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作业案例分析

关键词: 代理人 事务所律师 原告 案例

商法作业案例分析(精选8篇)

篇1:商法作业案例分析

1、物权案例纠纷

原告:A市竹山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XX,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龚XX,A市昌江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四妹、王荣贵

诉讼代理人:杜XX,A市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称:A市中山北路221号房屋(面积约60平方米,楼上楼下面积相同,各约30平方米)属A市竹山服务公司的公司财产,该房屋楼上部分(约30平方米)于1999年由公司分配给公司职工王荣贵居住,用于解决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住所的困难,双方签订了一份短期租赁合约,约定王荣贵每月向公司象征性的交纳50元作为房屋租金,房屋暂由其居住。楼下部分则一直空置,到了2003年公司准备将该套房屋楼下部分交由公司另一职工作为店面营业,但遭到了被告王荣贵及其妻子黄四妹的坚决阻挠,被告二人坚持不让他人入住,公司在与其协商后,决定由王荣贵和黄四妹将楼下30平方米也予以承租,每月向公司交纳租金500元,双方也签订了房屋租赁的协议,但也同时约定公司有权随时将房屋收回。2007年公司准备将该套房屋出售用于偿还公司贷款,2007年5月10日,公司与A市XX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该套房屋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5月15日,公司通知被告王荣贵和黄四妹要求其迁出,被被告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房屋属本公司所有,要求承租人王荣贵和黄四妹迁出该套房屋。1

被告称:房屋系自己向原告承租,双方签订了合法的承租协议,在承租期间,租金按月交纳,从无拖欠。在承租楼下房屋作为营业住房时,虽然并未写入房屋租赁协议,但公司经理戴XX口头答应,房屋租赁给自己15年,当时在场的职工常X、李X均可以作证,2007年公司强制要求自己迁出,既不满15年的租赁期限,也没有对自己因为营业在住房内购置的空调、桌椅等营业设备给予相应的补偿,现请求法院判令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自己可以合法继续租赁该套房屋。双方提交的证据包括:

1、原被告双方在1999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约(楼上部分)

2、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签订的房屋承租协议(楼下部分)

3、原告在2007年与A市XX贸易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

4、被告提供的职工常X、李X的证词

5、被告提供的住房内购置营业设备的发票和收据

问:该案件会如何判决?房屋最后应归属谁所有?

一、楼上房屋

楼上房屋租赁合同应视楼上租赁合同到2007年是否租期届满而定,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在2007年时,租赁期限已届满,原租赁合同仍有效,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即应判决竹山公司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并在一定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搬出。

2、在2007年时,仍在租赁期限的,则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原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应由新产权人**贸易公司与被告协商租赁事宜。

注: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楼下房屋

1、应判决竹山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搬出楼下房屋。具体原因如下:

1)租赁合同中明确写明竹山公司有权随时将房屋收回,该合同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也接受。

2)被告虽提供了有关证词,并说明竹山公司经理口头允诺的事项,但该口头允诺事项并不能代表竹山公司,并不能成为约束竹山公司的法律行为,经理允诺在法律上不能代表竹山公司成为生效的法律行为。因此只能按照原协议执行。

2、楼下房屋内购置的各类设施的赔偿则应视原楼下租赁合同的具体约定而定。

1)若原合同有在退租时对各类设施予以赔偿的条款,则从其约定,由竹山公司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2)若原合同没有对各类设施予以赔偿的条款,则被告应予以回复原状,自行承担损失,搬出房屋。

三、若竹山公司拥有所售房屋所有权证书,则其与**贸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四、房屋归谁所有

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产权人以产权证书等级的所有人为准。

1、若祖山公司拥有所售房屋所有权证书,则竹山公司为所有人。

2、若竹山公司将房屋出售,**贸易公司已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则房屋所有人为**贸易公司。

2、代理权纠纷

原告:安徽宣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朱某,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某,上海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安徽宣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全案营销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独家代理原告所开发建设的“蓝色华庭”项目全部物业的营销工作,包括全案营销策划和销售代理。被告方的义务为负责项目的策划定位、营销推广、销售组织、销售培训、销售控制等工作,但所有相关营销方案、销售价格、合同样板等内容均需获得原告方的批准确认后方可执行。项目开盘前,被告向原告提供《市场调研报告》、《项

目定位建议报告》、《项目VI体系设计及应用方案》、《项目宣传推广计划》、《项目开盘计划》,在项目销售过程中,被告负责签订售房协议,在售房完成后,由原告按照约定比例向被告支付代理营销的费用。2009年10月,被告即开始房屋的销售工作,但在销售工作期间,在未获得原告许可批准的前提下,被告擅自修改了“蓝色华庭”项目1-5栋的营销价格,约定给购买1-5栋房屋的购房者给予九折优惠,严重损害了原告方的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售房款损失及其相关费用。

被告称:自己将1-5栋房屋的销售价格进行修改也是为了更好的进行项目的营销工作,且在进行销售工作前,自己曾就销售优惠的工作发函给原告公司的营销部门,但未获得任何回音。此外,在销售出的房屋中,有若干套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现多套房屋的购房者都找到被告公司要求承担修缮、赔偿等问题,自己也曾告知这些购房者让他们去找原告方,即房屋开发方,但购房者仍坚持要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提交的证据包括: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销代理合同

2、被告方就销售优惠问题向原告方的发函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各项营销代理的方案

4、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人证言

问:因营销价格优惠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负责?如房屋确实出现质量问题,购房者的损失可以向谁要求索赔?

