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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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选10篇)

篇1:关于印发《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建房[2008]28号

各设区市房管局、建设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人民银行省内各市中心支行、福州各县(市、区)支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开发银行省分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省分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福州分行,邮政储蓄银行省分行,福州市商业银行,省信用联社,厦门国际银行,平安银行福州分行,集友银行福州分行,恒生银行(中国)福州分行: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防范存量房交易资金风险,保障存量房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省建设厅和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了《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建设厅和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报告。

福建省建设厅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

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规避存量房交易的资金风险,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个人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其他存量房买卖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制度,设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划转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可为符合条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开设“专用账户”。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提交的开户资料,符合开户条件的,应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开立“专用账户”,并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资金划转方式。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未开设“专用账户”的,交易资金不得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结算。

第五条 一家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含设立连锁门店等分支机构的),只能在一家商业银行开设一个“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名称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预留银行印鉴名称应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财务专用章”,该财务专用章下加刻“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以区分资金用途。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也不得转入其他帐户。

第六条 专用账户内的交易结算资金独立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负债,交易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

交易结算资金只针对存量房买卖的房价款或首付房价款,不含办理房屋过户等涉及的各项税费,以及交易当事人约定由卖房人直接收取的购房定金。

商业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用帐户”的存款计息,所得利息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分配。

第七条 交易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资金的支付方式,也可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专用账户”,根据合同约定条件,划转交易结算资金。

房地产经纪机构、交易保证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开设“专用账户”之前,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对申报单位是否能取得备案证明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领取《设立“专用账户”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备案证明》(附件1,以下简称《备案证明》)。

第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银行开设“专用账户”,其中《备案证明》原件留存开户银行。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每居间或代理一次存量房买卖业务,均应在开设“专用账户”的银行为房产的买卖双方分别建立子账户。交易当事人无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可根据需要在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交易往来实行非现金结算方式。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交易保证机构应当在“专用账户”开户后30日内,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备开户银行名称和账号。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及时将已取得备案证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等信息在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信息网站或主要报刊媒体上公布。

第十二条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买卖双方应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附件2),房产买方必须将资金通过转帐方式转入“专用账户”下的子账户,并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向买卖双方出具《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证明》(附件3)。

买卖双方在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证明》和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办理完毕后,卖房人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开户银行方可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子账户资金划入房产卖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买卖双方当事人交易未达成或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终止登记的,买房人按照《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的约定办理资金退还手续。开户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将资金划入房产买方的原转入账户。

第十四条 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时应提交《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附件4)。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应保证“专用账户”的资金支付条件和具体方式与买卖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一致。“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其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约定,加强资金管理,确保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业务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交易保证机构从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业务可收取适当费用,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守则,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从事经纪活动过程中,要主动向当事人告知交易结算资金通过“专用账户”划转的安全性和必要性。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存量房交易当事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委托合同》、《存量房买卖居间服务合同》,以及存量房交易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推行使用省建设厅、省工商局联合制定的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的“专用帐户”的开设、交易资金支付等情况的监管。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从业人员在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当事人可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资金的行为,将严肃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设立专用账户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备案证明

2、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

3、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证明

4、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

附件1

设立专用账户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备案证明

(工商营业执照编号:)符合“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设立条件,已经备案。

本备案证明仅供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与银行签署合作协议、设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使用,不作为其它资格证明。

年 月 日

附件2

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

买受人(买方): 身份证件号码: 出卖人(卖方): 身份证件号码: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名称(居间方): 根据福建省建设厅与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联合制定发布的《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买方将存量房成交价(大写): 元(元)存入居间方在 银行开设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号:)下的子账户,买方、卖方、居间方现将有关事项约定如下:

一、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办理完毕后,卖方到居间方处办理资金划转手续。经买方和居间方共同签章,开户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子账户资金划入卖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买卖双方交易未达成或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过程中终止登记的,买方到居间方处办理资金退还手续。开户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资金划入买方的原转入账户。

三、其他约定:

买方(签字): 卖方(签字):

居间方(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3 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证明

