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保险法律制度(共6篇)
篇1:民用航空保险法律制度
航空保险制度
一,航空风险
(1)航空风险的三个相关因素:自然状态的不确定性,人的主观行为,两者结合的潜在后果。
(2)航空风险的三种风险情形:航空器遭遇的正常风险,使航空器的潜在危险变得急迫的风险或目前危险继续上升的风险,可以排除或控制的损害风险。
(3)只有第二种才可能列入保险承保的范围。
二,航空保险历史
航空保险的历史
最早的航空保险于1910年出现在美国。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飞机逐渐大型化,飞行事故造成的损失随之增加,20年代以后便出现了以分散风险为主要目的的分保方式和不同公司的保险联营。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航空技术和航空知识的发展大大地推动了航空保险事业的发展。二战后,航空保险业日趋国际化,通过分保方式把大型飞机的巨额风险分散给世界多国保险公司承担。一旦发生空难,每家保险公司只承担一小部分经济赔偿责任。航空保险业的真正发展是在20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初;50年代中期至至60年代初起,航空保险以独特的专业形式,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
1912年第一张民用航空保险的保险单诞生于英国。
1929年《华沙公约》: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它的通过,极大地促进了保险市场承保航空保险业务的积极性。
1933年“英国民用航空保险有限公司”成立,它是英国劳合社外围公司中最大的两个专门承做民用航空保险业务的公司之一。
1934年6月,国际民用航空保险承保人联合会成立,它旨在代表和保护民用航空保险承保人的利益。中国的航空保险
1974年9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我国从事国际航线飞行的飞机(我国从事国际航线飞行的飞机(包括班机或包机),均需办理保险。根据这一指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了飞机保险业务,并于同年9月29日为中国民航出具了中国第一张飞机险保险单,承保了4架三叉戟飞机 架三叉戟飞机。目前,中国民航的飞机不论是购入的还是租入的都进行了投保。航空保险对促进我国民航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保障作用。
三,航空保险的概念及特点
1、航空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一种经济制度,其目的是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解决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后,类似社会救济而建立的共同基金,属于一种集体救济补偿方法。
航空保险是对因各种飞行风险造成的对飞机、旅客人身、财产损失的一种补偿。
为保证空运市场的稳定,航空保险是航空运输中不可缺少的手段
航空保险的概念
航空保险是以民用航空活动中涉及的财产及相关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的总称。
性质:是一种综合性的保险。
航天保险:航天保险是指为航天产品(包括卫星、航天飞机、运载火箭等)在发射前的制造、运输、安装和发射时以及发射后的轨道运行、使用寿命提供保险保障的综合性财产保险。在国际保险市场上,也被称为一揽子保险。按照保险期限的起讫时间,它分为以下三种:发射前保险。
发射保险
寿命保险
2、航空保险的特点
(1)高价值、高风险,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2)再保险和共保必不可少。
(3)险种都具有国际性。
(4)承保条件与国际市场同步。
(5)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共同处理赔案。
(6)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相结合,以强制保险为主。
再保险
再保险,是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为保险标的,向其他保险人转保的保险。
再保险是保险人的保险,也称分保。
保险人进行再保险的目的在于减轻自身负担的风险责任,当发生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合同时,可以从再保险人那里摊回赔款。
在偿付索赔时,分保商或再保险公司通常承担赔付的主要费用。
再保险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每一个财险单位必须向中国再保险公司分保20%。
1990年10月2日,三架波音飞机在广州机场碰撞,一架烧毁,一架撞毁,一架撞坏。120多名旅客、7名机组人员死亡,90余名旅客受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三架飞机机身险保额合计8,000万美元,责任险每架飞机最高责任限额7.5亿美元。由于航空事故前三架飞机的机身险各责任险分别以80%、86%的分出额,向伦敦保险市场进行了分保,事故后及时得到了外汇补偿。
共保——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共同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如我国的航意险就是多家保险公司集体共保。
保险公司为避免自身可能承担的巨大支付责任,以及确实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航意险往往进行再保险或实行共同保险。
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也叫法定保险。它是国家以法律规定强制实施的保险。这类保险具有全面性,只要在保险范围内,不管被保险人是否自愿都必须投保,保险责任自动产生,并且保险金额也由法律统一规定。
世界各国普遍对航空保险作了强制性要求。如机身险、法定责任险(旅客、行李、货物、邮件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场责任险、航空产品责任险等绝大部分航空保险都是强制保险。
自愿保险
自愿保险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双方一致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建立保险法律关系的行为。(如国内航空运输货物险,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等。)
投保人有自行选择投保与否的权利;保险人对不符合保险条例的投保条件也享有拒绝承保的权利。
通过自愿保险,航空活动的当事人在损害发生后能够及时获得更为全面和充分的经济补偿。
四,航空保险类型约定的航空财产保险。
主要是航空器机身险,航空器机身险指航空器在飞行或滑行中或在地面停航时,被保险航空器的机身、发动机及附件设备的灭失、损坏、失踪以及航空器发生碰撞、跌落、爆炸、失火等不论何种原因而造成航空器的全损或部分损坏,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此外,该保险还负责因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引起的航空器的拆卸、重装、运输和清除残骸的费用,也承保航空器发生上述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所支付的合理施救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航空器机身保险金额的10%。
2法定的航空责任保险
航空承运人或航空港对旅客伤亡,行李货物损害,地(水)面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是一种强制险。
航空承运人法定责任险指航空器在营运过程中(飞行及起降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而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这是一种强制保险,它承保的是承运人对旅客、货主或第三者所负的法律责任。包括: 航空旅客运输法定责任险(含行李)、航空货物运输法定责任险、航空邮件运输法定责任险、航空器第三人责任险。航空人身保险
主要包括机组人员意外伤害险、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简称航意险。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保险期限指从被保险人踏入保单上载明的航班班机(或等效班机)的舱门开始到飞抵目的港走出舱门为止。
等效班机是指由于各种原因由航空公司为指定航班所有旅客调整的班机或被保险人经航空公司同意对指定航班变更并且起、始港与原指定航班相同的班机。
我国航空保险的具体险别业务包括:P239
第二节 航空保险法律关系
概念 P239
特点 P240
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 合同的主体是指在合同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四种人: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按与合同关系的密切程度来分,合同的主体又可以分为当事人和关系人。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保险活动中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
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的只能是保险公司,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我国采取的是公司制,即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两种形式。
2、投保人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
作为投保人的两个基本条件:
第一,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被保险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是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二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的人;三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一般没有特殊的资格限制,基本上与对投保人的要求是一致的。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已死亡的人、法人或其他民事法律主体不能成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
