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建议(精选6篇)
篇1:修订建议
关于旧村改造政策修订的建议
发布时间:2008-12-12 13:56:31
旧村改造是一项涉及面很广的系统工程,其成败得失关系到我市城市品位提升、城乡一体化进程等方面。随着我市城市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城市、城郊、农村旧村改造所带来的问题日益凸现,因旧村改造涉及的城市多方面的问题,已给城市房地产市场、城市规划及城市发展带来不可估量的影响。
目前,我市旧村改造还处于探索起步阶段,为了规范、引导我市旧村改造工作,我市分别于2001年10月、2002年5月、2005年4月先后出台了《瑞安市中心区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暂行规定》、《瑞安市旧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塘下镇旧村小规模团块改造实施意见 》等相关政策。在此期间,我市陆续启动了牛伏岭村、岭下村、白岩桥村、塘根村、岑头村、浃东阁村、陈岙村等等旧村改造试点工作,应该说这三个政策对我市的旧村改造工作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拆迁政策,存在“一村一策”,改造各村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宽严度各异,后改造的村为了顺利实施改造工程,可能要求将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越放越宽,甚至对违法建筑视同合法建筑予以补偿安置,造成政策弹性一发不可收拾。
旧村改造政策直接牵涉到旧村住户的房屋拆迁,关系到各住户的切身利益,政策的合理与否是关系到旧村改造能否顺利实施的一个关键。因此,及时制定一个统一规范的旧村改造政策以指导规范全市旧村改造工作,使之健康、有序推进,已是我市加快城市化进程的迫切要求。今年5月,市府决定整合上述三个规定、办法,在《瑞安市旧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完善、统一我市旧村改造政策。
为了使修订后的旧村改造政策更加切合我市实际,增强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政策修订领导小组决定开展一次政策修订调研工作。我们利用一个月的时间走访了我市已完成改造的、正进行改造的、准备改造的几十个旧村,了解了各村旧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情况、矛盾所在和实际困难,听取了当地对旧村改造政策的修订要求,在分析旧村改造相关问题的基础上,就我市旧村改造政策中修订的内容及热点问题提出若干参考性建议:
一、关于政策的适用范围: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城乡规划法》强调城乡一体化,注重城乡统筹发展。我市市域范围内的旧村改造,对应《瑞安市规划技术规定》划分的旧城区、核心区和规划区,可分为三类:即城中村改造、城郊村改造和村庄改造三类。村庄改造是指城市规划区外的村庄改造建设,属农村集体土地的整治或征用拆迁,改造后绝大多数村民不改变其农民身份的情况,被征用土地上的农户可以另行申请宅基地重建房屋。村庄改造应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另行制定实施办法。本次修订的旧村改造政策使用范围应针对城中村、城郊村改造,城中村指城市旧城区与核心区范围内的旧村改造,城郊村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除城中村外的其他村庄的改造。
城中村、城郊村改造是指改造区域占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按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在有关政府部门的指导下对村民集体居住房屋、配套设施等按预定规划进行改造、新建以提升居住条件和生活条件的一种方式。城中村、城郊村改造是集体行为,改造后的集体土地
可转为国有土地,村民的身份可改为城市户口居民户口或非农户口。城中村改造和城郊村改造始终突现着土地规划与土地权属的不一致带来的一系列矛盾。同时,城中村、城郊村的改造由于居住人口和建设规模的增加、土地开发强度、配套设施建设标准、对城市局部地区基础设施体系的压力等问题,涉及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公共利益的维护。这是本次改造政策修订必须考虑的方面。
二、拆迁规模:
在《瑞安市旧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中,对旧村改造的拆迁范围予以限定,即3公顷以上的地块才可以启动改造。就目前许多要求改造的旧村来说,这是一条难以跨越界线。有些旧村规模较小,全村用地不到3公顷,就因为这个条件的限制,旧村改造难以启动,要与邻村同时改造,更是难上加难。因此,我们认为城市旧村改造的拆迁规模应以上一层次控规划定的地块单元为依据,按照地块的控制指标进行改造。这就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合理划分地块并根据旧村改造政策落实建设指标。由各村依据控规指标制定旧村改造计划和拆迁安置政策,按控规要求预留公共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后分期实施,“成熟一块,推行一块,改造一块”。
三、关于安置面积:
旧村改造建设资金难以筹集是制约旧村改造启动的主要原因,而旧村改造安置面积标准也是旧村改造前期策划中最关键、最突出的问题。原《瑞安市旧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确定每一自然间130-200平方的安置标准,由于旧村改造成本的增加及对“自然间”的争议,在实际中难以实施。许多旧村改造要求安置面积为两套各120-150平方的住宅加底层一间附属房,计划出让一套住宅作为房屋改造的建设资金;也有的村要求由房开公司介入经营,每间指标无偿分得150平方的住宅,多余面积归房开公司出让。两种要求的目的是一致的,通过旧村改造,原住户可不出资金获得120-150平方的新住宅。这就要求每间安置面积为260至320平方,远远超出了《瑞安市旧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的安置标准,致使新旧政策、先后改造难以平衡,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同时会造成居住人口的大幅上升,增加城市配套设施和交通的压力,扰乱城市规划。
