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共6篇)
篇1: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2005年7月修订)(浙大发学〔2005〕2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管理,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和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建设文明校园,教育广大学生严于律己,遵纪守法,根据《高等教育法》、《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精神,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浙江大学正式学籍的全日制本科生和研究生。其他类型学生的违纪处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原则,坚持学生的申诉权保障原则。
第四条 学生在校外参加教育实习、考察、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等社会活动中有违纪行为,参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章 处分种类和运用
第五条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视情节轻重,悔改表现,给予下列之一的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故意造成调查困难,制造障碍,妨碍调查取证。
(二)在校期间已受过处分。
(三)对检举揭发人、证人或工作人员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四)发生群体性违纪事件的为首者或组织者。
(五)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待违纪错误,如实坦白违纪事实。
(二)主动提供情况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第八条 经司法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第九条 受处分者,附加给予下列限制:
(一)不得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和学校贷学金,本学年内不得评定奖学金及各种荣誉称号。
(二)已获奖学金者,停止发给未发的奖学金。
(三)开除学籍的学生,其善后问题按照教育部有关规定处理。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须在规定时间内离校,户口退回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条 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组织、策划、实施煽动闹事或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组织非法集会游行,破坏安定团结者:
(一)情节轻微,经教育能改正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或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司法、公安部门处罚者: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者,根据情节,可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拘留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性质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被司法机关处以罚金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四)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者,被司法机关剥夺政治权利、判处管制以上刑罚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损害校园文明建设,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社会公共秩序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破坏绿化、环境卫生、公用设施,违反学校有关公共场所管理规定者,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二)违章用电、用火、用危险品者,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三)无理取闹,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掷砸物品,不听劝阻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五)酒后肇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六)恶意拨打特种紧急电话及学校急用值班电话者,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七)制造、散布谣言或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陈述,混淆事实等,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八)携带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进入校园者,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九)违反学生公寓管理规定,容留校外人员在学生宿舍住宿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十)利用网络煽动非法游行、集会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 违反校园管理规定,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或违章设摊者:
(一)未经批准,在校园内组织、代理旅游业务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引发事端者,给予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二)未经批准,设摊设点或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屡教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三)乱贴或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第十四条 以各种手段非法占用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物者:
(一)偷窃初犯者,作案价值不足600元,且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作案价值在600元以上,不足1000元,或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作案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3000元,或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作案价值在3000元以上,或情节恶劣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屡次作案者,从重处分。
(二)诈骗公私财物4000元以下、侵占公私财物10000元以下、抢夺公私财物1000元以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1500元以下者,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三)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盗用他人或单位帐号、各类通讯卡帐号和密码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五)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进行掩盖、窝赃者,给予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十五条 损坏公私财物者:
(一)过失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三)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第十六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者:
(一)虽未动手打人,但用言词侮辱或其他方式触犯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动手打人未伤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致他人轻微伤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轻伤但未受刑事处罚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致他人重伤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未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打架后果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伤害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结伙斗殴者,从重处分。
(六)其他参与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七)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七条 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者,或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者:
(一)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者,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二)初犯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屡犯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制作、复制、传播或者聚众观看淫秽、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的物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第十九条 吸食毒品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第二十条 发生不正当性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第二十一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法规、条例,擅自动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引起火警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造成火灾者,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侵犯、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及人身安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者:
(一)盗用组织或他人名义为己谋私利者:(1)盗用单位或他人名义为己谋私利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2)盗用他人名义冒领他人钱物者,除返还冒领的钱物外,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二)伪造、贩卖各类证件、印章和证明文件、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方法来达到个人目的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三)恶意骚扰、恐吓、威胁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四)侮辱、诽谤、陷害、诬告他人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五)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
(六)泄露国家和学校机密者,视情节和后果,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留校察看以下处分。第二十三条 网络违纪者:
(一)盗用他人IP地址、网络帐号与密码,进入、窃取或破坏他人信息系统者,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二)利用校网非法营利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蓄意制作和传播病毒、垃圾邮件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四)私设代理、私接外网等破坏校网安全防卫系统,攻击、破坏公共网络服务设施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网络及管理系统等毁坏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利用网络煽动非法游行、集会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四条 作伪证者:
(一)违纪事件目击者故意作伪证,并造成调查困难者,给予警告以上、记过以下处分。
(二)违纪事件参与者故意作伪证,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教学管理规定,旷课或擅自离校、教育实践环节擅自离岗者:
(一)累计3天以上,不满1周,给予警告处分。
(二)累计1周以上,不满2周,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累计2周以上,不满3周,给予记过处分。
(四)累计3周以上,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第二十六条 考试作弊和违反考场纪律者:
(一)夹(携)带与考试课程内容相关的物品,在考试用桌上或身体上涂写任何与考试课程内容有关的文字和符号、违规使用电子工具和通讯工具、抄袭他人试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有意将自己试卷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让他人抄袭、报对答案及传递纸条、试卷、答卷、草稿纸、交换试卷或考位、借故暂离考场或用其他手段的作弊者,给予记过处分。
