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转让协议书主要条款(精选6篇)
篇1:技术转让协议书主要条款
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合作协议也有一个要约、反要约、承诺的过程,说通俗些,就是协商谈判。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担保公司应当事先对谈判内容有所准备,包括谈判的银行及人员背景情况、合作事项、合作流程以及合作协议条款。如果商谈进入合作协议内容部分,则意味着谈判进入实质阶段,合作协议框架性内容或者摸版,担保公司应当事先精心设计,方能有备无患。一般说来,银行合作协议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合作原则
既然是合作协议,主要是约定双方合作过程中的主要事项,确定这些事项的指导思想即为双方开展合作的合作原则。具体包括:平等互利原则、独立审核原则、风险共担原则、相互协助配合原则等,不一一详述。
二、业务品种
即双方合作开展的业务品种,主要包括流动资金贷款担保、中长期贷款担保、综合授信担保、工程保函担保、财产保全担保等。融资性担保和非融资性担保,在合作条款上有很大的区别,可以一并在合作协议中分别约定,也可以分开起草融资担保合作协议、保函合作协议。考虑到业务创新因素,合作协议中列举的业务品种可以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保留其他合作余地。
三、业务范围
包括地点范围和对象范围。有的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公司,主要为本地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或者银行因为内部政策原因,仅限于与担保公司合作某地或者某个区域的项目。合作的客户究竟是企业还是自然人,如果有基本受理条件要求,应当在合作协议中明确。
四、业务流程
为了使合作协议具备可操作性,应当约定合作业务流程。方式有三:(1)直接在条款中用文字描述;(2)在合作协议附件里附流程图;(3)协议条款文字
描述加上附件流程图。显然第(3)种方式最为明确、详尽,但须注意前后一致,不能出现矛盾。
五、保证方式、期间、范围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但通常银行要求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可以自由约定,但从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前起算,一般不超过两年。保证责任范围则需要认真计较,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如果没有事先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则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作为债权人的银行通常倾向于将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列入担保范围之内,担保公司可以尽量争取较小的责任范围,以维护自身利益。
六、风险分担
作为合作项目,双方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为一般通例。由于担保业务的特殊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本身即为自愿承担风险,并以此作为对价收取担保费用,因此担保公司承担的风险比例必然要超过银行承担的风险比例。但如前文所述,并非担保公司承担百分之百的风险就一定对银行有利,银行分担部分风险有利于降低银行对于担保公司的过分依赖,提高银行工作人员的警惕心和责任感,从而有利于整体上把控风险。至于具体分担风险的比例,取决于担保公司的实力、银行对于担保行业的认识和谈判情况,通常以“1:9”、“2:8”比较常见。
七、代偿期限
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者赔偿责任的行为。如果对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起始时间未事先进行约定,对于一般保证,为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之时,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为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之时。保证人究竟何时代偿,可以由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债权人给予保证人的代偿期限,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保证人不必承担保证责任,可以与债权人共同采取风险化解措施,如与债务人协商谈判、对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督促债务人通过其他融资渠道筹集还款资金。
宽限期限,可以约定为3-6个月不等,但应当保留保证人提前代偿的权利,因为有的时候不是越晚代偿就越对保证人有利。
八、代偿程序
在担保公司代偿之前,首先须与银行就代偿金额进行协商、核对,达成一致后,银行向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担保公司收到代偿通知书后一定期限(如10天)内代偿。代偿通知书中银行应当指定代偿款的收款帐号,为了安全起见,通常为银行自己的专用帐号。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应当立即为担保公司出具代偿证明,担保公司因此取得向债务人及其反担保人的追偿权利。
