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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推手的法律规制(精选十篇)
网络推手的法律规制 篇1
一、什么是网络推手
对于网络推手的定义, 目前在学术界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 有人称之为网络策划师、网络经理人等。2005年, 浪兄捧红“天仙MM”以后, 网络推手这一词汇渐渐出现在大家眼前。本文认为, 网络推手就是利用互联网平台, 通过论坛、博客、即时聊天等渠道发布和制作热门话题来引起广大网民关注, 进而展开炒作、推销等活动, 最后获得经济利益的群体或者个人。
二、网络推手的正面影响
1. 为企业节约营销成本, 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找网络推手为其做推广, 相对于通过传统媒体投放广告而言要节约很多成本。以电视媒体为例, 一个省级卫视比较好的时间段, 十几秒的广告价位都在万元以上, 这对于很多企业来说是一个非常大的开支, 并且传播的效果不一定很好。对很多刚刚起步的小企业来说, 运用网络推手来推广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网络推手会为其量身定做推广方案, 由于网络传播的效果具有病毒式扩散特征, 所以推广效果往往立竿见影, 有利于迅速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2. 宣扬正义, 批判社会恶俗, 弘扬传统美德
网络推手的有些案例是宣扬正义、批判恶俗社会的。2009年的“北外香水女”事件就是一个典型, 当事人在自己的博客中发表文章, 抨击我国的外语教育绑架并且谋害了中国孩子的一生, 这些言论批判了中国外语教育的种种弊端, 得到了广大网民的积极响应, 虽然最后被证实为一个网络推手的炒作案例, 但这个事件在推广过程中宣扬了一些积极的观点, 对社会的文明和进步具有促进作用。
三、网络推手的负面影响
1. 庸俗化炒作盛行, 破坏网络生态环境
网络推手行业缺乏相应的规范准则和法律法规, 整个行业并没有统一的监管, 所以网络推手在推广炒作中往往不顾及后果, 在这个过程中, 网络推手极易走上庸俗化、恶意化炒作之路, 这种类型的炒作往往带有低级趣味的色彩, 庸俗化的网络红人对良好的网络生态环境的构建具有消极作用。
2. 盲目追求经济利益, 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提出挑战
网络推手行业流行着这么一句话:“你可以不喜欢我们的炒作对象, 但是我们绝不能让你不知道。”他们坚信“注意力就是财富, 点击率就是财富, 回复率就是财富”的观点, 经常不考虑传播内容要顾及社会效益, 很多网络推手不惜一切代价, 不管采取什么方式都要使关注度增加, 他们甚至在网上宣扬假、恶、丑, 这种被精心策划出来的具有欺骗性、煽情性、故弄玄虚性的事件往往一味强调经济利益而忽视社会效益, 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提出挑战。
3. 传统媒体盲目跟风, 带来传统媒体的信任危机
网络推手在推广过程中, 出发点往往就是吸引大家的注意力, 所以, 他们推广的对象常常具有话题性, 对传统媒体来说, 这些被推广的对象就是很好的新闻来源。传统媒体对网络红人的报道一般也是不遗余力, 甚至盲目跟风, 他们的这种拿来主义的报道方式, 往往是在不加任何核实的基础上进行渲染和夸大, 最后充当了网络推手的推手, 这种盲目跟风容易造成恶俗新闻和虚假新闻的扩散, 最后对传统媒体本身的声誉会起到负面影响。
四、网络推手带来的法律问题
1. 侵犯个人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
我国公民的个人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然而网络推手在推广过程中经常无视他人的这些基本权益, 很多网络推手在炒作过程中是在没有经过他人许可的情况下进行的, 他们乐于发布当事人的私密照、日记等, 这些内容也容易在网络上迅速受到关注, 从而增加其点击率。目前, 在网络推手行业非法使用他人肖像, 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的现象较为普遍。
2. 诋毁其他企业, 进行不正当竞争
健康的市场经济提倡正当的商业竞争, 然而有些不怀好意的企业却和网络推手私下勾结, 这些企业要求网络推手在网络上制造舆论去诋毁其他企业, 这种行为触犯了我国《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是对我国法律的严重挑衅, 给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很多不利影响。
3. 相关案例的受害方在起诉时常出现取证难的困境
网络推手具有很强的隐秘性, 除非事后得到他们的公开承认, 一般情况下普通网民是很难知晓推广案例背后的群体的。受害者在起诉时经常会出现取证难的困境, 究其原因, 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 网络推手的团队往往并不是在一个固定的场所, 他们可以分散在全国各地, 没有地域的局限性;第二, 网络推手一般都是各个网站和论坛的意见领袖, 具有删除信息的权限, 一旦发生诉讼纠纷, 他们可以迅速删除一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第三, 很多网站和论坛本身就具有匿名发布信息的功能, 这给网络推手的隐秘操作提供了便捷。
4. 网络推手通过操作舆论来左右司法公正
舆论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在现实社会中屡见不鲜, 然而这几年网络推手也往往活跃在一些司法案件中, 他们利用自己善于控制舆论的优势, 参与一些案件的审判过程, 在网络上发布各种信息, 制造预先设定的舆论氛围, 涉案当事人与网络推手相互勾结, 网络推手一旦加入司法审理过程中, 就会影响司法工作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1].祝兴平, 《网络推手及网络信任危机》, 新闻实践, 2009 (8) 。
浅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篇2
发布日期:2010-09-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网络经济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运用法律对该虚拟市场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更为复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尚不完善在规范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实务中造成严重阻碍。为了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为维护网络经营者的利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与完善,加强对网络不正当行为的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形式;法律规制;完善
互联网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广阔的新市场,在这个虚拟的市场中市场主体的竞争激烈程度比真实市场环境下有过之而无不及。作为市场经济的一种形式,竞争永远具有双重性,既包括正当竞争,也包括不正当竞争。网络环境中存在大量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任其发展下去势必危及网络交易的安全,最终将制约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在本质上仍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监管和约束,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制定的,由于当时没有考虑到互联网特定经营模式与传统环境下的区别,因此,该法调整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诸多缺陷,法律的滞后性凸显出来。因而。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适当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与表现形式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的定义是: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其本质的特征是采用违反商业道德、商业惯例的手段进行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市场竞争中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可见,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下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破坏公正经营秩序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在网络世界中,由于物体、字符、标识等表现形式的电子化和网络易模仿、易复制等特性,增加了制造市场混淆的机会和手段。由于信息网络平台的快捷性和多变性,网络环境下新型的侵犯商标权及商业混同行为层出不穷,主要表现在将他人的注册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利用他人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
商业混同行为是指经营者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混淆,造成购买者误认误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三种类型的商业混同行为,以及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的行为。
(二)不正当模仿行为。不正当模仿行为是恶意对他人商品形态不做任何盲从模仿,直接破坏了市场竞争规则,对竞争对手与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有必要运用法律加以规制。不正当模仿行为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1.被模仿商品须具有市场价值。通常情况下被模仿商品需为知名商品;2.模仿者的模仿行为直接侵犯了被模仿者的商品利益:3.模仿者完全模仿或仅作细微模仿,足以引起混淆。总的来说,模仿者主观上处于模仿他人商品形态的行为,并造成其商品与他人商品相混淆的后果。
(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所谓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是指在他人的商品上擅自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即未经他人许可,在自己所有的他人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自己商标的行为。反向假冒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下:1.反向假冒商标只有在被反向假冒商标是注册商标,即他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才构成商标侵权;2.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本质上构成不正当竞争。反向假冒商标行为中,行为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擅自替换其竞争对手的商标,构成购买者对其竞争对手的产品误认为是行为人的产品而予以购买。反向假冒商标行为在网络购物中最为常见,人们总是期望自己能以较为实惠的价格买到高档商品,往往是由于存在企图心,是网络商户一味的追求低价还是以假乱真、以次充好。消费者盲目地跟从名牌而不谈真假就此顺利成交。在一定程度上是消费者纵容了网络商户的不法行为,必然危害市场竞争秩序。
