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文中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关键词: 中学 办法 追究 防范

藏文中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共9篇)

篇1:藏文中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藏文中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为了有效地防范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学校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处室负责人对下列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校园重大火灾事故;

(二)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的群体性交通安全事故;

(三)学校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学校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

(五)学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其它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六)校园师生伤害责任事故;

(七)校园食物中毒事故

(八)其他安全责任事故。

对学校安全及教育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进行行政责任追究;造成学校经济损失的,并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条 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对校内防范各类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三条 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召开二次防范校园安全及教育事故(隐患)分析会议,由学校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处室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防范校园安全及教育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有记录并确定明确的防范措施,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校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人员对上述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五条 学校必须制定本校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校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制定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学校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定期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必须立即予以排除;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采取有力应急措施,确保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第七条 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学校自身无法排除,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应该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以有效防止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突发事故的防范、自救、自我保护能力的培养。

第九条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组织学生赴校外参加各种文体活动、集会、参观游览活动以及在校内开展各种群体性活动,要充分论证安全防范措施的周密性,必须安排足够的人员维护秩序,分管领导必须在场指挥,确保活动组织严密、安全有序。

学校未经批准不能出租闲置校舍,不准将闲置校舍用作仓储、厂房等,避免校园内出现宿舍、车间、仓储混合的“三合一”用房,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学校不准组织师生参加商业性集体活动和文娱演出。参加公益性校外团体活动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

学校不擅自组织学生参加各类抢险救灾活动。禁止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对直接组织者违反本款规定的,学校将给予开除严肃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第十条 分管领导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承担相应领导责任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和其他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第十一条 发生校园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上级部门对学校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积极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十三条 学校任何部门和个人均有权向教育主管部门报告校园安全事故隐患,有权举报学校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

藏文中学政教处

8月20日

篇2:藏文中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保障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主要包括工业生产安全事故、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质量事故、职业危害事故。各类事故的分类和分级参见《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领导干部、管理人员和岗位操作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因安全职责履行不到位、工作过失或不作为,以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业规章制度等所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部门各、单位。

第二章 事故责任划分

第五条 根据事故性质,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一)责任事故是指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所造成的。

(二)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或属于非知领域因素引起的不可抗拒的事故。

(三)交通事故分为无责任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同等责任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全部责任事故。

第六条 通过事故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按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和具体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其所应负的责任。

(一)因设计上错误和缺陷而发生的事故,追究设计者和审核者责任;

(二)因施工、制造、安装和检修上的错误或缺陷而发生的事故,分别追究施工、制造、安装和检修及检验者责任;

(三)因缺少安全规章制度而发生的事故,追究生产经营和安全监管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四)已发生事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五)因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章操作或操作不当而发生事故的,追究指挥、操作者责任;

(六)属于劳动组织管理存在的问题,或安全教育不够等发生事故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七)因购买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原材料、设备、装置、防护用品、器材、安全检测仪器等发生事故的,追究物资采购部门(或单位)责任;

(八)安排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人员上岗,或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以及关键岗位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上岗,分别追究生产单位或培训部门责任;

(九)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的责任认定,追究责任。

第七条 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应追究的责任包括:

(一)因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的;

(二)因玩忽职守、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发现事故危险征兆不立即报告,不立即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四)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开动机器设备,造成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配备、穿戴、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和安全用具,造成事故的;

(六)私自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施,造成事故的;第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为领导责任者,应追究的责任包括:

(一)发布的指示、指令、决定或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安全生产法规及企业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的;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员工无章可循,造成事故的;

(三)安全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造成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未按规定对有关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造成事故的;

(五)机械设备、安全装置未按规定检验、检修,超过期限或超负荷带病运行及设备有缺陷且无防护设施,造成事故的;

(六)劳动条件或作业环境存在缺陷,造成事故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三同时制度未落实,造成事故的;

(八)发现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导致事故的;

(九)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措施,造成事故扩大的;

(十)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一年内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十一)指派经体检确认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员工从事禁忌作业,发生事故的;

(十二)批准或同意设备超过检修期运行,或设备有严重缺陷又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造成事故的;

(十三)擅自批准或同意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原材料、设备、装置、防护用品、器材、安全检测仪器,造成事故的;;

