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车安全管理考核办法

关键词: 考核办法

第一篇:校车安全管理考核办法

学生接送车(校车)安全管理考核办法

大亭子小学校车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根据上级有关学生接送车文件和会议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接送学生车辆安全规范运营管理工作,切实增强驾驶员安全工作责任,提高驾驶员安全意识和整体素质,进一步落实预防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责任和措施,坚决遏制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杜绝重、特大事故发生,确保学生车辆安全、有序行驶,石堆镇大亭子小学特制定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考核办法。

二、考核细则:

1.接送车驾驶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学生接送车驾驶资格(见附1),并持驾驶证、行驶证上路行驶(计5分)。缺少一证,一票否决。未随车携带,每发现1次扣1分。

2.接送车驾驶员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接送车的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座位、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计5分)。每次检查必须有记录签字。每发现一次未检查,扣1分。

3. 接送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设备。安全设备应当放置在便于取用的位置,并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计5分)。每次检查,发现未按标准配备扣2分。

4.保证及时参加年检或及时参保(计5分)。未及时参加年检或脱保,扣5分。未参加年检或不参加保险,一票否决。

5.保证车辆不超载(计20分)。每次检查,超载一人,扣5分。一学年累计三次超载,一票否决。

6. 接送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计,不超速,一年不出一例交通事故(计20分)。发现一次涉及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一票否决,其他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每次扣10分。

7.按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 随车人员做好以下职责: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学生下车后需要横穿道路的,带领学生安全通过;清点乘车学生人数,确保乘车学生安全落座,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计10分)。每发现一次未做到的扣1分。

8.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驾驶人不得在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计5分)。每发现一次违规的扣0.5分。

9.保证按时接送学生,确保学生齐全后开车,保持车内卫生,按规定的停车点停车,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计5分)。发现违规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10.校车行驶途中,除依法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外,不得允许与乘车学生无关的人员上车(计5分)。每发现一次违规的扣0.5分。

11.按交管部门核定规定的路线行驶(计5分)。每发现一次违规的扣2分。

12.服从街道办事处、交警中队、派出所、教办和学校的管理(计5分)。以上部门无论是召开驾驶员会议,还是下发通知送检等,都必须做到不缺席、不迟到、不早退。发现一次未做到扣一分,出现严重后果每一次扣5分,扣完为止。

13.不参与非法集访事件,不为犯罪分子提供便利的用车条件(计5分)。发现一次一票否决。

三、考核办法:

1.学校将划拨一定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对接送学生车辆进行考核;奖金总额每年每辆车1000元。

2.考核设百分制,奖金按每分10元乘以考核得分计算。如有一票否决的情况,取消该接送车的考核奖金。

第二篇: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校车安全管理制度(1)

根据上级要求,现结合代县实际情况,中小学、幼儿园学生接送车,按照下列管理办法执行:

1、根据学生需要,学校与正规交通运输公司联系后,租赁相关车辆对此部分学生进行接送。

2、学校与接送车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关系,接送过程中,学校对被接送学生负安全管理责任,接送车主(驾驶员)对被接送学生负安全管理主要责任。

3、学校与接送车主(或驾驶员)签订《租车协议》和《接送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双方共同遵守。

4、承担学生接送的车辆和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相应资质:车辆具有二级以上车况,符合上级关于学生接送车辆的要求;驾驶员具备有效的《从业资格证书》、驾驭证和行驶证,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验。

5、要求车辆接送的学生要进行书面申请,经学校同意后按指定车辆、指定线路乘车,在指定站点上下车。同时,学生家长也要和学校签订《接送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配合学校做好乘车学生的安全管理工作。

6、乘车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学校学生接送车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文明乘车,违反规定者一律取消乘车资格。

7、学生接送车跟车老师要根据《接送车跟车老师安全管理责任书》的要求,认真履行跟车老师职责,落实对乘车学生的安全管理,坚决杜绝超载。

8、学校定期召开学生接送车安全例会,对驾驶员和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情况通报,并作好台帐记录。

