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精选6篇)
篇1:成都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80622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填报时间: 2008-06-30 责任单位: 市政府办公厅第七秘书处 文
号:政府令第147号 签发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签发时间:2008-06-22 生效时间:2008-06-22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室外场所。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规划独立选址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经营性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机动车辆停放的非经营性场所。
(三)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管理主体)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监督检查。
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价格、财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逐步建立机动车停车业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第五条(管理原则)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配建为主,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投资)
政府可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智能化建设)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广应用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停车自动计时收费设备等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智能化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业主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应用智能化手段进行经营管理,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八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要,会同土地、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交通、规划、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方案审查)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涉及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方案的,应将审核意见抄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第十条(配套建设)
新建项目应按照《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设置标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公共或专用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区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在改(扩)建时补建。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由业主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登记备案)
经验收合格或因故歇业的公共停车场,应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收费管理)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收费核准书后,方可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四条(稳定使用性质)
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临时泊位设置)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逐步减少的原则。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内;
(三)已建成能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500米内;
(四)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和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六条(临时泊位审批)
临时停车泊位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时间设置。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内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文明交通劝导员)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文明交通劝导员,负责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临时泊位收费)
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由文明交通劝导队执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月汇总后解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经营、管理者规范)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应佩戴服务证;
(二)使用由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收取停车费;
(三)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按照核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得超额停车;
(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六)在醒目位置设置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收费标价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补充规范)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除遵守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凭证;
(三)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准确、及时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四)建立经营、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监督、检查;
(五)设置安全、消防设施、设备;
