研究制定调查方案,并将立案决定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

在调查期间,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协助调查组工作,加强对被调查人和案件知情人的教育,未经校纪委批准,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国(境)、出差或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奖励。

第十六条 调查开始时,调查组一般应会同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调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和应遵守的纪

律,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调查。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意见,作好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被调查人的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校纪委可建议对其采取停职检查措施,由决定立案的组织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都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调查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调查取证,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一)经上级纪检机关批准,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帐册、单据、会议记录、工作笔记等书面材料;

(三)要求有关组织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等书面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

(四)必要时按有关规定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和事项进行录音、拍照、摄像;

(五)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请有关的专门机构或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六)经校纪委书记批准,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帐册、单据、物品及非法所得;

(七)经上级纪检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有价证券进行查核,并可以通知银

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

(八)收集其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第十九条 调查取证要做到:

(一)收集物证、书证,应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复制,但须注明原件保存单位和出处,书证还须由原件的保存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

(二)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可由证人书写,也可由调查人员作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应注明证人身份、出证时间,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应重新出证并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原证。与证人谈话,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收集被调查人的陈述,适用本项规定。

(三)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的,应重新取证或补证。

(四)对于有关单位(部门)移送的调查材料,必须认真审核,经调查组集体认定后才可作证据使用。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写成错误事实材料与被调查人进行核对。对被调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可做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在错误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署意

见的,由调查组在错误事实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调查组应经过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为: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在报告中表述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用写实的方法予以反映。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如调查组内部对错误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有较大分歧,对不同意见应在报告中作适当反映,或另以书面形式反映。

调查组应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并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中,对办案人员、检举人、证人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应予追究;对检举人确属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等妨碍案件查办的行为,也应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的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经校纪委书记批准可延长一个月。在延长期内仍不能查结的,可报校纪委会批准后延长调查时间。

第四章 审理和党纪处分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校纪委副书记根据校纪委

书记同意审理的批示,安排有关人员进行案件审理。案件调查组应将下列材料移送审理承办人员,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校纪委书记同意移送审理的批示;

(二)立案依据;

(三)调查报告;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与被调查人见面的错误事实材料;

(六)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和检讨材料;

(七)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每个案件的审理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两人以上的审议组办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证据不足的应予补证;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的,应补充调查。审理承办人(审议组)在完成案件审理工作后,应写出审理报告,报校纪委会研究批复。

第二十六条 校纪委会在评议案件时,应认真做好笔录。如果评议案件的意见发生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写入笔录;参加评议的人员应签名,评议结果由校纪委书记签字认可。

第二十七条 对公安、司法机关已处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党员,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校纪委直接审理。如需对该党员其他问题继续调查的,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案件经审理并报校纪委会研究批复后,应将调查报告、被调查人对错误事实材料的书面意见、检讨材料以及调查组对被调查人意见的说明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由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必须经过支部大会讨论决定。违纪党员所在党支部在支部大会结束后一周内将支部大会决议、会议记录、支部大会后与违纪党员谈话记录等相关材料报送所在单位基层党委、党总支研究。

违纪党员所在单位基层党委、党总支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报送校纪委会审核,审核后报校党委会批准。

特殊情况下,由校纪委直接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前应征求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第五章 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下达后,由校纪委委托违纪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将处分决定与受处分人见面,听取受处分人说明情况和申辩。受处分人接受组织的决定,应在处分决定上签字。如果受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对受处分人的申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对于确属坚持错误意见和无理要求的人,要进行批评教育。

对党员的处分决定应同时送达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校党委组织部、人事处。

第二十一条 校纪委受理处分人的申诉后,另行组成调查组,对原处分决定认定的错误事实和适用纪律进行全面复查。

校纪委对违纪案件的复查,应在三个月内结束。复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分恰当、手续完备的,应驳回申诉,维持原决定;

(二)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但处分不当的,应当改变原决定;

(三)原处分决定所认定的错误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撤销原决定,重新做出决定。

违法违纪案件的复查材料,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案件办理完结,校纪委办公室按文书归档有关要求,立卷归档。所有调查、审理、处分原始材料归入文书档案;处分决定等材料复印件归入受处分人人事档案。

第六章 对办案人员的要求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对被调查人或有关人员采取违犯党章或国家法律的手段;

(二)泄露案情,扩散证据材料;

(三)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四)接受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财物和其他利益。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是本案被调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办案人员是否回避,由校纪委书记决定。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 案件查办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责任追究。

(一)对纪检、监察对象违反党纪政纪案件的立案、处理等事项,未经集体研究,违反法定程序擅自立案、处理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违反“两规”审批程序,擅自决定实施“两规”,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对案件组织协调不力,造成工作重大失误的;

(四)用人失察,对所属部门管理不严,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出现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案件查办工作规章和纪律的。第二十六条 案件查办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应予责任追究。

(一)徇私舞弊、执纪不公,造成无辜者受追究或违法违纪者逃避责任的;

