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违约责任法律知识(精选十篇)
合同违约责任法律知识 篇1
1 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是指规范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因为并没有明确严谨的文件对旅游合同进行规范,所以在学术界及各国各地区立法对旅游合同的认定也不尽相同。
旅游业,在国际上被称作旅游产业,这是一项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主要从事招揽、接待游客,为其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六个环节的综合性行业,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推动了旅游业的发展。旅游业被誉为“朝阳产业”,它是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发展最快的新兴产业之一。旅游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三大要素是旅游资源、旅游设施、旅游服务。旅游业按照业务种类划分,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旅行社组织国内旅客在国内进行旅行游览的活动;第二种是旅行社组织国内旅客到国外进行旅行游览的活动;最后一种是接待或招揽其他国家的人到自己国家进行旅行游览的活动。其中,后两种类型的旅游业务活动属于涉外性质的业务。
2 旅游者的违约
旅游者的违约相对来说比较简单,按照旅游的时间可分为旅游之前的违约和旅游之后的违约。在通常情况下旅游合同具有团体性,因为在旅游过程中会涉及交通、食宿、导游等一系列服务,所以在旅游开始之前,旅游社会进行一些代办手续,比如说出国、预订交通工具、食宿等手续。在旅行社办理这些手续的时候,需要旅游者适时地提交必需的证件,这样才能完成一系列的手续。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如果旅客不能按时协助旅行社,旅行社就会给出合理期限催告,若旅游者依然不能配合并使旅行社因此遭到损失时,旅行社就可以要求旅游者进行赔偿。旅游开始后的违约是指旅游者违反了双方约定,在旅游开始之后任意解除合同或者违反合同规定的内容,比如守时、准时等义务,从而给旅行社带来了损失,这时也需要承担违约的责任。
3 旅行社的违约
相对于旅游者的违约,旅行社的违约相对复杂一些,旅行社想要从事旅游业务,应该先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按照时间也可分为为旅游开始之前的违约和旅游开始之后的违约。
3.1 旅游开始前的违约
在旅游开始之前,旅行社要为旅游者办理和购买一系列票证,比如车票、机票、门票、餐票、住宿凭证等各种票证,并且要对这些票证尽到担保的义务;旅行社还有义务告知旅游者旅游当地的风俗习惯、特殊法律规定以及气候状况等,如果旅行社违反了这些,这时旅游者就可以依照《合同法》中的第150条和第60条,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违约的责任。
3.2 旅游开始之后的违约
旅行社需按照相关规定对旅游者提供一定的服务,并且要保证整个服务的品质,旅行社如果没有做到这些,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通常分两种情况来处理。第一,指旅行社与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联营或者委托的业务关系,一旦发生了合同纠纷,旅游者就可依照《合同法》中第65条,不管其是否存在过错,直接向旅行社提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的要求。假如旅行社本身并没有过错,也应该在向旅游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后,再向有过错的相关企业要求赔偿。第二,指旅行社与企业之间不存在一定的联营或者委托的业务关系,如果因这些企业的问题,使得旅游者受到一定的利益损害时,旅游者可以按照《合同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向这些企业主张求偿权,这时旅行社需给予一定的协助,但旅行社也存在相应过错时,这时的选择权就在旅游者手上。
目前,我们了解的绝大多数的旅游合同都是格式条款类型的合同,有很多旅行社会运用这些格式条款以免除自己这边的责任,而且这些条款很多都是通过一些行政法规的规定而直接加入合同的。旅游者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认真仔细地进行研究,对于这种免责的条款,应基于加强保护弱者一方的旅游者利益以及公平正义的要求,需要由司法机关作出限制解释,以促使旅游纠纷能够正确解决,这样会有利于旅游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近年来,旅游业成为综合性龙头产业,其越来越占据主导的地位,而旅游合同就成为了约定旅行社和旅游个人的权限,想要成为最完善的法律制度,就应该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现在的旅游的发展迅猛,旅游合同越来越完善,所以,对于违约责任也有了较全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徐晓东.旅游合同违约责任若干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旅游出版社,2012.
合同违约责任法律知识 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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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
违约是一种严重的失信行为,会给合同双方都带来严重的利益损害。当大家签订一份服务合同时,是否了解过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呢,又应该如何写一份完整的服务合同违约责任呢,赢了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知识,供您参考。
一、《合同法》中关于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
1、违反合同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2、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技术数据、相关文件、工作条件、影响工作质量、进度,应承担如约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
3、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接受受托方的工作成果逾期两个月,应承担支付受托人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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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地点支付受托人报酬逾期达两个月,应承担归还工作成果、支付报酬、赔偿损失的责任。
5、未按合同约定接受工作成果逾期达六个月,应支付受托人违约金、赔偿金、保管费。
6、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应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
二、服务合同违约责任怎么写
1、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条款约定
违约责任可由合同各方在合同里面作详细约定,对于延迟交付货物或者交付货款的可以约定延迟履行违约金。还可以约定一条总的违约条款:“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 元,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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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损害赔偿的范围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相信读完了这篇文章之后,大家对于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与写法都有了初步的了解,那么大家以后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得提起十二分的注意,看看是否有严密的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更多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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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 篇3
关键词: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违约金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2-0115-03
一、合同解除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的体系分析
(一)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由于某些特定的因素,从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法律将授予当事人合同解除的权利。合同解除的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合同解除源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一经成立生效,当事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当合同履行发生障碍,从而使得合同不能实现其目的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来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必须是合同己经有效成立,合同成立尚未生效阶段能否产生解除权,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韩世远教授认为,“己经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没有发生效力,通常不发生违约等问题,因此无从提出解除。”崔建远教授认为,“己经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为解除的对象。”笔者认为,在违约解除中一个关键的前提是有严重的违约行为,违约行为是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的违反,而只有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才产生对合同双方的法律约束。依此逻辑最终得出的结论就是,合同解除须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这与合同成立未生效不产生违约责任后果是一致。
2.合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件。这种法律强制性的限制,有助于保障正常的经济活动秩序,避免滥用解除对合同效力稳定性的破坏。对合同解除的限制可以分为法定解除的和协议解除两类。
3.合同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当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时,是否解除合同交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选择,如果选择解除合同,须以通知合同相对方的方式而作出。这种法律行为的作出使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是自通知到达对方时。
4.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当然终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否意味着合同关系的消灭,学说上对解除合同后合同关系的存废问题上存在争议。“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要这种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尊重当事人的这种约定;
违约责任在合同法领域处于核心地位,在英美法中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在保障守约方的利益方面,违约责任主要通过诉讼,强制违约方被动地负担义务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违约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为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存在基础,未生效或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以对约定义务的违反为启动前提,包括拒绝履行或履行不合乎约定;承担方式具有可约定性,如赔偿金数额、违约金条款; 从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特征来看,二者均是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基础。合同解除是一种补救权利的行使,违约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的承担。违约行为可以产生违约责任,但不必然产生合同解除。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产生形态。
1.意定解除。
这种方式能充分体现合同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原则,主要可分为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解除合同为协议解除。这种解除方式相当于合同双方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来解除原来的合同,合意一经达成则合同立即解除。此种解除方式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在妥善处理双方权利义务、节约资源、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提高经济效率上都有着积极的作用。“协议解除也可能在违约的情况下发生,但它完全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在性质上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安排、调整和分配,并不是针对违约而寻求补救措施。”对协议解除归入合同解除体系中是否合理的问题,蔡立东教授认为,“应限缩合同解除制度的涵摄范围,将协议解除从合同解除制度分离。合同订立的规則完全可以有效规制合同的协议解除。”
2.不可抗力的解除。
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要希望获得的合同利益在遇到不可抗力的阻却无法实现时,任何一方均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例如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遇到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毁灭,合同的存续对双方己经没有任何意义时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我国法律并不承认自动解除,所以此为不可抗力解除方式存在的必要。韩世远教授提出:“既然合同目的己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但这样做实际上己经没有意义了,而通过自动解除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或许更好。”笔者认为即便是产生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就此终止还应交由合同当事人决定,法律不宜进行强制性干涉,因为这有可能违背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双方也许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只是在不可抗力阻却合同履行的阶段不承担责任而己。
3.违约解除中的违约形态为一种严重的违约,理论界称之为根本违约。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不履行主要债务”、“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因素可以看出,只有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时,才能发生合同的解除。违约解除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加入违约方的过失、故意等主观方面的归责因素,而是以根本违约行为的存在或违约足以产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为要件。