(十四)不按规定程序审批、派放生产用车, 越权派私车,发生事故的;

(十五)违反规定,安排未经考核批准的非专职驾驶员驾驶车,发生事故的;(十六)违反外雇车辆管理规定,擅自使用外雇车辆,发生事故的;(十七)批准将本单位车辆借给其它单位、个人使用或借用其它单位车辆发生事故的。

第三章 事故责任追究

第九条 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责任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根据情节,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责任追究方式分为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两种,也可视事故大小、情节轻重,行政处分与经济处罚并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扣除年终奖金)经济损失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发生一般事故的责任追究

(一)一般C级事故:对负直接和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处分。

(二)一般B级事故:对负直接责任和主要责任者视情节通报批评并给予记过处分。

(三)一般A级事故:

1、对负直接和主要责任者给予撤职、降级或解除劳动合同;

2、对公司各部门、单位等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和重要管理责任的给予记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3、对负次要责任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记过处分;

4、对业务分管的领导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处分;

5、按照单位安全风险大小,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或免职处分。

第十二条 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责任追究

(一)对直接和主要责任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对公司各部门、单位等负有主要管理责任和重要管理责任的给予撤职或解除劳动合同;

(三)对负次要管理责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四)对业务分管领导给予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五)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免职处分。

第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事故责任者,除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外,还要进行经济处罚。

(一)对一般C级事故责任人的经济处罚

1、直接责任(全部责任)者,罚款500-3000元;

2、主要责任者,罚款400-2000元;

3、重要责任(次要责任)者,罚款300-1500元;

4、直接管理责任者,罚款300-1500元;

5、主要管理责任者,罚款200-1000元;

6、现场监督责任者,罚款200-1000元。

(二)对一般B级事故责任人的经济处罚

1、直接责任(全部责任)者,罚款1000-4000元;

2、主要责任者,罚款800-3500元;

3、重要责任(次要责任)者,罚款500-2500元;

4、直接管理责任者,罚款500-2500元;

5、主要管理责任者,罚款500-1500元;

6、现场监督责任者,罚款500-1500元。

(三)对一般A级事故责任人的经济处罚

1、直接责任(全部责任)者,罚款6000-15000元;

2、主要责任者:罚款5000-10000元;

3、重要责任(次要责任)者,罚款4000-12000元;

4、直接管理责任者,罚款4000-12000元;

5、主要管理责任者,罚款3000-10000元;

6、现场监督责任者,罚款3000-10000元;

7、领导责任者,罚款3000-10000元。

(四)对较大事故责任人的经济处罚

1、直接责任(全部责任)者,罚款15000-30000元;

2、主要责任者,罚款12000-25000元;

3、重要责任(次要责任)者,罚款10000-20000元;

4、直接管理责任者,罚款10000-20000元;

5、主要管理责任者,罚款8000-20000元;

6、现场监督责任者,罚款8000-20000元;

7、领导责任者,罚款8000-20000元。

发生其它无人员伤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对有关事故责任者,除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外,可参照上述条款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 对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责任者的经济处罚由当地政府事故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公司总监以上领导的经济处罚由公司QHSE管理委员会执行,罚款交公司安全生产监督部,其它责任人的经济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部执行,交安全生产监督部,罚款一次交清,处理结果安全生产监督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部对罚款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六条对事故应急组织不力,在事故调查处理中不履行职责,以及蓄意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单位或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要从严进行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对发生的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组查询和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的单位或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成员不负责任、避重就轻、包庇事故责任者或借机打击报复,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篇3: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保护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国家财产重大遭受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中纪委中组部《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湖南有色金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各(分)公司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下属的子(分)公司。

第三条 企业管理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未落实安全生产职责而发生责任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除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法律责任,集团公司内部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引起的安全环保事故以及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与工作有关的人身伤亡事故。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的责任追究人员集团公司及子(分)公司党政正副职及安全业务主管等人员。主管(业务)负责人系指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主管安全或分管相应业务工作的负责人。

第六条 集团所属的子(分)公司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责任事故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管理责任:

(一)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定,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针对重大危险源、大型施工作业及组织大型活动时,未制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或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批准违反相关设计规范的设计,使建设项目存在严重缺陷,或者建设项目没有设计或开工通知单就同意施工的;批准未办理“三同时”手续的新、改、扩建项目开工生产或批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开工生产的;

(三)不按设计规定组织施工,或削减安全设施,或批准将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

(四)未按规定对入厂、转岗、复工、特种作业人员及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合格,安排上岗作业的;

(五)企业用工(定员、定时、技能、资质、保险、合同等)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

(六)无视安全监察指令和法规、标准要求,不及时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消除事故隐患或者落实防范措施的;

(七)批准或同意超过检维修期设备运行,或设备有严重缺陷又不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的;批准或同意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的;

(八)违反规定批准或同意购买、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危及安全生产的原材料、设备、装置、防护用品、器材、安全检测仪器的;

(九)发生突发事故、事件后,由于工作不力或沟通协调不及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其他过错发生责任事故的。

第七条 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对各子(分)公司生产安全负有管理责任。下列情形,应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规章制度不完善,不按规定及时组织子(分)公司召开安全会议、帮助子(分)公司分析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对子(分)公司安全工作监管不力而发生责任事故的,追究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门的责任。

第八条 责任追究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免职、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发生1人死亡事故,对子(分)公司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

第十条 发生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事故,对子(分)公司主管(业务)负责人、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降职或免职; 同时,扣子(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当年业绩奖金总额的15%。

第十一条 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事故,子(分)公司主管(业务)负责人、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同时,扣子(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当年业绩奖金总额的30%。

第十二条 发生10以上人死亡事故,对子(分)公司主管(业务)负责人、党政主要负责人解除劳动合同; 同时,扣子(分)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当年业绩奖金总额的40%。

第十三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事故任一类12个月内发生2次,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提高一个档次,即分别提高到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对事故单位第一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各子(分)公司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适应本单位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责任追究,按国家、地方政府有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篇4:会昌县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规范学校安全管理和监督,防范、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以及上级学校安全管理有关文件和制度,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安全,是指全体教职员工及学生在学校内的安全和与学校责任相关的校外安全及学校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学校安全责任是指在学校安全法规规定的校舍设施、食品饮水、疾病预防、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危化物品、特种设备、学生集体活动等校园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中,出现失职、渎职情形负领导责任、直接责任和相关责任。

第二章 安全责任追究的对象

第四条 安全责任追究的对象:学校校长负责本学校的各项安全工作,对出现的安全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是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学校分管领导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是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教职员工对所承担的安全管理工作负具体责任,是具体责任人。

第三章 安全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的原则:

(一)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公开、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有错必纠、处罚适当的原则。

(三)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没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没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没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四章 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措施

第六条 对安全工作不到位的学校责令整改,对拒不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学校,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单位本学评优评先资格。学校安全工作存在疏漏并发生安全事故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及相关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离、免职等组织处理,或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同时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可依法追究经济责任。对聘用的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扣津贴(奖金)、辞退(解聘)。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安全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七条 县教育局组织人员对学校的安全事故进行认真调查,调查核实后对有关学校及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实施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学校安全事故的分类 第八条 安全责任按造成的影响或损失分为五类:

(一)一般过错:学校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不健全,工作中玩忽职守、失控,工作不落实,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造成人员轻微伤尚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造成较小经济损失的。

(二)重大过错:一次5人以下轻伤(不含5人);直接经济损失0.5-3万元(不含3万元)。

(三)一般事故:一次5人以上轻伤;一次1—5人重伤;一次10—99人食物中毒;直接经济损失3—20万元(不含20万元)。

(四)较大事故:一次死亡1—3人;重伤5人以上;一次100人以上食物中毒或出现死亡病例;直接经济损失20—50万元(不含50万元)。

(五)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食物中毒3例以上死亡病例;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其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分类。

第十条 食物中毒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划分为:

(一)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99人及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二)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及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三)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及以上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第七章 安全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一条 学校安全工作考核不合格,给予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学校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人员、教职工不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工作疏漏或出现一般过错、重大过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具体责任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行政警告处分:

(一)对上级部门的安全生产、教育教学等工作的会议精神和有关工作要求,不传达、不执行或拖延执行,不及时汇报,酿成事故或造成损失的。

(二)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三)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五)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六)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在岗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七)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学生从事不宜学生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八)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育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提醒的;

