层级证券市场监管论文

关键词: 层级 注册

[摘要]市场监管面临监管失灵的窘境,根本的原因在于将市场监管同公共治理对立起来,导致市场监管理念滞后。将公共治理理论引入市场监管领域,就必须调整和重建市场监管的边界,改善市场监管的方式方法,实现市场监管领域的多主体监管、协商式监管、服务式监管和人本化监管。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层级证券市场监管论文(精选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层级证券市场监管论文 篇1:

注册制的梗阻究竟在哪里?

注册制推出牵涉到的障碍,从法律上讲来自于规范证券市场发行和上市的各层级法律法规,简言之,最上位的是《公司法》和《证券法》、中间层级是证监会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最下位的是证券交易所的《章程》和《股票上市规则》。

在我国证券市场创建的初期(20世纪80年代初至1992年),企业股份制改制的审批权在试点地方政府的体改委和中央的计委;股票作为金融产品的公开发行审批权在人民银行各地方分行和央行总行,股票、债券的发行规模纳入国家投资规模及信贷规模之中,依据当时颁布的两个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控制股票发行和转让的通知》进行发行管理;而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则由沪深两个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证券交易所审核批准。

1992年因为新股发行制度的缺陷所引发的810事件,由此催生出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之后在1994年颁布了《公司法》、1999年颁布了《证券法》。

1994年的《公司法》改变了证券市场创建初期证交所就已经行使的上市审核权,将它收归“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公司上市需要“报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票上市交易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

而这一条在2006年修改后的《公司法》中更改为“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1999年的《证券法》要求公司上市“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但它比《公司法》改进了一步,准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这样就剥夺了证交所作为市场自律和一线监管机构的自主权力,并把这种权力改变为政府“授权”的行政许可。

而同样地,在2006年和2014年的《证券法》中我们看到了和现实截然不同的规定,对于公司的上市申请修改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同时对于上市的条件,2006年的《证券法》还第一次规定了“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就从证券基本法律的制度安排上改变了褫夺证交所上市审核权的历史。

同时,有关发行的条款,2006年和2014年修改的《证券法》留了一个活口:“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这就为注册制的推出绕过修改《证券法》的法律障碍创造了条件——只需直接将发行核准权由证监会改为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如证券交易所)即可。

但是,除了上位法,还有部门规章,即所谓法规条款,如直接和上位法落实相关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透过其中对上市的规定,可以看出和上市相关的发行环节的法理逻辑。

1993年颁布的第一个《证券交易所管理暂行办法》中,充分认可了证交所的上市审批权力,赋予证交所“审核批准证券的上市申请” 的职能,并规定证交所“理事会下设上市委员会,其职责是:(一)审批证券的上市;(二)拟订上市规则和提出修改上市规则的建议。”并明确“ 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审核部门为上市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但从1996年开始以及在以后的各个版本中都将以上规定改为“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并单独增设一条“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这应该是根据1994年版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做出的改变。

令人费解的是,在2006年的《证券法》相关规定作出改变后,至今已经将近十年,仍未见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这样的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作出相应的、符合上位法的修改。

再看最下位的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上市规则,仅以上海证交所为例。

从《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分析,1998年版的规定中,公司上市的首要条件就是“股票经国务院证券委或中国证监会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而证交所“在接受公司上市申请后,将审查意见及拟定的上市时间连同相关文件一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在2006年版中,我们可以看到根据2006年《证券法》所作出的改进。尽管仍旧将公司上市的首要条件规定为“股票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公开发行”,但是证交所不再有仅仅做上市审核“二传手”的规定,而是明确规定“本所在收到发行人提交的第5.1.2 条所列全部上市申请文件后七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并通知发行人。出现特殊情况时,本所可以暂缓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并第一次出现了在证交所设立上市审核委员会的规定,宣告证交所将根据上市审核委员会“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来“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甚至在该规则中还第一次宣布“第5.1.1 条所列第(一)至第(四)项条件为在本所上市的必备条件,本所并不保证发行人符合上述条件时,其上市申请一定能够获得本所同意。”这就为证交所恢复独立行使上市审核权力作出了理论上的书面规定。

