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品牌代理合同(精选6篇)
篇1:刑法诉讼品牌代理合同
土地转让合同代理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和反诉原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南北团结街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担任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共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第一、原告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汉台区法院级别管辖权限,应将案件移送给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为了规避级别管辖规定,起诉时其诉讼标的为3344241元,但当庭又增加诉讼请求2416522.75元,致使本案诉讼标达5760763.7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汉台区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台区继续开庭审理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
第二、被告是汉台区人民政府在南北团结街地段旧城改造工程中的具体代表,在相关范围内所做的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均已经区政府授权,其主体资格应视为与区政府等同。
1997年3月4日,汉台区政府为实施南北团结街旧城改造工程,成立“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南北团结街改造工程指挥部”,1997年5月8日汉台区政府办公室印发了第11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两条道路拓宽改造及区域综合开发在指挥部统一组织实施的前提下,可选择几家资质较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以加快改造建设速度。具体由指挥部审查资质等级,择优选拔。按照高起点、高标准的要求建设好南北团结街。鉴于南北团结街拓宽改造硬投入大,政府补贴奖励资金450万元。
1997年6月28日汉台区人民政府颁发了《汉中市汉台区南北团结街莲湖路祥瑞巷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汉区证字【1997】第53号)文件,该《办法》第1条第1款划定的南北团结街改造工程拆迁范围是“北团结街北起陈家营,南至东门桥,东西沿街道中心线各延伸100米,南团结街北起东门桥,南至南环路,沿街道中心线,西边延伸100米,东边延伸170米”。该《办法》第2条规定:“南北团结街拆迁区域内的补偿、安置、建设由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南北团结街改造工程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该《办法》第39条规定:指挥部对被拆迁户重新安置协议达成后,同时收回被拆迁户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及直管公房使用证。
拆迁范围内的土地本身就归国家所有,被告既然是区政府在南北团结街地段旧城改造工程中的具体代表,代表着区政府在拆迁范围内行使的是土地所有权,区政府授权“指挥部”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开发,实际上就是授予了被告行使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当然也包括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而事实上被告除选择原告参与开发外还选择了汉中广厦房地产开发公司、昌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华强房地产开发公司、中辉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房地产开发企业,被告也是采用和原告同样的方式与这些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而这些开发公司都顺利的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他们支付的土地价款毫无例外的转化为区政府在南北团结街旧城改造工程中的拆迁工程款和安置补偿费。第三、本案的招拍挂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1、涉案的土地使用权不具备招拍挂的前提条件。
其一、首先政府没有给被告划拨土地,没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即土地划拨决定书。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政府给被告出具了《土地划拨决定书》。
其二、《土地管理法》(1998年和2004年版)第五十四条均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使用土地是用于城市开发,也就是住宅用地和商业用地,而划拨土地只能用于上述用途。
其三、按照法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而被告是在投入大量拆迁资金,从拆迁户手中收回土地使用权(证)用于城市开发的,不是无偿取得。
其四、“招拍挂”出让划拨用地,必须依法从被告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政府收回了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违反法定程序。
其一、没有重新招标。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第十六条规定: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2006年6月7日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2006-6-7)”,要求竞买人于2006年6月28日前在汉中市国土资源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报名。
2006年6月19日和2006年6月27日,陕西汉中邓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一位名为李泽元的个人参加了意向报名,但没有正式报名,更没有参加招标活动,因为投标人不足三人,按照法律规定,汉中市国土资源局应当重新招标。
其二、涉案的土地在招标前其中位于南团结街路段东侧的土地原告建成商品房,并在多年前就销售一空,位于东门桥的土地原告也在多年前就挖好了基槽,根本就不具备招拍挂的前提条件。其
三、汉中市国土资源局的专题报告和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调查张俊龙的调查笔录(已申请法院调取)亦证明:
①因原告出具了假合同而致使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价款错误的确定为580万,应当根据原告和被告的实际成交价835万元作为确认价。
②证明“招拍挂”程序违法。
其四、原告没有向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价款。
