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贵州省禁毒条例范文
贵州省禁毒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禁毒条例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的禁毒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禁毒工作的具体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
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禁毒意识。
主流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或者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其他媒体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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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种、禁制、禁贩、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二条 吸毒人员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登记档案,对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向社会公开招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禁毒经费时应当向社区倾斜,并安排一定专项经费,保障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开展。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社区医疗机构负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负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矫治、救助、援助等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康复)方案,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落实社区戒毒(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的格式和主要内容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一)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16周岁的;
(四)60周岁以上的;
(五)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六)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六条 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并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具备医疗、生活、教育、劳动等功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
除患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宜强制隔离戒毒的传染病或者严重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患有其他传染病或者疾病、经费不足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第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初次查获吸毒成瘾严重的。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第十九条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期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开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原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并将社区康复决定书转交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二十二条 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或者社区康复期满1年经评估康复情况良好的,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并通知提出意见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依法设置戒毒康复场所;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康复治疗、生活服务、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康复)。戒毒人员解除社区戒毒(康复)后可以自愿申请到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第二十四条 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被决定予以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完毕后,或者被判处管
制、缓刑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及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参与、教唆、介绍、引诱、欺骗他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会所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禁毒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交通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口岸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物流企业应当建立托运人、提货人身份证明登记制度。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90日备查,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法种植、买卖毒品原植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种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和踏查工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强制铲除,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禁止在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三十一条 禁止对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宣传。第三十二条 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销售戒毒药品的,应当在有资质的戒毒所、医院和药店销售,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检举人、揭发人予以保护。
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人员和在查处毒品违法犯罪、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帮教、禁毒科研和创建无毒县(乡、镇、单位)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
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管理不力,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5人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6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超过10人的,或者1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2次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场所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广告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 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 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 对戒毒人员体罚、虐待、侮辱的;
(四) 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五) 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八)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铲除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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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禁毒条例
(2011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禁毒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禁毒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禁毒委员负责组织、指导全省的禁毒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各级禁毒委员应当制定禁毒工作的具体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开展禁毒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估。各级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查院、人民法院应当发行法定职责,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伎埨共管逆境,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禁毒意识。主流媒体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版面攻其无备时段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其他媒体也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禁毒宣传。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深造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康复)
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禁毒、禁制、禁吸毒品的教育宣传,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条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攻其无备其他老年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以,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攻其无备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成员有吸住、注射毒品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进行教育和制止,并给予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二条
吸毒人员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攻其无备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治疗;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吸毒人员登记档案,对主动向公安机关登记戒毒攻其无备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不予处罚。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逈腐好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禁毒经费中社区倾斜并安排一定专项经费,保障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开展。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局;社区医疗机构负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健康教育和咨询
