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建设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精选6篇)
篇1: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合同与造价、质量与安全等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的统一管理。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
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建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诚实信用和平等竞争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资质与资格
第五条
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
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
第七条
外地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外地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登记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动态管理。 发包单位使用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时,应当使用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的企业。
第八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九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制度。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禁止肢解发包或者将工程直接发包给建筑劳务分包企业。
实行代建的工程项目,代建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依据代建协议履行职责。
第十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以及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缴纳投标保证金,但最高不超过八十万元。 实行公开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部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二条
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虚假招投标、串通投标等行为。
第十三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实施劳务分包的,应当发包给具有相应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独立完成承接的劳务作业,不得再行分包。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和实名制管理,按照规定进行劳动用工网上登记,依法发放务工人员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及时发放务工人员工资,并监督其实施。
第十六条
实行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受重点监控的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存入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务工人员工资。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工程承包单位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务工人员工资。因发包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先行垫付,垫付的工资额以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限。 因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致使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由发包单位督促清偿;无力清偿的,由发包单位负责清偿。
第十八条
发生劳资纠纷时,施工企业应当主动与务工人员协商解决,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参与调解;调解无效的,纠纷双方可以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章
合同与造价
第十九条
在建筑经营活动中,发包、承包、中介方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违背总承包合同约定,强行指定分包单位、分包内容。专业分包的内容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一个单体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一次性委托给一家造价咨询企业承担,不得肢解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发布的计价规则和计价办法,按照规定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编制招标控制价、编制竣工结算、审核竣工结算的误差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第二十三条
招标控制价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控制价及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结算书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发、承包单位或者受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审核。
发包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结算书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竣工结算书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的必备文件。
同一工程竣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单位确认后,禁止发包单位又要求承包单位与另一个或者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核对竣工结算。 第五章
质量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
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应当执行现行的国家、行业、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实行建筑施工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中标承诺到岗到位,不得随意变更、缺位。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工程实体等存在质量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全面负责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一)负责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性变更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二)负责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深基坑、复合地基、桩基础、钢结构、结构工程、设备安装、建筑节能、室内环境、建筑智能化等施工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三)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验收;
(四)负责组织对存在结构安全或者重要使用功能缺陷的工程进行抢修;
(五)负责处理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按照规定履行保修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的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购、使用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规定的相应行政许可和认证证书及相关检验报告的建筑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十一条
开发对外出售的商品房屋,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办理质量监督登记前,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质量保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
发生涉及地基基础或者主体结构的工程质量缺陷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共同委托有资质资格的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有效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施工企业,不得从事施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办理安全报监手续,定期组织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组织整改。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定期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自查,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生产许可证超出有效期限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租赁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应当与经行业组织确认的出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体系,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实施信用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体系,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工程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岗位证书进行定期检查,规范从业人员持证上岗行为。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施安全生产条件动态监管。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违反建筑工程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检查制度,依法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工商、安全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监、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的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投标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严格执行工程总承包招标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组建评标委员会的;
(三)招标人未及时、妥善回复和处理投标质疑或者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的,取消其投标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投标人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投标人骗取中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建筑经营活动各方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无相应执业或者从业资格人员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前未按照规定办理信用登记手续、采用欺骗手段办理信用登记手续或者信用登记信息变更未及时办理手续的;