“招拍挂”的产生的土地价款为58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出让人汉中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但时至今日原告并没有向出让人交纳,出让人也没有要求原告交纳。由此可见,本案的“招拍挂”是为了使原告获取土地使用证而采取的变通手法而已。
综上所述,本案的招拍挂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第四、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1、被告既然是区政府在南北团结街地段旧城改造工程中的具体代表,代表的是土地所有权人,那么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应当定性为《土地出让合同》,当然是合法有效的。
2、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01年12月18日和2001年12月6日,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是2002年5月9日发布,2002 年 7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即便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也有权转让土地,《土地转让合同》当然合法有效。
3、退一万步说,按原告的说法被告在无权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的这种说法假设成立,那么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仍然不能得到支持。法理分析如下: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无权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但原告在起诉前被告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同时原告在起诉前已经经汉中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领取了《土地使用证》,根据法律上述规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其二、《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版)第39条和《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版)第4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转让方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为补偿合同,合同约定的土地转让价款应认定为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
上述规定是对当事人间合同效力的肯定。但由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由政府主管部门与受转让方签订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转让方之间合同的性质的发生了变化,事实上产生了政府与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受转让方三者之间的关系,是政府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手中收回,再出让给受转让人,受转让人按照合同需支付给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价款,可视为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土地被收回的补偿。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转让合同》均合法有效。
第五、关于本案的土地面积问题。
签订合同前,原告已多次到实地考察两宗土地,并向被告索要两宗土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购土地的用地性质、控制指标、代征道路及绿化带的情况作了详细了解,同时被告将两宗将土地14.919亩土地的规划蓝线图等资料提供给原告,“规划图等资料”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总面积
14.919亩的两地块中均含有代征道路,这说明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清楚地知道出让的地块中含有代征道路,而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予以载明,如东门桥地块合同中载明“西至市新华书店围墙边,南至东大街道路中心线,北至‘东门商城’道路边,东至北团结街道路中心线,土地总面积
5.4亩”。南团结街路段东侧地块合同中载明“东临1#组团2#楼;南临1#组团1#楼及将坛东路中心线;北临1#组团4#楼,土地总面积9.019亩”。
篇2:刑法诉讼品牌代理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
出租方(甲方):_________
代理方(乙方):_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出租代理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_________区(县)_________。
该房屋为:楼房_________室_________厅_________卫,平房_________间,建筑面积_________平方米,使用面积_________平方米,装修状况_________,其他条件为_________,该房屋(□已/□未)设定抵押。
第二条 房屋权属状况
该房屋权属状况为第_________种:
(一)甲方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甲方或其代理人应向乙方出示房屋所有权证,证书编号为:_________。
(二)甲方对该房屋享有转租权的,甲方或其代理人应向乙方出示房屋所有权人允许甲方转租该房屋的书面凭证,该凭证为:_________。
第三条 房屋用途
该房屋用途为:_________。
第四条 代理权限(可多选)
乙方的具体代理权限为:(□以甲方名义代理出租该房屋并办理与承租方之间的洽商、联络、签约事宜,□代甲方向承租方收取租金,□监督承租方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他义务,□_________。)
第五条 出租代理期限
(一)出租代理期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
_________日,共计_________年_________个月。出租代理期限的变更由双方书面另行约定。1
(二)甲方应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第六条 租金
(一)租金标准为_________元/(□月/□季/□半年/□年),租金总计: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元)。出租代理期内租金标准调整由双方另行书面约定。
(二)租金收取方式:(□甲方直接向承租方收取/□乙方代为收取)。双方选择由乙方代为收取租金的,适用以下款项:
1.甲方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后,无论该房屋实际出租与否,乙方均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交付租金。
2.如乙方实际出租该房屋的价格高于与甲方约定的租金标准的,则高出部分(□归甲方所有/□归乙方所有/□_________)。