违约责任的产生形态大致可分为:不履行、迟延履行、不适当履行,这三种违约形态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再作细分。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不履行可分为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若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则构成预期违约。违约方以言辞或行为的方式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为明示预期违约或称为明示毁约,这种违约形态可以成立合同解除的条件。迟延履行是当事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在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如果经守约方催告并给予合理的宽限期,而违约方仍不付绪行动时,或迟延履行己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不适当履行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在加害给付中有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这种违约形态虽然并未纳入法定解除条件,但只要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有合同解除权产生的可能性。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与违约责任形式。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經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区分尚未履行与己经履行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对合同解除如何消灭合同关系方面未作明确规定,这也是理论界在此展开争论的原因所在。在恢复原状的操作上是否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尽管《合同法》未作规定,但我国合同法起草中的第一稿第105条有类似的规定,学理上也认为存在该效力。
恢复原状是使当事人回复到订约前的状态,在实践中多用于有体物的返还。就己为的给付以替代物返还或做对等的补偿是否属于恢复原状的范畴,笔者持否定观点,因为这显然不符合《合同法》将“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列规定的立法本意。由于并非所有合同标的都体现为有体物的交付,例如委托合同、劳务合同的履行标的为无形的劳动付出,采取赔偿的方式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恢复原状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否存在关联性,被理论界部分学者所接受的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后不宜恢复原状的,解除的效果仅向将来发生效力。
损害赔偿是使当事人达到未受损失的状态。与合同解除能否并用,各国立法上持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不可并用(如德国民法典)、可以并用(如英美合同法)。我国立法上对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采用的是并存主义。理论界对合同解除的溯及问题争论不止,归根到底还是纠结在损害赔偿问题上。法国立法体例上认为,非连续性合同具有溯及力,连续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在美国是由法官秉着客观公正的态度,对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予以裁断。如果抛开溯及力问题的困扰,仅就损害发生的客观存在性为出发点,无论如何违约方都对此是有责任的,令其作出赔偿以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并不违反公平原则。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分为法定的承担方式和约定的承担方式。法定的承担方式主要表现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约定的承担方式主要表现为“违约金”、“定金”。继续履行虽然是在法律的强制下实施的,但前提必须是履行具有实际的可行性,这也是法官在裁判中是否支持继续履行所考量的因素,否则裁判文书将成为不具有执行性的一纸空文。补救措施多用于瑕疵履行中,守约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方式使履行标的达到约定的要求。有学者提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性质上属于当事人的义务,体现的是合同的公平原则,置于违约责任中并不妥当。笔者认为,违约方从违背合同义务到被动地在法律的强制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时,尽管貌似在履行原有义务,但该行为的实施在意义上己经转变为一种责任了。赔偿损失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事先进行约定,无约定时依照《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虽然预期利益为《合同法》所保护,但在实践认定上仍有一定的技术困难。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或代表一定价值的其他财产。对于法律应否支持惩罚性违约金,各国立法对此看法不同。我国法律精神以支持赔偿性违约金为主,对于轻微的惩罚性也并不反对。
从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体系分析可以看出,两者在对守约方利益保护的适用上各自独立,都有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享有在解除合同与径直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守约方须以通知的方式表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守约方的利益损失可以通过恢复原状、要求赔偿损失得到弥补。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在违约解除合同时,被归入合同解除制度中的“赔偿损失”是否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如果是违约责任的承担,那么合同解除与以有效存在的合同为基础的违约责任并存是否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呢?鉴于此,有必要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进行深入研究。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一)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交错的司法实践。
合同解除的法律价值取向在于如何充分合理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迅速发展的经济社会中所出现的合同纠纷案件,涉猎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开始显现并有所增加,多数涉及到违约方责任性质的确定,违约方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以下为笔者在工作实践中遇到的涉及合同解除的两则案例。
在涉及合同解除案件中,违约方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上,即使在最人民法院刊出的具有指导性的案例中,法院的观点也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165期)刊载的“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理解为是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在内的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认为合同关系因合同解除而归于消灭,所以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而推导出违约方也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没有支持守约方的违约金支付请求。
该案否定了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并存,虽然支持了损害赔偿的诉请,但认为此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表现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166期)刊载的“枣庄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柴里煤矿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保税区华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华东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使用资金,不履行进口木材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支持了柴里煤矿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出资款、华东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肯定了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的并用,合同解除并不影响违约金责任的承担。
综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交错以及能否并存的观点存在分歧,因此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能否并存、如何适用,从现有法律规定及理论上的深入研究,对司法裁判合同案件中有关合同解除事项的处理上有着更现实更重要的意义。
(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并列的救济方式。
合同解除是守约方对违约行为的一种自我保护,解除合同本身并不是违约责任的形式,在违约救济方面与违约责任是两种并列的救济的方式,在违约场合二者都表现为守约方救济自身利益所可以采取的措施。“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合同解除并不限于对违约的救济,还有对非违约状态下的不可抗力的救济。违约解除侧重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而非违约解除在于平等地保护合同各方的利益,将不可归责于各方的因素所造成损失减少到最低点。此外在约定解除中,如果约定的解除条件为“违反合同某项义务”,这种解除的发生也是对违约的救济方式。
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法定的合同解除大多是在违约场合下产生,因此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可视为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應置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下进行研究。这种观点忽视了权利的赋予与责任的承担上的差别。虽然合同解除常常与损害赔偿、违约金责任相对应,但它们分属不同的领域,违约责任对应主体是违约方,合同解除对应主体是解除权人。在合同因严重违约解除时,对应的是守约方的权利,守约方通过行使解除权可以免除自己的对待给付的义务。合同解除是合同一方通过行使形成权(解除权)而产生,违约责任是通过行使请求权而实现的。由于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对守约方利益保护处于不同的层面上,因此合同解除不宜归属在违约责任体系中。
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未履行或履行阶段发生重大违约事件时的救济方式。只有当违约的严重程度达到使合同目的失去了实现的可期待性时,守约方才有权解除合同,单方面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以防止损害的扩大,迅速终止自己的对待履行义务。为防止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的方式,免除自身合同义务,损害对方利益,各国立法均给予了必要的限制。英国法认为,只有当“实质性地违反合同”时,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美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的限制使用的是“重大违约”或“实质不履行”。法国学理认为,解除合同须是违约方有过错并且相对方不履行义务的性质严重。德国民法典中,可以解除合同的标准是合同的履行对于守约方无利益可言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解除情形的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当事人丧失了期待的利益并且违约方应当预知发生这种结果。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违约解除方式的行使条件的规定体现为,只要违约方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就有权行使解除权。对于其它违约行为则是以使合同目的落空为兜底性限制的核心内容。由此可见在不同的违约形态中都有可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救济方式,结合各种违约形态与合同解除的联系,可以对合同违约解除救济方式的适用规则概括为故意规则、宽限期规则、补救穷尽规则,这样可以使分辨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变得更加清晰。
主观故意规则主要体现在不履行的违约形态中。不履行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违约形态,违约方具有明显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故意,且没有正当理由,合同的存在对守约方而言己经没有任何利益可期待,守约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且无需证明是否存在严重的损害结果。如果只是违反合同的非主要义务且不足以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程度时,不产生守约方的解除权。
宽限期规则主要体现在迟延履行的违约形态中。迟延履行是否严重威肋、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期限因素非常重要。对于期限要求严格的合同来说,违反约定的期限会直接导致合同目的的落空,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补救穷尽规则主要体现在不适当履行的违约形态中。不适当履行主要指违约方对合同的履行不符合约定。学说上普遍认为,如果这种履行中的瑕疵对合同的影响不严重,一般可以采取补救措施,并不当然产生合同的解除权。如果不能通过补救措施消除瑕疵,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
综合以上违约的形态来看,其中最根本的核心判断标准仍然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根本违反,合同目的的不能达成。从维护经济社会交易的安全性考虑,对合同违约解除的条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加以限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可以并存。
合同以诚信为基础,任何诚信守约方受有损失,违约方须对守约方所受损失进行利益填补。通常的理解,合同一经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就消灭了,守约方选择解除合同便失去主张违约责任的机会,因为违约责任须以受害方与责任方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为追责基础。由此而产生的疑问是,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依据是什么?是否符合法律逻辑?解决该问题的核心还需从合同解除对合同关系的影响程度分析。
1.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存具有合理性。
我国对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大致以直接效果说与折衷说为主要代表学说。相对于“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归于消灭”的直接效果说,在实践中折衷说作为对合同解除后相关问题处理的依据更有普适性。“无论是德国新债法改革、法国债法改革提案,还是欧洲私法统一进程中的一系列统一立法及草案,都己经摈弃了‘解除溯及消灭合同关系的直接效果说。”但我国《合同法》第97条并未采取直接效果说或折衷说的表述方式,而是对合同解除的效果表述为“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王泽鉴先生对债的论述为:“债之关系,有狭义及广义之别。狭义债之关系,系指个别之给付关系。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系指狭义债之关系。台湾民法典第309条所谓依债务本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即狭义债之消灭。买受人依债之本质支付价金时,其债之关系(狭义)虽归于消灭,但买卖契约(广义债之关系)仍继续存在,须侯各当事人均己履行基于买卖契约而生之一切义务时,此种广义债之关系,始归于消灭。”笔者赞同合同解除不消广义的合同关系的观点。因为在合同违约解除的情形中,合同解除不能消灭因违约而未履行或履行不利的事实,至少存在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负有填补受害方损失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关联仍离不开合同,此为广义的合同关系之所在。在实务中,合同解除后这种广义的合同关系的存在性是被默认的。例如在一方己经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后,由于损害赔偿的问题将违约方诉讼至法院,立案的案由仍体现为“XX合同纠纷”而非“损害赔偿纠纷”。在薛孝东认为,“合同的内容包括原始性权利义务和救济性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的是合同中的原始性权利义务,不涉及救济性权利义务。另外,合同一经生效,除有特定原因,将永续存在,成为权利义变动之法律依据;合同解除后,合同依然有效存在,作为违约救济的依据。”此种关于广义合同关系的永续存在性的说法显得过于抽象和宽泛。在合同违约解除后因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如约履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有待在广义的合同关系下分清责任,对债权债务作以了结。在合同违约解除所启动的违约救济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才彻底归于消灭,永续存在性意味着当事人永远摆脱不了合同,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伤口都可在治疗中愈合,为何合同关系却要永续存在呢?