(三)使用未办理信用登记手续的外地企业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劳务分包企业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或者将承接的劳务分包工程再行分包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务工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的;
(七)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承包单位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第四十八条
建设、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规范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活动及有关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交通、水利、军队建设工程房屋拆除,抢险救灾房屋拆除,改(扩)建工程非整体房屋拆除,农村村民自建的低层房屋和违法建设房屋拆除,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是指对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实施整体拆除的工程。第四条 市、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爆破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城乡规划、环保、城管执法、市政公用、安全监管、国土资源房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房屋建筑拆除的相关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作好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有关活动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屋建筑违法拆除施工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第七条 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包括被拆除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土地开发整理单位。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建设的房屋建筑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拆除。第九条 拟采取爆破方式拆除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合理确定拆除工程的拆除方式,并据此委托具备相应资质评估机构编制拆除工程投资估算和房屋残值评估报告。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拆除(含爆破,下同)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拆除。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企业。其中,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可以依法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公开招标的,应当纳入市、区(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管理。第十三条 达到规定限额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规定限额以下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从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监理单位名录中选择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具有综合监理资质和房屋建筑监理资质的单位纳入名录管理。实施爆破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爆破作业管理要求选择爆破监理单位。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确定的施工企业签订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并于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重新备案。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施工合同应当约定施工安全和扬尘防治责任和措施、所需图纸资料、工程费用及支付办法等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和工程款,保障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不得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企业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输油等地上地下管线资料和相邻建(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因拆除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拆除施工现场及周边区域可能影响拆除工程安全的各种管线的切断、迁移或者保护工作。当被拆除建筑外侧有架空线路或者电缆线路时,应当与管线设施产权部门取得联系,采取防护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施工。第三章 拆除备案管理第十七条 从事房屋建筑拆除的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符合有关信用管理规定的要求;施工企业有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施工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拆除工程,不得分包房屋建筑主体结构拆除工程,不得转包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前依法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并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修改调整后应当重新进行审核。属于下列拆除工程之一的,施工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一)采用爆破的拆除工程;(二)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者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其他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等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腾空后、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市、县级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拆除工程施工备案申请表(包括规划批准拆除意见和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腾空的说明);(二)拟拆除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明(包括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和信用证明);(四)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包括拆除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以及扬尘防治专项施工方案、应急救援预案、施工现场围挡及周边环境安全评估意见,并附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和现场人员名单及相应的资格证书、现场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以及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五)堆放、清除废弃物措施(包括建筑废弃物堆放方案和堆放区域示意图;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以及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证明和交费证明)。第二十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各区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施工备案管理,也可以委托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使拆除备案管理职责。县级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拆除施工备案管理,也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拆除备案管理职责。前述有关备案管理单位在10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勘察。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第二十一条 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施工企业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爆破作业项目、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等审批手续;公安机关批准后应当将相关信息及时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四章 安全文明施工管理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拆除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产责任。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施工责任制度和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施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安全施工所需资金的投入。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不得拆除未办理拆除施工备案手续的拆除工程。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对房屋建筑拆除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施工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用工制度,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和实名制管理,依法发放务工人员工资。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拆除工程规模,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施工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房屋建筑拆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扬尘防治管理,并安排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施工员进行现场监督。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应当为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生活设施、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等,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对城市市区内的施工现场周围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硬质封闭围挡;拟拆除房屋建筑原有的院墙、围墙等设施进行加固、加高、修缮处理后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围挡。