服务;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黄鹂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和矫治、求助、援助等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尽量干预、帮扶求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攻其无备其他监护人、村(居)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戒毒、社区民警、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等组成。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康复)方案,与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落实社区戒毒(康复)措施。宽带(康复)协议的格式和主要内容由省禁毒委员办公室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吸毒成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一)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依据和稳定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的婴儿的;
(三)不满足6周岁的;
(四)60周岁以上的;
(五)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话*
(六)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六条
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车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闭幕式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患有严重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隔离治疗。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除患有国家法律、法规的不宜强制隔离戒毒的传染病或者严重新人疾病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患有其他传染病或者疯牛病、经费不足等理由气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第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住、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住、注射毒品的;
(五)实效查获吸毒成瘾严重的。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人员分开管理。
第十九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
原决定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期满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开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并在3日内书面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并将社区康复决定书转交执行地城市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戒毒人员当成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康复;在户籍所在地迟延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依据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第二十二条
社区康复期满的,或者社区康复期满1年经评估康复情况良好的,由(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平衡点、乡镇人民政府出提出意见执行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康复通知书,并通知提出意见的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原决定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有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依法设置戒毒康复场所;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办公益性康复场所。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康复治疗、生活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
戒毒(康复)管理制度。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可以得志气势造福社区戒毒(康复)。戒毒人员解除社区戒毒(康复)后要改变我步调一致以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
第二十四条
被判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被决定予以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其刑罚、强制性教育措施执行完毕后,或者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戒毒措施。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喘往常、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就当在往常、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及餐饮、住宿、洗浴、会所等服务业 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员工的禁毒教育,落实禁毒防范蔟,防止在经营场所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毒品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
可以依法在物流集散地、要道、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口岸等地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化学品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物流企业应当建立托运人、提货人身份证明登记制度。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90日备查,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禁止非法种植、买卖毒品原植物。城市街道车牌、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农业等部门,应当开展禁种毒品原植物的宣传教育和踏查工作。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强制铲除,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禁止对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方法做广告宣传。
第三十二条
禁止食品、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
第三十一条
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卫生生下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销售戒毒药品的,应当在有资质的戒毒所、医院和药店销售,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检举人、揭发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人员在查处毒品违法等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元宝,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住、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以其他方式为贩卖、吸住、注射毒品提供条件和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管理不力,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生贩卖、吸住、注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5人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1次被
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6人以上10人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三)1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超过10人的,或者1年发生贩卖吸食毒品被查获2次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对经营场所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到6个月。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心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大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广告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条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
条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王,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向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对戒毒人员体罚、虐待、侮辱的
(四)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五)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八)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铲除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插枝的(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处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篇:《贵州省禁毒条例》网络知识竞赛试题
试题说明:
本试题答题时间为60分钟,满分为100分,共65道题,包括单项选择题20题,每题2分;多项选择题15题,每题2分;判断题30题,每题1分)
一.单项选择题(共20题,每题2分,共40分)
1、《贵州省禁毒条例》于2011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 A )起施行。
A、2011年5月1日 B、2011年6月1日 C、2011年6月3日 D、2011年6月26日
2、下列哪个不是《贵州省禁毒条例》中所称的毒品?B A、鸦片、吗啡、海洛因 B、香烟、酒精、安眠药 C、甲基苯丙胺(冰毒) D、大麻、可卡因
3、禁毒工作坚持的方针是:B A、教育为先,禁吸、禁贩并举。
B、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 C、打击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
4、下面说法不正确的是:
A、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 B、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C、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
D、国家鼓励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在媒体上做广告宣传。
5、娱乐场所应当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B )。
A、自行处理 B、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C、自愿报告
6、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 C),并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 A.解除强制戒毒通知书 B. 公安机关戒毒鉴定通知书 C. 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 D.解除隔离戒毒通知书
