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时代隐私权民法保护论文(精选9篇)
篇1:信息时代隐私权民法保护论文
智库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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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程子扬(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
摘要:随着信息化网络的进一步普及,社会的发展开始进入新的篇章,即网络信息时代。在这一阶段,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生活还是教育,网络信息带给人们的便利都是有目共睹的。但是,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却造成了严重的个人信 息外泄,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因此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已经成为了不可回避的的问题。为此,本文从树立公民 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完善网络服务者的法定义务以及界定网络侵害隐私权的责任三方面对网络信息时代个人信息 的民法保护展开了研究。
关键词:网络信息时代;个人信息;民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4609(2018)19-0125-002
在这
个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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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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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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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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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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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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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信息不断泄露所带来的严重 影
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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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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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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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了建造网络信息时代安全屏障的 重要基石。
一、树 立 公 民 的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意识 在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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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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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
阶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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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他们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主要是 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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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权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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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来,是对自由的追求和向往;而在欧洲,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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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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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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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信
息
人信息被滥用
。显然,这一情况的在树立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方面,对 于 一 些 需 要 个 人 信 息 的 网 站,可 以 通 过 网 络 搜 索 资 料,查 看 信 息,以此来确定该网站是否正规以及是 否 有 人 在 这 一 网 站 受 到 欺 骗,在 网 络 信 息 的 使 用 上 保 持 十 足 的 戒 心,以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与此同时,也 需 要 根 据 对 网 络 信 息 的 学习,掌 握 一 定 的 网 络 信 息 防 范 手 段,规 避 风 险,并 在 对 网 络 安 全 方 面 的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了 进 一 步 的 了 解,以 确 保 受到伤害时可以有效地使用这一利 器,维 护 自 身 的 权 益。
总 之,个 人 信 息 的 保 护 不 能 仅 仅 依 靠 国 家,还 要 从 自 身 做 起,树 立 起 个 人 的 信 息 保护意识,提高个人信息保护能力
[2]。
二、完善网络服务者的法定义务 网络服务者即指在网上运行的、面 向 于 服 务 的 个 人 或 集 体,如:
网 上 订 票、电 子 商 务 等。
随 着 人 们 对 业革命和电气革命催生了物质文明,的保
护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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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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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
逐
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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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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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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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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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法
规,从
而
保
护
自
身的合法权益。
他们手中拥有了强大的个人信息资 料。
网 络 极 大 地 便 利 了 信 息 发 布,倘 若 这 些 信 息 资 料 遭 到 泄 露,伴 随
·125·
智库论坛
智库时代
信
息
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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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文 认 为,在 网 络 信 息 时 代 应 当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个人信 息 侵 权 人 进 行 归 责,在 其 证 明 自 身 没有过错或者符合其他免责事由的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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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令照顾到信息归属人的弱势地位,全 遭 受 的 威 胁 日 益 严 重 的 情 况 下,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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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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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民 法 总 则》 中 已 经 有 了 关 于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的 专 门 条 款,这 是 我 过民法典对网络信息时代个人信息 保 护 的 回 应。
当 然,对 个 人 信 息 进 行 保 护,需 要 制 定 专 门 的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法,以 科 学 合 理 的 法 律 制 度 上 进 行 规 制,引 导 人 们 采 取 正 确 的 方 式 收 集、处 理、使 用 个 人 信 息。
同 时,也学要各个部门法的协调配合,从 民 事 责 任、刑 事 责 任、行 政 责 任 多 角 度 对 个 人 信 息 进 行 保 护,才 能 够享受网络信息时代带来的福祉。
【作者简介】程子扬(1995-),男,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在读,的世
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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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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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