(四)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商标和企业名称都用于本产品与其他产品在生产、制造、加工或者经销等个环节相区别,一旦商品和企业名称相混淆,从而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直接表现为盗用该产品生产制造商的商业信誉。此类商业混同行为实行,为人谋得了利益,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需满足以下条件:1.商标与企业名称相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2.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商标与企业名称混同行为一般是针对知名商标和企业,对该地区的经济秩序有较大范围的波及。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大。
(五)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居于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目的是借此获得并维持竞争的优势地位。商业秘密的特性是:第一,商业性,表现为它具有实用价值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第二,秘密性,表现为它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权利人还采取了保密措施来维持这种保密性。上述两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六)域名抢注。域名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结构,是对应于互联网数字地址(IP地址)的层次结构的网络字符标识,是进行网络访问的基础。由于在网络领域中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其法律性质类似于商业范畴中的商标,因此,域名也成为唯一识别某个特定组织或个人在国际互联网上的标志。在电子商务开展中,由于它是企业在网络中的名称,通过它才能开展电子商务,并且产生可观的经济效益。所以,他又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可以作为商品出售。
(七)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如今延伸到服务领域,特别是可以延伸到网站的技术平台和服务领域。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公众知道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如1999年发生的北京市某市场拓展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因使用“最权威、第一家”等虚假宣传用词受到提供同类在线服务的起诉。
网络虚假宣传的目的在于通过贬低别人、抬高自己来引诱消费者购买服务,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欺诈、不实广告、虚假宣传等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禁止和制裁。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缺陷
目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涉及网络著作权、商标权、域名等侵权纠纷。由于现有法律对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界定并不十分清楚,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常常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法予以适用。然而,由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解决网络经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过程中存在以下缺陷:
(一)适用主体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经营者的行为,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网络环境下从事电子商务或其他营利性活动的阿站、个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上都是没有障碍的,但一些公益性网站或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人网站如果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二)适用范围。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一国领域内具有效力,至于互联网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一般认为,至少在两种情况下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一是网站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注册登记所在地;二是实施侵权行为或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但由于互联网缩小了地理距离,可能会出现在国外设立网站或注册域名而向国内提供服务的现象,以逃避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和管制;或者利用各国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非同步性,在国外的网站上主要针对外国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两方面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盲区。
(三)责任承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该法第20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即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但在审判实践中,计算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赔偿额是非常困难的。例如,侵权人抢注他人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后并未使用,而是待价而洁。因此,在未转让和出租前无法计算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被侵害人的经营损失同样难以确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力不从心。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
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配套法规进行规制,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直接、特别规定,在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止网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已产生了现实法律不能满足网络发展需要的矛盾。在此仅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修改和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列举了10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对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做具体规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既要针对网络空间的特性,又要与传统法律相协调,在基本法学理念和法律规范的指导下进行修改。通过分析传统法律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及其缺陷性,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实例法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首先,可增加利用网络实施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以增大法律的涵盖面,以利于执法部门有法可依。其次,明确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普遍性、跨国性、不确定性、隐蔽性、社会危害性、复杂性的诸多特点,增强“一般条款”的效力,以扩大适用范围,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二)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概括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种。一方面,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民事责任属一般民事责任,当发生网络侵权行为时,明显应按侵权责任处理的案件仅按照一般民事责任,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考虑对于严重危害当事人利益的恶性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惩罚性措施。另一方面,我国对于行政责任的规定中行政处分的部分有许多的不足之处,虚拟空间的违法行为情节与处分力度对应性不明确,存在以行政处分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往往责任单位或人员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建议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该项内容。
(三)完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是在充分利用现行法律资源的基础上,以法律解释为重要补充的。针对我国网络立法无法短时间出台,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十分猖獗的状况下,当务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主要包括责任主体、行为要件、典型形态、处罚与赔偿等方面,以应付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统一。
(四)紧跟国际立法趋势。在信息时代各项网络技术的高速发展与迅速更新是其显著特点,仅仅依靠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的立法规制永远不可能赶上技术进步的步伐。因此,我国应当适应各国立法发展趋势,建立完善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反限制竞争法》、《反垄断法》在内的《竞争法》体系。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应考虑到网络的特殊性,并使之在相关条款中有所体现,例如增加关于第三者责任的规定,通过立法明确网络服务商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承担的责任原则与标准。
四、结语
我国网络团购的法律规制模式 篇3
关键词:网络团购;行政监管;软法治理;行业协会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6)35-71-2
0 引言
根据公共治理理论,网络团购行业的规范管理和秩序维护,政府并非唯一的主角。无论是在应然和实然层面上,政府监管都是电子商务公共治理体系的一部分,与其他公共治理主体一起发挥作用。因此,我们不仅要梳理行政监管的内部权力配置,同时也应当关注其他公共治理主体的角色定位。同时还要明确各治理主体的权力边界,避免冲突,这样才能发挥各治理主体的合力。根据当前网络团购行业监管的实际情况,我们认为我国的网络团购的监管应该采取以行政监管为主导,辅之以团购平台经营者的软法治理及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模式。
1 网络团购的行政监管体系
