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安全管理条例

关键词: 日省 条例 特种设备 江苏省

第一篇:江苏省安全管理条例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7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相关解读

2015年3月27日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我们就与物业相关内容进行解读:

为了规范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等行为,解决电梯监管不到位的问题,《条例》就电梯安全监管作了以下规定:

一、推动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网络,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

二、明确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备品备件等的义务;

三、分情形明确了电梯使用单位的界定,便于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管理责任;

四、要求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应当由使用单位统一管理,钥匙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电梯作业资格;

五、确立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工作质量评价制度等。

附件: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的设备、设施,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的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

第二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七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许可、核准后,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第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设施、场所和检验手段,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组织生产,并接受国家规定的监督检验。

第九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和销售台帐制度,验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对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不得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条 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的,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

物流园、批发市场、游乐场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证明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承租单位不得投入使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不得允许进场使用。

第十二条 进口特种设备的采购者应当在签订采购合同前,告知进口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政策咨询和风险警示。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

(四)建立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消除使用过程中或者检查、检验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和事故隐患,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拟暂停使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的,新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等证明文件,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项目内,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检验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约定现场检验时间,按期实施检验,并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对国家没有统一制定安全技术规范的特种设备法定检验、检测项目,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专项检验、检测规则。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专项检验、检测规则制定作业指导书。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可以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制定专项检验、检测规则的建议。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对检验结果或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接到异议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鉴定、确认。

鉴定、确认过程中需要复检的,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数据或者结论错误的,该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章 特别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使用单位应当对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安全使用,并进行记录。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的单位,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充装许可证。

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进行充装,不得充装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第二十三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自有和托管气瓶的使用登记。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在气瓶上设置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识,并使用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不得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

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气瓶检验信息及时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网络平台,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制造单位没有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由代理商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制造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完成在用电梯现场检验工作,在上次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不能出具检验报告的,负责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报告发出之前该电梯能否继续使用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属于一个所有权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共有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使用单位;

(四)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应当由电梯使用单位统一管理。钥匙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电梯作业资格。

第三十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电梯的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住宅设计时应当充分考虑住宅电梯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对保障性住宅以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需要采购安装电梯的,相关部门应当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 第三十一条 住宅电梯更新和改造所需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租借场地经营的,应当与场地经营管理单位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四条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异地使用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可以向作业地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但应当将检验结果报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部门。

流动作业的特种设备需要在异地重新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作业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安装告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或者取得涉嫌违法证据的;

(二)特种设备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

(三)在举办重大活动的场所使用特种设备的;

(四)已经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按照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安全检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一)有证据表明特种设备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流入市场的。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应当按照事故应急救援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参与事故应急救援,并提供专业技术和相关信息支持。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第三方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工作质量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销售、转让使用过的特种设备,未向购买者或者受让者提供原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注销证明、安全技术档案和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证明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转让,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未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相关证明的;

(二)证明文件不齐全,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

(三)证明文件不齐全,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允许特种设备进场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重新启用暂停使用的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实施检验或者未在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检验报告的;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出书面意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识的气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气瓶检验机构未将气瓶检验信息录入气瓶信息化管理系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未明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和质保期,未提供必要的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帮助,或者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层门钥匙、电梯轿厢内操纵箱钥匙和电梯启动钥匙实施统一管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电梯使用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7-01-18 09:52:50.0 本信息已浏览2657次 【编辑录入: 】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的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各类锅炉、压力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输送介质为有毒有害和可燃易爆气体或者液体的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的具体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条 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经贸、建设、旅游、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特种设备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要求

第八条 特种设备的产品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维修、改造或者气瓶充装和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相关活动。

第十条 特种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图纸和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产品安全性能所需的制造能力、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设计图纸和文件制造,其中,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审批的,应当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三)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监督检验;

(四)制造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型式试验或者鉴定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五)制造单位变更生产场地生产,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合法性负责。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

(二)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改造单位应当对其施工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安装、维修、改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安装、维修、改造质量所需的能力、技术力量和检测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国家规定开工前审批的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项目,应当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三)经过审批的项目必须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方案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四)安装、维修、改造项目经自检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认可的具有 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检验合格后,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其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使用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和改造特种设备;

