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卫生公约

关键词: 会议 认识 职业 疾病

安全卫生公约(共8篇)

篇1:安全卫生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2006年5月31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95届会议。会议认识到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在全球危害的严重性,需采取进一步行动减少。保护工人免遭由就业而引起的身体不适、疾病和伤害是国际劳工组织在其《章程》中规定的目标之一;认识到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对生产率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负面影响;注意到《费城宣言》第三段(g)规定,国际劳工组织具有在世界各国推动将实现充分保护各业工人生命与健康的各项计划的庄严义务;关注到1998年《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工作中基本原则和权利宣言及其后续措施》;注意到《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55号)》和《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建议书(第164号)》和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相关的国际劳工组织其他文书,以及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是国际劳工组织为所有人争取体面劳动议程的组成部分。国际劳工大会在其第91届会议(2003年)上通过的关于国际劳工组织在职业安全与卫生领域与标准相关活动的结论——《一个全球战略》,特别将职业安全与卫生列为国家议程优先事项,并强调不断促进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的重要性,并决定就职业安全与卫生(本届会议议程的第四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经确定这些建议应采用国际公约的形式;于2006年6月15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2006年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公约。

一、定义

第1条

就本公约而言:

(a)“国家政策”系指根据1981年职业安全与卫生公约(第155号)第4条的原则制定的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和工作环境政策;

(b)“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或“国家体系”系指为实施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政策和计划提供主要框架的基础设施;

(c)“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计划”或“国家计划”系指包括须在事先确定的时间框架内实现的目标、为改善职业安全与卫生而制定的优先事项和行动手段以及评估进展的方法等在内的任何国家计划;

(d)“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系指这样一种文化:享有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的权利在所有层面得到尊重,政府、雇主和工人通过一套明确权利、责任和义务的制度,积极参与确保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而且预防原则是这些层面最优先考虑的事项。

二、目标

第2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应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国家政策、国家体系和国家计划的方式,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的持续改善,以预防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

2.各成员国应采取积极步骤,在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与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相关的文书中确立的原则的情况下,通过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和国家计划,逐步实现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

3.各成员国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下,应定期研究采取何种措施来批准国际劳工组织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的有关公约。

三、国家政策

第3条

1.各成员国应通过制定国家政策的方式来促进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

2.各成员国应在各相关层面上促进和提高工人享有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的权利。

3.在拟定国家政策时,各成员国根据国情和惯例,而且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下,应促进评估职业风险或危害、对职业风险或危害源头治理、并营造一个包括信息、协商和培训在内的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等各项基本原则。

四、国家体系

第4条

1.各成员国应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下,建立、保持、逐步发展并定期审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

2.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应包括:

(a)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法律、规章、集体协议(凡适宜时)和任何其它与职业安全与卫生相关的文书;

(b)根据各国法律和惯例,任命的一个或多个负责职业安全与卫生事务的权力部门或机构;

(c)确定符合国家法律和规章的各种机制,包括监察体制;和

(d)推动企业管理层、工人及其代表间的合作,将其作为与工作场所相关的预防措施的关键环节而作出的各项安排。

3.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应包括:

(a)一个或多个国家级职业安全与卫生工作三方咨询机构;

(b)职业安全与卫生的信息和咨询服务;

(c)开展职业安全与卫生培训;

(d)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惯例提供的职业卫生设施;

(e)有关职业安全与卫生的研究;

(f)在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相关文书的情况下,为收集和分析职业伤害和职业病数据而建立的机制;

(g)与职业伤害和疾病的相关保险或社会保障方案进行合作的规定;

(h)为逐步改善微型和中小型企业以及非正规经济中的职业安全与卫生条件而设立的支持机制。

五、国家计划

第5条

1.各成员国应在与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的情况下,制定、实施、监测、评估并定期审查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计划。

2.该国家计划应该:

(a)促进国家预防性安全与卫生文化的发展;

(b)为了预防职业伤害、疾病和死亡,促进工作场所的安全与卫生,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消除或最大程度地减少与工作有关的危害与风险,为保护工人做出的贡献;

(c)在对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状况、包括对国家职业安全与卫生体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予以制定和审查;

(d)包括列入目标、具体目标和进展指标;

(e)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有助于逐步实现安全与卫生的工作环境的配套的国家方案与计划来获得支持。

3.该国家计划应广为宣传,并尽可能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批准和实施。

六、最后条款

第6条

本公约对任何国际劳工公约或建议书不作修订。

第7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家劳工局长登记。

第8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9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0条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成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成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11条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12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13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成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

第9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成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成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14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篇2:安全卫生公约

