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建议书范文内容(精选3篇)
篇1:检察建议书范文内容
一、认真宣传学习电力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强化安全管理意识
1、组织全所职工学习《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增强单位
职工安全意识,促使职工在今后的工作中把安全放在首位,不断促进电力安全。
2、加强对农户的用电知识宣传教育,组织辖区内所有农户学习《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电力法律法规。
通过学习,辖区内农户对电力
安全有了新的认识,对今后预防此类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组织有关人员开展辖区线路的维护工作 针对辖区内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一经发现,立即处理,
并悬挂警示牌。
确保今后用电安全。
三、严格落实相关责任制度,将安全管理责任与职工工 资、奖金挂钩
今后我所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建立有关奖惩机制,对不严格落实电力安全管理的相关
责任人严肃处理,对维护电力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要给予适当的奖励。
四、开展职工培训,严格管理片区管电人员,禁止无安全用电资质的人员参与维修电路 开展职工电力技术培训,增强职工的业务水平。
严格管理,禁止片区管电人员安排无电
工资质的人员参与安装、维修电路。
对不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有关制度的职工,绝不姑息,严
肃处理。
针对贵院提出的宝贵建议,我所已经采取了有关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在检查机关的监督、
指导下,我所的安全管理工作必定会日趋成熟,此类安全事故也不会再发生。
xxxxx供电所
篇2:检察建议书范文内容
( 一) 管理方式简单粗暴, 少数监管人员有体罚虐待或指使犯人进行体罚虐待其他服刑人员的问题
有的监管人员由于受特权思想影响, 对违反监规的罪犯不是依法管理教育, 采用法律允许的惩罚方式教育管理, 而是体罚罪犯或指使犯人体罚犯人。 尽管这是极个别现象, 但其影响是恶劣的, 对刑罚的执行功能的负面影响是不可低估的, 甚至直接引发狱内犯罪。
( 二) 违法为罪犯办理减、 假、保, 侵害其他服刑人员的平等适用法律权
由于刑罚执行变理执行直接涉及罪犯的服刑期限、 服刑地点和服刑方式。 因此罪犯及其亲友就千方百计地寻求减、 假、 保的机会, 必须把目标集中到刑罚执行机关及其执行人员。在金钱、 亲情、 友情、 色情的诱惑下, 一些执法人员置法律规定于不顾, 违法为罪犯办理减、 假、 保, 使刑罚执行的公正性受到干扰, 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受到破坏, 使得罪犯不安心改造, 要求亲友托门路、 找关系, 甚至行贿监管人员, 服刑人员的平等适用法律权受到侵害,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受到公然践踏。
(三) 以钱抵刑、 不合理收费
由于受经济因素制约, 前一时期, 有的监狱、 看守所以钱抵刑, 不合理收费, 直接影响了罪犯的改造质量, 影响到刑罚执行功能的发挥, 也使罪犯的依法改造权利受到侵害, 造成许多不良后果。 实践中曾经发生过有的监管干警违反制度, 随意叫犯人到自己家中干私活, 却被犯人杀死在家中的真实案例。
(四) 罪犯外役点增多, 安全隐患增加, 侵害了服刑人员的劳动安全保障权
监狱实行的是 “惩罚与改造相结合, 以改造人为宗旨” 的工作方针, 劳动是改造罪犯的手段而不是目的。由于罪犯外役点的增多, 组织管理制度不健全, 外役劳动中各种事故频频发生。 由于重劳动, 轻教育, 甚至单纯作为减刑、 假释的主要依据, 某些外劳点存在超时、 超体力劳动问题;外役劳动的设置随意性也较大, 审批手续不规范, 甚至是经审批后擅自改变外役点及项目, 对参加外役劳动的罪犯缺乏严格筛选, 出现重罪的罪犯参加外役劳动的现象。 同时由于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 难以应付突发性事件, 容易发生安全事故, 服刑人员的劳动安全保障权得不到保证。
监所检察部门应强化维权监督, 将尊重和保障服刑人员人权放到重要位置
( 一) 严把 “ 四关” , 使刑罚执行监督落实到实处, 将维权工作贯穿监督全过程
一是严把入狱监督关。 收监环节是刑罚执行活动的开始, 也是执法监督的重点。 一方面, 一些妄图利用权钱等不正当手段使犯罪分子逃避惩罚者, 往往在进入新的诉讼阶段之时, 加紧活动, 引诱执法者徇私枉法; 另一方面, 由于犯人面临新的环境, 具有思想不稳定、 生活不适应等特点。对此, 驻狱检察官一是积极配合狱政管理部门, 按照 《监狱法 》 的规定, 认真审查有关法律文书, 严格把关, 摸清新入监人员的基本情况, 为以后工作打下基础; 二是依法监督监狱有关部门做好新入监犯人的分监工作和安全防范工作, 严防事故发生; 三是充分利用新入监犯人面对新环境, 对抗能力较弱的有利时机, 认真核查, 发现疑点, 深挖余罪。
二是严把日常监管活动关。 对监狱的管理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是驻狱检察室的一项重要职责。 为做好这项工作, 驻狱检察官首先坚持围绕“ 细、 深、 实” 做文章, 深入监管场所, 深入犯人中间, 对在押犯状况进行摸底, 掌握好第一手资料, 注意从中发现问题。 其次, 驻狱检察官还注意及时掌握犯人在改造过程中的异常情况, 发掘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 以便预防和避免犯罪的发生。 再次, 在纠正管教干警违法违纪问题时, 既敢于监督, 又善于监督, 在查清情况分清是非的基础上, 提出纠正意见, 确保监督效果。
三是严把减刑、 假释、 保外就医关。 违法办理减刑、 假释、 保外就医等腐败现象, 践踏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在人民群众中影响极坏, 也不利于监管改造活动的正常进行。 因此, 把好减刑、 假释、 保外就医关就显得愈发重要。 对于这个问题, 驻狱检察室坚持严把三个环节, 使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 保外就医的监督工作纳入了经常化、 制度化、 规范化的轨道。 一是严把申报环节, 对各监区呈报的减刑、假释犯人名单严格按照 “三公开, 一推荐” 原则, 增加透明度, 避免 “暗箱” 操作。 二是把好医院检验环节。检察室主动与监狱方协商, 指定医院作为保外就医诊断工作点。 并坚持保外就医诊断必须有主管医生签字, 并有医院主管业务院长签字加盖公章。为防止罪犯及其亲属与医生或监管干警串通作弊, 检察室建议由监狱干警、法医、 驻狱检察官共同组成工作小组进行监督; 同时由检察院技术科对保外就医罪犯病情进行复检, 利用检察技术监督保证保外就医工作的准确性。三是严把减刑、 假释、 保外就医期限环节。 驻狱检察室与监狱共同制定制度, 依法严格把握减刑、 假释、 保外就医的法定期限, 坚持每年对保外就医罪犯执行情况进行考察, 做到与负责监督的派出所见面, 与居民 (村民) 委员会见面, 与罪犯居住地群众见面, 监督执行机关定期带被保外就医罪犯到指定医院检查, 有效防止了 “以保代放” 违法行为的发生。