(二)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特种设备使用证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将特种设备投入运行;

(三)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维修保养制度,对设备进行经常性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事故应急防范措施;

(四)对在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每次使用前,客运索道、游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张贴于游客易于注意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旅游风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标志,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过户使用应当由原使用单位到原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特种设备跨地区使用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应当到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对达到使用检验周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提前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因故暂停使用半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对其自有和托管气瓶的安全状况负责。 不得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以及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不得充装非本单位自有或者托管的气瓶,不得由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

车用气瓶的充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应当经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清洗结束后,清洗单位、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验收。

第二十一条 在用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寿命期限要求的;

(二)经检验不能保证安全运行又无维修价值的。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对未进行破坏性处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现场监督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监察时,应当至少有两名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特种设备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申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办结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负责许可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对下列情形有权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已取得违法证据的;

(二)使用单位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四)已取得特种设备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而超期未检的;

(六)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的安全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使用。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并在查封、扣押后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收到《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未排除安全事故隐患的。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情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生产或者销售、使用单位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销售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职权。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特种设备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的产品。

第三十条 对特种设备制造、使用、安装、维修和改造中影响安全性能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下列检验:

(一)对锅炉、气瓶、压力容器、大型压力管道元件、大型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电梯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现场安装、重大维修及改造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新型设备和有关安全附件、保护装置进行型式试验。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不得拒绝检验。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检验规范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负责,并接受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发现重大安全问题,应当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及时报告负责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部门。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的检验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用,不得重复收费,对同一特种设备不得重复检验。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特种设备事故的上报、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图纸、文件和非法设备,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

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维修、改造、气瓶充装和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超资质范围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可以并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相应资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设计图纸和文件报送审批的,责令改正,没收设计图纸和文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并处以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制造资质:

(一)使用应当进行审批而未经审批的设计图纸和文件制造特种设备的;

(二)应当接受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而擅自出厂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型式试验或者型式试验不合格而批量生产的;

(四)擅自变更生产场地制造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单位销售未取得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所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安装、维修、改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安装、维修、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国家规定开工前应当审批的,未经审批擅自安装、维修、改造特种设备的;

(二)未按照经审查批准的方案施工的;

(三)未经监督检验或监督检验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使用证或者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而擅自使用的;

(二)实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而使用的;

(三)使用无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或者委托无资质单位进行安装、维修、改造特种设备的;

(四)在公众场所进行特种设备作业,未设置安全隔离区、明显安全标志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过户、停用、报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充装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充装资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特种设备相关单位使用无相应资质人员进行作业、检验活动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解封、隐匿、转移、使用、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的,处以被查封、扣押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检验结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资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虚假的证书、证明、证件、报告,有资质证书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的资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资质证书的;

(二)转让资质证书,或者给无资质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的;

(四)盗用、伪造、涂改检验报告、检测结果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实施。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第五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1年5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和服务体系,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落实工作措施,保障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包括渔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管理,开展例行监测、监督检查以及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和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查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工商、卫生、质量监督、商务、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粮食等有关部门和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代农业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六条 支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农产品行业协会。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为其成员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应当按照规定每三年进行一次检测。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大、中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三)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四)国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干线两旁的农产品生产区;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安全状况改善并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特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生产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业结构调整,并组织修复和治理。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认定。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经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监督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应当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的农业投入品名称、进货来源、进货日期、进货数量、生产企业、生产日期、批准文号、销售日期、销售去向、销售数量、销售人员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和生产技术要求,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指导和监督农产品生产。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遵守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制度和规范,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回收、清除农业投入品使用过程中的各种废弃物。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四)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

(五)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七)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运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农产品采购者提供真实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户,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过程和受检情况记录。具体的生产规模和生产记录格式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农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农产品进行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采取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或者散装农产品销售,应当在农产品容器、外包装上进行标识。

第二十四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容器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包装场所、用水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配备必要的冷藏、消毒等设备。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品名、生产日期、产地、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名称和剂量。

农产品包装物或者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进口农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

