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检法规的特点(精选5篇)
篇1:安检法规的特点
赛科门控
安检门性能与特点:
1、根据人体基本结构,将安华数码卫士系列安检门探测区划分为6个相互重叠的网状探测区域。采用单一频率激励技术,并在探测区内形成十分均匀的垂直磁场密度,穿透力强,探测灵敏度高,并消除了探测区域的“弱区”和“盲区”。
2、六组探测区域均可进行100级灵敏度的调整,可根据实际应用状况,预先设定灵敏度的级别,并可对整体灵敏度进行相应的设置。灵敏度可探测到一枚回形针大小 的金属,可在排除皮带扣、钥匙、首饰、硬币等物品,检测到管制刀具等金属物品。
3、针对各种使用环境的电磁干扰(EMI),对整个系统进行了电磁兼容设计(EMC),并对违禁物品采样信号使用DSP处理流进行相关运算和滤波,从而使得整套设备具有极强的电磁抗干扰能力。
4、具有国际领先防震、抗干扰技术,门体晃动的时候可以不误报。
5、可设定多组工作频率,使得多台设备并排相邻工作时,互不干扰。
6、预留的通讯接口采用了防雷设计(ESD),并可用R485连接到计算机控制界面,对设备灵敏度进行调节,并显示通过人数、报警人数和报警区域,对报警情况有历史记录。
7、可自行在控制面板上修改密码及调节灵敏度.8、双侧两对红外对射进行扫描,迅速响应相关的探测信号,复位速度极快,可进行大流量的检测(60~70人/分钟,如不报警,通过人数赛科门控
还可加倍)。
9、采用精进的计数器,能精准的对通过人数进行快速统计,并可对相应方向的人数进行统计(即入门统计,出门统计不计),统计人数准确。
10、两测门柱安装门柱灯,可直观地显示违禁物品所在的区域,视角可达360度,每侧门灯由于120个灯炮组成。
11、可以选装摄像头,抓拍报警人员,数据可进行远程通讯。
12、拥有多种选择的声光报警方式,便于识别,并可按客户要求调节音量大小。
13、对人体无害:对人体内的心脏起博器、孕妇、磁性软盘、磁带、录像带等无害。
14、门体采用特珠材料制成,表面耐磨、耐腐蚀、防水、防潮和防火,并且不变形。
15、采用符合当前适用环境的所有国际安全标准。
16、门体颜色有黑、白、红等到,如客户订单数量大也可按客户要求选用门体颜色。赛科门控
篇2:安检法规的特点
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开始施行。2002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安全生产法》,2002年11月开始施行。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主干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框架的形成。近年来,配套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主干法制定实施了相关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到2010年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涉及我国政治建设、经济建设、社会建设、文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经济社会发展各个方面,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形成标志着我国经济社会建设各方面生产安全卫生相关工作实现了有法可依。
本文从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确立的安全生产方针、立法的目的、监督管理机制体制特点、所属法律部门以及主要构成,论述了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性质;从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法制阶段、调节的主要矛盾、执法与守法情况等,说明其阶段性特征。
1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性质
1.1 生产安全卫生法属于社会法部门
生产安全卫生法是伴随着集体化、工业化生产而形成的法律,是社会群体出现大量的雇佣与被雇用关系后,为了使雇佣者(业主)为被雇佣者(工人)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避免或者减轻被雇用者在职业活动中的身心伤害和损害,由国家强力机关制定或者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雇佣者和被雇用者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在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具有其独特性,它调整的是生产经营单位(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关系,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安全生产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作为安全生产价值取向条款,依据该条款人们自然而然认为,安全生产法确立的价值取向有三个,一是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二是保障财产的安全,三是促进经济的发展。
有些学者将生产安全卫生法归为经济法部门,显然是不确切的。因为,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经济法为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盲目性所导致的弊端。生产安全卫生法虽然也为了促进经济发展,但其调整的显然是非经济关系,不是调整国家意志直接参与或国家直接参与的经济活动。
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遵循公平和谐和国家适度干预的原则,通过国家和社会积极履行责任,给予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其他需要扶助的特殊人群的权益提供必要的保障,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生产安全卫生法调整的是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卫生的关系,属于社会法范畴;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健康权益,属于社会法范畴;遵守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使所有生产经营业者保障安全卫生条件,公平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属于社会法范畴。因此,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属于社会法部门。
