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继承内地遗产

关键词:

外国人继承内地遗产(精选11篇)

篇1:外国人继承内地遗产

北京婚姻继承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张仁藏***,010-58484653网址:http:///

外国人怎样继承中国境内遗产

关键词: 北京婚姻继承律师离婚诉讼财产分割子女抚养 北京婚姻继承律师:***1、华侨和外国人申请继承中国境内的遗产,应首先向其居住国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书,证明申请人的职业、住址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等。该公证书还须经居住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办理认证的其他官方机构和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如需要公证的主要事实发生在我国境内,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我国有关地方公证机关申请公证,由公证机关核发继承权证明书。

2、上述公证书经过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后,申请人应同时携带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向遗产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手续。公证部门对有关证件审核后,对符合我国遗产继承相关法律规定的,发给《继承权证明书》。申请人可凭此到遗产管理部门(如房管局、银行等)办理具体继承事项。

3、申请人如因故不能或不便亲自来华办理继承事宜,可委托其在华境内的亲友代为办理,也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律师代为办理。委托律师办理的,需要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受托人的姓名、住址以及代理权限。委托书亦须要在申请人居住国办理公证及认证手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总部)高级合伙人律师

北京婚姻继承专家

张仁藏律师

盈科律师事务所张仁藏律师专业办理婚姻继承案件、离婚财产纠纷案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专业、专注、专心,一定会为你排忧解难!

咨询电话***.欢迎来电咨询,周到热情专业的服务,一定会让您满意!

北京婚姻继承律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张仁藏***,010-58484653网址:http:///

1、提供法律咨询: 婚姻继承问题全程讲解

① 财产分割问题;② 过错赔偿问题;③ 婚前婚后房产纠纷;④ 子女抚养;⑤ 结婚、离婚股权分割问题;⑥ 妇女权益保障;⑦ 同居纠纷;⑧ 军人婚姻;⑨ 夫妻财产约定;⑩ 涉外婚姻、继承问题

2、法律文书代写

① 为离婚、遗产等诉讼撰写法律文书;② 出具法律意见书;③ 发送律师函;④ 草拟离婚协议;⑤ 婚前财产约定、财产分割协议

3、律师代理:婚姻继承诉讼及遗产监管

① 国内、涉外离婚诉讼;② 婚姻无效、解除同居关系诉讼;③ 遗嘱见证、遗嘱执行;④ 遗产监管;⑤ 遗产继承诉讼;⑥ 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⑦ 离婚子女探视权诉讼;⑧ 调解离婚、监管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起诉、出庭应诉

4、联系方式:

业务咨询及委托电话:***(如需面谈提前预约)

邮箱:zhangrencang@163.com

网址:http:///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6号大成国际中心C座6层。

盈科律师事务所张仁藏律师专业办理婚姻继承案件、离婚财产纠纷案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专业、专注、专心,一定会为你排忧解难!

咨询电话***.欢迎来电咨询,周到热情专业的服务,一定会让您满意!

篇2:外国人继承内地遗产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5年4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公民的收入;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继承法》的上述规定作了如下解释: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本文由屋檐人家-文章资源站

收集整理

篇3:我国内地无人承受遗产制度刍议

关键词:无人承受遗产,遗产管理人,立法建议

严格地讲, 无人承受之遗产, 应当称之为死亡公民遗留的“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1)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 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2) 这一规定, 是我国现阶段处理无人继承遗产案件的法律依据。

一、无人承受遗产与大陆法系继承人旷缺制度的区别

大陆法系的继承人旷缺制度是指被继承人死后, 不能确定是否存在继承人的一种事实状态, 即根据有关法律文件的记载及亲友、基层组织所掌握的情况, 有无继承人不能确定。因此, 他与无人承认继承这一概念是同一的, 但在考虑期间以内, 继承人尚未决定接受继承, 或继承人下落不明, 以及共同继承中只要有一人明确就不属于继承人不明。 (3) 可以这样说, 继承人旷缺制度是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一个前置程序, 只有通过继承人旷缺制度才能最终确认是否为无人承受之遗产。

二、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性质

我国现行继承法对无人承受的遗产性质没有明确规定, 综观各国关于无人承受遗产立法例, 大约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

1.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以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为最后顺序之法定继承人, 如《法国民法典》第768条, 《德国民法典》第1936条等。故遗产管理人被视为最终继承人之代理人。

2.在日本, 无人继承遗产被视为法人, 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遗产管理人被视为遗产法人之代表, 如将来继承人出现, 则此法人被视为不曾存在。但遗产管理人在其权限内的行为合法有效 (《日本民法典》951条、055条) 。