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施工告示牌,标明工程概况和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名称及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划定施工危险区域,在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夜间作业应当设置警示灯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作业班组和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做好教育培训记录。未经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拆除施工作业前,项目负责人应当将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会同监理单位检查被拆除房屋和毗邻建(构)筑物周边的地上地下管线情况,经确认管线已经切断或者迁移、保护,不影响拆除施工安全后方可施工。拆除房屋与居民密集点、交通道路以及其他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的安全跨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采取专项安全防护措施。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拆除施工,严禁立体交叉作业。第三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施工现场应当配备专业洒水设备,洒水降尘,边拆边洒,降低粉尘危害。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油毡、沥青、橡胶、塑料等污染大气的垃圾和废弃物。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禁止在易燃易爆物品附近实施明火作业。第三十四条 发现危及毗邻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地上地下管线安全情形的或者不明物体的,施工企业应当暂停施工,并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处置,处置完毕后方可恢复施工。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清运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严禁抛洒。施工企业应当将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分类集中整齐堆放在划定区域;对不能及时清运出场的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应当进行密闭覆盖或者固化。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弃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建筑废弃物的处置应当符合资源化利用的有关要求。第三十六条 施工企业运输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应当使用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运输车辆,对运输车辆离场前进行清洗,严禁带泥土上路。第三十七条 遇有恶劣气候或者重污染天气影响拆除施工安全时,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要求暂停施工,及时对拆除房屋及其围挡、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等进行加固或者拆除,消除安全隐患,并撤离现场施工人员。施工企业应当根据不同施工季节、气候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第三十八条 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第三十九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施工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第四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应急救援器材。施工时发生有害气体外溢、爆炸、坍塌、掩埋等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依法向城乡建设、公安、安全监管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施工企业不得对安全事故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有关证据。第四十一条 拆除工程实施爆破作业的,爆破施工企业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按照爆破安全规程有关规定对爆破现场进行爆后检查,确认无安全隐患并经各方签字验收后,方可进入机械拆除或者人工拆除作业工序。第四十二条 拆除施工和建筑废弃物清运全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对拆除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验收报告报送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报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第四十三条 拆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围挡封闭,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硬化、绿化,防止扬尘污染,维护好现场环境。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第四十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房屋建筑拆除活动管理实施细则,做好房屋建筑拆除管理指导和考核工作。第四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文明施工规范,建立施工企业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信息。第四十六条 市、区(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做好拆除工程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扬尘防治等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企业的;(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拆除工程施工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二)未在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内选择工程监理单位的。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拆除工程停止施工。第五十条 违法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拆除工程有关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擅自组织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拆除工程未办理备案擅自施工的;(二)将承包的拆除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三)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四)隐瞒、谎报、拖延报告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事故调查的;(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拆除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拆除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五)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其中,违反本条前款第(四)项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罚。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拆除工程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构)筑物和地上、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事故情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施工现场硬质围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二)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告示牌的;(三)未按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拆除施工,或者违反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违章施工作业的;(四)未在拆除施工现场配备专业洒水设备,或者拆除施工未进行洒水降尘的;(五)拆除施工未设置垂直运输设备或者流放槽,随意抛洒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的;(六)未对不能及时清运出场的建筑废弃物和拆卸物料进行密闭覆盖或者固化的;(七)未对运输车辆进行清洗,带泥上路的;(八)恶劣气候或者重污染天气期间未按规定要求暂停施工作业的;(九)爆破作业结束后未经验收即进入机械拆除或者人工拆除作业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 建设、施工、监理等拆除活动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划、企业资质、招投标、爆破、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管理要求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拆除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尽管青岛的建制时间只有一百余年, 但德占、日占时期留下了大量风格各异的优秀历史建筑, 是这座城市的宝贵财富。因此, 早在1994年, 青岛就被国务院批准为第三批历史文化名城。然而, 随着青岛老城区改造步伐的加快, 历史建筑也大量遭到破坏、拆毁。虽然文保人士屡屡发出保护历史建筑的呼吁, 但情况并未明显好转。
《办法》的发布, 意味着青岛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走上了规范化道路, 将有助于改善该市历史建筑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现状。同时, 作为一部广泛吸取了国内历史建筑保护经验和教训、创新性强、条款周详的地方性行政规范, 《办法》对于其他城市加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也极具参考价值。
(一)
进入本世纪以来, 青岛市发生过多起优秀历史建筑遭到拆除的事情, 这让关心青岛的人们非常痛心。
2004年1月9日, 位于小港一路2号的青岛老海关大楼突然被拆除, 这座德式建筑有着百年历史。
2005年1月16日, 有着70多年历史的华侨饭店惨遭拆除。
2007年3月13日, 一座位于中山路的百年建筑因年久失修而内部“塌方”。
浙江路7号的张勋公馆旧址, 是山东省确定的131处省级历史优秀建筑之一, 但这座带有欧式折衷主义风格的老楼, 却在2007年12月13日的一次野蛮“装修”中遭到毁灭性破坏。
这类事件层出不穷, 曾引起青岛各界对历史建筑保护的高度关注, 但最近几年, 一些优秀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被破坏的事情仍时有发生。
事实上, 历史建筑遭受厄运, 是在当今中国大地上时时刻刻都发生着的事。由于保护法规存在疏漏, 加上执行不力, 大量历史建筑消失在铲土机下。
许多应当得到保护的建筑只因缺少一个“名分”, 就遭受了无情的拆毁。今年年初,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北京梁思成、林徽因故居被拆, 引发强烈的社会关注, 而梁林故居未被保护的原因在于, 故居并不是文物保护单位, 也未被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很多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都处于这种尴尬中。
许多老建筑在“改造”的名义下被破坏殆尽。南京市在南捕厅二期和三期改造中, 老建筑几乎全被“改造”, 原住民都被迁走, 进而在原地建设大型仿古商业街, 引入“老字号”和酒吧, 甚至开发独栋公寓、酒店公寓、花园酒店和会所。有关部门曾承诺的秦淮历史文化保护区, 最终变成了“老宅全无、住民全无, 吃喝玩乐一条龙”的商业街。
