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1996]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键词: 征收 暂行办法 建筑安装 管理

国税发[1996]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选3篇)

篇1:国税发[1996]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6〕127号

【发布机构】:国家税务总

【发文日期】:1996-07-22

【有效级别】: 有效

(通知略)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3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账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八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九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一项工程跨作业的,应按各年所得预缴、预扣和结算个人所得税。难以划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税款。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第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所)。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篇2:国税发[1996]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

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国税发[2002]190号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严格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审批管理制度,现将《四川省国家税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暂行办法

财产损失审批办法

弥补亏损审批办法

技术开发费审批办法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审批办法

金融保险修企业固定资产装修费审批办法

金融保险企业呆帐损失审批办法

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审批办法

金融保险企业坏帐损失审批办法

农村信用社呆帐核销审批办法

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办法

财产损失审批暂行办法

一、企业财产损失申报时间

1、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符合税前扣除规定的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终了后45日,需要报送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的,一般应在收到企业或下一级税务机关的申请后15日以内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机关在接到下一级机关的上报申请后,应在15日内做出答复。特殊情况或需要进行核定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2、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终了后的二个月。否则,过期不予以受理。

二、企业财产损失的审批权限

1、对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而形成的坏帐损失;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所形成的坏帐损失;因毁损、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因变卖资产而造成的资产损失;因被盗、贪污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因责任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等按其损失额的全部,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级国税局自行确定审批权限;损失额在全部按次在300万元以上的,逐级呈报省国税局审批。

2、对因盘亏造成的资产损失,按报批,其损失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的,由市州级国税局自行确定审批权限;其损失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逐级呈报省国税局审批。

三、企业申报财产损失需报送的资料

1、纳税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时需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按要求填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一式四份)和《财产损失明细汇总表》。

纳税人报送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中要注明财产损失的总额;财产的原值、已提折旧、净值;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等内容;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损的意见或证明;国家认可的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等。

2、纳税人申报坏账损失时要根据坏账损失产生的原因提供以下资料:

①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而形成的坏账损失,应取得债务人所在地司法机关所出具的债务人已破产或者死亡的法律文书、以及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或遗产偿还应收账款情况的法律文书。

②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所形成的坏账损失,境内发生的,企业应提供法院的败诉判决,或者提供应收账款催收记录、会计师事务所等国家认可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的债务人的财务报告;境外发生的,企业应提供催收函电、驻外使领馆机构确认意见或者国家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

3、纳税人申报资产盘亏、短缺、残损、霉变、自然灾害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区别不同情况提供资产清查、盘存情况的专题报告;有行业主管部门的企业,还需提供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品质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国家认可的中介机构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等资料。

①困盘亏造成的资产损失,应附有详细的资产清查盘点报告。

②因毁损、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取得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能确认发生灾害的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乡、镇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受灾证明。

③因变卖固定资产而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转让合同或协议、资产评估报告。

④因被盗、贪污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有关司法机关的结核案材料。

⑤困责任事故造成企业财产损失的,必须提供能确认发生责任事故的分安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有关责任人处理结果的材料。

4、纳税人申报对外投资损失时应根据损失的性质提供以下资料:

① 批准对外投资以及批准中途转让、到期收回对外投资的有关文件、资料;

②对外投资合同、协议或章程;

③对外投资购入、转让或到期兑现的有关合同、协议等。

5、上述发生财产损失的企业,如果在保险公司有投保的,必须提供保险部门损失估算及赔付的资料。

6、凡需上报省局审批的事项,须附国家认可的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7、其他税务部门要求报送的有关材料。

四、财产损失的审批程序

1、经办人初审;

2、处(科)领导复核;

3、局领导审批。

附件一:财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表

企业名称(章)金额单位:元 损失财产种类 财产原值 已提折旧

保险公司赔偿 责任人赔偿

残值或变价收入 清理费用 财产净损失 固定资产 流动资产 呆帐损失 坏帐损失 合计

企业申请扣除金额

财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的原因和金额 法人代表签章: 年月日

县级国税机关意见批准金额 签字(盖章)年月日

市地国税机关意见 批准金额

签字(盖章)年月日

省国税局意见 批准金额

签字(盖章)

年月日

说明:报送本表时,应提供“财产损失明细表”和有关部门损失财产的技术鉴定资料

附件二:财产损失明细汇总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年月日 企业申报情况

鉴定审核单位审查情况 财产名称

规格型号 计量单位 金额 金额 原值 折旧 净值 原值 折旧 净值

说明:本表为《财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表》的附表,并同时填报。发布日期:2002-11-21 有效性:有效; 税种:企业所得税,;

篇3:国税发[1996]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渝地税发[2007]222号发文单位: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发文日期: 2007-9-28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新修订的《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新《办法》)已经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07年第7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新《办法》从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管暂行办法》(渝地税发〔1998〕285号)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1999〕23号)同时废止。

二、2007年10月1日前已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到的工程,对工程已完成部分按原征收办法进行结算,对未完成部分按新《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执行。2007年10月1日后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到的工程,一律按新《办法》执行。

三、依照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按1%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指对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其取得的属于个人所得税其他应税项目的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在其核算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按1%征收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新《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所指情况是: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所得在核算地分配,工程项目所涉及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由该单位在核算地代扣代缴。

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73号)规定,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含自开和代开)中“代扣代缴税款”,是指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税款。因此,各区县局在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时,不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二)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项目征税。

(三)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按工程收入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1%.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七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八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 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开工之日前3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账号等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核算地税务机关在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时,必须注明该建筑安装单位和个人是否设立会计账簿,是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或查帐征收等内容。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对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扣、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方式。

对设立会计账簿,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且未实行个人承包的企业和个人,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应扣、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查实征收。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或经查实有个人承包行为的企业,应按工程收入1%预扣个人所得税;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个人,应按工程收入1% 预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完工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结算申请申请结算时应填写《重庆市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结算表》(见附件,以下简称《结算表》),并提供相关帐簿、会计报表、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其核算地税务机关应在《结算表》中签注该项目核算是否准确、完整,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是否纳入统一核算等内容。

第十三条 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要作好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结算工作。工程完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出的结算申请以及相关资料和实际经营情况,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结算:

(一)凡企业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完整,实行查账征收,所涉及工程项目的收入和支出纳入统一核算,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据实结算个人所得税。

(二)凡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核算不准确、不完整的,所涉及工程项目的收入和支出未纳入统一核算,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结算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作业是指市内企业或个人跨区县从事建筑安装作业,以及市外企业或个人来渝从事建筑安装作业。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66553826@qq.com

上一篇:然气安装员工个人总结 下一篇:货架安装验收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