1.2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反映着我国生产安全卫生制度的发展和完整程度情况,表明执政党及广大人民群众对于生产安全卫生的政治价值观。该法律法规体系包括:生产安全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我国的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有两个分支,一是以《安全生产法》为主干法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另一个是以《职业病防治法》为主干法的职业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生产安全卫生工作是我国经济社会建设的组成部分,生产安全卫生事务是国家事务的一个方面,那么针对生产安全卫生的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也必将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子体系或者子部门。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环境下,凝聚建国以来生产安全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以及法律工作实践,形成了包括安全生产法律、职业病防治法律的两个子部门的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该法律法规体系的核心内容、本质特征都具有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性质。
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生产安全卫生法是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产生的,这就决定了我国生产安全卫生的法律制度必然是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所构建的法律体系必然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该法律法规体系的特点就是预防、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保护社会财富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体现了发展为了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的社会主义本质要求。
2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的阶段性特征
2.1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主体属于管制法制
民主与法治是政治文明的核心内容,一个法律体系一般经过革命法制、管制法制和平衡法制等三个模式阶段。管制法制模式的特点是,公权力的管理控制色彩浓厚,社会主体主动参与和监督的法制建设不足,缺乏公益诉讼,自我守法意识不强。平衡法制模式的特点是,既强调国家公权力自上而下的作用,也强调社会主体的知情、主动参与和自下而上的监督,自我守法意识强。
革命法制模式是特殊时期和特殊阶段的法制模式,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制早已远离革命法制的模式。现阶段,我国的生产安全卫生法制强调国家公权力,强调生产安全卫生监察、监督,强调政府部门的管理。但是,国家还没有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援助的法律制度、机制体制;虽然在相关法中有社会监督的条款,但总体社会主动监督不够;虽然相关法和政策,确立了公众和从业人员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但社会公众、特别是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劳动者监督其雇主不够;无论是相关法和制度的规定,还是生产经营单位(用人单位)的行为,担负生产安全卫生责任的自主性、自觉性不够和社会责任性不强。
2005年,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查出事故隐患164.8万项,实施行政处罚7.18万次,责令停产整顿生产经营单位3.45万家,实施经济处罚4.94万次,事故隐患的整改率高达93.6%。到2010年,仍查出事故隐患322.1万项,实施行政处罚8.32万次,责令停产整顿生产经营单位1.32万家,实施经济处罚7.52万次。2010年我国各类事故死亡人数高达79552人,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好转是在强力的国家公权力自上而下的作用取得的。这充分说明,很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自主性、自觉性不够,很多生产经营单位的社会责任性不强。
生产安全卫生法确立了必要的社会主体知情权、主动参与的制度,从生产安全卫生法的角度具有了平衡法制模式的特点,但社会总体没有达到生产安全卫生法的要求。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制模式主体属于管制法制模式,并正在向平衡法制模式过渡。
2.2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法律体系
近年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人民群众对工作场所的安全卫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总体而言我国安全生产水平较低,企业安全生产基础薄弱,安全应急救援能力不强。生产安全卫生法调整的生产安全卫生主要矛盾仍然是人们群众日益增长的生产安全健康需求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