3.在英美法系国家, 遗产管理人被视为被继承人之人格代表, 即为管理、清算继承财产为目的设立信托, 由死者继续承受遗产, 而遗产管理人则作为遗产信托的信托所有人, 由其以此种资格管理遗产 (4) 。

三、借鉴他国及地区立法中无人承受遗产制度之规定

按前述, 我国对于无人承受遗产之实体规定已有, 但欠缺程序性规定。这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继承人旷缺制度, 因为继承人旷缺制度是作为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前置程序使用的, 只有通过继承人旷缺制度才能最终确认某一财产是否属于无人承受之遗产, 因此下文阐述的多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继承人旷缺制度的内容。

1.《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规定:继承人不明时, 由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向家庭法院申请进行遗产管理, 家庭法院审查属实, 即应命令选任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 并从速公告选任遗产管理人之事实;瑞士民法规定:遗产由主管官署管理, 通常主管官署委托公证人或私人做遗产管理人;《德国民法典》规定:在有继承人承认继承遗产之前, 法院于有必要时, 应对遗产做保全处分, 并得为将来可能出现之继承人选任遗产保护人, 在有利害关系人申请时, 则应选任遗产管理人。

2.我国香港地区:继承人旷缺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遗产管理人、搜索继承人的公告程序及剩余遗产之移交;我国澳门地区:继承人旷缺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待继承遗产管理、遗产保佐人、搜索遗产继受人的公示传唤程序及遗产清算; (5) 我国台湾地区:当遗产无继承人继承时, 由亲属会议选任管理人, 并将选任之情况报告法院。如亲属会议未能选出遗产管理人, 则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选任。 (6)

上述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无人承受之遗产的程序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选任管理人。这是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中的优先程序;

2.搜寻继承人。这项工作由主管机关来完成, 但对于该程序公告的次数及期限限制, 各地区及各国的规定存在出入, 例如瑞士规定期限为一年, 德国则规定为六个月, 日本民法更把这种公告规定为三次。

3.遗产归属。这里存在两种立法例, 一种是如德国、前苏联, 国家继承财产要承担在继承遗产的限度内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和交付遗赠的义务;另一种如我国, 国家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取得无主财产, 国家只取得清算后剩余的积极财产, 不取得债务。

四、我国内地无人承受遗产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 在法律上明确无人承受遗产的性质

比较三种立法例, 笔者以为:第三种立法例显然过于专业, 第一种立法例较为符合我国国情, 即无人承受遗产以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为最后顺序之法定继承人, 遗产管理人应视为最终继承人之代理人。

(二) 选任遗产管理人

外国通过法院、主管官署选任遗产管理人的做法, 在我国是可以借鉴的。对此, 张玉敏教授在其著作中明确规定为:继承开始后, 继承人不明的, 被继承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其所在单位, 应于继承开始后尽快报告法院。法院在接到报告后, 应当按本法第24条的规定指定遗产管理人。

(三) 明确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具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 保管遗产。

这是遗产管理人的主要义务之一, 其要求遗产管理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管理遗产, 不改变物或权利性质。根据民法理论, 这种保管行为一般不包括处分行为, 但并不排除为防止遗产的减损或灭失及必要时的处分行为, 例如变卖易腐品。 (7) 如果遗产管理人违反此项注意义务, 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编制财产清单。

编制遗产清册, 是防止遗产散失的重要措施, 也是据以清偿遗产债务、执行遗赠及将遗产移交可能出现的继承人及国家的重要依据;也是遗产管理人最主要的义务之一, 因为只有在仔细、认真、清点遗产, 记明遗产名称、数量、价值、特征的基础上, 才谈得上妥善保管财产。编制遗产清册的期限,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遗产管理人就职后三个月。

3. 公示和催告。

这是指遗产管理人应当及时通过法院进行公示和催告, 督促相关权利人及时申报和主张权利。对于公告期限, 张玉敏教授的建议为六个月,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规定为三个月。相关权利人可以理解为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除不明确的继承人外, 还包括受遗赠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4. 遗产报告。

这是指对于选任遗产管理人的法院、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受遗赠人提出的与遗产相关的问题, 遗产管理人应当随时如实回答。

5. 清偿债务。

遗产管理人应当对被继承人生前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进行清偿。

6. 财产清算及剩余财产移交。

在法定公告期间内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遗产又有剩余的情况下, 遗产管理人应当进行清算, 并将剩余财产移交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国外及我国相关立法多数主张上缴国库, 我国法律应明确交接的具体机关。

7. 分配遗产。

在公告期间届满后, 遗产管理人在扣除继承费用后按法定顺序分配遗产:

至于遗产管理人的权利,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赋予遗产管理人取得报酬的权利, 如其放弃报酬, 其注意义务并不因此而降低。

注释

1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354.

