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制度

关键词: 发生 伤害事故 学校 事故

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制度(通用6篇)

篇1: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制度

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制度

一、安全事故调查领导小组

组长:XXXXXX

副组长:XXXXXX

组员:XXXXXX

二、事故调查分类

1、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受上级部门或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公司安全事故调查小组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2、只造成人员轻伤,或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10万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公司安全事故调查小组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原则和要求

1、事故调查处理要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

2、四不放过的原则;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3、事故调查领导小组在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4、事故调查领导小组应当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国资委。

四、事故调查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2、认定事故的类别,性质和事故责任。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五、事故调查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所属作业、经济类型,隶属关系等概况。

2、事故发生经过,类别,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情况。

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5、事故责任的认定。

6、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7、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

一、基本原则和要求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司安全生产办公室(电话XXXXX)报告,同时向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电话XXXXXX)报告;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市安监局和市国资委报告。

情况紧急或遇到无法联系公司领导等特殊情况,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市安监局和上级部门报告。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知情不报按安全法规相关条款处罚。

二、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时间及联系方式。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3、事故的简要经过。

4、事故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6、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篇2: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制度

1、总则

1.1 为贯彻国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事故隐患,加强各公司隐患管理,有效避免或减少职工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安全运营,特制定本规定。1.2 本规定所称事故隐患,是指各级单位有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不安全状态或管理制度上的缺陷。

1.3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及各子公司。

1.4 做好事故隐患检查、整改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妨碍事故隐患检查、整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司相关部门投诉。

2、事故隐患管理

2.1 事故隐患管理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治理”的原则,由各公司实施管理。2.2 各公司实施事故隐患管理,应当做到:

(1)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事故隐患管理责任制,公司燃气总监及子公司执行总经理全面负责本单位的事故隐患管理工作,其他领导负责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管理工作;(2)明确事故隐患管理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负责日常事故隐患管理工作;(3)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健全事故隐患管理规章制度;(4)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知识教育;

(5)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各种事故隐患。2.3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公司应成立事故隐患管理小组。事故隐患管理小组由公司分管领导及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

2.4 事故隐患管理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1)掌握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分布、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2)制定应急计划,并报当地劳动行政等部门备案;

(3)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模拟重大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置措施,必要时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

(4)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5)保持消防器材、救护用品完好有效。

2.5公司事业部和各子公司安全科应指导和督促各公司对事故隐患的管理,并负责在本系统内协调、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

2.6 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在集团公司领导下,组织、协调各公司做好事故隐患管理工作。2.7 公司能源事业部负责对集团公司范围内内事故隐患管理实施监察,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经集团公司批准后,签发《重大事故隐患停产、停业整改通知书》。

2.8行政部等部门,应当将事故隐患管理宣传工作列入计划,面向集团公司宣传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知识。

3、事故隐患检查、报告、评估

3.1 各公司应教育职工熟悉、掌握本公司生产状况、工艺过程、各种职业危害因素、危险部位,教育职工在生产过程中提高预防危险意识,及时发现和报告各种事故隐患。

3.2 各公司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同时应用各种危险分析方法,如预先危险分析、故障危险分析、事故树分析、故障树分析等,认真查找各类事故隐患。

3.3 各公司应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制度。重大事故隐患应填写《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逐级上报。

3.4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隐患部位;(2)隐患类别;(3)隐患基本情况;

(4)主要危害(包括影响范围、影响程度、估计损失等);(5)整改措施;

(6)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以及临时防范措施。

3.5 事故隐患根据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的程度分为三级:

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死亡1人以上3人以下,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事故隐患。

3.6 事故隐患由集团公司能源事业部会同公司安全主管部门进行分级和组织评估。3.7 经过评估和分级,一般事故隐患由本公司负责管理和组织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由集团公司能源事业部负责管理和组织整改,对特别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按国家劳动部相关法规执行。4 事故隐患整改

4.1 事故隐患整改实行公司负责的原则。各公司发现事故隐患要定措施、定人员、定时间,本单位、本部门能解决的不得推给上一级解决。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立即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难以立即整改的,应采取防范、监控措施,并制定计划逐步加以解决。4.2 集团公司能源事业部负责对各公司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特重大事故隐患检查及整改情况,对整改不力的公司应及时下达《特重大事故隐患监察指令书》,督促公司限期整改。

4.3 各公司接到《特重大事故隐患监察指令书》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尽快加以解决,并及时将整改情况反馈给集团公司能源事业部。

4.4 各公司因技术、财力、物力所限,对特重大事故隐患确实无力解决的,应将实际情况报告给发出《特重大事故隐患监察指令书》的部门,由发出监察指令的部门核实情况后,报集团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4.5 事故隐患整改资金由各公司自行筹集,必要时可报请主管部门给予支持。5 奖励与处罚