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的特点,一是在生产安全卫生领域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在一些具体方面还存在法制欠缺。如法律规定了建设项目安全卫生设施“三同时”制度,但什么是安全卫生设施呢?就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由于经济高速发展,法律法规的制修订、执法理念、执法保障、公民守法意识等落后于经济发展,使得生产安全卫生法制落后于经济发展。三是由于社会快速进步,生产安全卫生法制处于发展和变化之中,一些不适应、不完备的法律法规还在生产生活中实行,法律法规的进步不能满足人民群众的诉求。四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生产方面、社会环境、人文思想等,给生产安全卫生立法、执法、守法等都带来了挑战。这些都体现出生产安全卫生法律体系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征。
全国人大已经完成了《职业病防治法》的修订工作,很多新的机制、理念和制度纳入修订内容中,需要制定相应的配套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法》已经颁布实施十多年时间,很多内容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现代社会的理念,需要修订。生产安全卫生标准滞后、老化问题十分突出。生产经营单位(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针对生产安全卫生事项,存在大量的非法、违法行为,可以说生产安全卫生违法行为还十分普遍。这些都充分说明,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是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律体系。
3 结束语
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必须随着我国生产安全卫生实践的发展而发展,坚持该法律法规体系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结合其特点和特征,及时将成熟的、行之有效的、适用国情的生产安全卫生实践以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在修订主干法的程序比较复杂、需要时间较长的现实下,应加强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制修订工作,这方面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及时修订安全生产法实施条例中已经积累了一些经验。
摘要:2010年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也包括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的形成。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必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性质;我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以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具有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阶段性特征;我国的生产安全卫生法制早经过了革命法制阶段,但还没有完全进入到平衡法制阶段,主体处于管制法制阶段;我国生产安全卫生法调节的是劳动者与业主的劳动安全卫生关系,生产安全卫生法律法规体系属于社会法部门。
关键词:法律体系,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法律部门,法制阶段
参考文献
[1]丁则芳.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D].长春:吉林大学,2012
[2]付建龙.论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的构建——从毒胶囊事件谈起[J].特区经济,2012,(10):223-225
[3]任端平,潘思轶,薛世军,等.论中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J].食品科学,2006,(5):270-275REN Duan-ping,PAN Si-yi,XUE Shi-jun,et al.The per-fection of food safety legal Ssystem in China[J].FoodScience,2006,(5):270-275
[4]杨辉.进一步完善我国食品质量安全法律体系[J].中国食物与营养,2011,(4):18-22YANG Hui.To further improve food quality safety man-agement in China[J].Food and Nutrition in China,2011,(4):18-22
[5]李军涛.略论我国公共安全法律体系特点及发展方向[J].法制与社会,2009,(22):194
[6]邬燕云.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及监管监察现状[J].安全,2013,(1):1-4
[7]石少华.健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J].劳动保护,2008,(12):10-12
[9]朱熹洋.市场经济条件下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建设研究[J].华北科技学院学报,2010,(1):50-53ZHU Xi-yang.On constructing work safety legal system inmarket economy[J].Journal of North China Institute ofScience and Technology,2010,(1):50-53
篇3:安检法规的特点
从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联邦和各州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教育法案,有效地促进了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本文试图从1965年开始实施的“开端计划”的发展为例,来了解美国学前教育政策法规的变化,以期对给我国学前教育的发展一些启示。
关键词
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开端计划
