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

关键词: 安徽省

《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共8篇)

篇1:《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认真做好。

第三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其工作机构设在民政部门。退伍安置期间,有关部门应抽调人员参加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工作,实行集体议事制度,协助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负责检查、督促在本区域的实施;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具体负责本区域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以及复员干部、转业志愿兵工作;

(三)制订退伍义务兵安置计划,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后,统一下达到本地区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

(四)因地制宜,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五)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欢迎接待和家访工作,帮助退伍义务兵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协助兵役部门做好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中转接待和过往部队的军用饮食供应工作;

(七)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及时统计上报退伍安置工作情况,完成上级安置机构给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所需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解决。

第六条: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第七条: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其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均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即为本单位工龄),享受所在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义务兵退伍后,无论分配到何单位,从事何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直接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基本工资。退伍义务兵凡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可在定级工资的基础上再向上高定一级。第二章 接收

第九条: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范围:

(一)符合《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经批准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三)经部队军级(含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退伍处理的志愿兵;

第十条: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一)退伍义务兵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当年退伍期接收。(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三)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含师)以上机关批准作中途退伍的,可由部队商请原征集地的市、县安置部门同意后,予以个别接收: 1.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 2.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退伍家庭生活难以维持,并经家庭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证明的; 3.经部队治疗半年未愈的精神病患者; 4.被批准退学和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5.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现役的; 6.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7.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十一条: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途中,凭退伍证可优先购票、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乘坐车(船)、优先中转换乘。

第十二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在返回原征集地途中或已回到原征集地尚未报到前,因遇意外事故、患重病和急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或当地兵役机关负责送至就近医院治疗,所需费用,由兵役机关按规定列报;病故的,由原部队按现役军人病故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欢迎接待工作,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家访。

第十四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应尽快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报到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天不报到的,农村的取消其退伍义务兵的有关优惠待遇,城镇的取消当安排工作的资格。

第十五条:退伍义务兵报到后,凭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第三章 安置

第十六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他们解决好生产和生活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应根据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以国家必要补助的原则加以解决。对自建(修)房屋的,当地政府应在宅基地选定、审批、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对自建和靠集体帮助仍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补助经费。

(二)对在服现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应在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户粮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申报。对农村入伍参战荣立三等功的退伍军人,在当地劳动部门下达向社会招工计划指标时首先安排。招收进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口粮。

(三)对二等、三等伤残的退伍义务兵,应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四)城市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尤其是参战、立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

(五)对退伍义务兵中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介绍,各用人单位在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应优先给予录用;对他们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在政策、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六)乡镇、村选聘干部,对符合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应作为优先选聘对象。

(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从当地实际出发,实行“征兵、优待、安置一条龙”的做法,在应征入伍的同时,落实退伍后安置去向。

第十七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安排工作。

对应予安排工作退伍义务兵,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进行安置。各级政府在分配指令性名额时,事先要与有关接收单位协商。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都应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地安置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任务。在当年劳动指标下达前,可先行安置,最后统一结算,所需劳动指标应予保证。

(二)有关部门如需向社会招用干部,在同等条件下,要首先在退伍军人中考核录用。

(三)对二等、三等伤残军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四)退伍义务兵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在安排工作时应给予适当照顾。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五)义务兵退伍后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在报到后一月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审批同意后,有关部门应当允许,并在审批场地、办理执照方面给予优先。自本人申请之日起,逾期三个月,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六)根据不同情况,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安置: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立二等功和参战三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2.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参战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3.对退伍义务兵中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按专业、特长对口安置;

4.无正当理由而本人坚决要求中途退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只出具落户证明,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县、市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由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七)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六个月而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八条:退伍义务兵已办理退伍手续,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后,又回部队补办立功手续的,一律无效。

第十九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经劳动部门批准,在计划内从农村招用的不迁户粮的合同制工人,由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凡入伍时,原合同期未满的,退伍后仍可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

第二十条:入伍前,原是集镇自理口粮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原集镇应准予落户,仍作自理口粮人员对待。如本人要求回乡村原籍安置的,也应允许。

第二十一条:原是城市(含县城)居民,通过不正当手段,占用农村征集名额,从农村应征入伍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原则上由入伍地乡镇接收安置。本人要求回入伍前户粮所在地安置的,当地可准予落户,但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凡要求进省革命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休养,符合入院条件的,应予解决;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域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要求将其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也应当允许。他们中确需建房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每户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为五十平方米,由当地房管部门负责建造,产权归公,经费由当地财政开支。

第二十三条: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经部队治疗半年未愈,病情较重,确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由部队派人与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在办妥入伍地退伍接收手续后,由部队派人护送至指定的地方精神病院收治。

第二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四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向原所属主管部门申请,酌情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毕业后,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五条: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六条: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其父母双方户口迁入新的居住地(包括由农村迁入城镇,下同)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新的居住地,另一方在军人服现役期间迁移,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的,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经父母所在单位,原居住地的公安机关、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证明和接收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实后,应当允许在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迁居后,父母系城镇户口的,该退伍义务兵应与所在地城镇退伍义务兵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业户口的,随父母落户,与所在地的农村退伍义务兵一样对待。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结束后,要及时组织检查评比。对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退伍安置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条件、奖励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对在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中,违反《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拒绝接收安置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在退伍安置工作中营私舞弊或渎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

作者:芜湖市民政局 出处:芜湖市民政局

加入时间:2003-9-24 点击数:552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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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照本条例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尊重、优待军人,妥善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保护军人及其他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落实拥军优属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从事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活动,需要协助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保障驻皖部队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落实各项补贴,帮助部队改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和发展农副业生产。

