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货物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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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货物买卖合同(精选6篇)

篇1:最新货物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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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如何比较

核心内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如何比较?从合同当事人,标的物,特征这三方面来进行比较。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复杂性、风险性大、多由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转交,买卖双方多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等等。接下来赢了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比较

作为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许多地方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二者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1、合同当事人不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即货物的卖方和买方,《公约》虽然未对当事人的缔约能力作出规定,但根据中国《对外贸易法》第8条之规定,只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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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和组织,才能作为当事人与外商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个人不能订立此合同。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却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

2、标的物不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货物。现代国际贸易包括的范围很广,除了各种有形动产可以买卖外,某些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等也可以成为国际国际贸易的标的物。同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事实上从一国运到另一国,是被跨国界运输的,而不动产不具备这个条件,因此不包括在国际货物买卖的标的物之内。虽然《公约》没有对货物下定义,但其采取了排除法,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

(1)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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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同时在第3、4、5、6条又作了相应的补充。因为这些标的物涉及到国家的经济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应当予以排除。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实际上只是指无需经各国法律特别确认的动产实体物。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属于狭义的买卖,即原则上它只规范实体物买卖,而不规范权利买卖。关于知识产权,我国制定了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了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转让、著作权的许可使用等合同。这些法律对有关合同的规定都很具体,其内容没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再作规定,有关权利的转让问题可以由这些专门法去规定。

3、特征不同。

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1)复杂性。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是跨越一国国界的贸易活动,合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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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所涉及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通常都比较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又采用与国内买卖不同的结算方式,故相比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复杂的多。

(2)风险性大。在进出口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或银行发生法律关系,长距离运输会遇到各种风险,使用外汇支付货款和采用国际结算方式,可能发生外汇风险,此外,还涉及有关政府对外贸易法律和政策的改变,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的综合体。

(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的货物一般很少有买卖双方直接交接,而是多有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转交。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则有双方当事人亲自交接。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多处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了解不深,直接付款的情况少,多利用银行收款或有银行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5)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面临着法律适用多样性的问题。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只适用本国法即可,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要涉及到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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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最新货物买卖合同

作为买卖合同的两种形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无论在合同的成立,合同的基本条款,还是在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归属等方面都存在着许多共识。但是,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鲜明的涉外性,导致了二者之间的明显差异和显著不同。本文针对此问题的研究现状,试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与我国《合同法》为出发点,通过制度的比较,扼要地分析比较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不同之处,并指出在贸易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合同法的一些构想。由于很少有人充分地总结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异同并进行比较研究,故研究二者的异同,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国际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基本概念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首先,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确立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协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并由一方提供货物并转移所有权,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一种转移货物所有权,并以支付货款为对价的诺成性双务合同。

(二)国际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特征的比较

作为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许多地方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但是,二者也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

1、合同当事人不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即货物的卖方和买方;但根据中国《对外贸易法》规定,只有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和组织,才能作为当事人与外商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个人不能订立此合同。

2、特征不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下列特征:(1)复杂性。由于国际货物买卖是跨越一国国界的贸易活动,合同所涉及的交易数量和金额通常都比较大,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又采用与国内买卖不同的结算方式,故相比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复杂的多.(2)风险性大。在进出口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与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或银行发生法律关系,长距离运输会遇到各种风险,使用外汇支付货款和采用国际结算方式,可能发生外汇风险。(3)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面临着法律适用多样性的问题。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只适用本国法即可,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要涉及到国内法、外国法、国际法等一系列的法律规范。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比较

(一)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的核心部分,是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集中体现。买卖合同一般有约首,正文和约尾三部分组成,约首包括合同名称,编号,缔约日期。缔约双方的名称,地址及合同的序言等;正文是合同的核心,主要规定了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各项的条款;约尾一般注明合同的文字及文本数,合同的生效,有效期及 双方的签署和日期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在合同的基本结构上相当一致,都是由这三部分组成的。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于其涉外性与复杂性,对主要条款的规定更加严谨,限制的更加严格了,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数量条款,2.包装条款,3.价格条款,4.保险条款,5.支付条款和不可抵抗条款等。

三、买卖双方义务比较。

买卖双方的义务是买卖法的核心内容,也是买卖合同内容的具体体现。下面我就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的比较出发,分析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买卖双方义务上的不同。