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其中一份合同送达租金代收、代付银行即_________银行,由银行为甲方开立账户。
4.乙方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开始按(□月/□季/□半年/□年)通过代收、代付银行向甲方支付租金,支付时间分别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佣金
出租代理期内其中_________日作为乙方工作期,具体日期为_________,工作期内的租金收入作为乙方佣金,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由代收、代付银行划帐/□_________)。
第八条 房屋租赁保证金
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是/□否)向甲方垫付房屋租赁保证金,金额为: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元)。出租代理期限届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
第九条 其他费用
代理期限内,甲方不承担与该房屋有关的以下费用(可多选):□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供暖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_________。以上费用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与承租方约定具体支付责任。房屋租赁税费以及本合同中未列明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十条 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护
(一)出租代理期内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由维修责任:甲方负责_________;乙方负责_________。
(二)甲方(□是/□否)允许乙方或承租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允许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的具体事宜另行书面约定。
第十一条 转委托及告知义务
出租代理期内,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将代理事宜全部或部分转委托给他人。乙方将房屋出租后,应将承租方及房屋租赁的有关情况如实告知甲方。
第十二条 合同的解除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终止合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1.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危改范围的。
2.因地震、火灾等不可抗力致使房屋毁损、灭失或造成其他损失的。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迟延交付该房屋达_________日且未征得乙方同意的;
2.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使用的;
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代理出租该房屋的;
4._________;
5._________。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达_________日以上的;
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3._________;
4._________;
5._________。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一)出租代理期内甲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_________日通知乙方,并按月租金的_________%支付违约金。
(二)出租代理期内乙方需提前终止合同的,应提前_________日通知甲方,并按月租金的_________%支付违约金。
(三)甲方有第十二条第三款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____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四)乙方有第十二条第四款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_________%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五)_________。
(六)_________。
第十四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其他约定事项
(一)_________。
(二)_________。
(三)_________。
第十六条 合同生效
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_________份,其中甲方执_________份,乙方执_________份,由乙方送达银行_________份。
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出租方(甲方)(签字):_________代理方(乙方)(盖章):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住所:_________
证件号码:_________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编号: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房地产经纪持证人员姓名:_________
证件号码:_________经纪资格证书编号: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电话: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附件
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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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刑法诉讼品牌代理合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相关规定, 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同时满足如下条件:1、涉嫌犯罪;2、所涉嫌的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罪名;3、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4、符合起诉条件;5、有悔罪表现。我们可以认为, 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实则具有一个双重标准, 即同时符合罪名标准和量刑标准。然而在法学界, 人们普遍认为这样的范围过于狭窄, 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 真正能够适用该制度的刑事案件少之又少, 这完全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
一、限制罪名的原因