5.1 对及时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并立即采取措施,避免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发生的公司和个人,由公司安全部核实后报请公司给予表彰和奖励。

5.2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的公司,应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上报;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无视劳动保护监察指令,对事故隐患拖延不改、敷衍塞责,由集团公司能源事业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集团公司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和100-2000元的经济处罚,造成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应从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 附则

篇3: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制度

重大事故发生后,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立即指派调查组长奔赴各事发地, 组织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事故调查组的成立及其运行, 反映了上级行政机构对重大事故的关注, 反映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的高度重视, 同时, 也给我们留下深深的思考[1]。为什么在中央高层高度重视的情况下重大事故依然不断发生?事故调查是否揭露了事故真相?怎样的调查才能有效迅速地找出事故原因, 防止事故再次发生?本文从事故调查的基本目的出发, 即查明原因, 吸取事故教训和经验, 避免同类事故再次发生, 考虑事故调查独立性对达成事故调查目的的重要性, 并对我国建立独立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机制提出建议。

2 事故调查独立性的实践需要和表现

事故调查包括技术调查和司法调查:技术调查一般由事故调查机构组织, 其目的是查明原因, 采取预防措施;司法调查一般由司法机关组织, 目的是为了判明责任。为了查明在事故或灾难中发生了什么的事实, 独立的技术调查围绕着以下四个问题开展:发生了什么?怎样发生的?为什么会发生?怎样才能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司法调查等其他种类的调查围绕着以下两个问题开展:法律责任如何划分?赔偿或刑罚如何实现?基于这样不同的目的出发, 应用不同法律性质的归责原则和证据原则, 技术调查与司法调查在调查实践中可能会导致迥异的结论。为达成事故调查目的有必要进行独立的调查, 其独立性主体现在以下方面:事故调查的法律制定、调查机构、经济支持、技术调查与司法调查的关系、公众的知情权[2,3]等, 具体见表1。

3 事故调查机制不足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 我国事故调查采取属地为主分级调查的原则, 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授权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和组织特别重大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这一事故调查的组织形式存在着许多弊端, 主要的不足如下:

(1) 缺少调查的独立性和系统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安全生产事务的政府管理部门, 负责安全生产政策的制定和监督工作, 如果由国务院主导事故调查很有可能很难找出政府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的不足, 而往往每次事故背后都有很多管理方面的漏洞, 谁来监督, 值得思考。另外我国的安全调查虽然在每个层次上都有事故调查的机构, 但就全国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来说, 每个事故的调查都被孤立起来, 国务院没有一个机构独立负责事故调查工作, 这样导致责任和职责的分级划分无据可依, 不利于事故调查队伍的整体建设、协调和调查水平的提高。

(2) 技术调查同司法调查未分离

事故原因的技术调查同责任认定的司法调查往往交织在一起, 由调查者提出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往往不能查找到事故的真正原因, 被调查者因害怕承担责任往往隐瞒事实, 以至于有些调查往往淡化了事故原因后面隐藏的人为因素, 不利于真正吸取教训。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虽然是一个有机体, 但如由同一调查人员参与案件的始末, 有时会出现由于调查人员判断失误导致处理上的偏差, 而且由于调查人员与当事人当面接触, 在责任的判定上也会存在不公。

(3) 没有建立对外公布和安全建议的跟踪机制

目前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情况对外公布机制没有建立, 公众没有能够很方便地获得任何一个事故调查报告的渠道, 更不知道事故调查者在调查时做了哪些工作, 如何确定的事故原因, 采取了哪些安全措施等, 也谈不上对涉及事故各方的监督, 不利于社会公众对生产安全监督机制的建立。同时没有形成事故调查后调查者提出的安全建议的落实整改情况监督机制, 不能判断相关方面采纳了多少调查员提出的安全建议, 而事故调查的重要目的, 就是避免同类问题的再次发生、提高安全水平。

(4)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程序及有关文书还没有规范化

目前, 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及报告只有比较原则的要求, 而没有详细的实施细则。各单位的调查处理及报告程序等各不相同, 有关的调查报告书、调解申请、调查记录纸等都没有统一的格式和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也仅笼统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书》应包括的内容, 而对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程序及有关文书还没有进行规范。这些情况的存在, 不利于对案件的归档和统一公开。

另外, 我国的事故调查模式过于强调责任追究, 对事故原因查找、预防措施制定不愿做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工作, 常把这些复杂而艰难的重要工作简单化, 譬如常把“无视政府监管”这类属于思想认识和工作态度的东西充斥为事故主要原因之一, 这种事故调查模式是不可能达到预防同类事故的目的。

