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责任制度

关键词: 国家

安全责任制度(精选十篇)

安全责任制度 篇1

英国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进入工业化的国家, 早在1897年就有了工伤保险方面的立法, 现行的工伤保险立法是以《1969年雇主责任 (强制保险) 法》为蓝本。根据该法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在英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雇主, 都应为员工人身伤害或疾病向授权的一个或多个保险公司投保1份或多份责任保险。《1998年雇主责任法 (强制保险法) 》做了新规定, 并将投保数额由最高200万英镑提高到最高500万英镑;投保证明须保留40年;投保人应在事故发生的合理时间内通知承保人等。英国工伤保险事务由健康与社会保障部负责, 其地方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伤保险费用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由于英国没有单独的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待遇主要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英国工伤保险范围覆盖全体雇员, 但工伤保险的赔偿并不是工人可以得到的惟一救济, 工人在受伤后可以选择接受保险赔偿, 也可以选择诉讼。至于工伤保险待遇, 主要包括工伤残疾津贴、护理补贴、医疗补助、遗属抚恤金等内容, 并为永久伤残者提供终身退休金, 对于高风险的矿工另有单独的附加补贴制度。

美国

美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发达国家中起步相对较晚, 其立法发展过程大体经历了工伤事故普通法、雇主责任法到劳工伤害赔偿法3个阶段。美国社会保险立法基于中央和地方2大体系, 就全美来看, 没有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规定, 美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是由各州根据工伤赔偿立法建立的。联邦政府只负责造船工人、铁路工人、港口工人、政府公务员等赔偿, 其他工伤赔偿由各州负责。不过, 部分高危行业职工受到一些特殊联邦立法的保护。1910年, 美国各州通过了《统一工伤赔偿法》, 成为各州工伤赔偿法定蓝本。从1920年到1963年, 美国50个州陆续通过了自己的工伤保险法, 但法令的实施在各州又有所不同, 具体管理实施则由各州政府劳工局负责, 主要包括:确定工伤保险费率、审查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处理工伤申请、申诉、仲裁等。目前, 全美99%的工人受到美国联邦或州劳工赔偿法的保护。美国国会曾多次修订立法, 对工伤保险制度进行完善。《1970年职业安全与健康法》规定, 应保障绝大多数工人和他们的家属, 当工人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到丧失工作能力的伤害、疾病或死亡时, 其基本经济状况可依靠“工人赔偿金”进行救助。

德国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国家。1884年7月6日, 德国颁布《工伤事故保险法》, 并于1885年10月1日生效。该法确立了无过错责任的赔偿原则, 彻底改变了在劳动关系中, 过去完全由工人一方承担工业伤害后果的不利局面, 因而深受雇主和雇员的欢迎, 并被世界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效仿。德国工伤保险创立之初先在一部分工业行业实施, 以后逐步发展到各个行业, 其覆盖范围从工人、职员、学徒工、政府公务员、个体经营者、家庭手工业者到中小学学生、幼儿园儿童。德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任务是事故预防, 其次是医疗康复, 再次是赔偿 (待遇给付) , 其资金来源主要靠雇主缴纳的保险费, 其他收入如向第三方追索的赔偿费、固定收益、滞纳金和罚款等所占比例很小。主要工伤预防措施有:制定、公布劳动保护方面的规程与规定;开展劳动保护监察和咨询服务;开展劳动医疗;开展安全教育培训等。为实施这一制度, 德国专门建立了负责管理工伤保险的机构——同业公会。在实践过程中, 根据不同的行业分别组建了行业上的同业公会, 主要包括工商业、农业和公共部门, 其中尤以工商业工伤保险管理体系最具特色。同业公会虽不属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组成部分, 但具有半官方性质, 尤其在事故预防方面具有极大的自主权。协会每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大约5%用于事故预防工作。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是实行松散的联邦制管理的国家, 6个州和2个地区有独立的立法权。澳大利亚的工伤保险制度基本属于雇主责任保险。以联邦政府工伤保险制度为例, 依照澳大利亚相关法律规定, 雇主每年应向联邦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 当工人发生工伤时, 由保险公司赔付。对工伤或职业病造成的永久性损伤实行一次性付款, 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款一直支付到65岁, 保险范围还包括旅行和普通休假。在澳大利亚, 负责联邦政府工伤保险的机构是国家安全、康复和赔偿委员会, 该委员会是根据《1988年安全、康复和赔偿法》第七部分规定成立, 主要职能包括制定有关安全、康复以及职业健康方面的立法政策, 并负责确定所有参与保险业务的机构的保险费、雇主的保险分摊款等。各州政府对工伤保险机构的设置有所不同, 但基本上都管理3个方面的工作:预防工伤事故与职业病;协助受伤或患病的工人康复;执行工伤赔偿。另外, 有些地区还负责提供咨询服务和追究违规雇主和个人的责任。目前, 澳大利亚联邦及各州、地区共有10个负责雇员赔偿的保险机构。

日本

日本的工伤保险制度起源于1947年。二战后, 日本政府先后制定颁布了《劳动者事故补偿保险法》《劳动者事故保险法实施规则》和《劳动者事故补偿保险特别给付金支付规则》, 随后又颁布了《雇佣保险法》《劳动者安全卫生法》《劳动保险审查官及劳动保险审查会法》《独立行政法人劳动者健康福利法》等。除由政府机构后生劳动省管理外, 在日本还有私营报信机构提供的工伤保险项目, 其覆盖范围包括:受到业务灾害或上下班灾害的劳工或其遗属。保险费全部由企业雇主缴纳, 国库在财政预防范围内可以进行补贴。日本工伤保险的补偿标准是:对因公病伤者, 享受不受时间限制的直到病愈为止的免费医疗;对因公致残者, 根据伤残等级予以补偿;对因公死亡者的, 对遗属发给一次性或年金性质的抚恤金, 并负责死者的丧葬费。

除上述主要国家外, 法国、加拿大、瑞典、南非等国, 也较早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总体上看, 国外安全责任保险的主要形态是工伤保险制度, 并大体经历了从雇主责任保险向社会保险发展的历程, 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有专门的立法规定, 如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均较早地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 确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德国的无过错责任工伤保险制度就是我国需要发展和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二是覆盖人群较为广泛, 一些工业化水平较高国家的工伤保险几乎包括所有雇员, 日本还包括遗属。

三是立法强制实施, 主要通过公营或私营保险公司实施强制保险。

四是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企业 (雇主) 缴纳, 雇员一般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的国家如瑞典、日本等由政府补贴。

五是工伤补偿大体可分为工伤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遗属补助金。

安全责任制度和检查制度[范文] 篇2

一、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度。层层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切实做到层层有目标,人人有责任,事事有人管,横向到边,纵向到底。要充分发挥安全副校长的作用。

二、加强安全组织机构和保卫队伍建设,健全学校保卫机构。要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负责学校日常安全保卫工作。

三、建立完善安全工作,安全常规管理制度。对教育教学工作的各个环节提出安全要求,并对校内安全防范重点环节和重点区域加强管理,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不安全隐患。

四、建立安全工作检查制度,每月一次对校舍(含食堂),体育设施,消防设施,各种仪器设备安全状况及学校卫生保健品,化学药品,食品卫生,安全警语等进行全面检查,特别在假节日应加强重点防范杜绝事故发生。

五、对教育主管,卫生,消防等职能部门在安全督查中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对学校无力解决的问题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发政府,请示协助解决。

六、将安全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做到与学校工作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评比,同总结。对各种重眯安全专项检查,学校应形成书面报告,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安全责任制度 篇3

一是加强领导 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以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采取有力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迅速扭转安全生产的被动局面。

二是落实责任 全省各级各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把安全生产责任制作为抓好安全生产的一项基本制度,逐级细化分解目标管理责任指标,将安全生产责任逐步落实到基层。

三是深化整治 针对存在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采取有力措施进行集中整治,使各专项整治工作得到进一步深化。

四是强化监管 各单位加强安全生产日常检查、监督和事故隐患整改,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和安全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整改责任制,明确整改责任人和整改期限,落实整改资金和整改措施,确保整改到位。

