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长微博属性界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 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 为汇编作品, 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从上述国内法的规定来看汇编作品的关键在于汇编人对汇编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和汇编作品所体现出的“独创性”。所谓“选择或者编排”, 是指汇编作品以现有的作品或材料为基础, 将若干个作品、作品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进行的汇集整理。而“独创性”, 即汇编者通过材料的选取和安排所付出的智力劳动所形成的汇编作品要反映出作者的个性。博主汇编网友评论形成的长微博, 是一系列选择、编排、创作智力劳动成果的集合, 显然属于汇编作品。
二、微博评论的可版权性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之规定,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 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络版权作品与传统作品一样, 独创性、固定性和可复制性是其必备的三个实质性要件。在互联网这种特定的环境下, 微博评论以网络为载体, 在网络上以数字化形式进行创作和存储, 并向不特定对象重复传播, 具有固定性和可复制性。而独创性, 不是所有评论都满足条件。独创性, 是指作者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表达方式独自完成作品的创作。著作权法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评论。所以, 微博评论是否享有版权, 应当看发表的具体内容是否符合独创性要求。本文所讨论被汇编的评论, 是作者的思想火花和原创性的智力劳动所创作出的完整表达思想的文字, 和小说类似, 当然具备独创性, 所以其应当享有版权。
三、发布汇编评论的行为性质探讨
( 一) 此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情形, 属于侵权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作品, 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但行使著作权时, 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伯尔尼公约》规定“不损害汇编作品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TRIPS协议则规定“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可见, 虽然微博评论汇编人享有汇编的长微博的著作权, 但在行使著作权时, 必须尊重原微博评论作者的著作权。
在网络特定空间, 微博博主发表微博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 而通过汇编网友的评论形成的长微博则可以吸引更多的网友点击以及关注, 在客观上有助于提升博主的知名度, 从而吸引一些企业等与博主合作, 由博主在通过其微博发布相关广告并获得一定的报酬。博主汇编评论发布长微博是否能给博主带来切实的经济利益, 不能简单随意地把长微博的内容从微博博主的微博整体内容中抽离出来。微博作为一种分享和交流平台, 当前已逐渐成为企业营销、对外宣传的新工具, 企业可以通过微博达到信息发布、网络营销、品牌塑造、引领潮流等商业目的。1虽然微博评论汇编者发布的长微博, 并不一定能给自己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 但相关网络用户通过对长微博内容以及该微博账号内其他内容的连续关注和互动, 在客观上可以达到提高博主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宣传效果, 进而吸引广告投资商, 故博主发布长微博不可能没有任何商业目的。
( 二) 汇编行为适用“默示许可”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默示许可是指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且公之于众后, 只要作者事先未申明拒绝对作品的利用或者是经合理的公示催告后, 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允许对作品进行利用, 就推定作者认可了他人的使用, 作为一种补偿, 使用人应向作者支付报酬的制度。2默示许可是一种“在著作权人与作品的传播者之间没有明确合同关系时决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权利的补充机制”。而网络作品版权默示许可, 是指在网络作品版权授权许可使用的过程中, 被许可人虽然未获得网络作品版权人的明确授权, 但是通过网络作品版权人的行为或者沉默来推定该授权成立的网络作品版权有偿或者无偿使用的许可方式。3
微博评论的作者将其创作的作品公开发布到微博下, 就已经预料到可能会被其他网络用户以汇编、转载等形式传播的后果, 因此, 微博评论作品的作者是有将其作品许可以汇编等形式使用的意图。作为微博评论作品的作者, 提高了人气, 可以增加关注度, 还可以激发作者的创作欲望, 而被许可人也得到作品的许可使用, 双方的利益也到了平衡。
因此, 微博博主汇编网友评论的行为可以适用默示许可制度。
四、评论人著作权的保护
但是默示许可原则离不开对作者经济利益的合理保护。由于在默示许可制度中, 作者让渡了自己一部分权利, 依据利益平衡的原则, 在其他方面就应对版权人的利益进行更多的保障, 其中最需要明确的是微博评论作品版权默示许可中版权人的报酬请求权。
由于网络作品版权人和网络作品被许可人所在地的不确定性, 导致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在实践中很难得到实现。
我国《著作权法》将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规定为“非营利性”组织, 而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之规定, 版权集体管理组织被固定为“社会团体”, 并要求其履行相应的登记手续, 遵循关于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开展活动。4
对于网络作品版权的默示许可制度而言, 其所涉及的版权集体管理职能包括在版权许可使用中产生的许可使用费的支付问题。5但是这里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如果要实现其职能, 必须要得到网络作品版权人的授权权限。但是, 现实的情况是网络作品版权人的普遍化, 不可能每个人都授权给集体管理机构来管理其作品。
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法定许可情况下利用作品版权时, 集体管理组织代为收转付情形。笔者认为可将这种操作扩展到网络作品版权默示许可中, 即当版权人在不反对集体管理组织代为收取其报酬的情况下, 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将因默示许可产生的报酬进行转支付。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公告前款规定的备案信息, 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向权利人转付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使用费。
考虑到评论人发布微博评论时可能并无获得报酬的目的, 所以若权利人不主张自己的获得报酬权, 但是因为微博作者通过使用评论获得商业利益, 其不能因此拒绝向集体管理组织支付费用。
五、结论
微博博主汇编微博评论的行为, 因其或多或少带有营利性质, 故不构成对评论作品的合理使用。而适用默示许可制度有利于实现信息的共享, 促进信息的流通和传播, 增强网络信息的流量, 从而提高网络信息的利用质量。但是, 微博评论汇编者能否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行为本身直接推断评论者的沉默是“默示许可”, 从而能够像明示授权一样获得缔约效果呢? 这值得商榷。但如果进一步深人探讨就会发现, 立法可以肯定并规制某些特定情形下的默示许可, 不仅符合社会公众的利益, 而且并不违背权利人的初衷。6
本文中, 尽管笔者认为汇编行为可适用默示许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汇编者进行免责, 以使评论作品在网络平台上尽快捷的得以传播。但是版权制度归根结底是围绕保护作品创作者的利益来进行的, 唯有保护好作者的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 才能更好实现立法初衷。
摘要:本文拟从长微博和网友评论属性界定开始, 针对微博博主未经网友许可汇编其评论作品并发表的行为的性质进行探讨, 并提出对评论人相应的版权保护建议。
关键词:微博,侵权,汇编行为
注释
11 华盖创意 (北京) 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薇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 穗中法知民终字第738号].
22 黄汇.版权法上公共领域的衰落与兴起[J].现代法学, 2010 (4) :37.
33 吕炳斌.网络时代的版权默示许可制度一两起Google案的分析[J].电子知识产权, 2009 (7) .
44 郝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性质分析[J].山东理工大学图书馆, 2008 (7) .
55 曹晓明.网络作品版权默示许可研究[D].中南大学法学院硕士论文, 2013.5.
66 梅术文.信息网络传播权默示许可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法学, 2009 (6) .
相关文章:
现代营销经营版征稿启事02-09
现代列车运行控制系统02-09
下肢动脉闭塞症02-09
客运专线列车运行图评价指标体系设计02-09
自动闭塞02-09
教师资格考试高中政治复习资料:哲学常识02-09
学业水平考试高中政治02-09
教师资格考试高中政治02-09
高中政治知识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