买受人(买方): 出售人(卖方): 身份证件号码: 身份证件号码: 房屋座落: 原房屋所有权证号: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名称: 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专用账户备案证明号: 开户银行名称: 专用账号: 房产成交价款总额: 元(大写:)。其中: 元(大写:)已存入专用账户;其余: 元(大写:)采取按揭贷款,银行已出具批贷证明。

经办人: 联系电话: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4 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

买受人(买方): 身份证件号码:

出售人(卖方): 身份证件号码:

兹有买方向卖方购买座落于 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产成交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元)

买卖双方在认真阅读福建省建设厅与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共同制定发布的《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后,经双方协商决定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特签署本声明。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及权属风险由买卖双方自行承担。

买方(签字): 卖方(签字):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篇2:关于印发《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8-5-13 14:58:07)

各设区市财政局、经贸委(经委、经发局、贸发局)、省属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闽政〔2006〕36号)、《福建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闽政〔2007〕218号)精神,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制定了《福建省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经贸委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福建省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合同能源管理,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节能技术改造,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财政厅、省经贸委”)从省节约能源和循环经济资金中安排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根据《福建省省级工商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投资单位投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通过项目改造后节约的能源费用收回投资,并取得合理利 润的投资模式。

第三条 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节能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突出重点、择优支持。

第四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实施单位和投资单位必须是在本省区域内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五条 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主要支持投资单位投资以下节能改造项目:

(一)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

(二)余热余压利用;

(三)节约和替代石油;

(四)电机系统节能;

(五)能源系统优化;

(六)其他重大节能项目。

第六条 申请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和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规定。

(三)项目前期工作落实,建设和改造条件具备。

(四)节能率达10%以上。

(五)项目总投资必须在100万元以上。

以扩大产能和调整产品结构为主要目的的节能项目不能申报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

第七条 申请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单位向省经贸委提出,同时上报省财政厅。

第八条 申请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的投资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1、项目实施单位基本情况;

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3、建设规模、主要购置设备;

4、项目投资总额;

(二)项目实施方案;

(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正本;

(四)合同双方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单位基本情况表》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基本情况表》(样式附后);

(六)出示项目新置设备、设施等费用发票原件,并提供该发票复印件,复印件经加盖投资单位的公章。

第九条 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单位的申报材料按《福建省省级工商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审核,择优选出符合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安排条件的项目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向社会公示;对于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按照项目设备投资额的10%—15%的比例给予安排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其中电机系统节能和能源系统优化按15%安排;单项最高不得超过300万元)。

第十条 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必须在项目建设完成并经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十一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单位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合同能源管理专项资金的,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额追回补助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违规单位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该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篇3:关于印发《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计划单 列市财政 厅 ( 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能源节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我部制定了《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15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节能减排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减排补助资金,是指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节能减排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节能减排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专项管理。

第四条节能减排补助资金重点支持范围:

( 一) 节能减排体制机制创新;

( 二) 节能减排基础能力及公共平台建设;

( 三) 节能减排财政政策综合示范;

( 四) 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地区节能减排;

( 五) 重点关键节能减排技术示范推广和改造升级;

( 六) 其他经国务院批准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节能减排补助资金分配结合节能减排工作性质、目标、投资成本、节能减排效果以及能源资源综合利用水平等因素,主要采用补助、以奖代补、贴息和据实结算等方式。以奖代补主要根据节能减排工作绩效分配; 据实结算项目主要采用先预拨、后清算的资金拨付方式。

第六条财政部根据项目任务、特点等情况, 将资金下达地方或纳入中央部门预算。

第七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实施环境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时,应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经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资金支付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九条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节能减排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篇4:关于印发《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和

附件: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制度规定,为规范中央财政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财政部、水利部制定了《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水利部

2016年4月5日

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等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江河湖库水系综合整治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江河湖库整治、水系连通等水生态文明建设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管理。水利部负责组织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的编制和项目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指导地方做好项目管理和加快预算执行等相关工作。财政部负责复核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资金,指导地方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地方水利部门负责具体编制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和项目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组织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实施等相关工作,督促专项资金使用部门(单位)加快预算执行,确保建设任务按期完成。地方财政部门参与专项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实施方案编制及项目审核,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分解下达资金,在规定时间内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具体项目,组织做好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主要用于中小河流堤防加固和新建、河道清淤疏浚、护岸护坡、穿堤建筑物建设、拓宽整治及生态修复等。