在自然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但值得注意的是,《保险法》规定,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除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外,不得以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得为其投保,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律上从两个方面加以确认: 第一,年龄的规定。年龄十周岁以下。第二,行为能力的规定。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2、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任何人,没有资格限制。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合法经济组织可作为受益人,自然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活体胎儿等均可被指定为受益人。
受益人只要符合两个条件即可:
一是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二是享有独立的保险金请求权。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领受赔偿的人多是被保险人本人,一般没有受益人的规定。只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才会出现。
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以下特点:
①、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当被保险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②受益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
③受益人享受的收益权是一种期得利益,在国外又称等待权。
④ 收益权不能继承,受益人可以放弃收益权但不能行使出售、转让等任何处分的权利。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而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只要通知保险人即可。
⑥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都无权剥夺或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无需交遗产税,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⑦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被指定变更、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丧失受益权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
(1)航空器机身保险的除外责任
航空器机身险的除外责任是:
①因战争、敌对行为或武装冲突,投保航空器被劫持或被第三者破坏。
②航空器不符合适航条件而飞行。
③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④航空器任何部件的自然磨损、制造及机械本身缺陷,以及噪声、污染、放射性沾染造成的损失。除外责任意味着上列情况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但有时航空企业又确实需要就某些除外责任的事故进行保险,这时可采取机身附加险的形式获得赔偿。
(2)附加险种如下:
①机身战争险。其前提是被保险人必须首先或同时投保机身险。否则,保险人不单独承保该险种。机身战争险主要用于赔偿由于战争、劫持、敌对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民变、暴动、航空器被扣留、没收或第三者恶意破坏所造成的损失。其除外责任是:发生原子弹、氢弹袭击或其他核武器爆炸。
②责任战争险。由于机身战争险的责任范围引起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或旅客应负法律责任的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其他内容与机身战争险相同。
③免赔额险。
免赔额是指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免赔一定的损失金额,一般以绝对数表示。由于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免赔一定比例的损失金额,所以也叫免赔率。航空器保险一般都规定免赔额,损失在免赔额之内,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只负责超过免赔额部分的损失赔偿。免赔额险是针对免赔额部分的保险,以此来降低被保险人对免赔额部分的风险,免赔额险作为机身险的附加险,通常以机型来决定免赔额,然后另行交纳保险费投保。机身险免赔额及退费规定
国际上对各型号飞机免赔额有约定俗成的标准。
关于退费有两种情况:
(1)停航退费。
停航退费的计算方法是按飞行的费率与地面费率之差乘退费比例(如75%或50%),再按停航实际天数,以日比例方式退给被保险人一定比例的退费。其计算公式为:
停航退费=保额×(飞行费率-地面费率)×75%×停航天数/365
如机身险费率为0.8%,地面费率为0.4%,飞机保额3000万美元,退费比例为保费的75%,停航20天,则应退费:
3000万×(0.8%-0.4%)×75%×20/365=4931.51(美元)
如果飞机是因发生保险事故进行修理的,则在修理期间的停航不予办理退费。
(2)年终退费:
年终无赔款,退还当年保费的25%。
赔款<保费的30%时,退还保费15%。
赔款≥保费的30%,不退还保费。
4.机身险的赔偿处理
(1)全损:按保额且不扣减免赔额赔付
(2)部分受损:按所发生费用,扣除绝对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3)施救费用:最高不超过保额的10%
(4)其他费用:从出事地运往修理厂的运费;修理后的试飞及检验费用;修好后运往指定底的运费;救助费用。
篇2:民用航空保险法律制度
度的异同
【摘要】: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与商业保险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成长起来的。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本文就此对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和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异同展开分析。
【关键词】: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异同
1、前言
1.1背景
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内容,作为社会发展的“安全阀门”,经过100多年的历史发展,已经推进到160多个国家和地区,成为一项带有国际性的制度,也成为治国安邦的一项基本手段。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制度已经成为了市场经济体制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平、保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目前的经济形势下,我国还有许多的劳动力没有得到就业,一部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解决不了,目前已经出台的一系列法规文件本身的效力等级不高,各种保险制度之间缺乏协调,覆盖对象范围不一,对各种单项的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基金来源、保险待遇、保险管理等缺乏统一的规范。因此,我们应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立足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需要,同时要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教训,通过改革和制度创新,尽快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颁布在社会保障法中处于核心地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构建开放而健全的社会保险法律体系。
1.3、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自社会保险法律制度问世以来,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与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各行其道、各司其职,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虽有对立的时候,但从未完全替代。下面以隶属于社会保险事业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商业保险机构举办的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对象的人身保险业务,诸如人寿保险、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为例,说明两者的共性与差异。
2、共性与差异分析
2.1、二者的共性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与商业保险法律制度在保障对象上是一致的,它们都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并且以人的生、老、病、死、伤、残作为保险责任。从功能上看,两者都是社会风险化解机制。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是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主体,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作为对社会保险的补充,是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与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互助互济、分担风险、保险人民生活安定,维持经济繁荣的作用。
从保险技术发展史的角度看,两者的运作机理亦相似。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产生晚于商业保险法律制度,它所使用的很多术语和计算方法、预测方法与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类同。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借鉴了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大数法则”或“平均数法则”,将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纳入一个责任共同体之中。另外,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和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中的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都需要充足的基金作为后盾。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收取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将大量资金统一管理,整体运作。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对其进行赔付。商业保险公司必须遵循稳健经营的原则,保证资金的保值增值,维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社会保险也是一样,无论其资金来源是个人、单位还是国家财政拨款,都需要相关机构妥善管理,合理运作,使社会保障制度得以顺利实施。
