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沉默权制度建立(精选十篇)
沉默权制度建立 篇1
不同的国家对于沉默权会有不同的理解, 即使是同一国家,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于沉默权也可能会做出不同的解释。归纳总结之后看来, 对于沉默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
在广义的概念上, 沉默权与言论自由有关,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公民有权决定自己说什么以及不说什么, 在面对其他人或者机构的提问时, 有权拒绝回答, 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陷于罪的问题, 并且不受任何处罚及威胁。
在狭义的概念上, 沉默权则专指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面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询问以及在法庭接受审判时, 有保持沉默、拒绝回答讯问, 并且不受对其不利后果影响的权利。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一) “不得自证其罪”与沉默权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虽然“不得自证其罪”的规定暗含了沉默权的法律思想, 但是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的内容, 因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增加并不等于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此外, 《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应当如实回答”。如实供述条款与不得自证其罪条款的同时存在, 使得“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变成了口号性质的东西。并且, 中国政法大学的陈光中教授指出,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应当完整表述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或者做不利于自己的陈述”, 证明与证实的涵义有所不同, 证实是证明到属实的程度, 为了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 用证明更为恰当 (1) 。由此看来, 虽然新增加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使我国在沉默权问题上迈进了一大步, 但是如实供述条款没有被删除, 沉默权又没有被法律明确规定, 一些问题实质上并未改变。
(二) 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发展面临困境的原因
我国在逐渐的司法改革中已经接受了沉默权制度的法律思想, 并有意识的在做一些改变。但审视沉默权制度的发展历程, 为何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步伐如此缓慢艰难, 分析看来, 主要有意识和制度两个方面的原因。
意识方面的原因主要表现为公民权利意识淡薄以及司法机关强权思想浓厚。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是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 我国自1978年首次提出“保障人民民主,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理念, 直到2004年《宪法》第四次修正案才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且, 受我国长期以来专制历史文化的影响, 公民对权利意识并不重视, 这造成了我国的公民权利现状与发展民主事实的要求有着巨大的差距。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 公检法机关强烈反对沉默权入法, 陈光中教授曾表示:“据我所知, 所有的实务部分差不多都不赞成沉默权” (2) 。如此看来, 我国的司法机关大都不支持沉默权, 并可以左右法律修改的结果, 如实供述条款的保留正说明了此问题。法治国家应当是各方面权力受到限制的国家, 对于司法机关这种强权思想的改变刻不容缓。
制度方面的原因主要表现为我国缺少沉默权的配套制度。诉辩交易制度是支撑沉默权存在的主要支柱, 同时证据开示制度以及律师辩护制度用以辅助诉辩交易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诉辩交易制度, 是指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 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作有罪答辩, 提供比原来更轻的罪名指控, 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的量刑建议等条件, 与被告的律师在法庭外进行争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条件的讨价还价而形成的一项司法制度。 (3) 沉默权制度和诉辩交易制度表面上看来是对立的, 但实际上诉辩交易能够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作有罪答辩为条件来换取较轻的刑罚, 这鼓励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沉默权, 主动供述。证据开示制度间接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沉默权创造了条件, 只有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掌握了证据和法律信息, 才能权衡是否要作出有罪答辩, 因此证据开示保证了诉辩交易的顺利实施。除了证据开示制度, 还必须要有专业的律师协助才能保证诉辩交易的自愿性。我国目前尚未确立诉辩交易制度, 完善的证据开示制度和发达的律师协助制度离我们也很遥远, 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似乎遥遥无期。
三、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 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
建立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种消极抵抗的权利能够真正实现双方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均衡, 充分保障和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及人格尊严, 体现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
建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遏制刑诉逼供。推行沉默权制度的大部分国家在该制度建立之初, 意图借助沉默权来遏制侦查机关的公权力, 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 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近年来报道的多起如“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之类的冤案错案, 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刑讯逼供问题的普遍性及严重性, 用沉默权制度来规制这一问题很有必要。
沉默权制度可以限制国家公权力, 维持社会和谐稳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的是国家权力, 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冤假错案的频发, 严重影响着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信任程度。国家公权力的滥用比放纵一个犯罪分子的危害有过之而无不及, 为了恢复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信任关系, 维持社会和谐稳定, 必须限制国家公权力的行使, 而沉默权恰恰可以完美的实现这一价值目标。
(二) 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
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为沉默权的建立创造了可能。我国《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证书, 其中诸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许多条款均体现了沉默权制度保障人权、程序正义的法律思想。《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也为沉默权制度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司法侦查的手段不断提高, 获取证据的途径不断增加, 使得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具有了可能性。随着经济的发展, 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 我国已经将现代化的侦查技术运用于各级侦查机关, 侦查手段的日益高科技化使得侦查机关不再仅仅依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发现事实真相。这些情况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的实现具有了现实性, 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 拒绝回答讯问,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同样有办法找到案件证据, 证明案件事实。
四、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构的设想
(一) 为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创造良好的思想环境
意识的影响是深远的, 也是最根本的, 只有当思想意识的层次提高, 变革的措施才容易推行。我国需继续推进民主法治的进程, 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政策。同时, 大力开展法治教育, 增加公民的民主观念, 真正实现公民的独立人格和平等地位。同时, 法律应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 避免国家权力被滥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改变统治者的形象, 充分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以及人格尊严, 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的行为, 维护程序正义。
(二) 完善沉默权制度的配套措施
沉默权制度不是一个孤立的制度, 它需要与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紧密相连, 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沉默权制度体系。
与沉默权制度联系最紧密的莫过于诉辩交易制度, 诉辩交易制鼓励犯罪嫌疑人放弃沉默, 自愿供述, 在保证司法效率的前提下打击了犯罪, 对沉默权制度的实施起到促进和保障作用。诉辩交易盛行于美国, 后被英国、加拿大、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所借鉴运用。 (4)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 与上述国家有着不同的法律体系和司法环境, 直接照搬照抄诉辩交易制度难免水土不服, 最好的办法是结合我国国情, 建立有中国特色的诉辩交易制度。
其实我国早已具有诉辩交易制的法律基础, 即“坦白从宽”的法律政策。这一政策规定, 如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就可以被从宽处理。我们应在学习其他国家诉辩交易制度的基础上, 结合我国司法现状, 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罪行的, 可以从轻指控或者从轻量刑。此外, 在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 为了实现坦白从宽政策的要求, 我国可以考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坦白的情节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 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自己的意志选择供述, 使坦白从宽政策真正落到实处。 (5)
(三) 对沉默权制度进行限制性规定
在法律层面上, 个人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但肯定不是无限的保护, 任何权利都应当受到一定的约束, 权利的相互制约才能实现一种平衡的状态。
纵观推行沉默权制度的国家, 无一例外的均对沉默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具体到我国而言, 我国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 可以在立法时对沉默权制度进行列举式的限制性规定。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类的犯罪、恐怖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的犯罪, 法律应规定禁止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 因为这些类型的犯罪危害性极大, 影响十分恶劣, 任何个人的利益在此时都应作出让步, 并且口供在这些类型的犯罪案件中起着较大的作用, 侦查人员需要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侦破案件。此外, 证人不应享有沉默权。证人证言是一项重要的证据, 在沉默权制度下更是对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的有力武器。若证人都能作证, 侦查人员也不再仅仅依赖于口供, 而是积极的去寻找证据, 整个司法局面将有所改变。并且, 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从道德层面上讲, 证人本身就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这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 不能拒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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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吴忠.将法律进行到底——经典法治故事趣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2011.
沉默权制度 篇2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与世界的接轨,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针,并且在10月,我国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沉默权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密切相关,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这就是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沉默权就是这一原则的延伸和具体措施之一。正因为我国政府加入了此公约,由此引发了有关沉默权的争论,而且讨论日趋激烈。那么到底什么是沉默权?我国现行法律有没有规定沉默权?我国要不要引入沉默权?怎么引入?这些问题都急需解决。下面我就有关沉默权制度作一些粗浅的探索,并结合我们反贪工作,探讨沉默权在反贪领域能否适用这一问题。
一、沉默权的含义