当前,我国共有发改委、工信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公安部、文化部、财政部、新闻出版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邮政管理局、通信管理局、证监会、科技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十余个部委拥有对电子商务行业的监管权,涉及交易、物流、数据、信用、税收等各个方面。根据各部委“三定”规定中描述的职能,发改委、工信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公安部等对电商行业实行综合监管。发改委主要对电商行业的价格进行规范和指导,对交易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反垄断职能;工信部主要负责监督管理电信与信息服务市场;商务部则负责推动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工商总局负责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其职能涉及起草与电子商务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政策,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电子商务经营企业的市场准入与主体登记等。其他有监管权的部委则分别针对特定的电子商务产品与服务,或者特定的电子商务监管事项实施监管。可以说,各个部位的监管权基本上覆盖了电子商务的各个领域。反过来,也说明电子商务的也已经渗透到了传统经济的各个领域。
从上述描述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电子商务监管权分配极其分散,缺乏统一的指挥和协调机构。这就造成了实践中多头监管和争夺监管的现象频发。同时也由于当前我国相关电子商务监管法律法规匮乏,对电子商务行业的规范多以各部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和政策为主,由于没有一个负责统一制定电子商务政策法规与行业发展规划的机构,这些规章和政策彼此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和冲突,从而不仅会使电商主体无所适从,而且也极大地损害了行政监管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因此,我们认为很有必要借鉴美国的经验,设立跨部门协调机构,负责政策制定与职能分配的统筹协调。1996年,美国克林顿政府成立了由副总统任组长,各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美国政府电子商务工作组。该工作组主要负责电子商务政策的制定与监管权力分配协调,从而确保了政策制定与实施的统一性。这类“规划协调型”的工作机构可以暂时填补法律法规上的监管权空白,并为各监管部门搭建沟通平台,使各部门能够在统一指挥与合作协商的氛围下,合理划分各自的监管领域,防止九龙治水的局面。同时,这一方案仅仅是监管权在源头上的集中,不会一次性剥夺某一部门的全部监管权,在实践中阻力较小。
2 网络团购平台经营者的软法治理
由于电子商务的海量数据、跨地域等特点,传统的政府垄断式监管是远远不够的,需要转变为互联网的公共治理思维。我国电商市场产生与发展的历程表明,除了政府监管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和电商行业协会等也是重要的电子商务公共治理主体。第三方团购平台通过与商家签订契约,制定平台规则,形成了规则之治的治理模式。平台规则是软法的一种,而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运用规则规范三方行为,是一种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方式。团购平台的这种治理地位,一部分来源于获得网店经营者认可的支配性契约关系,一部分则来源于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
我国已有规范性文件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公共治理体系中的地位进行了确认。2014年,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如下义务:
①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②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
③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④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⑤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⑥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
⑦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⑧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从这些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是以平台义务的形式加以规定,但是其中显然包含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可以进行审查、秩序维护与有限度惩戒的规定,隐含着对平台在公共治理体系中地位的认可。
权利总是与责任相对应,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治理体系中享有特别的权利,但同时也应当在治理中承担更多相应的责任。如《食品安全法》规定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于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进行实名登记、审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上报,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停止提供平台服务。如果平台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将被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被责令停止营业,乃至吊销许可证。而消费者网购食品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可以优先向平台追偿。这是平台责任的体现之一,是平台管理特定商品交易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3 团购业协会的自律治理
行业协会是成熟市场经济国家普遍存在的一种促进经济领域各类互益性活动并提供相应公共服务的社会经济组织形式。许多国家的电子商务行业协会在领域内发挥着介于政府和市场之间的协调作用,甚至代为履行了一部分政府监管职能。因而,从世界范围内来看,行业协会是电子商务公共治理体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的治理模式是通过其自律功能实现的,即通过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建立起行业内部的自生秩序,并经由整治内部行业秩序来实现社会秩序的正当化和有序化。其主要权限包括:行业规章制定权、许可权、认证权、日常监督管理权、协调配合权、争议解决权、处罚权等。
区别于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者,电商行业协会不是营利性机构,它代表电商行业的整体利益,这决定了行业协会能够代表成员反映利益诉求,组织协会成员的整体行动,为成员提供可靠信息,并公正裁决成员之间的纠纷。由于行业协会的组成单位是电商企业,领导成员也出自电商行业,因此专业性强,相比政府的监管措施,行业协会能够制定更科学的行业规则,进行更专业的行业认证、更具针对性的惩罚违规行为等。
但是,目前我国团购行业协会却还远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我国目前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于行业协会多持“鼓励”的态度,但较少明确电商领域行业协会的权利与责任。并且,大部分法律规范将行业协会的功能限定在制定行业标准或行业规范、信用评估等方面,对于行业协会对电商企业的监督管理、许可认证、争议解决与处罚权力尚未全面认可。另外,可能更为重要的是,在网络团购领域,大型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成熟和逐渐占据支配地位,使得该领域行业协会的发展受到一定的阻遏。因此,如何在我国更好地发挥网络团购行业协会的自律治理作用,还需要进一步地研究。
参 考 文 献
[1] 彭悦.网络团购的法律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
网络社群的法律规制 篇4
一、网络社群形式现况
首先, 社会矛盾通过网络集中爆发, 网络社群变流缓解。随着中国现代化进程的推进, 社会矛盾也日益增多。城市化问题、法律制度构建问题、反腐问题、贫富差距问题等都在普及的网络中迅速传播。在网络环境中, 现实中具有相同利益诉求和共同命运的网民通过对事件的了解和相互沟通讨论, 会形成志同道合的网络社群。通过社群内部沟通后会朝向有利于自身的方向继续移动, 若出现“群体极化”则会爆发网络群体化事件。爆发于网络的社会矛盾想要解决, 最终必须在现实中找到落脚点[2], 而网络社群便是网络与现实的连接点。针对一个事件可能会形成多个以不同基点建立的社群, 但这些社群都代表了社会部分成员的基本价值取向。网络社群如何通过相关力量在事件中合理适当地转化矛盾尤为重要。
其次, 网络管理难点重重, 网络社群运用困难。目前来看, 传统管理模式在网络中并不适用, 而且经常起到激化事件的反效果。例如, 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知识产权保护、诽谤等典型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传播源头管理模式和强控制引导方式并不适用网络。政府经常通过掐断网络信息源头的围堵方式进行管理, 须知“防民之口, 甚于防川”。通过法律和有效地运用网络社群疏导意见上传下达尤为重要。网络让“警察”大众化, 上网的人似乎都能发布通缉令, “道德审判”正在逐渐排斥“司法审判”, 成为网络判断的主要内容。司法的公正性在网络中受到挑战, 这正是无序网络社群力量。法制化规范认可网络社群力量对疏导网络可以起到良好效果, 建设网络社群引导舆论, 同时规制传媒在网络中的网络监督角色, 将网络世界同步于社会现实法律。
再次, 网络道德习惯性失控, 网络社群集体化引导。成熟的网络技术、低廉的上网成本以及各种搜索引擎、博客、微博等把大众带入了自由的信息时代。如今, 只要具备基本上网硬件和上网常识, 都可以通过网络找到自己需要的信息, 传播自己想要传播的信息。[3]这就导致任何道德观念都有了生存空间, 主流价值取向难以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中起到领导作用, 网络道德愈加失控。[4]容纳多样化的价值观念和道德尺度成为网络的一大特色。网络社群建立在既有价值取向之上, 会对道德观念进行集中化反映及追求。
二、网络社群的价值观建设
(一) 网络社群的自我观建设
每一个网络主体都是生长于某个特定的网络时空或某个特定的网络环境中, 诸多社会的属性和目的造就了网民的特殊性和个别性, 也是自我构成的特定要素。由网络社群决定“我是谁”, 而不是由我自由选择了“我是谁”。不同的网民以不同的基点联合起来形成各种网络社群, 才能为单一个体提供认同感和归属感。[5]网民会主动探寻人的自我, 为其个体所处的网络社会文化寻求认同。个体必须在网络社群生活中, 通过和他人不断地互动, 不断地反省和探求, 认知到自我和社群成员间的构成性关系, 从经验中理解自己的身份, 发现对自我的认同, 从而构建良性自我观。划定网络自我界限, 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网络恶性群体性事件。
(二) 网络社群的国家观建设
国家有引导网民个人选择的责任, 同时网民个人也有积极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义务。“强社会、弱国家”的构建是网络社群建设的意义所在。以公共利益为基准的网络社群发展, 保障网民个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同时, 对和谐社会的构建也具有现实意义。在纷繁复杂的网络环境中, 网民的美德也与其现实中相同, 是在网络社会中逐渐形成的, 必须通过适当教育获得。国家不能对网络发展持中立态度, 必须积极引导网民确立正确的价值观, 也只有国家才有能力对网民的道德进行教育。若让网民在网络社会中自由发展和作为, 就会导致目前诸多网络问题, 例如网络人肉搜索、网络暴力事件。网民基本上是只顾自己的意愿而不顾他人利益, 结果只能是损害社会利益。同时, 网民通过网络这个较为开放的言论平台可以积极地参与政治, 改变传统较为单一的政治生活, 在实现社群利益的同时, 也实现自我价值。
(三) 网络社群的权利观建设