从1998年起,沪深两个证券交易所就成为证监会直属管理的派出机构,组织人事权和行政管辖权迄今没有发生变化。尽管证交所在新的《证券法》颁布实施后就马上在2006年中修改了自己的《股票上市规则》,但是1999年修改发布并沿用至今的《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中,对于“本所职能”的规定,仍旧是:“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而不是更符合新版《证券法》的“接受上市申请,依法审核并批准证券上市”(深圳证交所至今沿用的是1993年版《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虽然其中第六条对于“本所职能”的规定明确为:“审核批准证券的上市申请”,但在实践中与上交所似乎并无区别)。同时,到2015年底,证交所始终未修改1999年沿用至今的《章程》。这可能因为修改证交所章程需要召开作为最高权力机构的会员大会、而作为法定会员制的上海证交所从1999年至今已17年没召开过会员大会了。奇怪的是至今始终未见中国证监会作为证交所的监管者对此提出监管意见,“监督”证交所依照国家法律按时召开会员大会、修改自己的章程中有关上市程序的内容。

由此可见,所谓的“注册制”推出,在法理上的梗阻不完全在于最高位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而在于证监会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和交易所的《章程》;行政逻辑上的矛盾不在于发行核准放在哪里,而在于作为市场监管者的证监会和市场自律组织的证交所之间的明确定位、理顺关系和分清各自在市场上的监管责任;更重要的是在观念上,不能再混淆发行和上市这两个概念,从“用发行审核替代上市审核”的这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让该做上市审核的去做发行审核”。

作者:陆一

层级证券市场监管论文 篇2:

公共治理视野下的市场监管边界和监管方式

[摘 要] 市场监管面临监管失灵的窘境,根本的原因在于将市场监管同公共治理对立起来,导致市场监管理念滞后。将公共治理理论引入市场监管领域,就必须调整和重建市场监管的边界,改善市场监管的方式方法,实现市场监管领域的多主体监管、协商式监管、服务式监管和人本化监管。

[关键词] 公共治理 市场监管 监管边界 监管方式

一、基于现代公共治理视野下的市场监管

1.现代公共治理的基本内涵和特征

起源于西方的现代公共治理运动,其主要价值取向在于重新审视和调整政府组织与市场和社会的关系,改变政府作为社会惟一权力中心的格局。公共治理理论及其实践活动,不仅反映了20 世纪70 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政治治理和行政管理的新趋势,也反映了发展中国家经济转型和社会超越发展所需要的政治条件,对我国公共事务管理体制的变革和市场监管改革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综观现有的各种公共治理定义,其内涵和基本特征包括:

(1)多中心治理。公共治理的主体,不再仅仅是政府和权力机关,而是一个由来自不同领域、不同层级的公私行为体(如个人、组织,公私机构,次国家、国家、超国家,权力机关、非权力机构,社会、市场、国家等)、力量和运动构成的复杂网络结构。公共治理的范围也超越一国治理的范围。

(2)治理手段多样化。公共治理的方式,既实行正式的强制管理,又有行为主体之间的民主协商和谈判妥协;既有刚性的制度安排,也有柔性化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

(3)治理目标明确。各行为主体在互信、互利、相互依存的基础上进行持续不断的协调谈判,参与合作,求同存异,化解冲突与矛盾,维持社会秩序,在满足各参与行为主体利益的同时,最终实现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2.市场监管:本质上属于公共治理范畴

(1)公共治理视野下政府角色定位。围绕着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及政府角色的定位,西方发展经济学经历了古典经济学、结构主义、新古典发展经济学、新古典政治经济学等四个阶段,不同阶段对政府与市场关系,以及政府定位都有不同的观点。简要地概括起来,起源于17世纪~18世纪的古典发展经济学主张采取自由放任、反对国家干预的政策措施;二战后发展起来的结构主义发展经济学,强调要政府对经济进行干预;20世纪60年代~70年代期间,以鲍尔、凡纳、哈勃勒尔、舒尔茨等人为代表的新古典发展经济学家反对国家干预,强调实行自由贸易、充分竞争的市场经济;20世纪80年代以后,发展经济学在借鉴新古典经济学和新制度经济学的相关理论和分析方法,形成了新古典政治经济学体系,对政府与市场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有了更成熟的认识,纠正了只强调政府力量或市场力量作用的片面性,而是主张发展中国家应该对两者有正确的定位和合理的搭配。