沉默权有三层含义:1、不被强迫自证其罪;2、有权拒绝陈述;3、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具体来说,就是有关官员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任何强制(包括精神的、物理的)来逼迫其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依法可以对有关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并且不会因此而受到追究,司法机关不能把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作为其有罪的证据,以此来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刑;在提问之前有关官员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如果违反这些规定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和所获取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有罪的证据。
二、沉默权的沿革
1、沉默权制度的起源
沉默权制度源于十七世纪英国的利尔伯案件,利尔伯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并且得到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从那时起沉默权就成为英国刑事法律原则之一,并在18的《刑事证据法》中得以明确。
2、沉默权制度的发展
由于沉默权制度对于保护个人的权利,限制司法专制有着巨大的作用,这也符合资本主义国家崇尚自由、博爱、平等,注重个人本位的思想相一致。于是沉默权制度在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迅速发展起来,美国继英国之后,也确立了沉默权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后来通过判例对沉默权提供了切实的保障,那些凡违反沉默权制度所得到的证据为无效证据。
二战以后,保护人权的呼声越来越高,并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而作为保障人权的一项司法制度-沉默权制度更是得到法律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广泛关注。1966年12月16日,第21界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界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至1993年,已有110多个国家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绝大多数国家先后确认了沉默权,至此,沉默权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得到确立。
三、在我国移植沉默权制度的.一些探讨
(一)目前我国有无沉默权
沉默权在许多国家得到确立,那么正在走向法治化的我国是否确立了沉默权或者规定了沉默权制度的某些内容了呢?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沉默权,理由是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也有人认为,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但已经蕴含在立法精神中,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辩解、辩护的权利,对某些问题拒绝回答的权利,已经隐隐约约可以看到沉默权的身影。
但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还未确立沉默权制度,上述两种看法是对沉默权制度的误解。我也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沉默权内涵包括:1、不被强迫自证其罪;2、有权拒绝陈述;3、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再来看看我国的立法规定,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但同时刑诉法第九十三条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这与沉默权的第二层含义“有权拒绝陈述”相违背。
沉默权制度建立 篇3
【关键词】:沉默权明示沉默权中国特色
沉默权,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时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西方的各种刑事诉讼制度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它也被认为是受刑事诉讼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同时沉默权又分为“明示沉默权”和“默示沉默权”。二者的区别在于司法人员有没有明确告知被追诉人享有沉默权。“明示沉默权”要求警察或者检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告知其有此项权利,否则所取得的口供被视为“污点证据”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默示沉默权”则不会产生这种后果。
沉默权最早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源于1789年宪法第五修正案所确立的“自我归罪原则”。这一原则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在任何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但是因为该条并未明确提出警察在讯问时有告知义务,充其量只能算是“默示沉默权”。欧洲各国和日本一直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原本不可能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但是19世紀以后,由于两法系的交融,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也出现了沉默权制度的萌芽。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建立了市场经济体制,通过竞争优胜劣汰,实现商家利益的最大化。利益的导向作用必然引起个人价值观念的根本转变,从而形成多元化的利益主体,并最终激发了个人本位的价值观。而经济的市场化必然要求政治的民主化,要求充分尊重和保护个人的民主权利。随着中国政治经济的发展,中国公民也逐渐开始注重个人权利的保护。所以法律作为维护国家统治和保护人民利益的工具,应该随之进步。
尽管沉默权制度的发展面临变革和挑战,许多国家采取了限制沉默权的措施,但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至今仍是多数国家的共识。中国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根据《公约》的精神,应该建立沉默权制度,因此沉默权制度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同时,沉默权是人权的重要体现。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了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沉默权的享有正是人权实现的一种保障。因此建立沉默权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表明我国立法并未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制度。那么如何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笔者从立法上提出几点建议。
(一)法律应规定18岁以下未成年人应当享有沉默权
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智力发育尚不够成熟,且涉世未深,属于特殊的社会群体,依法应受到特殊的保护。根据我国业已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的有关规定,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告知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但刑法规定的已满14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八种犯罪除外。
(二)对于成年人犯罪应规定其享有沉默权,但是要做例外规定
法律应规定其享有沉默权,并且犯罪嫌疑人有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权利。对沉默权的规定主要着眼于侦查阶段 ,兼顾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当然可以自行辩护 ,但更重要的是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或逮捕的24 小时内有权聘请律师。 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 ,以监督司法机关是否有侵犯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行为,并且允许犯罪嫌疑人有单独会见律师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请不起律师 ,可以由侦查机关通知律师协会, 由律师协会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并且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值班制度”,以保证犯罪嫌疑人随时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但是考虑到英美法系国家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适用沉默权消极的影响,笔者认为应限制一些案件沉默权的适用。
以下几类犯罪不应适用沉默权,否则会给被害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带来不利的后果。
1.行贿、受贿案件。此类案件只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极端秘密地进行的,收受钱款时只有二人在场,所谓“一对一”,可谓“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如果在案发后,行贿人和受贿人全都主张沉默权,一概闭口不讲话,则根本不可能定案。
2.雇佣杀人案。通常由主谋人通过中间人雇佣凶手去杀害某人。案发后,直接行凶的凶手较容易抓获,中间人也容易牵出来,但涉及到主谋人时,又成了类似于行贿案件中的“一对一”状况。如果当事人保持沉默,则很难认定。
3.毒品犯罪。买卖双方自愿交易,在隐蔽场所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没有通常意义上的“犯罪现场”,也没有“被害人”,又是另一种“一对一”。如果不是当场查获,事后发觉时,如果当事人保持沉默,也难以认定。
4.流窜犯罪。有些负案在逃的重罪案犯,流窜全国各地,被拘捕后不讲真实姓名,使侦查、起诉、审判都遇到困难。
5.集团犯罪。数人共同作案,警察抓住其中若干人,另一些人在逃。如果被捕者都保持沉默,则逃犯的去向难以知晓,很可能继续危害社会,且对被捕者也难以结案。
6.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爆炸案,警察抓住了准备施爆的嫌疑人,但不知炸弹放置于何处,假如疑犯保持沉默,则随时有可能爆炸,危及众多人的生命安全;再如绑架案或拐卖人口案,警察捕获了犯罪嫌疑人,但却未发现被害人,如果不能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疑犯在被讯问时不开口说话,则被害人面临生命危险。
诸如此类的罪案,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让他们可以理直气壮地拒绝回答警察的提问,那就无异于捆绑住了警察的手脚,其结果只能是庇护罪犯甚至是怂恿犯罪。事实上,在某些共同犯罪或牵连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揭露案件的起因、背景、实施过程及同案犯之间的关系,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有时可能是最关键的证据。如果已经归案的犯罪嫌疑人都保持沉默,案件的本来面目便无法查清,或者导致同案犯潜逃,使案件久侦难破,有的甚至会使本来可以制止的危害结果终于发生,造成大批无辜群众的死伤。这些都是司法实践中非常现实的问题。可见,实行明示沉默权制度,不仅有碍于侦查,而且是对被害人与公众的安全完全不负责任,显然是一种使权利失衡的有害的做法。
总之,笔者认为沉默权是一种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先进的制度,但从目前我国的不尽如人意的法治环境和中国目前的国情分析,建立沉默权制度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任务,也许需要几代立法和司法人员的努力。但是,沉默权的建立已经是一种趋势。坚信随着中国法治的不断完善和健全,沉默权最终会走进中国并且得到很好的适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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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篇4
一、沉默权的由来及发展
沉默权是建立在沉默权制度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沉默权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在英国确立, 大放异彩却在美国。在英国追溯到李尔本案件, 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的法院—星座法院在审理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案中强迫其宣誓作证, 被其拒绝。后来星座法院以其藐视法庭为由, 对其施以处罚。1641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最终得到议会的支持。确立沉默权制度最早的成文法在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 后来沉默权制度又在《警察刑事证据法》、《法官规则》中得到肯定并得到进一步完善。在美国, 1966的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这一案件作出了一个意义深远的裁决, 这一判决无疑成为美国最重要的刑事裁决之一。1963年, 一个二十三岁的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 因为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而被捕, 警察随即对他进行了讯问。在讯问前警察没有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 有权不自认其罪。米兰达受教育的文化程度不高, 不知道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 (1) 。在警察的讯问中米兰达承认了罪行, 并最后在供词上签字。后来在法庭上, 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供词, 作为指控米兰达犯罪的证据。米兰达的律师认为, 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 米兰达的证词是无效的。但最后, 陪审团认为米兰达有罪, 法官判米兰达20徒刑。此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 最终最高院推翻了地方的裁决, 理由是在讯问前, 警察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后来, 美国最高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问犯罪嫌疑人的原则:第一, 要告诉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第二, 要告诉嫌疑人他们的供词可能用于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 嫌疑人有权要求在审讯他们时律师在场。第四, 如果嫌疑人请不起律师, 法庭将免费为他们指定一名律师。后来被称为米兰达规则。
综上, 沉默权制度含义包括如下几方面:第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提供任何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的义务,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不得采取任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犯罪的供述或证据。第二, 面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法院审判人员的讯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缄默不语的权利, 并且, 在讯问前, 警官、检察官或法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权利。第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案件事实有选择的作出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供述, 但必须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愿的前提, 并且嫌疑人、被告人认识到后果的情况下, 任何人不能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非自愿的供述。