一直以来,宣扬民主与法治的美国,善于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教育事业的发展,研究美国的教育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就是研究美国的教育法案,在学前教育方面也不例外。
从20世纪60年代起,美国联邦和各州颁布了一系列的教育法案,其中很多涉及到学前教育的项目和规划。在这五十多年的时间里,美国的学前教育得以不断地发展和完善,其学前教育的政策法规也相应地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从1965年开始并在美国施行40多年的教育项目“开端计划(Project Head Start)”被称为是美国历史上“最富有雄心、最有影响和最有争议的社会计划之一”。
它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由联邦政府创办的为低收入家庭的儿童提供学前教育和健康保健服务的综合性计划,其目的是为低收入家庭的儿童提供一个良好的开端,为他们一生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而斩断贫困循环的链条。
最初的先行计划只是1965年《机会经济法》(Economic Opportunity Act)中的一个社区行动方案,到1994年克林顿签署开端计划重新授权法案,迄今,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它累计培育了约2000万幼儿,帮助了广大家长提高教养水平,训练了大量的教师与助手,开展了一系列利学研究,制定了一系列教育标准,成效显著。通过对这个历时40多年的教育项目发展的分析,可以来了解美国教育政策发展的特点。
一、20世纪60年代之前的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回顾
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同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一样,学前教育并没有引起美国政府的足够重视,并没有专门的与之相关的全国性的法律或者教育项目。
美国最早关于学前教育的法律文本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颁布的《朗哈姆法案》(Lanham Act),规定“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拨专款资助与战争有关的工厂设立学前教育机构。”
1956年,美国政府通过了《社会安全法案》,提出应该为职业妇女提供托儿服务。
1957年,苏联人造卫星成功发射,震惊了美国朝野,促使美国政府开始反思自己的教育并付诸行动。1958年,美国颁布了《国防教育法》,提出提高教育质量,实施天才教育,因为提到教育应该从幼儿抓起,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学前教育的发展。
总的说来,学前教育此时只在一些法案中被简单地提及,作为当时社会战争、经济发展的附属物,并没有实质性的发展。
二、20世纪60年代之后“开端计划” (Project Head Start)的发展
20世纪60年代之后,科学技术不断发展,特别是脑科学,儿童心理学,社会经济研究的不断发展,各个不同领域专家学者开始着手进行相关的研究,并从不同方面论证了学前教育的重要性,至此,学前教育的重要性才开始逐渐被大家所认识。如发展心理学的研究证明,0~6的儿童拥有适当的发展环境,得到良好的教育对他们将来的身心发展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这个年龄阶段受到的影响有些甚至是不可逆的。经济学家的研究也可以证明,对学前教育的投资是所有教育阶段中回报率最高的。
(一)“开端计划(Project Head Start)”的提出
20 世纪50 年代以来,随着二战的结束,美国工业得到迅速发展,国家经济水平大大提高,而与此同时国内贫富差距也不断扩大。此外,战后的美国人口急剧膨胀,黑人运动蓬勃发展,下层人民发出民主和受教育机会均等的呼吁。1963 年, 麦克尔·哈林顿(Michael Harrington)发表了《另一个美国:美国的贫穷》一书。他指出,美国有四分之一的人生活在贫困线以下,其中有300 万人生活在极度的贫困线下。他们的子女完全得不到适当的早期教育,入小学后很难适应学习环境的要求。这本书引起美国市民和肯尼迪当局对于下层贫困人民的关注。肯尼迪总统提出防止成年时的贫困与依赖性,必须从小开始。随后约翰逊总统提出了“向贫穷宣战”的口号,指出不仅要缓解贫困,并且要救治贫困,最重要的是要防止贫困。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1964年,《机会经济法》(Economic Opportunity Act)被颁布了,“开端计划”初期只是1964 年《经济机会法》中的一个社区行动方案。
联邦政府明确规定,它至少要以90%以上生活在贫困线以下家庭的3~5 岁的孩子为对象。它的目的是:(1)改善儿童身体健康和体育技能;(2)增进情感和社会发展;(3)改善认知能力,尤其是运用语言和概念方面的技能;(4)建立能使将来学习获得成功的态度和信心;(5)帮助儿童与其家庭建立积极的联系,反之亦然;(6)帮助儿童和他们的家庭发展对社会有责任的态度,同时鼓励社会帮助穷人;(7)增进儿童和家庭的自尊和尊严。
1965 年3 月18 日,约翰逊总统发布赞成意见,同意建立1676 个先行计划项目,建立9508 所中心,为375842 个儿童提供服务。在先行计划开始的1966 年,只有夏季计划(为期9 个月,半日制)。到1972 年,大多数参加先行计划的儿童已在一年制的方案中学习。
(二)20世纪90年代, “开端计划法” (Head Start Act)的三次授权
1990年,《1990年开端计划发展扩展和质量提高法案》(Head start expansion and quality improvement act)由国会通过,并由乔治布什总统签署。
法案第一次明确提出开端计划的服务扩展到所有符合条件的儿童。法案规定“授权调拨足够款额服务于所有符合条件的儿童,直至1994年。”根据这一条款,开端计划对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儿童都适用,使开端计划第一次真正成为面向所有贫困儿童的政府津贴计划。法案还提出了“到2000年,实现每一个儿童都要为学习做好准备”的发展目标。这预示着在新的世纪,开端计划将扩展到所有的学前儿童。法案给予了开端计划以“全额的资助”。国会宣称1991年将拨款24亿美元,并承诺以后逐年增加,在4年内增加到这一计划预算的4倍。法案采纳银丝带小组的建议,决定将一定比例的资金设为质量促进基金。这是开端计划历史上第一次特别为提高质量而保留资金,也是1990年重新授权法案中影响最为深远的条款之一。法案规定每年拿出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改进现有的服务。