(九)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一)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二)对学生擅自离校或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学生的监护人,导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三)学生下课、放学时,学校未在楼梯及转弯处安排校领导、教师值班防护,因学生拥挤而发生踩踏事故的;

(十四)未按消防要求配置消防设施设备及应急灯的;

(十五)未开设安全、法制、禁毒、心理教育课程的;

(十六)未建立学校传染病防治主管校长负责制或未按《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要求设置专职或兼职校医和保健教师的;

(十七)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隔离、消毒制度,饮食饮水卫生管理制度,预防接种制度、常见病防治制度、定期体检制度以及健康教育制度等,或已建立制度但未落实的;

(十八)发生疫情后,责任报告人不报、迟报(2小时以上报告的为迟报)、漏报、瞒报或授意他人不报、迟报、漏报、瞒报疫情的;

(十九)学校发生传染病疫情后,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或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控制措施的;

(二十)对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时间要求进行整改的;

(二十一)有其它与学校传染病疫情发生直接相关的失职行为的;

(二十二)学校食堂、小卖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就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的;

(二十三)学校食堂、小卖部人员未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安全的病症以及未培训考核上岗的;

(二十四)未按上级规定,自行向不具备资质的企业订购学生饮用水、学生饮用奶或未与有资质的企业签订有效的供货协议、未及时索证的;

(二十五)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向未经许可经营学生餐的生产经营者订餐的,或未与订餐生产经营者签订有效协议的;

(二十六)发生食物中毒事故后迟报(2小时以上属迟报)、瞒报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和迅速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二十七)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以及未批准销毁可疑食品的;

(二十八)学校集体或个人在基建、维修、装修时未通过招标或未向乙方索取合格资质证件,且在施工时未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具体责任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处分:

(一)具有上述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28项行为,造成一般事故的;

(二)学校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拒不按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限期整改的;

(三)发生事故后,不及时处理、上报,或处理不当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的。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具体责任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

(一)具有上述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28项行为,造成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二)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或瞒报、漏报、谎报安全事故的;

(三)学校一年内连续发生两起及以上责任事故的;

(四)发生事故后,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阻碍事故调查的。

第十五条 学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视情节给予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将协助政府或相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由政府或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学校,是指我县公办幼儿园、各中、小学、高中和职业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安全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篇5:高岭中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为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进一步明确学校各部门、各年级责任人和全体教职员工在校园安全中应负的责任,遵照《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一)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规定,各部门、各年级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年级的安全稳定工作负全部责任,安全目标作为本部门目标责任的一部分列入目标责任书,学校把安全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部门的考核内容之一,学校实行安全责任事故一票否决制。

(二)各部门责任人对下列治安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及本制度的规定,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制度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暴力事件事故、食物中毒事故、火灾事故、传染病事故、实验室事故、体育活动事故、校外集体活动事故、校车交通事故、其它安全事故

(三)各部门、各年级依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的规定,对本部门、本年级的人员及财产安全负责。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校领导及校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做出妥善处理。

(四)各部门、各年级应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的安全工作,并对全体人员特别是重点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五)各部门、各年级对自查出的特别是校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查出的安全隐患,应高度重视,及时整改。如因整改不及时而引发安全事故的,各部门、各年级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均应追究责任,并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对以上人员予以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组织学生参加实习、社会时间以及社会公益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七)使用临时工作人员的部门,要及时将所使用临时工作人员的情况报校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备案,对临时工作人员要予以监督、检查,对不了解情况或工作不再需要的人员要及时辞退,并限期离开学校。如因没有实施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力以及没能及时清退应清退人员,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八)事故发生后,部门应及时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违反此规定,将追究部门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篇6:藏文中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重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为了认真落实学校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我校安全工作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防止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杜绝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保障我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府前中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一、校长责任

校长是学校的法定负责人和代表,应当代表学校对所有集体的教育教学活动及其所带来的行为后果负法定责任。当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主要是由学校方面引起时,校长要代表学校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对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校长自己若负有直接责任,校长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在行政上也要接受处罚。在事故中校长本人有失职甚至渎职行为时,还要由其个人负直接的刑事或民事责任。校长对学校安全组织管理包括日常的安全教育负有最主要的领导责任。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时,校长负有首要的组织抢救、应急疏散、维持秩序等责任。