第二十六条 在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以及名牌农产品等标志,应当取得相应的证书。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 第二十七条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六章 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佩带免疫和检疫标识的畜禽及其产品;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二十九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的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农产品,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三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对进场交易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经营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交易量和交易种类相适应的检测设备;

(二)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其他证明;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以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配合生产者召回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农产品;

(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发现经营者有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来源、销售去向、销售数量等内容。

农产品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购销台账。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农产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其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的情况。

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配合生产者召回已销售的农产品,通知相关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的情况。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经营者召回其农产品时,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对召回的农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被抽查者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抽查的,对其农产品禁止销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监督抽检,监督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发现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向有关认证认定机构通报。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考核管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计量认证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加强监管,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及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相互通报获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机制,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并进行应急处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的;

(二)违规使用生长调节剂的;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农产品的;

(四)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

(五)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或者储运的。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具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或者产地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其他证明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销售企业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继续销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农产品批发经营者未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伪造购销台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农委主任 吴沛良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新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近年来,随着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民群众对农产品质量有了更高的要求,农产品质量安全已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吃得安全、吃得放心,是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为了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政策、措施法律化、制度化,2006年4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领域中的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产地、生产、包装和标识、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

省委、省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不断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2001年,我省启动了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工程,加强安全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生产环境,开展农业投入品专项整治,完善农业标准体系,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开展农产品认证认定,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经过多年来的努力,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不断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整体状况不断改善。但是,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社会各界在农产品短缺时期形成的“重数量、轻质量”的思维定式及由此形成的生产方式、管理方式等尚未得到根本改变;二是农业生产经营分散,且主体数量庞大,生产者素质较低,监管工作难以全覆盖;三是监管体系不健全,力量不足。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体系建设刚刚起步,目前全省仅不足1/3的市、县成立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门机构,大部分为兼职人员,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功能建设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普遍存在一无编制、二无经费、三无手段的问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刚刚起步,尤其是县级机构,经费难以保障,检测能力不强。由于监管机构不全、人力不足,造成指导服务、监督执法难以到位;四是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2009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但尚无与之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实施细则,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定。部门监管界限、投入品经营与使用管理制度、不合格农产品退市制度、农产品销售管理制度、市场准入制度等法律依据不明确,影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效果,特别是农产品生产中农业投入品的经营和使用缺乏明确规范,农业投入品超范围、超剂量使用时有发生,给消费者带来质量安全隐患。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法律、法规的进一步细化、完善。为了保障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有必要尽快制定《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二、起草过程

《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被列为省人大常委会2009年立法调研项目后,省农委于2009年初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组建了起草工作班子,制定

起草工作计划,着手收集相关材料,广泛开展调查研究。2009年6月,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并多次征求系统内各单位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召开了省人大农经委、法制委和有关方面专家参加的咨询论证会。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并于2009年11月报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审核修改后,书面征求了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并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2010年6月10日至12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农委赴常熟、高邮等地进行调研,实地考察了农产品生产企业和生产基地,了解农产品生产现状,并在高邮市召开了由当地有关部门和农产品生产企业代表参加的座谈会。此后,省政府法制办对争议较大的问题认真进行梳理,逐条组织讨论研究,并商请省农委与省工商局等部门就认识不一致的重大问题进行直接交流与沟通。在几次召集有关部门就重点问题进行协调的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于8月2日召开专题会议,协调省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消化、吸收相关意见,修改、完善有关条款,形成《条例(修订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9月9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涉及生产、包装、贮运、销售等多个环节,且关系我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只有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促进部门间的有机协作,才能真正实现有效地监管。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分别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考虑到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关键在基层,《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二)关于农产品产地管理

农产品产地的生产环境和条件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直接影响,为了从源头上加强管理,《条例(草案)》对农产品产地管理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在第七条中要求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制度,对农产品产地安全定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在第八条中规定了需要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的区域。二是细化了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划定程序。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参照《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第71号令)的相关规定,《条例(草案)》第九条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划定、调整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第十条则要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立标示牌,标明相关信息。三是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认定。《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认定。

(三)关于农业投入品经营和使用

农业投入品的经营和使用是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因素。一方面,规范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行为,可以有效防止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流入农产品生产环节。为此,《条

