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案件立案(精选8篇)
篇1:刑事案件立案
刑事案件立案报告及范文
一、概念及作用
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刑事案件,报请领导审批立案侦查的书面报
告。
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具有确定案件成立、指导侦查活动的作用。根据公安部有关文件规定,对于案情复杂的重大、特大刑事案件要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凡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都需填写刑事案件立案报告
表。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由以下三部分内容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在文书顶端正中,一般采用公文标题。如“关于李××被杀案的立案报告。”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由机关代字、年号和顺序号组成。如“×公刑字[19××]38号”。(二)正文
由五部分内容组成: 1.案件发生、发现情况
简要写明何时接何单位或何人报案,所报案件的基本情况,接报案后公安机关采取的处理措施。若案件是检举、控告的,要写明检举人、控告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
若案件是群众发现报告的,应重点写明报案人对案件发现的经过,包括时间、地点、主要情节、细节、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方向或可能隐藏的地点,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的关系,犯罪嫌疑人以及现场保护等情况。
若案件是公安机关发现的,要写明发现的简要经过和主要案情。
若为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被当场抓获的,要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有无前科等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及被抓获的简要情况。
2.现场勘查情况
立案报告书中的“现场勘查情况”不能照搬“现场勘查笔录”的内容,一般是根据某一具体案件的“现场勘查笔录”,从中选择最能突出该案件特征的现场勘查内容,主要应写清以下内容:
现场位置、环境状况。应写清现场的自然位置、地形地物、通道和周围环境等。如现场发生在室内,则要写明该处所在街道居民区或乡、村、组的位置,以及相邻的居室、房屋、楼层、通道等情况。这样,可以使侦查人员了解分析罪犯作案的环境条件、活动情况、来去踪迹和受害人被害时的处境以及他人知情的可能。
现场状况。应着重写明现场的勘验实况,发现的证明犯罪的各种实物和痕迹。如现场家具、物品的布置状况和有无移动、翻动或破坏;现场有无搏斗、挣扎、翻滚等情况;有无犯罪嫌疑人遗留或抛弃的作案工具、凶器、衣物等其他物品;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各种痕迹、指纹等;财物的损失情况;犯罪嫌疑人在出入、来去路线上留下的痕迹;现场出现的反常现象。
如果是凶杀案件,应写明死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身份等;如系无名尸体,要写明性别、年龄(估计)、体态、衣着和容貌;尸体(或伤者)躺卧的具体位置、方向、姿态等;死者是否正常死亡、尸体有无移动迹象,是否第一现场;致死、致伤的手段、部位、尸僵、尸斑的部位、颜色、状态和尸体腐变等情况;血迹分布、喷溅的形状、面积等情况;作案工具、凶器和有关物品、附着物等。
上述内容应根据具体案件的现场,据实择要写清现场勘查的有关情况、搜集到的有关证据和线索,以利于侦查人员对案件的分析、研究和判断,确立侦破方案。
有些刑事案件无现场可查,仅靠重大嫌疑线索立案的,现场勘查就不写,就着重于侦查对象的记写。
3.现场调查(访问)情况
现场调查是一种走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也是获得犯罪信息、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现场调查,获得查明、侦破案情所需要的证据、线索和有关情况,对分析、判断案情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现场调查情况是立案报告书的又一重要内容。写进立案报告书的“现场调查情况”,实际上是在发现犯罪事实之后制作立案报告书之前,根据众多被调查访问人提供的各种线索、情况,筛选出对分析案情、侦破工作有价值的材料,紧扣立案归纳而成的。
调查访问的对象很多,有报案人或案件发现人;事主或受害人;死、伤者的亲属、邻居、友人;基层干部
和群众;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等。
调查访问的主要内容有:案件发生或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受害人或受害单位的有关情况,如受害人的政治、经济、作风、社交等情况,如系无名尸体、碎尸、经过辨认查明,同样要记清生前的有关情况;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如姓名、性别、年龄、特征、历史情况和现实表现,特点是有无犯罪史;犯罪的原因、手段和情节以及后果包括人员伤亡、财物损失情况等。如果有些案件为了迅速立案,来不及调查的,立案报告书中可以不写调查访问情况,但应说明原因。
鉴定结论。这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赃物估价、伤情鉴定、尸体检验、司法鉴定结论等。当然这一部分内
容并不求每个立案报告书都必须具备。
4.立案理由和法律依据
该部分内容要写清对控告、举报、报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交待、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和鉴定结论及
在此基础上得出的分析判断和法律依据。
对案件的分析判断一般包括:对案件性质、作案动机的目的以及因果的分析、判断;对犯罪人数、作案时间及地点(指第一现场)、作案条件、作案经过的分析判断;对初步查获的证言(包括事主或受害人的陈述)、物证的真伪及可靠程度的分析判断;对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体态特征、职业、身体、习惯及犯罪史的分析判断;对现场各种遗留物和痕迹的分析、判断;对犯罪嫌疑人的去向、赃款及去向的分析、判断等。
在上述事实和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引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款来认定案件性质和提出立案请求。请求中要说明此案立为一般案件还是重大或特大案件。