(二)在开卷考试中,携带禁止的资料或工具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采用其他考试形式中出现抄袭行为,对于抄袭者和主动提供抄袭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替他人参加考试或由他人代替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及其他作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窃取试卷、偷改分数等再次出现考试违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发出后继续答题,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在考场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影响考场秩序,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将试卷、答案、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违反考场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进行科学研究及撰写论文、报告中,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情节较轻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第二十九条 留校察看期为半年或者1年。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察看期间有明显进步表现,察看期满后,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有立功表现的,可提前解除;继续违纪或重新违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毕业班学生在校离毕业时间不足半年的,原则上不作留校察看处分,给予记过处分,并作结业处理(就业后1年内确有悔改表现或进步显著,经用人单位鉴定和学校审查批准,可换发毕业证书)。
第四章 处分管理权限和处分程序
第三十条 处分程序及管理权限:
(一)学生发生违纪事件,一般情况下由所在学院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提出处分意见。本科生处分意见经所在校区学生工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学生工作处审定。研究生处分意见报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审定。
1.对违反国家和学校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保卫部门查清事实,进行治安处罚和其他处罚以后,将有关材料转到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和学生所属学院,按本条前述处分程序进行处理。
2.对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与考场纪律的本科生由校区教务部门查清事实,提出处理意见,经所在校区学生工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学生工作处审定。对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与考场纪律的研究生,由监考教师和考场检查人员或研究生所在学院报告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由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提出处理意见。3.对在宿舍内违纪的学生由宿舍管理部门根据违纪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审定。
4.特殊情况也可由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直接提出处分意见。
(二)跨学院的学生违纪事件,由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及相关部门牵头,召集学生所属单位有关的主管领导,按照本办法提出处理意见。再由有关单位按照处理意见提出处分报告,按规定处分程序呈报处理。
(三)学生违纪事实查清后,学生所属学院应在一周内提出处分意见,报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
(四)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两种处分,在学校处分前,处分部门应告知学生有权申请听证,学生申请听证的,由校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管理处组织召开听证会,学生本人及代理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听证部门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处分决定。
(五)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对有关材料进行审定后,起草处分文件,主管校领导签发。对于开除学籍的处分,需经校长会议讨论决定。
(六)处分决定作出后,学校可对违纪学生作出的处分采取适当方式在校内予以公布。处分文件一式3份,一份送交给学生本人,一份送交学生所在学院,存入学生档案,另一份留学校备案。学生在接到处分决定时,必须在处分决定接收单上签字。学生拒绝签字的,由处分决定送达人员记录在案。学院在收到学生的处分决定后要做好相应的教育工作。处分决定无法送达的,在校内予以公告,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七)处分决定均应存入学生本人档案,不得撤除。处分决定送达违纪学生后,违纪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申诉,违纪学生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由于特殊原因处分决定文件无法送违纪学生的,申诉期限自公告期期满之日起起算。学校接到学生申诉书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作出答复。对学生的申诉,由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相关部门对违纪事实进行复查后,报申诉处理委员会审议。如认定原处分依据清楚,处分恰当,由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复查结论及时通知申诉人。如认定原处分依据有误,处理不当,须及时按处分程序,重新处理。
(八)学生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九)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学生在受处分后有悔改表现,而且平时表现确实较好的,在毕业前,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按批准处分的程序,经学院研究决定,可就其所受处分前后的情况提供一份书面评议材料,一并归入学生档案。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解除条件者,解除留校察看的呈报程序与一般情况下的处分呈报程序相同。解除留校察看决定书与原处分决定书一同存入学生本人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所谓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项。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中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是指未被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违纪行为,由学校按照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校学生工作处或研究生院研究生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浙大发学[2003]47号)同时废止。
浙 江 大 学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三日
篇2: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新农大发﹝2005﹞15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校风、学风建设,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障学生学习和生活,根据国家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处分违纪学生,要坚持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做到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第三条
学生违反校纪校规,视其情节轻重和认识态度,给予批评教育或下列之一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四条
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失或伤害,由违纪者赔偿损失或承担医疗费。违纪所得财物退回原主或者交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五条
违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轻微者;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者;
(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工作者。第六条 纪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加重处分:
(一)违纪后,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的;
(二)屡犯不改者;
(三)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者。
第七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期。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有突出先进事迹或学习成绩符合“三好”学生标准者,经学院审定后报学生处批准,可提前解除对其留校察看期;在留校察看期间再次违纪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毕业班的违纪学生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但其错误达到此处分规定时,给予记过处分,并不准其毕业,作结业处理或缓发毕业证一年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分裂祖国、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和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工作秩序者,从严从重处理。
(一)凡成立各类旨在否定四项基本原则、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完整等非法组织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均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其它参与者,视情节轻重和认识态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含记过,下同)。
(二)对从事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分裂祖国和破坏民族团结的集会、游行、示威、静坐、绝食、罢课、串联等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均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参与境内外敌对势力或非法组织的违法活动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四)凡参与编写、印制、散发、张贴、传播、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对造谣惑众,制造事端,煽动罢工、罢课、罢餐,影响正常的社会和学校秩序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六)对在教室、宿舍或集体场合起哄、乱砸物品等不文明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七)对参加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动,佩戴宗教标志、穿戴宗教服饰,经学校教育不改者,处以严重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九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受到政法部门处罚者,学校视情况给予下列处分:
(一)被判处管制、拘役、劳动教养或判处徒刑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被处以警告或罚款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被行政拘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凡以各种方式进行赌博或者提供赌具、赌场者,初犯给予记过处分,屡犯给予留校察看、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五)凡吸食毒品(含麻烟)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经公安机关认定并被强行戒毒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给吸毒(含麻烟)者提供场地或替他人收藏毒品(含麻烟)、介绍他人吸毒(含麻烟)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直至开除学籍;凡贩卖毒品(含麻烟)者一律开除学籍。
(六)对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条例,政法部门免予处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
第十条
打架斗殴者,视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策划者
1.策划他人打架并造成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学籍。2.策划纠集校外人员参与打架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肇事者(不守秩序、不听劝阻、用语言挑逗,引起事端,造成打架后果者)1.虽未动手打人,但造成打架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动手打人而未伤人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动手打人致使他人轻微伤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动手打人致使他人轻伤以上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三)参与者
1.凡参与打架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致使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后果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故意为他人作假证,给调查工作造成困难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持械打人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打架时持管制刀具等凶器或为打架者提供管制刀具等凶器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七)打人致伤者,除按上述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外,均需赔偿受害者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和其它损失,并接受治安罚款,如不按期交纳赔偿费和罚款,将加重一级处分。