二、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纷争
建立沉默权制度, 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肯定说, 这种学说的人认为, 建立沉默权制度, 体现刑事法律中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 且建立这种制度符合刑事法律发展的趋势。二是否定说, 这种学说认为沉默权制度不符合我国国情, 强行引进容易水土不服。尽管存在着不同的声音, 但随着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国际上国家之间法法律交流的增多, 在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制度不断的变化、增加, 逐步改变以前重视口供, 轻视个人利益的现象, 我们逐渐看到沉默权的影子。随着司法的发展, 重证据、重程序的理念日益深入。虽然在法律中还没有明确建立沉默权制度, 但我们可以看到我们的司法人员在逐步接受先进的司法理念。
三、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时代的发展, 刑法变得越来越人性化, 沉默权在此前提下全面发展。人在调整与外界跟种各样的外界关系时, 往往选择趋利避害, 这是人性的本然。在司法实践中, 趋利避害的本性暴漏, 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将要被追究责任时, 往往本能的做出对自己有利的供述, 基本上不太可能主动交代不利于自己的供述。沉默权的保护价值就在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不能仅仅因为触犯了一定的刑法, 就将其权利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基于对自己有利的目的行使沉默权, 当然也可以不行使, 放弃沉默权, 但放弃不等于不赋予。同时, 我们看到, 在刑事侦查阶段, 侦查方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力量上的悬殊。侦查方拥有高素质的侦查队伍, 还有高科技的侦查手段来进行调查取证。而犯罪嫌疑人可能因为犯罪而被羁押, 不可能出去搜集对自己有力的证据, 甚至有些犯罪嫌疑人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 在被采取措施后, 根本不知道自己的权利, 即使知道也不知如何行使。
沉默权制度建立的积极意义:第一, 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减少在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现象。我国在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 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之间的权利存在差别, 法律赋予侦查人员强大的国家权力。同时不能因为是罪犯, 就去剥夺或侵害其合法权益, 那是以非法对待非法。所以, 建立沉默权制度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有选择说或者不说的权利, 对刑讯逼供现象的减少起到重要作用。
第二, 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无罪的人, 免受刑事追究。我们的刑事讼诉以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为目标, 所以在理论上主张无罪推定等原则, 保护其合法权益。沉默权制度的建立确实有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是“无罪推定原则” (2) 在运用中的具体体现。
第三, 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必然给侦查带来巨大的变化。沉默权制度的确立, 必将改变传统的以口供为主的做法, 从而减少刑讯逼供, 将侦查机关滥用口供的机率减到最低。沉默权制度的建立, 将引导着侦查向更加科学、文明的方向发展。
虽然, 沉默制度的建立有积极意义, 但在实施中有一些不足:第一, 取证的难度增加。沉默权制度的建立, 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回答义务, 将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询问时一言不发, 以沉默的方式对抗侦查。第二, 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将增加侦查的成本。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会使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闭口不谈, 减少了口供的突破口, 无疑加重侦查机关的负担。第三, 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可能会使侦查出现一些不适应的现象。比如, 如果我国突然确立沉默权制度在侦查阶段的实施, 必然导致一些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不符合新制度的要求, 很难将沉默权制度的实施展开, 可能会引起沉默权制度与侦查工作的矛盾。
我们看出, 沉默权制度的建立既好也有不好的一面, 但利大于弊。建立沉默权制度, 是法治精神的体现, 体现了保护人权的要求, 是法律精神更加人性化的体现。
四、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要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 可以从如下几方面进行:
(一) 思想观念的转变。要建立沉默权制度, 必须有思想基础才能在实施中自觉地遵守, 使各个方的利益达到一种均衡, 防止一种权力的过分扩张而损害其他的利益。
(二) 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法官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即在法律中对沉默权制度的明确规定。
(三) 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要对其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我们要辩证的去看侦查阶段的沉默权制度的建立, 不能因为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将会给侦查带来一些消极的影响而对其全盘的否定, 也不能因为看见其在西方国家取得了积极的社会效果而毫无节制的采用。鉴于我国的基本国情, 一次直接实现沉默权制度是不可取的, 所以, 在保持沉默权建立的大前提下, 对沉默权制度进行分阶段的逐步实现。结合我国国情, 建立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有如下几点建议:首先, 对特殊类型的案件限制沉默权制度的适用。任何制度都不是适用于所有的情况, 沉默权制度也不例外。 (1) 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案件不包含在内。如果二者受到犯罪的影响, 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本就无从谈起。 (2) 贪污贿赂等案件限制沉默权制度的适用。这类犯罪案件严重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 如果不限制沉默权制度的适用, 很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目的的实现, 这有悖于我们引进沉默权制度的初衷。同时, 贪污贿赂类型的案件在寻找相关物证等证据上也是困难重重, 所以口供就显得重要, 脱离口供侦查阶段将举步维艰。其次, 特殊的犯罪主体应限制沉默权制度的适用。特殊主体是指, 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的国家公务人员。作为人民的公仆, 社会的服务者, 其文化程度、自身素质、思想觉悟都要高于一般的人民群众, 其知法犯法, 以权谋私, 主观恶性远远大于一般的犯罪。
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不断发展, 沉默权制度越来越被许多国家和地区承认适用。中国的沉默权制度须符合国情、传统道德、文化环境, 否则难以达到期望的实效, 甚至会发生相反的结果。人性化、民主化逐渐成为现在刑诉法的主流, 而沉默权制度是人权保护制度之一。沉默权制度的建立, 不仅能体现出公平、正义, 也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沉默权制度建立的程中带来问题, 是实现民主法治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不能因噎废食, 不能否定沉默权制度的积极地实效, 相信不久的将来, 我国将建立自己的沉默权制度。
摘要:随着人权问题的逐步升温, 沉默权制度渐渐进入大家的视野。沉默权制度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制度, 起源于英国, 发展于美国, 并以法律制度的形式加以确认。在侦查阶段被采取强制措施后, 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显得极其的迫切。沉默权制度的引进, 要形成我们自己的特色, 扎根于我们的国情。
关键词:米兰达规则,沉默权,刑讯逼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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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建立 篇5
姜小川
2012-02-10 11:33:24
来源:《政法论丛》2011年第5期
作者简介:姜小川,现为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理教研室主任。研究领域:法学;部门职务: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社会兼职:地方人大的法律顾问、地方政府法制宣讲团成员、北京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内容提要: 沉默权制度作为诸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必要对其历史发展、利弊及现今限制等问题予以了解,这对我国正在酝酿的刑事诉讼法的整体修改以及相关问题的废、改、立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沉默权 历史演变 利弊分析
沉默权从一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发展演变为国际上普遍认同的人权准则,其对于保障人权所具有的功能和价值不容质疑。但是,后期一些国家,特别是最早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对沉默权制度所设定的不同程度的限制,又为其他国家采用和实施这一制度提供了反思和借鉴。我国正在酝酿对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总结和思考沉默权制度所经历的否定之否定的螺旋式发展历程,对于沉默权在立法中的肯定、否定抑或限制无疑十分必要。
一、沉默权制度的简要回顾
追溯历史,沉默权制度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大阶段:第一阶段为消极沉默权阶段,即不得以被追诉者之沉默做出不利于他的推论,其标志是英国17世纪的约翰·李尔本案件。第二阶段是积极沉默权阶段,即将被追诉者的沉默转化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的义务,其标志为美国于20世纪60年代确立的“米兰达规则”。第三阶段是限制沉默权阶段,即对沉默权的行使做出适当限制,其标志是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
(一)沉默权制度在英国的起源
1.沉默权制度产生的背景。英国沉默权制度的产生是以破除教会法院和王室特别法院的纠问宣誓程序为前提的。英国于13世纪初由罗马教会取消了神明裁判的审判方式,教会法院开始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其中吸收了类似于“神誓”的“依职权宣誓”程序,即被告在诉讼程序开始前进行宣誓,其在审判活动中如实回答所有可能的提问。“这样一种宣誓程序实际上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处于一种要么藐视法庭、要么作伪证、要么自证有罪的三难选择的境地”。[1](P30)司法证明活动的转变并没有从根本上提高个人的人格尊严。为了维护人格尊严,被告人本能地对这种宣誓程序进行反抗,并得到了广大英国人民的响应。同时世俗法院面对教会法院日益扩大的司法管辖权,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也加入到反对“依职权宣誓”程序的队伍中。16世纪的宗教改革使教会法院的权威从此不复存在,存在教会法院中的“职权宣誓”程序也随着教会法院管辖权的丧失也消失。王室特别法院,作为辅助国王处理宗教事务的机构,基于政治统治的需要,拥有自己的一套纠问式诉讼程序,其中就包括了纠问誓言——强迫被告人当庭自证其罪誓言的运用。这一点充分体现在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员会活动中。这种纠问式诉讼程序与普通法院所形成的弹劾式诉讼发生了冲突,在政治上表现为议会和普通法院对王权的反抗斗争。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在王室特别法院进行纠问宣誓程序为由,为一名拒绝被迫宣誓者—托马斯·雷签发了人身保护令。王室特别法院的纠问宣誓受到冲击。戴尔的这种做法被后人归纳为“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的名言。而约翰·李尔本一案更是加速了这一纠问程序的灭亡。
李尔本案发生在查尔斯统治的1637年底。李尔本被指控运输煽动性书籍进英国,他对此予以否定并拒绝回答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一系列讯问。不久,当星座法院强迫李尔本宣誓作证并如实回答所有问题时,遭到了李尔本的断然拒绝,他声称:“我完全理解,这一誓言与高等委员会的誓言完全一致,我知道这一誓言既违反神法也违反英格兰本地法;所以,尽管我也许会因为拒绝宣誓而被判处死刑,但是我仍然敢于拒绝进行这样的宣誓”。[2]星座法院据此于1638年以藐视法庭罪对其收监关押,同时对其处以500英镑的罚金和施以公开执行的鞭刑,而对于先前指控的李尔本输入煽动性书籍的罪名则未予判决。1638年4月18日,李尔本在从弗里特监狱到皮洛里的街道上公开受刑。据李尔本自己事后回忆,这次被鞭打了200余下,而据公开执行鞭打现场目击者统计,实际鞭打至少500下。[3]议会和清教徒利用李尔本的特别案例作为契机向国王发难,要求取消纠问宣誓制度。1640年,议会掌权后,李尔本就提出释放请求。下院裁决:“星座法院加在李尔本头上的判决违法并侵犯了臣民的自由;这个判决是血腥的、邪恶的、残忍的、野蛮的和专横的”[4],对李尔本以及如他一样遭受不正义的人给予救济。1641年2月,上院提出如下建议:被告人有权得到告发书副本;“依职权宣誓”程序必须取消;国王的任何臣民都不得在任何教会法院中被要求宣誓起诉自己,除非这一誓言是他自己做出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1641年7月5日,国王迫于压力签署了废除星座法院和高等委员会的法案。随着纠问宣誓程序的取消,沉默权制度越来越受到英国人的关注。
2.沉默权制度的正式确立。沉默权制度在英国法律上的真正确立要归结到英国普通法院审理的一起著名的案件——“詹姆斯二世诉七个主教案”。詹姆斯二世期间,国王试图在英国恢复天主教。詹姆斯对新教徒的迫害招致社会对其广泛而激烈的反对,并引发了英国1688年底至1689年初著名的“光荣革命”和“伟大的妥协”。1688年,国王詹姆斯二世命令教士在礼拜堂内宣读信教自由令,国教教士拒绝执行,并且得到主教的支持。詹姆斯恼羞成怒,以违抗他关于取消所有反对极端主义的法律的命令为由,对七个主教提起诉讼。在预审程序中,七个主教声称他们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大主教圣克罗夫特(Archbishop Bancroft)说:“我有权合法地拒绝发表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言论。”[5]尽管七个主教遭到逮捕,但是,陪审团最后做出无罪释放的判决。沉默权制度以判例法的形式在英国正式确立。
