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禁毒条例(精选5篇)
篇1: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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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1-01-18 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贵州省禁毒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禁绝毒品,打击毒品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 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 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 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 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与配剂。
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主、全民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是戒毒劳动教养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等国家机关和铁路、民航、邮政等部 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禁毒 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 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防毒、拒毒意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开展无毒社区的创建工作,重点抓好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对社区吸毒人 员的帮教。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禁止吸毒
第十条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严禁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任何方式为他 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和场所。
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出租汽车、房屋出租等经营单位或者业主,发 现他人在其所属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有关单位应当禁止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作业;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医疗、医药、教育、金融、财务、警卫、电信、电视、互联网站和广 播;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和社会影响负有重大责任的。
第十三条有犯罪记录并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重点帮教,防 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其他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近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 好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 毒。
第十五条鼓励城市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戒毒康复治疗工作,为自愿戒毒者提 供戒毒医疗服务。
社区戒毒康复治疗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统一布局规划,报省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任何医疗单位、诊所,未经省公安机关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七条在省内销售的戒毒药品,应当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对戒毒药品或者戒毒场所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章强制戒毒
第十九条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予以强制戒除。
第二十条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 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场所。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 算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 令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第二十三条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 和《强制戒毒通知书》收容被强制戒毒人员。
对自愿要求到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接收,在管理措施上区别 对待,并将自愿戒毒人员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 承担;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农 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国家划定温饱线标准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强制戒毒所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 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 告卫生行政部门,并且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由强制戒毒所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 安机关向本人及其家属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发出《解除
强制戒毒证明书》,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七条经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依法决定劳动 教养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戒毒,通过药物治疗与心理矫治、参加生产劳动 等方法,戒除毒瘾。
第四章禁贩禁种
第二十八条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或者罂粟、大麻等毒品原 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贩运、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主要通道、车 站、码头设置毒品检查站,查缉毒品。
第三十条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查禁毒品原植物,实行分工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业、农 业等部门发现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禁止饮食服务业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 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五章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严禁利用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 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防止易制毒 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不得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需要购用麻黄碱类产品的,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省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特别许可证,并报市、州、地公安机关备案。
购用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一次性购用证明。
依法购用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擅自出售;确需出 售的,应当报经原核发购用证明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应当向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委托承运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时,委托人 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真实情况,并且随身携带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运输许可证一 证一次有效。
第三十七条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运输工具等,填报的品名应当以本条例附件一中所列的目录为准并以中文注明。
第三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走私、贩卖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 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 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违反国家规定开具医疗处方、证明,骗取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二)违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
