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关键词: 培养 学生 教育 管理

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共6篇)

篇1: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惠州城市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建设良好的校风和学风,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为国家培养合格人才,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校正式注册的全日制三年制学生。第三条 学校对学生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二章 处分种类和运用

第四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处分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五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限(毕业班学生可给予留校察看半年的处分),从受处分之日起计算。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察看期间由学生所在单位负责考察,要求受处分学生每学期至少两次向所在单位递交书面思想汇报。在察看期间对错误有深刻认识并有良好表现,可按期撤销处分;察看期间有突出先进事迹者,可提前撤销处分;在留校察看期间,不思悔改或再违反纪律者,给予延长察看期直至开除学籍处分。毕业班学生受留校察看处分者,察看期顺延,也可以视其所犯错误性质的轻重给予延长半年或一年毕业的处分。

第六条 受处分者,同时受到下列处理:(一)取消当学年内的各种评奖评优资格和国家奖学金、助学金的申请资格;

(二)担任学生干部者,免去相应职务;

(三)学籍按《惠州城市职业学院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处理;(四)获得各项荣誉者,受到违纪处分后,撤销相应的荣誉称号。(五)有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违反校规校纪应予以处分的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危害后果轻微,可从轻或减轻处分:(一)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分;

(二)积极主动检举、揭发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者,可从轻或减轻处分;

(三)其他可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 违反校规校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从重处分:(一)经教育后拒不承认错误者;

(二)对检举人、证人或相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者;(三)在本校曾受过两次警告以上处分,第三次违纪时,一律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有两种(次)以上违纪行为(含两种(次));曾因违纪行为受过处分,第二次违纪时从重处分;

(五)勾结校外人员作案;(六)涉外活动违纪;(七)违纪群体之首;

(八)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三章 处分管理权限、程序及申诉与复查

第九条 处分决定和处分材料的管理及报批程序:(一)在我校正式注册的全日制三年制学生处分,由各系部实施、学生处统筹。

(二)学生发生违纪事件,一般情况下由所在系查证,查证时,应充分听取学生或代理人陈述和申辩,查清事实后,经所在系研究,提出处分意见并告知学生,按照要求填写学生。

违纪处分登记表。所在系主管领导签署处分意见并盖单位公章后报学生处审定。对考试作弊的违纪行为,需经教务部认定。

所在系必须提供处理学生的证据证明(盖单位章有效),下列各项均为有效证据:与违纪事实有关联的物证、音像、影像资料等;违纪学生的陈述、检查书等(必须提供);被侵害人签名的陈述、检举材料等;证人签名的证言证词;学生所在系及有关系的综合材料;司法机关的裁决书、鉴定书、判决书和有关部门的仲裁、决定、复议等。

(三)严重警告以下处分,由违纪学生所在系讨论决定,报学生处审查备案;记过处分,由违纪学生所在系提出意见,学生处审核,报主管校领导批准;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由所在系提出意见,学生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四)记过及以上处分相关材料由学生处审定,对符合处分管理规定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处分管理规定的,予以退回,要求按照上述程序重新上报。

(五)跨系的学生违纪违规事件,由学生处牵头处理。学生受处分后各系应及时通知家长,以便配合教育,学生的处分决定放入学校档案。特殊情况也可由学生处直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学生违纪并违反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校保卫部门会同学生处联合调查,查证属实的,报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一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二条 对学生发生的违纪行为,由学生所在系或校保卫部门及时进行调查。

违纪行为属于校保卫部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由校保卫部门负责调查违纪事实,并在调查清楚后,及时将学生违纪材料的原件及相关证据送交违纪学生所在系处理,该系应在收到相关材料一周内向学生处提交违纪学生的情况报告及处理建议。

违纪行为不属于校保卫部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由学生所在系负责调查违纪事实,该系应在一周内做出处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学生处。

第十三条 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填写谈话记录。

第十四条 处分决定做出后,由违纪学生所在系将处分决定送交学生本人或代理人,由学生本人或代理人签字(一式三份)。拒绝签字的,由所在系送交的工作人员记录在案;因特殊情况不能签字的,由学生所在系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在处分决定作出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学校给予办理,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受处分学生承担。

第十六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十七条 处分决定视情况及时在全校、学生所在夕或班级范围内公告,并书面通知学生家长,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处决定是否公告。

第十八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之日起巧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一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送交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述的,学校或者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述。

第四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二十二条 学生不得有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言论和行为,不得进行邪教、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的管理秩序,从事破坏安定团结的活动;

(二)张贴、投递、散发大小字报、反动传单,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扰乱社会、学校秩序;

(三)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四)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组织进行非法宗教、迷信活动;(六)泄漏国家秘密,造成后果。

第二十三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司法或公安部门处罚者,给予下列处分:(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或罚款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被处以行政拘留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被拘役、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打架斗殴、寻衅闹事者,作如下处理:(一)策划者: 1.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2.勾结校外人员到校内打架肇事者,从重处罚,一律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参与黑社会或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帮派团伙者,一律开除学籍。(二)打架者: 1.先动手打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致他人轻微伤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致他人轻伤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4.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5.参与打架两次以上者,一律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参与者: 参与打架斗殴,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后果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作伪证者: 目击者故意为他人作伪证,影响调查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五)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者: 1.未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六)在打架过程中,持械打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七)打人致伤者,除给予处分外,均需赔偿受害者的医疗费和营养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如不按期交纳,则给予加重一级处分,后果严重的送司法部门处理。