9、校车司机必须遵纪守法、工作认真、身体健康者担任,学校自备车由党政办扎口管理。

10、学校自备车严格按规定维修、保养,保持车况良好。

11、师生集体外出社会实践用车坚持租用正规交通单位的车辆,确保车辆和司乘人员双合格。

12、本校教师需长期驾汽车来校上班的,须双证齐全,要先向安监办申请停车位,同意后方能驾车从指定校门进校,车辆必须停放在指定车位上,驾车进出学校时不鸣喇叭,限速、限道,不与学生争道,尽量避免学生上学、放学高峰时段。

13、为维护校园良好环境,双休日、节假日、晚自习等时间,所有车辆都不能在校园内乱停放,汽车一律停放在北停车场,摩托车、电瓶车、助力车等一律停放在指定停车场。

14、来访人员的车辆原则上一律停放在校外,确需进校的,经门卫同意、登记后才能放行,并在指定地点停车。

15、家长私家车接送学生上学回家的,要求不在校门口调头转向,不得影响高峰时段学生进出校门的交通安全。

代县教育局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第三篇:校车管理办法[最终版]

校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校车及其驾驶人员的管理,切实保障搭乘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车。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各类中小学校、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校车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统筹本辖区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并指定一名乡镇(街道社区)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完成以下工作:

(一)每学期开学前,组织公安交警、交通等部门对辖区内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二)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公安交警、交通等部门开展校车整治工作。

第四条

各学校应当与校车驾驶人员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明确交通安全责任。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制定专门用于校车安全事故或意外事故的应急预案。

第五条

公安交警、交通及教育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 1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定期对校车进行维护保养和安全技术检测;建立和落实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管理制度;建立跟车安全员的责任制度,确保每辆校车配备跟车安全员,负责维持乘车秩序,监督和纠正校车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防止校车出现超速、超载、乱停靠上下学生等违法情形。

第十条

学校应当制定有关学生搭乘校车的安全指南,并教学生在搭乘校车时必须遵守安全守则,确保学生安全抵达学校。

学校应在校车出入校门时派专人进行指挥,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校车专用出入口。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

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经验检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本地车辆;

(三)门窗玻璃、座椅坐垫配备齐全,并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

(四)加装扶手等安全装置,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安全带;

(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乘坐险。

第十二条

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学校,应当向所在乡镇派出所备案,派出所自收到备案材料起15个工作日内,对车辆进行初步登记并报公安交警大队,公安交警大队在15个工作日内对车辆及报送材料进行查验,并将意见反馈回乡镇派出所。

- 3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疏于履行校车安全教育、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中心校对学校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教育管理责任,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因学校交通安全工作措施未落实而导致乘车学生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追究校车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警、交通及教育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鼓励群众积极举报校车交通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公安局和县教育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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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湖北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381号

《湖北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5年8月1日 湖北省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法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车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合理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统筹考虑城乡人口流动、学龄人口变化,以及当地农村地理环境和交通状况、教育条件保障能力、学生家庭经济负担等因素,并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完善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通过增设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增加班车班次、缩短发车时间、设置学生专车等方式,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物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监等有关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辖区内道路通行情况、学生生源变化情况的监测,对可能影响校车安全运营的情况及时报告、协助处置。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校车服务经费,并通过建立财政资助分级负担机制、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校车服务。

设立省、市、县三级校车服务财政资助资金,用于校车购置补贴、校车运营成本补贴和农村贫困地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乘车补贴。省级校车服务财政资助资金重点向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倾斜。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校车服务税收优惠,对校车免征车船税。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学校布局、校车服务需求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因素,制定校车服务方案。校车服务方案的制定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可行性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校车服务方案应当包括校车服务水平、服务标准,校车运营模式,校车服务资金筹措机制、财政支持范围、政府保障措施,校车服务方案实施时间和具体步骤,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等内容。

第八条校车运营与管理模式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运营、部门监管”的原则建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实际出发,探索建立具有区域特点的校车运营模式。

提倡设立校车专营公司,实行校车运营专业化、集约化服务和管理。 第九条鼓励依托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提供校车服务。 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可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管理下,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车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校车服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第十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校车安全维护;

(二)定期对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及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安全防范、应急处置技能和应急救援知识;