四是严把申诉控告关。 申诉控告是被监管罪犯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 及时掌握他们的申诉控告情况, 是发现违法违纪、 预防和避免犯罪的有效途径。 一是根据情况制定了 “接受被监管罪犯申诉、 控告办理程序”, 使这项工作走上了规范化、 制度化轨道。二是积极推行检察长接待日制度, 定期安排检察长和主管监所检察的副检察长接待罪犯的申诉控告, 以增强罪犯对驻狱检察室工作的信任, 使其知无不言。 三是严格为申诉控告罪犯保守秘密, 对于其提供的材料当天带离监狱。 四是对申诉控告情况安排专人负责落实, 做到事事有回音, 件件有结果, 对反映属实的问题及时按有关程序处理; 对反映失实但主观并无恶意的举报, 不打棍子, 不扣帽子; 对故意诬告陷害的, 依法处理。 五是加强检务公开的力度, 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 检察室通过办检务公开宣传栏, 设举报箱, 上法制课等方式, 加大了检务公开力度, 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 二) 具体维权形式可以多种多样, 因案因地因人因时而制宜
一是强化办案, 促进维权, 将办案与维权有机地结合起来。 依法惩治监管场所发生的犯罪活动是监所检察工作的重要内容, 依法查办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也是推动监所检察执法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手段。 监所检察部门应通过监督发现监管场所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 通过办案来加大监督的力度, 推动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 要充分发挥检察室在查办监管单位职务犯罪的重要职能和作用, 发挥其在查办 “四类案件” 和对贪污贿赂案件初查中反应迅速、 获取信息快、 对监管工作熟悉的优势, 把查办监管场所职务犯罪案件的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通过强化办案增强刑罚惩治功能的威慑力, 有力地遏制监管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侵权等职务犯罪的势头, 依法维护广大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是稳步推进双联预防活动, 实行检监联手预防犯罪工作。 所谓 “双联预防” 就是监所检察部门和监管单位联合在监管场所开展预防监管干警的职务违法犯罪和服刑罪犯的再犯罪, 以确保监狱安全稳定, 促进监管干警的廉政建设, 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 监所检察部门要通过与监管部门召开联席会议, 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重点是建立办理假释、保外就医的联席会议制度, 审批制度和监改联系制度, 听取监管部门对拟报假释、 保外就医的犯人的情况介绍, 并结合审查有关材料, 对不符合条件的, 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三是建立约见检察官制度, 实现检察官与罪犯的随时约谈。 建立约见检察官制度, 检察官可以与罪犯实行双向预约, 随时约谈。 派驻检察官有权随时约谈在押罪犯, 了解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中的违法犯罪问题。 同时罪犯也有权随时要求与派驻检察官约谈反映情况。 罪犯的权利得到加强的同时, 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的正当性、 合法性也会起到促进作用。
篇3:检察建议书范文内容
关键词:检察官;客观义务;法理依据;基本内容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要求检察官履行超过或者超越当事人的额外义务,然而其法理根据和基本内容何在?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法理依据的观点论述
由于客观义务受到一国的具体法律制度与司法体制的影响,所以不同国家的客观义务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
1.主体论
主体论认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来源于检察官自身的特殊身份和职责。
首先,检察官是“法律守护人”。检察官应该平衡警察与法官之间的权能,针对警察侦查只重“合(侦查)目的性”,不重合法性,以及法官擅断的问题,设置一个能够保证法律实施,兼顾打击与保护的客观公正的法律机构。①
2.权力论
权力论认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来源于控辩双方的不平等。
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公诉的职权,其具有强大的政府资源做支撑,而其他当事人只能利用自己有限的资源为自己做辩护。另外,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自由裁量权,其能代表国家做出各种决定,而其他当事人则不具有此种权力。基于此,检察官必须承担客观公正的义务,以维持控辩平衡。
3.监督权论
监督权论认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来源于其法律监督权。
我国的检察官在法律上有独特的定位,其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能够监督公安机关、法院等机构实施法律的行为,具有着强大的监督权。而为了保证权力的正当行使,其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也就催生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二、我国的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依据上述两条规定,我国的检察机关具有双重职能——法律监督职能与审查起诉职能,这意味着我国检察机关相比其他国家来说,其所拥有的职权更大,这就更加需要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来做出相应的约束,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法理依据应该综合上述三种理论进行分析。
