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审批
合同审批(精选四篇)
合同审批 篇1
一、合同审批问题
一般情形下, 合同成立即生效, 成立和生效同时发生, 但法律对合同生效有特殊规定的, 合同满足法定生效要件时始发生效力。根据相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下列合同批准后生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合同等。行政审批分为设立审批和变更审批, 变更审批主要涉及到股权转让、注册资本变动、公司组织形式变动等与外资资本变动有关的“重大变更”。据此, 外商投资领域内有关设立实体和“重大变更”的合同只有经过法定审批机关审批通过后才能生效。
由此引发一系列值得思考的问题:当事人报批义务的性质为何?违反报批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行政审批介入合同效力的认定会产生何种问题?在现行行政审批制度下如何保证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效力?
二、未生效合同的效力
《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第1条1款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 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 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 我们将待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定性为“未生效合同”, 它既不同于无效合同, 也有别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在我国现行合同法理论中只能被孤立成一种新的合同类型。
“所谓未生效合同, 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尚未具备生效要件, 至少暂时不能完成或者完全不能按照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拘束力, 即至少暂时不能发生履行的效果。”①待审批合同与附条件合同、附期限合同都属于未生效合同, 合同的效力介于成立和生效之间, 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未生效合同不同于无效合同, 苏永钦教授对此有精辟见解:“不生效”仅指法律行为欠缺特别生效要件, “没有跨过门槛”, 但行为的效力可经由当事人、第三人或国家为一定行为而嗣后补正;而“无效”是指一个行为违反了强行规范, 对国家而言不仅是不被承认的而且是受到禁止的, 本身具有反社会性而不能兼容于法律秩序, 不可能借转换而继续生效, 其效力也不可能补正, 甚至对无效的行为还要予以追究和打击。②同时, 未生效合同也不能归入效力待定合同类型, 不仅因为我国合同法理论中效力待定合同仅限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的合同、无权处分的合同、债务承担合同四类, 而且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或追认, 未生效合同需要当事人报批行为和机关审批行为才能补正效力缺陷, 审批行为在性质上又与第三方表示行为有着根本的不同。
三、报批义务的性质分析
行政审批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 程序的启动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一般约定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负担报批义务。那么, 报批前合同未生效是否影响报批义务的履行呢?
依“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理论”③, 报批条款具有独立性, 其独立于未生效合同的主体条款, 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第1条2款即与此观点保持一致:“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 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报批义务属于合同的从给付义务, 是独立的义务, 它不受合同未生效的不利影响, 能够单独生效, 债权人也可以独立诉请债务人履行从给付义务。
四、责任承担
报批义务是已生效的从给付义务, 当事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 当然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 此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分为继续履行、解除合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项, 根据案件具体情形的不同, 当事人享有一定的选择权。《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第6条规定了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自行报批的替代执行以及确实无法执行时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三种形式。第7条规定了履行报批义务后合同未通过审批的, 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此时合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
五、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的出台, 一定程度上有效地解决了外商投资领域一方当事人故意不履行报批义务而给中外各方带来的困境和难题, 对促成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有效成立和争议解决有着积极的作用。
但另一方面, 该司法解释也存在着矛盾和问题:若法院裁判继续报批, 结果未获审批机关批准的, 如何协调之前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和之后未审批通过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存在区别, 前者不以过错为要件, 赔偿损失限于履行利益, 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而后者以过错为要件, 赔偿损失限于信赖利益, 赔偿范围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一般而言, 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要比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更大。司法实践中, 能否同时适用两种责任、如何适用两种责任以及在赔偿损失方面如何进行计算而不至于过度加重一方当事人的责任等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也就是说, 该规定可能导致责任的适用和计算无法操作, 易引起误解, 且可能导致的司法精细化会加重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六、促成合同生效的建议和措施
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行政审批过度干预了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效力, 严重限制了经济领域的私法自治。行政审批制度当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这里只有试图拓展其他思维进路来限制行政审批对私法自治的干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试图从报批义务条款独立性角度努力促成合同生效, 但这种思路还是存在不可克服的矛盾。