二、学校各部门责任

学校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学校安全工作领导

小组负责学校校舍安全、学校消防安全、饮食卫生安全、交通安全、体育设施安全、大型活动安全、师生安全教育等学校各项安全工作。对于出现的重大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各系主任和班主任是本专业和本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任课教师为具体负责人。对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相应处分。

班主任和任课教师负有对学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的责任,教育的内容要记录在案,发现学生有异常现象应及时教育和报告,特别是对于厌学、逃学甚至辍学的学生要随时掌握其动向并记录在案。班主任要在本班确立安全信息员,以便及时掌握情况。对辍学的学生要配合学校做好教育工作,定期做好家访工作。班主任对于本班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不可推卸的责任。任课教师对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学校政教处工作人员,要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全面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对于工作疏忽,教育不力造成的安全事故,要追究其连带责任。

学校门卫要忠于职守,严格入门登记制度。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对于老弱病残和不负责任的门卫学校不得录用。

校政教处要负责检查全校的门窗、标志牌和其他财产,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遇到灾害性天气,负责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尽量减少损失,对于工作不利造成的重大损失,要追究其赔付责任。对于因责任心不强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必须定期检查校内用电设施,确保学校正常、安全用电。对于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其直接责任。后勤处要严格监督检查学校的食堂卫生和食堂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定期检查食堂商店的进货渠道,杜绝“三无”产品。对于违反规定,造成事故者,要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具体责任人主要是指副校长、教导主任、政教主任、教研主任、团委书记、招就办主任、系主任、班主任、任课教师或其他活动组织者。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协助校长具体落实学校的安全措施,发生安全事故后所应负责仅次于校长;若校长不在场,则具体责任人就是最直接和主要的安全责任人,发生安全事故后校长负领导责任,而具体责任人则要负主要责任。

四、班主任责任

班级是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的基层单位,班主任是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的直接实施者,是学生安全的主要责任人。班主任因对学生安全教育不力,对学生违反规定行为或当学生受到外来人员实施的侵害行为时制止不力,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到的其他安全隐患,从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属于失职行为。发生事故后,应追究法律和行政责任。

五、其他人员责任

其他人员主要指任课教师、后勤员工等。由于自己的过失而使自己分管的安全环节或承担的工作出现疏漏,因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因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他们要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其直接责任。

六、学生家长

学生家长要对学生离校期间的安全负起监护责任,对于监护不利造成的安全事故,学生家长要负起全部责任。

七、学生本人

学生本人在校期间因不遵守纪律、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地点、设施,明知而故意使用,造成的安全事故,本人负有全部责任。

学生及家长违反学校制定的禁乘报废、超载、无照和非法运车辆营相关规定,造成的安全事故,追究其直接责任。

篇7:藏文中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队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防范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综合服务队事故隐患的排查、报告、整改、监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报告和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生 产经营单位应成立以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事故隐患排查治墨组织机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定期组织自查排查,阶段性 地总结排查整治工作的成果,及时研究和制定有关防范措施,部署阶段性排查工作的任务和重点整治内容,确保隐患得到有效整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按照职责对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各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指导、监督和督查。

各县(市、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检查、督查和监管。乡镇办事处)政府应成立乡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或安监站),负责所辖范围内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综合监督管理,对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县(市、区)及其相关部门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督促、督办和督查;协同和指导行业监察部门对驻邯中央、省属企业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进行督查和监管;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对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督查。,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辖区内乡镇及其相关部门的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进行督促、督办和督查;对监管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督查和督办。‘

乡镇(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监管范国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督查和督办;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监督整改。.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认真梳理,重点分析,全面掌握本区域、本行业领域、本单位事故隐患的基本现状,深入排查,扎实推进,做好事故隐患自查自改工作,确保事故隐患得到全面、彻底根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制度,把事故隐患排查作为主要内容,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等工作。