2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05:355.

3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178.

4司艳丽, 仲相.继承人旷缺制度研究[J].烟台大学学报, 2004年, 第4期.

5陈苇, 高伟.我国内地无人承受遗产制度之重构—以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立法比较为视角, 学术交流[J].2008.1:58-59.

6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370.

篇4:没有继承权能继承遗产吗

我生有两男两女,都在外地工作。由于不能适应外地生活习惯等原因,我一直未与他们一起生活。上了年纪后,我身体不好,特别是自老伴去世后,我的生活都是由我的邻居张婶料理,至今已有近10年时间。最近我的身体状况每况愈下,我准备在去世后让张婶继承部分财产,但孩子们说,张婶是外人,按照法律规定是没有继承权的。请问:没有继承权能继承遗产吗?

董超

董超朋友:

篇5:遗产放弃继承协议

遗产放弃继承协议
甲方: 乙方: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乙方放弃遗产继承权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系 房产一套。位于济南市历下区 的子女,父母已逝,留下遗产 号,建筑面积 ㎡。

二.乙方确认放弃以上遗产的继承权,甲方自愿支付给乙方人民 币 元整,作为乙方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全部补偿。同时父亲

的后事由甲方负责处理包括购买墓地等事项,乙方不再负担费用。乙方今后不能就该房产的任何事宜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四.补偿款支付时间的约定: 1.于 年 月 日,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 元整; 元。

2.过户手续全部办妥后 5 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补偿金余额

五.在办理该房地产产权过户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相关税费及 公证费由甲方负责。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各执一份,办理公证和产权过户分别 一份。甲方: 乙方:

日期:

日期:


篇6:遗产继承的教案

一、教材分析:

1、教学目标:

(1)知识目标:识记法定继承和继承遗嘱继承的含义,理解遗产继承的.原则。

(2)能力目标:使学生能够依照继承法有关规定分析案例,培养学生分析案例的能力。

(3)觉悟目标:通过有关继承知识的学习,增强运用遗产继承法保护自已合法权益的意识。

2、教学重点:遗产继承的两种主要方式

3、教学难点:遗产概念,遗产继承原则

二、教学设计

篇7:外国人继承内地遗产

作为继承法的核心问题,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问题理所当然地受到立法机关和学界的重视。目前的讨论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上:一是父母究竟应当与子女、配偶一起 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应当在子女之后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二是配偶应当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是应当作为特殊继承人?三是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对公婆或者 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是否应当为继承人?四是是否应当增加侄(甥)子女为法定继承人?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必须回答继承发生的根 据问题,即立法究竟依据什么来规定哪些人是法定继承人,又依据什么来确定他们的继承顺序。

一、继承发生的法理根据

关于继承发生根据的学说有多种,但最具影响力而且对我们讨论上述问题最为重要的是死后扶养说和死者意愿说。死后扶养说又可称为家庭职能说。此说从家庭职能出发,认为死者生前对家庭成员负有扶养的义务,死后其财产仍应用来扶养家庭成员,以保障他们的生活需要。现行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指导思想,这样的规定在公民财产数量很少且限于生活资料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合理性。但是改革开放30 年来,我国的社会情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不仅公民所有的财产在数量和价值上有了极大增加,而且公民所有的财产已从单纯的生活资料演变和发展为既包含生 活资料,又包含生产资料在内的混合性财产。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环境使得公民财产的范围、种类和债权债务关系日趋复杂化。在这种社会环境和条件之下,死后扶 养说已经不具有合理性。

死者意愿说,即认为继承发生的根据是死者生前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愿望。遗产是死者的个人财产,遗产的分配应当尊重所有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愿望,这是尊重和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应有之义。在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数量极大增长的社 会环境里,人们对于自己身后财产分配问题的重视程度无疑也有了显著提升,承认继承发生的主要根据是死者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愿对于继承制度的设计具有重要的 意义。忽视这个问题,继承制度将因违反多数人的意愿难以得到社会认同而不能有效实施。同时,由于继承毕竟是发生在近亲属内部的财产分配问题,因此必须兼顾 实现家庭职能和维护家庭和睦的需要。而根据所有人处分其身后财产的意愿确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一般来说也符合继承法实现家庭职能和维护家庭和睦 的立法要求。