为了加强寝室文明建设,不断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文明水准,优化育人环境,努力使学生寝室环境达到“清洁整齐、文明有序、温馨舒适”的总体要求,培养学生良好的社会公德。特订立以下公约,望全体同学遵照执行。

1、听从值周教师、值班人员及寝室室长的安排、管理,遇突发事件及时向值周教师和班主任报告。

2、服从管理,不随意调换寝室和床位,不准在外面留宿或夜不归宿。如有特殊情况,需向班主任和值班人员请假。

3、遵章守纪,言行文明,做到“五不”:不吸烟、不喝酒、不赌博、不斗殴、不盗窃。4、熄灯铃响后,马上安静,不大声喧哗,不讲话、不吃东西,不做其他事情,为他人和自己创造良好、安静的休息环境。

5、起床铃响后,立即起床,并迅速整理好内务;不睡懒觉,迅速洗漱。

6、实行轮流值日制度,定时进行打扫,保持门窗、地面、墙壁干净无灰尘,室长负责督促全室成员内务。

7、勤洗衣被,早起叠被,整理床单和内务,寝室内物品按要求摆放,床上用品,床下的物品应摆放整齐有序。

8、不乱扔纸屑,果皮等杂物;不向窗外、门前泼水、丢弃杂物,不破坏环境卫生清洁;不吃零食。

9、室内的鞋子、被子、毛巾、牙杯、衣物、背包等物品摆放整齐,各成一条直线。10、经常开启门窗,保持室内空气流通。

11、大量现金存入熟悉的老师处,贵重物品妥善保管。

12、严禁互串寝室,严禁留宿外人,不随便进入其他寝室;不串床铺,不在床上蹦跳,不在室内做游戏。

13、室内禁止生火,不准点蜡烛。

14、不得乱拉乱接电源,不准违章使用电器。

15、发现不法分子或可疑人员等不安全事件,室长要及时报告。

16、上铺同学礼貌上床,脱鞋脸朝里(下床时脸也朝里着下),上铺同学上床时,下铺同学不得做出防碍的举动,确保安全。

17、爱护门窗,禁止用脚踢门,进出轻手关门。

18、空出的床位,不得乱砸乱拆床铺。

19、不得在墙壁上乱写、乱画、乱贴东西。

篇3:安全卫生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劳工标准在国际上被认为具有高度的权威地位, 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并日益成为各国制定法律法规的标准文书。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 将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相联系是一个必然趋势。

1995年6月22日, 国际劳工组织在日内瓦举行的第82届会议上通过了《矿山安全和卫生公约》 (以下简称176号《公约》) 。176号《公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各国在矿山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采取行动, 制定国家矿山安全和卫生政策、法规和实施制度, 并要求政府、主管部门、雇主、工人承担各自的职责, 确保矿山职工拥有安全与健康的工作环境和体面的工作, 促进采矿业的可持续发展。

176号《公约》主要是政府对国际团体做出的承诺, 以其努力在改善采矿业职业安全和卫生领域做出全面贡献, 这对促进全球采矿业健康持续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第一, 176号《公约》规定了采矿业职业安全与卫生方面应具备的最低要求, 是对改善国家采矿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一步;第二, 176号《公约》可以促进矿山安全与卫生总体状况, 改善劳动者的工作环境, 消除或减少劳动者发生安全事故和职业病, 维护劳动者权益, 使劳动者在安全卫生和具备人格尊严的条件下获得体面工作;第三, 176号《公约》将为国际劳工组织和其成员国间的合作提供更好、更牢固的构架, 保证采矿业职业安全和卫生的持续改善。

2矿山安全和卫生公约的主要内容

176号《公约》建立在国际好的做法和吸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 应用现代系统管理方法, 体现了矿山领域最低安全卫生要求的国际一致意见。176号《公约》对成员国的政府、主管部门、雇主和工人的职责和权利作了规定。

2.1政府

政府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国家矿山安全卫生整体政策和法律法规。176号《公约》要求成员国的政府与雇主组织、工人组织协商, 制定和执行有关矿山安全与卫生, 特别是使176号《公约》实施的整体政策, 并定期检查政策的执行情况。为确保176号《公约》各条款的贯彻实施, 政府还应制定矿山安全卫生法律法规, 提供监察设施和物质条件以监督履行公约措施的执行情况, 并指定负责监督和管理矿山安全与卫生各方面工作的主管机关。