(六)公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电话。
第二十一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机动车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二)服从机动车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泊车辆;
(三)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闭车窗、锁上车门;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专业危险品停放点除外);
(五)按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对外服务)
专用停车场和住宅区的停车库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遵守本办法对公共停车场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法律责任)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凭证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建立停车场经营、安全等管理制度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公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话的,工作人员不佩戴服务证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标志、标线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停放秩序混乱,超额停放车辆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改变使用性质责任)
擅自改变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临时泊位违法责任)
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交通秩序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
交通、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篇2:成都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机动车” “停车场”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室外场所。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规划独立选址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经营性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机动车辆停放的非经营性场所。
(三)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管理主体)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监督检查。
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价格、财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逐步建立机动车停车业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第五条(管理原则)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配建为主,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投资)
政府可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智能化建设)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广应用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停车自动计时收费设备等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智能化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业主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应用智能化手段进行经营管理,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八条(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要,会同土地、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交通、规划、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方案审查)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涉及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方案的,应将审核意见抄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第十条(配套建设)
新建项目应按照《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设置标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公共或专用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区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在改(扩)建时补建。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由业主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登记备案)
经验收合格或因故歇业的公共停车场,应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收费管理)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收费核准书后,方可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四条(稳定使用性质)
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临时泊位设置)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逐步减少的原则。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
附近50米内;
(三)已建成能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500米内;
(四)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和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六条(临时泊位审批)
临时停车泊位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时间设置。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内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文明交通劝导员)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文明交通劝导员,负责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临时泊位收费)
