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监管问题

关键词: 监管 存在 食品

食品安全监管问题(精选十篇)

食品安全监管问题 篇1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 人民群众越来越注重食品安全问题, 而近年来出现的苏丹红鸭蛋、孔雀绿鱼虾、三聚氰胺奶粉、甲醛奶糖、地沟油、墨汁石蜡红薯粉等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成为了人们讨论的焦点, 我国《食品安全法》制定以后, 食品安全得到了较好改善, 但是目前接连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 严重影响了我国稳定发展的根本。由于食品业范围广、种类多等各种因素为食品监管带来了诸多不利, 解决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出现问题已经势在必行。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中出现的问题

我国食品业在发展过程中, 不断出现食品安全问题, 极大地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 说明了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不够健全, 根据我国目前食品安全监管中出现的问题, 进行一下几点探讨。

食品安全透明度过低

我国部分食品生产企业对于食品生产信息并没有完全公开, 根据调查显示, 目前我国只有少数的食品生产企业公开了食品的生产信息, 导致了政府有关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的信息量掌握不够, 部分企业在新产品的生产过程中, 也没有通过有关部门的认可进行生产, 严重影响了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的监管。

食品监管部门之间的矛盾

我国的食品监管存在着多个部门, 农业行政部门、质量监督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造成了对食品监管的混乱, 各部门之间由于监管的分工没有得到明确, 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监管混乱现象, 食品监管部门监管的标准没有得到统一, 使监管部门之间存在着矛盾, 影响了对食品的有效监管。

对违法企业的处理力度不够

目前, 我国部分地区对食品违法企业的处理力度不够, 有关监管部门领导对食品企业徇私枉法、官商勾结。在《食品安全法》中虽然有“十本赔偿”的规定, 但这些规定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落实, 使违法企业并没有得到真正的改善, 对于已经查实的违法企业, 部分地方政府为了确保本地的经济效益, 在处理过程中针对部分相关人员进行警告、记过、撤职等处理, 对违法企业的处理力度不够导致了食品安全问题仍然存在隐患。

国家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随着社会不断的发展, 一些新的问题不断出现, 我国虽然在食品安全方面颁布了十几部安全监管法规, 但是, 针对新出现的问题得不到很好的处理, 政府应该根据社会发展的现状, 不断的对食品安全法规进行完善。

针对我国食品监管问题提出的对策

根据上述我国食品监管中出现的问题, 为了我国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以及社会稳定的发展, 提出以下几点改善建议, 望有助于我国食品监管工作的开展。

统一公开食品安全信息

政府有关部门应该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信息进行调查, 建立单独的网上食品信息平台, 确保食品生产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 各监管部门可以通过信息平台对食品生产信息更好的掌握, 提高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能力和防患能力。另一方面来说, 食品消费的对象是人民群众, 而根据目前出现的一系列食品安全事件, 大多数人民群众对事件的信息不够了解, 导致了人民群众的恐慌, 政府应该加强媒体的宣传, 通过新闻发布会、电视、网络等方法及时的向人民群众反应真实的食品安全信息。

对监管部门进行合理分工

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 监管部门监管出现混乱现象的原因在于分工不明确, 政府应该根据各个部门的特征进行合理明确的分工, 把工作具体的落实到监管部门, 防止有的部门出现打酱油或者推卸责任的情况。另外各监管部门之间应该加强联系, 对相同的监管对象应该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 以便于在实际工作中能够更好的对食品企业进行监管。

落实对违法企业的处理

有关部门在食品监管工作中, 彼此合作的同时还需要彼此监督, 对于包庇、放纵、受贿、徇私枉法的工作人员, 应该给予从重处理, 政府在对工作人员的考核中, 应该注重工作人员的思想品德, 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加强工作人员的执法意识与自身责任感, 在对企业监管过程中, 对于违法生产的企业进行严肃的处理, 让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得到真正的落实, 对于违法企业的相关人员应该转交国家司法机构。政府应该加强对食品安全生产的宣传, 组织食品生产者进行培训, 让食品生产者了解食品安全生产的重要性。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食品生产从最初的原材料到最后的产品加工, 其中每一个过程都应该有对应的法律法规, 政府应该根据社会发展的现状, 加强对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对于太过笼统的要进行细节化处理, 太过于传统的根据目前发展的状况进行改善。另外,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还需具备前瞻性, 以社会稳定发展为基础, 对未来我国的食品业安全发展做出眺望, 制定出适合食品业安全发展的法律法规。

结语

食品安全问题及监管对策 篇2

一、**县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现状

为了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企业小作坊监管工作,我局于2004年、2006年两次对全县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作坊)进行了调查摸底,并对企业进行了分类和建档。从分布范围看:全县每个乡镇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主要分布在通羊镇、黄沙镇、九宫山镇、杨芳林等乡镇;从企业数量看:2005年,全县食品生产加工企业232多家,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类标准,A类企业9家(A类企业是指具备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且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尚未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但内部质量管理与质量监控手段比较完善,产品质量较为稳定的企业)、B类企业0家(B类企业是指证照齐全,检测设备较为完善,但生产条件、卫生条件离市场准入要求尚有一定距离或产品质量不够稳定,通过整改能够达到市场准入要求的企业)、C类企业100家(C类企业是指证照齐全,检测设备不够完善,其生产条件、卫生条件离市场准入要求尚有较大距离或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食品质量安全有基本保证的企业)、D类企业123家(D类企业是指无证无照无标或超范围超期生产的企业;已处于停产、转产状态但未注销或变更营业执照的企业;生产规模小且经整改仍不具备和合格产品条件的企业;内部管理混乱、业主的质量安全责任意识谈薄,曾被有关部门可处且拒不改正的企业;产品质量不符合安全保证的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仅9家。今年,全县现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比去年减少56家。

176家企业中:A类企业10家、B类企业2家、C类企业99家、D类企业65家,新增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1家;从企业规模看:全县超过百人企业只有福通食品有限公司一家,10人以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作坊)占82%以上,其中大多是2至3人的家庭式小作坊;从行业种类看:豆制品类71家、茶叶类10家、白酒类(含食用酒精)13家、饮料(纯净水)类12家、挂面类15类、食用油类3家、大米类9家、粉皮类2类、糕点(饼干、月饼)类36家、酱油(酱品)类5家;从获得生产许可证情况看:纯净水4家企业、白酒3家(含食用酒精)、饼干1家、茶叶1家、酱油1家;从企业自检能力,只有10家获证企业有检测手段。除此外,全部无检测能力的,产品质量无法保证;从品牌看:全县没有一个叫名牌产品。虽然“黄沙苦荞酒”、“土巴爷酒”、“九宫泉矿泉水”、“福通饼干”、“杨芳酱品”、“大畈麻饼”在**有一点知名度,但没有形成规模,也没有被大多数消费者熟悉和认可。总的来说,**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现状是分布广、企业多、规模小、没有自己的品牌、大多数产品质量没有保证。

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的问题

(1)规模企业少,小作坊多。根据普查数据结果显示,全县超过百人企业只有福通食品有限公司一家,82%以上的是10人以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作坊),而其中大多数是2至3人的家庭式小作坊。由于规模小,企业难以在市场上9立足,导致企业做一天,算一天,没有长远目标和打算,不愿过多投入,甚至偷工减料,产品质量没有保证。

(2)小作坊设备简陋、工艺落后、卫生条件差,安全隐患多。小作坊大多是前店后厂、家庭作坊,即做即售的小食品加工企业。这些小作坊生产设备简陋、工艺落后、卫生条件差;使用食品添加剂无计量器具、无记录;产品无包装,极易造成二次污染,安全隐患多。在“

十一、中秋”两节前普查整治工作中发现豆制品作坊食品安全情况相当严重,卫生环境极差,生产加工区污水横流、空气污浊、苍蝇飞舞,油干制品使用的油质量低劣,且重复使用,极