由于各个家庭的情况千差万别,亲属间的感情等因素也各不相同,经济、文化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城市和农村,家庭、亲属关系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也有很大差 别,由此决定了人们处分身后财产的愿望也不可能完全一致。而法律只能尽量反映大多数人的愿望,换句话说,法律只能规定一般情况下的继承顺序问题。保护被继 承人处分身后财产意愿的最主要制度是遗嘱制度,被继承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遗嘱对部分甚至全部遗产作出处分。而法定继承只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 因此关于法定继承人顺序的规定只要能够反映大多数人的愿望即可。以下笔者将基于死者意愿说理论,对有关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问题展开讨论。

二、父母和配偶的继承顺序应予重置

(一)父母不应列人第一顺序继承人范围

我国现行《继承法》将父母与配偶、子女共同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这是受死后扶养说影响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反映,混淆了继承和赡养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在 以往我国公民财产数量较少的社会条件下,这样的规定或许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但是在公民财产数量和价值都有了显著增长的情况下,显然有违被继承人的愿望。一个人在有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时,通常都是希望将财产留给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而不是旁系血亲。而将父母列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继承的财产将存在最终通 过父母转归被继承人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的很大可能,这是不符合被继承人愿望的。因此,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规定父母的继承顺序后于被继承人的子女。而在我国 民间传统习惯上也是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予以继承,在死者有晚辈直系血亲时父母一般不继承其遗产,而且这一继承习惯在我国《继承法》实施以 来的几十年里都没有发生改变。为此,建议此次《继承法》修订时应将父母列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但是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学者可能认为,将父母规定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违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也不利于父母晚年生活的保障。如前所述,这是混淆了继承 和赡养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由于被继承人父母晚年生活的保障属于赡养范畴的问题,应当按照赡养制度来解决,这里不涉及道德问题。而继承法通过设立酌给遗产 制度和先取权制度,也可为被继承人父母的晚年生活提供必要保障。

(二)配偶作为特殊继承人不应固定其继承顺序

如果说血亲继承人继承权的根据是血缘关系,那么配偶的继承权则来自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是其他一切亲属关系的基础,而且在正常情况下,夫妻之间的关 系无论在感情生活上还是在经济生活上都是相互依赖程度最强的。当配偶一方死亡时,死者通常总是希望将其财产首先留给对方。所以世界各国或地区都将配偶作为 最主要的继承人,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和家庭结构的变化,配偶的继承地位日益提高。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配偶作为特殊继承人,不固定其继承顺序,他 (她)可以和某些或者所有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其继承份额视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而定,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越靠前,配偶的继承份额越低,反 之,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越靠后,配偶的继承份额越高。如《日本民法典》规定,配偶和子女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二分之一;与直系尊亲属一起继承时,其应 继份为三分之二;与兄弟姐妹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四分之三。《瑞士民法典》规定,配偶和直系卑亲属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二分之一;和父母系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应继份为四分之三;无父母系继承人时,配偶取得全部遗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配偶与直系卑亲属一起继承时,按人数平均分配遗产;与父母或兄弟姐妹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二分之一;与祖父母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三分之二;无血亲继承人时,配偶取得全部遗产。这 种立法例与我国相关立法规定相比,究竟何者更为合理?笔者认为将配偶作为特殊继承人,不固定其继承顺序,他(她)可以和所有或者部分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 产,其应继份根据与其一起继承的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确定的制度更合理。首先,夫妻关系不同于血缘关系,血缘关系是不可改变的,而夫妻关系具有可变性,可 以亲密无间胜过任何血缘关系,也可能反目成仇,形同陌路。在婚姻关系稳定性降低的社会环境下,让配偶绝对排斥顺序在后的血亲继承全部遗产,其合理性值得商 榷。其次,将配偶作为特殊继承人,可以根据与配偶一起继承的血亲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合理确定配偶的继承份额,这样既能够照顾到血亲继承人 的利益和感情,又不损害配偶的利益。如果将父母确定为第二顺序继承人,那么将配偶规定为特殊继承人就绝对必要。否则在死者无子女的情况下,全部遗产归配 偶,配偶一旦再婚,其财产便进人与被继承人毫无关系的另外一个家庭,而被继承人的父母、兄弟姐妹却一无所获,这样的结果不仅使被继承人的血亲在感情上难以 接受,一般来说也不符合死者的愿望。