务,中遭受损害的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研究方向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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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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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显
然,【参考文献】
[1] 王 利 明.论 个 人 信 息 的 法 律 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 续性发展。
从个人信息的收集,再到处理、使用,界分为中心 [J].现代法学 ,2013,(4):45.三、界 定 网 络 信 息 时 代 侵 犯 个 人信息权的民事责任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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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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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
责,则
将
证
明
侵
权人有过错的责任归于本就处于弱 [2] 何 栩 栩.比 较 法 上 的 个 人 数 据 信 息 自 决 权 [J].比 较 法 研 究 ,2013,(2):105.[3] 刘 善 敏 , 刘 争 先.论 网 络 时 代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J].法制与社 会 ,2007,(7):277-278.
篇2:信息时代隐私权民法保护论文
个人信息泄露的问题在社会上已经屡见不怪:商场开业,VIP卡莫名其妙地就寄到了家里;孩子还没放暑假,各大补习机构就打电话来介绍课程;微信好友中出现了很多陌生人微商来宣传推销他们的产品,各类各式的推销和宣传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的方式铺天盖地而来,让人不解的是:我们的信息是如何到了这些商家手上的?因此,现在很有必要分析个人信息被获取的行径以及在民法上如何对个人信息予以真正保护。
一、个人信息的属性
在探索个人信息的保护之前,我们首先要区别三个概念:个人信息、个人资料、个人隐私。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范畴要小于个人资料,只有具有使用价值的并且能满足人们需要的资料才是信息,才能在立法上有被保护的资格,故在立法上使用个人信息定义更符合立法精神;而个人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事情,涉及个人的私生活,主要体现为:个人数据、个人空间、个人活动等,但这些在个人信息中也有体现,所以两者又是具有交叉性的。
个人信息具有两种属性:分别是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
人格属性:一个人的个人信息包括着他的各种自然信息,它影响着这个人在社会中的社会地位以及受他人尊重的程度,尤其是个人信息中涉及隐私的那一部分,其中有不愿告人的或者不愿意公开的事情,公开后会危害到个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故此,要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使自己免于人格尊严及名誉受损;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人格属性是个人信息的原始属性。
财产属性:在当前的网络时代下,个人信息相比于传统的个人信息范围已经加以扩大,还包括网上交易信息、电子邮件信息等,商家利用大数据监控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个人生活方式、生活习惯等直接向用户进行针对性的宣传;对此上文所提到的各种侵权行为也就接踵而至。根据个人信息的商业利用行为给商家带来的巨大收益,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烦扰,这就是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
二、个人信息外泄的途径
1.不法人员利用自己的亲戚朋友或者社会关系收集各类信息;我们在学习生活中参加种种会议、活动都需要填写自己的个人信息,如姓名、年龄、手机号、微信号、身份证号等,而这些资料不可能全部都与这次会议有关,但这些信息也就不知不觉地被泄露出去了。
2.商家利用问卷调查、会员登录等方式向客户收集个人信息是比较常见的一种营销方式,比如现在在大中城市迅速兴起的一些商业信函公司就采用的是这种盈利手段,借用招揽一些兼职学生在人流量大的地段向路人推销,求取通讯信息。
3.有关部门或商家对客户的个人信息名单管理不善。有些商家对于有关于客户的个人信息名单、文件管理不善会随手乱扔乱丢,这就存在了个人信息被泄露的可能。
三、我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现状及思考。
中国互联网协会在2002年3月26日正式发布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对我国现行互联网行业所存在的相关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主要为网络客户的隐私给予保障。而在民法中,将个人隐私的问题归在人格尊严及名誉问题之下,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问题制定相关法律。法律规定相对于迅速发展的网络时代所出现的涉及危害公民的权益来说是滞后的,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故此,我们对此问题作出了思考:
上文所介绍的人格属性和财产属性,对于上述问题,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财产角度立法给予公民保护。对于此结论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在互联网+的时代背景下,商家尤其是电子商务商,客户的信息就是公司获利的基础,尤其是对客户的信息进行二次信息开发利用,在大数据理论的辅助之下,商家对于客户的信息数据进行数据分析,挖掘更深层次的信息从而采取相应办法來谋取利益。如果法律为了保护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完全地闭塞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建立个人信息财产权是很符合现状的,这样既能保护公民的隐私,又可以促进国际贸易和电子商务的发展。
篇3:信息时代隐私权民法保护分析
关键词:信息时代,隐私权,民法保护
一、引言
隐私是社会人格形成的一个必然因素。理解与保护隐私则贯穿在整个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进程中, 同时也表现在各个国家、民族的文化传统以及社会礼仪等诸多行为规范中。然而以法律文献明文规定隐私权, 并加以保护的时间并不长。这主要是因为隐私权的具体发展受到了社会的发展程度的制约。尤其在信息时代, 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也有了新的内容。
二、信息时代下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不足之处
为区分自然人对其不动产与动产的享有权利, 以往的民法将自然人的肖像权、隐私权等归纳到人格权的范畴内, 即在以往的民法中, 隐私权和财产权是相互分离的, 隐私权并不具备直接的财产内容与经济内容。人们难以用金钱方法对隐私权的价值进行衡量。
(一) 商业机构的隐私侵权行为
目前, 一些商业机构为了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 违法刺探、搜集他人的隐私信息, 使得个人信息存在着随时被暴露的风险, 侵扰了个人的安宁生活。将隐私权视为人格权, 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利益, 只要求精神损失赔偿, 使得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偏低, 无法抑制这种侵权行为。此外, 隐私权具有的财产性, 使得隐私侵权行为无法得到遏制, 难以有效地维护个人的隐私权。
(二) 隐私侵权缺乏法律救济
所谓的隐私侵权法律救济指的是他、个人隐私权在受到侵犯后, 个人可以利用的各种隐私权保护措施。我国隐私侵权的救济手段主要包括了:停止侵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等。其中停止侵犯隐私权指的是利用禁止令制度, 个人要求采用各种手段, 阻止他人侵犯隐私权行为。停止侵犯指的是侵权人在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过程中, 受害人要求侵权人停止该行为。此前提是侵权人已经开始并持续进行侵权行为。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只是一种名誉权的救济手段, 一旦发生侵权行为, 是无法消除的。所以我国公民隐私侵权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1]。
(三) 抗辩事由不足
计算机网络在个人生活带来丰富信息资源的同时, 也使得个人的隐私遭受了严重的威胁。假设利用计算机网络非法披露他人的隐私, 在全球范围内传播, 和传统媒体相比, 其损害更加严重。因此计算机网络对个人隐私的挑战巨大。此外, 我国侵权方法以及责任规定并不够具体、详细, 操作难度大, 这也是我国民法上存在的一个缺陷问题。因为国家对隐私权的分析研究力度较少, 和世界发达国家相比, 研究起步偏晚。
三、在信息时代下, 加强个人隐私民法保护的措施
二十一世纪信息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 使得社会进入一个全新的信息时代。在信息时代, 各种隐私侵权方式的隐秘化与科技化, 对保护个人的隐私权提出了更为严峻的要求。和传统社会下隐私权的保护不同, 信息时代的民法保护隐私权要符合现代社会的实际发展要求。
(一) 处理好商业机构经济利益与隐私权的关系
商业机构为了发展经济、拓展业务, 收集个人信息数据, 在合理范围内是被法律允许的。商家对个人的信息资料进行二次开发利用。个人信息资料的二次开发利用指的是商家对自身所了解的个人信息, 通过研究整理后, 用在其他的方面。这种行为而是在已获得个人隐私的基础上进行的, 其目的在于为顾客提供持续的、更优质的服务。对于这种行为国家加以规范从消费者角度而言, 该行为被未受到所有消费者的反对, 消费者认为该行为能够为自己提供更多的方便。因此, 国家不应该禁止个人信息资料的二次开发利用, 应该合理处理[2]。
(二) 明确侵权责任与侵权方式
信息时代, 隐私侵权方式较多。因此国家要采用直接保护方式, 明确隐私侵权的责任与侵权行为, 明文规定隐私权的性质、构成、赔偿范围、责任、侵权方式, 为隐私侵权的司法救济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这是保护隐私权最有利的手段。此外, 我国要立法明确我国隐私权的相关民事责任, 主要包含事前防范以及事后补救。在个人隐私权遭受侵犯时, 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 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 明文规定善我国的隐私权抗辩事由
国家要用法律形式, 明文规定隐私权的抗辩事由。抗辩事由包括:各级政府机构合法行使权力;公共利益的要求;公开公众人物和公共利益有关的隐私;权利人在放弃行使个人隐私权、不违背社会公共秩序以及法律规定、在公共道德允许的范围内, 可以披露该权利人的隐私;在合理范围内, 合法行使知情权[3]。
四、结语
综上所述, 信息时代下, 各种高新技术以及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 使得隐私侵权行为朝着多样化的方向不断恶化。这就要求国家建立完整的民法保护制度, 以此保证隐私权不被侵犯。
参考文献
[1]王潇.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J].知识经济, 2014, 06 (01) :122
[2]朱凯超.“被遗忘权”的证成——以信息权利保护的视角[J].知识经济[J].2015, 02 (01) :991-992.