nlc202309031626
1994年,克林顿总统签署了开端计划重新授权法案。在这个法案中,提出为婴幼儿服务的早期开端计划,旨在加强儿童的发展与健康,这是第一次正式将开端计划扩展到婴幼儿服务领域。同时,也是首次要求对开端计划中的绩效标准进行审查和修改,法案要求新的绩效标准要包括早期开端计划的内容,覆盖0至5岁的所有婴幼儿,这是20年来第一次对开端计划绩效标准的重新修订。
1998年,克林顿总统签署最终议案,开端计划授权法案公布实施。此次改革的重点明显倾向于提高教育项目的质量。特别进行了关于促进儿童读写能力,特别是问题儿童读写能力的标准和改进措施的研究。
90年代后任职的两位总统也不遗余力地支持学前教育的发展,先后由克林顿总统和布什总统颁布了“五年幼儿教育计划”和“良好的开端,聪明地成长”两篇学前教育发展动议。
(三)21世纪 “开端计划法” (Head Start Act)的修订
2003年修订案中规定,2004~2008年联邦政府应在每个财政年度保证对该项目68.7亿美元的拨款,几乎是20世纪80年代拨款总额的7倍。
2007年,美国国会对《先行计划法》进行了重新授权,授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增加对该项目的科研拨款数额。该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应在2008年向开端计划提供73.5亿美元的资金支持,还增加了无家可归儿童、流动儿童、身体残疾儿童及非英语母语儿童参与开端计划项目的机会。
三、美国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发展的特点
(一)由注重学前教育的数量到注重质量
1965年“开端计划”出台之时,正是美国社会水深火热之时,社会贫富差距不断加大,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的矛盾日益突出,面对当时的社会问题,联邦意识到必须改变贫困家庭的情况,使贫困家庭的子女能够获得相对平等的受教育机会,才有可能改变他们的命运,从而减少社会矛盾。所以,它的实施对象明确规定为:“至少要以90%以上生活在贫困线以下家庭的3~5 岁的孩子为对象。”
从1990年开始的三次授权法案围绕着提高质量这个中心,既有承接延续,又各有侧重,基本形成了一整套保证开端计划服务和教育的质量支持体系,在新法案的指导和调控下,开端计划的工作重心从20世纪90年代以前注重扩大规模逐渐转移到了加强质量建设方面,提高质量标准、加强质量监督和质量评估称为开端计划的主要任务,向质量进军构成了20世纪90年代开端计划发展的主旋律。
在21世纪颁布的《不让一个孩子掉队法》的立法宗旨是:“本部分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所有儿童有一个公平,平等和机会,获得高素质的教育,并至少能够达到具有挑战性的国家标准和国家学业成绩学术评估。”直接提出并强调“高素质”的教育。
(二)始终关注弱势群体
“开端计划”的最初目的就是为了使低收入家庭的儿童能够获得相对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以此来达到改变命运的目的,之后,该计划的受益对象越来越广泛,不断加大的资金投入使越来越多的儿童受益。
在美国,残障儿童的学前教育甚至要走在一般儿童学前教育的前面,这和一直宣扬民主、平等的美国法治精神是分不开的,关注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早期补偿教育,一直是美国学前教育的一大特点。在正常学前教育普及率只有24%的1975年,美国即颁布了为所有残疾幼儿提供适当和免费的学前教育的法律,并逐步严格地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这一法律,使得残疾儿童学前教育的发展速度远远领先于正常儿童的学前教育。
在美国所颁布的教育法案中,无论是“开端计划”,还是《2000年目标:美国教育法》、《不让一个儿童落后法》,一直保持着对弱势儿童的特别关注。奥巴马政府提出的《 0~5岁》教育计划中的“支持亲子计划”将为低收入家庭及初次妈妈提供家访计划, 由专业人员对孕产妇、婴儿的身体及精神健康提供有效的帮助。
(三)建立评估督导制度,不断改革
通过对项目实施效果的定期评估,对项目实施过程的督导,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解决,来保障实施项目的有效性。这是美国在开展各类教育项目的一大特点。
如在1994年开端计划的重新授权法案颁布之前,健康和公共事业服务部组建了一个由两党成员组成的高级别的部长顾问委员会,对整个开端计划进行全面而彻底地审查。经过6个多月的努力,顾问委员会得出了5项结论,指出管理问题是开端计划发展所面临的最大问题,为此,他们建议,要求提高质量标准,重新制定项目评估指标。而在随后颁布的法案中就承诺提高员工的资质,增加培训的机会。同时提出修订开端计划绩效标准,建立和完善科学的质量监督和评估体系。
“开端计划”制定统一标准和建立严格的评价体系监控各项目的实施状况,以此作为拨款与否或多少的依据,以实现宏观管理。此外,没有全国性的课程,而是积极鼓励各个州和社区在全国统一指导框架下根据当地的需要,灵活地制定课程。根据计划执行标准,课程指的是基于儿童成长和学习的发展原则的计划,包括儿童发展和学习的目标、儿童达成这些目标需要的经验、职员和家长帮助儿童达成这些目标要采取的步骤、支持课程实施所需的材料。针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分析探讨有效的措施。
参考文献
[1] 周采.《美国先行计划的现状和趋势》,《比较教育研究》,2001年第10期
[2]刘彤.《美国开端计划历程研究》,《河北大学》,2007年12月
[3]陶涛.《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联邦政府学前教育政策研究》,西南大学,2009年4月
[4]刘存刚主编.《学前比较教育》,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
[5]陶涛.《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联邦政府学前教育政策研究》,西南大学,2009年4月
[6]张芬.《开端计划对我国低收入家庭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启示》,《学前教育研究》,2008年第11期
[7]周采.《美国先行计划的现状和趋势》,《比较教育研究》,2001年第10期
[8]刘彤.《美国开端计划历程研究》,河北大学,2007年12月
[9]陶涛.《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联邦政府学前教育政策研究》,西南大学,2009年4月
[10] 沙莉,庞丽娟,刘小蕊.《通过立法强化政府在学期教育事业发展中的职责—美国的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学前教育研究》2007年第2期