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由文明交通劝导队执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月汇总后解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经营、管理者规范)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应佩戴服务证;
(二)使用由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收取停车费;
(三)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按照核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得超额停车;
(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六)在醒目位置设置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收费标价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补充规范)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除遵守第十九条规定
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凭证;
(三)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准确、及时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四)建立经营、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监督、检查;
(五)设置安全、消防设施、设备;
(六)公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电话。
第二十一条(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机动车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二)服从机动车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泊车辆;
(三)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闭车窗、锁上车门;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专业危险品停放点除外);
(五)按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对外服务)
专用停车场和住宅区的停车库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遵守本办法对公共停车场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共停车场法律责任)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凭证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建立停车场经营、安全等管理制度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公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话的,工作人员不佩戴服务证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标志、标线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停放秩序混乱,超额停放车辆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改变使用性质责任)
擅自改变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临时泊位违法责任)
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交通秩序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
交通、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篇3:成都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1.1 地下停车场火灾
所谓地下停车库主要是指库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坪高度超过该层车库净高一半的汽车库。地下车库空间密闭,空气流通较差,一旦有火灾发生,将会难以扑灭并会造成巨大损失。地下停车库火灾危险特点主要有多类型停车场火灾扑救困难 ;火势蔓延速度快 ;通风排烟问题 ;易发生爆炸 ;车辆疏散困难。
1.2 地下停车场消防安全现状
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提高,私家车的数量急剧增加。然而随着汽车数量的不断攀升,停车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为了有效的解决停车难,停车用地紧张的问题,地下车库和停车场应运而生。因此地下停车场的消防安全问题成为了我们必须面临的问题。我国也发生过不少停车场火灾事件。2009年四月发生在广西南宁百货大楼地下停车场的火灾,一车辆燃烧造成大量浓烟,幸得及时扑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因此我国的地下停车场消防安全还是存在有很多隐患,需要进一步提高消防系统性能和设计,提高人们的消防意识。同时下面将对对消防系统的设计做进一步探讨。
2 地下停车场消防安全的影响因素
2.1 停车场自身因素
(1)建筑构件。所谓建筑构件是指地下停车场的墙体、梁柱、吊顶、坡道、楼梯等要素,共同构成停车场的受力骨架。这些建筑构件的耐火性能也是火灾发生时预防火灾扩散和保证建筑安全的基本手段。
(2)内部设计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
首先,用作水泵房、空调设备房、储物间隔离空间等易发火灾区域若未按规定设置防火分割设施,那么小范围的火灾很可能蔓延到停车区域,造成严重的后果。其次,疏散通道和出口设计也至关重要。第三,必要的防火分区设施也是控制火灾蔓延的有效手段。
2.2 消防设施和设备因素
2.2.1电气设施和设备。
电气设施设备作为停车场正常运行的基础设施,其工作好坏直接影响着停车场的安全与否,具体而言包括强电系统和弱电系统。强电系统在消防安全中主要供应火灾发生时的照明指示和灭火排烟所需的电源,起到提供应急照明和疏散提示的作用。弱电系统承担着火灾探测、报警和消防设备联动的重要任务,尤其在火灾早期发挥作用。
2.2.2 灭火设施和设备。
作为控制火灾的最直接手段,灭火设施和设备对于停车场地消防安全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首先是停车场自身灭火系统,目前大型地下停车场通常采用消火栓灭火、自动喷淋灭火、手提式灭火器三种灭火设施,不同的灭火设施适用于不同的火情,需要综合设置,共同保障停车场的全面消防安全。
2.3 软件因素
主要包括了管理制度,设施的维护和消防安全知识的加强。此处主要讨论消防设施设计,对于软件因素不作详论。
3 地下停车场消防安全的具体设计
地下停车场消防系统主要包含了防火卷帘,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系统,消防栓,灭火器,通风排烟系统。
3.1 消防栓
3.1.1组成
一般由消防水泵、消防水池、管道、稳压泵、屋顶消防水箱、远程启泵按钮、成套室内消火栓箱、屋顶试验消火栓和消防水泵接合器组成。
3.1.2 布置
根据规范,Ⅰ、Ⅱ、Ⅲ、类汽车库及Ⅰ、Ⅱ类修车库的用水量不应小于10L/s,且应保证相邻两个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同时达到室内任何部位 ;Ⅳ类汽车库及Ⅲ、Ⅳ类修车库的用水量不应小于5L/s,且应保证一个消火栓的水枪充实水柱到达室内任何部位 ;汽车库、修车库室内消火栓超过10个时,室内消防管道应布置成环状,并应有两条进水管与室外管道相连接。室内消防管道应采用阀门分段,如某段损坏时,停止使用的消火栓在同一层内不应超过5个。同时还应参考表格中对于汽车与汽车,汽车与墙柱间距的规定。