九、追偿措施
在约定了有限担保和风险分担的前提下,担保公司即使全部代偿,也可能仅承担了银行的部分贷款损失。担保公司代偿的部分和银行未受偿部分需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如果抵押物等担保措施全部办在担保公司名下,除了担保公司担保外,银行仅获得其他有限的担保措施,担保公司需依赖银行进行有关帐户查询、扣划,担保公司与银行需进行密切配合、联合行动才能进行有效追偿。共同追偿所得款项,双方可开设共管帐户,按照双方各自遭受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实践中,也有不实行共同追偿的,担保公司和银行各自追偿,这种方式比较简便、省事,但不是双方利益最大化的选择。
十、其他事项
通常银行对与之合作的担保公司会有一些要求,通过事先考察、协议约定体现。在合作协议中,银行可能要求加上一些担保公司陈述、保证或者重大事项通知条款,并约定协议终止的前提条件,以此限制担保公司的经营行为。双方合作过程中的其他有关事项,也可以进行约定,如债务人的担保物原则上应当向担保公司还是银行提供。合作事项约定明确有利于减少争议,但须避免过于具体,成为业务开展的羁绊。
十一、协议期限
一般约定一年期为限,为了避免协议到期后延期的程序烦琐,可以约定:期满后协议自动展期一年,除非一方提出书面修改或终止意见,以后可以自动展期。修改或终止前的协议对据其所签署的尚未终止的法律文件仍具法律效力。
十二、争议解决
为了公平起见,通常约定向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当地仲裁机构仲裁。但由于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的争议大多数为代偿争议,银行连同债务人和担保公司一起起诉的,根据主从合同关系管辖处理原则,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可能最终依从主合同的管辖约定。
合作协议应当概括、原则,担保公司应当把握好自己的关注要点,例如分担比例、代偿期限等核心问题设置底线,以此为基础与银行进行谈判。在谈判过程中,银行可能会要求加入一些其关注的重要条款,银行合规部或者法律事务部审核人员可能彻底颠覆双方协商谈判时已达成的全部共识,把协议条款改得面目全非。但有时合作协议的签订也可能非常顺利,双方几乎一拍即合。总言之,担保公司要为各种情形作好准备。
篇2:技术转让协议书主要条款
1,约定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鉴于目前的司法解释规定,合同中是否约定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身份是影响法院判决的一项重要参考因素,因此为了增加将来一旦发生诉讼后的胜算,有必要在协议中明文约定这一点。2,实际出资人出资后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将要参与,我们建议直接写进协议,如果不打算参与,则应当明确将股东表决权委托给名义股东来行使。但名义股东负有义务及时将有关公司重大事项通知给实际出资人。
3,实际出资人是否承担投资风险。这一条款非常重要,因为股东的身份一方面意味着享有分红等权利,另一方面也意味着要承担亏损的投资风险。所以如果仅享有权利而不承担风险,就会在诉讼中居于被动地位,可能失去法院的支持。我们建议在隐名投资协议中列入该条款。
4,应事先约定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包括转让、质押或其他方式)事先取得实际出资人的许可。如果名义股东擅自把代持股权卖掉或给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就会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所以隐名投资协议中应约定名义股东不得擅自处分,处分前需经特定的程序(比如书面通知)征得实际出资人的许可等。另外还要约定法律后果,即如果发生擅自出卖的情况,应承担何种责任。这一点可以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中,但也可以在本条中具体规定。
5,在公司其他股东出让股权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优先购买权的约定。这是指如果未来公司其他股东要出售股权,那么隐名股东(实际投资人)是否有权参与有限购买的问题。但这一条的实施需要得到其它股东的同意。所以如果可能的情况下,可以把隐名投资协议让其它股东签字见证。
6,实际出资人享受利润分配或增资配股及其他资产收益的权利。这个条款是指实际出资人怎样享有分红等权利。比如是公司直接向其发放,还是通过名义股东代领等。
7,实际出资人是否需要对名义股东支付经济报酬。这个问题根据每个不同的代持安排有所不同。如果需要支付报酬,应约定具体支付的数额和方法。8,实际出资人对关联交易和竞业行为负有何种义务。一般情况下,股东负有不损害公司和其它股东利益的义务,包括不进行关联交易或从事与公司的竞争业务等。但实际出资人并不对外登记为公司股东,可能出现实际出资人利用其隐名的性质从事这些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名义股东为了保护自己的目的,有必要在协议中增加这一条款,约束实际出资人的这类行为。否则,名义股东可能存在“知情不报”的嫌疑。