易对人体肝、肾脏造成慢性伤害,个别作坊生产加工区与畜、禽共处。有些做月饼的作坊就在厕所旁。我县小作坊分布广、数量多,经营分散,流动性大,监管难度大,成了问题食品的“重灾区”。

(3)缺乏必备检测能力。普查数据表明,94%以上企业没有必备检测仪器设备,食品生产加工质量控制主要依赖个人感官和经验判断进行控制,原材料进厂不检测,食品未经检验就出厂销售,食品质量安全得不到保证。有少数企业虽然拥有检测仪器,但由于对质量工作重视、认识程度不够,以及企业内部缺少专业检验技术人员,没有有效开展检验检测,内设检验机构形同虚设。

(4)食品生产加工水平普遍不高。目前,我县绝大多数企业主要以生产传统食品为主,企业缺乏优势核心技术,产品在市场没有核心竞争力,食品加工业发展存在后劲不足。

(5)食品生产加工从业人员素质普遍偏低。普查表明,大多数食品生产加工人员为进城农民、下岗职工组成,普遍缺乏食品质量安全意识和食品质量安全知识。

(6)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90%以上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意识谈薄,缺乏长远打算,没有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如果原材料进厂不检测,产品出厂不检验,在原料采购或生产加工环节出现食品污染或有毒物质侵害,很容易引起食品质量安全事故。

(7)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手段不完善。按国务院职能分工,过去由于质监和卫生部门都承担监督检验工作,现在由质监部门承担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检验工作,但由于我局质检所起步晚,资金缺乏,检验设备及相关检测人员匮乏,致使监督检验工作滞后,严重制约了对食品的质量安全监督检验,食品质量安全得不到保障。

三、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的建议和对策

(1)调查摸底,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电子档案。按照“三进”工作模式,彻底摸清和全面掌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基本情况,建立电子档案,保持时事监控,实行动态监管。

(2)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推进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巩固食品质量安全基础工作。对无营业执照、无卫生许可证、无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坚决予以取缔。对市场准入制度有一定距离的企业,要引导、帮扶使其达到准入条件,积极申办生产许可证。对达不到准入条件,但老百姓又离不开的食品(如豆腐、散装白酒等),要限区域销售。同时加强证后监管,认真落实年审、巡查、回访、监督抽查等监管制度,确保获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食品质量安全。

(3)强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管。针对食品小作坊生产设施简陋、卫生条件差、数量多、分布广、安全隐患大、监管难的特点,要转变部门独览的思想观念,有关职能部门,各乡镇政府要互相配合,建立以政府、行政部门共监共管的监管模式。质监部门要切实履行生产加工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强化日常监督,增加和强化食品小作坊的监管频次和力度,达到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效。

(4)加大扶优扶强力度,整合资源优势。对我县传统特色食品(如大畈麻饼、杨芳酱品、茶叶等)通过行政手段,改变过去散、单、弱、资金少的弱点,将特色食品小作坊整合在一起,成立股份制企业,做大做强,使其达到准入条件,申办生产许可证,既节约资源又节约资金。

(5)制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准入标准,提高入门门槛。之前,由于没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准入标准,食品生产加工门槛低,绝大多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不具备生产重要条件的情况下,就开始生产加工食品。从我们的调查数据显示,大多数企业没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这些企业生产设备简陋、工艺落后、卫生条件差,根本达不到食品生产要求,食品

质量无法保证,食品安全隐患大。因此有必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一个**县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准入标准,提高入门门槛。这个标准由卫生、质监、工商三家共同制定,由县政府批准实施。同时对现有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标准进行考评,符合要求的,重新注册登记,不符合要求的坚决取缔。

(6)突出重点,加大食品专项监督抽查力度。一是突出重点食品,如饮用水、儿童食品、豆制品、糕点等;二是突出重点项目,重点检查涉及有人身安全健康的项目,如食品添加剂、重金属、微生物等;三是突出重点区域,重点是乡村、城乡结合部的小作坊;四是突出重点企业,对不合格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加大跟踪抽查力度,特别是质量不稳定的食品小作坊监督抽查力度。

(7)建立“红黑榜”及奖励制度。对信誉好、生产条件好、质量稳定、获证企业进行红榜宣传。对生产条件差、卫生条件差、证照不齐全的企业进行黑榜曝光,并坚决打击取缔。同时,建立群众有奖举报制度,形成“老鼠过街,人人喊打”的局面。

(8)充分发挥媒体优势,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宣传工作。利用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新闻媒体及时反映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成效,宣传食品质量安全知识及有关法律、法规、正确把握舆论导向,营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环境。

(9)建立经常性食品安全整治工作制度。建议成立如“烟草整顿工作专班”等常设长效管理监督机构,由县食品安全领导小组为牵头单位,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及乡、镇政府,成立专班,由财政核定工作经费,指定专人,每个季度开展一次联合整治工作,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的职能优势。

餐饮企业食品安全监管问题述评 篇3

国内的研究。(1)关于卫生监管部门的监管体制:郑文杰通过对我国食品安全机构的历史沿革进行阐述,指出我国食品安全分段监管的模式,容易导致监管重叠、监管缺位及政出多门,将会严重影响食品安全监管的权威性和高效性。刘旭霞、李洁瑜、朱鹏总结发现美国已建立由总统食品安全管理委员会整体协调的统一监管模式。按照产品种类的不同来分工,不同种类的食品归不同的部门来管,美国食品安全由各国会直属部门的各下属机构和各不同的法律定共同监管。徐润龙罗华标总结新加坡和香港的监管制度:新加坡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实行少部门监管体制,主要由家发展部下属的农粮食品和兽医局两个部门负责。中国香港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实行单一部门的集中监管体制,实徽策层与执行层分离的政策。(2)除机关部门监管外的监管类型及建议:李光德提出可以通过食品安全的公众监督、社会舆论及社会组织的监督来完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体系。(3)法律法规方面的监管:张利庠与张喜才对欧美的食品发全危机管理进行了相关经验介绍,认为处理突发性食品安全事件,应包括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完善机构设置,完备信息收集处理机制,并积极开展应急预案建设。

国外的研究。国外的研究主要包括安全监管部门的研究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研究。

(1)安全监管部门的研究:徐景波通过系统地研究国际上先进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指出建立相对统一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强化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出现多头监管,浪费监管资源;徐润龙,罗华标,在新加坡和中国香港食品安全监管经验对完善中国大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启示中总结新加坡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实行少部门监管体制,主要由国家发展部下属的农粮食品兽医局和国家环境及水源部下属的国家环境局两个部门负责;朱慧娴在欧美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得出:欧盟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包括两个层次:欧盟、主权国家;具体内容按照职能机构来分:①欧盟理事会。②欧盟委员会及相应的常务委员会。③欧盟食品安全管理局;美国政府高度重视食品安全问题,美国食品也被评为全球最安全的食品,美国已建立由总统食品安全管理委员会整体协调的统一监管模式按照产品种类的不同来分工,不同种类的食品归不同的部门来管,国食品安全由个国会直属部门的各下属机构和个不同的法律规定共同监管!