篇4:信息时代金融隐私权保护研究
关键词:信息时代;金融隐私权;保护;研究
引 言
随着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金融隐私权遭到侵害的风险不断增加,需要法律的介入对金融隐私权进行保护。对于金融隐私权的保护,“默示条款”理论以及“侵权责任”理论先后占据着主导地位,两大理论的演进为金融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提供了理论基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扩展了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范围,金融隐私权的国际化保护业已成为趋势。
1 金融隐私权概述
金融隐私权又称为财务隐私权,是指人们对收集、处理、披露和使用个人的金融信息所享有的权利。在网络和信息时代,客户在银行、证券、保险(放心保)等金融业务中产生了大量具有财产利益的信息,以信用信息为核心,其安全性日益受到关注,金融隐私权问题成为传统隐私权新的实体内容。个人在金融领域中,对其被知悉和掌握的身份信息、交易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等,有隐私信息知情权、隐私隐瞒权、隐私选择权、隐私支配权和隐私维护权。从特点上来说,金融隐私权归根结底是一种人格权,它源自于人的人格尊严和价值要求,具有专属性,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分离。因此,权利主体有限制他人非法获取和披露其信息的权利、有自主支配其信息和允许他人使用的权利,当信息被不当泄露或被侵害时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2 信息时代金融隐私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金融隐私权保护法,仅在零散的法律条文中有所涉及;而这些条文仅对金融机构的保密义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且无相应的罚则;缺乏对客户救济手段的规定;就保护的范围而言不够宽广;保障的内容也难谓周延等等。很显然,这样的一个立法状态必然会导致金融隐私权被大批量侵犯且侵权者未能受到应有惩罚,金融隐私权被侵犯的情形随处可见。例如开发、销售信用卡的银行未经客户同意,把客户的资料以各种途径提供给别的公司、企业以谋取私利;再比如银行为催还贷款等不分情形将客户的信用状况随意公之于众等等。
2.1 “高科技”与金融隐私权保护
科技进步与发展的速度超乎我们的想象,与传统的隐私权侵犯相比,现代化信息时代侵犯隐私权的方式更多是通过高科技新技术与网络进行的,行为隐蔽,当前大多数高端且严密数据系统都可能成为黑客的攻克对象,很多人看重金融信息所包含的商业价值,通过非法渠道获得或窃取、泄露金融隐私信息来牟利,侵权情况往往发生在当事人并不知道的情况之下,当事人个人信息以及其惊人的速度被外泄,被侵权的后果无法衡量,补救手段十分困难。组织性团伙侵权犯罪更加威胁当代金融业隐私的安全,例如2005年在美国发生黑客窃取四千万信息卡的案件。由于受到可预见性和可操作性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对于金融隐私权保护的措施无法避免的出现明显的滞后。
2.2 个人金融信息共享与金融隐私权保护
个人金融信息共享与金融隐私权保护本身就是一個矛盾共同体,存在冲突是必然的。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各国规定多以不损害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为前提达到机构间信息共享的目标,允许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公司之间个人金融信息共享,但对于集团外非关联企业对个人金融信息的共享予以严格限制。美国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业现代化法案》对金融机构如何保护非公共个人金融信息的安全与保密作了详细规定,同时增加了“选择退出”的新规定,将非公共个人金融信息共享必须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未“选择退出”即为同意,说不同意必须明确提出。
2.3 反洗钱与金融隐私权保护
反洗钱基本要求是大面额或者可疑性交易透露,即要求有关金融机构在必要的时候把金融客户相关信息透露给一些反洗钱的机构,并由相关的机构进行监控。但是事实证明,金融监控的多数大面额和可疑性交易信息在最终会被证明为合法交易。统计表明,在欧盟反洗钱过程中,最终被证明构为洗钱犯罪案件仅仅占到所上报的案例总数的1%,其中99%的大额交易都为合法性交易行为。所以,反洗钱与隐私权保护存在着矛盾,会对金融消费者产生极大的侵权伤害。
其次,金融消费者作为社会的一个个体,有自然属性的一面,也有社会属性的一面。主体隐私权是在人和人之间相互联系的社会或团体中培育出来的,是社会所赋予的,同社会生活是一体两面,并非是对立的两极。反洗钱的实质是在公、私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公权力限制私权利行使的情况。隐私权具有可克减性,即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对这种权利在一定程度或者一定期限内加以限制,乃至暂停。隐私权的可克减性,使得在公共利益处于社会紧急状态情形下,隐私权极易受到侵害。
3 信息时代金融隐私权保护措施
3.1 出台法律法规让保护金融隐私权有法可依
个人信息泄漏由于个人取证非常困难,维权成本偏高,大多数被侵权人只好忍气吞声;一些违法违规的侵权案件查处不力,制裁不到位,没有起到真正的惩戒示范作用。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服务,同样属于生活消费的一部分,应该受到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保护,问题是,现行的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时的立法背景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个人消费主要存在于实体经济中,而对属于虚拟经济范畴的金融消费基本上没有或很少涉及,从而导致目前众多消费者遭遇到高收益误导,存款变性,发生合同陷阱、信息欺诈、幕后交易等侵权时,难以得到有效救助。
3.2 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理
法律保护只是一种外部事后惩罚措施,要想真正保护公民金融隐私,还需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运营制度。包括严格征信机构、授信机构及信用评估机构的准入原则,细化其责任与运营机制,清晰定义信用信息并明确其收集和使用方式,建立业内公认的科学的个人信用数据库进而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另外,一并完善对金融业务的监管体制,加强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同样必不可少。
3.3 规范立法与加强教育并进
对如何构建金融隐私权保护制度问题,很多学者都提出了建设性意见,其中大多为立法建议,提出从保密范围、与信息披露平衡协调、侵权法律责任等方面对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制加以完善。我们都知道,公民在与金融机构的合作中处于劣势,金融隐私的保障更主要地依靠信息掌握方对客户的诚信,在规范和保护的同时,勿忘诚信机制的建设才是根本,这也对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消费者必须加强自身金融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意识,及时关注、及时救济。加强对法律法规、金融政策、金融产品等知识的学习了解,不断增强对金融产品、服务和相应风险的识别能力,提高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
4 结 语
金融机构在行政监管的指导下,通过行业自律对客户隐私进行保护,其深层内涵是在市场机制主导下对保护金融隐私的个人利益与信息利用的行业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和调整。监管机构进一步细化、完善金融隐私保护规则,同时完善监管的程序制度建设,这才能保证监管工作的实际效果。
参考文献
[1]黄丽娜.金融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3.
[2]黄家军.金融业务中的隐私权保护研究[D].重庆大学,2013.