许多老建筑因为权属人承担不起修缮费用而逐渐衰颓破败。苏州吴中区有一座拥有两百多年历史的“伦彝堂”, 是一座优秀的清代建筑。然而, 要进行像样的修缮至少需要二三十万元, 年迈的主人只是一个普通农民, 拿不出那么多钱, “伦彝堂”的保护事宜也就搁了下来。不少富有历史意义的老宅都是这样从人们的视野中消失的。
(二)
青岛市深入总结了本地和其他城市进行历史建筑保护与管理时的经验, 制定了《办法》。《办法》对历史建筑的内涵给出明确界定, 并对其认定程序作出详细规定, 迈出了历史建筑保护规范化的重要一步。
历史建筑的界定
《办法》明确, 所谓历史建筑, 是指经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 能够反映青岛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该定义采用了宽泛的界定, 未对建成年限有具体规定。专业人士认为, 不对建成年限作具体规定, 有利于灵活地加强对有价值的优秀建筑的保护。
历史建筑的认定
根据《办法》, 历史建筑分为优秀历史建筑和一般历史建筑。参考国内上海、天津、厦门、武汉等城市历史建筑的认定经验, 结合青岛历史建筑的实际情况, 《办法》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 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 反映城市发展历程的, 具有时代特征或标志性的建筑物; (二) 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三) 构成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筑物; (四) 体现城市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 (五) 名人故居、旧居; (六) 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 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其中, 优秀历史建筑从一般历史建筑中评定, 其保护措施参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办法实施。
除了规定认定条件外, 《办法》还明确了历史建筑的认定程序。历史建筑的认定,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房产、文物等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委托具有甲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准备相关材料, 征询社会意见, 组织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论证, 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通过, 报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名录。
(三)
通观《办法》, 呈现出几大亮点:
历史建筑不得随意拆除
梁林故居被拆, 缺少“名分”是重要原因。这些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是否具有纳入文物保护范围的资格?从考察到公布需要经过较长的一段时间, 而许多历史建筑被拆毁就发生在这段期间。建筑被毁, 是否应被列入文保单位也就无从考证了。
根据《办法》, 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分类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历史建筑经过一系列程序认定后, 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拆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 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 应当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 并及时报送房产主管部门。
《办法》还规定, 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筑物, 都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和保护措施,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认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于千千万万如梁林故居那样缺少“名分”但确有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 《办法》中的这些规定实在是莫大的福音。
内部装修得申请
2007年11月, 青岛市民发现, 该市有着102年历史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地磁房”竟然被装修改造成一家宠物会所。此后, 在媒体关注下, 产权单位介入, “地磁房”才免遭进一步破坏。
针对此类现象, 《办法》规定,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 对本市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利用, 发展与保护历史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但未经批准, 不得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装修。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内部装修的, 不得对建筑结构、墙体及构件造成损坏, 保持建筑内外风格一致。
《办法》进一步要求,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或用途。确需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或用途的, 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 并依法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 按程序报经市、各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周边风貌需协调
过去, 借着旅游开发的机会, 在历史建筑所在街道大搞招商引资, 打造“吃喝玩乐一条街”的情况屡见不鲜。对此, 《办法》规定,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 除保护建筑单体外, 还要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新建、改建建筑物, 高度、体量、用途、色调、建筑风格应当与历史建筑相协调;原有建筑与该地区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 或者影响、破坏历史建筑景观的, 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拆除。历史建筑设置门头招牌、标志等设施的, 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 与环境、景观相协调, 不得破坏建筑本体。
《办法》还要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历史建筑周边建设项目前, 应当进行公示, 征求社会意见, 从而最大限度地集思广益, 获得公众支持。
权属人修不起可卖给政府
对于历史建筑的管护职责, 《办法》也作出了详细规定。
根据《办法》,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房产主管部门年度综合整修保护计划的要求,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养。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 经双方协商同意, 市、区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 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 并依法实施保护。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 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并向市、区房产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以及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历史建筑修缮方案, 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历史建筑产权转让、出租的, 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在合同中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并在合同中约定保护义务。凡属私人所有的历史建筑, 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 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其中经政府拨款修缮、维修、改善的历史建筑转让时, 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业内人士认为, 如果这些规定能够得到贯彻, 像“伦彝堂”那样由于权属人修不起导致古建筑失修的情况将得到有效改善。
严厉惩处行政不作为
政府以往并非没有公布过历史建筑的保护措施, 但执行乏力是一个长期无解的顽症。为加强约束力, 《办法》规定,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办法》相关规定的,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
(四)
《办法》已于4月开始实施, 能反映岛城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七类非文物建筑开始受到保护。然而, 与此同时, 又有优秀历史建筑遭到破坏的消息传出, 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保护和管理好历史建筑, 还有哪些迫切需要做的事?
切实加强执法力度
《办法》要着实起到作用, 首要的是加强执法力度。
《办法》生效的当日, 就有青岛市民向媒体反映, 被列入青岛市第二批历史优秀建筑名单的龙江路7号正在被违规装修。龙江路7号, 不仅是历史优秀建筑, 同时也是著名教育家、民国时山东大学校长赵太侔的故居。市民发现这座值得纪念的老建筑被设置了围挡, 老屋的窗户多数也被打掉, 现场甚至没有任何装修公示标志。
“既然都已经出台保护性的法律了, 就应该加强执法, 对老建筑进行保护。”有当地市民表示, 珍贵的历史建筑是城市历史的见证人, 有关部门出台保护法规, 初衷就是为了能让老建筑延续青春, 防止人为破坏。新规刚实施, 即使报批也不可能这么快能批下来。对这种违规施工, 相关部门必须加强执法, 严厉惩处, 以惩效尤。
亟待展开历史建筑现状普查
要保护好历史建筑, 政府肩上的责任最重, 而政府的当务之急, 是对历史建筑保护现状进行全面的拉网检查。
许多城市都已经制定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但对执行情况缺乏严格管控, 这就需要进行一次全面的拉网检查, 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行为和现象予以纠正。在检查中, 要根据保护规划对周边建筑高度的规定, 对突破高度要求的建筑, 凡未批准、未开工建设的, 应尽早纠正;对一些急需维修的要素及时进行修复;对已列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已损坏的建筑物, 按照修旧如初的原则加以整修;对具有代表性的, 没有吸收为保护单位的优秀历史建筑, 应在经专家评审的基础上, 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之中。
强化对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
保护历史建筑, 不光要做好前期管控, 同时还需要加强日常巡查, 做到第一时间发现安全隐患, 制止破坏行为。
长期以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规对国家级、市级、区级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有”措施有较为详尽的要求 (即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 使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监管机制较为完善。但是对于尚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 却没有明确的“四有”要求, 所以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实际上, 也正是这类缺少“名分”的历史建筑最容易遭到破坏。
因此, 实现对历史建筑, 尤其是缺少“名分”的历史建筑的日常管理和巡视检查十分必要。政府可以在热爱文物并热心遗产保护的人士中聘请若干文物安全监督员或志愿者, 鼓励他们共同参与监督文物保护状况, 实现对历史建筑的安全监督, 及时纠正损毁历史建筑的行为, 及时发现历史建筑存在的隐患。事实上, 今年2月以来, 北京市就正式启动了文化遗产监督员上岗工程, 聘请了1000名文物安全监督员, 以东城区、西城区为重点, 推广文物安全监督员全覆盖的管理模式, 力争每一处文物都能够有专人负责巡视监管, 收效良好。这种模式值得其他城市参考学习。