在探讨这一制度之前, 我们应该明确《刑事诉讼法》将适用范围中的罪名限制在刑法分则特定的三个章节的原因。通常认为, 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设计, 原因有二:其一, 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的三类罪名基本上可以覆盖未成年人常见的犯罪类型[1];其二, 刑法分则前三章的罪名, 其社会危害性较大, 不能纳入其中, 而剩余的相关罪名未成年人很少涉及, 无需纳入其中。实则不然, 首先, 法律制度绝对不是简单的数学概率, 不能因为其他罪名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少发, 就不将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之中, 这样有失公平;再者, 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能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就足以证明该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轻微, 社会危害不大, 无需再通过罪名来进行重复甚至多余的限制。因此, 笔者认为, 在该制度中对犯罪涉及的罪名进行限制其实是不必要的。
二、限制罪名所存在的问题
由于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与刑法的衔接不当, 很大程度地限制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而引发了下列问题。
(一) 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们可以设定这样一种情境:某甲由于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 构成失火罪, 但犯罪情节较轻微, 而某乙使用严重的暴力手段抢劫, 构成抢劫罪, 但具有未遂等量刑情节, 两人均为未成年人且均被判处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 即使某甲的社会危害性与可罚性明显小于某乙, 也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某乙, 却能因适用该制度而受到相应的保护。笔者认为, 这种情况是违背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 因为同时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法就说明了二人的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差异不大, 甚至可能通过对个案分析, 某甲的社会危害性在一定程度上要轻于某乙, 但在最终执行刑罚的结果上却出现了很大的差异。而造成这种差异对于触犯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以外的罪名且量刑符合该范围的未成年人来说也有失公平。
(二) 违背了未成年人犯罪审理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1款的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2]因此, 立法者增设该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教育、感化、挽救心智年龄还尚未成熟、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 同时防止其在看守所、监狱被其他服刑人员交叉感染的可能。然而, 问题同样出在法律所规定的适用范围上。同样是未成年人, 同样满足罪名以外的其他四个条件, 仅仅因为其所犯罪名不属于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的范围而得不到更好的教育、感化、挽救, 这显然是与其犯罪审理原则不相符合的。
三、对适用范围的相关建议
笔者建议, 应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由罪名与量刑的双重标准扩大至完全通过量刑的轻重这一唯一标准来判断, 也就是说, 对该制度的适用仅需要同时满足特定的罪名标准以外的四个条件即可。这样做不仅能够解决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 将“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信用卡诈骗罪等青少年常见多发轻微犯罪”纳入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 扩大该特殊诉讼制度的惠及范围, 且更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矫治, 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功能。[3]
当然, 有部分学者认为单独保留“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这一范围仍然过于狭窄, 应当改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4]但笔者并不赞成这种观点。根据最高院下发的《人民法院量刑知道意见 (试行) 》的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可以依据基准刑, 从宽处理, 减少一定百分比的刑量。如果按照其规定中的最大百分比 (60%) 从宽量刑, 且在不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的情况下, 宣判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基准刑是七年零六个月。若该案件还存在其他的从轻减轻情节, 则其基准刑将会更高。而对比刑法中盗窃罪的相关规定就不难发现, 只有在盗窃数额3万元至1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 其基准刑才能达到七年零六个月, 此时, 其犯罪情节已经较为恶劣, 社会危害性也较大。因此, 将量刑标准扩大至三年有期徒刑似乎又过于宽泛, 实为不妥。正如学者们强调的那样, 《未成年人保护法》不应当成为“未成年人纵容法”, 同样, 在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中,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绝对不能成为对未成年人的放纵。
四、结语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意义就在于通过教化的方式矫正失足未成年人的心理, 进而恢复已被扭曲或已经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在不放纵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下, 对适用该制度的范围进行一定程度的扩张, 不仅能够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优势, 还能够体现出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谢安平, 郭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探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4:185.
[2]苗生明, 叶文胜.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5:110.
[3]彭智刚, 王珊珊.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陷与分析[J].人民司法, 2013 (9) .