2.2、二者的差异
可以说,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虽然沿用了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运作机理,但是二者亦有本质的区别。
2.2.1、基本性质和原则不同
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一项基本社会政策和劳动政策的法律制度,其基本属性是社会福利性质,即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它必须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商业保险法律制度是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完全自愿的前提条件下,通过相互自由选择而结成的互利关系的制度,法律只对这种关系加以保护而不能强制其发生,其基本属性是一种纯粹商业性的经营活动,以盈利为主要目的。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权利与义务基本对等,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现代劳动者应享受的一项公民权利,而强制缴纳保险费与参加社会劳动则是公民享受此项权利时所应尽的义务。但劳动贡献的大小或个人缴费的多少,与保险待遇没有严格的对等关系,而且保险费的征收,不依据保险项目风险大小,而是依据劳动者的收入水平而定。商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权利与义务严格对等的等价交换,多投多保,少投少保, 不投不保。
2.2.2、目标取向不同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作为一种政府行为,它首先以社会价值为目标,其目标是维护社会安定和社会公平,体现的是国家的社会政策而非经济政策。其实施范围由法律严格界定,其实施手段具有强制性,它以国家财政作为经济后盾,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或由政府设立专门的事业机构来统一实施,从而具有非赢利的性质。而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商业保险是商业性质的保险公司经营的一项险种。这一经营活动是在保险者与被保险者双方按照自愿的原则签定契约的情况下来实现的,参加保险完全取决于被保险人的个人意愿,商业性人身保险作为一项金融业务,具有以赢利为目的的并趋于利润最大化的性质。
2.2.3、保险费负担不同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中的社会保险保险费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来实施,通过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分担。个人负担多少,不是根据将来给付的需要,而是决定于经济上的承受能力。而商业保险中的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全要有投保人承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实行“多投多保,少投少保”原则,保险费率的高低,由危险决定,危险大的保险费率就高。
2.2.4、政府承担的责任不同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规定社会保险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政府对社会保
险财务承担最终的兜底责任;商业保险则受市场竞争机制制约,政府主要依法对商业保险进行监管,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但不承担直接的经济责任。
2.2.5、二者补偿水平及保障方式不同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确立水平,既要考虑劳动者的原有生活水平以及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还要随着物价水平的上升而进行调整,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提高,以此分享社会经济发展的成果。而商业保险的给付一般是一次性的,并且给付水平的确定只考虑被保险人缴费额的多少,而不考虑其它因素。社会保险的补偿是通过现金补偿和服务两个方式来实现的。商业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则主要体现货币的支付关系,缺少服务的内容。
2.2.6、可承保风险的范围不同
商业保险对于一些社会性风险,诸如通货膨胀、战争、大的地震、由于宏观决策失误而引起的经济衰退以及工人大量失业等等,都是无能为力的,因为这些风险发生的概率不稳定。相比之下,政府作为政权主体,拥有任何商业性机构都不具备的至高无上的权利。换言之,政府在社会保险方面具有潜在的优势:一是政府有权征税以实现对社会性风险的保险。二是政府能使几代人共担风险。三是政府可以对社会保障支出进行指数化调整。目前,我国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社会保险还没有普及到全社会的劳动者。那些没有享受到社会保障的公民,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以在更大程度上分散风险损失。对于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职工,积极开展商业性质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可以满足其多层次的需要。
2.2.7、兴办单位不同
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中的社会保险一般由国家设立专门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根据国家统一立法规定统一项目、费率和给付标准及办法等。而商业保险法律制度中的商业保险则是按企业原则经营管理,国家对它征税,只有对它所在经营的社会保险部分不征税,商业保险公司是金融性企业。
3、结论与建议
综上所述,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社会保险法律制度虽然存在着不同,但二者不是对立的不可相容的, 而是可以实现共同发展的。两者之间相互补充,相互配合。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只是保障人民的基本生活,劳动者如有资金实力,完全可以在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在遭受风险时候同时从社会保障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获得补偿。两者在发展中可以相互借鉴,共同发展完善。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还很不成熟,社会保障机制还很不健全,要实现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协调发展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在根本上都是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生活安全。它们在经营形式、经营机制上存在众多不同,但并非相互矛盾,也不是互相替代的,而是相辅相成,互相补充的。我们应当从全局出发,社会保险机构与商业保险机构应相互配合,合理分工,共同促进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重要支柱。
参考文献:
[1] 张士昌.略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J].淮南工业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8,5
[2] 夏舟.新型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完善[J].经济研究,2007,3
篇3:浅析物流保险法律制度
物流企业在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常常面临各种风险, 这种风险远远高于一般行业。物流风险是物流保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没有物流风险就不存在物流保险。因此, 物流保险和物流风险密不可分, 只有充分认识物流风险, 才能理解物流保险中的法律规定。
1. 1 物流风险的概念和特点
物流风险是物流企业在提供物流服务过程中所面临的各种危险的总称。特点主要有以下方面。
1. 1. 1 多样性
物流服务不仅包括传统的运输和仓储业, 还包括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 这些环节均存在一定的风险性, 而且其风险特质各不相同。
1. 1. 2 复杂性
从一定意义上讲, 现在物流业是个集多种业务于一身的综合性的大型服务业。正是由于物流业的综合性特点, 使物流企业的经营风险表现复杂性的特质。
1. 1. 3 风险发生的比率不易确定
由于物流风险存在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 所以物流风险的发生比率较难确定, 这使得物流业的风险远远高于其他行业。
1. 2 物流风险的表现形式
1. 2. 1 从物流业经营角度划分物流风险
( 1) 投资风险。现代物流服务是智能型、管理型产业, 高度的现代化需要投入巨额资金, 同时也意味着巨大的投资风险。
( 2) 提供物流方案的风险。一些物流商或物流咨询公司专门针对一些客户的原有流程、经营管理及日后的发展计划分析研究后, 进行设计, 制订出方案, 并收取较高的费用。但如果其所提供的方案达不到预期的要求, 甚至有严重错误时, 会由提供方案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3) 商品特性的风险。商品的特性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易损坏性、易腐烂性、易自燃性、易爆炸性、每千克价值和财产对货运损坏的责任, 其风险不言而喻。
1. 2. 2 从风险产生的期间划分物流风险
( 1) 运输过程产生的风险。运输环节是物流系统的核心。在长距离的物流过程中, 物流公司通常把货物运输交给专业承运人承担, 物流公司则相当于一般意义上的发货人和收货人, 在这种情况下, 物流公司的责任风险主要来自承运人。除承运人外, 物流公司自身工作的失误造成货物的错发错运也是其面临的风险之一。