(2)相关法律法规方面的研究:美国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和社会公众健康,建立了公认的世界领先水平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国会和各州议会也相应颁布了贯彻落实的食品安全法令,并授权或强制要求监管机构依法执行。朱慧娴在欧美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讲到美国为了保障食品安全和社会公众健康,建立了公认的世界领先水平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国会和各州议会也相应颁布了贯彻落实的食品安全法令,并授权或强制要求監管机构依法执行。

对已有研究的评论

已有研究的优点。纵观现有研究,学者们都已经注意到餐饮食品安全这一事件的重要性,对此高度重视并积极呼吁政府各部门及社会各界关注这一事情的重要性,食品安全不仅仅直接关系民生,也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外贸经济。并且也都注意到了政府部门在其中起到的引导作用,企业的关键性作用,以及民众自我意识提高不可忽视的作用。如对现有政策给出的建议,都是对我国食品安全的监管非常有帮助的。在周永刚王志刚基于国际比较视角下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研究中,还提到了主体重构:弱化政府监管职能,实现全社会创新协同,这一提法较为创新,既要看到政府重要性,又要实现全社会的创新协同。

局限性。现阶段的研究很少提及第三方的监督,而在我国的现有形式下,第三方的监督检验必然会起到很大作用。因此应整合食品安全检测资源,鼓励支持发展第三方检测机构。

本文拟研究的问题及创新

从市场失灵角度谈谈餐饮企业食品安全体系。肯德基“多腿鸡”等事件的发生将公众的注意力再次集中到了政府的监管层面上。食品质量安全的信息不对称、食品质量安全所具有的公共产品特性与外部性、消费者在与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冲突中处于弱势,这几个方面导致了市场的失灵,需要政府进行监管。政府虽然也有能力监管,但由于部门之间的缺位与错位,监督制度的缺失,政府能力的局限,管理者追求自身利益动机的影响,导致了政府管制的失灵。在政府管制失灵的情况下,如何解开食品安全监管的症结,关键在于对安全监管体系进行重构。

创新。整合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资源应提倡以现有具备较强食品检测能力的政府办检测机构为基础,整合检测能力较弱的政府办检测机构,强化政府办检测机构的“第三方”属性、弱化部门归属,在地方政府主导下探索建立跨部门的食品检测资源共享机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树立“不求为我所有,但求为我所用”的观念,让现有政府办食品检测机构发挥最大化效用;在检测资源整合共享中,可以参考中国香港特区政府按照生化与化学、微生物学、兽医学等检测专业进行分类,根据检测机构的专业优势,通盘考虑检测机构规划,进行专业整合和侧重发展。

浅析我国食品安全的监管问题 篇4

(一) 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完善

我国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时有些产业步骤并没有涉及到, 对某些类别的食品没有具体的监管措施, 具体食品安全标准和法规的制定上也存在协调和系统的缺陷。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之间存在许多交叉和空白现象, 对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存在监管上的盲区。例如,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管, 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只是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当食用农产品进入其他环节后, 应该由哪一个部门监管就不能确定了, 也就产生了监管的真空地带。

(二)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行政机构责任设置不明确

长期以来, 我国对食品实行多头管理, 一方面执法中各部门职责交叉、都可以执法, 另一方面则出现模糊或真空地带, 给不法分子造成了可乘之机。 (1) 由于职责分工不清, 有些部门在小集团利益的趋势下, 采取了“有利就抢着管, 无利就让着管”的实用主义思维, 必然消弱监管部门的监管效率, 甚至贻误最佳监管时机。虽然《食品安全法》对监管主体的责任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但是仍然不够严厉。只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规定了其刑事责任, 并没有监管部门的责任进行规定, 没有起到该有的威慑力。

(三) 我国食品安全预警防范机制不足

虽然我国的食品安全预警体系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 但是现有的预警防范机制仍有不足:一是缺乏技术性, 检测手段落后。二是缺乏预见力。食品安全领域缺少食品安全信息获取能力是产生食品安全问题的主要原因。三是缺乏系统的预警组织体系, 缺少统一安全预警组织机构进行协调, 监测、信息收集发布、决策、执行、评估工作缺少统一的流程及平台载体。 (2)

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建议

(一) 加大违法行为惩罚力度

针对我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惩处力度较弱的状况, 我国应加强食品安全违法责任, 加大违法行为惩罚力度。重刑的规定主要是处以较高的罚款以阻止违法者据需从事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于及其严重的违法行为才规定了生产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从其产生效果来看, 显得很无力。

发达国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很大。我国因借鉴其经验, 是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所得的收益远远小于其违法所支出的成本, 可以是生产经营者不敢再轻易的实施违法行为, 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违法现象的发生。正如孟德斯鸠所言, “虽然欲望可能会促使他们做坏人, 然而利益却会阻止他们这样做”。 (3)

(二) 建立健全我国食品安全信用体系

食品安全不但需要政府的监管, 加大建设信用体系也是政府不可或缺的职责。建设食品安全信用体系是保障食品安全长效的治本之策。我们可以从一下两个方面构建我国的食品安全信用体系:

第一, 政府引导市场促进企业自律。在我国, 市场机制尚不成熟, 目前一些调控都是靠政府发挥作用, 然而, 要想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 优化市场经济环境, 就要靠政府和市场合理的、相互配合的调控和调节。

第二, 政府引导市场构建信用体系。首先, 信用体系的核心是道德良知。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鉴别能力有限, 需要国家统一辨别、统一制定标准, 给不同产品设立不同标志, 并以一种明确而可靠的方式, 告知消费者。由国家统一部门负责认证食品品质, 并给出特定标志, 便于消费者识别, 可以有利于食品质量的认定。而且, 可以督促食品企业加强其质量。 (4) 信用信息管理机制主要有信息分类管理、信息系统维护、信息保存期限等。信用信息使用机制和发布机制主要规范信息使用和发布的范围、主体以及程序等内容。建立企业申诉机制是为了确保信用的准确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5)

第三, 对食品进行编号, 实现全程追踪。每一个食品, 从其从农田出来, 就对其进行监管, 一直到人们的餐桌上都应进行密切的监管。

(三) 完善我国安全预警体系

我国的食品安全预警体系建设尚属起步阶段, 各职能部门的相关数据库也大部分在建设之中, 如果能够在系统内部数据库建设的基础上, 在信息品太的建设过程中多考虑加强系统之间的沟通, 解决布局共享问题, 不仅能够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 实现资源共享, 做到食品安全问题的及时发现、及时预防、及时整治、及时解决, 而且能够促进我国食品安全预警体系的整体建设, 加速提高我国整体的食品安全防控水平。 (6)

结束语

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问题是保障人民生活质量的重要措施。食品监督是检查有关对食品的法律规定是否得到保证和遵守, 食品法所规定的目的是否能够得以实现。对于我国而言, 面对近来频发的食品安全事故, 建立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督体制是势在必行的。

参考文献

[1]张永健等.建立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研究, 中国工业经济, 2005年 (2) :第15页.

[2]常江.浅谈食品安全的重要性.活力, 2009 (02) :第65页.

[3]Stephen Breyer, Breaking the Vicious Circle, Americ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年, 第23-28页.

[4]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张雁深译) .上海:商务印书馆, 1982, 第86页.

[5]唐晓纯.食品安全预警机制研究.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研究中心编, 食品药品安全与监管政策研究报告 (2008年卷) ,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8年, 第69页.