第十一条
对品行不端者,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公共场所男女交往举止不文明,情节严重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宿舍内留宿异性,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威逼、恐吓、侮辱、诽谤他人等,尚未造成后果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四)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五)其他有损大学生形象和社会公德者,一经查实,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二条
偷窃、诈骗公私财物者,除缴回赃款、赃物外,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初次作案,价值50元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价值50元至500元者,给予记过处分以上处分;价值5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第二次作案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为偷窃者提供消息、工具或进行掩护、窝赃、销赃、分赃者,比照上述条款作相应处理。
(四)盗用他人证件冒领他人钱物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第十三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除赔偿外,给予以下处分:
(一)价值100元以下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价值100元以上500元以下者给予记过处分;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1000元以上者给予开除学学籍处分;
(二)私用电炉、违章拉线或损坏公共场所电灯、电线、通讯线等,视造成损坏程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四条
对旷课的学生,按以下规定进行处分。
学生旷课时间,一般按课程表规定的上课学时计算;无故不参加生产劳动、军事训练、社会调查、早操等,按每天四学时计算,无故迟到或早退三次作旷课二学时计算。
对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或超过10学时的,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旷课10-1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旷课20-2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旷课30-3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旷课40-4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旷课50学时以上(含50学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对违反考场纪律和考试作弊的学生,按《新疆农业大学学生考试纪律与考试违规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者,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喝酒,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酗酒肇事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国家、地方和学校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规定,利用电脑、网络或其他通信工具进行非法活动,侵害他人权益,发表或散布反动言论和不良信息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影响恶劣、危害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学生团体、社会活动、勤工助学等管理规定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侵犯、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及人身安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者,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用、冒用组织或他人名义为己谋私利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因此引发事端或造成后果者,加重处分;
(二)弄虚作假,骗取学校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国家助学贷款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恶意骚扰、恐吓、威胁他人或组织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侮辱、诽谤、陷害、诬告他人或组织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伪造、贩卖各类证件、印章和证明文件、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方法来达到个人目的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损害校园文明建设,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并造成恶劣影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校内从事或者参与未经批准的销售、租赁与中介服务经营性活动,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乱贴经商广告屡犯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未经学校有关部门同意,私自在宿舍内留宿外人,不听劝告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未经批准,夜不归宿,经教育不改者,给予警告处分;
(四)侮辱、漫骂、阻碍学校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携带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物品进入校园或违反规定将校内物品携带出校者,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
(六)故意损坏校、院(部、处)尚在发生效力的公告、通知、通报者,给予警告处分。第二十二条
上述条例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可比照上述条理给予相应处理。第二十三条
受到纪律处分的学生,同时给予下列处理:
(一)取消本内所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
(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停止已享受的各种奖学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一年内,不准参加任何荣誉称号的评选;不能享受任何形式的资助和补助,包括生活困难补助,政府、学校、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各种资助;受记过(含记过)以上处分的学生不能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已申请并获得批准的,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通知银行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
(三)担任学生干部者,免去其所任职务;
(四)凡有群体性违纪行为,不得参加当年任何集体荣誉称号的评选活动,团支部或班委成员不得参加任何个人荣誉称号评选。
第二十四条 给予学生各级处分的权限:
(一)对学生做出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由学院提出处理意见,报学生处审批。
(二)对学生做出记过以上处分,由学院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处或教务处调查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后,报校主管领导批准。
(三)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要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材料齐全。处分材料主要包括:
(一)违纪者对所犯错误事实的交待材料及检讨,或证人、组织对事实经过的旁证材料或调查材料;
(二)若属打架致伤须附医院诊断证明或法医签定;
(三)其他与违纪事件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七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应送交学生本人,无法送交学生本人的,应在学校内公告。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自治区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第二十九条
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三十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离校手续并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三十一条 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凡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冲突的,以本条例为准。
篇3:大学生违纪处分适度的量度
一、处分是否依据合理的规则
处分规则是实施违纪处分的直接依据和具体尺度,如果规则本身存在问题,那么,严格依规则办事必然带来处分“无度”的后果。因此,处分规则的适度是违纪处分适度的前提。
当前,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直接涉及高校学生违纪处分的主要有两部规章,即教育部颁发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但由于相关规定多为原则性的条款,不具直接操作性,从而在违纪处分上为高校留出践活动机会和经验,不得不自觉或不自觉地通过各种“屏幕”与外界进行信息传播和交流。
现在的社会处于“第二媒介时代”,普通个人可以成为各种信息的生产和传播者,可以对任何的信息发表自己的见解,互动交流,加之媒体个人化对信息的把关的降低,各种不良信息在媒体上呈现,缺少认知辨析能力的大学生,难免会被误导和诱惑。
1. 大学生
大学生应主动提高自身的媒介素养。作为“网络原住民”,大学生是媒介素养教育的对象,也是最重要的参与方,只有大学生认识到媒介素养的重要性,积极参与到相关知识的学习和实践中,我们才能快速达到媒介素养教育的目的。
身处校园的大学生们日常所接触的媒体主要是互联网、报刊、手机、校园广播等,这些媒体具有自身的特性,大学生应该充分了解和使用。不论在认知层面还是操作层面,都应该提高自身的技能。如何清楚认知自己和媒介、媒介和社会的关系,搞清楚媒介在自身生活中的角色扮演,是媒介素养教育最重要的。
2. 学校
许多大学开设有媒介素养相关课程,以期通过课堂讲授的方式深化学生对于媒介功能、媒体内容生产方式的认知,让学生学会正确看待媒介,利用媒介,能自觉抵制媒体传播的不良信息,迎接信息时代特有的挑战。
学校应该创建一种良好的媒介素养学习环境。
3. 家庭
家庭是人生第一课堂,对人的影响也是最基础的。大学生在家里可以接触到电视媒体,电视庞大的传播范围和视听特性,传播信息速度快,信息量也大。现在电视媒体呈现“泛娱乐化”现象,因而对大学生进行媒介素养教育尤为必要和紧迫。
家长应该及时作为大学生信息接触的“把关人”,指导他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我国各高校在以上两部规章的基础上均制定了适用于本校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虽然高校在处分规则的制定上拥有自主权,制定的规则内容也彼此差异,但并不意味着处分规则的适度性无法量度。处分规则的适度与否,有其具体的判断标准。
第一,规则的制定必须合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背相应的法律要求,不能超越法定的权限范围。高校制定的学生违纪处分条例虽是学校内部的管理规则,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游离于法治原则之外,它必须服从于作为其法律渊源的宪法、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否则,规则本身就是无效的。
第二,规则应合乎教育目的和教育规律,符合大学生的身心发展规律及其特点。规则应体现对学生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第三,规则必须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应模糊不清或过于宽泛,“其措辞应能使学生清楚地了解何种行为是许可的,何中行为是禁止的;用语应有较一致的解释,不应导致任何理解上的歧义和困难”(1)。即规则应保证学生能明确知道对自己的行为要求及行为的后果,以免导致高校违纪处分权的滥用。
第四,规则必须公之于众,获得学生的认同。公开规则一们选择和使用媒体信息。
4. 社会
社会作为一个“大容器”,承载着各种信息,也承载着游弋于信息中的各类受众,社会是大学生的“第二课堂”,各种传媒和社区都肩负着“环境再构成作业”的任务,在信息繁冗的时代,更应该为大学生们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5. 政府
政府单位由于拥有特殊的权力,可以成为媒介素养教育的积极倡导者,也可以通过立法等行政手段确保媒介素养教育的正常进行。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颁布和签署了一系列的法规条文,深入阐述和部署媒介素养教育工作,值得我国相关单位学习借鉴。
另外政府需要对媒介素养教育活动进行资助,采取各种措施,直接推动媒介素养教育的组织和协调。媒介素养教育需要社会各个阶层和组织合力进行,参与的多方力量需要一个强有力的组织者,政府的强制力和权威性使得其成为倡导媒介素养教育活动的不二人选。
媒介素养教育是一个任重而道远的事情,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不但需要针对大学生,各个年龄层的人群都有提高媒介素养的必要。加强传媒素养教育,提高全民的媒介素养水平,应该引起我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
参考文献:
[1]宫淑红,张洁.媒介素养教育理论与实践.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
[2]袁军.媒介素养教育论[M].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10.
[3]陈先元.大众传媒素养论[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5.
[4]蔡帼芬.媒介素养[M].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5.