例(草案)》第十三条明确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农业投入品经营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五条规定了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的义务,并在第十六条要求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建立经营档案。另一方面,农产品生产者科学、合理、规范地使用农业投入品,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根本性工作。农业投入品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势必会给消费者带来质量安全隐患。为此,《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清除农业投入品使用过程中的各种废弃物;并在第十九条中列明了农产品生产中的禁止性行为。

(四)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是督促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切实负起“第一责任人”责任、控制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效手段。通过对农产品产前、产中、产后各个环节的信息进行记录,实现从生产地到销售地每一个环节都可以相互追查,从任何一个中间环节都可以对产品进行追查,杜绝质量问题进一步扩散。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与此同时,《条例(草案)》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都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如第十六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录农业投入品的来源和销售去向等情况;第二十一条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户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录完整的生产过程和受检情况;第三十一条规定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记录农产品的购销情况。另外,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是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的重要措施。它不仅提供了产品的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经营者等信息,同时还是消费者选择农产品的重要依据。《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对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的使用作了具体的规定。

(五)关于农产品经营

加强农产品经营环节的管理,把好农产品上市关,是保障人民群众消费安全的关键措施。《条例(草案)》第六章对农产品经营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建立了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对不具备产地(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相关认证证书的农产品,必须经现场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交易。在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了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场交易的农产品进行检测的义务。二是规定了农产品经营者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了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等单位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等六项义务。第三十一条要求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建立购销台账。三是建立不合格农产品召回制度。参照《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召回制度的相关规定,《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农产品。

(六)关于监督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是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可以有效防止有害有毒物质残留超标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分别明确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同时,在第三十七条规定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

度和应急机制,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潜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危险进行预测、分析和评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进行应急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关于《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

审查意见的报告

——2010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和农村工作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农业的可持续发展,事关农民的持续增收和现代农业的发展进程。自2006年11月1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以来,我省各级农业部门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强化农业投入品监管,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加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三品”认证工作推进力度,执行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制度,全省农产品质量总体水平有了较大提高。但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仍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一是城镇、乡村环境污染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逐步显现;二是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还存在着不规范现象;三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设施建设与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及人们的期望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四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还不够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之一。省十一届人大二次会议期间,部分代表提出了“关于制定《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议案”。制定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性法规,既是贯彻《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细化相关条款的要求,也是落实代表议案的具体举措。

去年在办理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制定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议案时,我委对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及管理情况进行了调研。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我委提前介入,参与了《条例(草案)》的讨论修改。今年8月份,我委还组织有关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10月份,征求了设区市人大农委的意见,并在海安召开了由长期从事农业农村工作的基层领导同志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11月5日,农委全体成员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

我委认为,《条例(草案)》较好地体现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精神,同时根据江苏农业发展的特点和现实需求进行了创新,具有江苏特色。一是对农业规模生产者的生产行为和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及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农户”应当建立生产过程和受检情况记录,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对无产地证明、检测合格报告单或未取得相关认证的入场农产品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禁止销售。二是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农产品生产企业、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包装或予以标识,以此强化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意识,提高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的操作性。三是体现源头控制、全程监管理念。《条例(草案)》通过对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及农业投入品经营等进行规范,从源头上保证农产品质量的安全。规范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经营管理及监督检查行为,便于全程监管农产品质量安全。我委认为,《条例(草案)》在

规范内容上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重点突出,符合我省实际。同时,《条例(草案)》在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方面还需增加部分内容,部分条款还需作进一步修改。

(一)关于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问题。现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体系是按照“全程监管、分段负责”原则设置的,分别由农业、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负责从生产到消费各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按照职责分工,农业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而基层监管是基础和重点。乡镇农技推广机构虽然承担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责,但长期以来一直处于经费紧张、人员不足、服务手段落后的状态,加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职责也只是近年才赋予的,在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上,不少地方尚处于“空白”状态。因此,加强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构建设显得尤为迫切。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协同做好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

(二)关于从源头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农产品生产环节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道关口,涉及到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而言,应当更加重视农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问题。建议《条例(草案)》第五条增加两款,“农业教育、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农业投入品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研究,农业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及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的示范、培训和推广。”“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农产品生产者,应当积极实施农业标准化生产,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同时,在第十一条之后增加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对已取得认证的农产品的产地加强监测和动态管理。”