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若干问题分析 篇5

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经济社会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中国人经历了从吃不饱到能吃饱,从能吃饱到要吃好的历史性转变。在这个过程中,中国政府也逐步确立了食品安全全程监管的体制。2003年,成立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被定位为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管和协调机构。2004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按照一个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分工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将食品安全监管分为初级农产品生产、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等四个环节,分别由农业、质检、工商和卫生部门负责,进出口农产品和食品监管由质检部门负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将卫生部门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中的职责对调。2009年颁布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延续了分段监管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质监、工商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分别对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卫生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同时强化了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的责任,并明确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加强对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和指导。

选择这样的管制模式,是我国食品量大面广、生产经营者众 1

多而分散、“从农田到餐桌”的产业链较长等特点决定的,由几个部门各司其职,发挥各自专业优势共同监管食品安全,与现阶段的我国国情密切相关。按照制度设计,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分工明确,密切配合,相互衔接,形成严密、完整的监管体系,是我国的食品安全得到保障的基础。这种体制能否有效运行,有两点十分关键:一是分工是否明确,即每个环节是否能明确一个监管部门,既不能出现监管空白,也要避免职能交叉;二是各部门能否做到密切配合,发现问题时能否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处理,形成监管合力。近些年监管实践和食品安全事件中暴露出的问题,反映出这两方面还存在着缺陷,需要进一步研究办法加以解决。

(一)法律条款之间的衔接应进一步加强

以《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衔接为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先于《食品安全法》于2006年颁布实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在基层实践中有两个问题目前比较突出。

一是关于农产品范围的界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随着科学技术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今的农业和农业活动与过去大有不同,种植区域、种植方式、经营方式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采取工业化生产模式从事的农产品产供销经营、在农村田地以外区域的种植加工活动、个

人家庭作坊式的蔬菜栽培等等是否属于农业活动目前没有明确解释。如今年在豆芽中检出有害物质后,各地、各部门对这个事件处理的争论就暴露出此类产品的归属和监管缺失的问题。

二是关于农产品销售环节的监管。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销售环节的监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农产品最主要的执法主体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销售行为也负责监管,并有权决定对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立或委托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处理、处罚。而对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规定的较详细,对农产品销售企业的管理规定的较笼统。此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无论生产还是销售都归农业部门负责,这与《食品安全法》对食品质量监测和市场监管的规定不同,实际造成了工商部门对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无法实施有效监管的情况。

(二)现行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需进

一步规范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但到现在,出台相关条例的省级法规仍然不多。2007年国务院新闻办发布的《中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白皮书》列出的食品共有28大类525种,从数量上看,全国44.8万家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中规模以上的仅有2.6万家,占5.8%,规模以下、10人以上企业6.9万家,占有率为15.4%;10人以下小企业小作坊35.3万家,占78.8%。由此推算,虽然相关部门对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实施了监管,但由于缺少法律法规支持,监管力度与实际需求相比存在较大差距。

为使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身体受到伤害,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都要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这个链条任何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导致最终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市场流通和餐饮消费环节的规定很细致,但对食品的包装、贮藏和运输等活动的规定不多。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这些环节也越来越普

遍地从产业链中独立出来,在打击非法添加物质的过程中也发现对这些环节的监管需要法律支撑。

(三)监管链条较长、涉及部门较多的重要食品监管法规需进一步完善

除了《食品安全法》中提到的监管部门,还有一些部门也有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依据和相应的工作职责。如对猪肉制品的监管,畜牧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据《畜牧法》对生猪的繁育、饲养、运输、批发市场等实施监督管理,依据《动物防疫法》负责生猪防疫工作,依据《兽药管理条例》负责对生猪饲养中兽药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商务部门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工作。依据《食品安全法》,工商部门负责对生猪和猪肉制品的市场流通实施监督管理,质监部门负责对猪肉制品的生产加工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中猪肉的使用和加工实施监督管理。从管理的角度看,链条越长、监管环节和监管部门越多,产生监管空隙和出现问题的机会越多。在这种情况下,品种监管就应该作为分段监管的补充发挥作用,针对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出台《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即是一个例子。

(四)立法和对法律法规的解释需向社会立法和公开透明的方向发展

《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规的规

食品安全监管问题 篇6

关键词:食品安全行政监管法律责任

俗语有云“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食品安全问题也己经上升到国家公共安全的高度,成为世界各国人民和政府十分关注的焦点。而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更是不容乐观。瘦肉精事件、苏丹红事件以及三聚氰胺奶粉等事件,不但危及到了我国人民的身体健康,更加影响到了我国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为了适应当前国际、国内两个环境的需要,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和科学的理念,大力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制度势在必行。

一、我国目前食品安全问题行政责任存在问题分析

1、多个部门进行监管,权责不清

《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在我国食品安全法治进程上是一个里程碑,但是该法的效力并没有显示出足够的效力,目前还不能很好地解决食品安全中的责任追究与落实等问题。实践中发现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由于在法律法规立法时对食品安全行政监管机关的管理职责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只概括性地赋予各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管执法的权力,因而在实践过程中超越职权和滥用权力现象非常普遍,以致造成各行政监管主体在执法时矛盾不断,隐患频生。

2、地方政府保护主义的作用

一些大型知名企业,不仅能够解决地方部分人就业,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更重要的是当地政府税收的重要来源。为了留住并发展企业规模,当地政府会给予其优厚的待遇。因此行政监管部门如果要对此类的大型食品企业铁面无私,不留情面的进行监督执法活动,势必会触动地方政府发展经济这条红线,所以地方政府自然会进行一定的干预。在地方政府领导为了政绩,而以经济发展为首要考虑对家的大背景下,地方政府保护主义的出现也就不足为奇了。监管部门往往会迫于政府的压力而走走过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能不监管的尽量不监管,不能免的监管也就是走过场而已,从而造成行政不作为。

3、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主体的赔偿责任不明确

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食品安全事件中的受害者,不能向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主体提出行政救济,而只能向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出民事赔偿。这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是不公平的,公众是基于对食品安全行政监管的信任而放心购买市场上的各类食品,并不是出于对食品的生产者或消费者的完全信赖,政府对公民的此信赖行为不承担任何连带或者补充责任是说不过去的。政府作为市场监管者承担的责任是特殊的公法责任,其疏于监管或怠于履行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对于食品安全监管问题对策建议

1、明确划分食品安全行政监管部门的职责

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食品安全多部门展开监管是客观的事实,为了能够确保最大限度地保证食品的安全,必須按照食品从生产、加工到销售流通等环节来明确规定有关政府食品安全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管职责。把食品安全管理程序、规章制度和监管行为融合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并配合科学监管体制和有效监管方法和手段,构成一整套食品安全监管完整体系。各监管主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各司其职,严格执行监管工作,同时各监管部门要相互协调和配合,加强综合执法、联合执法和日常监管,不给不法食品安全生产者留有犯罪的空间。

2、破除地方政府的保护主义

破除地方政府的保护主义的有效途径在于一方面减少直至消除地方政府财政拨款的比例,直接由中央实行自上而下的财政拨款体系。

通过建立独立的财政保障体系,可以有效保障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执法上的独立性,避免因地方政府掌握着监管部门的财政大权而对其监管活动进行粗暴干预。另一方面加强司法独立品格的建设,保障司法诉讼能够独立介入行政监管责任追究机制中。

3、扩大国家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已不能满足公众的诉求。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很多受害者既得不到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民事赔偿,又不能向请求国家赔偿,处境非常凄惨。这与法律所倡导的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是想违背的,同时也不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如《国家赔偿法》能够扩大其适用范围,能够把概括的方式总括和列举更多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为两种方式相结合,使更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公民都能够因其的违法行为在遭受损失后获得国家赔偿。在食品安全行政监管责任方面,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失职渎职行为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承担更多的国家赔偿责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监管工作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是监管者个人在不当行使其监管职权才引起监管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因此监管机关在履行完国家赔偿责任后,可以对个人的不当监管行为展开追偿。

参考文献:

[1]孙效敏.论<食品安全法>立法理念之不足及其对策.法学论坛,2010.01.

[2]张文显.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

[3]朱维究,王成栋.一般行政法原理.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7.

[4]杨建顺,李元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学参考书.2003.