(三)建立校车与驾驶人员基本资料、运营情况和学生上下学乘车交接等方面的详细台账。

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措施。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应包括确定车辆、线路、价格等内容的安全接送方案。学校应当将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立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家长代表共同参与的校车营运收费标准制定机制。制定校车营运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校车营运成本,兼顾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当地公示的校车营运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涨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校车营运收费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并对校车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建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车监控平台,对运行情况进行统一监管。

第十三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许可条件,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证明材料:

(一)校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校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的合格证明;

(四)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

(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

(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

(七)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每座保额不低于40万元)。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校车标牌应当载明本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以及校车标牌发牌单位、有效期等事项。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登记事项。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校车行驶线路进行实地勘察,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校车驾驶人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吸毒行为记录证明;

(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状况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学生的监护人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不得驾驶校车。禁止聘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校车。 校车驾驶人依法每年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校车驾驶人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对随车照管人员核发工作证,固定人、车对应关系,并将随车照管人员名单及对应关系情况报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随车照管人员应当持工作证上岗。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岁以上,不超过60岁;

(二)无犯罪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

(四)具有一定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应急救援等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制止学生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物品及管制刀具等上车;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以及校车超员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发现校车超速时,及时提醒;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发现学生无故缺席,及时与学生监护人或学校分管负责人取得联系;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嬉戏打闹或将头、手伸出车窗外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六)与学校相关人员、学生家长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十二条接受校车服务的学校应制定有关学生搭乘校车的安全指引,并教育学生在搭乘校车时必须遵守安全守则,在固定位置统一设置校车公示牌,载明校车的牌照号码、核载人数、行驶路线、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随车照管人员姓名、联系电话、监督举报电话等。

校车在学校上下学生时,学校应当安排专人,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持秩序,并清点好人数,做好交接工作。

学生监护人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到校车指定停靠点接送学生上下车。

第二十三条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共同承担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的责任,及时防止超员超载、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等可能引发校车安全事故的发生。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校园交通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超员、超速等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汇总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等情况,并通报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校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校车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信息以及其他相关工作情况。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并在接到举报后10日内依法处理或者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制定本区域内校车服务方案的;

(二)不依法进行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许可的;

(三)没有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的;

(四)忽视校车运行安全隐患或知情不改的;

(五)不及时处理校车违法行为举报的。

第二十七条学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二)未安排专人在学校护导学生上下车的;

(三)未落实交通安全教育的;

(四)未组织学生开展交通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的;

(五)未建立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八条校车服务提供者和配备校车的学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校车使用许可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一)未与学校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二)未与学生家长或监护人签订学生接送安全责任书的;

(三)未与学校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指派随车照管人员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

(五)未落实“一车一档”制度的。

第二十九条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条例》和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校车标牌的用于接送小学生及幼儿的非专用校车,可以继续作为校车使用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应当注销校车许可,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篇:东莞市校车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使用许可,专门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区域学生数量和分布情况,科学制定学位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应加强规范民办学校办学行为,防止跨区域招生、超规模办学等违规行为,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科学规划和设臵公共交通线路,确保覆盖到每一所学校。

第四条 本市校车分为A、B、C三类:A类校车所有权属于学校,B类校车所有权属于村(社区)集体组织,C类校车所有权属于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等单位。

B类、C类校车所属单位必须与服务的学校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行安全管理措施,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教育部门备案。

第五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方便群众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统筹辖区内校车的安全管理工作,指导和督促村(社区)加强对B类校车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对A类校车的监管工作,督促学校做好校车安全源头管理,组织学校开展校车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及学生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指导监督学校完善和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制度,指导学校建立日常管理台帐,督促学校加强校车安全隐患排查,牵头落实校车联席会议制度。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加强对C类校车的监管,督促C类校车所属单位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各项工作,打击各类从事非法营运的校车,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车途经路线的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查、校车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校车标牌发放工作,对校车交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配合交通部门开展查处校车非法营运工作,配合教育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配合落实校车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校车财政补贴经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加强对校车安全、校车质量监管;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进口校车入境检验工作及质保期内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应对教师、学生进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向学生讲解乘坐校车安全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学校应以多种方式加强学生监护人交通安全教育,并及时提醒学生监护人加强对学生交通安全监管。