在有限课时内增强《遗传学》教学效果
高明波
(大连民族学院,辽宁大连
摘要:《遗传学》是生命科学的专业基础课。在专业课时被不断压缩的情况下,如何增强教学效果是一个重要课题。作者总结了多年教学的经验,提出了增强教学效果的多种方法:强化遗传学史教学;视频辅助教学;注重学生人文素养培养,等等。
关键词:遗传学有限课时遗传学史视频辅助人文素养
遗传学是多门生命科学课程的专业基础课,也是以实验为基础的课程。遗传学教材中每一章都是遗传学的一个分支方面是为了让学生了解规则,预防违纪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也能通过学生的反馈促成规则更趋于合理化。
二、处分是否能保障学校管理有序化的实现
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进行以良好的学校秩序为保障,违纪处分对消除个别学生违纪行为给学校秩序的建立带来的不利影响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应看到这一作用的发挥取决于处分的适度性的把握。违纪处分如果不适度,不仅不能有效地维护秩序,反而会造成管理秩序的混乱,成为秩序本身的破坏者。因此,实现管理的有序化是保障处分适度性的内在要求,也是处分适度与否的判断标准。
在高校管理秩序的构建中,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忽视管理对象的个性发展和利益要求,依靠强制和权威建立的秩序。我国高校的管理多倾向于该种模式。学生违纪处分的施行在相当多的情况下是“将受教育者作为教育者的对立面,作为简单的教育权利的承受者的前提下进行的,对教育秩序的认识和维持更倾向于一种强制性的服从和制裁”。另一种意义上的秩序是通过沟通协调建立起来的秩序,较为尊重管理对象的意愿和应有权益,是自由与秩序统一于一体的真正意义上的秩序。这正是现代高校管理应追求的秩序目标,也是适度的违纪处分中应建立的秩序模式。要保障这种秩序目标的实现,取决于学生在违纪处分中是否被赋予了以下权利:
第一,学生是否有参与权。学生是构建学校秩序的主体要素,是被管理的对象,也是管理的直接参与者。违纪处分以违纪学生为承受者并会给其带来直接的影响,不应该将学生排除在处分各个环节之外。学生通过参与处分活动,包括处分规则的制定和处分结论形成的全过程,一方面能促成违纪处分趋向于公正合理,减少不当处分引发的争议和纠纷,另一方面能使学生形成对违纪处分的认同和尊重,进而自觉遵守纪律或自觉校正违纪行为,实现管理的有序化,而不是依靠学校强制和学生“惧罚”心理来保证的秩序。
第二,学生是否有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和要求的权利和自由。违纪学生通常会根据自己的判断标准对学校实施违纪处分的依据和结论予以审视,并对处分的适度与否作出判断。当学生的判断与学校的处分结论不一致的情况下而又没有自由表达的权利时,极易导致管理秩序的破坏,即便能够维持表面的稳定秩序,也只能是以牺牲学生的权利和自由,依靠学校的强制力和学生的绝对服从建立起来的非真正意义上的秩序。因此,学校必须保障违纪学生享有充分的自由和权利对违纪处分进行全面审查,从而有充分的权利和自由否定违纪处分实施的判断依据和结论。
第三,学生是否享有权利救济的权利。违纪处分如果过度行使,容易造成对学生基本权利的侵害,学校应保障学生的权
学科,内容丰富,发展非常快。但是随着高校教育教学的改革,遗传学理论课的教学时数被不断压缩,如何在有限的课时内提高遗传学教学质量是一个普遍的难题。通过多年的《遗传学》教学体会,我总结出在《遗传学》教学中注重以下几方面可以显著增强教学效果。
1. 把遗传学理论的来龙去脉、历史沿革以故事的方式讲出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每一门学科的发展史都是教科书里轻描淡写的部分,但这部分其实最容易调动起学生的好奇心和兴趣[1]—[3]。经典遗利有得到救济的渠道,学生通过这些渠道维护自己受损的权利,有助于学校纠错的同时,更能避免因处分不当造成学校管理秩序混乱。
三、处分是否能充分满足学生个性发展的需要
走出传统教育忽视、压抑人的个性发展,片面强调教育的社会性的认知误区,“以人为本”,促进学生的个性发展作为学校的教育目标已成为当前教育界的共识,这一教育理念也向高校的教育管理工作提出了挑战,即在高校的学生管理中如何协调学校的纪律要求与学生个性自由发展之间的关系。学校纪律及违纪处分制度与学生个性的自由发展之间并非互不相容,相反,学生的个性自由发展以必要的纪律约束和适度的违纪处分为保障。
一方面,适度的处分应当为学生群体的个性发展提供保障。从人的社会性看,任何人都不能脱离社会群体孤立的存在和发展,因此,作为个体的学生也就必然不能避开学校组织去实现其个性发展。学生个性能否得到充分发展与学校组织环境紧密相关。学生的个性发展依赖协调运转的、稳定的组织环境作为平台,当学生的违纪行为破坏这种协调和稳定时,需要由学校的纪律约束予以化解和平衡,包括采取必要的纪律处分。故此,适度的违纪处分的量度首先体现在该处分是否实现了学校组织环境的良性运转的修复,从而为组织中的每一个体的个性发展提供保障。
另一方面,适度的处分应当促成违纪学生个性品质的完善。人的个性品质有良莠之分,有积极消极之别。纪律处分作为一种教育手段,其目的在于通过惩戒违纪行为,引导学生接受教育和进行自我教育,弘扬其个性的积极方面,矫正其消极方面,使其良好的个性品质日臻丰富和完善。因此,适度的处分“不应通过广泛地窒息个人基本自由的方式来达到只需狭窄限定就能达到的结果”(2),处分适度与否还应当看它是否为违纪学生的个性发展留出了最大的空间。
注释:
(1)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二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57.
(2)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二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57.
参考文献
[1]劳凯声.中国教育法制评论(3)[M].教育科学出版社,2004.12.
[2]吴克禄,詹晖.论高校学生处分的法治化和规范化[J].江苏高教,2004.No.4.
①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二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57.
篇4: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关键词:档案管理;违法违纪;处分规定;依法治档;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以下简称《处分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处分规定》是我国档案工作领域第一部系统规范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方面的规章,它完善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构建了一个更加健全、更加合理的档案行政责任体系。”[1]对于推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职、依法治档具有重要的作用。
由于《处分规定》是专门就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如何处分作出的规定,所以表述全面而清晰,不仅与《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8种违法行为一一对应,还为《档案法》有关条文中已经明确的和新出现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提供了行之有效的途径。尤其重要的是《处分规定》以档案所有权为依据,原则明确了法定(特指本《处分规定》)档案的范围,这对于强化依法治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笔者结合学习就此谈些粗浅的体会,以供大家探讨。
1 原则划定法定档案范围,利于明确依法治档目标
与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相对应的就是法定档案的范围,即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有其特定的侵害对象,只有在对法定档案实施违法违纪行为时,才需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或处罚。
1.1 明确法定档案的范围是依法治档无法绕过的一个坎儿。“每部法律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范围和对象,这种调整范围和对象界定得越是明确,该法律的实施就越是可行。这也可以说是立法的起点和终点,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2]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和范围的意义,就在于其可以使该法所要解决的问题和所要规范的社会关系成为明确的有限的目标,防止范围无限扩大或不确定而无法解决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定档案范围,《档案法》的实施就没有一个明确的、特定的对象,于是《档案法》也就无法得到真正意义上的执行。
1.2 《档案法》对法定档案的表述。《档案法》第二条指出:“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从本条可以看出,列入我国法定档案范围,即凡对这部分档案造成损害就必须受到《档案法》制裁的是我国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这个部分。除此而外的档案,即只要不是“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的档案,就并非属于法定档案的范畴,也就不列入《档案法》调整的范围。
另外,《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又指出:“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这就明确了只有损毁、丢失;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涂改、伪造保存在档案馆中的档案时,才属于《档案法》的调整范围。
由此看来,《档案法》对于法定档案范围的规定存在着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定档案的范围过小。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都是按照国家档案局9号令《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收进馆的,也就是说凡馆藏档案在进馆之前均是由各立档单位档案室保管的。而且其保管年限按照《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在这么一个颇长的保管时期里,如不对这些档案采取有效的管理和控制措施,对以后进馆档案的质量必定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为了国家档案馆档案来源的齐全、完整、优质,就应当将法律监控前移,但非常遗憾的是在《处分规定》实施之前还没有做到。
二是对于法定档案的具体范围,还只明确了有权确定的责任主体,而无实际的确定范围。目前只是在《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条明确了“《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即对档案是否属于“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问题,还只明确了确认的主体:即一般档案的价值和范围由档案的形成者自行确定;而法定档案范围必须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级别来确定相应的对象。由于确定法定档案的范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系统工程,并且按照目前常规的管理思路确实难以做到。所以,事实上,法定档案的范围还无法先于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出现之前确定。而法定档案的范围始终不够明确,这无疑给依法治档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影响。
1.3 《处分规定》对法定档案的表述。《处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不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从本条可以看出,列入我国法定档案的范围有两大部分:一是从档案的所有制性质来看,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均属于法定档案的范畴;二是从保管地点来看,只要是保管在“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均属于法定档案的范畴。这就使得确定“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这个原本非常复杂的问题变得简单而可行了。
现在《档案法》对法定档案范围的论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日后需要接收而目前尚未接收进国家档案馆保存的那部分档案还无法得到有效监控。这个问题在《档案法》施行了25年后仍然找不到更为细化的方法之前,以所有权来明确法定档案的范围不能不说是一种有效的选择。因为这是一种相对原则、简便、可行的方法。凡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其办事机构,各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其本身属于国家所有,所以,他们的档案实际也就具有了“国家所有”的属性,将其从所有制性质入手,纳入法定档案的范围操作也比较方便。
2 全面列出违法违纪行为,使依法治档更具针对性
《处分规定》自第三至第十六条共列出20种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其中属于档案资源管理方面的有“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等10种;属于档案资源利用方面的有“出卖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转让或交换以及赠送档案的”等8种;属于档案资源组织方面的有“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等2种。