( 2) 搬运过程产生的风险。搬运是随运输和保管而产生的必要物流活动, 是衔接运输、保管、包装、流通加工等物流活动的中间环节。在物流活动中, 搬运活动频繁发生, 因而是产品损坏的重要原因之一。
( 3) 仓储过程产生的风险。在仓储过程中物流企业要提供坚固、合适的仓库, 对进入仓储环节的货物进行堆存、管理、保管、维护等一系列活动。仓库的损坏、进水、通风不良、没有定期整理和维护, 都会引起货物的灭失。
( 4) 配送过程产生的风险。配送是物流中一种特殊的、综合活动形式, 分拣配货是配送的特殊要求, 也是配送中有特点的活动。由于配送活动包括的内容较多, 所以物流企业面临的风险也更为广泛。除了货物灭损和延时送达的风险外, 还有可能因种种原因导致的分拨路径发生错误, 使货物错发错运。
( 5) 流通加工和包装过程产生的风险。流通加工和包装是物品从生产领域向消费领域流动的过程中, 为了促进产品销售、维护产品质量和实现物流效率化, 对物品进行加工处理和包装的过程。其间可能产生物品发生物理或化学性变化形成质量问题的风险。
1. 2. 3 从物流合同角度划分物流风险
( 1) 与客户的合同责任风险。目前物流服务是买方市场, 物流商迫于压力常常在合同中接受客户的某些苛刻条款。现代物流合同的期限又比较长, 往往达数年之久, 这种合同蕴藏高度的风险性。
( 2) 与分包商的合同责任风险。物流业是所有供应链的组织者, 其中有的环节由自己负责, 有的环节需要委托分包商具体实施。当发生损失时, 无论是谁的过失, 均由物流商先承担对外赔偿责任。所以物流企业在选择分包商订立合同时存在风险。
( 3) 与信息系统提供商的合同责任风险。现代物流企业在开展物流服务时离不开信息技术, 物流企业在利用信息技术时面临两个风险: 信息系统出现故障和商业秘密受到侵犯。
2 我国物流保险法的发展现状
目前, 从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现状来看, 还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险法, 国际上也没有一部关于物流保险的统一的国际公约。当前我国调整物流保险主要依据以下一些法律规则:
2. 1 民法通则
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调整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的重要法律。物流保险关系是民事关系的一种, 因此, 该法也就成为调整物流保险法律关系的基本法。
2. 2 合同法
1999年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以下简称《合同法》) 是调整合同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 该法虽然没有单独规定物流保险合同, 但其总则中关于合同的订立和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违约责任等的规定, 以及《合同法》的原则同样适用于物流保险合同。
2. 3 保险法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该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保险基本法, 是我国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最全面的法律制度。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以下简称《保险法》) 的决定, 2009年又修订, 修正后的《保险法》共8章158条。
此次修正主要是针对与入世承诺不符合的条款以及不利于保险业发展的部分条款进行的。物流保险无论从哪个角度划分, 都应属于财产保险范畴, 因此, 物流保险合同关系应属《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2. 4 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以下简称《海商法》) 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通过的。该法是调整船舶关系和海上运输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因其在第12章专门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 所以《海商法》便成为调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关系的重要法律文件。基于此, 《海商法》也是我国物流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 5 其他运输法规
运输法律制度是物流法律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运输方式主要有公路、铁路、水路和民航, 水路运输又分为海上的内河运输, 我国运输法律制度按不同运输方式进行立法, 包括《公路法》、《铁路法》、《港口法》、 《民航法》、《海商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对物流保险的规定比较简单,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只在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虽然如此, 这些法规也是开展物流保险的重要依据。
2. 6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该法是人民法院, 特别是海事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重要程序法。该法在审判程序一章中专门规定了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虽然该规定不涉及物流保险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 但它为当事人保险合同权利的实现途径提供了司法保障。
从目前我国保险法律法规的现状看, 最直接、最明确调整物流保险关系的法律是《保险法》, 应该说该法是我国开展物流保险活动的基础, 但由于该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 又由于物流保险的特殊要求十分明显, 因此该法还不能为物流保险提供有力和直接的法律支持。另外, 物流保险缺乏统一的法律调整, 行政管理上条块分割现象十分严重, 不同的运输方式隶属于不同的行政单位管理, 致使行业管理及法规有许多不规范之处, 甚至存在冲突。
3 建立适应现代物流发展需要的物流保险法律 制度
面对物流业这个新兴市场, 中国保险业做了大胆的尝试。2004年7月1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率先推出“物流货物保险”和“物流责任险”两个物流保 险险种, 为物流业的风险防范提供有效保障, 填补了我国物流企业综合责任保险的空白, 标志物流业进入一个全新的专业风险管理机制阶段。然而, 两个物流险种的施行都不尽如人意。尽管该条款在推出之初, 很多物流公司的高层都表示对该物流保险的浓厚兴趣和很高的期待, 但条款实行以来, 却是看的人多买的人少。
3. 1 现行险种的主要缺陷
从目前的物流保险市场来看, 即使没有物流货物险, 物流经营人仍可通过现行的险种进行投保, 虽然对物流经营人来说, 手续比较麻烦。后者不够完善, 主要表现为:
( 1) 保险责任范围小, 无法满足市场需求。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只有两条, 除外责任却达二十几条。在承保范围内, 还设定了限制条款, 物流经营人真正想转移的风险没有被写进条款中, 不能充分满足第三方物流企业, 特别是国际物流企业的责任保险需求。
( 2) 计收保费依据欠科学合理。物流责任险一改责任保险的传统做法, 没有按照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的累计赔偿责任限额和单次保险事故赔偿责任限额两个重要指标确定向被保险人收取的保费, 而是按照被保险人的营业收入计收保费, 这不太符合物流企业的实际情况。事实上, 不同类型的物流货物损坏及灭失发生概率存在差异, 不同物流服务企业运输、储存、配送物流货物种类也存在差异。而且, 物流货物自身价值与物流服务费用无必然比例关系, 保险费用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确实密切相关。因此, 该条款导致高昂的物流责任保险费用, 增加了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成本,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该险种的推广。
出现这种局面的原因, 一方面是由于保险公司单方追求市场利益。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物流保险法律制度, 保险公司在制定物流保险合同时无法可依, 随意性较强。另一方面是物流业对保险的定位不清, 主要表现为物流企业和货主混淆了物流货物保险和物流责任险。
3. 2 法律对策
3. 2. 1 物流责任险
如何开展物流责任保险是我国保险市场面临的新问题。国外大多数物流保险都是“一揽子保险”, 即将物流过程中涉及的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条款全部标准化, 都集成于一份保险单上面。针对我国目前的物流保险情况, 应该对现行的保险条款做相应的调整, 制定符合物流实际情况需要的标准保险条款。业界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分清物流货物保险与物流责任保险, 设立更合理的险种。
3. 2. 2 物流货运险
可以通过增加诸如隐藏损失责任条款, 装前卸后条款, 对于财产保险应增加仓储责任条款等达到分担物流经营人风险的目的。应当针对物流企业运营过程中所负的责任进行投保, 或者是根据事故发生后, 物流企业对此事故应负的责任进行赔偿, 推出“物流赔偿责任险”。除此之外, 任何货物损失都不应该由物流企业担负。这样才能使物流企业轻装上阵, 真正达到保险的目的。
总体来说, 建立和谐的物流与保险关系可以分两个层次理解: 首先, 加强物流企业与保险公司的合作; 其次, 物流业的发展势头和广泛的服务范围, 使得保险业设置物流保险就能透过物流企业这个层面解除并呈报物流服务后面的巨大的客户群。另外, 物流企业将社会单个经营单位组合成庞大的集合体, 通过集体采购可以大大节约单个客户在投保和索赔方面的成本支出。
摘要:物流行业是高风险的行业, 物流行业的顺利发展与物流保险业的支持密不可分。而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物流保险法, 物流保险方面的法律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本文在分析我国物流保险法律现状的基础上, 对建立适应现代物流发展需要的保险法律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物流风险,物流保险,法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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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芸.物流法律法规与实务[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 2012.
[3]吴红霞.物流法律法规知识[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8.
[4]刘小云.物流法律法规[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2012.