篇5: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论文
一、隐私权概述
网络在改变人类生活方式的同时,也因其自身伴随的弊端引起了诸多不安全因素,例如网络隐私权受到泄露和破害,扰乱正常生活秩序以及基本权利受到了严重威胁,网络隐私权的侵权问题越来越受学者们关注。我国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民教授,在其著作《人格权法新论》中指出“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不希望他人知道的私密信息、不希望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不希望他人侵入的个人领域。?q?”隐私对于每一个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乃生存的基本权利,不得转让或抛弃和侵害,然而网络的虚拟性、传播性对于网络隐私的保护构成了很大的阻碍,因此我们更要确定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并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机制的改进。
(一)网络隐私权相关简述
由于社会文明的不断推进,人的权利意识和人格尊严的价值取向越来越引起重视,随科技和现代媒体普及,网络隐私权萌发并在发展,给传统隐私权注入了新的内容和特征,是隐私权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展。由于事物都具有两面性,可以说网络给与了我们便利,但网络时代所孕育出的全新问题和矛盾也不少,面对棘手的侵权问题,不能视而不见,要学会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在使用网络软件或载体时,我们应当知悉其适用意图、作用价值,是否安全,包括适用形式及后果;我们有权选择是否使用该网络软件或网络载体,登记个人信息时由自己意思自治,主动权在于用户本身;我们所发布的个人信息,我们有支配权,可以自行查看、修改、删除或分享,不受他人控制和变动;当我们的网络隐私受到损害时,用户有权要求对方停止侵害行为、要求赔偿自身损失或者继续侵害的情况发生时用户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网络隐私权的特点
首先,网络侵权易发生。因为网络本身属于虚拟空间抽象的存在,无法触摸和目睹,难免不经意间出现私人信息、私人空间的泄露现象。且网络的国际性、开放性和迅速传播性能强,网络隐私权侵害结果难以被预测、控制;其次,侵权主体和手段具有隐蔽性。侵权人认为靠网络的虚拟性可以自我保护便敢于肆意行动。因此,网络的现代化、开放性给某些不法侵权者可趁之机,钻法律空子,实施不法行为,我们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和形式减少或克服出现的网络安全问题,在立法和实践中实现对网络隐私权的全面保护。
二、网络隐私权的现状和问题
由于我国隐私权的相关立法存在缺陷,忽视了网络隐私权的地位,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畴更是不够完善,相对应的侵害处罚规定不够严厉和系统;网络环境治理的自身漏洞百出,网络环境文化建设力度不够,监管机制不强;包括人们对于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意识淡薄,也造成了网络隐私权严重受迫害的事实现状。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综述
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下,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总之,我国目前尚未做出关于网络隐私权系统的立法?r?。一直到《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在民法体系中才第一次正式提到了隐私权,在专门针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领域上,我国的立法更显苍白。现有法律规范的.效力普遍较低,多为行政部门发布的规章条例,可以说我国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系统立法远未形成,无法实现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需要。
(二)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主要问题
首先,从立法看,网络隐私权保护具有滞后性,我国民法并没有明确的针对网络隐私权在立法上进行补充和改进。对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范围和认定标准给予直接立法,实属必要。其次,我国的互联网业起步不久,为了协调更好地现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在网络环境各行业的成立上应当严把门槛,关于网络的管理上,用法律作出针对性的系统的要求,并且指出制裁措施,形成健康良好的网络环境。
三、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一)明确民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保护网络隐私权就要明确其受保护的范围,因此在我国民法中,明确网络隐私权的地位、独立性十分重要。在立法中,将隐私权真正做出解释,并与其他权利并重,只有使它独立出来,就能达到具体问题具体解决,而不是只靠其他权利的保障去实现隐私权本身。要注意的是,网络的迅猛发展不可预见,因此也要明确对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不能僵化,需要条款具有弹性,因为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继续进步的发展。
(二)制度构建的相关建议和展望
我们生活在网络交错的世界里,面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问题的泛滥,这种现行严重影响了人们正常有序的网络生活。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法律上应明确确定“隐私权”的概念和范围,在民法的保护范畴利内,应当纳入网络隐私权本身,解决相对应的网络侵害隐私权问题,未来民法中的隐私权体质才能更完善,使网络隐私权问题有法可依,独立的法律条款本身就有威慑力,使这种问题具有可操作性。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机制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应当强调法律的规制作用,同时重视网络行业自身纪律管理,这样既可以完善保护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不足,也可以为良好健康网络环境发展提供可能。
四、结语
选择和设立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健全机制,必须结合我国现实社会背景与特点。在完善网络侵权立法过程中,当然需要精通、熟知相应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时,必须加强立法者与技术人员的沟通,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有效的网络法规。同时应当提高网络服务商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责任,敦促网站保持行业自律,提高行业自律机制,也对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保护用户的隐私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保护隐私是对人性自由和尊严的尊重,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既是我国宪法人权保障的现实需要,也是我国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必然要求。
注释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48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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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杨继红《网络隐私权的保护》[J].法制与经济.7.