(八)酗酒或借酒寻衅滋事,败坏校风、名誉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九)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语侮辱或其他方式触犯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威胁他人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在校园携带管制刀具、各种枪支,除由学校托管刀具、枪支外,还将给予留校察看以上的处分,并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偷窃、抢劫、贪污、诈骗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者,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作如下处理:

(一)作案价值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直至留校察看处分。

(二)作案价值在l000元(不含)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三)盗用他人证件,冒领他人财物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私刻他人印章,非法刻制公章作案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将校卡、学生证借给他人使用,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故意损坏、偷盗馆藏图书者,除按图书馆有关规定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故意损坏公共财物或违反学院有关管理条例者,除按价赔偿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一定学时者给予以下处分:(一)旷课10-19学时者,给予警告处分;(二)旷课20-29学时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三)旷课30-39学时者,给予记过处分;(四)旷课40-49学时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50学时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于与家长沟通后,在学校和家长共同教育下确能深刻认识错误,决心悔改者,并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证实后,则可考虑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六)因旷课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受处分者,根据两次(含两次)以上累计旷课学时加重处理。

(七)对无故旷课虽未达10学时,但影响较坏,认错态度不好者,给予通报批评,直至留校察看处分。未请假(含请假未经批准)离校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将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八)伪造医院诊断书、请假单,或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医院诊断书、请假单,欺骗学校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九)未按时报到、注册,无特殊情况者,根据晚报到、注册的天数折合成学时数,给予相应的处分。

(十)旷课不仅指课堂缺席,也包括实训、实习、劳动、军训、升旗等活动、政治学习等方面缺席。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考试中有违纪或作弊行为者,按照《惠州城市职业学院考场规则》、《惠州城市职业学院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认定,视其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一)属于考试违纪或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者,有违纪情况之一者,给予警告处分;有违纪情况之一且不听劝告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或累计违纪两次以上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属于考试作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三)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交换试卷或答卷、窃取或扩散试卷、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或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发布相关代考、代写论文,买卖论文、作业等信息者,或有其他扰乱学校教学秩序、损害校风学风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作为自己的毕业设计(论文)内容,视情节轻重及后果,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条 对发生有损大学生形象行为,违反社会风纪,损害社会公德者,给予以下处分:(一)发生不正当性行为者,如乱伦或与多名异性发生关系等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对卖淫、强奸或强奸未遂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在校内外有流氓行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

(四)在宿舍或公共场所乱写乱画,张贴下流淫秽字画者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与本校中职生谈恋爱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学校作息规定,晚上超过规定时间才回到宿舍者,给予通报批评;经教育二次仍不改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在宿舍带头起哄,影响他人学习与休息,或砸酒瓶、向窗外扔杂物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不按时交纳水电费者,给予警告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学校及家长允许,私自在校外租屋居住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累计两次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第三十三条 未经学校批准,私自更换宿舍者,给予警告处分。第三十四条 擅自转让、租借宿舍者,除没收有关收入外,给予记过处分。留宿校外人,经批评不改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态度恶劣者,给予记过处分。留宿异性者,一律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卫生规定经教育而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第三十六条 违反课堂规则,上课穿背心、拖鞋、赤脚或吸烟,经批评教育三次以上仍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

第三十七条 毕业生离校有破坏公物,违反校规校纪行为者,除照价赔偿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记过处分,并通报家长及接收单位。

第三十八条 以任何形式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者,或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者:(一)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二)一般参与或初犯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为首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三)屡犯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由赌博引起打架、斗殴或造成其他后果者,参照其他相应条款加重一级处分。

第三十九条 严禁滥服药物,对滥服药物的学生,学校、家长共同批评教育,并给予学生记过处分,屡教不改者,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条 严禁组织或参与吸毒、贩毒(包括“K粉”、“摇头丸”等软性毒品),违者一律开除学籍,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违纪行为,造成一定影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书院管理有关规定。

(二)拒绝、阻碍有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三)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邮件。

(四)不尊重教职工,有侮辱教师职工人格言行、甚至殴打教职工。第四十二条 使用互联网违纪者,给予下列处分:(一)发表、复制或传播下列信息,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1.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2.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 3.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扰乱社会、校园秩序; 4.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5.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等。(二)破坏、盗用计算机网络中的信息资源和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活动,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盗用他人账号,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私自转借、转让用户账号造成危害,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五)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不按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擅自接纳网络用户或接入商业运营的互联网,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十三条 学生必须坚持诚信,学校客观记录学生在校的一切表现及其在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学生在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因失信给学校、他人造成一定影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本规定未列入的违纪行为,如需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相近条款及精神,经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学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考察、社会实践等活动期间有违纪行为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学生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经2005年8月23日院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为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维护学院正常的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适应时代和社会发展要求的合格人才,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学生违法、违规、违纪,学院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纪律处分。纪律处分分下列 五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

