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调查处理处置制度

关键词: 电力 处置 调查 应急

事故调查处理处置制度(精选8篇)

篇1:事故调查处理处置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 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由独立的或者通过单一输电线路与外省连接的省级电网供电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其他设区的市、县级市,其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者本企业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企业负责人报告。本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在当地的派出机构(以下称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热电厂事故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还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涉及水电厂(站)大坝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报告;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以及事故发生单位;

(二)已知的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供热)机组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厂减少出力的数值、停电(停热)范围;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材料,及时保存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发电机组运行数据和输变电设备运行数据等相关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材料、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

因抢救人员或者采取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等紧急措施,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作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编制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对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应急处置的各项措施,以及人员、资金、物资、技术等应急保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事故应急预案。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加强电力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围,防止发生电网系统性崩溃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停运发电机组和输变电设备等紧急处置措施。

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可以发布开启或者关停发电机组、调整发电机组有功和无功负荷、调整电网运行方式、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等电力调度命令,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执行。

事故可能导致破坏电力系统稳定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的,电力调度机构有权决定采取拉限负荷、解列电网、解列发电机组等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防止各种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下列应急处置工作:

(一)加强对停电地区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防范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二)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三)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受困人员的,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四)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挥和疏导,做好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保障工作;

(五)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保证电网恢复运行所需物资和居民基本生活资料的供给。

第十八条 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电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

事故造成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停电的,应当迅速启用应急照明,组织人员有序疏散。

第十九条 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应当优先保证重要电厂厂用电源、重要输变电设备、电力主干网架的恢复,优先恢复重要电力用户、重要城市、重点地区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条 事故应急指挥机构或者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故影响范围、处置工作进度、预计恢复供电时间等信息。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指定。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45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和事故发生经过;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对电网运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影响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应急处置和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的情况;

(五)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经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同意。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受到撤职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自受处分之日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三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发生本条例规定的事故,同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级较高者确定事故等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未作规定的,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核电厂核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依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9月1日起施行。

篇2:事故调查处理处置制度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11年6月15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 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由独立的或者通过单一输电线路与外省连接的省级电网供电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其他设区的市、县级市,其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者本企业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企业负责人报告。本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在当地的派出机构(以下称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热电厂事故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还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涉及水电厂(站)大坝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报告;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以及事故发生单位;

(二)已知的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供热)机组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厂减少出力的数值、停电(停热)范围;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材料,及时保存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发电机组运行数据和输变电设备运行数据等相关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材料、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因抢救人员或者采取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等紧急措施,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作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编制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对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应急处置的各项措施,以及人员、资金、物资、技术等应急保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事故应急预案。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加强电力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围,防止发生电网系统性崩溃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停运发电机组和输变电设备等紧急处置措施。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可以发布开启或者关停发电机组、调整发电机组有功和无功负荷、调整电网运行方式、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等电力调度命令,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执行。

事故可能导致破坏电力系统稳定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的,电力调度机构有权决定采取拉限负荷、解列电网、解列发电机组等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防止各种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下列应急处置工作:

(一)加强对停电地区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防范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二)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三)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受困人员的,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四)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挥和疏导,做好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保障工作;

(五)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保证电网恢复运行所需物资和居民基本生活资料的供给。

第十八条 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电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

事故造成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停电的,应当迅速启用应急照明,组织人员有序疏散。

第十九条 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应当优先保证重要电厂厂用电源、重要输变电设备、电力主干网架的恢复,优先恢复重要电力用户、重要城市、重点地区的电力供应。第二十条 事故应急指挥机构或者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故影响范围、处置工作进度、预计恢复供电时间等信息。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指定。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45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和事故发生经过;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对电网运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影响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应急处置和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的情况;

