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理财法律

关键词:

投资理财法律(精选十篇)

投资理财法律 篇1

一、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1. 会计信息质量与过度投资。

过度投资源于现代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引致的信息不对称。理论分析认为由于经理人的个人效用函数是企业规模的增函数, 因此当企业拥有自由现金流量时, 经理人倾向于投资有利于扩大企业规模的项目, 从而出现过度投资。在影响投资的诸多因素中, Bushman和Smith将信息不对称及其产生的代理问题视为最重要的因素。国内外经验研究均证实高质量会计信息通过改善契约和监督来缓解信息不对称, 抑制公司过度投资行为。因此, 我们预期会计信息质量与过度投资负相关, 并提出本文的第一个假设:

假设1:在其他条件一定的情况下, 会计信息质量与过度投资负相关。

2. 投资者法律保护与会计信息质量。

已有研究证实, 法律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将影响会计信息质量。Francis利用31个国家的数据发现高质量会计存在于对投资者保护较强的国家;Leuz发现在资本市场发达、所有权结构分散、对股东利益保护较好和法律制度健全的国家中, 公司的盈余管理行为较少, 强有力的投资者法律保护将限制内部人获取控制权私利的能力, 进而削弱其操纵会计信息的积极性。投资者法律保护通过影响控制权的私人收益, 影响会计信息质量。当法律对投资者保护较强时, 契约的设计和执行的效率更高, 对高质量会计信息的需求也就越大, 在投资者保护较强的地区, 外部投资者很可能对公司管理层施加更大的压力。及时、透明的会计信息能够缓解公司内部人与外部投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因此, 为了缓解公司内部人与外部投资者之间因信息不对称产生的代理问题, 公司更有动力提高及时、透明、高质量的会计信息。综合国内外的理论分析与经验研究, 我们提出本文的第二个假设:

假设2:在其他条件一定的情况下, 投资者法律保护与会计信息质量正相关。

3. 投资者法律保护与过度投资。

内部人的利益目标与作为外部人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过度投资已经成为内部人谋取私有收益、侵害外部人产权利益的重要方式。根据产权理论, 投资者将物质资本或货币资本投入到上市公司, 形成了对公司的产权。如何为投资者提供有效的保护成为研究的重点。产权本身是一个不完全契约, 契约执行在很难被证实或者证实成本很高的情况下, 契约并不能保证投资者权益免受侵害, 因此, 需要法律法规防止内部人侵占外部投资者利益。投资者法律保护是外部投资者防范自身利益受公司内部人侵占的一种外部治理机制, 是缓解代理问题的重要途径。投资者法律保护程度越高, 内部人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成本也就越高, 投资者法律保护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利益侵占行为。研究结果表明, 投资者法律保护能够约束内部人的行为, 良好的投资者法律保护有助于约束公司激进的投资行为, 缓解投资过度。如果投资者法律保护能够控制内部人的行为, 那么投资者法律保护就能够发挥其治理机制, 抑制过度投资。结合上述分析, 我们提出本文的第三个假设:

假设3:在其他条件一定的情况下, 投资者法律保护与过度投资负相关。

4. 投资者法律保护、会计信息质量与过度投资。

高质量会计信息能够抑制过度投资, 而这种抑制作用又受到投资者法律保护对会计信息质量影响的影响, 并随着投资者法律保护的加强发生变化。一方面, 投资者法律保护降低了内部人操纵会计信息的动机, 提高了会计信息质量;另一方面, 投资者法律保护增大了内部人侵占外部人利益的成本, 约束了内部人的行为, 降低了过度投资发生的可能性。我们认为, 投资者法律保护对公司过度投资的影响主要是通过改善信息不对称、缓解代理问题从而抑制公司过度投资, 而会计信息质量对过度投资的抑制作用同时受到不同投资者法律保护程度的影响。因此, 我们提出本文的第四个假设:

假设4:在其他条件一定的情况下, 有效的投资者法律保护将加强会计信息质量治理过度投资的效应。

二、研究设计

1. 过度投资的度量。

尽管一些学者对Richardson模型提出质疑, 但由于其能够度量特定公司和年度的投资效率, 且能够很好地避免估算样本的幸存性偏见, 在已有研究中用得更多。本文亦采用Richardson模型来估算我国上市公司投资过度水平, 用Over Invi, t表示, 其值越大代表过度投资越严重。

2. 会计信息质量的度量。

本文沿用辛清泉等的方法, 采用CF-Jones模型和截面修正Jones模型度量会计信息质量, 分别用AQ (1) 和AQ (2) 表示。

3. 投资者法律保护的度量。

借鉴已有研究, 本文采用王小鲁和樊纲市场化指数报告中“市场中介组织和法律制度环境”各省各年度的得分, 除以当年所有省份得分的中位数来度量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 以消除不同年度“市场中介组织和法律制度环境”分值不可比的影响, 结果用Lawi, t表示。考虑到法律实施有一定时滞性, Lawi, t采用滞后一期的数值Lawi, t-1。

为了检验投资者保护水平不同阶段会计信息质量对过度投资的影响, 本文沿用陈冬和唐建新的方法, 将我国投资者法律保护划分为发展阶段 (2000年以前) 、强化阶段 (2001~2005年) 和完善阶段 (2006年以后) 。

4. 模型设定。

(1) 检验模型1。当变量间存在相互影响时, 仅适用于解释单一经济现象的普通最小二乘法并不适用。已有研究往往使用单方程回归模型独立研究会计信息质量对过度投资的影响, 然而会计信息质量不仅影响过度投资, 同时也受到过度投资的影响。为了更合理地估计变量间的关系及影响, 提高估计精度, 本文将会计信息质量和过度投资作为系统内生变量, 建立互为解释变量的联立方程, 运用三阶段最小二乘法系统估计会计信息质量对过度投资的影响及过度投资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我们将假设1的检验模型设定为:

模型 (1) 中被解释变量Over Invi, t为过度投资, 解释变量AQi, t为会计信息质量, 分别用AQ (1) 和AQ (2) 表示。Controlsi, t-1是一组控制变量, 分别为资产负债比率 (Levi, t-1) 、公司规模 (Sizei, t-1) 、债务融资 (Defi, t-1) 、权益融资 (Eqfi, t-1) 、大股东占款 (Orectai, t-1) 以及自由现金流量 (Fcfi, t-1) 。模型中加入indu行业虚拟变量和year年度虚拟变量。模型 (2) 中Controlsi, t-1分别为控股股东的性质 (Statei, t-1) , 净资产收益率 (Roei, t-1) 。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 (Topi, t-1) , 独立董事比例 (DRi, t-1) ;indu和year分别为行业和年度虚拟变量。根据假设, 模型 (1) 系数, 模型 (2) 系数

(2) 检验模型2。我们将假设2的检验模型设定为:

其中, Controlsi, t-1同模型 (2) , 根据假设2, 投资者法律保护系数。

(3) 检验模型3。我们将假设3的检验模型设定为:

其中, Controlsi, t-1同模型 (1) , 根据假设3, 投资者法律保护系数

(4) 检验模型4。为检验假设4, 我们在假设1检验模型的基础上, 增加投资者法律保护及投资者法律保护与会计信息质量的交乘项, 得到以下检验模型:

5. 样本选择和数据来源。

本文以我国沪深A股市场2000~2011年所有上市公司为初始样本, 在剔除了金融行业上市公司, ST、PT类上市公司, 无法完整获取相关数据的公司及2008年的数据后, 按照证监会2001年颁布的“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所确定的行业代码 (制造业按照二级代码分类, 其他行业按照一级代码分类) , 剔除各年各行业少于20个观察值的上市公司, 最终选取3 141家样本公司。为消除极端值的影响, 我们对连续变量进行1%或5%的winsorize处理。以上数据均来源于CCER数据库。

三、实证检验结果与分析

1. 变量描述性统计。

表1报告了不同阶段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从表1看, Over Inv均值从发展阶段的0.201 5降低到强化阶段的0.066 8, 而在完善阶段又增加至0.153 6, 这可能是受宏观经济的影响, 我国上市公司进入高速发展阶段, 导致总体投资规模大幅增长;AQ (1) 均值从-0.620 3提高至-0.352 4, AQ (2) 均值从0.015 4降低至0.001 2, 表明随着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提高, 会计信息质量逐步提高;Law的均值从发展阶段的1.011 7增加到完善阶段的1.128 2, 投资者法律保护平均水平逐渐提高。

表2报告了各变量间的Pearson相关系数。从表2中可以看出, AQ (1) 和AQ (2) 与Over Inv相关系数显著为正, Law与AQ (1) 、AQ (2) 和Over Inv的相关系数显著为负, 与我们的预期一致。Lev与Over Inv系数显著为负, 资产负债率越高, 过度投资程度越小, 表明高资产负债率能够抑制过度投资;Size系数显著为正, 表明公司规模越大, 过度投资程度越大;Def系数为正, 表明债权融资比例越大, 过度投资越严重;Eqf系数显著为负, 表明债权融资能够抑制过度投资;Orecta系数显著为负, 表明大股东占款能抑制过度投资;Fcf系数显著为正, 表明自由现金流量越充裕, 过度投资越严重。AQ (1) 与AQ (2) 高度相关, 因为计算方法导致二者极为接近。各自变量之间的Pearson系数都较小, 所以回归中产生共线性的可能性较小。此外, 本文还计算了各变量的VIF值, 最大值为3.534, 远小于10, 说明自变量之间不存在严重的多重共线性问题。

2. 会计信息质量与过度投资关系的检验。

表3报告了检验模型1的检验结果。从表3的回归结果可以发现, AQ (1) 的系数为0.792 2, AQ (2) 的系数为0.719 9, 均在10%的水平下显著, AQ (1) 和AQ (2) 与过度投资的系数均显著为正。AQ (1) 或AQ (2) 越大, 表明会计信息质量越差, Over Inv越大, 表明过度投资越严重, 因此, 会计信息质量与过度投资呈负相关关系。意味着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能够减少企业过度投资, 假设1得到验证。另外, Over Inv与AQ (1) 的相关系数为0.275 9, 与AQ (2) 的相关系数为0.245 8, 均在1%水平下显著, 表明过度投资越严重, 会计信息质量也越差。

3. 投资者法律保护与会计信息质量及过度投资关系的检验。

表4为检验模型2和模型3的回归结果。从表4第1、2列中可以发现, Law与AQ (1) 的相关系数为-0.024 5, 在1%的水平下显著;Law与AQ (2) 的相关系数为-0.016 1, 在5%的水平下显著。由于Law越大, 表明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越高, AQ (1) 或AQ (2) 越小, 表明会计信息质量越高, 因此, Law与AQ系数显著为负, 说明投资者法律保护与会计信息质量呈显著正相关关系, 检验结果与假设2一致。

从表4第3列可以看出, Law与Over Inv的相关系数为-0.013 7, 在10%的水平下显著。由于Law越大, 表明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越高, Over Inv越大, 表明过度投资越严重, 因此, Law与Over Inv系数显著为负, 表明投资者法律保护与过度投资呈显著负相关关系, 检验结果与假设3一致。这说明投资者法律保护有助于抑制过度投资。

4. 投资者法律保护对会计信息质量治理效应影响的检验。

11页表5 Panel A报告了运用全样本对检验模型4进行回归的结果。AQ (2) 、Law分别与Over Inv在1%的水平下显著负相关, AQ (2) 与Over Inv的系数在10%的显著性水平下为正, 说明加强投资者法律保护能够改善会计信息质量, 并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会计信息质量治理过度投资的效应。

表5 Panel B报告了运用不同投资者法律保护阶段分组样本对检验模型4进行回归的结果。从表5 Panel B可以发现, AQ (2) 对Over Inv的影响呈阶段性变化, 发展阶段, AQ (2) 与Over Inv系数为正但不显著, 表明这一阶段, 会计信息质量尚不具备治理过度投资的效应;从强化阶段到完善阶段, AQ (2) 与Over Inv的负相关关系的显著性从5%变化至1%, 表明会计信息质量抑制过度投资的治理效应随着投资者保护法律阶段的发展逐渐加强。不同阶段Law对Over Inv的影响不同, 发展阶段, Law与Over Inv的系数为正, 说明这一阶段投资者法律保护未能抑制过度投资, 强化阶段和完善阶段, Law与Over Inv的负相关关系在1%的水平下显著, 表明到强化阶段, 投资者法律保护才开始显现治理过度投资的效应。