西方主流经济学一般是从“市场失灵”去定位政府的角色,“垄断、公共产品、外部效应、不完全信息、不完善市场、经济周期性、失业、通货膨胀和通货紧缩、收入分配不公和非优效品”等因素被认为是导致市场失灵的主要原因。因此,市场失灵是政府干预和实施政府监管的正当理由。新凯恩斯主义的代表人物斯蒂格利茨(Stiglitz,1986)认为,政府拥有市场所不具备的相对优势,正是这些优势使政府能做许多市场不能做的事情。即使存在政府失灵,“政府失灵也不比市场失灵更糟”。马斯格雷夫(Musgrave,1989)也指出,市场机制自身并不足以实现所有的经济职能,离开了政府,市场将无法正常运转。

我国学者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研究也是以“政府失灵”作为逻辑起点而展开的,试图通过对“政府失灵”的论证,作为推动政府职能改革的理论支撑。国内学者主要观点有:①认识到政府与市场在社会资源的配置中有特定的边界,两者应在特定边界内发挥作用(余立,2004);政府与市场的特定边界不是一成不变的;政府与市场作用的发挥应体现“凸性组合”与“机制均衡”。②政府与市场的组合模式具有多样性(刘祖云、郭振林,2006),这种多样性深深地扎根于不同国家的政治、经济与文化背景中,这些模式具有借鉴意义,但不能机械地模仿。③主张构建一个政府与市场共生的模式(徐永贵、后小仙,2004)。④对于政府干预,主张从过度干预转向适度干预,从公共服务的缺少干预转向加强干预。

综合中外学者的基本观点,从公共管理的视角来审视政府角色,不外乎这样几点:一是明确政府的职责是“掌舵而非划桨”(Savas,1987);二是要調整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建设“有限政府”和“责任政府”;三是利用市场和社会的力量,推动公共服务社会化,实现从“政府管理”向“公共治理”的转变;四是借鉴私营部门的管理经验和市场化工具,提高公共治理的效率;五是强调顾客导向和流程再造,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等。

(2)传统理论和思维对“市场监管”的误解。2002年3月5日,朱镕基总理在九届人大五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彻底摆脱传统计划经济的羁绊,切实把政府职能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这是我党文件中首次正式提出“市场监管”的概念,也是第一次正式将“市场监管”与其他三项政府职能并列使用。

对“市场监管”的种种误解表现如下:

①将“市场监管”理解为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宋晶认为,“市场监管职能已成为我国政府管理经济的一种独立的、重要的职能”,市场监管“是政府管理微观经济的职能”。在此基础上,他把“市场监管”划分为综合性的市场监管和专业性的市场监管两大类(宋晶,2001)。这种观点颇具代表性,成为国内学界主流观点。

②将市场监管视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等同于“双生资料”市场管理。长期以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自己视为“市场监管的主管部门”,或认为“市场监管是本部门的主要职能”,其具体任务就是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进行管理。到后来,又有人主张以建立“大部门”体制为契机,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基础,建立综合市场监管体制,“监管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亦有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将工商、质监、药监等部门全部撤消,合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部,统一监管市场经济秩序 。

③将市场监管理解为刚性的制度安排,在实际工作中将它等同于强制执法或权力的单向行使,把市场监管与“经济发展、社会服务、消费者维权”对立起来。结果便是市场监管的失效和市场秩序持续恶化现象的恶性循环。

以上几种观点,笔者以为都是对“市场监管”的误解。根本原因,就是将“市场监管”同公共管理、公共治理对立并割裂开来,将市场监管的职能和作用部门化、具体化、利益化,把市场监管理解为某一个或几个行政部门的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而没有从现代公共管理、公共治理的高度和视角去看待市场监管的职能和作用。

(3)从公共治理视角看,市场监管本质上是公共事务治理。什么是市场监管?定义不下百种。市场监管的内容、作用范围等,到目前仍没有统一的认识。国内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市场监管是政府管理经济的一种重要职能,它是政府为弥补市场失灵、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对市场主体及所从事的市场交易和竞争行为进行的监督和管理(肖兴志、宋晶,2006) 。