4 发达国家的事故调查机构及其特点

4.1 发达国家的事故调查机构简介

调查机构是事故调查的主体, 在国外一些国家的事故调查是由专门的调查分析机构独立进行的。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的事故调查机构几乎涉及到职业安全、矿山、交通、化学品、建筑等各行业, 表2中列出了不同国家与行业事故调查机构[5,6,7,8,9,10,11,12]。

4.2 发达国家的事故调查机构特点

通过研究可以看出, 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的事故调查根据事故类型的不同, 由不同的事故调查机构承担, 呈现出独立性、公开性、非责任性、有效性、客观性等特点。

4.2.1 独立性

(1) 机构独立性。

独立性是国外发达国家事故调查普遍具有的共同特点及发展趋势, 越来越多的国家逐步建立了技术调查与司法调查分离的机制, 开始设立独立的调查机构, 这些机构由法律授权设立、独立于其他政府府门的组织部门, 如美国的NTSB、CSB, 澳大利亚的ATSB, 英国的AAIB、MAIB及RAIB等, 这些机构独立于企业组织、行业管理部门及安全监管部门, 有些独立调查机构名义上挂靠在某个政府部门, 但其职能是独立的。而对于类似HSE、OSHA及Comcare等职业安全与健康监管当局等组织的事故调查, 由于其管理体系一般属于垂直管理, 即国家总部 (局) 向全国各地派出分支机构, 这些分支机构向上一级分支部门负责, 或直接向总部负责, 与地方政府、企业和其他利益关系冲突, 在体制上能保持一定的独立性。

(2) 经济财务独立。

调查机构的工作经费来自独立的财政预算, 在经济上不依赖于其他政府部门, 能够合法、独立地支配自身财务。

(3) 职能独立。

在法律授权范围内, 事故调查工作根据事故类别和严重程度的不同交由单一的独立调查机构负责, 其他部门无权干涉。仅在必要时, 独立调查机构与其他组织部门可签署谅解协议以实现部门之间的合作, 但前提是保障其独立调查、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的权力, 以及独立作出事故原因结论的权力。英国法律规定:因工死亡、某些特殊伤害、歇工3日以上的伤害及某些职业病必须向卫生与安全执行局 (HSE) 报告, 并由HSE委派专员搭到现场进行调查。在美国, 较严重的灾难性事故一般由职业安全健康署或矿山安全健康署展开调查, 对于特定类别的事故美国还设立专门的权威事故调查机构, 如美国化工安全与危害调查委员会[16] (CSB) 负责对境内重大化学工业事故展开调查, 美国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 (NTSB) 负责对运输业发生的重大事故展开调查。

4.2.2 公开性

国际民航组织早在上世纪70年代就作出了明确规定, 美国NTSB从60年代起就全文公布每次飞行事故的调查报告, 英国从1980年也开始逐步采用这一做法。公开的方式有媒体报道, 也有自己的消息发布, 如大多调查机构都设有自己的官方网站,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 能够及时地向媒体、事故相关人员等通报事故调查进展情况。在现场调查结束后的研究阶段, 则通过召开听证会、公布事故调查报告、接待和解答各种咨询等形式对外发布信息。

4.2.3 目标性

(1) 调查的非责任理念

国际民航组织认为, 事故调查的唯一目的是找出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 以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而不是为了认定或归咎责任。NTSB的法规规定, “调查是为了确定与每一起事故有关的事实、情况和细节即可能的原因, 从而定出最有助于将来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进行这些调查的目的不是为了确定任何人的权利或责任。”事故调查的目的不是为了归咎责任, 而是要找出事故真正原因, 从中吸取教训和总结经验, 从而预防事故, 这是国外事故调查所普遍具有的理念。

(2) 调查促进安全的理念

对于事故调查, 国外还有一条很新颖的理念。欧盟理事会指令中有一条很独特的规定:“调查的范围必须取决于为改善安全而可望从调查中得到的教训”, 即调查的重要性和范围不取决于伤亡了多少人, 而是决定于可以从事故调查中获得多少教训和经验。这条理念正好反映了以促进安全为目的的调查机制。

(3) 安全建议有效性

事故调查结束后, 调查机构根据事故的可能原因, 要向有关政府部门、企业、职工等提出十分详细且针对性强的安全建议, 包括改善设备设施、改进安全管理、预防同类事故的各项措施。为了保证提出的安全建议能发挥效用, 独立调查机构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跟踪反馈制度, 对每一条安全建议进行跟踪和监控, 直到这些建议被采纳实施并取得预期效果。主要有两种方式, 一种是调查机构在安全建议提出后的一段时间内对相关部门进行检查, 以监控其对建议措施的实施程度;另一种是要求相关企业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 (如一年) 向调查机构书面汇报建议措施实施情况。实施上, 由于独立调查机构的权威性, 他们提出的安全建议往往在这个行业具有普遍适用性, 因而可以在整个行业作为一种标准或政策进行推广。