1、营销价格优惠损失应由谁来负责?

原合同约定,销售价格需获得原告的批准确认后方可执行,但被告提交的价格方案并未取得原告的批准确认,被告超出代理范围行使代理权,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由被告承担。

但如果原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提交价格方案,原告一直未回应视为认可销售价格的,则该价格优惠损失由原告承担。

房屋质量问题不能是营销优惠损失的借口,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房屋质量并不能掩盖被告擅自决定销售价格,超出代理权限范围的违约行为。

2、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应向房屋开发商索赔。

因为开发商是土地使用权人,是房屋质量的责任人,房屋质量出现问题,理应由开发商承担质量责任,并可以根据售房合同的约定要求开发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房屋开发商对业主进行赔偿后,可以向建筑房屋的总承包人提出索赔,因为总承包人应对房屋建筑质量向开发商承担责任,所以开发商可以依据总承包合同,向总承包人索赔。

篇2:商法作业案例分析

答:均有效。依照《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四方单位在不同程度上均违反了上述规定。作为甲银行,在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没有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违法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了承兑。作为乙银行,同样明知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但是为达到收回百货商场所欠贷款的目的,利用他行资金周转困难,诱引他行出具违法承兑汇票,并且违法为其办理票据贴现。另外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均为各自利益参与了这一票据违法活动。但甲银行开出的两张汇票并不因为各方行为的违法性而无效。根据票据法的原理,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点,所谓无因,是指利仅以的规定发生,而不需要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或基础。只要持有票据,就享有票据权利,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至于权利人持有票据或取得原因以及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换言之,这些原因是否存在、是否发生、是否有效,原则上都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存在。所以,本案没有涉及真实商品交易关系,所签发的属于无商品交易的汇票,可见票据原因是违法的,但是不能认为由此而产生的票据关系是无效的。法律虽有“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的规定,但是,并无“已经签发的无商品交易的汇票无效”的含义。在本案中,从实质要件看,甲银行作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显然具有出票和承兑的票据能力,对于建筑公司和百货商场之间无商品交易的情况是知情的,不存在受人蒙骗的事实,所以不能认为其出票和承兑的意思表示是违背意愿的,乙银行作为该汇票的债权人,并无以恶意或欺诈等违法行为而取得汇票。从形式要件看,其签发的承竞签名印章真实。至于没有填写交易合同号码和承兑契约编号等,并不影响汇票本身效力。所以,甲银行所出具的两张汇票是有效的。

(2)甲银行有无权利拒绝付款?为什么?

答:无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汇票经承兑后,承兑银行就负有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本案中,甲银行应该对其出票和承兑行为负责。虽然乙银行对于票据原因违法显然负有主要责任,但是在票据关系上,汇票经其贴现之后,它即成为汇票的债权人,甲银行为汇票的债务人。在汇票到期日,甲银行拒绝付款,违反了票据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因此乙银行有权要求甲银行按照票据金额付款。

(3)如果汇票到期之前乙银行将该汇票背书后转让给了丙银行,甲银行能否拒绝丙银行的付款请求?为什么?

答:甲银行无权拒绝向丙银行付款。首先,丙银行经过乙银行的背书转让之后,属于善意的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法赋予的票据权利。甲银行作为该票据的承兑人,是票据上的主债务人,有义务在票据到期日向丙银行付款。其次,虽然甲银行在开出该票据时具有一定的违法因素,但是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承兑付款。因此甲银行不能以其票行为的违法性来拒绝付款。第三,根据我国《票据法》

篇3:国际商法案例教学探讨

一、案例及案例教学的内涵解读

案例是指对具有代表性的典型事件的内容情节、过程和处理方法进行的客观描述, 以备查询和再现。

关于案例教学的定义有很多种, 对各层次属性不同的排列组合、不同的取舍形成了不同的案例教学概念, 也反映出对该教学法不同的认识程度。

大多数对案例教学的界定着眼于它的教学方式上。“案例教学法是指以案例作为教学材料, 结合教学主题, 透过讨论问答等师生互动的教学过程, 让学生了解与教学主题相关的概念或理论, 并培养学生高层次能力的教学方法。”[1]“案例教学法, 就是通过教师讲授、组织学生分析、讨论实际案例、撰写案例总结报告等过程来实现教学目的的一种教学方法。”[2]“案例教学就是以教学案例为载体, 是基于一定的教育目标, 选择一定的教学案例从事教学的一种教学方法, 它以学生的积极参与为特征, 强调师生对案例共同进行讨论, 并写出有关案例分析报告。”[3]这些界定对案例教学中的一些核心要素都有强调, 侧重面不一样。

下面是一则比较完整的关于案例教学的定义, 它也代表本研究对案例教学的界定:案例教学就是指教师根据教学目标和教学任务的要求, 运用挑选出来的案例材料, 使学生进入某种特定的事件、情境之中, 通过组织学生对事件的构成进行积极主动的探究活动, 从而提高学生创造性地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的一种教学模式[4]。