笔者以为,这样的认识过于狭隘。必须从公共管理和公共治理的视角,重新审视市场监管的职能、作用及监管的方式方法。

从公共治理的视角看,市场监管本质上是公共事务的治理。什么是公共事务?“公共事务是随着公共问题的出现和解决而产生的关系到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利益的社会性事务,包括公共物品的生产与提供和公共服务的设立与开展两个方面” 。公共事务的主要特点在于公共性,可以从内容和性质两个方面来分析。从内容看,公共事务指的是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生产与提供,即如何组织公共物品的生产、如何提供公共服务?从性质看,公共事务涉及全体人民的利益,它不是私人事务,而是直接体现公共性质。

市场监管所涉及的事务完全符合公共事务的定义,市场监管的行为涉及到全社会公共利益。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国行使市场监管职能职责的重要部门之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该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概括为15项,实际上可归结为三大类:

第一类,市场准入监管。包括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监管管理及依法发布相关注册基础信息等;

第二类,市场竞争监管。指依法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包括对传销和直销业的监管、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经纪人、经纪机构及经纪活动监管等;

第三类,市场活动监管。包括食品安全管理、广告管理、合同管理、商标管理、信用管理、消费维权等管理。

这三大类监管涉及的都是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因此,我认为,市场监管,本质上属于公共事务的治理,市场监管活动是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的活动,是“市场失灵”条件下或市场机制不起作用的范围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市场监管活动具有公共治理的基本特性:

①市场监管活动具有公共品的属性。公共品是指大众共同受益的消费品。它通常具有受益的非相斥性和边际消费成本为零的特性。非相斥性,是指面对同一消费品,一个人的享受不会影响也无法排斥另一个人享受;边际成本为零,是指在一定界限内增加一定数量的消费者享受公共产品的益处,无需增加任何成本。市场监管的实施,保障了社会公平与正义,规范了市场交易秩序,为人民提供良好的公共消费环境和公共消费安全,保障了全体人民的合法消费权利等,使全体人民受益。

②市场经营活动、交易行为、竞争行为等具有外部效应。市场经营活动既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繁荣经济,但同时也会产生巨大的负外部性。如环境恶化、扰乱社会秩序、欺诈、不良商品、过度竞争、不正当竞争、侵害消费者权益等。对这种外部性的治理,市场机制通常会失灵,需要政府或有关部门实施市场监管。

③不完善的市场。我国各类商品市场、交易市场很不规范,存在较大的风险。市场监管就是对市场失灵的回应。

④信息不对称(不完全信息)。在市场中,生产者和消费者不可能掌握完全信息,不完全信息是市场的常态。这种状况,会加剧市场的风险。

因此,市场监管应属于公共管理和服务的范畴。按照王乐夫和陈干全把公共事务划分为“国家公共事务、行政公共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国际公共事务”的分类 ,市场监管的事务应当属于行政公共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类别。

二、公共治理视野下市场监管的边界

市场监管边界划分,总的原则是要发挥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即凡是市场机制能够解决的问题坚决交给市场。政府和有关部门绝不能干预和插手市场经营行为。

边界的划分,还应当坚持标准统一、职能归并、界限明晰、着重实效的原则。

1.市场监管的垂直边界

即按照行政组织功能、体系和架构,市场监管纵向活动的范围。组织中的垂直边界体现为等级制度。等级制度界定了不同地位、权力和权威的下限,各级组织、各个职位都有明确的职责。联结上下级之间的是命令链,以命令自上而下单向传递为特征。如我国省级以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行垂直管理(下管一级)体制。

2.市场监管的水平边界

即按照行政组织功能,市场监管活动横向或平面方向上的展开。在任何行政组织内部,都存在职能或功能的水平分工,表现为行政组织内部的各个部门职能的延伸和展开。行政组织内部水平边界模糊,是现阶段制约市场监管效率提高的重要原因。在我国工商管理系统内部各职能部门,就存在对企业(市场)多头检查、重復检查的问题。目前按专业口实行线条管理模式,各自为政,经常出现一种专业执法无法查处另一起违法现象的尴尬局面。

