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

关键词:

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共7篇)

篇1: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

【发布单位】交通部

【发布文号】交水发[2002]166号 【发布日期】2002-04-24 【生效日期】2002-04-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

(交水发[2002]166号)

为加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明确管理责任,理顺管理关系,发挥市场机制对运输资源的配置作用,简化行政管理程序,部决定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和管理方式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和改革管理方式的目的 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目前国内水路运输管理中存在的管理职责交叉,责任不明晰;管理过程重前期审批,轻后期管理监督等问题,重新明确管理职责分工,分清部、部派出机构与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调整管理方式的主要目的是进一步发挥国内水路运输市场机制对水路运输资源的配置作用,转变政府职能,减少审批环节。

二、职责调整原则

(一)管理职责和管理方式的调整,要依据国家和部现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贯彻《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落实“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二)建立和完善国内水路运输准入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资质条件,严格对运输经营人的资质管理,规范、精简审批项目,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的配置作用。

(三)原则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水上运输由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管理;关系人命安全、涉及航运市场开放、对市场有重大影响的跨省运输以部为主负责管理;涉及长江、珠江干线的部分事项,部委托给长江、珠江航运管理局管理。

三、管理职责分工

(一)以部为主管理的事项

1、“三资”航运企业的筹建、设立及相关事项的管理;

2、经营跨省运输航运企业的筹建、设立及相关事项的管理;

3、跨省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及重点区域跨省客船运输的管理。重点区域包括:渤海湾、杭州湾、琼州海峡、北部湾、长江干线、珠江干线。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运输。客船运输包括:普通客船、高速客船、客滚船(含载货汽车滚装船)、涉外旅游船运输,但不包括各类客渡船、库区以及封闭水域客船运输。

4、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航线的管理;

5、国外进口运输船舶、国际海运船舶转入国内市场的管理。

(二)以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为主的管理事项

1、经营省内普通货船运输和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三资”企业除外)的筹建、设立及相关事项的管理;

2、在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航运经营人从事省内运输的各类船舶的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航运经营人从事跨省普通货物运输船舶的管理。

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半年将跨省运输的发证情况汇总报送交通部;属于长江、珠江干线运输的,还应向交通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3、本行政区内各类客(渡)船运输以及库区、湖泊、陆岛运输及封闭水域水上运输的管理。这类运输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经营人所在地省级交通管理部门商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有关运输管理部门各自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及其船舶的资质、技术状况等审核把关并按职责进行管理。

有关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要在协助地方人民政府落实好国务院关于乡镇船舶安全责任制的同时,加强对上述船舶的管理。

(三)以部派出机构为主管理的项目

在以部为主管理的事项(2)、(3)中,涉及长江、珠江干线省际间运输的事项,部分别委托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进行管理。其中:长江涉外旅游船、高速客船、载货汽车滚装船的管理在市场规范整顿完成后再进行调整。

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程序向长江或珠江航务管理局转报申请材料,由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分别进行审核、审批。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每半年将批准、发证情况汇总报送交通部备案,在办理完毕后应向有关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通报情况。部派出机构要加强对长江、珠江干线航运市场的监督管理。

四、改革管理方式

为推进航运业结构调整,充分发挥市场体制对资源配置的作用,部决定改革现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方式,全面废止根据航运市场供求关系制定运力额度计划的管理方式,根据航运经营人资质、管理制度、人员条件、船舶技术状况等技术标准进行准入管理。国内航运管理方式做如下调整:

(一)采取审批方式管理的事项

1、设立航运企业,申请经营国内航运业务或调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须事先得到相应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建造、购买或光租水路客运船舶(包括普通客船、高速客船、客滚船、载货汽车滚装船、旅游船等)和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包括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等),须事先得到相应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有关经营人资质条件、申报程序、提交文件及资料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交通部2001年第1、2、3号部令的规定。

(二)采取登记方式管理的事项

1、开辟或调整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航线、客运航线;

2、在国内外建造购买或光租除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以外的运输船舶;

3、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客船和液货危险品船除外)转入国内运输。

水路运输经营人申请前述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规章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书,并附船舶经营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等相关资料。

符合资质条件的,管理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登记文件;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属于建造、购买或光租船舶的,经营人应当根据管理机关登记文件的要求,在完成船舶建造、购置或光租后,持有效船舶证书向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交通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职责调整后的管理要求

(一)本通知是对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管理水路运输职责的调整,不影响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对企业资质、船舶运力技术、安全水平等方面规定的执行。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和部派出机构,要充分认识这次明确或重申管理职责的意义,切实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