但是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总是存在一定的距离。一项法律理念的实际操作需要有一套系统的法律制度相辅佐。而制度是在实践中不断吸取经验进行完善的。虽然沉默权在17世纪的英国已被提出,但真正的确立要到18世纪,此时律师能够自由地广泛介入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沉默权制度在英国的正式确立要归因于以下三个法律制度和法律原则的确立。一是律师广泛介入刑事诉讼制度的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前提是存在另一个人替代他说话,因此只有同意律师广泛介入刑事诉讼制度,才能有效实现沉默权的行使。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获得以辩方证人身份宣誓作证的资格。沉默权实质上是强调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说话的权利。沉默权制度在英国出现早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作证的资格,他可以选择沉默,当他放弃沉默的时候,他所做的陈述不被法官视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只有赋予刑事追诉人证人的资格,沉默权才真正成为一种具有实际价值的选择权。三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原则的前提,而沉默权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实现。只有当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被视为无罪,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落在了控诉一方的肩上,那么被告人行使沉默权才有了可靠的保证。
(二)沉默权制度在美国的鼎盛
沉默权制度虽然产生于英国,但其的发展却主要在美国,并在美国达到鼎盛时期,其标志是“米兰达规则”的确立。
美国,基于其作为英国殖民地的历史,再加上反对封建王权的传统和强烈的个人保护意识,在其摆脱了英国殖民统治后,继承并大大推动了代表人权的沉默权制度。美国人认为“个人价值是绝对的,国家的价值是相对的。代表国家的政府存在的目的是为每个个人服务。每个个人都是一个完整的价值单位或完整的社会机器,而不是国家或社会这个大机器上的一颗螺丝钉。美国人决不会认同为了国家或民族利益可以牺牲个人的价值,恰恰相反,只有将个体生命和个人幸福视为至高无上的国家,人民才会去捍卫它。老百姓的个人利益高于国家的利益,这是美国的立国精神和社会的基本价值,„„”[6](P2)正是基于这样一种思想理念,沉默权制度在美国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发挥,并第一个以宪法的形式肯定了公民的沉默权。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以《权利法案》的名义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1868年批准生效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进一步规定:禁止执法人员“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为沉默权的实现提供了程序保障。
“米兰达规则”的确立被认为是沉默权制度发展史上一块重要的里程碑。米兰达案发生在1963年3月3日,被害人指控,当天夜里,其在回家的路上被一男子塞进车内进行了强暴,约十分钟后将其释放。根据被害人的描述和辨认,警方逮捕了米兰达,米兰达供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在供认书上签字。这份供认书和米兰达招供的情况在审判中被用作证据,米兰达被判犯有抢劫罪和强奸罪。案件宣判之后,米兰达以警察的讯问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为由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此案的再审做出了判决,支持了被告的上诉,认为虽然被告没有受到身体上的强迫,但“警察局的关押环境和复杂的讯问手段就构成了警察迫使许多嫌疑人讲话的不可否认的力量”[7]P166,这种场合下所作的供述不足为证。由此,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应运而生,它要求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后进行讯问前,必须告知其:“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与先前已有沉默权的规定相比,“米兰达规则”在两个方面有所突破:一是将1791年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这一默示沉默权升格为明示沉默权;二是将被告人的沉默权从原先的审判阶段引入到了警察审讯阶段。根据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米兰达规则”具体可以归纳为这样几个层面:第一,讯问前必须告知嫌疑人或被告人这一规则;第二,放弃沉默必须是明知的、理智的、自愿的原则;第三,一旦嫌疑人表示行使这一权利,讯问即予以停止,直至其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或者其律师到场;第四,讯问前或讯问时获得律师帮助和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第五,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米兰达规则”的确立,使沉默权制度发挥到了极致。美国法院维护该规则的态度非常坚定,不仅警方违反该规则的口供不能在审判中作为证据,就连警方根据该口供获得的其他物证也一律不能采用。
(三)沉默权制度的散播
凭借英国、美国以及英美法在全世界的影响力,沉默权制度在其产生和确立之后逐渐被众多西方国家所采纳。二战以后更是上升为国际人权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
1898年的英国《刑事证据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被告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沉默权。之后,许多国家纷纷在部门法中对沉默权予以了肯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项、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98条第2款和291条第2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10条等,都对沉默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将沉默权上升为宪法原则,这除了最具代表性的美国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国家,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在针对自己的刑事指控中不被强迫作证。日本宪法第38条第1项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因强迫、拷问或胁迫之招认,不得作为证据。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20条也有相似的规定。不仅如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已成为国际人权公约的重要条款。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公约有两个:一个是1953年的《欧洲人权公约》,它是响应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而制定的第一个国际性的人权公约。该公约第6条规定:“在决定其市民权利与义务或者对其提出刑事指控时,每个人都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由依法设立的独立、中立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判„„每个受到犯罪指控的人,在依法被证明有罪之前应当被推定为无罪。”欧洲人权法院解释这一条款时认为,沉默权包含在无罪推定原则和公正审判的权利之中。1996年,欧洲人权法院在“默莱诉联合国王”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尽管在《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毫无疑问,在警察讯问时保持沉默以及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是普遍公认的国际标准,它们在第6条的公正程序观念中居于核心地位。[8]另一个是1966年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第g条明确规定,任何受刑事指控的人,都平等地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者供认罪行”的最低限度的保障,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沉默权。此外,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就宣告: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公平合理审判”所应包括的基本保障之一。有些地区性的公约也对此有所反映,如1969年的《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第7项即规定“不得被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明或被迫服罪”。
二、沉默权制度的利弊分析
(一)沉默权制度的优势
1.保障人权、尊重人格尊严是沉默权制度的本质优点。
首先,对于沉默权所蕴含的人权保障理念,即使是对沉默权持反对态度的学者,也在不同程度上的予以承认。应当说,这是沉默权合理化内涵的基础,从人权保障理念的角度,可以充分透视出沉默权制度的伦理正当性——对人性和人伦的尊重。趋利弊害是人的本性,自我保护是人的本能,所以,从道义和伦理上讲,一般人都不愿意说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不愿意揭自己的“伤疤”,更不愿意证明自己构成犯罪。因此,容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可以沉默,这是符合其愿望和人性的。
其次,沉默权是对刑事被追诉者人格尊严的保障。应当说,每个人都享有自己的人格尊严,希望获得他人的尊重,不被他人当作御用的工具。黑格尔认为,理性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必须尊重他人的人格和权利,法律是设计并用以加强和保障这种尊重的主要手段之一,“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9](P46)可以说,沉默权正是源于对人的尊严。故而,在“人性”和“人格尊严”的高度,沉默权往往被学者们视为是一项人类的“自然权利”,它不是基于法律的授权所产生的,而是基于人的诞生而自然拥有的。自然权利是不应被剥夺的。“法律应实践出这个人文理想:每一个人都应该得到尊重和关怀,无论他是谁,无论他做过什么,不分种族,肤色„„和其他特点。一个人应受到尊重,不为什么,只因为他是一个人,有独特的历史,性别和机构,以保障每个人的利益,防止它受到政府或他人的侵犯,使每一个人都有机会过一种合乎人的尊严的生活。”[10](P620)在纠问式诉讼程序实施的年代,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客体,只是一件发现事实真相的工具,没有任何诉讼权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作为商品经济的主体,在追求政治自由和宗教自由的同时,逐渐意识到司法自由的重要性,表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有自由决定采取如何方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也渐渐确立了其诉讼主体地位。而沉默权的价值核心就在于其彰显了现代社会所具有的主体性原则。现代的主体性强调个体要最大限度地自主地意识到自己的存在及其价值,自主地决定自己的行为和言论。沉默权制度的本质不是赋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不说话的权利,而是赋予其在自由意志支配下说话的权利,不受任何外在的压迫。其不仅强调不得对被追诉方课以协助诉追一方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义务,而且还赋予了被追诉方与控诉方抗衡的手段,以实现平等与公平,充分体现了对“人”本身的重视,体现了对人主体性的尊重,对被追诉者人格的尊重。
2.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从程序上平衡控辩双方诉权,优化诉讼结构。
在现代混合式诉讼模式下,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审三角结构,控诉方、辩护方地位平等,相互对抗,法官居中,在双方的对抗中发现“真实”,进行裁判,以此来保证诉讼程序的公平与结果的公正。这里,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无疑有利于对抗的公平性,有利于法院做出公正的判决。而在这一法律关系中,作为控诉方的国家机关,以国家权力为后盾有充足的经费为保障,拥有多种强制的权力,专业的人员,较强的业务能力,先进的设备以及相当的技术手段,其力量是非常强大的,而相对于国家这一强大的主体而言,作为被追诉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势单力薄,处于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处于弱者的地位。若强加其如实供述和协助侦查机关破案的义务,无疑使双方力量更加的悬殊。所以,为了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国家抗衡的力量,各国一般赋予了他们包括辩护权、上诉权等在内的一系列广泛的诉讼权利,这其中,沉默权就是最重要的一项。这也就是说,沉默权的实际效用乃是为了增强辩护方的力量,达到控辩平衡、程序公正的目的。即使沉默权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力量不平衡的现实,但其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对抗侦查和控诉的一项诉讼防御权利,防止对方越权侵害,从而增强了被追诉者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从而平衡控辩双方诉权,优化诉讼结构,使法院最后的判决做到公正公平,大幅度降低错案的产生。
3.沉默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刑讯逼供”。
沉默权制度是被追诉者面对追诉机关时的防御手段,其消极作用在于被追诉者在面对警察讯问时有保持沉默,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而其积极作用在于违反沉默权规则所获得的被告人陈述,被告人有权请求不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人供述不仅是一项法定证据,更是侦查机关破案的捷径,各国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口供常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逼供等手段。针对这种情况,各国纷纷确立沉默权制度加以抑制。首先,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使侦查人员在采取强制取证时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其次,就算侦查人员冲破被告人沉默的防线,其所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一样可以以违反沉默权制度的理由不作为证据使用,结果仍然是费力不讨好。
(二)沉默权制度的弊端
如同任何事物具有两面性一样,沉默权制度也不例外。它虽然具有上述的优点和长处,但仍然不能避免现实中产生一系列的弊端。因此,对于这一制度应当辨证看待,即不应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也不能流于过于世俗的偏见。
1.理论上对沉默权的批评。事实上,在沉默权的产生之初,就褒贬不一,存在着广泛的争议。例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就曾激烈地反对过沉默权,他认为,一,自证其罪并不比其他人作证更残忍;二,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并没有什么不公平;三,沉默权只会保护有罪的人,而对无罪的人没有什么价值。他把沉默权称为“人的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害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并且以讽刺的口吻说:“如果每个级别的罪犯聚集在一起,并且按他们的愿望设计出一种制度,为了保护他们的安全,除了这项规则作为首选,还会是什么?无罪者绝对不会利用这项规则,无罪者绝对会主张说出来的权利,就像有罪者援引沉默权一样”。[11](P299)他认为沉默权的产生是偶然的,不能由于禁止拷问而将一切正常的讯问都予以禁止。美国法学家庞德接受了边沁的思想,并在20世纪初期,在不否认沉默权在历史上产生的必然性的前提下,认为沉默权已经失去了继续存在的理由,因为沉默权不能帮助无罪的人,倒是职业罪犯通过律师滥用这一权利。[11](P299)
