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 纠纷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精选十篇)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篇1

关键词: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在线和解

一、我国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可以这样定义: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 解决网络著作权人与网络著作权使用人之间因网络著作权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而建立的, 主要是解决网络著作权人与网络著作权使用人之间发生的在线纠纷, 它是一种诉讼手段以外的, 包括在线和解、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的纠纷处理方式。

我国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发展还不完善, 法律制度上对其没有明确的规制, 机制运行的主体对其缺乏足够深入的了解, 而机制的运行程序也急需完善。总的来说, 我国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定性不明确、对主体要求过严和程序不规范等问题。

1、定性不明确

我国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定性方面的不明确体现如下:首先,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来规制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对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性。其次, 在现行制度方面我国也缺乏对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明确定性。我国的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刚刚起步, 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正式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我们可以利用的制度资源和经验不足, 对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方式没有系统的规定, 在现行的纠纷解决制度中对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也没有明确定性。

2、主体要求过严

目前, 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对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认定有了比较严格的规定, 要求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对于在线和解与在线调解来说, 当事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其结果的执行不构成影响, 因为那是意思自治下的产物。而对于在线仲裁来说, 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法律文件则都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应当具有行为能力。但是在网龄日渐年轻化的今天, 这样的规定可能会阻碍年轻人采用这一机制的热情, 不利于网络著作权的发展。

3、程序不规范

我国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程序方面的不规范体现如下:首先, 我国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程序的运转缺乏法律制度的明确规范。其次, 我国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中立第三方在启用这一机制的程序处理在线纠纷时存在不规范。最后, 我国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程序的运转缺乏业界自律的环境。

二、完善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想

由于我国的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定性不明确、主体要求过严和程序不规范等方面的问题, 而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完善对我国网络著作权的发展举足轻重, 完善我国的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迫在眉睫。

1、完善在线和解机制与在线调解机制的思考

在线和解与在线调解, 作为网络著作权的纠纷解决方式, 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同点, 它们都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所不同的是和解没有第三人介入, 而调解需要有调解员的帮助。因此笔者在此将两种具体制度的完善放在一并处理。

首先, 应当提高网络技术支撑。因为这些机制的成功运行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网络。提高网络技术含量, 能够更有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

其次, 要使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为人们广泛接受, 还必须要保证纠纷处理过程的私密性。可以采取先进的技术手段和措施来保证过程的私密性, 如采用一些加密系统。同时加强对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人员的管理, 以保证他们不会泄秘。

最后, 要保证结果能够顺利得到执行。当事人选择了这一纠纷解决机制, 主要是信任这一机制的处理结果, 但是如果它的结果只是一纸空文, 那肯定会大大降低人们的热情。所以, 要使这两种方式能够广为人们所接受, 就要保证其结果的执行力。

2、完善在线仲裁机制的思考

首先, 完善在线仲裁协议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在网络交易环境下, 网络交易双方往往对对方的具体信息、真实身份的认定存在偏差, 也无从确认其真实年龄, 更无法判断其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在这种情况下, 必然会使从事网络著作权在线交易的风险大大增加。因此, 有必要对仲裁协议当事人主体资格方面的规定做适当的调整。

其次, 完善在线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我国现行《合同法》已经明确承认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合同的效力。而且, 2003年1月起实施的《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 (EDI) 暂行规定》第9条也将电子报文视为合法的书面文件。并且, 2006年9月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认可通过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这也在某种程度上表明了我国实务界逐渐认可了以数据电文形式所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因此, 我们应该可以认定, 在线仲裁中的仲裁协议书是符合国际相关法律规定的, 也是可以依此申请强制执行的。

最后, 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我国《仲裁法》上只规定了机构仲裁, 即只有机构仲裁做出的裁决才能够强制执行。那么类似于网络著作权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网站做出的裁决只能是临时仲裁, 如果按照中国目前的法律, 它是不具有执行力的。因此, 应当在我国也建立临时仲裁制度, 并且在法律制度上承认这一制度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张永军.论网络空间的著作权保护问题[J].法制与社会, 2007 (8) .

[2]王娟.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2008.

[3]刘媛.刍议在线纠纷解决机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 (6) .

(一)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篇2

(一)何兵

引子

中国二十余年的改革实践可视之为一个偶像的打碎与重塑过程,法院即是正在被塑造的偶像之一。出于对法院的信仰,人们希望尽可能地将纠纷提交法院,一断于法。然而,并非一切纠纷都适合法院解决,适合法院解决的纠纷也未必要由法官躬亲。国家从司法政策角度考虑,不应让法官大包大揽——将一切纠纷让法官扛,置法官于纠纷的风口浪尖,而应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手”。法院应与其它纠纷解决机制联手,构筑起化解社会纠纷的有效系统。本文从考察我国近十年来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入手,提出诉讼爆炸现象在我国已经初呈症兆,而且势将愈演愈烈,国家必须全面构建民间的、行政的、庭前的纠纷化解机制。否则,多数受害者会将沦为“沉默的大多数”。为此,理论和实务界应将有关司法改革之议论升格为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一、诉讼爆炸的年代

美国。据波斯纳研究,1960年是美国案件负担史上的一个分水岭。1904至1960年期间,诉至联邦法院系统的案件从33,376件增至89,112件,平均年增长率仅为1.8%,其中1934-1960年期间,仅为0.9%。这种较为平缓的案件增长很容易通过简单的措施予以吸收。六十年代后,情势大变。1983年联邦地方法院受理案件是1960年的三倍多,达280,000件,增长率为250%。比之联邦上诉法院,这一增长率又是小巫见大巫。联邦上诉法院受理案件数从1960年的3765件增至1983年的29580件,增长率为686%。联邦法院受理的案件不仅数量飞升,而且难度加大,需要开庭审决的案件数量增加,开庭时间增长。1960年约有11.4%的案件通过庭审,到1983年这一比例降为5.4%。比例虽在下降,但绝对数在增长。1960年,联邦地方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数为10,003件,平均开庭时间为2.2天,1983年地方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数

为21,047件,平均开庭时间3.1天。另一项资料表明,进入90年代,每年被送上联邦和州法院的民事案件近2000万件。

波斯纳分析,案件飙升的主要原因有三:

一、从供给面角度,联邦司法服务的供给价格在这一期间内大幅下降。有关1万美元(1958-1983年间一直未变)的联邦管辖案件最低限额要求因为通货膨胀的原因不能发挥应有作用。最高法院不断扩大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加上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导致诉讼量增加。

二、从需求面角度,联邦立法和司法创设了大量新的联邦法上的权利,其中对案件负担影响尤重的是1964年的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64)。此外,通过对权利法案(Bill f Rights)、正当程序条款和联邦宪法第14条有关平等保护条款的扩大解释,创设了一系列新的权利并引发大量诉讼案件。

三、就联邦上诉法院的案件负担而言,上诉率增加是案件增长的一个主要原因。联邦地区法院的刑、民事案件上诉率1960年为10.3%,1983年增至20.9%。其中刑事案件上诉增长最为明显,从1960年的25%增至1983年的94.5%。刑事案件上诉率增长主要起因于1964年颁布的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of 1964)。该法使几乎每一个被定罪的刑事被告可以请求公助律师为其提供上诉服务。

意大利。1987年1月1日的统计表明,意大利共有7355名具有普通审判权的法官,从事第一审民事审判工作的2092人。其中,区法院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计843名,全年合计受案481915件,平均每位法官办案570余件。地方法院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1249名,全年受案316010件,平均每位法官办案250余件。1981年,意大利地方法院和上诉法院积案数为96663件,1991年上半年的积案数则达194470件,11年间,积案翻了一番有余。就上诉案件而言,1984年最高法院受理的民事上诉案件为28467件,1990年增至40504件,7年间净增42.3%。另据90年代初的一项统计,由独任法官审理的第一审案件,1988年约需476天,1989年约需498天。由合议庭审理的第一审案件,1988年平均约需1199天,1989年平均约需1118天。老牛破车式的诉讼令人心灰意冷,使人们对司法采取一种拒绝的态度。

法国。据法国司法部对1975-1995年间法院的民事诉讼受案状况统计,20年来,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和商事案件增长了122%,积案增长300%。依1995年的预测,如不采取有效措施,到2000年1月1日,将有200万件积案。案件成堆的直接后果是,一审法院清理积案的时间将从1994年的10个月增加到2000年的12个月。二审法院的诉讼爆炸情况更为严重,受案数增加了208%,积案增加730%,据1995年预计,到2000年1月,积案将达40万件,是1975年的11倍,清理积案的时间将从1994年的17.3个月延长至2000年的24个月。据法国司法部当时预测,如民事司法制度不进行革新,到2000年,整个民事司法制度可能会瘫痪。积案过重、审限过长引发了司法的信任危机。1991年的调查表明,在所有被调查人中,97%的人认为审判期间太长,85%的人认为审判过程太复杂,84%的人认为诉讼费用太高,83%的人认为司法非常不公正。1995年的一项调查显示,在对所有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领域的评价中,司法部门叨陪末座。