2.2主管部门

176号《公约》规定主管部门应享有以下几项权利和义务:一是矿山安全卫生检查、监测和管理。主管部门依据矿山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指南或操作规程, 对矿山职业安全与卫生的各个方面进行检查、监测、管理。二是矿山安全卫生监察。主管机关应任命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员对矿山安全和卫生状况实施监察, 发现重大隐患有权中止采矿活动, 使矿山安全卫生情况处于国家掌控之下。三是事故、隐患的报告和调查。对人身伤亡事故、隐患和矿山灾难实行报告制度, 并调查事故原因, 为纠正和预防同类事故和隐患提供措施依据。四是矿山安全事故、职业病和隐患统计。建立制度, 对安全生产事故、职业病和隐患进行统计, 统计资料汇编, 并定期向公众公布。五是确保工人拥有参与工作场所安全与卫生协商的权利。六是制定法规确保矿山炸药和引火装置的制造、贮存、运输和使用等危险作业, 应由具有相应能力和资质的人员操作。

2.3雇主

176号《公约》规定雇主承担以下几项义务:一是对危险因素进行辨识和评价, 按照消除危险、控制危险、制定规章制度、使用个人防护装备的优先顺序制定安全措施。二是对风险较大工艺、设备设施、材料和工作场所采取措施, 如矿山设计、建造和报废, 电气、机械和通讯装备, 安全出口, 地下工作场所, 弃矿场, 火灾和爆炸场所, 有害材料和废物, 物理、化学和生物危害等。三是保证在开工前和有任何重大变动时制订矿区工作计划, 针对每个矿山制定应急计划, 提供矿山救护和急救设备。四是为工人免费提供安全与卫生事务培训和再培训。五是对每个班次实行适当监督和管理, 使每个岗位安全卫生状况处于掌控之中。六是使所有井下人员的姓名及所在位置在任何时间都被准确掌握。七是雇主应保证向接触矿山特有职业危害的工人提供定期卫生监督。八是提供良好的辅助设备设施, 如环境良好的洗浴、更衣和进餐便利条件和设施。九是两个或两个以上雇主在同一矿山作业, 负责该矿山的雇主负主要安全卫生责任。

2.4工人或工人代表

176号《公约》明确了工人或工人代表的四项权利和三项义务:一是知情权。了解和被告知可能影响他们安全与卫生工作场所中的危害, 获取由雇主或主管机关掌握的与他们安全或卫生有关的资料, 获得与他们被安置区域有关的事故和隐患信息。二是紧急避险权。在经合理判断可能发生对他们的安全或卫生造成严重危险的情况下, 从矿山的任何地点自行撤离。三是监督权。监视和调查安全与卫生事务, 参与雇主和主管机关在工作场所进行的监察和调查, 在有正当理由关注安全与卫生状况时, 可要求并应得到雇主和主管机关的监察和调查。四是查询与工作有关的安全卫生资料, 获得安全卫生专家或顾问技术咨询的权利。五是报告义务。向雇主和主管机关报告事故、隐患和危害, 报告可能危及自己或他人安全与卫生的危险。六是接受安全与卫生培训, 遵守规章制度, 关注自己及他人安全, 正确使用防护服装、装置和设备。七是协商与合作义务。就安全与卫生事务, 与雇主和主管机关协商。为了使雇主履行安全卫生责任和义务, 积极与雇主合作。

另外, 176号《公约》鼓励雇主与工人及其代表合作, 促进矿山安全与卫生工作。总之, 176号《公约》在总体上详细规定了政策中应当考虑的措施以及国家、政府主管部门、企业和工人应采取的具体行动规则。

3我国矿山安全和卫生立法与176号《公约》的差距

为了改善矿山业安全和卫生条件, 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减少人员伤亡和职业病例数, 近几年, 我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矿山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初步形成了矿山职业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体系, 但是, 与ILO通过的176号《公约》相比, 还存在一定的差距。176号《公约》规定的内容覆盖面很广泛, 既包括对国家的要求、也包括对政府主管部门、雇主和工人的要求, 且每一方面又包含若干条款。我国法律法规在某些方面规定的很细, 但某些方面未有提及,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 176号《公约》特别强调建立三方协商机制, 矿山安全与卫生政策的出台应事先与雇主代表和工人组织沟通, 以便政策的执行。我国《工会法》规定劳动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 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劳动关系涉及内容十分广泛, 包括职业安全和卫生。目前, 我国三方协商机制是指劳动部门、企业家联合协会和工会。事实上, 矿山职业安全卫生主要涉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卫生部门;企业家联合协会主要代表国有企业的利益, 而非近些年发展起来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其他经济组织的利益;工会更多的是代替工人而非代表工人。所以, 我国矿山职业安全和卫生三方协商机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176号《公约》所指的“三方机制”。

(2) 176号《公约》强调对事故、职业病和隐患统计资料进行汇编并公布。我国《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规定对事故、职业病、隐患进行统计, 事故向社会公布, 但未规定对事故、职业病和隐患统计资料进行汇编, 也未规定公布职业病和隐患。