(一)卖方的义务

卖方的义务主要是要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时间、地点交付货物,提供约定的有关货物的各种单据,并保证其所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的各项要求,同时还必须对货物所涉及的有关权利承担担保义务。但在实现其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差异:如交付义务中交货地点的差异。当合同当事人对交付货物的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合同法》和《公约》对

此采用了不同的补缺原则。《合同法》采用的是“约定———推定———法定”顺序补缺,尽可能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公约》则不同,因为《公约》调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处于不同国家,因而补充协议显得不太实际,而且耗时较长,故《公约》没有采用补充协议的补缺方式,而是采用刚性的规定方式

(二)买方义务的比较

货物买卖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买卖双方的义务都是相对应的。买方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两项,一项是支付价款,另一项是受领货物。公约与合同法对此规定是最主要的区别在买方的付款义务上。

1、在国际贸易中,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不仅包括支付货款,还应包括按照合同或任何法律,规章的要求履行相关的步骤及手续,以便使货款得以支付。

2、《合同法》规定,在当事人未约定或价款约定不明确时,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约定,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价款;但《公约》无此种规定,尽管公约并不禁止当事人以补充协议的形式来约定价款。

我国《合同法》与《公约》相比,在以下方面存在着不足:

1、承诺生效问题

逾期承诺有三种情况,即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因其他原因超出期限后到;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按照通常情形也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到达。《合同法》只规定了前两种情况,而未论及第三种情况;而《公约》中则将一、三两种情况概括为正常情况下的逾期一同加以规定体现了以上三种情况,本人认为这实际是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也是《合同法》相对于《公约》不足之处.2、知识产权担保问题

《合同法》中规定卖方义务时指出卖方有按时交送货物的义务,有对货物所有权提供担保的义务,却没有像《公约》第41条那样对货物的知识产权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一点显然是不适应现代国际贸易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买卖合同日益增多的趋势。

3、我国《合同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还有很多漏洞,还有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合同法》只是规定对于标的物的状况出卖人对买受人应承担什么义务,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什么权利。因此亟需指定物权法对此明确规范,这就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研究,使之臻于完善。

篇3:最新货物买卖合同

关键词: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固定价格,情事变更,不可抗力,价格变更

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关于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也就是说, 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 为了不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变更合同价格?本文将对此进行探析。此外,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 涉外货物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既可约定适用中国法律, 也可约定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本文讨论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以适用中国法律为前提。

一、固定价格作价方法的特点

所谓固定价格作价是指买卖双方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 把货物价格明确约定在合同中, 并约定事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 (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 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的作价方法。采用固定价格作价方法有三个特点:一是价格的确定性, 合同标的物的价格在订立合同时就明确地约定在合同里, 这使它区别于订约时不确定价格的暂不固定价格、暂定价格和滑动价格的作价方法;二是价格的不可变更性, 订约后不论发生什么情况 (即使订约后市价有重大变化) 均按合同确定的价格结算货款, 不允许变更合同的价格;三是价格不可变更的明示性, 买卖双方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订约后价格是不能变更的, 如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 不得提高价格”、“合同成立后, 不得调整价格”等等。采用该作价方法, 合同价格一经确定, 双方就必须严格执行, 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更改原定价格, 意味着买卖双方要承担从订约到交货付款时价格剧烈变动的风险。但是, 上述“无论发生什么情况”是否包括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如果包括, 合同关于固定价格的约定是否违反了法律对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也就是说, 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 为了不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能否援引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变更合同价格?

二、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的法律特征

关于不可抗力的含义, 各国解释不尽一致。我国法律认为,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 是指非当事人所能控制, 而且没有理由预期其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而使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障碍。据此, 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所发生的, 不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 对其发生以及造成的后果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