台湾。90年代末,台湾司法院在向立法院提交司法预算报告时称:“现阶段司法改革最迫切的问题在于近年来案件大量增加,法官工作负荷过重,适度增加人力为当务之急。”台湾司法院的一份报告称,1994-1997年间,最高法院受理案件数从16203增加至20310件;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从89416件增加至94429件;地方法院从1895676件增加至3025710件。其中地方法院案件数变化最为惊人,增加近六成。据另一项统计,1988至1997年10年间,台民事案件受理总数增加几乎二倍,强制执行增加一倍多,刑事案件增加六成。据苏永钦教授分析,台湾地区的案件量“起飞”期,民事(含强制)始于1994年,刑事则始于1991年。案件负担究竟有多沉?可以从法官的办案数得到准确反映。以1993年为例,台湾各地方法院全年共受理刑事案件307000多件,平均每位法官每月结案60.4件,而司法院规定的地方法院法官每月办案指标为32件,法官的实际工作量几达额定工作量的两倍。同年,高等法院受理案件60200多件,平均每位法官每月结案35.7件,而额定的工作量为22件。最高法院的情形是,全年受理刑事案件9600余件,平均每位法官每月结案26.5件,而额定的办案数为12件。台湾著名律师陈传岳讥讽道:“这是客观上陷法官于不能,„„法官要被训练得向神一样,卷宗看过去,争点要自然跳出来。”

诉讼爆炸不仅使法官身心疲惫、,当事人也深受其害。如果法官为了维持裁判的品质而精斟细酌,案件处理必然迟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来的正义”;如果法官提升办案速度,办案品质必有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一审裁判质量下降又导致更多的上诉,致使上诉法院不堪其苦。

中国。1990-1999年的10年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案件4249万件,年均受案424.9万件,为此前13年平均数的3.4倍。这10间法院案件受案出现以下特点:

(一)总收案持续上升。总收案数(含一审、二审、审判监督)全面、持续看涨,从1990年的321万件上升到1999的约623万件,9年间增长近一倍,其中,尤以民经案件上升最快。民经案件占全部案件数的比例保持在85-90%之间,刑事案件绝对数虽有上升,但所占全部案数的比例在1990-1997年间持续下降,其后基本维持在8-10%之间。行政案件所占总体比例较小,但在1990-1998年间总体呈持续上升态势。1999年略有下降,主要原因是行政复议法生效后,许多纠纷通过行政复议手段得以解决。[6]

(二)上诉案件增长率高于一审案件增长率。据最高法院1997-1999年统计,尤以民事和行政案件上诉增长较快。行政上诉案件近三年分别按11.35%、12.36%、25.92%比率递增,民事上诉案件则按14.34%、13.36%、18.85%递增,行政与民事案件的上诉增长率远远高于同期法院受理该类一审案件数的增长率(行政一审案件三年的增长率分别为13.24%、8.61%、8.12%;民事一审案件三年增长率分别为5.93%、2.97%、4.27%)。刑事上诉案绝对数虽在增长,但上诉案件增速基本上与一审刑事案件数的增速持平。[7]

(三)裁判质量低迷。这一点从上诉及再审案件的维持率可见一斑。1994-1999年间,一审判决上诉后被二审维持原判的比率分别为52.1%、50.7%、51.5%、50%、50.6%、52.14%,平均上诉维持率约为51%。其余的49%上诉案,除约8%系因当事人撤回上诉而结案外,约40%的裁判被撤销或以其它的形式废弃。据此,可以大致地判断,被上诉的案件中约有40%存在一定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一项调查表明,其地方法院判决的上诉维持率约为70%,两相比较我国法院的判决质量可见一斑。[8]就再审而言,1994-1999年6年间,再审平均维持原判率分别为46%、42.3%、38.5%、35.3%、28.1%、26.6%。再审判决维持率绝对数不仅很低,而且近几年来急剧下降,6年间几乎降了一倍。上诉维持率在低水准的基础上保持平衡,再审维持率急剧下降的事实表明,近几年来,中央和地方采取多种司法改革措施,对司法公正并未起明显功效。

(四)积案居高不下。据中新网北京2000年9月28日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祝铭山称:全国法院清理积案的工作虽取得进展,但仍面临严峻形势,全国法院未结案数量依旧居高不下。2000年1-7月,全国法院结案率达69.43%,比上年同期增加了3.15个百分点。但是,到该年7月底前,全国法院未结案仍有185万多件。祝铭山警告说,如果不解决积案问题,就会影响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发挥,损害人民法院的威信,损害国家法制的形象,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执行危机。最高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1998年第9期所载最高法院的一位法官文章称:“1995年以来,执行收案绝对数和实际执结案件数逐年增加,案件执结率却逐年下降,执行未结数猛增。从执行收案绝对数看,1996年收案比1995年增加23.9%;1997年比1996年增加9.4%;1998年上半年比1997年同期增加17.5%。从实际执结率案件数看,1996年比1995年增加19.8%;1997年比1996年增加2.4%,增幅降了很多。从案件执结率看,1996年比1995年下降1.5%;1997年比1996年下降6%;1998年上半年比执结率仅为39.6%,形势更加严峻。从未结执行案件数,1996年比1995年上升25.3%;1997年比1996年上升39.5%;1998年上半年比1997年同期上升40.6%.从未结案件标的额来看,仅1998年第一季度16.8万件未结执行案件的标的额即达320多亿元。”

这位法官据此评价道:“大量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市场经济基础的社会信用关系得不到有力保护,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大量资金不能充分利用,扰乱了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破坏了法制统一,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违背了公正、公平的社会价值观念,与党的依法治国的方略格格不入,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人民群众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信心,甚至引发一些群体性事件,影响了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严重干扰了社会稳定。大力清理未结执行案已成为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 [9]

二、案件负担与司法现代化

一、法院功能转型

常识认为,法院的任务是解决纠纷。确实,从我国法院1999年审结600多万起案件这一事实看来,解决纠纷,保一方平安,是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然而,正如北大朱苏力教授所言:“如果仅仅就解决纠

纷而言,当事人完全没有必要找法院,事实上最大量的纠纷是通过其他方式——行政的、调解的、仲裁的、自救的方式——解决的。只要其它机构或人与纠纷双方都没有亲疏关系,解决未必就不如法院公正。„„现代法院的功能确实已经从原先的解决纠纷日益转向通过具体的纠纷解决而建立一套旨在影响当下案件当事人和其他人的未来行为的规则。„„而规则之形成与个别纠纷之解决相比,前者具有巨大的正外在性;大约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院才更可以说是提供‘公共产品’的而不是私人产品的一个机构”。[10]据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律的宣告和解释为立法补充漏洞、制定细则,对法律进行拾遗补缺即构成法院的第二项重要任务。此外,作为一个程序最优的、权威至上的最终纠纷解决机构,法院还负有通过司法审查,监督其它纠纷解决机构的重要使命。

综上,解决纠纷、解释法律、监督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是法院的三大职能。法院这三项职能远非并驾齐驱,在不同社会背景下,各有主次轻重。在传统社会,由于社会发展迟缓,静若止水,国家制定之法律一般足以应对社会纠纷。法律规则对裁判官来说,总体上是具体、明确的。裁判官解释法律的任务以及监督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的任务处于次要地位,解决纠纷是法官的“主业”。由于案件较少,法院内部人员分工的不太明显,案件主要是由法官本人解决。现代社会新型纠纷层出不穷,“法律缺失”、“法律冲突”和“法律不明”现象在所难免,解释法律以及通过法律的解释形成政策遂成了法院的重要任务。弗里德曼对美国二战后法院受案情况研究后认为:一方面,通过法院终结的某些特定纠纷比以前大大减少了,而另一方面,以形成政策为实质内容的案件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11]这实际上印证了法院职能的重大转变。再者,依靠为数极少的法官裁判数以百万计甚至千万计的案件再无可能,由此产生了对纠纷进行分流以及对法院内部人员进行再一次分工需求。法院和法官的监督职能逐日上升。

法院功能的这种转变并非一国之专利,变革司法是一股在世界各地涌动的潮流。发韧于二十世纪末的这场全球性司法改革浪潮的共同特点是:

一、法院外纠纷解决机制在政府和民间的共同哺育下,茁壮成长,监督这些机构上升为法院重要职能。大多数纠纷是由法院监督下的院外纠纷解决机构处理的,美国学者将这种现象描述成在“法律的阴影下”讨价还价。[12]

二、在法院内部,因为案件急速增长,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广为采用。非正式解决主要依赖于司法辅助人员,由律师和法官助理在法官的监督下解决。法官

在一定意义上成为一个小纠纷解决团体的领导人。法官的功能由此发生蜕变,法官的主要职责在于解释法律以及指挥、监督其助手解决纠纷,而不是亲自解决纠纷——当然这不是绝对的。法院的这种功能转型对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具有决定性意义。

伦帕特认为,不能把法院在解决纠纷中所做的贡献简单等同于以判决来解决纠纷,法院在解决纠纷中的功用在于:

一、对私下解决纠纷产生影响,并明确所能控制的范围;

二、认可私下解决结果,并保证当事人服从解决结果;

三、作为当事人可以正式解决纠纷的成本,使私下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增加;

四、为当事人提供相互了解对方主张的方法,减少当事人间存在的不可靠性,从而增加私下解决纠纷的可能性;

五、法院全体工作人员应作为促使纠纷得到合理解决的中介者而采取行动;

六、适当地引导当事人合理地解决分歧;

七、当事人不满时,应根据权威性的审判得以解决。[13]美国著名学者马库·格兰特认为,法院的主要贡献是为了私人的(如民间私下解决)、公共的(如裁判所)场所中所产生的交涉和秩序提供规范的和程序的背景,成为当事人间交易的柜台。法院不仅裁判案件,而且可以传递裁决纠纷的规则信息,也可以传递有关可能的救济、取得成果的困难程度、确定性和成本信息。[14]

