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精选6篇)
篇1: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议案。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划拨和集体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原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设立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依法实施土地监察。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设置由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原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四、在原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控制各项建设占用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五、删去原第十一条。
六、原第十二条中“五百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改为“五百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原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集体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发展农、林、牧、渔业等项生产。开发单位和个人对开发的土地享有优先使用权,并按国家规定减免农业税。”
七、在原第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从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乡村道路等农业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农业发展建设规划履行报批手续。占地三十亩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八、原第十四条第一款改为:“建设用地经批准划拨后,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一千元至二千元收取荒芜费;承包集体耕地荒芜一年的,由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整。”
第二款改为:“荒芜费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纳入基本农田建设基金,统一安排使用。”
九、原第十七条第四项中“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和颁发土地使用证”改为“由被征地所在的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原第十七条第三款后增加一款:“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铺设道路等,确需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十、原第十九条第一款改为:“征用土地和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
第二项改为:“征用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项改为:“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的;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项中“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改为“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在原第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有偿出让或者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也可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临时耕种,国家建设需要时,承租人应即交还。”
十二、原第四十五条第三项中“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改为“可以并处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原第四十五条最后一款改为两款:“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罚款数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按规定上交国库。“
十三、在原第四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不按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其权属不受法律保护,并可处以每亩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改变批准的主要用途,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除按前款规定处以罚款外,并可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十四、原办法第四十九条作如下修改后,作为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9月27日省五届人大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和《安徽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废止。我省过去颁布的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篇2: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 议通过
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2年12月 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安 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进行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加强土地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土地意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 止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县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乡(镇)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 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权属的确认和变更
第五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土地登记的具体事务,由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办理。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二)市直单位、市辖区内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 登记发证;
(三)跨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同一上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四)前
(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 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 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登记发证。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 者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征用、交换、调整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四)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
(六)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七)依法继承、赠与、更名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八)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拍卖等 方案,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获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 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 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土地所有者通过发包、拍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土地使用权取 得的资金,应当用于本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等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小 型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采取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或者因土地登记 机关责任导致土地登记不当的,土地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 限内办理土地证书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土地证书持有人逾期不办的,由土地登 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或者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因此造成的直 接经济损失,由责任者承担。