考虑到目前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形势和旧村改造成本(原以多层为主,现以高层为主)增加,结合房地产市场行情和建筑造价、住区最佳人口规模等方面测算,我们建议将原住户要求无偿获得120-150平方的新住宅的标准改为原住宅面积(不含违章部分)的无偿置换,以增加住宅建筑面积对原住户出让后获得的利润作为地块改造的建设成本。对于城中村,具体安置方案可参照《瑞安市中心区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三),在此基础上可考虑适当增加安置面积10平方(多层)至30平方(高层),以平衡旧村改造由多层向高层发展和居住环境优化所增加的建设成本。另外,应补充限制过小面积(如建筑面积不到20平方)或过大面积(如建筑面积超出200平方)超出部分的安置方式仅作货币补偿,避免人为划分自然间以求得额外安置指标;同时,明确多层住宅底层作为附属房或停车库分配的面积应包含在内,高层住宅的地下停车库面积可不包含在内。对于城郊村,则可按照《瑞安市旧村改造管理试行办法》按自然间安置指标,并适当提高到160-235平方,同时应明确 “自然间”的界定条件。在满足拆迁户居住的前提下,政策应引导拆
迁户将多余的建设指标用于营利性公建项目的建设,以控制地块人口规模无度增加,避免盲目开发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关于优惠政策:
旧村改造就是通过对现状建筑物实施整体拆建或部分拆建,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重新建设为配套设施完善的、环境优美的城市居住区。在此过程中,由于城市规划的要求,旧村改造时有些地块必须退出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城市公共设施等用地,虽拆除的民房可以就近安置,但由于可建设用地面积的缩小,在增加安置面积的同时也会造成建设容量、环境容量、交通设施、配套设施的压力,导致旧村改造成本的增加。因此,我们建议对旧村中为城市留出公共空间的,应额外追加所留用地的1.5-2.0容积率(参照返回地政策)的建设指标予以鼓励或享受国家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政策。这部分利益应该由该地块所有改造住户共同享有,当地块的人口容量超出控规要求时,增加部分应建设公共项目。
另外,由于城市规划对重点地段的控制要求使旧村改造无法就地安置时,个别村可能利用村集体土地异地予以安置,或结合周边地块予以统一改造,统一安置(就近安置)。旧村政策应对就近安置和异地安置分别予以奖励和支持。
五、关于配套设施的建设:
旧村改造不仅改造了村民的住宅和居住环境,也改造彻底改变了旧村的建筑空间形态和配套设施体系,改造后的旧村将融入城市,或接近城市水平。通过改造能产生盈余的村,正是土地增值潜力较大的村,而其土地增值潜力是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使其周边的综合环境大大改善所形成的。因此,旧村的全面改造必须严格按照瑞安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落实城市配套设施,按照《瑞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其它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组团级公建配套设施,并将其列入旧村改造成本。有关部门应严格规划审批和建设方案审查,配套设施的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六、关于非住宅用地的安置:
旧村中非住宅用地大部分为企业用地,也有一些村公共设施。对于村公共设施,改造后应就地按原有建筑面积的1.5-2倍的指标予以安置,保持其用地功能,仍为集体资产;对于企业用地,改造拆迁中对非住宅用房属于个人的可实行经济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搬迁用地。但近年来,我市地价猛涨,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远远跟不上地价上涨的步伐,另外,我市工业用地十分紧张,致使企业外迁安置难度很大。建议旧村内的企业用地改造时“退二进三”,发展第三产业,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城市化建设的需要,确保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保证农村集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七、关于集体经济的发展:
旧村改造最终目的,是利用土地政策,改善村民居住条件,提高环境品位。但是,随着集体土地转为国有,村民变为居民,若村集体没有产业作为支撑,村民的生活就难以保障,旧村改造不可能取得成功。因此,旧村改造过程中,要鼓励节余土地用于产业开发建设,要根据村庄的自然禀赋和区域特点,发展特色产业,提高自身的竞争力,保持集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同时,要明确和规范村集体资产管理收益,切实保护村集体资产不被侵占或人为流失,壮大村集体经济实力,提高村民福利。
八、关于实施主体及其权限
村民及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旧村改造主体,村委会是旧村改造的具体组织实施者。旧村改造按照“自筹资金、自我改造、自我安置”的方针,改造资金由村委会负责筹集,安置指标由旧村改造政策确定,村民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由地块村民委员会自行制定。
在旧村改造中会出现少数村民不愿配合,成了拆旧建新工作的“钉子户”,成为旧村改造中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对此,我们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向上反映,争取早日出台法规或行政规章,使旧村改造等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第二,要发挥舆论引导作用,强化思想教育工作。把工作做深做细做透,化解矛盾。第三,发挥村民自治作用。旧村改造的主体是全体村民,改造方案、补偿标准,包括拆迁的实施办法都要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拆除旧房,由村里自行组织实施,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配合工作。