二、法院之重组

司法是对一起纠纷进行论证并形成最终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决定的过程。决定程序的公正性、决定内容的最终性和合理性应是司法的本质特征,司法必须以其决定过程和结果的公正、合理性来说服涉案人员以及社会公众,从而获得人民对司法的拥戴——“正义根植于信赖”,这是司法权威的最终来源。如果司法完全依赖“国家强制力”来获得权威,则法院只是一个专政工具。

为保证司法的最终决定不是一个随意、武断、糊涂的决定,除了设置最佳程序规则以外,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是裁判者应具备人类最优秀的品格,这是不证自明的公理。据此,法官就其角色定位而言,是一群由国家高薪供养的法律专家,并对法律问题行使最终裁决权。法官是为了解决“法律问题”尤其是法律疑难问题而存在的,对于那些不存在真正法律问题的纠纷可以通过制度设计,让其在被提交法官给之前即得以解决。法官的主要任务不在于解决纠纷,而在于通过疑难或僵持不下的案件,借题发挥,解说法律的真

谛,宣告法律是什么,亦即法官主要是业务在于通过诉讼来生产规则。[15]法官以什么身份做事呢?法院内部一些精英人士也已从实践的砥砺中得出悟觉。

作为一名法官,每次检视自己的形象、行为和内心,常常会感到一些困惑。法官以什么身份做事呢?法官能做什么?法官如何做事才与其身份相符?一般认为,法院的基本职能是解决纠纷。但是,解决纠纷并不是司法部门的目的。社会活动中,各种纠纷不断发生,有各种解决的途径,有行政的,有民间的,也有仲裁的等等。这至少可以说明:第一,法院不是纠纷的唯一解决人;第二,由其他部门和组织解决纠纷并不必然是保护手段不公平;第三,法院的主要职能已经发展为不只是解决纠纷,而是行使一定的监督权,或者直接分配正义。法院以不同的方式和途径,发挥着其他组织和部门在解决纠纷中无法发挥的作用。所以,如果只把法官的角色定位于纠纷解决者,则是“丢了西瓜保芝麻”,或者说对法官的认识只处于很浅的程度。[16]

由于对法官角色定位的错误,我国法官被视同政府机关的“办事员”进行管理、调配和增减。按照这一行政性思路,我国解决法院案件负担一个主要手段是增员。据来自最高法院统计处的资料,1989年,全国法院共有审判人员约12万人,当年审结案件3182194件,年人均结案26.5件。1998年,享有审判权的人员约17万人,当年审结案件5864274件,年人均结案34.5件。九年间,审判人员增加了41.67%;结案数增加84.28%,人均结案数增加30.28%。值得一提的是,审判人员的月均结案数在年初及年末有大幅度的波动。例如,1998年1月,全国法院日均结案(有效工作日)7162件,当月人均结案0.9件,人均每办1件案为24天。同年12月,全国法院日均结案43599件,当月人均结案5.9件,人均每办理1件案为3.9天,两者相差达6倍多。[17]此说明效率不高,除程序、制度上的原因外,还存很大程度的主观因素。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篇3

关键词:电子商务纠纷;传统争端解决机制;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

一、电子商务纠纷概述

(一)电子商务纠纷的概念

电子商务纠纷是当事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通过网络进行在线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民事纠纷的总称。一般情况下,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主要包括企业、个人消费者和第三方平台,第三方平台是基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而产生,包含了电子银行、网络交易中心、第三方物流等服务性主体。在民商事电子商务纠纷的法律关系中,纠纷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各方都享有法律权利,承担相对应的法律义务。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主要涉及到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虽然交易的形式因为网络技术的加入而发生变化,但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内容,交易法律关系和纠纷的本质并没有发生实质的改变。只是网络的发展使得交易形式和交易关系更为复杂,从而产生新的交易纠纷类型。

(二)电子商务纠纷的特征

1.纠纷主体地域普遍的跨区域、跨国界性

电子商务可谓是现代商务的高速公路,集金融管理和商贸信息于现代信息技术中。缩小了生产、销售、消费间的距离,突破了受限于时空、地理的限制,“24小时营业无休假”、“海外购”、“闪购全球”、“天猫超市”等电商业务如今已风靡全球。消费者只要连接网络,便可跨越地区和国门获得想要的商品和服务,越来越多的购物者活跃在网络平台,随之也带来了大量的跨区域、跨国界的纠纷。

2.纠纷发生过程的虚拟性

电子商务发展依赖于互联网技术,这就决定了电子商务交易的过程是在数字化,

虚拟的网络空间完成,电子商务交易的双方只需通过网络便可完成合同的谈判,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与传统面对面的纸质化的商务交易模式相比,电子化成为电子商务颠覆传统商务模式的标志。但数字化的交易也带来了取证工作难、纠纷主体的真实身份确认困难、电子商务纠纷的合约内容约定不明确、证据凭证普遍缺失;证据效力有待相关法律进一步解释等问题。

3.纠纷标的额普遍较小

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网民中月收入在2001-5000元的工薪阶层的白领群体占比较高,近年学生消费群体呈现逐年上涨的趋势,消费者对于网购贵重商品的谨慎态度,以及经济能力的理性思考,使得大多数的电子商务交易金额都普遍较小。

二、传统诉讼争端解决机制应对电子商务纠纷的不足

(一)诉讼主体难以确定

互联网技术颠覆了传统的交易模式,消费者或经营者在网络空间交易中,无需进行实名身份认证便可通过网络来实现交易,因此,许多电子商务纠纷的当事人实际上并不认识对方,而对于商家的主体资格、营业场所、运作模式、赔付能力等都并不了解。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线下的纠纷主体也具备了隐蔽性,在诚信体系不健全的网络市场中,跨地域、跨境的电子商务纠纷使得诉讼主体难以确定,纠纷主体想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无从谈起。

(二)管辖权确定的挑战

管辖权的确定关系到法院权属的分配和纠纷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管辖采用属人管辖和属地管辖相结合的原则,但由于属地原则在确定物理连接点上具有确定和唯一的优势,因而在确定管辖权上成为法院应用最多和最主要的依据。但电子商务是依托虚拟网络发展的,网络空间的开放性、无国界、虚拟性使得电子商务纠纷已不具备了传统的地域要素。在网络交易中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很多时候都难以确定,跨境的网络交易,使得被告有可能是法院所在地的公民,也可能是法院以外的其他任何国家的国民。而网络合同和网络侵权基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经互联网技术转化,不再是传统的单一的易界定的模式,而表现得更为复杂多样。

(三)诉讼成本和专业技术障碍

传统诉讼程序是严密并且繁琐的过程,诉讼维权需要纠纷当事人耗费大量的时间成本,而电子商务的跨地域性使得纠纷当事人不再局限于一国,一系列的举证、送达、出庭应诉等诉讼程序无疑已让许多纠纷当事人望而却步,更别说跨国出庭应诉。此外,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交易主体的地域问题,如果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当事人需要前往管辖法院地参加诉讼,期间所耗费的金钱成本要比以往更高。但电子商务纠纷越趋小额化,使得维权成本和需要维护的权利出现了不对等的经济矛盾,加之“诉讼爆炸”的时代要应对大量的小额电子商务纠纷,会使得诉讼效率和诉讼质量大大降低,反过来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由于纠纷源于网络技术平台,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审判人员必须掌握相应的专业知识才能做出准确地判决。

三、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应对民商事电子商务纠纷的可行性

(一)符合国家司法改革的需求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中提出的重要任务,加快法治经济和法治社会建设,实现及时、有效立法,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使命。当下,网络的发展加速了全球化,电子商务的竞争成为国际经济竞争的重要领域,如何应对电子商务纠纷,创建与时俱进的司法体制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推进司法的网络化顺应电子商务竞争时代的发展,也符合我国十八届五中全会的精神實质。

(二)具备相应的技术支持

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实质上就是法院依托信息技术进行一系列远程司法审判的制度。所以,网络技术的成熟程度决定了法院能否实现在线解决纠纷。我国法院工作的信息化最初受制于国内有限的科技开发,但经过四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信息技术研究水平已能满足我国法院办案的信息化要求。另外,国外数字法庭的发展也给我们提供了相当有价值的经验。数字法庭并非还只是一个概念,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实现了第三代数字法庭的技术设计,加之我国宽带技术发展已经相当成熟,能够实现我国的法院在线解决纠纷的信息化发展。

(三)顺应立法、司法实践发展方向

虽然国内关于法院在线审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近几年为完善信息化时代的立法需求所出台的法规政策明确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的合法性。依据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明确了为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法院可采取灵活的方式开展司法救济工作。我国200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第2款明确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可以通过提交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这条规定实质上是证人远程作证的法律规定。而在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73条也规定了证人因“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情形,肯定了证人远程作证的法律效力。

四、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和完善

目前,我国已出现了网上起诉、网上立案、视频作证、电子证据合法化等诉讼活动形式。我国东部、中部省市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已经完成了自身局域网的建设。而像上海、浙江、江西等经济发达的沿海城市已完成了法院广域网的建设,法院系统内部可以实现数据查阅,通过内部专线进行通话交流,网络视频对接。虽然中部和西部地区发展并不完善,但是,随着国家对于司法审判改革的重视以及投入,人们对于虚拟的法院审判逐渐接纳,实践中也取得了不错的成果。但在实践运作中仍遇到许多困难和挑战,需要我们进一步认识和完善。

(一)构建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

1.当事人自愿选择原则

在民事法律规则中,当事人有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对于在线审判方式因其审判方式的特殊性,人们对其公正性和安全性要求更高,加上我国目前的研究技术尚不成熟,所以更应遵循自愿选择这一规则。因此,当事人在了解法院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规则、特点、优势、运作后,根据自身所遇到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通过法院在线审判解决纠纷。