在实际工程中,一般是将消火栓设置在车库的边墙上 , 另一种是将消火栓设置在车库内的结构柱上。
3.1.3 灭火器
灭火器所负担的任务是扑救初起火灾。对于地下停车场,按国家规定应该按照B类火灾处理。主要的灭火器有泡沫灭火器,干粉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几种,其中泡沫灭火器的适用范围是B类、A类火灾抗溶泡沫灭火器还可以扑救水溶性易燃、可燃液体火灾 ;干粉灭火器适用扑救石油、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可燃固体物质的初期火灾 ;二氧化碳灭火器也适用于扑救一般B类火灾,如油制品、油脂等火灾,但不能扑救B类火灾中的水溶性可燃、易燃液体的火灾。
综上看来,适用于B类火灾的主要是干粉灭火器和泡沫灭火器。在实际使用上,干粉灭火器是使用最为广泛的。
3.1.4 灭火器规范要求
B、C类中危险级火灾场所的灭火器最大保护距离是12米。而车库内消火栓的布置距离通常是大于这个距离的。在地下汽车库等B、C类中危险级火灾场所中,除在每个消火栓处设置灭火器以外,还应另行增设灭火器,才能达到规范要求。
3.2 自动喷淋系统
消防自动喷淋系统由洒水喷头、报警阀组、水流报警装置 ( 水流指示或压力开关 ) 等组件,以及管道、供水设施组成,并能在发生火灾时喷水的自动灭火系统。
3.2.1 分类
根据系统中使用的喷头形式,可将其分为开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闭式自动喷水系统。闭式自动喷水系统闭式自动喷水系统又可分为湿式系统、干式系统、预作用系统、重复启闭预作用系统。下面主要写停车场中使用较多的闭式灭火系统。
(1)湿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该系统是闭式自动灭火系统中最基本的系统形式,被广泛运用于各种建筑物中,是控火灭火率最高的一种喷水系统。但一般地下停车场可采用干湿式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可根据两种系统的不同特点来分别应付温寒季,寒冷季节为干式,温暖季节为湿式。
4 成都某地下停车场消防安全调查研究
4.1 住宅型建筑地下停车场消防系统情况
4.1.1 西华苑地下停车场概况
西华大学西华苑小区位于成都市郫县西华大学内,整体规划中既有规整的路径,又有较多的绿化景观,小区内住宅皆为高层住宅,小区入住人员大部分为老师群体,因此对于停车位的需求还是相当的。该小区地下停车场位于小区中心,共一层,实际工程统计表明,地下停车库平均每车位约37 ~ 47㎡ ,该地下停车场泊车量1236辆,属于Ⅰ类停车库。该停车场面对小区正门左右各有一条双车道出入口直通停车场,其次,沿每栋住宅楼下行至负一楼也可到达,平时该停车场车流量较为平衡,极少出现拥堵现象。
4.1.2 灭火系统情况
该地下停车库火灾危险等级为Ⅱ级,设有泡沫自动喷淋系统,共设一套湿式报警阀,喷淋管网起端设有一套监控阀及水流指示器。
本设计中,楼板下喷头均布置每两个柱子之间的“井字梁”中间,喷头布置密度较为平衡,距离顶板距离约为15cm,当火灾发生时,及时打开进行喷水灭火同时,该停车库障碍物较少,喷头密度可以使得喷头进行均匀喷水。
自动喷淋报警系统结合灭火器,可以使得地下停车库在防火消防方面取得更为完善的保障。该地下停车场每个柱子旁设有一处灭火器。不足之处是,灭火器箱体的置放方式太过随意,容易受到撞击等各种偶然破坏因素。
4.1.3 西华苑地下停车场设计(参考资料 :西华苑设计施工总说明)
(1)消火栓系统
1)本工程按一类汽车库进行消防给水设计,室内消火栓系统用临时高压系统。
2)消火栓消防用水量为 :室外20L/s,室内10L/s ;
3)室内消火栓系统竖不分区,在14号建筑屋顶设高位消防水箱,有效容积18.0m^3, 保证火灾初期10分钟灭火所需的水量及水压。
4)室内消火栓给水环网,设2套消防水泵接合器与环网相连接。
5)为保证消火栓栓口出水压力不超过0.5MPa,-1~17层的室内消火栓采用减压稳压消火栓。
(2)自动喷淋系统
1)本工程火灾危险等级为中危险II级,系统的设计流量为30L/s,火灾延续时间为1h, 本子项除不宜用水扑灭火灾的部位外,均设置自动喷淋系统,汽车库采用泡沫自动喷淋系统。
2)自动喷水系统平时管网压力均由屋顶消防水箱维持 ;火灾时,喷头动作,水流指示器动作向消防中心显示着火区域位置,此时湿式报警阀处的压力开关动作直接启动喷水泵,并向消防中心报警。
4.2 商场型建筑地下停车场消防系统情况
4.2.1 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概况
金牛区万达广场位于成都市一环路与人民北路交汇处,建成于2012年,总占地面积为为200余亩,是目前西南最大、档次最高的旗舰城市综合体。其B1、B2层为地下停车场,共拥有2680个车位,属于Ⅰ类车库,停车场设备设施齐全,有较新的排风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灭火系统、消防控制器、电脑监控等设施,采用特色的分区分色的涂刷系统,便于识别。同时也有相应工作人员管理服务,是一个较为大型和健全的地下停车场。
4.2.2 灭火系统情况
地下车库消火栓管道系统接室外给水管网,由市政管网直接供水,供水压力不小于0.3MPa。室内消火栓用水量为10L/S,室外消防用水量为20L/S。
室内消防箱采用带灭火器箱组合式消防柜(甲型),消火栓栓口直径为DN65,水枪喷嘴口径DN19mm, 水龙带长为25m,每具消防箱配备2只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 (5Kg), 型号为MF、ABC5。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按中危险级II级设计,地下一、二、三、四区各设一个湿式报警阀组,每个报警阀组控制的最不利点喷头处,均设置末端试水装置有相关管理人员,水力警铃就近设在有人值班的地点或附近。各重要通道的空间充足,各处设有标示,方便出入和紧急情况的疏散。
5 关于消防设计的建议
5.1 停车场管理制度
1)车辆顺序停放,不要阻塞消防车通道和赌压消防栓,车辆之间保持一定的安全疏散距离。
2)确保疏散通道的畅通可行。
3)对消防设施定期检查,以保证险情来时能发挥关键作用。
4)加大消防安全的宣传力度,增强人们消防安全的意识。
5)车主 / 驾驶员不得携带或存放易燃易爆、危险或非法物品于停车场内。
5.2 各部分设计
5.2.1消防栓布局
1)消火栓应当设置于合理的梁柱间,保证相邻两个消火栓水枪能达到室内任何部位,然而因造价方面的因素,应充分考虑材料的空间利用。
2)当地下停车场较大时,消防栓应大于10个,且消防管道应呈环状包围于整个停车场,如果占地过多或许可考虑设置为围绕于天花板上,室内消防管道应采用阀门分段。
3)消火栓一般沿停车位方向设置在柱旁。可采用设钢支架或托架。然而消火栓箱固定在柱上不仅占用柱面空间,时间久也容易脱落,所以有时也由建筑专业加设一段短墙 , 将消火栓箱暗藏于墙内。
4)设计时应注意消火栓布置的灵活性,不应只追求单一的布置方式,要综合考虑取用消火栓的方便程度和设置本身对过车道宽度的影响。尽可能不对车辆出入造成影响。
5)室内消火栓要配备水带水枪等,时间一久可能会有固件老化,应当定期检查翻新。
5.2.2 喷淋系统布局
1)车道出入口如无防火卷帘时,坡道处必须设置喷淋,应注意管道的防冻,可以采用干式系统。但大部分都采用干湿式。
2)设计时注意车库喷淋与消火栓管线问题。车库内使用的喷淋系统,以湿式和预作用式喷淋为主,由于考虑到工程造价,我国车库以湿式喷淋系统居多。
3)设计时应注意消火栓布置的灵活性,不应只追求单一的布置方式,要综合考虑取用消火栓的方便程度和设置本身对过车道宽度的影响。
4)喷头的布置要充分顾及车位的布置,以每个车位上部为主要布置区域,这样能确保任一车位发生火情时能得到迅速有效的处理。
5.3 安全疏散通道及措施
设置明显的标示,在涂刷上参考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十分便于识别。通道宽度在设计时应预留充分。禁止在疏散通道摆放货物及任何堵塞通道的一切行为。在显眼的地方设置停车场疏散指示标志,同时要将疏散标志安放在合理的位置,以便人们能更好的看懂图示。时常检修应急指示灯,防止在灾情来时发生损坏。
5.4 总结
结合调研的居民及商业区地下停车场消防安全情况,我们总结出针对于总体面积的大小和不同的建筑构造应当相应地添加各类消防设施量。参照新建类型的地下停车场,从以下几点说明 :