在理论层面, 笔者认为有两种思路能产生较好的实效:一是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的项目范围, 缩减审查的要点, 目前国务院已经组织进行了六批清理行政审批项目的活动并出台了相应的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化和固定化, 审查的要点也限缩到十四项以内, 但仍需推进清理和限缩的进度;二是明确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将该民法理论应用到合同法领域。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 (或者另若干人) 承担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 也就是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两者区别之一在于, 负担行为产生债务关系, 而处分行为导致物权或准物权的变动。④当事人订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的行为乃负担行为, 负担行为只需符合成立要件 (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 和没有效力阻却要件 (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即可生效, 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当然负担报批义务, 若违反报批义务, 消极怠于报批合同, 须承担违约责任。报批后未审批通过的, 因合同已经生效, 当事人承担的依然是违约责任, 前后两个阶段的法律问题都可以在违约责任的范围内得到解决, 且生效合同多有关于责任承担条款的约定, 能够直接适用, 更具有理论合理性和实践可操作性。行政审批则只对处分行为进行干预, 在合同报批之前或未经审批通过后都不具有现实履行能力, 不发生物权的变动, 这也更有利于保证中外双方的利益不会因无效准备行为而遭受无法回复的损失。简言之,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在审批前即已生效, 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拘束力, 但合同未经过审批通过前, 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不产生履行的效力。在合同法领域适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理论有如下益处:首先, 行政审批不作为合同的效力性要件, 而只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此种区分有利于积极促成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生效, 实现外商投资的顺畅和安全;其次, 合同属于私法自治领域, 行政审批属于国家公权力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的范畴, 此种区分实际上弱化了国家公权力对私法自治权的干涉, 体现了国家对公民自由意志的尊重;最后, 该法律行为区分理论的应用实现了物权法和债法理论体系的统一, 因为物权法15条已经确立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原则, 而合同法却没有相关规定。
然而, 与其消极地等待立法完善, 我们更应在实践层面加强防范, 尽力限制行政审批因素对外商投资活动的影响。笔者认为, 还可以实行以下几点措施应对: (1) 在外商投资企业合同中明确约定报批义务的承担主体、报批时限、报批费用的负担主体、违约责任、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 必要时单设“报批义务的履行”一节; (2) 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法律关于行政审批的具体规定, 应在法律规定基础上加以细化和明晰; (3) 区分报批义务前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和报批后未经通过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防止责任重叠或责任真空的情形出现; (4) 在合同中明确支付转让款和履行报批义务的先后顺序, 并及时行使履行抗辩权, 因为《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第8条、第9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支付转让款在前的, 转让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 受让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可以要求转让方先履行报批手续。
七、结语
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应有明确而清晰的界限划分, 如此, 社会经济秩序才能有条不紊, 公民、组织才能各得其所。笔者倾向于限制行政审批项目范围并限制行政审批的影响力, 尽可能扩大民事主体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活动空间, 促进经济自由和公民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2]蒋文军.论行政审批对特定财产权利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基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视角[N].中国合同法论坛论文汇编, 2010.
[3]刘贵祥.论行政审批与合同效力——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为线索[J].中国法学, 2011.
[4]晋松.审视与重塑:待审批合同生效之障碍及克服[J].法律适用, 2011.
[5]夏先鹏、郑颖.论未经行政审批的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以行为给付之诉为视角[J].WTO法与中国论丛, 2009.
合同审批 篇2
2007年10月5日,甲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书,授权张某为该铁矿全权办理年检、安检、延续手续,甲丙公司对于此次合作都很积极,反响热烈。同年10月16日,甲公司就与丙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并且约定:甲公司将铁矿转让给丙公司,转让费200000元整,而甲公司收取的乙公司的转让费则在甲公司与乙公司解除合同后由丙公司偿还。《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并先后在《转让合同》和《项目合作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为了能更快地投入生产,丙公司立即向乙公司交纳了已经由甲公司收取的转让费215000元,在乙公司的同意下,如愿地解除了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同。而甲公司在先后收取了丙公司175000元转让费之后,也将采矿权证交给了丙公司。
拿到采矿权证的丙公司全体员工都很高兴,在积极筹划与不断努力下,终于在较短时间内顺利投入生产。可是,在高兴之余,丙公司全体员工左等右等,却始终没有等来甲公司为其办理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无奈之下,丙公司多次要求甲公司为其办理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但事与愿违,甲公司无论如何也不为其办理相应的手续。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别无他法的丙公司将甲公司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及《项目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且根据案件事实,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转让合同,甲公司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履行在合同中未履行的义务,因此对丙公司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继续履行和丙公司的《转让合同》及转让协议,由甲公司办理采矿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3个月内办理完毕。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尚未生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判定履行尚未生效的合同,且错误判定跨越审批程序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予纠正,请求改判。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和《项目协议书》依法成立,但依据《合同法》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认定合同因未办理行政审批尚未生效,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判令甲公司在三个月内为丙公司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经审批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
我国立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未经审批的合同为未生效合同。合同的生效要件可以分为一般生效要件和特殊生效要件。一般生效要件是指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具备以上要件时合同即告成立生效,而如果法律规定了特殊的生效要件,如批准,则合同还需满足该特别生效要件后才能生效。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行政审批就是其特殊生效要件,因而采矿权转让合同在经过行政审批之前具有合同约束力,但是不具备合同的履行效力。因此,采矿权转让合同在获得行政审批之前为成立未生效合同。
采矿权转让合同报批义务由谁来承担呢?
