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关键词: 校纪 校风 中学生 学生

第一篇: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违纪学生处分的暂行规定

为严肃校风、严明校纪,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学生行为规范》及《中学生礼仪常规》,加强我校学生的组织纪律观念,对违犯校纪的学生,给予必要的惩戒,以达到惩前毖后的教育目的,特制定本规定。

一.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种类:

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学籍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共七类。

二.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1. 不遵守“中小学生礼仪常规”,且屡教不改的。

2. 违犯考场纪律,有一般性作弊行为的。

3. 一般性违犯校纪,不服从师长的管理教育的。

4. 有破坏学校环境及室内卫生行为的。

5. 其他情节较严重,但构不成“警告”处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处分:

1. 每学期累计迟到早退10次或者旷课30节的。

2. 犯有较严重错误,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并有悔过表现的。

3. 经查实有进出“三厅”行为的。

4. 打架斗殴,但情节较轻,未造成伤害的。

5. 语言污秽,谩骂他人,态度恶劣的。

6. 考试中违反考纪,符合《考试规则及处理意见》相应条款的。

7. 在校外活动时,所犯错误有损于学校声誉,但情节一般的。

8. 符合本条的其它情况,且有构不成“严重警告”处分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 每学期累计迟到早退15次或者旷课45节的。

2. 犯有较严重错误,已造成严重后果,并有悔过表现的。

3. 经查实多次进入“三厅”,已形成赌博事实的。

4. 打架斗殴,情节严重,已造成轻微伤害的。

5. 语言低级下流,恶语伤人,态度蛮横的。

6. 考试中违反考纪,符合《考试规则及处理意见》相应条款的。

7. 破坏学校设施,损坏公共财物,造成一定损失的。

8. 在校外活动时,所犯错误有损于学校声誉,但情节较为严重的。

9. 符合本条的其它情况,且有构不成“记过”处分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记过”处分:

1. 每学期累计迟到早退20次或者旷课60节的。

2. 犯有较严重错误,已造成很坏影响,尚有悔过表现的。

3. 经查实多次进入“三厅”,已形成赌博事实的。

4. 打架斗殴,聚众闹事,情节严重,已造成一定伤害的。

5. 语言污秽肮脏,不堪入耳,几经教育,不思悔改的。

6. 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符合《考试规则及处理意见》相应条款的。

7. 破坏学校设施,损坏公共财物,造成严重损失的。

8. 在校外活动时,所犯错误损害了学校声誉,情节严重的。

9. 符合本条的其它情况,且有构不成“记大过”处分的。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记大过”处分:

1. 犯有严重错误,造成恶劣影响,无明显悔过表现的。

2. 打架斗殴,聚众闹事,违反社会公德,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

3. 破坏学校设施,损坏公共财物,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损失的。

4. 在校外活动时,所犯错误,尽管尚未触犯刑律,但严重损害学校声誉,情节较恶劣的。

5. 符合本条的其它情况,且又构不成“开除学籍留校察看”处分的。

七.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留校察看”处分:

1. 犯有严重错误,造成恶劣影响,无悔过表现的。

2. 有盗窃、抢劫行为,因属九年义务教育阶段,需学校继续予以管教的。

3. 参与打架斗殴,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致伤他人,情节严重的。

4. 在校外活动时,出现较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社会反响较强烈的。

5. 以受过记大过处分,不思悔改,屡教屡犯的。

6. 符合本条的其它情况,且又构不成“开除学籍”处分的。

八.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 道德败坏,有流氓行为,屡教不改的。

2. 犯有极其严重错误,造成十分恶劣影响的。

3. 有盗窃、抢劫、诈骗行为,且被公安机关立案审查,确有实据的。

4. 参与斗殴,严重扰乱学校或社会正常秩序,情节极为恶劣的。

5. 在校外活动时,出现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社会反响极为强烈的。

6. 以受过开除学籍留校察看处分,无悔改表现,仍然出现严重违犯校纪,情节严重的。

7. 符合本条的其它同类情况的。

九. 附则:

1. 对受处分的学生,在公布对其处分决定三个月之后,确有悔过表现,为发生其他问题的,可以提出解除或减轻处分的申请,班主任提出意见,有学校进行全面考察,而后作出决定。