网络社群的网民应当享有法律权利, 在网络环境中的积极权利优位于消极权利, 在特定环境下网络社群权利优位于网民个人权利。网民享有权利, 但是应当在适当的界限内行使, 其主体当然是网民个体, 但网民个人权利离不开网络社群。网络社群是一个有机的整体, 其有相同的价值基点, 也有一致的认同和感情。社群本身从产生到成熟, 都会最大程度满足网络社群成员的精神需求和价值追求。网民想要自己的价值利益得到认同就必须建立、加入符合自我权利的网络社群, 同时引导其顺向发展, 通过网络社群力量形成社会影响。例如大V、博主的社会影响。
(四) 网络社群公益观建设
网络社群成员基于对其共同价值追求的期待而汇集, 社群本身具有“内在善”, 内在善衍生共同价值追求和目标从而吸引更多的网民加入网络社群。网络社群内在善是基于现实生活相同或类似的历史、文化而形成共识认可标准, 社群成员以“合作”方式来促进共同善。网络社群内形成相互的责任与义务, 并透过表达对彼此的关心、分享共同的价值及相互了解, 提供社群成员道德的起点, 建立网民对网络社群的认同感及归属感。例如QQ群、网络推手。现实社会中的弱势群体, 在共同善的基础上可以建立道德基点, 从而形成庞大的特定的网络社群, 推进事件发展。相反的, 网络社群内部若以“共同恶”作为基点则会通过对网络社群的宣传和建设, 形成群体意见的极端化发展, 最后很有可能沦为违背道德底线的群体, 且其成员较为广泛。例如反政府网站、约架事件。这时法律必须对基点进行修正或排除。
三、网络社群的法治建设
在新的网络环境下, 我国虽然已出台了一些规范信息网络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 但是我国并没有一部系统的有关网络信息管理的网络法。网络法律环境更是面临诸多问题, 大量的网络法律争端得不到有效解决, 而且立法层次低、多头管理甚至不管理、相互冲突时有发生。缺乏必要的网络执法监督体系, 即使是依法判决, 执行情况也不令人满意, 整体来说网络环境较为无序。网络法制建设中的网络社群构建除了要提高网民素质和网站管理者的水平, 由国家引导也是必然手段, 这也和网络社群国家观相互呼应。[6]此前,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引下, 中央便成立了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 同时通过了《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是网络法制建设的进步。但现实说来:
首先, 要加快立法步伐, 转变法治建设观念。将网络立法尽早列入国家立法规划, 尽早出台一部网络法, 对于正在起草的有关法律和修订现有的法律, 应注意研究与增加涉及网络舆论方面的内容。在保障公民网络言论自由的基础上, 针对现存的积极网络社群基于引导, 适当规制消极网络社群。加强法官对网络案件审理的能动性, 适当引入网络案件网络审理的法律适用模式, 现实中小额诉讼民事案件也可引入网络审判。同时, 加强互联网行业自律的立法, 规制行业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鼓励行业自律。
再次, 净化网络环境, 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应当享有环境权, 网络环境作为现实存在的社会环境, 公民身处其中, 国家也应当给予基础保护。目前网络环境中存在较多的污染问题, 例如广告植入、黄色网站、病毒侵入。应当适当引入社区管理模式, 对网络环境以社群模式予以治理, 分集体进行内部管理和引导, 落实网络环境管理。例如以腾讯、新浪为单个有效网络社群。
最后, 要培养一批既了解网络, 又熟悉网络法律知识的专业人才, 合理引导网络社群发展。政府部门可以设立专业的网络部门, 与网络社群进行合理的沟通。引入培养社群领袖, 进入社群管理。同时在立法、审判、监督、执行以及打击网络犯罪等方面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稳定。法律引导网络群体成员寻找现实基点, 提供现实渠道供成员表达其合理诉求。同时肯定社群成员表达的权益, 鼓励其合法追求群体权益。
摘要:正确处理网络问题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涉及到诸多主体。而网络社群是分析网络问题的全新角度, 通过法律对网络社群进行规制是一项有效措施。在网络社群的规制过程中, 从社群思想方面来看, 法理层面的公民自我观、国家观、权利观、公益观建设都必不可少。[1]从网络发展来看, 转变法治观念、加快立法、培养法律人才势在必行, 即在遵从网络发展规律的基础上, 规制网络社群, 构建良好的网络环境。
关键词:价值观,法律规制,社群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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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推手的法律规制 篇5
[关键词]电子商务;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法律规制
随着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与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电子商务也随之不断发展从而逐渐成为当前重要的一种商业模式。根据CNNIC于2015年发布的《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12月,我国使用网上支付的用户规模达到3.04亿人。其中,49.0%的网民表示互联网不太安全或非常不安全,在此背景下,网络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个人信息遭泄露和遭遇不法侵害的案件数量也呈递增趋势,个人信息安全及保护问题已被广泛提上议程成为公众日益关注的重点并亟待良策。
一、个人信息的内涵及外延
1、个人信息的界定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对个人信息的称谓并不一致,有的采用“个人资料”,有的采用“个人隐私”,有的称之“个人数据”,有的学者认为这些称谓之间可以通用,有的则认为通用会引起不可避免的歧义。我国有学者对“个人资料”与“个人信息”进行了详细的区别,再结合国内外大多数学者共识以及国内语言使用习惯等方面的因素来看,将“个人信息”这个名词作为首选是具有可行性的,但在欧盟的数据保护指令中所呈现出的个人信息的定义却采用了抽象概括的方式。这些定义在进行法律认定时可能造成一定难度,所以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在抽象概括的方式下,再进行列举较为合理,这需要立法技术的进一步完善。
2、个人信息的外延
在对个人信息做出阐释后,有学者指出,网络用户的网上行动轨迹是可被记录和收集的,其中包括大量做广义解释的个人信息,而经营者一般都有很好的理由去收集这些信息。经营者可以在网上通过cookies的存取對消费者的购物行为进行信息整合后进行隐蔽营销。在市场经济下,网络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对各种商家而言是可以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的,因此,近年来频繁发生消费者个人信息在商家之间秘密交易的事件,给消费者的工作生活带来困扰,更增加了诈骗等案件的发生几率。
二、网络消费个人信息的安全隐患与法律规制现状
1、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非正当用途
据上文可知,在市场经济下,消费者个人信息对于市场来说是十分具有经济效益与社会价值的。采集信息的经营者只需利用数据整理软件对信息进行整理就可以清楚掌握每位消费者的性别、年龄、工作等隐私信息。从隐性消费意义上看,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对经营者来说就如同一笔隐形财富,因为它代表着产品的不特定的潜在消费者。由此,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交易市场悄然运行甚至催生出一些专门从事信息搜集交易的公司。从近年来频发的信息泄露事件来看,这种交易行为损害了不特定多数网络消费者的权益,给网络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失,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
2、我国法律对网络消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现状
基于近年来网络安全隐患,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这些情况或多或少做了规定,加之2013年2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保护网络个人信息里程碑式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可是,从以上这些零散分布的法律法规来看,其实际操作性与可诉性并不强,内容也较空泛,特别是对于有关网络消费这一块都没有做出较明确的规定,都需要进一步完善。由于网络的虚拟性、远程性等特点,在发生个人信息泄露事件时,消费者的不重视、取证难、维权成本高等问题都造成了网络消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举步维艰。
三、关于完善保护网络消费个人信息安全体系的建议
1、立法与司法规制
由于我国有着与其他国家不同的独特法律文化与历史背景,因此,在完善关于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立法规制时,应当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并吸取世界上先进国家的立法经验。因此,一方面为了我们的长远经济效益与市场的平衡发展,不宜对当今繁荣的网络消费作出严格立法规制,以免打击了相关行业发展的积极性,使其失去发展良机;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对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做法放任自流,必须建立起关于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如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此法中除一般的个人信息保护外,还要将以往零散的、分布于各个法律部门中的关于保护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规范进行整合并完善。对采用信息的主体资格、相关权利义务进行规制,明确相关的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与责任承担方式,可以在此引入禁止令与公益诉讼机制,再适当运用刑罚的手段进行威慑。当然,在诉讼程序中也要明确关于侵犯网络消费个人信息的审理程序,尤其是对案件的管辖、立案标准、举证责任、审理方式等进行具体规定。
另外,在如今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的前提下,我们可以先通过司法手段对混乱现象进行规制,用司法推动立法。比如司法机关可以联合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社会媒体等共同树立几个典型案例,一方面可以引起公民注意起到普法作用,一方面可以对信息交易乱象起到震慑作用。
2、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在电商行业自律方面我们可以借鉴一下网购发达国家的做法,消费者可以选择有隐私保护标志的网站进行网络消费,隐私标志程序提供了第三方对网络上信息流动的认证和监督,在美国最著名的第三方鉴定隐私保护标志项目由TRUSTe(电子信任)和BBBOnline(商业促进局在线组织)两个机构运作。据美国的成功经验来看,这些措施确实能够加强互联网网商行业自律,增强从业者的守法意识,增加其违法成本。但是,联系实际我们也应当看到,要切实保护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仅靠行业自律是达不到目的的,行业自律缺乏外在性的强制力,关于行业自律的形式仅可以对法律规制起辅助作用。
3、培养网络消费者自身保护意识
保护网络消费个人信息安全,除了以上提出的方法之外,网络购物的重要参与者——消费者,其自身信息保护意识的建立也是重要且关键的一环。作为个人信息所有者的消费者,一定要养成良好的网络安全购物习惯,事前稍加注意就能避免事后无限困扰。比如有网络消费习惯的公民可以定期修改密码并保管好密码;定时查银行账户或者开通短信银行,资金有异动情况发生时能够第一时间掌握;选择安全的浏览器进行网上消费并减少非必要的信息输入行为。相信当网络消费者自身保护意识普遍提高时,信息交易以及利用信息进行犯罪的乱象也一定能够得以遏制。
参考文献
[1]叶丽莎.电子商务环境中网络购物个人信息安全现状[J].电子世界,2014年第14期.
[2]朱虹.大数据时代个人数据隐私权的保护[J].中国经贸,2013年第22期.
