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上诉审制度(精选三篇)
刑事上诉审制度 篇1
关键词:“哑铃”现象,侦查制度,审级制度,职能分工
引论
法律制定的初衷是高效的侦查制度,最大限度实现客观真实的审级制度,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而实现中国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但事与愿违,司法实践却产生了“哑铃”现象的变态结果。所谓“哑铃”现象是对中国刑事审级制度“两头大,中间小”现状的比喻,侦查中心主义与上诉审重心为“哑铃”构造的两头,而中间则是一审制度。“哑铃”现象与法治国家奉行的一审中心主义背道而驰,严重影响了中国刑事诉讼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实现。
一、“哑铃”现象的后果
(一)审判中心的前移———侦查中心主义
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将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而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程序被视为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与上述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严重背离,中国刑诉实践中形成的侦查中心主义造成了很大的负面效果。
第一,侦查结论具有预备裁判的性质。侦查机关在具备捕获嫌疑人,获取其有罪供述,该口供再得到其他证据补强这几个条件的情况下,就可以认为已经“破案”[1]。一审在充分信任侦查结论的基础上重复调查,导致庭审走过场等问题出现。侦查阶段实际成为刑事诉讼最主要、最关键的阶段,法庭审判成为侦查过程和侦查结论的展示和推演[2]。
第二,侦查机关拥有强制措施的自由决定权。侦查中心主义直接导致侦查阶段法治化程度低、涉诉公民权利救济难的恶果,进而影响了整个刑事诉讼维护人权目的的实现[1]。在侦查机关拥有不受监督的强制措施决定权的基础上得出的侦查结论具备预备裁判的性质,成为一审裁判的重要依靠。
(二)一审中心的后置———上诉审重心
审判中心主义包含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审判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另一方面要求一审中心。从权力的重心层面讨论,下级法院权力少,上级法院权力大,一审法院所做的判决缺乏效力和影响力,上级法院可以各种方式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表现为:
第一,民众对一审不再信任。中国民众向来有一种“包青天情结”,相信司法正义只能诉诸包青天式的典范人物,误以为神奇、权宜、不畏权势和尚方宝剑等等人治色彩浓厚的手段,是达成社会正义的不二法门。民众一旦不信任法官,后果是很可怕的,直接后果是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泄愤功能不能实现,间接后果是一个国家的司法权威遭到最为严重的质疑。
第二,上诉审的纠错功能萎缩。上诉审重心的影响并非开始于一审判决之后,在实践中它的负面影响在时间上已经提前到一审审判过程之中。表现最为典型的是案件请示制度,在多数情况下,下级法院对自己感到难办的案件,往往请示上级法院予以指导。后果就是一审的全面审判功能萎缩,上诉审的纠错功能形同虚设。上诉审重心反作用于一审,促进一审中心的萎缩,形成恶性循环。
二、“哑铃”现象的原因
(一)法院设置分级不分工
造成“哑铃”现象的根本原因之一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只有级别的分工,没有职能的分工,其实质是分级。“审级制度在保障司法正确性方面的原理在于,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权力分层或‘分权’的技术设置,使上级法院在制约下级法院的同时,自身的权力也处于制约之下,双向制约机制。”[3]所以,很多国家将上诉审的内容做了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区分,从而从职能分工上区分了一审与上诉审的功能。而中国刑事审级制度分级不分工表现为一审与上诉审的内容没有区别。
(二)法院体制行政化
既然一审法院与上诉审法院没有分工的不同,那么为什么上级法院就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裁判?中国法院系统的司法行政化问题可以解答这一现象,法院体制行政化是“哑铃”现象的另一根本原因。实践中行政化这只“看不见的手”让我们不得不面对现实,法院体制其实具备着行政系统的一系列特征,法院体制行政化已经化成为威胁司法独立的重要原因。“如果允许上级法院直接干预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具体审理,必将架空审级制度,使审级制度徒有虚名。”[4]
三、“一审中心主义”的比较研究
(一)审判中心主义在侦查阶段的确立
侦查中心主义并非只在中国出现,在民主法治的确立进程中,其他国家也经历过侦查中心主义的阶段。同样面对审判中心主义在侦查阶段的确立问题,它们是如何通过技术性措施解决的,希望通过以下的比较研究能找到适合我们自己的答案。
1.侦查权的分配。美国对侦查权的限制极为重视,美国宪法特别是修正案有很大一部分是针对侦查行为而制定,1961年后的二十五年通过一系列的判例使修正案具体化。另外,从刑事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起点来看,一旦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涉及到公民宪法性权利,就进入了刑事诉讼的规范范围,具体的技术性措施是“令状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控诉原则的影响下,更加重视对司法警察的直接控制和领导[5]。例如,中国的台湾地区检察官是侦查程序的主导者,而司法警察是其辅助机关,侦查之发动、进行、停止、转移以及终结的主体都是检察官。建立以检察官为主体的审前司法审查体制符合中国大陆地区客观情况,但是在某些涉及严重干涉公民人身和自由的范围应当由法官进行控制。
2.侦查结论的审查。在侦查权得到合理分配的基础上,我们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怎样降低侦查结论的预断效力。美国1960年代进行了“正当程序革命”,“联邦最高法院能完成正当程序的革命或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乃通过证据排除法则完成。”[6]中国台湾地区的通过一系列审判原则,主要是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降低侦查结论的预断效力。
(二)审级的职能分工
一审的首要功能在于解决纠纷,只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技术不同。英美法系受当事人主义的影响,通过中立的法官以及一系列“平等武装”的诉讼规则,为控辩双方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平台,在一场统一规则和裁判标准的较量后,关于争议本身的事实问题便盖棺定论。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思维以发现案件的真相为目标,通过高效的侦查体制以及由直接言词审理等原则为支撑的庭审原则,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所以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一审的直接、全面的审理都显得格外重要。