[11]陶涛.《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联邦政府学前教育政策研究》,西南大学,2009年4月
[12]吴琼.《美国开端计划的教育公平取向及其启示》,《幼儿教育》,2008年第6期
[13]刘彤.《美国开端计划历程研究》,河北大学,2007年12月
[14]美国国会,《不让一个儿童落后法》,http://uscode.house.gov/uscode-cgi/fastweb.exe,2011年4月浏览
[15]余强.《美国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先行发展政策述评》,《中国特殊教育》,2007年第11期
[16]吴琼,林筱彬.《美国学前教育发展的经验对我国的启示》,《教育探索》,2010年第11期
[17]张芬.《开端计划对我国低收入家庭幼儿接受学前教育的启示》,《学前教育研究》,2008年第11期
篇4:中国近代档案法规特点述略
一、中国近代档案法规概述
1840年鸦片战争后, 代表不同阶级利益的清末王朝、太平天国政权、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国民政府、中共民主政府依次在此间交替出现, 并都相继出台了一些档案管理制度与法规。
清末因没有新的改朝换代, 档案法规内容直接继续清初的做法, 而面临严重的社会危机, 又迫使清廷在文书档案立法方面被迫进行有限度的改革, 特别是在与洋务运动和“新政”有关的机关中, 都出台了一些新的档案管理规章制度, 并强化军事档案管理, 使中国传统的、封建性的档案工作逐步向近代的档案管理方向过渡。对太平天国农民革命政权而言, 由于农民阶级档案工作尚无先例, 对清朝某些文书档案制度不能不加以袭用和借鉴, 与此同时, 档案工作制度也摒弃了属于封建官场积弊的形式化内容和做法。
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 顺应反封建专制的社会潮流和要求, 对文书、档案工作进行了改革, 制定了公文程式、办事通则、收发文程序等近10个文书档案规章。在北洋政府统治的15年间, 从中央到地方, 从国务院到各部院, 共制定颁发了近百个文书和档案工作的法令、章程、规则、条例、办法、细则等法规和规章;国民政府曾先后制定颁发了《国民政府关于会计文件保管期限的训令》、《司法行政部文卷保存规程》、《中央设计局档案室编管案卷办法》等百余个关于文书档案的法规、规章, 代表了近代档案法规建设发展的最高水平[1], 实现了我国档案法律的近代化转型。
中国工农民主政府在整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结合根据地和国统区两条不同战线斗争的特点, 创造性地制定出了灵活多变的文书档案工作制度、法规, 如《文件处置办法》、《保守党内秘密条例》、《党务材料管理法》等, 对文书档案保管做出了符合实际的规定与要求, 尽管这些法规尚不够成熟和健全, 未能超越民国时期档案法制建设的整体水平, 但却体现出了无产阶级政权在档案工作建设上实事求是的作风与追求。
二、中国近代档案法规特点
中国近代社会性质的改变, 使档案法规的发展随之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 并显现出与以往迥然有别的时代特征。
1. 档案法规的异质性。
所谓异质性 (heterogeneity) , 是指一个社会, 在同一时间里, 同时显示出不同的制度, 不同的行为与观点。本文所指的异质性, 特指在近代这同一历史时期, 相同的社会形态下, 代表不同社会制度、不同阶级利益的档案法规同时并存。
清末政权本身就是前清封建王朝的沿传, 虽然辛亥革命终结了清朝统治以及延续上千年的封建制度, 但中国社会的半封建性质, 以及社会各领域封建残余的大量保留, 使中国近代档案法规仍被打上鲜明的封建烙印;而随着资本主义侵略的不断深入和封建制度的解体, 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这三个相互继替的政权, 都建立了不完全意义上的资产阶级统治, 在继承传统的基础上, 对旧有的档案法规进行更新和改造, 使中国近代档案法规又具有较明显的资本主义性质。因此, 中国半封建半殖民地的社会性质, 注定了档案法规的异质性, 中国近代档案法规实质上是封建制度档案法规和资本主义制度档案法规的混合体。
晚近中国, 地主阶级、农民阶级、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相继建立了自己的政权, 并陆续分别制定了各自的档案法规。这些档案法规不仅规定了文书档案工作的相关程序、做法和手续, 而且也明确表达了不同阶级政权的立法宗旨与政治主张, 从而形成了档案法规在地主阶级与农民阶级、地主阶级与资产阶级、资产阶级与无产阶级间的根本对立与分轨, 使近代档案法规呈现出阶级分野与政治对立的特点[2]。
2. 档案法规的专门化。
清政府和北洋政府时期的一些机关, 尤其是中央机构, 根据档案工作的不同需要和特点, 加强对档案工作的检查、控制和监督, 许多档案工作的制度、办法见诸于各种官制官规中, 并均以法令形式予以规定, 如北洋政府制定的《国务院秘书厅编档处办事细则》、《外交部统计科 (附档案房) 职掌》, 就国务院和外交部档案管理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国民政府时期的绝大部分档案机构更制定了一套较为系统的档案管理制度, 发布了关于文书档案工作的众多行政命令, 《国防部接收中央各军事机关过时档案办法》、《广西省政府整理档案方案》等[3];我党在整个民主革命时期, 无论是国统区还是根据地, 也颁行了一系列有关文书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的命令、决议、通知、办法等行政规定, 如《中央书记处关于秘密文件的检查与管理办法》、《中央秘书处材料科工作条例》等。由此不难看出, 沿行已久的诸法合体的旧律体例已被改变, 档案管理的一切规定及实施, 不仅与国家刑法体系相脱离, 而且纯粹以行政法规的面貌出现;不仅档案法规专门化蔚成大势, 而且档案管理内容已被正式纳入行政立法的范畴之内[4]。随着近代专业领域里不断形成和扩大的专门档案, 如财会档案、统计档案、银行档案、近代学校档案等, 专门档案的科学管理也提到议事日程, 故而, 档案法规的专门化, 还表现在专门档案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上, 清末政府颁布的《统计表总例十四条》和《清理财政章程》, 国民政府颁行的《财政部直接税收档案处理法》等均属此类。
3. 档案法规的中西杂沓。