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 是指在合同订立后, 发生了当事人订约时不能预见的情况, 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 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 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显失公平) 时, 应当允许当事人终止或变更合同的一种合同法律制度。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 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该原则已经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 为了防止法官滥用情事变更, 各国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第一, 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经济情况的变化, 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 如国家经济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 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第二, 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第三, 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这使它区别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如当事人在订约时应当遇见到的价格在合理幅度内的涨或跌) 。第四, 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第五, 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 即“不能克服”, 而情事变更发生后, 原合同仍能履行, 即“能克服”, 只是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 将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 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它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如价格暴涨或暴跌 (变动幅度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遇见到的) 只是动摇了合同所依赖的基础, 合同仍能够继续履行, 只不过是履行代价过高。因此, 价格发生剧烈变动 (暴涨或暴跌) 并非不可抗力, 而属情势变更。第六, 当事人要援用情事变更原则救济自身利益, 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 必须请求法院做出裁判。可见, 情事变更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控制、不能避免但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三、当事人不能以发生不可抗力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各国对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规定均为强制性, 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不可抗力法律后果的适用。但是, 不可抗力引起的直接的法律后果是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履约责任, 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不可抗力所导致的是部分或全部履约不能或不能按时履约, 当事人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 并且变更合同也仅限于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 而不会涉及变更价格问题。所以当采用固定作价时, 如果买卖双方在订约后遭遇了不可抗力, 当事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请求变更合同价格, 只能要求解除合同或迟延履行或变更交货数量。即固定价格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不可抗力的规定。

四、当事人不能以发生情事变更为由变更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固定价格

1. 我国法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

(1) 国内法的规定。我国虽然在司法判例中出现了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 但是在现行国内法中一直没有形成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学者们努力呼吁下, 1993年开始制定的统一合同法草案中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因为诸多原因在最后通过合同法时却删掉了此项原则。造成了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国内法中的缺位。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存在着的大量的情事变更问题, 只能寄希望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现行《合同法》进行扩张性司法解释, 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事实上, 目前我国国内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对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都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 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规定。

(1) 我国于1988年1月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公约) 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 不负责任, 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 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 而且对于这种障碍, 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长期以来, 我国理论界许多人认为此规定是对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此规定是对不可抗力的规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因为“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克服它或它的后果”的规定是不可抗力的不能克服性, 而这正是情事变更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主要标准之一。因此, 《公约》第79条应属于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 并不是情事变更原则的依据。

(2) 1994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撰、2004年做了大的修订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以下简称《通则》) 第6.2.1条~6.2.3条规定了艰难条款。根据《通则》第6.2.1条~6.2.3条的规定, 如果履约使一方当事人变得负担加重, 在艰难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艰难情形 (hardship) 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行成本增加, 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 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 并且, 该事件在订立合同后发生或为不利一方当事人所知;在订立合同时, 不利一方当事人没有理由考虑到该事件;事件非受不利一方当事人所能控制, 且事件的风险不由不利一方当事人承担。可见, 《通则》所规定的艰难条款是情事变更原则在私法领域内的国际法渊源。

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适用

(1) 我国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员国, 派员参与了《通则》的起草, 并已批准加入《通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 我国应自觉遵守《通则》。根据《通则》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通则》管辖时, 应当适用《通则》;双方当事人约定其合同由“法律的一般原则”, “商人法”或类似法律管辖时, 应当适用《通则》;双方当事人未选择任何法律管辖其合同时, 应当适用《通则》;当适用法对发生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问题的有关规则时, 《通则》可以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通则》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法的文件。因此,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既可以被称为示范法、统一规则, 也可被称为国际惯例。从实用的角度看, 一国在制定或修订合同法时可以把它作为示范法, 参考、借鉴其条文;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它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适用法) , 作为解释合同、补充合同、处理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此外, 当合同的适用法律不足以解决合同纠纷所涉及的问题时, 法院或仲裁庭可以把它的相关条文视为法律的一般原则或商人习惯法, 作为解决问题的依据, 起到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适用法律的补充作用。由于我国《合同法》和《公约》中都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因此在我国的涉外合同关系中, 经常会适用《通则》中的情事变更原则解决问题。

(2) 《通则》和《公约》一样, 是任意性规范。根据《通则》的规定, 除《通则》另有规定外, 双方当事人可以排除适用《通则》, 或部分排除或修改《通则》任何条款的效力。与此同时, 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强调情事变更原则具有补充性, 也就是说作为一种在当事人自由约定之外对合同关系进行干预的措施,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不能在本质上违背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也就是说, 如果当事人已经对有关情况的发生及其处理方法做了明确约定, 就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得出相反或不同的结论。因此, 在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中采用固定价格方法作价时, 当事人实际上已经用约定的方式排除了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综上所述, 在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 采用固定价格作价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 如遇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 当事人均不能变更合同的价格。

参考文献

[1]李 雁:情事变更原则初探[J].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 2004 (03)

[2]朱广东:情事变更原则国际法渊源辨析——兼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的性质[J].齐齐哈尔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3 (05)