上级土地登记机关发现下级土地登记机关土地登记有错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有权直接注销或者更改。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其 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 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修 订、调整。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严格实行建设用地总 量控制。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 设用地。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使用。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 减下一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因村庄、集镇、乡镇企业退建还耕易地重建的,新址应当尽量利用非 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小于旧址面积的,其建设用地可以 不占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确 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 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 内开垦耕地的数量,并支付相应的耕地开垦费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新增耕地储备库。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的超过耕 地开垦计划的新增耕地或者内占用耕地补偿平衡有余的耕地,可以纳入新增耕地 储备库。储备的耕地可以用于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也可以有偿调剂用于其 他市、县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保证耕地开垦计划的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按照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合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当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 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用地单位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缴纳耕地开 垦费的标准应当高于上述标准的40%。
用地单位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参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开垦耕地所需资金或者缴纳的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 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 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 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 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应 当按照每平方米5至10元的标准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 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 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 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 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砂化、盐渍化、潜育化和水土流失。一次性开 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坡、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不超过20公顷的,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超过20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50公顷不超过600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超过600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土地整理后新增耕地面积,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验收,也可以委 托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委托验收的,验收结果须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按照被破坏土地每平方米6至9元的标准 缴纳土地复垦费;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参照上述标准缴纳复垦费。土地复垦的具体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 作他用。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可以调整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和土地 复垦费的标准。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 用地审批手续。
以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 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 权登记。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 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 地使用者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 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 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 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除 依法报国务院批准的外,超过4公顷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超过4公顷的,报土 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报土 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人民政府收取的新 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缴中央财政外,40%留本级财政,10%缴 市财政,20%缴省财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30 %缴中央财政外,50%留本级财政,20%缴省财政。
市、县人民政府收取的原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20%缴省财政。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应当以出 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实行有偿使用。处置土地资产,涉 及省属单位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除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继续保留划拨用地外,应当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应当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使 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向国 家定期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由土地使用者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
前款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 作价,作为出资(入股)投入企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 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 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二)公告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将批 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和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 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三)办理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5 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征地补偿登记。
(四)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征 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询意见期限 为15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交付被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 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被征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 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用的土地。
征用农民承包的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承包合同变更手续。
国家依法征用土地的,按照规定核减该幅土地农业税和有关农产品的定购任务。
第三十四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鱼塘、藕塘、苇塘、灌丛、药材地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 的6倍。
(二)征用果园、茶园、桑园等,为其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未曾收 获的,为其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
(三)征用耕种不满3年的开荒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 3至4倍;耕种3年以上的,按照耕地补偿。