2.庭审严肃性原则

法庭在线争端解决机制开展于虚拟的网络平台,传统庭审现场的严肃性,因为一屏之隔而受到破坏。虽然现在已建立的远程审判,当事人必须到远程审理点进行,有法庭工作人员参与,依然能保证庭审过程中的严肃性问题。但应对电子商务纠纷案件,目前我国的技术和法院在线审理点的有限性,仍需要当事人通过自身的视频语音系统进行应诉。因此,避免不了人们对线上庭审是否能保证庭审的严肃性产生疑问。为此,法院在线审判应确立严肃性原则。

3.公正效率原则

为避免虚拟化的庭审片面追求诉讼的效率而疏忽正义的实现,我们必须在适用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时,明确规定公正与效率兼顾作为基本原则。而且作为应对电子商务纠纷的在线诉讼机制,纠纷本身所具有的信息不对称的缺陷,纠纷主体更渴望在诉讼中得到平等裁决,以弥补先天性的缺憾。因此,在线诉讼机制应该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的同时也保障经营者的合法诉求,不因虚拟化的庭审而简化庭审的程序,更不能剥夺传统庭审过程中的诉讼权利。

(二)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建立的基本要素考量

1.案件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和运用处于探索阶段,在制度建设和技术水平上仍存在许多不足,有限的制度建设无法滿足所有民事纠纷的解决,因此,对于复杂多样的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不宜过度扩大其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在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中,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目前只能适用于法律关系简单,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对于疑难复杂的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仍坚持运用传统的庭审模式解决。毕竟,完备高端的技术设备是其存在的前提,而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实践和理论仍有许多难题需要解决,因此,不应盲目适用于所有的电子商务纠纷。

2.管辖权的确定

传统诉讼中,当事人起诉必须遵守“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被告就原告”只是例外规定。而对于电子商务纠纷来说,由于其与传统的一般线下纠纷不同,纠纷当事人的适格、被告的确定、侵权发生地、履行地等都比一般的民事纠纷难界定。如果仍依照传统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势必困难重重,原告甚至因无法获知被告是谁而无法维权,并且低效率的救济机制已无法适应电子商务的瞬息万变。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线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规则应该在原有的规定上做出改变,根据不同的电子商务纠纷类型规定相应的管辖规则。对于一般的网络购物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产生前后,已达成相关的管辖协议的,依照双方协议来确定管辖法院。不再限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只能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法院进行管辖,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够有效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法院都可以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在无协议管辖的情况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打破“原告就被告”的规定,原告和被告所在地的线上和线下法院均可进行管辖,如果出现双方同时在不同法院起诉的,则先立案法院为管辖法院,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则以有利于消费者的法院管辖为原则确立管辖权。这主要是基于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信息不对称的考虑。如果一味的追求“原告就被告”原则所具有的“好处”,在电子商务纠纷中就相当于葬送大部分消费者的诉讼权利。

3.判决的执行

纠纷是否得以最终的解决,解决的效果如何,对于大部分人来说即意味着诉讼诉求能否得以完满实现。基于网络纠纷执行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在这一机制上仍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完善法院在线审判的执行:首先,对于拒不执行网上判决的当事人,法院可以通过建立法院间协助执行系统,由判决作出法院向执行地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避免因地域的限制而带来的执行难问题。其次,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信誉标记”制度。通过网络技术,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商家授予一个灰色的图标,以此来提示消费者该商家出现商业纠纷,并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对于注重信誉的商家来说,信誉的等级就意味着客源和财富,所以在这样的压力下,往往可以有效的促使商家自觉地履行法院判决。再次,法院可以联合银行、工商部门、网站服务商、支付宝等机构构建一个网上执行联动机制,对于商家或电子商务纠纷一方当事人的拒不履行进行账户冻结强制划拨等。当然,基于这一手段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账户秘密会造成较大的侵犯,必须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1]何其生主编:《互联网环境下的争议解决机制:变革与发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335页.

[2]齐爱民、刘颖:《网络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

[3]徐萌萌:《纠纷在线解决机制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复旦大学法律硕士,2008年,第22-23页.

[5]李佳:《远程视频审判—以刑事诉讼为中心》,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2013年,第24页.

作者简介:

龙秋岐(1989. 11~ ),女,广西玉林市人,现就读于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消费纠纷的仲裁解决机制 篇4

在法律纠纷中, 消费纠纷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双方当事人力量悬殊。消费纠纷中的一方当事人均为经国家注册的工商企业, 而另一方当事人为购买商品的普通民众, 当事人力量悬殊巨大。二是双方之间的利益具有博弈性。在商品经济社会, 人们普遍依赖商品交换而生存, 每个人都是消费者, 经营组织中的个人同时又是消费者。从某一具体纠纷看, 消费者与经营者处于对立的地位, 但是从广泛的社会经济生活看,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身份从来都不固定。三是消费纠纷具有经常性、多发性、复杂性的特点。

目前, 针对这种特殊的消费纠纷, 法律并未为之设计特殊的解决途径, 现有途径存在一定的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以下简称“消法”) 规定, 解决消费纠纷的途径有:一是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由于双方实力悬殊, 消费者难以与经营者抗衡, 甚至可能在受骗、胁迫的情况下, 接受对自己不利的和解。二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消费者协会在法律性质上只是一个自律性的民间社会团体, 其裁决并不具有强制力, 无法形成对经营者的压力。三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行政机构并非裁判机构, 不具备强制经营者进入交涉过程的力量。虽然其拥有的行政处罚权能对其施加一定的影响, 但是无权直接要求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赔偿。更何况有些经营者尤其是一些大型企业, 是各个地方的经济支柱。行政机关在调解消费纠纷时, 难免对经营者进行庇护。四是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我国通过诉讼解决消费纠纷的现象并不普遍, 主要原因就是高额的诉讼费和冗长的诉讼周期使消费者望而却步。由于我国目前并未对消费纠纷设置特别的诉讼解决程序, 因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难以由此途径得到解决。

以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优势

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 在世界范围被普遍承认和采用。仲裁是我国“消法”规定的消费纠纷解决途径之一, 它既不同于人民法院的诉讼, 也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而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程序、一种准司法制度。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仲裁的优势是:

1.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 当事人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当事人不仅有权协商选择仲裁方式, 而且有权约定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庭组成形式、审理方式和开庭形式, 这些自主权对于诉讼中的当事人则不具有。

2.仲裁审理受案外因素的影响较小, 更能充分体现公正性。仲裁机构的确定, 完全由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可约定与双方无任何关联的机构仲裁。仲裁不同于法院实行的级别和地域管辖, 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协议选择。仲裁员均为兼职, 与仲裁机构无隶属关系, 他们大多是某一领域的专家, 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 他们的意见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

3.仲裁具有较强的保密性和较大的灵活性。不公开审理是仲裁的一项基本制度, 体现了仲裁的保密性, 能避免双方争议公开化。由于消费纠纷对于经营者而言无论胜诉与否, 对商誉都会有或多或少的损害, 因此仲裁这种具有强制力的纠纷解决方式, 因具有保密性更容易被经营者所接受。仲裁的灵活性则体现在审理方式和裁决书的内容上, 当事人可协商约定不开庭。应在裁决书中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当事人不愿写明的, 可以不写。仲裁的保密性和灵活性为双方当事人解决争议营造了一种较宽松的氛围, 使双方能较为心平气和地解决纠纷。

4.仲裁的审理周期较短、费用较少。仲裁程序简单, 实行一裁终局制, 即仲裁机构一经作出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履行, 权利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在程序上的简单性使它的审理周期较短, 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 仲裁案件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审结。

以仲裁解决消费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1.仲裁的提起程序。仲裁的前提条件是,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纠纷发生之后, 如果不能通过和解或消费者协会调解等途径来解决的话,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往往已处于僵持和对立状态, 很难达成仲裁协议, 这样一来往往就只有诉讼这条路可走了。对此, 一些地方性的消费仲裁机构采取了特殊的应对措施。例如, 杭州在成立专门的消费争议仲裁机构后, 对拥有“3·15”标志会徽的企业或经营者, 消协则认为其已作出仲裁承诺。此外, 还可要求经营者在保修卡、产品说明书或发票等销售凭证等文件中载明仲裁条款。

2.消费仲裁机构的设置。大体有三种不同方式:不单独设立消费纠纷仲裁机构专门实施消费仲裁;设立专门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赋予消费者协会消费纠纷仲裁权, 受理有关消费纠纷案件, 同时或随后制定《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为其设立专门的仲裁调解和审理程序。笔者赞同第三种方式。一是从性质上看, 消费者协会应该是社会团体, 虽然在我国这种组织属于官办社会团体, 其人员编制和活动经费由政府提供, 但是其日常活动主要靠民间力量。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律逐步完善, 消费者协会的民间性质会更加彻底, 这与仲裁法要求仲裁属民间性质相符。二是如果在消费者协会之外再设立消费仲裁委员会, 容易造成机构重叠。此外, 在消费者协会内设立仲裁机构, 可充分利用消费者协会处理消费争议的经验、专长和点多面广 (各市、县、区均设有消协) 的特点, 方便消费者申诉。目前, 浙江、辽宁等地对于完善消费者争议仲裁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例如, 《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消费者协会设立消费争议仲裁办事机构, 为当事人解决消费争议提供方便。”因此, 笔者建议, 将消费仲裁机构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消协内部, 并在相关立法中给予仲裁机构以一定的独立性。