3.市场监管的外部边界

即不同市场监管主体职能职责划分及相互之间的界限。对任何一个行政组织来讲,外部边界可以理解为组织与公众、社区等外部环境的一层隔膜。在边界以内,组织受制度的约束;在边界以外,组织受交易成本的制约。市场监管的外部边界具有内在的扩张性,这其中,既有市场监管组织的自利倾向,也包括市场监管组织内部制度外部化问题。在我国,不同市场监管主体内部制度外部化、部门利益公共化、外部边界模糊、职能相互交叉等现象较严重,各监管部门对企业(市场)各自收费、各自年检、监管信息相互封闭,“有利的事争着办、无利的事没人管”现象很普遍。

4.市场监管的空间边界

即市场监管作用的范围和地域。我国市场监管体制是按行政区域划分而建立的,市场监管形成了较严重的条块分割、空间分割、地域分割状况,如各地监管标准不统一、监管方式不尽相同等等。这种状况,如同“铁路警察各管一段”,市场监管的职能被人为割裂,整体职能受到削弱。从全国整体看,这种空间边界的确立、划分和割裂,不符合发展社会主义统一大市场的要求。

市场监管边界需要调整和重建。在垂直边界上,要加强垂直机构上下联系(上级机构的指导与下级机构的反馈);在水平边界上,要明晰监管组织的职能,形成市场监管的合力;在外部边界上,要清理、调整、归并不同主体的职能职责,规范市场监管行政执法权力;在空间边界上,要统一各地区市场监管职能职责和方式方法,加强市场监管协作。

三、公共治理视野下市场监管的方式

1. 从集权到分权:公共治理主体多元化的趋势要求实现市场监管领域的“多主体监管”

政府是公共事务和公共服务供给的主体,但并非所有的公共事务都由政府来提供。传统管理观念认为,市场监管就是政府唯一责任,政府是市场监管的惟一承担者。而在治理机制中,政府不会扮演唯一的公共管理者角色,公共部门不再排斥非公共部门参与治理。现代公共治理强调多元主体治理、多中心治理,从根本上改变了政府对市场监管的垄断甚至独占的做法,通过授权和分权,将第三部门中的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和公民自主组织等多中心的组织制度安排,引入到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提供与生产之中,使它们与政府组织共同承担起市场监管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责任。

因此,现代市场监管需要由政府单一主体向政府、行业、企业、舆论、公众等多元主体的监管体系转变,即建立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四位一体的市场监管体系,发挥多元主体监管市场的整体效能,达到不断提高市场监管的效果。

2.从垄断到开放:公共治理过程中权力开放的趋势要求实现市场监管领域的“协商式监管”

现代公共治理发展的一个趋势就是权力从垄断走向开放,治理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公共权力重新配置的过程。在市场监管执法权的分担上,政府与其他公共事务承担主体之间不是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而应该是建立在合理分工基础上的伙伴式的协商关系,与其他社会主体合作,共同分担社会公共事务,在多主体合作的基础上实现有效率的公共事务管理。

我国目前市场监管主体众多,监管权力过于分散,这并不是公共权力开放的结果,也不是市场监管改革的方向,而是传统体制所致。因此,在我国当前监管主体众多、职能分散的情况下,要协调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物价管理、商务管理、证券管理、金融管理等主体的职能职责和执法行为,共同合作监管市场,实行协商式监管。即便是将来过于分散的市场监管执法权适当归并后,为避免各执法主体职能交叉、重复执法,促进市场监管行为统一、规范、高效地开展,更需要实行协商式监管。

3.从管制到服务:公共治理服务化本质的要求实现市场监管领域的“服务式监管”

现代公共治理采取“顾客导向”,把权力中心主义转变为服务中心主义,实现了从管制到服务的转变。公共权力社会化,公共管理变成为公众服务,服务成为政府公共管理的主题。因此,市场监管方式也需要改革,要在执法过程中体现服务,将服务寓于管理的全过程。市场监管部门不仅仅是执法,还要建立健全重要商品的查询、分析、评估、跟踪、预警等信息服务体系,法律政策支持服务体系,市场管理监督检查体系,市场运行监测体系等,为社会(市场)提供高效、便捷和多样化的服务。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统一, 建立监管者与被监管者和谐融洽的新型关系。

4.从法治到善治:公共治理人性化的趋势要求实现市场监管领域的“人本化监管”