(四)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 的4至5倍。
(五)征用其他土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征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 助费标准:
(一)征用农用地的,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 值的2至3倍。
征用荒山、荒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 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以外的 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因采矿造成塌陷需要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村庄搬迁、农民安置办法,由省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
(一)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照其年 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 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 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 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 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五)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的,应当参照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 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企业,使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 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外,其他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减半执行;使 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已经调剂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可以不予 补偿。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的,除依法报批外,应当按照征多少补充多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蔬菜基地,并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 设基金。
第四十一条
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不支付土地补偿费。有青苗的,支付青 苗补偿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耕种10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响农民生活的,按照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支付困难补助费。
因建设需要埋设电线杆、电线塔、电缆、管道等设施占用土地的,只补偿青苗损 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征用土地。
第四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被征用完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 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余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建设项 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照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的面积标准:
(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用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 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 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城市规 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 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 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参照当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 偿,无偿划拨的,不予补偿;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 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收回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使用土地年限和土地开发情 况给予补偿。除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另有约定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对地 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土 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 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 执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 六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利用情况的文件和材料,进行查阅 或者予以复制;
(二)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暂停办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 进行监督,对违法、不当的行为,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 销。
第五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不依法收回闲置土 地,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本级储备土 地;符合耕种条件的,应当组织耕种。
第五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离任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土地、财政、监察等部门对其任期内的下列事项进行离任审查: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二)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
(三)耕地保护和耕地占补平衡的情况;
(四)土地利用审批中行使职权的情况;
(五)耕地占用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税费收缴使用情况。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违法案件移送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 行政责任的,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多占的土地;在非法多占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限期拆除。
第五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而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 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低价出让或者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宣 布无效,责令限期重新办理有偿使用手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 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 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 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逾期 不缴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数 据,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 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 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 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 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批准占用、使用土地的;
(二)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进行检查、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 理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 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 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转让、抵押等,涉及地价评估的,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篇3:安徽省沿江地区土地生态安全评价