猪肉食品监管问题研究 篇7

关键词:供应链,食品安全,质量监管,信息平台,猪肉

近些年,“火腿过期肉”、“火碱泡猪蹄”、“瘦肉精”等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发生越来越多的动物源性耐药菌及人兽共患病的现象,中国养猪业出现前所未有的波动,严重威胁人民健康和生命安全[1]。由于缺乏细菌、病毒、寄生虫的检测设备与检验技术,导致被细菌、病毒、寄生虫感染的肉类食品直接进入市场。 我国是最大的畜牧业污染国,畜牧业污染是国内仅次于钢铁、煤炭后的最大的污染行业。这些问题对社会、经济、政治的稳定和国家形象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要彻底打破这种恶性循环,就必须对猪肉食品供应链的全过程严格监管,为此国家出台了规模化养猪的各项政策和财政补贴。包括农业投入品、初级猪肉食品、加工、贮运、销售、消费等环节,实施“从农田到餐桌”的食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加强监管透明度, 建设肉类食品安全监管平台,以明确各方责任[2]。

1猪肉食品流通现状及问题

生猪通过养殖主体、屠宰企业、冷冻厂、配送企业、批发企业以及零售市场等环节,最终到达消费者的餐桌。在猪肉流通过程中,猪肉供应链上的各个环节都可能存在安全威胁———生物性危害( 寄生虫、病毒、细菌繁殖) 、化学性危害( 重金属、农药残留、化学污染、兽药残留、添加剂) 、物理性危害( 加工环节设备磨损的金属屑、包装环节产生的断针、非金属异物) ,见图1。

1.1养殖环节

生猪主要来源于散养户、企业养殖基地以及当地养殖户,需要经过哺乳仔猪、断乳后饲养、出栏和检疫检验。在此环节上出现的问题比较多,尤其是对散养户的监管难度较大,养殖市场比较混乱,监管问题尤为突出,见图2。

1) 兽药滥用。为缩短饲养周期、加速出栏、减少疫病,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过量使用兽药及饲料添加剂[3]; 为了防止传染病发生,基层兽医不按患猪的具体病情进行诊疗,随意注射青霉素、磺胺类等抗生素, 导致猪产生高耐药性、药物残留,猪肉质量安全得不到保障。另外,养殖主体通过在饲料中添加“瘦肉精”及贩卖注水猪肉等违法行为谋取利益。这些不法行为严重扰乱猪肉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切身利益。

2) 病猪、死猪处理不当。由于屠宰场不收购散养户的猪,给猪贩提供了很大的利润空间。猪贩未对猪进行检疫,直接以低价收购死猪、病猪卖给屠宰场。 病死猪具有生物性危害、有毒物质危害、药物残留危害,长期食用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病死猪肉潜伏多种病原微生物,病原微生物在繁殖过程中产生一些毒素和有害物质,有的毒素加热后仍无法被破坏,食用含有有害病原微生物或其他污染物的猪肉有可能患上口蹄疫、寄生虫病等。此外,病死猪在死前使用大量药物治疗,药物残留十分严重,肉中的脂肪、蛋白质等易腐败转化为对人体不利的物质。

3) 逃避检疫。目前我国生猪养殖市场管理较为混乱,对散养户的监管难度大,对养殖基地的监管力度小。很多猪贩已经与养猪散户形成长期合作关系, 向其收购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1.2屠宰加工环节

国家规定,生猪出栏后必须定点屠宰,经过进厂检验、冲淋屠宰、冷却入库及出厂检验等环节。一般来说,检疫人员要负责宰前复检和宰后检疫,成品猪肉要通过质检部门、卫生部门的检疫合格后方能进入市场。但是屠宰环节管理难度大,检疫技术跟不上监管需求等问题比较突出,见图3。

1) 屠宰厂管理问题突出。由于屠宰厂的分布不集中,监管部门很难进行屠宰检疫和管理。从猪来源看,按照有关规定,外地猪本应活体进行屠宰,但由于屠宰厂管理体制不完善,现有大批成品猪肉进入市场,无法保障猪肉质量安全; 从作业环境看,部分屠宰厂的卫生环境达不到屠宰标准,污水、粪便不能及时处理,污染猪肉食品; 从检疫技术看,部分屠宰厂、加工厂缺乏细菌、病毒、寄生虫的检测设备与检测技术, 导致细菌、病毒、寄生虫感染的猪肉食品直接进入市场。另外,具有产供销一条龙作业的屠宰厂较少,大部分都是“托屠代宰”,无论猪源是否合法,一律屠宰,然后由猪贩进行贩运及买卖。

2) 地方保护主义阻碍执法。商委设有专门的执法队伍,负责定点对屠宰厂的日常管理。按照规定, 不合格猪肉严禁进入市场,但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对于出现问题的厂家,其无权摘牌,只能处以罚款或建议当地相关部门处理。一些区( 县) 出于保护本地小屠宰厂的生存和利益,并未对其做相应处罚。

1.3运输环节

猪肉运输是由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检疫合格证明、 瘦肉精、兽药残留、温度控制、包装、车辆消毒等信息进行检验检疫。运输方式分为活体运输和冷链运输。 活体运输包括验收、预冷、拣货和出库; 冷链运输包括验收、装载和运输,其中冷链运输是技术性含量较大、 耗费成本较高的环节。我国冷链运输企业绝大多数规模小、工艺落后、卫生条件差。流通领域销售商大多为个体商户,食品贮运设施经营管理落后,缺乏必要的安全检测手段,造成猪肉二次污染[4],见图4。

1.4销售环节

猪肉食品除了来自当地屠宰厂外,还来自外地屠宰厂,其主要流向集贸市场、超市、集团消费、专卖店、 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最终到消费者的餐桌上。目前我国猪肉在集贸市场出现很多违法违规操作现象。

1) 小型集贸市场“安检程序”流于形式。集贸市场对摊贩的猪肉“安全检查程序”经常流于形式,检疫部门按照每头十几元的标准,用“目测法”检疫盖章,工商部门也照此法复检并收取少量的摊位费,猪肉来源也未作要求。

2) 大型集贸市场检测耗时长。由于不具备检测的技术手段,工商部门只能凭借经验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后,食品检验、动物检疫等部门专业人员进行下一步检测。如检查注水肉,从取样到出检测报告需要7 d,其检验耗时较长。

2我国猪肉食品安全监管对策

2.1建立健全猪肉食品管理体制

政府应重新界定各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和权利,明确管理职责。对重复监管、无人监管的盲区进行清理。农业部应重点开展“抓源头”的管理工作,通过猪肉质量安全进行全过程管理,在病害防治、兽药使用、规范养殖等方面加大监管力度,保证安全供给。

2.2推进猪肉食品供应链可追溯体系建设

建立猪肉食品供应链可追溯体系对猪肉生产的全过程进行监控。从生猪基地、控制用药、进厂检验到屠宰标序、分等级等都进行备案。采用EAN · UCC体系对猪肉食品的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等环节进行有效的标识,方便相关产品进行监管。若发现问题,立即追溯到相关负责人,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惩罚。

2.3建立肉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加强肉类市场监管

猪肉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平台是实现猪肉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共享的有效途径。见图5。

政府监管部门是由农业部、质检总局等相关部门共同构成的食品安全委员会。监管范围从猪肉食品生产端一直到销售终端的整个供应链。监管环节分为猪肉食品从养殖企业通过一级物流企业的物流服务到加工制造企业,再到二级物流企业的过程,政府采取信息自动监控、抽检、认证方式进行监管; 猪肉食品供应链的整个过程均受法律法规及标准制约,同时供应链中的各个企业也可以通过平台信息上报。监管方式为政府授权检测中心及认证机构等第三方机构监管猪肉食品。相关部门负责对猪肉食品批发市场、超市进行监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企业的管理认证进行抽检。最终授予相应的管理认证和质检认证等。

企业监管环节由猪肉食品的生产( 采购) 、加工、 包装、仓储、运输等环节相应的企业负责,猪肉食品从生产( 采购) 环节到批发市场、超市的全过程中,每一环节所对应的企业需要进行信息自动监控和企业自检。监管方式为猪肉食品从生产到销售终端的各相关企业通过管理认证、质量认证、自检等方式实现对猪肉食品的监控。

第三方监管。监管方式主要由检验中心和认证组织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授权于第三方对企业、猪肉食品的检验和认证职能。监管范围从猪肉食品生产端到销售终端的整个供应链,包括养殖企业、一级物流企业、加工制造企业、二级物流企业、猪肉食品批发市场。

