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信访事项依法终结暂行办法

关键词: 事项 终结 信访 安徽省

安徽省信访事项依法终结暂行办法(精选4篇)

篇1:安徽省信访事项依法终结暂行办法

安徽省信访事项依法终结暂行办法

皖信联发„2012‟5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工作,维护信访工作秩序,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投诉请求类信访事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市、县党政主要负责人或省直单位主要负责人已接待信访人,掌握信访人诉求,研究答复意见和解决方案并落实到位,信访人继续上访的,适用本办法:

1、经过省以下行政机关复核完毕的信访事项;

2、各级行政机关信访办理、复查意见已告知信访人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复核,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的;

3、其他需要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以事实为根据、依法按政策及时处理”的原则,以程序的合法性确保实体的公正性。

第四条

成立安徽省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信访局),主要负责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等工作。

第五条

省复核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 1 员以及其他社会人士等组成专家委员会,按照信访问题类别分为若干评议团,承担对拟依法终结信访事项的评议工作。

第六条

各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理信访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专职人员,保证适应工作任务的需要。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和复核

第七条

信访人按照信访条例规定提出的投诉请求,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7日(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第八条

办理机关在处理信访事项时,其负责人应当亲自约谈信访人,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理由及诉求,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组织人员调查处理。办理意见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日(特殊情况可延长至60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复查机关受理复查请求后,应当在15日(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复核机关受理复核请求后,应当在15日(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十条

办理机关将答复意见送达信访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请求,仍继续上访的,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可以组织召开信访事项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在复查机关负责人的主持下公开举行,按照《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复查机关根据听证意见作出复查意见。

第十一条

复查机关将复查意见送达信访人,并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请求,仍继续上访的,县党政主要负责人或市直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后,决定是否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二条

复核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约谈信访人了解相关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集体研究,提出评查意见。复核机关根据评查意见作出复核意见,并送达信访人。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评议和终结

第十三条

对已经完成三级程序的信访事项,且市、县党政主要负责人或省直单位主要负责人已经约谈信访人,提出解决问题方案并落实到位,信访人仍继续上访的,可申报终结。

第十四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申报信访事项依法终结的,应当向省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市党政或省直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的依法终结申请;

(二)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备案表;

(三)信访事项审核认定报告;

(四)信访人诉求材料;

(五)办理、复查、复核意见(含复查、复核申请书或听证、评查意见及送达回执);

(六)市、县党政主要负责人或省直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信访人情况;

(七)稳控措施;

(八)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省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信访问题分类,组织专家对信访事项进行评议,评议应当有专家7名以上单数参加,6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

评议团成员在充分发表意见后,实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评议意见;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全体成员签名。

第十七条

省复核委员会根据评议意见,作出依法终结或不予终结的决定,依法终结的退出信访渠道,不予终结的由申报单位继续妥善处理。

第四章 后续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已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上报,经上级机关同意后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对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上访的,各地各部门不再受理、不再交办、不再统计、不再通报。

第十九条

对已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事项办理机关应当将依法终结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必要时可视情在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 居住地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由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政府负责,综治、公安、司法、民政、信访等部门和办理机关共同参与的协调联动机制,继续做好信访人的情绪疏导、人文关怀和教育稳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终结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继续上访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劝返接回并进行批评教育;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终结工作中存在实体不公正、程序不规范、意见不落实的,省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将提出整改意见;对已终结信访事项信访人越级上访情况突出、倒流现象严重的地方和部门,省联席办将进行通报批评;对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存在严重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等,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开展信访事项依法终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2:安徽省信访事项依法终结暂行办法

鄂公安规〔2010〕3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公安信访事项终结工作,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正常的信访秩序,有效解决无理缠访、重复上访问题,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公安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和《公安部关于规范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访事项终结工作严格遵守“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谁申报、谁审查、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湖北省公安厅设立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负责信访事项的终结认定工作。终结评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若干委员组成。主任由省公安厅分管信访工作的副厅长担任,副主任由厅纪委书记担任,委员由厅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专家担任。终结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信访处,办公室主任由信访处处长担任,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相应的信访事项申请终结审查委员会,选聘或委派一定数量的专家和业务骨干担任委员,具体负责对拟申请终结信访事项的评估、审查、申报及相关工作。

第四条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申请、认定终结:

(一)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范围,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信访事项反映的问题已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判决、裁定、决定,或其他部门已有终结意见的;

(三)有证据证明信访人精神异常,且反映的问题无实质内容,公安机关无法核实处理的;

(四)信访人已签订停访息诉协议承诺书,其后反悔就同一诉求信访的;

(五)信访人对伤情鉴定结论不服,按照规定的程序,经过县、市两级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一致的;信访人对死因鉴定结论不服,经过县、市、省或公安部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一致的;