(三)使用虚假购用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l万元 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借、伪造、变造、买卖由有关部门颁发的与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二)伪造、变造单位介绍信、购销合同等有关证明,骗领由有关部门颁发 的与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知情不报的单位或者业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明知是吸毒人员,在其未戒除毒瘾前让其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 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 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 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的;
(二)未建立管理和报告制度,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三)安排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从事易制毒化学品 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申报备 案或者批准,并申领有关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 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 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 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见附件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见附件 二。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9日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止吸毒条 例》同时废止。附件一:
易制毒化学品目录类别
序号第一类
1麻黄碱类
21—苯基—2—丙酮(1—PHENYL—2—PROPANONE)
3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 NONE)
4N—乙酰邻氨基苯甲酸
(N—ACETYLANTHRANILICACID)类别
序号第二 类
5醋酸酐(ACETICANHYDRIDE)
6三氯甲烷(CHLOROFORM)
7乙醚(ETHYLETHER)
8甲苯(TOLUENE)
9丙酮(ACETONE)
10高锰酸钾(POTASSIUMPERMANGANATE)
11甲基乙基酮(METHYLETHYLKETONE)
12苯乙酸(PHENYLACETICACID)
13胡椒醛(PIPERONAL)
14黄樟脑(SAFROLE)
15异黄樟脑(ISOSAFROLE)
16邻氨基苯甲酸(ANTHRANILICACID)
17哌啶(PIPERIDINE)
18麦角酸(LYSERGICACID)
19麦角胺(ERGOTAMINE)
20麦角新碱(ERGOMETRINE)类别
序号第三类
21氯化胺(AMMONIUMCHLORIDE)
22氯化钯(PALLADIUMCHLORIDE)
23硫酸钡(BARIUMSULFATE)
24醋酸钠(SODIUMACETATE)
25氯化亚砜(THIONYLCHLORIDE)附件二:
精神药品目录1996年1月公布)类别
序号
第一类
名称
英文名
1布苯丙胺Brolamfetamine(DOB)
2卡西酮Cathinone
3二乙基色胺DET
4二甲氧基安非他明DMA
5(1、2—甲基庚基)羟基四氢
甲基二苯吡喃DMHP
6二甲基色胺DMT
7二甲氧基乙基安非他明DOET
8乙环利定Eticyclidine
9乙色胺Etryptamine
10麦角乙二胺(+)—Lysergide
1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
12麦司卡林Mescaline
13甲卡西酮Methcathinone
14甲米雷司4—methylaminorex
15甲羟芬胺MMDA
16乙芬胺N—ethyl,MDA
17羟芬胺N—hydroxy,MDA
18六氢大麻酚Parahexy1
19副甲氧基安非他明PMA
20赛洛新Psilocine,Psilotsin
21赛洛西宾Psilocybine
22咯环利定Rolicyclidine
23二甲氧基甲苯异丙胺STP,DOM
24替苯丙胺Tenamfetamine
25替诺环定Tenocyclidine
26四氢大麻酚(包括其同分异
构物及其立体化学变本)Tetrahydrocannabinol
27三甲氧基安非他明TMA
28苯丙胺Amfetamine
29右苯丙胺Dexamfetamine
30芬乙茶碱Fenetylline
31左苯丙胺Levamfetamine
32左甲苯丙胺Levomethamphetamine
33甲氯喹酮Mecloqualone
34去氧麻黄碱Metamfetamine
35去氧麻黄碱外消旋体MetamfetamineRacemate
36甲喹酮(安眠酮)Methaqualone
37哌醋甲酯(利他林)*Methylphenidate
38苯环利定Phencyclidine
39芬美曲秦Phenmetrazine
40司可巴比妥*Secobarbital
41δ—9—四氢大麻酚及Delta—9—tetrahydrocan nabinol
其立体化学变体anditsstrerochemicalvarian ts
42齐培丙醇Zipeprol
43安钠咖*CNB
44咖啡因*Caffeine
45丁丙诺非*Buprenorphine
46布桂嗪(强痛定)*Bucinnazine
47复方樟脑酊*类别 序号 第二类 名称
英文名
48异戊巴比妥*Amobarbital
49布他比妥Butalbital
50去甲麻黄碱(苯丙醇胺)*Cathine
51环已巴比妥Cyclobarbital
52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53格鲁米特(导眠能)Glutethimide
54喷他佐辛(镇痛新)*Pentazocine
55戊巴比妥Pentobarbital
56阿洛巴比妥Allobarbital
57阿普唑仑*Alprazolam
58安非拉酮*Amfepramone
59阿米雷司Aminorex
60巴比妥*Barbital
61苄非他明Benzfetamine
62溴西泮Bromazepam
63溴替唑仑Brotizolam
64丁巴比妥Butobarbital
65卡马西泮Camazepam
66氯氮卓(利眠宁)*Chlordiazepoxide
67氯巴占Clobazam
篇2:贵州省禁毒条例
第一课时
总则
时间:2014年3月17日 17:00——17:50 地点:芝麻中学会议室 授课人:朱佐亮 授课内容: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禁绝毒品,打击毒品违法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化学原料与配剂。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禁吸、禁贩、禁种、禁制并举,预防为主、全民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禁毒工作,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和强制戒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是戒毒劳动教养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海关等国家机关和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禁毒教育列为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禁毒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和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介,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开展禁毒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防毒、拒毒意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开展无毒社区的创建工作,重点抓好禁毒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对社区吸毒人员的帮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以及在禁毒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学时 禁止吸毒及强制戒毒
时间:2014年3月17日 18:00——18:50 地点:芝麻中学会议室 授课人:朱佐亮
授课内容:禁止吸毒及强制戒毒
第十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严禁强迫、诱骗、教唆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任何方式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资助和场所。
文化娱乐、饮食服务、旅馆、出租汽车、房屋出租等经营单位或者业主,发现他人在其所属场所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有关单位应当禁止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
(二)与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锅炉相关的工作;
(三)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操作;
(四)高空作业;3
(五)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生产、管理、经营、使用、运输;
(六)医疗、医药、教育、金融、财务、警卫、电信、电视、互联网站和广播;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和社会影响负有重大责任的。
第十三条 有犯罪记录并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派出所应当重点帮教,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其他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近亲属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毒。
第十五条 鼓励城市社区开展多种形式的戒毒康复治疗工作,为自愿戒毒者提供戒毒医疗服务。