篇4: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环境责任保险既可保障环境污染受害人及时获得补偿,也可避免企业因承担巨额赔偿而破产。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对策。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缺陷;措施
一、环境责任保险概念
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等环境资源,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它要求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按一定的保险费率向保险机构缴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承担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时,就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保险金。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缺陷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其发展存在不少问题。
(一)环境责任保险推行缺乏法律保障,对企业是否参保无制度约束,加之目前我国环境责任事故大都由政府和社会买单,缺乏有效的环境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社会惩治氛围尚未形成,企业自身缺少参保动力,难以深入推进。另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缺少责任赔偿和损害评估方面的法律规定,环境诉讼制度不明确,缺乏合理的程序保障,难以及时合理地确定环境责任。
(二)政府支持力度不足。环境污染风险具有多样性、分散性、突发性和破坏性的特点,污染事故往往给人身、财产造成重大影响,且我国环境责任事故进入高发期,仅依靠保险公司商业模式运作过于单薄。目前,部分试点省市虽给予了政策支持,但主要停留在给予投保企业保费补贴层面,缺乏税收以及风险保障基金等深层次支持措施。
(三)风险分散度小。从当前情况看,参保企业以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企业和钢铁、有色金属冶炼、电镀、危险废物处置企业及航运等风险相对集中的中小企业为主,而对于资金实力雄厚、污染防治工作相对到位的大型企业,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需求较弱,投保时存在逆选择,导致业务覆盖受限,风险无法有效分散。
(四)风险识别和量化难度较大。首先,由于环境污染事故涉及面广,因果关系比较复杂,责任较难认定;其次,缺乏历史损失数据,加上业务量小,风险概率难以确定,保险产品合理定价难。
三、构建中国环境责任保险机制的设想
尽管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仍处于起步阶段,其建立和发展存在很多问题,为此,本文在此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设相关法律制度
众所周知,一种法律制度并不能脱离它的生长环境而独立存在,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也不能脱离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而自生自长。此外,其它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也将对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产生直接的和间接的巨大影响。例如,环境责任追究法律制度就对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正常运行发挥着巨大的功效。
(二)扶持政策性保险机构,设立公共保险保障基金
环境侵害发生有突发性和渐发性两种。前者的责任保险应为商业保险,后者的责任保险应为政策性保险。我国环境侵害行为多为渐发性,从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长远发展考虑,国家应重点扶持政策性保险机构。
公共保险保障基金指保险组织为了有能力应付可能发生之巨额赔款,从年终结余中专门提存的后备基金。因环境责任保险具公益性,设立公共保险保障基金自然成为国家扶持政策性保险机构的重要手段之一。国家可通过税收拨付和环境行政征收费用转移的方式,把排污费等在上缴国库后按一定比例转移至公共保险保障基金中,保障基金属保险人的资本金,主要用于应付巨大污染事故的巨额赔款,只有在保险人业务收入和其他准备金不足时,保险公司方能动用此项基金。
(三)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为主
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一般为自愿性保险。我国公民保险意识不高,通过保险分散环境赔偿责任的意识更为薄弱;同时,受害人的赔偿利益普遍无法得到及时保护。因此,我国适合确立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为主的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此外,我们应立足行业,通过试点的形式逐步开展,对高危的突发性环境侵害行为尽量采取强制投保方式,而对低危的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实行自愿性方式。
(四)确定适合国情的承保范围
我国环境法制的现状决定了我国不可能将所有的环境侵害行为都纳入责任保险的范围,应采取渐进方式推进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制度。一般说来,可保的环境责任风险只有:①清理费用;②因污染而造成的对第三者身体的伤害或财产的损失;③因污染而造成的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失。为使环境损害责任作为可保标的且具可操作性,还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有一个或几个可查明的污染者;二是损害须是具体、可计量的;三是损害与可查明的污染者间须有因果关系。环境责任保险险种的开办应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目前我国适宜建立一般环境责任险和环境恢复险。
(五)规定环境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
环境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突发性与累积性的,从而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的污染所造成的损害难以把握其未来的赔偿责任。国外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在保险单中使用了“日落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在此期限内,对保险单有效期内发生的被保险人环境侵害索赔事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超过这一期限向被保险人请求环境侵害责任赔偿的,保险人不再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平衡受害人和保险人的利益,我国应与国际并轨,规定较长的索赔时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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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9
[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7
[5]郑立,王作堂.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
1.张婷芳(1987-),女,长安大学政治学院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
篇5: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
国际上对于存款保险法律的分类有着很多的标准。为了便于研究,我们在这里将存款保险制度分为两大类:隐形存款保险制度与显性存款保险制度。
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在一股东额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有关存款保险合同保险关系和规则的制度。我们一般讲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就是指的显性的法律制度。其最基本的特征就是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存款保险的范围、保险对象、保险额度等进行规定,有确定的存款保护资金来源,在投保存款金够面临挤兑危机或系统性的银行危机时,将存款人在投保存款机构的银行存款进行全额或部分的偿付。
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指的是在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存款保护制度。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各国的差异很大,包括直接针对存款人采取的保护措施,如在银行破产清算顺序中规定存款优先于其它债权支付的法定优先性虽然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但是没有直接针对存款人的赔付,因而不归为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而隐性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还包括不直接针对存款人的保护措施,如针对国有银行的保护,或未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但采取态度模糊,并可能在银行危机阶段行使的最后贷款人手段等。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历程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加快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己经不仅仅是一项重大理论问题,而是一项越来越紧迫的实际问题。我国现在虽然没有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出台,但为此做出的积极努力已达二十余年之久。自1993 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到1997 年底央行存款保险课题组成立;自2004 年4月金融稳定局存款保险处挂牌到2004 年12 月《存款保险条例》起草工作展开;时至2006 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在发布的金融稳定报告中,指出了要加快存款保险制度建设,健全金融风险处置长效机制的必要性,并详细阐述了所要重点研究的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存款保险的成员资格、存款保险的基金来源、最高赔付限额、费率制度安排等细节问题。2007 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也促使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被纳上议事日程。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势头良好,降低了建立这一制度的成本和风险;银监会成立以来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也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创造了前提条件;国有商业银行改制上市取得显著成效,银行不良资产的大规模政策性集中处置工作已经告一段落,此外,经营不善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也在建立之中,所有这些都表明,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所需要的主要条件都已具备。