(二)不请示汇报,越权办案或者擅自决定重大工作事项,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

(三)隐瞒办案中发现新的重大案件线索,或者销毁、隐匿相关证据的;

(四)办案中泄漏案情,向被审查对象家人、亲友通风报信,或者暗示、帮助案件当事人串供、翻供的;

(五)其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七条 对案件查办负责人的责任追究,由学校纪委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事实调查,并依照有关法规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案件查办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分为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由校纪委书记决定并进行,同时做好记录。纪律处

分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并由校纪委会研究决定报请校党委会批准。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全校各级党组织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云南师范大学纪律查办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篇2:中共云南师范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查办工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证新发展的党员质量,保持党组织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中共华南理工大学委员会发展党员工作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基层党组织要把吸收具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进分子入党,作为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

第三条 发展党员工作,要从贯彻党的基本路线的要求出发,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坚持入党自愿和个别吸收的原则,成熟一个,发展一个。禁止突击发展,反对关门主义。

第二章 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教育和考察

第四条 基层党组织要通过宣传党的政治主张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党外群众对党的认识,不断扩大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队伍。

第五条 入党申请人必须向本人所在单位党支部提出书面申请,接受申请的党支部应及时对其进行资格审查和登记备案,并认真进行培养、教育和考察。

第六条 经党小组推荐,或者经过团组织“推优”(即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培养对象,简称“推优”),报支委会(不设支委的报支部大会)同意,将入党申请人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填写《入党培养对象考察登记表》(以下简称《考察表》)。

团组织“推优”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我校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培养对象工作的意见》(华南工组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基层党组织要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教育,党的基本知识和党的基本路线的教育,以及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的教育,使他们懂得党的性质、纲领、指导思想、宗旨、任务、组织原则和纪律,懂得党员的义务和权利,帮助他们端正入党动机,确立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终身的信念。

第八条 党支部要指定一至两名正式党员作为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培养联系人要经常同入党积极分子谈心,掌握其思想动态和工作学习情况,及时指出优缺点,提出具体要求和努力方向,并定期将培养教育情况填写在《考察表》上。

第九条 党支部要定期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考察。基层党组织每年要对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的状况作一次分析,并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改进的措施。

第十条 入党积极分子单位变动时,调出单位党组织应将培养、教育的有关材料,转给调入单位党组织。因升学或工作调动进入我校的入党积极分子应将其入党申请书连同其他材料一起呈送本单位党组织,接收材料的党支部应将其纳入统一考察。

第十一条 入党积极分子必须参加党校培训。没有取得党校结业证书的,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不能发展入党。

第十二条 入党积极分子经过一年以上的培养教育后,在听取党小组、培养联系人、党员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支委会(不设支委的经支部大会)讨论同意,可列为发展对象。

群众座谈会的群众主要指具有代表性的党外群众,与会人员要在《群众评议意见》上签名,同时,为了广泛听取意见,与会人员应达到一定数量。

第十三条 基层党组织要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政治历史情况进行了解,对确定为发展对象的,要进行政治审查并形成综合性的政审材料。

政治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本人的政治历史和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的表现;直系亲属和与本人关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

政治审查的基本方法是:同本人谈话、查阅有关档案材料、找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以及必要的函调或外调。对于经历比较单一的入党积极分子(一般指本科生和连续脱产学习的研究生)在听取本人介绍和查阅档案后,情况清楚的,可不再函调或外调,规划方案《中共华南理工大学委员会发展党员工作实施办法》。

凡没有经过政治审查的,不能发展入党。

第三章 预备党员的接收

第十四条 接收预备党员必须严格按照党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入党的人要有两名正式党员作介绍人。入党介绍人一般由培养联系人担任,也可由发展对象自己约请,或由党组织指定。受留党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党员权利或尚在缓期登记期间的党员,不能做入党介绍人。

入党介绍人的主要任务是:向被介绍人解释党的纲领、章程,说明党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认真了解被介绍人的入党动机、政治觉悟、思想品质、本职工作表现、经历等情况,并如实向党组织汇报;指导被介绍人填写《入党志愿书》,并认真填写自己的意见;向支部大会负责地介绍被介绍人的情况;被介绍人批准为预备党员以后,继续对其进行教育帮助。

第十六条 预审。发展对象经各基层党组织初审后,形成支部综合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党组织预审。教职工发展对象报学校党委组织部预审;学生发展对象报学院党委(总支)预审。预审通过后,发《入党志愿书》给发展对象填写。

预审材料主要包括:支部综合意见、入党申请书、本人自传、《考察表》、思想汇报、党校结业证书复印件、群众评议意见、函调材料(不需函调的不提供)、《华南理工大学推荐优秀团员作为党的培养对象审批表》(经过团组织“推优”的需提供)。