第二条 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有明显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和行为者,以及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而坚持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三条

利用电脑、网络或其他通信工具进行非法活动,侵害他人权益,发表或散布反动言论和不良信息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影响恶劣、危害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四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公安、司法部门处罚者(包括罚款、警告、拘留、收容、拘役、劳动教养、判刑等),学校对其相应做出纪律处分。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五条 偷窃、破坏国家、集体和私人财物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知情不报或隐藏、转移赃物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处分。对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触犯国家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

有调戏、侮辱妇女等流氓行为者,在公共场所行为不轨者,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违反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条例,情节恶劣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以各种形式进行赌博或提供赌博条件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屡次受过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八条 以武力等胁迫手段或其它借口敲诈勒索他人者,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如下处 理:

(一)初犯且情节轻微者,给予记过及以下处分;

(二)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三)触犯刑法者,移交公安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收看、传播、藏匿、复制或传抄、印刷淫秽物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条 违反学校管理规定,扰乱正常的教学秩序、生活秩序或公共秩序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一条 对参与打人、打架者,除赔偿被伤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致他人轻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持械打人者,给予留校察看及以上处分;

(五)无故殴打或有意报复他人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首先动手打人者或团伙打架斗殴者从严处分,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策划他人打架或以劝架为名促使事态扩大,按参与打架者所受处分等级加重处分。

打架斗殴后果严重者,除按上述相应条款处理外,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臵。第十二条 在异性寝室留宿或让异性留宿者,视情节给予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行为及情节严重,造成极坏影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违章使用各类电器的,一律没收电器并给予警告处分;对违章用电屡教不改者或违章用电严重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违章使用电器或明火,引起火警、火灾者,除经济赔偿外,视情节给予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由此,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四条 对在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宿舍、厕所等公共场所,故意损坏门窗、墙壁、灯、开关、消防器材、指示标志等公共财物、公共设施者,视价值大小、情节轻重、影响程度,除对所损坏的公物予以照价赔偿外,分别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学生因故不能出勤(上课、出操或其它集体活动)者,必须事先办理书面请假手续,并应获得批准(特殊情况,事先来不及办理的,事后必须补办),未办书面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被批准者按旷课处理。无故迟到、早退20分钟以上者,按旷课论处;迟到、早退不到20分钟者,累计三次视为一节旷课。旷课视数量多少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到11-20学时者,予以警告处分;

(二)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到21-30学时者,予以严重警告处分;

(三)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到31-40学时者,予以记过处分;

(四)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到41学时以上者,予以留校察看处分;

(五)因为旷课受过留校察看处分后,仍无悔改,在留校察看期间继续旷课,并又达到警告及以上处分条件者,予以开除学籍。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一)爬窗入户、翻越围墙以及以其它非正常手段出入校园,给予警告处分;

(二)对学院教职员工言行极不礼貌者,给予警告处分;

(三)住校学生未经许可夜不归宿或擅自在学校、宿舍留宿外校人员,经教育后仍犯,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四)在食堂、课堂、宿舍、校园、会场或其他公共场所,有哄闹、砸瓶、抛物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不听劝告或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者,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考场纪律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考试违纪、作弊性质的界定,见《上海建桥学院学生考试违纪与作弊界限及处理办法》。)

第十八条 对在学习或学术活动中,弄虚作假,剽窃或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3 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伪造他人签字、开具假证明、为他人提供伪证、知情不报或其它欺骗学校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泄露机密,伪造证件、印章者,包庇坏人者,视其情节及后果,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凡作伪证制造假案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由此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一律给予劝阻、口头警告;对其中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

(一)在上课或自修课时大声喧哗或使用移动通讯工具扰乱正常教学和学习秩序;

(二)抄袭作业;

(三)无故旷考;

(四)未经许可,擅自在教室里搞活动或收看电视,影响他人学习、自修;

(五)在教学楼、宿舍楼内拍球、踢球、故意蹦跳、滑冰;

(六)在校园内抽烟、酗酒、酗酒肇事者,参照有关条例加重处分;

(七)践踏草坪、损坏花木;

(八)乱吐乱扔,破坏校园卫生;

(九)在课桌椅或墙上乱写、乱画、乱张贴,把鞋印、球印等污损物弄到墙上;

(十)园内飙车;

(十一)男女生在校园内,举止不雅有损大学生形象以及其他有损校风、校纪行为的;

(十二)着装打扮与学生身份不相符者(如染除黑色以外其他颜色头发,男生留长发、带耳环等);

(十三)穿拖鞋(含时装拖鞋)、背心、吊带衫、裤衩进入教室、图书馆等公共场所;

(十四)违反学院宿舍管理规定,擅自调换宿舍或床位;

(十五)拒绝学校管理人员的检查、教育或不按规定出示证件、履行登记手续;(十六)其他违反学校有关规定者。

第二十一条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并经教育不改的,可以开除学籍。如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者,学校根据其违纪事实,按照本规定相应条款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事实,或受处分后无理纠缠、态度恶劣者;

(二)受处分后又犯同类错误,或已有处分的情况下,再次受处分将加重处理;