第一,我国的检察官具有“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定位。检察院是联系公安与法院的纽带,公安机关的侦查成果经过检察官的审查起诉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之后才能被提起公诉,而法院审判时所依据的材料是经过检察官加工整理之后的材料。在这一过程中,检察官能够纠正侦查机关只重视定罪的倾向,能够为法院的审判起到案件筛选的作用,這双向职能需要检察官客观公正地进行审查,保证其职权的正确行使。
第二,我国的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职能。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在于检察机关要保障法律被严格、正确和统一的实施,要以法律监督的方式来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必须要超越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角色定位,检察机关不能以诉讼的胜利作为其追求目标,其应该超越当事人的角色定位来承担维护公平正义的义务与职责。
第三,我国的检察官在诉讼中拥有强大的权力与资源。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侦查权、审查起诉权、提起公诉权、监督权等权力,其相比另一方诉讼当事人,具有无法比拟的权力与资源,根据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检察机关必须承担相对应的客观义务来约束权力,平衡诉讼资源的配置和诉讼结构。
三、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容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大陆法系下的产物,但是其在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甚至是在国际准则中都有所体现。
(一)大陆法系国家
德国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2款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②
法国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621条规定:“对上诉法院、重罪法院、轻罪法院或者违警罪法庭作出终审裁定或判决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的案件,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为了维护法律的利益,可依职权提出要求撤销原判决、裁定的非常上诉”。 ③
日本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51条规定:“检察官或者被告人,可以提起上诉。检察官是原告官,是公益的代表人,应该要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在有必要保护被告人的正当利益时,也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上诉。”④
(二)英美法系国家
美国法律中的相关体现。1963年,联邦最高法院明确将检察官依法开示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规定为检察官的宪法义务。
英国法律中的相关体现。《大律师协会守则条例》规定:“从事起诉的人即是司法官,他们不应不惜一切代价追求胜诉。”
(三)国际准则
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4条规定:“如若一项不偏不倚的调查表明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⑤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第54条第1款规定:“为查明真相,调查一切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以评估是否存在本规约规定的刑事责任。进行调查时,应同等地调查证明有罪和证明无罪的情节。” ⑥
总结各国的法律规定,基本内容主要有:一、证据搜集上的客观公正。检察官应当全面地搜集证据,不管是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的证据,都应一并搜集,而不应只关注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此外,检察官对于搜集到的证据需要保全时,也应当全面保全。二、证据提供上的客观公正。检察官应当毫无保留地提供被被告人有利的、不利的所有证据,这里包括要毫无保留地向另一方诉讼当事人开示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毫无保留地向法官提供与被诉犯罪事实有关的所有证据,而不应隐瞒或者只提供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三、审查起诉上的客观公正。检察官应该根据案件事实与证据客观公正地审查,以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而不能够只关注于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忽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依据公平正义的原则提起公诉。四、行使救济权上的客观公正。如果法院判决出现错误,检察官可以依法提起上诉或者再审,而检察机关是否提起上诉或者再审,其应该客观公正的进行审查。五、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不具有相应责任规定的客观义务只能是停留在口头上、文字上的义务,不能落到实处,所以大多数国家都对检察官违反客观义务的行为作出了责任处罚。
四、我国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基本内容
实际上,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地提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这样的字眼,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也是近几年才引起学界、理论界的关注,但是这并不代表我国的检察官不需要承担客观公正义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无形的渗透了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而检察官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行使其职权也必须要承担客观公正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体现。在证据的收集上,《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第五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该条规定,检察官要全面地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在证据的开示上,《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在审查起诉上,《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在诉讼关照义务上,《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结合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的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主要体现在证据的收集与提供、审查起诉、诉讼关照、权利救济、责任追究与承担五个方面。