二、国际商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分析

目前, 我国高校国际商法的教学中普遍采用的是讲授的方法。中国高校传统的讲授式教育还是有其优越性的, 如传授的专业知识具有条理性和系统性, 便于学生作笔记和掌握。但是, 讲授式方法存在着其特有的缺陷, 主要表现在:不利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 因为学生在课堂上自始至终处于被动的听课状态, 不能调动学生的积极性, 创造性的思考问题;不利于培养学生运用法律和法理独立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因为学生在课堂上接受的主要是书本法律知识和经过教授智力加工的研究成果, 很少有机会在课堂上具体、充分地讨论实际案例。虽然近些年来, 教育界一直在探讨如何改进教学方法, 改变讲授式方法给学生带来的被动局面。但在这方面我们同其他国家相比做得还很不够。我们的教学方法应当移植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 改变单向的理论灌输式教学方式。

(一) 可以培养学生的学习兴趣, 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

《国际商法》是一门比较抽象的理论性课程, 单调的法律条文和基本概念众多, 专业性强, 内容庞杂, 具有枯燥性的特点, 如果只是简单地教授知识, 照本宣科, 很难引起学生的兴趣, 不利于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 更无法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 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就成了课堂教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案例教学法可以将抽象的理论具体化, 将现实生活中的生动、逼真的事例引入课堂, 营造一种身临其境的气氛;给学生提供一个独立思考、自由讨论的学习环境。在这样的学习状态下进行教学, 就比较容易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 激发其学习的动力。

(二) 可以培养学生综合分析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国际商法》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 学习国际商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将其运用于国际商事交往实践中。传统的讲授型教学法, 能使学生获得解决问题的“标准答案”式的理论知识, 却难以获得运用该理论知识去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而案例教学法更加注重运用理论知识去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的培养。

案例教学由于通过让学生认真分析案例, 并在分析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解决意见,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培养学生综合分析能力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的开展, 通常是由教师事先选择教学案例, 通过教学案例的呈现创设一个具体的实际问题情境, 课堂教学就是在围绕这个具体案例开展的分析讨论中进行的。学生通过案例中所涉及的各种各样的问题, 在潜移默化中便逐渐学会了如何去分析问题, 学会遇到类似的情境或问题时该如何对待, 从哪些方面着手解决。而且由于大量案例并没有唯一确定的解决办法, 可以给学生进行开放式思考和讨论空间, 也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 适应社会的需求。

(三) 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合作精神和与人沟通的能力

案例教学这种教学形式特别依赖并突出学生之间的通力合作。小组讨论是案例教学的主要组织形式, 为了达到共同的学习目标, 小组成员之间必须学会相互理解、彼此尊重和信任。实践证明, 一个彼此合作、相互支持的团体的学习效果, 要远远好于单个人的学习效果。在传统的讲授方法中很难培养或提高学生的协作和沟通能力。

(四) 有利于学生系统化地掌握专业知识

国际商法教学案例应该会涉及很多问题, 在分析案例的过程中, 学生往往不能单纯依靠某一部分的内容去分析整个案例, 必须对学习的整体内容都非常熟悉并且能够前后融通、综合运用。所以, 案例教学在无形之中将学生所学习到的全部内容有机地联系在一起, 在将课程不同内容和知识点系统化方面起到了红线的作用。

三、案例教学中要注意的问题

(一) 理论教学是案例教学的基础

要实行理论教学与案例教学相结合, 切不可提倡了案例教学, 而丢弃了理论教学, 因为没有必要的理论基础作铺垫, 案例讨论就达不到理想的效果;没有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 培养能力也就成为一句空话。无论是采用什么教学方法, 其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学生全面系统地掌握课程的知识点, 提高他们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 开展案例教学不是替代理论教学, 讲授教学应该与问题讨论、案例教学结合起来, 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二) 应选择典型的案例

由于课时数的限制, 案例的选择不在于多, 而在于精, 关键在于所选用案例能更好地适应具体教学内容和教学组织的需要。教师应精选并提炼国际贸易法方面的现实典型判例充实国际商法案例库, 以达到通过案例讨论使学生加深理解法学基本理论之目的。因为案例教学法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引发学生听课的兴趣, 而在通过案例分析, 使学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法理的一般原理原则, 提高学生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越经典, 学生就越有兴趣, 参与程度就越高, 学习收获也就越大。欧盟、美国、日本、东盟、韩国、俄罗斯等是我国最主要的贸易伙伴, 因此, 我们也应特别注意选用与这些国家或地区相关的典型案例。

(三) 应注意及时更新案例

国际商法的案例伴随着国际贸易和国际商法的进步而不断变化。国际贸易具有涉及面广、变化快等特点, 国际贸易活动在网络和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也发生着深刻的变革。因此, 在案例的选择过程中, 必须适应国际商法实践迅速发展变化的实际;案例教学选择的案例必须不断更新, 才能保证实际教学的需要。

(四) 需要耗费较多时间和精力

案例教学以学生的积极参与为前提, 以教师的有效组织为保证, 以精选出来的能说明一些问题的案例为材料, 而要做到这些方面的有机结合往往较为困难, 有时会产生耗费时间较多而收效甚微的结果[5]。案例教学在时间和效益上存在着矛盾, 案例教学需要耗费的时间较多, 它要求教师和学生都要花费比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好案例教学的一系列的准备工作, 但教师和学生的精力和时间毕竟有限。

总而言之, 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 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在实践上是必要的, 是符合课程教学目的和专业培养目标的。在国际商法教学中运用案例教学法有益于师生的共同提高, 有利于学生理解和掌握知识要点, 增长实际操作能力。不过案例教学法的运用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和风险性。

参考文献

[1]邹丽敏.案例教学的教育价值及教学流程探讨[J].无锡教育学院学报, 2004 (, 2) :38-39.