因此,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局长张健华在参加2008 年11 月26日举行的“第十四届两岸金融学术研讨会”时表示,存款保险制度已经上报国务院。1993年,国务院首次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从那以来,中国对有关制度设计进行了长达20年的研究。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相关工作开始提上具体日程。而目前正加快推进的利率市场化改革,也需要存款保险制度先行;2014年1月8日,银监会发文,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订立“生前遗嘱”。按照这一规定,五大国有银行和8家股份制银行均需拟订并提交“恢复与处置计划”,即当其陷入实质性财务困境或经营失败时快速有序的处置方案。这意味着,中国的银行如果经营不善,也可能破产;2014年2月8日晚,央行发布《2013年第四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称存款保险制度的各项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有望年内推出。这是央行对存款保险制度首次明确表态。此前,多位央行高官曾公开表示,“存款保险机制建立条件已成熟”;而到了2014年国家总理李克强在两会中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了:中国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允许私人资本投资金融机构。而2014年3月10日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在接受证券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存款保险制度今年有希望推出。
三 关于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热点事件分析
存款保险制度只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存款保险限额和存款保险费率。2013年11月,央行行长周小川曾公开表示,存款保险制度将实行有限赔付和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机制,要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这意味着,金融监管部门要采取强制性手段,将所有具备吸收居民存款功能的金融机构都纳入存款保险体系中。
其中对于有限赔付的保险金额的上限确定根据媒体报道的消息为:均实行限额赔付,保险上限为50万元。但是央行副行长刘士余表示,银行破产时具体的赔付金额参照国际标准,应该有90%左右的存款能够得到赔付。其中对于上限
为50万元的依据主要根据国内储蓄银行的数据,其中,70%-80%的存款余额不高于20万元;存款额在50万元以下的账户存款总额,占到银行全部存款的95%以上。鉴于50万元以上的大额存款储户所占比例非常低,而且他们的风险识别能力要高于普通民众,设定50万元的赔付上限有其合理性。
而对于保险费率上,保险费率的厘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所有银行统一根据其资产负债表,按照相同的费率交付保费;另一种则是国际上更加普遍的“Risk-based”(基于风险评估费率),即根据不同银行的风险程度,设置有差别的费率。因此,便赋予了存款保险公司一个类似监管部门的职能,像美国的FDIC(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其必须要对银行的总体风险进行评估,风险过高费率相应就会高。而根据中央银行行长周小川的公开表示,可以判定我国是实行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机制。而实行风险差别费率,通过经济手段形成正向激励机制,客观上可以加强对金融机构盲目扩张和冒险经营行为的约束,促进其稳健经营与健康发展,有效防止和疏导金融体系的风险。
对于保险对象,周小川表示要覆盖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而中国有各类银行3700多家,包括3家政策性银行、5家大型商业银行、12家股份制银行、144家城商行、337家农商行、147家农村合作银行、1927家农信社、800家村镇银行等等。其中,五大商业银行占据存款市场近50%的份额。
关于存款保险制度出台之后的机构设置:关于存款保险制度出台之后,首先先通过保险基金运作金融机构的保费,待到未来条件成熟时,再设立完全独立的存款保险公司。在存款保险制度职能设计上,由初始阶段仅仅具有的“付款箱”功能,逐渐增加监管介入力度,包括完善风险处置机制与审慎监管权,即运用多种风险处置工具和机制实现处置成本最小化,将损失风险或损失程度降到最低。但是对于保险基金是通过建立专门的机构来进行基金的商业运作还是通过现有的监管部门来行使管理权从而避免机构臃肿存在着极大的争论,目前还未得到一致的统一。
关于存款保险资金的来源,存在着极大的争论,首先大银行不愿意为小银行的破产买单;其次在于中小银行的主要资金来源大多数是80%资金来自于理财、银行间市场借款和同业存款,来自于居民储蓄和企业储蓄的存款比例非常小,大概只有20%。中小银行对于保费的负担比较重,这就严重影响了中小银行的经营。而对于保险基金主要的资金来源是来自金融机构的保费,其次是国家应该投入一部分初始资金帮助存款保险基金的建立。
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的主要争论的原因主要在于银行内部意见的不统一,更多的是大小银行的意见不统一。首先中小银行的只有20%资金来自于公众存款;其次在于利率市场化推出之后,对于中小银行的生存利润空间更是进一步缩小,而中小银行在风控能力,以及资产定价能力上明显弱于大型商业银行。而同时银监会发文,要求系统重要性银行订立“生前遗嘱”。按照这一规定,五大国有银行和8家股份制银行均需拟订并提交“恢复与处置计划”,即当其陷入实质性财务困境或经营失败时快速有序的处置方案。这就是说明了中小银行是有可能破产的。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关于保险费率是按照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机制还是选择统一制定的费率?而大型商业银行都倾向于前一个方案,认为大型银行不可能为中小银行的破产买单。
存款保险制度对于我国现今金融格局的重要作用主要体现在于两个方面:第一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打造坚固的制度保障,第二为利率市场化进一步改革、发展由民营资本为主发起设立的中小银行等改革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对于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打造坚固的制度保障主要体现在于:从存款人角度看,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加强存款人保护,有效防止银行挤兑。通过颁布存款保险条例,明确对存款人的保护政策,确保及时赔付,有效维护金融市场和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切断恐慌情绪和风险在金融机构之间传染的链条,防止个别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出现问题引发成区域性、系统性风险;从金融机构角度,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促使金融机构审慎经营。通过及时纠正措施,对风险做到“早发现”和“早处置”。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对于存款保险制度的考验证明了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普通群众的存款安全,同时也防范了风险的扩大,避免了社会不安和金融动荡。
篇6:民用航空保险法律制度
1.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概念
1.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背景
1.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进展 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2.1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立法内容和现状
2.1.1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立法内容
2.1.2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立法现状
2.2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2.2.1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立法滞后
2.2.2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主体不全面
2.2.3管理和监督不规范 2.2.4异地就医机制不合理
2.2.5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法律性质不明确 2.2.6法律责任的缺失 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构建
4.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法律体系构成4.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法的具体内容的构想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概述
1.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概念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统帐结合,分级管理;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由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采取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方式筹集资金。
2002年10月,中国明确提出各级政府要积极引导农民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2009年,中国作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战略部署,确立新农合作为农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地位。2015年1月29日,国家卫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做好2015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提出,各级财政对新农合的人均补助标准在2014年的基础上提高60元,达到380元。
1.2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背景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为我国农民(农业户口)建立的治病就医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农民获得基本卫生服务,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的情况。联合国妇女儿童基金会在1980~1981年年报中指出,中国的“赤脚医生”制度在落后的农村地区提供了最初的治理,为不发达国家提高医疗卫生提供了范本。世界银行和世界卫生组织把我国农村的合作医疗称为“发展中国家解决卫生经费的唯一典范”。但自70年代末到80年代初,随农村内的“工分制”瓦解,赤脚医生无法通过从事医疗活动来换取工分进而获得粮食等其他生活资料,赤脚医生便完全丧失了外出行医的动力。另外,由于合作社的瓦解无法再为村内卫生所的正常运行提供资金来源,导致村内的公共卫生机构无法继续支撑而瓦解。面对传统合作医疗中遇到的问题,卫生部组织专家与地方卫生机构进行了一系列的专题研究,为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到,“三农”问题是关系党和国家全局性的根本问题。而不解决好农民的医疗保障问题,就无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也谈不上现代化社会的完全建立。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也已表明,在农村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势在必行。
1.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进展