2.1 所列违法违纪行为与《档案法》所列的8种违法行为一一对应。《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所列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共有: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等8项。现在《处分规定》中将这8项全部列为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
2.2 将《档案法》规定必须做到和不得作为的违法行为列入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在论述“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时,还将《档案法》第十至第十八条等条文中规定必须做到和不得作为的违法行为列入其中:如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设施,确保档案的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制件,禁止私自携运出境等。《处分规定》在将文字论述稍作变动后,都将其列入了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
2.3 将执法实践中出现的具有典型性、普遍性的行为列入违法违纪行为。我国25年多档案行政执法实践证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形式逐渐增多,已经超出了《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其他条文中提到的依法必须做到和不得作为的行为。要想使依法治档得以深入、顺利进行,就有必要对各种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整合和细化,将档案行政执法实践中发现的具有典型性、普遍性的问题进行全面梳理,纳入调整范围,构成更加健全合理的档案行政责任体系,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执纪机关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如利用职务之便,将所保管的档案据为己有的(《档案法》里讲的是归档材料,这里讲的是档案);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假报告或者不及时报告的;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干扰阻挠有关部门调查的;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在档案利用工作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等行为。现在都已经列入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
3 增强档案行政执行能力,利于依法治档落到实处
3.1 法律、法规的实施需要依靠强有力的行政执行力。“行政执行力”是指各级政府及其公共部门和工作人员对国家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政策、规章、命令等的执行能力。强有力的行政执行力是保证法律法规和行政决策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和手段,提高行政执行力是提高政府效能的迫切要求。
档案行政执行的一个很重要方面就是对违法责任人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即根据档案法律法规或规章,对档案管理中已经构成违法违纪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没有强有力的行政执行力,依法治档就难以落到实处。
3.2 行政执行需要强有力的措施
3.2.1 原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缺乏有力的措施。《档案法》在第二十四条中明确了8种违法行为,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问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既没有直接对责任人给予处分的管辖权,又缺乏对“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监督权,所以实际执行力不强。“不能不”网友曾在《档案界》论坛发帖:当在培训班上针对有些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讲建议处分”后,他们局长就对他说:“以后少讲建议之类的话,档案就是我档案局说了算,你还建议什么?”[3]是啊,这位局长的话讲得一点儿也没错,在档案行政执法中,档案局是主要的执法机关,是应当由我们档案局说了算。但问题是没有切实有效的依据和措施,我们实在是想说了算也算不了。
3.2.2 《处分规定》的施行为依法治档提供了强有力的行政执法措施。自《档案法》实施以来,在25年多的档案行政执法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对档案管理违法行为的查处中,绝大部分行为只是违法行为,还不构成犯罪。所以,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惩处是依法治档实践中的主要形式。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这种行政惩处的实施,却又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措施。随着《处分规定》的施行,将会为依法治档提供强有力的行政执法措施。
一是对《档案法》提出的8项违法行为提供了行政处分的依据。从实践来看,《档案法》所列的8项违法行为中大部分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还够不上刑事犯罪,即使有少量的档案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对其进行的罪罚也往往是从属于其他犯罪行为而受到制裁的。如纵火案中烧毁了档案,以纵火罪论处;盗窃案中涉及了档案以盗窃罪论处;侵犯知识产权案所指向的是档案,以侵犯知识产权罪论处等。正是由于以上原因,所以《档案法》实施25年多来,真正依据《档案法》受到惩处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是少之又少,以至于不少区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这方面的月度统计上往往是零报告。
面对这些违法行为,以往我们在档案行政执法实践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所能作出的直接行为往往只是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限期改正。但如果改正不到位,或出现根本就不当一回事的情况时,就基本上是处于无奈的状态。随着《处分规定》的施行,在行政惩处方面就有了强有力的抓手,可以在法罚之前先用行政处分来实施有力的监督。
二是对《档案法》有关条文中提出的应当作为和不得作为的违法行为提供了行政惩处的依据。在《档案法》第十至第十八条中列出了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等多种人们必须做到和不得作为的法律行为,而当此类违法行为出现时,由于没有惩处的相关规定,故而就无法真正得到应有的行政处分。尤其是对尚处于档案的前身——文书处理阶段的归档材料的违法行为,尽管《档案法》第十条明确,“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在表述中还用了“必须”、“不得”的字眼儿,但由于没有列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终难落到实处。
现在《处分规定》将此类行为也列为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尤其是对档案资源的组织方面共列出了“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和“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向指定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两种违法违纪行为,这给归档文件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查处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尽管这种行为损害的对象是档案的前身,似乎还不属于档案的范畴,但由于归档文件材料的形成质量是否符合归档要求、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收集是否齐全完整,都从根本上会对档案的质量产生根本性影响,所以很有必要对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三是为原先没有列入法律、法规的具有典型性、普遍性的违法行为提供了行政处分的依据。如未配备安全保管档案的必要设施设备的、未建立档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档案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等8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原来在《档案法》和《档案法实施办法》中找不到直接对应的条款,因此,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当发现此类行为时要想对其进行行政惩处,往往是“上不够天、下不挨地、悬在中间还隔着皮”。而现在在执法检查中再发现此类行为的话,就可先对其提出责令限期改正的要求,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很好改正或是根本就没有改正行为的话,就可以依据《处分规定》的相关规定和处分级别,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3.3 《处分规定》强化了行政执行力
3.3.1 《处分规定》由三家联合发布,形成了合力。《处分规定》按照“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的规定,[4]采用的是监察部令的序号,主办机关是监察部,又有移送制度的明确规定,在具体办理的实践中就比较可行。
各级监察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处分规定》要求,在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中,发挥各自优势,建立案件查处协作配合机制,各司其职,加强协作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工作合力,更好更有效地惩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
还可以把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与建立健全预防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工作机制结合起来,认真研究深入查找当前档案工作中存在的漏洞和容易发生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薄弱环节,建立涵盖档案管理全过程的基本规范和责任追究制度,努力形成一道有效的预防和制止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的制度和屏障,以更加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推进依法治档进程,促进档案事业科学发展。
3.3.2 明确规定了各种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的形式和种类。《处分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对于“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处分的等级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开除处分。这就使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给予必要的处理有了明确的依据和强有力的措施。
3.3.3 建立移送制度,有利于形成行政执法的合力。《处分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具体为,“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档案管理违法违纪案件,认为应当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第十九条还规定“有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立案件互为移交制度有助于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三部门开展联合行动,有效地整合了各方执法力量,理顺了档案执法工作秩序,排除了过去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实践中遭遇到的管辖权制约,形成了一个既分头执行、又环环相扣的整体,对于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置形成了一张难以冲破的法网。
《处分规定》的实施,在明确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明确法定档案范围、提高档案行政执行力等三个方面具有巨大的作用。相信随着《处分规定》的贯彻落实,我国的档案依法行政工作必定会取得更好的成效。
参考文献:
[1]上海市档案局.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通知[J].上海档案,2013(7).35.