(3) 176号《公约》强调采取措施, 鼓励雇主与工人及其代表合作促进矿山的安全与卫生。客观地说, 我国在鼓励雇主与工人及其代表合作促进矿山安全与卫生方面重视程度不够, 与176号公约相比存在一定差距。令人欣喜的是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雇主与工人合作的重要性并采取了一些措施, 如建议企业建立工会委员会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委员会, 并取得了一定成效。我国政府正在考虑采取进一步的措施加强雇主与工人合作以促进矿山职业安全与卫生工作。

另外, 176号《公约》对于具体的职业安全和卫生事宜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如所有井下人员的姓名及所在位置在任何时间都被准确掌握, 赋予安全和卫生工人代表享有咨询专家的权力, 矿山企业应提供良好的进餐条件和设施, 以及雇主应按消除、控制和降低危险源、使用个人防护装备的优先次序对危险进行评估和控制等。对此, 我国法规未做明确规定, 即便在某些方面一些企业的确是这样做的。

4完善我国矿山安全和卫生法律法规建议

176号《公约》建立在国际好的做法和吸取经验教训的基础上, 应用现代系统管理方法, 体现了矿山领域最低安全卫生要求的国际一致意见。从我国矿山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与176号《公约》的差距可以看出, 若与176号公约达成一致, 我国尚需在以下四方面做出改进:

(1) 进一步完善三方协商机制

完善法律法规, 确立矿山职业安全和卫生三方协商机制, 政府方应由矿山职业安全和卫生主管部门构成, 企业方应由能代表大多数经济形式的组织构成, 包括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明确三方在矿山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的职责以及运行模式, 充分发挥各方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独立作用。

(2) 进一步明确矿山安全卫生主管部门职责

第一, 完善事故、职业病和隐患统计与报告制度, 明确矿山安全与卫生主管部门定期对事故、职业病和隐患做统计资料汇编并公布。事故、职业病和隐患数据是我国安全生产状况和职业危害状况的真实反映, 明确统计指标、科学分析数据有利于制定安全卫生对策措施, 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改变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高发局面。

第二, 对矿山企业统一实行监察制度, 明确监察员职责。目前, 我国煤矿实行监察制度, 监察员由主管部门指定。金属非金属等矿山与其他行业一样实行属地综合安全监督管理, 法规更关注监管机构而非监管人员的职责。176号《公约》既关注矿山职业安全与卫生专门主管部门, 又强调主管部门指定专门安全卫生监察人员进行监察或监管。事实上, 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除了矿种不同外, 并无性质的根本差异, 都属于风险较大的行业, 应实行同一种监察制度, 确定监察员的责、权、利。

(3) 以法律法规形式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的义务

包括积极采用安全科学技术, 配备相应的通讯设备器材, 使所有井下人员的姓名及所在位置在任何时间都被准确掌握;提供环境良好的进餐便利条件和设施;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时, 雇主应按消除危险、控制危险源、制定安全规章制度、使用个人防护装备的优先次序控制危险。

(4) 赋予工人安全与卫生权利和义务

工人应享有查询与自身工作有关的职业安全和卫生情况, 以及就安全与卫生事务向专家进行技术咨询的权利。工人应能及时获得雇主和政府为保证职业安全卫生所采取措施的足够信息, 就安全与卫生事务与雇主和主管部门进行及时协商。

摘要: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劳工标准在国际上被认为具有高度的权威地位, 日益成为各国制定法律法规的标准文书。176号《公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各国在矿山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采取行动, 制定国家矿山安全和卫生政策、法规和实施制度, 并要求政府、主管部门、雇主、工人承担各自的职责, 确保矿山职工拥有安全与健康的工作环境和体面的工作, 促进采矿业的可持续发展。通过我国矿山法律法规与176号《公约》的比对分析, 本文提出了应进一步完善访协商机制, 明确主管部门职责, 以法律法规形式明确义务, 赋予工人安全与已生权利和义务等方面完善我国矿山安全和卫生法律法规建议。

篇4:安全卫生公约

1.1 规则内容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约》)2009年综合文本第1部分第5章第22条对船舶驾驶室可视范围作出规定,即船长不小于并且在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满足下列要求:(1)从驾驶位置所见的海面视域,在吃水、纵倾或甲板货状态下,自船首前方至任何一舷10€胺段诰挥τ?个船身以上长度或(取其小者)遮挡;(2)在驾驶室外正横前方从驾驶位置所见的海面视域内,任何由货物、起货装置或其他障碍物造成的盲视扇形区域的遮挡应不超过10€埃な由刃吻虻淖芑《炔挥Τ?0€埃诿な忧涞目墒由刃吻蛴χ辽傥?€埃冢?)中所述之视域内每个单独的盲视区均应不超过5€啊?