公众监管由消费者监督、媒体曝光、竞争者举报及网络舆情的方式组成。监管方式是以通过猪肉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平台获取企业和政府、检验检疫机构已有的猪肉食品相关信息,并将所了解的猪肉食品真实信息反馈给信息平台,还可通过信息平台投诉、举报、索赔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3结语

中国食品安全监管问题的法律思考 篇8

“民以食为天, 食以安为先”, 国家食品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它关系到人民的生命与健康, 关系到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随着社会快速的转型, 中国食品安全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凸显。一系列食品安全事故频发, 如苏丹红事件、猪肉瘦肉精超标、“大头娃娃”劣质奶粉事件、毒豆芽, 工业卤水豆腐等事件, 这些接连发生的恶性食品安全事故严重地损害了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同时也引发了全社会对食品安全的深切关注, 促使政府重新审视这一关系国家公共安全的问题[1]。

目前, 中国在对食品安全的管理上, 管理权限分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卫生、质检、工商、科技、环保、法制等部门不同部门负责食品链的不同环节。这种“分段监管”体制在保障食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也暴露了一些问题[2]。

一是增加了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成本和难度。政府在协调各部门工作时任务重、难度大;政府财政投入重复;在食品安全监管中, 易出现重复监管地带和监管空白点;各部门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标准不一致。二是增加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负担。生产企业需要通过多个监管部门的食品安全许可;监管部门对企业重复监督、重复检查。三是不便于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当消费者购买了问题食品时, 不知道针对自己的情况找哪个部门投诉;对于同一食品, 各个部门均制定了安全标准, 致使消费者不清楚按哪个标准判断食品的安全性[3]。

《食品安全法》出台前后, 始终存在着一种争论之声, 焦点主要集中于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对监管体制改革的不彻底上, 它只是在框架内进行了微调, 对多头分段管理的体制并未作出实质改变。在近年的两会上, 食品安全再次成为两会代表、委员们关注的焦点, 与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提案、议案依然比比皆是, 而其中监管机制是被诟病做多的部分[4]。

二、中国食品安全存在的监管问题

1. 食品安全监管立法不足。

一些由于中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不合理所造成的食品安全问题, 使大家对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弊端有更为直观、清晰的认识。

“三鹿事件”让中国消费者很痛心, 然而余痛未了。近日, 上海、浙江、贵州、四川等地几十名婴儿因为食用了法国达能集团旗下品牌多美滋婴幼儿配方奶粉后出现肾结石症状的消息传遍四方, 国外奶粉的品质也遭到了家长们的质疑。在多美滋最近深陷“结石门”之前, 从2007年10月开始, 武汉出现首例多美滋奶粉中有肉虫的事例。2008年, 浙江义乌、陕西西安、广东佛山等地频频发现多美滋奶粉中有肉虫, 覆盖面十分的广;时间上也是从1月持续到10月, 跨度将近一年。2008年的“活虫门”尚未了结, 2009年“结石门”便接踵而来, 面对“结石门”, 多美滋方面的态度依旧十分的强硬。多美滋有恃无恐的原因何在?杭州市卫生局新闻发言人应旭旻告诉记者, 卫生部门有所行动的前提是建立在多美滋存在质量问题上, 不过质检部门并未确认多美滋存在问题, 也无法说明多美滋奶粉是导致婴儿患肾结石的最终原因。浙江省卫生厅方面则表示, 卫生系统主要是负责治疗, 奶粉质量有无问题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的事情。而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食品安全监管处领导表示, 质监主要是对生产环节的管理和监测, 多美滋在浙江并无生产企业, 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的分段监管, 浙江质监无法介入此事。“生产环节归质监管, 市场流通的环节则属于工商局管。”随后记者从浙江省工商局了解到, 他们正在密切关注多美滋奶粉事件, 不过现在没有接到上级指示, 也没有受到相关部门的委托, 浙江省工商局尚没有根据介入此事。而后记者又联系了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据该局的汪建强介绍, 奶制品的检测主要属于质检部门范畴。据悉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办公室一直介入此事, 但该办公室电话一直无人接听。至此, 记者绕了一大圈, 却无一职能部门能管理此事, 难怪多美滋从“活虫门”到“结石门”能一直有滋有味地过着, 多美滋有恃无恐的原因应该有了一个答案:那就是食品安全多头管理的结果[5]。

2. 食品安全监管执法存在的问题。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和部门职责分工, 食品安全有九个部门负责。这样安排的旨意在于各部门形成合力, 共同为百姓的餐桌把好关, 但多头监管难免会出现真空地带、分工不明、职责不清、衔接不畅的问题, 难免会出现有利则相争、无利则互推的现象。同时由于各个部门所站的角度不同, 检验标准不一, 得出的结论往往也不一致, 让公众感到茫然无所适从[6]。

3. 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不到位。

问责规定应与法律法规和纪律条规相衔接, 由于中国还没有一部食品安全领域的问责法规与条例, 而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中也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迫切需要建立相应的问责法规, 对食品安全领域问责的启动、运行与惩罚标准等做出规定, 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 明确各类机构的责任和义务, 使问责的实施有法可依[7]。

三、完善中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对策

1. 解决食品安全法中关于监管方面的问题。

国家应该进一步理顺食品安全监管职能, 明确责任, 将现行的多部门“分段监管为主, 品种监管为辅”模式逐渐向一个或少数部门集中监管模式转变。推行食品安全“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控制, 形成一个监管部门为主、其他部门履行相关职责并加强相互配合的监管模式[8]。

2. 明确食品监管职责范围。

对食品安全监管体制进行彻底的改革是中国食品安全工作未来发展的主要趋势和必然选择, 因为多头监管的问题解决不好, 势必影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和紧迫性。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这项改革并不是一蹴而就的, 它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这是由中国的客观情况所决定的, 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中国的政府机构数量过多, 这样就造成了中国的政府机构重叠, 人员冗杂;权责不清, 行政成本高;各部门重自身利益, 缺乏全局和长远眼光。为了改善和解决以上的问题, 把政府的部分职权分离出来交给社会, 加快行政体制改革、合并部委的已经成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方向[9]。目前, 中国的部门改革正在进一步深化, “三定方案”尚未出台, 因此对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作出实质性改革的时机和条件还不是很成熟。二是要使监管体制的规定既适用于现行监管体制, 又不至于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产生大的影响, 这也需要一个逐步的过程[10]。

3. 建立科学的食品安全标准。

中国刚颁布的《食品法》中存在的食品安全标准效力不明, 标准化立法先对局限, 中国现行标准对国外标准相对滞后等问题, 同时中国的标准还存在着通用性、水平性不足的缺陷[11]。针对这一问题, 中国应大力完善相关法规, 将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转化为食品安全技术性法规, 同时在法规拟定时以列举式立法详尽的规定扩大国家食品标准体系的覆盖面, 相对概括立法为辅兼顾其他标准[12]。总之, 理想状态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应当是标准制定周全、法律位阶清晰、标准制定主体合理、制定程序科学、标准自身接轨于国际标准、标准具有通用性且为可追溯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13]。

4. 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执法制度。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问题探析 篇9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监管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件频发, 从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到毛发水制造酱油, 从四川泡菜的曝光到苏丹红一号事件, 再到最近的三鹿事件和青海毒奶粉事件, 人民的日常饮食安全受到了严重的威胁, 同时也反映出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我国的食品监管才刚刚起步, 监管措施以及法规制定有待进一步研究, 中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使得我们应该在参考国外的先进模式下, 结合我国实际进行探索。

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近年来,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采取多种有效的行动和措施, 切实确保我国的食品安全, 然而, 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仍存在不完善之处。

