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腐法律比较研究

关键词: 贿赂 犯罪

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腐法律比较研究(精选6篇)

篇1: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腐法律比较研究

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腐法律比较研究

作者:徐岱

【摘 要】在反腐败的法律渊源方面,香港主要有《防止贿赂条例》、《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廉政公署条例》;内地的是刑法典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及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事业的管理秩序罪中所规定的公司、企事业人员受贿罪和向公司、企事业人员行贿罪。在机构设置方面,香港是廉政公署,内地主要以反贪污贿赂局为主。内地反腐败的法律应该在犯罪主体、贿赂物的认定、反贪机构的独立性、举报人的保护等方面借鉴香港的制度。

腐败是各国和地区着力治理的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永恒的国际性话题,澳大利亚学者John Girling提出,随着国家的进步和现代化的发展,腐败不会消逝。相反,其会产生新的三元现代腐败体系:经济腐败、政治腐败和市民社会中一般维度内的腐败分支。香港作为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其反贪污贿赂的成效有目共睹,并一直在地区和全球的廉洁调查中名列前茅。透明国际(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2004年和2005反贪排行榜,香港一直列为亚洲第二个最廉洁的地方(亚洲第一个最廉洁的国家是新加坡),在全球接受调查的146个国家和地区中,香港分别位于第16位和第13位。香港政府的廉洁形象保证了其在国际社会经济交往中的地位,其反贪举措也成为各国追逐的热点。中国内地近年来对贪污贿赂亦重打严惩,腐败大案频频曝光,反贪成效只见丝微,其中应反思的地方很多,包括立法性的规定、反贪机构的设置和运作。本文试图剖析香港反贪贿赂法律的规定和适用并以此为鉴,希有助于促进内地反贪成效的提高。

一、内地和香港关于反贪污贿赂法律规定的衡量

腐败即为个人得益而对公共职位诚信的滥用,腐败犯罪,即利用特定的职务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特定义务而使社会或市民受到利益侵害的严重行为。中国内地和香港因所属法系不同,腐败犯罪所涉及的范围差异较大:中国内地在刑事法律方面秉承大陆法系的立法习惯,在1997年刑法典中对腐败犯罪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刑法典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及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事业的管理秩序罪中所规定的公司、企事业人员受贿罪和向公司、企事业人员行贿罪,所以,中国内地的腐败犯罪既包括贪污犯罪也包括贿赂犯罪;香港承袭英美法系的传统,在法律上并无贪污罪的规定,但在使用上则一般认为,贪污一词是行贿、受贿行为的统称,贿赂是指提供或收受利益以获取做出公事上回报的行为。香港针对受贿和行贿行为而产生的法例主要有三个:一是《防止贿赂条例》(香港法例第201章,PRE-VENTION OF BRIBERY ORDINANCE(CAP.201)),二是《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香港法例第55章,ELECTIONS(CORRUPTION AND CONDUCT)ORDINANCE(CAP.554)),三是《廉政公署条例》(香港法例第204章,INDEPENDENTCOMMISSION AGAINSTORDINANCE(CAP.204))。在香港,若出现如内地刑法中规定的比较典型的贪污行为,即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时,则直接援引《盗窃罪条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的规定,进行检控。为建立沟通和比照的平台,本文所指称的腐败犯罪只限于各种受贿罪和行贿罪,而不包括中国内地刑法贪污贿赂犯罪中所规定的贪污罪的挪用公款罪。

英美法系是以经验主义法律观为基础而逐渐建立起来的普通法体系即判例法体系,“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是对于时代的需要的自觉与不自觉的感受。通行的政治与道德理论、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和他们的偏见,在决定管理人们的规则中都比哲学三段论的作用更大。法律代表着一个国家多少个世纪的发展史,不能把它们看作只包含定理和推论的数学书。为了了解法律是什么,我们必须了解它曾经是什么,将来是什么。”[1]基于这样的理念而创设的英美法精细、具体,具有适用于个案的针对性。香港主要源于英国法律,在1997年回归后仍保留着原有的法律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做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其中关于腐败犯罪的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是条例,即香港的主要法律渊源之一的成文法,与中国内地的相关法律比较而言,显见精细、周全,适用性强之优点。

(一)关于贿赂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的规定,香港关于贿赂犯罪的罪行包括:向公职人员行贿罪、公职人员受贿罪、涉及合约之行贿罪、涉及合约之受贿罪、代理人受贿罪、向代理人行贿罪、代理人舞弊罪、官方雇员受贿罪、与公共机构有事务往来的人向公职人员行贿罪和持有来历不明财产罪等[2],另外香港《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也涉及几个与贿赂有关的犯罪行为(罪行):贿赂候选人或准候选人的舞弊行为、在选举中贿赂选民或其他的舞弊行为、在选举中向他人提供茶点或娱乐的舞弊行为。

中国内地的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罪名主要有:受贿罪、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向公司企事业人员行贿罪、公司企事业人员受贿罪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罪名的数量虽然少于香港刑法的规定,但适用起来却存疑较多。

秉承英美法系的特点,香港《防止贿赂条例》开宗明义将关于构成贿赂犯罪的主体的身份进行了立法性的释义,主要分为二类主体:公职人员(public servant)和代理人(agent),做到明确、具体,不宜造成混乱。

第一,公职人员。《防止贿赂条例》主要适合于公职人员和代理人的贿赂行为,特别强调:不论该雇员、人员或成员属临时或永久性质,或是否有酬劳,只要从事特定公务,即为公职人员,但任何人不会只因以下情况而成为公职人员:在一间属公共机构的公司持有股份或在一个属公共机构的会社或协会的会议上有投票资格的。以此为前提再对公职人员加以规定。公职人员是指订明人员及公共机构的雇员,订明人员(prescribed officer)为担任一些单位辖下的受薪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属永久或临时性质;及任何根据《基本法》而委任的政府主要官员,及根据《外汇基金条例》(香港法例第66章)第5A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及根据该条例第5A(3)条委任的公务员叙用委员会主席;廉政公署的任何职员;担任于《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香港法例第92章)附表1中所指明的司法职位的司法人员和由终审法院首席大法官委任的司法人员,以及司法机构的任何职员。

公共机构是指政府、行政会议、立法会、各区议会及各类委员会和其他机构,而公共机构的雇员是公职人员的一种,包括前述公共机构的雇员,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香港联合交易所期权结算所有限公司、香港期货结算有限公司、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等。公共机构的干事、该公共机构中或委以或管理该机构事务的责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成员;会社或协会中担任干事的成员、或赋予责任处理或管理该机构的成员;属于由条例设立或藉条例存续的教育院校,亦指该院校的人员,以及指该院校辖下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成员,而该委员会或团体本身亦属于公共机构,或由或根据与该院校有关的条例设立者、或赋予责任处理或管理该院校的事务者(纯社群、康乐或文化性质的事务除外)。

第二,代理人。根据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的规定,代理人是指包括公职人员及受雇于他人或代他人办事的人。从一定程度上说,公职人员都是公共机构的雇员或代理人,反过来说,公共机构是公职人员的雇主,在这个意义上说,公共机构和公职人员之间也是一种代理关系。可以看出,代理人包括公职人员在内。香港《防止贿赂条例》旨在从多方面规制公职人员的行为,以遏制腐败的发生。

与代理人相关的一个概念是主事人(principal)。主事人是授予代理权的人或机构,即被代理人。根据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的规定,主事人包括:雇主、信托受益人、信托产业(犹如该产业是一个人)、享有遗产实益权益的人、遗产(犹如该遗产是一个人)、及(就公共机构的雇员而言)有关的公共机构。之所以有主事人的规定,原因在于若代理人经主事人的同意而接受利益或接受利益后得到主事人的认可,代理人可免除腐败的罪责。

(二)关于贿赂物的界定

利益(advantage)是腐败贿赂犯罪中的关键之点,如何确认某一财物或权益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利益,对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认定至关重要。内地刑法将贿赂物界定在财物上,其规定的范围明显窄于香港法例的规定。

香港法例《防止贿赂条例》和《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分别在条文释义中对利益进行了规定,涵盖的范围大致相同。比较而言,《防止贿赂条例》的释义更具体,主要指:任何馈赠、贷款、报酬或佣金,其形式为金钱、任何有价证券或任何种类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任何职位、受雇工作或合约;将任何贷款、义务或其他法律责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却、解除或了结;任何其他服务或优待(款待除外),包括维护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将招致的处罚或资格丧失,或维护使免遭采取纪律、民事或刑事上的行动或程序,不论该行动或程序是否已经提出;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有条件或无条件提供、承诺或答应给予前述所指称的任何利益。但利益的范围不包括《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所指的选举捐赠,因若属于选举捐赠,则该捐赠的详情已在提交有关主管当局的选举申报书内予以载明。

香港法例中的利益完全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所规定的贿赂是指“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内涵,可以说,既包括物化的利益又包括抽象的利益,既指已得到的利益也指期待性利益,既可以是腐败犯罪的诱因也可以是腐败犯罪的结果,“任何代理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以下行为的诱因,或由于他作出以下行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在法例中因没有定量方面的限定,易于把私人间的馈赠和私人交往中的一般性款待混同于非法利益,存在扩大对腐败犯罪的打击范围之嫌。鉴于此,为执行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3条所规定的“任何订明人员未得行政长官一般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行政长官已于2004年1月9日颁布《2004接受利益(行政长官许可)公告》,规定可接受币值的上限是:只可在特别场合如生日接受不超过港币2000元或400元的礼物、机费、船费和车费。同时,一些行业准则在《防止贿赂条例》基础上,将私人得益尽可能量化,以达实用。如《1986年银行业(行为守则)指引》规定,银行职员只能接受但不得索取如下私人利益:正常的酬劳,例如普通的膳食;习惯在过节时馈赠的礼物,但价值不超过一千元;亲属和姻亲的私人馈赠;和工作无关的私交好友的馈赠,而价值不超过二千元。