1.2 规则解析

(1)现代大型集装箱船舶一般不配备起货设备,影响和限制驾驶室可视范围的主要是装载在甲板上集装箱的高度;此外,以上船舶的2倍船长一般都大于,因此,一般以视线遮挡不超过为准。

(2)无论船舶处于什么状态,从驾驶位置自船首前方至左右两舷各10€胺段诓挥τ械ジ龀?€暗拿で簿褪撬担笥伊较?0€胺段诳梢杂谐氖酉哒诘玻诘残纬傻拿な忧荒艹?€啊?

(3)从集装箱实际装载来看,船首部装载集装箱形成的视线遮挡可以超过,所装载集装箱数量取决于船舶长度。

1.3 规则运用

2 《公约》驾驶室视线规定的运用现状

2.1 运用现状

船舶驾驶室视线是否符合《公约》规定取决于驾驶台的高度及其与船首的距离、集装箱积载高度、船舶吃水及吃水差等多项因素。通过对规则的解析,将自船首线向左右两舷10€胺段诳梢杂谐酉哒诘驳那虺莆翱捎妹ど惹薄?

一般来说,《公约》对船舶驾驶室视线的规定是通过驾驶室配载软件或校核软件中的检查视线功能来实现的。在满载情况下,及以下船舶由于吃水差较小及驾驶台与船首距离较小等因素,其利用“可用盲扇区”的可能性不大,除非在其空载吃水差较大的情况下;因此,早期开发和制作的配载软件和校核软件并未科学体现“可用盲扇区”的情况,基本以2倍船长或(取较小者)来确定船舶驾驶室视线,从而造成船舶在任何状态下,只要驾驶室正横前方有超过2倍船长或者(取小者)的遮挡,均被视为驾驶室视线不符合要求。根据《公约》对驾驶室视线的规定,在“可用盲扇区”有超过2倍船长或者(取较小者)的视线遮挡是符合要求的。对于典型的,和船舶来讲,如果充分利用“可用盲扇区”,则可以在满载情况下多装部分船舶在设计建造初期就已考虑到对“可用盲扇区”的合理利用, 在船舶积载布置图中增加相应积载位置,使船舶满载后形成中间低、两边高的“岛形”积载形态。对于未在积载布置图中增加相应积载位置的船舶,在其配载软件或校核软件体现“可用盲扇区”特征时,在平箱不足的情况下,可利用“可用盲扇区”积载高箱,从而增加装箱量或避免“超视线”而引起不必要的倒箱。对于既未在积载布置图中增加相应积载位置,也未在软件中体现“可用盲扇区”的船舶来讲,则无法利用“可用盲扇区”来增加装箱量。

2.2 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1)对“可用盲扇区”的利用不够充分。在实践中往往以软件为标准,不能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合理利用“可用盲扇区”来增加装箱量或减少倒箱。

(2)部分新造船舶的积载布置图仍未科学体现“可用盲扇区”。船舶为例,其第10贝位、第14贝位和第18贝位的设计层高为5层,第22贝位、第26贝位和第30贝位的设计层高为6层。从“可用盲扇区”的角度来看,这些区域内的设计层高可以增加至7层。考虑到船首的横摇加速度较大以及绑扎要求相对较高等因素,可以将层高设计为6层,从而充分利用《公约》规定达到增加装箱量的目的。

3 《公约》驾驶室视线规定的运用策略

3.1 “可用盲扇区”运用策略

(1)在了解和熟悉《公约》的基础上,科学利用“可用盲扇区”。船舶配载人员应结合船舶特点及其实际装载情况,加强与船长沟通,以获得船长的理解和支持。

(2)鉴于船员往往以软件提供的视线为标准,船公司应及时升级低版本软件,使软件科学地体现“可用盲扇区”,以提升船舶装载能力和航线效益。

(3)为充分利用“可用盲扇区”,配载人员可以有意识地增加船首特定贝位的集装箱装载高度;另外,应不断优化和完善船上相关软件,使其在发生船舶所装载集装箱“超视线”的情况下提示遮挡视线集装箱的位置,以便配载人员调整集装箱配载,使驾驶室视线符合《公约》规定。