5.侦查计划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分析判断的结果,提出侦查方案和具体措施。该内容为立案报告的重要组成部
分,对侦破工作具有指导作用。
这部分内容应写明:侦查力量的组织与分工;侦查的方向和范围;侦查的主要目标和任务;侦查工作的方法、步骤、措施、策略;侦查的时间要求和根据案情变化采取的对策。
案情越复杂,侦查计划越应该具体、详细;对需要长期侦查的重大、特大刑事案件,可将侦查计划单独成篇,写成更加详尽的侦查工作方案;案情简单时侦查计划可略写或不写;对于社会影响广泛、危害严重的案件,还要写明最后的破案期限。
(三)尾部
写明制作时间、制作单位并加盖公章。
三、注意事项:
立案报告书所写内容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不能掺杂主观臆断。分析要客观全面,有理有据。判断推理要
合乎逻辑,文字切忌繁杂,力求简明、概括。 计划务求切实可行,易于操作实施。
本文书制作完毕,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即作为侦查部门开展侦破工作的依据。
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存入侦查卷(主卷)。
【 范 文 】 立案报告书 ×公刑字(19××)第17号
××市公安局:
19××年×月×日上午8时30分,我分局接到××贸易公司保卫科干部陈×电话报称:昨晚该公司财务科15万元现金被盗,现场已保护。接报后,我们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开展工作,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发案报案经过
19××年×月×日上午7时30分,××贸易公司财务科出纳员严××推门进入办公室后,发现窗户玻璃被打烂,保险柜被撬开,经清点,15万元现金全部被盗走。严××立即报告领导和保卫科干部陈×,陈×便向我局值班室报了案。
二、现场勘查情况
现场位于我区工人俱乐部门前,坐东朝西,半旧平房一栋,共25个房间,平房前有围墙,两侧开有大、小门,墙外是停车场。失窃的财务科是20号房,该房东西对开窗两个,房门朝西。
西边窗口敞开,窗的铁条被掰开,窗台上有一残缺鞋印(已提取),窗玻璃有3枚汗液指纹(已提取),保
险柜的锁已破坏,门口有汗液指纹一枚(已提取)。
三、案情分析
1.作案时间。据公司部分职工回忆,×月×日晚上,公司部分职工看电视至12时多一点儿才回宿舍,财务科的严××、肖××也与其他职工一起看电视,回宿舍前还检查过门窗。据此判断案发时间是在下半夜至
凌晨。
2.作案范围。据严××说,现金15万多元是当天公司营业收入,平时是存银行的,但当天是元旦放假,收市迟,清点后见天色已晚,就抱着侥幸心理,没有存银行。由此看来,内部或内外勾结作案的可能性极
大,同进也不排除流窜作案的可能性。
3.作案嫌疑人。从作案现场分析,犯罪分子力气大,且熟悉保险柜开锁技术。从其他房间无异常、目标准确看,此案犯是十分了解并熟悉地形和内部情况的。
四、立案依据和侦查工作意见
根据以上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此案拟立为特大盗窃案侦查。
并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侦查工作:
1.立即印发协查通报,请各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协查赃款下落。
2.先从××公司开始,发动全体人员揭发作案人,并对有关人员进行排队,查找疑点和嫌疑人。
3.在辖区内发动群众,派出专案组成员明查暗访,发现作案的蛛丝马迹;清查外来人口,控制外部有
前科人员。
4.抓紧进行技术鉴定。从现场提取的痕迹中发现可疑人,排除无可能作案人,缩小侦查范围,抓住重
点。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公章)
19××年×月×日
篇2:刑事案件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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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公安机关刑事案件 立案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公安局、分局,局机关各部门:
为确保全市如实立案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受理、立案工作,遵义市公安局在广泛征求各地公安机关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遵义市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市局刑侦支队。
附件:1993年9月9日公安部关于报警案件统计中几个问题的解答
遵义市公安局办公室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部门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发现移送的材料。
(二)公安机关主动发现和直接受理案件:
1、刑事案件的侦查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犯罪线索;
2、通过秘密侦查措施手段发现提供的犯罪信息资料;
3、预审期间对案犯的审理和调查取证活动中,以及羁押人犯中发现提供的犯罪线索;
4、户口管理等治安管理中,发现提供的犯罪信息资料;
5、在情报信息分析研判中发现的犯罪信息资料。第三条 案件受理程序:
(一)案件受理的程序。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进行登记,实行“首问负责制”。做到“无条件接报,规范化受理”和“谁接报,谁登记”,作好《值班记录》,认真填写《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并妥善做出以下处理:
1、对接报的案件,首先应核实案件性质及发案地、报警人联系方式,对故意杀人、放火、投毒、爆炸、抢劫、强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重大盗窃等大要案件,出警同时应报告带班所队领导和公安局值班领导,必要时报告分管局领导和主要领导。
2、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进入立案程序。
3、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
案件、民间纠纷、报警求助或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它事项的,在作好解释工作后,报警人(或当事人)不要求公安机关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可不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和《不予立案通知书》,而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条 案件受理要求:
(一)受理案件的民警对于报案、举报、控告、扭送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要严肃认真地对待,不得敷衍搪塞,甚至推诿不管,更不得态度生硬,出言不逊。
(二)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当向举报人、控告人说明诬告、陷害应负的法律责任,要求他们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但只要他们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和报案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区别开来。
(三)对于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住址的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应当为他们保守秘密。同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障报案人、控告人和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四)对于报案、控告、举报、扭送的案件,受理案件的民警应制作《询问笔录》。
第三章 刑事案件立案程序
第五条 立案审查:
(一)审查内容。公安机关对已经接受的案件应当就报案事实是否存在、报案事实是否符合立案标准、是否属于自己管辖、线索来源和内容是否可靠、真实,受理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审查。
(一)有犯罪事实,亦称事实条件。有犯罪事实,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存在,具体表现为:
1、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包括犯罪预备、实施、未遂、中止和即遂;
2、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即行为已触犯刑律;
3、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此时的证据并不要求达到充分的程度,也不要求一定要查获犯罪嫌疑人,更不要求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实和情节。
(二)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即该犯罪事实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亦称法律条件。具体表现为:
1、所追究的行为在法律上已经构成犯罪;
2、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就现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不具有无罪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三)属于自己管辖。第七条 立案程序:
(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批示“立案侦查”的,受案单位直接到案件审核部门开具《立案决定书》,进入侦查环节。
(二)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受案单位在24小时内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到案件审核部门开具《立案决定书》,进入侦查环节。
(二)对在刑事案件立案、统计、上报工作中弄虚作假或因不规范运作而致使立案、统计、上报的信息、数据不实的,每发现1起,扣目标分0.5分,并督促县、区(市)公安局、分局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给予有关责任人及责任单位作相应处理,并通报批评。
(三)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立案的,命案及其他需检验鉴定的案件,在鉴定结论(指确需法、化等技术检验鉴定定性的,结论要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出来后超过48小时(节假日除外)未立案的,每起扣目标分0.2分。
(四)未按本规定要求填写值班记录,认真制作《接处警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等文书或制作不规范的,每一起扣目标分0.3分。
(五)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每起扣目标分0.5分。
(六)经通报仍不整改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制度,取消该单位当年评优资格。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局刑侦支队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公安部关于报警案件统计中几个问题的解答
对于未立为刑事案件的盗窃、诈骗案件都应作为治安案件统计。
五、“其他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情节或者后果比较严重的”是指哪些情形?“情节或后果严重”、“情节或后果特别严重”是指哪些情形?
公发[1992]12号文件规定,对盗窃财物不足立案数额标准,但“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情节或后果严重”、“情节或后果特别严重,”的也要分别立为一般案件、重大案件、特大案件。具体来说,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
(一)“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除公发[1992]12号文件列举的几种外,未列举的主要还有下列几种: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并造成公私财物直接损失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案件立案数额标准的;
2、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
3、盗窃盲、聋、哑等残疾人、孤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4、盗窃中具有其他恶劣情节或损坏财物直接损失达到当地规定的盗窃案件立案数额标准的。
(二)“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形主要有:
1、盗窃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重大案件立案数额标准的;
2、盗窃他人生活、医疗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3、盗窃科技成果,专利产品的;
八、对溜门、钻窗入室盗窃是否与撬门破窗入室盗窃一样立为刑事案件?