篇4:刑法诉讼品牌代理合同
关键词 任意解除权 违约责任 损害赔偿 可得利益损失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數量的逐年上升,关于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尤以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而引发的纠纷最为常见。针对此类纠纷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笔者愿与各位业内人士共同探讨。
一、什么是委托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
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一特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情,是以了解并相信受托人的品行,能力,经验为前提的,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并愿意为委托人处理事物,也是以了解并相信委托人的信用为前提的,如果没有双方的信任与自愿,委托合同不可能成立。因此,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
由于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和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因此,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不须有任何的理由。
由此可知,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不管相对人是否同意,委托合同有无期限,委托事务的处理是否告一段落,委托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管是否具有一定的理由,双方均得以随时解除合同。
二、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是《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对合同解除的效力所作的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根据合同的属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不必恢复原状。就诉讼委托合同而言,合同解除后,如果允许将已办理的委托事务恢复原状,就意味着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效,将使第三人的利益失去保障,因此不必恢复原状。
那么,诉讼委托合同解除后还能否请求损害赔偿?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依据本条规定,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为,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解除不溯及既往,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请求赔偿损害,那么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的损害就无法补救。因此,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害,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
正因为上述原因,《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对于委托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三、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中预先约定的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诉讼委托代理事务的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一个诉讼案件从启动到终结往往耗时数年。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了维护合同的稳定性,通常会在合同中作一些特别约定,对合同解除权作出限制,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或解除合同。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既然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权利的行使显然不可能构成违约,法律上是不承认解除委托合同有违约责任问题的。即使当事人特别约定合同成立后,一方不得解除合同,但该特约有违于委托的基本性质,也违反法律规定,特约应无效。
四、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是什么性质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即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根据不履行民事义务的表现形式,可以把民事责任分为三类:第一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第二类: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三类: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
既然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合同中预先约定的抛弃任意解除权的条款无效,那么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并未违约,合同解除后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性质也就不是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应为民事责任的第三类——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少获报酬,在可归责于委托人的情况下解除委托合同,显然意味着委托人不履行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委托人应当承担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
五、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是否应包括受托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分为两部分,即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实际损失即受托人因已完成的这部分诉讼委托代理事务而应得的报酬。可得利益损失即因为委托人在诉讼委托代理事务完成前解除合同使受托人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
结合《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及上述《合同法释义》对该条款的解释,笔者认为,对于受托人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结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合同法释义》中对《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作出如下解释: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就委托合同而言,是指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的情形。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报酬外,对在可归责于委托人的情况下,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受托人处理事务不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合同,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但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或者不能完全归责于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或者只赔偿其部分损失。