现行旧村改造审批程序中,对于地块中的拆迁户需100%达成协议后方可拆建,这往往导致个别住户以此为要挟,提出各种不合理的要求,增加了旧村改造的难度。建议修订后的政策将其确定为地块中大多数(70%以上)的住户达成协议即可操作;另外,牵涉到同一地块住户经济条件差异或分属两村以上,使旧村改造难以达成一致时,建议允许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在不影响周边建筑的通风、日照间距和满足退界要求的前提下允许分幢改造。
九、关于违章建筑
旧村内的违章建筑一定程序上制约旧村改造项目的实施。由于违章成本低,部门监督难,村集体主体缺乏,带来违章泛滥,致使村居密度高,拆迁难。特别是历史违章鉴定难度大、拆迁安置协议难以达成,给旧村拆迁带来很大难度和很高的成本。最后往往由政策买单,广大群众无动于衷。为此,政府要加大违章的查处力度,处理和处置一批现行违章,减轻工作压力和阻力,也减轻村集体负担。同时,充分调动广大村民的积极性,表明旧村改造涉及大多数人利益,对违章建筑应及时举报,不应因一时迫于私人面子而损害集体利益,使违章建筑阻碍旧村改造的进展。在安置政策方面,对违章建筑应进行鉴定并征求四邻意见后予以公正,由村集体提出处置方案给有关部门后统一处理。
十、关于旧村改造的机构设置:
旧村改造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矛盾较多。要搞好旧村改造,除了自身要有较好的内部条件外,还离不开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因此,建议成立旧村改造管理常设机构,抽调土地、规划、建设、环保、金融、发改、房管等相关部门的技术人员,把握政策,加强指导。帮助有条件的旧村,编制规划、审批手续、工程招标、拆迁安置等工作,以及提供相关格式文件(合同)文本,完善和健全村民自治等相关制度及程序,确保政策环境、资金到位、力量到位,确保项目顺利进行。
旧村改造涉及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和城市规划实施,涉及政府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涉及改造地块土地政策法规和在经济上是否具备可行性,而且在政策推广前可能还须进行试点工作,所以实施改造的旧村必须经市政府确定后按计划有步骤组织实施,在此,对旧村改造的实施再提几点建议:首先是按照规划先行的原则,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础上落实旧村改造详细规划。规划要尊重自然,尊重历史文化传统,符
合当地实际,并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在满足规范的前提下,尽可能为改造地块创造最大效益。在旧村改造过程中,所有的改造项目均在整体详细规划的前提下进行,分块实施的,应按整体详细规划预留公共空间,并将规划进行充分的公告并下发给旧村改造区域土地所有者。其次,要充分尊重村民意愿。旧村改造主体是村集体,政府不能包办和替办,成熟一个,推行一个,成熟一期,实施一期。政府通过政策引导和工作指导,充分调动村民主体积极性,要充分发扬民主,落实村民代表制度,规范村民自治能力和水平。再次,在旧村安置政策修订后,应尽早完出台配套政策,如旧村改造用地使用政策、旧村改造收益分配政策、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旧村改造多余住宅出让办法等等。同时,应强调政策的统一性,做到:房开村委一个样;同一地块一个样;同一区域一个样;先后实施一个样。使旧村改造工作更加合情、合理、合法,体现公共政策的公开、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为个人的一些见解,仅供参考。
篇2:修订建议
根据新时代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形势新实践,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提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如下:
说明:2018 年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修改前后对比(下划线代表新增、删除线代表删除)
篇3:对《条例》修订的几点建议
一、原《条例》的修订应注意其条款在实际工作中的可操作性。
其条款、规定应符合《行政许可法》、《公司法》的规定, 不应违背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在各级政府机关及多数企业的设备主管部门的设置还不够清晰, 职责尚待完善, 如何执行“草案”第七章中法律责任的条款, 可能就会出现一些问题, 建议在修订过程中充分考虑这一实际情况, 以提高其可操作性。
“草案”一旦通过并实施, 在国有企业中的执行毋庸置疑, 但对其他各种经济性质的企业 (如民营、合资、独资、股份、合作等) 是否会出现什么问题, 还需要进行较深入的调查研究, 以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
二、原《条例》的修订应从资产、有形资本的角度出发, 提出相应的管理要求或指导意见。
设备是企业, 尤其是制造企业赖以生存的、重要的物质技术基础;是企业的固定资产, 在企业总资产中占有较大的比例, 更是企业的有形资本。经考察, 当前我国多数民营制造企业没有将设备提高到资产、资本的高度来管理, 不论是基础管理、前期管理, 还是使用管理、维修管理都是无序或放任管理, 更谈不上经济管理, 很难与国内外实施科学化、程序化、标准化管理的同行竞争。短期行为较严重, 设备主管部门撤销, 管理人员大幅度裁减, 无人管理或疏于管理, 凡此种种已制约了民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为此, 建议“草案”应从资产、有形资本的角度对企业设备寿命周期内的管理提出新的、先进的、科学的指导意见。例如:从全员设备管理、全面生产设备管理的内涵出发, 提出一些相关的要求;从维修策略角度出发提出一些相关的要求等。
三、设备的使用应坚持安全性、可靠性、节能性、环保性的原则。