(二)小型水库建设。主要用于列入相关规划的新建小型水库工程建设。

(三)江河湖库水系连通。主要用于江河湖库调水引流、清淤疏浚、涵闸修建及改造、生态护坡护岸、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优先支持水生态文明建设试点区域的江河湖库水系连通。

(四)水资源节约和保护。主要用于水资源监控能力建设、水量水质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等。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移民征地、城市景观、人员补贴、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第五条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对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任务以及部分通过项目法分配的支出采取定额补助,具体如下:

(一)用于中小河流治理及重点县综合整治、水资源节约和保护的支出部分,采取因素法分配。其中,建设任务的权重占50%,以水利部、财政部确定的规划建设任务为依据;绩效因素的权重占50%,以财政部、水利部绩效评价结果或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等为依据。

(二)用于小型水库建设的支出部分,按照全国抗旱规划及有关实施方案确定的建设任务,定额安排补助资金。

(三)用于江河湖库水系连通的支出部分,按照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目标管理、注重绩效的原则,采用项目法分配。

第六条采用项目法分配的资金,由水利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申报通知,明确项目申报主体、申报范围和申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统称省)水利、财政部门联合向水利部、财政部报送项目申请文件,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专员办审核驻地省级水利、财政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报送财政部。水利部综合考虑专员办意见,通过专家评审、集体决策、向社会公示等程序,择优确定项目,并参照相关项目补助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因素。

第八条专项资金预算由财政部商水利部按法定程序下达。财政部应当在上年10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于当年在全国人大批准中央预算后90日内下达完毕。

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水利部直属单位的专项资金,分别纳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部预算,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结转结余的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纳入国家相关规划的项目,地方采用先建后补方式开展项目建设的,可按照财预[2015]230号文件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资金归垫。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财政部、水利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

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开展专项资金有关预算监管工作,重点核查专项资金的分解和落实、按项目法分配资金的申报资料等,并按照相關要求及时报送审核意见和建议。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等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各省财政、水利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8日起施行。《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56号)、《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2]671号)中有关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的内容同时废止。

篇5:关于印发《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托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各房地产中介机构: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安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2016】321号)、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紧急通知》(建房【2005】224号)等规定及要求,我市决定实行存量房交易合同备案和资金托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6月1日起,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存量房交易实行存量房交易合同备案和资金托管管理。

二、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合同备案和资金托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宿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为存量房交易合同备案和资金托管的具体实施单位。

三、存量房交易应进行合同备案后方可申请所有产权转移手续。

四、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实行自愿原则。

五、任何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在中介服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交易资金的代收代付业务。

六、有条件的商业银行经签订《宿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金融服务委托协议》后,承办存量房交易资金的托管,设立专户专柜,按托管协议要求收存和支付交易资金。

七、存量房交易资金计息,交易资金托管单位不收取任何费用。

八、存量房出卖人因对存款凭证及信息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托管资金损失的,由房屋出卖人承担责任。

九、存量房交易因故中断,按程序解除合同备案,返还托管资金。

十、托管合作银行未按规定收存和支付托管资金,造成托管资金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十一、存量房交易合同备案和资金托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并造成损失的,依法进行追偿;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十二、本通知由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篇6:关于印发《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原创 作者:本站 时间: 2012-08-13

索 引 号

号 A0220-0202-2012-00013 郑商联〔2012〕27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2-08-13

各县(市)区,开发区,郑东新区,航空港区商务、财政主管部门:

根据《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郑发〔2012〕15号)文件精神,市商务局、财政局按照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联合制定了《郑州市招商引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郑州市招商引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讨论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对外开放的质量和水平,进一步加强对外开放工作对郑州都市区建设的支撑作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郑发〔2012〕15号)和国家、河南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本市为加快对外开放、扩大招商引资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奖励、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奖励、重点招商引资活动经费和招商引资基础工作。