五是抓好基础 不断完善制度建设;加强对安监干部、乡镇领导和企事业负责人的教育培训;抓好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开展创安全生产合格乡镇(街道)试点活动;通过“安全生产月”活动与“安康杯”竞赛活动,广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安全意识。

六是严肃查处 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302号令、省政府66号令及“四不放过”的原则,认真做好事故调查,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对全省各级、各部门领导特别是行政正职切实履行好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起到好的警示作用。

李川指出,2003年卓有成效的工作为2004年进一步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各级各部门要冷静分析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新机遇、新情况、新特点和新问题,认清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及规律性,增强工作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坚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信心和决心。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省政府的部署,突出安全生产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明确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奋斗目标;提出一系列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强化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建设;着力于构建安全生产工作新格局。做好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做到“七个强化”:一、强化组织领导,落实安全生产生产责任;二、强化专项整治,遏制重特大事故;三、强化基层基础,建立安全长效机制;四、强化日常监管,落实事故隐患整改;五、强化预防为主,建立应急救援机制;六、强化法制建设,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七、强化队伍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水平。

全面落实责任制度推进企业安全发展 篇4

中铁工系统的施工队伍遍布除台湾省外的全国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 并在6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办事处、代表处、公司和项目部等境外机构72个。2006年进入“世界企业500强”, 以第476位的排名进入“世界品牌500强”。自1997年以来, 中铁工连续实现跨越式发展, 营业额和新签合同额平均每年增幅近20%, 2009年分别达到3 663亿元和6 100亿元。作为建筑行业的龙头企业, 中铁工以“构筑和谐企业、奉献国家和社会”为己任, 经过近几年的飞速发展, 已经成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骨干企业, 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近年来, 中铁工根据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行业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全国“安全生产年”活动的总体部署, 扎实开展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 认真落实“一岗双责、岗岗有责”安全生产责任制, 全面提高全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积极发挥企业安全质量监督检查的工作职能, 努力实现企业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强化安全质量责任制, 加强内部监督检查, 狠抓安全质量稽查, 全面提高全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逐级落实“一岗双责、岗岗有责”安全生产责任制, 使全公司安全生产形势基本处于稳定状态, 全公司职业安全健康工作有序可控。安全质量、环境保护工作始终受到公司领导的高度重视, 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系统监管体系。

体系健全 制度完善

随着国家法规体系的不断完善, 中铁工监督管理网络和规章制度体系也得到了进一步改善。以《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资委《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行业法律法规为依据, 对原有监督管理网络和规章制度体系进行了合理的修改与移植, 使公司的安全质量、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形成了满足国家法律法规要求, 符合企业实际情况的网络体系。建立起了企业主要领导负责的, 上至股份公司, 贯穿集团公司、二级子分公司的安全质量委员会, 负责研究、制定企业安全质量环保工作的重大事项。三级法人企业以及各个工程项目部均设立了安质环保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企业内部的安质环保监督管理工作。

日常监管措施

中铁工已经建立起了一系列的、行之有效的日常工作制度。主要包括:

“安全生产总监”制度

为了加强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在各级法人企业和工程项目部设立了“安全生产总监”职务。目前, 各工程集团公司及其子分公司企业本部及大部分工程项目部安全生产总监已经设置到位。

安全生产稽查队伍制度

为了加大工程项目事故隐患的排查力度, 中铁工和各工程集团公司均成立了安全生产稽查队伍。

年度工作会议制度

每年年初, 召开一次全公司年度安全生产工作会议, 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指示精神, 总结上年工作, 分析面临的形势, 查找存在问题, 制定工作对策, 确定年度总体工作思路和原则。

季度例会制度

每季度初第一个星期五, 召开全公司安全质量监管工作例会 (视频会议) , 总结分析上一季度的总体工作, 研究存在问题, 部署下一阶段的工作。

安全质量大检查制度

每年组织2~3次全公司范围内的安全质量大检查。

政府企业联动

为了加强全公司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结合项目分布广、管理跨度大的特点, 从2004年开始, 公司建立起了企业与地方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召开片区工作座谈会的联动工作机制, 借助地方政府属地管理的职能, 加强全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几年来, 已分别在重庆、上海、云南、陕西、四川、北京、广东、湖北、河南、安徽等18省市组织召开了地区安全生产会议, 会议通过邀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及地方政府安监、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领导专家到会讲话, 建立了有效的工作联系, 有力地促进了地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加大事故责任追究力度

为了强化公司各级管理者的安全质量管理责任意识, 彻底扭转安全生产工作的被动局面, 2008〜2010年, 公司总裁分别与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总经理、哈大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等36家单位签订了《安全质量责任书》 (以下简称《责任书》) 。《责任书》明确了责任目标, 加大了安全质量事故责任的追究力度。会后, 各单位均与其下属子、分公司, 工程项目逐级签署《责任书》, 部分单位还采取了缴纳风险抵押金的方式进一步落实了责任。

安排“安全生产年”工作

2009年与2010年是国务院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年”。为深入落实国务院安委会有关“安全生产年”各项工作要求, 结合公司施工生产实际情况, 在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培训、安全生产稽查、重点领域隐患排查专项治理“三项行动”的同时, 全面加强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体系、项目安全生产应急保障能力, 安全生产总监及安全生产稽查队伍“三项建设”, 并注意与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大反思、大排查、大整改”活动、群众性安全监督岗以及“安全生产月”活动相结合, 努力推动安全生产状况的持续稳定好转。实现了“安全月”无事故目标。工作过程中, 公司根据雨季汛期、高温酷暑等不同施工时段的安全生产工作特点, 提出了阶段性的隐患排查工作要求, 确保阶段排查重点落到实处。

创新安全生产稽查工作方式

近年来, 中铁工规范了稽查总队管理, 安质部长兼任稽查总队总队长, 增设了稽查总队编制, 配置了定员。对铁路建设项目进行常态化质量安全检查和重点建设项目的半年定期生产安全稽查, 定期通报稽查情况和质量安全不良行为。

公司稽查总队4个稽查组, 以铁道部电报“机构设置与人员配置、规章制度建设与制定、现场管理、过程控制”等项目标准化建设为重点, 采用《中国中铁安全 (质量) 稽查手册》, 对公司所属单位的在建项目的工点进行了现场化评分稽查, 共发现隐患和问题多项 (类) , 提出工作建议及整改要求, 现场下发“安全 (质量) 稽查总结报告表”。

开展培训教育宣传活动

提高“三类人员”的责任意识和业务能力

“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建筑施工企业市场准入的重要先决条件之一。《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对于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了推动全公司“三类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 中铁工先后通过委外和内部培训相结合的方式, 对有关子分公司、工程项目安全管理人员开展了多次培训教育, 提高了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意识和能力, 加强了全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基础工作。

宣传教育活动形式多样

中铁工每年发出《关于在“全国安全生产月”开展安全质量宣誓活动的通知》, 每年6月1日上午9时在全公司开展安全质量宣誓活动, 将此活动作为公司安全生产月活动的启动仪式。接到通知后, 各单位和现场项目部领导高度重视, 认真贯彻落实通知要求, 精心组织安排, 使全公司所有工作场所在规定时间内开展了庄严的安全质量宣誓活动。每年全公司约有6 000余个项目经理部、28万职工和约200万劳务作业人员参加宣誓, 总部机关全体员工200余人同时参加安全质量宣誓仪式。

利用报纸、板报、有线电视等多种媒介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公司编辑制作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片》共4套, 发放各成员单位;组织总公司系统全部企业, 共计10多万人参加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中华全国总工会共同主办的“全国安全生产应急知识竞赛”, 进一步提高了广大员工对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的认识, 中铁工共10个单位获优胜单位奖, 另有5名同志获优秀组织者奖。

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

近年来, 中铁工和公司工会联合下发《关于在生产一线设立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员进一步加强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工作的意见》文件后, 所属各单位高度重视, 迅速启动, 全面开展了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员活动工作, 并根据各单位的实际情况, 拟定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 制定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员的选拔考核制度, 制作证章, 建立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员信息登记表, 全面落实群众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篇5