(二)属于以部为主管理的项目,按照国家行政法规和规章需要报部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核后转报。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对转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列入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有关申请事项,按规定需要报部审核批准的,由企业集团直接报部。原部属其他企业(含参股、控股企业)按照属地原则纳入地方管理;需报部审批或登记的,由公司所在地交通管理部门转报文件。上述企业有关运输管理费的政策暂保持不变。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运输检查监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实施监督。

(三)属于以省为主管理的事项,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对所管理事项的管理手段、方式、程序等进行改革和调整。改革和调整管理手段、方式,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运市场,促进航运业发展,减少企业负担。

(四)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不得为非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航运公司(经营人)办理船舶营运证等手续。船舶在国内转让时,应先在原注册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船舶所有人在新注册地航运管理部门办理运力登记手续、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时,应出示原注册地航运管理部门的注销或变更证明。

船舶在注册地以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营运六个月以上的,应持原籍地船舶营运证书在其主要经营地运管部门换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并纳入船舶经营地交通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五)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建立水路运输行业管理信息报告制度,结合全国水运管理信息系统的应用,每半年汇总分析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我部报告本地有关水运企业的基本数据和发展情况。长航局和珠航局每半年汇总分析长江干线和珠江水运的基本数据和发展情况。

六、职责调整时间及交接工作

2002年7月1日,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分工按本通知进行调整。自2002年7月1日起,不具备相应管理职能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在2002年6月底前办结。

本通知发布后,原有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部颁规定等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OO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篇2: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

交水发[2008]141号

交通运输部2010-03-31 17:08:4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各中央航运企业集团,部救捞局: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的发布实施,对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提高经营者的管理水平,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促进国内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该规定实施七年多来,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的形势和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有规定已不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要求,需要修改完善。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部于2008年5月25日重新修订发布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为了保障《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准确把握《规定》的主要内容

《规定》在原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较大修改,进一步提高了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条件,完善了后续监管措施,规范了行政审批程序,是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重要依据。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航运管理机构,下同)要进一步提高对市场准入管理重要性的认识,积极组织水路运政管理人员认真学习《规定》,准确把握《规定》及本通知的主要内容。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向本地经营者宣讲《规定》,要让广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熟悉《规定》,并自觉执行《规定》的各项要求。

为便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广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更好地理解和贯彻实

施《规定》,我部已将《规定》的全文在交通运输部网站()和中国交通报、中国水运报等媒体登载,对《规定》的部分条文作了解释(见附件1),并拟于近期组织开展《规定》的宣贯和培训工作(另行通知);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规定》的培训工作,使负责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有关人员全面、准确掌握《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依法行政,严格国内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

(一)严格执行市场准入标准。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负责,切实落实《规定》的各项要求,严把市场准入关。现就市场准入有关事项补充规定如下:

申请人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于2008年8月1日前受理的符合《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以下简称“旧标准”)要求的申请,按旧标准办理。

自2008年8月1日起,除此前已经我部同意筹建但尚未开业的企业可按旧标准办理开业外,申请人应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申请人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不得受理。

《规定》生效前已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的个体经营者,允许其继续以个体形式经营该船舶。但该船舶强制报废或转让后,如要继续经营6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应按照《规定》的要求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达到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

按照《规定》的要求,并考虑到实际情况和可操作性,对《规定》生效前已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除运力规模要求外(运力规模达到《规定》要求的时间另行通知),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达到《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

(二)规范申请受理、材料初审和企业筹建管理。

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规定》的要求,做好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确保向上级机关转报的申请材料齐全、内容符合要求。申请受理人要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仔细比对申请材料中复印件与其原件是否一致(内容一致的,加盖“复印件与原件一

致”章)、复印件内容是否清晰和完整;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材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率,尽可能缩短公文办理和流转时间,方便申请人。

为便于申请人开展国内水路运输企业筹建工作,《规定》对企业筹建管理作出了规定。尚在筹建的企业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满足《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筹建完毕,按程序办理开业手续,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对于无需经过筹建过程,已满足《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企业,可直接按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三)切实做好经营资质评估。

市(设区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评估办法》(见附件2)的要求,对申请经营国内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的企业组织全面评估,编写“评估报告”(格式见附件3,该评估报告要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参考文件)。负责评估的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评估人员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并逐步增加行业协会等外单位人员参与评估,鼓励有条件的省份组织各市之间交叉参与评估。