与配偶继承权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的男女的利益保障问题。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 活的情况日益增多,其中既有青年人,也有老年人,有的还生儿育女。社会舆论对此种同居行为也从以往的.大加挞伐逐渐变得宽容和接受。如果在共同生活期间同居 一方死亡的,按现有法律,另一方只能取得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财产的一部分。这对保障生存一方特别是女方和老年人的正当利益很不利。笔者认为,对这种具有 一定普遍性的既存社会现实,法律不应采取熟视无睹的态度,而应当做出应有的回应。将这类人纳人遗产酌给制度的适用对象是较为妥当的解决方式,但需通过司法 解释规定纳人的条件和酌给份额的确定原则。

三、侄(甥)子女的继承权应予承认

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旁系血亲继承人止于兄弟姐妹,侄(甥)子女不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他们只能够通过自己的父(母)得到叔伯姑舅姨的一份遗产。由此导 致兄弟姐妹中在先死亡者的子女无法得到叔伯姑舅姨的遗产,并因此会出现有的侄(甥)子女能够得到遗产,有的不能得到遗产的情况。而一般来说,被继承人不会 对侄(甥)子女厚此薄彼,他(她)更愿意“一碗水端平”。实现被继承人这一愿望的办法是将侄(甥)子女和他们的父(母)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规定为同一顺 序的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中有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时,由其子女依据自己的继承权按照其父母的继承顺序和份额继承叔伯姑舅姨的遗产(代位继 承)。增加侄(甥)子女为法定继承人的理由主要在于,侄(甥)子女是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较近的旁系血亲,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遗产在死者的兄弟姐妹各支中平均 分配,符合死者的意愿,而且我国民间有侄子女继承叔伯财产的习惯。另外,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多年来使得子女一代的人口数量急剧减少,增加侄(甥)子女作 为继承人可以满足无子女的被继承人的需要,以尽量减少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实际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将侄(甥)子女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这或许也可 以解释为充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理念在继承法上的体现吧。

继承法对于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没有代数限制,而兄弟姐妹为继承人时,其晚辈直系血亲的代位继承是否有代数限制,各国或地区的规定不一。《日本民法典》规定兄弟姐妹继承时,只有其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而德国、瑞士等国以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则规定,兄弟姐妹继承时,其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没有代数的限制。两 种立法的实质区别在于,按前者的规定,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皆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时,遗产应归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继承;而按后者的规定,只有兄弟姐妹及其 所有晚辈直系血亲都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时,遗产才能归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继承。笔者认为,祖父母的利益应当优先于侄(甥)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得到考 虑,因此只宜增加侄(甥)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而不宜将侄(甥)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也纳人法定继承人范围。

四、继子女和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不应享有继承权

现行继承法规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权利义务与生子女相同。解释上甚至认为继子女可以有双重继承权,即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既可以继承继父母 的财产,又可以继承生父母的财产,继承继父母财产的根据是扶养关系,继承生父母财产的根据是血缘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这样的规定虽然保护了继子女的利 益,但忽视了血缘关系在亲属间权利义务关系中的重要作用,无视现实生活秩序,并高估了法律制度对生活秩序的塑造能力。因此非但不能得到普遍遵守,反而会带 来一些消极后果,即对带有未成年子女的男女再婚造成困难。因为与之结婚的对方如果拒绝抚养继子女必然会影响夫妻关系,而予以抚养则会被认定为形成扶养关 系,将来继子女会与自己的子女一起来继承自己的财产,实非所愿。我国继承法上作出这样的规定可以说是绝无仅有。笔者认为,应在这次《继承法》的修订中删除 该规定。如再婚一方愿意抚养对方的子女,可以将其收为养子女,按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处理抚养和继承问题;如果不愿抚养,那么该子女就只是其亲生父(母) 亲的子女;如果双方相处融洽,形成实际上的抚养、赡养关系,可以通过遗嘱或者酌给遗产制度分给其适当财产。这样规定既遵从了习惯,又可以解决实际问题,较 为灵活,也容易为民众接受。同理,继父母也不应为继子女的法定继承人。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良好,形成事实上的抚养、赡养关系,也可以按照酌给遗产制度 分给其适当的遗产。