第八条

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第九条

驻皖部队建造营房及其他军用设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条

通往部队驻地的道路,负责修建和养护的交通、城市建设部门,应保证道路完好。

第十一条

军用机动车通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渡口,以及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交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加强人民防空建设,维护部队营地、库区的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保证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第三章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缆车,优先购票;革命伤残军人按照规定减价优待,参观观念馆、博物馆、公园,免购门禀。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休人员乘坐城内公共汽车免费;在公共停车场所停放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免交停车费。

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其他服务行业,应当提供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立显著眼务标志。

义务兵从部队出发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十七条

优抚经费必须及时发放给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实行优待金县(市、区)社会统筹制度。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从资金、项目、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改善生活;对年老体弱、没有工作、生活困难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提高其补助标准,保证他们的生活达到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在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二十条

对农村缺乏劳动力的优抚对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劳力,帮助收、种农作物。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当减免乡、村规定的负担。

农村义务兵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等,服役期间应予保留,并免除乡、村规定的负担。第二十一条

随军随调的现役军人家属,需要调动、安置工作的,人事、劳动部门应当帮助调动、安置。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裁减人员时,应根据优抚对象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照顾。

企业破产,其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优抚对象培训、就业。

第二十三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予以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应安排假期,准予报销路费,其原有工资、福利等不得扣减。

未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有工作单位的,在子女医疗、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

第二十四条

出售、出租公有住房,对优抚对象应按规定给予优待。

农村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应优先安排宅基地。第二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军队离休退休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医疗次待遇。

其他优抚对象因病医疗,有关部门在制定医疗收费项目和标准时,应当予以优待,或者根据实际予以减、兔。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子女、异地安置的转业军官子女和革命烈士子女入托上学,应予优先安排,不得收取国家和省规定外的费用。革命烈士子女、夫妻双方均为海、边防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需到监护人所在地学校借读的,应就近安排,免收转学、借读费用。

革命烈士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规定加分;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和退出现役的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优抚事业投入,改善荣军医院、荣康医院、光荣院、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军供站、烈士陵园等优抚事业单位的设施。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对退出现役的军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接收安置。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在同等条

件下应优先聘用或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应当保证完成,不得拒绝。安置工作应当做到公开、公平、合理。

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自谋职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三十条

士官退出现役后,眼现役不满十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安置;满十年的,由原征集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人民政府在本地区范围内统筹安排;自愿回乡参加农业生产或者自谋职业的,给予鼓励,由原征集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增发安家补助费;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

第三十一条

对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退伍军人,在接收安置及工作分配中应给予优待。

军官退出现役,根据其在部队的职务和专长,合理安置使用。

第三十二条

保障军队离休退休人员的政治。生活待遇。随迁配偶和子女就业、上学,应优先安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支持国防建设,事迹突出的;

(三)优待抚恤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成绩显著的;

(五)优抚对象在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现役军人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拖欠、截留、挪用、贪污优抚经费的,侵犯军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三十八条

篇3:安徽省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2013年5月27日, 安徽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听取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条例 (草案) 》的说明 (以下简称《条例》) 。根据《条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 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

针对市民反映强烈的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野蛮行驶问题, 《条例》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的所有人、管理者以及驾驶人的义务做了明确规定。《条例》中明确,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的所有人、管理者应当落实交通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辆, 对车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不得超限超载运输。对于专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或者道路运输违法行为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除依法不允许继续行驶外, 可以先予记录放行, 待卸载后再行处理, 违法当事人应配合。

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工地现场搅拌噪音和粉尘扰民的问题, 《条例》制定和修改时, 充分考虑了这一情况并规定, 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 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不设区的市、县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 除了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外, 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对于违反《条例》, 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 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

篇4:安徽省农机化发展若干问题的思考

关键词:安徽省 农机化 发展 思考

随着国家及各省整体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对农业农村农机的扶持力度必将进一步加大。《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快又好发展的意见》和《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安徽省农机化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法制环境。面临“十三五”——新的历史时期,农业和农村形势的快速发展,对农机化发展提出新的、更高要求,因此各级政府尤其是农机管理部门必须认清新形势,因地制宜,找准农机化发展和农业现代化建设规律,掌握农民增产与增收关系及劳动力转移和城乡统筹程度的特点,客观分析我省农机化发展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解决问题措施,科学谋划“十三五”,对全省农机机械化发展作出科学合理的规划和指导。

一、安徽省农业机械化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农业机械化人才匮乏。

农业机械化的顺利发展需要大量专门人才,我国农村劳动力收教育程度低,难以涉足专业技术领域。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无人愿意在农村工作和生活,人人都想着能跳出农门,加剧了农村人才的流失。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大量外出务工,剩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大多数是年老体弱者。多数农机经营者和使用者农业机械的性能、技术保养规程和使用要领知之甚少,致使农业机械利用率低,成果转化率低,先进的农机技术推广难度大。

(二)农业机械装备结构不合理。

目前,安徽省大中型农机具较少,小型农机具较多,大型农业机械占农机具总量比例低。农机具配套比例失调,主机多、配套农具少;一般技术水平的农机多、高性能的农机少。农机作业无法形不规模,效率受到限制。农业机械作业范围窄,使其整体功能发挥不尽合理。一家一户低层次重复购置率偏高,组织化程度、使用量、利用率较低。

(三)农业机械化总体水平不高。

虽然全省农业机械化事业得到较快发展,但农业机械、农业基础设置、农艺要求配置差。农业机械的技术水平不够先进,机具发展滞后于农业生产和农业产业化的进程,适合当地农业要求及紧跟产业结构调整的农机具非常紧缺。农机产品科技含量不高,经济效益提高的难度大。

(四)农机服务组织化程度低。

近年来,安徽省农机服务组织无论是在规模、数量还是规范化方面都获得了较快发展,但要满足服务于全省全省农机化发展大局和目标,还有很大差距。主要表现在:一是乡镇农机管理组织变动频繁,队伍不稳,推广管理服务跟不上;二是农机维修管理关系不顺,农机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运行机制还处于发展初期;三是农机专业服务队、农机协会等农机合作服务组织还不够规范;四是农业机械使用水平低,农机经营总体效益差。