中国在受到外力的介入而与传统的历史断别之后, 一时间还不能自生成一整套现代社会的文化和制度, 而不得不仿照西方现代国家的模式来建构自己的政治和法律制度, 我国近代档案法规就不同程度地参照或借鉴了西方档案管理制度。在西方控制的机构和与外国事务有关的机构中, 如海关系统, 就制订了一套独立而统一的档案工作制度, 基本上是西方制度的再版;我国的各类档案机构也依照西方制度对本部门的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整顿, 如北洋政府司法部的《文件保存细则》, 在立卷、分类、鉴定等方面, 创建了较为科学的管理方法, 而国民政府时期, 不仅在学术上对西方档案管理情况比较关注, 如故宫博物院的机关刊物《文献论丛》, 国民政府行政院行政效率研究会的机关刊物《行政效率》, 都介绍了美、英、法等资本主义国家档案工作的状况, 而且在档案工作实践中也注意学习借鉴西方的制度与方法, 中央档案整理处就曾派主管人员到美、英、苏、德等国家对档案工作进行实地考察, 在吸取国外经验基础上编订了新的档案管理办法, 成效较为显著[5]。
4. 档案法规的局部性。
首先, 近代中国政局的多变和混乱, 各阶级、各政权间的对立与较量, 使档案立法活动各自分别进行, 档案法规只能在一个政权内发挥作用, 不可能取得在全国一体遵行的支配地位。其次, 各政权内部组织形式、档案管理体制的不同, 面临的政治军事斗争形势的各异, 注定了即使在同一政权内, 档案工作制度和法令也缺乏普适性, 不同区域或系统档案工作的开展, 适用不同的档案法规。在国民政府中, 其行政部门与军事部门的档案法规多是互不统属的, 而中共档案工作在国统区和根据地独立开展, 档案工作制度和法令也分别制定和实施。再次, 在近代档案事业发展中, 机关档案室工作占据主导地位, 因此, 我国的档案法规往往是针对某一特定机关档案管理的不同状况制定的, 起到规范本机关档案管理活动的作用。《外交部编档方法》、《保存机关旧有档卷令》与《文件处置办法》, 就分别反映了北洋政府外交部、国民政府行政院、工农民主政权中央文库档案管理经验和水平。
5. 档案法规的新旧交织。
近代, 既是中国固有文明走向衰落的时期, 又是西方文明日益渗透的时期, 更是中国人在世界范围内重新认识自己并创造新的文明时期, 这就注定了档案法规既留存了旧的痕迹, 又融入了新的时代内容。一方面, 各级政务机关尤其是地方机关日常事务产生的各种例行档案, 在管理过程中依然沿袭着旧制度和旧方法, 与此同时, 随着社会内部经济政治等条件的变化, 各政权纷纷谋求对旧法的改易以适应社会巨变, 一些旧法规陆续被废除, 并程度不同地对档案工作进行了改革, 清末“新政”中加强现行档案管理、南京临时政府对文书档案工作的改革、北洋政府在司法部等部门以近代管理制度替代清末的传统做法、国民政府的文书档案改革运动等, 都是对时代发展所做出的必要回应。另一方面, 随着近代中西文明的碰撞与交流, 国人为适应新的社会环境, 或无奈或自愿地对西方先进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和方法加以援引, 制订了一批包含较多新思想与制度的档案法规, 开始了新的法律文化体系的整合或重建过程, 使档案法规在社会巨变的伊始就表现出因袭与创新并存的特点。
三、中国近代档案法规的局限性
中国近代频繁的档案立法活动, 颁行了众多档案法规和章程, 把档案法规建设推向一个新高度, 但在旧体制下所进行的社会转型及相应的制度建设, 使档案法规发展不可避免地带有时代局限性。
1. 法规体系尚未建立。
中国近代各个历史阶段所颁行的档案法规的数量是空前的, 但是并未建立起一个相互联系的档案法规体系。一是档案事业没有成为国家的一项独立事业, 档案法规的依附性很强, 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二是档案法规层次较低, 无专门的档案大法和行政法规, 更多为部门规章;三是档案法规内容集中于文书档案管理环节上, 而对于档案立法中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 如立法目的、立法原则、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方面则鲜有涉及。
2. 档案法规建设的不平衡性。
同档案法规的局部性特点相适应, 近代档案法规建设发展水平具有较明显的失衡。其一, 在不同政权间, 因面临的形势与所处的环境不同, 直接影响到了对前朝成果的继承与自身的档案工作发展, 太平天国政权和工农民主政权毫无疑问在档案法规建设中融入了许多新的观念和制度, 但相对于处于同一历史发展阶段的清末王朝与国民政府而言, 由于处于那样恶劣的斗争条件下, 其档案法规建设却低于当时的总体水平。其二, 在同一政权内部, 出于政治较量与军事角逐的考虑, 不断强化那些直接对统治有力的地区、部门和系统的档案工作, 出台的档案法规多集中于军事、行政、经济等部门, 而文化教育等机构法制建设较为落后, 这一点在清末政府和国民政府统治时期表现尤为明显。
3. 档案改革与档案立法的互动有限。
社会改革以及由此而引发的制度变迁, 都离不开政治架构的调控和干预。政治改良是法制改革的前提与基础, 法制改革是政治改良的确认与保证。从这个意义上讲, 无论是清末的“裁汰书吏”, 南京临时政府的文书档案改革, 还是国民政府的文书档案连锁法, 无疑是此间清末“新政”、南京临时政府民主制度建设和国民政府行政效率运动的组成部分之一。但是, 中国近代实施的比较有影响的三次文书档案改革, 除了在档案工作中对旧的做法加以限制、更新外, 并未有相应的一系列档案法规随之出台。实践证明, 由于改革本身缺乏广度与深度, 对档案立法的促进作用也就比较有限;反之, 因为失去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 改革也未能深入进行下去。
4. 档案法规的深入发展受到阻滞。
封建专制的逐渐式微乃至解体, 开启了档案法制建设的近代化之路。但是, 中国的传统与新法律制度之间的激烈对抗, 使中国档案法规在向近代转变过程中步履维艰, 以至于到国民政府时期, 档案管理的封建性:体制的分散、管理的落后、人员的世袭[5], 仍存在于档案管理制度与档案管理实践中, 从而成为档案法规进一步发展的桎梏。与此同时, 中国法律文化积淀的丰厚, 以及一开始在接受西方法制文明时的仓促、焦躁与被动, 又让我们对西方文化有着过于强大的排拒力, 也使近代中国在适应社会变迁而对旧有的档案法规加以改造时, 无法打破旧的樊篱。
综括上述, 我们可以说, 中国档案法制建设的近代化过程, 是古老的传统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冲突过程, 也是传统法律文化迎接挑战、扬弃自身、进而实现创造性转换的过程。中国近代档案法规始终在坚守与改革、揄扬与吸纳、自主与依附这一充满矛盾和冲突而又依傍无定的情态下, 缓慢地演变发展着, 从而催生了一个档案法规的混合物, 继而导致古老的档案法规系统的历史性嬗变。
参考文献
[1]徐绍敏, 李统祜.档案立法研究[M].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3.
[2]贺刚.略论中国近代档案事业的历史特点[J].图书情报知识, 1991 (1) .
[3]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民国时期文书工作和档案工作资料选编[M].中国档案出版社, 1987.
[4]朱国斌.中国近代档案立法活动述论[J].档案, 1988 (2) .