4.2.4 客观性

(1) 强调专家在事故调查中的作用。在欧洲, 欧盟则建立了一个高级的、专门“为欧盟委员会就运输部门事故处理策略提出建议”的专家小组[18]。这个专家组的任务是帮助委员会制订事故调查的一般方法, 这种方法要求必须保证建立在最优实践的基础上, 而且适应新技术的发展。

(2) 国外在调查事故时非常看重事实情况, 对于事故原因的描述也是十分谨慎的。事故调查机构大都拥有先进的仪器设备和独立的专业实验室, 以美国化工安全与危害调查委员会 (CSB) 和美国国家运输安全委员会[6] (NTSB) 为例, 美国CSB对于事故现场遗留的化学物质样品和设备均要送到独立的实验室进行测试分析, 以保证测定结果的客观性和权威性。美国NTSB受美国国会资助, 负责对于境内运输业发生的重大事故如空难进行调查, NTSB拥有多个研究室, 保存了美国所有事故调查资料, 事故仿真模拟技术具有很高的水平。NTSB在事故调查中态度极其严谨, 重实证轻口供, 事故调查周期一般较长, 这也是西方发达国家事故调查的一个普遍特点[19]。

5 建立我国安全生产事故独立调查机制建议

根据我国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和安全生产的发展规模, 成立独立的调查机构负责所有的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工作, 建立规范统一的调查工作机制, 以改变目前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多头管理的局面应是当务之急。

(1) 完善独立机制的法律保障

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文件, 使事故调查的独立性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来保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我国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采用的是合作型的调查机构方式, 即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 由各相关行政机关、交通部门、司法机构联合组成调查组, 这一安排加强调查组的专业性和多样性, 为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有效的资源, 但行政机关的介入限制了调查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为建立客观、公正、科学、权威的事故调查机制, 应尽快制定新的事故调查的国家法规, 对事故调查工作作出专门、统一的规定, 建立事故调查体制, 加强独立事故调查工作机制建设, 使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听证、报道等一系列制度的独立性法制化和程序化。

(2) 建立独立的事故调查机构

我们目前事故调查组的组建方式决定了事故调查组法律属性的“三性”:一是法定性。它是法定的工作机构, 代表有关人民政府履行事故调查职责, 相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予以支持和配合。二是临时性。事故调查组成立于事故发生, 解散于调查结束, 不是一个独立的、常设的行政主体, 不能成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主体。三是专业性。它的工作任务单一, 专门负责事故调查。它对事故定性、责任划分和事后处理所提出的结论、意见、建议虽对有关人民政府做出批复具有重要的影响力, 但是否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决定权属于组成事故调查组的有关人民政府。这三种法律属性对调查事故真相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它的临时性决定了事故受害者对事故调查的结论除了接受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 而行政机构参与最终决定有时可能会导致做出的结论过于主观或有所疏漏。

为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 建议建立独立的事故调查机构, 使其成为事故调查的常设行政主体, 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在目前的情况下可在全国部分行政城市的各级安全生产部门率先设立事故调查独立的试点机构, 主要针对典型灾难事故的调查, 事故调查机构独立于监管部门之外, 其调查过程不受安监部门的干预和控制, 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生产事故调查的公正性和全面性;待国家行政体制改革到位后, 可将其他各行业的事故调查机构统一起来, 成立国家事故调查机构。

(3) 事故技术调查和司法调查分离

建议在试点城市的典型灾难事故的调查方面建立事故技术调查和司法调查分离制度。安全生产事故的技术调查由事故调查局负责, 而司法调查由相关的司法部门负责, 且技术调查优先于司法调查, 司法部门调查时技术调查部门可给予适当的协助,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事故调查的独立性、彻底性, 确保查找到真正的事故原因, 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在如何提高事故技术调查水平上, 可采用专业试验室建设、加强调查人员培训管理等方式。通过建立国家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实验室、事故残骸陈列室, 可提高事故调查、分析、研究的科技水平, 有利于保障事故调查和研究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如模拟试验能再现事故场景和过程, 更形象直观的发现事故的原因;对调查人员的培训管理上, 首先是调查员的培训和训练及上岗的要求, 可以从有丰富工作经验的公务员、企业管理人员、科研人员中选拔调查人员并经过专门的培训和训练。事故调查工作应按照严格、规范的程序进行, 调查组应分工明确, 责任清晰, 工作高效, 配合有力。其次, 在调查员的派遣上, 按行业和事故类型从其他地区抽调, 本地调查员不用于本地区事故的调查, 从而实现调查员在所属地域上的独立性。另外, 调查员实行轮换制度, 调查员并非固定于某一地域。设定合理的时间, 比如2年或3年调查员的归属地应变换, 如此有利用培养调查员的客观公正的态度。同时建立事故调查人员培训和资格审查制度, 培养高素质的事故调查专业队伍, 不断积累事故调查经验。