[2]杨清源.如何推行案例教学法[J].广西财政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2, 16 (8) :44.

[3]潘学中.论师资培训中的案例教学[J].中小学教师培训, 2001 (, 6) :13.

[4]黄卫国.案例教学模式在教育学课中的运用[J].教育理论与实践, 2002, 增刊:98-99.

篇4: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分析

关键词: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问题;措施

随着社会的进步、科学的发展,城市信用越来越受到大众广泛的关注。自古以来,诚信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市场活动中需要以诚信来规范自身的行为,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更需要诚信来塑造一个健康的市场环境。在民商法的构建体系中,诚实信用一直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它既有利于规范市场行为,又能够帮助人们树立正确的人生价值观,對于社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如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市场活动中的一些不法、不良行为也在不断地出现,目前的诚信已不仅仅是一项道德的约束,还必须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而如何更好地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是社会人士目前应当首先解决的问题。下面主要通过分析了民商法信用体系建立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而提出解决措施,以改善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

1我国民商法信用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的民商法信用体系尚没有形成统一的共识,对信用原则的定义仍没有形成一个确定的概念,因此在信用体系构建过程中无法进一步作出相应的指导。另外由于法律制度缺乏较为完善的管理以及信用调整力度相对薄弱的原因,导致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制约。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虽然在经历着快速的成长,但同时也缺乏熟练的管理经验,复杂的市场环境促使各行各业中普遍存在着信用缺失的现象,如虚假广告、经济诈骗、假冒伪劣、偷税漏税等现象,这些都是存在于社会中的一些不良、不法问题,既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又扰乱了市场秩序,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着严重的消极作用。

1.1信用原则缺乏统一的概念

虽然社会经济的发展在不断地发生变化,但人们对信用体系的原则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在对信用原则的理解上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对信用原则众多的看法与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则会影响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发展。当前,在社会各界学士的认知中,对于信用原则的说法大致有以下几种看法:一种是根据字面上的理解来认识的,该看法认为信用原则就是民事活动当事人遵守承诺,不进行欺骗行为;第二种是根据法律条例来理解,该说法则坚持认为信用原则这一法律条例可以作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正确指导;第三种是从建立目的来体现的,人们认为信用原则的最终目的是使立法者的意志能够实现,而立法者的意志则是维护人们的利益,维持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第四种是根据信用原则的功能来说的,该说法认为信用原则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功能等双重作用,从而使法律法规更具有生命力。对信用原则的多种认识,虽然在不同角度上分析了信用原则的价值内涵,但却使信用原则缺失清晰的认识,导致众多企业、个体无法在明确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正确运用信用体系,进而阻碍了信用体系建立的发展与进步。

1.2信用原则比较滞后

信用原则是我国司法领域中的最高行为准则,是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之一,在物权法和债权法中都有相应的体系,但是在现有民商法的建立体系中,信用原则明显滞后于其他基本原则,甚至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导致信用原则的地位更加滞后,有位于最后一位的趋势,这样的情形并不符合信用原则是最高行为准则的地位,表现出的是信用原则的表现与信用原则的地位之间存在着较大落差的现象,致使信用原则的重要性得不到很好的体现,导致其在实际生活中更加滞后于其他准则。例如,在我国的一些民事法律制度中,每一项的法律法规都明确地遵循了信用原则处于最末位的地位,这与信用原则展现的重要性形成了一定的矛盾,与实际的法律体现相距甚远,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商法信用体系更加完善构建与发展的脚步。

1.3信用原则缺乏具体的法律制度

虽然当前我国的民商法对信用原则已加以确认,并且诚实守信原则在我国的大多数法律中都是作为指导原则而被纳入的,覆盖的范围相当广泛。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信用原则的地位滞后确实导致信用原则不能很好地发挥其指导、制约的作用,产生的一种现象是信用体系的构建有了前进的方向,却迷失前进的道路。对信用原则缺乏具体保障的制度,致使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仍旧不够健全、完善。例如,变更原则是信用原则在一定意义上的合法原则,我国的合同法草案中也明确承认了这一原则,但是在我国的实际合同法正式文本中,并没有提出变更原则,这便是我国信用原则缺乏具体法律制度的体现。另外,我国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也处于持续发展的状态下,在发展信用市场和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等方面还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从某种程度上来分析,市场的综合经济仍处于混乱的状况,如三鹿奶粉信用问题的出现,展现了落后的社会体系建设和信用法律缺乏两者之间有着较大的关系。

2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的措施

基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影响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因素有多种,在已经确立了信用的基本原则之后,怎样进一步强化该原则的地位,充分发挥其重要的作用是当前人们应当重点关注与研究的问题之一。在建立信用体系的过程中,相关人员应认真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通过提出可行性的建议以改善信用体系的构建。