第九条 生 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发现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整改,及时消除,同时对事故隐患和整改情况登记建档。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 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治或防控,防止事故发生,并及时向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壮内容应包括重大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及有关建议等内容。第十条 生 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 理职责。发包、出租单位负责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承包、承租单位对生产经营活动负责隐患排查治理,对非因承包、承租生产经营活动产主的隐患由发包、出租方 负责治理,承包、承租方给予配合。由于排查治理不力造成事故的,有关各方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章事故隐患整改与监控

第十一条

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明确限期整改‛的原则,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有效监管,督促限期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应包括整改目标和任务、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机构和人员、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内容,要做到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措施、整改资金和应急预案‚五落实‛。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时,应采取严密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或停止使用,杜绝因隐患整改酿成事故。

第十四条 对不能及时整改,又存在生产经营活动的重大事故隐患;因产业调整、自然条件等因素出现的较大区域安全隐患,如化工区搬迁、尾矿库治理、小煤矿关闭等,所在辖区政府、行业部门要派专人驻矿、驻厂(场),严格监控,确保安全。第十五条 跨区域或涉及多个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明确整改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整改时限等,由牵头督办部门监督整改。第四章事故隐患整改验收和反馈

第十六条 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责任人上报主要负责人或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审核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在规定的限期内整改。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由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第五章事故隐患管理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加大联合执法力度,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在事故隐患管理中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追究责任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上级部门或本级政府部署的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和本级政府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各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认真组织实施、全面贯彻落实。

第十九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整改的,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政府及责任部门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的;

(二)制定或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和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邯郸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一)未按规定制定重大隐患排查工作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二)未按规定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及上报情况的;-(三)对存在的重大隐患,未及时研究解决的;

(四)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五)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

(六)审批项目涉及安全设施,未按规定审批的存在重大隐患的;

(七)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经营者颁发有关证照的;

(八)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机构、人员予以批准认定的;(九)对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消原行政许可、审批或不依法查处的;

(十)违法委托单位或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权或审批权的;

(十一)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造成后果的;

(十二)批准向非法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十三)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或审批行为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应当进行驻矿、驻厂(场)监控的辖区政府、行业部门没有派驻人员的,主要负责人承担不作为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取消评先资格,同时按照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邯郸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i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驻矿、驻厂(场)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超越或滥用安全生产监管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各项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或延误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四)安全生产监管方面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应受到责任追究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给予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及关闭处罚;

一 未制定安全隐患排查计划,或已制定计划但未组织落实的;

二、未成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组织机构的,未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及对事故责任人未进行追究的;

三、对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日常检查及隐患排查中该发现未发现的;

四、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的或不能立即整改又未采取监控措施的; ‘

五、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人员,允许上岗的;

六、出现重大险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或指挥不当,导致发生事故的;

(七)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八)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九)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出租的.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十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十三、出借、出租、转让或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十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事故隐患的;

十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十六)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十七)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未及时研究解决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该发现未发现、该整改未整改、该监控未监控,造成事故发生的,对责任人从重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整改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非国有企业及其管理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按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一般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对有关责任部门、人员追究责任,作出处理。重大事故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将有关情况(不能完成整改的主要原因、下一步整改的具体方案等)上报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业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作出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篇8:藏文中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为了确保我校安全工作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防止相关工作人 员玩忽职守,认真落实学校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保障我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XX中学安全事故报告及责任追究制度》。

一、安全事故报告程序

1、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应及时上报学校领导,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2、学校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告。

3、任何部门或个人均有权向校领导、分管安全领导报告安全事故隐患,有权举报部门或个人不履行安全职责,不按要求整改的行为,凡因及时报告、挽回学校经济损失者,将给予一次性奖励。对知情不报者造成学校财物损失的,将予以处罚。

二、责任追究原则:

1、领导:谁主管谁负责;

2、教师:有工作岗位就有安全责任;

3、上课:谁上课,谁负责;

4、教辅职工:谁管辖,谁负责;

5、活动:谁组织,谁负责;

6、责任区:属地管理,全面负责。

三、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范围

1、游泳溺水事故 ;

2、火灾事故;

3、交通安全事故;

4、流行传染病安全事故;

5、电器设施使用不当事故;

6、食物中毒事故;

7、财产损失事故;

8、外来暴力侵害安全事故;

