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理赔纠纷案例分析

关键词: 支公司 财产保险 保险 案例

第一篇:保险理赔纠纷案例分析

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冯XX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保险合

同案

(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担责)

案情:

2007年8月1日,原告冯XX通过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保险代理人李XX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其所有的鲁XXXX “时代”XXXX中型自卸货车一辆投保了盗抢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约定:新车购置价70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6.153万元,车辆损失险7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发生全车损失的,免赔率为20%。保险单和机动车盗抢险条款第五条第

(九)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2007年9月20日车辆年检期限到期,原告未再报请检验。

2008年7月4日下午,原告停放在XXX院内的鲁XXX车辆被盗。原告于次日和7月8日向XX县公安局报案,该车至今尚未追回。同年7月24日原告告知被告车辆被盗。2009年1月14日被告以出险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赔付。原告遂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冯XX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作为保险

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就本案所涉机动车盗抢险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非权利,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自然不能享有免除责任的权利。

XX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冯XX保险金

4.9224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说:

生活中,保险人为增加保险业务量,普遍存在不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和含义的现象,因此被判决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件并不鲜见。本案就是一件典型的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引发纠纷的保险合同案件。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十八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明确说明是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而非权利。该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

明义务,但对说明的范围和方式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个批复(非正式司法解释)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通过保险代理人李XX签订的保险合同,签订合同时,是否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条款,明确告知原告,保险代理人李XX最为了解。李XX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被告能够提供其证言予以证实,但被告拒不提供,被告主张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应当判决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被告履行了给付保险金义务。

附有关法律条款: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第二篇: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准确理解适用《解释

(二)》 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报北京6月7日讯 (记者 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解释

(二)》),同时公布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等三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帮助审判人员和社会各界群众准确理解适用《解释

(二)》,以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案例1: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

【要点提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解释

(二)》涉及条款:第三条第一款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1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2:

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

【要点提示】

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解释

(二)》涉及条款: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简要案情】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另查明,小田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7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

3 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3: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要点提示】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解释

(二)》涉及条款: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简要案情】

200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第

(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 4 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

(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2005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并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篇: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调研报告

——以**省**县人民法院为例

【内容摘要】根据对**县法院两年来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总结两年中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的主要情况和案例特点,对审判实务中存在和出现的若干疑难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交通保险 审判实践

近些年,随着我国进入汽车时代,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已经成为民事案件中数量增长最快、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较大的案件类型。虽然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只是侵权案件的一种类型,但在审理中,往往涉及到《侵权责任法》中的绝大部分问题。尤其是在现代侵权法与保险制度结合较为紧密的情况下,如何妥善处理侵权责任制度与保险制度之间的关系;应当采用何种标准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如何兼顾权益保障和行为自由的前提下,合理确定的类型和范围;如何在实现《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功能的同时,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私法手段实现公法目的,从而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与协调;在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前提下,如何设计更具有效性的一次性解决纠纷机制,实现案结事了,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等等。这些问题不仅是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也是侵权法、保险法的基本问题。

如何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华人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专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该条文规定提升了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紧以该章的六个条文仍然难以涵盖道理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纷繁复杂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过程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基于对法律规范不同的理解,不同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也出现了裁判依据不统

一、裁判尺度不规范等影响法律统一适用的情形。为此,笔者就我院两年内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的案例进行了调研,形成如下报告。

一、 我院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和案件特点。

笔者就修正后的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情况进行了调研。在调研中,笔者深入到本院民一庭、审判监督庭等部门,有选择性地就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与资深法官进行进行座谈,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并对本院的典型案例进行重点分析,以及对本院两年年来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统计情况及表现出的特点进行了分析研究。

2010年至2012年,我院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169件,其中判决158件,撤诉4件,调解6件。在审理这些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过程中,表现出保险公司普遍不同意调解,调解率级低,故这类案件绝大多数是以判决方式结案,且上诉率较高。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看出所呈现三大特点是:

(一)撤诉、驳回起诉少。两年来,我院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原告撤诉的仅有4件,占审结的169件的0.24%,驳回起诉率为零。统计表明,即使事情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依然坚持起诉,而保险公司坚持既定理赔思维和理赔标准,不愿意通过协商达成调解意愿。

(二)判决的多、调解的少。(1)审结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调解结案的为6件,占审结的3.5%,调解率极低,低于民商事案件的平均调解率,审结的案件判决158件,占审结169件的94%,且在各类保险合同案件中判决率呈现逐年上升势头。这表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除级少数能够调解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抗较为激烈,造成调解难度不断加大。(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少,在基层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强于机关业务庭。两年来按照简易程序仅占审结的 31%,按普通程序结案占审结69%,在基层法庭,按照简易程序基本能占审结的50%。

(三)诉请金额逐年增大、审限意识良好。根据统计数据看,我院两年中所受理道理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标的上升幅度达到了173.1%,但近两年来我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超审限率为1.31%,低于省高院所规定的3%标准,这体现了我院近两年来在各类案件审理中,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保证了案件的及时审结,加大了对案件审理期限监督、管理和规范的力度。