另外,为使利益的范围更加明确,香港法例明确规定,利益不包括款待。款待是指供应在当场享用的食物或饮品,以及任何与此项供应有关或同时提供的其他款待。因款待不是利益的一种,故接受款待不会触犯《防止贿赂条例》。不过,公务员事务规则和各部门内部指引对公务员接受过度奢华及频密的款待都是有制约的,以免他们日后在处理公务时出现尴尬的情况,即避免在有利益冲突时公职人员不能无所顾忌地正常处理公务。

二、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贪污贿赂机构的设置

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贪污贿赂的机构设置有很大的相近之处,前者主要以反贪污贿赂局为主,后者则是香港的廉政公署,都履行着打击、防贪、教育等功能。比较而言,香港的廉政公署的独立性更强,执法力度更加彻底。

(一)香港廉政公署

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香港经济开始高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贪污、贿赂犯罪的大量发生,且成为一种公开的交易手段。1971年5月总金额高达10亿港元,连汇丰银行都自愧弗如,港英当局发布《防止贿赂》:负责香港反贪污工作的是英国皇家警察的反贪污部,但警务部门恰恰是当时贪污、受贿之渊薮,各警所在辖区内收取“保护费”,允许妓院、赌场公开经营,保护费按警衔高低分配,反贪污部的工作未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效,令广大市民不满,受到社会的谴责。由此,总督采纳特别调查委员会的建议,于1974年2月香港立法通过了《总督特派专员公署条例》,据此,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即廉政公署作为打击贪污行为的一个独立机构,正式成立并获得法律赋予的权力。

香港廉政公署是于1974年2月15日成立的,是直接隶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独立的政府机构,专门负责处理已成为社会公害的贪污贿赂犯罪问题。香港被世界喻为“廉洁之都”,成功扭转了昔日贪污腐败的风行,营造了廉洁高效的政府服务和公平的经商环境,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廉政公署的成功运作,廉政公署在三十多年的执法过程中,形成了独立、高效、制衡三管齐下的对抗贪污贿赂的运作体系。

1.廉政公署职权的独立性

廉政公署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所处的行政地位和法律所赋予的职责权限上。廉政公署是一个直接隶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独立机构。廉政公署由廉政专员负责管理和指挥。廉政专员、副廉政专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管理委任。廉政专员依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命令行事,直接向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一人负责。除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外,廉政专员不受任何人士的指挥和管辖。其主要职责为:一是接受及考虑指控贪污行为的举报,并在其认为可行的范围内进行调查;二是调查任何指控或涉嫌触犯廉政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或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规定的罪行及任何指控或涉嫌串谋触犯防止贿赂条例的罪行,以及政府雇员被指控或涉嫌因滥用职权而触犯勒索罪名的行为;三是如廉政专员认为某政府雇员的任何行为与贪污有关或者导致贪污,即有权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向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报告;四是审查政府部门及公共机构的工作惯例程序,以便揭发贪污行为和设法将认为可能导致贪污行为的工作方法或程序修改;五是接受任何人士的要求,就消除贪污方法给予指导、建议和协助;六是向政府部门或首长建议,在配合这些部门或机构有效地执行其职责的情况下,向他们提出更改不良的工作惯例或程序的建议,以尽量减少贪污的可能;七是教育市民贪污的危害;八是宣传和鼓励市民参加和支持反贪污的工作。

廉政公署的法定职权很大,包括:(1)凡政府公务员拥有的财富及生活消费水平与官职收入不相称的,又不能合理地解释财富来源的,廉政公署即可认定该公务员犯法,并通过律政司将其交付法庭审判;(2)在廉政专员的书面授权下,廉政公署的人员可以对任何政府部门或社会、私营机构及人员进行各项查询或调查,有权查询政府任何雇员保存的与政府部门工作有关的一切记录、手册及文件;(3)廉政公署工作人员在等待任务时,如果有理由怀疑某人触犯法例涉嫌贪污受贿,或者某人身为政府雇员因滥用职权而犯勒索罪的,可以在没有办理拘捕令时将其拘留,必要时可以使用武力;(4)搜查、检查及扣押任何认为可以作为物证的物品;(5)有权处理任何涉嫌贪污者的银行帐户和保险箱,并限制其对财产的处理;(6)在裁判司的书面授权下扣留任何嫌疑犯的护照及私人文件;(7)有权进入任何政府楼宇及要求任何政府雇员答复与其职务有关的问题,并可要求其出示任何与职责有关的内部通令、批示工作手册或训令等文件;(8)廉政公署可以要求任何人士提供廉政公署在反贪工作中所需要的任何资料,包括要求涉嫌人提供宣誓书和书面证词,列举其私人财产数额种类、开支、负债数字以及调离香港的任何款项和财物;(9)如有理由怀疑某人有贪污行为时,廉政公署人员有权对该涉嫌者进行搜查。

2.廉政公署职权行为的广泛性和高效性

廉政公署人员在调查涉嫌触犯《防止贿赂条例》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的案件时,如发现嫌疑人犯有另一项罪行时,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的规定,调查员亦有权采取拘捕行动,以保证对嫌疑人的贪污贿赂及其相关罪行进行处理,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

该另一项罪行可以是与该贪污贿赂行为无涉的,但廉政公署人员若合理地怀疑某人已经犯该另一项罪行时,其无需抵手令即可将该人逮捕。

廉政公署人员合理地怀疑该另一项罪行若与《防止贿赂条例》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所定罪行有关联,或是直接或间接因涉嫌犯《防止贿赂条例》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所订罪行而引致的,其无需抵手令即可将该人逮捕。

该另一项罪行属于如下罪行时,廉政公署人员亦无需抵手令即可将该人逮捕:破坏或妨害司法公正罪;《盗窃罪条例》(香港法例第210章)所规定的盗窃罪、勒索罪、欺诈罪、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罪、以欺骗手段取得服务罪、以欺骗手段逃避法律责任罪、不付款而离去罪、在某些纪录内促使虚假记项罪、伪造账目罪,《刑事诉讼条例》(香港法例第221章)所规定的协助犯罪者罪,《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订立并正有效的规例所订的任何罪行。

3.廉政公署的权力制衡

廉政公署的权限如此巨大,亦必保证廉政公署人员在任何情况之下不得公权私用,因而廉政公署的运作受到一套严谨的监察与制衡制度(system of checks and balances)的规制。

第一,廉政公署无检控权。廉政专员直接对行政长官负责,并定期向行政会议汇报重要的政策事项,但不具有检控权。廉政公署只具有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权力,但无权指控与《防止贿赂条例》和《选举积弊非法行为条例》有关的任何罪行,所有的调查材料必须交由律政司全权决定是否进行检控。这一程序保证了廉政公署不致滥用权力。

第二,廉政公署某些权力的行使须经法庭许可。对某一贪污贿赂案的判决由法庭进行,在做出判决前,廉政公署会听取法庭因顾及其调查所用的方法而提出的意见和批评,从而谨慎地研究并对执行程序予以检查,同时如实施扣留涉嫌人的旅行证件等行为时,须经法庭批准,目的是将滥用权力的机会降到最低。

第三,廉政公署的社会监督和自我监督机制。廉政公署由三个主要部门组成,即执行处、防止贪污处和社区关系处,由此形成了针对三大部门及负责审议廉政公署整体政策的四大独立的自我监督委员会,即负责审议廉政公署政策的贪污问题咨询委员会、负责监察执行处工作的审查贪污举报咨询委员会、负责各项防贪研究并向廉政公署建议处理程序的防止贪污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市民传播反贪信息,提供意见,争取公众支持,打击贪污的社会关系市民咨询委员会。四个咨询委员会的40名成员来自社会各阶层,包括一些议员和社会知名人士(香港称其为太平绅士,或社会贤达),也包括政府部门首长和廉政公署的成员。这些咨询委员会的成员,均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命,具有权威性。为确保运作独立和公正,各咨询委员会主席职位均由官方人士出任。四个咨询委员会每年均提交工作报告,有关报告亦须向市民公开,便于市民监督各咨询委员会的运作。除四个独立的委员会外,廉政公署内部还设有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专司监察及检查任何对廉政公署的工作程序或廉政公署人员所作的投诉,若市民对廉政公署或其人员有所不满,可直接向该委员会投诉。

廉政公署的社会监督机制体现在传媒监督。香港是一个新闻民主和新闻自由程度相当高的社会,市民可以通过多方位的传媒了解廉政公署的工作,以此增加廉政公署的透明度(transparency)。[3]廉政公署通过职权独立、广泛及权力行使中的制衡,使自身产生了对贪污贿赂犯罪较高的免疫力,在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使自身远离腐败事项,反过来,廉政公署自身免疫力的存在,有助于其执法过程中的独立性和高效性的提升。

(三)中国内地的反贪污贿赂机构

内地的反贪机构可以说是由党、政和司法协力组成的有层次的结构,包括检察机关的反贪机构、党内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政府的监察委员会,三者各司其职。内地的反贪局是由当时检察机关内设的机构经济检察厅演变而来的,1989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检察厅率先改名为贪污贿赂局。1989年8月18日全国第一个反贪局在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成立,随后,全国各级检察院成立了这一专门机构,1995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贪污贿赂检察厅更名为指导全国范围内的反贪污贿赂总局。其负责受理举报中心移送的经济案件;侦查贪污、贿赂等重大经济罪案;分析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情况、规律及主要犯罪发展趋势;研究侦查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的措施和手段;制定侦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其后为进一步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预防,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立了职务犯罪预防机构,其职责是结合查办职务犯罪,及时对作案环节和作案手法进行分析研究,掌握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发生的原因,帮助案发单位汲取教训,堵漏建制,加强防范。根据实际情况,制订预防职务犯罪的基本和个人具体措施,向案发单位及时提出切实可行的检察建议;围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宣传及介绍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件的做法和对策,推动全社会职务犯罪预防工件的开展;与有关部门联系和配合,建立专门预防和系统预防、检察机关预防与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预防职务犯罪机制,有效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