学生监护人应积极履行监护义务,配合校车所属单位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拒绝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三章 校车使用许可

第十二条 使用校车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交警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有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

(三)有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的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已经投保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市教育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市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交警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交警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交警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在《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施行前已在我市领取校车标牌的非专用校车可以申请继续使用;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过渡期限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校车标牌应当记载本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发牌单位、有效期限等信息。校车标牌分前后两块,分别放臵于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臵。

校车标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一致,但不得超过校车使用许可期限。

第十五条 专用校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非专用校车应当自取得校车标牌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安全技术检验。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校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内向交警部门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校车申领检验合格标志后,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交警部门申请换发校车标牌。

第十六条

已取得校车标牌的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并将校车标牌交回核发的交警部门。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十八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从取得校车标牌之日起,每月查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及时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核发校车标牌的交警部门应当每月汇总辖区内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和交通事故等情况,通知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并通报教育部门。 第十九条 校车标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核发标牌的交警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机动车行驶证,交警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核,补发或者换发校车标牌。

第四章 校车驾驶员

第二十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12分记录; (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四) 无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一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犯罪记录;

(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交警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交警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交警部门接受审验,参加不少于三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交通安全文明驾驶、应急处臵等知识学习,并接受交通事故典型案例警示教育。

第二十三条 交警部门应当与教育部门和学校建立校车驾驶人的信息交换机制,每月通报校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和审验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校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警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部门和学校: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60周岁的;

(三)在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有记满12分或者犯罪记录的;

(六)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有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五章 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 校车行驶线路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臵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第二十六条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七条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规定的位臵放臵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

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遇有交通管制、道路施工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影响道路通行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交警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行驶线路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遇交通拥堵的,交通警察应当指挥疏导运载学生的校车优先通行。

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

第二十九条 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共交通站台停靠。

第三十条 校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学生,应当靠道路右侧停靠,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打开停车指示标志。校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后方车辆应当停车等待,不得超越。校车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停靠时,校车停靠车道后方和相邻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停车等待,其他机动车道上的机动车应当减速通过。校车后方停车等待的机动车不得鸣喇叭或者使用灯光催促校车。

第三十一条 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所属单位不得要求校车驾驶人超员、超速驾驶校车。

第三十二条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或者道路上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载有学生的校车在急弯、陡坡、窄路、窄桥以及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遇有雾、雨、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可以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先予放行,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交警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属单位和教育部门。

交警、教育部门应建立校车安全事故即时信息通报机制。交警部门接报校车安全事故,在出警之后,应第一时间通报教育部门,共同做好事故的后续处臵工作。

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五条 校车必须配备随车照管人员。A类校车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B类、C类校车由服务提供单位指派专职或兼职随车照管人员,或服务双方协商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教育、交警部门应定期组织校车所属单位开展随车照管人员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学习交通事故应急处臵、救援知识。 第三十六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在学生上下车时,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学生落座后,清点乘车学生人数,帮助、指导学生安全落座、系好安全带,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校车启动后,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校车到达目的地后,负责核实学生下车人数,并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二)负责监督校车驾驶员,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饮酒、醉酒后驾驶,或者身体严重不适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

(三)负责如实记录每日校车运营信息,包含学生上下车时间、人数等信息,校车路途运行情况,以及校车驾驶员驾驶行为情况。负责监督校车运营情况,存在超载、超速等违规现象的,应及时向属地交警或教育部门举报。

第三十七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运载学生过程中,禁止除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以外的人员乘坐。 第三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校车的制动、转向、外部照明、轮胎、安全门、座椅、安全带等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校车载有学生时,校车驾驶员、随车照管人员不得同时离开校车。

第三十九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臵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严防发生二次交通事故;接报处理事故的交警,应当协助并指导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做好学生安全防护工作。校车驾驶人应及时与学校、校车所属单位、学生的监护人取得联系,妥善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交警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交警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交警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由交警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臵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交警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三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本市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交警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四十四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四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会同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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