对钻窗入室盗窃应立为刑事案件。溜门指乘门未锁之机入室行窃。对盗窃或损坏财物数额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数额较小的,参照第五条根据情节和后果确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
九、盗窃自行车案件如何立案和统计?
被盗自行车价值达到盗窃案件立案数额标准的立为刑事案件或者根据案情或者有线索表明是一人多次作案的,立为刑事案件,其他的作为治安案件查处。
十、拎包案件如何立案统计?
拎包案件被盗财物损失达到盗窃案件立案数额标准的,应当立为刑事案件。
十一、扒窃案件全部立为刑事案件后,治安案件统计报表中的“偷窃少量财物”栏是否还统计扒窃少量财物案?
扒窃案件全部立为刑事案件后,只在《刑事案件统计月报表》有关栏目中统计,《治安案件统计月报表》中不重复统计。
十二、如何计算被盗物品的数额?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被盗物品的价格数额,应根据案件发生地当时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下列核价原则,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
篇3:我国刑事立案监督程序探析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志码:A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刑事立案监督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新任务,经过十余年的运行,刑事立案监督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等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问题。笔者通过对我国的刑事立案监督进行探讨,以期对刑事立案监督程序的完善尽绵薄之力。
1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任何一项法律监督模式都需要解决好谁监督、监督谁和如何监督这3个问题,只有将这3个问题解决好,才能保证有效地监督[1]。《刑事诉讼法》对监督的对象和监督的程序规定得过于宽泛,致使实践中出现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6个方面。
1)立案监督的对象片面。《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而没有把其他享有立案权主体的立案活动规定在监督范围内。公安机关承担着大部分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工作,但把公安机关作为唯一的承担对象是不全面的。
2)立案监督的范围狭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仅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行为实施监督,并没有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行为规定在监督范围内。实践中,立案主体受利益驱动,非法插手民事经济纠纷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形象。
3)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缺乏。立案监督权包括对立案活动的知情权、涉嫌不立案的质询权和违法不立案的纠正权。现有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只规定了质询权和纠正权,对如何行使知情权却留下空白。实践中,因检察机关缺少行使知情权的有效途径,使许多应当立案监督的案件未能进入其视野,“缺线索”已成为制约立案监督工作的瓶颈。
4)立案监督运行不畅。立案监督是一种独立的法律监督,其性质、对象、措施等与其他形式的法律监督不同,把一个本应由专门部门行使的职能人为地分割给批捕、控申部门行使,混淆了立案监督与其他监督的界限[2],在实践中极易造成监督不力的现象,影响监督的质量和效果。
5)立案监督的手段软弱。《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法律明确了立案监督的权威性、强制性和不可违反性,但法律对如何保障公安机关接受监督缺乏相应的强制手段和处罚措施,这种处理方式使立案监督形同虚设。
6)监督意识欠缺。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颁布实施的一条新制度,公安机关等立案主体对此项制度了解不多,在立案监督环节上寻找各种借口推诿,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的作用认识不足,把其看成是可有可无的摆设,或者对其存在畏难情绪,遇到阻力后退缩,使立案监督失之于软。
2我国立案监督的改革建议和完善途径
尽管刑事立案监督程序存在诸多问题,但其对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仍起着重要作用。我国应在立足国情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这一制度,使其效能得以充分发挥。
1)加强立法,保证有法可依。第一,立法应明确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和范围。监督的对象是所有享有刑事立案权的主体。除公安机关外,还应该包括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人民法院(自诉案件)、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监狱管理机关。只有把所有享有刑事立案权的主体作为立案监督的对象,刑事立案行为的合法性才能得到有效保证,刑事立案监督制度才是科学、合理的制度。第二,立法应赋予人民检察院相应的监督权力。一是立法应赋予检察机关知情权。《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立案权的主体,公安机关应向检察机关移送的文书材料包括:刑事发案登记表,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不立案决定书、撤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治安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3]。二是立法应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即检察机关有权调取和审查同级刑事立案主体的卷宗材料,包括:受案、立案、破案登记册,立案、不立案、撤案决定书,检察机关有权对其立案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做进一步调查。三是立法应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决定权,包括有权作出变更错误立案决定的决定,有权作出变更违法立案程序的决定,侦查机关接到决定书后必须执行[4]。第三,立法应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的强制处罚权。根据不同情况可考虑采取如下措施:立案主体存在不当行为,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以书面形式对侦查人员提出警告,要求其纠正不当行为;对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立案主体,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定人员对案件进行侦查;立案主体存在一般违法行为时,可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检察建议,并将处分决定反馈给检察机关;对屡不接受刑事立案监督的主体,可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通报其拒不接受监督的情况,通过权力机关干预,促使其纠正违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行为有权移交反渎职或反贪部门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2)建立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检察机关应抽调人员组成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制定一套包括案件督办、催办、案件质量考评、过错责任认定等监督措施,增强其对外立案监督的职能和内部执法监督的职能。这样既克服了现行机构设置形成的侦查监督力不从心、审判监督角色尴尬、自身监督定位模糊的问题,又保证了监督的质量和效率。