防止“好心办坏事”
在保护历史建筑时, 许多人只是凭着一腔热情去参与, 缺乏真正的文物保护知识。有关部门应当与文保专家密切合作, 使保护工作更加专业化。
“许多人看梁林故居事件时, 看到的只是‘被拆’和‘被罚’这样两个事实, 却很少有媒体和网民
关注在这件事当中, 到底哪个环节出了问题, 哪些是违反文物保护法的。”广州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教授汤国华表示, 目前在历史建筑保护活动中, “好心办坏事”的情况时有发生, 例如位于海珠区的潘氏宅院曾进行过一次“大修”, 但最近却被发现室内天花板的石灰脱落严重, 部分墙壁因为潮湿表面浮起, 这就是因为修缮时在墙壁上刷了乳胶漆, 但实际上古建筑表面不能刷这种漆。
因此, 在有关部门和广大市民关注、参与历史建筑保护活动之时, 一定要请本领域专家把关, 防止出现修缮不当这类“好心办坏事”的情况。
让历史建筑保护融入全民生活
归根结底, 历史建筑保护是一项社会性的公益事业, 不仅需要政府牵头, 也需要公众响应。列入名单, 有法可据, 避免“意外不测”, 原本只是保护优秀历史建筑的第一步。究竟是什么原因让这些原本该受到精心呵护的老房子们“苟延残喘”、慢慢“自生自灭”呢?经费不足、产权障碍、职责不清、技术困难等等, 在某些情况下都是客观存在的原因, 但追根溯源, 根本在于国人既缺少珍视自身文化历史遗迹的传统, 又处于一窝蜂求新求变的社会阶段。虽然许多地方、行业的管理者不乏阅历, 到了日本、欧洲等地, 对于人家精心保护的历史文化也懂得欣赏和称赞, 但回到本地、本单位, 除了那些能够迅速转换成旅游、开发等商业效益的“遗产”之外, 仍将本地的历史文化保护看作包袱而非财富、资本, 只看见历史建筑脚下土地的升值而无视其文化价值, 一遇需要保护、维修者, 要么敷衍了事, 要么叫苦不迭。
对于历史建筑的如此态度, 恰好显示了我们在提高全民尤其是管理者文化素养方面, 仍需下大力气。文化是生产力, 近几年来已渐成社会共识。然而文化生产力的建设与我们原始积累时期的制造业发展不同, 如果秉持急功近利的态度, 而不懂得从根本上尊重自己的文化传统, 只会事倍功半, 拆除老房子、打造假古董之类的故事还会一再发生。只有将我们的历史文化真正视为无可取代的精神财富, 才能冲出“虽有法规, 落实无力”的怪圈, 真正鼓起解决问题的决心和勇气。
篇4: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一、指导思想
围绕构筑终身教育体系、创建学习型机关的要求,调动和发挥部门及干部个人学习的积极性,建立干部学习的长效机制,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法制化建设,使教育培训作为提高干部素质的重要途径和干部任职、晋升、考核等工作的重要依据,从而更好地完成大规模培训干部任务。
二、实施范围和目标要求
范围:适用于我市所有在职干部(包括各级党政群机关干部、企业经营管理者、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各类在职教育、培训、学习。
目标: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要求和我市大规模培训干部工作的总体部署,2003年起每5年作为一个周期,5年内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累计培训必须完成90学分,科级以下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累计培训必须完成60学分。其中,脱产学习累计学分不得低于总学分的70%。原则上,每年完成培训总任务量的五分之一。
国家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除完成上述要求外,还要按照有关政策法规要求,完成各项法定培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参照上述目标执行。
三、学分登记办法及标准
学分是考核干部参加各类学习培训数量和质量设立的计算单位。原则上培训一天(6学时)为1学分。采取记录学分和奖励学分的办法实施登记。
(一)记录学分(脱产学习)
1、参加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院校等的培训,以调训计划和结业证书为依据,按实际培训天数登记学分。
2、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社会培训机构的培训,以正式培训计划和结业证书为依据,按实际天数登记学分。
3、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各类知识更新培训,以培训计划、通知和考核证书为依据,按实际培训天数登记学分。参加单位自行组织的经组织人事主管部门备案的更新知识培训,每次脱产培训3天以上的按实际培训天数计算学分,时间少于3天的按参加讲座类计算。
4、参加出国培训,以出国培训计划和国外培训机构颁发的结业证书为依据,按实际时间登记学分。
5、参加国家、省和系统组织的培训,以正式培训计划和结业证书为依据,按实际培训天数登记学分。
(二)奖励学分(非脱产学习)
1、学历学位教育。取得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含党校学历),以毕业证书为依据,一次性登记5学分。取得学士、硕士、博士学历学位,以学位证书为依据登记6、8、10学分。同时取得学历和学位,不重复登记。
2、在职自学。按照干部自学计划要求,以全国干部教育培训教材和单位指定教材为自学必修内容,干部根据个人学习需求确定选修内容。自学情况年终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组织考核(考核可采用考试、撰写论文和学习笔记等方式进行)达到自学要求者,登记2学分。
3、集中讲座。参加市或各部门组织的专题讲座,以讲座计划、通知和考勤记录为依据,每次登记o.5学分。
4、学习成果。干部年内在市级以上正式出版物上发表1篇以上理论、调研文章,学术、技术论文等(文章须1500字以上,新闻、信息类不计),登记2学分。
5、考核达标。参加全市统一要求的达标类培训考核,如干部英语口语、计算机、法律、MPA核心课程、普通话等基本技能考核,未经培训直接参加考试并获得合格证书的,每项登记3学分。
四、组织实施
职责分工。学分制管理办法由市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实施,干部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干部学分登记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培训职责分工和便于操作的原则实施登记审验。具体分工是:市委组织部负责市管干部的学分审验;市委各工委、各工委归口管理外的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处级干部(含市直企业中层管理人员及其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学分登记审验;市人事局负责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分登记审验;各市直单位负责对科级及以下干部的学分登记审验。各区市委组织部负责本区市干部的学分登记审验。
实施登记。干部本人应在每次培训结束后15天内主动到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申请登记。各登记部门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填写《青岛市干部教育培训学分登记证》,公务员、专业技术人员分别按有关规定在《青岛市国家公务员培训征书》和《青岛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登记。每年11月底前,各单位将《青岛市干部教育培训学分登记证》及干部年度完成学分汇总情况报相关审验部门审验。12月底前,市委各工委、各工委归口管理外的单位将处级干部学分完成情况报市委组织部。
考核检查。各单位要按要求严格做好学分登记工作,不得虚报瞒报。每年底,市干部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对大规模培训的落实情况和干部学分登记情况进行检查、抽查。干部完成学分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凡未完成培训任务者,年度考核不能评为良好以上等次。完不成五年培训任务的,全市统一调训进行脱产补学。
篇5: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恢复性建设建筑工程(包括地上、地下、水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工作,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建筑规划管理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
第五条 建筑规划管理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实行批前公示制度。下列建筑工程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公示:
(一)火车站、港口、机场、长途汽车站、博物馆、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剧院、医院和其他大型的公共建筑及组团以上居住区住宅建筑;
(二)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广场、公共绿地、城市雕塑等建设项目;
(三)重要地段的建设项目;
(四)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公示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七条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的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管理。
第八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必须避开地下活动断裂和地下文化遗址丰富的区域。
第九条 新建居住区、成片改造区的各种配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成。
新建居住区应当集中规划建设配套商业用房,其单体住宅建筑不得混建商业用房。
第十条 已经按照详细规划建成的居住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新建、扩建任何建筑。
凡城市规划确定搬迁的单位,搬迁前不得在原址进行新建、扩建和改建。
第十一条 建筑物扩建、改建和恢复性建设,涉及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包括个人,下同)应当对原有建筑结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取得安全鉴定书。设计时应当保持建筑物新旧部分外立面造型和色彩的协调。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和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应当合理利用地形,做好竖向设计。室外工程、建筑小品、绿化、夜景灯光亮化等环境设计应当与建筑设计同时报批。
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和居住区等,应当按照规定同步设计相应的停车场(库)。
第十五条 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及属于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等,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模和使用期限等要求实施。
在主干道、商业街、广场及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机场等场所及其周边地区设置属于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制专业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
新建、扩建大型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将该设施的设计方案与建筑单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时报批。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测必须使用青岛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和高程基准。
第十七条 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工程报批和批后管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在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前应当经相关部门同意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部门同意后,依照有关规定审定。