浅论网络购物的法律规制 篇6
关键词:虚拟市场,网络购物,法律规制
随着网络的日益普及化、大众化, 网络购物已发展为一种新兴的消费方式。但不容忽视的是, 网络购物在其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正阻碍着其健康发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年7月1日颁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 虽然对网络交易行为有所规范, 但它仅是一部行政规章, 法律效力较低。因此, 为了规范网络商品交易行为,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尽快制定《电子商务法》已成为发展网络经济的当务之急。本文拟从六个方面探讨网络购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诉讼管辖的确立
因网络购物的跨区域性特征, 网络购物纠纷的诉讼管辖权难以确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网络购物合同属于买卖合同, 但确认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不是一件易事:一是被告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确认难。因为网络经销商一般不向公众告知其住所地或公司注册地。二是合同履行地确认难。对买卖合同来说, 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归责是:买方提货的, 提货地是履行地;卖方送货的, 收货地是履行地。网络购物属于提货还是送货一般通过邮资承担主体来确定, 若邮资由买受人支付, 属于提货制, 履行地在卖方;若邮资由出卖人支付, 属于送货制, 履行地在买方。但是, 在现实交易中, 对邮资如何承担往往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 造成确认合同履行地困难。因此, 应当确立网络交易的专属管辖原则, 设立网络法庭, 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提高诉讼效率。世界各国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考虑, 对消费者合同性纠纷多实行保护性管辖, 即由消费者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1]我国也应采用由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方式。网络的日益发展与进步使网络法庭的设立成为可能, 区别于传统的双方当事人现场陈述事实, 网络法庭通过视频等技术使法官了解案件, 做出判决。
二、责任主体的确认
传统交易是在直观环境下进行的, 一手付款一手交贷, 对于经营者的姓名、经营场所等信息, 消费者从其营业执照中可以获悉, 因而对于实体店铺与消费者因商品交易产生的纠纷, 责任主体非常明确。但是, 在网络交易环境下, 销售商一般仅告知银行汇款帐号及购物电话, 而不履行告知其企业 (或公司) 名称及标记的义务, 至于其是否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哪登记、能否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注册资金数目、公司住所地等信息, 消费者茫然无知, 一旦产生纠纷, 责任主体难于确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 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办法》却规定, “自然人经营网络店铺的, 工商注册登记采用自愿登记注册的做法。”该规定不仅存在法律越权的嫌疑, 而且在审查主体和审查方式上规定不明确。虽然要求经营者在其网站主页或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信息, 但是无法保障其营业执照信息的真实性。因此, 实行网络店铺实名制, 将“虚拟主体”还原为真实主体, 是确认责任主体的最佳方式。首先, 应当加强注册登记审批制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网络店铺经营实行强制性许可登记制度和实名注册制度, 对店铺的经营内容、资金规模、店铺住所、技术标准等方面并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电子营业执照。[2]其次, 明确提供交易平台的经营者的权限和责任。建立电子商务认证机构, 由其审查核实网络店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 进行编号备案, 同时也由其将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统一在网站主页或醒目位置予以公开。[3]最后, 建立专门的行政监督管理机关, 以加强网络店铺的注册、认证、审批制度及对物流、支付等环节的监管, 建立网上工商局和网上在线投诉中心。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网络购物在发生纠纷时, 许多消费者可能因为没有证据, 导致得不到相关部门的救济。我们建议, 一方面消费者应注意保留与商家的聊天记录, 商家所给予的电子交货凭证, 甚至是物流取货单据等重要的物证;另一方面应建立电子收据制度, 由门户网站将收据统一编号管理, 交易时在收据中注明商品的基本信息, 由商家与消费者各保留一份, 作为日后处理纠纷的凭证。对于网络购物纠纷的举证责任在网络购物立法中应明确规定, 对于消费者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 可以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规定由被告负责举证。因为, 在一般民事案件中, 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 但作为网络购物的消费者, 大多没有实物证据, 即使是相关的电子信息, 如电子支付凭证等也难以自行提供, 而是需要通过网络第三服务平台提供, 所以对于网络购物这种特殊案件, 法律应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由经营者负担。
四、网络欺诈的防范
对于网络购物来说, 消费者选择商品, 大多仅凭商家对商品的简介及几幅简单的商品照片, 凭着自身的感观或经验去识别和判定商品质量和性能。因此, 对众多消费者来讲, 对网络出售的商品得质量、性能方面的了解都是局部、片面的, 因商品质量暇疵等问题引发的纠纷难免发生。同时, 有些商家为了提高店铺的信誉度和商品的销售量故意提供虚假信息, 诱导消费者, 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对消费者应享受的知情权有明确规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有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的义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平台规章制度制定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为了防范网络欺诈, 净化网络购物环境, 在加大网站对店铺的监管力度的同时, 应当规定店铺与网站共同向消费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为, 当商家由于提供虚假信息而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甚至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 网站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 应当与商家一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也应当依法追究经营者和网站的刑事责任。
五、支付安全的保障
网络是虚拟的, 交易是真实的。网络购物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就是货款的支付。消费者通过支付宝、汇款或银行支付。这些看似安全的支付方式, 其实并不安全。因为, 消费者进行电子支付时, 其个人的身份状况、信用度、购物纪录、购物喜好, 甚至个人财务资料都会被计算机自动记录下来, 这便给了一些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很多黑客会通过这个过程跟踪IP地址, 盗取个人电脑资料, 甚至划走本应属于消费者的钱财, 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与财产权。笔者认为, 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规范网络支付, 以保障交易安全。首先, 应当建立专门的网络支付监督机构, 取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般监督。其次, 应尽快制定法律, 规定网络中有权掌握相关信息的部门和可以公开的信息范围, 对非法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等损害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予以处罚。再次, 建立身份认证制度, 防止不法分子伪造相关证件, 利用网络黑客盗用消费者个人密码及身份资料。最后, 规范并简化网络支付流程。有关部门应针对网络购物支付程序进行统一的规范, 明确交易各方的法律责任,
六、物流行业的监管
由于我国物流行业发展较晚, 起步也较低, 在基础设施、管理手段、服务网络和信息系统等多方面难以满足网购的物流需求, 影响了网络购物的健康发展。笔者认为, 应从三方面着手加强对物流业的监管。一是应制定有关物流业的专门法律。目前关于物流方面的法律规范, 大多是一些条例、办法、规定和通知等, 法律效力较低, 只能作为审判的参照性依据, 不利于调整各物流主体之间的关系。中国法学会“中国物流法律制度研究”课题组已经构建出一个清晰的物流立法框架, 制定专业的物流法指日可待。[4]二是成立统一的行业组织, 出台与网络购物密切相关的快递行业标准。消费者所遇到的网络购物纠纷不少出现于物流方面特别是快递环节。国内快递行业至今没有一个明确政府主管部门, 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行业组织。我国目前只颁布了关于物流术语标准化的规定, 而对于商品的包装、运输时间、配送的流程等各个环节的标准没有规定。因此, 应尽快成立统一的行业组织, 制定统一的行业标准, 进行规范化管理。三是构建社会公共监督机制, 建立物流业信用评价机制。任何一个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社会大众的信任或者正面而客观的评价, 以至于从消费者的口碑中就能窥测出一个企业或者行业的发展水平。[5]笔者认为, 根据当前国内物流业的发展现状, 构建社会监督机制是非常必要的。类似于对经营者的信用评价体系, 物流行业的信用评价体系目标旨在推动行业经营者如何改进自身的服务质量。通过社会大众对于物流的评价和监督, 对于违反相关规定的不正当行为进行检举, 最终将促进整个行业的长远发展。
七、结语
本文针对网络购物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提出了消费者住所地专属管辖原则, 设立网络法庭、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网上行政监督管理机关, 建立电子收据制度、电子照片认证支付制度、物流监管制度等一系列具有前瞻性和针对性的建议。笔者相信, 在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 我国的网络购物环境一定会得到进一步的优化, 网络经济一定会朝着健康、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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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网络广告的法律规制 篇7
一、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网络广告形式
网络广告的形式多种多样, 其中很大一部分是通过正当途径发布和传播, 并不会给消费者带来困扰。但在越来越复杂的网络环境下, 网络广告市场中也呈现出很多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广告形式, 概括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 强制性网络广告
强制性广告是指互联网广告主体为了提高其广告传播率和点击率, 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对其广告进行设置, 使消费者不得不观看或阅读的广告。这类广告主要包括:1.插播广告 (interstitials) 。这类广告是在浏览网页的过程当中突然出现全屏或半屏的、可关闭的或不可关闭的广告。2.弹出式广告。这类广告是用户访问网站时弹出的广告, 这种广告通常会持续几秒至几十秒的时间, 在此期间用户不能进行任何操作, 只能静静地观看直至播放完毕。3.垃圾邮件广告 (Spamming) 。这类广告指在互联网上广泛散发的未经请求的电子邮件广告。
(二) 虚假网络广告