3.仲裁机构的人员组成。仲裁法规定,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一名仲裁员组成, 仲裁庭组成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的, 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由于消费纠纷牵扯面广、涉及领域多, 情况千差万别, 因此对仲裁员的知识水平要求较高。除特别规定外, 仲裁庭由三名各有所长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较合适。消费者协会和高校、科研院所的专家和学者在仲裁庭组成人员中应占重要地位, 仲裁委员会应根据专家和学者的不同专业, 设立仲裁员名册, 以供纠纷双方当事人选择。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调度会讲话 篇5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调度会上的讲话要点

昨天下午,中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调研小组向院党组汇报了前段时间的调研情况,发现在开展这项工作的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院党组临时决定召开这次调度会。刚才大家都作了发言,院党组临时决定召开这次调度会。刚才大家都作了发言,谈了各法院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的特色做法。但我感到,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我就下步继续深化这项工作讲几点意见。

要明确“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质内涵。根据最高法院、省法院有关领导讲话和文件要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统一改称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实质上,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多元”,一是指主体多元,解决纠纷的主体不仅包括法院,还包括党委政府、人民调解组织、社会团体、行业协会、陪审员等等,这些都是解决纠纷的主体。二是解决纠纷的方式多元,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方法不是单一的,不仅仅是判决,还有调解、仲裁、和解等等。三是解决纠纷的渠道多元,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不仅在诉讼中可以解决,还可以在诉讼外得以解决。

必须充分认识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大意义。2007年中院指导在高密法院进行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试点取得成功,并在全市法院推广。特别是去年3月市委在高密召开了由县市区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综治办主任及综治成员单位参加的现场会,9月中院在全市法院组织了现场观摩和点评,各法院、各部门对这项工作的意义有了一定认识,取得了显著成效。仅支年各法院运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化解各类纠纷3万多起。这一做法得到市委 1

肯定和群众的认可。但总体来说,认识程度不尽一致、参差不齐,影响了全市法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的整体推进。各法院、各部门必须把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作为法院服务大局、贯彻落实各级党委和上级法院重大部署的重点工作来抓,积极应对形势任务变化,提高思想认识,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应对形势任务变化,提高思想认识,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推动健全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一是从法院自身来看,潍坊法院近年来处结各类案件在10万件左右,法院及其他工作人员1500多人,与其他兄弟法院相比,潍坊法院的案件太多,审判力量太弱,法院工作量大,有些法官每年办理案件达300件。一个法官一年办这么多案件,要做到每起案件都非常细致,都实现服判息诉,是非常困难的。二是从社会形势来看,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经济形势不容乐观,现在有些企业开工不足,社会就业岗位减少,大量农民工在家“待岗”,收入减少,这必然导致劳动争议、企业纠纷、银行贷款等纠纷增多,社会治安状况下降,刑事案件也进入高发期。特别应当看到,受金融危机和经济形势影响,有些当事人的情绪不稳定,增了诉讼案件和矛盾纠纷的处理难度,现在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任何细节的不注意都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激化。从这方面讲,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非常必要的。三是从党委要求来看,顺利推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必须依靠党委的坚强领导和大力支持。党的十七大提出了关于健全妥善处理矛盾工作机制的基本要求,这是我们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的“大方向”。当前全国各地法院围绕这一要求进行了很多试点,开展了很多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各法院、各部门要把“讲政治”放在首位,强化大局观念,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央和上级的文件,研究贯彻落实措施,切实抓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去年以来,各级党委和上级法院都在强调,要调动社会各方力量,综合运用

各种手段,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不可轻易将矛盾纠纷纳入司法渠道。因此,无论是各级的部署,还是潍坊的实际,都迫切要求我们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这项工作做好了,大量社会矛盾化解在基层、社会各方共赢的良好效果。诉讼案件整体减少,信访压力、执行积案下降,有利于法院工作开展,党委也是满意的。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经过一年来的运行,在化解矛盾纠纷、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一是认识上有偏差。个别法院停留在联系点的设立、与其他部门联合下文、“制度上墙”等工作上。我们要追求的不仅是形式,而是开展的实际工作和取得的具体成效。各法院要因地制宜,不能追求有几间房子,有几张桌子,关键在于这个机制的运行。二是精力投放不够。少数法院没有具体研究工作如何开展,有些工作浮在面上,贯彻落实的少,个别工作满足于敷衍。三是实际效果还有欠缺。全市90%的民事案件在基层,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实际运行效果也应该在基层法院,我们的各项工作不要停留在设立多少联系点上,当然“建点”是必要的,但是在联系点的工作怎么开展,法院去联系点指导谁、怎么指导,一定要做到心中有数。四是有畏难情绪,对接协调工作开展不起来。有的法院说“与其他部门对接协调不了”,但是潍坊市委为什么对中院的工作这么支持?关键是你们向党委汇报了没有?各法院院长要主动一点,嘴勤一点,腿勤一点,对外一定要联络好,工作中遇到问题就要向党委汇报。只要是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我相信党委一定会支持,遇到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五是在法律框架内开展工作还不够。对于当事人打算起诉的案件,我们是如何分流的?诉讼案件立了案,我们又是如何调解的?相关工作一定要跟上指导,不要分流出去、委托出去就不管了,没有结果了。对案件立案后我们邀请调解的,一定要负责到底;诉讼内达成协议的,要出具调解文书。六是工作开展得不是很全面。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需要突出工作亮点,但不是说其他方面就可以不开展了,这项工作不仅要抓亮点,全面的工作也必须要有。中院党组研究决定就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专题向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解维俊同志汇报,依靠党委领导、政法委牵头,解决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同时要把信访、执行工作都纳入到这个机制中来,协调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化解矛盾纠纷工作。希望各法院、各部门都要抓住党委领导、政府支持的良好契机,扎扎实实地做好各项工作,不能搞花架子,不能在原地转圈,把全市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工作向前推进一步,实现全面的深化和发展。

探析我国高校纠纷解决机制 篇6

关键词 高校纠纷诉讼解决机制 ADR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近一段时期以来, 高校纠纷的数量不仅有上升的趋势,而且矛盾冲突有所升级。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因此,探析我国高校纠纷解决机制,妥善的处理各项法律纠纷是确保高校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实现良性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1 高校纠纷解决机制现状分析

1.1 诉讼是解决高校纠纷的重要和终极手段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高校纠纷主要有以下两大类纠纷:高校与教师、学生之间基于高校服务与管理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随着高校日益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到市场竞争中而與其他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由此可见高校纠纷本质上是合同纠纷,而基于高校管理产生的纠纷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因此,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纠纷,分别采用不同的诉讼机制———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诉讼虽然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却并不一定是冲突衡平的最优选择”。①诉讼这一司法解决机制本身就具有司法资源有限、诉讼成本高、诉讼效率低下等局限性。同时根据我国法律和教育实践可见高校纠纷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模糊。由于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存在或多或少的弊端和不尽如人意之处,实践中才得以不断探索其他可供选择的更为灵活的纠纷解决机制。“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已经被世界各国运用到高校纠纷司法程序中来。

1.2 高校纠纷的ADR解决

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对应于纠纷的司法解决方式,是指“并非由法官主持裁判而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人参与协助解决纠纷的任何步骤或程序。”②ADR主要包括协商和解、调解和仲裁、申诉等。目前我国高校纠纷解决司法实践中主要采用的ADR解决方式有协商、调节和申诉。

1.2.1 高校纠纷的协商解决

高校纠纷的协商解决,指纠纷双方主体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纠纷达成一致的解决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实际上,在纠纷产生后,大部分高校出于考虑解决成本和效率的问题上,会首选协商解决。只有当双方自行协商不成时,才会诉诸于调解、申诉甚至诉讼等方式。

1.2.2 高校纠纷的调解解决

高校纠纷调解是指纠纷双方主体在民间组织、教育社会团体、行政机关等第三方主体的参与下,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进行协商与沟通,自愿达成协议并消除纷争的一种活动。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看,高校教育纠纷的调解解决同样是为了避免司法介入的“高成本”,以一种非诉讼性的纠纷解决程序来完成“定分止争”。

1.2.3 高校纠纷的申诉解决

高校教育管理中遇到纠纷的申诉解决,即在产生纠纷的主体间创设进行理性对话的场所,以平等为基础,充分表达纠纷双方的意思,要以有效缓和纠纷双方冲突为目的,并由校申诉委员会及教育行政部门在重新审查高校教育管理行为的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决定。在现阶段,申诉式解决高校教育管理纠纷被多数高校所采用,且解决效果良好。在管理管理行为不恰当时,学生通过申诉方式改变了其管理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自己权益,也可借此方法来改变高校原有不合理的管理决定和违纪处分等,能有效且大大疏解、减少了不必要的纠纷,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诉讼。

2 高校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2.1 完善诉讼司法解决机制

诚如前述,司法固然可以制度性地介入高校行政纠纷,但是,司法解决高校纠纷具有较大的局限性和种种弊端。因此首先必须尽可能的克服诉讼解决机制的局限性和弊端,将诉讼机制解决高校纠纷的效率发挥到极致。主要是靠完善相关立法为高校工作提供了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工作规程,也为法院提供了一个审查高校管理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比如完善《学位条例》,加快制定《学位法》等相关立法工作,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关于对高校诉讼的引证。