3)建立各类联动机制,拓宽线索来源。一是建立联席机制,加强检察机关与其他部门的配合。检察机关可以同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以联合行文的方式要求其在执法中发现犯罪线索时,送立案主体查处并报检察机关备案,以便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跟踪,随时了解案件处理情况,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二是建立立案监督制度,向社会公众公开立案监督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但可以让公众受到法制教育,更重要的是让公众了解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工作职能,切实解决公众“告状无门”的难题。三是加强法治宣传,提高群众法治意识。通过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宣传载体,以开展法制讲座、制作专题节目等形式,加大宣传力度,调动广大群众参与立案监督的积极性。四是加强同相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开展立案监督工作,公安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3类机关要处理好监督与配合的关系。通过联合制定工作规则等方法,在配合中监督,做到“原则问题不让步,具体事宜多协商”,使立案监督权能够有效行使。
4)强化监督意识。检察人员应增强监督意识,真正树立执法为民的思想,一方面要敢于行使法律监督权,另一方面还要善于行使监督权。对于压案不办、有案不立或插手经济纠纷等现象,检察人员要加大查办力度,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权。
参考文献
[1]于相富,张明泽.刑事立案监督的制度性缺失[J].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09(2):90-91.
[2]杨在平,王红霞.试论以侦查作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然性[J].理论探索,2010(1):126.
[3]周洪波,单民.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2004(4):47-48.
篇4:刑事案件立案
今年6月,我女儿突然有一天早上死在她男朋友的家里。我认为我女儿的死存在很多疑点,但公安機关却草率地认定为自杀,而不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来侦破。为此,我和丈夫到公安机关去讨个说法,结果却把我丈夫行政拘留了5天。我该怎么办? 山西李玫
李玫读者:
你好!看到你的来信,我们的心情也很沉重,为你身上发生这样的事情表示遗憾。
从你的来信中无法知道你女儿的死因是什么,所以无法判断你们当地公安机关不立案在实体上是否存在不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因此,公安机关应向你们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你们对该理由不认可,你们应该采取的合法的途径:首先是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其次是复议后还不被立案,则可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同级检察机关的相关部门会针对你的控告申诉,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认为理由不成立,会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立案侦查。除此之外,你还可以到相关信访部门反映问题。但有一点需要明白,不管采取何种方式,都应做到符合法律的规定。
篇5:遗产案件立案材料
1、起诉状原件(份数为被告人+2)
2、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相关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相关遗产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被告身份信息要到被告所在地查询,带上律师证,介绍信,委托书。
3、证据:死亡证明书,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被继承人生前的主要遗产地的详细地址
房屋产权证书
篇6:刑事案件立案
时间: 2005-10-12 08:45: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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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艳宏〗
在我国,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监督立案、侦查、审判、执行整个诉讼过程的重任。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探索,依法进行监督,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不可否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过程中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和阻力,尤其在刑事立案监督与刑事侦查监督中境遇尴尬。
随着立案监督实践的深入,现行立案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日益突显。其主要问题:一是监督手段不够有力,二是监督范围不够完善。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体制改革,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
一、赋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强化刑事立案监督效果
目前法律虽然授权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并可以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对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进一步监督措施,使刑事立案监督缺乏应有的刚性和实效,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建议完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法律规定,强化对监督对象不履行职责或者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进一步监督措施,赋予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直接立案侦查的机动侦查权。
实践中,公安机关接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既不说明理由,也不立案的现象时有发生,检察机关做为法律监督机关往往束手无策。对此,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赋予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不履行职责时的直接侦查权。从有利于加强立案监督、有效打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考虑,我国也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检察机关对通知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拒不立案或者立而不侦的案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的规定。同时,为了防止滥用此项职权,有必要在程序上严格限制,即可以规定地市级以下检察院行使这项权力时,要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批准。但是对于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不应限制。另外,为了防止侦查机关立案后又不当撤案,建议完善撤案监督制度。即规定对于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案件,侦查机关立案后又拟作撤案的,应当在撤案前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检察机关不同意撤案的,应当提出具体侦查意见,由侦查机关继续依法侦查。