纪律检查委员会(纪委)是中国共产党内负责党纪的委员会,除中央设有纪律检查委员会外,在内地各级党组织亦有纪委。其职权是:检查中央直属各部门、各级党组织、干部及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行为;受理、审查并决定中央直属各部门、各级党组织、干部及党员违反党的纪律的处分。

在行政部门,国务院下设有监察部,在各级地方政府设有监察厅和监察局,其职责是:检查国家各级行政机关人员及其工作人员,及在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领导干部执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情况;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以保证政府廉洁;防止腐败,改善和加强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监察机关主要是对一些有违法行为但未构成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在调查中如发现有犯罪行为,则会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依法处理。

由此可见,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贪机构的最大差别是独立性的强弱,香港廉政公署是与其他司法机关并列,直接对香港最高行政长官负责的完全独立的唯一的反贪污机构,而内地的反贪污贿赂总局则是隶属于检察机关,且与中国共产党的纪委委员会、国务院内的监察部并列的三大反贪污贿赂职能部门之一。

三、中国内地反贿赂犯罪工作的提升和新举措

世界经济基金(WEF)曾对102个国家的经济领导人关于“贿赂对政府决策的影响”进行调查,17%的国家认为贿赂在经济往来中是普遍或非常普遍的。内地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严而贯之,但民众对此一直颇有微词。其中既有现实的原因,也有法律本身的缺失。而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治必须依法进行,惟有从法律上进行调整和完善,才是正途,也是惩治的根本。借鉴于香港的反贪经验,中国内地反贪污贿赂犯罪的新举措应从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两个方面着力提升,以利于应对腐败暗流。

(一)减少贿赂犯罪主体的多元性规定

中国内地对贿赂犯罪的主体适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1979年刑法典第93条、刑法分则相关罪名及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及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受委托履行特定职务的人(即委托型),以此区别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和公司、企事业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事业人员,若是国有公司企事业人员,则构成受贿罪)受贿行为。成文法的细化规定目的是使犯罪之人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刑罚,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事业人员相比较而言,其贿赂行为的法益侵害更为严重,所以构成受贿罪的法定刑高于公司、企事业人员受贿罪。但因成文法本身的机械性和抽象性,及内地经济发展过程中经济成份和经济主体的多样性,如何理清非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法律的适用是非常棘手的事情,特别是在A(国家工作人员)和B(公司、企事业人员)共同接受贿赂的情况下,对他们如何确定罪名争议颇大,而且影响了司法效率,徒加疑难案件或悬案的数量。

这一症结在香港的法律适用中显然不是问题,原因在于《防止贿赂条例》将贿赂犯罪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公职人员(订明人员)和代理人,即无论是公职人员还是公司企事业人员,只要“未得行政长官一般许可或特别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履犯罪”,即使是在公职人员和代理人共谋共同实施(conspire)贿赂犯罪时,也依照该条例进行定罪处罚即可。以此为鉴,中国内地刑法典第384条和第163条规定的受贿罪和公司、企事业人员受贿罪,在实行行为模式设定上是一致的,只是法定刑及其幅度的不同;行为人若是国有公司、企事业人员的,同样构成第384条的受贿罪,只有除国有公司、企事业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事业人员才符合第163条所规定的主体资格,所以两类主体的区别是由行为人所在单位的性质决定的,这不符合法律本身的要求。理性的做法应是在刑法分则中明确将贿赂犯罪统一在一个法条内或一个章节内,在理顺犯罪主体的前提下,才能使罪名的适用合法、合理、恰当。

(二)扩充贿赂物的范围

根据大英百科全书对贿赂物范围的解释:关于给予或接受的金钱或好处的性质,主要的问题是把贿赂限于那些以金钱或财产作为诱饵的案件,还是把贿赂罪扩展到包括给予或许诺任何的利益或方便的案件。

大多数制定法属于后一种形式。对任何关于贿赂罪的指控的一个限制是,必须暗含或证实有某种「腐化的目的」的因素。因此,出于一般的友谊或感谢而向一位文职官员赠送礼物或赏金,但不带有影响他的公务行为的意图,就不能以贿赂罪论处,尽管可以用别的限制腐化行为的立法加以禁止。

中国内地的刑事法典把贿赂对象明确界定为“公私财物”,即承认物化的利益而把非物化的利益排除在法律规制之外,这一立法例最大的益处在于可以根据刑法典第383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数额进行量化处理,但弊端在于:一是不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规定的贿赂物既指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范围,范围过窄,无法和世界接轨,也不利于对受贿者和行贿者的打击;二是不符合一般制定法国家的立法例,即使是属于英美法系的香港,也同样将贿赂物扩充至物以外的利益;三是不符合社会现实对法律规定的需求。在内地,因许多人了解法律关于贿赂物只限于“财物”的规定,出现了许多规避法律的事例,如行贿人向受贿者提供金钱和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包括提供性服务、包办出国度假、包办子女出国留学等等,而这种社会危害并不亚于实物的贿赂,甚至超出实物贿赂的危害。鉴于此,中国内地贿赂范围的扩充迫在眉睫,应从现在规定的财物的范围扩充至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但应参考香港法例的规定,将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与公民之间的馈赠区别开来,合理界定贿赂犯罪的犯罪圈。

(三)赋予检察机关中的反贪机构以独立的职权

中国内地的反贪机构呈现三位一体的结构,隶属于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机构虽有法定的权力对贪污贿赂案件进行侦查,但受制于许多因素:一是常常作为纪检部门的协办力量,给予配合,二是在处理与相对行为人贪污贿赂案件有间接关系或无关系的非职务行为罪行时,无明确的法定依据,造成案件在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推诿,无形中影响了诉讼期限,成为超期羁押的一个原因。鉴于此,应借鉴香港廉政公署职权广泛性、高效性的模式,赋予检察机关中反贪污贿赂机构独立的职权,即反贪污贿赂人员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对因侦查某一贪污贿赂行为而涉及到行为人另一宗刑事罪行时,可以独立查办而不需移转到公安机关,若需要公安机关的协助时,公安机关应予以配合。以此提高并案后的诉讼效率。

(四)对举报人的保护

香港廉政公署每年平均接获4000多宗贪污投诉,其中约70%来自于市民的举报,且是具名举报。市民之所以以正常、无忧的心态进行举报,在于香港的法例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对举报人的保护制度。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30A规定,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获得的资料,不得在民事或刑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在任何民事或刑事程序中,如曾就本条例所订罪行向专员举报资料的人或曾就该罪行向专员提供任何协助的人并非该程序中的证人,则该程序中的任何证人无须披露该举报人或协助人的姓名或地址、或回答任何问题,如该问题的答案会致使或可能致使该举报人或协助人的姓名或地址被披露。

另外,在任何民事或刑事程序中,作为证据或可受查阅的任何簿册、文件或字据,如载有材料的包含该举报人或协助人的姓名或描述,或可能致使其身份被披露,则法庭为保护该举报人或协助人免其身份被披露,须著令将该材料的一切有关部分遮掩或涂去。但存在例外的情况:为本条例所订罪行崦进行法律程序的法庭经全面讯问该个案后,如信纳举报人在要项上故意作出明智或相信为虚假或不相信为真实的陈述,或在其他法律程序中,法庭认为如不披露举报人或曾协助专员的人的姓名,会令该程序的当事人不能得到完全公正的处理,则有关法庭可准许查询及可要求详尽披露有关该举报人或协助人的事项。

香港因对举报人规定如此周详的保护法令,举报贿赂才能市民化。而中国内地在诉讼程序中较为欠缺的就是对相关举报人的保护,导致举而不报、报而不实、实不敢报、报后担忧境况的产生,且多数是匿名式的举报,检察机关在接到举报后因一些情况无法落实,调查只能止于中途,导致某些贪污贿赂案件无法查处。所以中国内地在惩办贪污贿赂案件时,首要之举在于建立较为完备的举报人保护制度,排除举报人的后顾之忧,以利于从源头上正本清源。

(五)加强与香港地区间的司法合作

腐败犯罪最大的一个恶果就是引发其它犯罪的发生,而且所涉猎的空间已打破国别的界限,形成跨国犯罪样态,如洗钱犯罪、赌博犯罪。所以,打击腐败犯罪已不仅仅是某一个国家的事情,需要与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联手,共同惩治腐败犯罪。就中国内地和香港地区的腐败犯罪而言,因两地历史传统的传承、社会体制的有别和经济发展的需求,腐败犯罪也是藕断丝连扭缠在一起的,这就需要两地携手,加强司法合作,共同惩治腐败。内地和香港于1983年首次接触以来,特别是1997年香港回归后,内地反贪污机构一直和廉政公署保持联系,并达成彼此个案协查共识,合作范围已涵盖各省。1988年—2004年间,内地派员赴香港469次调查内地的贪污案件及会见868名证人;香港廉政公署派员赴内地搜集证据276次及为396名证人录取口供。个案合作是两地司法合作的初始阶段,随着案件的增加及合作的深入,两地应建立系统化和制度化的协查机制,以利对腐败犯罪加以打击。

篇2: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腐法律比较研究

来源:免费论文网 [ 2007-5-9 17:17:06 ] 作者:未知 编辑:论文

摘要:近年来,内地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把到香港上市作为扩大筹资渠道,求得自身更大发展的重要举措。本文介绍了内地企业香港上市的概况,并指出了存在的主要问题,深入比较分析了内地企业香港上市的四种模式,对内地企业香港上市前景进行了展望。

去年以来,尽管香港证券市场受国际股市的影响持续低迷,但内地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去香港上市的热情却丝毫未减。据统计,去年联交所新上市的企业中约有三分之一以上是内地企业,目前正处于筹备阶段计划在今明两年上市的内地企业至少有50家。此外,随着国内上市公司增发H股模式(A to H)的开启,出于经营国际化和引进国外战略投资者的需要,内地证券市场可能会有更多的上市公司选择去香港市场增发新股。