另外,从违约行为这个法律事实来看也可以尋找到合理性依据。在违约解除中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事实是违约行为,基于保护解除权人所失利益的考量,违约责任不应因解除而消亡。
2.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并存具有局限性。
由于产生合同解除的原因有多种,不是每种解除都可以附以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的解除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不涉及违约责任,发生损失的风险需自行承担。因迟延履行发生的不可抗力解除,有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当事人仍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类的不可抗力解除应归入因迟延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解除中讨论或许更合适。协议解除中在不发生基于某一方的违约行为,或双方当事人在协议解除时己经就损失进行了清算的情况下,也不会产生违约责任。通过恢复原状能够弥补守约方的一切损失,也无需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说只要存在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话,而无论合同关系的现状如何,那么一切合同解除的情形中只要存在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并且二者存在因果关系,就有违约责任存在的空间。即便协议解除合同,只要双方没有就违约行为引发的损失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受害方并不失去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如果违约方以双方协议解除时受害方并未提出赔偿事由,彼此不应有任何责任向对方承担进行抗辩时,该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的依据是因为权利的放弃须由当事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是损害赔偿、违约金、定金,不包括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守约方希望得到履行标的物,认为合同的履行对其有利而选持的一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合同解除则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就意味着放弃了要求继续履行的权利。定金是合同一方预先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担保合同的履行,《担保法》中对定金有详细的规定。由于定金条款与违约金条款在形式、性质、功能上有相似之处,所以本文仅就损害赔偿、违约金与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展开论述。
参考文献:
[1]赵旭东编:《合同法学》M,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2年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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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徐杰,赵景文主编:《合同法教程》M 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论合同中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篇4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严格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违约责任是合同中的重要内容,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明确违约责任的基础和标准, 还是司法人员处理合同纠纷遵循的基本准则, 更是对合同法法律规范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合同中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含义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当事人出现违约行为后, 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是什么。从本质上来说这是一种法律的价值取向问题。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 出现违约行为时, 如何判定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认定责任的标准是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 还是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 只要存在违约后果即可。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与当事人的责任有着重大的关系, 对于合同纠纷的解决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对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认识和思考
我国专家和学者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有着不同的认识。我认为目前我国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认定采取的是二元化的归责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同时存在着严格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两种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占据主要地位, 而过错责任原则起到补充作用。
( 一) 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的含义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时, 只要当事人的行为导致违约后果的出现即可认定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最主要的特点表现为不考虑当事人有没有过错。换句话来说, 即使当事人没有过错, 也要承担违约责任。
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中占据着主要地位, 表现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当事人不履行以及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合同法》总则中明确规定, 无论当事人主观上有没有过错, 只要有违约行为出现, 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当事人不支付价款、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等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第109条、第110条中做了详细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对违约结果的产生要承担严格责任, 而不能因为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
第二类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而导致当事人违约时也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合同法》第121条对因为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做了规定。实际上当事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但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引起了违约, 这时需要当事人依据严格责任原则承担责任, 而不是由第三人承担, 这主要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至于当事人的损失可以依据其与第三人的约定或者是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 二) 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补充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时, 认定责任的标准是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如果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 那么他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反之, 如果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过错, 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把过错作为其中的构成要件。由于过错责任原则在合同中作为补充原则, 在适用范围上做了严格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涉及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类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大多集中于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之中。在这些无偿合同中, 只有当事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心理时, 造成损害的, 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只是轻微过失, 主观上没有过错的, 则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当事人因为主观上有过错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这类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集中于有偿合同中。其一是《合同法》条文中明确出现“过错”字样的, 如 《合同法》第303条和第320条规定的客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等。在这类合同中, 当事人只要有过错的, 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 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二是《合同法》中虽然没有明确出现“过错”这两个字, 但是能从合同的性质上判断当事人有过错的, 当事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如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有义务保管好物品, 若因为其保管不善, 没有尽到应尽的保管义务时, 造成物品损失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类合同还有仓储合同等。我们可以看出, 上述几类情况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虽然分则中对部分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这毕竟是例外情况, 只有少数类型的合同。
三、对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建议
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主要的归责原则, 在违约责任认定上占据着主体地位。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次要的归责原则, 在违约责任认定上起着补充作用。合同法在分则中根据各个合同的特点规定了一些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情形。但是在过错责任原则方面一是缺乏概括性的条款, 二是分则即有名合同是有限的, 并不能包括所有使用过错责任的情况, 这从而在过错责任原则方面产生了许多法律调整的空白。 因此增加对过错责任原则的概括性条款, 明确过错责任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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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利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经济合同违约责任 篇5
一、合同法违约条款、合同无效违约条款、经济合同违约责任
1、合同无效违约条款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
第二种观点: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仍可以适用。
《合同法》第98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
违约金条款属于清算条款所以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2、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3种条款是有效的:
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
因合同无效返还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3、关于合同无效 违约条款问题
4、经济合同违约责任之有关事项
5、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继续履行,退货换货,修缮等。
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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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中国合同法,浅论违约责任制度 篇6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8136(2009)23-0102-02
1违约责任的概念及其特点
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中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现行《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仅指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着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①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②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才能发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③违约责任具有可确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和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应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④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合同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中国《合同法》确认违约责任既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制裁,又是对受害方遭受损失的补偿,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
2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在进行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活动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规定在中国合同法的总则中,是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它在《合同法》的适用中具有普遍意义。所谓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违约发生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因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违约方的故意或过失。《合同法》将归责原则确定严格责任有其合理性:①严格责任的确立并非自《合同法》开始,在《民法通则》及《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已经把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②严格责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强合同责任感的优点;③严格责任原则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④严格责任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⑤确立严格责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国际间经贸交往的规则接轨。
中国《合同法》虽然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二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严格责任规定在总则中,过错责任出现在分则中;严格责任是一般规定,过错责任是例外补充;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才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3违约责任的形态
综合中国《合同法》及各国实践,中国违约责任的形态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3.1预期违约
亦称先期违约,分为两种具体类型:其一,预期拒绝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二。预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届至前,有情况表明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发现另一方当事人届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以上两种类型均有明示和默示两种表现形式,且守约方有选择权,可以积极要求赔偿,也可消极等待。
3.2不履行
即完全不履行,指当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的违约情形。主要包括债务人届期不能履行债务和届期拒绝履行债务两种,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拒绝履行债务,债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3.3迟延履行
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债务。包括债务人迟延履行和债权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时,在债权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履行债务而未履行。根据《合同法》规定,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迟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债权人迟延履行表现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接受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即迟延受领。债权人迟延造成债务的损害,债权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3.4不适当履行
指虽有履行但履行质量部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两种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谓的履行质量不合格的违约情形。债权人可依《合同法》之规定。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因交付的标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债权人因此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外,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给付之外的,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履行方式和地点而履行债务的行为。主要包括:①部分履行行为;②履行方式不适当;③履行地点不适当;④其他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这些也属于不适当履行范围。
4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有5大类违约责任形式:
(1)继续履行,又称强制履行,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方式。其构成要点:①存在违约行为;②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③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
(2)采取补救措施:根据《合同法》规定如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害方根据标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另外还规定,受害方在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仍有其他损失,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3)赔偿损失,即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依法赔偿债权人所受损失的责任。中国合同法上的赔偿损失指金钱赔偿,即使包括实物赔偿,也限于合同标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赔偿。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
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其构成要点:①违约行为;②损失;③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④违约一方没有免责事由。
(4)定金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5)违约金责任,又称违约罚款,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如果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可选择适用其一。
除此之外,《合同法》还规定了免责事由,免责事由只有一个——不可抗力。只有发生了不可抗力,才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并且这种免责是有条件的,即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一方必须及时通知对方,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并在合理期限提供证明,否则将不能免责。
5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为更好的理解违约责任,以下就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作一简要论述。
5.1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二者是《合同法》责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别: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法的是合同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违反的是合同义务,是约定义务。第二,归责原则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过程责任原则。而违约责任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第三,责任方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只有赔偿损失一种。而违约责任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强制履行等方式。第四,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5.2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和侵权是民事责任的两种主要方式,尽管二者存在着竞合的情况,但二者之间有着重要差异:第一,二者产生的前提不同。违约责任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违反合同的责任;而侵权责任是基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上规定的或者认可的应尽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第二,二者的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奉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才可以实行无过错原则或公平原则。第三,免责条件不同。在违约责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以外,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免责事由;而在侵权责任中,其免责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责任形式不同。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只能适用于违约责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能适用于侵权责任。第五,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因而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侵权责任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
