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申报(精选四篇)
债权申报 篇1
公司, 作为法律上规定的“人”, 是市场运行过程中重要的经济主体, 经济基础又是一切上层建筑的基石, 完备的法律体系对于公司这种经济主体的健康运行, 就显得极为重要。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终结的重要环节, 对于公司能否安全、快捷地退出市场是极其重要的。公司清算是指非破产清算, 即公司资能抵债而进行的清算程序, 调整公司清算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由于公司清算是资能抵债, 法律规定的比较宽松, 而现实纷繁复杂, 这必然导致我国公司清算制度在运用到实践中去的时候出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本来公司的资产是可以清偿全部债权人的, 却因法律的规定有漏洞, 而使有些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公司进行清算的主要内容就是债务清偿, 而也正是债务清偿直接涉及到全体债权人、股东以及职工等多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学术界普遍同意债务清偿程序包括以下几个部分: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债权申报与确认、清偿债务。本文由于篇幅和时间的限制, 将只对债权申报的规定进行研究。
清算程序开始后, 债权人应该在法定期间内, 向清算人进行债权申报, 即表明其将依照清算程序行使其债权。但可能由于公司清算属于公司的内部信息, 债权人往往又不是公司内部的人, 因而清算人应该将公司清算的事实通知或者以公告的方式告知债权人, 以保证债权人能够及时的申报债权, 并得到清偿, 也有利于清算人有效地确认有受偿权的债权人, 并保护其合法权利。
二、我国法律规定的不足
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 关于债权申报制度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 即债权申报的期间和逾期申报债权的处理。对于债权申报的期间, 我国《公司法》第186条对此作了规定,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1) 。从目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 我国对于债权申报的期间采用的是短期债权申报期间的规定, 并且因通知和公告方式的不同而区分了债权申报的期限。对于这一规定, 部分学者认为, 对适用不同方式催告的公司债权人不应该适用不同的债权申报期间, 因为这是在人为地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进行差别待遇。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上看, 这样的规定确实有区别对待的嫌疑, 此条规定更存在实质性的问题, 无论是三十天还是四十五天, 在这样短的期间内要求债权人全部申报完必然是有一定的难度的。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清算制度规定的一个更明显的漏洞就是并没有对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作出任何规定, 这样一来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对于逾期申报债权的情况就无法可依, 究竟该如何处理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而由于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 必然导致法院的做法不一, 这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
三、债权申报的完善
国外对于公司清算制度的规定由于涉及比较早, 经过多年的实践的检验, 因而很多规定很有借鉴意义, 我国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可以有选择的进行借鉴。
(一) 债权申报期间的设定
国外对债权申报期间的规定主要存在两种立法模式, 一是短期债权申报期间, 一般规定为2-3个月;二是长期债权申报期间, 一般规定为1年以上, 有的可能规定为5年。由于现代通讯技术发达, 信息传递迅速, 2-3个月基本能够使债权申报的通知到达相对人, 长期债权申报期间的存在意义已不大, 因而我国还是应该坚持短期债权申报期间方式, 只是适当延长期限, 操作性可能更强一点, 60日或90日都是可行的, 这样不但能够避免因债权申报期限过长而不符合效率原则, 不利于清算的及时、高效地进行;而且又可以防止债权申报期限过短, 而忽略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公平和对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二) 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国外立法规定债权申报期间届满将的法律后果主要是一下三个方面: (1) 未知债权人逾期不申报债权, 国际上普遍认可相对除权的做法。债权人虽然不会因为没有如期申报债权而被视为放弃债权, 仍然享有受偿权, 但该受偿权丧失的风险很高。相对除权的“相对性”主要是指:第一, 逾期申报的债权人只能请求清偿未分配给股东的财产;第二, 若财产已经分配完毕, 则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丧失受偿的权利;第三, 股东已经领取的现实分配的财产, 债权人无权追索;第四, 部分股东已经领取依法分配的财产时, 未得到分配的股东有权从尚未分配的财产中扣除与已经得到分配的股东相同比例应分配的财产。 (2) 已知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 大多数国家规定其不得除权。 (3) 关于有受偿权的债权人对已经分配给股东的剩余财产是否享有请求权的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 债权人不得向股东行使请求权, 因为公司财产已经分配完毕, 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无限责任。美国对此持不同的意见, 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解散以前或是以后股东的责任都是有限的, 债权人对股东分得的财产有请求权不是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 重点是股东在公司解散时分得的公司财产仍属于其责任范围。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 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其实较为可行, 即对已知债权不得除权, 对未知债权相对除权。因为, 清偿已知债权本就是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 无论清算与否, 而清算程序的本质要求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故不能因为债权人未按时申报债权而剥夺。对于未知债权, 债权人不申报债权, 清算人就不知道债权的存在, 如果逾期申报与按期申报的结果相同, 这必然是违背效率原则的, 也必将阻碍清算事务的进行, 毕竟清算事务不是为某个债权人而设置的。
公司清算制度是在坚持公司营利性的同时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结果。程序的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前提, 因而为了更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完善我国的法律, 从程序和实体上保证公司能合理地退出市场, 维护市场安全。
参考文献
[1]蒋亚东.《公司法律制度》.东南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2]徐彦冰.《公司清算法律制度》.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
[3]刘敏.《公司解散法律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年版.