篇6:信息时代隐私权民法保护论文
摘 要 社会经济的发展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法律领域中关于人们基本权益的保障要求也不断提高,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参与各项活动,对于隐私权保护的需求迫切,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关于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内容和相关条例也需要不断完善。社会生活的拓展,促使人们的生活、生产活动内容增加,隐私权民法保护内容更为复杂,需要对具体的隐私权民法保护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的划分,在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经验的同时,要综合我国的法律基础,对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予以不断的补充和完善,促使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条例更加具有适用性,为人们寻求隐私权保护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本篇文章在此基础上,主要对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相关内容、要点及方法进行研究与分析。
关键词 法律 隐私权 民法保护 权利 义务
作者简介:李开霖,吉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11.343
隐私权主要是一种与群体利益和公共利益无关的,但是与个人利益相关的法律权利,社会公民在参与一系列的社会活动过程中,其自身对于身体、心理、情绪以及劳动状况等基本信息不愿意向其他人有透露,更不希望个人的隐私信息被公开,一旦这些个人信息给公开或社会熟悉后,其个人在名誉、资产或心理上均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失。隐私信息内容主要包括个人的、不愿被他人所熟知的信息,如生理情况、健康情况、残疾情况、家庭、恋爱、婚姻等,同时也包括一些包含个人信息的载体,如信函、私人信件、出身秘密和生活习惯等,这些均属于个人的特有信息 。隐私权的定义即是关于这些与公共利益无关、但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权利,从国家法律角度来说,公民具有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事务独立处理和信息独立保管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侵犯,这也是人格权中的重要一部分。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于个人独立人格的保护意识也不断增强,在文明社会发展背景下,要进一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基本权益,就要从基础国情出发,对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相关内容及法律条例,需要从实际分析中展开研究与探讨。
一、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基本现状以及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在隐私权民法保护方面仍旧存在较多的需要完善部分,关于隐私权保护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在隐私权保护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缺少明确的界定,导致隐私权保护法律执行力度不够,操作手法上也不够规范,且执法人员在工作实践中,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够强,导致隐私权仅是简单的被定义为名誉权范畴内的内容。我国P于隐私权民法保护,是在才通过民法草案,可见我国在隐私权民法保护相关方案制定过程中,相较于西方国家起步较晚 。民法草案中关于隐私权保护主要体现了对于公民人格权方面的保护,并且是在人格权法律领域内直接纳入隐私权,主要体现了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国家的同时注重公民价值和尊严的保护。由于隐私权保护具有较强的个人色彩,独立性、主体性和隐私性突出,因而如果过度滥用这些保护权利,将会导致社会公共权益和他人权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在现实生活中,关于隐私权保护受市场运作的影响,不同的环境要素、社会背景和文化观念等均会给隐私权民法保护完善带来约束,在这些限制性因素的影响下,要有效减少隐私权保护与生活实际的冲突,就要加强法律建设,促使我国公民能够充分正确的认识隐私权保护相关内容,并在文明社会发展中,不断补充隐私权民法保护内容。
二、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作用和必要性
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体现了对公民个人尊严和基本隐私权利的保护,公民在社会活动中产生的个人信息具有重要的独立性价值,是一个人在生存过程中值得被珍藏和保护的一部分,一旦这些信息“被分享”后,这些独立性价值将会失去,且可能会给公民个人的财产、名誉和精神等方面带来不同的程度的侵犯和损失。因而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需要采取一系列的法律手段,完善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相关内容,为公民社会活动提供基本的个人隐私保护,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 。在现代社会发展中,经济发展形式多样化,一些不法分子不尊重市场秩序,为获取暴利,应用非法手段,侵犯和买卖公民隐私,造成严重不利的社会影响,这其中包括非法盗用个人肖像、非法倒卖个人银行信息、学业信息和工作信息等,对于这些,国家制定完善的隐私权民法保护法律制度,能够有效打击这些非法行为,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且在完善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同时,能够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义,使其个人的正当权益得到切实、合法的保障,有利于我国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建设中,不断提高法治社会建设水平,对于构建完整、系统化的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和提升公民法律素养也具有重要作用 。
三、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方法及途径
(一)隐私权的界定和认定标准
完善隐私权民法保护,需要对隐私权的定义和权利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对于隐私权的认定标准也要应用统一的标准。由于公民个人的隐私权主要包括私人活动、基本信息和个人空间活动内容等,但是关于法人、自然人是否享有隐私权要进行明确的界定,且自然人在死亡后,隐私权具有延伸性,其子女、配偶和父母能够进一步请求对已死亡自然人的隐私保护 。对于隐私权民法保护认定标准也应该完善,隐私权与名誉权的社会评价和公开标准应该要有所区别,防止隐私权在申请保护的过程中与其他法律权利存在竞争或冲突。
(二)法律责任追究方面
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需要满足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和标准,在完善隐私权民法保护的过程中应该对救济方法等进行明确的界定,对于隐私权保护救济方式和执行标准中的不适用部分需要予以去除。例如对于隐私权民法保护中的消除影响,主要是对侵权部分以及其中主要涉及的范围予以去除,并且要通过不同的弥补方式,来减少公民以此产生的心理伤害。对于公民隐私权被侵犯导致受害人心理和精神上产生伤害的,要求侵权人或侵权方赔偿精神损失,使公民隐私权益得到最大的保护和尊重 。隐私权民法保护要对当事人的隐私侵犯内容和程度进行鉴定和分析,结合现有的法律条文,对法律责任追究方面予以完善,综合性的`考虑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内容,应用法律手段使当事人的法律权益得到有效保护。endprint
(三)完善诉讼方面的内容
隐私权保护中,法院一般是在民事诉讼中鼓励和支持当事人能够自己搜集和提供相关的侵权证据,同时对于当事人隐私被侵犯的证据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也予以宽容和采信,但是如果当事人在搜集证据的过程中间接或直接的对其他隐私权造成侵犯的,或是由此提供了错误的信息,相关法律制度中在诉讼方式上也要加以明确的说明。涉及当事人隐私,且是非法途径获取的证据,法院不能采信,这体现了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中关于诉讼方式方面,兼顾了各方的权益,并且在协调与配合中实现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公民隐私权侵犯在案件诉讼中由于具体情况不同,需要采用的诉讼方式也不同,但是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关于诉讼方式仍要不断进行完善,使其更加具有法律适用性。
(四) 引用新技术、新观念
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体现了我国在法律等各方面对公民基本权利和尊严的尊重,在隐私权民法保护制度制定方面,需要积极的引入新技术和新观念,对西方发达国家关于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条例予以积极的研究,并结合本国国情,适当的增加补充性内容。关于隐私权保护对象,可以引入新事物、新技术,对于产生的不同的新情况,要根据其对应的规则,正确行使法律手段,实现基本法律权益的保护。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需要在实践应用中,不断总结方法和经验,在法律制度完善中,不断引入新观念,在公民隐私权侵犯诉讼案件处理中,要应用新技术、对照法律条文予以恰当解决,使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法律制度体系更加具有开放性和前瞻性 。
(五)与时俱进
保护公民隐私权,有利于打击非法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同时能够有效提高公民的基本法律意识,增强其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认识,使其能够拿起法律武器更好的保护自己。但是在现代社会的发展中,网络技术给人们的生活、工作和学习带来重要便利,但是网络传播也能够给公民带来个人信息泄露,导致隐私权被侵犯,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在完善公民隐私权民法保护相关内容的同时,要与时俱进,在民法中增加关于网络监管责任追究等事项。
四、结语
现代社会与经济的不断发展,促使我国法律建设不断进步,在现代化的社会发展中,隐私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重视,隐私权体现了维护人主体人格和尊严的一种权利,是公民个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公民在参与不同社会活动的过程中,要有一定的自我隐私保护意识。在信息高速发展的今天,网络技术为人们提供了信息传递和信息搜索的重要渠道,但这一定程度上也给人们的隐私权保护带来安全威胁,个人信息泄露或被不法分子恶意窃取,将会造成严重的经济、心理和名誉等方面的损失 。从目前来看,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仍旧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公民在参与不同社会活动的过程中,具有人格和尊严的保护需求,但是现代大众传媒的发展给人们的隐私保护带来不便,国家法律关于这方面的操作规范不够明确,导致隐私权民法保护难以做到与时俱进;且社会进步的同时,社会文明程度也不断提高,人们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意识增强,要使私人空间不被侵犯,就要通^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但是由于隐私权民法保护宣传不够,导致人们对于隐私权正确行使的方式也不够了解。针对这些,在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过程中,需要建立其完善的法律体系,在民法保护中构建完整的法律援助部门,对于隐私权保护方面,需要使各项法律条文更加体系化和具体化,并要求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隐私权民法保护,需要适当借鉴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并与本国实际国情相结合,使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内容和条例更加具有时代特征,包括在隐私权民法保护中增加现代化的内容,如关于网络信息安全维护和消费隐私保护等,另外,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法律内容不能仅包括公民个人隐私权保护方面,还应该包括商业隐私权等,尤其是在对外经济贸易中,要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对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维护我国贸易投资环境和金融环境的稳定性与秩序性。
注释:
陈碧云.完善我国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思考.南昌教育学院学报.,25(3).183-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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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自媒体时代的隐私权保护
——网络中的个人隐私保护 互联网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各种网络侵权行为也随之出现。虽然有些问题可以通过现有法律法规加以解决,但还有很多新情况亟待规范。网络时代,个人隐私被侵犯已经成为很多网民的隐忧与困扰。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网络被泄露、个人电脑被黑客入侵、网上购物清单被人留底等情况时有发生。一种普遍的不安全感弥漫在网络世界,不同程度地影响着人们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如何既恰当地保护隐私权,又不妨碍网络的正常发展,已经成为网络健康发展面临的重大课题。
当前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在立法、司法上对公民隐私权加强保护,而且这一趋势呈现出不断上升的势头。在我国,学者们对网络隐私权的研究起步较晚,立法不够完备。基于此,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作进一步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网络泄露了我们多少隐私?