[2]严永官.法定档案的范围亟待明确[J].浙江档案.2007(8).32.
[3]《档案界》论坛.“县区交流”. “新郑市档案局集中开展全市档案行政执法检查”.
http://www.danganj.net/bbs/viewthread.php?tid=49803&extra=page%3D.
[4]《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号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篇5:违纪学生处分的暂行规定
为严肃校风、严明校纪,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学生行为规范》及《中学生礼仪常规》,加强我校学生的组织纪律观念,对违犯校纪的学生,给予必要的惩戒,以达到惩前毖后的教育目的,特制定本规定。
一.对违纪学生的处分种类:
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学籍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共七类。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1.不遵守“中小学生礼仪常规”,且屡教不改的。
2.违犯考场纪律,有一般性作弊行为的。
3.一般性违犯校纪,不服从师长的管理教育的。
4.有破坏学校环境及室内卫生行为的。
5.其他情节较严重,但构不成“警告”处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警告”处分:
1.每学期累计迟到早退10次或者旷课30节的。
2.犯有较严重错误,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并有悔过表现的。
3.经查实有进出“三厅”行为的。
4.打架斗殴,但情节较轻,未造成伤害的。
5.语言污秽,谩骂他人,态度恶劣的。
6.考试中违反考纪,符合《考试规则及处理意见》相应条款的。
7.在校外活动时,所犯错误有损于学校声誉,但情节一般的。
8.符合本条的其它情况,且有构不成“严重警告”处分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1.每学期累计迟到早退15次或者旷课45节的。
2.犯有较严重错误,已造成严重后果,并有悔过表现的。
3.经查实多次进入“三厅”,已形成赌博事实的。
4.打架斗殴,情节严重,已造成轻微伤害的。
5.语言低级下流,恶语伤人,态度蛮横的。
6.考试中违反考纪,符合《考试规则及处理意见》相应条款的。
7.破坏学校设施,损坏公共财物,造成一定损失的。
8.在校外活动时,所犯错误有损于学校声誉,但情节较为严重的。
9.符合本条的其它情况,且有构不成“记过”处分的。
五.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记过”处分:
1.每学期累计迟到早退20次或者旷课60节的。
2.犯有较严重错误,已造成很坏影响,尚有悔过表现的。
3.经查实多次进入“三厅”,已形成赌博事实的。
4.打架斗殴,聚众闹事,情节严重,已造成一定伤害的。
5.语言污秽肮脏,不堪入耳,几经教育,不思悔改的。
6.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符合《考试规则及处理意见》相应条款的。
7.破坏学校设施,损坏公共财物,造成严重损失的。
8.在校外活动时,所犯错误损害了学校声誉,情节严重的。
9.符合本条的其它情况,且有构不成“记大过”处分的。
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记大过”处分:
1.犯有严重错误,造成恶劣影响,无明显悔过表现的。
2.打架斗殴,聚众闹事,违反社会公德,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
3.破坏学校设施,损坏公共财物,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损失的。
4.在校外活动时,所犯错误,尽管尚未触犯刑律,但严重损害学校声誉,情节较恶劣的。
5.符合本条的其它情况,且又构不成“开除学籍留校察看”处分的。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留校察看”处分:
1.犯有严重错误,造成恶劣影响,无悔过表现的。
2.有盗窃、抢劫行为,因属九年义务教育阶段,需学校继续予以管教的。
3.参与打架斗殴,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致伤他人,情节严重的。
4.在校外活动时,出现较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社会反响较强烈的。
5.以受过记大过处分,不思悔改,屡教屡犯的。
6.符合本条的其它情况,且又构不成“开除学籍”处分的。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道德败坏,有流氓行为,屡教不改的。
2.犯有极其严重错误,造成十分恶劣影响的。
3.有盗窃、抢劫、诈骗行为,且被公安机关立案审查,确有实据的。
4.参与斗殴,严重扰乱学校或社会正常秩序,情节极为恶劣的。
5.在校外活动时,出现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社会反响极为强烈的。
6.以受过开除学籍留校察看处分,无悔改表现,仍然出现严重违犯校纪,情节严重的。
7.符合本条的其它同类情况的。
九.附则:
1.对受处分的学生,在公布对其处分决定三个月之后,确有悔过表现,为发生其他问题的,可以提出解除或减轻处分的申请,班主任提出意见,有学校进行全面考察,而后作出决定。
2.对重犯、新犯错误的受过处分的学生则延长处分时间或加重一级处分。
3.本“暂行规定”,由校长负责解释。
篇6:浙江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海师办[2012]42号
海南师范大学办公室
关于印发研究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单位:
经学校研究同意,现将《海南师范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海南师范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层次人才,建设良好的校风、学风,创造有利于研究生健康成长的环境,坚持从严治校,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所有在籍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第三条 研究生在校内有违纪行为者,依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研究生在校外参加教学实习、社会实践、挂职锻炼、科学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期间有违纪行为者,参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研究生休学、停学期间违法违纪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复学资格,并参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条
研究生有违法犯罪行为者,除受到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罚外,还依据本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条 学校维护研究生合法权益,研究生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同时负有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各项管理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学校坚持教育和管理相结合,重在教育,努力创造良好的研究生成长环境。学校对违纪研究生实施纪律处分,应严格坚持程序公正、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学校对违纪研究生的处理,视其违纪性质、情节、危害和影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纪律处分:
(一)违纪情节轻微者。
(二)违纪后主动向学校报告,并如实承认违纪事实的,检查深刻,有悔改表现者。
(三)违纪后主动承认错误,主动消除影响或者减轻违纪行为后果,或者主动配合违纪调查且对调查取证有贡献者。
(四)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违纪者。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纪律处分:
(一)拒不承认错误者。
(二)违纪行为影响恶劣或者严重破坏学校声誉者。
(三)在校期间,曾受过处分者,第二次违纪时从重处分;曾受过两次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者,第三次违纪时,一律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违纪后对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实施报复者。
(五)违纪后恶意串通,向组织隐瞒实情或者唆使他人提供伪证,给调查工作造成困难者。
(六)有两种以上违纪行为(含两种),或同时触犯本条例两条(含两条)以上规定者。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策划或者组织群体违纪者。
(八)勾结校外人员作案者;涉外活动违纪者。
(九)其他应予从重处分者。
第十条 两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者,根据各自的作用、情节、危害后果,按共同违纪分别予以处分。
第十一条 留校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年,即宣布处分之日算起。毕业年级研究生一般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如果必须给予留校察看处分者,察看期为半年。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在察看期间对错误有深刻认识并表现良好者,经本人申请可按期解除留校察看处分;有显著进步表现者,经本人申请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处分。经教育坚持不改者,可开除学籍,未解除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不予毕业。
第十二条 在留校察看期间又有违纪行为应给予纪律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三条 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研究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研究生按学校规定的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被开除学籍者,不得申请恢复学籍。
第十四条 对受纪律处分者,附加下列处理:
(一)凡受纪律处分者,均取消参加当年各种奖励的评比资格,取消提前攻读博士学位的资格。应届毕业研究生受到纪律处分者不得参加“优秀毕业研究生”的评选。
(二)纪律处分的有关材料,归入违纪研究生本人档案。
(三)研究生违反校内其他部门管理规定的,除参照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外,同时按相关部门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五条 有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学校秩序等行为者,视情节和认识态度,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成立其他非法组织者,视组织性质、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有其它扰乱社会、学校秩序,破坏社会、学校稳定行为者,视情节和认识态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者,违反学校保密规定,泄露有关机密者,视情节和造成后果的程度,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为首或者幕后操纵,以各种借口带头起哄,以焚烧、摔砸物品等形式挑起哄闹事件者,视其产生的后果和认错的态度,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其他参与者,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扰乱社会、学校秩序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张贴大小字报、非法宣传品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对错误没有深刻认识或者坚持错误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张贴大小字报、非法宣传品的组织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有反对或者攻击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领导和反社会主义的言论、行为,危害后果严重或者经教育坚持不改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危害和影响较轻,经教育后对错误认识较好,并有真诚悔改或者显著进步表现者,可以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八)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九)恶意组织或者带头罢课、罢餐等,扰乱正常教学生活秩序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十)组织、参与、传播邪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者,在学校进行非法宗教活动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或是主要组织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六条 违反学校学生团体相关管理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学生团体名义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解散、取缔后,仍以原学生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受到公安、司法机关处罚的,视其所受处罚者,同时给予下列处分:
(一)对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情节较轻,司法和公安部门未予处罚者,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二)被处以罚款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勒令退学处分。
(三)被处以行政警告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四)被处以行政拘留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相应处分。1、行政拘留十天(含)以下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勒令退学处分; 2、行政拘留十一天(含)以上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6 籍处分。
(五)被依法判处徒刑、管制、拘役、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因过失犯罪被处以管制、拘役、徒刑并宣告缓期执行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八条 打架斗殴、为打架提供器械、作伪证者,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肇事者(引起事端造成打架斗殴后果者)
1、虽未动手打人,但行为上造成打架斗殴后果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2、在打架现场带头起哄、摔砸物品等助长打架事态升级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3、动手打人并造成打架斗殴后果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策划者(出谋划策或指使他人打架斗殴者)
1、策划他人打架,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2、策划他人打架,造成人员轻微伤害或损坏公、私物品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3、策划他人打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打架者
1、动手打人未伤他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2、动手打人致他人伤害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3、动手打人致他人伤害较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4、持械打人者,加重处分。
(四)参与者
1、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殴斗事态发展,未直接动手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唆使矛盾双方以外的本校学生参与打架斗殴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招引非本校学生参与打架斗殴的,加重处分。
(五)提供伪证者
在学校对打架等违纪事件进行调查时,目击者(或者知情者)故意为他人作假证,给调查工作造成困难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参与打架斗殴并作伪证者,加重处分。
(六)提供器械者
1、有意为他人打架斗殴提供器械,未造成后果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他人受伤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2、提供匕首等管制刀具枪械者,加重处分。
(七)在处理打架斗殴事件过程中,当事者用不正当手段私下解决者,加重处分。
(八)结伙打架斗殴的为首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九)打架斗殴事件已终止,事后报复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私人财物行为的,视情况给予如下处分:
(一)偷窃公私财物者
1、拾捡能知失主的物品或者磁卡(如饭卡)等,而予以消费或者使用者,视情节及金额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2、冒领他人存款、汇款(单)或者邮件(单)者,视情节及金额,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3、偷窃公章、证件、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4、初次偷窃,作案(含共同作案者,下同)数额较小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5、通过撬门压锁、偷配钥匙等手段入室偷窃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有意为偷窃者提供消息、钥匙模、作案工具等作案条件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6、初次偷窃,作案数额较大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7、多次偷窃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因偷窃受到纪律处分后,再次偷窃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8、结伙偷窃作案的为首者,加重处分。
(二)骗取、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者
1、通过各种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参照偷窃公私财物的第3、4、6、7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2、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参照偷窃公私财物的第3、4、6、7的有关规定加重给予处分;
3、骗取、敲诈勒索未成年人财物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抢夺、抢劫公私财物者
1、抢夺、抢劫公私财物未遂者,可以酌情减轻处分;
2、哄抢公私财物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3、使用暴力抢劫公私财物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视情节和认识态度,给予下列处分:
1、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2、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较重,造成严重财物损失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3、多次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条 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窝藏、销售者,视情节和认识态度,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购买赃物,情节较轻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购买赃物,情节较重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为他人窝赃、销赃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第二十一条 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者,视情节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在校内或者研究所打麻将,除没收麻将牌外,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为他人打麻将、赌博提供场所或者工具者,为打麻将、赌博放风的,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对打麻将、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的组织者,加重处分。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学校管理秩序,有损研究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及有其它不文明行为的,视情节和认识态度,给予如下处分:
(一)在公共场所乱扔垃圾,随地吐痰,在教学楼内打闹、喧哗、非指定场所吸烟或者有其他妨碍学习秩序的不文明行为,经劝阻仍不改正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有其他违反道德规范和学生行为准则的不文明行为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酗酒后寻衅滋事,未造成后果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酗酒后有其他违纪行为应受纪律处分者,加重处分。
(三)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他人正常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四)与外国人不正当交往,有损国格、校誉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以营利为目的陪舞、陪酒等行为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六)卖淫、嫖娼或者介绍、容留卖淫、嫖娼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乱写、乱画、收听、收看、复制、传播淫秽物品或者吸毒、贩毒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涂写、勾画淫秽文字、图像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观看淫秽书刊、画报者,收看或者收听淫秽录像、录音及其它淫秽音像制品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三)传播、复制、出租、出售淫秽书刊、画报、录相、录音、光盘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吸毒或唆使他人吸毒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参与毒品制售等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行为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伪造、涂改研究生证等证件或者证书者,在办理(补办)研究生证等证件过程中弄虚作假者,将研究生证等证件转借他人造成不良后果者,视其情节和认识态度,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弄虚作假,谎报家庭经济状况,骗领奖助学金或困难补助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不遵守学生公寓(宿舍)作息时间,影响他人休息,经教育坚持不改正者;或者擅自夜不归宿,经教育坚持不改正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四)在学生公寓(宿舍)内饲养宠物,经教育仍不改正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五)在走廊、窗口、水池、大小便池倒垃圾及杂物,向走廊或窗外泼水、丢垃圾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六)未经批准私自调换寝室或者床位,经教育仍不改正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七)私占、出借、出租床位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八)用度未经允许,私自更换门锁或挪用寝室公物者,视12 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九)阻碍、拒绝学校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依法、依规执行公务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对学校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进行辱骂或者使用暴力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在寝室留宿异性或者在异性寝室留宿者,视其情节和认识态度,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十一)私自在寝室留宿同性外来人员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明知是犯罪嫌疑人仍留宿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十二)能按时参加培养方案规定的活动,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而未参加者,学校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
(十三)按期返校者,须提前申请续假。未获批准者,应按时返校。未请假或请假未获准而擅自离校,续假未获准而逾期不归,均按旷课处理。情节严重者给予纪律处分。
(十四)旷课(包括擅自离校)时间累计在3次以下者(无课时安排的天数,一天按2次计),责令其检查,并在院内通报批评,旷课时间累计在4次以上者,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5—10次者,给予警告处分; 2、10—15次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3、15—20次者,给予记过处分;
4、20-25次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5、25次及以上者,给予勒令退学处分。