2.1加强信用权的构建

在加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过程中,立法部门应当首先构建立法信用权,加强信用权的建立,并将信用权从其他法律中独立出来,将信用权作为一种全新的人格权,这也是保证信用体系立法的核心内容,从而增强所有的法人、自然人等享有信用权的现实可能性,并使其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能够充分地展现出这一权利的前提下,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信用权,促使整个社会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正确的市场交易,自觉维护与遵守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在现如今的社会发展过程中,信用权的提出与构建,有利于充分保护相关人士或企业的信用利益,这也是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过程中较为重要的一个手段。当然,在民法草案中,也应该加强信用体系、信用权构建等相关问题的涉及,通过原则性的法律条款来维护信用权的建立,旨在更好地构建信用体系,完善信用原则的法律框架,这对于民商法的信用体系构建具有重要的作用。

2.2加强企业的信用建设

从法律的层面分析,信用是一个最基本的问题,信用体系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市场经济主体的正常运行。在当代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公司企业作为经济的一大主体,必须在社会极大构建信用体系的行为中,自觉遵守承诺,履行企业应尽的义务,如果违约,则必须承担法律(下转第142页)(上接第139页)责任并对他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在信用极为短缺的今天,想要完善信用体系,则需要法律及相关部门注重市场主体的地位,而公司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优良的信用体系在企业发展过程中有着积极的作用,因此加强企业的信用建设显得更加重要。同时,企业在建设信用体系过程中,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改善,如强化利益主体的平衡和协调,保护公司的信用,或者優化公司的资产信用,为企业信用奠定基础,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提高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效率。

2.3加强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

在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中,个人的信用体系建设对于经济市场的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民商法在制定信用法律制度时,首先应当加强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在相关法律条例中,应明确规定尊重个人的个体权利,并对个人的信息收集渠道做出明确的规定,力求使相关的信息能够符合宪法的规定。当前,我国极度缺乏个人隐私保护的相关立法,有关隐私权利都被归纳到“名誉权”的问题,所以加强我国信用信息体系的建设极其重要。另外,关于个人信用的相关法律,人们应当充分考虑社会个体权利问题,全面贯彻对个体权的尊重,并且加强对个人信息合法性的认证,调整宪法救济体系,以达到完善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例如,法律应加强对个人信息收集的方式;个人对自身的资料有进行查询和修改的权利;在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或侵害时,个人具有赔偿请求权等。

3结语

综上所述,社会经济的高效发展离不开科学合理的信用体系,社会上的任何经济行为都需要依靠信用体系来建立和维护。因此,在实际生活中,社会各界人士应共同努力,一起研究和分析信用体系构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采取建设性的措施加以解决,从而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信用体系,正确指导社会经济市场的未来发展。

参考文献:

[1]章渊.关于民商法信用体系构建的思考[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3:70-71.

[2]赵晶.论民商法信用体系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2,30:270-271.

篇5:国际商法作业

答: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最主要的两大法系,他们的区别主要是:

1》法律渊源不同。在法律渊源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所不同,这种不同主要在 于判例是否是正式意义的法律渊源。在大陆法系中,一般情况下,制定法是正式的法律渊 源,而判例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先前的判断不能作为司法判决的直接根据,法官与无权 通过判例创造法律规范。在英美法系,制定法、判例法都是法的正式渊源。但是,在法官 和律师的法律观念中,判例仍是第一位的,制定法只有在被应用到判决中才被视为法的渊 源。一般来说,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首先考虑适用的是普通法,而后是衡平法,最后才是 制定法。

2》法典编纂的不同。大陆法律的一些基本法律往往采用较系统的法典形式,在它的 主要发展阶段上,几乎都有代表性的法典。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尽管制定法也在不断的增 多,但其制定法一般采用单行法形式,不采取包罗万象的法典形式。

3》法律分类的不同。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都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作为法律分类的基 础,而英美法系则是以普通法与衡平法为法的基本分类。

4》诉讼程序的不同。由于历史的原因,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中心,法官既 要帮助双方当事人理清争议的焦点,积极指导取证活动,还要在法庭上主动询问双方,积 极影响案件审理的过程。这种诉讼程序突出法官的职能,具有纠问式诉讼的特征。英美法 系的诉讼程序则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中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 “仲裁人”

而不能参与争论。因此,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又被称为对抗制诉讼程序 2,什么是对价?简述其构成要件。

答:《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不符合双方认可的对价,不仅构成民法中的违约责任,在票据法中也被认为是无对价,只有在事后追认同意的,才构成对价。对价是一方被赋予的某种权利、利益、好处、或利润,或是另一方承担的容忍、损害、损失或责任。其构成要件是:(1)对价必须合法;(2)对价须是待履行或已履行的对价,过去的对价不能构成有效的对价;(3)已经存在的义务和法律义务不能作为对价;(4)对价须具有真实价值,但 毋需完全等价;(5)对价必须来自受允诺人包括其代理人;(6)放弃有效的诉权构成对价;(7)部分支付不能作为偿还全部债务的有效对价,但这一规则受到禁反言规则的制约。

3.简述两大法系违约责任对成立条件的规定。

答: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违约责任的成立原则上应具备四个条件:(1)行为人有过错;(2)行为人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3)有财产上的损害事实;(4)行为人的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凡允诺人没有履行其合同义务,就属违约。不管允诺人是否有过错,也不管是否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害事实,均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成立。