上网信息、个人邮箱等涉网隐私存在隐患
在银行业方面,由于客户资料等信息一般都储存在电脑里,甚至某个服务器上,因此也存在个人信息泄露的隐患。7月28日,有媒体报道: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在未取得客户同意的情况下,与福州都购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向都购传媒提供联名信用卡客户资料,并涉及信用卡外包行为。据了解,2007年5月24日,都购传媒与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信用卡中心协议约定: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每月向都购传媒提供发卡量数据,都购传媒有权取得联名卡持卡人的客户资料。协议签订后,都购传媒进行专题宣传和推广,开发了数量庞大的都购信用卡客户。今年5月,由于都购传媒和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商业利益方面的分歧,都购传媒将中国光大银行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类似的案件提醒我们,随着信息社会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不可避免地被记录在网络上,访问过的网页,来往的电子邮件信息,甚至信用卡账号、密码都有可能泄露或被黑客获知。通过网络渠道泄露个人隐私的事件,在当下的网络生活中可谓形式多样,层出不穷。当个人网络生活的相关信息正在面临威胁时,我们还能安心享受网络便利吗?网络隐私缘何如此脆弱?
网络的开放性和侵权手段的隐蔽性是主因
网络时代,侵权形式多种多样,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柳经纬在人民网访谈时指出,在网络环境下,隐私侵权主要是指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非法披露他人的隐私,非法利用他人的隐私,包括侵入他人在网络上设置密码的私人空间等行为。
网络隐私为何如此脆弱,以至频频受侵?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张新宝认为,网络自身的特性是引发网络隐私侵权的重要因素。网络隐私的载体是具有虚拟性质的网络,其不可触摸性导致了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极其容易受到侵犯。另外,网络高度开放性、流动性和交互性的特性决定了个人信息一旦在网络上传播,其速度之快、范围之广以及任何人攫取之便捷将无法控制,使得侵权变得十分容易,而法律救济变得相当困难。
在网络生活中,侵权主体和侵权手段具有隐蔽的特性。专家分析,这种隐蔽性是侵权者用以保护自身身份的屏障。侵权者在窃取用户信息时可以不留任何痕迹,也可以应用先进的技术手段把整个侵犯过程做得无声无息,甚至可以变换不同的身份,以致用户根本不知道是谁盗用过自己的信息。即使会留下痕迹,由于网络的更新速度很快,等到用户发现时,证据早已不复存在。网络用户在通过网络进行收发邮件、远程登录、网上购物、远程文件传输等活动时,均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非法收集个人信息,并用于非法用途。
“更有甚者,有些机构专门组织技术攻关,搜集目标人群的隐私信息,供其商业或其他用途。这种以组织化的形式侵犯他人隐私的背后实际上是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对于越来越多的组织化侵犯隐私行为,中国传媒大学副教授王军说。
此外,网络运营监管的缺失也是原因之一。柳经纬指出,网络信息因其海量存在,带给网络运营很高的监管成本,如果一一审查海量信息,难度较高。此外,由于法律和制度缺失,网络运营商和网络服务商缺乏必要的维护公民隐私权的规范和惩处机制,使得网络媒体在信息传播服务上缺乏规范。即使出现重大侵权事件,公民也难以承担维权成本。
法律如何保护网络隐私?