虚假网络广告是指网络广告主体在网络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广告时, 利用虚假或误导性的手段对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内容作出陈述, 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广告内容的真实度, 虚假网络主要广告包括:1.欺骗性网络广告。这类广告主要是指网络广告主体采取编造或伪造的手段虚构客观上并不存在的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行为。2.误导性网络广告。这类广告是指广告主体采用暗示或足以让人产生误解的信息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选择。相对于欺骗性广告而言, 误导性广告的方式更具隐蔽性。
二、网络广告对消费者的侵权问题
1.违法网络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的隐私权。这类广告通常针对的对象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通常, 互联网广告发布主体通过先进的互联网技术例如web bug、cookies等追踪、截获、存储甚至擅自使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根据用户访问的喜好对其投放定向广告, 形成一对一式的有较强针对性的推销。这种侵犯隐私权的网络广告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消费者通常不易发觉。网络广告主体通过发布广告的形式获取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个人信息失去控制, 这是对消费者隐私权的极大侵害。
2.违法网络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有根据自己的自由意愿选择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权利。在弹出式网络广告和垃圾邮件广告等类型的广告中, 广告商对广告的投放并未经过消费者的认可和同意, 无视用户是否需要。消费者往往对这类广告不能进行任何操作, 而是默默接受。这种广告占用了消费者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给消费者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 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3.违法网络广告侵犯了消费者的在线信息知情权。消费者对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享有知悉其真实情况的权利, 对真实情况的了解往往要依靠信息的搜集。当消费者从经验和记忆中提取的信息不足以解决问题时, 就要进行外部信息的搜集, 网络广告就是外部信息的来源之一。虚假网络广告的内容通常都是虚构、失实的, 消费者由于相对缺乏对网络信息的处理能力, 对这样的广告往往信以为真, 这将导致其在线信息知情权受到严重侵害, 进而影响他们对网络消费的信心。
三、美国对网络广告的立法经验
美国控制网络广告的途径主要是联邦贸易委员会 (FTC) 监管和个人诉讼。FTC对违反其制定规则的不正当行为和欺诈行为有管辖权, 包括网络空间内的这类行为。FTC通过实施具体法案的方式来调整广告业的各项规则和政策, 并可以发布停止令, 或者向从事违法网络广告行为的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对网络广告适用法令时, FTC会对其进行审查, 主要针对广告传递的信息是否存在虚假性或误导性以及信息对于潜在消费者是否具有实质性意义等。与此同时, FTC也对可接受的合法广告发布了具体的管理条例和细则。
对于网络广告, FTC将审查由声音、视频、文字或图片等各种形式的媒介制作的广告中表述的内容。实际上, 由于互联网上各种内容可以转移注意力, 因此广告者发布者必须特别小心, 使广告内容不会被其他程序或内容所干扰, 或将广告内容链接在一个显著的位置上来进行无声的宣传。对于网络广告的信息披露, FTC尚未作出界定, FTC委员Deborah K.Owen认为:“决定互联网上的信息披露与原文意思是否接近, 主要依据表述的类型、内容、引起注意的程度和引导寻找信息的指示。”对于广告中陈述的内容, FTC要求其中每项都必须经过确凿证明。在广告发布前, 广告发布者和广告代理机构必须保证将发布的广告陈述无论明示或是暗示的, 都须具有合理性依据。如果没有这种合理性依据的支持, 广告发布者所发布的广告就将构成不正当或欺诈行为。如果广告被证明是明确无误的, FTC要求广告发布者将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向消费者公开。如果缺乏这种证明或者消费者预期应当有的证据, FTC会假定消费者需要知晓该陈述的合理性理由并要求广告发布者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我国网络广告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我国目前对网络广告监管的立法尚不完备, 存在很多亟须解决的问题, 例如对网络广告主体没有明确的界定、对网络广告的内容缺乏有效的审查机制以及对网络用户严重侵权等, 因此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对此, 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 完善网络广告的相关法律制度
对于网络广告不断出现的各种问题, 我国现有的法律已经不足以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对于如何对网络广告进行立法, 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该专门制定《网络广告法》, 细化网络广告的具体规则;有些学者则认为, 在现有的广告法律法规基础上对其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等方面进行适当的补充或者做出解释即可。笔者同意后一种看法。网络广告只是形式上有其独特性, 本质上仍属于广告范畴。如果专门制定《网络广告法》, 其内容与现有《广告法》会有所重复, 这会导致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对现行法律进行适当的补充解释, 对涉及网络广告的一些内容进行明确的界定应当可以适应网络广告发展的需要。与此同时, 与网络广告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也须及时予以解释或补充。对网络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广告的侵权行为应当在相关解释或补充中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二) 设立统一的网络广告监管机构
我国对网络广告监管部门的设置也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 细化网络广告审查监督制度, 建立全国性的统一的网络广告监管机构, 下设各级由工商部门主管的网络广告监管机构, 形成上下统一、分级管理的方式, 这样可以有效避免经营者借各地标准不一而规避管制的情况。
(三) 对网络广告市场设置准入条件
我国目前尚缺乏对网络广告经营主体的准入制度, 导致违法网络广告泛滥。对于网络广告, 可以根据其特点, 由监管机关根据规范传统媒介广告的相关规定对网络广告实行市场准入登记管理, 符合条件的可颁发经营许可证。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此也做出了针对性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这一规定确认了网络广告的经营主体的准入制度, 但随着互联网和网络广告的发展, 应当从更高法律层次上对网络广告经营主体的准入制度予以规范和细化。
摘要:互联网的发展使网络广告迅速崛起为新的广告媒介, 同时也带来了诸多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我国对网络广告的立法相对滞后, 如何对网络广告进行有效监管和规制、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网络广告,侵权,完善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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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新闻的法律规制及构想 篇8
网络新闻涉及的法律问题
网络新闻版权问题。目前我国传统媒体向网络媒体的转型过程与版权保护水平较高的国家有很大区别。在国外, 由于版权保护制度相对完善, 当传统媒体内容转移到该媒体授权的网络媒体后, 网站对内容的版权保护做得十分到位, 读者依然可以看到同样质量的内容, 并且网络转载者是唯一的, 其他网站无权肆意转载, 这样读者群也只是从传统媒体转到合法授权的网络媒体上, 广告客户不会发生流失。我国网上版权问题是网络新闻的最大困扰之一, 其原因主要在于现行的《著作权法》中并无这一方面的明确规定。按照法律规定, 著作权包含两层意思———精神权和财产权, 其中财产权包括作品的使用权 (如改编、广播和复制等) 和获取报酬权。网站未经作者授权而把其作品 (包括新闻和文学作品) 录入或扫描到网上, 虽使读者免费阅读, 但大多数都带上了广告, 说到底是以营利为目的, 从而构成了侵权。但是也有业内人士提出, 过度保护网上版权, 不利于国内网站的进一步发展, 因为目前的中文网络信息资源还处于匮乏阶段。网上版权立法的迟滞, 使得一些人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进行违规操作, 不少网站新闻都挤在“copy&paste”这条非法小道上。如何制定相关法律, 使得网上版权既能得到保护, 又有利于网站的健康发展, 这已成为法学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采访权问题。目前我国网络记者大都是高明的“二次加工”好手, 他们把传统媒体的新闻, 经过些许加工, 制作成网上的新闻, 这样的新闻信息, 少了新闻应该有的及时性, 同时也容易产生网络著作权等相关的法律问题。绝大多数商业网站都没有自己的记者, 而是依靠传统媒体提供稿源, 使得彼此的新闻重复率奇高, 从而造成网站资源及上网者时间和费用的极大浪费。无论是门户网站、官方网站还是专业网站的新闻, 都很少根据网络信息传播的特性, 利用网络传播的特殊优势, 制作出适合网络信息传播规律的有别于母体媒体的信息, 未能针对网民们的需要而开辟出网络信息传播的新领域。这也使得网络成为假新闻滋生的温床。因此, 是否赋予网络记者及其网站采访资格在相关立法上基本予以否定, 理论上争议也很大。
关于规制网络新闻的相关规定
2000年11月7日, 国务院新闻办信息产业部发布了《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同日, 信息产业部发布《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前者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 规范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业务, 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后者则是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 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两个《规定》涉及的网络新闻法律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门户网站不具有新闻采访权。《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下称《暂行规定》) 第七条规定:“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 (以下简称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 , 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 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 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 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所谓“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 其实质就是我们经常说的“门户网站”, 像新浪、搜狐、网易、雅虎等。这些门户网站大多以新闻为自己的主业, 通过新闻内容来获得点击率。长期以来, 门户网站在转载他人新闻内容的同时, 也在采写一些自己的“独家新闻”, 或者采用一些网友的来稿, 用以突出自己网站的内容特色。然而, 《暂行规定》的发布无疑宣布了这些“私货”为非法。
新闻发布权限定在有限范围。《暂行规定》对于发布和转载新闻的网站都规定了一定的条件, 这意味着那些不合条件的互联网站将不得不退出新闻内容传播市场。另外, 只有少数新闻单位可以建立新闻网站并发布新闻。《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 只有省级以上的新闻单位和省会城市新闻单位才有资格建立新闻网站, 对外发布新闻, 其他新闻单位将无此权力。这无疑将新闻发布权限制在了一个有限的范围之内。