三、落实责任,进一步强化经营资质动态监管

《规定》强化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后的监管措施,建立了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制度和预警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管方面的职责分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树立市场准入与后续监管并重的理念,切实履行职责;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是经营资质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主体,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管工作的指导,保障《规定》要求的各项监管措施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和经营资质动态监管中的举报制度,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予以严肃处理。

《规定》明确了经营资质监督检查的两种形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我部现有规定加强动态监管,继续做好核查和不定期抽查工作,并按照《国内

水路运输经营资质预警管理办法》(见附件4)的要求,建立经营资质预警制度。考虑到累计记分周期等因素,预警制度从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在2008年下半年对现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进行一次全面普查,建立和完善相关档案,并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督促现有企业在年底前达到《规定》的要求。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并将本省(区、市)普查结果(汇总填报《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情况普查表》,见附件5)于2009年1月31日前报送我部水运司。其中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市应将经营长江、珠江水系省际运输的情况,抄送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汇总表除以书面形式报送外,还要以电子软盘或电子邮件报送

(E-mail:sysgnc@mot.gov.cn)。

四、严格管理,进一步规范委托经营船舶和企业的行为

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经营资质普查,对现有委托经营船舶进行一次集中清理,重点检查委托经营船舶安全管理责任的落实情况。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政策法规宣传,向经营者讲明接受船舶挂靠的危害和相关法律责任,增强其拒绝船舶挂靠的自觉性。要按照原交通部《关于整顿和规范个体运输船舶经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1〕360号)对接受船舶委托经营企业的条件要求,严格审查接受船舶委托经营企业的条件,对不具备条件的企业,不得为其接受的委托经营船舶办理营运手续。

企业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接受委托经营船舶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接受委托经营船舶的企业负责委托经营船舶的经营和管理,并承担委托经营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是船舶委托经营的前提。对未在船舶委托经营合同中明确接受委托经营船舶的企业对委托经营船舶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合同,不得按照委托经营方式办理船舶有关营运手续;对未严格按船舶委托经营合同对接受委托经营船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企业,要依法注销或提请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注消该委托经营船舶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对现有以委托经营方式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客船和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要按照原交通部《关于加强国内水路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06〕646号)的要求,督促其在2008年年底前通过组建符合经营资质条件的新公司或光租给具有经营资质的企业实现公司

化经营。

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接受船舶委托经营企业的实际管理能力和管理水平,进一步制定企业接受委托经营船舶的数量限制以及委托经营船舶与自有船舶的比例限制等标准,保障委托经营健康有序进行。

各地在贯彻实施《规定》过程中,如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篇3: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

随着国家烟草行业进出口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完善, 卷烟出口经营模式发生了变化, 实行卷烟出口企业收购出口、卷烟出口企业自产卷烟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将自产卷烟委托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经营模式, 为规范新经营模式下的出口卷烟免税的税收管理工作, 经研究,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卷烟出口企业 (名单见附件1) 购进卷烟出口的, 卷烟生产企业将卷烟销售给出口企业时, 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并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 卷烟出口企业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 (出口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下同) 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 (申报期为每月1日至15日, 下同) 内, 向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 (免) 税的税务机关 (以下简称退税机关) 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办理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附件4) 。

2.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专用) 。

3.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退税专用) 。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的, 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退税专用) ;在试行申报出口货物退 (免) 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地区, 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企业, 可以比照相关规定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 税务机关以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免税核销;属于远期收汇的, 应按照现行出口退税规定提供远期结汇证明。

4.出口发票。

5.出口合同。

6.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

(二) 退税机关应对卷烟出口企业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审核 (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电子信息的比对审核) , 对经审核符合免税出口卷烟有关规定的准予免税核销, 并填写《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 (附件5) 。退税机关应按月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情况, 填写《出口卷烟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 (附件6) , 并将该表及《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传递给主管卷烟出口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 由其对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二、有出口经营权的卷烟生产企业 (名单见附件2) 按出口计划直接出口自产卷烟, 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 卷烟出口企业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内, 向退税机关申报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申报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 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2. 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专用) 。

3. 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退税专用) 。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退税专用) 提供要求与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相同。

4. 出口发票。

5. 出口合同。

(二) 退税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卷烟出口企业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处理。

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缴税的, 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三、卷烟生产企业委托卷烟出口企业 (名单见附件3) 按出口计划出口自产卷烟, 在委托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免税核销管理:

(一) 卷烟出口企业 (受托方) 应在卷烟出口之日起60日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 (免) 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02号]第四条规定, 向退税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有关资料审核无误且出口卷烟牌号、卷烟生产企业、出口国别 (地区) 、外商单位等与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相符的, 由退税机关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卷烟出口数量超过免税出口卷烟计划以及未在列名口岸报关等不符合免税出口卷烟规定的, 退税机关一律不得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二) 卷烟生产企业 (委托方) 应在免税卷烟报关出口次月起4个月的申报期内, 向主管其出口退 (免) 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手续。申报免税核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 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2. 出口货物报关单 (出口退税专用) 复印件。

3. 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退税专用) 复印件。申报时出口货物尚未收汇的, 可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180日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退税专用) 复印件;属于远期收汇的, 应提供远期结汇证明复印件。

4. 出口发票。

5. 出口合同。

(三) 主管卷烟生产企业 (委托方) 的退税机关应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卷烟生产企业 (委托方) 的免税核销申报进行处理, 对卷烟生产企业 (委托方) 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免税核销申报以及经审核不予核销的, 应通知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四、卷烟出口企业以及委托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本通知规定期限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 可在申报期限内向退税机关提出书面合理理由申请延期申报, 经核准后, 可延期3个月办理免税核销申报手续或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五、出口卷烟的免税核销应由地市以上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六、其他未尽事宜,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 (免) 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4]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1998]123号) 等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在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了出口经营模式调整的卷烟出口企业出口的免税卷烟比照本通知执行。本通知下发后, 尚在出口经营模式调整过程中的卷烟出口企业在报省国税局批准后可暂按现行规定进行免税出口卷烟税收管理。

附件 (略) :1.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2. 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3. 受托出口的卷烟出口企业名单

4. 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

5. 出口卷烟免税核销审批表

篇4: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

2010-02-17 来源:华人物流网 作者:

标签: 办法 铁路货物运输 价格调整 通知

摘要: 为缓解铁路货物运输价格偏低矛盾,保证铁路正常运营和发展,决定自2009年12月13日起,调整国家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现将有关事项发布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铁路局、各铁路专业运输公司:

为缓解铁路货物运输价格偏低矛盾,保证铁路正常运营和发展,决定自2009年12月13日起,调整国家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铁路货物统一运价平均每吨公里提高0.7分钱,即由现行平均每吨公里9.61分钱提高到10.31分钱。其中,运营价格由平均每吨公里6.31分钱提高到7.01分钱,铁路建设基金维持现行每吨公里3.3分钱的标准不变。调整后的《铁路货物运价率表》附后。

二、铁路运输企业要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及时修改有关运价明码标价公告内容;继续加强运输组织工作,优先保证重点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品运输,努力增加市场供给。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场价格的监控,严格控制铁路运价调整的后续连锁反应,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强对铁路运输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铁路运输价格和收费秩序,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和铁道部。

附:《铁路货物运价率表》

铁路货物运价率表

办理类别

运价号 基价1 基价2

整车

单位 标准 单位 标准元/吨 6.2 元/吨公里 0.036 元/吨 6.8 元/吨公里 0.0432 元/吨 8.5 元/吨公里 0.0484 元/吨 10.5 元/吨公里 0.0537 元/吨 11.4 元/吨公里 0.0612 元/吨 16.8 元/吨公里 0.0845 元/轴公里 0.2795

机械冷藏车 元/吨 12.5 元/吨公里 0.085

零担 21 元/10 千克 0.122 元/10 千克公里

0.0006 元/10 千克 0.171 元/10 千克公里

0.00087

集装箱 1吨箱 元/箱 10.7 元/箱公里 0.0414

20英尺箱 元/箱 249.2 元/箱公里 1.173

40英尺箱 元/箱 436.3 元/箱公里 1.8346

运费计算办法:

整车货物每吨运价=基价1+基价2运价公里

零担货物每10千克运价=基价1+基价2运价公里

集装箱货物每箱运价=基价1+基价2运价公里

国家发展改革委

篇5: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

济房政字[2007]13号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调整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缴存方式的通知

各区房管局、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缴存使用管理制度,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和《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由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购房人缴存维修基金的方式,调整为购房人持维修基金缴存通知单直接到维修基金金融业务承办银行缴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缴存方式

(一)新建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前,持有关资料到市房管局办理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开户备案手续,并依据小区已竣工楼房的测绘报告和购房合同,登入济

南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系统维护购房人及其所购房屋的信息,打印“济南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缴