当然,即使在美国,对于沉默权也没有统一的说法,比如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中就是以5:4的微弱多数获得通过的。当时持反对态度的科拉克等法官认为,“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忽视的是这一规则的危害——毫无疑问,法院的新规则将会极大地减少被告人自白的数量。”另外,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标准道德委员会主席戈德斯托克也说,“我认为宪法中不应当规定沉默权,我找不到在刑事诉讼中有什么理由实行沉默权。沉默权不仅给执法人员制造麻烦,而且对公众也不利,警察不得不采取另外的办法来解决问题,反而侵犯了公民的权利。
对于上述沉默权的观点,有的显属过激,但其中揭示的关于沉默权的弊端还是客观的,沉默权的缺陷和消极影响是不容忽视的。
2.沉默权降低了诉讼效率,不能有效地惩罚犯罪。被告人供述是侦查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捷径,而沉默权赋予被追诉者沉默的权利,从而堵塞了这条捷径。侦查人员所拥有的讯问权实际上是名存实亡,与口供相连带的各种潜在的证据也只能完全依靠现有的侦查技术以及侦查人员的专业能力来获得,从而大大减慢侦查进程,甚至使侦查工作停滞不前。沉默权与经济诉讼原则之间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是诉讼效率的天敌。
沉默权制度确立以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张行使沉默权,对侦查、起诉、审判人员的讯问不予回答,这时办案人员就必须停止讯问,转而进行其他证据的调查。如果难以查到其他相关证据,案件真实无法查明,就不得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而此时倘若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真正的犯罪实施者的话,那么就无疑会导致放纵犯罪的发生,妨碍了为被害人伸张正义。
3.沉默权必然增加诉讼成本。如果一旦被追诉者采取沉默的态度来对待侦查人员的讯问,那么侦查人员就只能自己去花时间,花精力,通过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寻找线索,查找证据,了解案情,而这些证据本可能从被追诉者口中获得线索。因此,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必然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
4.沉默权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笔者在前述沉默权制度的优点时曾提到,沉默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抑制刑讯逼供的作用。但是,理论与实践总是存在一定的差距,由于客观各种原因的存在,再加上“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侦查人员总能想出各种手段、各种理由来规避法律上的责任。因此,沉默权本身不是医治刑讯逼供的灵丹妙药。要使沉默权制度真正起到抑制刑讯逼供的作用,就必须对其进行充分的完善,建立配套的机制,弥补存在的漏洞。
司法所追求的不仅是公正的实现,更需要以一种看得见的程序正义的方式来实现。且不说罪犯也理应有自己的人身权利,在法院没有最终定罪之前,任何犯罪嫌疑人都无法认定为案件真凶,那么,他们保持沉默的权利,就不应该受到非法侵害。倘若这样近在咫尺的司法秩序都不能够得到遵守,那么那些“永恒的正义”便注定只能成为正义的乌托邦。需要注意的是,美国人之所以能够接受“米兰达警告”,能够忍受米兰达规则所带来的副作用,正是因为他们认为,法律首先需要钳制的应该是公权力,其次才是危及社会的犯罪分子。公权力一旦脱缰,其对社会的危害远甚于个人犯罪。放过真凶,不过是让正义迟到;而动用公权机器滥杀、错杀无辜,则直接让正义变形乃至贬值。公权力之所以为“公”,不仅是一种身份的表征,更在于他们理应对公平正义进行不懈追逐。倘若偏离航向、滥用权力维护所谓“永恒的正义”,就极可能将一些守法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推入罪恶的深渊。届时,即使它维护了一百次正义,也无法抵销一次不义带给人们的伤害。
5.在一些重大的恐怖性犯罪、有组织性犯罪的案件中,沉默权也往往会被这些“职业罪犯”所滥用,从而使其逃避法律的惩罚。
沉默权制度的弊端是客观存在的,对此我们应该有足够的认识,以防止它的消极影响。
三、对沉默权制度的限制
随着沉默权制度普遍适用,其固有的弊端日益凸显,于是,一些国家纷纷采取了对沉默权的限制措施。而首先限制沉默权并采用限制力度较大的国家恰恰是沉默权的发源国以及最强化沉默权实施的国家,从而使得沉默权制度发生了一些变化。
1.美国对沉默权的限制。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对沉默权先后通过若干判例和规定进行限制。首先,法官在排除警方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证据时,态度较以前趋向宽松。表现为对“米兰达规则”出于质疑目的的例外。这一规则确立于1971年的哈里斯诉纽约州一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中多数派意见认为,为质疑被告人作为证人的可信而采用的未宣读米兰达忠告的情况下获得的陈述并不违反“米兰达规则”,因为,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的陈述是用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不是用来质疑证人诚实性的。在1990年的詹姆斯诉伊利诺斯州一案中,最高法院再次强调这一点,它不允许把执法人员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被告人陈述用于对被告方其他证人的质疑。在哈里斯诉纽约州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还裁定,如果警方在没有告知沉默权的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在其他方面看来是真实可靠的,那么他虽然不能直接用作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是可以用作对被告人在法庭上做出的与先前供述相矛盾的陈述进行质疑的证据。
其次,对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中的“证人”的解释,法官倾向于狭义,即仅指证言而不包括物证。也就是说,对于警方违反“米兰达规则”而获得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采用,但由此获得的物证则有可能获准采用。因为后者属于宪法第四修正案规范的行为。
再次,警方对于犯罪嫌疑人进行抽血和提取指纹等活动也不必遵循“米兰达规则”,而可以适用搜查的规则,即只要有正当理由并办理了一定的手续就可以强制执行,而不必事前征得嫌疑人的同意。
最后,法院的判决还确立了适用“米兰达规则”的例外情况。这包括: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例外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基于公共安全的例外和基于紧急情况的例外。这两种例外,源于1984年的纽约州诉夸尔斯(New York v.Quarles)一案。该持枪强奸案的嫌疑人在一家超市被警察抓获后,警察在没有向其宣读“米兰达规则”的情况下,就问他“枪在哪里”,随后,警察据其指点在超市的一个空纸箱内找到手枪。嫌疑人遂供认了自己的罪行。但在法庭上,辩护律师指责警察没有在讯问前告知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违反了“米兰达规则”,因此要求法庭排除“毒树之果”。审判法官接受了辩护人的意见,宣布找到的手枪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都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用。对此裁定,公诉方不服,一直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推翻了原裁定,确认警察在“紧急状态”下,或者出于“公共安全”的考虑或要求,可以不遵守“米兰达规则”。[7](P16)
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美国迪克森诉合众国(Dick-son v.United States)一案,则引发了人们对沉默权的进一步关注。该案中,迪克森被指控犯有抢劫银行等罪行。辩护律师以联邦调查局特工人员没有在审讯前告知迪克森有权保持沉默为由,要求法院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联邦地方法院支持了辩护方的请求。公诉方上诉后,联邦第四巡回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裁定,理由是该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表明,迪克森的供述是自愿做出的,而根据国会《1968年综合犯罪法》规定,采用被告人供述的标准是自愿性原则,告知沉默权并不是必须遵守的规则。辩护方不服,又将官司打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经调卷并听取双方的意见,9名大法官于2000年6月26日,以7比2的票数否定了联邦第四巡回区上诉法院的裁定。该案虽然在表面上维护了“米兰达规则”,但同时也使人们进一步看到,即使在美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米兰达规则”也不是人们一致接受的原则,也有相当强烈的反对意见。
2.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在英国,对于沉默权限制的讨论,最早开始于20世纪70年代。在当时,面对具有现代化特征的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及各种智能犯罪,越来越多的英国法官对普通法中有关保障沉默权的规则感到不满,认为这一规则实际上使得被告人受到了不适当的偏袒,尤其是被许多职业犯罪加以利用,以逃脱法律的制裁。在这种情况下,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在1971年提出的一项报告中建议:如果被告人在警察提问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警察所提的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那么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以做出对他不利的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当对此做出对被告不利的推断。但是,这一建议提出后,遭到了广泛的批评。反对者认为,这一原则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背,也是对控诉方举证责任的弱化,标志着证明责任在向被告方转移,所以这个建议没有在英国得到立即的采纳。到1982年,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再次建议:(1)受到警察询问的被告人,如果没有提及他在审判中为己辩护的事实,法庭可以在决定争议时,做出适当的推论,沉默应被视为不利被告证据的事实;(2)对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告知应被废除,代之以提醒被告人——如果你不提及打算在以后的审判中用来为自己辩护的事实,这可能会对你产生不利的影响;(3)被告人不经过宣誓提供证言的权利应当废除,应当要求被告人在进行口头宣誓后提供证据;被告人可以拒绝这样做,但法官和陪审团对此可以做出适当的推论,此拒绝行为也应被视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的事实。但是由于该建议对沉默权的限制力度过大,它在以后的几年内未能得到完全的采纳。只是在1987年,英国才颁布了一部《刑事审判法》,按照该法第2条的规定,在反严重欺诈办公室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的过程中,接受询问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出的问题或者说谎,这本身就构成犯罪并可被判处短期监禁刑。再之后,由于北爱尔兰共和军实施的恐怖犯罪日益加剧,暴力案件频发,英国朝野上下出现了强烈要求打击上述犯罪的呼声,而沉默权作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就首当其冲地成了人们批评的对象。鉴于此,英国政府于是决定采纳上述刑事法修改委员会的建议,与1988年通过了《刑事证据法令》,对于沉默权予以限制,但这些规定仅仅适用于英国北爱尔兰地区的恐怖主义犯罪。
1993年10月,内务大臣霍华德在保守党的会议上宣称,英国政府绝对限制沉默权,这是作为惩治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改革一揽子计划的一部分而提出的,并决定在以下的三种犯罪中限制沉默权:一是有组织犯罪,如恐怖分子实施的暴力犯罪;二是武装抢劫等职业性犯罪;三是商业欺诈等智能型严重经济犯罪。对于后者,在1987年《刑事审判法》中已经有了规定。对于前两类犯罪中的沉默权应否予以限制,赞成与反对的呼声都很大,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能否从审判前被告人保持沉默中得出其不利的结论,以及这些推论能否在陪审团面前进行评论。尽管对沉默权应予以限制尚存较大的争议,英国议会还是于1994年11月通过了《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把前述有关北爱尔兰的规定适用与不列颠本土,对沉默权规则进行了较大的改革。该法第34~37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当被告人在侦查和审判中毫无理由地保持沉默时,法官和陪审团可以据此对其做不利推定。这四种情形是:(1)被告方使用所谓的“伏兵辩护”,即在调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警察或其他负有调查与检控职责的官员讯问时不告诉他们某一个被合理地要求应当提及的事实,而在法庭审判阶段,被告方却在法庭辩护时又将这一事实作为辩护理由;(2)如果被告人在法庭审判并经法院传唤让其辩护作证时,无正当理由不作证或不回答法庭提出的问题;(3)当嫌疑人的人身、衣服或者在其被逮捕处发现可疑的物品或痕迹,而嫌疑人未回答警察对这些物品和痕迹的询问时;(4)对于明显的嫌疑事实,如嫌疑人在案件发生时或案发相近时出现于现场,并因此而被逮捕,如果嫌疑人对当时在场的原因未能做出解释时。需要注意的是,英国法律为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权,曾长期禁止起诉方在法庭上就被告人的沉默态度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评论,也不允许法官和陪审团在审判中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做出不利于其的推断。《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打破了这样一种既定的格局,含蓄地要求被告人针对指控就自己的某些行为做出说明。如果一味保持沉默,拒绝解释,那么则可能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
根据英国内政部研究与统计局的跟踪调查,英国这部《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出台后,对于英国的沉默权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1997年12月公布的首期调查结果表明,在警察询问期间行使沉默权的嫌疑人(包括完全沉默和对部分问题拒绝回答两种情况),较之于该法实施以前大为减少了;而与此相反的是,受到严重犯罪指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较之于其他的被追诉者,行使沉默权的频率反而更高。这就是说,该法的通过,一方面使一般刑事犯罪的被追诉者由于惧怕受到“不适当的推断”而减少了沉默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对于受到严重犯罪指控的被追诉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或者出于对这种限制的本能排斥,却较多的行使了沉默权。因此,1998年9月,英国为了更加有效地侦破和惩罚恐怖犯罪,又通过了《刑事审判〈恐怖与密谋〉法》,对于恐怖案件中的沉默权问题做了进一步的限制。1998年,英国通过了《人权法》,该法把《欧洲人权公约》有关规定引入英国国内法,可以由法院在判决中直接引用。这样英国对沉默权的限制将会面临着一次挑战;同时,尽管从总体上看,英国在限制沉默权方面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动,限制沉默权的规定并没有完全否定被告人所享有的沉默权,也绝非强迫被告人做出某一陈述或供述,而是要求他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负有一定的解释和说明的义务;被告人即使没有或者拒绝履行这些义务,法庭或者陪审团也不能以此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唯一根据。这是限制沉默权的性质。
3.其他国家对沉默权的限制。在爱尔兰,1922年《特别权利法》对于恐怖犯罪的嫌疑人的权利(包括沉默权)做了限制;1931年通过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定了在押嫌疑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如实回答义务;为了落实宪法原则,1939年的《国事罪法》又做了相关规定。为了对付日趋严重的恐怖犯罪和毒品犯罪,1984年12月6日通过的爱尔兰《刑事审判法》,对沉默权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该法规定:不论嫌疑人是否被逮捕,对其人身、衣服或其持有品上黏附的物品或痕迹,或者对其为什么在特定的时间出现在特定的地点,没有在警察询问过程中做出解释的,法院可以做出不利于他的结论;同时,凡无正当理由没有或拒绝向警察提供如何获得火药或弹药的信息,以犯罪论处,可判处罚金或监禁。这对英国限制沉默权的立法也产生了影响。