注:鄢鄢鄢、鄢鄢、鄢分别为1%、5%、10%的显著性水平, 括号内为t值, 下同。

Panel B中, AQ (2) 与Law交乘项在不同阶段作用不同, 发展阶段, 交乘项与Over Inv的系数为负;强化阶段, 交乘项与Over Inv的系数为3.4394, 在1%的水平下显著;完善阶段, 交乘项与Over Inv的系数为4.715 1, 在1%的水平下显著, 说明投资者法律保护强化到一定程度才开始显现强化会计信息质量治理过度投资的作用。限于篇幅, 表5仅报告了用AQ (2) 表示会计信息质量时的回归结果。

5. 稳健性检验。

(1) 采用修正的DD模型度量会计信息质量, 对检验模型1进行回归, 结论未发生实质性改变。 (2) 沿用马忠等的方法对修正DD模型进行调整以控制企业业绩的影响, 采用调整的修正DD模型度量会计信息质量, 对检验模型2进行回归, 结论未发生实质性改变。 (3) 沿用李青原的方法, 采用滞后一期的会计信息质量数值建立计量检验模型, 对假设4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上述检验表明本文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稳健性。

四、结论

本文结果证实了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的改善有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投资者法律保护能够抑制过度投资, 当投资者法律保护较强时, 投资者法律保护能够强化会计信息质量治理过度投资的效应。结果表明,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保护力度的增强, 能够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改善代理问题, 抑制过度投资, 保护投资者权益。经过历次立法, 我国已建立了基本的投资者保护法律体系, 然而总体而言, 不同阶段、不同地区我国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差异显著, 对公司的会计信息质量和投资行为产生不同影响。

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在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非常重要, 进一步完善我国投资者保护法律法规, 提高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 有助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增强会计信息质量治理过度投资的效应, 减少过度投资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提高投资者法律保护水平, 保障投资者权益, 有助于约束内部人行为, 降低过度投资, 有助于公司更有效率地利用资本, 推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注】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 (批准号:10BGL015)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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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Biddle G., Gilles Hilary, Verdi.How does Financial Reporting Quality Related to Investment Efficiency.The Accounting Review, 2009;5

[4].Robert M.Bushman, Abbie J.Smith.Financial Accounting Information and Corporate Governance.Journal ofAccounting and Economics, 20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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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沈艺峰, 许年行, 杨熠.我国中小投资者法律保护历史实践的实证检验.经济研究, 2004;9

[7].何源, 白莹, 文翘翘.负债融资、大股东控制与企业过度投资行为.系统工程, 2007;25

[8].魏明海, 柳建华.国企分红、治理因素与过度投资.管理世界, 2007;4

项目投资相关法律风险的法律意见 篇2

XX投资有限公司:

贵司就将参与XX项目投资的可行性、潜在法律风险及相应规避措施,向本所律师进行咨询。本所律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实务经验,结合贵司提供的有关具体情况,向贵司出具以下法律意见,谨供贵司决策时参考。

一、项目基本情况

根据贵司介绍,贵公司正与XX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谈项目投资合作一事。该项目基本情况如下:此项目为一住宅项目,共有A、B、C三个组团。目前A组团已竣工,并开始预售;B组团尚未开工,但已取得前期相关手续;C组团尚未开发。贵公司计划投资“XX”公司的B组团,以获得收益。

二、可行性及法律风险分析

根据项目的上述实际情况,本所律师认为有以下几种操作模式可供参考:

(一)采取合作建房方式进行合作

1、贵公司与“XX”公司签署《合作协议》,贵公司分取利润

此种方案,由贵公司与对方签署《合作协议》,贵公司提供资金,“XX”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双方约定房屋销售后利润的分配比例。

有利处:贵公司只提供资金,不用参与开发,在不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可以收取一定的固定利润。

弊处及风险:首先,因贵公司不参与项目的实际经营,“XX”公司的实际运作贵公司无法掌控,存在风险。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若贵公司与“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纠纷,根据上述规定,最终可能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一旦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贵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就难以得到完全支持,只能按照我国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贵公司与“XX”公司签署合作协议,贵公司分得房屋

此种方案,由贵公司与对方签署合作协议,贵公司提供资金,“XX”公司负

责项目的开发建设。双方约定B组团建成完工后,贵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得一定数量的房屋。

有利处:贵公司只提供资金,不用参与开发,且可以获得一定数量房屋。弊处及风险:首先,因贵公司不参与项目的实际经营,“XX”公司为项目的大产权人,贵公司取得的房屋若要销售,需以“XX”公司名义销售,且涉及销售口径及定价等问题,操作程序更复杂。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若贵公司与“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纠纷,根据上述规定,最终可能被认定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

(二)采取项目转让或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合作

房地产项目转让,因我国法律对房地产项目的转让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如转让时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已经完成开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在当前的土地供应政策和现有的房地产转让政策背景下,直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在建工程转让具有交易成本高、交易限制条件多等缺点。

采用股权转让方式,“XX”公司的某一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贵公司,贵公司成为“XX”公司的股东,控股或参股“XX”公司。目前,这种方式为房地产项目转让及收购的主要方式。

有利处:贵公司无需参与项目开发建设,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不影响项目的开发建设,贵公司获取股东收益权。

弊处及风险: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一般操作模式是取得该目标项目公司的控制权,避免繁琐而复杂的房地产项目转让程序。根据贵公司的实际情况,并不想取得“XX”公司的控制权,进而开发该项目。若只采取参股形式,贵公司不参加“XX”公司实际经营,需要有相关措施保证股权收益。该项目涉及A、B、C三个组团,需要对B组团作单独成本列支。

(三)采取股权融资的方式进行合作

因很多开发商资金压力较大,对股权融资形式的合作比较感兴趣。此方案的操作模式为贵公司投入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该公司的新股东,增资“XX”公司。贵公司与“XX”公司的大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在项目开发完毕后,该大股东回购

股权,并支付贵公司溢价款,该溢价款作为贵公司的投资收益。

有利处:贵公司只提供资金,不用参与开发,可以收取固定利润。

弊处及风险:此种情况下的主要风险有:对方信用风险、完工风险、资金风险、经营管理风险、市场及政策风险以及诉讼风险等。且该项目涉及A、B、C三个组团,贵公司只投资B组团,需要“XX”公司对B组团作单独成本列支。

风险防范措施:针对该运作方式存在的法律风险,贵公司可以要求大股东或XX公司对贵公司的入股和股权强制回购事宜提供相关担保,比如可以对B组团的项目进行抵押等。

三、相关建议

以上三种操作模式各有利弊,需要贵公司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作出选择。本所律师建议贵公司考虑第三种操作模式进行合作,该模式对贵公司更有保障。

若贵公司选择某一程序后,可着手开展下阶段工作,需要时可对“XX”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届时,本所律师将根据调查情况,应贵公司要求出具更具针对性的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与他人合作开发××项目B组团时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它目的。未经许可,本法律意见书不得向任何第三人出示,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特此致书

律师:XXX

XXX律师事务所

理财业务的法律视角 篇3

提及“理财”,人们往往会想到层出不穷的金融工具、眼花缭乱的金融产品、林林总总的金融机构,于是乎,理财往往被当成纯粹的财务问题,一种金融经济活动。然而,当实际理财事务发生时,会发现总是要和各种各样的合同打交道,法律的作用就不可小视了。事实上,法律不仅在具体业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且对理财业务基础运行模式产生着深刻影响。换言之,理财既是金融活动,某种意义上也可算是一种法律活动。

法系比较与金融系统

公众往往认为法律和金融在不同的轨道运行,殊不知二者之间存在着深刻联系。当今世界存在两种金融系统:一是以间接融资为主的银行中介主导型金融系统,其特点是融资以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为主导,主要代表国家有德国、法国等;另一种则是以直接融资为主的市场主导型金融系统,其特点是融资以资本市场为主导,主要代表国家有美国、英国等。同样为人熟知的是并行于世界的两大法律系统:一是立法权至上的大陆法系,主要代表国家还是德国、法国等;另一种则是以司法权为核心的英美法系,主要代表国家则是美国、英国等。

上面的列举显示了一个有趣的联系,即大陆法系国家的金融系统均属中介主导型,而英美法系国家的金融系统均属市场主导型,这就是当代金融研究领域中极有影响的法和金融相关性问题。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表明,法律运行机制中存在的差别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金融系统的形态。

规范和救济理念的差异。半个世纪以来的资本市场发展表明,金融创新是推动资本市场不断深入发展的重要因素。对此的专门研究揭示了这样一个原理:管制是推动金融创新产生和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甚至可以说至关重要。大部分金融创新在本质上都是对既有制度的规避,从而取得制度外收益,而政府为防止金融创新可能引致的各种风险,被迫随之不断推出新的制度对他们加以规范。当大陆法系面对这种以规避制度为目的的金融创新时,一个难以逾越的鸿沟出现了:大陆法系坚持立法权至上,没有法律,司法机关便无法对法律空白处进行规范,这就是所谓的“法无明定不为罪”——凡是没有通过立法明确的侵权行为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罪错,法律救济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一旦出現了规避现有制度的金融创新产品,除非修订法律,否则这种新型金融产品就逃避了法律的制约和规范,即使出现严重的侵权行为,法律对此也无能为力。从长期看来,投资人参与金融创新工具的安全性得不到有效保障,用脚投票的结果只能是不参加金融创新活动。以我国为例,证券市场大股东侵犯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层出不穷,但法律却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出台制约性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证券市场多年来发展缓慢的重要制度因素。相形之下,资产庞大实力雄厚的银行等机构则居于强势地位,遭受侵权的风险要低得多,因而银行等金融中介在大陆法系国家就逐渐取得主导地位。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则不然,判例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形式,法官可以凭借正义和良心进行“造法”,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制定新的法律,只要出现侵权行为,法官均能凭借正义感和良知进行规范和救济。因而在英美法系国家,投资人参与金融创新工具投资的安全水平很有保障,积极性很高,资本市场由此迅速壮大并占据主导地位。

立法理念的差异。大陆法系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强调前瞻性的事先立法,即现在的立法要能规范未来,甚至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持有效。如果立法者的理性水平能够达到无所不知的程度,通过前瞻性立法自然可以实现很好的规范制约作用。然而立法者的认知水平事实上很有局限性,为保证法律的有效覆盖,只能使条文趋于抽象和原则。同时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非常有限,只能依据现有法律进行机械的法律套用,这决定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总是滞后于活动的发展,因而无法对新事物形成及时有效的规范和制约。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强调事后立法,即根据已经出现的具体争议形成判例,每一个判例中蕴含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就构成了对类似事件的有效规范。正是由于英美法系这种注重具体和细节的特点,才能通过判例不断累积对资本市场的制度规范。因此,英美法系的法律完备性并非来自立法者的逻辑推理,而是来自于法官的司法实践。

由此可知,金融创新的发展变化极为频繁,大陆法系对成文法律的过度依赖使得法律规定往往滞后于金融创新的发展变化,法律只能机械地对既有金融活动进行制约,而无法快速规范创新金融活动;而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能够让法律与金融创新基本保持同步,通过快速及时的立法来保护金融创新的有序发展。法律运行机制的不同在基础层面上对金融体系形成了影响。

当然,尽管两大法系差异明显,但各自的特点决定了两者之间存在互补的可能和内在要求。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法律发展也渐渐呈现出融合趋势,与此相适应,金融体系的融合趋势也日益凸现。