第三条 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5000万元招商引资专项资金,由市商务局会同市财政局管理使用。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四条 使用范围:

(一)参加或承办由国家、省、市举办的各类重点招商引资活动和经贸洽谈活动;经市领导或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 “市开放办”)批准或由其组织,在境内外举办、参加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二)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奖励;

(三)对郑州市服务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招商引资工作有实效的招商大使、企业高管或国际友人进行奖励;

(四)对完成招商引资责任目标和工作目标、兑现配套奖励政策的县(市)区进行目标考核奖励;

(五)用于对外合作项目库、外商投资信息库、涉外经济政策库、经贸活动信息库等招商引资基础工作费用;

(六)编制、印刷用于招商引资工作的音像制品、投资环境研究报告、评估报告、项目建议及策划书等基础资料的制作费用;

(七)与招商引资工作有关的其他费用。第三章 申报、审批和奖励标准

第五条 申报招商引资项目奖励资金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招商引资项目的资金。项目引进的资金是指从市外、境外引进的法人资本、个人资本、外国资本,国家、省各类政策性资金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2、实际到位资金。指引进资金已实际到位并形成实收资本或固定资产。

3、引进项目须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对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有积极促进作用,对高能耗、高污染、资源型项目不予支持。第六条 实施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奖。获奖条件和奖励标准:

(1)境外资金实际到位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给予30万元人民币奖励;每增加3000万美元,追加30万元人民币奖励,最高奖励300万元人民币;

(2)市外域内资金实际到位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给予3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5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给予50万元人民币奖励;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给予100万元人民币奖励。

申报程序:由市商务局组织符合条件企业报送相关材料,并进行初审,市财政部门复核后报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会研究确定获奖企业。企业申报需提交的资料:

1、郑州市重大招商引资项目奖励申请表;

2、招商引资奖励申请报告;

3、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设立证书(外资企业提供);

4、投资企业项目合同、章程、投资协议、投资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5、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应有银行询证函),银行进帐单、记帐凭证、投资形成固定资产或引进设备的应提供固定资产汇总表;设备发票及设备入库凭证(进口设备有海关报关单及商检部门提供的商品检验报告等);

6、上审计报告、项目可行性报告、环评报告,以及项目单位其它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对完成招商引资工作目标的县(市)区的目标考核奖励,根据内、外引资工作目标完成情况,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表彰奖励,具体奖励单位、奖励标准以市委、市政府表彰奖励文件为依据。

(一)外资目标奖励

对完成招商引资责任目标和工作目标、兑现招商引资配套奖励政策的县(市)、区,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1)实际使用外资在3亿美元以上,同比增幅在15%以上,奖励30万元人民币;(2)实际使用外资在2.5亿美元以上,同比增幅在20%以上,奖励25万元人民币;(3)实际使用外资在2亿美元以上,同比增幅在25%以上,奖励20万元人民币;(4)实际使用外资在1.5亿美元以上,同比增幅在30%以上,奖励15万元人民币;(5)实际使用外资在1亿美元以上,同比增幅在35%以上,奖励10万元人民币。

(二)内资目标奖励

(1)当年引进域外境内资金总量位列全市第一名,或完成当年引进域外境内资金目标排序位列全市第一名,奖励30万元。

(2)当年引进域外境内资金总量位列全市第二、三名,或完成当年引进域外境内资金目标排序位列全市第二名,奖励20万元。

(3)当年引进域外境内资金总量位列全市第四、五名,或完成当年引进域外境内资金目标排序位列全市第三名,奖励10万元。

第八条 充分调动、发挥国家驻郑单位、省直在郑单位、市直专业委局、各类商协会的招商专业优势,调动其服务我市招商引资积极性,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市委、市政府授予“郑州市服务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称号。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10万元奖励。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由市委、市政府授予“郑州市服务招商引资先进个人”称号。对成绩显著、贡献特别突出的行政事业单位先进个人,分别给予嘉奖、记功表彰。对有引资实效的招商大使、企业高管或国际友人,给予5至10万元奖励。具体奖励单位和个人以市委、市政府表彰奖励决定为依据。