9,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约定向公司其他股东披露隐名投资关系。目前的司法解释对于国内一般公司的隐名投资关系没有专门的规定(除了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有过三个相关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年8月有过一个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司法解释,其中涉及到隐名投资的法律关系问题。我们认为,这对国内公司的相关法律问题,具有和大的借鉴价值,也是对一般公司诉讼类案件处理原则的一个指向标。根据这份文件,我们建议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应当约定将隐名投资关系向公司其他股东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实际出资人的基本情况、出资额、双方权利义务的规定等内容。
10,对其他股东披露的情况下,披露采取何种方式。为稳妥起见,我们建议以书面方式进行披露。方法包括:书面通知的寄送或当面签收、股东会决议的会议记录、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登记和注明等。
11,保密义务。根据有的合同当事人的需要,可以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将协议内容向任何人披露,除非是根据协议约定的披露方法。
12,违约责任条款。违约责任是几乎所有合同类文件都应有的重要条款。在隐名投资协议中,这类条款应当包括两部分,分别针对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比如针对实际出资人部分: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处分股权的,应负怎样的责任?如股权被司法限制或拍卖,名义股东对此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如何赔偿实际出资人的损失?其它违约行为的对应法律责任等。针对实际出资人部分:如实际出资人出资不实导致第三人向名义股东追究责任的,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如何承担责任等。
13,隐名投资关系的终止条款。许多隐名投资协议没有此类条款。但是我们认为,还是有必要对此进行约定。主要是解决:名义股东拒绝继续担任信托职责的情况
篇3:技术转让协议书主要条款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主要形式
(一)附加信用证生效条件的软条款。正常情况下,信用证到达受益人后开始生效,有一类信用证却规定需要满足某些条件后才能生效。例如,信用证中规定“待货样经开证申请人确认后再通知生效”,或“待进口许可证签发后再通知生效”等。含此类条款的信用证,进口商或开证行完全掌握了信用证生效的主动权,如果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只要进口商拒绝发送生效通知,出口商手中的信用证则毫无意义。附加生效条件的软条款,往往使出口商陷入极为不利的被动局面。
(二)信用证条款与买卖合同条款不一致。出现该类软条款的原因多为签订合同时市场行情看好,但开立信用证时市场行情已低迷,进口商意欲毁约,又不愿承担先违约的责任,于是在信用证中私自添加或变更一些与合同内容相悖的条款。一旦出口商按照合同履约,进口商便会指示开证行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从而避免市场价格下降的损失,或为自己创造有利的付款条件。
(三)检验软条款。商品检验是外贸业务中的重要环节之一,一般信用证均规定以出口方所在国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议付单据,但进口商为了防止出口商装运伪劣产品,会要求由自己或其代理人在货物装运前验货并出具相应检验证书。如果出口货物不合格,出口商将得不到进口商的检验证书,因而也收不到货款,起到了保护进口商利益的作用。但一些进口商却在信用证中加列一些要求,如“议付时提呈一份正本品质检验证书,该证书应在装运前30天由开证申请人指定的人员签署”。如果信用证中包含上述软条款,开证行的第一付款责任将被解除,出口商能否按时收回货款,完全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这类检验软条款往往与进口商企图诈骗出口商预付的履约保证金有关,进口商一旦收到预付款项,便拒绝签发品质证书,或声称出口商出具的品质证书不符合要求,最终达到欺诈的目的。
(四)装运软条款。关于装运软条款,常见的有:指定船公司、限制载运船舶、规定在提单上注明二程船名、规定货物必须在取得进口商的装船通知后才能装船等。对于指定船公司和限制载运船舶的情况,出口方能否在规定的装运期限内租到指定的船只,较难掌握;对于在提单中注明二程船的情况,实际操作中二程船公司有可能临时改变具体船名,因此承运人一般不会同意在提单上预先表明二程船名;至于收到进口商的装船通知后再装船的情况,将会使进口商完全掌握货物是否装船以及何时装船的主动权,一旦行情发生不利变化,进口商往往不发通知,即使发出装船通知,也常因为装运期临近,造成延迟装运或其他不符点产生,导致开证行拒付。
(五)单据软条款。信用证项下开证行保证付款的条件是“单证一致,单单相符”,若在信用证中加列软条款,极易造成单证不符,影响安全收汇。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中常见以下软条款:
1.规定某些单据的签章应与开证行预留的签章相符。这类软条款对出口商的风险在于:出口商对进口商指定人员的行动无法控制,可能根本拿不到指定人员的签字,从而无法按时交单结汇。即使得到指定人员的签字,对于其签字是否与开证行预留的签章相符也无从判断,只要开证行认为签字不符,就有权拒付,如果开证行与进口商勾结起来进行欺诈,出口商完全无法控制风险。并且一旦出现单证不符,出口商得到重新签字的单据时可能已经超过了信用证的有效期或交单期。
2.要求某些不易获得的单据。例如,信用证中规定“发票和原产地证必须由××国驻在出口地的领事签证”,此时,如果出口口岸没有该国领事馆,则必须到北京、上海办理,从而延缓了办证速度,极易造成过期交单的情况。而一旦单据有错,修改就变得极不方便,等到修改后的单据交到议付行时往往已经过了信用证的有效期或交单期。