合同违约责任法律知识 篇7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定性表述
(一) 融资租赁的概念分析
1. 融资租赁的国际性定义表述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组织机构曾在《国际会计标准17号》中对融资租赁的概念进行了明确, 概念明确指出:融资租赁强调的是出租人将资产所有权下的全部报酬与风险转交给承租人的租赁方式;对名义所有权可转交或者不予转交。[1]其中可见, 国际会计准则组织机构在这一概念对所有权进行了法制与经济两方面的区分, 着重指出了经济所有权的转交, 而相对忽视了其名义或法制条款下的所有权转由。此外, 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各国融资租赁实际状况调查后, 国际上司法统一协会组织单位也起草了一项法案, 即《国际融资公约》草案, 这项草案于1988年五月审核通过。该合约明确指出了融资租赁交易由三方当事人履行融资租赁相关义务。具体意义强调如下:出租方当事人应依据承租方当事人的要求、条件并取得认可或接受后缔约一项供货协议;此外, 出租方当事人应以承租方当事人在和其利益相关的范畴内所接受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标的物, 同时要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 (租赁协议) , 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 授予承租人使用标的物的权利。
2. 我国对融资租赁的概念表述
我国《合同法》中在以往并没有明确性的通过法规对融资租赁进行界定, 直至1999年3.15时通过《合同法》法第237条对其进行了针对性规定, 规定指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卖出人或租赁物的选择, 向卖出人选购租赁物, 以供承租人支配, 同时承租人应出支付租金合同。”此外, 《合同法》中第250条款中也指出:“出租人和承租两者间可以对租赁物约定届满期间的归属问题进行约定;而当租赁物未能提及归属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晰, 应依据规定将租赁物转由到出租人, 所有权归粗出人持有。”[2]由此表明, 融资租赁在我国中的概念定义与《公约》定义性质相一致, 并且我国对承租人承租届满期的留购权限是极为认可的。同时, 我们不难见得我国与国际上对融资租赁的实质需求定义可能存在着一定差异, 但共同显著特性就是“两个合同与三方当事人”, 即一方面强调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所签订的融资合同, 另一方面强调出租人和供应商之间所签订的约定合同组成;并且这两个合同之间联系紧密, 最终目的是提出了买卖合同的履行融资的约定义务, 而租赁合同约定内容的履行是需要买卖合同作为前提条件。
(二) 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的差异性探究
1. 融资租赁合同概念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是融资租赁交易活动进行的有力保障。它与之传统租赁合同有着一定的特定性, 这种特定性的体现往往在当事人的所属权利内容上, 而围绕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展开往往会集中研究其融资与融物两个要素, 即强调的是融资是目的, 融物是措施。[3]由此可见, 融资租赁交易活动呈现的交易关系通常是租赁关系与买卖关系。另外, 不少学术界人士一般会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效用生效时应当由三方当事人集体参与, 并围绕此两种交易关系界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事实上, 这种定义广义性质明显, 强调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约束的合同, 包括出租人和供货方的买卖关系约束合同都需要履行各自当事人义务, 以此才能使融资租赁合同具备法律效用。而这种学术界定观点的根本理由是根据买卖约定和租赁约定是相互独立的, 两者间在其实践交易活动产生时相互依存与相互承接的, 在法律生效方面往往呈现的是交错状态。[4]具体指的是, 买卖合同在内的供货人一方并不是主观考虑买受者而去履行交付标的物相关的买受者义务和权利, 而是需要对另外一项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即承租人交付相关标的物并履行供货人他自身的义务;值得指出的是, 承租方在此期间能够对领受者的标的物有着相关权责与义务, 当供货方如若不能履约, 承租方在特定前提下是有着权限请求损失补偿;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主体不能对合同内的承租方的约定条款进行随意更改。[5]由此再看租赁约定, 它只是指出了融资租赁模式下的一个交易环节, 单方面依靠租赁合同是不能完成整个交易活动的, 即租赁合同不能代表三方当事人主体在租赁融资中的义务与权责。但不论如何, 融资租赁与其对应的交易活动是两个概念, 即是说融资租赁交易过程把合同买卖、融资租赁两个要素都体现出来, 也难以肯定在交易过程中就必须体现出三方当事主体、以及两层法律关系这基本要素, 与融资租赁合同定义完全是两个概念。
2. 和传统租赁合同的不同
(1) 融资租赁缔约协议中, 供货标的物是出租方当事人按照承租人一方的要求、条件而对标的物进行相关置办活动的;这和传统意义上租赁缔约条款中出租人按照自身要求进行出租标的物的意义是不同的。
(2) 继续、非继续性质的区分。融资租赁缔约交易模式下, 出租人一方会按照缔约要求从供货人一方获得承租方要求的租赁所约定的标的物, 但作为出租方他往往仅是从中获取利润和收回自身成本;当他作为出租人的义务履行完后, 就有权利让承租人支付租金, 不管承租人是否对租赁物本身处于何种状态。而对于承租人本身的约定期间内并不能中途单方解约或者抗拒付费。[6]这与传统相比, 融资租赁具备非继续性, 传统租赁合同中具备继续性, 即承租人继续支付资金向出租人从而能够继续支配租赁物, 强调的是一种对价关系。同时, 一旦承租人不想再使用租赁物品, 也同样有拒付资金的权利。
(3) 准许解约和禁止解约的不同。融资租赁在合同具备效力后是不准许解约的。此外, 当租赁物存在外力因素引致的损毁或灭失事件发生时, 应由承租人一方去承担责任, 出租人一方会受到权责保护。因此, 即使存在外力因素所引致的风险损益, 承租方即使不情愿也不能单方解除缔约条款约束内容, 这与传统模式下的租赁环节中由于标的物不能使用, 则合约可以解除时所不同。
3. 和分期买卖合同的不同
(1) 传统分期买卖合同实际上往往实行的等价有偿的形式转移给对方所有权支配。但在融资租赁模式下的出租人一方采用分期支付的目的一般是在意标的物的支配权, 想要主导租赁物的动向, 且其真正目的是为了租金能变现到手;而融资租赁, 即使租金已经支付, 但标的物的持有权始终持有在出租人一方, 不会随钱财支付而发生转由。
(2) 融资租赁约定期限到期以后, 承租人对租赁物拥有的持有权存在选择权, 即租赁约束期限到期后, 承租人一种是将租赁物再转由给出租人, 或者是可以按照名义价格来获取租赁物持有权限。但分期买卖合同中, 一旦最后一期能够银货两讫, 就应当能获得标的物的持有权。
二、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的构成
融资租赁交易过程是根据契约自由基本理论而逐步发展衍生而来的, 伴随各行业经济发展而实现交易活动, 凭借的是定型化性质的融资租赁约束条例而实践得来的, 并且它能够满足国际市场发展需求。纵观以往实践交易活动, 结合现行国际《公约》中的具体条例规范去看待其交易实践, 融资租赁合同对当事主体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而基于融资租赁和买卖合同的独立性, 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提及的研究对象仅指出了出租方和承租方。
(一) 出租方的法定效用主要权利分析
1. 租赁约束期限内的标的物持有权归出租人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拥有标的物的持有权, 与不少租赁合同强调的所类似。但不论具体的租赁合同还是融资租赁约合同其约束生效后,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 他也仅仅提供了标的物使用权限, 但根本的持有权仍然由出租人自身保留。而最显著区分它和买卖合同所不同的是标的物持有权的转移, 同时这也是一个融资租赁具备的一个硬性标准。此外, 如果当事人将租赁物的持有权进行转交, 应当可认定这是一种买卖行为而非租赁。这一点在《合同法》第242条款中已经指出:“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7]
一切所有权一般会包括支配使用、收益、处理、以及占用四个权能, 并且这思想权能体现一般覆盖面更为广泛, 诸如管理权限、收益请示权限、支配转让权限、消费变更权限、自由损毁权限等等。但在现实中一切持有权限下的各种权能都由所有人本身享有, 很可能难以满足当事主体所追求的成效需求。因此, 现实社会中权利分化现象非常普遍与常见。而符合这些基本权能合理进行权能分化就显得很有必要, 唯有如此才能进一步将所有权下的各种权能要素的优势展现出来。同样, 在融资租赁这一过程中也是如此, 出租人最后仅保留了其处理权限, 但依然享有最终标的物的所持所有权限, 承租方则会享受到租赁期限内的支配权、使用权与收益权。[8]此外, 通常此时出租方当事人一般具备的所有权包括:1) 租赁期间在未能得到出租方同意与认可时, 不能对其标的物进行处分;2) 除非融资合同约束条款中明确指出所有权保留具备买卖特性并真正具备法律效用时, 在约束期限时间段内租赁物能够抵押或者转让;3) 租赁约束期限内, 当承租方如果破产, 出租人可具备行驶回收权限, 但争议性质较大;4) 租赁期届满以后, 如果承租方不想购买标的物, 承租人应将标的物返还给出租人。
2. 由供货方造成的标的物瑕疵, 不承担标的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职责
和传统意义上的租赁而言, 融资租赁另一项不同之处就是对租赁物的瑕疵责任处分上有所不同。在以往的租赁中, 在当事主体达成缔约前, 出租人就具备标的物的持有权, 这是双方实现约束签订的前提, 否则租赁不能产生效用。而普通租赁往往出租人本身对标的物存在的风险因素熟知程度要远大于承租人, 因此在交易之前由于租赁物存在瑕疵理应承担担保责任, 这是普通租赁实现交易的基本前提。但是融资租赁并不需要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瑕疵担保职责, 具体表象原因基于以下几方面:1) 缔约前, 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熟知程度并不高, 出租人并没有置办好的租赁物去出租, 需要供货商提供租赁物, 而这一过程承租人熟知租赁物的性能程度可能要高于出租人, 并且也是按照承租人本身意愿进行置办购买的, 所以购买后产生的不良瑕疵, 出租人不予承担瑕疵担保职责;2) 多数发生的融资租赁交易活动, 往往出租人融资方面经验比较足, 但对租赁标的物的信息了解与经验方面积累可能存在不足, 同时对租赁标的物也是名义持有权, 因此并不具备瑕疵担保义务。这在国家《合同法》中第244条中明确指明过:“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 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二) 承租方法定效用主要权利分析
1. 受领物权利的体现
由于融资租赁这一过程中租赁物是通过承担人的实际需求而置办的, 同时出租人作为买受者事实上也仅资金提供人, 他自身对租赁物使用状态并不关心, 一般对租赁物本身的属性了解并不全面, 所以出租方并不会对标的物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这也是区分融资租赁中体现“融物”特性的一个显著特性。为此, 一般情况下均是由供货方对承租方提供相应标的物, 承担人扮演着一个受领方的角色, 而享有受领租赁标的物的权利就能够转由到承租方。常规而言, 该过程还包含对租赁物的检验权利与拒绝权利, 其中拒绝权利是指租赁标的物不能满足承租方实际需求而实现拒绝。同时, 承租方拥有这些权利在我国的《合同法》中239条也明确指出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 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2. 索赔权
所谓索赔权就是指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这种情况多半发生在供货方不能履行自身义务时, 指供货方不能向承租方提供相应受令者需求的相关权利义务, 就存在违约事件发生。而该事件发生, 自然需要违约的供货方来执行索赔。具体而言, 由承租方作为受令者向供货方请求索赔一般会根据以下两种情况作为考量依据:其一是指承租方对选择的买卖标的物特性非常了解, 而出租方对合同内的标的物属性并不了解, 且出租方仅是资金提供者, 因此此种事件发生只能由供货方履行索赔义务, 而这也体现出了承租人在行驶此项权利时所具备的公正公平原则。其二是出租方虽然具备免责与租赁标的物相关的义务, 但当标的物并不符合实际领受者实用性需求时, 承租人应当提供一定的救济义务, 这也才能维护到自身应有的合法权益。而此时执行的索赔事宜可以说是一种强制保护措施。这在我国《合同法》中240条同样规定过:“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 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 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
三、违约形态划分与违约责任相关的救济措施研究
(一) 违约形态的划分
当事主体各方在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最基本原则就是强调“契约自由”这一意义。但这要建立在当事人主体各方能够不违背法规条例规范的前提下, 才能按照自身意愿要求自由订立合同内容。而事实上, 这一过程由于客观环境、个人思想等因素的影响, 发生违约现象也很常见并且错综复杂。虽然国内并未向违约形态做出具体划分, 但我国学术界一般会将违约形态归为以下几种:
1. 先期违约
所谓先期违约也可称为预期违约。该违约状态主要由两种, 由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构成。明示毁约强调的是履行义务期限来临前, 一方当事人有着可靠的凭证依据证明对方在履行义务期来临时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或根本不履行约束条款, 而另一方主观意愿还并不想提供必要担保履约。因此, 先期违约是突出了将来不能履约的一种状态, 而事实上还没发生违约责任, 是一项较新的学术概念, 它的概念提出能够利于预判在当事人利益损失与否, 从而能够对当事人权益起到保护作用。