(三)对检举人、证人、办案人员进行威胁或打击报复者。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根据实际确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款,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学生做出开除学籍处分,须经由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第二十五条 留校察看的期限一般为一年,自宣布处分之日算起。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能改正错误的,经鉴定可按期解除察看期;察看期如有显著悔改表现者,可提前解除察看期;如在留校察看期间继续违纪,可开除学籍。学生受处分后,每三个月一次考查其改正情况,并填写考查表。受记过、严重警告或警告处分的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对所犯错误确有深刻反省,表现较好、进步较大者,经本人申请,组织核准,受处分半年后可注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毕业班学生违纪不作留校察看处分,若其错误须作留校察看处分,给予记过处分,并不准其毕业,作结业处理。离校后,在工作岗位上继续考察,处分满一年后,视其表现,决定是否给予其换发毕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违纪学生给予违纪处分也是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手段之一,学校要对违纪学生,及时进行批评和教育。给予学生处分时,应持慎重态度,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妥当,手续完备。学校对违纪学生的处理结论,在处分之前,要同本人见面。违纪学生如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分决定起5 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在接到书面申诉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违纪学生;违纪学生如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复查决定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教委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八条 给予学生处分的审批权限及其程序:系提出学生违纪情况报告和处分建议,报学生处审核后,由学生处上报院长批准。对瞒报学生违纪情况的系和个人,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警告以上处分者,将取消其当学奖学金评定资格及其他评优资格,同时取消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资格。

第三十条 各系、各有关部门须认真执行本规定,广大学生应认真学习本规定并积极参与监督,对违纪学生或不执行本规定的工作人员可以举报。

第三十一条 以前规定若有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院学生处负责解释。

篇3: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1 法律保留原则的内涵

法律保留原则是民主宪政体制对行政权提出的一个基本要求, 是我国行政法上依法行政原则的重要子原则。具体来说,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活动时, 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方可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这一原则应包括两层含义。其一, 任何行政职权的存在都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授权, 据此, 行政主体可以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其二, 法律明确授权的行政职权与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责是统一的, 行政职权不是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私权利, 而行政职权是国家权力。行政主体不仅享有国家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 同时还必须履行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职责。

2 高校校规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从引子中的案例来看, 笔者认为高校校规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下面我从两个方面来阐释高校校规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法理学依据与法律依据。

(1) 从高校职能与法律性质来看, 高校校规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明文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第三十九条又规定:高校校长的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 ……, 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 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从这两个法律条文我们知道, 高校除了进行日常教学外, 还要承担法律法规授权的落实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任务, 同时要行使法律授权的教育管理职能。比如《教育法》中明确规定了学校有招生权、学籍管理及奖励与处分权等, 这些权利的行使无论从行为的单方性、强制性来看, 还是从对相对人的约束来看, 都具有行政职权性质。因此, 从这个角度来讲, 高校与学生并非完全平等民事法律关系, 在执行教育管理职能时, 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在绝大多数时候表现为内部行政管理关系, 比如警告、记过等。但在学位授予权以及开除等涉及学生受教育权等的管理时, 其影响的是《宪法》中规定的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 是最高层次的权利。因此, 近年来国内学生起诉高校的案件均按照《行政诉讼法》来处理。据此可以认为, 在司法实践中, 高校可以被认定为行政主体。

如前述, 法律保留原则规范的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既然高校具有公共管理职能, 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行政主体性质, 那么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职能与制定校纪校规时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就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事。

(2) 从高校校规的性质来看, 高校校规是高校全体成员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 校规具有高校实施管理的“法律依据”的性质, 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的规定, 我国高校有权自主制定规范性文件, 也就是校规, 校规是高校内部行之有效的“法律”, 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 高校可以进行自主管理。对全校学生乃至教职员工都具有拘束力, 其效力大致相当于村规民约、住宅小区业主公约等文件的效力。但高校在依据校规实施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等管理措施时, 涉及的是公民受教育权。如前述, 受教育权是公民最高层次的权利, 按照“重要性理论”1以及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学生的上述管理理应实施法律保留原则。

据此, 高校校规中的规定和高校管理都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校规中的所有规范都必须依据法律授权, 更不能与法律相冲突。否则, 高校在教育管理中将时时处于被动地位。

3 泸州医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之效力举证

法律保留原则所涉及的事项通常而言是重要事项, 依据公民受教育权是宪法基本权利的这一法律属性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 高校校规中涉及剥夺学生高等教育权的内容应当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因此, 在学生违纪处分中, 没有国家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 高校不能自行制定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等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条款。

在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退学或开除学籍的事项时, 除受到刑事处罚外, 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所规定的退学6项事项即为关于学生退学的最高效力之法。高校应当在此6项范围内制定细则, 如高校可以依据其规定休学学生提出复学申请的期限或最长修业年限等。

详审泸州医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几乎每条涉及或可能涉及开除学籍或退学处分事项。这里笔者举证若干需要研究和探讨之条款, 供学校及有关部门参考。