法律视角下的理财业务

基于前文分析,法律与金融之间具有高度的相关性,金融体系的运行无法摆脱法律体系的特征而孤立存在。理财业务与法律的关系则更为密切,忽略法律背景的理财模式很难得到有效发展。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我们首先了解一下理财规划的内涵:理财规划以实现客户财务安全、追求客户财务自由为目标,对客户一生的财务问题进行有效规划和预先安排,具体表现为以下八个工作内容:现金规划、消费支出规划、教育规划、风险管理与保险规划、税收筹划、投资规划、退休养老规划、财产分配与传承规划。

显然,理财规划涉及的是客户一生的财产事务处理,既有增值服务也有保值服务。如以增值为目的需更多借助于金融工具;如以财产保护为目的,法律工具显然占了上风。而无论金融工具抑或法律工具,必源于其法系背景及其金融体系,因此,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理财规划业务进入中国势必要进行调整,并且这种调整决非简单的业务流程与操作方法的修饰,而应彻底适应我们中国的法律、文化、经济背景。这种调整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基于法系归属的模式选择:银行为核心。一般而言,理财业务是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其业务运行必定依赖于一国金融体系。理财业务的模式选择应当以是否符合金融体系运行特征为判断标准。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化,法律体系和金融体系日益出现融合的趋势,那么中国的情况如何?我国虽然尚未正式采用判例制度,但在现实中已经出现了司法判例的萌芽,这集中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某些司法解释,并且这类司法解释已经出现日渐增多的趋势。司法环节影响力的不断加强,正在悄然改变传统的法律运行机制。与此同时,我国的资本市场正处于大力发展过程当中,随着国家政策的大力扶持和公众金融理念的不断深化,资本市场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势必日益提高。这一切都昭示着我国的法律体系和金融体系将发生深刻的变化。但是,无论法律体系还是金融体系,其形成与演变都将是极为缓慢的进程。中国现代法律传统主要借鉴自德国和日本,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这一根本属性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转变。同理,我国的金融体系也是以商业银行为核心的中介主导型,这一特征在短期内也不可更易。简言之,在未来相当长一个时期内,我国的法律体系和金融体系都将保持基本属性不变。因此,我国的理财业务发展必须与我国的金融体系相适应——以商业银行为主导。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以商业银行为主导型机构。在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国家,商业银行并非惟一的理财服务提供者,投资银行与资产管理机构同样是重要的服务提供者。尤其在高端领域,投资银行的影响力更为显著,如美林、高盛、摩根士丹利等著名投资银行机构在私人银行财富管理领域占有巨大的市场份额。这一现象显然与美国资本市场发达,资产管理业务成熟有着莫大的关系。而我国的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机制尚未健全,资本市场尚在发展初期,投资银行与资产管理机构远远不具备提供有效理财服务的能力。因此,坚持商业银行作为理财服务的主导型机构具有现实意义。在我国,银行发展理财业务的优势非常明显:有效的信誉担保、庞大的资产规模、众多的营业网点事实上,目前相当大比例的基金和分红险就是通过银行渠道销售的。与此相类似,以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国家德国为例,该国90%以上的基金销售是通过银行代销的方式完成,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一比率则小得多。

其次,谨慎使用创新金融工具。前已述及,大陆法传统不利于保护金融创新的发展,这是大陆法国家无一例外选择中介主导型金融体系的深刻原因。在大陆法系传统下,无论金融工具创新抑或组合模式创新,都存在脱离现有法制框架的可能。进一步地,中国当前仍坚持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立法,金融产品创新更易落入法律空白区域。显然,理财规划在中国将面临一种很高的潜在法律风险,一旦出现高风险的新型理财工具,即使导致个人遭受损失也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补偿。这一差异使投资者更要选择成熟的金融产品以规避潜在的法律风险,而非以英美模式为范本。因此,我国理财业务不能盲目追求金融工具创新,如果过度使用法律无法有效保护的创新工具,有可能会导致潜在的损失。根据这一判断,由商业银行提供的各种工具如人民币理财产品、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基金公司提供的指数基金、配置型基金,信托公司提供的非直接融资信托或保险公司提供的投资性产品等等应当是本土理财规划师优先重点考虑的理财规划工具。

综上,受我国法律体系和金融体系的综合影响,我国的理财业务应当以商业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为核心展开,优先使用发展成熟的金融工具,英美模式难以符合我国实际。

基于法律的理财能力完善:熟知财产法。无论证券投资规划、保险规划、不动产投资规划、退休与社会规划、教育规划抑或是财产传承规划,理财规划涵盖的方方面面均涉及金融工具的运用,毫不夸张地说,金融工具是理财规划得以实现的最主要载体。但是,在很多理财规划业务中,法律工具的作用往往显得尤为突出。

在为高端客户提供财富管理服务的诸多财产增值、财产保护工具中,“信托”以其独特的作用机制、灵活的运用方式,被认为是最为有效的私人财富管理工具。而就信托工具本身而言,它首先起到的是法律保障功能,而非金融功能。可见,理财规划师的工作除了要运用大量的金融工具,还需要法律工具来支撑。掌握必要的法律工具,理应成為理财规划师为客户制定有效的理财规划方案的前提。

重识财产传承规划:遗产不仅涉及税收。作为生命周期现象的最好注解,财产传承规划是个人理财规划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受我国传统理念影响,遗产管理一直是社会公众刻意回避的话题,目前对财产传承方面的关注与研究在我国表现得相当空白。因此,公众对财产传承方面的理解主要源于海外,并逐渐形成了如下认识:海外主要国家均开征遗产税,遗产税规划就成为财产传承规划的核心内容甚至是全部内容。根据这一认识往往会得出如下结论:既然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因此就无需注重财产传承问题。这显然是一个偏颇的理解,财产传承顾名思义是财产的跨代转移,在这一过程中不仅要尽量降低费用成本——如遗产税的缴纳,更要实现财产转移的良好效果。就转移效果的好坏而言,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避免财产纠纷。据权威机构统计:2004年到2006年,全国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案件总量都在100万件以上,由此引起的家庭矛盾甚至治安、刑事案件日渐增多。导致这一现象的深刻原因是财产传承规划未能深入人心,只注重财产增值而不注重财产保值管理。二是实现长期管理。千百年来,“创业难,守成更难”的观念在人们心中可谓根深蒂固,“富不过三代”的问题如今重新出现,对于先富起来的一批高端客户,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已经被摆上了仪式日程。殊不知,对被传承的财产进行有效的风险隔离和管理,是财产传承规划的主要内容。显然,财产传承规划并非仅为税收而去,还有更复杂的工作目标存在。显然,这一规划所依赖的主要工具是法律规则以及法律属性明显的理财工具——如信托。

在全球范围内,包括个人理财在内的金融业务的发展水平与法律传统密切相关,近年来关于法系与金融发展相关性的研究已经对此加以佐证。在理财方面,理财业务发展中存在的国别差异之根源就在于法系的不同,正是这种不同使我们无法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现成模式,而是在自己的法律传统及法律框架下有借鉴地开展我们自己的理财业务。理财离不开法律。

论埃及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篇4

苏伊士经贸合作区作为中埃两国合作的桥梁及中国企业在埃及投资的典范, 取得了较为可喜的成绩, 且获得了中埃两国政府的高度认可;同时, 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其发展过程中仍然时时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 包括但不限于各种法律问题及法律风险。

一、埃及外商投资法律制度概况

为促进国内经济发展, 增加税收, 提高就业, 改善民生, 埃及政府历来比较重视吸引外商投资, 并制订了一系列的适用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包括但不限于1997年投资鼓励法及其2015年修订法案、2002年83号特区法及2015年修订法案、2005年所得税法及其2015年修订法案、1991年销售税法、1981年公司法、1976年商业注册法等。上述外商投资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从投资鼓励及保障、税收优惠、项目审批、公司注册及日常运营、融资信贷、外汇管制及外国人签证办理等方面为外商投资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外国投资者在投资埃及时应尽量对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进行专门的、系统的及深入的学习和研究, 在基本了解并熟悉上述法律规定后开展的投资行为将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投资法律风险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 随着投资计划的推进及公司运营的开展, 还需要时时关注埃及上述相关投资法律的变更及修订情况, 并结合法律变更情况采取快速、合理及有效的应对措施。

总之, 外国投资者在投资驻在国开展投资行为之前及过程中, 确需严肃对待投资所在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变更情况, 切不可漠视法律的存在及其重要影响, 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二、埃及关于苏伊士经贸合作区扩展区的法律政策

(一) 苏伊士经贸合作区扩展区的法律基础。

2008年埃及苏伊士湾西北经济特区机构及特区开发总公司依据埃及2002年83号特区法, 面向国际开展了经济特区的招标行为, 当年苏伊士合作区依据该法律进行了投标并于2009年成功中标。随即中埃双方依据埃及经济特区法开展了六平方公里《土地开发及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谈判, 因埃及83号特区法为第一次正式运用于实际投资行为, 且很多方面还不成熟也缺乏成功的案例可遵守, 因此合同谈判进展较为缓慢, 直至2013年底双方才正式签署合同, 期间经历了埃及三届总统、多位投资部长及特区机构领导人的变更。

综上所述, 埃及83号特区法构成了苏伊士合作区扩展区的法律基础, 且其对扩展区项目的设立、开发、建设、招商及运营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 埃及2002年83号特区法的投资优惠及投资保证相关规定

1、投资保证措施。

(1) 特区内企业不实行国有化政策; (2) 特区内企业财产不得任意扣押、冻结和没收; (3) 特区内的企业具有独立的产品和服务定价权; (4) 特区内土地使用权最多为50年, 可以延展; (5) 特区内企业无需进出口许可即可从事进出口。

2、投资税收优惠政策。

(1) 进口关税, 经济特区为5%, 其他投资区域为1%~55%; (2) 企业所得税, 经济特区为10%, 其他投资区域为20%~25%; (3) 个人所得税, 经济特区为5%, 其他投资区域为10%~20%; (4) 统一销售税, 经济特区为0%, 其他投资区域为5%~50%。

3、土地、用工及其他政策。

(1) 土地及管理政策, 经济特区为50年土地使用权, 其他区域为土地所有权; (2) 用工政策, 其他工业区及经济特区均为外国人占10%, 本国人为90%; (3) 投资服务政策, 经济特区设立了一站式服务中心, 提供一条龙服务, 办理手续较为简便, 其他区域多数为非一站式服务, 办理手续相对繁琐; (4) 争议解决方式, 经济特区除具有一般的诉讼和仲裁方式外, 还具有特区内专设的争议解决中心, 为投资者提供争议解决的另外一种便捷方式。

由此可知, 上述适用于经济特区的83号特区法规定了相对优惠的投资政策及税收政策, 并成为吸引投资者入区投资的重要措施, 对埃及经济特区的开发具有较大促进作用。

三、苏伊士经贸合作区扩展区当前面临的法律问题及应对措施

(一) 埃及83号特区法的变更及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

苏伊士经贸合作区扩展区第一期土地正在办理移交手续的关键时刻, 埃及政府对83号经济特区法 (简称“旧法”) 进行了重新修订 (简称“新法”) , 新法较之于旧法规定, 取消了原法给予特区内经营实体10%企业所得税规定及给予特区内员工5%个人所得税规定, 上述变更可能对扩展区项目产生了较大不利影响:

1、自2008年伊始, 无论苏伊士湾西北经济特区开发总公司和特区机构的联合招标行为, 还是我方的投标行为, 双方均是依据原法规定, 而现在新法取消了原法税收优惠之规定, 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扩展区项目存在的法律基础。

2、我方作为扩展区项目开发商, 意味着将不仅进行基础设施开发, 还将进行招商引资和项目运营工作。吸引投资并转让土地作为我方重要的收入来源, 直接影响项目收益, 如果该项目投资者无法享受原法税收优惠政策, 将会影响其项目经济可行性, 从而打击其投资信心。

3、原法税收优惠政策对吸引投资非常重要, 我方在招商过程中, 熟知投资者的相关需求, 然而埃及政府突然取消上述税收优惠规定的行为, 严重影响了投资者的投资兴趣和热情, 从而对我方的招商工作较为不利。