二、完善立案监督范围,全面保障刑事立案活动的合法性
实践中,公安机关有时以刑事立案插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纠纷,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形象,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却没有明确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权限,致使这类违法问题不能被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这显然不利于保障刑事诉讼的依法进行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加强法律监督的要求。因此,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问题纳入刑事立案监督的范畴。
首先,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是全面确立刑事立案监督制度,保障刑事立案活动及时合法进行的需要。在我国,立案被规定为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开展刑事侦查的前提,立案决定本身虽然并不意味着对被立案者的人身、财产等权利进行限制、剥夺,但是却要给被立案者确立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令其必须接受刑事调查,而紧随其后的必然是一系列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可是在我国的文化背景和道德观念中,一个人即使只被侦查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在社会上都会对之产生相当负面的影响。可见,立
案并非无关紧要,而是一项关乎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十分严肃的刑事诉讼活动,必须认真对待,并纳入法律监督范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而没有规定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使得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实质上只是不立案监督制度,在监督范围上存在严重缺陷,不利于保障整个刑事立案活动的合法性。
其次,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后,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以外的所有强制性侦查措施,而无需任何司法审查程序。这一诉讼制度的特点决定了只有从立案这一诉讼的源头上把住法律关口,才能实现对当事人基本人权的有效保护,保障整个刑事侦查活动依法进行。
总之,我们应当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立案监督的范围作出进一步完善。对此,可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的,或者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者聘请的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撤销案件,并将撤案决定书副本送达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予撤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在刑事侦查监督活动中,检察机关同样面临困境,.刑事侦查监督制度亦是弊端重重。一是检察院侦查监督带有倾向性,缺乏中立性、独立性。二是侦查监督部门获得监督线索途径少。三是国家没有通过法律明确界定侦查监督保障体制。四是侦查监督方式不完善、方法不够灵活。因此,许多制度和做法还值得探讨、需要进一步研究完善。
一、通过完善相关立法保障刑事侦查监督。
检察机关尽管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却事实上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责,它们本质上也属于国家追诉犯罪机构,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方面与侦查机构是一致的。这就使得检察机关做为监督者的监督意识和公安干警做为被监督者接受监督的意识都很淡薄。侦查活动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对此,《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责、义务,如撤销违法决定、制止违法行为、调查违法事实、拒不纠正时的惩办等并具体规定监督程序、监督方式及监督机关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尽量将监督的内容具体化,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刑事侦查监督权以法定的权威性和强制力。
二、开辟获得线索新途径,强化检察机关自身的刑事侦查监督职能。
目前,侦查监督部门获取侦查监督线索的途径主要有:第一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刑事案件材料发现。第二接受举报、申诉。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少反映在案卷中。或者即使公安干警在侦查中有刑讯、诱供等违法行为,由于法律普及程度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等问题,人民群众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也非常有限。侦查监督部门还承担着繁重的审查批捕任务、检察机关普遍存在经费匮乏、侦查手段和设备有限等问题,开展侦查监督方面难免人力、物力的困扰。因此,要获得线索非常困难;或者展开调查时已时过境迁,丧失了最佳查证时机,往往是忙了一番而没有结果。
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与被动性都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对此,检察机关应实行专人专职负责监督,在工作安排、精力投入上予以加强;要建立以侦查监督部门为主,批捕、起诉、控申、监所等部门积极配合的强大信息结构,从中发现线索。同时建立联合执法检查制度、加大宣传力度,扩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社会知晓面。
三、完善侦查监督保障机制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些规定仅仅是原则性的,不够明确、具体,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如目前检察机关实践中使用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口头纠正意见等纠正违法的方式均未在《刑事诉讼法》或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加以规定,导致这些监督方式缺乏法定的权威性;对不接受监督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也未加以明确规定,当侦查机关对监督意见既不提出异议又不执行时,侦查监督部门除了一遍遍催问,只能徒唤奈何,监督缺乏保证有效落实和执行的保障机制,失去了严肃性、权威性和实效性。
四、加大司法改革力度,促进监督方式改进
篇7:刑事立案申请书
【云南大理著名律师——马培杰律师】
申请人(受害人):杨X X,女,白族,1985年06月20日生,云南省大理州洱源县人,住洱源县凤羽镇XXXX村21号,身份证号5329XXXXXXXXXX,联系电话1390872XXXX。
委托代理人:马培杰,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洱源县公安局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对李X 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李X X的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基本事实:
杨X X与李X 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08月24日登记结婚,申请人杨X X嫁入李X X家中生活。结婚后,犯罪嫌疑人李X X逐渐露出本来面目,开始长期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申请人的噩梦就此开始。据申请人回忆,申请人平均每月要遭到犯罪嫌疑人李X X的四、五次殴打,申请人多次因为李X X的暴行致伤,并多次到医院就诊。申请人经常被李X X打得鼻青脸肿,但是为了顾及面子,申请人一直忍气吞声,没有声张。
2015年04月27日,因为家庭琐事,犯罪嫌疑人李X X稍有不满,即不分青红皂白再次对申请人拳打脚踢。殴打持续了十多分钟,李X X的家人在一旁冷眼旁观,没有任何人进行劝阻。无奈之下,申 请人只好报警,随即被送至洱源县人民医院治疗。
经洱源县人民医院检查,杨X X病历显示:神清,鼻根部见一长约2.5CM纵形裂伤,左侧颌面部见一大小长约3CM×4CM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整个手背部见擦伤。诊断结果为:
1、鼻外伤,皮肤软组织裂伤,鼻骨骨折;
2、颌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3、左手背部擦挫伤。经洱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洱)公(司)鉴(伤)字【2015】XXX号”《活体伤情检验意见书》确定,申请人杨XX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二、犯罪嫌疑人李X X的行为已经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应该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罪嫌疑人李X X长期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此次更是变本加厉,殴打申请人致轻伤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身体健康权。犯罪嫌疑人李X X还利用申请人胆小怕事的心理,利用申请人的忍辱负重和一再退让,对被害人肆意使用暴力,他的行为无疑已经构成犯罪,理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犯罪嫌疑人李X X不思悔改,在殴打申请人不闻不问,后没有任何歉疚,申请人坚决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请人被李X X殴打致伤后,随即被他人送往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申请人住院期间,李X X对申请人不闻不问,没有任何歉疚之意。无论是作为一名肆意殴打他人的施暴者,还是作为申请人的丈夫,犯罪嫌疑人李X X均应该对申请人的受伤情况进行过问,但是其 行为实在让申请人寒心和失望,申请人绝对不会原谅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坚决请求以故意伤害罪对其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X X长期对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此次更是变本加厉,殴打申请人致轻伤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手段卑劣,犯罪性质恶劣,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4条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贵局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 呈 洱源县公安局
申请人: 李 X X 2015 年 06 月 24 日
附:犯罪嫌疑人李X X个人信息
李X X,男,白族,1977年11月23日生,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凤羽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5329XXXXXX,联系电话1360872XXXX。
篇8: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关键词:刑事立案监督,存在问题,对策
刑事诉讼法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权后, 检察机关即拥有了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完整的监督权, 包括从立案监督到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然而, 在法律层面上却未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立案监督权及被监督者如何接受监督作出明确的规定, 没有构建起一个严密的立案监督体系, 导致立案监督的权力被弱化。因此, 完善立案监督体系的问题亟待解决。
一、刑事立案监督的概述
刑事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刑事诉讼法上的监督。该制度设立是为了防止刑事立案主体有案不立、有罪不究, 以及滥用权力、追究无辜者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通过立案监督, “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又可以打击徇私枉法行为, 防止腐败”, (1) 以达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目前, 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由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共同行使:侦查监督部门是在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刑事立案活动不合法从而行使监督权;控告申诉部门从被害人控告申诉中得知刑事立案活动不合法, 从而作出进一步处理。通过监督, 尽可能地确保所有公诉案件都能够经过法定程序处理, 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刑事立案监督的意义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 该权力使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的关口前移, 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制约, 是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需要, 体现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的性质。
加强刑事立案监督, 可以防止刑事立案主体不作为或滥用立案权, 依法打击犯罪分子, 同时避免无辜者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杜绝有法不依、有罪不究的行为。
加强刑事立案监督, 为公民不服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侦查行为多了一个申诉的途径, 可以防止出现错案, 既能避免放纵犯罪分子, 又能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三、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刑事立案监督虽然具有重要作用, 但立法过于简单, 而中央部门的相关规定对于指导目前的立案监督工作显得过于滞后, 极大限制了立案监督效果的发挥。
(一) 立案监督的范围不统一、对象过窄
1. 立案监督范围的不统一
《刑事诉讼法》第87条只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有监督的权力, 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完整的立案监督应当包括监督立案及监督撤案, 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然而, 监督撤案缺乏法律层面的权威, 仅仅是高检院单方的规定, 并且规定较为简单, 缺乏操作性。
2. 立案监督对象过窄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完整的立案监督应当包括对所有具有刑事立案主体的监督, 而目前, 检察院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内部自侦部门, 除此之外, 对其它具有刑事立案侦查机关的立案监督却一片空白, 包括: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以及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受理立案行为,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海关立案行为。 (2)