(1) 泸州医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违反道德规范者, 每项都可能对学生处以开除学籍, 笔者认为有违法律保留原则, 故此条需细酌。 (2) 泸州医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考试作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笔者认为有违法律保留原则, 故此条需细酌。 (3) 泸州医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租房居住, 经教育不改者, 最高可以开除学籍。笔者认为有违法律保留原则, 故此条需细酌。 (4) 泸州医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私自下江、下河、下塘游泳者, 最高可处以开除学籍。笔者认为有违法律保留原则, 故此条需细酌。

笔者认为, 在泸州医学院《学生违纪处分条例》中有部分条款是需要认真研究和探讨的, 鉴于篇幅, 仅举证四项, 供参考。

依法治校是依法治国在教育领域中的体现, 尤其是高校, 除应依法管理外, 还应当充分运用各种教育资源, 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和教育氛围, 使学生在学校日常的学习与生活中, 在潜移默化间受到法治的教育与熏陶。作为教师, 在教育教学活动中, 应自觉贯彻法治精神和法律要求, 以自身的实际行动影响学生, 促进学生法律素质的养成。

参考文献

[1]胡锦光.以案说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篇4: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关键词:档案管理;违法违纪;处分规定;依法治档;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处分规定》是我国档案工作领域第一部系统规范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规章,它完善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构建了一个更加健全、更加合理的档案行政责任体系。”[1]对于推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职、依法治档具有重要的作用。

由于《处分规定》是专门就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如何处分作出的规定,所以表述全面而清晰,不仅与《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8种违法行为一一对应,还为《档案法》有关条文中已经明确的和新出现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提供了行之有效的途径。尤其重要的是《处分规定》以档案所有权为依据,原则明确了法定(特指本《处分规定》)档案的范围,这对于强化依法治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笔者结合学习就此谈些粗浅的体会,以供大家探讨。

1 原则划定法定档案范围,利于明确依法治档目标

与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相对应的就是法定档案的范围,即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有其特定的侵害对象,只有在对法定档案实施违法违纪行为时,才需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或处罚。

1.1 明确法定档案的范围是依法治档无法绕过的一个坎儿。“每部法律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范围和对象,这种调整范围和对象界定得越是明确,该法律的实施就越是可行。这也可以说是立法的起点和终点,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2]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和范围的意义,就在于其可以使该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和所要规范的社会关系成为明确的有限的目标,防止范围无限扩大或不确定而无法解决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定档案范围,《档案法》的实施就没有一个明确的、特定的对象,于是《档案法》也就无法得到真正意义上的执行。

1.2 《档案法》对法定档案的表述。《档案法》第二条指出:“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从本条可以看出,列入我国法定档案范围,即凡对这部分档案造成损害就必须受到《档案法》制裁的是我国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这个部分。除此而外的档案,即只要不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的档案,就并非属于法定档案的范畴,也就不列入《档案法》调整的范围。

另外,《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又指出:“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这就明确了只有损毁、丢失;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涂改、伪造保存在档案馆中的档案时,才属于《档案法》的调整范围。

由此看来,《档案法》对于法定档案范围的规定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定档案的范围过小。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都是按照国家档案局9号令《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收进馆的,也就是说凡馆藏档案在进馆之前均是由各立档单位档案室保管的。而且其保管年限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在这么一个颇长的保管时期里,如不对这些档案采取有效的管理和控制措施,对以后进馆档案的质量必定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为了国家档案馆档案来源的齐全、完整、优质,就应当将法律监控前移,但非常遗憾的是在《处分规定》实施之前还没有做到。

二是对于法定档案的具体范围,还只明确了有权确定的责任主体,而无实际的确定范围。目前只是在《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即对档案是否属于“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问题,还只明确了确认的主体:即一般档案的价值和范围由档案的形成者自行确定;而法定档案范围必须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级别来确定相应的对象。由于确定法定档案的范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系统工程,并且按照目前常规的管理思路确实难以做到。所以,事实上,法定档案的范围还无法先于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出现之前确定。而法定档案的范围始终不够明确,这无疑给依法治档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影响。

1.3 《处分规定》对法定档案的表述。《处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从本条可以看出,列入我国法定档案的范围有两大部分:一是从档案的所有制性质来看,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均属于法定档案的范畴;二是从保管地点来看,只要是保管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均属于法定档案的范畴。这就使得确定“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这个原本非常复杂的问题变得简单而可行了。

现在《档案法》对法定档案范围的论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日后需要接收而目前尚未接收进国家档案馆保存的那部分档案还无法得到有效监控。这个问题在《档案法》施行了25年后仍然找不到更为细化的方法之前,以所有权来明确法定档案的范围不能不说是一种有效的选择。因为这是一种相对原则、简便、可行的方法。凡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其办事机构,各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其本身属于国家所有,所以,他们的档案实际也就具有了“国家所有”的属性,将其从所有制性质入手,纳入法定档案的范围操作也比较方便。

2 全面列出违法违纪行为,使依法治档更具针对性

《处分规定》自第三至第十六条共列出20种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其中属于档案资源管理方面的有“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等10种;属于档案资源利用方面的有“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或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等8种;属于档案资源组织方面的有“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等2种。

2.1 所列违法违纪行为与《档案法》所列的8种违法行为一一对应。《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共有: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等8项。现在《处分规定》中将这8项全部列为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