上诉审纠错功能的实现方式是由纠错内容所决定的。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另一重要意义是审理的内容决定了审理的方式,是直接审理还是书面审理。首先,对事实认定的审理必然要求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发现事实的效果优于其他审理方式,才能实现上诉审的纠错功能。其次,法律审与事实审不同,法律审是在同样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它要求法官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对各种要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进行法律适用的工作。此时更为重要的是冷静的、反复的、长时间的论证与理性思考,而书面审理正好能满足这一系列要求。
刑事上诉审制度 篇2
一、引言
刑事诉讼法主要有三个目的:体现公正及发现事实真相、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以及重建法律上的安定〔1〕。经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第1/97号宪法性法律修正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于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文确定上诉权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辩护保障〔2〕,但由于澳门主权的移交,该项基本法律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在澳门生效,因此,我们希望能借助《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继续这保障。然而,在《基本法》内我们似乎找不到任何条文直接规定上诉权作为针对有罪刑事判决的基本权利。但是,《基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生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确认上诉权,其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此外,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条第一款:“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特别享有下列权利:
a)在作出直接与其有关之诉讼行为时在场;
b)在法官应作出裁判而裁判系对其本人造成影响时,由法官听取陈述;
c)不回答由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之问题;
d)选任辩护人,或向法官请求为其指定辩护人;
e)在一切有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由辩护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则有权与辩护人联络,即使属私下之联络;
f)介入侦查及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g)获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其享有之权利,而该等机关系嫌犯必须向其报到者;
h)依法就对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诉。”
该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亦规定:“对法律无规定为不可上诉之合议庭裁判、判决及批示,得提起上诉。”
由此我们可以肯定,被确立的除有上诉权外,还有可提起上诉原则。
二、澳门刑事诉讼事宜的法渊源
基本上,澳门的刑事诉讼法律有两个渊源: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3〕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前者是基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全面行使主权,在过渡期问题上对法律体系进行本地化的成果,其目的是为澳门提供因应其特色的合时及适当的法律工具,却不失其大陆法系的特点。后者是在法律范畴内对“一国两制”原则的体现及保障,亦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律,规范以保护人的尊严、尊重人民意愿、保障公民权利,及以自由主义作为社会基础的民主体系。
须注意一点,随着澳门主权移交,在普通法例方面引入若干修改,使其与《基本法》接轨是很自然的,这样的立法修改无可避免地牵涉到澳门的司法组织领域及刑事诉讼法领域。为此,本人认为有须要简介一下新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组织纲要法》(第9/1999号法律)当中,对本文主题的探讨至为重要的某些方面。
《司法组织纲要法》第一条第一款确认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十七条则规定:“为着对法院裁判提起上诉之目的,法院分为若干等级。”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基本法》第八十四条所规定的)终审法院为法院等级中的最高机关,有权限“审判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属刑事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只要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对该合议庭裁判系可提出争执者”〔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三)项〕。第七十三条对《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关于上诉的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改如下:
“第三百九十条
(不得提起上诉之裁判)
一、对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a)…………
b)…………
c)…………
d)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宣示之非终止案件之合议庭裁判;
e)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裁判而宣示无罪的合议庭裁判;