(六)信访人向公安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经省级公安机关复核,符合下列条件的:

法律问题解决到位。对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复查、复核)意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完备。信访事项涉及的公安机关执法问题已依法妥善解决,原执法中存在的过错已依法按有关规定处理,侵犯信访事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依法按政策给予合理赔偿或补偿;

过错责任查究到位。对存在执法过错的已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解释疏导教育到位。对缺乏事实依据或不符合法律政策的诉求,已向信访人宣讲解释相关法律政策,并动员信访人亲属、基层组织等对其进行教育疏导;

实际困难帮扶到位。对因无法破案等原因造成信访人生活困难,已报请党委、政府协调相关部门给予适当帮扶,信访人基本生活已得到保障。

(七)其他符合认定终结的。

第五条信访人向公安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经省公安厅处理或复查,并经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完毕,信访事项终结。

对于信访事项经省公安厅处理或复查,信访人不按《信访条例》规定到省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仍以同一事由重复到公安部和省公安厅信访的,由省公安厅报请省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对于信访人越级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的,收到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将申请转送下级公安机关,并告知信访人逐级提出,下级公安机关收到上级公安机关转送的申请后,应按规定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第六条凡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信访事项终结的,应写出信访事项终结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信访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主要事由、信访诉求、公安机关解决信访问题的情况和结论、申请信访事项终结的理由),填写《湖北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审批表》,由信访事项申请终结审查委员会主任和3名以上审查人员签字后,加盖公安机关行政章,报请市(州)公安局信访事项申请终结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经信访事项申请终结审查委员会主任和3名以上审查人员签字后,加盖公安机关行政章,报省厅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审批。

凡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江汉油田公安局申请信访事项终结的,应写出信访事项终结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信访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主要事由、信访诉求、公安机关解决信访问题的情况和结论、申请信访事项终结的理由),填写《湖北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审批表》,由信访事项申请终结审查委员会主任和3名以上审查人员签字后,加盖公安机关行政章,报省公安厅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省公安厅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接到申请报告后,经审查认为下级公安机关申请终结信访事项的相关情况不清楚、相关化解工作落实不到位、终结理由不充分的,可将申请报告退回,并说明退回理由。

第八条对申请终结的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应自收到终结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终结的决定。因特殊情况无法在30日内完成的,经终结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以延长30日。申请终结信访事项被退回的,终结评审时限自申报单位再次申请时重新计算。

第九条省公安厅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接到经审核决定终结信访事项后,经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3名以上审查人员审查,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批签字后,以《湖北省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终结决定书》形式书面作出终结决定,并加盖省公安厅行政章。

第十条作出信访事项终结决定后,省公安厅应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的公安机关,同时通报给公安部、省信访局、省委政法委、省人大信访办。属上级机关交办、督办的信访事项,应呈报交办单位备案。

第十一条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终结决定书后,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信访人,同时做好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并将终结决定在本机关接访场所公布;必要时,可由申请单位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公开答复;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信访事项,经终结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以通过媒体公布。

第十二条终结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公开听证、公开答复、公开质证,提高信访事项终结工作的公信度,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十三条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复核完毕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不停访息诉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款有关规定进行终结。

第十四条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就同一事由到公安机关信访的,公安机关只登记、不受理、不交办、不转办、不通报。信访人继续无理缠访、闹访的,公安机关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收集固定证据,依法严肃处理;在重大活动期间和敏感时期,应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落实对信访人的教育稳控措施。

第十五条对已经终结的信访事项,省公安厅信访事项终结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将申请、审批终结的相关文件材料归档备查,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信访事项终结工作实行责任制,严格终结标准,严格审核把关。省公安厅对市、县两级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申请终结工作开展抽查评查,并纳入年终绩效考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篇3:安徽省信访事项依法终结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皖政办〔2005〕68号 【发布日期】2005-12-29 【生效日期】2005-12-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安徽省

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皖政办〔2005〕6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正、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听证。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信访听证以会议的形式,通过陈述、质证、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找准适用依据,议定处理意见。

第四条信访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透明、公正合理;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信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章听证范围

第六条下列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在执行法律、政策上有不同理解的;

(二)诉求的信访事项系法律、法规、政策边缘性问题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未做规定,没有明确的适用法律、法规、政策的;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多次联名信访或可能出现越级集体上访苗头,需要及时化解矛盾的;

(七)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办理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告知信访人可以申请听证。

第八条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未申请听证的,或者不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是否举行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九条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提出。

第十条对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和仲裁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信访事项,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三章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信访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不得担任信访听证人员。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主持听证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听证参加人;

(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止;