“善治”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善治的本质特征就是在于它是政府与公民对社会生活的合作管理,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一种新型的关系,是两者结合的最佳状态。它具有六个特性,即合法性、透明性、责任性、法治、回应、有效。合法性要求市场监管机构最大限度的协调各种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利益矛盾,以便市场监管活动取得公民最大限度的同意和认可;透明性要求和公民利益相关的各种市场监管的信息能够及时告知公民;责任性与回应性共同要求运用法律和道义的双重手段,增大市场监管机构的责任;法治则要求将市场监管活动置于法制监督之下;有效性则在于强调政府与公民之间应建立良好合作的关系。善治的基本特性即人性化和以人为本,在市场监管领域要实现人本化的管理。

参考文献:

[1]吴志成:西方治理理论述评[J].教学与研究,2004,(6)

[2]宋 晶:构建市场监管理论体系的思考[J].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1,(3)

[3]中国经济时报,2004,3,12

[4]肖兴志 宋 晶:政府监管理论与政策[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206

[5]王乐夫 陈干全:政府公共管理[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3

[6]王乐夫 陈干全:政府公共管理[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4

[7]俞可平:治理与善治[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作者:杨 松

层级证券市场监管论文 篇3:

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问题研究

摘要:股指期货具有强大的风险配置功能和价格发现功能,是一种有效的风险控制工具。然而,由于股指期货市场失灵可能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加上股指期货本身具有的杠杆性、虚拟性和高风险性的特征,使其成为各类金融风险的罪魁祸首。然而这并不是股指期货本身的错,因监管不足而导致的违规操作才是风险爆发的根源。本文对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的现状进行了梳理,分析了现行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对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的监管对策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股指期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监管体系

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股票、期货等资本市场的交易也逐步从无到有的建立起来,酝酿多年的股指期货也于2010年四月正式上市,自此我国金融衍生品开始了飞速发展。尽管股指期货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方面卓有成效,我们依然不能忽视它具有高度风险性和投机性的特点,应该随时保持警惕,一旦监管不力,其放大市场风险的弊端将会造成严重后果。自股指期货诞生以来的几十年内发生的一系列事件,如1987年美国股灾、英国巴林银行事件、2007年美国次贷危机,其背后都有股指期货的影子,“股指期货是一把双刃剑”已成为业界共识。有关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的问题需要得到更多的关注。

1.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现状

1.1监管制度发展

我国期货市场起步于上世纪九十年代。2006年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批准成立,经过三年的试验,2010年4月16日沪深300股指期货正式在中金所挂牌交易。沪深300股指期货正式上市的那天起,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也就同时登上历史舞台。2015年股灾出现后,国务院和中国证监会加速了期货市场监管法规、规章的制订和修改工作。2016年9月29日,国务院第三次修订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在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领域的立法中,《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是法律效力最高、监管范围最全面、地位最高的监管法规。我国现行有效的版本是 2017 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修订版。该《条例》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对金融期货作了明确的定位,并且对期货交易中的风险控制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做出了更进一步的完善。

1.2一元三级的监管体系

我国在股指期货的发展过程中借鉴发达国家监管体系实行了三级监管体系。“一元”指中国证监会,它位于监管体系的最层级,代替政府履行职能。中国证监会被国务院赋予行政管理权,监管证券和期货市场,包括监管交易所、中介机构、投资者主题等。“三级”包括期货业协会、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及保证金监控中心,它们一起作为监管体系的中间层级,在履行好中级监管职能的同时,还要自律监管以及协调配合上级监管。位于最低层级的是中金所的各级会员和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它们主要服从上级监管并进行自我监管。

2.我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现行体制存在的问题

2.1监管立法的位阶不高

我国股指期货监管立法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主,它作为一部行政法规,存在着法律位阶不高,威慑力不足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它不能对市场交易中投资者的投机交易、违法行为等进行很好地规制,不能对潜在的违法者产生足够的法律威慑力。

在部门规章和相关管理办法方面,股指期货监管立法规范的位阶过低,股指期货市场监管面临的主要问题是缺乏法律的权威性。监管部门临时性的行政监管的手段是一种非常态化的监管手段,它不同于法律监管手段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不利于被监管者对自己的交易行为进行事前评估,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监管效果。

2.2监管体系不完善

我国证券和期货市场监管权力过度集中,几乎没有监督。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它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却拥有比许多政府行政机关更大的权力。中国证监会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的格局虽然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但也成为制约市场未来发展的障碍。