2.2 完善ADR解决方式

首先在继续充分发挥协商、调解制度在解决高校纠纷作用的同时完善申诉制度。我国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诉讼上的申诉权利,都有明确的受理申诉的机关,而教育法的规定,只是原则化为一种非诉讼的学生申诉权利。有关具体制度建设严重滞后,学校中至今缺乏甚至没有受理学生申诉的专门机构,申诉范围也只限于“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缺乏甚至没有规范的可供选择的申诉形式,权利受到侵害的学生不知道如何主张和实现自己的申诉权利。针对这些情况,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学校内部的申诉制度。

其次,“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公平、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若将一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交与其中一方的上级部门来复议解决,显然的,这是很片面的,更不能确保其结果的公正性,原因就是它的身份并非‘第三者’,这样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不了公民的合法权益。”③因此,尝试构建教育仲裁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有效地化解学校不断发生的大量教育纠纷。高校纠纷的仲裁解决是指根据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将纠纷提交给教育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教育仲裁制度因低成本、高度专业性及公正性和程序灵活与执行迅速等优点,被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2.3 借鉴美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建构确保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指按照自然公正原则,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的法官,任何人在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受到不利影响时都应该有发表意见和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和机会。美国高校纠纷解决机制构筑中也深受程序正义理念的影响:一方面,在纠纷解决机制建构的过程中,规则制定者就非常注重纠纷解决程序中的正义理念之体现;另一方面,在纠纷解决的实际过程中,自觉遵守正当程序理念的指导。在制度建构过程中,比照法院诉讼程序,设计了严密的正式纠纷解决制度体系是美国高校纠纷解决机制贯彻程序正义理念的一大特征。为了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制度建构对于程序的设计已经到了近乎苛求的地步。④

正当程序是法治理念中的重要内容。我国高校纠纷解决机制构筑过程中也应借鉴美国将程序正义贯彻始终。

注释

① 徐昕.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的均衡分配——兼论民事诉讼的本质[J].现代法学,2001(4).

② [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M].蔡彦敏,徐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05.

③ 杨克瑞.依法建立教育仲裁制度的思考.教育管理与评价,2001(9):33-34.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利弊分析 篇7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学说的提出, 使得目前许多司法人士以及相关学者中对于社会秩序略显动荡而普遍存在的焦虑感大大减轻。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提出并非空中楼阁, 在古代社会, 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 春秋决狱使得审理被道德影响, 以德入法直接利用道德影响法律, 平民间大部分的纠纷解决还是通过所谓的乡间三老来处理, 所以在诉讼以外的手段来处理纠纷早已出现其三效性 (效率, 效力, 效益) 。而鉴于其高度依赖社会道德而做出决断, 操作性和技术的精密性也存在着许多问题。一百多年前, 中国开始了第一次司法改革, 尝试学习西方先进的司法制度来调节和统治社会。但是, 水土不服是必然的, 国外司法制度的引进对于习惯传统解纠方式的国人来说还是产生了一定的冲击。日本的小岛武司教授曾指出:“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 故欲让所有的民事纠纷都通过裁判来解决的想法是不现实的[2]。要在现今的特有条件下寻求一个良好的秩序,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必然之选。

就目前情况而言, 诉讼解决机制已经不堪重负, 司法资源非常有限而案件数量和范围却有增无减、诉讼的成本不是每一个人都能承担, 而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灵活多样在大多数情况下能高效双赢地解决纠纷。

但是任何一种良好意愿的方法如果不以更加良好的方式去实施, 事与愿违总是必然的。依照胡仕林学者的看法,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层次鲜明, 逻辑清晰, 衔接顺畅而又高效便捷的整体性系统。在这样的一个系统中, 任何纠纷从进入这个系统开始就像进入了工厂的流水线一样, 被挑拣分类, 层层过虑, 最终出产的是一个个让社会和民众满意的答案产品。但是如何要保证这个系统和谐有序地运行, 各个零部件按照预设的程序运作, 相互关系依照现有的规制进行排序都是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要让这个多元纠结解决机制能够良好的运行, 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充分动用民间力量以作为司法资源的强大补充。例如, 积极鼓励自行解决和诉讼前进行调解, 同时基层人民自治组织赋予更多的资源来调解纠纷尽可能地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确保好刚都用在刀刃上。据统计, 英国现有各类行政裁判所68种, 约2000多个, 裁决各种行政的及民事的纠纷。[3]第二、协调好各种解决机制之间的逻辑关系, 确保诉讼成为穷尽性的选择。保障诉讼之前能够存在权威性决断和高执行力的结果。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的原则, 减少法官进行诉讼调解时的顾虑。[4]第三、做好配套机制工作。例如, 信访机制是发现纠纷的一个重要途径, 通过信访使得纠纷得以进入行政调解和诉讼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但是对于, 法院生来的神秘感以及对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熟悉过后, 在实践应用中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还是有几点弊端值得思考。

第一、有削弱民众对于法律规范的认同度之虞

有增加民众反对法律, 但这种反对不是违法意义上的反对。更像是推崇道教对于天主教的反对一样, 是一种情理上的反对。在中国, 人们的思想经历了一次大变革, 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时候, 引入了科学和民主这一概念, 法律不再是人们用于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人们诉诸法律的时候更多意味着寻求民主和正义, 是保护自己权利的手段, 它维护着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象征着民主和公正。但是, 多元解决机制引入了其他手段, 这些手段缺乏法律那样科学上的精密和技巧。尽管从司法角度减轻了从业人员的负担难免会弱化了法律与公正的联系。法律深层次地含义在一系列的纠纷解决方式层层滤化中被弱化了。人们基于法律公正和法律精磨之上的对于法律的认同度会因此削弱。

第二、会增强人们将法律掌握在自己手中的趋势和意图

以前需要通过法律解决的问题和纠纷, 现在可以通过其它的途径得到高效的处理。人们自然会觉得在一些问题上进入法律程序是能够由他们掌握的。而某些特定案件, 法律之外的程序的判断会因为社会传媒和公众压力而转为诉讼判决。这些结果都是由不特定民众们共同施加影响力的结果。还有许多明显能得出是非对错的纠纷, 可能当事人基于执行效率和人情世故的考虑会最终得到了折中的处理结果, 也许折中结果在认同道德和法律上是对于某一方是公平的, 考虑到司法状况和现实条件确实最符合双方利益的。可是就旁观者效应而言, 他们会质疑简单对错判断下的不合理结果而觉得通过一些其它途径能够使法律一些规范失灵或者产生偏差。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 方便了纠纷的处理也会滋长这些趋势和意图。

在现今的社会条件之下, 追求一个高效而又稳定的社会秩序任重而道远, 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必要又可行的。但是我们应当在保证诉讼终局性之下注意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要让树立起来的法律观和公正观不受多元化的影响。做到高效地维护了社会秩序又不至于侵蚀社会法律认同度和法价值观以及法的普遍服从力, 综合分析利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利弊来为大局服务。

参考文献

[1]江伟.比较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165.

[2]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576-579.

[3][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M].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161.

浅谈体育纠纷解决机制 篇8

体育纠纷, 顾名思义, 就是在体育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如果从其名称分析, 可以说所有的与体育活动有关的争议都属于体育争议, 而不管该争议是发生在体育场内还是场外, 它包括与体育比赛有关的技术性或惩罚性争议以及与体育活动有关的纯商业争议。①由于赛场上的判罚需要及时做出, 且一般容不得赛后更改, 因此, 我们所讨论的体育争议仅指狭义上的体育争议, 即出现在赛场以外的非技术性争议。此种体育纠纷按其主体不同, 分为平等当事人之间就合同关系发生的民事纠纷和不服行会处理决定提起上诉的纠纷, 并以后者居多。近年来, 随着体育运动的不断发展, 体育纠纷也呈现出了与其他纠纷, 甚至与早期体育纠纷不同的特点:

( 一) 标的额巨大

由于体育运动的商业化气息越来越浓, 体育纠纷的标的额也是一路上涨。以足球运动为例, 国内甲A联赛的冠名权就从1994 年的1000 万元飙升到1998 年的1 个亿; 在2010 年南非世界杯上, 围绕世界杯主赛场、约翰内斯堡足球场的冠名权纠纷中, 标的额更是达到了4. 5 亿美元。如此大的标的是值得法律工作者加以关注的。

( 二) 国际影响力大

尽管现代体育的商业性越来越强, 但是其公平竞赛、自我超越、追求和平的宗旨依然不变, 许多国家将体育运动作为展示国家形象和实力的平台, 不仅体育运动成绩和比赛有很高的新闻价值, 其中所暴露的纠纷也有很大的社会吸引力, 其解决方式和结果如何将很大程度上影响一个国家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影响力。

( 三) 专业性强

随着体育活动越来越复杂, 规则越来越多, 体育纠纷有着很强的专业色彩。正是由于体育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 以及涉及的竞赛规则的国际统一性, 决定了体育纠纷的处理必定是一个有着较强技术性和相对行业封闭性的事项, 需要专业人才加以解决。例如人们经常关注的“假球”、“黑哨”、兴奋剂等事件需要专业机构加以认定, 难以由普通法院的法官完成。

二、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的特殊之处

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解决体育纠纷也有其自身特有的程序。世界各国解决体育争议的方法主要有三种:

( 一) 体育行会内部解决

多数体育运动中都有自己的体育行会, 并且体育行会内部一般都设立有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体育行会一方面是这些体育俱乐部的利益代表, 另一方面通过制定行会内部规章约束和管理成员的行为, 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目前国际上有众多体育行会, 例如, 国家足联设立了争议解决委员会, 专门解决足球运动中的纠纷, 关于此类规定, 各国大同小异。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行会拥有较多的专业人才, 能够迅速的处理各种专业纠纷, 缺陷在于其独立性和公正性无法得到保证。