立足于“合同有效说”,报批义务乃合同主给付义务,该义务的承担可分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采矿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报批义务人以及权属登记义务人的,按合同约定。在我国采矿权转让相关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承担报批义务的前提下,应遵循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报批义务及权属登记义务。
二是当合同没有约定时,由转让方承担报批义务和权属登记义务。如前所述,报批义务是合同主给付义务。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申请转让采矿权时,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转让申请书、转让合同、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转让人具备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以及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由此可见,在申请应向行政机关提交的材料中,多数由转让方提供,如转让人具备法律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材料等。因此,若由受让方办理,则可能由于转让方的不配合,导致受让方无法取得相关的材料影响审批申请,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反之,由转让方办理,能避免转让方不配合的情形,更具效率,促进市场经济的运行。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对企业合同审批流程设计的思考 篇3
关键词:合同,审批流程,设计
在办公手段日益先进的今天, 许多企业已开始使用合同管理系统进行合同审批, 流程自动固化了风险控制点, 加快了审批进度, 减少了非正常因素的干扰, 成为提高管理效能的有效手段。
一、明确流程设计的目的
虽然自动化的流程使合同有效审批成为可能, 但是否真正高效可行, 取决于审批架构的设计。即使系统运用的初衷很好, 但如果流程设计不当, 便很容易导致程序繁琐、效率低下。因此, 我们在设计流程时, 首先要明确制订流程的目的——强化风险控制、提高审批效率, 然后围绕此目标, 兼顾合同签订质量和签订效率两方面的功能。
二、合理进行流程分类, 提高设计的适用性
为了达到流程设计的目的, 我们的思路是, 在兼顾质量与效率的前提下, 对风险程度较高的合同着重把握风险控制效果, 反之, 侧重提高审批效率。为此, 我们可以把合同分为不同类型, 不同的合同采用不同的审批模式。笔者认为, 在进行流程分类时, 应从本企业实际出发, 重点关注审批流程的适用性, 具体来说, 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企业的业务内容
首先, 企业可根据业务内容划分合同类别, 不同类别的合同采用不同的流程。例如, 采购合同需要有设备物资主管部门的审批, 技术合同要有技术和知识产权部门的审批。其次, 对资金流向不同的合同, 可采用不同的审批模式。主营业务收入性的合同, 一般业务量比较大, 合同种类单一, 在目前需方市场的环境下, 通常采用需方的标准合同文本或行业示范文本, 格式相对固定, 谈判余地小, 而对签订效率要求高, 此类合同的风险控制, 更适宜以制度、指导意见的形式规定一些通用的规则, 而对于每个合同的审批, 可以加大授权, 降低审批层级, 缩短签订周期。相反, 对于支出类合同, 风险相对较大, 涉及种类较多, 审批流程的设计就应更加全面、周密, 审批权限适当收紧, 并注重专业部门的审查。
2、项目的重要程度
(1) 以合同金额作为划分审批权限的参考。有些企业规定××类合同××金额以上由公司本部审批, ××金额以下由二级单位审批。这种分层审批模式既有助于重点合同的把握, 又兼顾到了审批的效率, 是应用较多的流程划分模式。 (2) 以文本格式的固定性作为划分审批权限的参考。不少大中型企业制订了适用本企业的标准合同文本, 并要求以该文本为依据与对方进行谈判。利用标准文本制定的合同可以适当放宽审批权限, 其它合同则需经过法务和相关业务部门的专业审查。 (3) 以对某项业务的关注程度作为划分审批权限的参考。企业可以根据业务性质和风险管理的实际需求, 对某些重点领域的合同进行集中审批, 例如对于设备采购、建设工程、担保等风险点较多的业务板块, 可以由上级部门统一审批, 以增强统筹和风险控制力。
3、人力资源及组织机构层级
审批流程的设计要从人力资源和组织机构的实际情况出发, 不可脱离现实一味地追求所谓的“先进”模式。如果单位规模大、组织机构层级多、下属单位数量多, 可采用分级审批制度, 上级单位仅对重要合同进行审批, 其它合同由基层单位自行审批。如果单位规模小、组织机构层级少, 下属单位较少, 可趋于同一层级的统一审批。此外, 要看专业人员的设置情况。如, 条法的审查, 若企业设立专门的法务部门, 审查力量强大, 就可将此项审查的层级上移, 由法务部门统一把关;若企业只在本部设立一名法务人员, 而下级单位多, 合同数量大, 则需要按重要程度进行分类, 将重要的合同交法务人员审批, 其余由下级单位自行审批, 以使流程顺畅有效。
三、把握风险控制要点, 科学制定审批架构