(二) 立案监督的案源渠道单一
人民检察院开展立案监督的案源主要来源于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案件、被害人的控告和举报、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等途径。立案监督工作的被动性常导致案源渠道单一、监督线索发现较难, 致使存在无法监督的情况。
重庆“彭水词案”等自诉案件, 公安机关以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为由立案, “最终处理结果都是在媒体的关注下都以撤销告终, 而不是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下进行纠正, 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的监督处于缺位状态。” (3) 因此,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情况无法知晓, 知情权受到极大限制, 最终影响了立案监督的正常效果。
(三) 监督程序不完善
由于实践的需要, 目前对于检察机关行使立案监督的法律后果及被监督者的法律义务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缺少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不按规定办理该如何处理的规定。
同时, 立案监督没有明确时效问题。控告申诉部门在受理被害人的控告后, 应当多长时间移交侦查监督部门, 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期限是多长均未规定。
四、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对策
(一) 扩大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和对象
扩大立案监督范围, 将监督撤案上升到立法的层面。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87条中增加第二款:“人民检察院认为刑事立案主体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 或者被羁押人或其亲属认为刑事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应当要求刑事立案主体说明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刑事立案主体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 应当通知其撤销案件, 刑事立案主体接到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撤销案件, 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扩大立案监督对象, 避免立案监督出现空白。建议将监督对象扩大到所有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 包括人民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及海关。鉴于监狱及海关机关性质的特殊性, 建议将对其立案监督的权力赋予省级人民检察院更为妥当。
(二) 拓宽立案监督的案源渠道
1. 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知情权
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知情权是开展立案监督的前提, 可以规定检察机关在发现刑事立案主体立案 (不立案) 有可能不合法时, 应当将立案 (不立案) 情况及理由向检察机关备案。
其次, 要明确监督重点, 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的调查阅卷权。监督的重点内容包括:1.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 仅以罚代刑达到降格处理的案件;2.犯罪嫌疑人已向被害人赔偿, 被害方要求不追究犯罪嫌疑人责任, 公安机关有时也会出于各方面考虑不予立案侦查;3.作出劳动教养的案件;4.在一些经济纠纷中, 公安机关越权插手、立案侦查的案件等。由于上述案件可能会存在较多问题, 建议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上述案件的调查阅卷权, 有权调取受案、立案 (不立案) 、破案、撤案决定书等材料, 并明确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2. 积极与其他部门搭建沟通桥梁
要健全案件移送机制, 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加强与人大、政协、信访部门、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沟通联系, 规定工商、税务等部门对罪与非罪界限把握不清的, 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咨询、备案审查。
积极从内部挖掘案件线索。加强侦查监督部门和控申部门工作的协调性, 加强侦查监督部门与监所、法纪、反贪、起诉等部门的联系, 增强线索意识, 营造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大格局模式。
(三) 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规范, 加强监督的法律保障
在立法条件仍未成熟的情况下, 建议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合出台以下规定:
1. 完善监督程序规范
明确检察机关内部程序。建议高检院出台规定, 控申部门或监所、法纪等部门在受理被害人的控告后, 审查认为需要向公安机关提出立案监督的, 应当在7日内向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提出;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立案 (不立案) 理由通知书》。
建立立案监督案件跟踪制度。建议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 刑事立案主体在2个月内仍未破案的, 应当将未破案理由报检察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 应当同时报侦查监督部门备案。
明确撤销案件的制约程序。对于公安机关作出以罚代刑、劳动教养的处罚决定后撤销的案件, 应当同时将有关材料报送检察机关审查,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 应当在7日内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原撤销案件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10日内作出撤销原撤案的决定。
2. 加强立案监督的权威及刚性
落实被监督主体的责任。检察机关向刑事立案主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不予配合、未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的, 检察机关应当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 如同意原检察机关意见的, 则向其同级刑事立案主体提出纠正意见。
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决定权。刑事立案主体接到检察机关通知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书后, 在规定期限仍未作出决定的, 检察机关应当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
注释
1 潘强:《刑事立案监督的存在问题及对策》, 2009-4-28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2 《浅议多措并举强化刑事立案监督》, 2011-3-22载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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