(五)农机门类品种上存在明显缺陷。

农业机械化水平在不同作物、不同生产环节上存在较大的差距。水稻的机械播种、插秧、收割水平低于小麦的播种、收割水平;在农田作业各个环节上,收获机械化是水平最低、需求最大的一类;玉米收获机械在一些地方才刚刚起步;棉花收获机械尚且处于空白,花生收获机械也很少见,存在节水、节肥、节种的机械存在性能较低、数量较少的问题。由于农机存在品种和适应性的缺陷,使农机产品既存在结构性短缺,又存在结构性过剩现象,制约了农业机械化水平的提高和农机效率与效益的提高。

二、关于加快安徽省农业机械化发展的几点建议

在农机化的发展过程中,政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只有各级政府真正深刻认识到农业和农机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对农业机械化进行优先发展,农业和农机发展才有希望,这是首要条件和基本前提。当前乃至今后很长一段时期,政府及我省农机部门需认真研究农机化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所面临的困难,积极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兄弟省份发展农业机械化的成功经验,制定出一整套既符合省情又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可持续性和可行性具体措施。

(一)理性面对挑战,增强责任感、使命感。

安徽省在“十二五”期间,农业机械化发展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更多的是要保持清醒的头脑,认真梳理存在的问题和面临的挑战:一是农机化的总体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主要油粮作物中水稻栽植、玉米收获、油菜播种和收获环节机械化水平还较低。二是农机装备结构仍然不合理。三是区域发展还不协调,特别是丘陵山区农业机械化发展相对滞后。四是农机与农艺融合不够紧密,先进适用的新机具新技术难以大规模使用。五是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不健全,农机服务组织化、规模化程度还较低。六是农机管理队伍不稳定,整体业务素质亟待提高。七是全省农机管理体制、机制不顺畅、不健全。八是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建设严重滞后,服务能力薄弱,农机市场监督、示范、教育培训、安全监理长期投入不足,不能适应农机、农业现代化的发展需求。全省农机系统广大干群,肩负着发展安徽农机事业的神圣使命,任重而道远。

(二)继续争取加大财政投入、政策扶持力度。

自2004年开始农业机械化购机补贴以来,财政补贴力度不断加大,但财政补贴占农机总投入的比例仍然较小,远远不能满足农民购买农机的需要,因此应进一步加大补贴力度。在加大农机购置补贴力度的同时,积极研究、探索完善补贴的方式方法,因地制宜,在不同的区域有所侧重,主攻薄弱环节,创新与优化农机补贴政策,发挥农机补贴政策导向性功能,优化农业机械与其他生产要素的配置结构。

(三)加快引导土地流转规模,充分发挥农机在农业生产及相关产业各环节的主导作用。

目前,大多数省份的农业生产还是以家庭为单位的自主分散经营,没有实现现代化转型。一些先进农机、农艺技术无法得到广泛高效推广应用,农业机械的生产效能不能得到充分发挥,阻碍了农产品深加工产业的发展,不利于农产品品牌的形成。这种经营模式严重影响了农机化、现代农业、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必须深化农村土地经营方式的转变,加快土地流转速度,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四)优化农机产品结构,增强科技支撑。

以新型的农业机械化信息技术和科学技术进步为依托,结合科教兴国、科教兴农、和可持续发展等战略的综合实施发展农业机械化。通过农业机械化技术进步和创新,提高农业经济效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加强科研、企业和推广部门科技力量的有机结合,重点提高农机科技的创新能力、转化能力和储备能力。积极学习国内外农机先进技术,对开发和生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激励、扶持。为提高新技术和新机具的转化速度,建立农机示范基地,加快成熟技术推广,加速促进全省由农机大省向农机强省转变。

(五)加强农机人才队伍建设。

农业发展靠科技,科技发展靠人才。为了加强农机人才队伍建设,首先培养目标要明确,其次措施要得力。以提高政策执行能力为目标,加大农机化管理干部的培训力度;以提高技术支撑能力为目标,加快农业机械化技术人员培训的步伐;以提高作业服务能力为目标,增强农机作业服务人员的培训效果;以提高教育培训能力为目标,加强基础设施和师职队伍建设;以优化人才结构为目标,加快农业机械化职业技能提高。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农机人才队伍建设,高度重视,认真履行,把农机化人才培养纳入重要日程中。

(六)着力提升农机社会化服务水平。

目前,安徽省农机社会化服务尚处于起步阶段,许多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提高。一要构建现代化农机流通体系,为农民购机和农机售后提供良好服务。二要依法推进农机专业化服务组织建设。以市场为导向,以法律为准绳,积极推进土地规模化经营和产业化发展。三要通过强化农业机械信息化服务,发展农机化服务市场。四是要加大信息人才培养力度,加快发展中介组织,为引导作业机具有序跨区作业的顺利进行提供信息服务。

(七)加强农机化法律法规保障体系建设。

近几年,农机化的法制建设取得一定的进展,对引导、促进农机化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安徽省农机化立法相对滞后,突出表现在对农机化事业的促进、农机产品质量保证、使用安全、农机监理等方面示范引导力度不足、宏观调控手段较弱,限制了农机化发展法制环境的建立和改善,加强农机政策和法律建设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1]夏传超.安徽省农机化发展形势探析[J].现代农业科技,2008,(13):360,364