具体到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而言,笔者认为,应针对两种情况分别作不同的处理:
第一种情况,如果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其自身,而是受托人或第三人的原因,或是不可抗力,则委托人不应支付受托人对未完成事务部分的报酬。即委托人不须赔偿受托人的可得利益损失。
第二种情况,如果委托人解除合同的原因可归责于其自身,换句话说就是委托人对合同的解除有过错,则基于公平原则以及禁止利益损害原则,委托人应当将未完成事务部分的报酬作为受托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例如,双方在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中已对报酬支付的时间及比例作出约定,而受托人已经基本履行了诉讼委托代理事务或即将完成诉讼委托代理事务,委托人依约支付所有的报酬为受托人完全可期待的利益,如判决即将生效或者已经确定能够取得执行款项但未真正取得时,而此时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委托人报酬而解除委托合同,显然委托人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依据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委托人赔偿受托人的相应可得利益损失。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2]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江平. 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吴庆宝,赵培元,孟祥刚.委托类合同裁判原理与实务[M].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篇5:刑法诉讼汽车买卖合同法律解析
根据统计,今年上半年,全国二手车交易(轿车)50.30万辆,同比增长32.88%,二手车增长速度开始直追新车销售,特别是北京市场,二手车交易势头正盛,但是二手车交易环节的诚信问题已经成为制约二手车行业发展的瓶颈。日前,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建议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使用,改善二手车交易环境。但是从目前各界的反映来看,这一合同文本施行可操作性仍然值得商榷。
【合同内容禁止黑车、赃车交易】
据介绍,新的合同文本共有8项条款,涵盖车辆基本情况,价款和过户手续费支付时间、方式,风险承担,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示范文本规定,卖方应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缴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如出现不符,将由卖方赔偿所有损失。
针对买主对所买车辆是否为“黑车”、“赃车”的担心,范本特别明确车辆要附带8份文件凭证,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养路费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购车发票,如果卖主提供假信息,买方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此外,示范文本还包括一份《车辆状况说明书》,说明书包括车辆基本信息、重要技术配置及参数、是否为事故车、车辆状况描述和质量保证等5大内容,还附带具体的填写说明。
【“合同”缺少有效的处罚措施】
单从合同的内容看,《二手车买卖合同》不啻为一个保证二手车规范交易的好合同,即使在汽车市场比较成熟的国家,这样的合同文本仍然具有前瞻性。但是从目前的国内二手车交易的特殊性来看,国内二手车因其手续繁杂及交易方式的多样化等都成为阻碍这一合同文本施行的“绊脚石”。
首先从二手车手续来分析,国内二手车交易中的每一辆车都要有《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1车辆养路费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购车发票等手续,试想一个普通的二手车消费者,在辨别这些手续的真伪性方面都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更不用说这些手续是否齐全对二手车交易的重要性了,因此单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证没有实质的意义。要是一些二手车商不负责任地签写虚假内容,出了问题也没有相对的依据进行解决。
【合同有利于品牌二手车规范交易】
其次是国内的二手车交易方式比较多样化,二手车源既有国有资产性质车辆,也有公司单位车辆和个人的车辆,这些车源的多样性注定了二手车交易的复杂程度。一家二手车的经纪公司,如果没有从车源车况等源头下工夫,很难在二手车销售的过程中诚信对待再次销售,而我国目前主要的二手车交易方式仍然由入住市场的二手车经纪公司主导,车源的问题是二手车交易过程中不规范的主因。
一些专业人士认为,目前二手车诚信问题不是单纯的交易过程中的诚信问题,而是二手车行业从车源到销售终端普遍存在的问题,单从交易的一个环节来规范,短期内仍不能解决二手车普遍的诚信问题,甚至会影响目前二手车行业的发展。
然后从二手车交易方式的多样性来看,二手车诚信将涉及二手车拍卖、二手车个人交易、二手车经纪交易和品牌二手车销售四个领域,这些交易方式中的前三项目前仍然没有行业规范,因此二手车的诚信问题仍然不是短期内能解决的问题。如果强制实施,二手车交易的投诉会大量增加,而相关投诉的解决没有可以参照的依据,因此很难从根本上杜绝二手车违规交易。
【二手车诚信问题是全行业问题】
目前,只有企业介入的品牌二手车有实力进行《二手车买卖合同》的试行,这对于二手车树立品牌将起到一个明显的作用。而一些其他类型的二手车交易方试行仍然存在很多困难。目前看来,二手车行业缺少权威的评估检测、二手车维修标准等等,这些不利因素将导致诚信问题成为一个全行业的问题。
目前大部分的汽车企业以及市场已经开始新合同的试行。如一些品牌二手车商承诺:在车辆交付买方之前所发生的所有风险由卖方承担和负责处理,车辆交付买方后所发生的所有风险则由买方承担和负责处理。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向买方交付车辆,保证合法享有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保证所出示及提供的与车辆有关的一切证件、证明及信息合法、真实、有效。买方应按
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对转出本地的车辆,买方应了解、确认车辆能在转入所在地办理转入手续。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有关车辆信息不真实,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赔偿。
篇6:刑法诉讼品牌代理合同
王太福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异地合同不断地涌现,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异地合同纠纷案件也不断地增加。人民法院在审理异地合同纠纷的过程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和人民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权(以下统称管辖权争议)已是司空见惯的事情。管辖权争议一旦发生,案件不得不中止审理,中止时间少则一月,多则数月,案件得不到及时的审理,纠纷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为了遏制管辖权争议的发生,笔者试图对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模式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对异地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有所裨益。
一、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现状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条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6条规定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8条规定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上简称《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31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地在的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民事诉讼法》第24条是对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其他条款是对特殊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特别规定。上述条文均规定了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同时享有管辖权,从而形成了管辖