2. 对重犯、新犯错误的受过处分的学生则延长处分时间或加重一级处分。

3. 本“暂行规定”,由校长负责解释。

4.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篇: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DOC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管理,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严肃学校纪律,预防和减少违纪行为的发生,增强各族学生法制观念,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社会新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学生守则》、《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并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坚持批评教育为主,违纪处分为辅的教育手段。学校对违纪学生,坚持教育为主和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对受处分的学生,学校制定专人定期开展谈心疏导,要热情帮助,不应歧视。帮助他们及时改正缺点,错误,直至撤消处分。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必须慎重且严格执行处分程序。

第二章

处分种类和运用

第三条 对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破坏公共财产,参加非法宗教活动、参与暴恐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者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条 根据学生所犯错误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初犯还是屡犯,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和态度,给予下列六种处分:

1、警告;

2、严重警告;

3、记过;

4、记大过;

5、留校察看;

6、开除。

第五条 对违纪违规学生写出书面检查,班主任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填好《和丰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违纪处分调查表》、班主任签名后,连同旁证材料及学生检查等报学校德育科;德育科根据学生违纪违规情况给出建议,报分管领导给予处分;处分决定全校公布后,由班主任通知家长和学生本人,并做好受处分学生的思想工作。

第六条

对于留校察看的学生及开除学籍的学生处分,须经学校校委会开会讨论通过,并报校长批复后执行。

第三章

违纪行为与处分

第七条

凡所犯错误给集体或个人带来经济、物质损失的,除给予纪律处分外,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处以赔偿。

第八条

违反学校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处分:

1、情节轻微,不是主谋者;

2、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者;

3、主动赔偿损失者;

4、检举揭发有功者。

第九条 违反学校纪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重处罚:

1、有较严重后果者;

2、认错态度不好者;

3、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者;

4、屡教不改(包括受处分后,又犯其它方面错误的)者;

5、手段恶劣,情节严重者;

6、胁迫,诱骗和教唆他人违犯处分条例行为者;

7、嫁祸于他人者;

8、有两种以上违犯处分条例行为者。

第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违纪学生写好保证书,并通知家长协助学校教育。

1、 学期内累计旷课10-20节者(迟到3次按旷课1节计算);

2、 上课无故迟到或早退,缺交作业经多次教育不改者;

3、有意破坏公共财物、公共卫生和校园绿化,后果尚不严重者;

4、扰乱学校的公共秩序,不听劝阻,影响较大者;

5、抽烟经批评教育不改者;

6、涂画、弄脏、撕毁标语,涂改学校的各种公告墙报造成不良后果者;

7、擅自带外人进入学生宿舍或留宿非本寝室人员者;

8、学生熄灯后在寝室影响他人休息,经批评教育不改者;

9、有偷窃行为者;

10、在公共场所和集体活动中故意拥挤、起哄、制造混乱者;

11、在校期间喝酒未造成较坏影响者;

12、不接受学生干部的正确管理,侮辱、谩骂或讽刺打击学生干部者;

13、有其他应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行为者。

第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记过处分,违纪学生写好保证书,并通知家长协助学校教育。

1、学期内累计旷课20-30课时者;

2、严重破坏课堂纪律,干扰教学,经多次教育不改者;

3、在校内外有不止一次偷窃行为者;

4、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参与打群架者;

5、不服从教育管理,与教师或学校其它工作人员发生冲突,造成不良影响者;

6、无故进入餐厅制作间或在制作间就餐者;

7、在公共场所聚众闹事者;

8、写恐吓信或用其它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学习者;

9、破坏学校花草树木、教学设施后果较严重者;

10、考试中舞弊行为严重者;

11、违纪且不配合学校有关部门处理,态度恶劣者;

12、在校期间喝酒造成较坏影响者;

13、有其他应给予记过处分行为,或受过警告处分又重犯第十一条者。

第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予记大过处分,违纪学生写好保证书,并通知家长协助学校教育。

1、学期内累计旷课30-40课时者;

2、偷窃试卷或答案,或用其他手段破坏考试;

3、就寝期间外出上网者;

4、携带凶器(如匕首、三棱刀、弹簧刀、菜刀或其它管制刀具及木棍)者;

5、在校内外进行偷盗,情节严重,手段恶劣者;

6、纠集社会青年到校滋事,打架斗殴者;

7、肆意破坏公物、破坏绿化,后果严重者;

8、辱骂教职工或者有其它侮辱教职工行为者;

9、有其它应给予记大过处分行为或已受过处分尚未撤销又重犯第十条、第十二条者。

第十三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违纪学生写好保证书,并通知家长协助学校教育。

1、学期内累计旷课40-50课时者;