[2]白人朴.我国“十一五”期间农机化发展趋势及促进政策建议[J].中国农机化,2006,

篇5:《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

2013年军转:上海市关于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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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做好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规定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规定所称随军随调家属,是指驻沪部队军官、高级士官的随军随调配偶。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有效证件,是指国务院、中央军委,武警总部、各类军事院校、民政部和省级以上民政部门制发的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切实保障拥军优属工作得到落实。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各单位要大力开展以爱国主义为核心,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为重要内容的国防教育,努力在全社会形成关心支持国防建设、维护军政军民团结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关于推进驻沪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的意见》(沪府[2003]2号)的要求,支持驻沪部队的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要依法及时办理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及进行项目建设的审批手续。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维护营区安全。第九条 公路和市政部门要做好通往部队驻地道路的修建和养护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部队集资、摊派。地方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部队支持的,必须报经市或区(县)双拥办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要通过多种形式,积极开展科教拥军工作。

要积极支持驻沪部队开展官兵学历教育和人才培养;为部队的科技练兵提供技术指导和器材、设备等方面的帮助;组织拥军志愿者队伍为驻军部队及其官兵服务;对驻沪部队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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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立项等给予支持,并将其纳入地方科研成果评比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落实和完善征兵工作责任制,动员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征兵义务,并确保兵员质量,完成征兵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方面要高度重视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落实维护国防利益的责任。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为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服务;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增设维护军人、军属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中心,会同驻军单位法律顾问处、各区县人武部法律咨询站为本辖区内涉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对军用机动车通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含高速公路)、桥梁、隧道、渡口(轮渡)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公共收费性停车场停放,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给予优待。

第十五条 民航、铁路、水运和公路长途客运等部门要坚持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船)室。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优先购票、优先乘车(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对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辆,由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政策给予优待。

第十六条 本市各类向公众开放的收费观瞻场所对持有效证件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革命烈士家属实行优待;各类文化和体育场所对上述人员观看电影、演出和体育比赛实行优惠。各类观瞻场所和文化、体育场所需张贴优待、优惠告示,简化接待手续。非国有资本投资经营的观瞻场所和文化、体育场所接待上述人员,可参照本款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部门出资兴建的体育场馆和运动场所,应对部队有计划组织的军事训练给予支持。第十七条 本市公安、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为准予进沪的随军随调家属办理落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培训和生活保障工作。

(一)坚持以市场就业为主导、政府安置重点对象为辅助、保底就业为基础的原则,为随军随调家属的首次就业创造条件。同时,鼓励随军随调家属通过市场推荐方式实现就业。对驻沪部队中的飞行员、潜艇干部、从事舰艇工作满10年的军官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官或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乙级以上)、牺牲等军官的配偶,每年由市政府下达计划给予安置;对经过培训及二次推荐仍无法实现就业、但本人有就业需求的随军随调家属,给予就业帮助,安排其参加公益性劳动。

(二)本市出台的促进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均适用于随军随调家属。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安排专人,为随军随调家属开展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要为随军随调家属安排有针对性的职业技能培训;各级政府要对驻岛及驻扎在市外监狱、劳教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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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处和其它艰苦地区的部队在当地的随军随调家属的就业给予帮助;各有关部门要对随军随调家属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创办非正规劳动组织、创立微小型企业给予支持,并按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优先办理开业指导及小额贷款的担保贴息。

(三)凡有用工需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要优先录(聘)用随军随调家属;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鼓励企事业单位主动接收军官配偶就业并与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随军随调家属参加本市的人才引进、人才招聘创造各种便利条件,并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随军随调家属。

(四)对未实现就业的随军随调家属,可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对户口已报入本市的军队随军随调军官配偶享受失业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社[1999]1号)的规定,予以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失业救济期满后仍未实现就业且生活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其实施最长不超过一年的临时生活困难救济。

(五)对来沪后有工作的随军随调家属,所在单位要按本市规定,及时为他们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等接续手续。对其中年龄偏大、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连续工龄)不满15年的,可按照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社发[2003]9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配偶随军末就业期间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3]102号)精神,做好随军随调家属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在改制、改革中,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就业岗位要保持相对稳定,并确保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上岗;各有关部门、主管单位和街道(镇)对下岗失业的优抚对象要优先进行技能培训、职业介绍,为他们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其所在单位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应予照顾;对按规定探亲的,应安排假期,准予报销路费,并按公休假处理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复退军人(复退一年内)、现役军人(含其子女)报考本市高中阶段学校和高等学校的,在录取时分别给予适当的优待。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长期在边海防、高山海岛、舰艇部队、特殊艰苦岗位工作的军人和军队飞行员子女报名就读和报考本市各级各类学校的,在录取时分别给予不同类别的优待。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未成年子女随调转学的,由区(县)教育部门及学校及时予以妥善安排。

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革命烈士子女入国家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托费中由家长承担的部分予以免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企事业单位要给予优抚对象适当的房租及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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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待。优抚对象申请廉租房时,对其认定标准可适当放宽。对涉及动拆迁的优抚对象,给予购买中低价商品房等的优待。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有关部门要采取带编分配、先进后出、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等方法,安排好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的职务;机构编制部门要按照党和国家机关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数,相应增加行政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职务军队转业干部;招聘录用公务员时,经考试合格后,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已被安置在企事业单位中的军队转业干部。

对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行业经营许可证,优先办理开业贷款;其日常服务管理工作纳入街道、社区管理服务体系。

第二十四条 各类医疗机构要对重点优抚对象和现役军人就医实行优先、优惠服务。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着眼于双拥工作的发展,按照编制合理、协调有力的要求,加强本级双拥办的机构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支持上海市拥军优属基金会的发展。本市各级“拥军优属社会保障金”按市、区(县)、街道(镇)三级进行管理,专项储存,用于支持部队建设,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七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篇6:安徽省公证卷宗档案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证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公证卷宗档案管理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卷宗档案采用“年度——公证类别——保管期限”的分类方法进行分类,按一证(书)一卷、一卷一号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三条

同一当事人或数个相互间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同一目的申办数项公证且在同一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其材料可以合并为一卷,卷宗保管期限按卷内最长的一项确定。