一、内地企业香港上市基本概况

1.概览

香港作为亚太地区的国际金融中心,在吸引国际资本方面优势明显,其成熟的市场运行环境,完善的投资银行服务,健全的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体制对于内地企业有着极大的吸引力,已成为内地企业境外上市的首选地。从 1993年起第一家在香港上市的H股公司——青岛啤酒,至今年5月底为止,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各类来自内地的公司达140余家。10年来内地企业在香港资本市场融资七千多亿港元,占同期香港市场融资总额的六成以上,香港证券市场已经成为内地企业筹集国际资本最主要和最有效的场所。据香港联交所公布的有关资料统计,截至到今年5月底,在香港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总市值为四千多亿美元,在全球各主要交易所中名列第八位。其中,中资背景企业 140余家,总市值达13460亿港元,占整个港股市价总值的29.5%,已成为香港证券市场上的重要力量。

2.存在的主要问题。

内地企业在香港上市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早先上市的国有企业政府色彩浓厚,包装过度。上市以后未能真正与国际惯例接轨,在经营管理、会计审核制度、业务评估等方面同香港惯用的规则还存在一定距离。二是企业缺乏核心竞争力,盈利能力不强,经营业绩逐年下滑,亏损家数逐年增加。H股和红筹股1996年有2家亏损,1997年有4家,1998年有8家,2000年则扩大到12家,2001年所有H股和红筹股平均盈利仅几分钱。三是信息披露不规范、不及时。H股公司业务运作以及监管乃至企业内部的政策变动等信息披露不及时,国际投资者无法清晰、及时地获得第一手资料,从而造成投资者信任危机。四是公司治理不规范,管理水平低。盲目更改募集资金,盲目投资,盲目多元化现象严重。五是资产运作不灵活,二级市场再融资能力差,目前国内大部分在香港上市公司(红筹股、国企H股)已经丧失了再融资功能。

二、内地企业香港上市的模式比较

1.H股上市。

H股是指公司注册地在中国内地,向境外投资者募集股份,上市地在香港的外资股。H股上市适用中国的法律和会计制度,向香港投资者发行股票,在香港主板或创业板上市,但仅在香港发行的股票可以在香港证券市场上市流通,其他股票不在香港市场流通。H股公司向境外股东支付的股利及其他款项必须以人民币计价,以外币支付。

内地企业在香港发行H股上市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材料,报经证监会批准。证监会对H股主板上市的主要条件为:(1)符合我国有关境外上市的法律、法规和规则。(2)筹资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及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规定。(3)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过去一年税后利润不少于6000万元人民币,并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4)具有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及较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有较稳定的高级管理层及较高的管理水平。(5)上市后分红派息有可靠的外汇来源,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目前在主板市场上市的H股公司中,基本上是大型国有企业,共有51家,2001年12月上市的“浙江玻璃”是首家民营企业以H股的身份在香港主板上市。

证监会对H股创业板上市的基本原则是“成熟一家,批准一家”,股份公司应依法设立并规范运作;公司及主要发起人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在最近2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凡有国有股权的公司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科技部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并且要符合香港创业板的上市规则。截止到2003年5月底在创业板市场上市的H股公司共有22家,其中今年新上市7家,其中包括了金蝶软件、复旦张江生物医药等国内一批知名的高科技企业。

2.红筹股上市。

红筹股一般是指在境外注册,香港上市,控股股东在中国大陆的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红筹股上市适用注册地的法律和会计制度,按照香港证券市场的上市规则和上市要求向香港联交所提出股票上市申请。

早期的红筹股主要是一些中资公司收购香港中小型上市公司后改造而形成的,如中信泰富、骏威投资等。1995年以后出现的红筹股,主要是内地一些省市、国家大型企业集团将其在香港的窗口公司改组并在香港上市后形成的,如上海实业、北京控股、中国海外、首长国际等,最近几年上市的红筹股则以大型国企和民营企业为主,如中国移动、中国联通、中国(香港)石油、联想集团等。目前,在香港主板市场红筹股主要以国有大中型企业为主,创业板红筹股则以国内科技型民营企业为主角,如金蝶国际、裕兴电脑、蓝帆科技、维奥生物等。红筹股已经成了除H股、N股外,内地企业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筹资的一条重要渠道。

受前期“广信、粤海事件”等因素的影响,目前香港证券市场上红筹股表现较差,市场整体走势长期以来低于香港恒生指数,交投极不活跃,而且股票价格大多数低于净资产值,市盈率在10倍左右,逐渐丧失了香港股票市场证券分析师和广大机构投资者的信任,也基本上丧失了当初期望的境外持续股权融资的功能,这是内地企业采用红筹方式去香港上市前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3.买壳上市。

买壳上市是指非上市公司通过证券市场购买一家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取得该上市公司的控股地位,然后通过“反向收购”的方式注入自己有关业务及资产,实现间接上市的目的。非上市公司可以利用上市公司在证券市场上融资的能力进行融资,为企业的发展服务。一般来讲,内地企业购买的香港本地上市公司都是一些主营业务发生困难的公司,企业在购买了上市公司以后,为了达到在证券市场融资的目的,一般都将一部分优质资产注入到上市公司内,提高其再融资能力。由于在香港市场上融资不受时间限制,没有连续赢利等财务指标的硬性要求,并且一般以私募(定向配售)为主,这样就非常有利于公司成功买壳后进一步的融资。

买壳上市作为赴港上市的一个重要途径,正越来越受到内地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关注,这不仅因为在香港买壳上市具有方式更灵活、融资速度更快和投入产出比高等比较优势,而且在于它可以提供相对广阔的私下操作空间。企业买壳上市运作成功与否,除了选择合适的“壳公司”外,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选择也至关重要,在合适的时机聘请到优秀的中介机构将会对企业的买壳上市工作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如阳光文化收购良记、上海证大买壳四海互联网、世茂中国控股收购东建科讯等都是近年来香港证券市场上买壳上市的经典之作。

4、造壳上市。

造壳上市是指内地企业在海外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或允许的国家或地区,如百慕大、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独资或合资重新注册一家中资公司的控股公司,用以控股境内资产,而境内则成立相应的外商控股公司,并将相应比例的权益及利润并入境外公司,进而实现以该控股公司申请上市的目的。企业采取境外造壳上市,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为了规避现行境内上市政策的监控,避免证监会烦琐的申请程序和较高的上市要求;二是利用避税岛政策,实现合理避税。造壳上市与企业在境外买壳上市相比更具有优势,企业能够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构造出比较满意的“壳公司”,上市的成本和风险相对较小,因为造壳上市是有目的的选择或设立“壳公司”,然后申请上市,一方面造壳成本比收购上市公司(买壳上市)成本低;另一方面“壳公司”与内地企业处于同一的大股东控制之下,业务关系密切,除了利用“壳公司”申请上市外,内地企业还可以借助“壳公司”拓展境外业务。

1992年10月,由仰融运作的“华晨汽车”成功实现造壳上市,这是中国企业境外造壳上市的第一家,也是中国股票在纽约上市的第一只。此后,有大量的中资背景企业采取造壳方式境外上市。香港创业板设立之后,出于规避国内监管、股票全流通、股票期权激励等多方面的考虑,准备到香港创业板上市的国内民营企业大多采取了境外造壳上市的方式,以“假外资”的身份直接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如2002年8月份上市的楼兰控股、迪斯数码、银河映像等。在香港创业板市场上,那些注册地在百慕大、开曼群岛的上市公司大多数是内地企业造壳上市的杰作。

5.四种上市模式的主要差异。

(1)H股上市与红筹股上市、买壳上市、造壳上市的最大区别在于股票是否全流通。H股公司由于是在中国大陆注册。其股权结构仍划分为国有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等,与国内A股上市公司的状况一样,国有股、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仅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上市流通。而红筹上市视同境外公司上市,境外公司没有发起人股、国家股、法人股等概念与限制,故公司的所有股份均可在市场流通;根据香港联交所的有关规定,在禁售期结束以后股票便可以全流通。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由于“壳”资源是香港本地股或联交所接受的司法上市地,根据注册地的有关上市规则,股票可以全流通,而且,许多买壳上市和造壳上市公司本身就是红筹股概念。

(2)上市的国内审批难易程度不同。H股上市审批比较容易,证监会对H股上市审批的基本原则是“成熟一家,批准一家”;为了支持国有企业的国际化战略,原国家经贸委、证监会等有关部委先后分四批组织了70多家国有企业去香港发行H股融资。对于红筹股上市,则认为“按国家产业政策、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总规模审批”。但对于红筹股上市公司上市后,其进行分拆上市或增发等不需要证监会审批,只需事后备案。买壳上市、造壳上市则不必经过漫长的审批、登记、公开发行手续,能够相对简洁地避开内地企业赴海外上市的政策性障碍,上市手续更为简便,效率更高,可在较短时间内达到上市的目的。

(3)对发行人的要求不同。从对发行人的要求来看,H股上市条件较为严格,如以H股方式在香港主板上市,除了必须符合香港联交所的上市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如上市净资产不少于4亿人民币,过去一年税后利润不少于6000万人民币等,只有具备较大规模、盈利情况相当良好的企业才能到香港主板上市。红筹方式上市则只需满足香港联交所的上市规定即可提出上市申请。买壳、造壳上市的方式比较快捷,可以有效地避开香港证券市场对发行人初始上市的某些限制性条款,其不利之处是买壳、造壳成本较高。

篇3: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腐法律比较研究

近几年来,股票市场异象(Market Anomalies)一直是国内外学者关注和研究的热点。所谓市场异象,是指那些无法运用传统金融学理论来解释的市场现象。大量市场异象的出现给传统金融学理论带来了巨大挑战。