(一) 缺乏一个权威的领导协调机构, 监管效率低。

各部门职能交叉存在着多头管理, 协调联动性差。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中没有一个独立负责食品安全的部门[1]。不同部门负责不同的监管环节, 但法律对各个部门的监管职责和权限划分并不明确, 这就导致了食品安全监管中的职责不清、政出多门、监管重叠、相互矛盾和监管缺位等现象。还有, 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各个职能部门既制定和解释法律法规、食品标准, 又行使行政执法职能, 这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各种问题, 使得食品安全难以得到真正的保证[2]。

(二) 执法缺乏规范化和持续性。

在打击假冒伪劣食品、促进食品安全的执法过程中缺乏规范化和连续性, 常常是在出现了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后, 由上级行政机关发布条文, 进行一阵风似的检查、处理。当这阵风过去之后, 进行打击的行动就偃旗息鼓, 在风头上隐匿起来的不法分子又开始重新行动起来。

(三) 食品安全快速反应机制尚未建立。

从现实来看, 一旦发生了食品安全事故, 往往是监管部门事后仓促应对, 匆匆召开会议, 确定彼此的职责、工作分工和工作步骤。这种事后的应急处理方式已经不能及时控制日趋复杂的食品安全问题的爆发, 因此有必要建立危机处理机制, 设置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安全应急运作机制, 并明确监管部门职责。

(四) 法律法规不完善, 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

1995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虽然它的颁布和实施对保证我国的食品安全提供了法律依据, 使得我国的食品卫生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但当今发达国家对食品安全监管理已经发生了改变, 在经历了疯牛病、口蹄疫等食品安全事件后, 世界各国纷纷立法, 食品安全已经成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并提出了从农田到餐桌全过程食品安全管理模式。而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还没能涵盖从农田到餐桌整个食物链, 它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另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虽已于2009年颁布实施, 但仍有完善之处。

二、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 一些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机制

美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3]。在美国, 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有卫生与人类服务部 (DHHS) 、食品药品管理局 (FDA) 、美国农业部 (USDA) 、食品安全与监测服务部 (FSIS) 、动植物健康监测服务部 (APHIS) 、环境保护机构 (EPA) , 以及地方和州政府食品安全机构等, 另外海关部门定期检查、留样监测进口食品。美国农业部的食品安全检验局负责确保肉、禽和蛋制品安全、卫生和正确标识;动植物健康检验局负责防止植物和动物的有害生物和疾病;卫生部的食品和药品管理局, 负责保护消费者免受掺杂、不安全和虚假标贴的食品危害, 管辖的食品范围是除FSIS管辖范围之外的所有食品;EPA负责包括保护消费者免受农药带来的危害, 改善有害生物管理的安全方式。

日本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4]。日本法律明确规定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是农林水产省和厚生劳动省。随着风险评估职能的剥离而专职风险管理, 两部门对内部机构进行了大幅调整。农林水产省成立了消费安全局。下设消费安全政策、农产安全管理、卫生管理、植物防疫、标识规格、总务等6个课, 以及1名消费者信息官。日本农林水产省和厚生劳动省有完善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监督体系, 全国有48个道府 (县) 、市, 共设有58个食品质量检测机构, 负责农产品和食品的监测、鉴定和评估, 以及各政府委托的市场准人和市场监督检验。日本农林水产省消费技术服务中心有7个分中心, 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调查分析, 受理消费者投诉、办理有机食品认证及认证产品的监督管理。消费技术服务中心与地方农业服务机构保持紧密联系, 搜集有关情报并接受监督指导, 形成从农田到餐桌多层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监督体系。

(二) 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健全的食品法律体系。法律健全是确保食品安全的基础, 西方发达国家大多建立了涵盖所有食品类别法律体系;良好的食品管理体制。统一监管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的保障, 发达国家对食品安全多采用统一监管, 监管主体明确, 易于操作, 避免了多头管理的弊端;完善的食品监管制度。发达国家在其法律体系当中还建立了诸如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全过程监控、信息披露、行政问责机制、不安全食品的追溯及召回、惩罚性赔偿等等具体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 这些内容共同构筑了其完善的食品制度体系和监管机制, 能够既注重预防, 又能够反映及时、透明的食品安全信息。

三、我国应采取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 尽快制定食品安全基本法, 完善食品安全具体法律制度

《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2实施, 这在立法模式上强调综合立法, 避免部门多头立法、环节立法导致法规之间零乱、不协调的固有弊端。还有以食品安全来构筑我国的食品保障体系是社会治理理念的变革。但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制定上还需考虑以下三个方面:一方面, 在立法定位上, 要明确《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中的主导作用和中枢地位。在立法理念上树立民生、思想, 在原则上体现预防为主, 充分凸显出其政策导向性、事先预防性、管理前瞻性、源头和全过程管理型基本法的基本思路, 并以此来构筑具体的食品监管法律制度。另一方面, 在内容安排上, 要注重与相关法律的衔接, 将其纳入食品安全监督法律体系。此外, 还要注重配套法律制度的完善, 如加强环保立法, 加大环境治理, 从源头杜绝因环境污染造成的食源性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

(二) 成立统一的食品安全管理领导协调体制

必须加快推进机构改革的步伐, 加强中央政府食品安全统一管理的职能, 成立自上而下的垂直型专门监管机构, 如成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 以统一协调涉及国家食品安全管理的相关部门, 彻底改变目前相关行政部门协调不力、重复管理、执法软弱的局面。这对于建立高效统一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和监管机制就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因此, 要建立富有成效的食品安全质量监管体制, 就必须对机构设置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 加强一系列监管制度建设

完备具体制度是保障法律有效实施的根本前提和依据。我们可在借鉴发达国家及国际社会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食品安全进行制度性安排, 构筑监管制度的具体内容。

1. 健全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制度对于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建设至关重要, 其在整个食品安全监管中起着基础性作用。今后应积极吸纳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 形成科学、统一、系列化的准入制度, 确保和充分发挥其食品安全保障体系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

2. 完善监管长效机制。

制度制定的再好, 如果不能做到持续性, 其本应有的作用也难以得到发挥。“长治才能久安”, 我国的免检制度实质就是行政不作为, 是一种失职行为, 其造成监管不力的直接后果是食品安全监管缺乏经常化和持续性。日常的主动监管的减少必然会给缺乏自律的企业提供放松食品质量安全严格把关的机会。

3. 强化法律责任制度。

为加大对违法者打击力度, 可设立惩罚性赔偿与连带责任制度、加强行业自律。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会迫使经营者需要承担严重的违法成本, 同时使消费者在主张权益的过程中, 能够更多的考虑到收益的存在, 从而鼓励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投入到维护权益与实现食品安全行动中。

4. 建立食品安全危机管理制度。

例如建立食品安全事故的事先预防和应急处置制度, 风险的监测和评估制度, 其目的和作用在于及时提供科学建议和科学结论, 为食品安全监管政策提供科学依据;建立全程监控, 目的在于实现对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监控并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食品标签标签追溯制度, 对食品生产、经营进行记录, 以实现食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这些制度的建立, 可以有效地改变那种当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或媒体曝光后才处理的情况, 做到从源头抓起, 注重防范, 在事故还未形成之前就将其扼杀在萌芽之中。

5. 扩大社会群体参与管理的途径。

进一步完善社会群体参与食品安全管理的机制, 让其更多参与食品安全立法、执法活动, 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逐步形成政府、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食品安全协同管理机制。

6. 完善善后处理机制。

出了问题决不能因噎废食, 应建立问题食品召回制度, 召回制度在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已广泛建立。我国却尚未全面铺开, 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只有《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 我们有理由相信, 在已经颁布实施《食品安全法》的大背景下, 经过各级各部门的努力, 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参与, 我国的食品安全状况将会取得巨大的进步,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监管必将提到一个新的更高水平。

参考文献

[1]张宗利.努力完善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制及监管体制[J].中国药业, 2005年第14期 (2) .5.

[2]陈伟红.我国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的现状和对策[J].卫生经济研究, 2005, (2) :21.

[3]http://bbs.foodmate.net/thread-194260-1-1.html.