综合国内对土地生态安全的研究,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一是土地生态系统本身所处的安全状态是否保持良好,是否能够维持土地生态系统内部正常的新陈代谢;二是指土地生态系统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能力,即土地生态系统的人类服务功能[2]。它的本质是满足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目的,促使经济、社会和自然生态的协调统一[3]。因此笔者认为,土地生态安全是指土地生态系统能够在不断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需要的同时,其结构和功能处于一种动态、健康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土地生态系统能够在满足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同时,其结构和功能处于一种不受或少受破坏的健康状态,并且这种状态随着自然、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而发生相应变化,是一种动态的健康状态。
安徽沿江地区处于长江中下游地区,地理位置优越,在中部崛起以及安徽实施“沿江开发”战略和“东向发展”战略的背景下,安徽沿江地区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必将对土地生态环境产生深刻影响。本文以该地区为研究对象,根据自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构建评价指标体系,对安徽沿江地区进行了土地生态安全评价,为该地区的生态安全建设提供科学依据。
1 研究区概况
安徽沿江地区(合肥、马鞍山、芜湖、铜陵、池州、安庆、宣城、巢湖、滁州9市,图1)总面积6.3万km2,占全省总面积的45.2%;2006年人口2830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42.9%;国内生产总值3839.3亿元,占全省GDP的63.4%。1996—2006年GDP平均年增长率12.7%,高出全省1.9%,是典型的经济快速增长地区,也是安徽省发展条件最优、发展活力最强、发展潜质最佳的重要区域,本区生态环境本底较好。随着“沿江开发”战略的实施,产业发展对生态环境的压力将进一步加大,生态环境质量有下降的趋势,客观上需要通过构建区域生态安全格局,保障区域的全面发展。
2 安徽省沿江地区土地生态安全评价
2.1 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综合国内目前生态安全评价相关研究成果,迄今仍没有一个为大家都认可的标准评价指标体系,在进行土地生态安全评价研究时,有一些评价指标被大多数研究者们所采用,因此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可使用性。本文在选择评价指标时充分利用前人的研究成果,遵循评价指标选取原则,综合考虑生态安全评价指标的可得性与可操作性,征询有关专家的指导建议,同时结合区域的实际情况,对评价指标进行筛选,保留重要指标。本文从土地自然生态安全系统、土地经济生态安全系统和土地社会生态安全系统三个方面出发,建立了由22个指标构成的评价指标体系。该体系由目标层(A),项目层(B)和指标层(C)组成(表1)。
注:+表示正趋向性指标,即指标值越大越安全的指标;-表示负趋向性指标,即指标值越小越安全的指标。
利用相关GIS数据和《2007年安徽省统计年鉴》、《2007年合肥年鉴》、《2007年马鞍山年鉴》、《2007年芜湖年鉴》、《2007年铜陵年鉴》、《2007年池州年鉴》、《2007年安庆年鉴》、《2007年宣城年鉴》、《2007年巢湖年鉴》、《2007年滁州年鉴》统计数据,可得到关于安徽省沿江地区合肥市、马鞍山市、芜湖市、铜陵市、池州市、安庆市、宣城市、巢湖市和池州市的相关指标数据,部分数据经过数学处理,整理出表2。
2.2 指标权重和基准值的确定
指标权重对生态安全评价至关重要,由于运用层次分析法(AHP)和特尔菲法(Delphi)确定指标权重时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因此本文采用信息熵计算各指标的权重。其原理是:某项指标的值变异程度越大,信息熵越小,该指标提供的信息量越大,相应权重越大;反之,权重越小[4]。根据各项指标的变异程度,可客观地计算出各项指标的权重,为多指标综合评价提供依据。
其数学模型如下:①对评价指标进行综合标准化(即计算第i个市第j项指标值的比重)Pij;undefined;②计算第j项指标的熵值undefined,令k=-1/lnn;③计算第j项指标的差异性系数Gj=1-Ej;④计算第j项指标的权重undefined。式中,Pij为评价指标标准化后的所得值;Xij为评价指标的实际值;i=1,2,…n;j=1,2,…,m)。按照上述计算方法对表1进行数学处理,得到安徽省沿江地区各项指标的权重(表3)。在确定评价各指标的基准值时,本文结合研究区实际情况和确定生态安全评价基准值的一些常用方法[4,5],采用国家平均值和部分国际标准值作为各指标基准值(表3)。
注:*表示其基准值来源于国际标准值,其它均为国家平均值。
2.3 安全指数的计算
本文计算各指标安全指数的数学模型为:设Xi为第i个指标的实际值,Yi为第i个指标的基准值,P(Xi)为第i个指标的安全指数,则:①对于正趋向性指标:当Xi≥Yi时,P(Xi)=1;当Xi
结合表1和表2,计算出各地区各指标的安全指数见表3。
2.4 安全值的计算
为了能够综合反映研究区土地生态安全总体现状,必须对土地生态安全评价指标体系的每一项指标进行综合计算和评价。本文采用综合指数法计算研究区的土地生态安全值,其数学模型为:单项指标安全值I(Xi)=P(Xi)×Wi;土地生态综合安全值undefined。式中,P(Xi)为安全指数,Wi为指标权重,n为指标数,计算结果见表4。
本文参考文献[3,6]设置了安徽省沿江地区土地生态安全标准综合评判标准:Ⅰ级为恶劣(≤0.4);Ⅱ级为较差(0.4—0.6);Ⅲ级为一般(0.6—0.7);Ⅳ级为良好(0.7—0.9);Ⅴ级为安全(≥0.9),以确定研究区土地生态安全状况。各级别具体土地生态特征这里不加赘述,可见相关参考文献。
2.5 评价结果分析
2006年安徽省沿江地区土地生态安全综合评价值计算结果是:合肥为0.6882、马鞍山为0.6054、芜湖为0.7617、铜陵为0.5925、池州为0.7567、安庆为0.7640、宣城为0.8375、巢湖为0.8215、滁州为0.8568。
从评价结果看,安徽省沿江地区的芜湖市、池州市、安庆市、宣城市、巢湖市和滁州市的土地生态安全评价等级为Ⅳ级(良好);合肥市和马鞍山市的土地生态安全评价等级为Ⅲ级(一般);铜陵市的土地生态安全评价等级为Ⅱ级(较差),见图2。
分析表1至表4的数据可见,造成铜陵市土地生态安全评价等级低的原因主要有工业废水排放量大(509.93kg/hm2)、水土流失严重(24.34%)、耕地农药和化肥负荷量大(765.58 kg/hm2和40.61 kg/hm2)、第三产业产值比重低(30.1%)、人均耕地面积少(0.032hm2)等。造成合肥市和马鞍山市土地生态安全评价等级低的原因主要有工业废水排放量大(78.27 kg/hm2和169.24 kg/hm2)、森林覆盖率低(15.5%和8.1%)、人口密度大(668人/km2 和751人/km2)、耕地农药和化肥负荷量大、人口增长过快(9.95‰和5.5‰)等。安徽省沿江地区其它地区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森林覆盖率低、城镇化水平低、经济密度小、水土协调度低等。
3 结论
本文运用层次分析和信息熵对安徽省沿江地区土地生态安全进行了评价,对评价结果进行的分析总结与研究区实际情况比较符合。研究表明,本文所使用的评价方法和评价指标是科学可行的,具有一定的科学价值。在对安徽省沿江地区土地生态安全评价过程中,笔者深感土地生态安全评价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评价指标基准值的确定是一项非常具有探究性的工作,对评价指标的选择需要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曲格平.关注生态交全之一:生态安全问题已成为国家安全的热门话题[J].环境保护,2002,(5)∶3-5.
[2]杨京平,卢剑波.生态安全的系统分析[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2∶26-31.
[3]赵运林,邹冬生.城市生态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77-78.
[4]许月卿,崔丽.小城镇土地生态安全评价研究[J].水土保持研究,2007,14(5)∶312-313.
[5]徐海根.自然保护区生态安全设计的理论与方法[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0∶21-35.
篇4: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为更有效地管理闲置土地,推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自治区人民政府于4月25日印发了《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在2012年7月1日国土资源部新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基础上,结合自治区实际,对一些原则性规定进一步进行了具体化、程序化和本地化。
《实施办法》内容包括总则、调查和认定、处置和利用、预防和监督、附则共5章32条,办法中对于闲置土地的认定标准更加清晰,操作性更强,进一步完善了对闲置土地认定的环节和方式,强化了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管措施。
《实施办法》的出台为规范土地市场行为,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国有土地提供了政策法律依据。
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政策法规处
呼和浩特市一季度城市地价涨幅回落
2014年一季度呼和浩特市地价动态监测面积仍保持为210.01平方公里,共布设标准宗地201个。一季度呼和浩特市地价总体水平为3,042元/平方米,环比增长2.29%,与上一季度相比,下降了1.73%;商业用地地价总体水平为4,283元/平方米,环比增长1.88%,与上一季度相比,下降了2.83%;住宅用地地价总体水平为3,365元/平方米,环比增长2.25%,与上一季度相比,下降了1.70%;工业用地价格因标准宗地变更的原因,土地价格与上一季度相比略有上涨,环比增长6.16%,地价总体水平为534元/平方米。
一季度呼和浩特市地价涨幅回落的主要原因有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房地产市场的低迷以及土地供给的有效增加。
文/内蒙古自治区土地调查规划院 郝军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研究推进国土资源大事记编纂工作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王重明副巡视员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国土资源志编委会关于编纂《内蒙古自治区志·大事记(1996-2010)》——国土资源内容相关情况汇报,征求相关处室和单位的意见建议,安排下一步工作。
王重明副巡视员指出,按照自治区政府工作部署,厅里将该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积极组织专人开展工作。
会议强调,编纂人员要在查阅大量资料的基础上,从分析资料、史料鉴别、史实考证、文词字句的斟酌直至坐标、用地单位换算等多方面人手,同时要参考有关书刊中的文献资料和工具书,以及历史和其他学科的一些专著,全面、客观、公正地完成好该项工作,切实让自治区地方志反映出国土资源部门历史文化以及自然特征。
会议指出,地方志中的大事记是记载一个地区有关地理历史方面的重要文献资料,能体现地方的特点和历史演变过程,是积淀历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地方文献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就编纂好国土资源大事记方面而言,对于自治区疆域演变、历史沿革的考证,资源勘查、农业水利和产业发展等,均有重要的历史参考价值。
篇5: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发布日期】1985-08-30 【生效日期】198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及安置移民办法