7、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哪种情形,不需要接受强制隔离戒毒。E A、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B、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C、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D、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E、遵守社区戒毒协议,戒除毒瘾的。
8、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 C),最长可以延长( )。 A、半年、一年 B、一年、一年 C、两年、一年
9、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原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 B)年的社区康复,并将社区康复决定书转交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A.2 B.3 C.4 D.5
10、物流企业应当建立托运人、提货人身份证明登记制度。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及验视、登记的记录应当留存( C)备查,发现货物中夹带毒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A.一个月 B.两个月 C.三个月 D.四个月
11、吸毒成瘾人员不满(B )周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A.14 B.16 C.18 D.20
12、下面说法不正确的是:
A、国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B、国家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C、国家禁止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而依法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D、国家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
13、吸毒成瘾人员(C )周岁以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A.50 B.55 C.60 D.65
14、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其他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A)
A. 公安机关 B.当地禁毒办公室 C.强制隔离戒毒所
15、《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要依刑法给予处罚的是:( C ) ①吸食、注射毒品的人
②引诱、教唆、欺骗或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人 ③非法种植罂粟并抗拒铲除的人
④种植罂粟收获后用于制造鸦片及其它毒品或出售毒品的人 A、①④③ B、①②③④ C、②③④ D、①②③
16、禁毒斗争关系民族的盛衰,清除毒害人人有责。学生要:( B )①珍爱生命,拒绝毒品②自觉依法律己,决不吸食、注射毒品③积极同制毒、贩毒、运毒、藏毒等犯罪行为做斗争④积极宣传国家的禁毒法律法规
A、①④③ B、①②③④ C、②③④ D、①②③
17、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在( )以上可以处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 B ) A、200克 B、50克 C、100克 D、10克
18、销售戒毒药品的,应当在有资质的戒毒所、医院和药店销售,并报(C )备案。 A.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B.省禁毒委员会 C.省司法部门 D.省公安机关
19、1987年,第42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将每年的定为国际禁毒日。 ( A )
A、6月26日 B、5月26日 C、4月26日 D、3月15日 20、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 ( C )
A、依据数量多少来确定是一般违法还是犯罪 B、主要由公安机关进行行政处罚
C、不管数量多少,都是犯罪,都要受到刑罚处罚 D、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 二.多选题(共15题,每题2分)
1、制定《贵州省禁毒条例》的目的是:(A.B.C.D.E ) A 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B 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C保护公民身心健康 D 维护社会秩序 E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2、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 C.D )措施。
A 看护 B约束 C 隔离 D 治疗
3、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A.B.C.D ) A 非法持有毒品的;
B 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C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D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4、下列哪些部门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ABC)
A.公安机关 B. 人民检察院 C.人民法院 D.海关 E.卫生部门
5、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A.B.C.D ) A 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B 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C 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D 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6、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 A.C )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A 国民经济发展 B 社会文明发展 C 社会发展 D 道德教育
7、对依法查获的(ABC)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A 毒品 B 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 C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D 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
8、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ABCD)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A 来往人员 B 物品 C 货物 D 交通工具
9、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ABCDF)
A. 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B. 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C. 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D .初次查获吸毒成瘾严重的。 E. 第二次查获吸毒成瘾严重的
F 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10、下列哪些人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AB ) A 怀孕的妇女 B 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C 年龄超过60周岁的 D 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11.下列毒品中,哪些属于合成毒品?(ABDF ) A.冰毒 B. 氯胺酮 C. 海洛因 D. 三唑仑 E. 鸦片 F. 摇头丸
12.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参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下列哪些部门单位应负责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矫治、救助、援助等工作?(AD ) A.司法行政部门 B.教育部门 C.卫生部门 D.民政部门
13.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分布情况,建立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下列哪些成员组成?(ABCD)
A.村(居)民委员会成员 B.社区民警
C.社区禁毒专职工作人员 D.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监护人
14.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下列哪些基本功能?(ABDE) A.康复治疗 B.生活服务 C.休闲娱乐 D.教育培训 E.生产劳动
15. 国家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给予处分:(ABCDEF)
A.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B. 对戒毒人员体罚、虐待、侮辱的;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C. 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D.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E. 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没有及时报告、铲除的;
F. 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三.判断题(共30题,每题1分)
1、55周岁以上的吸毒成瘾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对)
2、
1、《贵州省禁毒条例》于2011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6月24日起施行。 ( 错 )
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10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错 )
4、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
6、制定《贵州省禁毒条例》的主要目的是;打击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错 )
7、吸毒者是社会中的一类特殊群体,他们既是违法犯罪者,又是受害者。(错)
8、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如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违法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
9、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的格式和主要内容由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对 )
10、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坚持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
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财政预算禁毒经费时应当向社区倾斜,并安排一定专项经费,保障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的开展。(对)
12、摇头丸是一种新型毒品。(对)
13、强制戒毒在毒品预防教育中具有次要作用。( 错 )
14、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对)
15、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时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原决定公干机关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14日内作出决定。(错)
16、复吸是导致吸毒者死亡的重要原因。(对)
17、大麻属于阿片类的麻醉药品。(错)
18、美沙酮是合成麻醉性镇痛药,它主要控制古柯类的戒断症状。( 错 )
19、应积极对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做广告宣传。(错)
20、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省公安机关备案。(对)
2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走私毒品的犯罪分子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的,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对)