为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进一步加强我校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有效遏制安全事故的发生,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建设平安和谐校园,创办人民满意教育。依据国家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中小学公共安全指导纲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原则

(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分层追究责任的原则;

(三)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谁组织,谁负责;谁职责,谁责任的原则。

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对象

我校从教职工至校长依据其工作岗位职责,因工作失职、渎职等均追究相应的行政、经济、法律责任。

三、各类工作人员责任

(一)校长:是学校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校长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学校安全工作有制定管理、监督、检查、奖惩的责任,制定涉及安全工作计划,分层落实岗位责任制的责任。校长对学校全面工作负总责。

(二)分管领导:是学校安全的直接责任人,是学校安全的具体组织实施者和管理者.负责学校安全工作,负责制定未成年人思想道德教育实施方案、学校安全法制综治工作和平安校园创建工作计划,并做好总结,做好平安校园、安全工作等相关档案资料的研制、保管、收集、整理、归档。搞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协助校长及相关人员及时处理解决安全事故。按照学校规定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协同有关人员对电器设备、活动器材、消防器材、栏杆、围墙、教室门、窗、锁、学生教室用水等校园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及时整改(以记录为依据),确保无安全隐患的正常使用。经常组织预防安全事故和突发性灾害的科学避险安全逃生演练,提高学生安全自救能力。落实学校各项安全制度,保学校平安.若因分管工作的安全制度不完善,安全工作布置、检查、督促不及时,管理不到位,指导不正确而引发的学校安全事故,分管领导则应负安全责任。

(三)其他副校长﹕是分管工作的安全责任人.若因分管工作出现安全事故,则负安全责任。

(四)值日领导:维持教师上下班、学生进、离校门口秩序,负责午间、课间操、大课间、课间的巡视,及时发现并消除学生活动时的各种安全隐患,负责教职工机动车辆停放管理,协助分管领导处理学校发生的突发事件,做好学校的安全保卫工作。擅离值日岗位,管理缺位,处理不善引发的安全事故则应负全责。

(五)政教主任:是学生安全工作的组织管理者,负责学生安全日常管理和教育工作,协助制订学校具体的安全教育工作计划,抓好学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及管理,教师和家长安全知识培训,落实学校安全工作.若因工作失职失误则应负管理责任。

(六)教务主任:是学校教务工作安全的组织管理者,负责学校教务工作的安全管理,组织实施教务工作安全管理要求,抓好课堂、课间活动及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活动的安全管理。发现问题必须同政教处取得联系,并向分管领导汇报,及时做好落实整改。对安全工作应负管理责任。

(七)总务主任:是学校后勤保障及饮食卫生安全的组织管理者,负责学校的财产管理,对学校校舍及各种设施和学校食堂、商店等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组织实施学校后勤保障工作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维修校舍及各种设施,检查食品卫生质量,发现学校后勤保障及饮食卫生安全问题必须同政教处取得联系,并向分管领导汇报,及时做好落实整改.因失职失误导致学校财产丢失,后勤工作安全教育管理不到位,处理不善出现学生安全事故,与分管安全副校长负同等责任。

(八)其它科室主任:配合政教处做好本科室(处)所管辖的安全工作,经常性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组织实施安全隐患的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同政教处联系,向分管领导汇报,并及时落实整改.若因教育管理不到位,安全隐患排查不及时,整改措施不到位等出现安全事故,应承担管理责任。

(九)班主任:是所在班级学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学生学习、生活、课间活动、课外教育等方面的安全,应经常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常规教育和检查,定期开展安全排查,发现学生安全问题及时向政教处,分管副校长汇报,采取多种措施防止学生安全事故的发生.若因管理不善,教育不到位出现安全事故,则应承担管理责任。

(十)任课教师:是任课时段学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以下工作造成的安全事故负直接责任。未及时发现缺课、逃课学生,或发现而没有及时报告班主任;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擅离岗位、私自调课、提前下课、滞留学生,或上课期间管理不善的;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教师发现后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如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等等。

(十一)其他岗位人员:学校固定的或临时聘用的教职工,如门卫、宿管员、厨工、值周或值日教师等均应严格执行校园安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相关安全职责,如因失职、渎职出现安全事故,必须承担安全责任.四、安全事故责任处理程序

1、学生在校园或班级内发生一般伤害事故,如摔倒、碰伤等由班主 任协调处理,及时同家长联系,上报分管领导和值日领导。

2、学生在校园或班级内发生伤害事故影响大,或学生群伤、重伤以及造成死亡或学校财物丢失等重大安全事故由学校领导班子进行调 查,按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五、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处理办法

(一)上课期间:

1、教师在岗,认真履行职责,教学秩序良好。在不可预测的情况下,学生之间发生了意外的事故,由班主任、分管主任和分管安全工作的 领导帮助协调解决。2、教师擅离岗位、私自调课、私自放假、提前放学、滞留学生、没有严格执行学生课前缺勤清查制度,造成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教师负全部责任。

3、任课老师在上课之前应先清点学生人数,及时发现缺课、逃课学生,没有及时通知班主任,班主任没有及时联系学生家长,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学生失踪或在校内外发生安全事故等,教师负全部责任。

4、因学生不遵守课堂纪律,发生了意外事故,家长负60%的责任; 学校负20%的责任;教师负20%的教育管理不力的责任。

5、体育课和实验操作课期间:

教师未检查器材的安全性能,而导致学生发生了安全事故的,教

师负100%的责任;教师认真检查器材,对学生使用器材过程中,由于使用不当发生了学生意外事故,学校负20%的责任,家长负60%的责任,教师负20%的责任;因学生不遵守课堂纪律,发生意外事故的,家长负60%的责任;学校负20%的责任;教师负20%的责任.(二)课间活动:

学生在做不正当游戏或追逐打闹或爬高,由于学校值日领导、年级巡值、班主任教育管理不到位,学生自护意识不强出现意外事的 值周日领导、年级 巡值、班主任负30%责任。

(三)课间操:

1、体育教师不能及时到指定地点,导致学生发生意外事故的,体育 教师负50%的责任。

2、学校值周日领导、巡值、班主任监控、疏导学生上下楼梯,没有跟队,护送学生到指定的地点做操,造成学生发生上下楼梯拥挤,踩踏事 故的,总值、巡值、班主任各负30%责任。

(四)学生提前到校或放学在校内滞留:

早晨、午间学生到校后,由于值周日、早值、午值老师没有按时上岗,学生发生安全事故的,早值、午值老师负60%责任,值周日负30%责任。放学后,教师已离校,但还有本班学生滞留在学校,造

成学生发生意外事故的,班主任负50%的责任,总值负40%责任。

(五)学校集体活动:

1、班级外出活动未按规定向学校请示审批的,造成学生发生意外事 故的,谁组织,谁负全责。

2、校内学校组织的活动,由于班主任及任科教师组织不力,或由于班主任、任科教师或组织者未在场,学生出现偶发事故,班主任及任 科教师或组织者各负50%的责任。

3、校外学校组织的活动,由于组织者未到场、班主任和任科教师组织不力,造成学生意外事故的,组织者承担30%责任,学生能意识到行为后果但仍然实施者,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40%责任,班主任承担 30%责任。

(六)体罚学生:

体罚、变相体罚等人为造成学生不同程度伤害事故的,谁体罚,谁负 100%责任。

(七)校园内的设施:

1、教室内的设施一旦出现危险状态,班主任或有关老师要及时书面报告总务处。总务处必须在接到报告后,及时安排相关人员采取有效措施。班主任或有关老师未及时书面报告总务处。总务处在接到报告后,未及时处理,造成学生发生意外事故,或延误抢救时机造成重大损失的,班主任、总务处各负50%的责任。分管领导未及时督办,分管者负全部责任。分管领导吩咐督办,有关人员未及时办理的,有关人员负全部责任。因渎职、推委所造成的学生意外事故的发生,谁渎职、推委,谁负全部责任。