跨年度的公证事项,放在办结年立卷。

第四条 公证卷宗应当采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分类方法编写档案号。档案号应包含年度、公证类别、保管期限、卷宗序号四要素。

“年度”指公证事项办结的年度,采用四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公元纪年,如2009年表示为“2009”。

“公证类别”分为国内公证、涉外公证、抵押登记、其它四类,分别用大写英文字母“N”、“W”、“D”、“T”表示;“其它”类是指提存、法律意见书、文书保管等非证明类业务。

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分别用大写英文字母“Y”、“C”、“D”表示。卷宗序号应当采用一类(指按卷宗分类方法最低一级目录所作的分类)卷宗一个序列号的方法编写,以不少于四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如1号卷宗用“0001”表示,排序方法由公证机构自行确定。

第五条

公证卷宗的排列顺序应为: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公证书文本(即正式出具的公证书并包括所证明的法律文书),或是终止、不予公证决定;

4.公证书签发稿,或是终止、不予公证决定签发稿; 5.公证书译文本; 6.公证事项申请表; 7.公证申请受理通知单;

8.公证当事人权利义务及公证事项法律意义与后果告知书; 9.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权资格证明;

10.当事人提供的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他相关材料;公证处核实所取得的有关材料; 11.当事人提供的需要公证的文书原稿或复制件; 12.询问笔录; 13.其他有关材料;

14.公证员承办公证事项的报批表(可以与公证文书签发稿合并); 15.公证费用减免申请及批准;

16.公证文书送达回执、公证费收据; 17.备考表; 18.附件袋; 19.卷底。

第六条

卷宗封面应按所列项目用钢笔、碳素笔或毛笔逐项填写清楚,其中办结日期为出具公证书的日期,或是做出终止公证、不予公证决定的日期;归档日期为承办公证员将公证卷宗移交档案管理人员正式接收的日期;“公证事项”栏填写内容应与公证申请表中的同一栏目一致。公证员栏内必须盖签名章。

第七条

有关卷内文书材料的说明,包括文书材料的齐全完整程度,以及整理工作完毕后的修改、补充、抢救、移出情况等,应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立卷人为公证事项的承办公证员,检查人为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立卷时间为卷宗的封签时间。

第八条

公证文书材料应在办结后三个月内整理归档,并由公证事项的承办公证员根据《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出保管期限的意见,向档案室移交,办理移交手续。

第九条

移交档案时,由承办公证员将卷宗移交清单一式二份及卷宗交档案管理人员。档案管理人员清点核对无误后,会同承办公证员在卷宗移交清单上签字,一份交承办公证员作为其交卷的证明,另一份留存档案室备查。

移交清单应记载卷宗所含公证书编号、卷宗合计数、移交人、接收人等项目。

移交档案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第十条

档案管理人员接受档案后应当对移交的卷宗是否符合立卷要求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应及时编写卷宗档案号并存档;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承办公证员重新整理。

一次移交卷宗数量较少,能当场检查的,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当场检查。

第十一条

采用档案盒或类似的物理封闭空间存放卷宗的,应当在档案盒的可视面(摆放以后)填写盒号、年度、公证类别、保管期限、起止件号等项目。其中,起止件号填写盒内第一件卷宗和最后一件卷宗的卷宗序号,中间用“-”号连接;盒号即档案盒的排列序号。

盒号编制方法由公证机构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归档卷宗上架摆放方法应与分类方法一致,即按“年度——公证类别——保管期限”的分类次序依次摆放。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安徽省公证协会理事会通过,经安徽省司法厅批准公布生效。

篇7:《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

为切实加强刑释解教人员衔接管理工作,减少脱管漏管,根据中央和我省有关文件精神及刑释解教人员衔接中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刑释解教人员衔接管理工作规定如下。

第一条 建立监所与乡镇(街道)司法所、公安派出所信息核查反馈、通报制度。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在接收服刑劳教人员后两个月内,将服刑在教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住所、工作单位、罪名(案由)、刑期(教期)、服刑监狱(看守所、在教劳教所)、家庭成员等基本信息,填表通报县(市、区)司法局,由司法局转寄其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司法所在一个月内将结果反馈监所(见附件《核查通知书》、《核查反馈表》)。

第二条 经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核查,发现服刑在教人员姓名、身份、户籍(住所)为“三假”的,监所应将其有关情况通报原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监所内进行侦查、讯问,查找其本人或亲属真实信息。查找不到其本人或亲属真实信息的,监所应将刑释解教通知书寄给原侦查的公安机关

1所在地县(市、区)司法局、公安(分)局,由该县(市、区)司法局、公安(分)局、民政局协调负责接收、安排落户,确定其落户安置地。落户、安置地司法所具体负责其安置帮教工作,公安机关将其列入重点人口管理。

第三条 服刑在教人员户籍、家庭住所、家庭成员等发生变动,司法所应在一个月内将情况通报服刑在教人员所在监所。

第四条 安置帮教机构、社会帮教力量、亲友到监所进行帮教探视时,应配合监所对服刑在教人员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市级帮教机构根据本地服刑在教人员收押收容情况,组织开展进监所帮教,重点掌握本地各辖区服刑在教人数、“三无”(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亲可投)人数、“三假”人数、重新违法犯罪人数,并将有关信息通报所辖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报县(市、区)公安(分)局、司法所。司法所通过实地了解、与公安派出所核查,将“三无”、“三假”、户籍与住所变动等情况,经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后书面反馈监所。

第五条 对已落户安置的原“三假”人员,查找到其本人或亲友户籍、住所真实信息,本人要求回原籍或投靠亲友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应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帮教迁移手续。

第六条 监所应规范和加强服刑在教人员出监(所)教育工作。在三个月出监教育、20天出所教育期内,监所应重点做好就业指导和回归衔接工作,告知其到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办理报到登记落户等手续以及相关安置帮教政策,并在其出监所时填发通知其接受司法所帮教的通知书(见附件《帮教通知书》)。

