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正义原则

关键词: 正义

合同正义原则(精选五篇)

合同正义原则 篇1

“正义”一词在罗马法中的概念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尽管罗马法强调私权至上、意思自治, 但是罗马法也要求合同的订立要符合社会正义的标准, 社会正义是对合同双方的道德层面的要求, 然而道德具有抽象性的特点, 罗马法并不能将其像法律规范那样进行定义。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与进步, 社会中强调的权利、自由等理念日益突出, 比较典型的表现为亚当斯密的自由主义盛行一时。但是物极必反, 过度的强调自由必然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 为了抑制过于泛滥的权利本位的思想, 合同正义性原则应运而生, 并得到不断发展。从严格意义上讲, 现代民法中的合同正义原则确立于19 世纪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主要体现在法国、德国以及日本民法典中。20 世纪以来, 一些垄断集团和大公司采用了格式合同和各种免责条款, 使经济上弱小的广大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合同的不公平条款, 显然这样合同是不公正的, 进而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因而, 西方国家开始通过加强立法来实现对合同的干预, 合同正义的概念也就因此明确了。

二、合同正义原则的本质及内容

在当代的商品社会中, 强调人们在市场活动中必须诚实守信, 同时要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 显然这与民事主体的趋利性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通过这里我们也可以推断出合同正义从一定程度上来讲是对合同当事人的一种道德上的要求, 这一要求不仅体现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与诚实信用, 还体现在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及国家利益的尊重。简单地说, 合同正义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合同的负担和风险上应合理分配, 同时强调不损害他人以及社会利益。在法理学中, 我们强调正义原则离不开公平、平等、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等。

三、合同正义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价值与地位

如果想要正确认识合同正义原则在合同法中的价值和地位, 就必须将合同自由原则与合同正义原则进行对比, 要将二者之间追求的利益进行权衡。合同自由原则与合同正义原则是指导市场中合同交易活动的两个重要原则, 两者相辅相存, 相伴而生, 是辩证统一的组合。合同自由原则是维持自由竞争的基础, 而合同正义原则则是自由竞争的有效保障, 在市场竞争中, 我们不仅要强调交易的自由、效率, 同时我们也要考虑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众所周知, 有序的市场经济也能反过来推动交易的有效进行与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不仅要强调自由原则和个人权利的争取, 我们也要考虑整个社会的正义以及社会整体利益。只有将自由竞争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才能践行真正的合同自由, 从这一角度上来讲, 合同正义原则贯穿着合同法的始终。

四、合同正义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表现

合同正义原则贯穿于合同法的始终, 其主要表现在: 首先合同法的第6 条中对诚实信用的规定, 确定了诚信的基础性地位与原则性指导方向, 同时在第60 条和第92 条分别规定了具体体现诚信原则的附随义务与后合同义务。其次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范围与责任方式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无疑是有利于交易的促成和维护交易的安全。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一方面能够促使人们不断寻找交易的对象, 从而促进交易的繁荣, 并且一旦遭受损失就可诉求法律的保护, 这无疑是给人们提供了法律安全保障; 另一方面也在警示告诫从事交易准备的人, 要诚实地对待交易另一方, 否则就要为自己所犯下的过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再次, 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的成立、解释、生效等相关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样从而也就防止经济力量占优势的一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经济上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利益。最后, 合同法的第5 条也明确了公平原则, 并贯穿于合同订立到履行到终止的过程之中。

五、总结

公平正义是合同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 它强调要将自由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强调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强调保护社会利益和整体利益, 强调使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得到有效的调和。通过法律效力使合同实现真正的自由合同正义原则有助于实现合同当事人、他人、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均衡, 从而最大限度地使合同关系合乎法律的要求, 促进经济的稳健迅速发展。总而言之, 合同法正义原则在合同法中占有重要地位, 对促进合同关系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价值, 因而, 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必须要坚持合同正义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独立地位。

摘要:合同法作为私法领域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 人们在研究合同法时大多都在强调合同自由, 在确认合同自由的同时, 我们也应当考虑合同正义, 因为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来说也是具有公法的某些特性的, 我们在强调意思一致的同时, 也要保障公平正义。通过列举法和概括法说明合同正义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基本表现, 并通过与合同自由原则进行比较, 以此来阐明合同正义原则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地位。

关键词:合同正义原则,价值,基本表现

参考文献

[1]段启俊, 蔡学恩, 邱启雄.论合同正义性[M].武汉:武汉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00, 9, 53 (5) .

环境问题上的代内正义原则 篇2

环境问题上的代内正义原则

为什么在环境问题上要强调正义?因为环境问题不仅具有有限性的特点,环境问题的解决也需要人类共同的.行动.本文探讨了在环境问题上的不平等的社会构造,提出应该以罗尔斯的正义论为基础来确立环境问题上的代内正义原则,即生存优先原则、公平原则(含差别原则)、英雄主义.

