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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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通用6篇)

篇1: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2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8-09-21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1998年9月21日皖政〔1998〕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者履行聘任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第三条 仲裁人事争议,必须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秉公处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第四条 省、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事、科技、教育、劳动、法制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负责人担任。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六条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有关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的规则和其他工作制度;

(三)依法处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四)监督人事争议案件的执行。

第七条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八条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人事部门的人员担任专职仲裁员,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享有与专职仲裁员同等的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九条 第九条 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条 第十条 地区、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地区、设区的市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辖区内跨县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政府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地区、设区的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皖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对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的处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方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方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效力。

第五章 监督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并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或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复查: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规定或者仲裁程序违法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复议或复查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复议、复查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履行,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按照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发生的人事争议的处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篇2: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代理人资格进行审查。

第三条当事人委托并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除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的以外,本人仍应出庭参加仲裁庭审。

第四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

参加人事争议仲裁活动。

当事人可以委托下列人员作为代理人:

一、律师;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四、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有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不能作为人事争议仲裁代理人。

第五条委托他人参加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必须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请求和接受调解。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前将授权委托书送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发生变更或被解除代理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代理人应提交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介绍信。

第八条当事人委托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为代理人的,应提供社会团体或单位开具的证明。

第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篇3:安徽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证据暂行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调解仲裁管理处。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是指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用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材料。

第三条 仲裁证据有下列几种形式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八)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章 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积极、诚实举证。

第五条 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的证据一般有:

(一)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二)在保存年限(二年)内的职工工资、福利支付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

(三)用人单位建立的职工名册;

(四)在保存年限(二年)内的考勤记录;

(五)对劳动者实施奖惩的资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各项决定;

(六)用人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

(七)其他由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持有或保管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提供符合仲裁申请受理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在履行合同争议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对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或者予以否认的,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应反驳证据。

第九条 依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则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在仲裁过程中,凡适用本条规定的,应由仲裁庭作出笔录并交由当事人确认签字。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无异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仲裁委员会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二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

(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并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签收,由接收人逐一审核并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原件或复印件,接收人和提交人应在证据清单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日期。证据清单应一式两份,仲裁委员会和提交人各持一份。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是副本或复制件的,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者应当作出说明,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等电子数据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相关内容的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仲裁员证,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六条 依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提交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向鉴定机构预缴,由对鉴定结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提出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未向鉴定机构预缴鉴定费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当事人申请鉴定,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不预缴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第四章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答辩期为被申请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答辩书应阐明其对申请人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十条 仲裁庭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是仲裁庭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期限,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一般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以及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申请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庭应当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

第三十四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天)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六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经过证据交换或仲裁庭开庭审理,仲裁庭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若干特定原因,可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补充提供证据和反证据,并酌情指定补充证据的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天。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证据的,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章 质证 第三十七条 证据应当经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可以不公开开庭,但仍应经过质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四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出示证据,被申请人、第三人与申请人进行质证;

(二)被申请人出示证据,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庭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庭应出示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并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四十二条 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申请事项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当事人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仲裁员询问。证人质询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证人出庭方;

(二)申请证人出庭相对方;

询问和质询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证人在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作证。

第四十五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四十六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仲裁参加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

第六章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五十条 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二)开庭审理时,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

(三)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四)开庭审理后,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证据力的大小、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五十三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六)未经有权部门确认的电子证据。

第五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传真件;

(二)物证原件或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依照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五)经有权部门确认的电子证据。

第五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第三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状、仲裁庭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仲裁庭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苏劳仲委[2002]3号)和原《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证据规则(试行)》(苏人发[2007]8号)同时废止。

篇4:《湖北省劳动仲裁证据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2005-9-29 【执行日期】:2006-1-1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鄂劳社文[2005]131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劳动仲裁证据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劳动仲裁证据暂行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劳动仲裁证据暂行规定

为保证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仲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湖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实施办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我省劳动仲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二条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诉或者被诉人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举证。第五条 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应予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负有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负举证责任。

因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依据有关法律或本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人。

第八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的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

(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委员会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所在国订立

2 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装订成册,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做简要说明,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仲裁委员会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裁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四日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的真伪,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复制件。是副本或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但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章 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仲裁委员会指定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

对申诉人在3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案件,举证期限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依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可以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不得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必须进行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四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申请延期不得超过两次。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延长举证期限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第二十四条 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仲裁委员会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委员会认可,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确定。第二十五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的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交换证据。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仲裁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章 质证

第二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二十九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委员会准许的;

(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三十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第三人与申诉人进行质证;

(二)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第三人与被诉人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被诉人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仲裁委员会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四日内提出,并经仲裁委员会许可。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但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三十三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经仲裁委员会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作证。第三十四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对证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证人及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第五章 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仲裁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第三十八条 认证可依以下方式进行:

(一)开庭审理时,对证据逐项进行认证;

(二)开庭审理时,对数项证据分组进行认证;

(三)开庭审理时,对当事人的证据综合进行认证;

(四)开庭审理后,在仲裁文书中对证据进行认证。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条 仲裁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一条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时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过程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五)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四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或理由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件或与物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依职权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四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仲裁

委员会可以确定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义无反顾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诉书,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及本规定第六条 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证据;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其录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五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裁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仲裁文书中表述。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

第一,从仲裁时效的条件上看,仲裁时效是以权利人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事实状态为前提的;

第二,在仲裁时效完成后权利人所丧失的并非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权利。在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仍有权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过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再保护其权利;