(4) 保障公众知情权

认真做好事故报道的组织工作有利于事故调查的公正、公开, 从而有利于事故调查的开展。组织事故调查时, 把事故报道工作当成一项重要任务同时部署同时落实, 使社会公众对事故有全面、准确、深入的了解, 事故教训得以广泛吸取。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听证、报道等一系列制度的独立性法制化和程序化的基础上, 对每一过程实现公开、透明, 每一过程由专人或者统一一人负责对外公开。还可借鉴英国海事的分级调查模式, 每一级别的调查进程也应由专人负责跟踪报道。同时, 建立事故调查报告和安全建议公布机制, 激发公众参与生产安全管理与监督的积极性, 也便于安全建议在生产企事业单位得到落实。

(5) 善后队伍建设

在事故调查机构内设立善后处理专门部门, 并授予事故善后工作统一管理和工伤保险统一监督职能。在事故调查的同时, 在事故现场马上组建家属应急救援中心, 提供受害者和家属各种需要的条件和处理他们的一切问题。这样有利与赢得家属和社会的信赖, 加快事故处理速度, 保证社会的平稳和事故的顺利解决。

6 结语

篇4: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制度

一、立法问题

(一)立法权限问题

1.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条例明确规定,对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事故组织调查系政府职责,应当属于行政执法行为。我国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较为独特,既不属于政府部门,也非民主党派。法律有权设定其权利义务,但国务院在行政法规立法中作出影响工会组织权力义务的设定就值得商榷。

此外,从立法本意来说,对事故的“处理”不是组织事故调查的主要目的,事故调查组不是为查事故而设立,而是为了今后更好的预防事故发生、总结事故经验,以便采取更为有效的防范措施,实现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减少,这才是真正目的和意义所在。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但是,发生事故的单位可能是民营企业、或者是外资企业,具有“私人”性质。而事故调查权属于行政管理权,行政管理权具有“公权”性质,将“公权”赋予“私人”行使显然不合适,更何况事故调查行为是行政执法行为,“私人”组织行政执法活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更为不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就存在政府为民营、外资企业指定任命调查组组长的可能。

2.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需要受到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立法权归属全国人大,涉及刑事的立法权是全国人大的专属权,行政法规立法中不宜作此类规定。

(二)法律条文的表述问题

1.条例第三条对事故等级划分进行规范,笔者认为其文字表述不够严谨。对于什么是特别重大事故,笔者的理解是指,“在同一起事故中”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亿元以上”的事故。由于法律是针对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公众制定的,内行人可以读懂的文字不一定能让外行人也看得懂。笔者曾让几位中学生区分“有色”和“有色金属”,他们普遍表示仅对“有色金属”有些了解,对于“有色”则显得茫然。“有色”和“有色金属”在法律条文中的出现并不少见,不少条文中的“有色”就是指“有色金属”。笔者认为,将“有色金属”表述成“有色”是不严谨的。同样,条例对事故等级的划分缺少“在同一起事故中” 的限制条件,可能也会给人以误解,甚至误认为在同一行政区域的一定期限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可以累计叠加。

2.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笔者不理解的是,这里的有关材料为什么不包含复印件,难道复印件不是材料?还是另有特指。如果是另有特指,则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加以明确,以便操作。

二、法律适用问题

(一)适用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如果一起事故未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未危及公共安全,仅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经济损失,是否适用本条例?比如:单位自行发电,由于接错线路,发生短路烧毁及其设备,造成经济损失;再如,由于购买的材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发生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此类事故,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是否有必要去调查?是否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来满足调查工作的需要?当前的生产经营单位,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所占比例不小,相对国有企业的数量而言,该比例还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这种情况下,此类企业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事故起数将更多。现行法律对人身侵权案件尚存“自诉”规定,即“不诉不理”、“不告不理”。笔者认为,如果事故仅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经济损失,未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济损失的,政府不需要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否则,物权法有关保护私有财产权的规定将很难得到相应的体现。

(二)几个概念的理解

1.迟报、漏报、谎报、瞒报

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迟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对事故虽然已经上报,但未在法定的时限内上报,不符合有关上报时限的要求。“迟报”基本不存在太大的异议。

“漏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对事故虽然在法定期限内上报,但是上报的内容不全,仅仅是整个事故的一部分,无法反映事故的全貌。“漏报”,仅仅启动了上报程序,对实体处分没有帮助。也有一说,对整个事故不报的行为也属于“漏报”。当然,“漏报”的前提必须是主观方面不存在过错。