4.什么是汇票的背书?简述其法律特征。

答: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票据权利转移的重要方式。背书从按目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转让背书,即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二是非转让背书,即以设立委托收款或票据质押为目的的背书。商业汇票均可以背书转让,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背书是一种要式形为,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背书人名称;

(二)背书人签章。未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背书无效。背书时应当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被背书人有权利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丧失流通性)。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以受理。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银行本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将汇票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背书无效。汇票被拒绝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再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背书应当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而不得记载在票据的正面。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粘贴处签章。如果背书记载在票据的正面,背书无效。因为背书记载在票据正面,将无法确定背书人的签章究竟是背书行为,还是承兑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因而也不能确认该签章的效力。

5.什么是票据行为?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答:

(一)票据的概念。票据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 的一切票证。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股票、债券、本票、提货单、车船票、借据 等。狭义的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法签发,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 额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本章所指票据 仅指狭义的票据。

(二)票据的法律特征: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与一定的财产权利或价值结合在一起,并以一定货币 金额表示其价值。票据的权利与票据不可分开。票据的权利随票据的制作而发生,随票据 的出让而转移,占有票据,即占有票据的价值。不占有票据,就不能主张票据权利。

(2)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格式是由法律规定的,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必要形式制 作,票据才能有效。如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为记载规定事项的,票据无效。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需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只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权利。至于取得票据的原因,持票人无说明的义务,债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即使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无效,对票据关系也不发生影响。票据的无因性,有利于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和票据的顺利流通。

(4)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在到期前,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而流通。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的基本特征。票据若不能流通,就不能成其为票据。(5)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有关票据债 权人或票据债务人,均应当对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负责,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变更票据上文字记载的意义。

(6)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是创设权利,而不是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票据一经作成,票据上的权利便随之而确立。如一张空白支票,出票人在金额一栏填多少金额,该支票便具有多少金额的金钱债权。

(7)票据是债权证券。票据所创设的权利是金钱债权,票据持有人,可以对票据记载 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向票据的特定债务人行使请求付款权,因此票据是一种金钱债权证券。6.什么是专有技术?简述其法律特征。

答:对专有技术的称呼、含义及解释不尽一致,较有影响且被许多国家采用的定义是1969年在布达佩斯召开的保护工业产权会议上由匈牙利代表团提出的:“专有技术指享有一定价值的、可以利用的,为有限范围专家知道的,未在任何地方公开过其完整形式和不作为工业权取得任何形式保护的技术知识、经验、数据、方法或者上述对象的组合。” 专有技术是技术的一种,除具有一般技术所具有的共性外,它还具有自己的特性,它区别于一般技术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专有技术的非专利性。专有技术是未取得工业产权的人类智力成果,是人们在生产、经营实践中所获得的认识和经验的总和。由于某些原因,此项技术没有获得专利权,不具有专利所具有的独占性,是一种非专利技术。这一特性是专有技术与专利技术区别的界限,但并不是说专利技术中就不会有专有技术。(2)专有技术的秘密性。秘密性是专有技术的基本特征,也是其存在和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关键。专有技术的秘密性是指该技术仅为持有人以及相关的少数人掌握,不为公众所知,持有人对其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经过正常的合法渠道他人无法获悉。一项专有技术一旦丧失其秘密性.为公众所知,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应用而不付任何费用,这一技术也就丧失。(3)专有技术的实用性。这一特征要求专有技术必须具有独特性,它和专利技术一样必须有一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能够应用于实践。实用性是理论变为实践的条件,也是专有技术存在的基础。(4)专有技术的可传授性和可转让性。可传授性是指专有技术可以被同等专业人员所掌握,他们应用专有技术可以获得与持有人相同的经济效益。对于持有人所特有的功能不能为他人所掌握则不属于专有技术。(5)专有技术的动态性。专有技术作为技术的一种,不是静止不变的。研究人员在技术的应用过程中,不断对其进行改进、更新,特别是在当今技术爆炸时代,技术更新更加频繁。专有技术和其它技术一样要求其不断更新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实践需要,这样也可以保证专有技术的新颖性,提高其经济价值。7.什么是提单?提单具有哪些重要作用?

答: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提单的主要关系人是签订运输合同的双方:托运人和承运人。托运人即货方,承运人即船方。其他关系人有收货人和被通知人等。收货人通常是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被通知人是承运人为了方便货主提货的通知对象,可能不是与货权有关的当事人。如果提单发生转让,则会出现受让人、持有人等提单关系人。提单有三个作用,一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收货凭证;二是物权凭证;三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通常需要一式三份。提单应具有发货人姓名、收货人姓名、地址、目的港、货物形状、运费和其他费用,全套提单页数,承运人收货日期及签字。应注意,提单内容应与发票及货物包装(裸装货物除外)相符。

8.什么是有限责任公司?简述其特征。

答: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CO,LTD)。有限责任公司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第二,人资两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主要表现在公司股东之间,有点类似于合伙。第三,封闭性既非公开性,在股东人数上,一般不超过50人。第四,设立程序简单,一般来说,只要具备公司法具备的条件,即可申请开户。第五,股东对公司活动存在积及参与。第六,组织机构灵活,对于股东人数少,规模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或设一至两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第七,规模具体升缩性,可大可小。

9.什么是股份有限公司?简述其特征。

答: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其主要特征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每一股有一表决权,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主要有:(1)股东人数具有广泛性。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的原因在于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对巨额资本的需求,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向社会公众广泛地发行股票来筹集资本,任何投资者只要认购股票和支付股款,都可成为股份公司的股东,这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具有广泛性的特点。(2)股东的出资具有股份性。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份是构成公司资本的最小单位。这种资本股份化的采用,便于股东股权的确定和行使。(3)股东责任具有有限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4)股份发行和转让的公开性、自由性。股份有限公司的的这一特征是区别于其他各种公司的最主要特征。(5)公司经营状况的公开性。由于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公开性、自由性,使得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仅要向股东公开,还要向社会公开。(6)公司信用基础的资合性。股份有限公司的的信用基础在于其公司资本和资产,这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联系在一起的。

10.什么是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具有哪些特点?