(六)付款软条款。在付款上做文章的软条款,往往出现在“致银行指示”或“附加条件”一栏中,比较隐蔽。常见的形式有:
1.规定进口方实际收到货物后才付。如某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中要求出口商议付时“需提交开证申请人所出具的到货证明”,此条款实际上变更了“象征性交货”的实质。根据此条款,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进口方自然不会出具到货证明,根据信用证凭单付款的原则,出口方便无法得到开证行的付款;即使货物安全到达,也可能由于运程过长等原因,使得进口方收到货物出具证明时已经超过了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或有效期,出口商仍将无法得到付款;如果进口商蓄意欺诈,虽然收到货物但是拒绝出具到货证明,或者延迟出具到货证明,出口方同样将遭受损失。因此,有类似条款的信用证,实际上使出口方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和进口方欺诈的风险,增加了收汇的难度。
2.规定在货物进口清关或由主管当局批准进口后才能付款。例如某国外银行来证规定“付款行将不支付货款给实体是美国商务部点名制裁的对象”,这类软条款是进口商转嫁贸易政策风险的一种方式。
3.规定付款以开证申请人承兑汇票为前提。例如某公司收到的信用证中规定“一俟收到与本信用证要求相符并经开证申请人承兑的汇票,我们将保证按你们的指示偿还货款”。根据该条款,开证行付款的前提取决于是否收到开证申请人承兑过的汇票,如果申请人拒不承兑,银行即不负付款责任,这实际上将银行信用变成了进口商的商业信用。
二、出口企业有效防范与化解信用证软条款风险的措施
(一)事前采取各种措施防范信用证软条款。
1.选择资信良好的交易伙伴和开证行。出口商要对进口商和开证行的资信状况、经营作风和经营能力进行广泛的调查,必要时可以通过国内外信息机构,如我国驻外机构、与中国银行有往来关系的国外银行、国外代理机构、与客户有往来关系的银行或客户等协助调查,选择资信良好、经营稳健的交易伙伴和开证行。
2.谨慎订立合同条款。信用证的开立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因此合同条款对信用证项下应提交的各种单据、开证时间、开证行、信用证有效期以及商品检验条款等均应规定得周密详细,尽量降低出现软条款的可能性。一旦信用证中出现了与合同要求不符的条款,出口商也可依据合同要求进口商修改,如果进口商拒绝修改,则要引起注意。
3.收到信用证后应认真仔细地审核。对任何不符合规定的条款均应及时提出书面申请并通知进口商通过开证行改证。未对信用证软条款做出符合出口商利益的有效处理之前,不宜急于发货,以免造成更大损失。
4.努力提高外贸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识别和防范信用证软条款,要求外贸企业的业务人员有较为丰富的国际贸易知识、相关的法律知识、从业经验和敏锐的洞察力。
5.加强与银行的合作。《UCP600》中没有规定作为通知行必须要提醒受益人软条款的义务,但出口商在审证过程中会遇到一些模糊条款,而很多软条款对于非银行专业人员往往难以判别。如在美国的来证中,若出口食品,常常会在信用证中出现类似条款:“凭开证申请人的收据交单并在获得美国FDA批准后付款”,而该类条款又往往出现在“致银行指示”栏中,如果没有银行的提醒,难以看到其隐患。因此,出口商需要加强与银行的合作,及时沟通,减少乃至消除信用证的软条款。
(二)对于货物出运后才发现的软条款,出口企业要冷静应付,有效化解。首先,出口企业应采取各种措施,自行救济。如果进口商开来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是为了防止自己受骗,其本意还是为了交易的达成,或者对方是长期的合作伙伴,有一定的信任基础,可以要求对方适当的修改信用证。否则,应立即采取措施尽量控制货物。出口方与银行严格把关,制作高质量的单据,并根据《UCP600》的结算原则,据理力争,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小损失。其次,司法救济是出口商最后的也是最有力的救济措施。根据信用证的“表面真实”原则,银行在单证不符时拒付是完全合法的,因此出口商不能以进口商欺诈为由要求银行付款,也不能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但“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是各国都奉行的原则,因此出口企业可以以欺诈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进口商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如果是由于进口商无力履行合同而适用软条款逃避合同责任,受益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申请人违约。总之,在目前的法律规则下,出口商的诉讼请求只限于买卖合同而不包括信用证本身。
篇4:技术转让协议书主要条款
2009年《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后,上海市人大代表对食品安全地方立法问题高度关注,多次提出立法建议。最终确立了“既落实国家授权地方立法的任务,又重在解决本市食品安全突出问题”的立法总体思路,形成《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于2011年7月29日审议通过。
2011年9月1日,《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正式实施,下称《办法》。那么,这部地方法规对上海市的食品安全问题能起到作用吗?具体有哪些措施?