(1985年8月30日皖政〔1985〕84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妥善安置移民,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为农业生产服务的设施。一切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包括行蓄洪区庄台建设,都应按照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征地手续。严禁乱占滥用土地。
第三条 第三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凡涉及淹占土地、适移居民的,都必须认真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提出占用土地、拆迁房屋和移民人口的数量,移民安置设想,移民费用框算等,作为工程设计任务书的组成部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设计任务书经批准后,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组织工程设计等单位,核实征地、移民的实物数量,根据当地资源和经济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移民安置方案。
第四条 第四条 安置移民应立足于利用当地资源和水、电建设优势,开展多种经营,发展乡镇企业以及各项服务事业,以保证移民群众的生活不低于搬迁前的水平,并扶持他们逐步富裕起来。
安置移民的主要办法是:
(一)后靠安置;
(二)在受益区内安置;
(三)有垦荒条件的,经过批准,开垦荒地、荒滩安置。
第五条 第五条 居民迁移、安置工作由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密切配合。移民安置数量较大的市、县,应设立必要的专管机构。
水利水电建设单位应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方案,与承担移民安置任务的地方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由地方人民政府保证按期完成征地和移民安置任务,水利水电建设单位按时拨付资金和材料给移民安置主管机构包干使用。
第六条 第六条 下列水利水电工程的建设,由国家付给各项征地费用:
(一)大中型水库,大中型涵闸、机电排灌站;
(二)皖南山区和大别山区灌溉面积二万亩以上、其他地区灌溉面积五万亩以上的灌溉渠道;
(三)挖压土地比较集中的山丘区流域面积一百五十平方公里以上、其他地区流域面积三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治理;
(四)五百千瓦以上的小水电站。
其他水利水电工程,由用地单位或受益单位负责解决或负担各项征地费用。
第七条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
耕地的补偿标准,为其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茶山、桐山、桑园、果园、菜地等,为其年产值的五倍。年产值按县核定的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现行价格计算。鱼塘、藕塘、苇塘、菱塘,有砍伐任务的林山、柴山、草山、药材地等以及宅基地,参照耕地的标准补偿。
对灌溉用水塘、沟渠和水利设施,凡占用后不影响未征地灌溉、排水的,不予补偿;确实有影响的,由建设单位修建新的相应工程或给予适当经费补偿。凡属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和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以及三年以内的开荒地,无收益的荒山、池塘、河滩、空地等,不付土地补偿费。
第八条 第八条 青苗(鱼苗)补偿费
油、粮、蔬菜等作物补偿标准:幼苗期每亩二十五至四十元,接近成熟期的,原则上待作物收获后施工,确需立即施工的,按该季作物实际产值补偿。烟、麻、藕、菱、茴草、药材和棉花等经济作物,能够收获的不予补偿,不能收获的按该季作物产值补偿。
鱼苗补偿:放养两年以上的,由鱼主捕捞,不另补偿,不足两年的,按鱼苗费二倍补偿。
林木补偿:用材林,由林主砍伐,主干平均直径二十厘米以上的,另按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之十至二十补偿,主干平均直径二十厘米以下五厘米以上的,另按实有材积价值百分五十至八十补偿。幼树和不能砍伐的竹林,由县(市)制定补偿标准。
第九条 第九条 房屋补偿费
对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按原质原量给予补偿。补偿标准,土墙草顶、半砖瓦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十五至二十元。砖墙瓦顶房屋每平方米二十至二十五元,阁楼层高一点八米以上的,按建筑面积计算,层高一点五米以上不足一点八米的,按百分之三十折算,层高一米以上不足一点五米的,按百分之二十折算。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公房,按原规模和标准补偿。
第十条 第十条 其他补偿费
牛栏、猪圈、厕所、粪池、炉灶等,每个补偿五至四十元。土井、石井、砖井,井深不足五米的,每眼补偿五十至二百元;井深五米以上的,按当地工本费标准补偿、砖瓦窑,每座补偿五十至五百元。废井、废窑不补。一般坟墓,每座补偿十至十五元,烈士墓可适当照顾。
对施工中临时占用的耕地,按该耕地当年产值逐季补偿。临时占用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大中型水库工程征用的土地,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二至四倍,灌区、排灌区、河道、闸站建筑物等工程征用的土地,为该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倍。有条件结合施工造地的,应帮助群众造地,并按造地亩数相应扣减安置补助费。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投入运行后,可以从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返还给移民安置区,用作安置移民的补助经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各项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要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征地涉及城镇和企事业单位以及铁路、公路、码头、桥梁、渡口、输电线、广播线、电讯线的迁建时,水利水电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按迁建部分原有规模、等级和标准予以补偿,但应考虑旧设备、旧材料的利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元月一日起施行。安徽省革命委员会一九七六年八月十二日所发《关于水利建设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移民安置补充规定》即行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已达成征地、安置协议的,仍按原协议执行。
篇6:河南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
(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军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城乡规划用地需求,确定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省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土地资源条件,提出土地利用方向与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种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区域布局,制定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辖市规划和本地土地资源状况,落实省辖市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划定土地利用区。重点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镇、乡、村庄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县(市、区)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利用区,根据县(市、区)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广泛收取资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提出拟选方案。
(二)论证。召集有关专家和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进行论证。规划草案选定后,应当公布,征询对规划的意见。
(三)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修订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批准。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于第三季度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或者超过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节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的,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土地调查、统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的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土地等级评定和调整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并组织落实。补充耕地超过应开垦指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从耕地开垦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个别省辖市、县(市)确因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易地开垦,并核减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数量或质量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征地后供地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镇、乡、村庄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应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划定基本农田的指标。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新建砖瓦窑场及取土用地,应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