2、教室外的设施:电器设备、活动器材、消防器材、栏杆、围墙、教室门、窗、锁、学生教室用水等,后勤人员要定期检查、维修。未能及时检查、维修的,因渎职、推委所造成的学生以外事故的发生,谁渎职、推委,谁负全部责任。

(八)值周(日)领导及有关处室管理人员:

1、每日要坚持全天候的检查、登记在案。因未按时到岗或擅离职守,未能协助教师及时解决值日当天学生中发生的问题,所造成的学生意 外事故的发生,谁渎职、推委,谁负全部责任。

2、凡偶发事件,造成意外事故或影响较大的,所在班班主任必须在第一时间向年级主任、校长汇报。隐瞒不报,导致事故没有及时得到 处理,造成后果,班主任负全部责任。

六、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

学校成立以校长为组长,书记、副校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相关处室主任及年级主任为组员的学校安全事故鉴定领导小组,对学校发生 安全事故进行鉴定,经校委会讨论确定承担责任的程度。

七、安全事故责任承担内容和方式

1、学生伤害先经裁定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的医疗等费;

2、由于组织者、管理者没有按岗位要求到岗履职,造成学生重大意外伤害事故的,评优、晋级当年一票否决,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则师德考核不合格,考核基本合格或不合格,三年内不得晋升职

称职务,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经济和刑事责任.八、安全工作领导机构 组长:方锐

副组长:吴明远 陈新军

成员:雷成武 张靖宇 张宪武 夏阿童 金春晖 於世良

九、其它说明:

1、公民办幼儿园参照本规定执行。

安全责任制度 篇6

关键词: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必要性;可行性

一、相关内涵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食品的制造商、销售商等行业主题必须以食品安全责任为保险标的投保,特定的保险人必须承保并且对食品安全事件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

二、我国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从消费者角度来看,食品安全问题关系着国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得不到解决有可能引发社会矛盾;从企业角度来看,一旦发生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将付出巨额赔款,严重的有可能造成企业破产。从政府角度来看,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会严重影响政府的形象和在人民心中的威信。因此,加大对食品安全问题的处理力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

由于当前的索赔手续复杂,特别是一些不法商家企图逃避赔偿责任更加大了受害消费者的索赔难度。面对一些不甚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消费者往往选择放弃索赔。而当发生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时,当事企业面临巨额赔偿,由于其赔偿能力有限,可能无法给予受害者充分有效的赔偿。以强制方式推行食品安全保险后,鼓励消费者购买已投保食品,一旦发生事故,消费者可直接向专业的拥有足够保险基金的保险公司索赔,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为保险公司带来新的保费增长点

一种险种以强制方式推行后,其业务规模必然迅速扩大。以交强险为例,2006年7月我国正式施行交强险制度,此后,交强险的保费收入从2007年的218.8亿元猛增到2015年的1570.98亿元。如果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能够做到科学经营,将可能会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的收益,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减轻企业负担

一旦发生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企业将面临巨额的赔款,造成财务危机,甚至破产倒闭。因三聚氰胺事件影响于2009年破产的三鹿集团是典型的案列。出现这种情况的一部分原因在于食品企业没能有效分散食品安全风险。企业通过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可以把不确定的巨额赔偿化为固定的少量的保费支出,并摊入成本或流通费用。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将由保险公司出面赔偿,减轻了企业的赔偿负担,切实保障了企业经营的稳定性。

(四)减轻政府压力

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国计民生,是全社会高度关注的焦点。发生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后,政府不得不出面善后。特别是当企业无力赔偿时,需要政府动用财政对受害者给予补偿。以强制方式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可以充分体现出国家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高度重视以及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决心和力度。同时,保险公司介入,在事故发生前可以一定程度上减轻政府的监管压力,在事故发生后可以减轻政府的赔偿压力。

(五)防止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对于食品安全问题,事前防范远远重于事后补救。保险公司可以利用保险费率杠杆,设置免赔额、推行不出险优惠政策等手段提高食品企业的安全意识,促进企业自身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企业生产活动,有效降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频率,引领整个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三、我国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在我国,强制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呼声已久,然而,这项政策的可行性直到现在才逐渐具备。

(一)法律基础已现雏形

2014年5月1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重点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同时授权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办法。

(二)交强险的成功推行给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提供了参考依据

交强险制度实施后,保障程度逐步提高,初步实现了其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目的。交强险的可喜成绩给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推行提供了依据和经验。同时交强险的推行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些诸如经营亏损的问题也给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提供了前车之鉴。充分吸取交强险的经验、教训有助于设计出更为合理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产品。

(三)已经实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国家地区给我国带来了一定的思路

2013年6月19日,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公布《食品卫生管理法》。该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级别及规模的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及契约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同时,对于违反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规定的,在第四十七条中明确相应的惩罚,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或歇业、停业或废止公司、商业、工厂登记事项或食品业主的登陆等处罚。从目前来看,台湾地区的实践都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我国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四)我国保险业已具备相应的承保能力

2015年,中国保险业原保险保费收入24282.52亿元,同比增长20.00%。到2015年底,保险业总资产已达总资产123597.76亿元。保险业整体实力不断增强,承保能力大幅度提高。目前,我国已经从事了多种责任保险的经营,积累了大量的经营经验。并具备了一定的资金规模、人力资源、技术实力。

四、我国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对策建议

通过对必要性、可行性的分析,给出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

在构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过程中,目前已经有《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等主要法律,但还缺少配套的法规以及细则。可以对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构建《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使之成为完整的法律体系,将极大地促进食品安全保险制度的顺利推行。

(二)加强监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需要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确保其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监督保险公司开发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产品的是否合法合理,并将保险的条款与费率进行备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加强对食品企业的监管。加强对食品质量的检测,及时披露有质量问题的企业。建立黑白名单制度,给消费者以提示,同时保险公司也可以据此实行差别费率。

(三)加大政府补贴力度

我国的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多以中小企业为主,保费可能给其带来一定的财务负担。政府应该通过财政、税收等手段,减轻企业负担,鼓励企业投保积极性。对投保食品责任保险的食品企业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或保费补贴。同时,给予保险公司一定补贴,促使保险公司降低保费,使得保费在食品企业可接受的范围内。

(四)科学定价,开发合理的保险产品

不同的食品企业规模、经营种类有很大的不同,面临的风险大小也大相径庭。按照统一标准制定费率,对中小企业来说负担较重,同时也易造成逆选择。这要求保险公司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根据食品企业性质、规模、经营种类、经营地区等因素确定差别费率。同时,在政府补贴的情况下,确保保费在食品企业可接受的范围内,同时又保证自身获得合理盈利。这样才能维持业务的长远发展。

(五)建立试点,稳步推进

为了更好地推行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可以选取部分食品业较发达的省份、地区作为试点率先推行。根据试点的反应,效果,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使得更好不断扩大试点范围,直至覆盖全国。

参考文献:

安全责任制度 篇7

2008年在全国掀起巨大风波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于2009年以石家庄中院裁定三鹿集团破产之后在司法程序上划上了终止符,但法律意义上的程序终止,并不意味着此事件的真正终结,事实上受害儿童的家庭陷入了巨额的治疗费用无人买单却又索赔无门的窘境。为解决食品安全问题,我国在2009年2月通过了《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这也仅仅是加重了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违法成本,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类似受害儿童索赔无门这样的问题,可以说现有的法律和制度确实对上述问题无能为力。一次次的食品安全事件给人们敲响了警钟,如果在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发生时,政府还可以用法律制度不健全来为自己开脱,那么当食品安全问题再次发生之时,若政府还是束手无策,将会面临巨大的信任危机和民意压力。虽然政府在食品监管领域抱着很大的决心,但想短期内解决食品安全问题难度很大,特别是食品安全事件中受害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更值得重视。因此,应通过立法来推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该法律制度的内容。