(二) 埃及83号特区法变更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应对措施。

获悉埃及法律发生变更之后, 我们立即开展了专门研究, 我们认为, 无论特区法修改与否, 扩展区项目及其投资者均应适用旧法规定, 并享有税收优惠政策, 缘由如下:

1、从2008年开始, 无论是苏伊士湾西北经济特区开发总公司和特区机构联合招标, 还是泰达投标, 双方依据的都是原83号法律, 无论是埃方的招标文件, 还是泰达的投标文件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均是依据原83号法, 因此原83号法是整个扩展区项目的法律基础。

2、泰达在投标时的身份便是开发商, 意味着其不仅仅进行基础设施开发, 且还进行招商和运营的工作, 且吸引投资者及销售土地为其最重要的收入来源, 影响着整个项目开发收益, 这一点在泰达与苏伊士湾西北经济特区开发总公司签署的合同中亦有明确体现, 因此开发商泰达、扩展区项目以及所有的入区投资者是一个整体, 不能将其割裂开来, 埃及政府应当依照原83号法的规定给予泰达、扩展区项目及所有投资者原有税收优惠政策, 而非仅仅给予泰达经济特区项目公司上述优惠政策。

3、依据泰达与苏伊士湾西北经济特区开发总公司签署的六平方公里《土地开发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第29条、第34条规定, 法律变更不溯及既往, 且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保证泰达利益不受损失, 如果埃方不给予投资者原83号法律的税收优惠政策, 将给泰达招商带来较大的不利影响, 从而损害泰达的投资权益。

综上, 我方迅速依次给埃及苏伊士湾西北经济特区机构、埃及投资部、埃及总统办公室发函阐明我方的主张及诉求, 目前埃及相关政府机构正在就我方诉求进行沟通协调, 我们期待埃及政府尽早给予我方明确肯定的回复。

四、境外投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及应对建议

(一) 完善法律事务管理机构, 培养得力的法务管理团队。

开展外海投资, 保证海外业务的合法性及合规性, 定要建立专门的法律事务机构, 注重培养打造强有力的法务服务及管理团队, 开展法律研究、法律尽职调查、合同谈判、文件起草、出具法律意见等常态性及专项法务工作, 以保障公司合法运营进而实时采取措施维护公司合法权益, 从而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并确保做到未雨绸缪、有备无患。

(二) 制定完善公司法务管理制度。

企业设立法律事务管理机构后, 还应当制定相关的法务管理制度, 并不断进行完善, 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事务管理制度、文件法律审核制度、律师参加项目谈判以及其他相关法务制度, 保障企业法务人员能够充分参与公司的日常运营, 从而完善内控制度, 有效防范日常经营中的法律风险。

(三) 充分整理并运营投资国及投资驻在国法律资源。

企业在境外开展投资, 尤其是绿地投资行为, 需要遴选投资驻在国的优秀法律人才, 并委托有实力较知名的律师事务所, 开展各种合作, 以保障企业在公司注册、项目审批、纠纷解决等方面尽可能的发挥其优势和力量, 从而保障企业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

(四) 充分研究投资驻在国的相关法律及国际条约。

开展境外投资, 法律研究先行。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时, 应重点研究投资驻在国的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针对境外投资的实际需求, 编制切实可行的法律环境研究报告, 最大程度的掌握投资政策、优惠措施并进行全面的利弊分析, 从而为公司海外业务的拓展奠定坚实的基础并提供法律保障, 此外针对政治缺乏稳定、政权更迭频繁以及法律变更较多的国家, 更加注重跟踪其法律政策变化, 防止出现延误产生的法律风险。

(五) 加强与投资驻在国家相关政府机构的沟通协调。

投资理财法律 篇5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12、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3、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

14、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

15《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文件)

16、《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文件)

17、《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

18、《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文件)

19、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2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

22、《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23、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文件)

2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文件)

25、《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证监会文件)

2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境内企业间接到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国证监会文件)

27、《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文件)

28、《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9、《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隐名投资的法律风险 篇6

关键词:隐名投资;法律分析;风险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及特征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

隐名投资是指一方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某种原因,与他人(相对隐名投资人的显名投资人)订立书面协议或口头约定,借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在公司中出资,成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公司的所有资料中(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并未有相关记录,相反,投资人却登记为他人(相对隐名投资人的显名投资人)的法律现象。

(二)隐名投资的特征

隐名投资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隐名投资人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践中,如果隐名投资人在实际出资数额未达到显名投资人要求或根本未履行有关隐名出资协议,往往导致纠纷。

第二,公司的实际出资者与有关资料登记的出资者一致。实际的出资者由于某种原因成为隐名投资人,而公司的所有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

第三,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依据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成为投资合约关系。

第四,隐名投资人通过显名投资人在公司中行使其相应的权利,承担义务,并依据协约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

二、隐名投资相关纠纷及法律风险

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基于各种个人情感(亲戚、朋友、恋人等),因此,彼此信任加之金钱的奖励形成了合约关系。一旦出现利益冲突,所谓的亲情、友情、恋情皆成浮云。显名股东一夜之间盗走公司的事情时有发生。隐名投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处理不当,就会隐埋下诸多法律风险导致纠纷的产生。

(一)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之间纠纷

第一,双方仅有口头协议导致的纠纷

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责,通常是以双方协议确定的。根据协议进行利益分配、责任划分和纠纷的解决等。但是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由于双方特殊的关系彼此信任,隐名投资人常常忽视书面出资协议的重要性,仅靠口头协议,就交付所需款项。一旦出现问题,导致纠纷发生时,隐名投资人因无法证明其出资性质、出资金额及责任限额,往往被法院认定为借贷纠纷或普通合伙纠纷,遭受不应有的损失。

第二,双方订立的协议不全面导致的纠纷

双方尽管签订了有关书面协议,但由于协议约定事项不完善,一旦出现问题,也会导致纠纷的产生。如约定事项不明、约定内容本身存在歧义等问题,要解决双方间由此产生的纠纷,隐名投资人最好通过专业的法律机构或者聘请律师,起草、审核有关出资协议,对于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前做好防范措施。

第三,对显名股东盲目信任导致的纠纷

由于盲目信任对方,因此隐名投资人疏于对公司的监督、管理,导致其权利被侵害;或者显名股东凭借隐名投资人的信任,并未按照约定向隐名投资人如实报告公司经营状况,对隐名投资人的正当监督不于接受,混淆公私财产,不按约定建立应有的会计账簿,财产混乱,业务混乱,账目混乱,呈现在隐名投资人面前的是一本糊涂账。最终导致公司亏损或失败,从而达到侵害隐名投资人的利益,侵吞隐名投资人所投资产的目的。

(二)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纠纷

尽管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协约,但是由于隐名投资这种特殊的投资方式,往往会使得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因公司分红等利益分配问题发生冲突,从而导致显名股东违背承诺而发生纠纷。此时,隐名投资人就会要求公司对其股东资格给予认定,同时要求自己应该享受的利益分配。通常公司只对其登记在册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发放相应的红利,对隐名投资人的要求往往不予理睬,一旦因此产生纠纷,显名股东由于具有工商登记的公示性比较等完备的法律上形式要件,往往占有优势。隐名投资人此时想要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必须对自己股东地位进行认定。而隐名投资人股东地位的认定需要通过司法程序,隐名投资人首先要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出资人,法院才会对其隐名投资人的地位予以法律上的认可。否则,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往往被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导致隐名投资人的损失。

(三)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

由于隐名投资这种特殊的投资方式,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的投资协议,第三人通常是不可能知晓的。对此,我国法律的规定,隐名投资人是不能以工商登记不实对抗第三人的。因此,当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充分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导致隐名投资人股东身份不予认定,使隐名投资人被动局面。

所以,在隐名投资当中,隐名投资人事前应做足“功课”完善防范措施,确保对显名股东的控制和监督,从而使自己的财产安全得以有效地保障。

如果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身份确认争议,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与工商登记无关,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探求其真实意思,据实对股东身份作出认定。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既然隐名股东的存在形态各异,就应具体分析:对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其股东资格应否定,因为它甚至会引起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对非规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即:既然隐名股东的核心特征是“表里不一”,那么在对其地位进行法律评价的时候,也应该坚持内外有别。对内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肯定隐股东的股东资格;对外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四)隐名投资人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的风险

关于隐名投资人股东地位的确认,目前我国法律尚未给出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现实的经济生活中,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之间一旦发生纠纷,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须通过诉讼经法院认定方可取得。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股东地位的认定,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亦即法官对隐名投资的法律理解程度,结果很可能就与出资人最初的预期相差甚远。尽管为了最大限度的维护每个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缩小法官的自由裁量度,很多地方的高级法院在不违背我国公司法的基础上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的规定明确表示: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约定对于公司不产生效力;如果隐名投资人要向公司主张权利,必须首先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如果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双方未约定隐名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①中对于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定也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队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②中基本采取形式主义为要件。例如:公司或其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但被冒名登记的除外;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中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做出相反认定的。实际出资并持有出资证明书,且能证明是由于办理注册登记的人的过错致使错误登记或者漏登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有股东资格;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以根本不存在的人的名义或盗用他人的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设立公司的,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因此导致出现一人公司的,应当由冒名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③。”尽管如此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而易见。

(五)显名股东擅自转让其名下股权的风险

(六)显名股东名下股权被司法冻结、强制执行的风险

综上,从目前的法律法规看,并没有明确禁止隐名投资,因此,只要不违反关于公司股东身份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允许隐名投资。当然,契约型的隐名投资,应当是首选的模式,这样可以明确隐名投资人和显名投资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过,隐名投资人,既然选择了隐名投资,就应当正视相应的法律风险。

【注释】

① 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京高法发【2004】50号.

② 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司法解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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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国辉主编.公司法案例与评析[M].北京:中山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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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周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法律制度研究[D].武汉大学,2010.

[8]霍思宇.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人法律地位研究[D].吉林大学,2010.

海外购房投资升温亟需防范法律风险 篇7

地产商加快进军海外步伐, 个人跨境投资热也不断升温。业内人士表示, 在房地产调控从严并放宽海外投资的政策环境下, 跨境投资“出海”已然成风。然而, 投资仍存在流动性不足等风险。

中国跨境房地产投资超160亿美元

跨国咨询机构“五大行”高力国际发布白皮书透露, 2013年中国跨境房地产投资总量持续攀升, 已由2008年的约6900万美元增至2013年的逾160亿美元。随着国内楼市从紧前景存疑, 美国、欧洲等地房产正成为企业及个人出海置业的新目标。

动辄数十亿美元的投资正催生海外“购房”市场。近期, 复星国际宣布从摩根大通手中以7.25亿美元买下纽约地标之一的第一大通曼哈顿广场大楼, 绿地集团投资10亿美元购入美国洛杉矶中心区大都会项目, 中国第一大地产企业万科也与铁狮门于旧金山市中心合资建设两幢高层公寓……

除了通过合作开发, 中国房企已频频出手直接拿地。2012年9月, 鑫苑置业宣布以5420万美元在纽约布鲁克林购地, 并用以打造独立的住宅物业;广州富力于2013年以14亿美元在马来西亚购得6幅地块;绿地在洛杉矶市区建造物业项目进入美国市场, 并通过合资方式在布鲁克林建造总建筑面积约60万平方米的项目等。

“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后, 伦敦和悉尼仍是首选, 但投资者开始将他们的兴趣范围扩展到美国, 特别是纽约、旧金山等门户城市。”高力国际中国区调研部董事谢靖宇认为, 过去五年以来, 美国、英国及澳大利亚已成为最受中国跨境资本青睐的投资地点。

海外置业升温但存在风险

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据显示, 2014年1至3月份, 全国商品房销售面积20111万平方米, 同比下降3.8%。国内楼市降温, 中国投资客为何热衷海外置业?中国社科院欧洲研究所经济室主任陈新认为, 市场投资需求升温、目的地国家降低门槛, 以及子女教育、理财升值等个人需求, 均是中国海外购房热升温的主因。