2、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校者;

3、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学校声誉者;

4、上课期间多次进入营业性网吧、歌舞厅、游戏厅屡教不改者;

5、破坏学校安全设施,造成严重后果者;

6、在记大过期间又重犯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者。

第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行为者,按开除学籍处理,并通知家长领回。

1、学期内累计旷课达60课时以上者;

2、上课期间多次夜不归宿,经批评教育屡教不改者;

3、聚众群殴或找校外人员报复、殴打同学造成恶劣影响者;

4、违反国家治安条例,受到国家法律追究者;

5、留校察看期间,如屡教不改,或有违法犯罪行为,经司法部门判刑或按规定批准送劳动教养者;

6、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者;

7、严重违反《学生守则》,破坏社会秩序,破坏国家、集体财产有严重后果,道德品质败坏,偷窃成性,激起师生公愤者。

8、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者;

9、参加非法宗教活动,传播下载暴恐视频,参与暴恐活动,破坏民族团结者。

10擅自离校连续两周者

第四章

处分权限与程序

第十五条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四种处分在三个月后,受处分的学生对自己的错误有较深刻的认识,并能以实际行动改正,经本人申请,班主任签字,德育科根据表现可考虑予以撤销处分;留校察看在半年后,根据表现可考虑予以撤销处分,受处分的学生(不包括自动退学)对自己的错误有较深刻的认识,并能以实际行动改正,经本人申请,班主任、德育科审核意见,报校委会批准予撤销处分。

第十六条 凡给予处分的学生,其处分决定记入学生档案。撤消处分后,将其处分的决定存入学校文书档案,不记入毕业生档案。凡受处分的学生当不得评优。学生受到留校察看处分至毕业未能撤消者,暂缓发放毕业证书。

第五章

第十七条 在校期间学生因违法、违纪、违规受到纪律处分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开始试行一年。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德育科负责解释。

2014年11月7日

第三篇:新疆农业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新农大发﹝2005﹞15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校风、学风建设,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学生学习和生活,根据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分违纪学生,要坚持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做到处分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视其情节轻重和认识态度,给予批评教育或下列之一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四条

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失或伤害,由违纪者赔偿损失或承担医疗费。违纪所得财物退回原主或者交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

违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轻微者;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者;

(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工作者。 第六条 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的;

(二)屡犯不改者;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者。

第七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有突出先进事迹或学习成绩符合“三好”学生标准者,经学院审定后报学生处批准,可提前解除对其留校察看期;在留校察看期间再次违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毕业班的违纪学生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但其错误达到此处分规定时,给予记过处分,并不准其毕业,作结业处理或缓发毕业证一年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分裂祖国、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和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工作秩序者,从严从重处理。

(一)凡成立各类旨在否定四项基本原则、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等非法组织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均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其它参与者,视情节轻重和认识态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含记过,下同)。

(二)对从事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分裂祖国和破坏民族团结的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罢课、串联等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均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参与境内外敌对势力或非法组织的违法活动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凡参与编写、印制、散发、张贴、传播、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对造谣惑众,制造事端,煽动罢工、罢课、罢餐,影响正常的社会和学校秩序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对在教室、宿舍或集体场合起哄、乱砸物品等不文明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七)对参加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佩戴宗教标志、穿戴宗教服饰,经学校教育不改者,处以严重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受到政法部门处罚者,学校视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一)被判处管制、拘役、劳动教养或判处徒刑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处以警告或罚款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被行政拘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凡以各种方式进行赌博或者提供赌具、赌场者,初犯给予记过处分,屡犯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凡吸食毒品(含麻烟)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经公安机关认定并被强行戒毒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给吸毒(含麻烟)者提供场地或替他人收藏毒品(含麻烟)、介绍他人吸毒(含麻烟)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凡贩卖毒品(含麻烟)者一律开除学籍。

(六)对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条例,政法部门免予处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十条

打架斗殴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策划者

1.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2.策划纠集校外人员参与打架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肇事者(不守秩序、不听劝阻、用语言挑逗,引起事端,造成打架后果者) 1.虽未动手打人,但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动手打人而未伤人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动手打人致使他人轻微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动手打人致使他人轻伤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参与者

1.凡参与打架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作假证,给调查工作造成困难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持械打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打架时持管制刀具等凶器或为打架者提供管制刀具等凶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打人致伤者,除按上述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外,均需赔偿受害者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和其它损失,并接受治安罚款,如不按期交纳赔偿费和罚款,将加重一级处分。