9、其他安全事故。

另外,因应履行而未履行职责,失职,渎职造成安全事故,按学

校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部门职责

1、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校舍安全、学校消防安全、饮食卫生安全、交通安全、体育设施安全、大型活动安全、师生安全

教育等学校各项安全工作。对于出现的重大责任事故负有领导责任。

2、班主任是本班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任课教师和班主任为

具体负责人。对未按照《XX中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按照上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相应处分。

班主任和任课教师负有对学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的责任,教育的内容要记录在案,发现学生有各种异常现象应及时教育和报告,特别是对于厌学、逃学甚至辍学的学生要随时掌握其动向并记录在案。

班主任要在本班确立安全信息员,以便及时掌握情况。对辍学的学生要配合学校做好教育工作,定期做好及家访工作。班主任对于本班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不可推卸的责任。任课教师对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3、学校政教处负责具体管理全校安全工作,各处室根据教育局、政教处要求制定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政教处应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及学校安全形势,经常对班主任及科任教师布置安全教育工作事项,由班主任组织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全面增强师生的安全意识;政教处定期组织安全教育工作检查、安全演练、安全隐患检查,各处室要积极

配合,对于工作疏忽,教育不力造成的安全事故,要追究其连带责任。

学校门卫要忠于职守,严格入门登记制度,不经过学校领导同意,外来人员一律不得入内。对于因责任心不强或玩忽职守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对于老弱病残和不负责任的门卫学校不得录用。

学校警务区应加强校园安全环境的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和报告。

4、教务处要监管好教师上课安全,并出台教师上课常规,严禁体罚、变相体罚学生。

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置于显著位置。建立电教设施使用制度,建立化学药品、放射性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制度。易燃、易爆、易腐蚀、有毒化学品,双人双锁保管,建立使用登记签字制度。建立特种设备、场地、器械等设施管理使用制度。严格落实音、体、美教学常规,切实保证教学安全到位。

电教室应保证教室内及其它教学场所的电教设施的安全运行。

5、学校总务处要负责定期检查全校的门窗、校舍、用电设备、给排水设施、道路设施,保证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遇到灾害性天气,负责作好安全防范工作,尽量减少损失,对于工作不利造成的重大损失,要追究其赔付责任。对于因责任心不强造成的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因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要追究其直接责任。

6、总务处要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严格监督检查食堂卫生和食堂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定期检查食堂的进货渠道,杜绝“三无”产品,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每一个环节的检查,从食品的采购、运输、储存、留验,到食堂是否符合卫生标准,从业人员是否符合卫生要求等每个环节实行完整的过程控制。对于违反规定,造成事故者,要严格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按照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教处加强学生宿舍管理,宿管员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和值班制度,坚持对寄宿学生实行点名和定时查铺制度;实行男女宿舍分离制。建立严格的住宿生夜间离校请假登记制度。定期消毒、通风、晾晒被褥,做到物品整齐、无异味。有宿舍管理人员培训计划、培训记录。学生宿舍用品,执行政府采购,床、橱柜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7、校长责任

校长是学校的法定负责人和代表,应当代表学校对所有集体的教

育教学活动及其所带来的行为后果负法定责任。当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主要是由学校方面引起时,校长要代表学校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对学校发生的安全事故,校长自己若负有直接责任,校长则必须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在行政上也要接受处罚。在事故中校长本人有失职甚至渎职行为时,还要由其个人负直接的刑事或民事责任。校长对学校安全组织管理包括日常的安全教育负有最主要的领导责任。在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时,校长负有首要的组织抢救、应急疏散、维持秩序等责任。

五、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具体责任人主要是指副校长、年级组、办公室、政教处、教导处、总务处、教科室、电教室、党支部、工会、团委负责人或其他活动组织者。其职责主要是负责协助校长具体落实学校的安全措施,发生安全事故后所应负责仅次于校长;若校长不在场,则具体责任人就是最直接和主要的安全责任人。

六、个人安全责任及追究制度

1、全体教职工应自觉保护自己和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学校安全稳定,发现有损害学校或师生人身财物行为而不及时报告、制止或逃离现场,造成或扩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

2、岗位责任人(班主任、上课教师、值班教师等)擅离岗位、私自调课、私自放假、提前或延后放学等或由于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发生安全事故等责任事件;值班教师不仅负责晚自习课的管理,还要负责课间的安全管理;警务员要监管走读学生上学、放学进出校门的安全。