“谎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以故意隐瞒事故真相或者编造、捏造虚假事故进行上报的行为。其形式上已经上报,时间上也满足法定要求,但是由于反映的内容不符合事故的客观真实,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瞒报”,应当理解成: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对本应依法上报的事故人为的加以全部隐瞒或者部分隐瞒。其后果是,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得到及时的反映。从形式上看,“瞒报”与“迟报”相近;从结果上看,“瞒报”与“漏报”、“谎报”相近;从主观恶性上看,“迟报”和“漏报”均不存在主观故意,而“瞒报”、“谎报”则存在主观故意。

如何对违法行为进行准确定性,是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关键,关系行政执法机关能否“依法行政”,关系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能否不败诉,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政府形象的树立。现实遇到的难题是,在事故报告中,究竟什么样行为应当定性为“迟报”?“漏报”?“谎报”?“瞒报”?它们之间的差别在哪里?如果定性错误,可能导致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导致行政违法。

鉴此,笔者建议对事故的上报行为仅作二类定性:一是“迟报”,即只要上报的内容是真实的,仅仅是时间程序上、形式上不能满足法定条件,即可以认定为“迟报”;二是“错报”,即只要上报的内容存在不真实的情况,这里包括全假或者部分假,迟报、漏报、谎报、瞒报都属于“错报”。这样的分类可能更能方便执行,更有利于操作。

2.负责人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按照现行行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我国行政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是本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是本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主持本行政机关的工作。在行政机关正职缺失时,主持本行政机关工作的副职是负责人。无论正职主持工作还是副职主持工作,行政机关“负责人”只有一人,任何行政机关不可能同时存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负责人”。笔者认为,事故发生时,有关负责人能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施救固然是好事,一能体现领导对事故的高度重视,二能对事故施救起到较好的协调作用,这些都是积极有益的。但是,社会存在分工,政府与部门之间虽说分工不分家,但事实运作过程中存在分工合作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正是这种社会分工才出现职责分工,才有权责对等的需求,才有恪尽职守的要求,才能减少推诿扯皮现象。如果所有的事故都要求人民政府负责人赶赴现场,只恐怕人民政府负责人力不从心,加上政府负责人每天承担大量的日常工作,也无法抽出更多的时间来应对事故,客观现实中也没有这种必要。社会要发展,事故发生也就在所难免,而且是天天有事故。倘若让省长、市长、县长凡事故必躬亲,经常奔波于事故现场,疲于应付事故而荒于政务,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办到。笔者考虑,既然政府的“负责人”只有一个,而政府的“领导”可能配有几个,能否将赶赴现场的“负责人”改成“领导”,这样或许会更有利于操作。从人头数量来看,多配几个政府副职可能更大,更有助于解决“负责人”奔赴现场的精力体力问题。

3.“现场有关人员”、“本单位”

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由于事故可能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以外的区域发生,这里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是指那些人?是与事故单位存在组织、人事、工资、劳动关系的人,还是与事故本身造成的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现场的人员。笔者认为,在事故现场的自然人合法权益因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受到侵害,该自然人应当属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如果该自然人与事故发生单位没有工作隶属关系或者是没有固定职业,要他们向他们的各自“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对于事故的施救没有太多的现实意义,也有悖于条例的立法本意; 特别是对于没有固定职业的,谁又该是“本单位负责人”?需要具体的规定,以便于操作。

4.应急预案的启动条件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应当谨慎启动应急预案,能够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尽可能采取其他措施进行施救。因为每个事故应急预案所包含的内容比较多,需要涉及多个部门,需动用大量的人财物力。该程序一旦启动,其耗费将一直延续到事故现场清理、伤病人员救治直至善后处理,成本将是非常高的。如果没有一个启动应急预案的标准,该应急预案就很容易被启动,势必给事故单位增加不必要的经济负担,也会无意义地牵扯政府精力,占用社会有限公共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当前,强调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有必要对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的条件加以明确。现实中也没有一遇到事故就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必要。比如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很小的事故,在车间作些简单处理就足以消除影响的,这就没有必要去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5.“有关”的范围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所有的人不应当都是有关人员,“有关”人员的范围也既不宜盲目扩大,也不宜过度缩小乃至于将真正有关人员排除在外,这就需要一个标准来认定。没有标准,可能也只能依据调查组的主观意志来自由判断?容易导致把无关的人员牵扯进来。操作起来的结果很可能造成影响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活动,甚至变相成为违法干预、侵害生产经营单位的自主权。事故调查行为属于行政执法,有些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由企业牵头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该调查组是否也就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如果“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该调查组又该采取什么措施?