第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工程规划审批,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将城市建筑规划管理的审批内容、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结果等向社会公布。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的规划选址和布局应当取得《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性质以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发给《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选址意见书》。申请延期的,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延期的,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在开工建设前,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证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包括室外环境设计方案)等相关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三)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工程施工图及各项指标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和审批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持定位报告单、测绘放线图和施工许可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验线开工。因正当理由不能验线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验线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审批事项。确需更改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五条 变更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相关文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批后管理,及时查处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行为。建筑工程验线开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在工地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公示建筑工程的平面布局、四至关系等规划审批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验收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规划验收内容包括:建筑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以及室外环境和设施等全部规划管理的内容和依规划审批要求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临时设施。
第四章 建筑间距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筑间距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等规定,结合具体条件确定。
新建、扩建建筑工程与住宅(宿舍)、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或者新建、扩建以上被遮挡建筑与原有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同时符合日照间距要求。
第二十九条 遮挡建筑高度不超过二十四米时,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日照间距系数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为: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六。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点八;
(二)遮挡建筑的短边与被遮挡建筑相对时,遮挡建筑的高度不超过十二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九;高度在十二米以上不超过十八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八;高度在十八米以上不超过二十四米的,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零点七。其中,被遮挡建筑为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老年休养场所等时,其日照间距系数不小于一,但都必须符合防火间距要求;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的学校、托幼园所的活动场地的建筑间距,以场地外缘为准算起。
第三十条 遮挡建筑高度超过二十四米或者遮挡建筑无法确定长边、短边的,其与被遮挡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被遮挡建筑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确定,并应当保证被遮挡建筑在大寒日获得的有效日照时数不少于二小时。
第三十一条 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不平行相对时,其建筑间距以其最近端为准。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均为长边或者短边时,按照相对的长边或者短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分别为长边和短边时,按照长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但长边与被遮挡建筑的相对边夹角大于六十度的,以另一相对边确定日照间距系数。
第三十二条 遮挡建筑的背面有两处以上凸出部位(阳台顶板、雨棚等与房屋檐口齐平的突出物)宽度之和超过十四米且超过建筑总长的三分之一时,应当以该凸出部位外缘为准测量间距。
第三十三条 被遮挡建筑的居室或者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者疗养院、医院病房有两个以上采光面或者两个以上采光窗,以主要采光面或者主要采光窗计算日照间距。
第三十四条 被遮挡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日照间距的规定:
(一)临时建筑;
(二)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设采光门、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擅自变更为居室、学校及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场地)和疗养院、医院病房的;
(三)高度低于二点二米的底层建筑;
(四)其他不适用日照间距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挡土墙、广告牌等构筑物与被遮挡建筑的日照间距,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临沿用地界线布置的,其与用地界线应当有一定距离,与用地界线外的建筑物按照规划要求合理分担建筑间距。
第五章 临时建筑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筑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而建设的,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期限使用。
第三十八条 不得在车行道、主次干道的人行道、消防通道、建筑物防火间距、绿地和地下埋设管线的区域内修建临时建筑。
第三十九条 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年,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条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或者建设临时建筑的目的实现时,使用单位应当拆除,恢复原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建筑规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检举违反城市建筑规划的行为,有权投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检举、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投诉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涉及其相关利益的建设行为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无故拒绝查询人的查询要求。
第四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其中属于商品房建设的,并按照违法建筑面积的商品房价格处以罚款:
(一)未经验线开工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件而将建筑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拆除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按照规划要求应当拆除永久性或者临时建筑而不拆除的;
(六)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文化体育活动场地、教育用地、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和停车场(库)用地改作他用的;
(七)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临时建筑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批准或者建设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对建筑物做出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反规定批准的,由批准部门承担;骗取批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规划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新建,是指新建设或者将原建筑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设的行为;
(二)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积,且扩建部分不超过原有建筑面积的行为;
(三)改建,是指改变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造型,但不扩大原有建筑物基础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轮廓线高度的行为;
(四)恢复性建设,是指全部或者部分拆除建筑物后重新恢复,但不改变原建筑物外形、不增加建筑面积和建筑高度的行为;
(五)长边,是指建筑物边长大于十四米的一侧边;
(六)短边,是指建筑物边长等于或者小于十四米的一侧边;
(七)主要日照朝向,是指处于从正东顺时针方向旋转小于一百八十度夹角范围内的建筑物立面前方;
(八)建筑间距,是指相邻两建筑物主体外墙(含外墙装修部分)之间的水平距离;
(九)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从被遮挡建筑室内地平至遮挡建筑物的女儿墙或檐板上平的垂直距离的倍数。在三十度或者大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应加坡角到屋脊高度的二分之一。小于三十度的斜坡屋面和局部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烟囱、水箱、通风道、上人屋面的局部空廊、凉亭、花架等宽度小于十二米的,不计高度;
(十)遮挡建筑,是指位于被遮挡建筑的主要日照朝向前方的建筑。
第五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以外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内建筑规划的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篇6:青岛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青岛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30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二层以上的公共建筑。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负责实施。