3、教职工对学生进行体罚或变相体罚,造成学生伤害的。

4、班主任没有落实安全教育及相关工作措施的。

5、没有严格执行学生课前出勤检查制度。任课教师应及时发现缺课、逃课学生,没有及时通知班主任或教务处,班主任没有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教务处没有采取及时有效措施,导致学生发生安全事故的。

6、后勤应及时检查电路、水电设施、房屋建筑等安全,对有安

全隐患的设备、线路、电器没有及时维修或没被检查到造成安全事故的。

7、实验室的危险物品,保管人员没有妥善保管,丢失或被盗而造成伤害事故的。

8、教职工,尤其是班主任应随时关心学生身心健康,如遇学生中出现各类传染病,集体发热等病症,没有及时按程序报告和采取控制措施导致事态扩大的。

9、体育课、课外活动、学生实验操作等实践性较强的各类活动,有关老师没有事先向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活动中不注意学生动向而引发人身伤害的。

10、教职工在保管、使用学校物品、设备(如图书、音像设备、教学用具等)时均应确保财产安全,因疏忽大意或操作失当而引起财产设备的遗失、损坏的。

11、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及宿舍管理人员未尽到工作责任的。

七、加强安全管理的措施

1.、学校(第一责任人)应当定期召开有关安全工作(分管领导、各部门安全责任人)会议,布置、检查各阶段学校安全情况。

2.、学校安全负责人应每周对学校日常安全工作进行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报告,并采取安全措施,提出整改建议。

3.、各部门安全负责人应不定期对本部门安全工作进行自查,并将自查(存在的安全隐患)情况上报安全工作分管领导,及时整改。

4.、凡组织师生外出等大型活动,必须做好安全防范宣传、防范措施。

5.、安全分管领导及时向学校领导(第一责任人)汇报上级有关部门有关安全工作精神,并做好上传下达工作。

八、安全事故处理小组

一旦出现安全事故,学校依据相关法律和需要成立安全事故处理领导小组,负责事故处理工作。安全事故处理小组工作主要安全职责:

1、按本规定开展日常工作;

2、调查、分析事故原因;

3、理清事故责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

4、做好日常安全工作及事故处理的资料归档工作。

九、责任追究制

安全工作是全体教职工的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实行“一票否决”制,凡违反上述规定而由此造成学校声誉、财物和师生人身经济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经校长办公会研究,给予通报批评、按责任划分追究相关责任人相应比例的经济责任、年内不得评优选模、实行工作岗位调整;情节严重的年内不予考核,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西省XX中学

篇9:藏文中学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

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公布日期:2009年04月14日】

【实施日期:2009年05月01日】

【法律类型:规范性文件】

【行业类型:综合】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 石政发〔2009〕29号】

(石政发〔2009〕29号2009年04月14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职责及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的行政管理职责,严肃追究较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较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领导人员;

(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安全生产工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对安全管理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和责任人,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责任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会同监察机关做好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日常重要议事日程,制定本辖区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管理制度和办法,及时研究解决本辖区的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的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认真组织实施。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

(四)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辖区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事故抢险救援队伍;

(六)对本辖区内存在的事故隐患,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治理或排除。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要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七)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在最大限度内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把安全管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管理人员,解决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三)建立健全本部门及其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检查制度、领导定期巡视制度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根据市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制定本部门及其系统年度安全管理工作计划,明确检查重点和内容,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开展对本部门及其系统的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相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相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报告;

(六)建立本部门及其系统的安全事故灾难应急预案,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七)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八)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有关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或参加抢险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事故的损害程度,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及时报告事故的真实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处理;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加强对校舍重点部位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拥挤坍塌、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伤害、交通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二条较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国家、省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较大事故的调查报告批复后,各级有关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各级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政府各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较大火灾事故;

(二)较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较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较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较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较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较大安全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对高新区管委会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及其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C、D级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者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履行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连续两年被市政府考核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不合格的责任单位,有关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人或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六至九人的较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较大安全事故,与事故发生有关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向市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的,依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实行一票否决,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及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有关人员,取消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者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市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较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及上级规定相抵触,以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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