f)由中级法院在刑事上诉案件中就可科处罚金或八年以下徒刑所宣示之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之竞合之情况亦然;
g)由中级法院在上诉中确认初级法院就可科处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议庭裁判,即使属违法行为的竞合的情况亦然;
h)属法律规定的其它裁判。
二、…………
第四百一十九条
(上诉的依据)
一、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终审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以互相对立的解决办法为基础宣示两个合议庭裁判,则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对最后宣示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统一司法见解。
二、如中级法院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与同一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得根据上款的规定提起上诉,但当该合议庭裁判所载的指引跟终审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一致时除外。
三、在该两个合议庭裁判宣示之间的时间内,如无出现直接或间接影响受争论法律问题的解决的法律变更,则该等合议庭裁判视为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宣示。
四、仅得以先前已确定的合议庭裁判作为上诉的依据。
第四百二十二条
(检阅及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终审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其于八日内作初步审查。
二、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上诉人递交与上诉所针对的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的合议庭裁判的证明。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可否受理及上诉的制度,以及该等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是否存在对立情况。
四、初步审查进行后,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其余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的评议会。
诉所针对的部分,可与未被上诉的部分分开,且对之可作出独立的审查及裁判,则上诉范围得仅限于有关裁判的一部分。为着此效力,裁判中下列部分尤属独立部分:
(一)相对于民事部分的刑事部分;
(二)属犯罪竞合者,关于每一犯罪的部分;
(三)属单一犯罪者,相对于确定制裁问题部分的罪过问题部分;
(四)在确定制裁的问题中关于每一刑罚或保安处分的部分〔12〕。
处分原则的适用,不代表中级法院〔13〕没有义务于上诉理由成立时,定出法律对于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整体所规定的后果〔14〕;
— 禁止上级法院作不利益变更:对于就终局裁判仅由嫌犯提起的上诉,或检察院专为嫌犯利益而提起的上诉,又或嫌犯及检察院专为前者利益而提起的上诉,接收上诉的法院不得在种类及份量上变更载于上诉所针对的裁判内的制裁,使任何嫌犯受损害,即使其非为上诉的嫌犯(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15〕。
与此同时,源于处分原则的放弃上诉及撤回上诉,亦倾向于上诉概念作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
事实上,第四百零五条赋予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权能,在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作初步审查前,透过声请或卷宗内的书录,撤回已提起的上诉。
在审判中,如没有作出须将证据载于记录的声明,则相当于放弃对事实上的事宜的上诉,但不影响前述的审理权〔16〕。
但立法者亦意识到,很多时候上诉的目的并不是要一个最佳公正,相反是要将之推迟。因此立法者规定了若干规则以增加所谓的诉讼忠诚原则〔17〕。
上诉人须承担严格的上诉理由阐述责任,如涉及法律上的事宜,则还须指出下列内容,否则驳回上诉:所违反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诉所针对的法院对每一规定所解释的意思,或以何意思适用该规定,以及其认为该规定应以何意思解释或适用;如在决定适用的规定上存有错误,则指出上诉人认为应适用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
然而,另一方面,上诉的裁判书制作人在听证中须以上诉标的之摘要阐述引入辩论,在该阐述中,须指出法院认为值得特别审查的问题(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因此,上诉人须严谨拟定给法院的请求,而法院须利用听证指出特别构成辩论理由的事宜。
可是,若不处分可能使刑事上诉的制度与性质改变的偏离,该态度便无效果。正因这样,创立了驳回上诉的制度。
一九九六年《刑事诉讼法典》在不同的两个方面设定了驳回上诉的可能性:
— 一个可称之为“形式”上的驳回,是指不符合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要件或根据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部分规定欠缺理由阐述。
正如之前所述,为了上诉得到审理,上诉人须列出上诉依据及结论,结论除了限制上诉的标的,在限于法律上的事宜的上诉中,亦应就指明上诉所依据的被违反的法律方面,遵守某些要件。
基于上文已提过的中级法院的职能及上诉作为法律上的补救措施的性质,只有藉着理由阐述及结论,才能有效地确定上诉标的,以便容许限制中级法院的审理〔18〕。
— 另一个可称之为“实体驳回”,是指理由明显不成立。与形式上的驳回不同,在实体驳回中,已审议了实体问题。事实上,法院除了得出上诉理由不成立及须审查实体问题的结论外,还得出该理由不成立是清楚及明显的结论,且经过法官一致性表决,这已足够保障求诸司法及诉诸法院的权利,以及在刑事上的上诉权得到尊重。
只是,实体问题的审议在一个比一般上诉程序简化得多的程序下进行。
事实上,倘裁判书制作人在初步审查中,依职权或面对当事人或检察院之前所提出的问题,认为上诉人明显欠缺理由,且不须透过书面陈述进行更详细的法律辩论的听证,则将问题提交评议会(第四百零九条第二款a)项)。
就这样,初步审查中出现的问题在评议会中裁判;驳回上诉的评议必须获全体一致通过(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在驳回上诉的情况下,合议庭裁判书仅限于指明上诉所针对的法院、认别有关诉讼程序及其主体的资料、摘要列明作出该裁判的依据(第四百一十条第三款),以及判处上诉人缴付款项(第四百一十条第四款)。
四、结论
藉着本文,本人尝试为澳门刑事上诉制度绘画简捷的总览。