权冲突,导致了管辖权争议的频繁发生。管辖权的争议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原告向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认为受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维持受诉人民法院的驳回裁定,这种当事人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就转化为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二是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当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时,根据《民事诉讼法》35条的规定,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两个法院都认为自己最先立案时,就形成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之间往往力争管辖权,互不相让。为争得管辖权,一些人民法院往往把立案时间提前,甚至要求原告修改起诉状的日期。案件一旦发生管辖权争议,诉讼就不得不中止,待管辖权争议解决之后,诉讼才能继续进行。
造成管辖权争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争议的发生是各种原因结合的结果。主要原因有:一是体制上的原因。由于人民法院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当地党委和政府,地方党委和政府为了本地的利益,往往对法院施加影响,要求法院依照其意志为本地当事人“服务”。法院迫于压力,勉为其难。二是法院自身的原因。由于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在涉及本地当事人和外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时,一些素质不高的法官因受本地人情关系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往往不能站在公正的立场上,自觉或不自觉地偏袒本地当事人,在涉及管辖权问题上给本地当事人出谋划策不足为怪,在一些法院内部对此问题甚至形成共识。上述一、二方面的原因就是典型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三是法律规定的缺陷。如前所述,多数合同纠纷案件都规定了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享有管辖权,为管辖权争议的产生提供了法律依据。基于上述原因的存在,当本地当事人在外地法院成为被告时,本地当事人为了能在本地法院诉讼,本地法院为了能为本地当事人“服务”,都在法律上寻找有利于本地的依据,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争管辖权,管辖权争议的产生也就顺理成章、合理合法、水到渠成了,管辖权争议愈演愈烈也就不足为怪了。
在审判实践中,管辖权争议的产生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当事人造成了无谓的麻烦,影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处理,扩大了因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同时也影响了人民法院之间的司法协助,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管辖权争议的产生与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格格不入。因此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有必要从立法上予以解决。
笔者认为,在确定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模式时至少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两便”原则。既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又便利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执行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贯遵循的原则,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重要组成部分。“两便”原则体现在确立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模式方面应从整体上予以考虑,既不能只考虑一方当事人的方便而不考虑另一方当事人和法院审判的不方便,也不能只考虑法院审判的方便而不考虑当事人的不方便,应当从全局的角度统筹考虑,取舍利弊。当然在考虑法院审判和一方当事人方便的同时,肯定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方便,这是很正常的。因为一项制度的出台不可能十全十美,同样,合同纠纷地域管辖模式的出台也不可能既方便法院审判又方便所有的当事人。比如“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模式方便了法院和被告,但对原告来说就不方便,而“被告就原告”的管辖则只方便了原告,对被告和法院来说就不方便。
(二)避免管辖权冲突原则。管辖权冲突是指在法律规定上有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个案件都享有管辖权。由于管辖权冲突的存在,加上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作崇,管辖权的争议也就必然产生。为避免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在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仍有较大市场的背景下,就必须尽量避免管辖权冲突。当然,管辖权冲突不可能完全避免,因为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模式是“原告就被告”,当一个案件有两个以上被告,而两个以上的被告又不在同一法院辖区时,管辖权的冲突就不可避免了。
(三)最低诉讼成本原则。诉讼成本是指在诉讼中花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最低诉讼成本原则是指人民法院以及案件当事人以最短少的时间和精力、最低的费用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这一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准则。诉讼成本是指法院和各方当事人的共同花费,是法院和各方当事人所花费的成本总和,即总成本。最低成本是指总成本的最低,而不是诉讼主体一方的最低成本。当然,为了降低总成本,可能会增加一方的成本。比如“原告就被告”的管辖模式,为了降低总的成本,却增加了原告方的旅差费、在途时间等花费。如果案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则法院办案人员需要异地办案,虽然减少了原告的花费,但增加了法院和被告的花费。
要彻底解决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中的管辖权争议必须从改革人民法院管理体制和全面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入手,而改革人民法院管理体制和全面提高法官整体素质不是一朝一夕或者在短时期内能够达到的目标,必须经过较长时间的努力才能逐步达到。在现行的人民法院管理体制下,在法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的背景下,要避免管辖权争议的频繁发生,必须重新构建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模式。
(一)确立以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下同)法院为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法院的基本模式。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民商事案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案件管辖的最基本的管辖模式。《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