第九条 境内外招商引资活动及其他与招商引资有关的费用开支实行预决算管理。

列入境内外招商和经贸行动计划的活动,由资金使用单位编制活动方案和经费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预拨经费。内新增的招商引资和经贸活动,由承办单位编制活动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经费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核,预拨经费。活动结束后财政部门对费用支出进行审核确认,不足部分及时予以补拨,结余部分结转、调剂下次活动使用。

为满足市政府临时安排的突发性和不确定性活动支出,市财政向市商务局预拨日常应急资金80万元,使用时应事先书面告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定期对日常应急性支出情况进行审核、清算和补拨。第十条 各项活动的经费支出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费用开支标准执行。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确保招商引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在资金的拨付方式上,原则上应遵循公共财政资金管理与支付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进行定期检查,对重大活动进行专项检查,跟踪检查使用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资金,有无挪用或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第十三条 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资金使用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构成违规行为: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二)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挪作他用;

(三)拒绝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四)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其他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 对违章单位与个人,视情节轻重,采取下列处罚措施;

(一)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二)停止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三)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为确保各项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各县市区财政、商务部门,应根据本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具有实际操作性的具体实施意见和细则,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主题词:商务 资金 办法 通知

郑州市商务局办公室 2012年8月10日印发

【关

印本

大 中 小】 闭】

稿】 【字号:

篇7:关于印发《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6‟237号

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海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缓解能源供应压力,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中央财政设立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为了规范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附件: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章)

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日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规定的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用于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

发展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发展专项资金用于资助以下活动: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

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生活用能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

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第四条

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应遵循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兼顾一般;

(二)鼓励竞争、择优扶持;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扶持重点

第五条

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潜力大、前景好的石油替代,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以及发电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石油替代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是扶持发展生物乙醇燃料、生物柴油等。

生物乙醇燃料是指用甘蔗、木薯、甜高梁等制取的燃料

乙醇。

生物柴油是指用油料作物、油料林木果实、油料水生植物等为原料制取的液体燃料。

第七条

建筑物供热、采暖和制冷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重点扶持太阳能、地热能等在建筑物中的推广应用。

第八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重点扶持风能、太阳能、海洋

能等发电的推广应用。

第九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规划确定的其他扶持重点。

第三章

申报及审批

第十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国务院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专家编制、发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国家专项资金申报指南,向所在地可再生能源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归口管理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分别

进行申报。

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需要申请国家资金扶持的,通过“863”、“973”等国家科技计划(基金)渠道申请;农村沼气等农业领域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现已有资金渠道的,通过现行渠道申请支持。上述两类项目,不得在发展专项资金中重复申请。

第十二条

地方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向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委托相关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或者组织

专家进行评审。

对使用发展专项资金进行重点支持的项目,凡符合招标条件的,须实行公开招标。招标工作由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参照国家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

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招标结果,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建议,报送国务院财政部门审

批。

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和发展专项资金预算安排额度审核、批复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发展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或

者个人。

第十六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申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式包括:无偿资助和

贷款贴息。

(一)无偿资助方式。

无偿资助方式主要用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的项目。除标准制订等需由国家全额资助外,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须提供与无偿资助资金等额以上的自有配套资金。

(二)贷款贴息方式。

贷款贴息方式主要用于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在银行贷款到位、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已支付利息的前提下,才可以安排贴息资金。

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利息率以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确定,贴息年限为1-3年,年贴息率最高

不超过3%。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国家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九条

获得无偿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在以下范围内

开支发展专项资金:

(一)人工费。

人工费是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

项目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人工费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工作人员,并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二)设备费。

设备费是指购置项目实施所必需的专用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设备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者现有设备仪器能够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

(三)能源材料费。

能源材料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低值易耗品等支出。

(四)租赁费。

租赁费是指租赁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仪器等的费用。

(五)鉴定验收费。

鉴定验收费是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必需的试验、鉴定、验收费用。

(六)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必要的费用支出。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发展专项资金具体执行情况逐级上报国务院归口管理部

门。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对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核,编报发展专项资金决算,并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决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发展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不得截留、挪用。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发展专项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必须将已经拨付的发展专项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归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篇8:关于印发《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政法[2016]156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指导水权交易实践,我部制定了《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遵照执行。