2002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明确指出:要“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到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要基本覆盖农村居民”,“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除市区以外的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每年按人均10元安排合作医疗补助资金,地方财政对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民补助每年不低于人均10元”,“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这是我国政府历史上第一次为解决农民的基本医疗卫生问题进行大规模的投入。截至2004年12月,全国共有310个县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1945万户,6899万农民参合,参合率达到了72.6%。按照“十一五”规划的要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到2010年的覆盖面达到农村的80%以上。2011年2月17日中国政府网发布了《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主要工作安排》。这份文件明确,2011年政府对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医保补助标准均由上一年每人每年120元提高到200元;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力争达到70%左右。2012年起,各级财政对新农合的补助标准从每人每年20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240元。农民个人缴费原则上提高到每人每年60元,有困难的地区,个人缴费部分可分两年到位。2013年9月11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发《关于做好2013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自2013年起,各级财政对新农合的补助标准从每人每年24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280元。2014年4月25日各级财政对新农合和居民医保人均补助标准在2013年的基础上提高40元,达到320元。全国平均个人缴费标准达到每人每年90元左右。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立法现状及问题
2.1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立法内容和现状
内容从立法内容看,多数规范性文件都对新农合的概念、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参加对象、资金筹集和管理、组织管理、医疗服务管理等内容做出了规定,也有极少数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了参合人员的权利义务和奖惩措施。现有的规范性文件都未严格规定“法律责任”,有的附带在“监督管理”或组织实施等章节中予以规定,但绝大多数的根本没有规定。
立法现状近年来,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业蓬勃发展,农村医疗保障的立法也变得越来越重要,这引起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视,党中央和国务院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主要有:2001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2003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意见》,2003年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突发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国家公共卫生监测信息体系建设规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规划》,2006年卫生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等,这些充分表明,我国政府已将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纳入了其立法视野。但是我国目前尚未颁布相对健全的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法律或行政法规。
目前,我国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现行立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部门规章,主要有:《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完善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等二是地方政府规章,主要有:湖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青海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颁布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等。
总之,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立法还处于起步阶段,虽然有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较少,地方政府颁布的规章相对较多,但发展不平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法制建设与其他领域的立法状况相比整体滞后,尤其是在农村医疗保障的资金筹集方式、政府职能定位、立法价值取向、法律实施与监督机制等方面仍存在许多的不足。
二、新农合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1立法层次偏低,法规之间相互冲突
在全国范围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已普遍推行,但至今国家还没有一部特定的专门针对新农合的法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目前还处于无法可以的状态。虽然在一些起步早、经验较足的地方已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开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它仍有一定的局限性,缺乏法律和法规的制度保证。而且各地在执行文件时的理解不同,具体的实施也就大相径庭。立法滞后使得其缺乏法律依据,从而使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无法得到保障,只能依靠行政手段和政策规定推行该制度。现有的各种决定、条例、规定和通知之间,衔接和联系也不够,甚至有些条例之间还相互冲突。
总之,我国现行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立法,还没有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体系,给农村医疗保障法规的实施带来了不良影响。由于没有法律保证,农民对国家农村卫生政策的稳定性信心不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积极性不高。加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明确,一旦农民的利益受损,很难找到途径寻求法律救济,这严重降低了农民参保的积极性。
2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主体不全面
现行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均规定了农民是其参加主体,而并未包括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农村居民。因此这些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就得不到保障,同时也不利于农村的城镇化建设,缩小城乡差别
3管理和监督不规范
(1)信息系统成摆设。参加新型合作医疗农民的各项相关记录都进入计算机管理系统,能有效防止“病后参保”及借用他人医疗证报销这类情况的发生;各定点医疗机构每天把本单位医疗接纳的住院病人以及兑付情况,上传给当地的合管办,合管办也就能及时了解每天的兑付费用情况。
但由于开发新农合管理软件的人往往不参与业务流程的管理,参合人员基础信息的采集、录入、修正等工作量大,出错率高,且错误后不能及时修改;软件缺少资源共享的机制,政府各部门未能将信息共享,致使网络投入与利用率成反比。所以研发与使用信息不对称,使得信息系统成为了摆设
(2)经办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目前多数地方的新农合经办人员都是临时借调或兼职人员来开展工作,无人有编或有人无编的问题比比皆是。随着新农合的推进,管理能力不足的问题日渐突出,一些新农合管理人员政策把握随意性大,存在损公肥私,优亲厚友现象。管理人员数量不足,流动性大;管理经费和日常经费不足,没有明确标准,随意性大,解决渠道不多;管理技术力量薄弱将是新农合政策运行中需要解决的关键环节。
(3)管理力度不够。目前的合作医疗管理模式多为管理机构挂靠在当地卫生局,各乡镇管理机构多设立在卫生院,管理部门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黑哨”现象难以避免;参合家庭身份核定难度大,如何有效杜绝冒名住院仍待探索;医疗机构过度医疗、过度检查以及保护性医疗的问题突出,监督不完善,致使一些参合患者的医疗费用比不参合者的费用高,影响到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效率;不同级别的医院使用一个药品目录,不便于急危重病人的治疗;不同级别的医院之间转诊手续麻烦,参合患者自主选择高一级医院的随意性较大,未形成良好的双向转诊鼓励和制约机制;一些定点医疗机构没有实行先行垫付制度,农民须首先全额支付医疗费用再统一申请报销;医疗服务监督不完善,如何利用起付点、共付比等技术方法来引导病人合理“消费”不到位;新农合缺乏投诉及仲裁机制,医疗纠纷解决渠道有待加强。
(4)监督管理有盲区。按理说,合作医疗是为农民服务的,所有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和药价全部公开,接受患者监督,每月减免补偿情况还应张榜公示到村,接受群众监督和审计部门审计。在运作流程上一般实行收支分离,管用分离,用拨分离,也就是说收钱的人不管钱,管钱的人不审钱,审钱的人不碰钱,让资金在封闭状态下运行。可在洋县,医院和医疗基金管理部门在既不见农民本人,也没有本人亲笔签名的情况下,只凭“借来”的合作医疗证和户口本就完成了大笔资金的报销。
4异地就医机制不合理 目前,在我国农村普遍实施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属于县级统筹,参合农民只有在县里的定点医院就医才能够享有医疗费用的补偿,这对于在大量在外务工的农民来说非常不方便。他们参保在当地指定的定点医院,但是往往在外打工在外生病不能得到及时医治,所以在外农民参保意义并不大。
5.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法律性质不明确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是各级政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或管理委员会的下设机构——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以及宣传等具体业务工作。因而,其在整个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承担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作最为繁琐和细致的工作。从这个意义上说,能否依法履行职能,将直接影响合作医疗的发展前途。目前因对合管办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就其经费来源、人事管理和治理结构等三个方面存在很大的问题,所以致使合管办难以履行自己的责任。
6法律责任的缺失
现行立法对合作医疗中的法律责任问题没有作出规定。而在其运行中,许多情形下会产生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例如,对于参加者没有缴完参加合作医疗费用的责任;对于财政配套资金没有到位的责任,对于未参加合作医疗者用他人名义报销费用的责任;合作医疗在报销制度中病人和医疗机构合谋套取医疗基金的责任或者开人情处方的责任以及滥用职权开回扣药的责任;对于定点医疗机构达不到标准的处理等。若对这些问题不加以明确规定,不利于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健康发展。