篇4:英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写法研究

一、合同的基本格式及其语言特点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制作,买卖双方均可负责。买方制作合同称为购货合同(Purchase Contract);卖方制作的合同称为销售合同(Sales Contract)。通常买卖双方都备有事先制作好的空白格式合同,或称作标准合同(Standard Form Contract)。由于合同的性质及实际情况的差异,合同格式局部细节各种各样。但是一般而言,合同格式由约首、正文和结尾三部分构成。

1. 约首

约首即指合同的开头。它一般载明合同的名称和编号、订约时间与地点、订约双方的名称与法定地以及电报挂号、电传、电话等事项。此外,有的合同还包括有较长的序言,说明订约的目的和基本原则。当然,约首所载明内容的多寡遵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从约首所载明的内容看,由于它的法律作用在于确定合同的效力范围和有效条件,所以也称其为效力部分(Effect Part)。例:

Contract

Contract No. _____Cable Add. _____Telex _____Fax _____Signed at _____

This contract, made and entered into this _______ day of _______, 19 _______, by and between _______, a corporation organized and existing under the law of _______, having its principal office at _______ (hereafter called “A”) and _______, a corporation organized and existing under the law of _______, having its principal office at _______.

此实例内容规定合理,序言阐述严谨明确,产生了简洁扼要、重点突出的效果。

2.正文

正文即指构成合同主要内容或中心内容的条款部分。由于它反映了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称其为权利和义务部分(Rights and Obligation Part)。正文的格式比较简单,一般即将买卖双方商订的条款按顺序排列。例如紧接上述英文约首后正文条款的排法:

1. COMMODITY: ……

2. QUALITY: ……

3. 结尾

结尾和约首一样,也属于合同的效力部分。它主要载明合同生效日期、合同使用文字、文本、份数和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结尾的格式一般在正文条款之后有一段结尾语,然后再由买卖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署名日期。例:

IN WITNESS WHEREOF, this contract is made in two originals in both Chinese and English, each language being legally of equal effect. Each party keeps one original of the two after the signing of the contract.

The Buyers _______ The Sellers _______

Date _____________Date ____________

有些合同结尾不包括结尾语,只要求买卖双方签字及注明日期即可。

从上述实例中的约首和结尾的语言分析来看,专门法律术语的运用并不多,但是选词用词很准确、很规范。特别是agree一词的运用颇具典型性。该词不仅体现其本身的表面意义,更重要的是它从法律这个更深层次揭示了买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原则在合同中的应用。同时,主体英语或法律公文的专门词语得到较多的运用。例如:hereafter, hereby, hereinafter, herein, hereof, hereto, whereas, whereby, whereof等主体形式加介词构成的副词。这些公文特有的规范书面语突出地体现了合同严肃庄重的文体风格。

二、合同正文英文条款订立的原则

正文作为合同的主体或本文,其作用在于确立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条款的内容和多寡是双方当事人商谈的中心。由于正文条款内容复杂,涉及法律问题也很多,所以订立条款必须明确、具体、切合实际,否则很容易引起争议或损害赔偿。

1.必须载明条款的必备内容

每项条款都有必备的内容要求。任何不具体、不明确、不切实际的条款都会使买卖双方权利与义务界限不清,从而产生争议。据此,一定要载明条款的必备内容。例如SHIPMENT条款主要规定有交货时间、装运港和目的港、转船以及分批装运等内容:

SHIPMENT: Shipment during May from London to Shanghai. The Sellers shall advise the Buyers, 45 days before shipment month. Partial shipments and transshipments allowed.

通过以上实例不难看出条款内容的重要性。每项条款都会在不同方面涉及许多复杂法律问题,所以买卖双方必须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合同条款的内容认真仔细地进行磋商,把条款规定得适当、明确和切实可行,以免日后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2.条款的表示方式

与条款内容密切相关的问题就是条款的表示方式。许多条款的表示方式都有明确规定。如不遵守就会和条款内容一样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请看下面一项仲裁条款:

ARBITRATION: All disputes arising from the execution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ettled amicably through negotiation. 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through negotiation, the case shall then be submitted to _______ in accordance with its arbitral rules of procedure.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该仲裁条款规定了三种常用的方式:一是规定在我国仲裁的条款;二是规定在被诉方所在国仲裁的条款;三是规定在第三国仲裁的条款。该实例中的空格正是为说明这三种方式的变化而留的。如果条款内容条理不清,合同不仅无法履行,而且引起严重的法律后果。