中国期货业协会作为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发挥期货行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积极作用。但实践中,期货业协会往往成为政府监管部门的附庸。此外,涨跌停板、强行平仓等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本应是交易所可独立行使的措施,但在我国现行的监管法规中,要么将这些职权赋予了中国证监会,要么规定交易所在行使职权前必须向中国证监会报批。

2.3风险控制以及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缺陷

国际上成熟的资本市场大都是实行T+0交易制度,我国股票现货市场实行的是T+1交易制度,这与股指期货市场实行的T+0交易制度不匹配。两个密切相关的市场却实行不同的交易制度,使得股指期货市场上的投资者可以凭借两个市场制度上的差异进行套利,而股票现货市场上的投资者却只能坐等,这种现象在股灾来临时危害尤其严重。

我国现行制度仅对义务人应对重大问题应进行披露。重大问题这一概念存在模糊和随意性较强的特点。发生于2013年8月16日的光大乌龙指事件充分暴露了我国证券期货市场上信息披露制度上的缺陷,没有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将会给股票现货和股指期货市场的投资者造成巨大的损失。

3.相关建议

3.1加强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现阶段,世界上主要的股指期货市场大都制定了专门的期货市场法律规范。我国目前股指期货监管方面,效力最高的监管立法文件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它属于行政法规,我国期货市场依然缺少一部基本法的存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多次将《期货交易法》纳入立法计划当中,但时至今日也没能出台,究其原因,不乏有我国期货市场情况复杂的因素在内。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推出十一年来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为《期货交易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础,我国应当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蓝本,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

3.2优化监管层及的分工合作

我们应当积极转变当前政府干预过度的现状,使证监会在行使监管权时充分尊重市场规律,适当让渡监管权限给行业自律监管机构。政府监管的手段也应当从直接的行政手段的干预,转变成依靠监管法律、法规的制定来进行干预,以此增强我国股指期货市场上监管手段的合理性。

其次要加强行业协会自律监管。加强对会员的监督与检查;在监管权方面,建議通过法律授权给期货业协会更多的惩处权,对行业内的违规违纪现象进行独立处治;完善我国《仲裁法》,参照国际惯例赋予中国期货业协会一定的仲裁权。

最后要重视期货交易所自我监管。期货交易所的专业人才对市场具有极高的敏锐度,对市场的风险具有高度的警觉性。因此对股指期货市场风险的发现与防范一定是最及时有效的。

3.3成立国务院期货监管委员会

目前,股指期货交易已成为所有期货交易品种中的第一大品种。证监会在监管期货市场时,由于期货市场还牵扯到货币政策、外汇管理、银行和保险资金的进入、上市品种等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政府部门,这些部门对期货市场也有不同的管理权力,对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或多或少会有掣肘。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虽然有相似性,但毕竟是不同的市场,有各自不同的特点,出于专业性的考虑,以更专业、更专注于期货市场监管的机构来负责可能更加合适。美国二元监管体制对我们就很有启发。

3.4完善相关制度

首先需要建立股票现货和股指期货两个市场匹配的交易制度。需要修改证券法,恢复股票市场的T+0交易制度,匹配两大市场,构建公平、高效的金融资本市场。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离不开股指期货市场交易的透明度,这就需要相应监管部门加大信息披露制度,更多的降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损失。同样,我国股指期货市场要想稳定高效运行,务必完善好信息披露制度,保障发挥有效市场机制。这不仅需要我国监管部门积极建立起完善且明细的信息披露制度,还需要后续不断地监督并增加相关内容,増强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4.结语

股指期货作为二十世纪发展最快的金融创新产品,在短短的几十年内风靡世界各地。2019.11.10,经中国证监会原则同意,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拟于近期开展沪深300股指期权上市交易,这也客观上对我国金融衍生品的监管问题提出了更大的挑战。由于本文涉及的主要是股指期货市场监管体系以及法律制度的研究,因此对于投资者保护的相关问题并未提及,需要在日后的研究中继续加强。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融合也越来越深入。加强股指期货市场法律监管,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股指期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是维护市场稳定、保障经济安全的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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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赵晨露(1997—)女,汉族,河南济源人,单位:四川大学经济学院,硕士研究生,金融专业,研究方向:公司金融。

作者:赵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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