2.2 将《档案法》规定必须做到和不得作为的违法行为列入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在论述“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时,还将《档案法》第十至第十八条等条文中规定必须做到和不得作为的违法行为列入其中:如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等。《处分规定》在将文字论述稍作变动后,都将其列入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

2.3 将执法实践中出现的具有典型性、普遍性的行为列入违法违纪行为。我国25年多档案行政执法实践证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形式逐渐增多,已经超出了《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其他条文中提到的依法必须做到和不得作为的行为。要想使依法治档得以深入、顺利进行,就有必要对各种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整合和细化,将档案行政执法实践中发现的具有典型性、普遍性的问题进行全面梳理,纳入调整范围,构成更加健全合理的档案行政责任体系,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执纪机关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如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档案法》里讲的是归档材料,这里讲的是档案);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等行为。现在都已经列入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

3 增强档案行政执行能力,利于依法治档落到实处

3.1 法律、法规的实施需要依靠强有力的行政执行力。“行政执行力”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公共部门和工作人员对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政策、规章、命令等的执行能力。强有力的行政执行力是保证法律法规和行政决策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和手段,提高行政执行力是提高政府效能的迫切要求。

档案行政执行的一个很重要方面就是对违法责任人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即根据档案法律法规或规章,对档案管理中已经构成违法违纪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没有强有力的行政执行力,依法治档就难以落到实处。

3.2 行政执行需要强有力的措施

3.2.1 原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缺乏有力的措施。《档案法》在第二十四条中明确了8种违法行为,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问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既没有直接对责任人给予处分的管辖权,又缺乏对“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监督权,所以实际执行力不强。“不能不”网友曾在《档案界》论坛发帖:当在培训班上针对有些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讲建议处分”后,他们局长就对他说:“以后少讲建议之类的话,档案就是我档案局说了算,你还建议什么?”[3]是啊,这位局长的话讲得一点儿也没错,在档案行政执法中,档案局是主要的执法机关,是应当由我们档案局说了算。但问题是没有切实有效的依据和措施,我们实在是想说了算也算不了。

3.2.2 《处分规定》的施行为依法治档提供了强有力的行政执法措施。自《档案法》实施以来,在25年多的档案行政执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对档案管理违法行为的查处中,绝大部分行为只是违法行为,还不构成犯罪。所以,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惩处是依法治档实践中的主要形式。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这种行政惩处的实施,却又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措施。随着《处分规定》的施行,将会为依法治档提供强有力的行政执法措施。

一是对《档案法》提出的8项违法行为提供了行政处分的依据。从实践来看,《档案法》所列的8项违法行为中大部分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还够不上刑事犯罪,即使有少量的档案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对其进行的罪罚也往往是从属于其他犯罪行为而受到制裁的。如纵火案中烧毁了档案,以纵火罪论处;盗窃案中涉及了档案以盗窃罪论处;侵犯知识产权案所指向的是档案,以侵犯知识产权罪论处等。正是由于以上原因,所以《档案法》实施25年多来,真正依据《档案法》受到惩处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是少之又少,以至于不少区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这方面的月度统计上往往是零报告。

面对这些违法行为,以往我们在档案行政执法实践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能作出的直接行为往往只是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限期改正。但如果改正不到位,或出现根本就不当一回事的情况时,就基本上是处于无奈的状态。随着《处分规定》的施行,在行政惩处方面就有了强有力的抓手,可以在法罚之前先用行政处分来实施有力的监督。

二是对《档案法》有关条文中提出的应当作为和不得作为的违法行为提供了行政惩处的依据。在《档案法》第十至第十八条中列出了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等多种人们必须做到和不得作为的法律行为,而当此类违法行为出现时,由于没有惩处的相关规定,故而就无法真正得到应有的行政处分。尤其是对尚处于档案的前身——文书处理阶段的归档材料的违法行为,尽管《档案法》第十条明确,“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在表述中还用了“必须”、“不得”的字眼儿,但由于没有列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终难落到实处。

现在《处分规定》将此类行为也列为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尤其是对档案资源的组织方面共列出了“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两种违法违纪行为,这给归档文件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查处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尽管这种行为损害的对象是档案的前身,似乎还不属于档案的范畴,但由于归档文件材料的形成质量是否符合归档要求、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是否齐全完整,都从根本上会对档案的质量产生根本性影响,所以很有必要对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三是为原先没有列入法律、法规的具有典型性、普遍性的违法行为提供了行政处分的依据。如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等8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原来在《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中找不到直接对应的条款,因此,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当发现此类行为时要想对其进行行政惩处,往往是“上不够天、下不挨地、悬在中间还隔着皮”。而现在在执法检查中再发现此类行为的话,就可先对其提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很好改正或是根本就没有改正行为的话,就可以依据《处分规定》的相关规定和处分级别,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3.3 《处分规定》强化了行政执行力

3.3.1 《处分规定》由三家联合发布,形成了合力。《处分规定》按照“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的规定,[4]采用的是监察部令的序号,主办机关是监察部,又有移送制度的明确规定,在具体办理的实践中就比较可行。

各级监察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处分规定》要求,在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中,发挥各自优势,建立案件查处协作配合机制,各司其职,加强协作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工作合力,更好更有效地惩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