规划、城乡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督促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属地为主、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业主自防自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高层公共消防安全经费投入,保障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对高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等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鼓励、支持高层建筑消防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技术。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器材、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七条 下列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已经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出售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未经备案或者经备案抽查不合格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法规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消防设计质量负责,不得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
第九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保温)时,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按有关规定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十条 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与使用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按有关规定由业主、使用人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确立消防安全管理单位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称统一管理单位)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主、使用人应当支持、协助和监督统一管理单位的工作。
统一管理单位确立前,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由全体业主、使用人按有关规定承担,高层建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督促、协助和指导。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与统一管理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对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与管理、火灾隐患整改、消防档案资料留存与交接、相关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管理合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建立消防档案,对消防设施器材、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面等进行管理维护。
委托管理合同终止时,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向业主、使用人移交消防档案资料,办理消防设施器材、共用部位的消防安全等查验承接手续。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标识,并定期组织检验、检测、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保温)高层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还应当依法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用途变更、建筑保温)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应当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消火栓箱内应当设置消防卷盘;
(二)建筑外保温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定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三)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四)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面范围内的地下车库、管道、暗沟等部分,应当能够承载大型消防车辆、装备;
(五)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应当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在厨房的规定部位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六)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宾馆、饭店、商场、公共娱乐场所、教学楼、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等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备逃生缓降器、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
(七)幼儿园、游乐厅、少儿培训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在高层建筑地下及四层以上,并应当设置单独出入口;
(八)高层居住建筑应当分户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高层建筑内的老年公寓、福利院、寄宿制学校和幼儿园等特殊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或者在每个房间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出售的精装修高层居住建筑,内部各部位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选用合格的装修材料,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者依法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审核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施工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管理措施;
(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在建筑物竣工验收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三)在建工程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锅炉房、厨房操作间、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四)局部施工时,应当将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进行防火分隔,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安全巡逻人员,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
高层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
(一)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二)人员主要出入口、电梯口、疏散门、安全出口、避难层(间)等位置,应当设置安全疏散指示图、警示标语;
(三)消防设施器材醒目位置应当设置使用、维护方法的标识;
(四)自动灭火系统供水管道应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状态的标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设置影响消防车登高操作面的架空管线、照明设施等障碍物;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分隔共用部位的楼梯、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对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措施。
空调、通风系统以及电缆井、管道井、垃圾道等竖向管道、孔洞应当采取严格的防火分隔和防烟措施。
第二十六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接处警操作规程,配备联络通讯、视频监控、灭火器材和个人防护装备,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值守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掌握消防控制室设备功能、操作规程和接处警程序,及时处理火警信号;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发现故障及时排除或者报告主管人员处理,做好运行、操作和故障记录。
第二十七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建筑,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维修保养、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对消防设施进行专业维修保养、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和委托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完成相关服务后,应当向委托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出具维修保养、检测报告,注明单位名称、操作人员姓名、消防设施状况、维修保养或者检测时间等内容,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燃气必须采用管道供气方式,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消防安全管理需要,在管理范围内划定禁火、禁烟、禁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明火管理制度,明确明火作业手续办理程序,落实明火作业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禁止明火作业或者使用电(气)焊作业。
第三十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选用合格的电气设备,定期检查用电防火安全情况,不得私接电气线路、违规使用大功率电气设备。
高层建筑内的电气设备安装、线路敷设、维修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操作。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电气防火检测机构定期对电气线路进行电气防火检测。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必须采取防火隔热措施,该场所经营者每季度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清理。
第三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防火检查、巡查制度,确定检查、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记录检查、巡查情况,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员密集场所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场所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必须每两小时组织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三)高层建筑内的老年公寓、福利院、寄宿制学校和幼儿园等特殊场所应当每日组织夜间防火巡查。
第三十三条 高层建筑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存在的火灾隐患,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措施消除。不能确保消防安全,应当将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使用。