篇5:安检法规的特点
关键词:少数民族地区;档案法规;档案规范性文件;立法特点
1 少数民族地区的档案立法工作具有不平衡性
根据行政区划,我国共有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这些地区都是少数民族密集分布的地区。据调查,截至2013年底,我国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档案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共有32部,其中有12部为自治区、州的地方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的档案法规,另外的20部均为各地档案局制定的与当地的档案法规相配套的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1.1 五个自治区和四个自治州均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档案法规。五个自治区的档案法规都是由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和颁布的。其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法规名称以“档案管理条例”命名,宁夏回族自治区和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法规名称以“档案条例”命名,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西藏自治区则是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形式出现。值得一提的是,新疆自治区根据地方档案事业的发展情况和民族特色又颁布并实施了一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以保证当地档案工作的顺利开展,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少数民族地区对档案事业和工作的重视。
在我国少数民族自治地区30个自治州中,仅有4个自治州由其州政府及或州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实施了5部档案法规,其余自治州均使用其所属省、行政区的地方档案法规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虽然自治州的法规数量不多,但每部档案法规都凸显了该地区的民族特色。如海北藏族自治州和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在其《档案管理条例》中,提到建立名特档案:“州、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按有关规定收集、征集下列档案资料,建立名特档案:海北籍(黔西南)和在海北(黔西南)工作或者生活过的知名人士、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才、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档案资料;重要的名胜古迹、民族民间文化、历史事件和特殊地质地貌等不同载体档案资料;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谱、契约等文献材料;其他的珍贵、特色档案资料。”名特档案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少数民族档案在历史传承中的重要作用,凸显了少数民族自治州的民族特色。
1.2 多数自治州、县存在档案立法空白。在我国共120个自治县中,由地方档案局制定颁布的有关档案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共8部。其他112个自治县均实施其所属行政区的地方档案法规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由于所使用的档案法规原则性太强,规定只对档案工作的大方面作出原则性的规范,造成档案工作中的标准不统一,从而给档案工作带来一定的阻碍。从法规的内容看,少数民族自治县的档案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些档案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仅仅针对档案的接收与征集、利用与保管、鉴定与开放等常规性的档案工作作出了规定。在档案工作信息化的今天,电子档案的出现给档案工作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要跟上时代的步伐,重视提出对电子文件、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数字化等相关工作的要求,并将其纳入立法的内容,力求把少数民族地区的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法治轨道。
2 少数民族地区的档案法规形式具有多样性
法律形式,又称“法律渊源”,指的是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在现实生活中,一个行为规则之所以产生并上升为法律规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和权威性, 往往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法律渊源作为一个法学术语,主要在以下四种语义上使用:历史渊源,即指引起特定法律规范产生的过去的行为、事件和法律。理论渊源,即指特定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的理论源泉。本质渊源,即从本质上说法律来源于什么。形式渊源,即法律规范的形式来源[1]。
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档案法规形式多样性主要表现在其理论渊源的多样性,具体体现在法规名称多样化,地方性法规名称主要包括条例、规定、办法等。各自治区档案法规的理论源泉主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各自治州的档案法规的理论来源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外,还包括自治州所在的省所颁布的地方性档案法规,各自治县所制定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论源泉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各自治县所在的省、州、市所颁布的地方性档案法规或规章。
3 少数民族地区的档案法律主体和立法机关具有自治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探讨少数民族地区档案法规的自治性主要从法规所涉及的主体以及立法机关的性质来切入,法律主体的自治性以及立法机关的自治性是少数民族地区档案法规自治性的具体体现。
3.1 法律的主体具有自治性。法律主体是指活跃在法律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此处所说的“人”主要是指自然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将法人等“人合组织”类推为法律主体[2]。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档案法规中法律主体则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各级档案馆承担着对地方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管理以及利用的重要工作,是我国档案工作的基础部门,档案馆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着我国档案事业的进程。然而档案馆实际工作的好坏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素质以及敬业程度密切相关,档案部门,尤其是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仅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素养,还需要学习一定的法律知识,熟练掌握档案法规的精神内涵,以便在执法的过程中做到适用法律法规合理、科学和适度。
与同级别的其他行政区相比,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律主体更加具有自治性。例如,针对档案工作人员的奖惩措施不尽相同,在5个自治区中,除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2007年)没有涉及罚款措施外,其他几部单行条例均涉及不同的罚款数额,其中对单位及社会团体处以1000元到100000元数额不等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到3000元数额不等的罚款。
3.2 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立法机关的自治性与多层性。根据《宪法》第4条第三款规定:“各少数民族聚集的地方实行民主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这种自治权主要表现为立法的自主权,民族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区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3]。我国少数民族主要分布在各自治地区,这些地区则根据当地实际立法对档案管理工作进行规范。各少数民族地区根据国家法律制定相关的档案法规,立法机关均为各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地方政府或人大及其常委会。各自治地区的立法机关依法享有因地制宜的对所辖地区的档案工作进行立法的权利,以保证本地区的档案工作可以更加顺利地开展。目前还没有进行地方性法规立法工作的少数民族地区,包括多数的自治州和自治县,仍采用的是其所在的省或自治区的相关档案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值得一提的是,这些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档案部门虽在宏观上采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地方性档案条例,但在实际的档案工作中制定了一些实施细则等配套的规范性文件来指导档案部门的具体工作,这是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立法机关发挥自治性的具体体现。
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立法机关多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地方政府或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其他行政区相比,民族自治区地方立法机关具有多层性的特点,即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的权力机关都享有立法权。而一般地区的省、直辖市的国家权力机关以及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才有立法权。立法机关的多层性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少数民族的地方特色因地制宜地开展立法工作,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制定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文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了特殊文字档案在收集、整理、鉴定、保管过程中的一系列工作应该注意的事项,使档案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的过程中能够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王果纯.法律渊源的概念与类型划分[J].衡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2000,21(1):12~17.
[2]胡玉鸿.法律主体概念及其特性[J].法学研究,2008(3):3~18.
[3]杨立人.论地方档案立法中的地方特色[J].四川档案,2001(4):10~12.
相关文章:
关于铁路安检理论的论文题目01-16
食品安检的通知01-16
安检辞职信01-16
小学班主任评语 小学班主任评语简短30字(15篇)01-16
地铁安检优化策略论文题目01-16
关于民航安检不足之处的论文题目01-16
地铁安检招聘简章01-16
地铁安检的毕业论文题目01-16
关于安检毕业论文题目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