有效市场假说(EMH)认为,如果市场是有效的,那么所有的股票都能够反应出所有可以获得信息,因此,任何人都不可能利用股票市场上的相关信息获得超额收益(Fama,1970)。传统金融学理论认为,市场是充分有效的,投资者是足够理性的,因此,任何信息都不可能创造超额收益(Fama,1970)。然而大量的实证数据表明,投资者并不是完全理性的,市场也并非有效的。因此,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们发现了大量市场异象的存在,如“月份效应”、“星期效应”、“月中效应”等,这些异象的存在说明投资者可以利用一些特定的投资策略在股票市场上获得超额收益率,这大大动摇了传统金融学的根基。

在众多的市场异象中,“一月效应”、“价值溢价效应”和“小公司效应”是三个非常重要和典型的市场异象。其中,“一月效应”是指一月份股票市场收益率显著高于非一月份时期(Wachtel,1942)。大多数西方国家股票市场都被证明一月效应显著存在,近几年来,中国内地、香港和台湾股票市场的一月效应也基本得到了验证(蒋先玲等,2012;Chung-Wen(Sally)Hsu,2005)。“价值溢价效应”是指价值型股票的收益率显著高于成长型股票收益率的现象(Basu,1977),“小公司效应”是指小规模公司的股票收益率高于大规模公司股票收益率的现象(Banz,1981)。中国内地、香港和台湾股票市场都属于亚太地区的新兴资本市场,在这种个人投资者占市场主体的新兴资本市场中,投资者更容易受到一些非理性情绪的影响,投资决策易被其左右。因此,将“一月效应”分别与“价值溢价效应”和“小公司效应”结合是否会有新的市场异象产生?同时,中国内地、香港和台湾市场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因此,传统文化可能是造成市场异象的一个重要原因。

与以往研究相比,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第一,将“价值溢价效应”和“小公司效应”分别与月份相联系,发现了除“一月小公司效应”之外的另一种重要的市场异象,即“一月价值溢价效应”;第二,进一步对研究样本的风险程度进行了划分,发现中国内地投资者在一月份主要偏好高BM值的股票,而香港和台湾的投资者在一月份更偏好小规模公司中的高风险股票;第三,选择中国内地、香港和台湾三大新兴市场,发现中国传统的春节文化能够对上述两大市场异象给出合理的解释。本文的研究成果对于深刻认识新兴市场投资者心理对市场的影响力、完善股票市场运行机制和加快新兴股票市场发展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文献回顾

当前,国内外文献主要集中在分别验证和解释价值溢价效应和小公司效应,而将二者与一月效应联系起来进行研究的文献有限。而且,目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某一个国家或者一些发达国家的股票市场展开,研究对象很少集中于像中国这类的新兴市场。

(一)价值溢价效应研究

Basu(1977)最早研究发现,股票收益率与赢利价格比(Earning to price)具有显著的正相关关系,高赢利价格比的股票收益高于低赢利价格比的股票。随后,Rosenberg等(1984)和Chan等(1991)又分别发现了股票收益率与账面市值比(Book to market equity)及现金流价格比(Cash flow to price)之间存在正相关性。人们把这种具有高账面市值比、高赢利价格比及高现金流价格比的股票称为价值型股票,反之,则为成长型股票。同时,把价值型股票收益高于成长型股票收益的现象称为“价值溢价效应”。在此基础上,Fama和French(1992)对1963—1989年间的美国上市公司股票进行系统研究,发现账面市值比最大的10%的股票的平均收益率比账面市值比最小的10%的股票的平均收益率每月高1.53%,而且这种差异经过β调整后仍然明显。Davis等(2000)把样本区间扩大到1926—1989年,结论依然成立。

国内关于“价值溢价效应”的研究很少,王晋斌(2004)认为,我国存在显著的价值溢价效应,而伍燕然和韩立岩(2009)却认为,股票收益与账面市值比的正向关系不显著。

(二)小公司效应研究

Banz(1981)研究发现,小规模公司平均收益率高于大规模公司,而且经过估计贝塔调整后仍然成立,人们称之为“小公司效应”。Keim(1983)进一步指出,大规模公司与小规模公司的这种收益差异有50%是发生在1月份,也就是说,小公司效应在一月份尤其显著。这种一月效应和小公司效应同时存在的现象称为“一月小公司效应”。Reinganum(1983)和Blume等(1983)利用1963—1979年的数据,发现小公司在一月份的收益率平均每天上升0.714%。目前,针对我国股票市场的“小公司效应”研究主要集中在验证我国股票市场是否存在“小公司效应”和“一月小公司效应”。朱宝宪和何治国(2001)采用1995—1997年的数据发现中国不存在“小公司效应”,而刘昱熙和宋旺(2011)采用较新的时间样本,验证了中国A股市场上存在明显的“小公司效应”。张兵(2005)利用滚动样本检验法发现我国股票市场小公司一月效应显著,但风险最大。

综上,国内文献都局限于验证我国股票市场价值溢价效应与小公司效应是否成立,没有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论证,也没有提出合理的解释。相对于国内文献,本文的主要贡献在于将价值溢价效应和小公司效应分别与月份联系起来,并从行为金融的角度对这两种异象给予了解释。

三、数据及研究方法

(一)数据来源

根据数据的可获得性,本文选取自2003年1月至2011年12月中国沪深两市所有A股、香港和台湾股票市场所有股票作为研究样本。本文使用的股票及上市公司数据均来源于彭博数据库(Bloomberg),包括股票收益率、市场收益率、公司市值、公司账面值和息税前利润等。

(二)研究方法

1.“一月价值溢价效应”和“一月小公司效应”检验。

本文采用Fama&Mac Beth的时间序列横截面回归法,采用月度数据分别对中国内地、香港和台湾三大新兴市场的一月样本和非一月样本进行回归分析,其中,检验一月价值溢价效应和一月小公司效应的具体模型分别如下所示:

其中,rit-rmt表示股票i第t月的股票收益率减去第t月的市场收益率;BMit为公司i在第t月的权益账面值与市场价值之比;Sizeit为公司i在第t月的市场价值的自然对数值。

2. 不同风险条件下“一月价值溢价效应”和“一月小公司效应”检验。

对于投资者而言,是偏好投资于高BM的公司或是小市值的公司,还是偏好投资于高风险的高BM公司或是高风险的小市值公司呢?为了检验三大新兴市场中存在的一月价值溢价效应和一月小公司效应是否与股票的风险程度有关,本文进一步根据每支股票在上一个年度的月度收益率标准差将每个市场的股票都分成5个组合,每年进行一次调整。其中,在样本区间内风险程度最低的20%的股票为VAR1,风险程度最高的20%的股票为VAR5。在不同的风险水平下,分别比较三大新兴市场的一月价值溢价效应和一月小公司效应。为了同时考虑价值溢价效应和小公司效应,本文采用模型(3)进行验证,如下所示:

其中,模型中每个变量的具体含义与模型(1)和模型(2)一致。

3. 春节文化对“一月价值溢价效应”和“一月小公司效应”的解释。

由于本文选取的中国内地、香港和台湾三大新兴市场都受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深厚,因此,农历春节对于这三个市场而言都是一个重要的节日,大多数公司及企事业单位都会为了奖励员工过去一年的认真工作在农历春节前(一月份)颁发年终奖金。心理账户理论(Mental Accounting)指出投资者会出现认知偏差和行为偏差,根据资金的来源、所在和用途等因素对资金进行分类并放置于不同的账户,分别进行投资决策。由于年终奖金与日常工资不同,这笔年终奖金的获得会促使投资者对风险的规避程度降低,对高风险股票的偏好增强。由于账面市值比(BM)越大的公司以及市值越小的公司风险程度越高,因此,本文认为中国内地、香港和台湾三大新兴市场存在的一月价值溢价效应和一月小公司效应都与三大市场的春节文化背景有关。

由于公司的息税前利润(EBIT)能够代表公司的赢利能力,公司赢利越多给员工年底颁发的奖金就越多;而一个国家或地区的GDP增长率越高,说明今年创造的财富水平远高于去年,对于公司(企业)而言即代表今年的利润水平较去年大幅提高,因此,公司(企业)给员工的年终奖金会越高。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分别选取三大新兴市场上市公司在前一年的息税前利润(EBIT)和三个国家(地区)前一年的GDP增长率作为衡量年终奖金高低的指标。分别根据以上两个指标的高低,将三大新兴市场分成两组,利用模型(3)对每个组合进行回归分析。

四、实证及结果分析

(一)三大新兴市场的“一月价值溢价效应”和“一月小公司效应”

根据模型(1)和模型(2),若BM的系数显著为正,则说明该市场存在价值溢价效应,即高BM值的公司收益率显著高于低BM值的公司;若Size的系数显著为负,则说明该市场存在小公司效应,即小规模公司的收益率显著高于大规模的公司。

对三大新兴市场一月份和非一月份的价值溢价效应及小公司效应的回归结果如表1所示。中国内地市场在一月份的BM系数为0.038且显著为正,而在非一月份BM的系数并不显著,说明中国内地市场存在一月价值溢价效应。而中国内地市场在一月份的Size的系数并不显著,说明中国内地市场不存在一月小公司效应。香港市场和台湾市场的情况比较类似,在一月份,两个市场的BM系数均不显著,说明两个市场并不存在一月价值溢价效应。而在一月份,两个市场的Size的系数均显著为负,分别为-0.089和-0.007,且系数的绝对值都高于非一月份的系数绝对值,说明两个市场存在一月小公司效应,且该效应高于非一月份水平。

注:*、**和***表示在10%、5%和1%的显著性水平下拒绝原假设。

(二)不同风险条件下“一月价值溢价效应”和“一月小公司效应”