产品责任保险始于1910年前后的英美毒品责任保险,至今已有100多年历史。早期的产品责任保险主要承保一些直接与人体健康有关的产品,其中主要的就是食品、药品和化妆品等,后来承保范围才逐渐扩大到各种其他产品。随着20世纪70年代美国确定了严格责任保险,西欧国家、日本、韩国、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等国的产品责任保险业务速度增长。目前,世界各国专门针对食品安全责任的保险很少,更多的是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纳入到产品责任保险之中。

在理论研究方面,虽然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责任保险制度已经十分完善,但是在单纯的食品责任保险领域研究和现行制度非常少。以美国和台湾地区为例,美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很发达,其理论研究多围绕产品责任保险展开,但是缺少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详细论述。由于美国对于缺陷产品实施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吓阻了违法行为的发生。我国台湾地区在2008年6月份修订了“食品卫生管理法”,其中第 21 条规定一定种类、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这凸显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重要性,但却把食品责任保险纳入到产品责任保险范畴。中国的产品责任保险始于1980年,当时主要是为了满足出口的需要,针对外贸出口产品设立,食品行业也有成功利用该保险规避风险的案例,但比起外国成熟市场还有非常大的差距。尽管我国食品安全责任险有了国内保险业务,但是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问题。

二、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法理基础

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人们一直认为法律制度的功能是为了矫正正义,即纠正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法主要关注的是受害人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以前的状态,在这种理念前提下侵权行为和保险制度没有任何联系,法院在处理产品侵权行为时,只需依法判决侵权行为了赔偿受害人损失即可实现正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侵权法的局限性逐渐暴露出来。由于过于简单地追求矫正正义,而忽视了要达到正义所需具备的其他因素,使其无法实现实质社会正义。依法赔偿的结果往往是企业付出巨大成本甚至破产的代价,受害者却仍得不到应有赔偿。正如波斯纳所认为的,“如果赔偿是过失制度的唯一目的,那它就是一种贫困的制度,因为它不但成本很高而且很不完善”[1]。

如果要走出困境就不能将产品侵权损害赔偿看作是单纯的私人纠纷,而应将其视作一个社会问题。因为现实已经表明侵权法所提倡的矫正正义只能实现形式上的公平和正义,并不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罗尔斯所提出的分配正义观的理念,恰恰可以弥补解决传统侵权领域矫正正义观的不足。作为建立“损失承担社会化”的责任保险制度的法理基础[2]。在分配正义的理念下,责任负担分配的正当理由,不是基于矫正正义的过错,而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分散损失能力的比较[3]。在责任保险制度中,受害人的损失由具有赔偿能力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从而为受害人实际获得赔偿提供了充分的保障,使该制度成为应付风险社会中无处不在的风险的保障工具,这一制度的利用社会化的机制,实现了财富的较为公平的分配,很好的体现了分配正义。我国台湾的学者对于责任保险制度必要性是这样认为的,“今日法律之趋势,皆认为未能由责任保险补偿过失行为之后果,本身即构成在经济上不负责任之行为[4]。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路径选择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主要牵涉到被保险人食品经营者和保险人保险公司。

首先,从被保险人食品经营者的角度来看,由于我国目前从事食品经营者从数量上来说多为资金有限,规模不大,销售额不高,产品销售区域也有限的小企业,而且企业的利润有限,且稳定性很差,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无疑会增加其经营成本,就其个体利益来做短期考量又似乎看不出任何好处。因此,小企业往往会认为其投保是在为大企业买单,如果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其投保的积极性肯定不高。

其次,从食品安全事件的特殊性来看,食品行业往往是小事故发生的概率很高,大事故发生的概率很低。对小企业来说,大部分受害者在发生小事故的情况下,由于出于诉讼成本的考量,往往会选择自认倒霉,即使是小部分受害者向企业提出索赔请求,企业凭借个体力量在付出极小成本的情况下往往就可以解决;在发生大事故的情形下(受生产规模和销售范围所限小企业发生大事故的可能性肯定低于大企业),发生了大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会远大于其企业的资产和个人资产,在此种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已经不能为其规避风险提供足够的激励。所以,如果潜在加害人的资产小于他们所引发的损失,出于对风险的厌恶,潜在的加害人会理性的排斥对保险的购买,这是责任保险产生强制性的原因之一[5]。

第三,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说,一般的商业保险皆以盈利为目的,责任保险却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以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按国际通行做法保险费率的设定应遵循不盈不亏的原则。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个体在市场经营中当然追求的是利益最大化,而责任保险并不能给其带来收益,反而会承担一定风险。因此,从其角度来考虑也有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强制化的必要。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强制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所以,如果要实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需要由相关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为实现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一公共政策,需要在法律或行政立法层面确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四、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内容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中投保人范围

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看,在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民事主体很多,而且小企业占绝大多数,如果要求所有的相关经营主体都投保,目前来说在实践中很难实现。比较好的解决办法是不要“一刀切”而是采取循序渐进的办法,先行规定达到一定规模的大中型企业必须投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进行试点。

首先,这些企业的规模大,影响力大,与小企业相比处理各种食品安全事故的成本更高(除了损失经济利益外,不能及时处理事故还可能造成商誉受损品牌价值受到影响)。因此,它们更愿意投保,强制责任保险从这些企业开始推广遇到的阻力会小很多。

其次,由于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在我国属于新型险种,国外的参照也很少,如何进行风险控制和事故理赔都没有很多的经验可以借鉴。因此,选择数量少且发生大事故概率高的大中型食品企业,往往能有助于保险公司能集中力量在短期内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理赔制度和体系。

第三,大中型企业的影响力大,这些企业的行为通常具有较强的示范效果。倘若食品安全责任险在试点企业取得显着成效,必能赢得公众信任,为今后其全面覆盖作出良好铺垫。最后,纵观这几年我国出现的影响力巨大的食品安全事件,更多的与大型食品企业有关,这些事件不仅给无数消费者带来巨大伤害,事故企业也是以元气大伤或破产收场。更糟糕的是引发了全民对食品行业的信任危机,以及由于赔偿和监管不力带来的政府信任危机。因此,以大中型企业为切入口,能有助于快速有效的重塑消费者对行业和政府的信心。具体认定大中型企业的规模必须考虑到企业的注册资本、销售额,生产或销售食品的数量、市场所覆盖的范围等诸多因素予以界定。

(二)保险责任范围

从保险原理来看,从经营效益考虑和风险控制考虑,保险公司多把投保人的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这样可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目前,我国设立的食品安全责任险也确实将投保人的故意和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毫无疑问,将被保险人的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范围之外对保险公司有利,能够有效的控制风险。但强制责任保险不仅仅是分担责任人的风险,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对事故中受害人的积极保护,从而实现社会的分配正义。中国尚处于社会转型期,传统道德影响力日渐式微,体现在商业领域表现为“货真价实,童叟无欺”等经商价值观以少人尊奉;与此同时,外部法律制度和监管体系尚不完善,中国的市场充斥着谎言、欺诈、知假贩假。

在这样的社会现实面前,如果将被保险人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设置为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则未来爆发的大量食品安全事件,受害者的利益还是难以得到保障,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保护受害人的终极价值的目的将在很大程度上难以实现。当然,如果将投保人的故意、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的风险会显著增大,但是考虑到责任保险尤其是强制责任保险的实质本身就是经由保险公司将社会财富和社会资源分配向弱者倾斜,使弱者在残酷的在面临危机时有所依靠。因此,其承担一定风险也是其分所当为。此外,保险公司面对风险并非无能为力,其可以通过设定赔偿限额和向被保险企业行使追偿权等手段来挽回自己的损失降低风险。

当然,责任保险所引发的道德危险也是不能回避的。在保险产品的创新过程中,责任保险和犯罪保险成为道德危险的高发领域,它常使人陷入道德困境[6]。在责任保险领域产生道德危险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人在被侵权者提供经济补偿的同时,也使被保险的侵权行为人从经济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如果将被保险人的故意和违法行为也纳入保险赔偿范围,被保险人势将更加无所顾忌,引发道德危险的可能性也大幅提高。对此不能因噎废食,最大可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始终是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终极价值。至于道德风险,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加大对被保险人的安全监督、灵活调整保险收费率、设立投保企业安全信用级别公示制度等方法来避免,而国家相关部门也应抓紧完善监管和处罚机制,从外部对企业以强有力的威慑。所以,根据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特殊意义,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局限于直接的人身损害,即包括受害者的死亡赔偿、伤残补偿、医疗补偿等。如果将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7]不利于保险的推广和全面覆盖。