(三)关于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的问题。《条例(草案)》第十条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我委在调研和座谈时,基层普遍反映设置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不具操作性,担心设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后,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恐慌和经济纠纷等负面影响。因此,建议《条例(草案)》对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设置问题暂不作规定。

(四)关于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问题。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如何处理,《条例(草案)》没有相应的规定。建议在监督检查一章,增加四方面内容:一是经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除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禁止销售并进行销毁处理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追溯处理;涉及产地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染源进行调查处理。二是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并及时将抽检结果向有关认定认证部门通报;对抽检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认定认证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三是加强对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生产企业的监管,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四是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应急机制外,政府及相关部门在应急处置中的责任也应予以明确。

此外,《条例(草案)》中关于建立和实施不合格农产品召回制度问题还需作进一步论证。《条例(草案)》中的一些文字表述也需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1年3月2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十三个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农委到盐城市、淮安市、句容市、泗阳县进行了调研,广泛听取基层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农产品生产、经营大户的意见,还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并赴贵州省学习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方面的经验。同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在《新华日报》等新闻媒体上公布了草案全文,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逐一分析研究,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3月4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科技研究及其宣传

有的委员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研究,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力度。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建议增加“加强农业投入品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研究”的内容。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代农业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二、关于农产品产地及农业投入品经营

1、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七条规定的“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中的“定期”不够明确。省人大常委会农委认为,应当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基地建设。因此,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并结合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七条中的“定期”,增加“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应当按照规定每三年进行一次检测”的内容,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

2、部分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农委和有的地方认为,草案第九条规定由政府决定公布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做法是好的,但草案第十条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是一种具体的公布形式,对此有关方面分歧较大。因此,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十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

3、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国家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因此,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为了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投入品的监管职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关于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1、省有关部门提出,根据草案第十八条对农业投入品的规范,建议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对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作出规范。因此,根据农产品生产的实际,我们建议在农产品生产的禁止行为中增加一项:“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五项。

2、有些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一章中应当增加规范转基因产品标识的内容。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内容,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四、关于农产品经营

1、有的委员和地方认为,草案第三十条中的超市、配送中心不一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中有不少是内设机构,建议作出相应修改。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三十条中的“超市、配送中心”修改为“农产品销售企业”。同时,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基本民事制度范畴,不属于地方性法规规范的事项,且上位法对此也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

2、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召回农产品的处理作出规范。因此,参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经营者召回其农产品时,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对召回的农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五、关于监督检查

1、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及时将抽检结果向有关认定认证部门通报,并对抽检结果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提出处理建议。有的地方认为,监督抽检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监督抽检,监督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发现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向有关认证认定机构通报”,作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

2、省有关部门和有的地方提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中对市场上的农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但是有些委员和有的地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并规定了监督检查的具体部门和职责。草案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容易发生推诿。因此,根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兄弟省的做法,我们建议对草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作出相应修改,并增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进

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以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的规定,将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农产品销售企业及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行监督,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及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相互通报获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及时查处违法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问题,已请示全国人大,待全国人大答复后再作进一步修改。

六、关于法律责任

1、有的委员、有的地方提出,对违反草案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应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的修改,我们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二条增加第

三、

四、

五、六项内容。同时,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内容,已被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

一、

三、四项的内容所覆盖,因此,建议删除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2、有的委员提出,伪造购销台账比未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的情节要恶劣,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对此规定相同的处罚不合适。因此,我们建议对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农产品批发经营者未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违法行为的处罚,修改为“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以与伪造购销台账违法行为的处罚相区分。

此外,针对有些委员提出的法律责任处罚偏轻的意见,我们对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下限做了调整。我们对草案还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继续审议。 以上报告和草案二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1年5月2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田 幸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征求了十三个市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咨询专家的意见,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农委到盐城市、淮安市、句容市、泗阳县进行了调研,广泛听取基层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农产品生产、经营大户的意见,还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并赴贵州省学习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方面的经验。另外,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在《新华日报》等新闻媒体上公布了草案全文,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第二次审议时,委员们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充分吸收了一审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总体修改得较好。同时,委员们再次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农委就世博会期间的农产品监管和农产品质量检测等问题,到上海和我省的农业科研机构进行了调研。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逐一分析研究,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5月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总则