根据股票前一年月度收益率的标准差将每个市场的股票分成5个组合,采用模型(3)的回归结果如表2所示。由于在中国内地市场存在一月价值溢价效应,因此观察回归结果中五个风险水平下的BM系数,发现在每个风险水平下,BM系数均显著为正,且没有依次增加或减小的规律,说明在中国内地市场,投资者偏好于在一月份投资高BM值的公司,与公司所处的风险等级无关。而在香港市场,只有在VAR4和VAR5这两个风险水平下,Size的系数才显著为负,且VAR5组合中的系数为-0.021,其绝对值高于VAR4组合中的-0.014,这两点充分说明在香港市场上,投资者不是单纯偏好投资于小规模公司,而是偏好投资于高风险的小规模公司。台湾市场和香港市场的情况类似,只有在VAR5组合中Size的系数显著为负,其他组合均不显著,也说明台湾市场的投资者偏好投资于高风险的小规模公司。综上,中国内地市场的一月价值溢价效应与风险水平无关,而香港和台湾的一月小公司效应在风险水平越高的组合中表现越明显。

注:*、**和***表示在10%、5%和1%的显著性水平下拒绝原假设。

(三)春节文化对“一月价值溢价效应”和“一月小公司效应”的解释

选择公司前一年的息税前利润(EBIT)和所在国家(地区)前一年的GDP增长率作为衡量年终奖金高低的指标,分别将息税前利润(EBIT)和GDP增长率分成高低两个组合。由于中国内地市场的一月价值溢价效应与风险水平无关,因此,在下面的分析中只对中国内地一月份整体样本进行回归分析。而由于香港和台湾两大新兴市场的一月小公司效应与风险水平密切相关,只存在于高风险的组合中,因此,仍然将一月份的样本分成5个风险水平进行分析。

如表3所示,在利用息税前利润(EBIT)对三大新兴市场的一月价值溢价效应和小公司效应进行解释的过程中,本文发现在中国内地市场中,高EBIT样本中的BM系数为0.061,且显著;低EBIT样本中的BM系数也显著为正,为0.022,小于高EBIT样本中BM的系数。说明年终奖金越高,中国内地投资者越倾向于在一月份投资于高BM值的股票,导致一月份价值溢价效应较大。而在香港市场,高EBIT样本中的VAR2和VAR4组合的Size系数显著为负,分别为-0.015和-0.021,说明随着风险水平的提高,一月份小公司效应越明显;而在低EBIT样本中,无论风险水平高低,均不存在一月小公司效应。说明年终奖金越高,香港市场的一月小公司效应越明显,而当年终奖金较低时,不存在一月小公司效应。在高EBIT样本中,台湾市场只有在VAR5组合中Size的系数显著为负,值为-0.019;在低EBIT样本中,VAR5组合中Size的系数为-0.004,其绝对值低于高EBIT样本的系数。

注:*、**和***表示在10%、5%和1%的显著性水平下拒绝原假设。

在利用GDP增长率作为衡量年终奖金指标的分析结果与上述分析基本一致,如表4所示。在内地市场,高GDP增长率样本中,BM的系数为0.052,低GDP样本中,BM系数为0.032。说明年终奖金越高,投资者越倾向投资于高BM的股票。而在香港市场和台湾市场,在高GDP增长率样本中,分别在VAR4、VAR5和VAR5组合中一月小公司效应显著,而在低GDP增长率样本中,一月小公司效应均不存在。充分说明在这两个市场,年终奖金的高低直接决定了一月小公司效应的存在。

选取EBIT和GDP增长率作为年终奖金高低的代理变量,上述分析充分说明了基于春节文化背景下的年终奖金能够解释三大新兴市场的一月价值溢价效应和一月小公司效应。

注:*、**和***表示在10%、5%和1%的显著性水平下拒绝原假设。

五、结论

中国内地、香港和台湾都属于新兴资本市场,个人投资者主体易受非理性因素影响,且三大新兴市场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因此,这三大新兴市场具有与西方发达国家不尽相同的市场异象。

本文选取中国内地、香港和台湾三大新兴市场2003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所有股票月度数据,采用Fama&Mac Beth的时间序列横截面回归法,将“价值溢价效应”和“小公司效应”分别和“一月效应”联系起来,发现了除“一月小公司效应”之外的另一个重要市场异象,即“一月价值溢价效应”。但三大市场又有一定差异,其中,中国内地市场“一月价值溢价效应”显著,而香港和台湾市场“一月小公司效应”显著存在。本文通过将股票根据其收益率标准差分成5个组合后进一步研究发现,在中国内地市场,投资者在一月份偏好投资于高BM值的股票,而在香港和台湾市场,投资者只偏好小公司中的高风险股票,因此,对于低风险的股票组合而言,“一月小公司效应”并不存在。

由于三大新兴市场都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因此,基于行为金融学的角度,本文尝试对“一月价值溢价效应”和“一月小公司效应”给予解释。春节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重要节日,年终奖金是广大投资者在春节前的一项重要收入。本文选择公司息税前利润和GDP增长率作为衡量年终奖金的指标,发现年终奖金越高,中国内地市场的“一月价值溢价效应”以及香港和台湾市场的“一月小公司效应”越显著,这充分说明,春节文化背景下的年终奖金是两大市场异象产生的重要原因。

摘要:以2003年1月至2011年12月沪深两市所有A股、香港和台湾股票市场所有股票为研究样本,利用Fama-MacBeth时间序列横截面回归法发现,中国内地存在“一月价值溢价效应”,而香港和台湾市场存在“一月小公司效应”;根据股票收益率的标准差将三大新兴市场的股票分别分成5个组合发现,中国内地投资者偏好高BM的股票,而香港和台湾的投资者更加偏好小公司中的高风险股票;如通过选择息税前利润和GDP增长率作为年终奖金的代理变量发现春节文化背景下的年终奖金可以作为解释“一月价值溢价效应”和“一月小公司效应”的依据。

篇4: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腐法律比较研究

摘要:随着中西方文化交流的加强,许多英语法律术语被汉译。在汉译的过程中,同一个英语法律术语,在中国内地和香港可能会存在不同的翻译形式。针对这种译差现象,试图从造词理据的角度出发对其进行分类研究,进而在“术语价”基础上对其进行统一和规范化。

关键词:法律术语,译差,术语价,规范化

中图分类号:C04;H059;D9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3-8578.2016.04.005

Abstract: With the strengthening of cultural exchanges between China and the west, many English legal terms are translated into Chinese. In the process of translation, the same English legal term may exist in different forms in the mainland and Hong Kong. In view of this phenomenon, we attempt to classify these different form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word processing, and then unify and standardize them based on “term price”.

Keywords: legal terms, translation differences, term price, standardization

引言

克罗地亚学者苏珊·沙尔切维奇认为:“法律翻译并不是用目的语中的概念和制度来替换原来的法律体系中的概念和制度的简单过程。法律翻译工作者必须认识到,法律翻译是一种法律转换(1egal transfer)和语言转换(1anguage transfer)同时进行的双重工作(double operation)。”[1]可见,法律术语的翻译不同于一般的翻译,是一项非常困难的工作。

中国内地的法律和香港地区的法律法系不同,制度、文化、习俗等各方面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这些差异必然会导致两地法律术语翻译的不同。例如, statutory sexual offences这一术语,在内地被翻译成“奸淫幼女罪”,在香港被翻译成“法定的性罪行”。

内地和香港法律术语的译差,严重阻碍了两地的文化交流。为此,我们选取两地常见的译差法律术语,从造词理据对其差异进行分析,然后结合具体的实例用“术语价”理论进行译差的规范化操作。

一“术语价”理论

“术语价”[2]理论是王东海演绎“词价”理论而首先提出的,这是一种量化术语价值的新理论。术语价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基本术语价,包括命名价群(又可以细分为五个子价)、系统价、异形价、频率价;二是受限术语价,主要指同音同形术语、多义术语、同义术语中的受限情况。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法律色彩价、语义透明价、模因结构价、语形价和地域价等五个术语价,用来做内地和香港法律术语译差的规范化研究 [3] 。

法律色彩价是指法律术语反映法律专业特点的能力。如果一个法律术语能够很容易从字面上看出具有法律色彩,则法律色彩价高,赋值为10;反之,法律色彩价低,赋值为0。

语义透明价体现法律术语意义透明度的高低。语义透明度高,则语义透明价高,赋值为10;语义透明度低,则语义透明价低,赋值为0。

模因结构价主要是看法律术语的结构是否能够进入某种模因结构,这里的模因结构特指由类词缀、同语素等构成的词族模因结构。一个法律术语如果能够进入词族模因结构,那么它的模因结构价就高,赋值为10;如果不能进入这种词族模因结构,那么它就不具有模因结构价,赋值为0。

语形价考察的是法律术语音节的多少、语形的长短。根据汉语的特点和人的认知规律,三至四音节的术语最容易被认知,既能够较好地反映法律术语的意义,又能够体现一定的语言经济性。双音节的术语符合语言的经济性,但是在反映术语的内涵方面稍微差一些。五音节及以上的术语能够全面反映术语的内涵和外延,但是太过复杂,不容易被认知。由于我们选取的译差法律术语没有单音节的,所以这里暂时不考虑单音节的情况。在一般情况下,把三至四音节法律术语的语形价赋值为10,双音节的法律术语语形价赋值为5,五音节及以上的法律术语语形价赋值为0。

地域价主要体现了内地和港澳台翻译的共性和差异。有三地翻译形式相同的术语,则地域价高,赋值为10;两地相同则地域价低,赋值为5;否则,不具有地域价,赋值为0。

二内地和香港法律术语的译差

由于政治、经济、历史、地理、文化、习俗等各方面的差异,英语法律术语翻译到汉语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地域差异。例如,上面提到的 statutory sexual offences这一术语,在内地、台湾、香港和澳门分别对应“奸淫幼女罪”“加重强制性交罪”“法定的性罪行”和“对儿童之性侵犯罪”四种不同的翻译形式。本文试以内地和香港为例来说明法律术语的译差问题。

具体而言,我们主要从四个方面来看内地和香港法律术语的译差问题,分别是翻译方式不同、缩略与原形不同、同(近)义语素(词)不同和关注点不同 [4] 。

1. 翻译方式不同

采用的翻译方式不同,会导致不同的翻译结果。这里所说的翻译方式不同主要是指采用直译还是意译。例如,对于英语法律术语addition of a new party,内地将其翻译成“第三方参加诉讼”,采用的是意译的翻译方式;而香港将其翻译成“新的一方加入”,采用的是直译的翻译方式。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具体如表1所示。