在日本,二战后受美国影响,日本在宪法中对沉默权予以了肯定,而且,战后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彻底的沉默权制度,废除了“审问被告人的程序”,将“质问被告人”置于证据调查结束之后。因而造成日本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的不便和不满。在警、检双方的要求下,1953年,日本对其194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得规定由“进行前项调查时,应预先告知嫌疑人,得拒绝供述之意旨”,修改为:“进行前项调查时,应预先告知嫌疑人,无必要违反自己意思而为供述之意旨”。对于审判阶段,该法291条2项规定:“审判长在起诉书宣读完毕后,应告知被告人得始终保持沉默,得对各项质问拒绝陈述,并告知其他在法院规则中所规定的旨在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必要事项,然后给予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案件的陈述机会”。
在法国,原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被控告人初次出庭时,预审审判官应该查明他的身份,使他明确知道指控他的每一罪行,还要告知他有不供述的自由。这一告知应当记明于笔录”。[12](P39)但是经1993年8月24日修订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在第一次讯问时,预审法官应查明被审查人的身份,公开告知他因之而受审查的每一事实,以及这些行为的法律性质。这些事实及其法律性质的告知应载入笔录”[12](P387)。有关沉默权的规定有以前的绝对向着相对转化。
在加拿大,1993年修订的《证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证人不得以回答可能致罪„„为由拒绝回答提问。”第2款又补充规定:“如果证人以可能致其有罪„„为由拒绝回答问题,而且若非根据本法„„该证人本应被免予回答提问,那么即使此人依据本法„„被强迫回答,其回答亦不得在此后的任何形式审判或其他刑事程序中被使用或采纳为于其不利的证据,除非他被控在此作证中犯有伪证罪”。该证据法的“判例注释”也明确指出:“本条规定废除了普通法上的拒绝自证有罪的权利„„”。[12](P1233-1234)该规定婉转表达的实际意思是: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任何“证人”都不能以沉默权为由拒绝回答问题,至于回答是否能作证据使用,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尽管其回答一般不能在审判中用作证据。显然,这一规定大有挑战沉默权制度之势。
在新加坡,1976年通过了《刑事诉讼修改法》(1977年月日生效),废除了原来对于嫌疑人的两次警告程序,只要求警察在正式指控时或正式通知嫌疑人他可能受到起诉时提出沉默权警告以及告诉嫌疑人行使沉默权的不利后果;同时,该法还废除了被告人不经宣誓向法庭进行陈述的权利,赋予了法院就被告人拒绝作证做出不利推论的权利,规定法官在确认控方案件“表面上成立”时应当要求被告人进行辩护,同时警告被告人拒绝作证的不利后果。
沉默权制度的变革是注重程序正义的英美法系和注重实体正义的大陆法系相互作用的结果。早期,在英美法系国家认为,程序价值独立于判决结果,只有当程序价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受到直接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才能被视为受到了基本公正的对待,经过这样的法律程序所得出的实体结果才能够被视为是公正的。这种纯粹的程序正义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实践中导致极端,英美国家重新审视沉默权的价值,通过对沉默权的限制性规定,力图在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公益这两方面寻求平衡。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倘不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都会产生滥用的可能,沉默权也一样。它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有时也会被一些有组织犯罪和重大案件的罪犯所利用,从而使他们逃避侦查与起诉,得不到应有的处罚,这对被害方和社会整体利益来看,也是不公平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沉默权予以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实际上是反映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保障和有效地打击犯罪之间的协调是一种价值均衡的结果。所以,以英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对于沉默权的态度,从最初的不承认,到对后来肯定,再到现在的限制,正好走过了一个“否定之否定”的过程,反映了这些国家在此问题上的反思和斟酌,代表了沉默权的发展趋势。
四、我国应考虑的与沉默权相关的几个问题
(一)从实际出发,寻求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点
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包括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两个方面,通常,在二者不能兼顾的情况下,立法者便会权衡利弊,做出选择。但是,也应该看到,“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也非完全对立的。因此,如何有效地寻找“打击犯罪与保障公民权利”二者的结合点,使之最大限度地保持平衡乃刑事诉讼法的关键。形式上,沉默权所追求的根本价值取向是保障公民的权利,但如同不适当地强调打击犯罪不利于沉默权的保障一样,若一味地重视沉默权势必也将有碍于对犯罪的打击。
应该认识到,对沉默权的取舍、限定、程度的把握以及实现的方式、步骤等的法律规定是与各国的历史发展、传统文化、经济状况、民主法治的进程、公民整体素质和法律意识等一系列具体情况分不开的。不顾国际趋势一意孤行固然不妥,但脱离国情盲目地照搬,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的做法也不可取。在沉默权的取舍上,我们应处理好借鉴与移植的关系。也就是说,对于沉默权,我们的立足点应该是借鉴而不是照搬。否则,不仅因脱离本国国情而不为社会所认可,还可能适得其反。非洲国家借鉴西方国家刑法监禁刑的结果就曾出现过这样的情况:监禁本是西方国家处置罪犯的最好方式,但被用在非洲社会后,却失去了西方人认同的耻辱含义。由于监狱生活环境相对优越,并可学习手艺,而且罪犯在监外从事筑路等劳动在当地通常被认为是社会健壮男性值得骄傲的事情,故罪犯往往引以为豪。据说有人为此故意去犯罪,有的家长甚至教唆自己的儿子去犯罪。这使得监禁刑在非洲社会常常背离监禁本身和借鉴该制度的初衷。[13](P358)对此,我们应引以为戒。
(二)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固有内涵
“无罪推定”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对刑事诉讼基本人权的保障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最早起源于1764年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著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规定,“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这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法律上的首次确认。之后,这一原则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确认。一般而言,“无罪推定”原则的完整含义包括四层:(1)在诉讼地位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正式地定罪之前应处于无罪的诉讼地位;(2)在举证责任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这表现为在公诉案件中由公诉人,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任何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的责任;(3)在诉讼权利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等在内的一系列广泛的诉讼权利;(4)“罪疑,有利于被告人”,“疑罪从无”,“疑罚从轻”,当案件发生疑难时,应做有利于被追诉一方的解释。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无罪推定”原则包含了沉默权的精神,或者说,沉默权制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内容之一,或者说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直接体现。因此,只有在法律正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沉默权才能有实际意义。
(三)应删除现行法律中“如实回答”的义务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意味着立法对刑事被追诉者强加了如实回答的义务。对于沉默权与我国对犯罪嫌疑人强制的“如实回答”的义务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很多学者都有过研究和讨论。主要争议点在于两者是否完全背道而驰。持非矛盾观点者认为,立法对于刑事被追诉者“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只是一种宣言式的法律忠告,并没有具体的措施实施,即没有对被追诉者非如实回答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从而缺乏实质意义。而认为二者对立的观点则认为,虽然法律没有直接对非如实回答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但依照“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以及我国刑法大幅度的法定刑范围,加之我国所实施的自由心证的裁判主义,法官对于被追诉者非如实供述的情节会以“酌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因此在实质上被追诉者违反“如实回答”的义务是要承担不利后果的。[14]
应该说,上述法律强调的是,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而不是“应当回答”,这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似乎享有选择回答与否的权利,但其一旦行使了回答的权利,接踵而来的便是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不管我国法律对“如实回答”的义务是否规定了惩罚措施,但“如实回答”的义务要求,不仅容易误导侦查人员强求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且事实上也为讯问权的滥用提供了充实的法律依据。一方面口供的作用。首先在于通过口供引导侦查机关发现新的证据线索,进而发现新的事实;其次,通过口供司法机关可以印证其他证据,从而确认案件事实。口供的这种特殊作用,导致了实践中对口供的过于倚重,而“如实回答”的法律规定,则无异于为司法人员提取口供提供了法律依据。立法与实践的相互作用,加大了司法人员对口供的依赖。另一方面,虽然我国法律禁止刑讯逼供,但是实践中,口供的特殊作用和价值,又使司法人员不惜铤而走险,通过刑讯的捷径来获取证据,导致被告人的人权遭到摧残,冤错案件接二连三。从一定意义上说,“如实回答”义务的强加反而成了警方进行刑讯逼供的手段。笔者并不主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该“如实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只是认为,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回答”应当是基于自愿基础之上,而非强迫性的,而我国对于“如实回答”的自愿性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和法律措施,因此,若我国对这种“如实回答”不能建立在公平,自愿基础上,没有如同他国确立相应的法律配套措施,则应基于人权的保障,去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
(四)对于沉默权与禁止刑讯逼供的权衡
如果规定了沉默权,就意味着控方证明犯罪的难度加大,而在我国现行条件下,即使控方投入更大的资源,花费更大的气力来证明犯罪,但受整个社会各个方面因素的制约,其最终的产出相对于现在没有沉默权的情况而言,肯定要差得多。仅就现阶段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在许多地方辩护权尚得不到接受,再要求容忍沉默权,谈何容易。沉默权既是个证据规则,又是个诉讼程序,更是个宪政制度。因此,贸然地规定沉默权,并非简单地引发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不稳定的问题。笔者以为,相对于沉默权而言,现今刑事诉讼中更为现实和更为严重的问题恐怕是那些违反人道甚至人性却与沉默权密切相关的刑讯逼供问题。沉默权制度固然好,理论上也是可行的,但其在一国的实施需要具备一定的氛围和条件。与其不顾客观条件而一味地舍近求远去追求所谓的“沉默权”的理想,不如舍远求近来解决现实那些更严重、更具价值的刑讯逼供及其与其相关的问题。这些涉及与刑讯逼供相关的制度和机制问题至少应该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在场的制度,保证讯问全程录像和录音的制度,刑讯证据的排除规则,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等。通过对刑讯逼供问题的解决,为沉默权的实施奠定基础,创造条件。从个意义上讲,笔者以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应该缓行。
注释: [1]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Mark Berger.Taking the Fifth,D,C,Heath and Company,1980,17. [3]Levy,supra note 5,at276. [4]Levy,supra note 5,at285.
[5]Gregory W,O`Reilly:England Limits The Right To Silence And Moves Towards An Inquisitorial System of Justice,The Journal Of Criminal LawAnd Criminology,Vol,85,No,2,1994,418.
[6]刘卫政,司徒颖怡.疏漏的天网[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7][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M].何家弘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
[8]Riderick Munday:《Inferences from Silence and European Human Rights Law》,Crim.L.R(1996),384.
[9][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10]陈光中.刑事诉讼修正全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 [1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12]方蔼如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
[13]夏新华.法治:实践与超越——借鉴外域法律文化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浅析西方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篇6
关键词:西方刑事诉讼;沉默权制度;里程碑
一,沉默权的概述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和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沉默权在西方刑事诉讼中被认为是受追诉者自我保护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
沉默权制度的建立经过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断发展与完善,沉默权最早确立于17世纪的英国.