3.2 完善新造船舶积载布置图设计

对于驾驶室设置在船中后部的大型集装箱船舶来讲,“可用盲扇区”更有其运用价值;因此,在设计新造船舶积载布置图及绑扎手册时应充分考虑并合理利用“可用盲扇区”。通常情况下,集装箱船舶的装载量以名义舱位来衡量,但从实际运用的角度来看,船舶积载布置图中的某些位置是不可用的。例如,考虑到绑扎强度的因素,受风压影响最大的两舷外挡顶层位置往往无法装箱。在前期设计船舶积载布置图时,可以将上述装箱位置移至“可用盲扇区”,以提高集装箱船舶装载能力,为提升船舶营运效益打下基础。

(编辑:曹莉琼 收稿日期:2013-05-16)

篇5:职业安全卫生国际劳工公约介绍

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国际公约按照其内容, 可划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公约

第一类公约用来指导成员国为了达到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 保证工人的福利与尊严制定方针和措施, 包括对危险机械设备安全使用程序的正确监督。这类公约的标准主要包括:

1、职业安全卫生公约,1981(No 155)该公约要求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制定、实施并定期评审国家职业安全卫生和工作环境方针, 实现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 把工作环境中存在的危险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 预防源于工作、与工作相关或在工作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事故和对健康的危害。该方针必须考虑工作环境中各种要素的协调管理, 要素之间的关系, 培训、交流与合作, 以及工人及其代表遵照方针, 按照规定的措施要求, 采取恰当的行动获取保护。N0.164 建议书是对该公约的补充。

2、职业卫生设施公约,1985.(N0.161)主要内容是关于使用具有必要的预

防功能的设施和负责向雇主、工人和员工代表就履行工作中的安全与健康和使工作适合于人员的能力方面提供咨询服务。该公约要求批准该公约的成员国, 制定、实施并定期评审国家职业卫生设施的方针, 该方针要看眼于为所有经济活动部门的工人不断地改进和完善这样的设施。NO.171建议书是对该公约的补充。

3、重大工业事故预防公约,1993.(N0174)主要目的是预防包括危险物质在内的重大工业事故和限制该类事故后果。批准该公约的成员国有责任制定、实施并定期评审国家控制重大事故风险, 保护工人、公众和环境的方针。实施该方针的国家标准的细则必须符合本公约条款的要求。NO.181 建议书是

1/4

对该公约的补充。

第二类公约

该类公约针对特殊试剂(白铅、辐射、苯、石棉和化学品)、职业癌症、机械搬运、工作环境中的特殊危险而提供保护。主要包括:

1、石棉公约,1986.(N0.162)应用于在工作过程中接触石棉的所有活动。批

准该公约的成员国有责任为预防、控制和保护工人免受由于接触石棉所导致的健康危害而规定必须采取的措施。NO.172建议书是对该公约的补充。

2、苯公约,1971.(N0.136)要求批准该公约的成员国采取措施, 取代、禁止

或控制苯在工作场所中的使用。NO.144建议书是对该公约的补充。

3、职业癌症公约,1974.(N0.139)责成批准该公约的成员国定期地确定致癌

物并对其暴露浓度加以限制。对这些致癌物,批准该公约的成员国必须规定为保护暴露于这些物质中的工人应采取的措施, 保存适宜的记录, 为工人提供医疗检查并进行必要的评估, 掌握工人的暴露程度和健康状态。NO.147建议书是对该公约的补充。

4、辐射保护公约,1960.(NO.115)要求批准该公约的成员国采取一切适宜的措施有效地防止离子辐射对工人构成的安全和健康威胁。此类措施必须包括将工人的暴露限定在最低水平, 收集必要的数据, 确定最大容许辐射暴露剂量, 告知工人所面临的辐射危险, 提供适宜的医疗监测。NO.114建议书是对该公约的补充。

5、化学品公约,1990.(N0.170)要求批准该公约的成员国, 按照本国的条件

和惯例并在协商最具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的基础上制定、实施和定期评审一个工作中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方针。该方针应明确诸如标签和标识, 供应商和雇主的责任, 化学品的转移, 暴露、操作控制, 废弃, 信息和培训,工人的职责, 工人及其代表的权利以及出口国的责任。NO.177 建议书是对该公约的补充。

6、机械防护公约,1963.(NO.119)建立了保护工人免受工作场所机械运行所

带来的伤害风险的标准。该标准涉及到了机械销售、租用、运输等环节及在这些环节中的风险。NO.118建议书是对该公约的补充。

7、(航运包装)标识重量公约,1929.(N0.27)要求准备航运的任何大于等于

一吨的包装或物体必须标明其毛重。

8、最大重量公约,1967.(NO.127)责成批准该公约的成员国对单人一次人工

搬运的重量作出上限规定。任何工人都不能被强求或容许从事人工搬运这样的重物, 即由于其重量的原因, 可能危及该搬运工人的安全与健康。NO.128建议书是对该公约的补充。

9、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声、振动)公约,1977.(NO.148)要求批准该公