总之,条款内容及其表示方式紧密相关的。但是,具体采用什么样的条款表示方式则要依据商品的特点或类别、合同的性质和买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下而定。以上仅是订立条款时的规律性及原则性说明。在实践中,所订立的任何条款都应从内容和形式两方面进行认真磋商,以免日后产生争议。

3.常用的专门术语及计量单位名称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性质决定了正文条款涉及到的专门术语五花八门,种类繁多,延伸到许多领域内。合同条款中专门术语的运用是交易的需要,合同自签订之日至履行完,要涉及某特定商品、价格、运输、保险、商检、银行金融等一系列领域各自的专门术语,因此,熟悉常用的专门术语仍是起草合同条款的一个必备条件。

国际贸易术语是指用一个含有简短概念的外文缩写来表示商品价格的构成、买卖双方各自应负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以及货物所有权转移的界限。由于它表明了商品价格的构成,所以在外贸业务中,往往把贸易术语称价格术语(Price Terms)。价格术语涉及交货地点、运输及其费用、保险及其保险费、进出口许可证申领和进出口关税的交纳四个方面的问题,按交货地点的不同可分为出口国内陆交货、出口国装运港交货、进口国目的地交货三大类价格术语。其中以第二类出口国装运港交货中的FOB,C&F,CIF三种价格术语在国际上使用最为普遍。如果对此心中无数,不了解这些术语丰富的法律内涵以及实务中的运作程序,后果会十分严重。

条款作为合同的正文是合同的精华部分,因为它用有限的条文浓缩了无限的内容。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研究,特别是对正文条款的研究应该是无止境而富有实际意义的工作。

篇5:货物买卖合同

【当事人情况】

第一条

合同目的描述

1.买卖双方就买方向卖方购买【

】(以下简称“产品”)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兹共同信守。

第二条

合同术语定义与解释

1.“技术资料”指与合同货物相关的设计、制造、监造、检验、安装、调试、验收、性能验收试验、技术指导和运行维护等文件(包括图纸、各种文字说明、标准、各种电子版文档等)。

2.“技术服务”指由卖方提供的与本合同货物的设计、设备监造、检验、土建、安装、调试、验收、性能试验、运行、检修有关的技术指导、技术配合、技术培训等全过程的服务。

3.“现场”指将要进行合同货物安装和运行的地点。

4.“验收”指为证明合同货物已完成安装、调试和性能试验且试运行合格而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的活动。

5.“法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其他对本合同履行可能产生影响的规范性文件。

6.“书面形式”指合同文件、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7.“元”指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合同计价货币单位。8.“日(天)”指公历日。

第三条

货物本体描述 1.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 名称:【

】 品种:【

】 规格:【

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按下列第【

】项执行:(1)按国家标准执行;(2)按部颁标准执行;(3)按企业标准执行;

(4)有特殊要求的,按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样品或补充的技术要求执行。

第四条

交付方式 1.交付地点:【

若买方指定其他地点,买方应承担卖方为改变交付地点而增加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安装调试费及人工费等。买方项目负责人信息:【

】 项目负责人名称:【

】 地址:【

】 邮编:【

】 电话:【

】 传真:【

第五条

交付期限

1.合同货物交货时间见合同附件【

】。附件【

】未规定交货时间的合同货物应按照实际安装进度的需要发货。

如买方需变更交货时间,应提前30日(含本数)采用传真或函件等方式通知卖方。

卖方如需提前交货,需提出书面要求并征得买方同意。

第六条

货物的包装、运输与标记

1.包装要求:符合运输、储存的要求即可。

第七条

货物的验收与异议

1.如卖方代运,买方(或其指定的代理)应在货物到达接货地点的五日内会同卖方和/或承运人对货物进行清点,并签署“到货清点记录”(格式见附件【

】)。若存在缺损情况,双方应共同在“到货清点记录”中签字确认,以便卖方向承运人或保险公司备案和索赔。如果买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未在“到货清点记录”上签字确认,也未在清点后的十五日内向卖方书面提出异议,则视为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符合合同约定。

第八条

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

1.双方理解,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供位于【

】(项目地址)的【

】项目(项目名称)使用。出于安全考虑,如买方欲将部分或全部货物转卖(包括出口)或挪作其它项目使用,均应事先通知卖方并取得卖方的确认。第九条

货物对价范围

1.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

】(¥【

】)(含税),价款构成详见合同附件【

】(供货范围及分项价格表)。

本合同总价见合同协议书,含卖方将合同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并履行完其他合同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分项价格见合同附件【