(五)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经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同意。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受到撤职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自受处分之日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三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发生本条例规定的事故,同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级较高者确定事故等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未作规定的,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核电厂核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依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篇3:事故调查处理处置制度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11年6月15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 根据电力安全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 (热力) 正常供应的程度, 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条例规定, 事故发生后, 电力企业和其它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 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防止事故扩大, 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 (热力) 正常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篇4:事故调查处理处置制度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石化股份监〔2014〕235号)(以下统称《处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对安全、环境、质量等事故、事件,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参与调查,并依照本规定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此类问题由业务部门处理的管理权限,给予了监察部门参与调查并处理相关责任人员的制度依据,以规范执纪,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那么,对于此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如何让监察部门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挥好其应有的作用,便是我们监察部门应该深入思考的一个问题。

一、监察机构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职责定位

监察机构参与事故调查,要立足执纪监督的职责范围,既不能消极应付,也不能越俎代庖,首要任务是发现和搜集有关违纪违规的证据材料,并重点开展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一)对违纪违规责任人的调查处理

一是参加对有关人员的调查询问,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重点是通过询问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去发现与事故发生有关的失渎职行为。二是对调取的涉及规章制度、安全生产与环保方面的相关文件、会议记录、承包合同、审批和许可文书、资质文书及台账等进行审查。重点对审批、许可及有关资质的文书进行审查。三是注意旁听对有关事故责任人员的询问或调阅有关调查材料。这些人往往既是事故直接责任人员又是知情人,通过询问或调阅材料可以从中了解许多隐藏的问题。四是参与调查组对事故调查结论的讨论,提出监察意见。

(二)对整个调查过程的监督

另外,特别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监察机构还应当履行好对事故调查过程进行监督的职责,保证事故调查公正、合法,符合程序地进行。监察机构同步介入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不应仅作为事故调查处理的参与者,同时也应作为事故调查处理行为的监督者;不仅应依法查办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有关人员的失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更应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真实合法、客观公正进行监督;不仅要与事故调查组及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协作,还要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实现对重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程序与过程合规性的监督。

二、技术调查与责任调查相分离

事故调查是一个过程:是弄清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分析事故原因、提出事故预防的合理措施及恰当处理事故责任者等一系列事件有序发生的过程,事故调查旨在广大职工从中吸取深刻的教训,促使安全环保工作的进一步完善。对于事故调查可以分为技术调查(也可称为原因调查)、责任调查两类。

技术调查是指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发现事故原因的调查过程。技术调查强调科学技术的运用,旨在发现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切可能的原因。它是事故调查的主要部分,也是事故调查的根本目的所在。而责任调查是指在事故发生后,责任分析和认定的事故调查过程。责任调查过程强调的是执纪问责,主要解决事故责任人的违纪违法问题。 技术调查和责任调查是事故调查的两种基本类型,或者说是两种出发点、两种角度,共同构成整个事故调查过程。

其中,责任调查属于监察机构的职责,其他部门可以协助,而技术调查则属于其他专业部门的职责,我们不应当干涉。我们要做的就是理清技术调查与责任调查的界限,使两者相分离。

但是,监察机构如果在调查中或者调查结束之后,发现技术调查人员存在利用调查偏私包庇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情况,应该对其进行责任追究。造成恶劣结果的,还应该追究其违纪违法责任,这也是从责任追究的方面来督促相关人员能够保证自己调查的公正客观,使调查的结果能够最大程度的符合事实情况。

三、监察机构应与专业部门同步介入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有利于审理的公正及对过程的监督

虽然监察机构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不具备对事故发生原因的分析能力,须依靠专家来分析,但是同步介入有助于监察机构对事故的全面了解,可以从整体上把握案件情况,与仅凭借调查组形成的报告来定性追责相比,可以让案件的审理结果更加的客观公正;同时,监察机构同步介入,可以实现对技术调查人员是否合规进行监督、对其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以及对整个事故调查程序的合规性实行监督。

(二)有利于调查处理工作的科学合理

同步介入调查,监察人员可以对发现的疑点随时咨询专业人员;对于事故证据材料不全的,可要求相关人员及时补充证据、补充调查,帮助他们把工作做深做细,避免在调查组解散后难以再调查补证的困难。