(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权利义务划分

虽然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为国家立法强制实行的保险,但是并不因其由法律强制保障实施,就一定会得到各方的认可很快得到推广。由于强制责任保险的制度设计目的更多是为可能的受害者服务,所以对保险双方都有那么点勉为其难。“法不强人所难”是基本的法治原则之一,“法律不能要求不能实现的事情。……一旦出现了不切实际的要求,只有两种后果在前面等待:强迫公民去实现他们不可能实现的事情;或者对于公民由于不能实现这一要求而产生的违法行为保持沉默,无论出现那一种情况,都不会再有法治了”[8]。所以,为了避免富勒所说的两种后果的出现,就要合理确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尽可能的使双方都能接受,不那么勉为其难就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过失、违法行为不能免责。与此相对的就应该赋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监督权以控制风险。监督权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人在投保企业设立专门的监督员,定期与不定期的检查食品质量,在发现安全隐患之时有权利要求企业整改,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二是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事故发生频率和损失大小灵活调整收费标准。三是保险公司可以建立“投保企业安全信用级别”,依据合理标准将企业的食品安全现状分级对外公示,这样既能让消费者及时了解食品企业的安全情况,又能使食品企业重视食品安全管理,防范道德风险。

其次,应当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赔偿请求权。“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指在发生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食品药品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害赔偿额[9]。关于直接请求权的性质,有学者认为直接请求权的目的也是填补第三人的损失,就是损害赔偿请求权[10];也有学者认为直接请求权兼具保险金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双重性质,并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主。笔者以为无论是根据侵权法的责任自负原则还是合同法的责任相对性原则,第三人请求权都不可能是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只能是基于责任保险所体现的分配正义下的保险金请求权。以前在美国除了少数情形外,第三人是没有权利直接起诉侵权人的保险人的[11],我国的法律对于此点的规定比较模糊。《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法律只是规定了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直接支付,而并没有明确受害第三人是否有向保险人直接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在保险实务中,事故发生后,受害者一般会被要求先向食品经营企业索赔,例如在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中,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要先向受害人赔偿,之后保险公司再行侵权人赔付。但是,如果受害第三人如果没有直接请求权将会严重影响该保险的效用。第一,如果被保险人本身怠于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而其自己又无力赔偿的话就会影响到受害人的利益。第二,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赔偿后,有可能恶意的将赔偿金据为公司所有,甚至私人所有,再以破产来逃避赔偿责任,同样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第三,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设置的根本目的在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而免去被保险人这一中间环节,能最迅速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保险赔偿

1.赔偿限额。

由于食品安全事故可能造成成千上万的消费者受害,所以可能造成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极其巨大的。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风险中性者一般不会会愿意冒险承保,即使在强制承保的情况下,法律也不应该将如此巨大的风险强加在保险公司的头上。此外,如果要求保险公司承报此种无限额的保险,保险公司必将会收取巨额的保费,又会影响到被保险人的投保积极性。因此,承保人设定固定限额。当然这种限额是双方磋商而定的,限额越高,保费自然越高。

2.保险费率。

一般的商业保险自然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强制责任保险却主要是出于对公共利益保护和社会正义实现的目的来考虑的,保险费率的设定原则应遵循不盈不亏的原则,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强制责任保险设立的通行规则。强制责任保险虽然有其特殊性,但是既然是按照商业模式操作,当然应当按照保险经营的理论与原则来确定保险费率。正常情况下,保险费率的高低,取决于保险人所担风险的大小[12]。参照国内外产品责任险的费率厘定标准,再结合食品安全强制责任险的特性,应从下面几个因素考虑来厘定费率。一是经营的产品性质和可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的风险大小。食品行业在我国是比较成熟的行业,产品复杂多样,发生事故的风险也不一样。二是产品销售量及销售额。产品销售量大,销售额高则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必然大,费率自然要高。三是产品销售的地区范围。产品销售范围越广,风险自然越大。四是产品制造者的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水平。五是投保产品的过往事故率及赔偿金额。六是赔偿限额的高低。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在确立费率前,应当对投保人进行风险评估,厘定费率,当然费率并非一成不变,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对投保人进行监督时可以依据各项因素的变化灵活调整费率。如果投保人认为自己的各项指标有所变化或完善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调低费率,这样通过费率的灵活调整可以促使被保险人更加重视食品安全。

五、结语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本应是市场行为,但是市场的缺陷需要国家的干预。强制责任保险体现了行政干预的特色,其行政化的一面可以保证其迅速得以推广实施,以迅速有效地解决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中的受害者利益保护难题,以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

摘要: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进一步拷问企业家的良心,然而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不仅需要完善监管制度,同时还要加强对事故受害人的保护。从以往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理来看,受害人利益保护问题主要是靠政府来解决,这就使政府从一个监管者变为责任事故的承担者,不仅角色错乱而且会使受害人形成一种错误的心理依赖和路径依赖。本文分析了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可行性,提出构建我国的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应由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予以赔付,以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内容。

安全责任制度 篇8

一、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1. 政府没有强制立法

产品责任法到今天为止在我国还没有成立, 已有的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只对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和事故的事后事项做出了一些规定, 它对于食品安全风险事前防范的保险没有提及。

2.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展缓慢

我国的食品责任保险创立于2008年, 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与30家食品经营户签订了商品责任保险单, 此单保费为300元, 累计赔付限额达5万元。这标志着我国食责险的萌芽。但由于我国的立法不完善以及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充分, 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 很多消费者无法使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致使我国食品安全保险发展缓慢。

二、现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1. 缺乏健全的法律基础

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法律基础尚不健全, 《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经出现不适应当前实际的情况, 这有待于相关部门进行完善和强化。在我国食品安全的法律基础, 建立一个合理的、有效率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是首要任务。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有待进一步的合理化和科学化。

2. 索赔制度对消费者保护不足

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大体上执行的是期内索赔制, 其赔偿条件主要涵盖两方面:一是只对保险期限内提出的索赔负责;二是只对保险合同划定的上溯期内发生的损害负责。但是一些食品安全隐患要有很长一段时期才可显现, 也许已经过了上溯期, 因而不能获得补偿。

三、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议

1. 保险公司应发挥其行业职能

食责险业务复杂程度高, 涉及到原材料、生产、包装、销售各个方面, 保险公司在设计产品的时候, 应将种种风险因素考虑进去, 充分利用精算原理, 进行合理的费率设计。保险公司要聚集专业化高标准的人才和技术, 对食责险可以进行准确分析和判断。一方面, 可以降低研究和经营成本。另一方面, 有效地提高业务管理水平, 更好地发展食责险。

保险公司应该真正的将理赔工作落实到实处, 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理赔工作是保险公司的重要任务。群发性的食品安全事故是理赔工作的首要目标, 因为单发性的个体事故的原因判断的难度大, 给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造成了困难。如果一旦发生群发性的事故, 政府会大力调查事故的原因, 能够真正做到定性定责, 保险公司也能够在此基础上准确的进行理赔工作。

2. 政府应当发挥其政策职能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公益性极强, 社会影响力之大, 因而会伴随着较高的经营风险, 我国政府人员的监督管理与此种保险的充分推行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第一, 应尽快完善食品监管体系。目前多个部门分段监管的模式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体制。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监管体系主要有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以及保险监管机构。第二, 建立健全的食品召回制度。在更好地实施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方面, 我国应建立健全的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召回信息的更好发展, 对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具有一定的补充作用。此外, 一方面应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为食品召回责任主体。另一方面还要逐渐增强食品企业自我实施社会责任的行为。