[4]蔡福华.《公司解散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版.
[5]刘文.“公司清算债权人利益保护”.西南财经大学, 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
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提交的材料 篇2
一、《债权申报表》
按照《债权申报表》(后附)的要求填写申报的债权金额、有无担保、有无诉讼、裁定或裁决以及债权形成基本情况等事项。
在“债权形成基本情况一栏中可以详细说明: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连带权利人、连带义务人等的具体情况及债权的发生、变更、担保及保证、转移、履行、抵销、清偿或部分清偿、诉讼、仲裁、调解、保全、执行的时间和发生数额(包括债权原始数额、余额、各种利息、罚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构成事项)等全部情况。
机构债权,须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个人债权,须由债权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
二、证明债权申报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机构债权人须提交的材料: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和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等原件(核对后归还)及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及骑缝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如发生单位名称变更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必须提交变更的法律文件和证明文件。
个人债权人须提交的材料:债权人身份证等个人有效证件原件(核对后归还)及复印件。
委托代理申报还须提交的材料:机构债权人委托代理申报的,还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代理人的身份证等个人有效证件原件(核对后归还)及复印件;个人债权人委托他人申报的,还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等个人有效证件原件(核对后归还)及复印件。
三、证明债权发生事实及其数额的材料
各类合同书等债权原始材料及票据、转账单、对账单等原始履行凭证原件(核对后归还)和复印件;
债权如有担保的,还须提交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合同及相关的登记证件(包括但不限于他项权利证)等担保原始材料原件(核对后归还)和复印件;
债权的发生及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转移、债务承担、合同转让、债权债务重组、抵销、清偿)等原始材料原件(核对后归还)和复印件;
债权如涉及诉讼、仲裁、调解、保全、执行,则须提交诉讼、仲裁、调解、保全、执行有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判决正在执行或正在进行中的案件的起诉书、仲裁申请书、诉讼保全申请书、保全裁定书、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执行申请书、法院执行裁定书、法院执行案件通知书等)原件(核对后归还)及复印件;
债权人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明资料,如催款、催收通知等;
债权申报 篇3
关键词:破产债权 申报 确认 期限
破产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分配破产财产以满足破产债权,因此破产债权是破产法的核心内容之一。破产债权的多少,申报的期限,范围以及逾期申报的救济,破产债权的确认,有争议破产债权的处理等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共同瞩目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相对与以前的相关破产法规,在破产债权的概念,破产债权的申报等都发生了新的变化。本文将沿着新破产法的变化,试图进一步了解破产债权的申报制度的相关制度。
一、破产债权的概念
新破产法对于破产债权的概念在行文和立法体例上,都是对旧法的颠覆,而且新破产法在破产债权的范围规定上也增加了很多新内容。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此重新认识破产债权。
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 反映了破产债权的实质,即破产债权是基于民法上的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及其他法律上的原因而发生的财产请求权,并不是由破产法新承认的权利,也不是基于破产原因而产生的债权。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和实质意义上的破产债权的有机统一才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破产债权。[1]
笔者认为,新破产法相对与旧的破产法体系而言,在破产债权的概念内涵与外延上,采取了更为科學的概括式立法模式,这是适应了现实发展需要的。只要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我们都将之归为破产债权。
二、破产债权的申报
(一)破产债权申报的概念
破产债权的申报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行为。它是整个破产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力的前提。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或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即使是实质上的破产债权人,也不能依破产程序获得债务清偿,更不能行使破产程序赋予的各项权利。破产债权的申报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破产债权人的命运。
(二)破产债权申报的相关难点问题
破产债权的申报是一项程序制度,在具体的法律施行过程中,笔者认为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这些地方亦是申报过程中的难点问题。本文主要讲述申报的如下相关难点问题:申报期限以及逾期申报的处理。
1.申报期限
债权的申报期限系指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债权人向法院或其指定的机构申报债权的有效期间。关于申报期限的立法方式主要有两种:法定主义和法院酌定主义。法定主义就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债权申报的期间;法院酌定主义是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债权申报的期间。[2]关于债权申报期间的确定,国外立法大多采用立法限定基础上的法院酌定主义模式,即债权申报期间的长短,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在法律限定性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如《日本破产法》第142 条规定,法院应于破产宣告同时确定债权申报期间,但其期间应自破产宣告日起两周以上四个月以下。
笔者认为债权申报期限的确定涉及公平与效率问题,也即涉及两方面相互矛盾的价值选择:一为债权的保护程度;二是案件处理的速度。确定较长的申报期间无疑对债权的保护更为有利,但有可能延误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从理论分析的角度看,严格的法定主义所确定的法定期间为不变期间,在防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方面有积极意义,但其期间的不可更改性却无视破产案件的繁简差别,既有可能因案件本身的重大、复杂而使法定期间显得过短从而有损债权人利益,也有可能因案件本身十分简单而使法定期间显得过长从而延误破产程序的尽早终结。与此相反,完全的法院酌定主义虽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且有可能与破产案件的繁简程度相互匹配,但有可能产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3]这或许正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都采取折衷的立法限定基础上的法院酌定体例的原由所在。