综上所述,监察机构要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挥好其应有的作用,首先要把握好自身的职责定位,其次要厘清技术调查与责任调查的界限,最后,监察机构还应与专业部门同时介入事故调查。

篇5:事故调查处理处置制度

一、填空题:(每空2分)40分

1、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

2、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3、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自备应急电源;

4、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臵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

5、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臵和依法调查处理。

6、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材料。

7、因抢救人员或者采取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等紧急措施,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作出书面记录。

8、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9、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0、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也可

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处理。

11、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处理。

12、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45)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

13、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

14、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

15、事故可能导致破坏(电力系统稳定)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的,电力调度机构有权决定采取(拉限负荷、解列电网、解列发电机组)等必要措施。

二、问答题:60分(每题12分)

1、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什么?,答: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2、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有这哪些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答: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3、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优先保证哪些地方先恢复电力供应? 答:重要电厂厂用电源、重要输变电设备、电力主干网架的恢复,优先恢复重要电力用户、重要城市、重点地区的电力供应

4、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哪些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答: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5、电力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哪些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篇6:事故调查处理处置制度

和调查处理条例

为做好《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颁布后宣传实施工作,促进电力行业落实好《条例》的相关要求,进一步增强电力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和遵章守法意识,不断提高电力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水平,8月1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召开宣传贯彻《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电视电话会议。国家电监会主席吴新雄、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安建出席了北京主会场会议并讲话,国家电监会副主席史玉波主持会议。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于2011年6月15日经第159次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7月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99号令予以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吴新雄在讲话中指出,电力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声誉,责任重于泰山。《条例》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行政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电力安全生产工作进入了依法治理的新阶段,标志着我国电力安全监管工作进入了依法监管的新时期,深刻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的高度重视。吴新雄强调,《条例》涉及电力安全事故处理的各方面、各环节,内涵十分丰富。贯彻执行《条例》,必须牢牢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切实增强理解力、执行力、操作力,着重抓好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一定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强化电力安全生产的责任感。当前,电力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但对安全生产工作而言,过去取得的成绩不等于今天的成绩,每一天都要从零开始。实践证明,安全生产任何时候都必须常抓不懈,任何时候都必须警钟长鸣,任何时候都说不得大话,任何时候都不能掉以轻心,任何时候都不能有半点松懈。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始终牢记,抓好安全生产是第一责任。二是一定要坚持标本兼治,夯实电力安全生产长治久安的基础。实现安全生产,重在防患于未然,关键在于宣传教育群众、增强安全意识不折不扣落实到位,重大专项排查、整治不折不扣落实到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折不扣落实到位,必需的安全设施、安全装备、安全条件不折不扣落实到位,深入一线、抓住重点、严格监管不折不扣落实到位,严格责任制、问责制不折不扣落实到位。

三是一定要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电力安全生产工作的最终目的是防止和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防止和避免电力安全事故发生,除了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外,还要有针对性的落实事故预防措施。要加强电力供需预测预警,合理安排调度运行方式,充分发挥电力交易和需求侧管理等机制的作用,保障电力安全平稳可靠供应。要加强电力应急体系建设,完善应急预案,补充救援物资和队伍,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对夏季台风、雷电、暴雨、高温、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准备,提高应急处置能力。要加强重要电力用户自备应急电源的配置与管理,提高社会对电力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有效防止次生灾害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要做好、做细、做实有序用

电方案,加强对迎峰度夏有序用电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确保安全有序用电。要做好深圳大运会等重大活动和重要节假日的保电工作,全面执行保电方案,严格落实各项保电措施。要严格落实应急值班制度,严密防范高温大负荷期间因自然灾害等因素对电力安全生产造成的重大影响

四是一定要遵循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程序,切实控制、减轻和消除事故损害。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是一项严肃、严谨的工作,必须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时限要求、行为规范等组织实施。要切实加强电力安全事故报告工作,要切实落实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要求,要切实规范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五是一定要严格执行电力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事故问责制,确保各项安全生产措施落到实处。《条例》对电力企业、电力企业负责人、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规定,必须严格执行。电力企业要切实担负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电力监管机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要切实做到“四个绝不含糊”:谁主管谁负责绝不含糊,一级对一级负责绝不含糊,严肃查处和追究事故责任绝不含糊,坚决落实安全工作一票否决制绝不含糊。