还可以把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与建立健全预防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工作机制结合起来,认真研究深入查找当前档案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容易发生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薄弱环节,建立涵盖档案管理全过程的基本规范和责任追究制度,努力形成一道有效的预防和制止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的制度和屏障,以更加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推进依法治档进程,促进档案事业科学发展。

3.3.2 明确规定了各种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的形式和种类。《处分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对于“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处分的等级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开除处分。这就使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给予必要的处理有了明确的依据和强有力的措施。

3.3.3 建立移送制度,有利于形成行政执法的合力。《处分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具体为,“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第十九条还规定“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立案件互为移交制度有助于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三部门开展联合行动,有效地整合了各方执法力量,理顺了档案执法工作秩序,排除了过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实践中遭遇到的管辖权制约,形成了一个既分头执行、又环环相扣的整体,对于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置形成了一张难以冲破的法网。

《处分规定》的实施,在明确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明确法定档案范围、提高档案行政执行力等三个方面具有巨大的作用。相信随着《处分规定》的贯彻落实,我国的档案依法行政工作必定会取得更好的成效。

参考文献:

[1]上海市档案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通知[J].上海档案,2013(7).35.

[2]严永官.法定档案的范围亟待明确[J].浙江档案.2007(8).32.

[3]《档案界》论坛.“县区交流”. “新郑市档案局集中开展全市档案行政执法检查”.

http://www.danganj.net/bbs/viewthread.php?tid=49803&extra=page%3D.

[4]《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篇5: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中专部学生违纪处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校风建设,树立良好的学风,优化育人环境,维护教育,教学工作,学习和生活秩序,结合中专部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学生凡违犯中家的有关政策,法令和学院的校规,校纪,都要酌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三条有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者,给予记过直至开除学籍处分,第四条凡触犯刑律受到公安司法部门处罚或经审查确有过错的,分别按下列情况,给予不同的处分。

(一)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或送经劳动教养的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处以拘留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有错不够处罚但确有问题,视其性质,给予记过处分。

(四)被处以罚款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被处以警告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五条 策划或参与打架斗殴

(一)策划和组织打架者

1. 未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2. 后果轻微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 后果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二)凡邀约校外人员来校滋事,打架斗殴者没有造成后果,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1. 造成轻微后果,干扰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2. 后果严重,严重干扰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三)无论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动手打人者。

1. 未致伤他人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 虽未打伤人但性质恶劣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3. 致他人轻伤,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4. 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 致他人重伤,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参与打架者

1. 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扩大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2. 趁乱故意袭击他人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动用凶器打人者

1. 致人轻伤者,给予记过处分。

2. 致人重伤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3. 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凡打人致伤者,都要承担医疗费和与此相关的费用。在打架中损坏的公私财物,肇事者必须照价赔偿。

(七)介入打架双方以“私了”的方法,(如拿钱、请吃饭等形式)来解决矛盾者,视其后果的轻重缓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八)打人致残或触犯刑律送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者,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六条凡在校内外进行任何形式的赌博者,除没收其赌具和赌金外,分情况给予不同的处分。

(一)属于初犯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多次参与赌博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三)经常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因赌博导致打架,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明知他人赌博,为其提供赌具、赌资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六)因赌博导致偷盗、欺诈或其他违纪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六条 偷窃、骗取、欺诈、抢夺公物及参与销赃、窝藏者:

(一)偷窃、骗取价值在20元——200元以内者,给予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偷窃、骗取价值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偷窃、骗取价值在5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偷窃、骗取钱、财虽然数量不大,但多次作案,影响极坏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欺诈、抢夺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给偷窃、骗取、欺诈、抢夺提供情况、工具或参与销赃、窝藏、包弊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八条道德品质败坏者

(一)以流氓行为侮辱、猥亵妇女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凡有卖淫、嫖宿行为的,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三)在营业性歌舞厅参与“三陪”活动,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诽谤、诬陷他人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五)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收看或者传播淫秽书画、录像和其他淫秽物品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九条 谈恋爱者

(一)谈恋爱不听劝阻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谈恋爱,经教育不改,且影响恶劣者,给予记过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十条 违犯学校纪律者

(一)一学期旷课累计达到

1.10——20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2.21——40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41——60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4.61——80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81学时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在校期间旷课累计达三周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考试、考查纪律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四)课堂上打瞌睡、讲话、看小说等做与本课无关的事,且多次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五)自习课在教室嬉戏、追逐、打闹、下棋、玩扑克等妨碍他人学习的行为,且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违犯教学纪律者

(一)在课堂捣乱、有意顶撞老师,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的,给予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在校内、外实习、参观或劳动,不听从指挥,不按操作规程办事,损坏器材、设备、图纸、资料,除照价赔偿外,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二条违犯下列生活纪律者,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一)吸烟屡教不改者。