22、阿片类毒品属于精神药品。(错)
23、服用“摇头丸”对大脑中枢神经危害很大。(对)
24、吸毒者初次吸毒的诱因多种多样,如好奇、无知等,但吸毒者一旦成瘾而继续反复吸毒,其原因只有两个,即心理依赖和生理依赖。(对)
25、禁毒工作由各地禁毒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为主要职能机关。(错)
26、在食物、饮料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毒品原植物,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错)
27、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
28、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禁毒教育,落实禁毒责任制,做好禁毒工作。(对)
29、社区戒毒人员戒毒期满,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执行地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开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并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错) 30、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盈利性戒毒康复场所。(错)
第四篇:贵州农村小学禁毒工作总结
马场小学2009至2010学年第一学期
禁毒工作总结
本以来,我校按照县教育局和镇中心校对禁毒教育工作的要求,把禁毒工作作为学校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及时落实上级部门的文件精神,顺利完成本的各项禁毒工作任务,现总结如下:
一、成立了禁毒工作专门组织机构:成立了学校禁毒工作领导小组、禁毒工作宣传小组、涉毒人员帮教小组等组织机构。学校禁毒工作领导小组由校长任组长,其他行政人员任副组长,所有班主任为成员的禁毒工作领导小组,确保各项禁毒工作扎实、有效地开展。
二、及时传达各次禁毒会议精神,及时组织全体教职工学习市纪委、县教育局等所发的有关禁毒的文件,并按文件精神对学校的禁毒工作作出具体安排。
三、禁毒工作有计划、有落实,制度健全,措施有力。学校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定了《马场小学禁毒工作计划》,并严格按方案开展工作。
1、各班积极指导学生向图书室管理员王友仙老师借阅了介绍有关“禁毒”方面的书籍,通过阅读,写出心得体会,增长了禁毒方面的知识。
2.四至六年级学生通过每人写出一篇禁毒心得体会,树立了珍惜生命,远离毒品的思想。
3、通过班级上好专题教育课,用好《毒品预防教育教案》,对学生进行禁毒知识的宣传教育。
4、向学生发有关禁毒宣传教育的《告家长书》200余份。
5、通过开展“小手牵大手”活动。教师、学生一起上网浏览有关毒品的知识和禁毒的报道,充分认识毒品的危害性。
6、各班在学习宣传的基础上举行了一次禁毒主题班队会。
四、接受镇中心校禁毒工作检查1次,学校禁毒工作得到了肯定。
五、建立健全了禁毒工作档案,及时向上级部门上报禁毒工作资料。
马场小学 2009年12月
第五篇:贵州省森林条例
(2000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告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告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改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保护、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全省森林面积的30%。
需将已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林业工作。县级以上
1 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林业管理和林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指导和组织农村集体、人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对25度以上的坡耕地要制定退耕还林还草的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落实目标责任制。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使用良种壮苗,实街上科学造林,保证质量。
县级人民政府对当年造林情况应认真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封山育林规划,对新造幼林地和其它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落实封山育林管理责任制,搞好封山育林。 单位和个人承包封山育林,对原有林木要进行评估,合理作价,增值分成由双方议定,签订合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和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护照后方可经营。
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章
森林保护
2 第九条
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到人,定期考核,严格奖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应有专人分管林业工作;有林区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订立护林公约,配备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
护林员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发放证书,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编制防火预案,设置和完善防火设施,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林区野外生产用火实行凭证用火制度,严禁一切非生产性用火。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发生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要采取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加强保护。未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禁止采伐、毁坏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树龄100年以上的古树、胸径100厘米以上的大树和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路标航标作用的名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古树、大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意义和路标
3 航标作用的名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古树、大树、名木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必须移植古树、名木的,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划定天然林保护区。保护区的范围应标明区界,立牌公示。严禁采伐天然林。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发展薪炭林,推行改燃、改灶节材技术,逐步实行以煤、电、气代材。农村建房,应逐步减少纯木结构。
第十六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工程,应当不占(征)用或少占(征)用林地。确需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属于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权限范围内的林地,用地单位向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为编制经营方案,确定采伐限额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划定的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立碑公示,并与责任单位或林权单位签订合同,确立管护
4 责任。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不得改变为非防护林和非特种用途林。确需改变的,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强令国有林场以森林、林木作抵押;禁止用法律、法规规定禁伐的林木作抵押。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林木采伐实施下列检查监督:
(一)查验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勘察采伐情况;
(三)核实采伐后检查
(四)进行伐后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伐用材林应严格控制皆伐。砍需皆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需要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效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没有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的,承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运输出省的,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省内运输的,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植物检疫证书,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核发。
运输木材,应当按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起讫地点运输。途中需改变终点的,应当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运输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省人民政府
5 依法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可以暂扣运输的木材、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并经登记保存后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凭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需异地设点经营加工木材的,应到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在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集中,具的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方规划建立森林公园,应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6 第二十九条
非法采伐或毁坏古树、大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违法采伐的树木和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毁坏古树、名木处理。 第三十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运输木材未持有效植物检疫证书的,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依法处罚。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无证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或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含加工)无木材运输证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比照前款规
7 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逾期未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年审手续的,吊销其许可证。 对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非法收购木材和收购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林木、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并处违法收购的林木、木材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森林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以及未实施林木采伐检查监督或实施不力导致滥伐林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