完善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立法结构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法律体系构成 4.1.1制定农村合作医疗基本法
长期以来,受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经济社会条件制约,城乡、地区之间社会保障差别很大,尤其是农村,几乎没有社会保障,主要依靠家庭保障。要改变这种状况不是一朝一夕的事,需要长期的经济和文化的增长。因此,为了保证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事业有效进行,并长足有序地发展,国家应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综合性法律----农村合作医疗法,以此统领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与规章。在立法内容上,应就新农合制度所遵循的原则、所保障的对象、合作的范围与内容、筹资各方的法定义务与标准、资金的使用与支付、相关的监督提制与法律责任等反方面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使新型合作医疗的法律规定具体化、一体化,并具备可操作性。
4.1.2构建多层次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法律体系
在制定《农村合作医疗法》以后,国务院根据《农村合作医疗法》的要求,制定相应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章程》及配套的政策和实施办法,如《农村救助实施办法》、《农村医疗改革方案》等。最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它地方立法机关根据当地农村的实际情况,在农村合作医疗法的基础上,在与高层次的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具体的适合本地特点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以利于当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更好开展。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深化农村卫生改革的决定》、《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会还可以授权国务院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关的一些制度进行单行立法。如补助资金划拨制度、专门的财务制度、医药费补偿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一个多层次、多形式的法律制度体系,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关系到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应同样予以重视。在全国性的统一法典出台以后,必须加快、推动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以保障新农合制度运行顺畅,并为各地方政府在制定本地的实施办法和规章制度时提供参考。此外,各地区可以根据当地农村的实际情况,在与全国性法律、法规不相冲突的前提下,由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地制定了诸如“实施办法”这样的地方立法,但都是原则有余,具体不足,在全国性法律法规出台以后,应在其立法指导下加以补充和完善。有关医疗合作的管理、监督机制,筹资制度等基本问题可以地方法规的形式颁布规范性文件,其他如财务管理制度、就诊和转诊制度、医药费补偿审批制度则可交由地方正读或部门来规范。这样,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形成以“农村合作医疗法”为统筹,以国务院制定的相关条例为主体,以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地方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补充的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
5.1.3理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各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 《农村合作医疗法》与相关的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地方条例等法规的关系共同构成农村合作医疗的法律法规体系,是有关农村合作医疗法律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但两者之间存在着重要的区别:(1)法律地位及效力不同。所要制定的《农村合作医疗法》在农村合作医疗法律体系中处于基础性地位,直接依据宪法的要求和农村社会保障的特点而设定,是一部“母法”,“综合法”,其他则是“子法”,或“具体法”。(2)两者之间立法内容的侧重点不同。《农村合作医疗法》侧重的是对农村合作医疗的共性进行规范,对农村合作医疗的法律制度重构提出总体规范性要求,具有概率性和相对稳定性特点。而其他地方法规是针对某一地区的特定情况而制定的,呈现具体性和相对灵活性特定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法的具体内容的构想
4.2.1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异地就医机制
很多地方积极探索新的合作医疗的方法,将定点医疗机构扩展到外地,让参合农民在务工地的定点医院就医后,依然可以获得医疗费用的补偿。这就是所谓的异地就医机制。但是,选择定点医院的首要条件是农民工异地就医价格必须与当地医院价格一致,以统一报销标准,这就限制了定点医院的选择,结果往往只有民营医院才愿意接受这一条件。另外,异地就医还给医疗合作管理机构进行审核和监管带来不便。由此可见,异地就医机制还存在很多问题。我们可以建立异地就医结算机制,探索在外务工农民就地就医、就地结算的办法。推广参保人员就医“一卡通”,实现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允许参加新农合的农民在统筹区域内自主选择机构,而且不应要求价格一致,简化到县域外就医的转诊手续。“一卡通”就诊机制,保证了参合农民选择医疗机构和医生的权利,方便了农民就医,也使各定点医疗机构有序竞争。提高管理效率,强化资金监管起到重要作用,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制。4.2.2明确新农合主体的权利义务
参合主体享有的权利有:在其患病时有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服务的权利,即在当地合作医疗管理组织的单位就医,并按当地的合作医疗办法和规章制度所确定的补偿范围与比例获得医药费补偿的权利;按规定享有预防保障服务的权利;对提供医疗服务的服务质量、技术及收费标准是否合理进行监督、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在由于医疗事故受到损害时,享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在同是指定医疗就医机构的情况下,有转院的犬类;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提出合建议的权利等。参合主体要履行的义务有:依法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遵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规定合理必要使用医疗保险费用的义务;遵守就诊和转诊手续以及其它相关规定的义务等。
医疗服务机构的权利:享受政府定期投入的资金以改善经营条件的权利。享受定点医疗机构经营优惠权,按照相关规定请求管理机构结算医疗药品费用的权利等。
医疗服务机构的义务: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接受医疗监督机构、审计机构、人民群众监督的义务;为参合主体提供咨询、遵守相关规章制度的义务等。
4.2.3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
(1)、健全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当由合作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帐户,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挪用,各级财政、卫生部门要研究制定统一的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规范基金的核算和管理;规范基金封闭运行制度,健全基金支出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加强对经办机构财务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提高经办机构财务人员业务能力;加大基金监督检查力度,将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检查纳入工作计划,实行基金监督检查的制度化,保障基金安全运行。
(2)、公开信息。农村合作医疗办事机构要通过各种途径,定期向社会公布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保证参加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定期不定期地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在网上公布农村合作医疗最新政策、工作动态,确保新农合信息及时向农民和社会进行公示。
(3)、全程监督。建立基金支付预警系统,若基金支付超过某一数值或违规时,系统会自动报警;所有操作都在系统内留有工作“痕迹”,可随时对操作人员和基金收支过程及结果进行核查。使新农合资金监管由过去以“事后监督检查为主”转变为现在“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全程监控检查。强化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督检查。
4.2.4法律责任
1.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警告、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和对非法所得进行一定数额的罚款;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贪污、截留、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擅自批准不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项目的。非法所得额比较巨大,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视为情节轻重,对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给予取消其资格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撤职。开除公职。吊销其职业资格的行政处分和对非法所得进行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为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基金支付的;二,违反用药规定的;三,住院治疗经过不详细和药品使用情况与病例不符的;四,以私权开回扣以及偷换药品的;五,故意滞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六,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套取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等 3.参合农民的法律责任
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逾期不缴纳合作医疗基金,经两次以上催款仍不缴纳的,或不按规定办理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经办机构取消其资格,并上报备案。参保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一、将本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件借给他人的;
二、私自涂改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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