( 二) 司法介入

世界各国一般都规定对体育纠纷的救济可以进行司法干预。但世界各国的规定有很大差别, 主要体现在对体育纠纷的救济进行司法干预的强度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对体育行会的内部纠纷处理机构做出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 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 不会涉及实体问题, 尊重公民契约自由原则, 不轻易介入内部纠纷, 并坚持“用尽体育行会内部救济”和“承认当事人自愿放弃司法救济”两条限制原则; 与此对应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进行司法审查之时, 既可以审查程序问题, 也可以审查实体问题, 在运用“用尽体育行会内部救济”原则时比较灵活, 且不承认自愿放弃司法救济原则, 坚持法院的司法权力不容当事人意思自治加以排除。②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法院与案件无利益瓜葛, 能够比较公正地解决纠纷, 但缺陷在于无法就专业问题做出合理判决, 且时间成本太高。

( 三) 通过外部独立的仲裁机构解决

这是目前解决体育纠纷最常见的方式。它既能发挥一般仲裁的特长, 即公平、高效和便捷, 又能比较专业地处理纠纷。世界上最具影响力的当属国际体育仲裁院 ( CAS) 。国际仲裁院由国际奥委会于1984 年建立, 现已脱离国际奥委会的直接领导, 成为一个独立的专业性体育仲裁机构, 承担大量的解决体育争端的任务。2012 年11 月12 日, 国际体育仲裁院上海听证中心揭牌仪式暨2012 上海国际体育法制论坛在浦东举行。这体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对中国体育事业的重视和认可, 也标志着我国体育事业建设的进步。这种方式唯一的缺陷就在于有些国家未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 也没有制定相应的体育仲裁法。我国就属于这种情形。

体育纠纷类型的多样性决定了体育纠纷救济机制具有多元化的特点, 而且各自体育纠纷处理方式均有各自的优势和缺陷, 仅靠上述的一种方式难以解决全部纠纷, 必须将其结合才能妥善解决。

实际上, 各种体育争议解决机制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本质归根到底在于一点: 体育行会在多大程度上愿意接受来自外部的管辖。

如前所述, 体育行会是职业体育的产物, 是由各体育成员自愿建立的法人, 二者具有相同的利益, 属于利益共同体。体育参与者希望纠纷能够通过专业、权威和值得信任的人士, 尽可能在体育行会内部解决。于是, 体育行会在处理体育纠纷方面拥有了广泛的权利, 这种权利是由其成员基于对其的信任赋予的。如果体育行会放弃了这种权利, 则体育纠纷的解决方式与其他纠纷的解决方式无异。因此, 体育行会解决纠纷的权利边界是理解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和关键。

随着民主意识和司法权威的观念深入人心, 体育行会独占的体育纠纷处理权力经历了重大改革, 几乎所有的体育行会都规定对于其做出的处理决定可以继续上诉至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因此, 改进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在于一方面使得体育行会内部的人员更加专业和独立, 做出令当事人信服的裁决结果, 发挥体育行会应有的作用, 另一方, 努力加强外部审判权 ( 主要是司法和仲裁) 对体育行会裁决结果的监督和管理, 扩大司法审查权, 杜绝行会内部的腐败。这是今后完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方向。

三、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 一) 行会内部权限不明确, 自闭性高

体育行会是目前我国解决体育争议的主体。以足协为例, 足协内部可以行使纪律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的内部机构有: 中国足协常委会可以暂停会员资格; 中国足协联赛委员会可以执行罚款的权力, 可以处理异议或抗议; 中国足协纪律委员会可以行使纪律处罚权; 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有权受理不服足协纪律委员会的处罚决定的申诉, 可以直接受理足协成员以及他们与足协之间的有关争议; 中国足协裁判委员会可以监督管理处罚裁判员。由于众多足协内部机构都拥有纪律处罚权与纠纷处理权, 在实践中发生争议时, 往往容易产生职权交叉, 含混不清的情况, 而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时, 往往投诉无门。③

( 二) 法律对体育行会的定性不明确, 使得司法介入存在障碍

如前所述, 体育行会是由各个体育成员自愿组成的协会, 但我国的体育行会的性质则比较特殊。以中国足协为例,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如何解决不服足协处罚的纠纷一直存在争议。下述案例正说明了这一问题:

2001 年10 月16 日上午, 中国足协宣布对甲B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涉嫌打假球的处罚决定, 其中对长春亚泰俱乐部的处罚包括取消了引进新球员的权利, 教练被禁赛一年等。

2002 年1 月7 日, 长春亚泰以中国足协为被告, 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足协撤销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300 万元。

2002 年1 月23 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 ( 2002) 二中行审字第37 号行政裁定书, 以长春亚泰及其教练员、球员对中国足协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 裁定不予受理。

此案一出, 即引发了人们对于足协法律地位的争论。关于足协的性质, 法律界有不同观点, 有的认为中国足协是国有事业性质的行业管理组织, 有的认为是人民团体, 有的认为是国家体育局下属的企业性质的行业管理机构等等。实际上, 从法理上看, 足协有多重身份, 其法律地位也大不相同, 学术界和实务界都进行了深入探讨, 但都仅限于学术探讨, 至今尚未有法律明文规定, 给司法介入造成了巨大阻碍。

( 三) 没有外部独立的仲裁机构

我国有关体育纠纷的立法很少, 仅在《中国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 条规定: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 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是至今, 国务院仍未规定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范围。1997 年, 《体育仲裁条例》被纳入国务院立法工作安排, 2000 年年底, 《体育仲裁条例》完成了草案第四稿。之后一直持续至今, 《体育仲裁条例》的起草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况。

笔者认为, 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滞后是有深刻的社会背景的: 我国建国之初就已开始建设新中国的体育事业, 当时, 由于我国积贫积弱, 国际地位不高, 为了提高国际地位, 最重要的是提升国民的信心, 于是坚持以为国争光为目标的举国体制发展体育事业, 所有体育参与者, 包括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行会, 都必须以国家队为中心, 国字号球队的利益大于一切, 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这一规定无可厚非, 在当时也确实培养出了许多接触的体育人才, 为我国赢得了许多荣誉, 极大提振了国民信心, 展现了中国力量。

但随后, 这种体制的弊端就开始显露, 首先政府对于个别运动员的投入大幅增加, 据统计, 2000 年悉尼奥运会后, 中国体育总局的事业费从每年30 亿元上涨到了每年50 亿元, 按此计算, 雅典奥运会备战4 年, 中国花费了200 亿元。如果中国队在雅典获得30 枚金牌 ( 事实上得了32 枚) , 那么每枚金牌的成本就差不多是7 亿元, “可谓世界上最昂贵的金牌”。与此同时, 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行会的权力不断扩大, 肆意侵犯俱乐部和运动员的利益, 未能真正发展和繁荣体育事业, 也不能真正加强国民的身体素质, 违背了体育的初衷。

受到这种不顾一切只为拿金牌的心态支配, 且俱乐部和球员没有真正的独立自主权, 带有强烈行政色彩的体育行会在处理体育纠纷自然无法做到完全公平公正, 体育纠纷因此往往无法妥善解决, 挫伤了人们从事职业体育的积极性, 这又进一步限制了体育事业的市场化, 形成了恶性循环。因此, 当务之急是实现体育事业的市场化运行, 同时改善体育纠纷处理方式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

四、完善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如前所述, 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特殊性在于体育行会在多大程度上愿意接受来自外部的管辖权, 改善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就应当在提高行会的专业性和扩大受外部管辖的范围上努力, 具体而言, 包括以下两方面:

( 一) 理清政府的体育主管部门与行会的关系

首先, 应当让体育行会恢复民间组织的本质, 不应带有过多的行政色彩, 其次, 通过立法赋予体育行会一定的行政权力, 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中明确, 使得其行为在法律上可诉, 受到法律监督, 如此才能提高其透明度和开放性, 杜绝行业内部的腐败现象。同时还要统一规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对体育纠纷的内部解决机制与程序, 以与体育仲裁实行有效的衔接。

( 二) 设立国内的体育仲裁院

在这方面可以借鉴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经验, 但不应照搬, 应当听取各方意见, 循序渐进, 照顾我国的国情, 建立一套完备的体育仲裁体系。以目前的情况看, 我国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院在硬件上没有太大障碍, 问题是缺少专业人才, 为此, 法律和体育工作者应加强对与体育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研究, 从中选拔出优秀的仲裁员和专业律师等参与到体育仲裁中。

通过以上两方面的措施, 相信能提高解决体育纠纷的公平性和效率, 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市场化和良性发展, 真正实现体育事业的目标。

注释

11黄世席.国际体育争议解决机制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7.2.

22 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比较法与国家法的视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259-260.