】。合同总价在本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

本合同的计价货币是人民币。

第十条

运输、卸装、仓储等费用的承担

1.本合同项下全部产品由卖方负责运输,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风险、费用由卖方承担。

产品送抵后由卖方负责产品的卸货,相关风险和费用由卖方承担。

第十一条

税务及其他行政费用的承担

1.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由中国政府根据现行法律向卖方征收的全部税费,以及与执行合同有关的出自中国以外的全部税费由卖方承担。本合同价格已包括卖方需支付的所有税费。

第十二条

付款与收款规则

1.买方要求卖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卖方需在买方支付每笔款项前一周向买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如货物分批发运的,则发票按发货时间分批开具。各个付款节点需根据买方出账日期结合供货期,由卖方提出每个具体付款计划日期,相关资料应提前申报。

第十三条

金钱保证 1.本合同生效后,如因卖方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须向买方双倍返还相应定金;如因买方原因全部或部分解除合同,卖方不退还相应定金。

第十四条

保密

1.买卖双方基于本合同获取的相对方的资料、客户资源等商业信息均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除相对方书面同意,或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披露或公开该等信息。

第十五条

通知

1.1.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一切通知,双方均应以挂号信或者EMS方式,发送至本合同首部所列的各方地址。双方均保证该地址是其可以随时送达通知的地址。该地址发生变更的,变更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变更后的地址。以挂号信和EMS发出的,在邮戳日的【

】日后视为送达。

2.任何一方未能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地址变更的有关事宜,对方向其原提供的地址进行邮寄的,按照前款规定,在邮戳日的【

】日后视为已经送达。

第十六条

权利凭证的交付

1.卖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

】移交时向买方提供一套随机文件及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签发日期为货物制造日期。产品合格证应开给【

】(用户名称)。

第十七条

一般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1.卖方违反合同规定迟延交货的,应按以下规定向买方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迟交1-4周(含本数),每周支付迟交货物金额的4‰;(2)迟交5-8周(含本数),每周支付迟交货物金额的8‰;(3)迟交9周以上(含本数),每周支付迟交货物金额的10‰。

不满1周按1周计算。

迟延交货违约金总额达到合同总价的10%或者对安装,试运行有重大影响的货物迟交超过3个月(含本数)时,买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以依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法购买与未交货物类似的货物,由此发生的额外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部分终止合同的,卖方应继续执行合同中未终止的部分。

2.若卖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及方式将全部产品交付至买方指定地点,每迟延一日,应向买方支付该批货物总价的【

】%的违约金,直至货物交付之日。若卖方迟延交货超过【

】日,买方有权书面通知卖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且有权要求卖方赔偿相当于合同总额【

】%的违约金,若该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给买方造成的损失,则卖方还应当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八条

不可抗力

1.遭遇不可抗力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减轻不可抗力事件对本合同的不利影响。双方应根据不可抗力事件对本合同的影响程度,协商决定是否解除/修改本合同,或者免除本合同部分条款的履行,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

第十九条

合同的生效

1.本合同一式捌份,双方各执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合同的变更

1.双方协商一致,可对本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并达成书面协议。该书面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合同的解除

1.未经对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但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纠纷解决程序与管辖

1.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愿协商或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一方均可向【

】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依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三条

签署信息

1.买方:【

】(盖章)

卖方:【

】(盖章)

授权代表人:【

】(签字)

授权代表人:【

】(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篇6:中外货物买卖合同

中国_________(以下简称卖方)和_________国_________(以下简称买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按照以下两部分条款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

一、商品品名:

_________。

二、数量:

_________吨。

三、规格:指标项目试验方法。

1.密度:_________克/立方厘米。

2.含硫:重_________%最高_________。

3.含水:重_________%最高_________。

四、价格:

本合同各交货期的具体价格原则上与_________号合同,同一交货期有效的价格一致。

五、交货期:

_________年第1季度_________吨;第2季度_________吨;第3季度_________吨;第4季度_________吨。各季度的装船月份由买方选定,但应在各季度前月15日以前通知卖方。

六、装船口岸:

_________。

七、目的口岸:

_________。

八、付款条件:

买方应于货物装船前十天,按本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1款双方商定的装船数量及期限,通过双方同意的银行开出以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美元信用证。该信用证凭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以及本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所规定的各项单据,自提单日起三十天(包括提单日在内),由开证行将货款电汇中国银行。信用证金额应按双方商定的交货数量增开5%。信用证上须证明租船提单可以接受。

九、单据:

1.卖方在货物启运后,应向议付银行提供下列单据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

(1)发票_________份;

(2)清洁装船提单正本_________份;

(3)由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重量鉴定证书及产地证明书各一份。

2.卖方须将上述单据中的清洁装船提单副本_________份,随船带交目的港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其余单据副本_________份航寄买方。

十、附注:

1.本合同第一部分各条款尚未规定的事项,应按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第二部分的各条款以及由双方随时协商后决定的条款履行。

2.本合同的执行由商事株式会社开立信用证。

3.本合同项下的数量双方应努力执行,但如买方或卖方在接货或供货方面有困难时,双方对本合同的履行均可不承担责任。

4.本合同第一部分以中_________两国文字书就正本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持一份为证。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章

一、总则:本部分条款与第一部分条款在本合同中是不可分割的两部分。

二、交货条件:

1.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以装港岸上输油臂与油轮集输油管连接点作为分界线,货物通过该连接点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卖方交货责任即告终止。

2.买方所派油轮,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油轮进港后,应根据港口当局的规定把压舱污水排放在处理池内,费用由买方负担。

3.买方所派油轮在装货港,应遵守当地行政当局所规定的有关油轮作业安全规则。

4.买方所派油轮载重吨不得超过_________吨,满载最大吃水不得超过_________米。油轮长度不得大于_________米。如买方所派油轮不符合上述规定时,必须事先征得卖方同意,否则由此所造成的港口当局拒绝油轮靠栈桥,或发生空舱及与此有关的损失均由买方负担。

5.由于卖方的原因,如在装货港需要移泊或用油驳装货时,其费用由卖方负担。但由于买方的原因,如需要移泊或用油驳装货时,其费用由买方负担,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为了确保油轮的安全,装船移泊费用由买方自理。

6.每批装船数量允许增减5%,由买方选择。

三、装船通知:

1.买方应在装船月15天前电告卖方派船计划,包括船名,预抵装港日期,装运数量。卖方接到买方派船计划后,应在五天内电复买方接受或可以接受的预抵装港日期和装运数量。买卖双方对油轮预抵装港日期或装运数量的意见不一致时,双方协商安排一个都可以接受的日期,装运数量,或者安排另外一些油轮来接货。双方商妥的油轮预抵装港的日期叫做“确认日期”。

2.买方应按双方商妥的“确认日期”派油轮抵达装港。卖方应及时装货。如买卖双方因特殊原因要求更改“确认日期”或装运数量时,对方根据储罐,泊位和供货或接货的可能以及油轮安排的可能,应在两天内电复可以接受或不可接受。如油轮在“确认日期”以前或以后抵达装港,卖方应做出最大努力尽快装货。

3.买方在本条1.项通知派船计划时,已列明预抵装港日期及装运数量,但注明船名待定时,买方应最迟在确认日期十天前将船名电告卖方。

4.双方商妥“确认日期”的油轮,允许买方按同一“确认日期”,同一装运数量和装货港口可以接受的船型另派油轮代替。但买方最迟应在“确认日期”前五天将代替油轮的船名等有关情况通知卖方。

5.买方在油轮抵达装港前五天电告卖方(包括装港卖方分公司)及装港中国外轮代理公司预报船名,船籍,预抵装港日期,装运数量,买方应指示船长在油轮抵达装港前48小时和24小时及6小时向卖方(包括装港卖方分公司)及装港中国外轮代理公司报告预抵装港的时间。

6.装船完毕后,卖方应在24小时内以电报通知买方:合同号,品名,密度(注明换算温度),含硫量%,含水量%,船名,收货人,装运数量,发票单价,总值,提单日,离泊时间。

四、装货定额:

1.油轮抵达装港后,具备装货条件时,船长通过装港外轮代理公司应在办公时间内以书面或vhf电话向装港卖方或外轮代理公司提出备装通知书并同时确认。装船作业开始时间按以下规定计算。

(1)按“确认日期”抵装港的油轮,以确认备装通知书六小时后开始起算。但如在确认备装通知书后不到六小时装油时,以开装时间起算。

(2)在“确认日期”前一天办公完毕时间(从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00,从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00时)前抵装港的油轮,在办完入港手续后,如有条件提前装油者,以开装时间起算,没有条件装油者,则以确认日上午八时起算。