在确定审批流程分类后, 我们还应明确每类合同的控制要点。一般来说, 合同由业务部门申报, 业务部门要将工作需求以及谈判结果真实明确地写进合同;然后交专业部门从技术、经济、法律等角度进行把关;最后, 主管领导进行综合决策。流程设计时, 要将这些关键控制点纳入审批架构, 确保合同风险得到有效控制。同时, 还应结合以上分类因素, 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 适当授权, 保障合同签订效率。下面以采购合同为例进行具体分析。某企业具有两级组织机构, 公司本部设财务、设备物资、法务等职能部门, 总部下设多个二级单位, 承担不同的业务职能, 每个二级单位均有采购业务。在设计采购合同流程时, 该公司可以根据标的物种类、金额等因素进行流程分类, 将一部分较重要的合同交总部审查, 包括经济、技术、法务等职能部门的专业审查, 确保重要合同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其它由二级单位自行组织力量进行审查。为了保证二级单位的合同审查质量, 公司本部可制订示范文本, 并总结一些常见风险点及防控措施, 以指导、培训、检查等方式对二级单位进行业务监督, 这样既有利于重要风险的有效防控, 又有利于合同审批效率的提高。
物业合同审批2 篇4
一.审批程序
1.1 物业管理公司非付款类合同应按以下所列顺序,依次逐级审批:(非付款类:经营业务合同文本、各类制度文本)
a)经办人员签字;
b)经办部门经理;
c)项目经理意见;
d)物业公司总经理意见;
e)物业集团意见;
f)投资集团法务、审监管理中心意见;
g)分管总裁意见;
h)地产董事长
1.2 项目所在公司付款类合同应以下所列顺序,依次逐级审批:
(付款类含:工资、社保、福利、过节费、固定资产、日常费用报销、外包保洁费、物资材料采购、税费、退成品保护费、装修管理费、建渣清运费、公共能耗费)
a)经办人员签字;
b)经办部门经理
c)财务部意见;
d)物业项目经理意见;
e)物业公司总经理意见;
f)物业集团意见;
g)地产集团成本控制中心意见;
h)地产集团财务管理中心意见;
i)投资集团法务、审监管理中心意见;(含合同类付款需签)
j)地产集团总裁意见
k)地产集团董事长意见
1.3 合同审批原则上应按顺序依次作业,特殊情况下经所属公司总经理或主管总裁同意,各级审批人可并行同步作业,或由总经理(主管总裁)召集会议审批。
1.4 审批“签字组合”
1.4.1 每一项经济合同的签订,须按“审批程序”的规定,完成“签字组合”。
1.4.2 “签字组合”是指各部门经济合同的签订时应根据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在 “经济合同审批表”上完成必要的审批签名。
1.4.3 当部门经理外出时,受托者应出具部门经理授权的委托书,委托书须注明委托的事项、委托的权限以及委托的期限。
1.4.4 负责“合同印章”的管理员和负责公司“公章”的管理员,只给完成了“签字组合”的经济合同加盖经济合同印章或公章,对于未完成“经济合同审批表”的合同,印章管理员拒绝予以盖章。未经审核或未加盖经济合同印章的合同,财务部门拒绝执行。完成签字组合的“经济合同审批表”,应由档案管理部门妥善保管,并及时将备份递交财务部用于复核。审批权限及审查责任
2.1 管理公司审批权限:
2.1.1 材料设备采购合同
材料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万元以内。
2.1.2 工程类合同
a)装饰工程、园林环境工程维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万元以内。b)其他单项施工维修合同估算价在2万元以内。
c)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万元以内合同。
2.1.3 服务类合同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万元以内的物业中介、宣传推广、业主活动等服务类合同。
2.1.4 其他
单价在2万元(含)以内的固定资产购建及其它类合同
2.2 项目所在物业公司总经理审批权限:(2万元以内含2万元)
项目物业管理公司审批权限以下的经济合同由项目所在物业公司总经理上报物业集团最终审批。
2.3 项目物业公司2万元以上需要上报集团总部审批的合同,应首先经集团财务部审核、集团财务总监审批,再由集团财务部上报各分管的集团总裁以上领导批准。
2.4 各部门签订合同时应保证合同内容的完整性,严禁拆分合同。
2.5 合同审查要点
2.5.1 经办部门将协商完毕的经济合同按“审核程序”上交各相关部门进行“签字组合”时,各级审批人员有责任就其职能范围对合同进行审查,以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合同的合法性、严密性、可行性。
2.5.2 合同审查的主要事项:
a)审核对方单位(法人)的资格是否真实、合法,合同项目是否在营业执照范围内,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是否记录清楚、准确;
b)经济合同的标的是否明确;
c)经济合同中的数量、质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公司要求;
d)经济合同的价款或者报酬以及支付方式是否确定和准确;
e)经济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是否确定;
f)经济合同的违约责任是否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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