四、国外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经验借鉴

国外大多数是把食品安全责任纳入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中去, 因此专门针对食品安全责任的保险险种比较少。20世纪70年代以来, 西方国家的产品得到了很大的增加, 主要是在数量上以及产品品种上的增加, 由此责任保险业务量得到了迅速增长。各国对产品安全责任保险的需求量不同, 这是在消费者的索赔意识、法律对产品责任事故损害补偿规定有所不同的情况下产生的。但从总体上来说, 西方各个主要国家都有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判例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进行了规范。

欧洲各国的食品管理手段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更为严格。2002年欧洲食品安全局 (EFSA) 在新食品法的基础上成立, 欧洲食品安全的监控体系同时成立。因此, 食品企业认识到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才是转移风险以及巨额索赔的重要手段, 这样才能使自己的风险与责任减小。

在日本, 1968年九州全味食品公司爆发的“米糠油”事件和1995年爆发的“森永砒霜奶粉”事件难以追究食品企业的法律责任, 此后, 日本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和法规进行食品安全监管主要运用的是以政治手段为核心。生产经营者的责任风险在很大程度上被缓解了, 这是由于日本政府作为食品安全责任的最终承担者, 其创立了食品责任保险基金, 给那些没有参保的企业所遭受的损失提供了及时的赔偿。

摘要:随着“瘦肉精”等事件的频繁发生, 食品安全问题成为我国目前至关重要的民生问题, 关系着人民群众的健康与安全。我国日益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 促使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进一步改善。本文在指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现状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之上, 给出了对于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建议, 此外还借鉴了国外保险公司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经验来建言献策。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责任保险

参考文献

[1]刘中华.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发展及制度构建[D].西南财经大学, 2012.

[2]吴莲莲.浅谈食品安全责任保险[J].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5 (02) :36-38.

安全责任制度 篇9

关键词: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

在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方式中, 当事人的行为无不围绕着证据展开。然而, 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够充分甚至根本不能提供证据, 以致产生客观事实不能查清或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而裁判机关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裁判。此时, 应当由哪一方来承担这种举证不能的后果?证明责任的问题由此产生。

一、证明责任制度的内涵辨析

(一) 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由古罗马的法学家使用。在英文中, 证明责任表述为“burden of proof”。早在19世纪末, 美国著名法学家塞耶就指出证明责任这一术语的含义有两种:第一种是指“负有这种特定责任的当事人, 对他已主张的任何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负担着风险———如果最终不能证明其主张, 他将会败诉”;第二种是指“在诉讼开始时, 或是在审理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 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1]

当前我国证据学理论界对证明责任的含义解释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学说:

1.行为责任说

行为责任, 又称“提供证据责任”、“形式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该学说是从“提供证据”或者“行为意义”的立场来认知和规定证明责任的内涵。是指提出“有利于己方的实体要件事实”的当事人, 对该事实有责任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

2.结果责任说

结果责任, 又称“说服责任”、“实质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该学说是从“说服法官”或者“结果意义”的角度来认知和规定证明责任的内涵, 是指在案件审理终结时, 法律所许可的证据或证明手段已经穷尽, 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 法院判决一方当事人败诉 (即承担不利益判决) 。

3.双重含义说

双重含义说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证明责任。目前, “双重含义说”在我国证据学界得到了广泛的接受。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此条款仅规定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条从行为证明责任与结果证明责任的双重角度, 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内涵及其分配问题。由此可见, 我国在立法上也承认了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

笔者赞同“双重含义说”, 认为证明责任既包括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 也包括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 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力诉讼后果。因而证明责任在学理上通常有主客观之分, 笔者将在下文中逐一分析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的内涵。

(二) 证明责任内涵之主观证明责任———主观证明责任的双重内涵

主观证明责任, 又称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形式证明责任, 是指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 通过自己的行为对争议的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是从当事人提供证据行为的角度解释证明责任, 把证明责任解释为当事人为避免败诉, 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

证明责任有抽象和具体之分。抛开具体的诉讼程序, 就一个要件事实发问, 由谁负担在诉讼中对要件事实举证, 此为抽象证明责任;若法官已经获得一定的事实信息并形成暂时的心证, 此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则为具体证明责任。[2]主观证明责任存在抽象和具体双重内涵。在诉讼程序开始前, 法律事先设定了由哪一方当事人就何种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为主观抽象证明责任;在诉讼程序进行当中, 法官对于事实已经获得一定的信息, 此时应当是由谁提供证明、尤其是提供反证的问题, 因此为主观具体证明责任。

主观抽象证明责任独立于诉讼而存在, 其分配与客观证明责任呈现出一致性;而主观具体证明责任则与具体诉讼有关, 强调法官基于阶段性的心证,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而将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转移。普维庭认为, 抽象证明责任是独立于每个诉讼的风险分配, 因此它纯粹是一个法律问题;而具体的证明提供责任则取决于每一次的证明评价, 即属于事实问题, 原则上它仅仅是作为法官对事实评价的附随而存在。基于此笔者认为, 可以将主观具体证明责任的概念排除在证明责任内涵之外, 仅将主观抽象证明责任纳入证明责任的内涵。

(三) 证明责任内涵之客观证明责任———从举证责任到客观证明责任的跨越

客观证明责任, 又称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是指当某个事实存在与否不明确时, 某一方当事人将承担以该事实为要件的、于己有利之法律效果不获认可的危险或不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许多学者将这一规定概括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即“谁主张, 谁举证”。然而, 这一说法并不精确, 在法学研究中产生了一系列问题。例如, 若双方当事人同时主张同一事实, 直至审判结束时该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责任”是否仅存在于诉讼中?针对以上问题普维庭提出, 客观证明责任这一概念已经将举证责任囊括其中, “举证责任不过是这个概念及其所揭示的理论体系在诉讼上的体现而已。”[3]

客观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别主要有两点:其一, 客观证明责任主要属于实体法, 是基于某一具体请求权而对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的预分配, 因而不能被转换或倒置, 而举证责任则可以在同一诉讼中多次被“转换或者倒置”;其二, 客观证明责任与具体的诉讼活动无关, 属于抽象的证明责任, 而举证责任则是具体的证明责任, 也就是说, 只有对某个具体的请求权的具体要件来说, 这时候应当由谁提供证据才是有意义的。

综合以上分析, 证明责任的内涵应当分为两部分:一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 如果不对某待证事实提供证据, 则当该事实真伪不明时就必须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是从法官角度出发, 当穷尽证明手段后待证事实依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 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风险。其中第二部分是证明责任的基础。由于判决最终要由法官依据法律及已知事实作出, 而非当事人在证明过程中付出的努力, 因此可以认为第一部分是对第二部分的同义表达。因此, 证明责任的本质即客观证明责任, 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 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危险或不利益。

二、证明责任制度的核心———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目前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中, 规范说是通说, 当然诸多学者在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批判和对现代型诉讼特征的研究中, 也提出了各种证明责任分配的新理论。

(一) 规范说概述

规范说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贝克创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罗森贝克以民事实体法规为出发点, 在对法规要件进行分类的基础上构建了该学说, 故日本学者新堂幸司又将其称为法律要件分类说。[4]

(二) 对规范说的批判及新学说概述

随着社会的发展, 规范说由于注重法律规定的外在形式而暴露其先天性的不足, 其最初的稳定性走向机械性, 预测性导致滞后性, 难以实现诉讼双方当事人在个案中存在的实质上的公平正义。因此, 许多学者另辟蹊径, 提出了证明责任分配的新学说。

1.盖然性说

该学说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 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依据。该学说的提出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 以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然而该学说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 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更多的取决于裁判人员的自由裁量, 这不但对裁判者的自身素质有着极高的要求, 在实践中也减少了法的可预见性。

2.危险领域说

该学说依据待证事实属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 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危险领域指“加害方能依据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方法进行实际控制的生活领域”。[5]

笔者认为,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 我国的民事诉讼属于“法规出发型”诉讼, 法官依据已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实体法所规定的要件事实, 而按照实体法的规定作出裁判。因此区分基本规范与对立规范, 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是完全可行的。因此应当坚持罗森贝克的“规范说”。但是, 当出现特殊诉讼情形时, 可以借鉴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的新学说如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 以促进该类型纠纷的公正、高效解决。