第七条 严格执行寄发刑释解教人员预放名册及通知书制度。各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寄发下一个半年内刑释解教的人员预放名册给市司法局,市司法局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预放名册下发各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应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预放名册下发各司法所和公安派出所,以便提前制订安置帮教工作计划。各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提前一个月寄发一式两份《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出监(所)鉴定表》给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登记后,将一份通知书、鉴定表转送县(市、区)公安(分)局,一份转寄乡镇(街道)司法所。

第八条 司法所、公安派出所收到县(市、区)司法局、公安(分)局转寄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出监(所)鉴定表》,凭刑释解

教人员释放(解教)证明、帮教通知书、身份证办理报到登记手续。经县(市、区)司法局、公安(分)局、民政局接收安置的“三假”人员,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凭司法局、公安(分)局接收安置“三假”人员通知、刑释解教人员释放(解教)证明、帮教通知书办理报到登记、落户手续。

第九条 县(市、区)司法局、乡镇(街道)司法所在接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出监(所)鉴定表》时,应动员其亲属按期去监所将刑释解教人员接回。服刑在教人员出监所时因残疾、重病行动不便又无亲属接领的,由监所派人送回原籍;无家可归、无亲可投及有可能重新违法犯罪的刑释解教人员,由县(市、区)司法局、乡镇(街道)司法所协调有关单位、村(社居)委员会安排专人接回原籍,民政部门给予协助。

第十条 对回原籍后未按期报到登记人员,司法所根据接收到的通知书,通过上门等途径办理登记手续。刑释解教人员外出务工的,司法所每年给其寄一封信,落实双列管和异地帮教,或委托所在地司法所、务工单位实行帮教,并与务工地司法所和务工单位保持工作联系。

第十一条 对出监所后不回原籍,直接流散社会或异地务工的,按照本意见第十条办理。

第十二条 在外省服刑在教的皖籍人员,司法所没有收到通知书的,或收到通知书却没有办理报到登记的,司法所通过摸排、与公安派出所核查等了解掌握其相关情况,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在皖服刑在教的外省籍人员,出监所后不回原籍,直接流散社会或异地务工的,司法所、公安派出所一经发现,应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司法所、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县(市)司法局与所在县(市)看守所、区司法局与所在市看守所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司法局每月到看守所反馈收到通知书情况、核对释放名单。

第十五条 司法所每月统计上报收到通知书、办理报到登记的相关数据,县(市、区)司法局根据司法所上报的数据与市司法局转来的预放名单对照,并将结果报市司法局。

第十六条 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建立月工作例会和信息通报制度。司法所按月将监所寄来的辖区服刑在教人员名单、核查通知书、刑释解教人员通知书及办理报到登记、“三无”、“三假”、重点帮教管理、外地流入本地、本地流入外地、人户分离、流动等人员基本信息主动通报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应协助核查并将掌握的信息通报司法所,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共同列管。

第十七条 对流动和人户分离的刑释解教人员建立动态信息登记制度,实行流出地与流入地、户籍地与住所地双列管。对其流动、户籍与住所变动情况,两地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相互通报,定期联络,跟踪登记、帮教、管理。第十八条 刑释解教人员办理落户迁户、申请低保、五保、救济救助、社会保险、就业优惠等手续时,应出具在司法所办理报到登记的证明。

第十九条 省公安厅、省监狱局、省劳教局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监所衔接工作落实情况书面报送省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条 省综治委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对各地、各监所开展衔接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并将结果进行通报。

篇8:《安徽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

关于印发《安徽省思想政治工作人员 专业职务评定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市党委宣传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有关单位,各省属企业:

现将新修订的《安徽省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安徽省委宣传部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1年7月4日

主题词:职称 思想政治工作 评定 规定 通知

抄送:省政工职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中共安徽省委宣传部办公室 2011年7月4日印发(共印300份)

安徽省思想政治工作人员 专业职务评定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企事业单位思想政治工作人员评定政工专业职务,是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思想政治工作、关心广大政工人员的具体体现,也是加强企事业单位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举措。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对于稳定政工人员队伍,调动广大政工人员的积极性,加强和改进企事业单位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了使我省政工专业职务评定工作更加适应新形势、新阶段发展的要求,更好地发挥政工专业人员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根据《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中办发„1990‟8号)和全国企业政工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我省企事业政工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经常化以来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的评定工作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严格、认真、审慎地进行。具体工作由 各级党委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政工系列职称的评定工作。

第三条 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特殊情况按管理权限报经同意后可推迟评审或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评审。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申报的各级政工人员。按照本规定通过相应级别评审委员会评审的政工专业任职资格人员,由相应的政工职评主管部门行文通知呈报单位,进行资格公布。

第五条 各级政工专业职务评定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取得各相应级别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要进行严格管理,组织进行岗前培训,切实加强继续教育工作,培训合格者由相应的政工职评办公室核准颁发统一印制的任职资格证书。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各种不同所有制企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中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业人员均可参评。具体包括:

(一)各级党组织负责人以及在党办、纪检、组织、宣传、研究、统战、工会、共青团等部门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

(二)在精神文明、宣传教育、行政监察、武装保卫、计划生育、人民调解、信访、老干部、人事等岗位上以主要精力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

(三)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从事学生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

(四)转岗到政工岗位的人员,在现岗位工作满一年后,可参加政工专业职务的评定。对已取得其他系列专业技术资格的,经组织考核,符合相应的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条件的,可评定与原专业技术资格同级别的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加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定: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国家公务员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思想政治工作人员。

(二)因各种原因,正在接受组织调查或立案审查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未满2年的;以及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

(三)申报当年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个别因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延缓办理退休手续的除外)。