实行统一管理的,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妨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出现消防设施损坏等情形,统一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制定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资金支出方案,经业主、使用人同意后,由统一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改造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其费用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研究设立新建高层居住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专项资金,用于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服务、保养管理监督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修、改造,具体缴存范围、比例、程序等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制定。
第三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应当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四章 消防应急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统一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所属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明确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机构和人员;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人员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保证具备与其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防火检查(巡查)人员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物业企业的从业人员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参加专业培训机构的消防安全培训。
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必须建立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安人员等组成的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和防护装备,每月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
第四十三条 高层建筑内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老年公寓、娱乐场所、宾馆客房、医院病房楼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移动照明灯具、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自救器材及其使用说明,并放置在醒目、便于取用的部位。
高层居住建筑业主、使用人应当配备灭火器、救生绳、自救呼吸器、口哨、手电筒等灭火逃生自救器材。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辖区内高层建筑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根据建筑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组织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事先告知相关人员。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指导、协助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火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救、维护秩序等工作。设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值守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事先明确疏散引导员,在火灾发生后负责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六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水源供给,满足火灾扑救用水需求。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保障火灾现场的应急通信,保证及时、准确传达火灾现场信息和调度指挥命令。
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工具,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火灾现场联络保障工作。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
对火灾现场扑救和应急救援中,妨碍消防车通行、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车辆及其他设施、设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行搬离、拆除等紧急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和范围依法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对高层建筑开展消防监督抽查。对抽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编制年度消防监督抽查情况分析。
第四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并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将涉及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避难场所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将涉及高层消防建筑消防安全总平面布局、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面等纳入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十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建高层建筑工程施工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并将受到公安消防、城管执法等部门处罚的物业服务企业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门头牌匾、景观照明设施、防雷装置等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教育、民政、文广新、卫生、旅游等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系统特点,制定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所属高层建筑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制作、播出消防安全节目,对公众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履行舆论监督职责,曝光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予以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统一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或者配备逃生缓降器、逃生梯等逃生辅助装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要求进行监理,并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时向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职责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消防控制室值守人员未达到规定人数或者值守人员不具有相应职业资格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维修保养或者检测自动消防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受委托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营业期间明火作业或者使用电(气)焊作业的,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对指使人、强令者,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电气设备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维修不符合有关消防标准和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使用。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未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电气防火检测机构定期对电气线路进行电气防火检测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饭店、餐饮场所经营者未定期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清理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安全许可或者不符合安全许可条件,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取缔,并对承办人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并对承办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统一管理单位不认真履行劝阻、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移动照明灯具、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自救器材及其使用说明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现场引导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职责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责任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让行或者穿插超越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车,阻碍通行的,由违法地的区(市)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责任人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
(二)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和个人。
(三)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四)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企业员工集体宿舍等。
(五)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确定并依法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单位。
相关文章:
青岛市住房补贴提取管理办法02-11
青岛科技大学国旗护卫队管理办法02-11
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02-11
春节安全作文范文02-11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02-11
青岛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02-11
摩托车拉力赛策划方案02-11
青岛市收养管理办法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