社区戒毒康复治疗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的统一布局规划,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任何医疗单位、诊所,未经省公安机关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七条 在省内销售的戒毒药品,应当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对戒毒药品或者戒毒场所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九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应当予以强制戒除。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强制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道德教育的场所。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省公安机关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送入强制戒毒所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
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医院戒毒: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5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1周岁婴儿的;
(三)年龄不满14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第二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和《强制戒毒通知书》收容被强制戒毒人员。
对自愿要求到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接收,在管理措施上区别对待,并将自愿戒毒人员的情况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国家划定温饱线标准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做好对戒毒场所内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疫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且配合做好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由强制戒毒所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向本人及其家属和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发出《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由其户口所在地或者居住
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管理,落实帮教措施。
第二十七条 经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被依法决定劳动教养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戒毒,通过药物治疗与心理矫治、参加生产劳动等方法,戒除毒瘾。
第三课时
禁贩禁种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 时间:2014年3月19日 17:00——17:50 地点:芝麻中学会议室 授课人:朱佐亮
授课内容:禁贩禁种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时间
第二十八条 禁止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或者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含籽、壳、叶脂、苗)。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贩运、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主要通道、车站、码头设置毒品检查站,查缉毒品。
第三十条 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查禁毒品原植物,实行分工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发现毒品原植物,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饮食服务业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籽、苗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
第三十二条 严禁利用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毒品。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生产、经营、进出口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向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查验,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不得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需要购用麻黄碱类产品的,应当向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生产、经营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领特别许可证,并报市、州、地公安机关备案。
购用除麻黄碱类以外其他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一次性购用证明。
依法购用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不得擅自出售;确需出售的,应当报经原核发购用证明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委托承运人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时,委托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真实情况,并且随身携带相关证件与货物同行;运输许可证一证一次有效。
第三十七条 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品名、数量、包装、运输工具等。填报的品名应当以本条例附件一中所列的目录为准并以中文注明。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走私、贩卖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第四课时 法律责任及附则
时间:2014年3月19日 18:00——18:50 地点:芝麻中学会议室 授课人:朱佐亮
授课内容:法律责任及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违反国家规定开具医疗处方、证明,骗取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二)违法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
(三)使用虚假购用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借、伪造、变造、买卖由有关部门颁发的与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二)伪造、变造单位介绍信、购销合同等有关证明,骗领由有关部门颁发的与易制毒化学品、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管理有关的证件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知情不报的单位或者业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明知是吸毒人员,在其未戒除毒瘾前让其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的;
(二)未建立管理和报告制度,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三)安排有毒品犯罪前科或者曾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进出口工作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毒品原植物或者毒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或者批准,并申领有关证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整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见附件一;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见附件二。
篇3:贵州省禁毒条例
今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省有关部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广泛征求意见,并在地方立法网全文刊登,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同时,派员到宁波、奉化、余姚、上虞、杭州、温州等地进行立法调研,直接听取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乡镇、街道、社区和村(居)委会等方面的意见;还分别召开吸毒人员、邮政管理部门和快递企业座谈会,实地考察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中心、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易制毒化学品企业。11月8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听取意见。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初审报告,以及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多次研究、修改,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并与内务司法委员会作了沟通。11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政府和部门职责。草案第五条和第七条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禁毒方面的职责作了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内务司法委员会、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的规定过于原则,建议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增加内容。为此,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等内容;同时对禁毒委员会、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主要职责作出明确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至五款)