1.证据的收集与提供上的客观公正义务
证据收集与提供上的客观公正,要求检察官要客观、全面、公正地收集对嫌疑人不利的、有利的各种证据,不能只收集被嫌疑人不利的证据;要求检察官要毫无保留地向被告人提供对被告人有利的、不利的各种证据,要毫无保留地在法庭上向法官提供各种证据。该义务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核心内容,法官一般而言不会主动地收集证据,所以证据收集与提供上是否客观公正会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判决结果。检察官保证在证据的收集与提供上的客观公正,能够为被告人进行诉讼辩护提供客观的证据材料,能够为法官做出公正的判决提供基础。
2.审查起诉上的客观公正义务
检察官审查案件应当以不偏不倚的公正立场,客观地审查案件,既要关注案件中的有罪、罪重的证据材料,也要注意到案件中的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公正地决定是否对案件提起公诉。即检察官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要严格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准确掌握起诉标准。
3.诉讼关照上的客观公正义务
诉讼关照义务,指在刑事诉讼中,公权力行使者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被追诉人予以关照,帮助其实现诉讼权利的行为。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权利与诉讼信息的告知义务。检察官应当告知被追诉人必要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其被告知后才能为自身的权益做出更好的维护,这有利于诉讼中的抗辩平衡。二是协助被追诉人实现其诉讼权利与义务。这主要涉及到的是法律援助,对于需要律师辩护而难以聘请律师的被追诉人,检察官应当予以帮助。
4.权利救济上的客观公正义务
该义务指检察机关法系法院的判决错误,包括无罪定有罪、轻罪判重罪,应当给予客观公正的义务,提出上诉或者再审。该方面的义务要求检察官不能一味地追究胜诉定罪,其重要的职责在于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
5.违反客观公正义务所应受到的责任追究
检察官违反相应的客观义务应该受到责任追究,这才能将客观义务真正落到实处,对于责任追究应该采取多样化的方式进行,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内部责任等。
五、结语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超越诉讼一方當事人的角色定位,其最终的价值追求在于司法的公平正义而不是胜诉。其作为联系侦查机关与法院的纽带,检察官保持客观公正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注释:
①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29页。
②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页。
③余叔通、谢朝华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第206页。
④[日]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杨磊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67页。
⑤杨宇冠、杨晓春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72页。
⑥《批准与执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手册》,赵秉志、王秀梅译,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368页转引自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⑦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83页。
参考文献:
[1]【德】克劳思·罗科信著:《刑事诉讼法》(第21版),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龙宗智:《检察官客观义务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3]朱孝清:“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及其在中国的发展完善”,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4]陈光中等:《中国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问题研究》,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
[5]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下的检察官客观义务”,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
[6]《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1月第1版.
[7]孙长永:“检察官客观义务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7期.
[8]杨宇冠、杨晓春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9]韩旭:“新刑事诉讼法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2年秋季卷.
[10]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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