目前, 有的制造企业为了降低成本, 无视国家技术标准中的严格规定, 将保证人员和设备安全、保证环保的器件和模块摘除, 以换取在市场竞争中的价格优势, 这是极其危险和有害的。在国家标准体系中有很多设备制造、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草案”中应对设备制造企业提出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的要求, 采购设备的企业要严格把好“标准关”, 以堵住这些漏洞。
篇4:《图书出版合同》有三处建议修订
一、标准合同第一条与《著作权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修订
标准合同第一条明文规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文、×文)文本的专有使用权。
笔者认为,该条款有悖于《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从《著作法》和《实施条例》的法律规定来看,著作权人是否授予图书出版者专有使用权,是《著作权法》授予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标准合同第一条的规定,是著作权人必须授予出版者专有使用权,没有体现出来著作权人对是否授予图书出版者的法定选择权。这种强制性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笔者在这里决不是认为,图书出版者不可以取得著作权人授予的专有使用权。
但笔者认为,图书出版者取得专有使用权的方式,应当通过商业谈判的方式取得,而不应该通过这样的强制性的,特别是在整个图书出版行业通过具有一定法律参考意义的标准合同被强制地授予。
综上所述,标准合同第一条建议修订为: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中国香港、中国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汉文、×文)文本的(专有、非专有)使用权。
二、标准合同第六条应当修改
标准合同第六条规定:甲方交付的稿件应有作者的签章。笔者认为,该条中甲方交付的稿件应有作者的签章,应当修改。理由如下:
1.标准合同的甲方为:甲方(著作权人)。我们知道,按照著作权法规定,作者是著作权人,但著作权人不等于作者。著作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一条将甲方与作者、著作权人等同明显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2.这里规定的签章,在一定程度上不具有完全的可操作性,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其一,并非每个作者都有章可签。其二,签字比签章更便于操作。其三,至少从国际惯例来看,更多的是需要签字,而且因为签字更难于模仿、伪造,因此其法律效力一般高于签章。
据此,建议将该条本款修改为:甲方交付的稿件应有著作权人的签字或签章。这样就会既不违背《著作权法》的规定,又便于实际操作。
三、标准合同应当补充供著作权人与出版者根据情况协商解决的条款。
我们知道,《著作权法》修订前后,在著作权方面,变化最明显的就是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内涵与外延的这种扩展,就是现代网络技术进步与发展的结果。随着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著作权作为一种绝对的权力,还会不断有新的表现形式,还会有新的发展。这一点无论是目前的《著作权法》,还是标准合同都是不可能完全体现到的。
为解决这种著作权法与现实著作权的实际矛盾和冲突,在出版合同中,设立一个专门条款,为标准合同中没有涉及到的著作人应享有的著作权供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协商解决,不失为一种有效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有力措施,同时,这也是平衡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利益的一种调节机制,便于解决目前《著作权法》规定不明,标准合同顾及不到的各种特殊需要与特殊情况,更好的体现合同双方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这一条款还对于不断扩充、丰富著作权丰富的内涵与外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现实意义和发展意义。
篇5:修订建议
征求建议和意见的通知
各位同仁:
公司规章制度自出台实施以来,在企业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保证公司规章制度的全面性、科学性、可操作性,公司拟对管理制度进行修订,使管理制度能够进一步适应公司快速发展的需要,让公司的各项工作更加健康、有效的运行和发展。经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向全体员工征求对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建议和意见,作为修订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参考。
希望广大员工能结合日常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提出好的建议和意见。
征求截止时间:
征求稿以电子版形式发至邮箱:
篇6:修订建议
——对完善《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思考与建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期正式向社会公
布了《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以
下简称“草案”),广泛征求公众意见。这
是水污染防治法继1996年修正施行以来
第二次较大规模的修改。相比于现行法
律,草案增加了很多新内容,也对已有
制度进行了完善,主要表现在:建立了
水环境信息统一发布制度;强化了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全面推行