吴新雄在讲话中最后指出,当前一段时间,电力行业各单位要把学习贯彻《条例》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真正认识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要认真抓好《条例》的学习,加大宣传力度,抓紧制定和修订有关规章,监管机构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安建在讲话中指出,《条例》针对电力安全事故的特点,在总结实践经验、反复研究论证、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基础上制定而成,为电力监管机构和电力企业及有关方面处置、处理电力安全事故提供了必须遵循的基本依据和法定准则,希望电力行业依法依规做好事故的处置工作,同时,要把预防事故发生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确保电力安全可靠供应

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公司有关负责同志在会议做了交流发言。

篇7:事故调查处理处置制度

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情况反馈

安全监察部: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公布后,公司领导及安监部给予了充分的重视,并要求各部门认真组织学习宣传贯彻《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为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设备维护部于8月10日,向各班组全文发送了《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并将其列为当周班组安全活动规定内容;随后,维护部于8月15日下午召开了班组长扩大会,再次集中学习宣贯《电力安全事故庆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并提出了宣贯学习要求。

一、充分认识条例公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我国专门规范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行政法规,它的公布实施为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落实电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持续保持电力安全生产良好局面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条例》的公布实施对于减轻电力安全事故损失和尽快恢复电力正常供应,对于规范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落实安全责任追究,对于防范和减少电力安全事故,具有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二、全面准确掌握条例规定的各项内容

条例全文共三十七条,涉及电力安全事故处理的各方面、各环节,内涵丰富。贯彻落实条例,首先要把条例规定的各项内容学习好、领会透、把握准。重要掌握以下内容:一是事故等级类别和分类标准。根据电力安全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二是电力安全事故报告制度。三是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四是电力安全事故调查。五是相关法律责任。重点了解掌握事故现场报告、现场应急处置等与本岗位职责相关的规定,做到依法履行职责。

三、提高责任意识和执行意识,强化安全建设工作

要进一步抓好班组及生产一线职工的安全培训培训工作,并以此为契机学习并执行公司各项安全规章制度以及各项事故应急预案。部门轩景献主任和支部书记李军同志分在集中学习会上别详细介绍了条例组成部分、事故分类、事故报告规范、事故应急处置、事故调查处理、法律责任等六个方面的内容,并就该条例的学习做了总结阐述,要求各班组要通过深入的学习和广泛的宣传、培训,使班组人员全面掌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和主要内容,提高班组人员的遵章守法意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件的发生,营造电力安全生产良好的法制环境。

通过此次学习,提高了大家的安全生产意识,让安全警钟长鸣。

设备维护

篇8:事故调查处理处置制度

当前, 开展电网风险管理工作主要面临的形势如下:

1. 电网规模不断扩大, 运行风险不断增加

特高压建设、大电网互联在实现资源共享、相互支援的同时, 也使电网运行风险不断加大;近10年来, 浙江电网规模翻了两番, 负荷增长超过五倍, 因受土地资源限制, 当前浙江全网22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线路70%以上均为同塔双回甚至四回架设, 线路同时故障跳闸可能带来严重后果, 电网运行风险不断加大。

2. 频繁发生的自然灾害与外力破坏事件成为电网运行面临的新问题

作为沿海省份, 台风、雷击等自然灾害和外力破坏事故频发, 给浙江电网运行带来新问题;如2008年的冰灾曾对浙江电网造成严重影响;2009年11月27日, 因外单位施工吊车误碰半山电厂出线, 导致杭州城北部分小区停电;等等。上述停电事件都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影响, 使公司感受到较大的舆论和社会压力。

3. 各类法规、规程对电网调度运行与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配合《条例》的颁布实施, 国家电网公司也制定下发了《国家电网公司安全事故调查规程》等一系列规程、规定, 上述内容的出台, 都对今后电网调度运行与管理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