1、有的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建议进一步细化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的内容。因此,我们建议在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中增加“明确各部门的具体工作要求”和“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的内容。

2、有的委员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认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最根本的是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科技推广和应用。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代农业建设,转变农业发展方式,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作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条。

二、关于农产品产地及农业投入品经营

1、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七条规定的“定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中的“定期”不够明确。省人大常委会农委认为,应当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基地建设。因此,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并结合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七条中的“定期”,增加“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产地环境,应当按照规定每三年进行一次检测”的内容,作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

2、部分委员、省人大常委会农委和有的地方认为,草案第九条规定由政府决定公布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做法是好的,但草案第十条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是一种具体的公布形式,对此有关方面分歧较大。因此,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十条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并根据委员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对不符合特定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生产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业结构调整,并组织修复和治理。”

3、为了进一步规范农业投入品经营,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我们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农业投入品应当提供产品说明和安全使用指导,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关于农产品生产及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1、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与第二款之间逻辑关系不顺,联系不紧密。有的委员提出,对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加强培训,使他们掌握技术,进一步加强农产品安全生产的源头控制。因此,根据上述委员的意见,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议增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指导和监督农产品生产”的内容,作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2、省有关部门提出,根据草案第十八条对农业投入品的规范,建议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对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作出规范。因此,根据农产品生产的实际,我们建议在农产品生产的禁止行为中增加一项:“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作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五项。

3、有些委员和有的地方提出,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一章中应当增加规范转基因产品标识的内容。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的内容,作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四、关于农产品经营

1、有的委员和有的地方认为,草案第三十条中的超市、配送中心是销售企业的组成部分,且有的不一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建议作出相应修改。有的地方提出,农产品批发市场与农产品销售企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的义务应当有所区别。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条中的“超市、配送中心”,同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农产品销售企业的义务。此外,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基本民事制度范畴,不属于地方性法规规范的事项,因此,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条第二款。

2、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召回农产品的处理作出规范。因此,参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农产品生产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经营者召回其农产品时,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对召回的农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五、关于监督检查

1、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检,及时将抽检结果向有关认定认证部门通报,并对抽检结果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提出处理建议。有的地方认为,监督抽检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增加“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监督抽检,监督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发现检测结果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向有关认证认定机构通报”,作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

2、有些委员和有的地方认为,条例应当进一步明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职责。省相关部门对草案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争议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对生产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现场检查、委托有关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和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职责,工商部门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和销售企业销售的不合格农产品及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法工委根据上述规定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方面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并专程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得到其原则同意。经与省政府农委和省工商局多次沟通后,我们再次进行认真修改。为了进一步明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和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职责,结合省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整至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二款。同时,为了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配合,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我们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后增加“有关部门”,作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条。这样,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即独立成条,成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

3、有的地方提出,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是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准确。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六、关于法律责任

1、有的委员、有的地方提出,对违反草案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应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的修改,我们建议在草案第四十二条增加第

二、

三、

四、五项内容。同时,鉴于上位法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已有相关处罚规定,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对此只作指引性规定,作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另外,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内容,已被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的内容所覆盖,因此,我们建议删除。

2、有的委员提出,伪造购销台账比未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的情节要恶劣,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对此规定相同的处罚不合适。因此,我们建议对草案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农产品

批发经营者未建立农产品购销台账违法行为的处罚,修改为“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以与伪造购销台账违法行为的处罚相区分。

此外,我们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还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三次审议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三次审议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主题词:立法 条例 公告

主送: 省人民政府,省法院、省检察院,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各市人大常委会。 抄送:省委各部委,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1年6月20日印发

(共印60份)

第四篇: 江苏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产和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8〕175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用水为主要目标的乡镇及其以下供水工程。

前款所称供水工程包括供水取水口、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农经〔2008〕1752号文件要求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使用、管理、监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应当贯彻“政府监管、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用水户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规划,健全管理机制,明确优惠政策,实行规范运行,保障饮水安全。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