一是“投资移民”现象催生海外置业热。例如, 澳大利亚已成为热门的华人移民地点, 数个中国知名发展商亦已在此投资住宅项目。

浙江萧山商人汤先生在上海经营一家面向中东欧市场的贸易公司, 去年10月, 其赴塞浦路斯“抄底”购入一栋过百平米单体房产。“总价合210万人民币, 还不及部分一线城市楼价。”

二是除投资外, 子女教育也催生部分投资需求。全美地产经纪商协会与佛罗里达房产经纪人协会发布的报告显示, 作为留学目的地之一, 中国买家已成为该州新建房产的主要买家。

此外, 在海外开发物业的一个附加利益是增强一个发展商的品牌形象, 提升国际化声誉。这无疑是上市地方开发商海外置业的重要动力。然而, 流动性不足成为海外置业的最大风险所在。

2014年中国跨境物业投资有望持续增长

专家认为, 人民币进一步升值预期, 以及持续增加的房地产收益需求, 有望进一步加快中国跨境投资额的增长。种种迹象均表明, 中国发展商及机构投资者的跨境投资在急剧攀升。高力国际预测, 2014年中国跨境物业投资有望超过300亿美元。

高力国际亚洲区董事总经理邓文杰说, 基于美国经济将在未来几年逐步复苏的预期, 该国门户大城市将受到持续关注。当前这些地区的优质资产供不应求, 投资者在收购及资产运作方面的创新与日俱增。比如通过投资基金、合伙制信托等投资。

复星董事长郭广昌曾表示, 其公司正转而物色办公楼、酒店及公寓方面的投资机会, 运营中物业及新项目开发均会考虑。高力国际报告则认为, 中国的房地产跨境投资仅仅处于起步阶段, 将有更多中国发展商涉足海外市场。

业内人士预计, 在未来几年里, 跨境投资的物业类型和投资模式也将越来越多元化, 中国地产商海外项目开发有望增长。不过, 个人投资住宅热仍需防范风险, 不仅需量力而为, 更要了解当地市场及法律规则。而市场中介及法律保障机制也有待完善。

【律师观点】

针对上述情况, 记者请北京盈科 (天津) 律师事务所刘国霞律师为大家提出建议。

一、海外投资并非一片“蓝海”, 投资者需谨慎提防法律风险, 海外房产投资中常见的法律风险有以下几点:

1.不了解投资地法律政策规定

投资者对投资对象当地的法律政策大多没有了解, 而很多国家或地区对房产有不同规定, 如空置房屋取得时效风险, 购买房屋后自己不入住的房屋不能长期空置;或投资当地的移民政策, 移民不一定等同于入籍, 居住权不一定等同于公民权, 想通过购买房产实现移民的一定要先弄清投资地的具体法律政策。

2.养房成本

需了解投资房屋的税务承担, 国外政策与国内差异较大, 税种也不同, 海外很多国家房价不高, 但是在购房、持有、出售几个环节, 可能付出很高税费及交易费成本, 有可能造成投资损失。

3.信息不对称加大投资风险

由于不能进行实地考察, 对投资房屋的权利状况、房屋质量状况及现状等很难详细了解, 可能在购买后才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产权不清晰、房产存在债务担保等权利瑕疵问题, 由于距离遥远、语言差异和对当地法律不熟悉, 维权难度将非常大。

4.海外投资存在汇率风险

海外购房投资周期较长, 各个国家货币之间的汇率浮动会对投资产生很大影响。

二、海外房产投资的风险防范:

1.了解将投资地区投资环境

在投资海外房产前, 一定要对即将选择投资地区的经济、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作深入了解。

2.了解投资地法律政策, 借助专业人士

投资海外房产时, 应深入全面了解当地法律政策, 最好挑选有经验的律师全程陪同, 在律师协助下完成整个购房手续。

3.详细研究投资地房地产税收情况及养房成本

要对房产交易时产生的税费等费用承担及房屋持有阶段的物业税等费用了解清楚, 衡量税费成本是否在承受范围内。

4.关注汇率变化

新加坡投资法律制度概况 篇8

新加坡的政府施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制度。三权分立有相互制衡, 从而制止任何一种权利的滥用。

(一) 立法

新加坡在1959年取得自治之后, 沿袭英国政府遗留的国会政府制度。该制度主要特点是:政府是以人民的意愿为基础。由于人民的意愿是国会的基础, 所以国会至上, 国会是国家权利的来源, 是主要的立法机关。国会是新加坡主要的立法机关, 由民选的国会议员及总统特别委任的非民选的官方议员组成。民选议员共享有78个民选议席, 包括单选区议席和集选区议席代表。官方议员是由国会议员提名、有发言权但无投票权的议员, 他们都是曾经为国家立功的公务要员, 以及在科学、文学、商业、专业或社团等领域的人士, 他们代表各行业和社群的利益。少数民族权益总统理事会是由总统根据总理的推荐委任的, 其主要职责是向国会或政府提供关于种族或宗教团体的咨询或报告。大多数的法案必须先提交理事会批阅, 才送交总统审批。设立理事会的目的, 是为了确保新加坡所制定的法律公平的对待各种族的权益, 而不偏袒任何一个种族或者对任何一个种族有欠公平。

(二) 行政

获得多数投票的政党有权组织政府, 这就是从国会议员中选出部长并组织国会内阁, 每位部长负责一个特定政府部门, 并向领总理汇报。内阁通过国家公务人员协助进行行政事务, 所以内阁政府与政府公务员是新加坡政府日常政务与事务的执行者。新加坡内阁是国会政府制度下的最高权利机关, 由总统委任总理, 而总理进而委任其他部长。内阁是国家行政的最主要部门, 其主要职权是推行国家政策以及提议法律的制定。新加坡总统并不统揽行政权力, 而只有限制性的行政权力, 其中包括国库储备金的使用和高级公务员的委任和撤职。

(三) 司法

新加坡的司法包括高等法院和上诉院。最高法院具有广泛的民事和刑事管辖权。上诉院是新加坡的终极法院, 即诉讼人士可以上诉的最后以及最高的法院。新加坡初级法院包含了地方法庭、推事法庭、家事法庭、少年法庭、小额索偿法庭。此外, 新加坡也有其他司法机关专门处理有关法律纠纷, 包括土地征用上诉局, 专门处理申请政府赔偿土地被征用的纠纷;工业仲裁庭, 主要调整劳资双方在工业上的关系, 及充当劳资双方的仲裁人, 以达到保护工业安全的目的。它有司法权确认劳资双方的具体协议。回教法庭是专门审理回教徒事务的法庭, 包括离婚、子女抚养权、赡养费、婚姻财产的分割等。新加坡其他民事法院包括高等法院无权管辖或干预回教法庭的判决;军事法庭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军法审判军人的违法行为;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为国际及国内的商业仲裁提供有关的服务并鼓励以仲裁及调解方法解决商业纠纷的进行, 以避免法庭诉讼;分层地契局主要负责管理分层地契房地产的纠纷;版权审判庭主要审理版权人和版权使用人之间的权益义务纠纷。

二、外商投资法律规定

(一) 外商投资法律

新加坡因其长久的殖民地历史, 其法律体系之英美法特征也最鲜明, 故习惯法和判例法更为重要, 而贸易投资的成文法相对少见。贸易相关法规主要有《新加坡海关法》、《新加坡进出口商品管理法》、《新加坡商业注册法》、《新加坡战略物资控制法》、《进出口贸易规则法令》和《自由贸易区法令》等。

(二) 关税

新加坡的贸易政策通过专项法令、条例进行规范和实施, 而并没有基本的贸易法规。单个贸易政策问题, 如关税、贸易禁令等, 分别由专门的立法机关研究处理。

新加坡是贸易自由港口, 一直以来实行开放的经济政策, 是全球贸易最自由的地区之一。新加坡经济的成功很大程度上归功于其高度开放的贸易政策, 其国际贸易额约为GDP的300%, 这一比例居世界各国之首, 而在新加坡的国外直接投资占制造业投资总额的70%。

新加坡仅对少数商品征收关税或者限制进口, 诸如对酒精、烟草、石油产品和摩托车征收的高额关税。在APEC框架体系承诺下, 对所有这些产品征收的关税也将逐步取消。新加坡进口产品一般没有配额限制, 大部分货物无需许可证即可免税进口。但是医药品、危险品、影视作品、军火等产品必须办理进口许可证。

新加坡的关税管理原则是基于《布鲁塞尔关税公约》 (BDV) 制定的。BDV的基本原则是:在港口, 货物的进口关税是一种正常的给付;在进口地, 进口关税是一种重要的支付。它以在开放的市场、在独立的买家和卖家之间已发生的买卖关系为先决条件。进口关税的纳税, 可适用按价抽税和特定税率。按价抽税是最常见的, 它按进口货物估价的百分比抽税的;特定税率是一种特殊的衡量方式, 它按货物的单位重量或其它量度测算。对于卖方而言, 价格、保险、货运、手续费及其它所有突发事件的费用和货物的交付之因素都应被纳入征税额考量。出口商必须保证其向海关申报的货物价格准确, 假若货物价格报低, 海关和税务部门经核实则将追加征收相对税额, 并会对试图逃税的贸易商课以重税。

特殊进口规定申报保税的货物若允许进口, 则可以暂不纳税, 但从进口时算起的三个月内它们必须被再出口。若该批货物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再出口, 则须照常纳税。为贸易展览、时装展示等需要而进口的产品均属此例。

三、新加坡外商投资相关法律

(一) 金融法

新加坡本国的外汇由三大机构共同管理, 金融管理局负责固定收入投资和外汇流动性管理, 用于干预外汇市场和作为外汇督察机构发行货币;新加坡政府投资公司 (GIC) 负责外汇储备的长期管理;淡马锡控股利用外汇储备投资国际金融和高科技产业以获取高回报率。

新加坡无外汇管制, 资金可自由流通, 但政府为保护新元, 1983年以来实行新元非国际化政策, 主要限制非居民持有新元的规模。这些政策包括在银行向非居民提供500万新元以上融资, 用于新加坡境内的股票、债券、存款、商业投资等时, 银行需向金管局申请;非居民通过发行股票筹集的新元资金, 如用于金管局许可范围外的境内经济活动, 必须兑换为外汇并事前通知金管局;如金融机构有理由相信非居民获得新元后可能用于新元投机, 则银行不应向其提供贷款;对非居民超过500万的新元贷款或发行的新元股票及债券, 如所融资金不在新加坡境内使用, 汇出时必须转换成所需外币或外币掉期等。

金融管理局通过将新元的贸易加权汇率维持在一定目标区域内实现货币政策目标, 该贸易加权汇率由一揽子新加坡主要贸易伙伴和竞争对手货币组成。分析认为, 新元汇率收美元影响较大, 而2000年以来, 新元对美元兑换率呈小幅增长趋势。

(二) 竞争法

《新加坡竞争法》对反竞争行为主要进行三个反面的禁止。第一, 任何新加坡境内, 可能以妨碍、限制或扰乱竞争为目的或产生此类后果的协议, 由《竞争法》一律禁止, 但该类协议被排除或豁免的除外。即使协议是在新加坡境外订立的, 或协议的任何一方在新加坡境外设立或存续, 该禁止依然适用。根据《竞争法》, 一些协议如果可以证明其具有纯粹经济利益, 即协议能够增产、促销或促进技术经济进步的, 可能免于禁止。这些协议还须证明既不对协议各方产生非合同目的不可或缺之约束, 也不会根据协议使协议各方有可能在很大部分的商品或服务上消除竞争。

第二, 《竞争法》禁止任何经营者 (即任何个人、公司机构, 以及个人或其他实体设立的有能力从事商事和经济活动的机构, 无论他们是外国人所有还是新加坡人所有)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根据这一禁止, 有两级测试。其一, 须觉得是否经营者在相关市场, 无论是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有支配地位 (即是否有重大市场力, 譬如有能力维持高于竞争水平的盈利价格, 将产量或质量限制在竞争水平之下, 或设立准入门槛减少竞争。) 其二, 如果有支配地位的, 其是否在新加坡市场滥用了支配地位。