存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

(二)购房人持“通知单”到“通知单”载明的承办银行业务网点缴存维修基金,领取“济南市商品住宅维修基(资)金缴存凭证”。购房人领取的“缴存凭证”为两联,一联为业主留存联,一联为房屋所有

权转移登记凭证。

(三)已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但未建立维修基金制度的住宅小区(含独立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前二款的规定办理维修基金开户备案手续,通知购房人在申请办理房

屋所有权证前及时缴存维修基金。

二、实行时间

调整后的维修基金缴存方式自2007年3月1日起实行。

三、房屋产权登记

向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购买商品住宅(含与住宅结构一体的非住宅用房)的单位或个人,自2007年3月1日起,申请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证时,应提交维修基(资)金缴存凭证,对未缴存维修基金的,房管部门不予受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调整缴存方式前已将维修基金缴存至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但尚未取得“缴存凭证”的,可持维修基金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拆迁安置单位购买商品住房用于拆迁安置的,应按规定缴存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提交维修基(资)金缴存凭证。

四、其他事项

(一)2007年3月1日前,维修基金代收单位仍按照维修基金原有工作流程代收、代缴维修基金。3月1日后,代收单位将代收的商品住宅维修基金及领用的代收收据整理完毕,于3月15日前全部

移交至市房管局。

(二)维修基金代收单位必须于2007年3月31日前,将代收的维修基金全部缴存至市房管局专户,逾期仍未足额缴存的,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三)市房管局将在各小区公示小区已缴存维修基金的帐目明细,接受业主的监督。

附件:

1、济南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缴存通知单

2、济南市商品住宅维修基(资)金缴存凭证

篇6: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按照 《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 ( 国发 〔2015〕27号) ,自2015年5月10日起取消了农业部 “农业种子种源进口免税审批”和国家林业局 “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审核”事项。为使进口种子种源免税计划政策在执行中符合国发 〔2015〕27号文件精神,现将调整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种子( 苗) 种畜( 禽) 鱼种( 苗) 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2015年免税进口计划的通知》 ( 财关税 〔2015〕9号) 执行方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5年5月10日及以后,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按照调整后的表格,在对动植物苗种进( 出) 口、林木种子苗木( 种用) 进口、野生动植物进( 出) 口审批的同时,标注确认所进口的品种和数量是否符合财关税 〔2015〕9号文件规定的免税品种和数量范围,对可转让和销售的免税品种和数量范围,在“最终用途” 栏内标注 “可转让和销售”。

调整后的表格在公历年度内有效,具体名称及格式详见附件1、2、3。进口单位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严格按照免税品种、数量、 最终用途向海关申报进口种子种源。

二、进口单位取得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签发的上述机打表格并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的,海关可受理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上述进口单位进口的符合免税范围的种子种源,已经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且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在2015年12月31日前,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 《进口种子种源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 见附件4) 向海关提出退税申请,海关在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后退还已征进口环节增值税。逾期未提出退税申请的,不予退税。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有效。

特此通知。

附件(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动植物苗种进( 出) 口审批表

2. 国家林业局种子苗木( 种用) 进口许可表

3. 国家濒管办进口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确认表

4. 进口种子种源增值税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

篇7: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7]33号) 规定, 普通发票的5类行政审批项目将予以取消, 即取消“发票领购资格审核”、“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和“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现就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有关普通发票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普通发票领购审核问题

普通发票领购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 纳税人领购普通发票的审核将作为税务机关一项日常发票管理工作。纳税人办理了税务登记后, 即具有领购普通发票的资格, 不需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纳税人可根据经营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普通发票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申请后, 应根据纳税人生产经营等情况, 确认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联次、版面金额, 以及购票数量。确认期限为5个工作日, 确认完毕, 通知纳税人办理领购发票事宜。

二、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问题

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 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 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按下列规定实施:

(一) 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 的规定, 所有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 均应按照规定建立账簿。达不到建账标准而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 均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

(二) 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凡在推广使用范围内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确认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6号) 的规定执行。

三、拆本使用发票问题

拆本使用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 拆本使用发票按禁止行为进行管理。

四、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问题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发票, 按一般普通发票领购手续办理。税务机关有统一开票软件的, 按统一软件开具发票;没有统一软件的, 由纳税人自行开发, 其相关开票软件需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问题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按禁止行为实施管理。

(一) 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印制和使用的发票, 需要携带、邮寄、运输发票的, 不得跨越本辖区范围。按规定需要到外省印制发票的, 在携带、邮寄、运输发票时, 应持有本省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税务机关信函, 以备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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