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的案件,在管辖模式方面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探索过程。早在《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曾经规定了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由于当时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刚刚起步,法院之间对异地合同纠纷案件有相互推诿的现象,这一规定对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起了积极的作用。但事到如今,合同纠纷案件早已由法院之间的相互推诿转化为法院之间相互争管辖权,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管辖权争议。虽然《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的“合同签订地”删除,但并没能遏制管辖权争议的发生,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管辖权的争议愈演愈烈。要遏制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争议的发生,就应尽量避免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享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定上一个案件最好只有一个法院有管辖权。这就需要在立法上选择一个最适当的法院,这个选择并不能做到十全十美,但至少要做到相对完美。笔者以为,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才是最佳的选择。第一,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是我国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模式,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模式应与其保持一致或基本一致;第二,由于原告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被告在诉讼中的被动性,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法院能及时地通知被告应诉、传唤原、被告到庭开庭审理;第三,在审判实践中,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
大多数,“恶人先告状”的情况毕竟少,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对象一般都是被告方,所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根据其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对被告进行执行,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避免了法院异地执行或委托执行所带来的种种不便和推诿;第四,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没有实际意义,它只会给当事人提管辖权异议和一些法院争管辖权提供依据。比如在合同纠纷中比较多的购销合同纠纷中,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以及没有约定履行地的以交货方式确定的履行地,既不能方便法院和当事人进行诉讼,又不能在诉讼中降低成本,可谓有害无益。
也许有人会提出,合同纠纷案件仅仅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利于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这种担心不无道理。因为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地方保护主义思想有相当的市场。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影响不仅仅表现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审理中,在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审理中也同样存在。如果仅仅从案件的管辖问题上作文章来达到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那是比较幼稚的想法。要彻底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只有从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和改革法院管理体制入手,当然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民事诉讼法》第24条中的“或者合同履行地”七个字删除,而删除之后的第24条与第22条第一款前半部分重复,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4条应全部予以删除,合同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直接适用第22条确定的民事诉讼最基本的管辖模式,不需要作出特别规定。
(二)扩大协议管辖当事人选择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一规定将协议管辖当事人选择的法院限定在上述五种类型上,笔者认为,应将协议管辖选择的范围扩展到全国所有的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第一,如果协议管辖范围扩展到所有的法院,势必引起全国法院对案源的竞争,这种竞争不依赖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也不依赖于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权,而是基于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法院要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必须具备公正的形象,因为每一位当事人都希望法院公正及时地处理案件。而法院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就
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信任,说明该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心目中都已经具备了公正的形象,否则当事人不会舍近求远甚至千里迢迢地选择异地诉讼。这样既有利于促使每一个法院加强管理,提高素质,努力树立自己的光辉形象,促进人民法院的公平竞争,又能避免管辖权争议的发生。同时,由于管辖法院是双方共同选择的,有利于双方当事人配合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及时解决纠纷。第二,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共同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国家应当予以认可和保护。当事人合意选择他们都认为公正的法院进行诉讼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种选择是对被选法院的高度信任,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国家应予准许,不应加以限制。第三,在我国解决合同争议有两种基本的形式,一是通过法院进行诉讼,二是通过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管辖一律采取当事人书面协议的方式,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以当事人的书面协议为依据,不会产生管辖权的冲突,管辖权争议也就无从谈起。应该说,仲裁管辖的成功经验对诉讼管辖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当然,我们应当对选择管辖作出必要的限定,即只有不在同一辖区法院管辖的双方当事人才能进行协议管辖,在同一法院辖区内的双方当事人只能在所在辖区内的法院进行诉讼。因此建议将《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