(十五)在教学实验、实习期间,违反操作规程,不听从指导教师或者工人师傅劝阻者,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事故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六)扰乱课堂教学、考试等秩序,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辱骂、殴打教师及学校工作人员,给正常课堂教学、考试等秩序造成严重影响者,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婚育管理有关规定者,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未办理《生育服务证》而怀孕拟生育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在校期间如发生非婚生育、政策外生育者,予以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考试舞弊者,除取消该科考试成绩外,给予如下处分:
(一)考试时,偷看抄袭他人试卷者,给予警告处分。主动协助他人偷看抄袭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夹带与考试有关的资料或电子设备参加考试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及警告以上处分。
(三)使用电子设备作弊,如用手机发送或接收考试答案者,给予警告及警告以上处分。
(四)考试时,拿取他人试卷或草稿纸等与考试有关的材料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五)威胁他人为自已考试抄袭提供资料或答案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六)扰乱考场,不服从主、监考人员指挥,无理纠缠者,14 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七)在学习期间,有两次及两次以上考试作弊并再次作弊者,给予比前一次高一级的处分。
(八)对举报作弊者施以恫吓或报复,从严处分。
(九)集体作弊(三人以上联合作弊)者,加重处分。
(十)盗窃试卷、胁迫教师更改试卷分数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十一)叫他人代考或替他人代考以及陪考、互考者,组织作弊或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十二)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考试试题,未造成较大影响和严重后果者,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造成较大影响和后果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学术规范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课程学习、科学研究、学位论文或者其他未正式发表的学术成果中,有剽窃、造假等违反学术规范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至开除学籍处分。
(二)在校学习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专著,主编、参编书籍中有剽窃、造假等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在学术界和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其它违反学术道德规范的行为的处罚,遵照《海南师范大学关于规范研究生学术道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之一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泄露学校科技成果、技术资料等属于秘密资料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未经许可,私自转让、使用学校知识产权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三)未经允许,擅自将他人或自己只是作为成员之一的集体的科研成果、实验数据、研究报告等以自己个人名义公开发表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擅自利用学校名义行为之一的,给予如下处分:
(一)擅自以学校名义对外发布公告、新闻,或者擅自代表学校做出承诺,或者擅自代表学校在社会上参加活动者。
(二)在个人的商业活动中,公开在招牌、广告、海报、文件等有关宣传材料上使用学校的名称或者标识,造成不良影响者。
(三)擅自以学校或者学生组织的名义在社会上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条 违反学校消防、用电、用火管理规定者,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在寝室内存有酒精炉、各种电热器(电炉、热得快、电热杯、电饭锅等),拥有者无法证明确实未曾使用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在寝室内使用酒精炉或者学校明令禁止使用的各种电热器(电炉、热得快、电热杯、电饭锅等)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私自改动或者破坏学校电器装备、电源线、电话线、广播线、网线等公共设施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损毁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者,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因违章用火、用电等引起火灾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16 造成严重影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者,视其情节及认识态度,给予如下处分:
(一)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写恐吓信、打骚扰电话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学习、生活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隐匿、毁弃或者私拆他人信件、邮件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偷窥、偷拍、窃听、散布或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隐私,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影响者,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猥亵他人者,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且情节恶劣者;纠缠或者骚扰他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视情节和认识态度,给予如下处分:
(一)在校园等公共场所携带或者在寝室内存放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未造成后果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参加各类大型活动中,不听从指挥,造成混乱、拥挤或者有其他影响安全的行为,经劝阻坚持不改正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故意制造混乱或者挑起事端者,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放 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擅自带入学校、寝室或者带出实验室、仓库等规定保管场所,造成严重公共安全隐患者,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违反学校互联网管理有关规定的,视情节给予如下处分:
(一)利用国际互联网、校园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非法、有害信息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活动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非法获取其他单位、个人网络用户信息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盗用其他单位、个人网络用户帐号上网者,视其情节和造成的损失,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没有列举的违纪行为,认为确有处分必要的,学校制定补充规定,并依补充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章 处分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权限与管理:
(一)警告处分,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讨论并作出处分决定,报研究生处备案。
(二)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提出处理18 意见,学院主管领导签字,将学生违纪材料报研究生处,由研究生处审核做出处分决定。
(三)留校察看处分,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提出处理意见,学院主管领导签字,将学生违纪材料报研究生处审核,报学校主管领导审核批准。
(四)开除学籍处分,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提出处理意见,学院主管领导签字,将学生违纪材料报研究生处审核,报校长办公会审核批准。
(五)学校各学院及有关部门发现学生违纪行为,应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报学校保卫处调查。
(六)案情复杂或性质严重的学生违纪事件,由保卫处或派出所负责调查,有关单位协助调查。学生违纪事件调查清楚后,要及时将学生违纪事件的调查材料送交违纪学生所在学院、研究生处,由学生所在学院、研究生处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七)跨学院的学生违纪事件,由学生所在学院、研究生处、保卫处联合调查,并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
(八)对违纪事实已调查清楚的学生违纪事件,有关单位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逾期不做处理的,对相关单位和人员通报批评。
(九)有关单位在处理学生违纪事件时,程序不当,定性不准确或未按规定办理,研究生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审议或直接作出处理。
(十)全校在籍研究生违纪处理的主管部门为研究生处。第三十六条 毕业生在校时的违纪行为,离校后被查出的,仍按本《规定》处理,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材料寄毕业生所在工作单位。
第三十七条 程序
(一)给予违纪研究生纪律处分前,应当听取研究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研究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以书面形式表达,也可以口头形式表达。听取研究生或者其代理人的口头表达要认真做好笔记,结束时,口头陈述和申辩的研究生或者其代理人应在笔录上签字,如果拒绝签字,由主笔人写出文字说明。违纪研究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代为陈述和申辩。
(二)给予违纪研究生纪律处分时,填写《海南师范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登记表》(一式两份),并附有研究生违纪的事实经过,证明材料,违纪研究生或者其代理人的书面陈述和申辩材料、笔录以及其它相关证据等上报研究生处。
(三)按研究生违纪处分批准权限给予处分,由研究生处出具处分决定书,并送发有关单位。
(四)根据处分审批权限,由相应部门填写处分送交通知书。
(五)将违纪处分决定书和违纪处分送交通知书送交给受处分研究生本人,并由受处分研究生在违纪处分送交通知书上签字。
(六)直接送交受处分研究生本人有困难的,而其家长或者其年长的直系亲属已到学校的,送交人可以将违纪处分决定书和违纪处分送交通知书送交给受处分研究生家长或者其年长的直系亲属,送交办法参照第5款。受处分研究生家庭所在地非学校所在地的,而其家长或其年长的直系亲属未到学校的,可以邮寄方式送交,送交日期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
(七)受处分者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无法送交的,在校内发布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交。
(八)向研究生送交违纪处分决定书和处分送交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告知研究生可以提出申诉和申诉的期限。
第三十八条 受处分研究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研究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有关部门重新研究决定。
第三十九条 从处分决定(或者复查结论)送交之日起,研究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或者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复查结论后不再受理其申诉。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研究生实施的各种纪律处分,是研究生在校期间某个方面的历史记载,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其中《研究生处分决定书》、《研究生处分登记表》及研究生申诉复查结论应当归入研究生本人档案。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行文中涉及“以上、以下”等均包含本等级及数字。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研究生处负责解释。其它已施行的学校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主题词:印发 规定 通知 抄送:党群系统各部门。
海南师范大学办公室 2012年7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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