约的成员国规定应采取的措施, 预防、控制和保护工作环境中空气污染、噪声和振动所带来的职业危害。措施的开发必须考虑本公约的要求。NO.156 建议书是对该公约的补充。

第三类公约

本类公约是针对某些经济活动部门, 如建筑工业、商业和办公室及码头等提供保护。主要包括:

1、卫生(商业和办公室)公约,1964.(NO.120)要求批准该公约的成员国采

用并保持法律法规的强制性, 按照本公约的要求, 确保在商业和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安全与健康。NO.120建议书是对该公约的补充。

2、职业安全卫生(码头工作)公约,1979.(N0.152)覆盖了所有的船舶装卸

工作及相关工作。NO.160建议书是对该公约的补充。

3、建筑安全卫生公约,1988.(NO.167)要求批准该公约的成员国采用并保持

法律法规的强制手段, 按照本公约的要求, 确保在建筑行业工作的工人的安全与健康。NO.175建议书是对该公约的补充。

篇6: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

第155号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81年6月3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67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六项关于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1981年6月22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公约》:

第一部分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二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出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三条

就本公约而言:

(一)“经济活动部门”一词涵盖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

(二)“工人”一词涵盖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

(三)“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

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

(四)“条例”一词涵盖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当局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

(五)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第二部分国家政策的原则

第四条

一、各会员国应根据本国情况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职业卫生及工作环境的连贯的国家政策。

二、这项政策的目的应是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把工作环境中内在的危险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以预防来源于工作、与工作有关或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和对健康的危害。

第五条

本公约第四条提及的政策,应考虑到对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有影响的以下主要活动领域:

(一)工作的物质要素(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工具、机器和设备、化学、物理和生物的物质和制剂、工作过程)的设计、测试、选择、替代、安装、安排、使用和维修;

(二)工作的物质要素与进行或监督工作的人员之间的关系,及机器、设备、工作时间、工作组织和工作过程对工人身心能力的适应;

(三)为使安全和卫生达到适当水平,对有关人员在某一方面或其他方面的培训,包括必要的进一步培训、资格和动力;

(四)在工作班组和企业一级,以及在其他所有相应的级别直至并含国家一级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五)保护工人及其代表,使其不致因按照本公约第四条提及的政策正当地采取行动而遭受纪律制裁。

第六条

本公约第四条提及的政策的制订应阐明公共当局、雇主、工人和其他人员在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方面各自的职能和责任,同时既考虑到这些责任的补充性又考虑到本国情况和惯例。

第七条

对于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状况,应每隔适当时间,进行一次全面的或

针对某些特定方面的审查,以鉴定主要问题之所在,找到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方法和应采取的优先行动,并评估取得的成果。

第三部分国家一级的行动

第八条

各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或条例,或通过任何其他符合本国情况和惯例的方法,并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协商,采取必要步骤实施本公约第四条。

第九条

一、实施有关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的法律和条例,应由恰当和适宜的监察制度予以保证。

二、实施制度应规定对违反法律和条例的行为予以适当惩处。

第十条

应采取措施向雇主和工人提供指导,以帮助他们遵守法定义务。

第十一条

为实施本公约第四条提及的政策,各主管当局应保证逐步行使下列职能:

(一)在危险的性质和程度有此需要时,确定企业设计、建设和布局的条件、企业的交付使用、影响企业的主要变动或对其用途的修改、工作中所用技术设备的安全以及对主管当局所定程序的实施;

(二)确定哪些工作程序及物质和制剂应予禁止或限制向其暴露,或应置于各主管当局批准或监督之下;应考虑同时暴露于几种物质或制剂对健康的危害;

(三)建立和实施由雇主,并在适当情况下,由保险机构或任何其他直接有关者通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程序,并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统计;

(四)对发生于工作过程中或与工作有关的工伤事故、职业病或其他一切对健康损害,如反映出情况严重,应进行调查;

(五)每年公布按本公约第四条提及的政策而采取措施的情况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或与工作有关的工伤事故、职业病和对健康的其他损害的情况;

(六)在考虑本国情况和可能的情况下,引进或扩大各种制度以审查化学、物理和生物制剂对工人健康的危险。

第十二条

应按照国家法律和惯例采取措施,以确保设计、制作、引进、提供或转让业务上使用的机器、设备或物质者:

(一)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查明机器、设备或物质不致对正确使用它们的人的安全和健康带来危险;

(二)提供有关正确安装和使用机器和设备以及正确使用各类物质的信息,有关机器和设备的危害以及化学物质、物理和生物制剂或产品的危险性能的信息,并对如何避免已知危险进行指导;