也或许基于以上考虑,我国新破产法也采取了立法限定基础上的法院酌定主义模式,新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笔者认为,这是符合现实发展需要的,而我们现在需要做的就是在法律的施行过程中把握好这个决定公平与效率的度。
2.逾期未申报的处理
(1)逾期未申报债权行为的性质
要理解逾期未申报债权行为的性质,必须首先对债权申报期限的性质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诉讼期间,是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诉讼行为应当遵守的期限。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可以认为当事人自动放弃某项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可见,诉讼上的期间不产生形成或者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就债权申报期限的法律属性而言,本质上仍是一种诉讼期间,逾期未申报债权行为在性质上并不会产生消灭债权人实体权利的法律后果,其丧失的仅是一种诉讼上的权利与地位,失去通过破产程序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资格,以及破产程序以外一般诉讼上的胜诉权。[4]所以,笔者认为逾期未申报的债权理应得到救济。
(2)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权利救济
我国旧《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破产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按放弃债权处理。这一规定造成了实践中很多问题无法得到解决。逾期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应丧失实体权利,对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申报债权的应当定性为自然债权,对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其债权与申报前的债权性质相同,应当给予相应的权利救济。目前中国的破产案件中,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获取清偿的比例极低。如果仅仅因为债权人没有及时申报债权而剥夺他的受偿权,对债权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况且债权人未及时申报的原因在现实中是千差万别的,并不是所有未申报债权都是由债权人过错造成的。[5]因此,对于他们有必要进行权利救济。
我国新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笔者认为法律在规定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救济措施上应考虑到下面几点:在适用范围上,只能适用于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导致未及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包括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要求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导致未及时申报债权的原因在于,债权人自己是自己权利的最好保护者,如果债权人明知债权申报的期限而故意不去申报,等到分配财产时再去申报,无疑会打乱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如果不允许此类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那么会有失公平。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自然包括在内。对未放弃优先权的担保债权人,如果不允许补充申报,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债权这一实体权利,而且也使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的目的落空。因此,也应当允许他们补充申报债权。
在补充申报的期限和费用上,如果补充申报发生在债权调查日之前,则不会发生债权的调查费用问题。因为,这种费用若不由其承担而由同样没有过错的破产债务人负担(实质上是由其他债权人负担) ,显然不合理。而且,补充申报制度的期限应界定为破产财产分配前,若在分配完毕后仍允许补充申报,会损害破产程序的效力和稳定。[6]
以上是本文对于破产债权的申报制度的一些探讨。在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今天,建立适应现实发展需要的破产债权申报制度,具有深远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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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金博.论我国破产债权补充申报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7(12) ;200.
债权申报函 篇4
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管理委员会):
我办通过竞标的方式商业化收购了光大银行可疑类资产包,涉及贷款本金 万元,47户,笔。其中沈阳柴油机厂涉及债权本息合计 万元;其中债权本金人民币 6万元,利息人民币 万元(截止到2008年4月15日,我办收购日)。现将该项目的具体情况向贵区政府做以汇报:
因沈阳柴油机厂欠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款项始终未有还款意愿,2001年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对沈阳柴油机厂和沈阳富桑辽河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诉讼,2001年8月2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了【2001】沈经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光大银行的诉讼请求,判令柴油机厂承担偿还责任,对光大银行要求富桑辽河动力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2002年4月1日,光大银行申请对柴油机厂强制执行,依此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5月15日查封了柴油机厂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堡49883.75平方米土地(地籍号:071514028),并于2007年、2009年、2011年2012年2月对该土地进行了续封。该案执行案号为(2002)执字第323号。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成立于1999年,是经国务院及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全额拨入。负责所辖区域的资产管理、经营、处置等一系列工作。东方资产自1999年成立以来,始终以保全国有资产、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国企改革为使命,在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政策性债转股和风险金融机构托管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近日,悉闻沈阳市政府为全面办好2013年全国城市运动会,正加紧相关的筹备工作,浑南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的建设改造工作,对沈阳柴油机厂拥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堡49883.75平方米土地(地籍号:071514028)及地上房产予以拆迁改造,并按照相关程序予以补偿。我办特发此函,希望贵政府从维护当地金融秩序、创建诚信辽宁的大方向着眼,对我办上述拥有的债权进行确认和补偿,我办将派专人与贵政府负责部门予以接洽。
联系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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