体育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研究 篇9

体育纠纷在国内的研究主要是希望通过调解,仲裁,多元化(ard), 解决体育纠纷,如凌辉,梅倩在《首都体育学院学报》发表的《调解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应用》就从调解机制这个方面解决体育纠纷,调解是我国的一种传统解决纠纷的方式,而且在体育纠纷中也常使用,但只是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而且调解的结果不具有强制性,很难彻底的解决纠纷。现在目前研究最热的就是希望能够通过仲裁解决体育纠纷,很多学者都在研究仲裁制度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运用问题,特别是在奥运会前很多人都希望能够借助奥运会契机,使《体育仲裁法》出台,所以在这一方面的研究成果较多,既有常乃军,陈远军的《构建中国特色体育仲裁法律的几点思考》,在《法学》杂志上还用专题对体育仲裁法律制度研究进行了探讨,不仅国内有很多研究, 还有很多介绍国外的体育仲裁解决体育纠纷的经验,如汤卫东介绍的《国际体育仲裁法》,郭树理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制度评述》,沈黎勇,李建设,费兰兰就美国的体育仲裁制度也发表了自己的看法,郭树理对日本体育仲裁制度进行了剖析,还有从单个体育项目方面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像谢培鹏的《构建和完善我国的乒乓球体育仲裁制度》 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仲裁解决体育纠纷似乎已经成为一种潮流。大家都普遍看好仲裁能够解决体育纠纷,但是仲裁也有其劣势所在,仲裁虽然在外国发展得很快而且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体系,而且取得的成果还比较理想,但是我国和国外相比我们之间的文化还是有差别的,我国没有仲裁传统,仲裁制度在我国体育纠纷中的运用还会面临一些中国文化的问题,而且仲裁制度充分体现意思自治,但意思自治下纠纷的解决还没有强制性。这些就是仲裁解决体育纠纷的软肋。 诉讼解决体育纠纷的研究也有一些,像《浅析司法介入体育纠纷的难度级理由》《体育纠纷的法律解决》《体育赛事的法律调解》《体育纠纷的法律救济机制的探讨》这些文章都是在探讨诉讼制度在解决纠纷中的运用问题,但是这些文章只是从一两个方面谈诉讼制度的运用,而且这些文章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所以研究诉讼制度解决体育纠纷还有其研究意义。

体育活动是以体育比赛为主要内容,有目的、有计划、 有组织地进行的一种社会活动。体育活动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一项重要的活动内容,它会对社会的政治、经济、 文化、外交等领域的发展产生重大的影响,也会对民众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以及身心健康产生深远的影响。随着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我国的体育产业也有了长足的进步,各地举办的体育赛事越来越多,为人民的生活和社会的进步增添了新的活力。体育已经成为一项能够给社会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新兴产业。体育蕴含着巨大的社会利益,经济利益。但由于社会环境的变化,人们道德观念的差异,在利益的追逐和分配过程中,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纠纷与争端,纠纷的产生以及解决结果都会严重影响社会的发展,所以我们就希望纠纷少产生或产生后得到圆满解决以减少对社会的不良影响,以促进社会的进步。本文通过对体育纠纷的概念、特征以及目前体育纠纷解决模式的介绍,概述了体育纠纷在国外及我国的发展状况,提出诉讼救济机制解决体育纠纷的必要性和在现实的应用。为及时有效的解决体育纠纷提供更完善的救济途径,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促进体育事业的稳定健康发展。

诉讼制度的概述,要介绍诉讼制度的起源,诉讼制度的特点,诉讼的优点,以及国外诉讼解决体育纠纷的经验和我国目前诉讼解决体育纠纷的做法,主要是为了介绍诉讼制度,让人们了解诉讼,从而为文章采用诉讼制度解决体育纠纷提供一种认识。诉讼解决体育纠纷的必要性,主要从诉讼是解决体育赛事纠纷必然法律途径,体育发展需要诉讼解决体育赛事纠纷,现有体育赛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不足,有些体育纠纷内部解决存在不彻底性,仲裁解决体育赛事纠纷存在问题和发展的空间,这些方面论述诉讼解决体育纠纷是必要的,完善我国诉讼解决体育赛事纠纷机制有关内容的探讨,这也是文章的亮点所在,文章打算从诉讼的范围和诉讼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制度构建,为我国诉讼解决体育纠纷创建合理机构提供理论依据。

浅析中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 篇10

土地征收是有权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以法定程序征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土地并承担补偿责任的法律制度。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42条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近年来,过度征收、违法征收甚至野蛮暴力征收农民土地的现象屡见不鲜,农村土地征收纠纷已经成为农民维权活动的核心内容。在城市化进程中,城郊集体土地成为土地征收纠纷的重灾区,并继而向农村推进。违法征地、暴力征地使得征地纠纷成为目前社会纠纷中极其突出的热点问题。农村土地纠纷已取代税费争议而成为影响农村和谐的主要因素。

二、农村土地征收纠纷产生的根源

中国农村土地征收之所以纠纷不断,主要根源在于:(1)地方财政制度弊病促使“征地忙”。2001年后,随着税费改革推行,农民负担开始逐步减轻,并使税费矛盾趋向缓和。长期依靠税费收入的地方财政被迫进行结构性转嫁,土地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2)部分地方政府追求政绩,盲目招商引资。(3)集体所有权主体虚位,农民维权能力薄弱。(4)征地程序设置不合理,透明性和公正性不足,农民在征地程序中的平等协商权、知情权没有得到保护。(5)征收补偿安置制度不合理,拖欠情况严重。(6)征地裁决机制不健全,纠纷解决机制不畅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救济途径没有发挥作用。

虽然中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等都规定,国家征收土地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是,在土地管理法中又规定,建设用地只能为国有土地,因此任何集体土地要进行开发建设必须先转化为国有土地。这实际上意味着供应土地可以出于任何目的,也使政府征收土地的目的难以被有效限定在公共利益之上。在实践中,地方政府绝大多数土地征收都属于商业开发,而非公共利益。土地的增值被政府和开发商所分享,这刺激了政府储备大量土地备而不用,大量征地引发大量纠纷也就不足为奇。

三、完善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完善中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从源头、过程、结果三个方面,同时着手,方能力求标本兼治。首先,要坚持“政府仅能在公共利益需要情况下征收土地”这一基本原则,对于非公益性用地,应尽快完善农地入市的有关制度,以农民自主出让土地为核心要素。在目前所有制情况下,政府将集体土地变更权属关系改为国有,只能也应当是“公共利益”,如果政府是出于非公共利益的原因使用土地,也应当按照农地入市的规则进行。关于公共利益如何界定有多种主张,为避免政府以各种各样的办法“演绎”公共利益,“包装”公共利益,比较多的是主张立法予以明确,先给出概括定义,然后明确列举。笔者主张,即便是公用事业用地亦不当然优先于农业用地,学校、医院等用地依然需要进入市场机制。对公共利益的目的认定需要在征地程序中构成单独的环节,并且需要经过听证,若有争议,应以法院的认定为最终裁决。其次,建立与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平等协商的机制,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征地前,有关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关部门应对拟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并且赋予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申请听证的权利。任何征地项目和拆迁项目都要与被征地农民集体、被征地农户和被拆迁居民充分协商,补偿安置工作没有落实的,征地和拆迁不得进行。再次,完善征地补偿制度,建立公平、公正、可行的土地征收纠纷裁决制度。农民失去土地使用权所遭受的损失和预期的利益都应当得到公正的弥补,从结果上看,补偿是充分的、合理的、及时的。征地补偿必须考虑对失地农民的安置,在帮助农民维持简单生计的基础上,保证农民失地后选择就业、改善生活条件等基本需要,使之获取良好的居住、就业和生存保障(包括教育、就医、养老)。补偿还要“遵循控制耕地非农化趋势的原则,以确保工业化和城市化对农地的占用纳入合理利用和保护有限的土地资源,实现生态经济持续协调发展。”应当根据土地的区位和相应的使用权市场转让价格制定的补偿数额。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费等主要补偿项目的补偿价格参照当前土地市场的价格,实行公平补偿。除了上述补偿外,还应适当增加补偿费用,具体包括:(1)残地损失,主要是被征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所遭受的损害;(2)土地区位价差;(3)其他间接损失,如个人营业损失及适当的精神损失等;(4)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在具体确定土地补偿标准的程序上,既可以推行价格听证制度,也可以由法院在具体个案裁决中决定。应该设立专门的机构对土地征收纠纷予以裁决,该裁决机构独立于批准和实施征地的政府机构,裁决人员既可以是专职的、具有充分任职保障的、中立的官员,也可以仿效商业仲裁采取委员会制,组成人员可以由官员和专家组成。对裁决的申请时效、程序、裁决期限等都应当有详细的规定,更为重要的是应当将裁决的受理范围扩大,不仅仅是补偿和安置问题,对听证、公告、征地实施等程序的异议都可以提请裁决机构解决。对裁决机构做出的裁决不服,可以针对原征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必须指出的是,农村土地征收,必须遵循和谐社会理念,建立和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采取多项措施解决农民生活和生存问题。目前中国社会保障机制尚没有覆盖农村,对失地农民的安置也仅侧重于金钱补偿,如果缺乏计划和理财的能力,有限的补偿款将很快花光,农民将陷入赤贫状态,对生活和生存都将构成严重威胁,同时对社会秩序和安定局面也将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必须建立和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建立养老保障制度和失地生活保障制度,并将失地农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养老、医疗、就业等保险进行推广。此外,还需要采取各项有效措施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存问题,比如采取留地安置、社会养老保险安置、土地入股安置和生产资料置换安置等多种形式,解决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笔者以为失地农民的保障,将最终通过调整和优化社会保障政策,实现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对接来解决,政府可以通过对土地转让征收特别税来加速这一变革的进程。

摘要:根据中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特点,完善中国农村土地征收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中国制度建设的重点。相关的制度建设应该包括:建立与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平等协商的机制,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政府只能在“公共利益”需要情况下征收土地;完善征地补偿制度,推行补偿标准听证;建立和健全农村社会保障机制,采取多项措施解决农民生活和生存问题;建立公平、公正、可行的征地纠纷裁决制度;完善诉讼等救济途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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