总的来看,我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果较好。但调研中通过案例分析发现存在的问题是:一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涉及保险法相关业务存在不同的认识,这些基于理论认识不同,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产生了一定的争议,从而导致案件处理存在失误,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二是执法尺度极不统一。从调研的典型案例重点分析来看,存在着同样案例,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上出现不同的的判法。

二、从调研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和意见。

笔者从八件不同类型的道理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进行了归纳和分析,发现存在的若干疑难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仅供参考。

(一)关于被侵权人所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法院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针对此问题,案例呈现的判法是,如果被告是财产保险公司,不予支持,比如(2012)旬民初字第00348号判决书,如果被告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则应予以支持,比如(2012)旬民初字第00113号判决。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承担伤残鉴定费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应区别保险公司的类别,如果判决支持了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就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理由如下:第

一、《交强险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款以列举的形式对保险责任做了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未能将“伤残鉴定费”列入其中。那么,仅就该约定,是否就能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鉴定费?分析认为,《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即保险责任的赔偿内容做明确的规定,而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但可惜的是,某前我国尚未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制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审理中涉及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作为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的依据。而《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可见,《人损解释》也未能将“伤残鉴定费”规定其中。这是否就可以据此认定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因无法律规定应由受害人承担呢?答案是否定的。其理由有两点,一是因为《人损解释》之所以未将伤残鉴定费单独列入其中,是因残疾赔偿金包含了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意见书是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无伤残鉴定费的发生,就没有伤残等级的认定意见及残疾赔偿金的产生;二是《交强险保险合同》既然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制定,当然适用《人损解释》的规定,理应将“伤残鉴定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的范畴中。第

二、《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一款

(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依据此条约定,是否能将“伤残鉴定费”划归“其他相关费用”从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呢?下面我们同样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1)《交强险保险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而制定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作出规定,“伤残鉴定费”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时,如果认为“伤残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事项的“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就该事项向投保人单独列明并提示或明确说明,不能以概括性规定“其他相关费用”,这样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2)《交强险保险合同》既然属于合同,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交强险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果第三人存在伤残事实,则伤残鉴定费亦必然发生,第三人此项损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应当预见的。如果保险公司单方免除承担伤残鉴定费责任,应当行使提请和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就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无论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于法有据。但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害人申请鉴定伤残,鉴定机构作出不构成伤残而支付的鉴定费,受害人应当自行负担。就“伤残鉴定费”承担主体问题,笔者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论述,认为能够形成统一的认识。但遗憾的是,目前法院对此却判决不一,甚至在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此判决也不一。笔者曾以上述理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以不承担“伤残伤残鉴定费”为由而上诉,结果被维持,甚感欣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多个被侵权人对交强险限额的分配原则。

《交强险》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多个受害人即多个被侵权人的,则所有被侵权人都是交强险受偿主体,且所有被侵权人总的赔偿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在有些案件中,由于被侵权人的损失均超出或者总和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所以就产生了被侵权人之间还存在保险金的分配问题。对此,从案例调研情况来看,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相同,有统一执法尺度的必要。

针对该问题,根据我院两年来所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纠纷案例的归纳,基本形成如下理论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一起交通事故存在多个被侵权人,且交强险不足以赔偿所有被侵权人的情形下,应当由损失多的侵权人首先获得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所有受害人、不管损失大小,应该平均获得赔偿,即平均确定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其中一方或多方被侵权人再次平均分配。持本观点的理由是:(1)每个被侵权人是平等的,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数额也是等额的;(2)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在实务中往往难以操作,因为很多情况下总损失很难确定;第三种观点认为,交强险对于被侵权人只是获得赔偿的一种保障,并不能代替全部的赔偿,它仅仅是一种保障,未能起诉者并不丧失获赔的权利,只是失去获得赔偿的一次保障,故应按照谁先起诉,谁获得交强险赔偿的方法处理。对于不起诉的当事人,法官不存在释明的义务。第四种观点认为,对于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多个被侵权人的情形,应该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司法解释不宜作硬性统一的规定。

对上述争议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该条解释,调研案例中又发现如下问题:

问题

一、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是否可以突破呢?我院由于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在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的分项限额不能突破的复函》【(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规定,所有案例均未突破,是值得借鉴的。

问题

二、如果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同一法院起诉将如何审理?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将案件合并审理,理由如下:

一、分别起诉的案件是同一事故引发的,引发纠纷的原因相同;

二、因涉及交强险的分配,合并审理有利于就交强险公平处理;

三、合并审理能够避免就相同的事实重复审理,节约诉讼资源。

问题

三、如果出现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在不同的法院起诉将如何处理?针对此问题,调研中,笔者听取了我院资深法官并结合案例分析得出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多个被侵权人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且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将案件移交先受理的法院后再进行合并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后受理的法院动员当事人撤诉后到最先受理的法院重新起诉。

应该说,这两种观点都是有益的探索。但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显然不符合《民诉法》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第二种观点如果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自愿撤诉的,则符合《民诉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撤诉的,法院不能强迫其撤诉,不同法院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并参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尽可能同时判决。 问题

四、如果多个被侵权人未同时起诉法院将如何处理?