现行继承法将对公婆或者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规定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且给予他们高于死者亲生子女的地位〔他们作为第一顺序 法定继承人继承,不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该规定与继子女继承权的规定一样,可以说也是绝无仅有。当初立法者如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丧偶儿媳或者丧偶 女婿积极赡养老人,使老人的晚年生活得到保障。但是将他们规定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则违反了世界各国普遍遵守的姻亲不能作继承人的原则,似乎有过犹不及 之嫌。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赡养公婆或者岳父母是一种美德和善行,对他们的高尚道德和付出应当给予肯定和褒扬,但不宜将他们规定为法定继承人。继承法应当 通过酌给遗产制度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者丧偶女婿予以肯定和褒扬,被继承人也可以通过遗嘱分配给他们部分甚至全部遗产。

五、孙子女的继承地位和代位继承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孙子女未明确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而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 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此,学者通常认为孙子女是代位继承人,而不是法定继承人,并由此引发了代位继承权是代表权还是固有权的争论。

代表权说又称为代位权说。代表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是被代位人的代表,其是代替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而继承。因此,被代位人的继承权是代位人继承的根据和基 础,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其直系卑血亲即无位可代,因而不能继承。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旧民法和德国普通法采此主张,但意大利新民法和德国普通法已经放弃代 表权说而改采固有权说。我国继承法采代表权说。固 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的固有权利而继承,并非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地位继承。因此,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可基于 自己的固有权利而继承。意大利新民法、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此说。根据法国1972年1月3日第72-3号法 律,法国对此也已经采固有权说。固 有权说符合传统习惯,反映了人类繁衍传承的需要,也符合被继承人的愿望,因而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继承法所采。笔者在即撰文批评代表权说,认为 代表权说违反民法的基本原理,也不符合我国民间传统的继承习惯。按照民法原理,自继承人死亡时起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消灭,以主体资格为依归的继 承期待权亦随之消灭,继承法律地位不复存在。因此,不管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还是丧失继承权,其代位人都不可能基于一个实际上已不存在的法律地位进行 继承。而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人本来就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只是在其父(母)生存时,按照“亲等近者优先”的继承原则不能继承,当亲等近者先于被继承人 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即可基于自己固有的继承人资格和继承权,按照被代位人的继承顺序和份额进行继承。该说既可有效克服代表权说的理论缺陷, 又可使法律规定与民间传统习惯相一致。

从制度上考察,代位继承是建立于亲系继承和按支继承两种继承制度之上的一种制度,没有亲系继承和按支继承就不会有代位继承。所谓亲系继承,即在血亲继承人 中不是按亲等而是按亲系来划分继承顺序,如第一顺序为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二顺序为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第三顺序为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等。亲系 继承的特点是按亲系划分继承顺序,前一亲系所有成员的继承顺序在后一亲系的继承人之前,只要前一亲系中有一人继承,后一亲系的人就不能继承。所谓按支继 承,即在一个亲系中按子女的人数划分为若干支,每个子女及其后裔为一支,遗产在亲系中按支分配而不是按人分配,每一支当中按,亲等近者优先”的原则继承。 如果某一支中亲等近者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则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如果一概按亲等远近划分继承顺序,就不会有代位继承。亲系继承和按支 继承从制度上证明了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人资格,证明了代位继承人系基于自己固有的继承权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而不是通过被代位人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 产。因此,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不影响代位继承人继承。在有些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士、美国等,各继承顺序都有代位继承的适用,在这些国家继承人的范围很 宽,即所谓“有血缘可寻之处就有继承权”。有些国家则有限制,如日本,代位继承限于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一亲系和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在这类国家继承人的 范围较窄。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决定着继承人的范围,而究竟在多大范围内适用代位继承,归根结底是由立法政策决定的。

综观各国继承立法,血亲继承基本上都采亲系继承和按支继承制度,而不是按照亲等来划分继承顺序。例如,子女和父母都是一等直系血亲,但绝大多数国家都规定 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父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在这里,不仅身为一等直系血亲的子女的继承顺序在父母之前,身为二等直系血亲的孙子女甚 至身为三等直系血亲的重孙子女的继承顺序也在父母之前。其原因就在于孙子女和重孙子女属于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个亲系,这个亲系是第一继承顺序,而父母 及其晚辈直系血亲是第二继承顺序。叔伯姑舅姨和侄(甥)子女都是三等旁系血亲,但是在承认他们是法定继承人的国家,叔伯姑舅姨的继承顺序都在侄(甥)子女 之后,更有不少国家承认侄(甥)子女的继承权而不承认叔伯姑舅姨的继承权。这是因为侄(甥)子女属于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个亲系,而叔伯姑舅姨属于祖父 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个亲系,而前者属于第二继承顺序,后者属于第三继承顺序。之所以如此,归根到底还是由被继承人的意愿决定的。如前所述,被继承人总是 希望自己的财产在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中传承,而不希望流向旁系。在没有晚辈直系血亲的情况下,也希望将财产尽量留给与自己血缘关系较近的旁系血亲。而亲系 继承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使遗产的继承最大限度地符合被继承人的愿望。