2016年4月19日

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水权制度、推行水权交易、培育水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优化配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权包括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地区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第三条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范围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除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外的工业、农业、服务业取水权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的水权交易。

(三)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已明确用水权益的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的水权交易。

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其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水权交易应当坚持积极稳妥、因地制宜、公正有序,实行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有利于水资源高效利用与节约保护,不得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开展水权交易,用以交易的水权应当已经通过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七条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区域水权交易或者交易量较大的取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设立,为水权交易各方提供相关交易服务的场所或者机构。

第二章区域水权交易

第八条区域水权交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之间进行。

第九条开展区域水权交易,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公告其转让、受让意向,寻求确定交易对象,明确可交易水量、交易期限、交易价格等事项。

第十条交易各方一般应当以水权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评估价为基准价格,进行协商定价或者竞价;也可以直接协商定价。

第十一条转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应当将协议报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交易但属同一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报该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属同一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在交易期限内,区域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江河水量分配指标。

第三章取水权交易

第十三条取水权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进行。

第十四条取水权交易转让方应当向其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取水许可证副本、交易水量、交易期限、转让方采取措施节约水资源情况、已有和拟建计量监测设施、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

第十五条原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报告进行审查,组织对转让方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检查,在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转让申请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后,转让方可以与受让方通过水权交易平台或者直接签订取水权交易协议,交易量较大的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交易量、交易期限、受让方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

交易价格根据补偿节约水资源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节水投资、计量监测设施费用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的交易期限超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审批受让方取水申请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会同原取水审批机关予以核定,并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在核定的交易期限内,对受让方取水许可证优先予以延续,但受让方未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除外。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可以通过政府投资节水形式回购取水权,也可以回购取水单位和个人投资节约的取水权。回购的取水权,应当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和生态用水;尚有余量的,可以通过市场竞争方式进行配置。

第四章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

第二十条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在灌区内部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水权证等形式将用水权益明确到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后,可以开展交易。

第二十二条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不需审批,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平等协商,自主开展;交易期限超过一年的,事前报灌区管理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灌区管理单位应当为开展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创造条件,并将依法确定的用水权益及其变动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可以回购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水权,回购的水权可以用于灌区水权的重新配置,也可以用于水权交易。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交易各方应当建设计量监测设施,完善计量监测措施,将水权交易实施后水资源水环境变化情况及时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水权交易情况。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其批准的上一年度水权交易情况,并同时抄送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完善计量监测设施,适时组织水权交易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权交易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取水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取水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权交易批准文件的;未经原取水审批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水权交易平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完善交易规则,加强内部管理。水权交易平台违法违规运营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场所管理办法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水资源管理司网2016年8月5日

篇9:关于印发《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支持农村文化事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为了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4月10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农村公共文化事业发展,保障基层农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中央补助、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定额补助和因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出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包括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其中:

(一)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包括: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运行维护和开展宣传培训等支出;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支出;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支出;

4.行政村组织开展各类文化体育活动支出。

(二)奖励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地方开展农村特色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农村基层文化体育人才队伍建设、丰富农民群众文化体育生活等。

第七条 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基本补助标准为每个行政村每年10000元,其中: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每村每年2000元;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每村每年2000元;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按照每村每年12场,每场平均200元的补助标准,每年2400元;

4.农村文化活动每村每年2400元;

5.农村体育活动每村每年1200元。

第八条 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分别按照基本补助标准的20%、50%、80%安排补助资金,其余部分由地方统筹安排。

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对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比照享受中部政策的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5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比照享受西部政策的东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8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第九条 奖励资金实行因素分配法,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兵团,以下简称省)区域内农村基本情况、财政文化投入水平、农村文化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具体因素和权重如下:

(一)自然因素(权重20%):

1.农村人口(10%);

2.行政村数量(10%)。

(二)投入因素(权重30%):

1.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水平(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占该省公共财政支出的比例;

2.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增长率(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比上年增长比例。

(三)工作因素(权重30%):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年均服务人次(6%);