2. 实际违约
实际违约的发生必然有着实际违约制度加以约束。通常, 实际违约发生时, 通过违约制度的约束作用, 能够使债权人准许接触合同约定, 可见实际违约制度是项重要保护机制与控制违约措施。而实际违约状态同样也包括履约缓慢、不能履约、履约拒绝、履约不当的四个形态。和先期违约不同的是它已经在现实中发生了违约责任损害, 依据客观标准而界定的。
(二) 融资租赁模式下的各情形下的多种救济措施研究
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形成能够使当事人之间享受到它所带来的便利性, 充分体现出了金融和贸易往来的市场化特性。但与之同时, 其交易模式比较繁冗且涉及主体比较多元化, 也同样使这层法律关系更具复杂性。若其中当事人之间的权责与义务纠织在一块, 违约责任的形态也就更显扑朔迷离。同时, 由于融资租赁又是促进经济发展与满足市场建设需求的, 如此看来只能让其实践发展, 促进其研究体系走向成熟, 才能进一步解决法律纠纷。为此, 以下提出了对违约责任的几种救济方式, 其中包括承租方对出租方当事人的几种基本救济举措, 另外也提出了融资租赁中可以尝试的公式制度登记、优先补偿救济举措, 以及其他特定情形下为平衡出租方与租赁方主体当事人利益的违救济方式。
1. 承租人对于出租人违约的救济方式
(1) 要求实际履行。可以说, 该形式下处理比较特殊, 因为出租方一般会针对合同缔约内容将供货方当事人的相关享有权利转由到了承租方当事人, 因此该情形下的救济方式应是承租方提出来的, 并所持立场是站在供货方考虑的。此时, 如果供货人一方存在延迟供货、或者标的物存有瑕疵, 但仍还处于未能违约的时间周期内, 承租人一方可以对供货人一方提出补救措施的相关要求, 这对供货人显然是有利的。但若由于出租人一方某种因素导致的标的物存有瑕疵, 并且也尚未能造成违约发生, 承租人也可以对出租方当事人提出相应履约相关内容的要求。此外, 如若供货人一方所提供标的物确实存在瑕疵, 并又由于其他因素引致的违规发生时, 但承租方却未能作出解约动作, 出租方也有权自己提出补救方式再交付满足缔约要求的标的物。这种补救方式, 可以采用租赁物残值充抵的方式, 此时双方可以约定, 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象征性地支付一定的价款, 充抵租赁物的残值, 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一般融资租赁的租赁期都比较长, 租赁期多以设备的使用期为限, 因此大多是“一租到底”, 直到租赁物残值为零。
(2) 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强调的是缔约以后, 约定内容履行之前, 由于已经具备法律效力, 其中当事人中有一方已经宣布要解除约定, 从而使缔约内容下的约定条款、义务关系归于结束。因此, 处于对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尊重, 并不是所有情况下都能实现对合约内容的救济。这是因为, 如买卖合同关系一样, 仅有出现违约事件发生时, 承租方才能有效解除合约。一般来说, 由于出租方当事人的自身因素造成的供货标的物延迟或不能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 承租方当事人应当提供一段宽限时间给予对方时间解决处理自身问题。如果这宽限周期内, 出租人还是不能有效解决自身问题并也不能排除违约事件发生, 承租方是有权回收自身交付的预定金等因租赁活动产生的支出费用。这一点在《公约》十二条中也提及过, 恕不详细列举条例。
(3) 请求损害赔付补偿。损害赔偿一般主要应用在商业缔约情形下, 并且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违约救济手段。该方式主要强调的是已经发生损失并且碍于违规发生后的违约行为与损失存在因果关联, 就可以申请损害赔付补偿。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113条款内容中明确指出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可以尝试的违约救济举措研究
1. 公示制度的登记
现行的融资租赁方式涉及到三方当事人主体, 即承租方、出租方、以及供货方, 三方当事人权责清晰。但随着融资租赁交易活动模式的逐渐发展, 也与之相应出现了售后回租、厂商租赁, 即当事人主体角色发生纠缠的现象。由于售后回租的存在, 承租方就变成了供货人, 不论是两种合同性质在内的哪一种合同生效, 和出租方对应的仅是出租人一方当事人。以常规角度去看, 参与次交易活动的人员越少, 就越能体现出各方当事人的权责义务的明确性, 也就越利于保护当事人主体间的利益。但是事实与否, 实践中可能并非绝对。可以说承租方与供货商在表象意义上的交易人数可能减少了, 但事实上其当事主体间的交易关系却未曾改变, 仍然呈现出的是买卖和租赁的两种关系;若变成三方当事人主体时参与租赁交易活动, 三方当事人主体仍能各自承担自身履约条款下义务责任, 但在售后回租模式上, 却要两方当事人去承受这种约定义务, 进而引致责任有效性责任承担程度降低。此外, 在这一过程中, 出租方是真真切切提供了动力资金, 变现出的确实一个名义上的所有权, 且约定期间内租赁物一直受承租方支配占用, 特别是对于固定在某一位置处的租赁物, 出租人根本拿不走, 这样就算出租方能够解除约定, 也难以回收获得标的物。因此, 在此种情节的租赁交易过程中, 应能主要着重考虑以下两点因素:其一是如若承租人一方起初就拥有标的物持有权, 出售给出租方以实现交付权责完整转由还有待研究;其二, 售后回租时间周期很大, 在这长期控制在承租人一方手中, 特别是对动产而言应以占有作为公示, 即是说如果承租人转让该租赁物或再租赁物上设立他项权益, 出租人的利益是很难得到保全的。
此外, 根据具体的租赁物建立出物权登记机制非常必要。特别是能够在我国普及这种租赁登记机制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有利于出租方判断该租赁设施或物件是否已经被他人占用或者已经出租, 进而才能降低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违规行为发生;此外该制度也可以结合租赁交易活动中承租方的行为情况对其进行登记备份, 以用作评估承租方的信用资质。
2. 特定状况下承租方当事人实行的优先补偿
一般情形下我们比较注重出租方当事人是否具备资金能力, 却相对忽视租出方的资金来源走向问题, 这主要与其提供资金的来源隐蔽性程度较高有关, 且出租当事人在实践租赁过程中并不参与。但不可否认的是, 出租方的动力资金确实已经参与到了整个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当中。虽然以杠杆租赁原理来看, 出租方作为资金提供人, 仅需要20%资金提供, 另外的80%利用银行借贷就能筹措资金, 但这一过程确实也需要租赁物作为有效抵标的物。可以说, 在这个交易模式中出租方既要通过回收租金变现出成本以归还补偿借贷, 又要关注租金、贷款、本金要素的差额问题。因此, 若一旦交易流程中存在承租方违约, 必然也会引致出租方借贷出现违约;特别是当租赁物债权和抵押物所有权发生转化转向借贷方时发现抵押标的物已经贬值超出20%, 那么出租方的损益风险已经形成。因此, 笔者认为在此处可将对承租方设定为第一位偿债人, 即是说当在杠杆租赁模式下由于承租方诱因引致的违约责任问题, 应当由承租方预先承担赔付损失, 如若赔付不足时再用租赁物去补充。这样一来, 确实是通过承租方引致的违约责任, 应当由其秉承责任自负性原则, 以尽可能使出租方的权益受到最小损失。此外, 该项设置对于诉讼率的提升也有明显好处, 特别是在当下金融市场, 时间价值明显突出, 若尽快解决此类纠纷对各方当事人而言都是好事。
3. 融资租赁中为平衡出租方与租赁方当事人主体利益下的其他救济方式
(1) 留置及处分租赁物。该情形下, 一般所租标的物的持有权虽然归出租方当事人所持有, 承租人仅支配、使用权限。此时, 如若出租方存在违约并碍于承租方的使用标的物的情形下, 承租方是交付资金进行补偿相关必要费用是正常的;如若出租方对自身违约行为不予以补偿, 此特定情况下可持有并处分该标的物, 当然处分力度要根据自身承受的损失大小作为界定考量, 剩余部分仍要归还出租方当事人, 这在该种情况下保持了双方的利益平衡。
(2) 请求出租人另行交付替代物。这种救济措施通常发生在出租人未交付货物或是交付货物不合约定的时候。融资租赁因其涉及金额巨大, 因此承租人一般不能直接要求解除合同, 应当给予出租人一定的宽限期, 使其有机会采取补救。
因而在此宽限期内, 承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另行交付符合约定的租赁物。所以该措施通常作为解除合同之前必要的一种救济措施, 但这不是必须的步骤, 一切可视情况而定。
(3) 另行寻找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通常出租人预期违约或者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 此项救济措施常被采用。承租人另行寻找出租人缔结新的融资租赁协议, 若由此导致费用超过原合同, 超出部分应当由出租人负担, 这实际上也是承租人履行其减轻损失的义务。
四、结语
我国在融资租赁实践操作上的经验应当多多借鉴国外融资租赁实践法规以及相关违约责任救济举措作为参考, 特别是在面对当下扑朔迷离的交易纠纷问题, 应当合理去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责利益, 结合实际案例特定性情况进行合理救济。此外, 融资租赁的交易实践模式, 应当逐步建立健全的法制法规约束条款, 以此才能保证租赁当事人主体间的切实合法权益, 促进我国各产业在金融融资租赁模式下能够变现出可观的社会效益和经济价值, 加速租赁业迅猛发展, 为国家金融产业实现现代化建设而服务。
摘要: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租赁方式, 强调融资和融物的综合运用。但我国目前存在大量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经济纠纷案例, 且违约性质明显;具体表现为当事人本身时常会不遵守合同条款内容规定而产生违约现象。究其根本, 这和国内现行法律标准不够完善有关, 同时也和融资租赁的特定性有着重要关联。因此, 本文主要以融资租赁合同存在的特定性展开了初步分析, 并以此为视角提出了融资租赁合同相关内容、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表现、以及对于其合同违规的形态进行了划分, 并提出了违约发生时具体的经济救济手段。
关键词:融资租赁,约定合同,违约责任,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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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责任法律知识 篇8
审查企业合同, 能发现国际贸易违犯公约风险与相关责任, 利用法律合同的手段来有效避免这类事件的发生。一般说来, 重点有: (1) 签订合同及其实施; (2) 准入和授权的市场情况; (3) 是合同审查相关情况; (4) 准确合法性合同条款; (5) 全面履行合同和实施问责制等。合同风险主要来源的识别, 应注意以下几点:
1.1 防范免责条款的法律风险
要巧妙地运用责任免除条款, 可避免合同带来的履行风险。例如与合同有关的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双方已签订买卖合同, 但疏忽或过失并不是由合同签订人引起的, 而是期间发生了不可预见、不可控制和不可避免的事件, 导致不能执行合同或不能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内容, 发生意外的一方可不履行或延长履行合同的约定时间。不可抗力是免除责任条款。《联合国的国际货物的销售合同公约》说, 签订合同后, 一旦出现合同签订人签约时不可预见及可不控制的困难, 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 可免除责任。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 当事人有义务第一时间把后果及不可抗力告知对方, 并取得证明文件。得到消息后, 对方要及时答复。若有异议, 应趁早联系解决。
1.2 预防违约金法律风险
违约金相关条款是辨别法律风险的重中之重。违约金指在相关法律或签订的合同规定里, 由当事人一方造成过错不能绝对的按照合同或无法按照合同情况下, 必须向另一方缴纳规定数值的费用。违约金同时又是合同违约责任中最最常见的一种形式, 一般包括约定型违约金和法定型违约金两种。约定型违约金是指法规法律范围内没有规定, 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规定的违约金, 而法定违约金指法律范围规定的违约金。合同规定条款中, 要特别关注违约金条款, 不能过高的规定, 更不能漏掉。
1.3 预防赔偿金相关法律风险
赔偿金的定义是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某一方因失误原因违反了合同, 给对方带来危害和损失, 但是在合同里找不到相关条款提出的规定违约金及其因违约金不够补偿损失而需要支付的费用。赔偿金具有补偿性质, 是用来补偿实际的损失。赔偿金的赔付要同一时间足够下列两个条件: (1) 违约带来重大或微小实际损失; (2) 损失的相关费用远多于违约金或合同无约定违约金。一般来说赔偿金计算公式为直接实际的损失值减去违约金的费用数值。
1.4 防范商检条款法律风险
所谓商检证书, 就是指进行买卖交易的双方当事人进行是非判断、关税计算、结算和索赔办理的依据。为避免进口商拖延不决, 合同应对检验的标准、检验的期限、检凭的封单还是凭现状的检验, 及对标的物质的数量和质量等提出的不同意见和回复期限日期做出的明确规定。
1.5 防范仲裁相关条款法律风险
国贸相关的合同中, 特别要留心预防仲裁条款相关法律风险, 因为合同关系到双方在履行合同其间过程中, 一旦有问题出现了, 发生矛盾冲突, 必须通过相关仲裁机构进行解决。所以, 若忽略了规定矛盾争议相关的解决方式而选定外国的仲裁机构, 必然会对我国国情下的企业造成无法估计的经济、形象损失。
1.6 预防适用于法律风险法律
在前人进行的贸易中, 许多企业没有重视适用型法律条款的选用, 给企业带来了众多不必要的损失。当今频繁来往的国际贸易形式下, 企业必定要在交易合同中实实在在的规定适合运用的解释权益和法律。但是目前的状况是大部分我国企业不熟悉国外的法规法律, 一旦贸易过程中产生争议, 它们就难以应对, 无法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说, 在签订贸易合同时, 要尽可能的选择我国企业适用的法律, 做到未雨绸缪。
2 承担国际贸易中的违约责任
2.1 违约责任的形式