限定转载网络新闻资格。根据《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其他互联网站, 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只有综合性网站才有资格转载新闻, 其他大量网站则被排除在“新闻大餐”之外。
网络记者身份没有正名。国务院新闻办的官员指出, 国家的政策是鼓励和促进利用互联网进行新闻传播这项工作的。商业网站要从事新闻发布的, 须得到各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 然后才能到信息产业部领取经营许可证;对于商业网站单独发布述评和网友、通讯员及专业撰稿人写的文章, 将实行“谁发布谁负责”的做法;允许商业网站转载传统媒体和其他网站的信息, 但事先要与被转载机构签订协议, 取得转载授权等。另外, 只有领取合法的记者证件, 才可以从事传统媒体或网络的新闻报道。而对于是否给商业网站发放记者证, 我国有关部门目前尚没有开始这项工作。
规制网络新闻的法律机制和构思
要加强对互联网站的管理, 建立健全一整套网站新闻信息采制发布的审查把关制度, 对于违反制度的新闻从业人员, 要予以严厉制裁。网站也要增强社会道德感和责任感, 网络从业人员要提高自己各方面的素质, 提高自己对信息的警觉性和辨别力。政府机构也应进一步提高信息的透明度, 主流媒体要健全准确高效的新闻发布机制, 在重大突发性新闻事件中, 要建立向公众、向多类媒体及时通报新闻信息的制度, 尽可能做到公开、透明、翔实。“流言止于公开, 谣言止于透明”, 这样可以避免政府和主流媒体报道滞后的被动局面出现, 从而有助于网络新闻信息的净化。
构建合法的使用机制是保护互联网版权的当务之急。中国新闻出版总署科技与数字出版司副司长寇晓伟指出, 应该通过政府、行业组织、企业和社会共同的努力, 尽快建立起我们国家数字版权合法、合理使用的保障体系, 并且从法律制度层面提供保障。要建立国家的数字版权交易平台。通过互联网目前最便捷的技术措施平台, 把版权的信息、权利人的信息以及交易、认证等都汇集到基于互联网交易的平台上, 然后再结合线上线下交叉服务。此外, 要发展或者建设全方位、多功能的数字版权服务组织, 建立起一种商业性或者半商业性服务的模式。
由于我国相关法规规定很多网站是没有采访权的, 而网站又要追求流量, 因此如果传统媒体无法有序地向网络媒体转型, 就意味着多年形成的对于社会问题进行深度报道的新闻传统将渐渐被网络稀释, 责任感和使命感也会随之慢慢退去。相关部门应尽快制定相关政策实行网站记者从业资格制度, 解决商业网站网络新闻的自主性。
由于《著作权法》中没有把盗版当做盗窃来处理, 将网络侵权案件按一般的民事侵权处理是否得当, 尤其是对于那些故意侵权、恶意侵权、多次侵权、以侵权为业引起公愤的侵权人, 笔者认为应该归到刑事制裁的范围内。因为如果不加大惩罚力度, 就很难平衡权利人维权成本大、侵权成本小、惩罚力度小的不合理现象, 也无法遏制侵权行为。
版权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不断开拓思路, 正确分析现实办案过程中出现的管辖问题, 通过联动办案和异地办案相结合的方式来应对现实出现的网络版权侵权案件。同时,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鼓励网络版权人不断维护自身权益, 针对侵犯自身网络版权的事件通过法律途径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赔偿网络版权人受到的损失, 从而进一步预防网络版权侵权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郑歆:《网络新闻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新闻爱好者》, 2007 (6) 。
[2].钟瑛:《论网络传播的伦理建设》, 《现代传播》, 2001 (6) 。
论我国网络谣言法律规制的完善 篇9
一、网络谣言概述
所谓谣言, 通常认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或指一种缺乏事实根据, 或未经证实, 公众一时难以辨别真伪的闲话、传闻或舆论。网络谣言, 本质上属于谣言的一种, 只是传播渠道有别于传统的谣言, 通常认为是指通过电子邮箱、社交网站、网络论坛等网络介质而传播的缺乏事实根据或未经证实的话语, 从我国发生的诸多网络谣言事件来看, 主要涉及重特大突发事件、公共领域、名人要员、颠覆传统、离经叛道等内容。
网络谣言的特点一般表现为以为几个方面:第一, 从发布者和传播介质上看, 具有隐蔽性。第二, 从谣言传播利用的手段上看, 更具欺骗性。第三, 从传播的速度上看, 具有即时性。第四, 从内容上看, 可以具有最大的多样性。第五, 从危害程度和范围上看, 具有瞬时爆发性和受害地域广泛性。第六, 从消除负面影响上看, 具有持久性。第七, 从散布者的出发点上看, 具有攻击报复、宣泄诱惑、强迫炒作性等特征。
网络谣言肆意传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我国当前所处社会转型期对未来发展的风险性与不可预见性的认知, 自然灾害、公共事故频发, 政府舆论引导不够, 互联网自身属性局限, 少数不法分子和低素质的网民及少数网企责任缺失和传统媒体的判断不当, 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等因素导致了我国网络谣言得以产生、迅速传播并成为公众焦点热点。
二、我国网络谣言法律规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导致网络谣言产生和传播的原因是多方面, 但我国当前对网络谣言规制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是其中重大原因之一。目前我国对网络谣言的规制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一是《电信条例》对互联网出版、登载新闻业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规定了网络媒体的资格和准入监管, 该条例规定网站应当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其中非经营性网站实行备案制, 经营性网站实行审批制。二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了对非法有害信息的治理。第15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 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 颠覆国家政权, 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 宣传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 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三是《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对网民的权利保障。第2条规定侵害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民事权益, 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资金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对网络谣言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律制裁。第2条规定,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 (二) 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 (三) 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四) 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聪颖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同时还规定, 对于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做虚假宣传及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综观以上所述, 我国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并非无法可依, 但我们可以看出这些立法无疑是粗线条的, 无法彻实有效的对网络谣言进行法律规制, 归纳起来, 问题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的制度不到位:一是法律体系建设不到位。具体表现为第一, 现有法律法规对现实问题覆盖范围不足, 存在一定的立法空白, 不能迅速迅猛发展的网络社会的实际情况;第二, 现在法律只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 缺乏完善的治理程序和治理机制;二是对网络谣言的监管体制和监管机制不到位。我国目前对网络实行的监管体制是分头监管, 主要由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新闻办、工信部、公安等七个部门进行监管, 监管体制存在多头管理, 存在执法主体不明确和职权重叠的现象。三是网络谣言侵权及犯罪行为惩戒制度不到位。在现实生活, 一旦侵权事件发生, 通常由于侵权主体难以认定, 取证艰难, 很难去追究侵权者的责任。网络媒体通常以媒介中立、技术中立、消极审查义务对其责任进行抗辩不承担责任, 仅由网络用户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这显然违背了义务分担原则, 此外,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通知和删除机制”也为其提供了护身符。要追究相应的犯罪行为刑事责任也非易事。
三、完善我国网络谣言法律规制的建议
如何完善我国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这是一个摆在我们每一个法务工作者面前的现实问题。笔者以为, 我们可以结合我国的实践情况, 借鉴他人的有益经验的路径来完善。
(一) 加强网络法治建设, 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做到有法可依
网络谣言是世界各国政府面临的共同问题, 为了有效防治网络谣言, 世界各国相继制定并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德国1997年起, 为了解决经网络传输的违法内容, 在《民法典》和《刑法典》框架内逐步建立涵盖11类法律的互联网法规体系, 以规范互联网秩序。在专项立法方面, 出台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美国的国会及政府各部门先后通过了《联邦禁止利用电脑犯罪法》、《电脑犯罪法》、《通讯正当行为法》、《儿童互联网保护法》等约130项相关法律法规。2000年, 印度颁布《信息技术法》, 涉及网络管理的刑事诉讼、行政管理等内容。韩国制定了《电子通讯基本法》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虚假信息散播者。概括起来, 世界各国的网络法律规制立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法律体系比较完善, 除了民法、刑法的明确规定外, 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二是法系条文周全、慎密, 具体、可操作性强;三是认定标准和处罚措施严格, 惩罚力度大, 威慑力强。
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 首先必须有法可依。我国应当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修改, 制定更加具体的网络法规及实施细则, 或者根据司法实践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并且与我国的《刑法》、《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相衔接。具体来讲, 主要要完善以下具体规定:一是明确对网络谣言侵权行为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对网上侵权主体的认定、损害结果的认定方面存在很大的困难, 这是急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的问题。二是要进一步在立法中明确执法主体, 建立常态化的监管机制。三是要完善相关法律, 制定严厉的惩治措施, 加大对造谣者的惩罚力度。我国目前对造谣者的惩治力度小, 非常不利于对网络谣言的规制。根据我国刑法规定, 散布虚假恐怖信息者可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针对社会层面不特定对象散布谣言均以行政责任追究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相对于网络谣言所造成的后果, 只追究网络造谣者和传播者行政责任, 处罚明显偏轻。如《德国刑法典》第276条明确规定, 凡是明知传闻有误, 并会在广大人群范围内产生不安, 由此危害公共秩序, 还有意散布者, 应被处以最高6个月监禁或罚款, 如果这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 违法者应受到最高5年监禁的处罚。因此我国应当对制裁谣言的罪名体系予以完善。
(二) 建立信息发布机制和问责机制, 及时公开真实信息, 澄清谣言