按照Figueiredo Dias的理论,我们不应忘记“在科处刑罚背后,有着一般预防的填补目的,因此,在惩罚之余谋求真相及公平”〔19〕。因此,必须完全尊重在诉讼中涉及的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对保护基本权利的理解不应是绝对的,因为法治国亦要求“保护其体制,及保证刑事司法的有效管理,以完善实体司法”〔20〕。Gomes Canotilho及Vital Moreira所提及的“倾向于辩护”,表明诉讼程序就基本权利(诉讼程序本身,与被告的权利无关)而言,不可以中立,反而有着不可能违反的限制(一个与被告的权利无关的诉讼程序)〔21〕。
上诉,对牵涉入诉讼程序中的人而言,是一项基本权利,无论在国内或国际上的范围内,都受到保护。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行刑法,就法律无规定不可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判决及批示,提供了上诉权方面的保障,并不容许此权利被排除或其行使变得不可行。
定稿于2005年2月21日
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不得删改。
e-mail:ccuho@yahoo.com
注〔1〕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刑事诉讼法》,由Maria João Antunes汇集的教材,科英布拉大学法学院文章编辑部,复印本,1988/89,第3及4页。
注〔2〕在一九九七年宪法修正前,即使关于宪法的学说及司法见解认为上诉权的保障隐含于有关规定的文字内,但人们对上诉权是否规定于该葡国基本法律的理解未能一致。随着一九九七年宪法修正,衍生的宪法权力于有关条文上“包括上诉权”,从而澄清了该状况。
论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构 篇3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上诉审程序;重构;
一、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的概念和功能
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民事审级制度主要是确定法院的纵向结构和权限划分,包括法院组织系统、各级法院权限配置与上下级关系、终审判决的审级及错误救济等。而狭义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同级别的法院受理和审理民事案件的职能划分,以及一个民事案件需要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裁判即产生既判力的制度。
审级制度作为基本的审判制度和撑起诉讼程序的框架。对审判的独立和公正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审级制度有利于保证司法的正确性。其次,审级制度有利于保障司法的终局性。最后,审级制度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任何制度的设立都有其积极和消极方面的因素,审级制度也不例外,审级制度的消极作用主要表现在:首先,每一个程序的运行都会消耗一定的资源,有一定的成本,过高的成本将可能使该程序成为一种社会的负担。其次,容易导致案件的久拖不决,激化社会矛盾。设立过多的审级,容易使当事人产生不受尊重的感觉,从而不愿接受裁判,也对裁判产生怀疑。最后,审级制度的设立易造成司法资源的紧张。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过多层级结构的审级制度,要求有较高的投入,会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入不敷出。
二、我国的民事审级制度的缺陷
我国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这四级法院都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由于基层法院承担的仅是一审工作,除民诉法规定一审终审的案件外,其裁决效力是相对的,在上诉中存在被上一级法院推翻的可能性。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在作为一审法院时,其裁决效力也是相对的。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形迅速增加,案件的类型也呈多样化趋势,而现行的四级两审终审的民事审级制度缺乏必要的多样性和灵活性,影响了个案处理的公正性和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两审终审制存在着很大的弊端,具体表现为:
1上诉条件过于宽泛。滥诉现象比较普遍
上诉审程序作为一种救济程序,相对于第一审普通程序而言,理应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然而,我国法律对上诉的条件规定得过于宽泛,案件当事人不管基于什么原因,只要是“声明不服”,即有权提起上诉,这些原因可能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也不可避免很多当事人是利用上诉故意拖延诉讼时间,从而延迟执行程序的启动。
2上诉审法院级别过低。审判质量不高
在我国的四级法院组织中,每一级的人民法院都可以作为一定范围内的民事案件审理的第一审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大多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因此中级人民法院就成为了绝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由于终审法院的级别较低,不利于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由此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并且终审法院靠近案发地,使其与当事人之间发生联系的可能性增大,容易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3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下指导和监督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
虽然民事诉讼法也赋予了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初审权,但在实践中这种权力很少运用,而且上诉案件的审理多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作为高级人民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很少处理二审案件。所以,它们缺乏实际处理案件的经验,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往往会显得力不从心。
4法院系统内部的案件请示制度,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