第三,仲裁时效具有强制性。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协议排除对仲裁时效的适用,也不得协议变更仲裁时效的期间;第四,仲裁时效具有特殊性。所谓特殊性,是指这里规定的仲裁时效仅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案件。

二、劳动争议规定仲裁时效的法律意义

第一,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时效制度的作用就在于使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相一致,从而结束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的不稳定状态,使之在法律上重新固定下来,从而维护了劳动关系的稳定。

第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因仲裁时效完成后,权利人即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请求权,因此仲裁时效就起到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尽快解决,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第三,有利于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尽快地介入劳动争议,这样因争议发生的时间较短,易于调查取证,便于正确处理,防止因年代久远、证据不全或难以辨认而导致错误裁决。

三、仲裁时效的期限

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民事权利时效为两年,特殊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为一年。劳动法的这一时效规定区别于民事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这是基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而作出的规定,旨在尽快地解决劳动争议。但在实际执行中,由于有些劳动争议案件的情况很复杂,劳动者难以在六十日内申请仲裁,往往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而得不到法律保护。

尤其是在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形势下,一些劳动者如刚毕业的大学生、农民工等明知权利被侵害,为了与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关系,保住“饭碗”,不会一发生劳动争议就去申请仲裁,往往是最后没有办法,迫不得已才去主张权利,这时候可能已经过了六十日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在立法过程中,有许多意见认为劳动法中规定的六十日的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法参照了民法通则关于特殊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延长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一年。

四、仲裁时效计算

仲裁时效的计算。根据本条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到了侵害,这是其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的基础。从这一时间点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符合仲裁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仲裁机构保护权利的法定期间的本意。

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主观上已了解自己权利被侵害事实的发生;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了侵害,指权利人尽管主观上不了解其权利已被侵害的事实,但根据他所处的环境,有理由认为他已了解已被侵害的事实,他对侵害的不知情,出于对自己的权利未尽到必要的注意或将其作为推延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的借口的情况。

仲裁时效的起算,以权利人的权利客观上受到了侵害、且主观上已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权利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而事实上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的,不能使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拓展阅读:关于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

篇6: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

省政府金融办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中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新型金融组织。

第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责任主体,应指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成立政府金融办的,由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没有成立金融办的,由当地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以下统称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

第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省政府指定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主要职责有:

1.研究起草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并组织实施。

2.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

3.审核批准小额贷款公司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核准或取消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4.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进行总体安排,并根据需要组织对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和报表,通过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的分析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非现场监管信息。

5.牵头组织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牵头组织对未经批准、非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查处。

6.定期对各市、县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监管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五条 各市、县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主要职责有:

1.初审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指导、帮助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2.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金融办有关规定,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进行审核,对授权范围内的进行审批;需要报批的,及时上报。

3.落实省政府金融办布置的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4.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5.根据省政府金融办的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6.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应遵循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持续性监管和把握总体风险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责及其分工协作关系,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建立信贷管理基本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报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查备案。

第九条 变更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经当地小额贷款监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1.在原有股东中增资扩股,股东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内(不含50%)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100%的,其方案由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100%(含100%)的,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2.增资扩股中吸纳新股东,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以内的,其方案由所在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所在市小额贷款监管机构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50%之间的,其方案由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上的(含50%),其方案由所在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经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核,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3.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按经批准的增资扩股方案进行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完成后应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存款,其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政府奖励资金、利息收入,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调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不得从事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委托贷款业务,不得跨区域经营。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明确以“三农”、个体工商户和小企业为目标客户。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要建立贷款投放情况定期上报制度,统一纳入省政府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保证贷款流向的合规性。要建立健全贷款利率定价机制,按利率定价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质量分类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五级分类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分类标准,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提取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不得低于100%。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超过资本金10%以上的不良贷款,或发生超过资本金3%以上的可疑类以下(含可疑类)贷款,要尽快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置。具体处置办法由各小额贷款公司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小额贷款公司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办理具体结算业务。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除特殊情况外,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账外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开户行的名称、账号等基本情况报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有义务配合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监控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并定期提供相关资料。一旦有不明用途的资金大量流入,开户行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应签订三方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各自权利、责任与义务。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报实行媒体公示制度,要在当地报刊公示主发起人和股东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相关主管部门、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经营成果、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经营的面积。经营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监控设备和保安力量,加强防盗和防火设施建设,消防及安全设施应齐全,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公司应在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悬挂省政府金融办开业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并悬挂本机构不吸收公众存款、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合规经营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

1.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常规性全面检查;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行阶段性的重点专项检查。小额贷款公司应自觉接受检查。

2.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评级制度,建立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高管层的定期磋商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及时反馈监管意见,进行风险提示,加强经营指导。

3.各小额贷款公司要在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报送上个月的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附后),同时向当地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情况等业务信息。4.各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在每月初的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报送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

5.各市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在每月初的1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汇总报送本市内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监管派出机构要依据有关规定,配合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审慎监管。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每月向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提供通过信贷征信系统获得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信息,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各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要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巡查监督,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合规经营情况,巡查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存档。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的监管。在巡查监管中如果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应及时报请当地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打击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有关法规,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风险提示、约见高管谈话、质询、警告、停业整顿、取消高管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督促其整改。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1.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人员培训不到位,场地不合要求,业务开展不规范、不稳健,信息报送、披露不及时,不真实完整,由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约见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谈话,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2.对公司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不规范转让股权或增资扩股,不按规定报送、披露信息,严重关联交易,内控不到位,利率超出规定范围,拨备等风险覆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不配合监管机构监管,由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报市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

3.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第247号令)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辖内情况,制定本区域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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