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问题的思考 篇10

1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现状

1.1分段监管模式下各环节责任分工不明确,难以实现统一协调[1]

《食品安全法》确定了我国的食品监管模式为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食品安全是一个庞大的系统,系统的运行涉及到生产加工、检验销售、监督管理等环节。由此产生多个部门对食品安全具有监管权,但监管权限与所承担的责任存在不对等或是不匹配的现象,各部门之间缺乏有效地协调配合。[2]这种主体多元化的监管体制,使部门之间缺乏协调,从而导致食品安全监管出现条块分割和沟通不畅问题,使基层的实际操作中出现了一些各环节之间职责交叉模糊甚至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让经营者和消费者感觉无所适从[3]。

1.2食品安全危机处理机制尚未建立,监管滞后

从现实情况来看,食品安全事件发生后,往往是监管部门仓促应对,匆匆召开会议,确定各部门的职责、工作分工和工作步骤。这种滞后的应急方式已经不能及时解决日趋复杂的食品安全问题的爆发,因此建立完善的危机处理机制,并设置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安全应急运作机制、明确监管部门职责已刻不容缓。

1.3政府责任无法可依,监管积极性不高

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事后的追究关掉了一批不合格的食品企业,企业责任人也可能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是政府作为监管主体,因为监管职责不到位却很少受到法律的追究。政府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其对自身的不法行为,也应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食品安全监管中,国家对其不法监管或不当监管行为而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受害者承担责任。但是,从目前的法律规定上来看,似乎还找不到要求政府赔偿的法律依据。[4]所以,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政府对于食品安全监管的积极性不高,能拖则拖。

1.4监管权力分配不合理的现象普遍存在,社会组织及公民监管权力未得到切实保障

首先,食品检验权没有完全放开。《食品安全法》直接禁止未经认证的组织检测食品,始终没有明确民间组织的检验权。食品安全问题是科学技术问题而不是政治问题,食品检验应当以技术优势和资质水平为标准,而不应是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可以拒绝承认某些机构的检验报告,但是不能排斥社会组织或个人检验食品的权利。只有民间检验组织高度发达了,官方组织才有竞争。

其次,标准制定权划归卫生部,而社会上一些非常有资质的社会组织却无权参与标准的制定,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利益集团操纵规则制定者的现象发生。

再次,公民监督权没有真正落实。《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卫生法》两部法律都规定了公民的监督权,但是,权利行使的范围、如何行使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1.5法律的一些逻辑完整性问题增加了监管难度、影响监管效果

关于食品安全的部分法律条款仅规定法律义务,却没有列明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问题,这就意味着监管部门在查处此类违法行为时无权对当事人实施处罚,而只能采取诸如责令当事人改正等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手段[5],而实践证明这种手段的效果是不容乐观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监管难度,影响了监管效果,因此,也留下了很大的食品安全隐患。

1.6法律法规不完善,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

虽然,1995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200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但是仍不能满足所面临的纷繁复杂的食品安全事故的需要[6]。食品安全问题涉及到从农田到餐桌的整个食物链,包括种植业,养殖业,生产加工,产品销售等等环节。而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没有涵盖这个食物链的很多环节。法律规定不完整,部分法律解释甚至相互冲突。

2西方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1西方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机制

德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德国消费者保护,食品和农业部是联邦范围内的最高主管部门,负责颁布相关的法律法规。它下属两个局:联邦消费者保护和食品安全局:主要的职能是风险的管理和在联邦范围内和欧盟之间协调相关的事务。该局设有监控委员会,在对消费者的健康和食品安全的范围内准备对具有法律意义的监控程序的管理规定。该委员会下设若干分会。联邦风险评估局:主要进行风险的评估和风险的信息传送。各州负责执行落实各项监控措施和成立相应的机构。各州分三级管理。州一级的最高机构负责监督,设立机构和颁布规定;中级机构负责服务性和专业的监督;基层的机构负责食品监督的具体事物,如检查和取样等实施工作。

英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英国食品安全监管由中央(联邦)政府、地方主管当局以及多个组织共同承担。在中央一级,由环境、食品及农村事务部负责,地方各郡、区设立相应机构,实行垂直管理。为强化监管,1997年英国政府成立了食品标准局,该局于2000年正式开始运作。食品标准局是不隶属于任何政府部门的独立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安全总体事务及制定各种标准,实行卫生大臣负责制,每年向国会提交年度报告。

2.2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监管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健全的法律体系。法律健全是确保食品安全的基础,西方发达国家大多建立了全面涵盖食品类别的法律体系;完善的食品监管制度。西方国家在其法律体系当中还建立了诸如市场准入制度、惩罚性赔偿、全程监控、问题食品召回、行政问责机制等具体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7];全方位的监管网络建设。加强基层食品安全监控部门的建设,形成相互联动的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强大的信用体系。这些内容共同构筑了其完善的食品监管体系。

3我国应采取的食品安全监管的建议

3.1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完善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应该包括:以基本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已经颁布实施,但是不够完善,另外,还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相配合,对此,作如下建议:

1)修改完善已有法律法规体系。《食品安全法》的部分内容不完善,需要认证的补充修改和完善,对一些与新规定不符的旧法进行废止、明晰和整合,将散存于各法律法规中有关食品安全的内容整合,尽可能减少和避免在立法和执法上的相互冲突,保持法律的统一性和完整性[8]。

2)完善和规范食品安全监管立法制度,实行阳光立法、开门立法。推行立法回避制度。对于已经出台的法律法规,要根掘条件逐步完善配套的实施条例和细则。

3.2加强一系列监管制度建设

1)健全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制度对于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建设至关重要,其在整个食品安全监管中起着基础性作用。

2)强化法律责任制度。

为加大对违法者打击力度,同时鼓励消费者维护自己的权益,可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3)建立食品安全危机管理制度。

例如建立食品安全事故的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目的在于实现对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监控并可相互追查的原则。

4)完善善后处理机制。

应建立问题食品召回制度,召回制度在美国、德国、英国等西方国家已广泛建立。我国却尚未全面铺开。

5)加强行政问责机制。

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监管职权的目的,是保证向社会提供安全的食品。当社会出现不安全的食品时,已足够说明政府存在行使监管职权上的懈怠、失败、低效等行为。因此,对与政府监管上的不当有关而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政府不能逃脱责任。对食品安全事故,政府应在没有积极和完好地履行职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3.3充实基层食品安全监管队伍,构筑全方位食品安全监管网络

目前,基层政府部门已按照要求设立了食品安全办公室,食品安全的监管网络已初具规模,各级政府应该进一步充实和完善这些基层食品安全监管的队伍建设,强化其监管职能,充分发挥监管网络的巨大作用。

3.4构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

食品首先是良心产品,然后才是一种特殊的消费品。然而,很多当事人都是昧着良心做生意,他们为牟取暴利铤而走险,置消费者的健康于不顾。企业活动重生产轻卫生,弄虚作假,违规避规现象相当严重。这种漠视法律、泯灭公德心的行为反映出的是一个社会问题。若一个社会拜金主义泛滥,道德滑坡,各个行业都会发生违法乱纪的行为。因此,食品安全问题还需要从全社会的角度考虑,构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

参考文献

[1]陈伟红.我国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的现状和对策[J].经济研究,2005,3(2):1-3.

[2]应松年,薛刚凌.论行政权[J].政法论坛,2001,4(4):2-8.

[3]焦丽敏.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困境与出路研究[J].西北大学学报,2008,23(34):56-58.

[4]曾祥华,蔡永民.食品安全中的人权初探[J].科学经济社会,2009,5(1):32-34.

[5]李响.我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规定之批判与完善[J].法商研究,2009,35(5):34-36.

[6]张弘.论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J].口岸卫生控制,2006,34(11):21-23.

[7]熊蕾.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建设探讨[D].上海:暨南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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