从民法到刑法多层次保护,尽快制定专门法规
“网络隐私权保护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对网络隐私权的维护,既有传统隐私权的普遍性,同时也要充分体现网络的特性。”柳经纬认为,“从我国立法来看,立法对传统隐私权的保护是多层次的。首先是宪法层面的保护,如宪法第40条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其次是民法层面的保护,这方面主要有两部法律,一部是民法通则,另一部是去年刚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后者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刑事立法方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吴宗宪在人民网访谈时指出,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有可能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以及侵犯通信自由罪等。比如非法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有可能会涉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攻击他人的电子邮件系统也有可能涉及侵犯通信自由罪。
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方面,柳经纬指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在立法保障、政府监管等方面,对网络侵权行为虽然进行了规范和落实,但还需要根据网络技术的发展和隐私权侵犯的新特点,进行不断的创新和完善,尤其在网络运营商自律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具体的自律规范和协调机制。”张新宝教授指出。
篇8:信息时代隐私权民法保护论文
关键词:信息时代,公民隐私权,研究
在国外, 关于信息技术与隐私权的争论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就已开始, 现代信息技术的无限扩张激起了人们对公民隐私权的普遍担忧, 正是基于这一历史背景, 欧美主要发达国家开始着手公民隐私权保护的研究调查和立法工作。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 如果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该权利, 则其效力自不待言, 相反, 如果尚未在宪法中明确加以规定, 根据宪法解释理论和方法, 或者可将其纳入“剩余权利”范畴, 或者纳入宪法目的解释的范畴, 均可赋予其效力。美国是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最发达的国家之一, 美国国会在1973年通过了《隐私法》, 随后瑞典、德国、法国等也相继通过了个人信息保护法。
目前国际上关于隐私权的保护模式主要有: (1) 立法保护模式, 以欧盟为代表, 在这种模式下国家和政府起主要作用; (2) 行业自律模式, 以美国为代表, 该模式最普遍也最具特色的是网络隐私认证计划; (3) 软件保护模式, 其是依靠一定的技术支持, 由互联网消费者自己选择、自我控制为主的模式。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报告, 我国网民规模达4.2亿人, 互联网普及率增至31.8%。但与之不相吻合的是我国目前尚没有具体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条文, 相关立法严重滞后。仅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中就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直到《侵权责任法》才明确将隐私权列为民事权利之一。
我国从2003年开始着手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而学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研究和讨论则更早, 学界从不同角度就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作了探讨, 徐显明教授指出, “中国宪法中有保护人的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 但未把原则上升为权利。而隐私与人的尊严是密不可分的。在尊严未成为基本人权前, 隐私还仅是在民法层面上受保护。在信息时代, 如何防止媒体侵权, 已成为宪法问题。”上海交通大学李平教授从政府巨型数据库和公民隐私权冲突方面进行研究, 提出了确立宪法隐私权, 同时主张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公安部赵源从公共视频监控系统与公民隐私权问题立法对策进行研究, 提出了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进行规范安装、规范使用, 从而达到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还有些学者从新闻舆论监督权和公民隐私权的冲突平衡方面进行研究;等等。但囿于立法的原则性, 对于信息时代的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仍缺少详细规定。现有的一些研究成果认识到了信息权保护的重要性, 并进行了一定的分析思考, 提出了相应对策。但其不足在于目前的研究仍处于起步阶段, 研究偏于微观, 深度不足, 多局限于人肉搜索等典型个案等角度, 缺乏系统化和体系化, 尤其是缺少在信息化与私权保护加强的长期趋势和背景下的观察与分析, 因而缺少对个人隐私法律规制制度的深度思考。
一、隐私权的本质与价值
(一) 隐私权的概念
传统意义上的公民隐私权, 是指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 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在网络信息时代, 公民隐私权得以扩充。在网络时代, 公民隐私主要以个人信息的形式体现。
(二) 隐私权的本质和价值
隐私权的本质, 在于划定个人空间与公众空间的界限, 衡平人的社会性与人的尊严的冲突, 从而维护公民的幸福。确立和保护隐私权, 是人类文明发展的标志, 是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谐, 达到整个社会安定目的的必然要求, 是公民保持人格独立、平等、自由和尊严以及从事社会活动所必不可缺的条件。
二、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现状及网络化背景下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已经成为互联网社会信息化带来的最大困扰之一。信息时代的隐私权保护已涉及社会众多领域:政府的电子侦察、民间的“网络神探”、网上人才及职业介绍、网上婚姻交友介绍、网上公布病历等等, 其均涉及所获取的个人信息如何保护问题, 也存在信息的不当披露和使用问题。鉴于此, 如何既恰当地保护隐私权, 又不妨碍网络的正常发展, 已经成为各国制定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重点和难点。目前我国的隐私权保护现状及网络化背景下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 我国现行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尚不完善
针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在我国一直缺乏系统的规定, 而且保护层次较低, 主要散见于: (1) 宪法保护。《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里面, 提到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2) 刑法保护。刑法对于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非法开拆他人信件, 情节严重的均处于刑事制裁等; (3) 民法保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 公民隐私权作为名誉权进行保护。《宪法》第二章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里面, 虽然提到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但并没有直接提到公民隐私权, 使得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缺乏宪法依据。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将公民隐私权作为名誉权进行保护, 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并不当然的侵犯名誉权, 这就给隐私权的保护带来很大的不便。
(二) 隐私权保护的范围过窄
传统隐私权的范围一般指的是公民的姓名、年龄、性别、家庭地址、财产状况、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家庭背景、社会关系等个人数据信息, 而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 隐私权的范围应该扩大到公民不希望别人知道的一切个人信息, 包括邮箱地址、QQ号码、微博账号、网上虚拟财产状况、网名、网络交友状况等。
(三) 新闻传播对隐私权的侵犯
新闻媒体, 也就是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所传播和报道的一般都是公众所关心的信息和事件, 尤其是涉及到公众利益的问题, 因此极其容易涉及到个人隐私。新闻传播侵犯公民隐私权指的是, 新闻媒体或者其工作人员在报道事实新闻时, 未经他人同意, 披露他人与社会公共生活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事务以及其他私生活情况,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新闻媒体由于其报道新闻的媒介和工具 (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 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 所以侵犯公民隐私权相对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具有影响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等特点, 这就会给被害人带来更大的伤害, 因此侵权造成的后果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 更加严重。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体系的构建
如何通过法律对信息时代的隐私进行保护, 使网络避免成为无规则游戏的滥觞之地, 在法律的视野下寻求公民言论自由、信息发展与个人隐私保护的最佳契合点, 构建信息流动通畅、私权保护完善的社会成为现实的问题, 这不仅可以填补该领域的立法空白, 而且对于促进信息社会健康发展, 构建和谐社会, 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以法治社会为视角, 以信息社会发展和公民隐私保护的平衡为目标, 结合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 提出完善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的构想, 构建我国隐私权保护与规制的法律制度。