案件请示制度是指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出现的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的制度。在审判工作实践中,下级法院就一些重大疑难案件或特殊情形的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内部案件请示制度导致了上级法院在案件上诉前就产生固定的思维模式,实际上已是先入为主了。这种做法使上诉审失去了存在的真正意义,变相的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针对请示的案件,上级法院一般只是听下级法院的汇报,并不直接审理案件,其在程序上缺乏公开性和透明性,缺乏当事人和社会的有效监督,很难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
三、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的重构
一项制度的设计必然有其社会与现实背景基础,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是基于当时的国情而确立的,其设计中更多的考虑了诉讼的经济价值中的“效率”定点。我国实行绝对的两审终审制,难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难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最终将导致上诉审功能紊乱和失调。因此,重构我国民事上诉审程序势在必行。民事诉讼所设立的审级制度需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采用多元化设置是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制度的要求。所谓多元化就是说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必须经过三审终审,而是有条件的进行一审终审与三审终审并存。将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相结合共同构成我国的审级制度,审级制度应当以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维护司法公正为目标,结合实际情况对我国的上诉审程序进行重构。
1建立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一些特殊案件规定了一审终审制度。这里所谈的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某些案件只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裁判即产生既判力的制度。一审终审是在一定条件下的终审。对于一审判决,上诉的途径被堵住。所以,一审终审的条件显得尤为重要,应该明确并公示。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笔者认为:首先,对诉讼标的金额进行限制。在法国,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预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3500法郎的,实行一审终审;初审法院审理的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在2000法郎以下的也实行一审终审。在德国,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当事人的上诉权进行了限制。例如关于请求财产权的诉讼,申明不服的标的的价额不超过700德国马克的不许控诉;如果申明不服的标的不是一定金额,而准许控诉与否是由这种标的的价额决定时,则必须要说明这种价额。在我国,由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审理的小型经济纠纷案件与日俱增,且小额的民事诉讼案件占所有的民事案件的比例相当大,所以规定对这类案件进行一审终审,是对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机构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节约。通过运用简捷、快速的程序审理大量的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缓解对诉讼程序的压力,保障三审终审
制度不会产生诉累。由于我国地区之间的差异很大,争议标的金额的最低标准可以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其次,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规定不许上诉。所谓的案情简单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争议不大,而且案件性质简单,案情比较明了,证据较充分。当然,案件的难易程度是一个比较笼统的说法,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尺度,需要法官正确的使用自由裁量权予以判定。对于当事人认为属于复杂疑难的案件,或是案件事实清楚、但争议大的案件,可以请求上诉,但必须经过上级人民法院许可,这是在一审终审情况中保留例外。最后,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订立协议中约定是否进行一审终审,或是纠纷发生前书面约定对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审终审制,即约定不上诉原则,不论争议的是否符合一审终审的诉讼范围,当事人对一审所做出的裁决,不能就该裁判提起上诉。上诉权是当事人处分权力的一种,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对其给予法律上的认可和保护。但当案件涉及到公共利益时,则规定不适用约定不上诉。
2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
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之下,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被推到首要位置,即使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作为代价,也必须充分保障诉讼的公正性。第三审程序的设置其必要性是无可置疑的。但是,三审终审只是表明一个案件最多经过三级法院审理,而并非每个案件中当事人都有权提起两次上诉,使案件经历三级法院审理。三审终审与两审终审程序的目的显然是不能完全相同的。从事实认定的间接性、事实信息的耗散性、高级审判机关的负担以及诉讼效率考虑,各国对三审终审制度的设计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从争议金额或案件类型方面对上诉予以适当限制。这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的一种通常的限定上诉方法,如在法国。根据1998年12月28日修改新民事诉讼法典的法令规定,在大审法院和小审法院提起上诉的最低限额提高到25000法郎。诉讼标的额在此之下的判决就不得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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