排污许可制度;完善了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管理制度;增强了水污染应急反应能
力等。不过笔者感到,对于地方政府及
有关部门的责任以及违法排污企业的处
罚,草案虽然进行了一些规定,但相对
于我国当前水污染的严峻形势和长期存
在的“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
题,草案中的这些规定还应该加以强化
和提高。
明确并强化责任,健全治污机制
政府是社会的综合管理者,水污染
问题的综合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水污染防
治工作不能仅依靠环保部门,而需要其
他相关政府部门甚至整个社会进行协调
与合作,因此必须由政府行使统一监管
责任,建立健全治污机制,统筹考虑合理安排解决水污染问题。从目前的文本
来看,草案对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规定的还并不明确。
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
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
负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笔者
认为,不仅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城镇生活污水污染防治、跨行政区域
河流断面水质质量等都需要政府负责。
而对水环境质量如何考核、地方政府
未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的法律责任,草案并未
予以规定。草案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与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的要
求,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总量控制指
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
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
标的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
到排污单位。”而作为与第五条对应的法律责任,草案第六十八条规定:“国
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
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定期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
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定期予以公
布。”对于集体行使行政权力的政府,定期公布名单可以,但涉及到具体责
任人,谁来负责、负什么责、怎样负责,仅靠公布恐怕无法解决。对涉及违反
总量控制要求审批项目、发放许可证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
建议草案在对政府责任的规定方面
增加“城镇生活污水污染防治、跨行政
区域河流断面水质质量”的内容并设立
相关考核机制和法律责任;对未完成总
量控制要求的政府具体责任人及其违法
行为,增加相关处罚措施和责任追究制
度。此外,草案还应规定地方政府有定
期发布本地水环境监测信息的义务,还
要采取对企业和公众进行引导支持的激
励措施等。逐步形成“政府统一负责、环
保具体监管、企业依法治理、公众积极
参与”的有效防污治污机制。加大处罚力度完善法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已经成为我国水污染防治的“痼疾”,无论是从
改变当前严峻的水污染形势还是从维护
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看,都迫切要求我们在草案修改过程中综合运用各种制度
措施,加以彻底解决。目前草案中规定的罚款额上限虽然比现行法律有所提
高,但仍不足以解决“违法成本低”的问题。
例如,草案第七章法律责任中规定的罚款额上限多为50万元,仅第七十二 条规定为100万元,相比于企业违法排污 所节省的成本和对水体环境所造成的损 害,仍显较低,建议适当提高处罚额度。除此之外,创新处罚方式,按照违法企 业污染排放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污 染损失等因素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显得十 分必要。其中,在国外已经较成熟的“按 日计罚”方式对连续违法排污行为有很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 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较之现行法律有较大的突破,值得 肯定。但对于其他性质同样十分恶劣的 违法行为建议扩大适用刑法的范围,增 加有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更好地起 到震慑作用。
应当注意的是,罚款和追究刑事责
任都只是政府行政监管的手段,并不一 定是最有效的方式。从国外经验来看,强的针对性,强烈建议引入草案加以规 定。另外,草案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八十三条规定了 真正让违法者胆寒的是一套完善的环境 公益诉讼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即通过 污染损害的司法救济来追究违法者的民 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从根本上解决 “违法成本低”问题的一条重要途径。草 案第七条、第八十五条对此均作出了规 定,但诉讼主体仅限于直接受害者,建 议扩大范围,允许环保组织和社会公众 参与,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为污染受害 者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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