针对此问题,调研座谈中,形成的意见是:

一、对只有部分受害人起诉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确定的当事人找出交强险的受害人,由受案法院通知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参加诉讼,当其他受害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的,就不再预留其交强险赔偿款份额,否则就应由其他受害人都参与到诉中一并审理。

二、如果仅有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法院应通知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审理。

三、如果只有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法院应当通知未起诉的被侵权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起诉,如果预期不起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分配完毕的情况下,将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

四、如果只有部分被侵权人起诉的,法院无需通知其他被侵权人参加诉讼,若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部分受害人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法院可以根据各受害人的伤情、治疗及善后事宜的迫切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和侵权人赔付能力(包括商业三责险)等各种因素,综合预留交强险赔偿金额。这四种意见做法均属于就这一问题进行不同的处理,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完全一致,但这些都是实践中有益的探索,值得借鉴和参考,笔者倾向第四种意见。

另外在调研分析案例中,发现对于多个被侵权人时对交强险分配的具体计算办法还存在模糊的认识。比如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情况下,计算某个被侵权人从交强险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时,一些法官是按照某个被侵权人的总损失进行计算的,这种计算办法其实是错误的,正确的计算办法是应该按照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具体的计算办法可借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该规程第四部分赔款计算部分规定如下:

基本计算公式。

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数额内,对受害人①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分别计算赔偿:

总赔款=②各分项损失赔款 =死亡伤残费用赔款+医疗费赔款+财产损失赔款

2、各分项损失赔款=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即:

死亡伤残费用赔款=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医疗费用赔款=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财产损失赔款=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

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各分项损失赔款等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款限额。

二、当保险事故涉及多个被侵权人时

1、基本计算公式中的相应项目表示为:

各分项损失赔款=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即:

死亡伤残费用赔款=各受害人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医疗费用赔款=各受害人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

财产损失赔款=各受害人财产损失核定承担金额

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分项损失赔款等于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

各受害人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之和超过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相应分项赔偿限额的,各受害人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为: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对某一受害人分项损失的赔偿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中某一受害人的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各受害人分项核定损失承担金额)】。

第三、案例说明③ 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在计算每个被侵权人应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时,应根据上述复函的精神,并参照《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公式,分项计算然后再求和。以下举例说明:

陕GA车肇事造成两行人甲乙受伤,属于陕GA车一方全部责任事故。事故共造成甲的医疗费损失7500.00元,财产损失1800.00元;乙医疗费损失5000.00元,财产损失600.00元。假设陕GA车投保了交强险,其适用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则陕GA车交强险对甲乙的赔款计算为:

陕G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医疗费用部分)=甲医疗费+乙医疗费=7500.00元+5000.00元=12500.00元,大于适用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付10000.00元。 甲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部分):10000.00×7500/(7500+5000)=6000.00元 乙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10000×5000/(7500+5000)=4000.00元

2、陕GA车交强险赔偿金额(财产损失部分)=甲财产损失金额+乙财产损失金额=1800+600=2400.00元,大于适用部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2000.00元。 甲获得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部分):2000×1800/(1800+600)=1500.00元。 乙获得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0×600/(1800+600)=500.00元。

3、甲合计交强险赔偿金额=6000+1500=7500.00元。 乙合计获得交强险赔偿金额=4000+500=4500.00元。

以上是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时,每个被侵权人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办法。在上述案例中,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是:(1)计算甲乙每个人应该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额时,需要将其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额分开计算;(2)虽然甲乙两人的医疗费损失总和及财产损失总和均超过了交强险的相应限额,但是,也不应该突破分项限额即使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三)多车相撞后交强险保险公司责任承担的难点和突出问题。

第四篇:2014.8.20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8月20日新闻发布会材料

(二)

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目 录

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2.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3.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4.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案例1

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基本案情

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

1 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2

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一)基本案情

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二)裁判结果

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

2 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3

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15:40左右,石涧小学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培祥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裁判结果

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4

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3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一)基本案情

宏达豪纺织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位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辖区内。邓尚艳与宏达豪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24日邓尚艳在宏达豪纺织公司擅自增设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 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被告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邓尚艳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2008年1月16日,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尚艳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8年3月24日,宏达豪纺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邹政贤作为原宏达豪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邹政贤仍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邹政贤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尚艳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尚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尚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规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五篇:最高法公布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全文)

案例

1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一)基本案情

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二)裁判结果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

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

2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一)基本案情

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

(二)裁判结果

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例

3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15:40左右,石涧小学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培祥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裁判结果

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

4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一)基本案情

宏达豪纺织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位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辖区内。邓尚艳与宏达豪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24日邓尚艳在宏达豪纺织公司擅自增设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 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被告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邓尚艳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2008年1月16日,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尚艳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08年3月24日,宏达豪纺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邹政贤作为原宏达豪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邹政贤仍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邹政贤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尚艳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尚艳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尚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规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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