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美国沉默权制度源于其宪法的第五修正案,在该条规定中提出:“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沉默权的建立,被认为是人类通向文明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二,我国沉默权方面的相关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这在刑诉法中能充分体现,刑诉法第118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即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是对与沉默权直接对立的供述义务的肯定。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而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可以根据英美的成功经验,适当的建立起有限的沉默权制度。
在西方,沉默权制度的建立的理论基础是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实现沉默权的前提,没有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便會失去根基,没有可行性,操作过程会困难重重,结果会大打折扣,因此沉默权制度的建立离不开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因此在推行过程中应重视无罪推定原则。
三,对沉默权在推行中的几点建议
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并非一蹴而就之事,需要考虑多种问题,顾及多种方面,权衡之下才能实施。考虑到现在刑事案件较多,传统司法观念的改革需要一个过程等问题,借鉴英美等国沉默权建立的经验,即使英美这样沉默权建立历史悠久,执行彻底的国家,也在后来多次法律法规中加强对沉默权的限制,下面就对建立沉默权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 理论基础
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建立的理论基础,只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才能实施沉默权制度。
(二) 侦查阶段
沉默权制度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但考虑到我国的社会治安压力大等实际情况,在侦查阶段实施沉默权制度会对侦查机关造成巨大障碍。
综合考虑,在侦查阶段可以采用允许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同时,也可以适当作出一些例外规定,在实行上也不能立马推行开来,循序而渐进,可以先在一些地区进行试点,取得经验教训,具有可行性再在全国推广。
(1) 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权的权利。
(2) 从法律规定上加大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权利和力度,适当的赋予律师在场权。由于刑诉法中,律师收集证据的诸有着多限制,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到场;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要求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而予以取保或者释放等权利。
(三) 起诉阶段
(1)在起诉阶段可以增加规定告知程序,即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先告知他有沉默的权利。
(2)检察机关强调犯罪嫌疑人回答讯问的自愿性,审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陈述是否出于自愿,犯罪嫌疑人一旦明确表示要保持沉默,检察机关应停止讯问。
(四) 审判阶段
(1) 在审判阶段增加规定告知沉默权程序,在刑诉法第185条最后增加规定“告知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由审判长告知。
(2) 审判长在告知被告人有沉默权的同时,也要告知被告人有陈述辩解的权利,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回答影响案件重大事实的澄清,被告人能够加以说明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要求被告人必须回答,如果被告人仍坚持保持沉默,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3) 建议在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上补充规定:“禁止将沉默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也可增加规定:“被告人之前配合追诉机关的行为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主动陈述案件事实。
四,结论
西方沉默权对于保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是法制建设不能忽视的一个方面。笔者认为可以结合到我国的实际国情,可以考虑有限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当然这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不能急于一时,要想完全、完善的建立起来,则需要借鉴西方国家长久以来的相关经验,并充分考虑我国国情。这是长久的一个过程,建立沉默权制度的过程任重而道远,我们仍然需要不断努力。以上是本人对于沉默权制度的一点心得与建议。(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2]李昌道,董茂云,《西方沉默权比较研究》,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
为何沉默权在我国难以建立 篇7
一、文化传统原因
纵观已经建立沉默权的国家中, 其文化传统中宣扬的是个人权利之上的法律观念, 市民社会相对强大、权利本位的一个社会。西方传统文化起源于资产阶级的发展伴随着反封建反宗教迷信神学逐步形成的。伴随罗马法的复新, 自然法学派的开始, 在西方社会中, 私权至上、个人权利至上权利观念已无法动摇。而在中国, 始于夏朝终于清王朝封建社会, 在此期间, 建立的一直是个中央集权的强权社会, 提倡的是国家、集体荣誉观。中国传统文化上下五千年, 孔孟儒学乃为国人所崇尚之国学。其崇尚“和”, 以“和”为贵, 强调公众和社会的多元利益, 而对于个人私权利的保障是相对缺乏的, 讲究“群体主义”和“整体和谐性”, 重义而轻利。为此, 个人并非独立于社会而存在, 更非以个体的自然人独立存在的, 而是作为社会整体的组成部分之一, 个人权利充分而非必要。因此历史演进潮流便向着集体主义, 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方向迈进。这种传统的中国特色现实, 不允许个人的任何利益优先于国家惩罚犯罪的需要, 更不能容忍已经成为权力约束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私权力对抗国家公权力。由于沉默权制度的灵魂是个人权利至上, 因此, 要在我国构建沉默权首要解决的问题在于集体主义、国家主义的观念。
二、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
沉默权始于英美法系, 建立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上, 在此模式上强调的是控辩双方的平等、力量的平衡, 法院的居中审判。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 沉默权制度与另一灵魂制度无罪推定紧密联系在一起, 共同构建沉默权制度。法律具有继承性, 法律制度也不例外, 在1996年刑诉法确定的诉讼模式与纠问式诉讼模式依然有其共通性, 纠问式诉讼模式依然在影响着现行的诉讼模式。在此种变异的模式下, 产生的是被追诉方的被动审判, 辩护权无法得到保障, 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 案件在法院的主导下审判。
于此同时, 沉默权确立的另一阻碍因素在于审判的流于形式状况, 控辩双方对抗的流于形式情况, 律师辩护权得不到保障, 证人出庭作证率低, 法官的倾向性等等。在司法实践中, 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是极微的, 而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 规定应当指定律师给以辩护的情形才几种, 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在刑事案件审判中, 被追诉人只能选择自我辩护, 在此种庭审下, 被追诉人还能继续保持沉默吗?
三、沉默权与侦查权的矛盾
沉默权与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无法相容的一个典型表现就是沉默权与我国“超职权主义”侦查程序的矛盾。沉默权着眼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方的权利, 限制侦查权。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以及侦查权的行政属性, 作为其中的第一道工序, 侦查程序应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法院的裁判程序同居于同等的地位, 但我国现实并非如此, 三者并不是同等地位的权力, 侦查程序往往成为整个诉讼过程的中心。这就不难解释, 在侦查过程中, 侦查机关会出现权力滥用的情形了。此外, 沉默权的精髓在于其享有者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可以拒绝回答任何问题, 即有保持沉默的权力, 保障自己的辩护权。而在中国现行的侦查程序的构造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严重被削弱, 律师的地位也远未像英美法系的律师地位高。虽然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在侦查阶段, 辩护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提出意见;即律师辩护权延伸至侦查阶段, 但并未就此确定在侦查阶段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在场的权力以及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律师在侦查阶段地位的缺失、弱化的问题就根本无法让沉默权得到有效的保障, 而我国的侦查权的行政性、超职权性, 加之我国现行的侦查结构, 无法全面保障刑事辩护人作用的实现。
四、侦查机关获取证据能力与沉默权之间的冲突
科技在进步, 科技对获取证据的影响已经日趋重要了, 警察机构获取证据的科技装备也在日已更新, 取证能力大大增强, 对于犯罪现场证据收集能力也在不断加强, 对在现场遗留的证据。例如痕迹、血迹、指纹、毛发、体液及有关的赃证, 可以通过现场勘验保存固定, 并根据被害人和证人的指证等各种客观证据去揭露犯罪和证实犯罪, 即使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情况下, 也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并据此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但是由于我国在很长时间里, 视口供为“黄金证据”, 对于其他证据的获取则是可有可无, 对于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去获取其他证据那就更少了。如果长期处于单一的、仍把口供始为主要的获取证据的途径, 那么获取其他证据的技术手段落后的问题也必将永远持续下去。若确立沉默权, 犯罪嫌疑人在享有沉默权的同时, 有权拒绝回答问题以及保持沉默, 同时由于侦查机关获取证据能力较低, 对口供的依赖性, 直接影响沉默权的构建。可见, 在我国不但不存在构建沉默权的本土资源, 而且还存在与沉默权制度价值追求相异的制度, 因此我国并未确立沉默权制度也是必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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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田学仁.浅谈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障碍及其解决途径[J]科技信息, 2009 (2) .
论沉默权确立的必要性及建立模式 篇8
沉默权, 是国际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在历史上被称为“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的沉默权, 越来越受到国内司法界的关注。
虽然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但这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对沉默权的规定。本文将对沉默权作简要介绍, 重点探讨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及建立的模式。
1 沉默权的概念
沉默权, 文义的理解, 即沉默不语的权利。
在法学上, 沉默权又称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我们一般认为,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面对司法人员, 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 享有拒绝回答、保持沉默, 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2 沉默权的产生、发展及限制
2.1 沉默权的产生与确立
沉默权开始于17世纪的英国, 而在法律上对沉默权予以确认, 则来源于一个著名的案例:1639年, 英国星座法庭, 因为约翰·李尔本贩运了让其忌讳的书籍, 法庭就对他进行纠问和指控, 李尔本否认犯罪并拒绝回答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讯问, 这样星座法庭给他定了藐视法庭的罪行, 将其监禁并施以肉刑, 这种行径自然引起了公众的不满, 到了1641年, 议会掌权后宣布李尔本一案的判决不合法, 废除了星座法庭, 并且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的做法, 从此确认了允许拒绝回答讯问的沉默权, 并且在以后的案例中被得到引用, 标志着沉默权在法律上的确立。
2.2 沉默权的发展与完善
后来, 反对强迫自我归罪原则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在美国有了较大的发展,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 美国联邦法院又通过案例和一些证据法典将这项权利扩展到宪法第5条修正案文字之外, 并产生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 任何人被警察讯问前都有权获得前文所说的米兰达警告, 并规定了其具体的内容。
随着法制的发展, 不仅英美法系, 而且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也相继承认或规定了沉默权。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 (1) 项规定:被指控人“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
时至今日, 作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最重要的诉讼权利的沉默权不仅写进许多国家的法律文件之中, 也被许多联合国文件加以确认和维护。
2.3 对沉默权的限制
沉默权从产生、确立到发展到今天, 已经演变成一种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 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 沉默权也不例外, 在其发展过程中也暴露出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利的不足, 现在越来越多的施行沉默权制度的国家, 开始对沉默权加以限制。如英国《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第34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规定了四种限制沉默权行使的情形。美国也确立了沉默权例外的情况。如“公共安全例外”及“抢救例外”等对沉默权加以限制的规定。
3 沉默权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及确立的模式
虽然, 我国正式签署了包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规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但沉默权并没有在国内得到完全的实施, 2013年1月1日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做了有限的规定, 在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0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但在118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应当如实回答。”, 犯罪嫌疑人要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没有拒绝的权利, 更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种规定本身就反映出它的不彻底性。要想真正贯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就不能要求嫌疑人如实供述, 这两条规定明显是冲突的。
对于我国是否应建立沉默权制度, 法律界存在着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观点。笔者同意折衷说的观点, 认为我国应确立沉默权制度, 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但同时应对沉默权进行适当限制。
3.1 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3.1.1 与国际法律接轨的需要
现在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在刑事诉讼立法中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1985年, 我国参与制定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中, 其中对有关“沉默权”做了规定;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约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 按照国际惯例, 此规定最终必须在国内法上得以体现。以上这些都使得确立沉默权制度具备了国际法律基础。
3.1.2 国内法律统一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虽然该规定中没有出现“推定”或“假定”无罪的规范性表述, 但却含有无罪推定的原则精神。沉默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 而且也是其内在的要求, 但是刑诉法中却没有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相反, 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察人员的讯问有“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不仅如此,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 证据体系还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为中心,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 法庭审理的基本结构也围绕讯问被告人而构建, 显然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规定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义务的法律规定和讯问被告的程序构造是内容前后脱节, 相互矛盾的, 因此, 刑诉法各个环节的规定应该统一到无罪推定原则精神上来, 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3.1.3 保障人权的需要
从人道主义观点出发, 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 是属于过于严酷的不人道行为, 为了防止这种不人道行为, 应当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对沉默权的确认, 可以有效杜绝各类刑讯逼供事件的发生, 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3.1.4 控辩双方平衡的需要
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我国的刑事诉讼构筑了以当事人为主, 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 相应地建立了法官居中裁判, 控辩双方相衡对抗的控辩庭审方式。在控辩双方中, 被追诉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 是出于弱势的一方, 如果仍规定其有“如实陈述”的义务, 其防御手段更加稀少, 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将更加失衡, 他们的权益有可能受到更加严重的侵害, 因此, 只有拥有了沉默权, 辩护方才能拥有一道对抗强大国家司法机关的屏障, 才能达到平衡控辩双方的目的。
3.2 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的保障程序
3.2.1 设置告知程序
无论是在侦察阶段, 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应当明确告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拥有的沉默权利。否则, 即为程序违法。
3.2.2 赋予律师到场权
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聘用的律师在其受到追诉机关讯问时, 能够到场提供法律援助, 并监督讯问过程的合法性。
3.2.3 建立有限制的自白证据排除法则
2013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某些情况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沉默权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 因此, 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如果没有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权而以取得的口供对被告人定罪, 将不为法官承认。除非口供排除后, 尚有其他合法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3.3 应当对沉默权作必要的限制
司法实践中一些西方国家往往片面强调“正当程序”而不考虑案件的真实情况, 把“米兰达规则”推向了极端, 许多已侦破的罪案, 却难以对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 致使沉默权变成了庇护犯罪的避风港。沉默权完全忽略了对被害人的保护, 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和创伤难以得到补偿。
在我国, 我们认为, 对于沉默权的法律规定, 从原则上来说, 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但在法律中要设置对沉默权限制的例外情形。
总之, 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它的产生、确立、完善经过了一个曲折的过程, 发展到今天, 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司法公正与否的标志。我国应顺应法制改革民主、文明的发展趋势, 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 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化、民主化的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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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曾耀林.简论沉默权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J].人民司法, 1999 (6) :38-40.