第三, 有对存在实质减少竞争的合并的禁止。合并包括重组、协议安排、收购经营者, 或对经营者财产的收购。合资企业的设立, 使之可以持续实施所有自治经济实体的职能的, 也被视为合并。

(三) 合同法

新加坡的合同法大部分以英国合同普通法为基础。因此对新加坡的合同法一般原则并没有单独的立法, 由此, 新加坡的合同法仍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判例法。但在特定情况下, 法官可以根据特别立法进行修改, 比如对于《民法典》规定特定的合同种类, 这些合同效力之诉必须要有书面合同。《产权转让和财产法》规定土地上房地产或利益的产权转让 (除了租期不满七年的租赁外) 应当订立英文地契。

新加坡包含特定领域合同法条款的成文法, 或是直接适用英国成文法, 根据《英国法典应用》第四节, 成为新加坡成文法的一部分;或是基于现存的英国或其他地区的成文法起草。此等立法包括《合同 (第三方权利) 法》和《消费者保护 (公平交易) 法》。

总而言之, 新加坡合同法大致与英国合同法类似。对于没有特定方面的法律渊源的情况下, 推定适用同等情况下的英国法。

(四) 税法

新加坡根据属地原则征税, 任何人 (包括公司和个人) 在发生于或来源于该国的收入, 或在该国收到或视为收到的收入, 都属于新加坡的应税收入。相应地, 如果收入来源于新加坡境外, 并且不是在新加坡收到或视为收到, 则不需在新加坡纳税。

新加坡为城市国家, 全国实行统一的税收制度。任何公司和个人 (包括外国公司和个人) 只要根据上述属地原则取得新加坡应税收入, 则需在新加坡纳税。新加坡现行主要税种有: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消费税、不动产税、印花税、车船税等。此外, 还有对引进外国劳工的新加坡公司征收的劳工税。

新加坡对内外资企业实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新加坡税法规定,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按照新加坡法律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企业、在新加坡注册的外国公司 (如外国公司在新加坡的分公司) , 以及不在新加坡成立但按照新加坡属地原则有来源于新加坡应税收入的外国公司 (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除外) 。新加坡根据公司的控制和管理职能是否在新加坡, 对纳税人分为居民公司和非居民公司两类。居民公司是指公司的控制和管理职能在新加坡的公司, 即只要公司的控制和管理职能在新加坡, 无论公司是否按照新加坡的法律在新加坡注册, 其即为新加坡居民公司。反之, 若公司的控制和管理职能不在新加坡, 即使是按照新加坡法律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 在税务上也为非居民公司。新加坡自2008年估税年度起, 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8%;自2010年估税年度起所得税税率调为17%, 且所有企业可享受前30万新元应税所得的部分免税待遇:一般企业前1万新元所得免征75%, 后29万新元所得免征50%;符合条件的起步企业前10万新元所得全部免税, 后20万新元所得免征50%。

(五) 劳动法

新加坡有完备的劳资关系法律体系, 主要包括《就业法》、《劳资关系法》、《劳资纠纷法》《工人赔偿法》和《外籍劳工法》等。《就业法》主要规定了雇用合同的订立与终止、违反雇用合同的责任、雇主的更换、企业转让后雇用合同的效力、薪水的支付、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补偿、兼职雇员、家庭佣人、儿童与少年的雇用、孕妇的保护与福利、职业介绍所的管理等内容。《劳资关系法》主要规定了集体谈判、经理雇员申诉受限、劳动争议的劳动仲裁法院裁决等程序性制度, 而《劳资纠纷法》则专门用来规范和处理企业劳资纠纷, 主要界定了非法劳工行为与闭厂行为, 规定了对上述非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并设置罢工纠察队, 规定了对劳资纠纷中共谋行为的治罪处罚。《工人赔偿法》则对工伤赔偿的适用对象、赔偿范围及诉讼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外籍劳工法》主要是管理外籍务工人员及相关事项的法律。这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 使雇员的基本劳工标准、劳资关系的处理原则以及工会的权利和活动都纳入了法制轨道, 为劳资关系的有序运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六) 知识产权法

新加坡受保护的各种知识产权的种类为专利、商标、注册设计、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 以及植物品种。为获取专利, 应当向新加坡专利注册局申请。通常, 以下三项标准应当在专利申请被批准前得到满足:发明应当具有新颖性, 即不得已为世界上任何地方的公众所知。发明应当具有独创性, 即应当是任何现存可得产品或过程的改进且发明应当有实用性, 且应当可用以产业。

注册专利的受保护期限最长为二十年, 应当缴纳年费。类似的, 设计应当在新加坡知识产权办公室注册登记以受保护。新加坡设计登记系统是实行申请在先原则的, 换言之, 先申请的人通常享有优先权。

根据新加坡法律, 商标保护无须登记。但值得注意的是, 商标未经登记的, 商标所有人将仅能根据普通法的“仿冒”之诉来对抗侵权人, 保护商标。如果商标所有人对侵权人提起诉请的, 所有人应当证明其商誉或名誉, 以及侵权人有侵权行为, 和所有人的商誉因此遭受损害。如果所有人的企业, 或使用商标, 还没有经过足够的时间, 那证明商誉的标准可能很困难。

在版权方面, 作品的作者只要创作完成, 并以可见形式呈现出他的作品, 他的作品就自动受到版权保护。新加坡是《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和《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条约的缔约国, 版权作品由新加坡公民或居民创作的, 即使这些作品在这些海外国家完成, 条约的缔约国也给予保护。

四、新加坡企业组织法

商事主体在新加坡进行商事经营可以通过多种形式, 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有限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公司、私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共担保有限公司、外国分支机构、代表处等形式。

个体工商户是由个人或单个公司实体所有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在新加坡一般可经营任何商事活动, 但除了法律规定仅能由公司实体从事的除外, 如银行、金融和证券交易。由于个体工商户不是独立的法人, 个体工商户的所有者将对所有企业名义的债务, 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当外国投资者寻求在新加坡设立个体工商户的, 应当聘请本国经理从事经营管理。本国经理无须为新加坡公民或常住居民。外籍人员持有出入境管理局签发的工作证的, 以及在新加坡实际居住的人都可以成为本国经理。作为聘请本国经理的替代措施, 外国投资者可能选择获取工作证。

普通合伙是由2名以上20名以下合伙人组成的企业。一旦超过20名合伙人的, 合伙应当根据《公司法》注册为公司。合伙的合伙人可以为自然人或法人。与个体工商户类似, 普通合伙不是独立的法人, 因此合伙的合伙人对所有企业名义的债务, 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 (LP) 是指至少由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都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有限合伙不是独立的法人。因此, 普通合伙人, 一般会参与LP的管理活动, 将对所有企业名义的债务, 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相反, 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LP的管理活动 (如果参与的, 将被视为普通合伙人) , 不会对企业名义的债务, 承担超出其同意对LP出资的责任。

特殊普通合伙 (LLP) 是指根据新加坡《特殊普通合伙法》设立并注册的公司实体。LLP具有独立于其合伙人的法人身份。因此, LLP的合伙人通常不对企业名义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 由于合伙人本人的过错行为或疏忽而导致的义务除外。但是合伙人不对其他LLP合伙人的过错行为或疏忽承担个人责任。每个LLP都应当记录账目和其他真实公正反映LLP情况的记录。尽管LLP的账目无须审计, 但是此等记录必须保存至少五年。LLP同时应当每年报告其偿付能力或资不抵债的财政情况。

公司是根据《公司法》注册的商事实体。具有独立于其股东的法人身份, 因此通常只对它自身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 公司有权拥有财产, 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和永久继承权。但是, 应当注意, 新加坡的公司通常须遵守比其他商事载体更多的成文法监管, 比如各种《公司法》下现行的合规性标准。

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是在新加坡设立企业最常见的商事主体。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五十人, 而且公司股权转让受到限制, 公司股东通常对其认购的股权资本数额内的债务负责。外国公司希望在新加坡设立子公司的常见做法, 就是以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设立, 这样以来外国公司可以通过成为新加坡子公司的唯一股东或主要股东, 而保留对其子公司的控制权。私人豁免公司每年都应当制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但却无须提交每年的纳税申报材料。私人豁免公司同事可以向其董事或董事的关联公司提供贷款。

任何不是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都是公共股份有限公司。公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超过五十人。公共股份有限公司通常要遵守比私人股份有限公司更多的监管法规, 比如在公开募集股份和债券前, 必须向新加坡货币署登记招股说明书。

公共担保有限公司没有股权, 替代股东控制公司的, 是一名以上根据协议担保数额承担责任的成员, 最低数额可为1新币。此外, 公共担保有限公司不得向成员分配利润。因此, 公共担保有限公司一般用以非盈利组织。担保有限公司清算、或债权人请求时资不抵债的, 成员责任限于协议担保的数额。这一数额一般载于备忘录和公司章程中。

外国公司可以选择在《公司法》范围内注册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因此其债务是外国公司总部债务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外国公司有义务雇用两个以上的新加坡居民, 作为其接收传票和应当送达公司的任何通知的代理人。公司不得被聘为代理人, 代理人必须为新加坡的原居民 (包括新加坡公民、长期居民或居住在新加坡且持有出入境管理局签发的雇用证或被抚养人证的外国人) 代理人的只能承担有限责任, 且应当与《公司法》规定的义务一致。代理人的作用和责任一般没有新加坡公司的董事苛责繁重。

中国与东盟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研究 篇9

关键词:中国与东盟,国际投资,保护制度

自中国与东盟正式启动建立自由贸易区 (China-AseanFreeTradeArea也简称为CAFTA) 以来, 双边投资规模不断增大, 面对如此迅猛发展的经贸形势, 双边投资的政治风险问题也日益受到了关注。由于历史的原因, 东盟一些国家政治上的不稳定因素仍然存在, 例如中菲南海主权争端、越南印尼排华事件、柬埔寨内乱、中国工人在菲律宾遭受绑架、杀害等, 这就需要一个完善的国际投资保护制度来调整和平衡双方的投资利益关系。因此, 就我国与东盟投资保护制度进行研究, 找出现有保护机制的缺失, 对于维护双方投资者的安全和利益, 促进CAFTA相互投资的顺利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建立与完善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意义

(一) 政治战略意义

从政治上看, 中国与东盟建立了战略伙伴关系, 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 承诺要和本地区的欠发达国家一起发展。在和平与发展成为整个时代的大背景之下, 中国和平发展的战略可以在CAFTA中得到认可, 使东盟国家认识到中国强大以后不是地霸、强权。因此, 完善CAFTA的国际投资保护制度对于构建睦邻友好的国际政治关系将在世界范围内起到极大的示范作用。

国际投资表面上看只是一个经济问题, 但如果没有国家间法律制度的相互协调, 是不可能顺利实现的。在CAFTA中, 既有社会主义国家, 也有资本主义国家, 还有君主立宪制国家, 在这些不同政治体制的国家中寻求一种法律的协调与合作, 这本身就说明了意识形态正在淡化, 政治互信正在增强。从而摒弃了以前相互防备、毫无信任的做法, 开启了国际区域合作的新模式。

(二) 经济战略意义

中国与东盟均在不同程度地改善自己的投资环境, 也的确有了很大进步, 然而与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要求相比, 仍存在不少差距。这主要是因为中国与东盟国家间, 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发展阶段各不相同, 有些甚至差距明显, 对于相互投资领域合作的目标、开放的承受能力是不尽一致的, 在这一地区至今仍存在一定的、甚至是严重的投资壁垒。特别是管制过严的法制环境使外资望而却步, 影响到双边的投资贸易发展。

无论是经济全球化, 抑或是区域经济一体化, 都不只是某一国或地区的单方行动, 而是需要共同行动。这种共同行动的集中体现就是通过法律博弈达到法律协调, 最终实现经济协调。发展中的中国与东盟间投资必然涉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安排, 即以法律、合同联结交往, 以制度、规则解决中国、东盟国家基于投资产生的利益矛盾。可以说建立合作型投资法律机制成为不可或缺的, 甚至可以说是基本的制度措施。