1)地下停车场设置严格遵从《地下车库设计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改良添加。
2)消防栓可以不按照硬性规定柱与柱之间的设定,可按流量射程来设置消防栓及消防灭火器。Ⅰ类停车场要设置环形消防管道,室外及室内抽水泵要能及时为消防栓所配置的水枪水带供水。
3)喷淋装置尽可能每个车库顶上都设置一个,但结合节能及经济效益可适当增减,万达广场的喷淋系统即为两个车位一个。
4)防火分区界限分明,显示标志明显便于人们确认,每个区车位数量应严格控制,防火卷帘应当注意保养,以防止因生锈而拉不下来的情况。
摘要:地下停车库主要是指库内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坪高度超过该层车库净高一半的汽车库。地下车库空间密闭,空气流通较差,一旦有火灾发生,将会难以扑灭并会造成巨大损失。地下停车库火灾危险特点主要有多类型停车场火灾扑救困难;火势蔓延速度快;通风排烟问题;易发生爆炸;车辆疏散困难。随着社会发展,汽车更多地融入人们的生活中,汽车数量不断攀升导致停车问题日益显现,同时城市空间的缺乏导致地下车库的产生。而地下车库的消防安全问题也受到广泛关注。
篇4:成都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解决“行车难”和“停车难”是城市管理中不容忽视的两个重要内容。近年来,各地政府对解决“行车难”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重视,实施了扩路改造、限时行驶、摇号购车、鼓励更新车辆等措施。而对处在停驶状态的车辆所带来的停车困难、占道停车、无序停车等现象,显然“治停”滞后于“治堵”。“停车难”已成为当前城市管理中最为棘手和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从道路停车管理角度看,停车难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静态交通的法律制度亟待完善。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针对静态停车的法律法规。实施8年之久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停车的要求已难以适应当前城市道路建设和管理,以及增长迅猛的汽车保有量的发展要求,需适时进行修订。二是道路停车管理政出多门,各地方停车管理政策差异较大。尤其是各地方停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发生更迭带来的政策及管理方式的变化,使得政策缺乏连续性。三是全国汽车保有量每年持续激增。截至2011年10月,全国机动车保有量达2.23亿辆,汽车保有量达1.04亿辆,私人汽车保有量达到7748万辆,占汽车总量的74.17%。四是静态交通和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严重滞后,因“停车难”引发的社会问题时有发生。五是人们对占有公共资源的道路限时停车法律意识淡薄。道路停车的属性是临时停放,道路泊位反映的首先是对道路的临时占用,其次是公平性。无序占道停车、长期占道停车现象反映了人们对道路属于公共资源认知度的匮乏,也映射了一个城市的文明程度。六是道路停车管理企业人员服务观念亟待转变。目前,一些道路停车管理企业从业人员对公共资源的管理认识不足,一些无序停车、违章收费现象时有发生。七是道路停车设施简陋,带来停车收费“跑冒滴漏”现象屡禁不止。一些停车管理企业对道路停车设施缺乏必要投入,管理混乱,给道路停车行业健康发展带来负面影响。八是道路停车行业管理信息化程度偏低,企业停车管理效率和经济效益亟待提高。尽管目前一些道路停车管理企业安装了停车诱导系统,使用了秒表、POS机等,但从总体看,以增加人员数量、减少对固定资产投入仍然是道路停车管理企业降低运营成本的首选。
治理停车难在我国尚处于提升认识阶段。缓解停车难,特别是缓解道路停车难,为道路停车管理企业的发展带来了机遇。首先,道路停车行业属于“非禁即入”领域,应当鼓励有实力、有经验的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通过公平竞标进入,以发挥示范效应;其次,从事道路停车管理的企业在提供就业岗位、促进社会稳定、缓解城市交通压力、推动数字交通管理和数字化城市管理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政策和专项资金支持;再次,道路停车管理企业应加快转变经营理念和发展方式,根据不同区域提出政策建议,实施差别化收费,采用现代化信息管理方式,实现企业跨越式发展;第四,全国道路停车行业联盟筹备建设的“全国道路停车行业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在全国停车行业产生巨大影响。道路停车管理企业要抓住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小企业信息化等国家有关部门和各地方政府政策鼓励和资金扶持的这些项目,加快转变企业经营方式,提升企业竞争力。
篇5:湖南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统称城市)和旅游景区用于停放车辆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泊位外,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停放车辆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依法施划的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发展的相关政策,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根据需要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节约利用土地资源的立体式停车场、地下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综合交通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符合适应停车需求、节约利用资源的要求。
综合交通规划和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交通流量状况,在停车位供需紧张区域、交通枢纽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建设计划。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场所时,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中心);
(二)机关、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旅游景区;
(四)大中型厂矿、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休闲娱乐场所和商务办公场所;
(五)城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其他场所。第十一条 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当配建停车场的建设项目,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不符合停车场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适合的人民防空设施作为停车场使用。属于结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场所结合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作为停车场使用的,可以计入停车场配建指标。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作为停车场使用的人民防空设施,应当在连接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客货运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规划设置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客货运站场时,应当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在公共停车场开放日20日前提交下列材料,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停车场竣工验收报告和权属证明;