(一) 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当代一些发达国家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 故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将会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这也符合世界潮流。建议将来在修订《民法典》时, 就像姓名权、名誉权等一样, 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
(二) 加大隐私权保护的范围
在网络信息时代, 应扩大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将凡是能够影响到公民生活安宁的、公民不希望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所有信息都应纳入公民的隐私权保护范围。也就是说, 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应将网络信息时代公民的一切网络信息, 包括邮箱地址、QQ号码、微博账号、网上虚拟财产状况、网名、网络交友状况等, 也纳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三) 提高新闻媒体的自律意识和法律意识
新闻媒体应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自律意识, 在报道时事新闻时, 既要满足公众的知情权, 又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隐私权, 未经当事人的同意, 不能公开报道当事人的个人信息, 否则将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四) 网络化背景下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 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通过网络技术、计算机加密技术、匿名技术等等, 加强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篇9:信息时代下个人隐私权的刑法保护
关键词:信息时代;社交软件;隐私权;刑法保护
一、信息时代隐私权保护的紧迫性
信息时代社交软件侵权表现:2009年12月,一名自称“闫XX”的写手在微博上自述:在15岁时被继父强奸,后到北京上班,经人介绍去歌厅“坐台”。随后,此人又连续发布多条微博,称自己被检查出感染艾滋病。随之一起公布的还有多张照片,其中不乏“艳照”。数千网友痛骂这名叫“闫XX”的女子,有网友表示,希望能早点找到那些被传染的受害者,防止病情进一步扩散。只有极少数网友对“闫XX”的悲惨经历表示同情。经过有关部门的调查取证“艾滋女”事件系闫XX的男友杨XX所为。被告人利用散发、传播他人裸照、性爱视频照片等方式故意泄漏他人隐私又故意捏造被害人被强奸、当“小姐”和患有艾滋病等虚假事实,严重损毁了闫XX的人格和名誉,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诽谤罪。
本案所折射出的互联网时代社交软件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主要表现为:第一,传播快控制难。在社交软件上不能辱骂他人、不能造谣、不能发布虚假消息等行为能被公众广泛的接受和认可,但对于转发时随意删除出处以原帖的形式发布、随意发布人他照片、他人信息等行为却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第二,成本低,损害大。虽然国内一些社交软件的运营商已全部要求实行实名制,但又不少运营商为了增加用户量,提高影响力,把申请的门槛降得很低,申请的程序很简单。某些情况下,一些网络社交软件的用户为提高自己的关注度,甚至有时还会纵容侵权现象的发生。第三,取证难,起诉难。近来网络社交软件侵权的纠纷大量出现,但是选择走上法庭,进行诉讼的受害人却并不多。因为大量的社交软件用户在发出的相同文章仅仅是前后几秒钟或者几分钟的时间,很难确定原创者而且有些侵权人可以随时将侵权文字或图片及时的删除,这就增加了受害方对证据收集和保存的难度。有些涉外的案件,更进一步加大了当事人举证的难度。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网络社交软件作为一个平台,各大软件的运营商都已经要求实名制申请,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告对于原告而言只是一个昵称、一个网络账号的代号。作为被侵权方很难获悉账号背后被告的真实身份。
信息时代隐私权与传统时代隐私权有很多的区别,其主要特点为:第一,隐私权的内容不断扩充。公民生活的各个方面,例如信用卡的消费记录、身体的状况、到医院的就医记录、个人的财产信息等都有可能会以资料或数据的形式存储到网络中。第二,隐私权支配性不断增强。传统意义的隐私权主要目的是排除他人非法干涉自己的隐私权,然而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由于科技的发展有潜在的被公之于众的危险性,在信息时代公民更有权力加强调对于自己个人信息的资料、数据进行合法、合理的支配。第三,隐私权的权能支配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公民对自己信息的有效控制权。用户有权有效控制个人的信息,包括通过合理的途径对个人的资料进行访问,用户在发现个人信息有错误时有权进行修改和补充,在利用个人资料的特定目的消失或者在利用期限届满后,用户有权要求使用者迅速而永久的删除个人信息;安全请求权。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是保障网络良好秩序的基础。用户有权要求网络运营商对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进行有效、合理保护。
二、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立法建议
在信息时代,我们在享受高科技给我们带来的舒适和便捷生活的同时,隐私权被侵犯和遭受到泄露的可能性也变得越来越大保护隐私同时保护隐私权不受侵犯也变得越发的重要,如果我们个人无时无刻都处于被他人监控的环境之中,我们的内心就无法得到平静和安宁,因此在信息时代,我们应该加大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将那些可以影响到公民生活的安宁、公民个人不希望被他人非法知悉、搜集、侵扰、公开等的信息都应该纳入到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之中。在信息社会中,有关隐私权的保护不单单再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同时还需要我们各行各业都应加强自律调节,相互沟通和相互配合,可以从如下考虑:
第一,给予隐私权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刑法体系中,建立保护隐私权的体系,明确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态度。我们的立法不能再仅仅停留在宣言性质的条文上,应该更加具体,围绕着隐私权建立起明晰、准确、让人一目了然的保护体系。我们要明確发出一个信息:我们要采取严厉的态度来保护隐私权以这样的态度来起到警示作用。在承认隐私权独立地位的基础上,我们应该赋予隐私权同样的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刑法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程度到了哪个地步,个人隐私权应该有过之而无不及。这样,在立法地位上,个人隐私权就获得了和商业秘密及国家机密同等的立法地位。
第二,建立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隐私权的范围很大,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的体现也不尽相同,其变化形式很大,而刑法往往很难对其有确定的规定和保护,并且刑法的修改较为严肃,当隐私权出现新形式时,修改刑法会占用较大的司法资源,这样做是不明智的。在我国的台湾地区,《计算机处理个人数据保护法》、《通讯保障及监察法》、《性侵犯犯罪防治法》、《社会秩序维护法》、《精神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中都零星的有些作为附属刑法的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起附属的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超过了其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其刑法典与附属刑法规范共同构成了隐私权刑法保护体系,这比单单的刑法保护要细致全面得多。建立隐私权附属刑法保护规范在效力上能够达到刑法的效力,而隐私权附属刑法保护规范则必须对一些细节及新型的问题进行规定,这样既保证了刑法的严肃性,又使得隐私权的刑法保护跟得上社会的发展,能满足当时的需要。
第三,完善网络监管法律法规,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和义务:国家应尽快从刑法方面完善网络监管法律法规,明确运营商的责任和义务。网络运营商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和内容的管理者,应该对其网站内容加以管理监督,在很多的微博微信侵犯隐私权的案例中,运营商不仅没有对他人信息泄露的内容予以删除,有些运营商由于利益驱动甚至成为侵权案件的鼓动者和策划者,大肆的传播和宣扬,鼓动网民的情绪,甚至带头采取非理性的行为,网络服务人员的上述行为与其职业道德要求是极度不相符的。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将运营商的责任予以明晰,有利于运营商的自律管理,增强网站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有利于司法人员断案时的责任划分,也有利于政府相关网络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三、结语
信息网络技术的广泛运用,为大量的普遍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情形提供了方便条件。侵犯方式和手段更加多样化,使得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变得既迫切又因难。监听监视技术以及信息收集,传播技术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如何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个人隐私权就不仅仅是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的事情了。通过以上对信息时代个人隐私权的特征及时代背景的研究,对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项迫切的要求,刑法的调整机制也应在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中发挥其应有作用。(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 李艳.网络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2] 郭卫华,金朝武,王静等著.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 王立志.隐私权刑法保护[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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