2.行政村年均电影公益放映场次(6%);

3.农家书屋出版物年均补充及更新数量(6%);

4.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文化活动、举办文化类培训班及讲座次数(6%);

5.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次数(6%)。

(四)管理因素(权重20%):

考核各省农村获得国家级奖励情况(荣誉称号如全国文明村、文化示范村等),村级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运行管理机制是否科学合理、农村文化建设各项财政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监督措施是否到位,上报材料是否及时、数据是否准确,是否存在违规问题等。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电、体育、新闻出版等相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做好有关数据收集整理工作,填写上年度《XXX省(区、市)农村文化事业建设情况表》(附表略),连同专项资金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以财政厅(局)文件形式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中央相关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年鉴、财政决算、部门统计数据等,对省级财政部门上报数据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及相关数据审核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和分配因素核定专项资金预算并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中央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按照当年补助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前下达下一年度部分补助资金预算。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及时商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并于60日内将专项资金预算按照规定程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其中:

(一)专项资金中的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基本补助标准及各县行政村数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

(二)专项资金中的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农村文化建设情况统筹安排,不得用于抵顶基本补助标准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资金。

(三)需要省级或者市级相关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有关规定,按照“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核拨付”的方法,确保专项资金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做到分配合理、使用规范,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村委会办公经费等超出规定范围的其他支出,不得平衡预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将上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报财政部。逾期未报送的,财政部将适当核减其当年奖励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机制。财政部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报送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文化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04号)、《财政部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35号)同时废止。

篇10:关于印发《福建省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再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328号)

各市、县财政局、劳动保障局:

为切实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能力,更好地将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创业补助、社保关系接续等制度相衔接,建立省、市、县就业再就业培训网络,经研究,特制定《再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再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安徽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皖发[2002]18号)、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03]42号)和《关于印发安徽省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制度的通知》(财社[2003]457号)精神,结合我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实际,以增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能力为目标,更好地将培训、职介、创业补助、社侏关系接续等制度相衔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再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资金是指由省财政统筹安排的,用于全省创业培训、定点培训机构技能培训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的来源:

1、省级财政安排;

2、中央财政补助;

3、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补助范围:

1、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申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批准认定的,承担对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的下岗失业人员进行免费创业培训的定点培训机构;

2、经市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批准的再就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二章 创业培训

第五条 创业培训是指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认定或委托,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的统一要求、统一组织、统一实施的“SYB”(创办你的企业)项目培训。创业培训的组织实施原则上以市为单位,县(市、区)下岗失业人员的创业培训工作由市级统一安排。创业培训的师资要具备国家或省级创业培训师资资格,暂不具备师资的市,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调配。定点培训机构组织的创业培训时间不得低于80课时,出勤率不低于90%,经培训后能独立地完成创业培训计划书的编制并能通过省劳动保障厅指定或委托的有关专家进行的答辩。

培训机构在组织创业培训前,应向省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申报培训计划,经批准后可按计划进行培训。培训结束后,承担创业培训的机构还应积极开展后续服务工作,为创业者提供项目咨询、开业指导,帮助或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小额贷款和税费减免政策。

第六条 补助标准。按照符合条件的培训人数、培训成本支出、创业培训绩效和创业成功率等情况,给予不低于600元/人次的补助,不足部分由市财政或培训机构自行承担。

第七条 创业培训补助的申请审核。

承担针对下岗失业人员进行创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可向同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经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审定的创业培训计划;

2、参加创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失业证复印件及参加培训人员签到出勤的花名册复印件;

3、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及答辩意见;

4、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创业培训期间后续服务的意见及参加培训人员对当期培训的意见;

5、每期创业培训实际成本支出清单复印件;

6、上期经培训后创业成功学员名单及有关创业情况简述;

7、申请创业培训补助资金申报表(表式附后);

8、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账号、户名;

9、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规定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创业培训补助的审批。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批培训补助申请时,要把握针对性、有效性、实用性、经济性的原则,综合考虑创业培训绩效和社会效益。补助资金的审核结果既要有数额也要有定性的考核意见。审核意见由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有关业务处室或单位提出,由两厅领导审批。