二、关于基层禁毒工作机构和人员。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工作人员,依法做好禁毒相关工作。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组织禁毒宣传教育,特别是在实施社区戒毒、康复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禁毒法和国务院戒毒条例对社区戒毒队伍建设、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等有明确要求,建议条例对基层禁毒工作机构的设置及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作出明确规定。鉴于禁毒法颁布后,省政府出台的一些文件(如浙政办发〔2008〕44号)对乡镇、街道一级禁毒办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已经作了具体规定,省禁毒委对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的配备也有明确要求。现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要把省里的相关规定落实好,二是对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的招聘、培训、具体职责和管理要有统一规范。为此,建议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落实禁毒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毒品预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并明确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相关任务,同时增加规定:“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招聘;其培训、具体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公安、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三、关于加强邮政、快递行业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邮政、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对收寄的物品验视内件;报关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常委会组成人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一些地方提出,通过邮政、快递行业运输毒品是近年来较为突出的一种新型违法犯罪方式,加强对邮政、快递行业的管理,对毒品堵源截流至关重要。为此,建议参考国家有关规定,对邮政、快递企业和报关单位的要求进行细化、补充,增加邮政、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提高查验技术装备水平”,“如实记录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当场封装;用户拒绝验视的,不得收寄”,以及邮政、快递企业和报关单位“应当保存相关信息一年以上备查”等内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在立法调研中一些地方反映,近年来,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而将剩余的易制毒化学品私下转让、赠送,或因生产急需临时调剂、出借等情况时有发生,对此亟需加以规范。为此,建议对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因转产、停产或者生产急需,转让、赠送、出借等行为作出明确规范。(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
四、关于戒毒措施。草案第四章规定了戒毒措施。为进一步做好戒毒工作,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建议增加下列内容: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建立一家以上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或者确定一家以上的医疗机构作为戒毒医疗机构;县(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科学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保证维持治疗的连续性、稳定性;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为使相关表述更加准确,根据有关部门意见,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诊疗费用,按照省有关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吸毒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其已经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应当依法注销;吸毒人员被责令社区戒毒的,其已经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在社区戒毒期间视为效力中止,并由实施社区戒毒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被强制隔离戒毒、被责令社区戒毒的吸毒人员,在戒毒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按无证驾驶依法处罚。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吸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机动车驾驶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保管等规定,不符合国家法律相关规定,也缺乏可操作性。为此,建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吸毒成瘾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的,在戒毒期间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其已经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依法注销。”(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五、关于禁毒预防工作。预防为主是禁毒工作的基本方针,减少毒品危害的关键在于预防。鉴于禁毒预防工作贯穿于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各环节,草案中已经有不少规定,因此不宜设单章予以规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以及一些地方的意见,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接受禁毒宣传教育创造有利条件”;二是规定“中小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大专院校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禁毒教育活动”;三是规定“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毒品,不得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为进入经营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经营服务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四是规定“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禁毒工作站或者禁毒联络员,应当加强与吸毒人员及其家庭、工作单位、学校的联系,定期了解吸毒人员的生活、思想状况和社会交往情况,帮助、教育其远离毒品,防止其再次吸毒”。(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草案对违反本条例的一些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草案修改稿作了三方面的修改、完善,一是删除了草案第四十六条等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二是对草案第四十五条有关邮政、快递企业和报关单位的法律责任等作了修改、完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三是对“娱乐场所、经营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生涉毒案件”、“向未取得备案证明的企业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经营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房屋出租人发现场所内或者出租房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未按照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等行为,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七、关于主管部门等。初审时,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要明确公安机关为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有的建议,要明确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机关。考虑到国家禁毒法明确规定,“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我省省、市、县三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不少设在同级公安机关,但也有的设在政府,还有的设在党委或政法委。因此,条例中不宜规定公安机关是主管部门,也不规定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设在什么地方较好。同时,草案修改稿已经在第六条等条文中,规定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各自具体职责。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篇4:贵州省禁毒条例
土坪镇中心小学
陈红梅
学校组织了全体教师学习贵州省禁毒条例,近年来资料发现,吸毒的人中青少年就占了80%以上。这些年,青少年学生吸毒分子被毒品诱惑上瘾,一步步走向罪恶的泥坑,成为人类特级的恐怖组织。毒品,致命的恶魔,它像一头张开血盆大嘴的猛兽,正飞快地吞蚀着年轻一代。为此,我校对毒品的宣传和教育也从未间断过,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演讲比赛,作文竞赛。班级报刊的出版等活动。也给我们详细地讲了一堂生动的禁毒课,让我受益匪浅!