(四)(任期)考核等次为合格以下的人员(对于考核不确定等次或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顺延至下考核合格后申报)。

第三章 标准条件

第八条 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的名称和级别为:政工员、助理政工师、政工师、高级政工师。其中高级政工师为副高级专业职务,政工师为中级专业职务,助理政工师、政工员为初级专业职务。

第九条 政工专业职务人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忠于党、忠于社会主义事业,掌握一定的马克思基本理论特别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具有履行思想政治工作相应职责的实际能力,思想品德优良,能够以身作则,密切联系群众。

第十条 政工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比较熟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有做一般思想政治工作的能力,能胜任本岗位的工作。

(三)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年。第十一条 助理政工师应具备的条件:

(一)熟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以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并能自觉地在本职岗位中加以运用和贯彻。

(二)比较熟悉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方针、原则、优良传统和中国革命史等知识及中国国情,具备从事本职工作的理论水平、实际能力和经验。

(三)联系群众,能帮助群众解决一般思想认识问题,并有一定的工作实绩。

(四)大学专科毕业后,担任政工员职务满2年;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年。

第十二条 政工师应具备的条件:

(一)熟悉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并能结合实际较好地加以运用和贯彻。

(二)熟悉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方针、原则、优良传统及历史、教育、法律等相关的专业知识,熟悉本职工作业务,具备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的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并有较好的工作 实绩。

(三)密切联系群众,能独立在群众中开展宣传、讲解工作,有较强的口头、文字表述能力和组织能力,能起草本职工作范围内的文件,在市级以上报刊公开发表过1篇以上思想政治工作方面的论文或出版1部专著。

(四)大学专科、本科毕业后,担任助理政工师职务满4年;获得双学位或在职研究生毕业后,担任助理政工师职务满3年;获得硕士学位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3年;获得博士学位后可直接确认为政工师任职资格。第十三条 高级政工师应具备的条件:

(一)比较系统地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能够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处理思想政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对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方针、原则、优良传统及国内外有关的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新经验有较深的研究,具有比较系统的历史、教育、法律等知识,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思想政治工作经验,善于做群众工作,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能组织、指导完成重要的综合性思想政治工作任务,并有突出的工作实绩。

(三)具有较强的研究、写作和口头表达能力,起草或主持起草过重要报告、文章。取得中级专业职务(政工师)以来,在报刊上公开发表过不少于3篇较高水平的思想政治工作论文(其中应有2篇在省部级以上报刊上发表)或出版专著1部(合著2部)。

(四)大学专科毕业后,担任政工师职务满5年,并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5年;大学本科以上毕业后,担任政工师职务满5年;获得博士学位后担任政工师职务满2年。

第十四条 政工人员评定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实行逐级晋升的办法,一般不得提前申报晋升或越级申报晋升。对于个别任职期间做出突出成绩的优秀思想政治工作专业人员,可不受学历、任职年限以及外语水平的限制,破格评定政工师或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具体破格条件:

(一)破格评定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除了要符合高级政工师任职条件

(一)、(二)、(三)条款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党的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成绩突出,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的先进集体党组织正、副书记。

2、在党的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成绩突出,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的先进个人。

3、获得全国优秀工会工作者称号。

4、获得全国表彰的思想政治工作方面单项奖。

(二)破格评定政工师任职资格,除了要符合政工师任职条件

(一)、(二)、(三)条款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在党的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成绩显著,获得市厅级以上表彰的先进集体党组织正副书记。

2、在党的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方面成绩突出,获得市厅级以上表彰的先进个人。

3、获得全省优秀工会工作者称号。

4、获得省部级表彰的思想政治工作方面单项奖。

5、以主要精力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在本职岗位上做出突出成绩,受到省部级以上综合性表彰的。

第十五条 对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全日制普通院校毕业生,实行考核定职。即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对其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按拟确定的专业职务级别,报经相应的政工职评工作部门审查合格后,可直接确认其相应的专业职务任职资格,不再进行评审。

(一)大学专科毕业后,见习1年期满,再从事思想政治工作2年,可确认助理政工师任职资格。

(二)大学本科毕业后,见习1年期满,可确认助理政工师任职资格。

(三)获得硕士学位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3年,可确认政工师任职资格。

(四)获得博士学位后,可确认政工师任职资格。

第四章 评委会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应由政治理论和专业水平较高、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群众公认的专家和思想政治工作主管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实行分级管理。高、中、初三级评审委员会,分别由省、市、县(市、区)政工职评领导小组负责组建和管理。各级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第十八条 省直厅局、省属大型企业根据工作需要,报经省政工职评领导小组批准后,可组建中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市直委局、市属大型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报 经市政工职评领导小组批准后,可组建初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 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1至13人组成,委员应具有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或相当条件,主要负责对全省申报评定高级政工师专业职务人员的资格评审。

第二十条 中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一般由9至11人组成,委员须具有政工师以上任职资格或相当条件,其中具有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或相当条件的委员不少于二分之一,主要负责对本地区或本系统申报评定政工师专业职务人员的资格评审以及对申报高级政工师专业职务人员的审核推荐。

第二十一条 初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一般由7至9人组成,委员须具有政工师以上任职资格或相当条件,主要负责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政工员及助理政工师任职人员的资格评审和对申报政工师专业职务人员的审核推荐。

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成立中、初级评审委员会条件的单位,其申报评审中、初级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就近委托有条件的地区或单位进行评审,也可委托高一级评审委员会进行代评。

第二十三条 组建评委会时,原则上还应设立评委库,人 数为评委会规定人数的2至3倍。不具备相应专业职务资格的以及不主要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行政领导,一般不列入评委库成员人选。

第二十四条 评委库成员人选由各级政工职评部门负责征求推荐和遴选(有关单位在本系统内推荐后,报同级政工职评领导小组审定),并报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评委库成员实行聘任制,任期一般为3年,每届作适当调整,每次调整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一。对于调离本专业岗位、退休及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及时进行调整补充。