篇6:国际商法作业

(4)2006年4月,合伙人乙在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D公司的到期债务8万元。D公司于2006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D公司胜诉。D公司于2006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乙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但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均表示愿意受让乙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分析:(50分)

1、甲、乙、丙、丁的出资方式是否符合《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什么?

2、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公司就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及退伙人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可否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戊可否以自己新入伙为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什么?

3、甲聘任B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为C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4、合伙人乙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该合伙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篇7:商法作业案例分析

D.出席股东会的全体股东通过

6.下面列举的事项中属于破产债权的是(D)

A.破产宣告前成立的设定了抵押权的债权

B.有财产担保,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而受清偿的部分债权 C.罚款

D.破产宣告时未到期亦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7.某公司因债权人的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时,应通知(A)

A.全体债权人参加

B.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参加

C.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参加 D.债权人推选的代表参加 8.体现资本维持原则的是(C)

A.禁止折价发行股份制度 B.公司不得减少资本

C.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

D.公司不得增加资本

9.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要发行公司债券,其净资产额(D)

A.有限责任公司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B.有限责任公司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C.有限责任公司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

D.有限责任公司不低于6000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10.公司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A)

A.每一会计终了

B.每年股东大会年会召开前

C.每一年年末

D.新一年年初

11.自本票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B)

A.1周

B.1个月

C.2个月 D.6个月

12.支票的付款日期可以按下列形式记载(B)。

A.出票后定期付款

B.见票即付

C.见票后定期付款

D.定日付款

13.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不能请求被迫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C)。

A.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B.汇票金额自出票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C.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费用

D.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14.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C)承担票据责任。

A.代理人

B.代理人与被代理人

C.签章人

D.被代理人与签章人

15.汇票金额的记载方式为(A)。

A.确定的记载

B.未定的记载 C.选择的记载 D.浮动的记载

16.不属于我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的有(B)。

A.汇票

B.股票

C.本票 D.支票

17.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A)。

A.见票即付

B.定日付款

C.出票后定期付款 D.见票后定期付款

18.如果保证人未在汇票或帐单上记载保证日期的,其保证日期为(A)。

A.出票日期

B.承兑日期

C.背书日期

D.汇票到期日

19.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人民币以(A)的市场汇价支付。

A.出票日

B.承兑日

C.付款日

D.到期日

20.下列对有关票据权利的表述,不正确的为(B)。

A.票据权利是专指持票人向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利和追索权

B.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C.票据权利在持票人自票据到期之日起二年内未行使而自行消灭

D.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个小题,每小题 2.0 分,共40.0分。在每小题给出的选项中,有一项或多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1.按照法律设定取得商事主体的条件划分,可以分为(ABC)

A.法定商事主体

B.注册商事主体

C.任意商事主体

D.直接商

2.我国目前采取的登记制度是(AD)

A.强制登记

B.准则登记 C.审批登记

D.准则登记与审批登记相结合

3.以下商事主体哪些具备企业法人资格(BC)

A.分公司

B.有限责任公司

C.外商投资企业

D.集体所有制企业

4.以下哪些国家的行政机关为商事登记机关(BCD)

A.德国 B.法国

C.美国

D.英国

5.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种类有:(A.设立登记

B.变更登记

C.注销登记

D.分公司登记

6.分公司登记的事项不包括(BC)

A.经营范围 B.法定代表人

C.注册资本

D.企业类型

7.商事名称中不得包含的内容和文字有(ABC)

A.外国国家名称

B.国际组织名称

C.部队番号

D.数字

8.商事行为的构成要件是(ABCD)

A.行为主体是商事主体

ABC)

B.行为目的具有营利目的

C.行为内容稳定持续

D.行为方式客观确定

9.下列商事行为中,哪些不是基本商事行为(ABCD)

A.广告行为

B.买卖行为

C.代理行为

D.信托行为

10.下列商事行为中,哪些是一般商事行为(BC)

A.金融经营行为

B.商法上的物权行为 C.商法上的债权行为

D.交易结算行为

11.企业法的特征主要有(ABC)

A.主要是组织法

B.主要是强制性规范

C.具有行为法特点

D.企业法是公法

12.王某在申请设立独资企业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以下哪些事项(ABCD)

A.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B.投资人的出资

C.经营范围

D.投资人的出资方式

13.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规定的关联公司包括:(ABCD)

A.母公司与子公司

B.本公司与分公司

C.同属于一个母公司的各子公司

D.相互投资的几个公司

ABCD

14.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申请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有()

A.有能够从事营业活动的自然人

B.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C.有申报的出资

D.有固定经营场所和必要生产条件

15.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ABCD)