6.“擅离职守”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具有法定职责岗位的“擅离职守”比较容易理解,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岗位职责可能随机程度会大一些,随时可能根据市场的变化而调整,比如岗位撤并、出差在外、无法及时赶回,客观原因失去联络无法联系,交通工具不变或者没有交通工具等等,都可能导致无法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条例规定的“擅离职守”该如何理解,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擅离职守?谁有权认定擅离职守?这些需要明确规定,才有利于操作。

三、其他问题

(一)事故报告的内容有待于进一步的细化

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事故单位的名称、证照登记编号、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单位成立时间、办公地点或者住址、经营范围、主管机关等等。

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的简要经过

时间上统一以公元时间、24时制。地点上明确到省、市、县(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门牌号(当地的“土名称”。当地的交通状况,事故现场的描述从上到下,从左到右,从前到后,点线、条块结合等等。

3.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上岗前或者事故发生前的现场人数清点、统计,事故发生后的人数清点、统计。可以从劳动防护用品领用情况、核对交接班对照表等方面推算事故现场的人数。损失方面重点统计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商品存货及其他物件损失情况。

4.已经采取的措施

事故上报情况,现场施救情况,现场指挥情况,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现场交通通讯情况,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情况。现场无法解决需要支援情况,比如:存在哪些未能自行克服的主要问题,对财产如何保护,对人身采取那些保护措施。

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7.对报告中陈述的事实应当提供、随附有关证据。

(二)公安机关的追捕归案能力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公安机关的侦查缉捕能力不容置疑,也是其业务之重点。但笔者还是有些疑虑,对公安机关提出高要求的出发点是好的,但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可能要考虑现实。前阶段有些地方提出“命案必破”,结果是否所有的“命案”都已“侦破”,即便把一个地方的所有警力都都投入命案的侦破工作,想要“命案必破”也很难。从公安机关现有人员素质、设施配备、其他装备等主客观条件来分析,能保证依法立案,并采取积极的强制措施加以侦破已经是很高的要求了。有些犯罪嫌疑人不是主观上想让其归案就能归案的,不仅我们国家目前做不到,就西方最发达的国家也无法办到。“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在现实生活中是根本做不到的,而且不仅是现阶段做不到,将来也做不到,除非人类已经建立完美的共产主义社会制度,已经不存在任何社会矛盾。

(三)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可以看出,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的形式主要有二种,第一种是国务院直接牵头组织形成的调查组,第二种是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牵头组织形成的调查组。这种“授权”是否需要通过行政法规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还是通过发布国务院决定的形式予以确定,目前尚不清楚。如果是以行政法规立法形式确立,那么,如果没有法定事由并依照法定程序,被“授权”的部门对此类特别重大事故均有权直接代表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因为这种“授权”具有显著的“独占性”、“排他性”。

(四)地方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

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司法实践中,“授权”与“委托”通常都是合并使用,“委托”应当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的核心是授权,没有授权的委托是空洞的,委托是形式,授权是内容,不宜将授权和委托人为地分开使用。此外,地方政府无权“创设”进行“授权性”立法。在同一条例作出“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等二种不同的规定,不难看出这二者之间应当存在较大区别。相对前款规定的“授权”,笔者认为,条例规定的“委托”应当理解成单项委托,即接受委托的部门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事故调查结束形成事故调查报告之日止,这期间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对于其他事故,未经委托人委托,该部门没有调查权,不能当然的取得合法的调查资格。条例对如何办理和执行授权委托也没有具体的规定。

(五)行政执法活动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不得跨越行政区域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公安机关刑事侦察活动)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以上”二字应当删除)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的属地原则无可争议,也符合我国目前的行政管辖的基本原则,即由行为发生地管辖为主。条例规定“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其参加的地位?作用?是否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履行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职责?如果履行职责,意味着跨行政区域进行行政执法,这将涉嫌违宪。另外,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如何得知发生事故?谁负有义务、负有责任通知、报告“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这些问题,条例没有解决,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

(六)建议建立事故调查组人员的回避制度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是指参员事故调查的各成员单位,不是指个人。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似有不妥,应当是调查组人员应当与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笔者认为,在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应当引入或者建立回避制度。

(七)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篇5: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1.目的

加强和规范安全事故报告程序,切实维护公司和员工利益,杜绝瞒报、虚报事故现象发生。

2.范围

适用于公司所有部门

3、安全事故报告流程

安全事故是指工伤事故、盗窃事故以及在公司内发生的治安事故等

3.1 发生工伤事故的部门必须在第一时间(30分钟内)电话通知管理部总务科和人事科;

3.2除工伤事故外,发生其他事故所涉及的部门或保安人员必须在30分钟内电话通知人力资源部和总务科;

3.3发生安全事故的部门必须在十二小时内将事故真实经过、预防整改措施、内部处理意见以书面的形式报告总务科和人力资源部;

3.4报告表单统一采用《事故报告、整改跟踪表》(见附件);

