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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解读(精选5篇)
篇1: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解读
【发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发布日期】2009-01-31 【生效日期】2009-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
安徽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
(2009年1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科研、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第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完善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按规定时限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第七条 鼓励采用现场混装炸药新技术,限制、淘汰落后的民用爆炸产品和生产技术,推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支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的技术创新。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并提交能证明符合条件的材料。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按程序对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因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异地建设的,或者采用现场混装作业方式进行生产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经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后,报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报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办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变更手续。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住所发生变更的,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变更手续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民爆器材甲级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销售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报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提交《条例》规定的相关材料。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严格按许可的品种、数量及规定路线运输。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专用车辆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防范的要求,禁止用非专用车辆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单位在异地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爆破作业单位与爆破设计单位联合承担爆破工程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各自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民用爆炸物品配送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以及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申请爆破作业的单位租赁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应当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申请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自租赁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租赁协议报专用仓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区、试验场、销毁场和专用仓库外部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区内,不得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国家和地方重点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须在安全防护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区、试验场、销毁场和专用仓库应当迁建,迁建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主管部门对取得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实行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发现生产、销售企业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恢复生产、销售活动。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公安、安全监管、工商和交通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阻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处罚,《条例》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篇2: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解读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发布日期】2005-04-04 【生效日期】2005-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四月四日
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科技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和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七条第七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通讯设施、广播电视设施、自动控制和监控设施;
(五)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活动。
第十条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予以批准,并出具审核意见书;对不符合防雷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验收。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根据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审核。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重新验收。
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不合格的,应当告知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及时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复检。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测工作规程,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准确、公正,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该装置的检测单位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安装防雷装置的;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以及检测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交付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五)未定期对防雷装置申报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的。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财产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防雷装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对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篇3: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解读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发布日期】2004-08-04 【生效日期】2004-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保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指城市内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等客运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第三条 城市公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有序竞争、协调发展、服务乘客的原则,优先发展大运量城市公交。?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交发展实行宏观调控,通过市场机制合理配置城市公交资源,对城市公交发展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条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加强城市公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公交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多种经营主体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公交。?
第七条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公交、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交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公交专业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第八条 城市公交专业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公交线路、场(厂)站设施及枢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用地规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第九条 城市中的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轮船客运码头等工程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城市公交设施,并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港湾式公交站点、候车亭等。在车辆容易堵塞等特殊路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城市公交优先通行车道和设施。?
第十条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理、可行的营运和经营方案;?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驾驶员、乘务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列条件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交线路和设施,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行驶和停靠。?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者改变城市公交营运线路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对其所属的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确保其性能完好。?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营运车辆显著位置标明城市公交线路编号以及起始和终点站名、行车路线、始末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城市公交票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城市公交票价时,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免收下列乘客或者货物的乘车费用:?
(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盲人、7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其他持有免费乘车证件的人员;?
(二)成年人携带的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
(三)乘客携带的重量20千克或者体积?0.125?立方米以下的物品。?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公交营运规范。?
城市公交营运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遵守城市公交营运规范,为乘客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车辆营运线路和停靠站点,不得拒载乘客或者中途逐客; ?
(二)车辆驶入站点,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车辆驶出站点,提前关好车门,缓速启动;?
(三)不得将车辆停在站点长时间等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四)按照规定报站名、售票和给付乘客票据;?
(五)营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城市公交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购买与到达站点相符的车票;?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易污染的物品上车;?
(三)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扔废弃物;?
(四)不得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交乘客对城市公交经营者、营运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交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中断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影响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损害乘客利益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交乘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其乘座城市公交车辆;造成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发放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城市公交经营者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对城市公交乘客提出的投诉,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解读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发布日期】2008-11-19 【生效日期】200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安徽省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安徽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促进经营者加强成本管理,建立健全成本约束机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下称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省或者一定区域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制定价格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也可以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成本监审工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成本监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政府制定价格目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按照规定实行价格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制定和调整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第五条 成本监审实行政府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成本监审间隔时限,间隔时限不得少于1年。
第六条第六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会计内不得交叉实施政府制定价格前成本监审和定期成本监审。
对已经成本监审制定的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在规定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第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以核定的平均成本作为定价成本。
第八条第八条 实行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国家有统一规定的定价成本具体监审核算办法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统一规定。
第九条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核算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分别核算。
第十条第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成本监审前,向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成本监审通知书应当载明具体实施成本监审的成本调查机构、监审日期、经营者应当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以及与成本监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主要成本项目、内涵、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说明;
(四)最近3年成本变动情况及其原因说明;
(五)最近3年与成本直接相关的主要凭证原件或者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尚未营业或者营业不足1年的,经营者应当提供经有权审批单位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前款第(一)、(六)项规定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成本资料进行审查,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予以补正。
经营者拒绝提供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成本资料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成本监审或者中止当次成本监审,并不予制定、调整价格;确需调低价格的,可以同地区或者相类似地区同行业的较低成本为依据调整。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审查合格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核算办法等规定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监审。监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成本项目、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
(二)成本是否与生产经营过程直接或者间接相关;
(三)经营者的成本分摊是否合理;
(四)其他与成本相关,需要监审的内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对经营者成本的监审结果,核算定价成本。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四)生产经营支出中已经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政策或者政府给予补偿的部分;
(五)向投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六)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等支出;
(七)不符合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核算办法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形成定价成本监审意见后,应当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定价成本监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及其基本情况;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监审的主要内容;
(五)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情况及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由参与成本监审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经过成本监审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中附具成本监审报告。需要举行价格听证的,应当向参加价格听证的代表通报成本监审情况。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成本监审需要,对经营者实施书面成本监审或者实地成本监审。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对专业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成本监审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成本监审工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证件,做好成本监审记录。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成本监审工作时,应当主动回避。
经营者知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与成本监审工作有利害关系的,有权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情况属实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为掌握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行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可以选择部分经营者作为成本监审点,建立重要商品和服务定点成本监审制度。
成本监审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为其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平均生产经营成本及供求信息等服务,并对其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被列为成本监审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填写成本监审表,并按时报送。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成本监审点报送的有关资料,应当及时汇总,并定期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核算办法实施成本监审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回避的;
(三)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不得收费,其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标准时,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解读
【发布文号】皖政[1998]13号 【发布日期】1998-04-06 【生效日期】1998-04-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安徽省建筑工程
施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1998]13号)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
安徽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建筑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安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工程。
第三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工程合同造价在30万元以下并且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小型建筑工程除外,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填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建设单位与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依法订立的书面合同,建筑施工企业选派的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
(四)需要拆迁的,应当提供由拆迁人、被委托拆迁人和建筑施工企业共同出具的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的证明。
(五)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建设单位的开户银行依法出具的资信证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应当提供财政部门出具的审查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意见书。
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建筑工程,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建筑工程,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造价的30%;房地产开发项目,法律、法规对其到位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组织设计、质量监督通知书等材料。
(八)根据国务院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与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依法订立的书面监理合同。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第五条 工程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工程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以及玻璃幕墙等特种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工程合同造价在1亿元以上的建筑工程以及玻璃幕墙等特种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行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15日内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七条 第七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第八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6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九条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印制。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编号共12位数字,前4位为发证机关所在地、市、县的代码,5至8位为发证年月,后4位为发证顺序号。
第十条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并处理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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