(1) 预期违约是在履行合同的期限完成之前, 一方表示或以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做法。分默示毁约和明示毁约两种。默示毁约是指一方认为另一方无法履行预期情况时一种明确不会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违约行为;所谓明示毁约指依法签订合同后, 在履行合同届满前, 有一方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在实行合同法律制度前, 明示毁约制度处于缺失状态。新《合同法》第94条及108条明确列出明示毁约制度, 让这一制度明朗化。相对于明示和默示型毁约, 守约方持有选择权, 可进行积极、消极的等待索赔。 (2) 所谓不能履行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根本不能依照任何一条义务条款来执行违约。若债务人无力或推辞执行债务, 那么债权人是有权利解约的, 并在此基础上追究它们违约的责任。 (3) 所谓延期履行的定义是在合同时期已满但并没有执行债务。 (4) 瑕疵履行, 是指债务人的完成质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可分为违约瑕疵和损害瑕疵两种。违约瑕疵, 是债务人的完成情况只在规格、技术要求、品种等方面与不合同的约定不符, 还没有因其质量瑕疵而造成他人利益受损。这样的瑕疵, 依照《合同法》第111条债权人可以按损失大小及标的性质, 有权选择的债务人要履行维修、换替、重新做、退货、减价或减低报酬等一系列违约责任。所谓损害瑕疵的定义是债务人支付的标的物缺陷引起了人身、他人的财产遭到损害的一种行为, 它又称又称加害履行。《合同法》的第112条说到, 债务人因支付的物质本身的缺陷致使债权人的人身以及规定之外的其他相关损害时, 债务人还必须履行承担损害的赔偿。 (5) 不完全履行的定义是说除瑕疵外, 债务人没法按规定履行交易的地点、方式、标的数量而需要履行承担的债务行为, 有: (1) 部分的履行, 例如支付数量不足; (2) 不合理的履行方式, 如按照约定应当一次履行实际上却是分期的履行; (3) 不适合的地点, 没在合同规定的地点履行承担的责任; (4) 其他一系列的附随违反的行为, 例如如违反了知情权的行为等。
2.2 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便是国际贸易中的违约责任制度, 这项制度不仅促使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觉的全面履行合同, 预防发生违约行为, 并且发生违约时, 能通过追究违约一方的违约责任, 使得守约一方损失得到补偿, 使违约一方受到相应制裁, 从而能够使得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社会经济秩序得以维持。依据《合同法》说法, 违约责任的履行承担类型有:
(1) 实际的履行。所谓实际履行的含义指当事人不履行承担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 受害的那方既不想废除合同, 也不想接受受违约一方给予的金钱赔偿, 而提出要求违约当事人的一方继续履行承担规定的责任的一种形式。它的优点是更符合人的意愿, 有助于合同的实现。但也不是任何情况都需要实际履行。因此, 合同法规定:违约方没有履行承担或履行承担了非物质的债务然而却不合约定时, 受害方可以提出履行承担。非金钱物质债务的定义是合同规定的义务不依据提供的金钱数量为内容, 如在建设工程、租赁、承揽等合同中, 均是由合同的一方承担特定行为, 如提供用来建造道路、楼房或桥梁、租赁的土地及房屋、零件定做加工等工程的义务。只有在非金钱物质债务承担范围内, 才能实际地履行。此外, 我们要指出, 根据《合同法》中第112条规定:“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合约定时, 在履行补救措施等相关义务后, 受害方的其他损失, 应继续赔偿。”这表明, 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以后, 不排除应履行承担的其他责任, 是因为违约方虽以实际的履行作为弥补违约行为, 但违约导致的额外损失并没有获得补偿。所言说, 履行承担额外的损失, 违约方要继续履行承担相应赔偿义务。
(2) 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含义一方违约, 对方有权利按照合同规定所受损失要求对方赔偿。包括两点: (1) 受损害一方必须有实际损失存在, 这是这种责任方式的基础前提, 反之, 则无需承担责任。 (2) 损失可以用一定的方式来衡量, 主要表现为能通过金钱计算来确定。损失也有两种方式: (1) 直接损失的含义因违约带给当事人现有的财产遭到损害和减少, 例如财产失灭、钱财的支出和毁灭损失等。 (2) 间接损失的含义指因违约的行为带给当事人丢掉将来潜在利益, 例如利润受到重创。在计算赔偿损失时应该同时考虑这两个方面。
(3) 约定违约金和还有定金。违约金与定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两者各有定义, 其最主要的区别是是否需要先行支付。所谓违约金的含义指一方由于违约行为应向对方支出足够数量金钱物质。违约金数值由双方的协商来确定, 若当事人并没提出违约金约定, 当事人对方违反合同后, 他无权向对方索要违约金的物质金钱, 只能通过其他方式追究责任。定金作为担保合同关系的保证, 实行先行交付原则, 交付成功以后合同才具有效力。违约金可事先约定, 它是一种违约责任方式, 不必进行先行交付。根据合同法第116说到:“当当事人一方既约定了违约金, 又约定了约定金, 若对方违约, 这方有权提出索要合适的违约金钱数或定金”。所以说违约金条款和定金条款不能同时适用。
3 形成转嫁风险合同防范法律体制
日前, 国际经济政治危险和社会分化矛盾等危害的普遍存在, 大到如战争、宗教冲突等大型事件, 小到企业中的劳资纠纷, 都或多或少地使企业在国际贸易来往中面临不可预知的商业风险, 这些商业风险极大地增加了贸易安全的不确定性, 再加上伴随着全球一体化带来的国际竞争愈演愈烈, 对企业来说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和损失程度不可避免的越来越大。在此, 如何规避有可能面临的商业风险便显得尤为重要, 尤其是如何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好自身的权益。就目前的形势来看, 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为了防范商业风险, 可将企业依法履行的风险责任转嫁到保险公司身上, 这无疑是一种可靠的、有利的风险转移办法。风险保险的转嫁有以下几种:
(1) 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含义指一种用做被保险人应该对第三方的依法履行承担的赔偿当做保险标进行的保险行为。企业因过错、忽视、失手等行为致使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损害或伤害, 必须依法承担履行的经济赔偿, 投保人应根据责任保险的方式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责任保险包括产品和公众责任保险。
(2) 保证保险。保证保险的含义是指一种被保证人在给权利人提出要求后, 针对金钱资源的信用风险指数请示保险人承担履行担保的责任保险。被保证人信用可以由保险人对权利人提出担保, 并履行承担权利人相关经济损失的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 若被保证人无法或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权利人遇到急剧的经济危害, 保险人应该对经济危害损失进行赔付。主要的保证保险类型有:合同保证、忠诚保证、产品质量保证等保险。
(3) 信用保险。信用保险的含义一种权利人把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转向投保保险人的保险。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有区别, 保证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是保证人另一方是权利人, 信用保险则把债务人应当承担履行的责任转嫁到保险人身上。假如债务人无法依照合同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时, 保险人必须来承担应履行的赔偿责任。主要的信用保险类别有三种:出口信用保险、政治风险保险、商业信用保险。因此说我国的企业应当依照自身特点和情况, 例如国家交易中产品、来往类型和形式等, 所在的企业选择处最有利的种类保险当做转嫁商业风险规避的最保证的手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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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约责任法律知识 篇9
网络团购顾名思义就是消费者组团进行购物, 通过线上下单的方式, 以低于零售价的购买商品。从目前来看, 团购主要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是消费者发起的团购, 即消费者自发的组织共同购买某商品。第二种是商家发起的团购, 商家以团购为促销手段, 来增加销售额。第三种是由团购网站联系商家定期发布商品的团购信息, 消费者可以在线自主选择。本文所称网络团购, 仅指第三种由团购网站发起的, 商家和消费者参与其中的商业行为。
网络团购的兴起也引发了诸多法律纠纷和法律关系的探讨, 在此背景下, 笔者将通过分析网络团购的主体和法律关系来探讨网络团购合同违约情况。
二、网络团购的主体
法律主体资格, 指在法律上作为一个能够维护和行使权利, 履行法律义务和承担法律责任之主体的法律资格。由此可见, 在网络团购中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由三方, 分别为消费者、商家和团购网站运营商。
(一) 消费者
消费者作为网络团购发展的最主要推动力, 其选择对于网络团购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 网络团购所形成的合同中, 消费者一方作为主体, 是否要求消费者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呢?笔者认为, 在网络团购合同中, 应当要求消费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责任能力。网络团购合同应该视作普通合同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在没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 则适用一般法。
(二) 商家
网络团购的销售模式, 可以极大的促进商家的销售额。商家就自身性质而言是商法意义上的商事主体。在网络团购中, 商家参与网络团购的目的就是薄利多销, 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然而, 商家在履行义务时的瑕疵, 往往成为网络团购最主要的纠纷问题。
(三) 团购网站经营者
团购网站经营者在网络团购中主要起连接作用。商家通过团购网站发起团购并进行宣传, 而消费者通过团购网站了解团购信息并购买。
三、网络团购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网络团购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是影响权利义务内容的重要因素。关于网络团购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有不同的学说, 也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有不相同的认知。在此, 笔者将对网络团购法律关系的不同学说加以探讨。
(一) 消费者和商家
消费者和商家是一种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商家在团购网站上做出广告, 并提供格式条款, 用户阅读同意后签订合同, 支付成功后持凭证在商家所在经营地进行消费。表明上看商家并未与消费者直接接触, 但是其实买卖合同是发生在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合同法》第130条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且《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无论是商家直接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消费者, 还是向消费者提供一个提取标的物的单证, 都是买卖行为中出卖人的义务。由此可见, 商家和消费者是一种典型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 商家和团购网站运营商
1.行纪关系
《合同法》第414条规定,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有学说认为, 网络团购中商家和网站运营商的关系即为行纪关系。商家为委托人, 网站运营商则为行纪人。商家通过网站运营商发布广告, 吸引消费者前来购物。
笔者认为, 这一观点有不妥之处。行纪人在为委托人办理业务时, 须以自己的名义。行纪人在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时, 自己即为权利、义务主体, 由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有行纪人自己享有或承担①。然而团购网站在为商家发布广告时, 均明确表示出商家, 并未以自己名义。
行纪关系中, 行纪人除了一般合同义务之外, 还有特别的义务。行纪人对于交易相对人之直接履行义务。在外观上, 行纪人与相对人为交易之当事人②。在网络团购中, 网络团购运营商并未直接向消费者履行义务, 这不符合行纪人的本质。是故商家和团购网站并非行纪合同关系。
2.代理关系
《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规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有学说认为, 网络团购中商家和网站运营商的关系为代理关系, 商家为被代理人, 团购网站运营商为代理人。团购网站运营商在网站上发布广告, 实际上就是代理商家所为的行为。
笔者认为, 这种观点也有不妥之处。《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然而, 团购网站运营商虽然是商家名义在进行广告宣传, 但是并没有以商家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团购网站运营商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广告, 仅仅有一个宣传作用, 而签订的合同只是商家提供的格式合同, 且团购网站运营商并没有成为此合同的主体。因此, 笔者认为商家和团购网站运营商之间并非代理关系。