(六)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员一般为4―10人双数组成。

第十四条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一般为2人。

第十五条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及其代理人、信访事项承办人、与信访事项有关的第三人、证人和鉴定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作出原处理意见、原复查意见的承办人以及正在进行调查处理或者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第十六条信访人应当亲自参加听证。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上访事项举行听证的,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5人以下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回避;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自己主张的权益举证;

(四)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听证会;

(五)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六)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举行公开听证的,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信访人的亲属、邻居、同事等人员可以到场旁听。

第四章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听证主持人在了解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出席情况后,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信访事项,宣布参加听证组成人员情况,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二十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进行信访事项陈述,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陈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情况,提出处理信访问题的法律、政策依据及处理意见;

(三)听证参加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依据、处理意见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作最后陈述;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员发表意见;

(八)合议;

(九)宣布听证结论。

第二十一条合议时,听证人员避开其他人员就相关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对信访事项的处理进行合议。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听证结论;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合议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当场宣布听证结论的,听证举行机关在7日内将书面听证结论送达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事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对特别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合议时难以形成听证结论的,应呈报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信访事项当事人申请回避,听证不能继续举行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三)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出现其他可以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听证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信访事项或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且事先未说明理由,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信访的公民死亡或者信访的法人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四)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二十七条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会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

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录像、摄影和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机关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据听证情况及时写出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写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参加听证会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听证事实、证据及处理意见;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九条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期限内。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安徽省信访事项依法终结暂行办法

【发布文号】甘政办发[2009]3号 【发布日期】2009-01-12 【生效日期】2009-01-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甘肃省

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甘政办发[2009]3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现将《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甘肃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 信访条例》和《 甘肃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和依法依政策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设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其他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复查复核机构或指定人员,承担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应由本级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责成本级政府部门对有关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

(三)协调、指导、指定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办理。

(四)检查、监督和指导下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工作,针对复查、复核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改进工作、行政处分等建议。

第五条第五条 信访事项的原处理(复查)意见由行政机关作出的,其复查、复核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市州和县市区政府作出的,由该级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复查(复核)。

(二)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市州、县市区政府部门作出的,由收到复查(复核)请求的本级政府或其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三)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由省级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由省政府复查(复核)。

(四)原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由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复核)。

(五)对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地区、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指定受理机关。

第六条第六条 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请求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该信访事项的当事人或委托人。

(二)申请人对该信访事项的原办理(复查)机关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不服的。

(三)申请复查(复核)请求属于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的。

(四)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范围与其原请求处理(复查)的信访事项范围一致,且已由原办理机关(单位)作出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

(五)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得到解决的。

(六)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在法定受理期限内的。

第七条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申请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视为自行放弃申请复查(复核)权利,原处理(复查)意见即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时,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交材料:

(一)应当提交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有效证件的名称及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请求时间、对原答复意见不服的理由依据、事实根据以及具体的复查(复核)要求。

(二)提出复查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提出复核申请的应当提交原办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处理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提交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书面复查意见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九条第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件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复查(复核)请求,不予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的,不予受理,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重新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三)对符合复查(复核)请求条件并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的,应当出具受理告知单,该告知单签发之日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受理日。

第十条第十条 对原办理机关在全面调查信访问题的基础上,完全依法依政策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复核可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信访事项复杂有必要进行实地调查的,或者申请人提出实地调查要求且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启动调查程序。复查复核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原办理机关(单位)的意见,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所了解的情况。对于调查中所了解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有关情况,进行复查(复核)调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过程中,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按照《甘肃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凡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该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应另行指定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复查(复核)。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原办理机关(单位)重新办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错误,程序违法,处理不恰当的,直接纠正原处理(复查)意见。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结果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经复查复核机关的领导审批后,加盖本机关公章。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请求复查(复核)的事项、要求,经复查(复核)核实的情况,复查(复核)意见及依据等。复查意见书应明确告知申请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该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责成本级政府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承办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形成报告,经该部门的领导审核后,加盖本部门公章,报本级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核。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意见应当自有权处理的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请求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或勘验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一律不再受理,只对申请人做教育引导和稳定工作,对违反法律规定,坚持无理缠访闹访,扰乱社会秩序的,严格依法处置。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意见书在送达复查(复核)申请人的同时,抄送承办单位、原办理(复查)机关、承办单位的上一级机关。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直接送交申请人。直接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委托责任单位、相关单位送达。直接送交申请人拒绝接收的,留置送达,并在复查(复核)办理卷宗中予以记录。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等方式送达。申请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通过本级媒体公告送达,期限为30日,30日后视为送达。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参照本办法执行。对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范围有争议的,由本级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定受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政府、省直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文为网友上传,旨在传播知识,不代表本站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若有侵权等问题请及时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删除处理。E-MAIL:66553826@qq.com

上一篇:安徽省实施土地法办法 下一篇:第六届安徽省中小学音乐课现场评选活动获奖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