学生正是长身体,长知识的时期,他们是祖国未来的花朵,毒品这个大恶魔头正无时无刻地危害着这些充满希望的年轻的生命。难道我们就不应该拒绝毒品,珍重生命吗?况且,毒品还正在残暴地销蚀着人的灵魂,人们一旦染上了毒品,精神就会开始堕落,吸毒次数越多,毒瘾越大,精神就堕落越深。事实正是这样,吸毒者完全丧失了事业心和责任感,更谈不上什么理想、道德,通通被抛到九霄云外,整天烦躁不安,人格扭曲,严重者还会出现重症精神病一类的幻想,行为不当……此外,毒品还无情地破坏着我们的家庭和社会,导致多少家庭家破人亡、妻离子散,国家财富严重流失……后果不堪设想。由件件的事例可见,毒品是严重危害人类社会的,是人类必须认识的敌人,所以我们就应该谨慎地防备它,战胜它。并且要教育学生认真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青少年一定要做到洁身自重,树立正确的人生观,追求健康的生活情趣,识破毒品诱惑,坚决抵制毒品的侵略。
第二、要慎重交友,不能义气用事,发现朋友吸毒要及时劝阻,当无计可施时就该远离他(她)。
第三、多参加禁毒活动,让自己彻底地认识毒品的危害性,增强防毒意识和拒毒信心。
第四、加强学习,让知识来充实自己,优化自己的心态,从中找到避毒方法。
“毒品时刻要警惕,吸毒上瘾很容易”,朋友们,让我们行动起来,共同努力,铲除毒品,铲除这个致命的恶魔。我坚信:“有志者,事竟成。”只要我们有信心,坚持不懈的与毒品作斗争,这场毒品战争一定能够大赢。
努力吧,让毒品远离当今社会,远离我们吧!
篇5:贵州省禁毒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禁毒工作,进一步落实禁毒工作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中发〔2014〕6号)、国家禁毒委员会《关于印发〈禁毒工作责任制〉的通知》和《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的实施意见》(黔党发〔2014〕22号)的有关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禁毒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禁毒工作责任追究坚持责任与职能相适应以及“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是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禁毒工作负总责。
各级党委、政府分管禁毒工作的领导是禁毒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具体负责禁毒工作的组织实施,对本地区禁毒工作负主要责任。
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主要领导是本部门、本单位禁毒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禁毒委员会委员是本部门、本单位禁毒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第五条 禁毒工作责任主要采用以下方式进行追究:
(一)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
(二)约谈;
(三)取消评选受奖资格;
(四)不得提拔和交流重用;
(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各地在履行禁毒工作职责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约谈相关责任人:
(一)被国家禁毒委员会列为重点通报地区的;
(二)被省禁毒委员会列为重点整治地区的;
(三)市(州)禁毒工作专项调查测评连续两年排名末位的;
(四)县(市、区)禁毒工作专项调查测评排名后三位的;
(五)因禁毒工作不力,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第七条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履行禁毒工作职责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约谈有关责任人:
(一)未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部署,制定工作方案的;
(二)未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部门和人员,落实必要经费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禁毒工作任务的;
(四)主管禁毒工作领域发生重大问题,对禁毒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的。
第八条 被国家禁毒委员会列为重点整治的地区,应采取以下责任追究措施:
(一)取消该地区参加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等全国性及地区性评比的资格;
(二)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原则上不得评先受奖、提拔和交流重用;
(三)在被列为重点整治的地区以前,已经在该地区担任相应职务两年以上(含两年)的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因不重视禁毒工作、履职不力导致毒情严重的,视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九条 被国家禁毒委员会列为重点整治的地区,因重视不够、措施不力、责任不落实导致不能按期完成整治目标任务的,应延长整治期限,并视情给予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被国家禁毒委员会列为重点整治的地区在延长整治期限内仍未完成整治任务的,应给予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条 被省禁毒委员会列为重点整治的地区,因重视不够、措施不力、责任不落实导致不能按期完成整治目标任务的,应延长整治期限,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原则上不得评先受奖、提拔和交流重用。
被省禁毒委员会列为重点整治的地区在延长整治期限内仍未完成整治任务的,应给予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省禁毒委员会负责对国家禁毒委员会重点整治地区、省禁毒委员会重点整治地区、各市(州)和省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各市(州)禁毒委员会负责其他县(市、区)和市(州)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采取的追究措施,由以下程序决定:
(一)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和约谈的,由负责考核的禁毒委员会决定;
(二)取消评先受奖资格的,由负责考核的禁毒委员会与有关部门研究决定;
(三)禁毒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责任人不得提拔和交流重用的,由负责考核的禁毒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同级组织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四)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负责考核的禁毒委员会提出建议报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按程序进行处理;
(五)各市(州)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的情况,应及时上报省禁毒委员会。
第十三条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依照本办法规定受到追究的责任人不服追究决定的,可以自接到有关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市(州)党委、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省禁毒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禁毒委员会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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