4.“三集五大”体系建设要求实现多级调度一体化管理

当前, 国家电网公司正在全力推进“三集五大”体系建设, 实现人、财、物集约化管理, 实现省、地、县三级调度一体化管理, 在此背景下, 开展省地县多级电网一体化风险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二、省地县一体化风险管理的核心理念

实现省地县一体化风险管理的核心理念, 在于通过风险辨识、风险评价、风险预控等多个环节, 建立起一套省地县一体化的风险闭环管理体系——纵向实现省、地、县三级联动, 实现风险的分层、分级管理, 提升各部门对电网风险的认知水平;横向以调度部门风险评估为主导, 将安监、运检、基建、营销等相关部门都融入到整个管理体系当中, 强化部门之间的联系, 实现跨部门资源整合, 确保各项风险预控措施得到有效落实, 最终实现风险的一体化闭环管理

如前所述, 风险辨识、风险评价和风险预控构成了本体系的三大关键环节。

所谓风险辨识, 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 结合电网的实际运行特点, 采用相关技术手段, 对潜在或固有的影响电网安全的各种因素进行系统科学的分析、归纳和鉴别, 并对事故可能引起的后果进行客观评价的过程。

所谓风险评价, 指在电网风险辨识的基础上, 根据电网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 对风险进行等级划分。结合《条例》, 以及国网公司《安全事故调查规程》对事故等级的划分, 并考虑浙江电网的实际特点和需求, 将浙江电网运行风险分为一到八级, 其中:一到四级分别对应《条例》的四类事故, 五到八级, 则参照国网公司《安全事故调查规程》中的划分标准, 并做适当补充。

所谓风险预控, 指根据安全生产的目标和宗旨, 在科学的风险辨识和风险评价基础上, 选择最优的风险预控方案, 避免或降低风险。风险预控是整个风险管理体系的核心部分, 直接决定了整个风险管理体系的实施效果。当前, 电网实际运行管理中, 可采取的风险预控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电网运行方式调整、稳定限额和安全稳定控制装置调整、有序用电、发电厂和变电站防全停、重要设备运维要求、事故处置预案与反事故演习等。

三、省地县一体化风险管理的实际成效

浙江开展省地县一体化风险管理实践已有5年, 现已基本建成省、地、县一体化的风险管理体系, 全面覆盖浙江省、地、县三级电网, 指导全省11个地区局、64个县局的运行管理, 并取得初步成效。

其经济效益, 主要体现在提高电网安全稳定水平和供电可靠性, 避免停电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等方面。据统计, 5年来累计发布风险预警323项, 月均5.3项, 对存在重大风险的检修工作, 如配合舟山与大陆220千伏跨海联网建设、特高压交直流配合停电施工等, 都起到了很好的风险防范与控制作用, 有力保障了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

其社会效益, 主要体现在实现电网风险的有效管控, 最大限度避免停电事故的发生, 为电网公司规避停电事故带来的社会和舆论压力方面。4.10深圳大停电, 罗湖、福田和龙岗片区大范围持续停电约2小时, 整个城市运转受到严重影响;上海电网“6.5”故障, 中心城市大面积停电, 受影响用户大约1.3万;上述停电虽未直接造成人员伤亡, 但却在社会上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 进一步折射出当前电网运行仍存在许多薄弱环节, 在电网风险管理方面仍有许多工作有待开展。

四、一体化风险管理后续研究重点

后续, 结合电网发展面临的新形势, 笔者建议从管理创新、技术创新等角度继续深入开展工作, 持续推进一体化电网风险管理工作。

管理创新:基于已有成果, 将本体系涵盖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国、网、省、地、县五级电网, 结合国家电网公司对电网风险管理的推动工作, 在整个国家电网公司范围内规范一体化风险管理标准, 不断提高大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水平和供电可靠性。此外, 结合“调控一体化”要求, 对电网监控业务开展更加深入的研究, 实现电网调度与运行监控的有机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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