3.5总务科、人力资源部需对事故做详细调查,并做出处理; 3.6总务科和人力资源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以书面形式报告总经理;

3.7人力资源部、总务科负责安全事故通报和善后处理工作。

* 如事故发生时间为非工作时间,报告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第一个工作日早上八点钟。

4、责任处罚

4.1 发生安全事故的部门和调查处理部门未按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上报、报告不及时或者是瞒报、虚报(与事实不符)的将对部门领导和安全员进行-3分考核;瞒报和报告虚假事故经过的,事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将由部门主管领导承担。

4.2如安全事故发生部门因违反本制度而由此带来的劳动纠纷等其他后果,将由部门主管领导负全部责任。

4.3安全事故责任处罚参照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江苏韩一模塑有限公司

篇6: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安全事故,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我校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一、学校发生一般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视事故等级程度立即逐级报告学校安全相关负责人。

(一)发生学生轻微(如小面积皮肤擦伤、课间纠纷等)安全事故后,应先通知学生所在班级班主任(如联系不上班主任,则通知副班主任)到现场处理;班主任无法处理则上报年级主任和安全办主任请求协助处理,直到事故得到妥善解决。

(二)发生学生较大(如较大面积皮肤擦伤、流血、骨头损伤、不同班级学生打架等)安全事故后,应先通知学生所在班级班主任和年级主任到现场处理,班主任通知学生家长,年级主任通知校医和安全办主任,请求协助处理,直到事故得到妥善解决;安全办主任将事故处理情况上报分管副校长。

(三)发生学生严重(如交通事故、打群架、烧伤、休克、失踪等)安全事故后,应先通知安全办主任,安全办主任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处理,并通知校医、分管副校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到现场协助处理,直到事故得到妥善解决;安全办主任将事故处理情况上报校长。

二、学校发生严重安全事故后,学校安全办负责人除按《学生安全事故处理(应急)程序》 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外,应当按照事故的类别、性质立即如实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与事故种类相关的有关安全职能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一)火灾事故。学校发生火灾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内,拨打火警电话“119”,向消防部门报告和求援施救;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在求援施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学校负责人;学校负责人再按层级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二)治安(刑事)事故。学校发生治安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内,拨打匪警电话“110”,向公安部门报告和求援施救;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在求援施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学校负责人;学校负责人再按层级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三)食品中毒事故。学生发生食品中毒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拨打急救电话“120”,向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和求援施救;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在求援施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学校负责人;学校负责人再按层级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四)其它事故(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事故等)。学校发生其它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学校负责人,由学校负责人再按层级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三、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根据事故的类别、性质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相关部门报告。

(一)一般事故。学校发生无人员死亡,重伤1 人或财产损失1 万元以下的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在24 小时内电话或口头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结案报告。

(二)重大事故。学校发生死亡1 人或重伤3 人或财产损失1 万元以上的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在2 小时内电话或口头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24 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结案报告。

(三)重特大事故。学校发生死亡3 人或重伤10 人或财产损失S 万元以上的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在其知道事故发生时,立即通过电话或口头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与事故种类相关的有关安全职能部门报告,随后应当根据事故的具情况,随时补充报告事故的最新情况,8 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结案报告。

四、安全事故报告的必要内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情况、事故简要经过、采取的施救措施、事故发生的初步原因、报告单位、报告人及它应当报告的事项。

长兴岛高中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学校突发事故报告制度

为了妥善处理学校的突发事故,使不利因素降低到最低程度,加强教师管理,确保教育教学秩序有条不紊地进行,保证学生健康、安全、和谐、全面地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一、突发事故的界定

1.不论何因造成的师生人身伤害,并造成流血、缝针及其它严重后果。

2.不论何因造成的师生心理侵害、人格侮辱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可能产生恶劣影响。

3.校园内各类贵重设备设施遭自然损坏、盗窃、人为破坏,可能产生不良后果。

二、突发事故报告程序

1.报告主体为责任人。若首先发现的非责任人,原则上应通知责任人,如情况紧急,必须充当临时责任人。

2.责任人或临时责任人要根据现场条件和自身能力对事故作最好的应急处理。

3.责任人或临时责任人在应急处理后要以最快速度报告校长室。4.责任人或临时责任人合同责任人在最短时间内对事故作深入调查分析,写出详细的书面报告,呈校长参考。

5.校长及时召集有关人员对事故作进一步调查分析,确定事故性质。6.校长召开有关会议,根据有关规定,对事故相关人员作公正处理,并加强对责任人和当事人的教育。

7.处理结果备案归挡并在教职工会议上公告。

三、对末履行重大事故报告制度人员的处理对重大事故采取漠视、退避、推诿或掩盖等情者,给予严厉批评,并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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