【现象】目前上海市对食品的监管模式为“分段监管”,质监部门负责生产领域,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餐饮领域由食药监部门负责,还有农业部门、商业部门承担相应的食品源头监管,看似全面,其实总有职责交叉与监管空白处,形成了“大家都在管、大家都有管不到”的局面,容易造成部门之间“踢皮球”或出现监管盲点,需尽快加以解决。
【条款】《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工作;研究、协调、裁决有关部门监管职责问题。
【解读】本次立法制度创设的最大亮点就是设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协调食药监、工商、质监等部门的监管职责问题,形成合力、齐抓、共管,编织一张食品安全监管网。食品安全委员会的设立,真正解决了“分段监管”中的管理缝隙。
【现象】如此多的监管部门,市民遇到问题该向哪个部门进行举报呢?有这样一个例子,市民李小姐在某超市购买了一盒巧克力,回家拆开后发现巧克力已严重变形且表面出现霉斑。气愤的李小姐去该超市理论退货后,还欲对此进行举报,但她拿起电话时却犯了难:该向哪个部门投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局还是质量技术监督局?
【条款】《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将设立统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都可拨打举报电话,也可以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解读】上海市将搭建全市统一的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中心,公布统一举报电话,避免市民在投诉时不知该向何部门投诉、打投诉电话却被告知不归该部门监管、市民感觉投诉无门等尴尬情况。同时,上海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经过广泛调查并征求市民意见,将公布有奖举报方案,鼓励市民举报,真正实现全民监管。
【现象】部分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安全问题被相关部门查处后,在“风声不紧”的时候会再次复出,改头换面,继续坑害消费者,赚昧心钱。
【条款】《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加强整改指导。
【解读】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是一个有效监管并督促食品经营者诚实经营的好方法,避免了那些黑心老板“今天关门大吉,明天粉墨登场”的情况。如果全国都能实行这样一个制度,也将避免那些不法者“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从根源上杜绝了那些不法商贩。
【现象】在人们还没正确了解什么叫“食品添加剂”时,三聚氰胺、苏丹红、塑化剂等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出现在人们面前,且被人们误解为是“食品添加剂”。另一方面食品添加剂也确实存在过量和超范围使用情况,这让市民们总是误认为,只要是添加剂,都是对人体有害的,甚至到了“谈添加剂色变”的地步,从而导致市民对食品安全越来越没有信心。我们吃的东西里到底添加了什么?又有多少美味是勾兑出来的?
【规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控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及用量使用,并建立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记录制度。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指导和监管。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对情节严重的违规企业,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准许生产证。
篇5:车辆转让合同协议条款
卖方(简称甲方):先生(女士)住址:身份证号:电话:手机:注:买方(简称乙方):先生(女士)住址:身份证号:电话:手机:注:
甲方将壹辆车转让给乙方使用,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如下协议条款:
一、甲方将其自有车一辆转让给乙方,此车厂牌型号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二、车辆总售价为人民币:大写万仟佰拾元整。已收到定金人民币元整(注:该定金当新车主退车或不再交易时定金不作退还),付定金天内提车,逾期提出新车主自行承担责任。余款人民币元整。该车出过户代理证后付清,过户费用由方负责。
三、转让日期:。
四、已移交证件有
五、甲方将车辆转让给乙方之日起有关该车辆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
六、转让之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
七、甲方将上述车辆转让给乙方之日起,有关该车辆的年审、路费、保险、税费、维修费等由乙方负责,需要甲方协助的,甲方应积极协助。
八、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名:乙方签名:
篇6: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
[提要]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也是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保障。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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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关于施工承包合同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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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也是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保障。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应当具备那些必备条款呢?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八个方面的内容:
1.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限是指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时段,一般可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三种。其中最常见的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一般在一年以上十年以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对于什么条件的人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五条作了详细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劳动者,劳动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二)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初次分配工作的;(三)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分配工作的;(四)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时,劳动者连续工龄满,且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对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般适用于特殊行业,比如建筑业等,这种劳动合同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常见。
2.工作内容。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条款是劳动合同的核心条款,它是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的目的,也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以获取劳动报酬的原因。主要内容包括劳动者的工种和岗位,以及该岗位应完成的工作任务、工作地点。这些内容要求规定得明确、具体,以便于遵照执行。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是指用人单位为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采取的各种措施。劳动条件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从事某项劳动提供的必要条件。
4.劳动报酬。获取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主要目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和津贴的数额或计算办法。劳动报酬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的期限和形式不得违反有关规定等。
5.社会保险。目前北京市执行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四项,其中前三项用人单位和职工都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纳。
6.劳动纪律。是指劳动者必须遵守的用人单位的工作秩序和劳动规则。
7.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是指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终结和撤销的条件。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就劳动合同的终止进行约定,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一旦出现,劳动合同就会终止。
8.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是指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为了保证劳动合同的履行,必须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条款,包括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以及违反约定或者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除了上述8项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还可以约定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以及其他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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