(二)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运行维护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与监督;

(三)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水量监测和取水许可;

(四)提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划定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报批;

(五)组织编制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建立信息报送和快速反应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饮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水知识,推广节水技术,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节水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为改善水质、提高供水保证率、降低供水成本、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损坏农村饮用水水源、毁坏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四)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所形成的资产,其所有权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所有。

前款第

(一)、

(四)项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其所有权不得拍卖、转让。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建立经营管理机制,确定经营者(以下称供水单位)。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经营管理可以以县为单位,成立专门企业进行经营管理,或者通过竞争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也可以按独立供水单位分别成立经营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服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专业管理。

各级政府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形成的资产所获得的收益和增值,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安全可靠的水源地;

(二)符合行业规范的制水工艺;

(三)供水水质达到《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或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省建设厅关于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若干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1号)所规定的标准;

(四)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六)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

(七)建立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化验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相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必要的支持和技术指导;整改期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后方能实施供水,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按时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程管理、设施维修养护、水质检测、安全生产等制度,保障供水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因发生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的同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定价和计量收费制度。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非生活用水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下列程序核定:

(一)区域供水向农村延伸的乡镇以下集中供水工程、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价格构成提出方案,经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后核定;

(二)单个行政村或者自然村的供水工程,其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并报县级价格、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供水价格核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需要变更供水价格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程序重新核准。

为减轻农村居民用水负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补贴。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经营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定期召开用水户代表座谈会,通报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公布水费收支使用、大修理费和折旧费计提、使用情况,征询管理服务意见,接受用水户代表的咨询、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条 供水管道进户处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实行计量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基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折旧、大修理基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水费收入、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源。取用地下水源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混层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地应当根据本地不同水域特点和供水防护要求,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执行。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按照不低于下列标准的要求,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一)深层承压水

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30米范围。

准保护区:按水源保护目标,根据地下水补径排条件,必要时将水源补给区适当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二)埋藏型裂隙水、岩溶水

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50米范围。

准保护区:按水源保护目标,根据地下水补径排条件,必要时将水源补给区适当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三)裸露型裂隙水、岩溶水

一级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10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100米范围。

二级保护区:以单个开采井为中心,半径100米以外至500米范围;井群以外围井的外接多边形区域外延100米至500米范围。

准保护区:按水源保护目标,根据地下水补径排条件,必要时将水源补给区适当区域划定为准保护区。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水井储存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

(四)开展对水源水质或者水量有影响的工程建设活动。

一、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前款所列行为,还禁止建设各类污染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实施人工回灌(包括地源热泵),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七条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整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环保、卫生、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监测、检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砂、爆破、打桩、顶进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废弃物、污染物等;

(五)其他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掘、堆填、碾压活动,禁止植树和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和有上岗资格证书的检测人员,负责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的日常检测工作。

对日供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供水单位分片建立水质检验室。

对特殊项目的检测,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突发性事故的跟踪监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环保、卫生、供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供水水质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 310-2004)规定的“水质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执行。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级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供水单位供水水质检测工作进行巡查、指导、现场督导,建立健全检测资料接收、信息录入和资料保管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水利、环保、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孔隙水:指赋存并运移于松散沉积物颗粒间孔隙中的地下水。

深层承压水:在本省系指第二层及其以下的孔隙承压水,埋藏相对较深,且与当地浅层地下水水力联系微弱的地下水。

埋藏型裂隙水:指赋存并运移于岩石裂隙中,第四系覆盖层厚度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地下水。

裸露型裂隙水:指赋存并运移于岩石裂隙中,第四系覆盖层厚度小于30米的地下水。

埋藏型岩溶水:指赋存并运移于可溶性岩层的溶蚀裂隙和洞穴中,第四系覆盖层厚度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地下水。

裸露型岩溶水:指赋存并运移于可溶性岩层的溶蚀裂隙和洞穴中,第四系覆盖层厚度小于30米的地下水。

井群:农村饮用水水源中,井间距小于或者等于一级保护区半径两倍的范围内,有两眼或者两眼以上地下水开采井。

第三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

第五篇:《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修改内容]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改)[2009]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二、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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