2. 缩略与原形不同

对于有些英语法律术语而言,内地和香港的两种翻译形式之间是缩略与原形的关系。当然,这里的缩略与原形是两种翻译形式相比较而存在的。例如,英语法律术语testator,在内地的翻译形式是“遗嘱人”,在香港的翻译形式是“立遗嘱人”。“遗嘱人”是“立遗嘱人”的缩略形式,相应的,“立遗嘱人”就是“遗嘱人”的原形。其他的例子如表2所示。

3.同(近)义语素(词)不同

有些英语法律术语,内地和香港采用不同的同(近)义语素(词)来构词。例如,对于英语法律术语law of contract,内地将其翻译成“合同法”,而香港将其翻译成“合约法”。再如,内地将avoid a contract翻译成“撤销合同”,而香港将其翻译成“废止合约”。当然,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同(近)义语素(词)是针对这两个翻译异形的时候,在平时使用的时候不一定是同义、近义关系。总之,因选择不同的同(近)义语素(词)来构词而形成翻译差异的现象非常普遍,毋庸赘述。另外一些例子可参见表3。

4.关注点不同

同一个事物,从不同的角度去观察,就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就像苏轼诗中所说的“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关注点不同,法律术语翻译的结果也会不同。例如,英语法律术语corporation,内地将其翻译成“法人”,而香港将其翻译成“法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主编的《法律辞典》对“法人”的释义是“指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5]。内地的翻译关注点在“人”,而香港的翻译关注点在“组织、团体”。

另外一些例子可参见表4。

除了上述四个方面之外,还有一个语序颠倒的问题。例如,英语法律术语privacy在内地翻译成“隐私”,而在香港被翻译成“私隐”。“隐私”和“私隐”用字完全相同,只是颠倒了一下语序。这种情况我们发现的例子不是太多,但是也应该引起注意。

综上所述,以内地和香港为例,主要从翻译方式不同、缩略与原形不同、同(近)义语素(词)不同、关注点不同这四个方面对法律术语的译差问题进行了对比分析。由此发现,法律术语的译差问题异常复杂,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译差问题的复杂性恰恰体现了译名统一和规范化的迫切性。

三内地和香港法律术语的译差的规范

内地和香港法律术语的译差问题严重阻碍了两地文化的进一步交流,限制了法律语言学的发展。如果能在这些不同的翻译形式之间确立一个主形,对其进行统一和规范化,就有利于增进两地法律文化的交流,促进法律语言研究的共同繁荣。因此,在这里我们从法律色彩价、语义透明价、模因结构价、语形价、地域价这五个维度来对译差的规范进行探讨 [6] 。

例1.annul a marriage撤销婚姻(内地)废止婚姻(香港)

从法律色彩价来看,“撤销婚姻”和“废止婚姻”都能反映出法律的专业特点,从字面上都能看出具有法律色彩,所以二者的法律色彩价都可以赋值为10。

从语义透明价来看,“撤销婚姻”和“废止婚姻”的语义透明度都很高,所以二者的语义透明价都赋值为10。

从模因结构价来看,“撤销婚姻”和“废止婚姻”都不能进入我们所说的某种模因结构,所以二者的模因结构价都赋值为0。

从语形价来看,“撤销婚姻”和“废止婚姻”都是四音节的,二者的语形价都很高,都赋值为10。

从地域价来看, annul a marriage除了在内地被翻译成“撤销婚姻”外,在台湾和澳门也被翻译成“撤销婚姻”,所以“撤销婚姻”的地域价赋值为10;而annul a marriage只在香港被翻译成“废止婚姻”,不具备地域价,所以赋值为0。

通过表5可以清楚地看到,“撤销婚姻”的综合

术语价为40,“废止婚姻”的综合术语价为30,前者的术语价值更高。所以,如果要在二者之间选出一个作为主形的话,我们建议选择“撤销婚姻”。

例2.insolvent缺乏清偿能力(内地)无力偿债(香港)

从法律色彩价来看,“缺乏清偿能力”和“无力偿债”都能反映出法律学科的专业特点,都能从字面看出具有法律色彩,所以二者的法律色彩价都可以赋值为10。

从语义透明价来看,“缺乏清偿能力”和“无力偿债”二者的语义透明度都很高,所以二者的语义透明价都赋值为10。

从模因结构价来看,“缺乏清偿能力”和“无力偿债”都不能进入我们所说的某种模因结构,所以二者均不具备模因结构价,都赋值为0。

从语形价来看,“缺乏清偿能力”是六音节的,“无力偿债”是四音节的。后者语形价高,赋值为10;前者语形价低,赋值为0。

从地域价来看, insolvent在台湾被翻译成“不能清偿”,在澳门被翻译成“无偿还能力”。可见, insolvent在内地和港澳台翻译各不相同。所以,“缺乏清偿能力”和“无力偿还”都不具备地域价,二者的地域价均赋值为0。

通过表6可以清楚地看到,“缺乏清偿能力”的综合术语价为20,“无力偿债”的综合术语价为30,后者的术语价值更高。所以,如果要在二者之间选择一个作为主形的话,建议选择“无力偿债”。

在上面两个实例中,分别从法律色彩价、语义透明价、模因结构价、语形价和地域价等五个维度考察了内地和香港两个不同翻译形式的术语价,并最终得出它们各自的综合术语价。根据综合术语价,可以确定哪一种翻译形式作为主形更为合适。

四结语

法律术语翻译中的译差现象是正常的客观存在,翻译差异不可避免但又必须进行规范和统一。本文从法律术语造词理据的角度出发,主要考察了内地和香港译差法律术语翻译方式的不同、缩略与原形的不同、同(近)义语素(词)的不同和关注点的不同,同时简单探讨了语序颠倒的问题。然后结合了两个具体的例子进行了内地和香港法律术语译差的统一和规范化操作。

内地和香港法律术语译差的统一和规范问题非常复杂,需要两地专家学者的共同努力,也需要两地有关部门的共同协商。法律术语译差的统一及其规范化工作,有利于促进中国法律语言的规范化,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我们提出的基于“术语价”的操作方法虽然避免了一定的主观化因素,但是也存在一定的局限,那就是适用的术语价还不够丰富。如果能够多开发几个适用的术语价,那么上述方法将会更具说服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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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东海.法律术语“术语价”研究[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108-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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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亢世勇.大陆台湾同义异形词语造词理据分析[J].中国科技术语,2015(5):15-19.

[5]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法律辞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18.

篇5: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腐法律比较研究

一般而言,中国内地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在海外申请上市,主要是希望突破国内融资渠道不畅的发展“瓶颈”,打开国际融资渠道,吸收国际资金,同时在国际舞台上提高公司形象及声誉。

香港作为亚洲最大的国际金融中心,是国际资金流动的重要市场,专业机构投资者或基金在香港股票市场占有相当高的投资比例,对中国公司上市融资及在上市后进行进一步的融资活动明显有利,特别是近年来香港的本地及国际投资者普遍对中国内地市场有较深入的认识,大量专注中国事务的分析员汇聚香港,这对于中国公司在香港上市融资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除资金量的充裕外,香港融资制度的可确定性、稳定性、灵活性及透明度,也是吸引中国公司在香港上市的重要原因。概括而言,在香港上市,只要符合一定的资格,并且能够在规定时间内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提供符合规格的文件,则联交所上市科都会考虑有关申请,并且会在一定时间内作出回复。联交所的上市规则中列有非常详细的上市申请程序,也包括复核程序。即如果其拒绝上市申请人的申请,也必需提供拒绝的理由和申请复核有关决定的机会,因此,企业在计划未来发展时可对申请上市的过程更有把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香港市场在制度上的可确定性方面无疑是优秀的。此外,香港联合交易所所制定的上市规则也不会轻率地作出重大改变。事实上,目前关于主版的上市规则,虽然会根据市场需要不时作出修订,但假若涉及重大的修订,一般都经过咨询、反馈、再建议等程序,首先派发咨询文件,公开咨询各方对修订的意见,再按各方的意见提出综合意见稿。这样的好处是稳定及透明度高,企业可以在能够清楚预计的规管环境中策划集资活动。联交所作为上市规则的执行者,有权按个别情况就上市规则个别要求作出豁免,这为香港上市公司的监管带来一定的灵活性。正是因为上述优越性的存在,选择在香港上市已逐渐成为中国公司融资时优先考虑的途径。

中国公司在香港上市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式,由中国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1、以H股公司方式申请主板上市

至于中国内地企业直接到香港的主板上市,除香港联交所的上述要求后,也必须满足内地部门的要求。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7月14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企业必须满足一系列条件方可申请到海外上市,包括企业的净资产不能少于4亿元人民币,过去一年税后利润不能少于6仟万元人民币,并有增长潜力,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仟万美元。必须注意的是,企业除必须符合香港主板上市要求外,还须满足这些要求方能到香港申请上市。

2、以H股方式申请创业板上市

中国证监会1999年9月21日发布了《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明确了内地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的程序。由于有关企业除须符合香港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条件外,所须满足的额外条件不多,已吸引较多的内地企业会寻求到香港创业板上市。

3、以海外或香港注册公司方式申请主板或创业板上市

以上所提到的上市要求主要是针对内地注册成立的公司,因此,如企业本身在香港或海外设有海外机构,可考虑以香港一般所称的“红筹股”形式上市。就此,国务院于1997年6月20日发出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一般称之为《红筹指引》)。然而,现时按有关规定成功申请来港上市的情况并不普遍。必须注意的是,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并不一定涉及红筹指引。就此证监会于2000年6月9日发出了《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为有关问题提供了指引。事实上,从香港法律的观点,以香港注册公司形式上市,较直接将企业在内地注册成立的公司在香港上市(即一般所指H股公司),在某几个方面可能更有优势。包括:

(1)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后,坚持执行“一国两制”的方针,因此,香港的原有法律,除非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所抵触,均得以保留。香港在政治上是中国的一部份,而在法制上仍然保持与国际其它金融中心的联系,这就使香港的商业法律能够为内地企业提供独有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基础。由于有关公司的注册成立地是香港,其行为受香港公司条例所管辖;而香港公司条例与美国、英国及许多英联邦国家的公司法又有许多共通之处。在这方面,自必然会得到国际投资者较大程度的认同。

(2)在发行新股方面有较大灵活性,在香港,上市公司的董事如得到股东大会的一般授权,可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20%的公司股份。而其中较常见的集资方法是由上市公司大股东向机构投资者出售股份,再同时由公司利用一般授权向大股东分配同等数量公司股份。这项授权加强了上市公司日后集资的灵活性;

(3)在设立员工股份认购股份计划或股份回购计划方面,在香港成立的公司,也较H股公司拥有更大的弹性。

三、中国公司在香港上市的具体要求。主板上市的要求

· 主场的目的:目的众多,包括为较大型、基础较佳以及具有盈利纪录的公司筹集资金。

· 主线业务:并无有关具体规定,但实际上,主线业务的盈利必须符合最低盈利的要求。

· 业务纪录及盈利要求:上市前三年合计溢利5,000万港元(最近一年须达2,000万港元,再之前两年合计)。

· 业务目标声明:并无有关规定,但申请人须列出一项有关未来计划及展望的概括说明。

· 最低市值:上市时市值须达1亿港元。

· 最低公众持股量:25%(如发行人市场超过40亿港元,则最低可降低为10%)。· 管理层、公司拥有权:三年业务纪录期须在基本相同的管理层及拥有权下营运。· 主要股东的售股限制:受到限制。· 信息披露:一年两度的财务报告。

· 包销安排:公开发售以供认购必须全面包销。

· 股东人数:于上市时最少须有100名股东,而每1百万港元的发行额须由不少于三名股东持有。

发行H股上市:

中国注册的企业,可通过资产重组,经所属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只适用于国有企业)及中国证监会审批,组建在中国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H股在香港上市。

·优点:1.企业对国内公司法和申报制度比较熟悉。

2.中国证监会对H股上市,政策上较为支持,所需的时间较短,手续较直接。

·缺点:未来公司股份转让或其他企业行为方面,受国内法规的牵制较多。

随着近年多家H股公司上市,香港市场对H股的接受能力已大为提高。

买壳上市:

买壳上市是指向一家拟上市公司收购上市公司的控股权,然后将资产注入,达到“反向收购、借壳上市”的目的。

香港联交所及证监会都会对买壳上市有几个主要限制:

· 全面收购: 收购者如购入上市公司超过30%的股份,须向其余股东提出全面收购。

· 重新上市申请: 买壳后的资产收购行为,有可能被联交所视作新上市申请。· 公司持股量: 上市公司须维护足够的公众持股量,否则可能被停牌。

买壳上市初期未必能达至集资的目的,但可利用收购后的上市公司进行配股、供股集资; 根据《红筹指引》规定,凡是中资控股公司在海外买壳,都受严格限制。买壳上市在已有收购对象的情况下,筹备时间较短,工作较精简。然而,需更多时间及规划去回避各监管的条例。买壳上市手续有时比申请新上市更加繁琐。同时,很多国内及香港的审批手续并不一定可以省却。创业板上市要求:

· 主场的目的:目的众多,包括为较大型、基础较佳以及具有盈利纪录的公司筹集资金。

· 主线业务:必须从事单一业务,但允许有围绕该单一业务的周边业务活动。· 业务纪录及盈利要求:不设最低溢利要求。但公司须有24个月从事“活跃业务纪录”(如营业额、总资产或上市时市值超过5亿港元,发行人可以申请将“活跃业务纪录”减至12个月)。

· 业务目标声明:须申请人的整体业务目标,并解释公司如何计划于上市那一个财政的余下时间及其后两个财政内达致该等目标。

· 最低市值:无具体规定,但实际上在上市时不能少于4,600万港元。· 最低公众持股量:3,000万港元或已发行股本的25%(如市值超过40亿港元,最低公众持股量可减至20%)。

· 管理层、公司拥有权:在“活跃业务纪录”期间,须在基本相同的管理层及拥有权下营运。

· 主要股东的售股限制:受到限制。

· 信息披露:一按季披露,中期报和年报中必须列示实际经营业绩与经营目标的比较。

· 包销安排:无硬性包销规定,但如发行人要筹集新资金,新股只可以在招股章程所列的最低认购额达到时方可上市。

发行红筹股上市:

红筹上市公司指在海外注册成立的控股公司(包括香港、百慕达或开曼群岛),作为上市个体,申请发行红筹股上市。

·优点:1.红筹公司在海外注册,控股股东的股权在上市后6个月已可流通。

2.上市后的融资如配股、供股等股票市场运作灵活性最高。

·国务院在1996年6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即《红筹指引》)严格限制国有企业以红筹方式上市。

篇6:中国内地和香港反腐法律比较研究

一、中国内地刑法中对贿赂范围的规定

我国内地刑法典第385条、第387条、第388条、第389条均明确将贿赂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财物或回扣、手续费, 即把贿赂范围界定为“财物”, 而“财物”应当指财产和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 对贿赂范围的这一规定, 刑法学界是存有争议的。“贿赂”的范围应该多大, 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财产利益说, 即贿赂的范围应进一步扩大到“财物或者其他能够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 如提供住房、免费旅游、无偿劳动等, 以适应新形势下贿赂手段变化的需要, 同时也可顺应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必须以贿赂数额为标准的要求。财物说, 持此观点者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贿赂的本意以及司法实践出发, 主张贿赂的范围只能限定于财物, 即以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能满足人们某种物质需要的物品。需要说, 即“贿赂”不但应包括财物和可用货币计算的财产性利益, 而且应包括能满足受贿人物质需要和精神欲望的其它不正当利益, 如晋职、招工、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物质性利益。原因是这些非物质性利益同物质性利益一样, 都是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利益, 而且“权钱交易”发展到“权权交易”、“权色交易”是当前贿赂犯罪的新特点。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事实上已经将受贿罪的行为对象从“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 比如收受干股, 以及合作开办公司、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等, 实际上是把某种权益而不是财物作为收贿对象的;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 实际上是把交易过程中获得的不正当利润即交易中形成的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差作为受贿对象。这一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内地实际上已经将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即“贿赂”界定为包括财物及财产性利益。

二、我国香港刑法中对贿赂范围的规定

我国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2条规定:贿赂既包括物质利益, 也包括非物质利益。即将贿赂犯罪的行为对象界定为“利益”。该具体指: (1) 礼物、借贷、费用、酬金或佣金, 其形式包括金钱、有价证券, 其他财物或任何财产之权益; (2) 任何职位、雇佣或契约; (3) 支付、免除、清还或清算任何借贷、责任或其他负债之全部或部分; (4) 任何其他服务或优惠 (款待除外) , 包括加以维护以使免受任何刑罚或剥夺资格或免除此等忧虑, 或维护以使免受任何纪律、民事或刑事性质之诉讼或控告, 即无论该等诉讼或控告已经进行或尚未进行者; (5) 执行或不执行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 (6) 有条件或无条件提供、承担或承诺提供上述任何利益。概括来说, 利益的含义相当广泛, 它不仅仅线与金钱、财物、商品等有形的物质利益, 还泛指除一般款待之外的所有可以想象到的好处和利益。

三、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刑法中贿赂范围之比较

比较我国内地与香港有关贿赂范围的规定, 可见二者都将财产性的利益规定为贿赂的范围, 但我国香港在对“贿赂”内涵外延的界定上比内地宽泛。即香港将贿赂范围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 诸如需要或者满足荣誉、职位的升迁以及纪律、民事、行政、刑事的处罚的免受等等非物质性贿赂也纳入刑法的打击范畴;还将执行或不执行权利、权力或职责也纳入到刑法的射程之内, 甚至在司法实践中, “性交易”也被纳入“贿赂”的范围之内, 这些都足以表明我国香港打击贿赂犯罪的决心之大、范围之广、力度之强。近年来我国内地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向“权利交易”、“权色交易”等扩展, 比如提供住房、免费旅游等物质性利益及晋职、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物质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已屡见不鲜了, 内地对“贿赂”所作的“财物及一定的财产性利益”的界定在对此类贿赂犯罪案件的处理上似乎显得力不从心。我国贿赂犯罪分子越来越狡猾, 贿赂犯罪的手段也不断翻新, 方式更加隐蔽, 有些腐败分子已经不热衷于对财物的追求, 而向需要层次发展了。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给犯罪分子规避法律提供了机会。

我国已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该公约第16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 以便获得或者保留与进行国际商务有关的商业或者其他不正当好处”。即将“贿赂”界定为“不正当的好处”。贿赂的本质在于具有一定职务的人利用职务谋取利益的诱饵, 贿赂与职务的联系性和对价性以及贿赂对具有一定职务的人的诱惑性和腐蚀性。我国香港地区与我国内地有着共同的生活习惯, 香港在“贿赂”范围上的具体界定及成功经验值得内地学习和借鉴。内地应借鉴香港的经验, 将贿赂范围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 包括晋职、荣誉获得、出国留学、旅游、债权设立与消灭, 甚至性贿赂等。这样才能与时俱进, 符合我国当前市场经济转型时期的国情, 也是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一种积极回应, 这将对内地现阶段的惩腐倡廉具有现实作用。

摘要:贿赂犯罪的猖獗不但有损一国政府的廉洁形象, 而且严重腐蚀了一国的政治和社会肌体, 因而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犯罪。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相较来说, 在打击贿赂犯罪成效上, 中国香港显然优于内地。本文将通过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贿赂犯罪中贿赂范围的比较, 提出建议, 以期完善我国内地的贿赂范围, 更好地惩治贿赂犯罪。

关键词:财产利益,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贿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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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作富.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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