第十一条

对品行不端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公共场所男女交往举止不文明,情节严重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宿舍内留宿异性,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威逼、恐吓、侮辱、诽谤他人等,尚未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其他有损大学生形象和社会公德者,一经查实,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偷窃、诈骗公私财物者,除缴回赃款、赃物外,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初次作案,价值50元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价值50元至500元者,给予记过处分以上处分;价值5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第二次作案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为偷窃者提供消息、工具或进行掩护、窝赃、销赃、分赃者,比照上述条款作相应处理。

(四)盗用他人证件冒领他人钱物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三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除赔偿外,给予以下处分:

(一)价值100元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价值100元以上50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处分;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10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学籍处分;

(二)私用电炉、违章拉线或损坏公共场所电灯、电线、通讯线等,视造成损坏程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对旷课的学生,按以下规定进行处分。

学生旷课时间,一般按课程表规定的上课学时计算;无故不参加生产劳动、军事训练、社会调查、早操等,按每天四学时计算,无故迟到或早退三次作旷课二学时计算。

对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或超过10学时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旷课10-1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20-2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30-3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40-4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50学时以上(含50学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对违反考场纪律和考试作弊的学生,按《新疆农业大学学生考试纪律与考试违规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者,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喝酒,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酗酒肇事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地方和学校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规定,利用电脑、网络或其他通信工具进行非法活动,侵害他人权益,发表或散布反动言论和不良信息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影响恶劣、危害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学生团体、社会活动、勤工助学等管理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侵犯、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及人身安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用、冒用组织或他人名义为己谋私利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因此引发事端或造成后果者,加重处分;

(二)弄虚作假,骗取学校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国家助学贷款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恶意骚扰、恐吓、威胁他人或组织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侮辱、诽谤、陷害、诬告他人或组织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伪造、贩卖各类证件、印章和证明文件、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方法来达到个人目的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损害校园文明建设,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并造成恶劣影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校内从事或者参与未经批准的销售、租赁与中介服务经营性活动,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乱贴经商广告屡犯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未经学校有关部门同意,私自在宿舍内留宿外人,不听劝告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未经批准,夜不归宿,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

(四)侮辱、漫骂、阻碍学校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携带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进入校园或违反规定将校内物品携带出校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故意损坏校、院(部、处)尚在发生效力的公告、通知、通报者,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上述条例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可比照上述条理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同时给予下列处理:

(一)取消本内所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

(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停止已享受的各种奖学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准参加任何荣誉称号的评选;不能享受任何形式的资助和补助,包括生活困难补助,政府、学校、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各种资助;受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的学生不能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已申请并获得批准的,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通知银行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

(三)担任学生干部者,免去其所任职务;

(四)凡有群体性违纪行为,不得参加当年任何集体荣誉称号的评选活动,团支部或班委成员不得参加任何个人荣誉称号评选。

第二十四条 给予学生各级处分的权限:

(一)对学生做出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由学院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处审批。

(二)对学生做出记过以上处分,由学院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处或教务处调查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后,报校主管领导批准。

(三)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要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材料齐全。处分材料主要包括:

(一)违纪者对所犯错误事实的交待材料及检讨,或证人、组织对事实经过的旁证材料或调查材料;

(二)若属打架致伤须附医院诊断证明或法医签定;

(三)其他与违纪事件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应送交学生本人,无法送交学生本人的,应在学校内公告。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自治区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九条

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三十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离校手续并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一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凡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冲突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学生工作处、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四篇:《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总局令 第10号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5年12月31日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10月27日第2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监察部 部长 李至伦

国家环保总局 局长 周生贤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惩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促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拒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的决定、命令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五)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规定责令取缔、关闭、停产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三)对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擅自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文件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许可或者审批行为的。

第六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线、功能区划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三)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四)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

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监察 环保 处分 规定

第五篇: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7号令)

第一条 为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惩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保障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单位有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处分规章对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超机构限额设置机构或者变相增设机构,擅自设立机构、加挂机构牌子或者变更机构名称、规格、性质、职责、权限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条 违反规定增加编制或者超出编制限额进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条 擅自超领导职务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规定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配备,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七条 具有机构编制审批权的机关在履行机构编制管理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允;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机构的;

(二)超越权限审批编制种类、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务职数的。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第八条 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妨碍、干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或者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责任追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在机构编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有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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