六、结语

基于以上讨论,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序的修改,首先应当承认配偶是特殊继承人,同时参考亲系继承原理,充分考虑和尊重民间传统习惯, 合理设计继承顺序。继承顺序确定后,继承人的范围也就随之确定,所以不必另行讨论法定继承人范围问题。在具体的立法设计上,笔者建议设置以下两项条文内 容。一是在有关法定继承顺序条款规定:“第一顺序: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以亲等近者优先。子女中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者,由其子女按照其继 承顺序和份额继承,其余以此类推;第二顺序:父母;第三顺序: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兄弟姐妹中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者,由其子女按照其继酬顷序 和份额继承;第四顺序:祖父母,包括父系祖父母和母系祖父母。配偶可以和任一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二是在有关父母子女的解释条款规定:“本法所说 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和养父母。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只有在该子女生前承认并抚养该非婚生子女的,才可以 继承该子女的财产。”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讨论。一是现行法将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共同列为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而笔者上述建议条文为什么要将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列于祖父母 之前?如前所述,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属于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个亲系,各国继承法均将这个亲系的继承顺序放在祖父母这个亲系之前。究其原因,就在于祖父母 继承后,财产将通过祖父母进人血缘关系更远的旁系血亲手中。而一般来说,被继承人总是希望财产在与自己血缘关系更近的亲属中传承。而且上述建议条文并没有 将父母及其晚辈直系血亲这个亲系的所有成员都规定为继承人,只将兄弟姐妹及其子女规定为继承人,也就是说祖父母的继承利益优先于侄(甥)子女的子女。与父 母应后于子女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一样,这里不涉及是否敬老爱老的道德问题,因为祖父母晚年生活的保障属于赡养问题,继承法还可以按照酌给遗产制度分给他们适 当的财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将兄弟姐妹列为第三顺序继承人,而将祖父母列为第四顺序继承人。

篇8:遗产继承答辩状

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因陈**诉我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答辩人是按照父亲的遗嘱合法继承争议房屋。

答辩人之父在临终弥留之际立下口头遗嘱将争议房屋全部交由答辩人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

所以,争议房屋的继承权早已确认为答辩人所有。

第二、答辩人一直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且答辩人生活贫困,所以即使是通过法定继承,在分配遗产时对于答辩人也应当多分。

第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父母曾问其借款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只是体现原告同其前夫关于财产的处分,不能在双方协议中强加义务给第三人,所以调解书中关于欠款的描述没有法律效力。

且照原告的说法,如果这笔欠款真的存在也是25年前的事情,距离法院调解书的下达也有17余年的时间,早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

所以,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这笔莫须有的欠款。

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继承案件答辩状(口头遗嘱、房产纠纷)

答辩人:

篇9:遗产继承公证办理须知

遗产继承公证的适用条件:公民去世以后,如遗留有财产(股票、基金、房产、银行存款、公司股权、知识产权),其继承人(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或遗嘱受益人)需要办理遗产继承公证。

申请人需要提供的证明文件如下:

1、所有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它身份证明(包括父母、配偶、子女),所有继承人需全部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如不能亲自至公证处办理的,需要在当地办理委托公证,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继承权公证;如不能亲自至公证处办理并且放弃继承权的,需要在当地办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公证;

2、死者的死亡证明和注销户口证明(缺一不可);(死亡证明可以是复印件,如果没有复印件,需先至公证处领取一张介绍信,至所在区卫生防疫站开具死亡证明,也可以由死亡时的医院开具;户口本上如果没有死者的户籍注销记录,需提供户籍地警署户籍注销证明,有则不用开具注销证明)

3、所有继承人与死者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如单位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所有继承人需要亲自到场,如果有人放弃继承的,需要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4、继承人已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婚姻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包括父母、配偶、子女);

【注:申请人应先至公证处领取专用表格,交由死者原单位人事或人事档案部门开具】

5、死者的婚姻证明;【注:指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离婚调解书)、户口本上婚姻状况记载;结婚年代久远或结婚证遗失的,可以不提供结婚证;死者死亡时如果是未婚、丧偶、或离婚的,需提供由户籍地民政局开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6、死者的财产凭证,如房地产权证、银行存款证明、股票对帐单等;【请注意不要遗漏,否则需要重新办理;遗产税尚无法律规定,继承权公证办理完毕后,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登记时,会另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等,请向该房地交易中心咨询】