(三) 外交战略意义

从外交上看, 中国与东盟间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促进了中国与周边国家睦邻关系的深化, 增进了相互了解, 提升了合作水平。中国与东盟国家有着传统的睦邻友好关系, 完善相互间的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既是中国“与邻为善、以邻为伴”外交方针的具体体现, 也是东盟国家外交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应充分发挥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在消除贫困和实现区域合作方面的积极影响, 坚持遵循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 积极参与CAFTA项目的规划与实施, 并结合区域特点不断提出合作倡议, 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领域不断深化合作。

(四) 国家安全意义

目前, 中国与东盟国家大多数仍是发展中国家, 社会经济发展比较落后, 区域内各种矛盾错综复杂。各国之间不同程度地存在边界、领土、意识形态等方面的矛盾和争端, 也影响着该地区的合作。协调与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 包括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 将使该区域内的利益集中到一起, 各方本着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和精神积极进行开发合作。在经济合作中, 各方不断加深了解, 消除隔阂和猜忌, 增进政治互信, 形成一个“命运共同体”, 这对于区域间政治环境的改善以及国家安全的保障将会大有裨益。这样反过来也将更一步促进区域经济合作, 加快各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中国与东盟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

(一) 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现状

国际投资保护制度是国际投资法中的核心内容之一, 指的是资本输出国、资本输入国单独或共同地 (含双边或多边条约) 通过立法、司法、执法和争端解决机制等途径对境外投资者或外来投资者利益进行维护所形成的一系列规则的总称。在国际投资关系中, 投资风险主要是指政治风险, 因而政治风险便成为国际投资法刻意避免或减少的主要对象。以防范和化解政治风险的角度进行研究, 国际投资保护制度就可以划分为战争或内乱风险保护制度、财产征收风险保护制度、汇兑限制风险保护制度和东道国违约风险保护制度四种。

1.战乱风险保护制度

战乱风险是指由于东道国境内具有政治动因的战争行为或国内动乱, 包括革命、内乱、政变、破坏和恐怖主义而造成的有形资产的毁损与灭失。美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也将其称为政治暴力险, 即由于战争、革命、内乱或具有政治动因的暴力冲突、恐怖主义或破坏活动而造成的资产或收入损失。中国与大多数东盟国家的国内法并没有对战乱风险保护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对此问题都做了较为具体的列举, 且都体现了加强对外国投资者予以保护的理念。例如, 中国与新加坡、印尼的协定中规定为:缔约一方予以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处理;中国与马来西亚、缅甸的协定中规定为:缔约另一方采取任何恢复、补偿、赔偿或其他解决办法;中国与泰国的协定中规定为:缔约另一方可能采取的有关援助;中国与文莱的协定中规定为:缔约另一方予以恢复、补偿或其他有价值的报酬等等。在这些协定中虽然都承认对战争或内乱风险所造成的损失给与赔偿, 但并没有进一步对可操作的具体赔偿标准予以界定。迄今为止, 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相互投资尚未发生过一起战争或内乱风险。但是, 这一地区时而也会发生国内武装冲突、骚乱、恐怖活动等类似的情况。因而, 对处理战乱险问题预作规定仍是必要的。

2.财产征收风险保护制度

财产征收风险是指东道国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措施, 致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财产遭受部分或全部损失的可能性[7]。财产征收风险通常包括了国有化、征收、征用等三种具体情形。另外, 东道国中央、地方政府不公开宣布直接征用企业的有形财产, 而是以种种措施阻碍外国投资者的有效控制, 使得外国投资者使用和处置本企业财产的股东权利受到限制等。在实践中也被认为构成了事实上的征用行为。

中国对涉及外资国有化、征收问题的立场是在坚持主权原则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时期的政治经济情况而采取务实的办法。由于改革开放以来, 中国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经济, 所以在法律制度上就更倾向于积极利用和保护外资。东盟国家的财产征收风险保护制度经历了一个由大规模的国有化运动逐步向为外商投资者提供保护主动保护的演变。这是因为东盟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国际竞争中的格局发生了变化, 从而使得东盟国家相应地调整或改变了外资政策。

中国与东盟各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对国有化和征用问题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且这些协定的基本精神都是为缔约双方的投资者提供有效的保障和进行适当的补偿。例如, 以中国与印尼的协定为例, 该协定第六条规定:一、只有为了与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 并给予补偿, 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国有化、征收或采取与国有化或征收效果相同的措施。此种补偿应等于投资在征收决定被宣布或公布前一刻的价值。此种补偿不应不适当地迟延, 并应有效地实现和自由转移。二、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织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之资产进行征收时, 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从而保证拥有此种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得到上一款规定的补偿。

3.汇兑限制风险保护制度

汇兑限制风险是由于东道国防止国际收支困难而实行外汇管制, 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者将本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转移到东道国境外, 而给外国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来说, 它包括了两个方面的风险:一是资本不允许自由转移;二是资本不能够自由兑换。前者指投资者不能将投资原本、收益或其他合法收入的货币财产转移出东道国的风险;后者指投资者不能将投资原本、收益或其他合法收入的货币财产从当地货币转换成母国货币或其他种类货币的风险。

中国作为东道国, 在汇兑限制风险问题上, 对外资及其权益的转移原则上是不设限制的。至于具体操作办法, 可按照外汇管理程序办理。中国与东盟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均确定了资本可以“自由转移”的原则。例如中国和柬埔寨的协定规定:“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 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 包括: (一) 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 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 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 (四) 项的提成费; (五) 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 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 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市场汇率进行。

4.东道国违约风险保护制度。

东道国违约风险是指东道国政府不履行或违反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 并且投保人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构对毁约或违约的索赔作出裁决;或该司法或仲裁机构未能合理的期限内作出裁决, 或虽有这样的裁决但未能执行[9]。虽东道国应当为外商投资提供适宜的投资环境, 但由于种种原因, 东道国也可能在接受外国投资的过程中发生毁约或违约行为。所以, 这就需要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来维护外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以保证经济秩序的稳定。

中国的外商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并没有涉及到东道国的违约问题, 也没有规定中国作为东道国与外来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如何处理。目前, 就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来看, 仅有一项条约与此问题有关:即1989年加入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中国愿意按照这一公约解决自己作为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纠纷。东盟国家的外商投资法中, 大多也没有规定东道国与外来投资者之间发生纠纷如何处理。但有的国家主张用东道国法律规定和法律允许的合同约定来解决此类纠纷。例如在越南, 外国投资者与越南政府机关对BOT、BTO、BT等合同发生的纠纷, 可依据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方式解决, 不过该合同必须符合东道国的投资规则。

中国与东盟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 如发生东道国政府的违约行为, 外国投资者可选择:第一, 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二, 提交东道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三, 提交双方共同组成的仲裁庭;第四, 提交解决投资争端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第7条等都体现了上述争端解决的精神。

(二) 现行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缺失分析

1.国内法层面

(1) 中国的国际投资保护滞后。

第一, 目前国内法律对海外直接投资的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 主要是靠一些部门规章对海外直接投资进行管制。这些规章主要有:外贸部1981年发布的《关于在国外开设合营企业的暂行规定》、1985年制定的《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国家外汇局1989年发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计委1991年发布的《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的部分条款。因此, 可以看出, 当前我国缺乏一部系统调整海外直接投资的基本法律, 不仅在客观上阻碍了海外投资的发展, 而且使得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合法地位也难以确定, 无法通过立法对企业境外投资进行宏观管理和有效指导, 企业在境外投资过程中要承担巨大的风险, 利益难以保障。

第二, 我国的海外直接投资项目的审批机关混乱, 各自为政, 审批程序繁杂。因为没有一个权威的专门审批机构结果就造成了管理多头绪、体制松散的恶果。同时, 国际市场风云变幻, 繁杂拖沓的审批程序很容易让海外投资者坐失良机, 造成损失。

第三, 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保险业务, 但对中国的对外直接投资者们在海外所承担的风险却缺乏明确的规定。虽然我国参加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但该公约的局限性很大, 我国现今的对外直接投资只有很小的一部分能得到该公约的保护。因此, 缺乏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将会严重制约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健康发展。

(2) 东盟有关外商投资的立法仍需修订和完善。东盟国家虽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为外国投资者的合法财产和权益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但东盟国家现行的外商投资立法仍存在很多不完善和不协调的地方, 某些涉及外商投资保护的规定, 如政治风险设定的条件、风险发生后所采取的措施、争议的解决等不够明确和具体, 甚至不合理。某些规定已不合时宜或相互矛盾、冲突, 不能适应利用外资的新形势。法律的透明度、连续性和协调性也亟待加强。有些东盟国家已陆续对原有外商投资法做了局部修订, 但并没有对外颁布现行完整的外商投资法。

2.国际法层面

(1) 双边投资协议有待修订和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议大多是20世纪80至90年代签订的, 签约时的时代背景与目前形势已经有了很大差别, 协议中的某些内容已明显过时。这些协定中虽然都规定了有关相互投资政治风险保证的内容, 但各个协定对某些具体内容的规定却不尽相同, 在法律适用上难以完全协调。例如, 在对外资企业的征用或国有化方面, 中泰、中文、中马、中越等双边协议规定的征收的条件、补偿数额、补偿时间等方面都有着多种不同的规定;在投资原本和收益的汇出方面, 各个双边协定均要求缔约一方应允许另一方的投资者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 但是各个协定对于可转移款项的范围、转移的方式、转移的货币及适用的汇率等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在投资争议的解决方面, 各个双边协定在争议解决的途径、时间安排、仲裁员的委派、仲裁规则的制定、裁决的依据等问题上的规定也不完全相同。因此, 这些双边投资协议中不合时宜、不够协调的地方有待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2) 多边投资保护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目前, 虽然中国与东盟国家所签订的多边投资保护协议——《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已经生效, 试图通过这种形式为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提供法律上的保护, 但在实践中它却很难发挥效用。这主要是因为:第一, 该争端解决机制未明确将成员国与其他成员国的私人、企业发生的争端列入到争端解决的范围。而当今时代, 私人和企业才是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的主角。第二, 非违约之诉未纳入调整范围。所谓非违约之诉通常是指缔约方在没有违反其所担负条约之义务情况下引起另一缔约方利益的丧失或受到损害。本争端解决机制仅仅适用于在申诉方因为被申诉方违反《全面合作框架协议》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申诉方基于该协议而得到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损失或无法代顿该协议规定下的经济目标时, 启动该争端解决机制。显然《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并未规定非违约之诉发生时是否可以启动该机制。而现实的情况是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 公然违反国际协议, 赤裸裸的、直接的损害外商财产权的行为已越来越少, 更多的是采取间接地、迂回曲折的方式达到目的。所以, 该多边投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难以真正发挥出保护外国投资者的作用。

三、完善投资保护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 国内法层面

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要求各国的立法和司法与国际规范接轨。中国与东盟国家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 要在各种贸易交往中减少摩擦和争端, 完善各自的国际投资保护法律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1.完善和健全国际投资保护法律体系

(1) 完善现行法律保护体系。当前, 中国与东盟国家应加强对各自有关外商投资保护的国内立法的修订和完善工作, 对一些不合时宜、不够协调、与其他层次的法律相互冲突的规定进行调整和修改。提高法律法规的透明度, 增强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尤其是对外商投资政治风险保证的规定要更加合理明确。例如, 对于战争内乱险, 虽目前中国与东盟大多数国家均未做出规定, 但东盟地区时常会发生国内武装冲突、政变等不稳定因素。因此, 对这类问题预先做出规定仍有必要。中国与东盟国家可在各自的国内法中确定一种“合理补偿”的标准和方法, 这对于解决国际投资中的政治暴力风险将会大有益处。