第二十六条 设立评委库的,在评审会议召开前,由相应政工职评部门从评委库中随机抽取组成评委会。评委会评审实行封闭式管理,评委会组成人员应遵循客观、公正、准确、保密的评审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并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上级政工职评部门对本地区、本单位的评审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评审程序和规定,不能保证评审质量的,将视情停止评委会工作,取消相关评委资格,并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或收回评审权。

第五章 申报和评审

第二十七条 申报评定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须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符合本专业级别规定的申报条件,由个人提交申请,并按要求填写有关评审表格和提供相关材料(具体申报程序及申报材料见省政工职评办印发的全省政工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通知)。

第二十八条 申报材料经所在单位审查确认(需加盖公章)、组织群众评议、考核推荐、公示无异议后,出具委托评审函,方可提交相应的政工职评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工职评部门应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对材料不完整、填写不清楚的,可通知呈报单位在限定时间内补办。凡有下列情形的,可不予受理:

(一)未按本规定出具委托评审函的;(二)非政工专业评委会评审范围的;(三)申报材料不符合评审条件规定要求的;(四)不按规定时间、程序申报的;(五)其他不符合规定申报条件的。

第三十条 各级政工职评部门对申报人员应严格执行政策标准,严格控制参评范围,不准降低政治标准,不准放宽评审条件。对虚报资历、假冒岗位、伪造学历、剽窃成果等不正当 做法,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参评资格(或任职资格),且3年内不予受理申报评定政工专业职务。情节严重的还将追究报送单位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评委会应根据同级政工职评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评审程序开展评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召开评委会,出席委员不得少于规定的人数。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并在正式开会前,先组织出席评委学习有关评审政策、程序、纪律等。评审时,由政工职评部门报告有关评审材料的审查情况,各位评委在听取汇报、审阅评审材料、充分讨论和民主评议的基础上,最后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赞成票超过评委会规定人数三分之二及以上的方为通过。会议结束后,评审结果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当场公布。评审通过的人员,其资格取得时间,即从评委会通过之日算起。

第三十三条 政工专业职务评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政工职评工作部门,要坚持民主公开的原则,积极向广大政工干部和职工群众宣传有关政策,把申报和评审的过程臵于群众的监督之下,做到政策标准公开、申报人员及其条 件公开、评审结果公开,增强职评工作的透明度。

第六章 工作机构

第三十四条 省政工专业职务评定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委宣传部干部处。主要职责是:制定全省政工专业职务评定、管理、培训等方面的有关文件,解释有关政策;负责对全省各级政工专业职务评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高级政工师申报材料的审核;负责高级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提名;负责向获得高级政工师任职资格的人员颁发任职资格证书和组织岗前培训;负责对全省各级政工专业职务评定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专业职务评定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委宣传部干部科,省直厅局和省属大型企业设在党委宣传(政工、人事)部门。主要职责是:根据中央和省里的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政工专业职务评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政工师、高级政工师申报材料的审核;负责中级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提名;负责向获得中、初级政工专业职务资格的人员颁发任职资格证书和组织岗前培训;负责对本级以下政工专业职务评定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政工专业职务评定工作办公室,设在县(市、区)委宣传部或市主管局的党委宣传(政工、人事)部门。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本地、本部门的政工专业职务评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初级政工专业职务的评审;负责对申报高一级政工专业职务人员申报材料的初审;负责初级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提名;负责贯彻落实上级政工专业职务评定主管部门的各项指示精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岗位设臵。各单位应在“三定”(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臵各级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岗位。事业单位设岗还应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及相关规定,报经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进行。县(市、区)以下事业单位一般不设高级专业职务,个别需要评聘高级专业职务的,应报省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

第三十八条 聘任。实行聘任制单位取得任职资格的政工专业人员,其专业职务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设岗方案限额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自主聘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专业职务 由上级主管部门党组(党委)决定聘任,聘期一般为1至3年。各单位应与受聘的各级政工专业人员签订聘约,明确其工作范围、任务、权限、完成任务的要求,必须履行的责任、义务和聘期。受聘后的待遇,按照中办发„1990‟8号及皖发„2000‟7号文件规定的“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的精神办理。

第三十九条 由党政机关成建制划转为企、事业单位或从党政机关分流、军官转业安臵到企、事业单位政工岗位的人员,在符合申报相应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比照同等同类人员,三年内可直接申报(初评)相应级别的政工专业职务任职资格,且职称外语可免试。

第四十条 政工专业年限、任职年限计算办法。

(一)政工人员的专业年限可按其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总年限累积计算至评审当年年底,满12个月为1年。具体规定是:

1、转入政工岗位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其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为政工专业年限。

2、由党政机关成建制划转为企、事业单位或从党政机关分流、军官转业安臵到企、事业单位政工岗位的人员,其原在科 级、部队连职以上岗位的履职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为政工专业年限。

3、曾担任过乡镇党委委员、妇联正副主任、工会正副主席、团委正副书记等职务的,可作为政工专业年限累加计算。

(二)政工专业人员的任职年限从受聘专业职务之月起计至申报晋升的当年年底,满12月为1年。具体规定是:

对于转岗前后均评聘了专业职务的人员,申报晋升时,其原专业职务履职年限可与政工专业职务履职年限合并计算。

第四十一条 关于职称外语考试问题,要按照《关于完善职称外语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办发[2007]40号)要求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关于论文、著作问题,须在含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刊上发表(申报高级的字数不少于3000字,申报中级的字数不少于2000字)或出版有标准书号(ISBN)的专著(合著的本人撰写部分不少于5000字)。不含副刊、增刊、论文集等。作者要求为本人独著或第一作者。申报提供的论文不得在同一集中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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