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推行的思考 篇9
对沉默权的承认与否, 在世界两大法系国家有完全不同的态度。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完全承认并严格保障沉默权的实现, 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与此相反。
从现有法律的规定看, 我国并没有把沉默权纳入法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沉默权截然不同的两种态度, 取决于两种法系国家迥然不同的犯罪侦查模式。
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订颁布, 以及一些新的司法理念的植入, 我国加大了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力度, 诉讼模式由公、检、法三家相互协调配合, 共同追诉犯罪, 犯罪嫌疑人只相当于刑事诉讼的客体的强职权主义向控辩双方相互对抗、法院居中裁判, 犯罪嫌疑人相当于相互对抗的一级的当事人主义转化 (严格地说, 我国目前的诉讼模式应属于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混合模式) , 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正是出于保护人权, 维持抗辩平衡的需要。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以及由此衍生的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述的自愿性, 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 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程序性保障, 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与进步的程度。因此,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必然的。
但是, 要经过多长时间才能在我国确立沉默权, 取决于诸多因素。其中, 最主要的有下列因素:
首先, 我国何时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政府已经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该公约, 其中第14条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但公约在我国生效, 尚需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批准。一旦公约被批准, 且相关条款不保留的话, 确立沉默权也就是当然的事情了。
其次, 社会治安状况。犯罪是由复杂的社会原因造成的, 犯罪率的高低与是否确立沉默权没有必然联系。从确立沉默权的国家的实际情况看, 这些国家确立沉默权后, 犯罪率并没有显著上升;英国94年限制沉默权后, 犯罪率并没有下降。因此, 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与确立沉默权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尽管如此, 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 仍对确立沉默权有很大影响。通常情况下, 如果社会治安状况不好, 会影响人们对沉默权的心理接受程度。
第三, 是资源的承受力。确立沉默权后, 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 破获案件所需要的投入要有所增加, 为此, 社会需要支出更多的成本。这既包括资金、人力、时间等方面的投入, 也包括为改变侦查模式所需的成本支出。
在我国, 许多人有一种担心, 认为一旦确立沉默权, 犯罪嫌疑人都会沉默, 案件就无法侦破。其实, 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必然沉默, 恰如现行法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即如实回答一样。沉默权只是限制为取得陈述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强制, 并不一定导致口供的丧失。在英国、美国、日本等确立沉默权的国家, 放弃沉默权的均高达90%以上, 有的甚至达到95%以上。犯罪嫌疑人放弃沉默权, 有的是侦查机关收集到足够的其他证据, 有的是为了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处理结果。从心理学角度讲, 无论是否犯罪, 犯罪嫌疑人都有为自己开脱的心理, 多数都会开口陈述。
关于确立沉默权的阶段, 有的主张在侦查阶段开始, 有的主张审查起诉阶段开始, 有的主张审判阶段开始。实际上, 如果在侦查阶段不确立沉默权, 沉默权的价值会大打折扣, 因为侦查阶段是最容易侵犯人权的阶段。
综上所述, 西方的沉默权制度是与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机制不可分离的, 我国的刑事诉讼机制虽然通过近些年的司法改革, 在职权主义模式的基础尚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 但是, 如果生硬移植沉默权制度, 未必就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因此, 引入沉默权制度, 不可忽视在法律文化、司法观念、侦查技术以及被害人有效保护等方面的问题。由于我国特殊的历史原因和社会状况,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必须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 循序渐进, 切忌不顾实际盲目实行, 否则会对我国的诉讼秩序造成不利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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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篇10
一、沉默权的起源和含义
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英国有一句古老的谚语“人民不自我控告”。英国13世纪后, 在教会法庭、星座法院及宗教裁判所的刑事程序中, 采取纠问式并强令被告人就犯罪宣誓供述, 被告人拒绝回答时就要受到刑讯或处罚。这种程序引起国民的强烈反对, 于是便产生了这样一种思想, 不仅不经告发即要求公民接受讯问是违法的, 而且强迫公民答辩原本更是违法的。这一思想的核心就是对要求个人提供自己负刑事责任材料的这一作法应予限制, 因为强迫宣誓或负刑事责任, 侵犯个人自由和尊严。沉默权的规则便是基于这一思想而产生的。
现代意义上的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 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1898年, 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沉默权规则是英国刑事诉讼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此后, 美国最先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因此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 其核心内容是反对被告人自证其罪。二战后世界各国仿效英美纷纷确立沉默权规则, 将“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以及告知沉默权的规则”作为刑事法治的重要内容, 而且沉默权的精神也被联合国的重要文献所确认。1998年, 中国正式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该公约也规定了沉默权原则。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针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询问依法所享有的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它包括四方面的含义:1.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2.被告人不负必须陈述的责任;3.不得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4.对被告人的罪行轻重有怀疑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该规则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官员的提问可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 不因此而受到追究, 并且司法官员有义务在提问之前告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
二、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重要意义
在我国目前尚未确立沉默权制度。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 将当事人的口供摆在了一个相当重要的位置上。虽然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罪有明确的规定。同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但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同时,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应当如实回答。”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义务如实回答, 实际上就是否定了被追诉者拒绝供述或者说保持沉默的权利。而法律规定“应当如实回答”又常常在道德观念上支持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施加各种压力。其实, 要有效地制止这种现象, 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因此, 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 有其重要的意义。
(一) 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
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 我国越来越重视对诉讼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在刑事诉讼中, 最容易受到侵犯的是被追诉人的权利。受到刑事追诉的人与拥有特殊权力和专门技术手段的追诉机关相比, 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 如果再赋予追诉方强迫其陈述的权力, 被追诉者的其他权利就会因此而难以保障。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实际上是要增强其在刑事程序中与追诉一方相抗衡的手段, 以达到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利, 限制国家权力的目的。沉默权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 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沉默权自产生起就与无罪推定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 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构建的理论基石和逻辑基础。正是由于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控诉方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 所以才推导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自证其罪的义务, 被追诉者不必提供证明自己无罪、有罪的证明材料, 被追诉者不承担证明责任, 才推导出沉默权。无罪推定由许多规则构成, 沉默权是其中的一项。无罪推定是法律对证明责任实体和程序上的推定, 包含有丰富的内涵。狭义的沉默权仅指被告人有权沉默, 为无罪推定原则中的一项。广义的沉默权规则的内容大部分包含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制度构建之下。无罪推定原则与沉默权是统一的,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就必须赋予被追诉者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我国刑诉法吸收了西方法律“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该条确立了无罪推定的部分规则, 但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罪推定, 因为严格的无罪推定原则本身就包含沉默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项基本要求。只有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才能体现无罪推定的关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司法机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三) 确立沉默权有助于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
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 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现代刑诉的价值取向。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强调程序的正当和文明, 确立沉默权有助于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
1. 从理论上讲, 沉默权是同强调诉讼结构平衡、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原则本身是一致的。
因为刑事诉讼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性, 受追诉者没有协助追诉一方追究自己刑事责任的义务。既然承认受追诉人的主体地位, 也就承认受追诉者意志的独立性, 他就在回答和不予回答之间可以自由选择, 即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而不得违背其意志强迫其如实回答。既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 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宣判有罪以前在法律上视为无罪的人, 那么, 指控其犯罪的一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 而不能强迫被追诉者自证其罪。
2. 从证据理论上讲, 沉默权规则也是对重口供的证据观的否定。
在纠问式刑事程序中, 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沉默权的诉讼理念却恰恰相反。承认沉默权, 就表明了这种程序本身并不把破案的希望寄托在获取认罪口供上面。“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确立沉默权后, 破案不能仅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而需要努力采取其他收集证据的方法, 这能促使追诉方提高技术侦查手段。沉默权的确立既是对被追诉者人权的法律保护, 更是对公权力的制约, 强调控辩双方的对抗, 促进刑诉程序的正当。
3. 实行沉默权制度可以增强被追诉者的防御力量。
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 但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诉讼地位是不平等的, 双方所拥有的进攻和防御的力量也是不平衡的。控诉方拥有强大的国家资源和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 明显处于优势地位, 如果再要求被追诉者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 势必消弱被追诉方的防御力量, 从而加重了控辩双方的不平衡性, 也就难以保证诉讼的公正。建立沉默权制度可以加强被追诉方的防御力量, 使其在陈述与沉默之间可自由选择, 从而加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另外, 一个公正的程序中当事人应当拥有保护自己的权力, 他没有义务去帮助别人攻击自己。因此实行沉默权制度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 促进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
三、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
(一) 修订刑事诉讼法, 增设沉默权制度
当务之急是根据我国国情修订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沉默权应当体现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 因此需要在侦查、提起公诉及审判阶段分别作出规定。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93条增加“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应当首先告知犯罪嫌疑人有保持沉默或者回答问题的权利”, 删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应当如实回答”的相关规定;第139条应当增加有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或作出回答的权利”的规定;155条增加“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 被告人有对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或不予陈述的权利”。
(二) 结合我国国情, 对沉默权作出一定的限制
沉默权制度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当然, 沉默权也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弊端。如果实行绝对的沉默权, 必然会对警察的调查讯问造成极大的困难。因此, 英美法系国家在长期的实践中, 建立了对沉默权的一系列限制措施。
如美国对沉默权作了一些必要的限制。美国在刑法上首先规定, 如实供述的被告人可以得到从轻处理;其次, 陪审团强迫证人作证的权利和检察官强行搜查的权利给被告人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这两点的结合是对沉默权最有力的制约。承认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例外。这种特殊情况是指:如果不对被捕者立即进行讯问, 将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在这种情况下, 警察就不必遵循“米兰达规则”, 可以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由此取得的案犯口供, 就不算是非法取证, 这叫作“公共安全例外”。
英国1994年在《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中对沉默权的适用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 在告知“你可以保持沉默, 你可以不说任何话”这两句话以后, 还要再附加上几句话:“但是, 当我们提出一些对你稍后出庭有帮助的问题时, 如果你保持沉默, 所提的问题将会在法庭审理时作为证据, 这对你以后的辩护将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英国在原有沉默权的规范性要求之后, 又加了一段警告性的“但书”:他如果不回答警察的提问, 将会对其后的辩护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这就对被讯问人施加了相当大的压力。
沉默权是司法制度进步的标志, 它可以更好地保护刑事诉讼被追诉者的人权, 维护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但同时, 它也为侦查人员的办案设置了不少障碍。任何制度都有利有弊, 我们不能因它有弊端就全面否定。我国应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 本着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与打击犯罪相结合的思想, 建立适合自己国情的沉默权, 并对沉默权制度作出一定的限制。
根据我国国情, 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没有沉默权。从沉默权产生和存在的根据看, 最主要的是为防止政府随意侵入私人领域提供有限的保障, 而自诉案件是公民之间的对抗, 除居中裁判的法官外, 没有公共权力介入强迫个人控告对方, 公民个人也无能力迫使被告人自我归罪。在自诉案件中不存在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的讯问, 案件的证明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被告人承担起反诉时的举证责任。如果赋予被告人一方的沉默权, 实际上就打破了自诉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平衡格局, 对自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不能享有沉默权。
参考文献
[1]施国明.沉默权的立法思考[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