A.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B.投资人的姓名和住所

C.出资人的姓名和住所

D.出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16.个人独资企业受托或受聘用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ABCD)

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好处

B.未经投资人同意,泄露本企业商业秘密

C.未经投资人同意,签订合同

D.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17.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是3年,则以下情形可以使合伙人退伙的有(ABC)

A.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B.在履行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的义务后可以退伙

C.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

D.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1/2的财产份额 18.合伙人有以下行为或事实将导致当然退伙的有(ABCD)

A.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B.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C.因生重病而不能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

D.未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

19.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下列哪些事项是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ABVD)

A.入伙与退伙

B.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C.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

D.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20.合伙人甲因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候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为企业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其他合伙人因此将其除名,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ABD)

A.给决定必须全体合伙人一致通过同意

B.自甲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生效

C.自除名生效后,发生甲退伙效力

D.对该除名决议,甲有权自除名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

三、判断题。本大题共4个小题,每小题 5.0 分,共20.0分。

1.不管是发起设立的公司还是募集设立的公司,都能发行股票。错 2.3.票据关系应该随基础法律关系的变更而变更。错

篇8: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分析

一、民商法的价值取向与基本民商法的关系

法律的价值取向强调法律的应然状态, 也就是良法, 这种状态的产生要和形成这部法律阶级代表的利益保持一致, 并且对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有积极意义。

民法与商法在法律的产生、立法依据和司法部门上遵循多种基本原则, 比如, 民法在法律上强调更多的是平等原则、司法自治原则、公平公正原则等, 商法强调公平交易原则、交易明确原则、交易明确等等, 民商法的法律原则为法律制定规范, 而具体详细的法律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原则。以互相影响和效益高低可以得出价值取向高于法律原则, 在法律效力上对两种进行详细的界定, 这是从民商法基本原则中进行窥探得知的。

二、民商法在价值取向的不同之处

民商法所包含的民法与商法属于不同部门法律, 因此在法律上存在许多不同的划分标准, 从法学界的观点看, 不同部门法由于调整对象差异成为不同部门法的划分标准。民法调整对象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所存在的财产联系与身份联系, 商法调整对象是现代经济竞争大环境下的市场经济关系, 即商业上的合作、交流等关系。因为两者处于不同的部门价值两者调整对象也不同, 所以民法与商法的价值取向也存在许多不相同的地方。

民法作为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来调整对象, 因此在其价值取向上也更强调一种公平公正的原则, 也就是当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与公平原则发生冲突时, 民法会首先选择公平的原则, 这是民法在处理民事问题是其原则的排名, 也就是民法的价值取向。虽然许多其他的原则也同样遵守公平原则, 但是不同法律对公平的追求并不相同。

法律上的公平包含两层含义, 第一就是立法者与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与司法过程要尽量维护民事主体, 达到利益平衡的状态, 实现公平; 第二是民事主体要按社会公众一致认同的公平理念进行民事活动, 以保证当事人始终处于利益平衡状态。公平原则相比其他原则而言有更好的概括性, 因此在实际实践时要结合其他原则来实现, 例如借助平等互利原则与私法自治的原则来实现概括。经济公平强调社会成员之间的配额问题, 但是这是在一种比较纯洁状态下实现的利益公平, 然而即便这样, 民法公平也更重视人的感受; 而商法因为其价值取向更倾向于效率, 当商法中的效率原则与其他原则发生冲突时, 效率原则是有限考虑的, 由此可以看出民法与商法在价值取向上存在很大差异, 这也是民法与商法在立法上的不同缘由, 体现了作为民法与商法两种不同部门法的不同价值取向, 使得两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具有不同的地位与作用。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民商法的价值取向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总体目标是保证社会主体宏观经济调控能在现阶段的发展中对资源配置起到基础性作用, 实现这一目标的具体方法就是实施民商法, 民商法在市场经济发展中能调整基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地位进行规范, 调整商品交易行为, 从而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实现, 因此, 在实际中, 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应做到以下几点:

( 一) 市场经济中对平等与公平的保护

个体在社会市场经济中数量最多, 且往往处于下层, 并且其利益很容易受到伤害, 民商法应该强调个体平等以及对公平的保护, 发挥其中民法与商法不同的价值取向, 重视个体的心理感受, 重视平等, 也即个体的主观意念认同的平等, 完善个体的救济, 充分保护个体的公平与平等。

( 二) 强调兼顾、和谐

商法在法律原则上强调效率并且同时强调公平, 而民法在强调公平上还强调其他一些基本的原则, 因此民法与商法都没有纯粹的强调一种原则, 而是追求一种兼顾、和谐的理念, 因为没有任何一种价值, 可以使用一味的强调来满足法律公平理念, 法律的任何一种原则只有在兼顾了其他原则才能在现实中具备更大作用, 这些也成为法律价值排序的依据, 正是因为法律价值的这种兼顾, 能更好的适应快速发展的社会, 达到人与经济发展的和谐统一, 使民商法价值取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始终发挥重要的作用。

四、结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 民商法的价值取向会随着经济发展的脚步不断做出改变, 因此法律工作人员要分析民法与商法在现在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来分析其价值取向的发展方向, 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脚步, 使民商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促进我国经济更快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卫延.浅析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J].法制与社会, 2013 (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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