(三)开展调查研究,或不断了解为实施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需的科技知识。

第十三条

凡工人有正当理由认为工作情况出现对其生命或健康有紧迫、严重危险而撤离时,应按照本国情况和惯例保护其免遭不当的处理。

第十四条

应采取措施,以适合本国情况和惯例的方式,鼓励将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问题列入各级的教育和培训,包括高等技术、医学和专业的教育以满足所有工人培训的需要。

第十五条

一、为保证本公约第四条提及的政策的一贯性和实施该政策所采取措施的一贯性,各会员国应在尽可能最早阶段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和工人组织并酌情和其他机构协商后,做出适合本国情况和惯例的安排,以保证负责实施本公约第二和第三部分规定的各当局和各机构之间必要的协商。

二、只要情况需要,并为本国情况和惯例所许可,这些安排应包括建立一个中央机构。

第四部分企业一级的行动

第十六条

一、应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和工作程序安全,不会对健康产生危害。

二、应要求雇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保证其控制下的化学、物理和生物物质与制剂,在采取适当保护措施后,不会对健康产生危害。

三、应要求雇主在必要时提供适当的保护服装和保护用品,以便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预防事故危险或对健康的不利影响。

第十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如在同一工作场所同时进行活动,应相互配合实施本公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应要求雇主在必要时采取应对紧急情况和事故的措施,包括适当的急救安排。

第十九条

应在企业一级做出安排,在此安排下:

(一)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协助雇主完成其承担的职责;

(二)企业中的工人代表在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与雇主合作;

(三)企业中的工人代表应获得有关雇主为保证职业安全和卫生所采取措施的足够信息,并可在不泄露商业机密的情况下就这类信息与其代表性组织进行磋商;

(四)工人及其企业中的代表应受到职业安全和卫生方面的适当培训;

(五)应使企业中的工人或其代表和必要时其代表性组织,按照国家法律和惯例,能够查询与其工作有关的职业安全和卫生的各个方面的情况,并就此接受雇主的咨询;为此目的,经双方同意,可从企业外部带进技术顾问;

(六)工人应立即向其直接上级报告有充分理由认为出现对其生命或健康有紧迫、严重危险的任何情况;在雇主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之前,雇主不得要求工人回到对生命和健康仍存在紧迫、严重危险的工作环境中去。

第二十条

管理人员与工人和(或)其企业内的代表的合作,应是按本公约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所采取的组织措施和其他措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职业安全和卫生措施不得包含使工人支付任何费用的规定。

第五部分最后条款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对任何公约或建议书不作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总干事登记之日起1年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年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二十六条

一、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二、总干事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九条

一、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一)如新修订公约生效和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二)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三十条

篇7:寝室卫生公约

为了同学们的身体健康,让人人讲卫生,爱清洁,培养科学、健康的生活方式及文明卫生的生活习惯,个个争当生活自理能手。我们坚决做到:

一、早晨起床音乐响起,立即起床,梳洗完毕,把被子叠好、鞋子摆好、床单牵好、衣物整理好、洗漱用品放好,统一都摆成一条线。

二、每天坚持三次清洁值日,确保室内室外洁净。

三、勤洗澡、勤洗头、勤换衣,在学校自己的衣服自己洗。

五、为保持宿舍整洁,不在墙壁上乱贴乱画,把需要晾晒的衣服统一晾晒在走廊上的晾衣绳上。

六、在寝室内洗漱时注意保持室内的干燥,尽量不在室内洗漱,坚决做到洗脸水、洗脚水倒入卫生间的水池内。

七、积极做好寝室公共卫生区域的卫生值日,讲究公共卫生,大小便后及时用水冲干净。

八、不在寝室内就餐,不在寝室内做些与学生身份不符的事,不乱扔垃圾。

篇8:安全卫生公约

中国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把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通过采取一系列措施,全国安全生产状况保持了持续稳定好转的发展态势,职业病防治取得积极进展。要以此次活动为契机,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努力减少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以实际行动响应国际劳工组织倡导,同时要积极参与实施安全健康国际公约。进一步完善我国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法规标准体系。

会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策法规司有关领导向与会人员详细介绍了中国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国际劳工组织中蒙局局长德美尔就批准《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公约》的后续实施工作进行了分析;国际劳工组织职业安全健康专家帕凡·贝丘就《促进职业安全与卫生框架公约》和《预防重大工业工业事故公约》做了介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有关领导就中国批准国际劳工公约程序做了讲解;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有关领导就中国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法规和实践情况进行了分析,中国企业联合会、全国总工会、国家计生委、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法工委以及地方安全监管部门代表等就中国批准187号公约的可能性、面临的挑战以及下一步的行动进行了深入地讨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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