3.居间关系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有学说认为网络团购中商家和网站运营商的关系为居间关系。商家为委托人, 团购网站运营商为居间人。团购网站运营商在团购网站上提商家发布, 是一种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的媒介行为。
笔者认为, 这种说法有可取之处。居间是一种受托行为, 其根本特点在于受托人不是代理人或独立完成某种法律行为, 而时间给委托人提供信息或促成委托人与某第三人接触、谈判、达成交易。团购网站发布广告的行为, 表明了商家的身份, 而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的合同关系, 实则并非与团购网站直接完成, 而是商家提供的格式合同表述在团购网站上, 消费者实则是与商家签订了合同。团购网站在这一合同关系中, 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的归属。居间人之功能在于将互相不所知的缔约意愿引导在一起, 此种交易乃由商业所发展出来, 因为要约的提出者与对此要约感兴趣者间, 双方甚难相互知悉③。团购网站的功能实际上只是为商家和消费者搭建了一个平台, 促成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团购网站的获益方式, 就是商家为其居间行为所付的报酬。
居间人在促成合同成立后, 有报酬请求权, 委托人要按照之前的约定来支付居间人的报酬。但是如果居间人没有促成合同成立的, 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所支付的必要费用④。在网络团购中, 大多数团购网站都标明参团人数不足时团购取消。倘若最后团购真的因为人数不足而取消商家是否应当支付费用呢?按照居间合同, 居间人没有促成合同成立的, 没有给付报酬的请求权, 此时, 团购网站只能要求商家支付因居间活动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但是当团购成立时, 团购网站和商家有两种利益分配模式。一种是商家按照团购购买人数来支付团购网站的报酬, 这是一种典型的居间行为。但是如果商家和团购网站经营者的利益分配模式是无论有多少人形成团购, 均支付定量的费用, 此种模式下团购人数对团购网站经营者的报酬获得没有产生影响, 并不是一种典型的居间行为, 而是一种普通的委托行为。由于团购网站是新兴业务, 笔者并未查阅到利益分配的相关著作、论文, 但在笔者电话采访团购网站经营上时, 大部分团购网站运营商表示会按照人数进行利益分配。笔者认为, 将商家和团购网站经营者的关系认定为居间关系还是有一定道理的。
(三) 团购网站和消费者
正如前文所讨论, 商家和消费者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 而商家和团购网站运营商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 那么作为居间人的团购网站运营商和消费者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呢?
笔者认为, 团购网站和消费者之间仅仅是一种无名的服务合同关系, 团购网站提供服务而消费者在团购网站上进行购物为团购网站带来流量和点击率从而获取收益。消费者并没有直接支付给团购网站报酬, 所以作为居间人的团购网站和消费者之间并没有存在双重居间关系, 而仅仅是普通的服务于被服务的关系, 这一观点在赵某与北京窝窝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也有体现。
四、网络团购中的违约形态
(一) 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 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 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⑤。消费者在团购网站上进行购买行为后, 商家却无正当理由的单方面取消了合同, 此时属于预期违约行为。例如高鹏网组织的团购爱日租, 千元套餐只需48, 而商家却称有人趁机炒作, 无正当理由的单方面取消了合同。在商家预期违约的情况下, 根据我国《合同法》, 消费者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 拒绝履行
青岛的张小姐在24券团购网站上团购了原价108元、现价仅10元的美甲套餐在使用时遭到商家拒绝。商家提出的理由是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仍然在团购网站经营者处, 因此拒绝履行合同。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是没有法律支持的。消费者虽然将价款直接支付给团购网站, 但是团购网站只起到一个代为保管的作用。虽然团购网站经营者没有将消费者支付的价款交付给商家, 但这并不影响商家和消费者买卖关系的存在。消费者支付了对价, 按照买卖合同商家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交付货物或者提供服务。
在履行期到来后, 债务人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绝履行的是一种拒绝履行的行为。由于债的相对性, 商家和消费者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仅仅相对于彼此而言, 团购网站的行为并没有产生商家相对于消费者可以不履行合同的抗辩权。在商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后, 消费者有权利不经催告就解除合同、要求商家强制履行或者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请求违约金。
(三) 迟延履行
消费者在团购网站上购买了商家的商品后, 商家有能力履行义务但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仍未履行义务, 此时商家已经构成了履行迟延。24券网站推出的仅465元就可以购买原价500元中石化加油卡1张, 然而消费者却迟迟无法获得服务。在履行迟延的情况下, 消费者经催告后商家仍不履行合同, 此时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在消费者解除合同之前, 如果商家仍然处于给付可能的情况下仍有继续给付的义务。除了给付之外, 消费者有权利请求商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损害⑥。
(四) 瑕疵履行
瑕疵履行是不完全履行的一种形态,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瑕疵履行之中的品质瑕疵要按照当时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参与网络团购购买的是商品时, 品质瑕疵的标准比较容易进行判断。然而如果消费者购买的是消费性服务呢?由于团购的价格低于日常中商家在经营地的经营价格, 而商家举行团购的主要原因是做广告和刺激经营额, 但是商家往往会将一般消费者和团购而来的消费者区别对待, 提供不同质量的服务。如果当这种服务已经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 消费者可以进行维权。
(五) 债权人受领迟延
合同违约责任法律知识 篇10
原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把办理抵押登记作为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要件。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百八十七条规定, 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新物权法采用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分离的观点, 较符合大陆法系民法理论, 亦较符合我国国情实际。
登记是向社会大众公示的重要方式, 能有效避免合同相对性造成的不稳定, 有利于维护民事关系稳定和商业活动的信用。因此涉及重大事项应鼓励市民进行登记, 这样就需要法律赋予登记以较高的效力, 因此登记设立不动产抵押权是合理、必要的。
依据民法理论, 合同签订后, 一般当即生效, 发生合同项下权利的设定和转移, 但是物权除外。比如法律 (不论担保法还是物权法) 强制规定了抵押权的设立条件——自登记时设立, 即当事人无法仅通过意思表示一致的方式就设立或者转移抵押权, 双方还必须再行一个特殊的行为即登记方可, 登记行为就是担保中的物权行为, 签订合同 (即意思表示一致) 的行为则相应为债权行为, 此即为民法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分离的一种体现。
这种分离意义何在?合同签订后, 当事人去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一般都有一定的时间, 或者由于当事人对法律规定不甚了解, 甚至一方恶意拖延、逃避登记等原因, 造成合同成立但未登记的情况。依据担保法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则无法追究恶意抵押人的违约责任, 无法保障善意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分离后, 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相互独立, 即未完成抵押登记不影响合同成立并生效, 当事人虽然不能依据合同生效设立抵押权, 却可以设立一个请求抵押人为履行、完成登记的请求权, 因此由于可以归责于抵押人原因致使未完成登记时, 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这个责任是以债权而非物权为基础的。
二、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 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呢?如何认定“可以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呢?首先, 依据合同自治原则, 如果合同内容已经就未履行登记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 从其约定。如果未约定, 那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六条, 虽然此解释为担保法之解释, 但是该解释对于物权法的理解与适用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且也符合民法的基本理论和原则, 故存在可归责事由的抵押人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连带责任范围应考虑担保范围和担保物实际价值之间关系, 从其较低者为宜。
关于如何认定“归责事由”。首先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人具有完成、限期完成或者其他方面的登记义务, 抵押人未完成登记或者未按约定完成登记, 即构成违约或者归责事由。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 笔者认为如果抵押权人已经向抵押人主张履行登记, 但抵押人明确拒绝或者实际未履行又无法说明合理事由等情况, 即构成“归责事由”;如果双方都未主张过履行登记, 笔者认为对于抵押人的归责事由仍然可以成立, 抵押合同既然已经成立, 抵押人即产生了履行登记的义务, 作为商事主体应推定其对登记效力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没有主动履行或者未实际完成登记又无法说明合理事由即构成归责事由。如果对于未履行登记, 抵押权人亦存在过错, 发生如明确拒绝配合登记、放弃登记权利、经催告后仍不配合或消极配合致使登记无法完成等可归责于抵押权人的事由, 可依据双方的主观履行意愿和实际履行程度等因素, 确定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 再依据过错相抵原则, 确定抵押人的连带责任范围。
需要注意的是, 此连带责任为债权而非物权责任, 因为抵押权未登记而没有设立, 抵押权人无权主张直接在抵押物上实现抵押权, 只可主张债权上的连带赔偿责任。此作为登记未实现的当然不利后果, 对促进抵押权人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向抵押人主张登记请求权, 并配合完成登记等具有积极意义。
三、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 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 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 交通运输工具;
(七) 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 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 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 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 债权人无过错的, 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 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 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五十六条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 抵押不成立。
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 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 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
摘要:本文以不动产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为核心, 全面论述了登记制度的设立及连带责任的追究归责问题, 对物权违法责任进行了研究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