(3)在“确认日期”前一天从办公完毕时间至24:00时抵装港的油轮,在办完入港手续后,如有条件提前装油者,以开装时间起算,如没有条件者,则以确认日下午二时起算。在“确认日期”以后抵装港的油轮,以开装时间起算。

2.自起算装船作业时间开始,卖方应在36小时内将整船货物装完,除大风雷雨天气及港务当局另有规定外,应日夜连续装货。

3.由于下列情况耗费的时间,均不计算在装货作业时间以内:

(1)由于大风,雷雨等恶劣天气而不能进行作业的时间。

(2)港务当局由于安全原因不准靠栈桥而在港内停留的时间及港务当局禁止装船的时间。

(3)排放压舱污水至验舱完毕的时间。

4.以拆卸输油管线完毕时间作为装货作业的完毕时间。

5.因码头装货设备故障而发生的滞期费按本部分第五条第1.项所规定的运费率的50%计算。

五、滞期费:

1.卖方若未能按本部分第四条2款所规定的装货定额时间装货完毕,则卖方应向买方交付滞期费,滞期费应以双方确认的装船数量作为它的船型,每日滞期费应以worldscale所规定的基数(以提单日期为准)乘相应的afra运费率计算。

2.油轮在装货港口的动态,以装港外轮代理公司编制的并经船长签字确认的装货时间事实记录为准,卖方应在装货后三十天内向买方提供装货时间事实记录一份。

3.买方向卖方提出的滞期费,经卖方审核属实后,应以美元现汇支付。

4.如果买方向卖方提出滞期索赔,须在船抵目的港后60天内提出。

六、商品检验:

1.重量的鉴定由装船口岸国家商检局出具的重量鉴定证书为准。提单数量应根据重量鉴定证书填写。重量鉴定证书及提单所列数量作为买卖双方交货数量的依据。

2.品质的检验:由装船口岸国家商检局按sybXX-59石油产品试样法取样,混合后分装三份作为卖方所交货物的标准样品。上述三份样品之中的一份将交给油轮船长。其余二份均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一份供化验用,一份装货后保存六十天。国家商检局经化验后所出具的品质证书作为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依据。

七、投保油污责任险:

1.买方所派油轮应加入基于1969年《国际油污民事责任公约(clc)》第七条的金额保证(p&iclub保险)以及tovalop协定。

2.由买方所派油轮,当在装港遇事故而发生油类和油类混合物的污染或有发生这类污染的可能性时,船东或船长应迅速采取清除措施,防止油污而造成的损失,或为避免油污损失进一步扩大所采取合理而有效的措施。但船东或船长不采取上述措施时,卖方在通知船东或船长之后,可以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进行清除工作和减轻油污可能造成的损失。卖方应随时将所要采取的措施和后果告诉船东或船长,如时间允许,应在采取措施前,将拟采取的措施告诉船东或船长。卖方采取的上述措施可以认为是按船东或船长委托进行的。在这种场合,对于被委托者采取的措施,委托者有权按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异议或者通知其停止工作。委托人提出通知后,被委托者则应无权再继续进行工作。

3.卖方或船东船长采取的上述措施均不得与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及tovalop协定的规定相抵触。

八、人力不可抗拒:

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不能按时交货时,卖方可以延期交货或部分延期交货或取消合同,但卖方应向买方提交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开具的发生事故情由的证明文件。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不能按时接货时,买方可以延期接货或部分延期交货或取消合同,但买方应向卖方提交由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签发的证明文件。

九、罚款:

如买方除本部分第八条规定以外未按合同规定执行,以致本合同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按期执行,而使卖方遭受损失时,买方应承付罚金,罚金分别为合同总值或未能执行部分总值的1%。如卖方除本部分第八条规定以外未能全部或一部分履约交货而使买方遭受时损失,卖方应承付罚金,罚金分别为合同总值或未能履行部分总值的1%。

十、仲裁:

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签订合同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尚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不向法院申诉。仲裁在被告所在国进行。在中国,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在_________,由_________国际商事仲裁协会根据该协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签订合同双方都应执行。

十一、本合同第二部分以中,_________两国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卖方(盖章):_________买方(盖章):_________

负责人(签字):_________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地址:_________

电报挂号:_________电报挂号: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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