(2) 健全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目前, 中国与东盟一些欠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法律制度还很不健全, 海外投资管理经营在一定层次上还面临着无法可依, 难以对国际投资行为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针对这种情况, 中国与东盟一些国家的国际投资立法的当务之急应是在总结投资与立法的实践经验, 并结合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基础上, 制定出统一的全面的《国际投资法》, 作为调整国际直接投资关系的基本法。作为调整国际直接投资关系的基本法就是以立法的形式来确定境外投资的地位和作用, 明确国家保护境外投资的原则和立场。具体来说可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 对海外投资实践做出宏观的、指导性的规定, 规定立法的目的和宗旨, 明确海外投资和海外投资企业的概念、性质和地位。第二, 海外投资的审批和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海外投资的标准、投资领域、组织形式、设立资金要求、投资期限、外汇管理要求、盈利能力与海外融资能力等。

2.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方向, 提供保证或保险, 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 若承保的政治方向发生, 致投资者遭受损失, 则由国内的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一个有效运行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能很好地分散、消化海外投资者的政治风险损失, 使投资者得到更充分、廉价而有效的保护。中国与东盟多数国家为发展中国家, 海外投资不发达, 相应的保险制度也不健全。而目前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已逐步形成一套较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障制度, 其框架大致包括公力保证和私力保证。所以, 中国与东盟国家应向发达国家吸取有益的经验, 建立起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具体来说, 这一制度要以双边投资协定或双边投资保险协议为前提。因为它不只是单边的行为, 而应是双边的行为。这一制度还要依托一个载体, 可以在国有商业保险公司中设立一个专门机构开设此项业务, 也可以另行设立一个专门的保险公司来承办此项业务。而这些都要由法律明确承保范围、承保责任。另外, 还需明确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范围为非商业风险中的其他险。同时, 要明确承保的条件——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合格的东道国。如果中国与东盟国家都能建立起这样一种海外投资保险机制, 必将有力地推进中国与东盟相互投资关系的发展。

(二) 国际法层面

1.修订和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

由于条约本身的历史性以及中国与东盟国家存在的利益冲突, 导致双边投资协定在订立、解释及实施上都存在着不少困难。因此, 这就需要不断地修订和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的双边投资协定。双边投资协定主要是对同一风险设定的条件、处理的标准和方法上应尽可能保持一致或确立较为一般的标准。特别是要对国有化与征用、投资与利润的转移、代位求偿等问题做出更加明确统一的规定, 并对双边投资协定中关于东道国违约险的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此外, 为了实现双边投资协定对相互投资的法律保护, 必须建立完善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在争端解决的途径、时间安排、仲裁员的委派、仲裁规则和依据等方面的规定要统一明确, 以便妥善解决双边投资争议。

2.有效运用多边投资保护机制

(1) WTO体系的投资保护协议。目前, WTO体系现已付诸实施的主要投资文件是《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以下简称《协议》) 。根据该协议, 各成员方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不得违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该协议还附有一份清单, 具体列举了5种违反上述原则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中国与东盟国家 (WTO成员方) 投资措施, 无论是针对外国投资企业还是针对成员方本国企业, 都要受《协议》的约束。如果违反该《协议》就有可能导致东道国的风险。

中国与东盟大多数国家都属于发展中国家, 各方除了应积极灵活地运用《协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外, 还须为这一保护机制的不断完善做出自己的努力。例如, 《协议》并未将限制跨国公司的转移定价和市场垄断行为纳入其中。所以, 中国与东盟国家在以后制定WTO新规则时就当为此做出自己的努力。

(2) 完善中国与东盟国家的争端解决机制。正如前文所述, 虽然中国与东盟国家签订的《争端解决机制协议》已经生效, 但其仍然存在一些缺陷, 尚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首先, 协议中应当增加有关投资人与东道国之间争端的解决机制。协议可以参照NAFTA第11章的相关规定来建立私人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 具体制度包括:磋商和仲裁方法的结合、专家资格及其候选名册以及其他仲裁程序规则 (如ICSID规则、UNCITRAL规则等) 。其次, 拓宽协议的管辖范围。即协议不仅可以适用于违反《全面合作框架协议》的违约行为, 而且也适用于非违约行为。比如, 可以参照NAFTA第2005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涉及环境保护的争议, 当被请求方书面要求适用NAFTA机制时, 则由该机制解决争端。

哈萨克斯坦投资法律环境分析 篇10

关键词:中亚,哈萨克斯坦,投资法律环境

随着中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深入实施,与我国经贸具有较大互补性的中亚国家成为中国企业投资的新兴市场,其中以政局较稳,经济发展较快的哈萨克斯坦(以下简称“哈国”)为最。哈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将更具有投资吸引力。因而分析哈国的投资法律环境,将有助于中资企业权衡利弊,做出正确的投资和贸易决策。

1 哈国投资法律环境之有利条件

哈萨克斯坦自独立以来,奉行积极吸引投资的政策,形成了以2003年《投资法》(以下简称“新法”)为核心的投资法体系,使得内外资处于平等的地位,也标志着哈国投资立法技术的成熟。此外,哈国先后批准参加了《纽约公约》、《汉城公约》、《华盛顿公约》等公约,初步形成了与国际接轨的投资争议解决机制。同时,哈政府正在制定国家引资规划,加大对非资源领域的投资优惠政策倾斜。其优势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1 给予外资国民待遇

哈国加强了对外国投资的法律保障,并对内外资提供统一的法律保护。新法对外资的准入、投资主体、审批监管、税收、外资的保护、投资优惠政策、解决投资争端及国有化补偿等方面都赋予了国民待遇。

1.2 鼓励投资的特惠待遇

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新法规定通过政府指定和授权的国家机关实施优惠政策,引导内外资投向优先投资领域,并对内外资一视同仁,提供统一的优惠政策。具体有三项:减免国内税、免交关税、国家实物赠与。

1.3 法律制度体系给予投资者权益有力保障

首先,投资者税后利润的自由支配。其次,宪法、投资法都对国有化和征收规定了法定条件及必须按市场价给予补偿。再次,争议的解决,新法首次明确规定了投资争议可以通过国际仲裁法庭解决。并规定哈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为外国投资者解除了后顾之忧。

1.4 征税体系的完善和税率的下降

2009年哈国新《税法》对税种和税率进行了适度调整,减轻了非原料领域税负,增加原料领域税收,给予中小企业较多优惠措施。分步骤降低企业所得税,由30%降为17.5%;增值税由15%降到12%。另规定所有法人的所得税税率统一为10%;降低特别税税率,税率由3%降至2%。

1.5 外汇管制相对宽松

2005年修改颁布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办理外汇业务的条例(修正案)》,取消外汇业务许可制度,经常项下和资本项下均实行有条件的可自由兑换,实行自由浮动汇率。此外,为保障外资的投资收益,规定外商投资收益纳税后可以全额汇出境外。

1.6 企业设立成本降低

注册程序的简化。2004年通过的《法人注册法》,缩短注册时间,简化注册程序,注册仅需要十个工作日,提供一步到位的“一站式”服务。此外,通过降低注册费用使得注册成本大幅降低。如2006年法人注册费用由原先的150美元降为57美元,其他企业和分支机构的注册费用由40美元降为17美元。

1.7 改善投资环境的近期努力

2011年开始,哈萨克斯坦进一步打造良好投资环境。对外国投资者首先接触到的“门户部门”——驻外机构、海关、边防及其他与投资有关的政府机关,进行整顿与提高效率。通过立法简化审批程序。并通过了“哈萨克斯坦文件审批制度完善法”修正案,旨在优化许可文件审批制度,减轻企业行政负担。

2 哈国投资法律环境之不利条件

但哈新投资法中仍对外国人给予相当多的限制。特别是近几年哈国对很多领域的外资准入限制越来越严格,提出了哈萨克斯坦含量要求,可以国家利益受损为借口,单方面拒绝执行、修改或终止合同。其投资法律环境的不利因素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2.1 鼓励与限制并存,各种投资壁垒较多

哈国限制外国人在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及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投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外资准入的股权限制(外资比例壁垒);第二,转让、退出限制(退出、购并壁垒);第三,哈萨克斯坦含量要求(外资经营壁垒);第四,资源开采的国家优先权(外资准人领域壁垒);第五,劳务准入制度多变(劳务准入壁垒)。

2.2 法规修改频繁,连续性和稳定性较差

哈自独立以来,对投资法和税法就进行了数次废改,使其法律实践存在很多变数;以《矿产资源及其利用法》为例,从颁布之日到2000年底,短短五年间,就以法律修正案形式修改过十多次,又以总统令形式修改过两次。这种立法的不稳定性大大影响了外资的准入方式及投资领域的选择及投资预期的实现。

2.3 执法随意,缺乏程序正义

由于哈国处于社会转型期,执法中不按照程序办事,随意性很大,无形中加大了投资的风险系数,主要体现为执法不连贯、执法有效性弱,哈方官员变动频繁,执法尺度不一,程序方法变动等方面。

2.4 政府及官员腐败较为严重

与所有转型时期的国家相同,哈国政府的官僚主义化倾向严重,官员的腐败现象也较普遍。哈国的政治和商业领域充斥着裙带关系,对国家商业环境的养成造成了较大破坏,加大了外国公司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难度。其司法虽独立,但在实践中,其国内法庭没有给投资者提供可信赖的争端解决机制。这直接为裁判执行中的贿赂打开了方便之门。

2.5 民族主义倾向抬头

随着里海油气资源地位的上升,为维护本国企业的利益与地位,哈国政府在石油和天然气等重要资源领域加大限制外商的准入及投资活动。哈国通过颁布新的税收法提高外资的税收负重,弱化了外资所享有的国民待遇地位,近些年来这一排外的民族主义情绪将持续高涨。

2.6 政府强权部门随意干预市场

此外,目前还有一种严重影响哈国投资环境的方式即强力攫取。其做法是由强力部门与当地合作商合作,先由当地投资商提起商业纠纷,然后借助政府强力部门非法控制合作企业。具体表现为:第一,不断增强国家对战略资源和重点行业的控制力。第二,哈政府对外资企业的管控程度日益严格。第三,2009年通过了《含量法》。规定在采购商品、工程和服务当中哈国自己本地的商品、工程和服务所占的比重,即提出了大量的当地化要求,也包括规定本国与外国劳动力的比例。在行政处罚法、采购法、税法、劳务许可等法律的修改中都加重了外资的责任,提高了投资的隐性成本。

目前哈政府相关部门已经意识到,这种违法甚至引起国际政治争端的行为,有损于哈国在国际上的投资形象,将对吸引外资造成负面影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原则,最终将影响到哈国的投资吸引力,因而开始关注并给予制止。

3 中国企业到哈国投资之建议

对中国投资者来说,在哈国投资要注意以下几点。

3.1 做好投资项目的选择

首先要做好详细、充分的调查研究,特别是对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及合作方的诚信度及经济实力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同时,要处理好属地化问题,应积极地去适应哈国的法律法规,尽量减少盲目投资。

3.2 熟悉并掌握哈萨克斯坦法律规定

首先要详细斟酌合同条款,防止条款的模糊及漏洞,避免陷入法律陷阱。同时,双方还应明确违约时确定可行的惩罚、补偿条款及争议时的仲裁争端解决条款。此外,加大企业与哈政府部门及在哈合作公司的统筹协调力度,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

3.3 避免国内同业企业竞相压价,建立协调行业机构

恶性低价竞争将严重扰乱投资所在国正常的市场秩序,容易引起当地行业的市场混乱和当地政府、民众的不满,甚至引发贸易争端,引起严重的后果。因而所在国的相关投资企业应当有序竞争,并成立行业内部的协调机构,避免投资商间的恶性竞争。

总之,哈国市场作为新兴的潜在投资市场,中资机构既要把握机遇,对于哈国鼓励投资的加工业、高科技产业积极进行投资,开拓新兴市场,为进一步走向国际市场做好准备,同时还要熟悉掌握哈国的投资法律规定,防范法律风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投资安全,在尊重东道国投资争议法律制度的前提下,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积极应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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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年起在哈注册企业仅需15分钟.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哈萨克斯坦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http://kz.mofcom.gov. cn/aarticle/ddfg/tzzhch/201111/20111107809395,html,2012- 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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