具体来讲, 我们可以采取如下几点具体措施:一是建立透明、快捷、权威的信息发布机构, 如谣言控制中心和政府官方微博等, 使广大网民能够及时、准确、便捷的获得可靠信息;二是建立政府信息与网络谣言信息赛跑机制;三是建立多样化的辟谣机制;四是构建网络谣言应急预案体系, 五是要建立政府问责制度, 在网络谣言事件中, 因为政府监管不力、信息发布不及时或刻意隐瞒事件真相而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关部门和责任人要实行事后问责。
(三) 强化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互联网在网络谣言的传播中承担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强化网络服务器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非常必要。互联网提供者的义务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保证信息内容合法的义务, 二是监控义务, 三是协助调查的义务教育。我们应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三方面的责任予以明确的规定, 但规定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
(四) 通过立法保障, 逐步推行网络实名制
网络的匿名特征, 使得造谣者隐居幕后, 普通民众通过诉讼方式追究造谣者的法律责任存在的最大障碍就是不易获得匿名造谣者的真实身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起诉条件规定要有明确的被告, 如不实行网络实名制, 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不能得到确认, 没有明确的被告, 致使法院无法立案, 当事人的权利也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和保护。韩国在2005年发布和修改《促进信息化基本法》、《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等法律, 为网络实名制提供法律依据, 自此, 韩国一些主要网站论坛上谩骂、人身攻击和侵犯隐私权等情况减少了一半以上, 实名制收效明显。同时, 网络实名制使得现实世界中的道德、法律等社会调整机制得以在网络世界中继续适用, 建立了他律机制。
(五) 加强和完善互联网行业协会自律监管
在立法不完善, 政府监管缺位的情况, 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可以有效补充法律规范、政府监管的规制和调整。较之政府监管, 行政自律监管具有更强的专业性、及时性、预防性等特点, 行业自律是国际上普遍认同的网络监管中的重要力量。英国于1996年成立的互联网监管基金会, 成立十多年来, 与政府部门合作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工作, 此外, 日本、澳大利亚等都是注重行业协会自律监管的国家, 我国目前的互联网行业协会虽有所发展, 但仍存在许多问题, 如自身制约不完善, 部门设置不健全等。因此, 我们应予以足够的重视, 加强和完善行业协会的自身建设单位, 以实现真正的互联网行业自律。
(六) 提高网民网络诚信意识和网络法律责任意识
浅谈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 篇10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行为;网络环境;市场竞争秩序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和特点
第一,行为更加隐蔽,界限更加模糊。由于互联网本身的虚拟性以及网络用户身份的匿名性,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更加肆无忌惮,不通过专业的技术手段,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很难被发现,也难以继续追查行为人,并且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取证也比较困难。此外,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发生了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只能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扩大解释加以适用,这就导致了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模糊性。
第二,领域更加广阔,方法更加多样。在互联网领域,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本相对于实体市场大大下降,只需要通过虚拟的网络技术手段达到侵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目的;此外,由于在互联网环境下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本更加低廉,曾经一些由于担心成本太高而不能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在可以通过网络来完成,因此适用的领域当然也就相应地扩大了。
第三,法律适用上具有特殊性。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质上仍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其进行监管和约束应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但是,在规制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要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同时,处理好该法与《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竞合问题,同时注意法律规范的不断更新完善和体系的完整性。
二、我国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执法现状及问题
执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执法机构的设置不合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主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种规定的弊端是十分明显的,这是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缺乏独立性,它既要受上级机关的业务指导,又要服从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难以保证其执法过程中不受地方政府的干扰和阻挠。
其次,工商行政机关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具有无序性。这主要体现在工商部门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层次不强,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可能是具体的经营者,可能是网络运营商,也可能是网络推广的承办商、分包商等,而我国工商部门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还未形成完整的体系,监管的层次性不强,造成了很多的监管空隙,让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有机可乘。
最后,监管时效性不强,巡查手段落后。网站的内容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大多数企业的网站经常更新,网络广告的更新更是时刻都在进行着。而目前的工商网络巡查的手段较为落后,更多的是依靠认为的“普遍撒网”式的搜索,即使一个基层工商所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一次全方位的搜索巡查,耗费的时间和精力都是巨大的,这又造成了监管上很大的空隙的存在。
三、我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发展与完善
(一)立法的发展与完善
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有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却常常无“法”选择,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因此应主要补充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辅之以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
1.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和完善
第一,完善一般条款,增加例举条款。重点在于一般条款的构建上。种种情况表明,我们有必要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并且这种界定要有可以合理的扩大适用的范围,例如有人将其定义为“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网络用户资源的行为”。并且注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既要针对网络空间的特性,又要与传统法律相协调,在基本法学理念和法律规范的指导下进行修改。
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与传统实体市场竞争行为不同的新特点,由于相对细化的规定是为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毕竟执法者和司法人员还是习惯于在法律中寻找具体的明确条款,同时对经营者也是一种明确的指导。因此,法律有必要增加若干条文将一些实践中常见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表现例举出来,这样可以方便司法机关和普通民众加以认定、适用。
第二,完善对法律责任的规定。这部分主要是针对加重对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和增加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来说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而该法中规定的民事责任又多是一般民事责任。但是这种采用一般民事责任的做法,仅是让当事人无利可图,目前已明显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以,应考虑对恶性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加重民事责任”或“惩罚性民事责任”,并明确加重或惩罚赔偿的幅度,以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保护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斗争的积极性。
2.辅助性的立法对策
当务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以应付当前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统一。
此外由于网络的特殊性,有必要制定新的专门的法律,在制定新的法律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外国法的相关经验,如美国1996年通过了《经济间谍法》,1997年通过了《电子通信隐私权保护法》,德国1996年制定了《信息和通信服务规范法》,法国的《互联网络宪章(草案)》,都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制定保护网络竞争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商业秘密法》,及更好地管理和服务于网络环境的《网络信息服务规范法》等等。
(二)执法的发展与完善
要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完善执法机构,强化司法部门对竞争秩序的司法审查和法律引导。现代世界各大国都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的执法机构,并赋予其准司法权,独立从事反不正当竞争的执行活动,与一般的行政机关有所区别。对此我国可以加以借鉴外国的做法,赋予专门执法机关以准司法权力,可以使其能够主动地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地监控和干预,并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禁令和裁决。
参考文献:
[1]郭旭.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问题及其完善[J].特区经济,2014(8):214-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