第十七条 支委会要对发展对象填写的《入党志愿书》和有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经集体讨论认为合格后,提交支部大会讨论。出席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的正式党员一般应超过本支部正式党员的三分之二,否则支部大会应改期召开。发展对象和两名入党介绍人必须参加。

第十八条 在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上,发展对象应汇报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本人履历,以及需向党组织说明的问题。介绍人应介绍发展对象在培养期间的表现和考察情况、支委会要向大会报告对发展对象审议的情况。与会党员要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进行充分的讨论,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采取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的半数,才能通过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因故不能到会的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向支部提出书面表决意见的,应统计在票数内。

支部大会讨论两个以上的人入党时,必须逐个讨论和表决。

第十九条 党支部应做好支部大会记录并及时将支部大会决议填写在《入党志愿书》上,形成书面材料连同其他有关材料,教工的报上级党委(总支)同意,再报学校党委审批,学生的报学院党委(总支)审批(学院党委或总支审批党员需由学校党委授权,下同)。

第二十条 党委(总支)审批前,要指派专人对《入党志愿书》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同发展对象进行谈话,作进一步的考察。谈话人应将谈话的情况和自己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的意见,如实填写在《入党志愿书》上,并向党组织汇报。

第二十一条 教工预备党员由学校党委批准,批准后的入党材料由学校党委组织部归档。学生预备党员由学校党委授权的学院党委(总支)审批,并报学校党委审查,审查后的入党材料由学院党委(总支)归档。

第二十二条 党委(总支)审批预备党员,必须集体讨论、表决决定。

党委(总支)主要审议发展对象是否具备党员条件,入党手续是否完备。发展对象符合党员条件、入党手续完备的,可批准其为预备党员。党委(总支)审批的意见要填写在《入党志愿书》上,并注明预备期的起止时间(预备期一年,起算时间从支部大会召开之日算起),并通知报批的党支部。党支部应及时通知本人并在党员大会上宣布。对未被批准入党的,也要通知党支部和本人,做好思想工作。

党委会审批两个以上的人入党时,应逐个审议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党委(总支)对党支部上报的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必须在三个月内审批。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凡无故超过规定时间而未予审批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预备党员的教育、考察和转正

第二十四条 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为一年。在预备期内,预备党员应参加党组织活动,交纳党费,承担一定的工作。通过党的组织生活和实际工作的锻炼,继续对其进行严格的考察和教育,使其成为一名合格的党员。

第二十五条 预备党员必须面对党旗进行宣誓。入党宣誓仪式,可由基层党组织组织,上级党组织应派人参加。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要通过听取本人汇报、个别谈心、集中学习培训等方式,对预备党员进行教育和考察。

预备党员单位变动时,调出单位党组织应将教育考察的情况,以书面形式认真负责地介绍给调入单位党组织。

第二十七条 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后,党支部应按时讨论其能否转为正式党员。具备党员条件的,按期转正;不完全具备条件、需进一步教育和考察的,可延长一次预备期,延长时间不能少于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按期转正,延长预备期,取消预备党员资格,都必须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党委(总支)批准。

第二十八条 预备期满,预备党员本人要提出书面转正申请;支委会应认真审查预备党员预备期间的情况,并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党员和群众的意见;经支委会集体讨论认为合格后,提交支部大会讨论。出席预备党员转正的支部大会的正式党员一般应超过本支部正式党员的三分之二,否则支部大会应改期召开。

第二十九条 申请转正的预备党员必须参加讨论其转正的支部大会,汇报自己在预备期间的表现,并对支部大会讨论的意见表明态度。支委会应全面介绍预备党员在预备期间的表现和考察情况。与会党员要对预备党员能否转正进行充分的讨论,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采取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的半数,才能通过预备党员转正的决议。因故不能到会的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向支部提出书面表决意见的,应统计在票数内。

支部大会讨论两个以上的人预备党员转正时,必须逐个讨论和表决。

第三十条 党支部应做好支部大会记录并及时将支部大会决议填写在 《入党志愿书》上,形成书面材料连同其他有关材料,报上级党委(总支)审批。

第三十一条 党委(总支)对党支部上报的预备党员转正的决议,应在三个月内讨论审批,审批的意见要填写在《入党志愿书》上,并注明党龄起算时间(党龄起算时间按党章有关规定填写)。审批结果应及时通知党支部。党支部书记应将审批结果在党员大会上宣布。

第三十二条 预备党员转正后,应将其《入党志愿书》、入党和转正申请书、自传、政审材料、教育考察等入党材料及时存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篇3:中共云南师范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查办工作实施办法

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程序的规定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日期:91-07-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理党员违纪案件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保证办案质量,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正确执行党的纪律,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必须遵照本规定审理案件。

第三条 案件检查结束后,必须移送案件审理部门或专兼职审理人员进行审理。

第四条 审理案件应按照处理违纪案件批准权限的规定,分级负责。

第五条 审理案件的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犯错误的党员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理案件人员的回避须经批准,未经批准之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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