申请新建砖瓦窑场,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现有的砖瓦窑场没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关闭;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实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集中布局、分步实施的原则,对农村空闲地、闲置地、荒坡地、废弃地以及低效利用的土地进行以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为基本内容的土地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和农、林、水等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等涉农资金,用于基本农田建设与保护以及土地整治。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出资、合作等方式参与土地整治、农村住房建设和村庄改造。
土地整治后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折抵建设用地指标,建设用地指标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上四百公顷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四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开发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工作的监督管理。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垦,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建设工程取土应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土时提交复垦方案。批准取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取土方案,并与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取土合同,约定复垦条款。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专户储存、专项列支,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土地复垦的其他规定,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具体工作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被征收土地的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收土地补偿登记。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列入补偿范围。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按照同地同价、公平合理、及时足额的原则给予补偿,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执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社会保障费。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至少每三年调整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征收的集体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三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六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耕种五年以内的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耕种五年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支付。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规定的年产值,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损坏;造成阻断、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者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四十三条 临时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临时用地期满,应当恢复原状,退还土地。
遇到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后,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的依法撤销村民建制,将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计划转为城镇户口,并合理安置就业。
在建成区外,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收或征收后剩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未被征收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收土地给予补偿。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 下列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必备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四十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并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一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应向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时一并办理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乡镇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具体数额参照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确定。
第五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乡、村庄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项的除外);
(四)原宅基地影响镇、乡、村庄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五十五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六条 对退回宅基地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给予奖励。退回宅基地并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优先安排廉租住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十七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集体土地或者因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八条 依法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抵押的,必须先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处理抵押物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办理土地征收或使用手续。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的,地上房屋、构筑物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征收或使用手续。
第五十九条 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乡镇企业以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的,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监督检查,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核算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建设。土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耕地保护、农地转用、土地征收、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土地使用权交易和土地登记等情况;
(三)其他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的土地审批、登记和发证等手续;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银行存款。
第六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监察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六条 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第六十七条 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费用。对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非法批准减免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或者非法占用、挪用、截留、私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于七日内直接送达违法当事人。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十条 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
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收或使用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大会原来制定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大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同时废止。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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