(二)停车场平面图及规划蓝线图复印件;
(三)停车场区域位置示意图和泊位布置图;
(四)停车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身份证明;
(五)停车场工作人员名单和身份证明。
收费的公共停车场,还应当提交停车场收费标准。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本地停车场的名称、具体位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管理人名称、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标明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举报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设置明显的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安排工作人员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秩序;
(四)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五)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收费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条 停车人在公共停车场停车,应当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爱护停车设施,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到收费停车场停车的,按照收费标准交纳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应用停车诱导系统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应当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停车信息。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可以在单位或者居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城市道路除外)划定停车位。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防盗等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停车服务收费的,其管理参照公共停车场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下,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泊位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上合理设置出租车、校车临时停靠点。
在设有出租车、校车临时停靠点的道路上,出租车、校车不得在临时停靠点外停靠。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停车的;
(二)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
(三)妨碍市政公用设施、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和人行道正常使用的;
(四)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有偿使用。
确定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一)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高于公共停车场收费;
(二)城市中心区收费高于非中心区收费;
(三)交通繁忙区域收费高于非繁忙区域收费;
(四)交通高峰时段收费高于平峰时段收费。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纳入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智能化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配建标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将配建、增建的停车场擅自停用或改变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停车场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就将主体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管理人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人违反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或者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税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主管、建设行政主管、价格主管等部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问责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公共客运、道路客货运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篇6:公司停车场管理办法
一、目的:
为规范公司员工车辆的通行和停放,确保车辆、人员安全,保证道路的整洁畅通;
二、管理办法:
1、凡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应按程序操作:下车打卡—进入停车场—打卡离开停车场 ;
2、车辆停放,必须按指定的车位整齐有序停放;
3、车辆在停车场内应减速慢行,车速不得超过5公里/小时;
4、进场车辆和司机要保持场内清洁,禁止在场内乱丢垃圾与弃置废、杂物,禁止场内吸烟;
5、车辆进场停妥后,车主应拉紧手掣、熄火、带走贵重物品;
6、车内严禁存放汽油、柴油及棉纱等易燃、易爆物品;
7、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必须完好,残缺或漏油、漏水车不得进入停车场;
8、在停车场内如发生碰擦等事故,由双方车主自行协商解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考核办法:
1、未按上述规定整齐有序停放的车辆,由综合管理办公室考核50元/次;重犯加倍;
2、在停车场内乱丢垃圾,考核30元/次。重犯加倍;
3、在停车场内吸烟的,考核1000元/次,造成相关损失的,由当事人赔偿,重犯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4、未按规定带走车内贵重物品,如有丢失,由车主本人负责,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5、所有车主均有责任维护停车场公共设施不受破坏,任何车辆对停车场造成的损坏或导致他人受伤或损失,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6、员工严禁将停车卡借给他人用于停放车辆之用,一经查实,考核100元/ 次,重犯加倍;
7、车辆在停车场内肇事,造成停车场损失的,由肇事车主照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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