7、死者生前有遗嘱的,应提供遗嘱原件;

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有:

(1)遗产应当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2)被继承人的遗产状况应清楚,例如有无典当、抵押、是否共有的情况;遗产现在何处,由谁保管,产权有没有争议;除已知遗产外,有无其他债权债务;

(3)对于夫妻共有财产的继承,我国婚姻法规定,除有约定外,夫妻关系有效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在办理夫妻一方死亡的继承公证时,夫妻共有财产,只有属于死者的那部分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另一部分则应归在世的一方所有。

(4)在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先确认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决定适用的继承形式和法律规定;

(5)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事先要审查遗嘱是否有效,遗嘱继承人和遗产有无变化,如有下列情况,应按法定继承办理:①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②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③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④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⑤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6)遗嘱继承权公证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上述继承人遗产份额的,处理遗产时,应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财产,所剩余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继承人的原则处理。

篇10:遗产继承协议书

遗产继承协议书最好还是请律师代书。要是真要自己写,下面提供这个遗产继承协议书范本,比较简单,你可以自己填充:

遗产继承协议书范本

继承人:***,女,生于* 年*月*日, 被继承人之母,退休职工,现住*

继承人:***,女,生于*年*月*日,被继承人之妻,现住*。

继承人:***,女,生于*年*月*日,被继承人之女, *校学生,现住*

遗产人(被继承人):***, 男,生于*年*月*日,于*年*月*日在*地意外身亡。

我们是***的母亲、妻子和女儿,是其法定继承人,本着简单方便经济和睦的原则,经全体家人协商一致,对***的遗产达成如下协议:

1.女儿***放弃股票继承权。妻子***放弃股票继承权,同时将自己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部分全部赠予母亲***。即母亲***继承***全部的股票,并委托***(遗产人的弟弟)负责操作交易,转交母亲***。

2.母亲***放弃除股票以外的全部遗产(房产,公司,存折等遗产),由妻子***和女儿***继承。

3.此前所有有关遗产分割的协议及条款作废。

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正本四份,协议人各执一份。

相关法律法规:

所谓继承权主体,也就是享有继承权、能行使继承权的主体。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权主体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明确,或者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也可以通过被继承人与他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指定。具体为以下三类:

1.法定继承人。即指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2.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

3.遗赠扶养协议指定的继承人。《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此外,根据《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篇11:遗产继承答辩状

第一,起诉状说答辩人对郭×松的关心与帮助是居心不良,其目的是夺取他的财产。

这种说法,纯粹是“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的胡言乱语。

大家都知道,郭×松是我本家伯父又是我小学老师,我敬重他的学识和为人,多年来虚心向他学文化、帮助他料理家务,干体力活,彼此互相信任,建立了深厚的感情。

原告在外经商赚钱,对自己父亲生活上的困难不闻不问。

郭老师一人生活困难不少,特别是退休以后,年老体弱,生活上困难更大,我主动关心、照顾他,使他愉快地安度晚年,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

我关心照顾郭老师是自觉自愿的,是尽了一个学生对老师应尽的义务,是报答郭老师对自己的教诲,从不想图什么回报,更没有鼓动郭老师立遗嘱将财产遗赠给自己。

原告说答辩人居心不良,意图夺取他家财产,这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纯粹是一派胡言。

第二,原告说他是郭×松的儿子,是法定继承人,这话没有错。

但是法定继承人不一定就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这一点原告应当明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郭老师完全有权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我。

同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上述法律说得很明白,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

法律规定明确告诉我们,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

我按照郭老师的遗嘱,继承他的财产,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是真正的依法办事。

这怎能说是“凌驾于法律之上”呢?是谁在故意曲解法律?是谁故意把遗嘱继承排除在法律规定之外?是原告!原告这样做是无知呢还是别有用心?请人民法院明察。

第三,原告怀疑遗嘱的真实性毫无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遗嘱的有效条件是(1)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2)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3)遗嘱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遗嘱必须采用法定的形式。

郭老师立遗嘱时身体健康,神志清楚,具有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他立遗嘱完全自觉自愿,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受到任何人的胁迫和欺骗;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

综上所述,郭老师的遗嘱合法有效,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确认答辩人按遗嘱继承郭老师的遗产合法有效,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县人民法院

附:本答辩状副本1份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66553826@qq.com

上一篇:内地企业香港上市的比较研究 下一篇:内地医疗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