(二)午休、就寝无理取闹、吹拉弹唱、猜拳行令、高声收放音乐、下棋、玩扑克等,影响他人休息不听劝阻者。

(三)在教室或公共场所打赤膊、穿拖鞋不听劝阻者。

(四)穿奇装异服、化妆、配戴耳环手饰不听劝阻者。

(五)随地吐痰、乱抛果皮、纸屑、乱倒垃圾、乱倒污水情节恶劣者。

(六)往墙上乱贴、乱画、乱钉乱挂、故意撕毁学校布告、墙报、专刊,涂改学校书写的通知者。

(七)未按规定请假擅自在外住宿,以及深夜返校翻越校门、围墙、窗户等。

(八)乱倒饭菜,浪费粮食不听规劝者。

(九)擅自留宿他人者。

(十)私接电源、私自安装各种电器,在寝室、教室烧电热器具者。

(十一)不接受教师、值周生检查、督促,并无理取闹者。

(十二)任意破坏生活、教学、文娱、体育、卫生、消防器材和一切公共设施设备者。第十三条吸毒、流毒和贩毒者,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十四条教唆或者胁迫、诈骗他人违纪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对各种违纪行为明知不报,隐满事实,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欺骗组织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认错态度不好,经教育仍坚持错误的。

(二)对检举揭发的有关人员施以人身攻击和打击报复的。

(三)违纪后隐满事实,弄虚作假,提供伪证,欺骗组织的。

(四)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

(五)原有处分未满撤销,再次违纪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轻处分或免于处分:

(一)违纪后,认错态度好,并在行动中有悔改表现的。

(二)向组织上如实提供情况和检举揭发他人错误行为的。

(三)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受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经半年以上考察确属表现好,由本人提出申请,班委讨论,班主任签署意见,经校学生工作办公室审查,校领导签署意见,报学生处审批,方能撤销其处分。

第十九条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再次违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第二十条演戏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退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入学前是在职职工,退回原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受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的学生,其后又撤销其处分的,处分材料只存入学校文书档案。

未撤销其处分的处分材料存入学生本人档案和学校文书档案。

第二十二条受纪律处分的学生是学生干部的,视其违纪性质、情节和所受纪律处分的种类,可免除其现任学生干部职务。

第二十三条受纪律处分的学生,在未撤销处分期间,不得参加奖学金及各类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尚列举到其他违纪行为,可参照类似条款予以处分。

第二十五条凡受处分的学生,校学生工作办公室将写出通告,张贴上墙,予以全校

通报。

第二十六条对学生违纪处分,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事实、重证据、重影响、重结果。

第二十七条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对受处分学生,班主任和校学生干部应加强教育和管理,促其转化。

篇6:职业学院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考试是教学工作的核心环节之一。为严肃考试纪律,维护考试秩序,预防和处理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规范处理程序,并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考试纪律

第一条 学生持规定证件(学生证、校园卡)及必需文具(钢笔、圆珠笔、铅笔、普通计算器等)提前15分钟进入考场,按指定的座位就坐,并将证件放在桌面上,以备查对。

第二条 考生必须严格遵守考试纪律,严禁考试以任何形式作弊。闭卷考试不准带电脑记事簿、手机及具有存储、编程、查询功能的电子产品和书籍、笔记、手册等资料入场。开卷考试只能携带主考教师指定的书籍和手册入场。如有违反,当场取消考试资格,答卷作废。

第三条 无论开卷或闭卷考试都不准携带传呼机、手机入场,已带入考场的,必须在发卷前关机,并集中放置在指定地方。

第四条 无故迟到超过20分钟者,不准进入考场并按旷考处理。开考后30分钟后方可交卷退场。考生不得在考试过程中未经监考人员允许离开考场,否则按交卷处理。

第五条 分发试卷后,考生应先在试卷规定的位置填写班级、姓名、学号。考试过程中未经监考人员允许,不准互借任何文具及其他物品。如对试题字迹不清或有疑问时,考生应先举手,等待教师前往处理,考生之间不准互相询问。

第六条 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考生必须立即停止答卷,将试卷留在座位上,经监考人员验收允许后方可离开考场,不得将试卷和草稿纸带出考场。

第七条 考试结束后,学生不得直接找任课教师查卷、查分,更不得要求教师改动成绩。第八条 凡作弊的学生,根据学院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分。

考试违纪与作弊

第九条 学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和要求,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违纪:

1.不携带或拒不出示规定的证件参加考试;

2.携带禁止带入的物品进入考场而不放置到指定地方; 3.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

4.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答题; 5.开考后传呼机、手机铃响;

6.考试过程中未经监考人员同意擅自进出考场; 7.未经监考人员允许互借文具;

8.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9.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 10.在考场内外大声喧哗、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以及其他扰乱考场秩序行为; 11.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12.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十条 学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考试作弊:

1.夹带与考试有关物品或考前把该门课程有关内容写在可以看到的地方; 2.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3.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

4.接传答卷,传递与考试内容相关的纸条,或利用电脑记事簿等电子工具储存或传递与考试有关的信息;

5.考试期间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 6.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答卷; 7.其他形式作弊。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属考试严重作弊: 1.请他人代考试或代他人考试; 2.交换答卷;

3.考前窃取试卷或扩散试卷; 4.涂改他人试卷姓名占为己有; 5.组织团伙作弊。

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考场纪律者,当场给予警告并予以纠正;经警告无效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该课程成绩以0分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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