第三章 技能培训

第九条 再就业技能培训是指按当地政府的再就业培训计划要求,由经省、市、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的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组织开展的以提高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能力为目标的培训。包括短期技术工种培训(市级可指定一至二个示范点,县级只指定一个示范点)和针对35岁以下下岗失业人员开展的学制技能培训(原则上以市为单位指定一家培训机构)。短期培训时间不低于120课时,出勤率不低于90%,培训后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考核,并颁发《安徽省职业培训合格证》或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学制技能培训是指纳入技工学校正常招生的、针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技术工种培训,培训时间不低于一年。培训后经考核合格,颁发技工学校毕业证或相应的《职业资格证》。

第十条 培训计划的编制。培训机构在组织培训前,应向职业介绍机构或通过市场及企业调查了解市场就业需求,对市场需求做出评估和分析,并相应做出技术工种培训计划。培训计划需报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审核审批后方可开展培训。

培训结束后,应向当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取得合格证或职业资格证的学员,由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岗位; 同时,鼓励培训机构为新办企业或针对企业用工情况进行的专门培训。

第十一条 技能培训补助标准。短期技术工种培训,根据培训合格人数、取得职业资格合格证人数及再就业人数,分别按取得培训合格人数给予不低于200元/人次补助,如取得经国家或省认定的职业资格证书再给予100元/人次,经培训后实现再就业再给予100元/人次的补助。对学制技能培训,按照每培训一人给予不低于1000元的补助。

第十二条 技能培训补助的申请审核。

承担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的市、县级定点机构,可按季向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补助申请,经共同审核后报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申请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1、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批准的再就业培训计划;

2、每期经批准的技能培训项目计划及市场需求分析报告;

3、参加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失业保险证复印件及签有培训学员出勤情况的花名册复印件;

4、培训合格证或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5、参加培训学员对当期培训的意见;

6、经培训后再就业人员名单及与其有关的正式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

7、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账号、户名;

8、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规定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技能培训补助的审批。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核审批培训补助申请时,要把握针对性、有效性、实用性、经济性的原则,要区分不同的培训项目和类别给予不同数额的补助,对培训合格率达到100%、取得职工资格证率达到或超过80%,培训后再就业率超过60%的,给予规定的最高限额补助,对没有达到以上要求的,酌情给予补助。

技能培训补助资金的审核意见由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有关业务处室或单位提出,由两厅领导审批。

第四章 奖罚和管理

第十四条 对培训机构的奖励。依照以上规定,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将在年终前对定点创业培训和技能培训机构进行综合绩效考评,对培训绩效较好、政府、社会、下岗失业人员评价较高的培训机构,省里将颁发先进定点培训机构奖牌并给予奖励。奖励资金从省级安排的培训补贴中支出。

第十五条 处罚

1、对未按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创业培训或技能培训的,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将不给予补助;

2、对未按时、按质完成培训任务的,省财政将酌情扣减补助数额;

3、对未能按本办法规定完整上报有关资料的,视不同情况,扣减直至取消补助;

4、对弄虚作假骗取省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其当年财政安排的事业费中扣回补助资金。同时,视其违规情况,给予警告直至取消定点培训资格的处罚;

5、如出现以上情况,当年将取消该机构的评奖资格。

第十六条 补助资金的拨付。经审批后的申请报告作为补助依据,由省财政厅按季从省级再就业资金财政专户直接拨付至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七条 基础管理。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在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结束后,应及时对培训绩效进行考评和登记,并在享受免费再就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上签注已享受印章。培训机构要建立创业培训或技能培训台帐,并按照事业单位有关财务会议制度规定,管好、用好省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市、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经批准的培训计划督促定点培训机构按时、按质落实,并按月进行检查,对培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进行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应向省 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报告。省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将按季进行抽查,每半年组织一次全面检查。省、市、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检查结果将作为年终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地方自行组织的创业培训、技能培训仍按照财社[2003]457号文件执行。本办法下发前对已实现再就业的人员、虽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但已享受免费培训人员和在一个失业期内已享受免费再就业培训的人员的培训不再享受省级培训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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