三、证明责任制度的价值

“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 形象的法谚一语道出了证明责任制度的重要。“这一制度是在任何诉讼, 任何诉讼种类, 并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可能面临的一个基本问题”。[6]由于证明责任制度的影响广泛, 笔者在本文中将着重介绍证明责任制度对民事诉诉讼的价值。证明责任制度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之中、影响着诉讼结果, 而且在民事诉讼开始之前它就已经在指挥着人们的行为, 例如诉前的证据保全。而诉讼前与诉讼后的证明责任制度价值均来源于诉讼中证明责任制度价值的延伸, 是通过其诉讼效果推导出的意义, 因此笔者将在下文中着重分析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和价值。

1.对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作出裁判

在诉讼中, 并非所有案件都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实。然而, 即使争讼的案件事实无法全部或部分查清, 法官仍需作出裁判。[7]此时, 证明责任制度的规范决定了法官终局裁判的内容。例如, 在一般侵权案件中, 若侵权人的“过错”要件无法证明, 法官通常会将败诉的风险分配给负有该要件证明责任的被侵权人。由此可知, 如果对证明责任作出了错误判断, 就会导致对证明问题的错误规定, 进而造成错误的事实认定和裁判。因此, 确立正确的证明责任制度对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下作出正确裁判具有重大价值。

2.对当事人:提供诉讼中攻击和防御的依据

在民事诉讼中, 双方当事人处于对抗状态, 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 处于攻击者的位置, 应向法院主张作为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 被告则处于防御者的位置, 应主张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正因为证明责任在诉讼发生前已经按照一定的标准分配于双方当事人, 原、被告才能够围绕着事实问题有序地展开攻击和防御。

3.对证据分类:为确定本证和反证提供依据

本证和反证的分类标准即证明责任, 离开了证明责任, 就无法正确地区分本证和反证。当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 法院可决定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继续举证, 只有其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才能免去进一步提供证据的责任。对于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 只要有提供的反证动摇了本证的证明力即可。[8]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03.

[2][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13.

[3][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02.

[4][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5]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192.

[6][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01.

[7][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65.

安全责任制度 篇10

(一) 法律之间缺乏协调。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 现在在我国基本上形成了以《环境保护法》为核心, 《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为基础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已经形成完整体系, 其间亦存在矛盾和冲突。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反过来解释, 那就意味着只要符合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当事人就可免责。《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 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环境保护法》第41条则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三部法律的规定明显出现法律冲突, 但由于后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中未明确作出“与本规定不符的, 以本规定为准”之类的排他性规定, 法律冲突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

(二) 未引入“环境损害”概念。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损害主要有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三种形式。实际上, 环境污染不仅可能对人身、财产、精神造成损害, 还可能对生态环境本身造成严重损害, 即“环境损害”或者说“对环境本身的损害”, 特别是污染可能致使自然环境的生态功能退化或丧失, 如污染导致地表水或地下水质退化、土壤等环境要素衰退、生态平衡的毁损。因此, 除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外, 还有必要引入“环境损害”的概念。

(三) 未充分考虑环境侵害的渐进性。

国内外的污染防治实践已经表明, 环境损害既可能是现实的, 它对人体、对环境产生实际损害结果的过程, 更可能是慢性的、潜在的、渐进的、逐步累积的。该部法律对此特点未予充分重视。

(四) 责任形式没有足够创新。

污染所致环境损害, 除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 以及通过治理污染实现恢复原状外, 还应当有体现环境污染侵权特点的责任方式, 但是侵权责任法中未进行规定。

除以上问题外, 由于侵权责任法仅就环境污染责任进行了四条规定, 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问题, 仍面临法律空白。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性建议

(一) 对环境侵权法律体系进行整合。

环境侵权领域已经出现明显的法律冲突, 解决诸多法律冲突, 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关键。因此, 需要权威部门就如何适用法律作出规定。从长远考虑以及对环境保护问题的重视, 我国应重新修订《环境保护法》, 将《环境影响评价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进行整合, 通过一部完整的法典实现对环境问题的充分保护。

(二) 宪法上将环境权明确。

人们在以环境权进行环境维权时, 缺少了宪政的基础, 致使环境维权举步维艰。所以我国应首先在宪法中明确使用环境权这一术语, 将环境权界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 确立公民环境权在宪法中的地位, 使环境方面的法律规定有了直接的宪法依据。

(三) 赋予更长的保护性时效。

民法通则规定, 合法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 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正是由于环境损害的渐进性, 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设计更长一些的特殊诉讼时效, 例如30年或者更长。

(四) 创新责任形式。

应当有体现环境污染侵权特点的责任方式。在某些情形, 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损害后, “恢复原状”在技术上已不可行, 可以考虑责令责任人异地生态修复或补偿, 实现一定区域内同等的生态功能效果。在责任人确实没有技术条件治理修复时, 还可以制定有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代为治理修复, 责令责任人承担费用。 此外, 由于环境污染产生不利损害影响的过程是渐进的, 治理环境污染和修复自然生态功能的过程也可能是缓慢的。自然环境和生态保护自有其规律, 人类迄今并未完全掌握治理和修复环境损害的规律和方法。治理污染的效果只有通过技术监测才能判断, 修复生态的成效也只有通过持续观察才能确定。通过监测有利于改进治理污染的方法, 通过观察有利于调整修复生态的方式。因此, 有必要创设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人跟踪监测、观察并适时调整治理修复方式等责任形式。

(五) 规范环境公益诉讼。

2005年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 “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 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 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国家首次明确提出推定环境公益诉讼。目前, 环境公益诉讼在地方依据取得积极进展。贵阳、无锡、昆明等地法院, 已经明确规定环保部门、人民检察院和环保团体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山东、四川、贵州、江西等地已经出现了实际案例。为了引导和规范环境公益诉讼, 建议《侵权责任法》补充规定:“检察机关或者经过登记的环保团体可以代表不特定多数的污染受害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污染环境给国家造成损害的, 由环保部门可以代表国家对排污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六) 推动和加强环境法律援助。

就诉讼理论而言, 诉辩双方之间是对立和平衡的关系。一方的强势一旦打破这种平衡, 就会导致公平正义的缺失。而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一般是经济上的强势群体, 这给受害人造成极大的诉讼压力。将法律援助制度引入在诉讼程序中, 一方面乃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即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种权利时, 不至于因交不起诉讼费而被拒之于法庭之外;另一方面也是帮助受害人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 以弥补其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不足。从法律援助发展的历史来看, 经济收入上的差距使得富人在诉讼中占有相当的优势。他们有能力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 能请到精通法律、辩论技巧高超的律师为他们进行辩护, 其权利往往也能够得到较为周全的保障。这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面临挑战。总之, 由经济地位悬殊势必造成诉讼地位的不平等, 作为一种补偿机制而存在, 构成了环境法律援助的基本动因。因此, 建议《侵权责任法》中增加关于环境侵权法律援助的规定。

(七) 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 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环境污染责任等保险业务, 推动责任保险等方面的立法工作。2007年一年内, 国务院发布的《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 研究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环保、财政等7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河流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要求, 在环境事故高发的区域和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环保、保监部门专门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为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经费确有保障, 有必要建立污染责任保险机制, 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环境污染风险较高的排污单位, 应当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摘要:在环境问题日益得到重视的今天, 人们也在逐渐开始关注自己对环境享有的权益,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侵权责任法》, 对环境污染责任进行了规定, 为环境侵权寻求救济提供了法律保障, 但其仅有的四条法律规定, 距离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还不能做到与时俱进, 仍需我们进行制度矫正。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问题,建议

参考文献

[1].赵娜, 万劲波著.我国环境侵权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分析[J].法制与社会, 2009, 7

[2].李静云.完善中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J].环境保护, 2009, 3

[3].朱世文环境侵权的特点及其法律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09, 2

[4].赵娜, 万劲波.我国环境侵权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分析[J].法制与社会, 2009, 7

[5].李静云.完善中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J].环境保护, 2009,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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