作 者:韩立新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哲学系,北京,100084 刊 名:江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JIANGHAN UNIVERSITY(HUMANITIES SCIENCES) 年,卷(期): 23(5) 分类号:B82-058 关键词:代内正义   有限性   自由主义   环境正义   环境  

论罗尔斯的正义原则 篇3

一、罗尔斯正义原则的内容

(一)罗尔斯社会正义的两条基本原则

社会正义的一般理念是使社会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分配趋向于公平合理,首先是保障每个人的平等的自由权利,以保证每个人在人格和尊严上的平等,不受侵犯;其次要给每个人以公平竞争的机会,以便促进人们通过自身的努力减少不平等的差别;最后,如果社会出现不平等,就必须把它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即一种不平等的后果必须对每个社会成员,尤其是对处于社会劣势地位者带来最大的利益。

罗尔斯社会正义的两条基本原则是:“第一个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第一个原则适用于政治权利领域,它讲的是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原则适用于经济、社会权利领域,它讲的是民主原则。

(二)罗尔斯正义原则的优先规则

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两个原则是按照“词典式”先后次序安排的,它包含两个优先规则。第一个优先规则(自由的优先性):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之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包括两种情况:(1)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所有人分享的完整的自由体系;(2)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第二个优先规则(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第二个正义原则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公平的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

二、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对构建和谐社会正义实现的重要意义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罗尔斯的正义原则的理论价值,对我国构建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正义可以保障公民的平等和自由,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奠定公正性基础

正义是以社会基本制度为主题的,社会制度决定了公民的平等和自由。在罗尔斯看来,“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在一个正义的社会必须是人们能够在其中享有充分自由的社会。一种追求正义社会的制度必然要包含着对个人自由的促进和追求,这种自由表现为一种社会状态,表现为每个人的自由能够和他人的自由和谐共存。财富、机会和社会地位分配上的不平等,导致了社会中的利益格局失衡,导致社会不和谐。正义之所以能保证公民享有平等和自由,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主要是通过罗尔斯的第二个正义原则来发挥作用的。一方面,机会平等原则强调社会中的所有机会和地位,不仅要在形式上具有开放性,而且要确保所有人都有获得它们的公平机会。这样,机会平等原则就有助于消除社会偶然因素对分配的不良影响,减少分配中的不平等现象。另一方面,差别原则要求以处于社会最底层的“最少受惠者”为基准,以有利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为标准进行机会和财富的分配。这样,差别原则有助于消除自然因素对分配的不良影响。第二个正义原则消除了导致分配不平等的社会偶然因素和自然因素,促进公民平等与自由的实现,奠定了和谐社会的公正性基础。

(二)正义可以促进公共理性的形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奠定合理性基础。

罗尔斯称正义为“作为公平的正义”。他认为,正义是在一种公平的原初状态下得到公众认同。也就是说,社会合作的条件是在公平的前提下,社会中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而达成的契约是公平的,所获得的结果也是一种公平。这种公平的结果将促进公共理性的形成。

公共理性表明正义观念的内容,是所有享有自由平等的公民都具有的理性。在民主制度下,政治权力的运行也应当使全体公民都能根据其自身的理性而公共地加以认可。因为正义关系到对政治权力的占有和行使以及它所提供的政治秩序是否正当的问题,所以,正义凭借公共理性获得了政治合法性,也就意味着政治权力的运行和政治秩序具备了合法性,得到了公众的普遍认可。而政治权力的合法运行和政治秩序的确立,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基本前提。因而,政治正义促进了公共理性的形成,同时为和谐社会奠定了合理基础。

参考文献:

[1][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2]黄英.浅析罗尔斯正义理论[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0).

合同正义原则 篇4

权利 (right) , 在《辞海》里作为法律用语来解释, 它与义务相对, 指人们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但这一解释过于简单, 缺乏历史精神和伦理内涵。社会权利, 就是社会主体在特定社会条件下向他人、向社会要求某种行为或不发生行为;所谓义务, 就是社会主体在特定社会条件下应该向他人、向社会提供某种行为或不发生行为。根据道德标准和法律标准, 它分为道德权利、义务和法律权利、义务。

权利与义务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 他们是在社会利益分配关系基础上而产生的, 是人们按照当时社会的公正的道德和法律规范, 应当采取某种行为或不采取某种行为的社会意识和制度。基于权利和义务的正义就是权利和义务的对等。

一、罗尔斯对“正义”原则的描述

罗尔斯把他的正义观念确定为“作为公平之正义”。罗尔斯通过进一步概括以洛克、卢梭、康德为代表的契约论, 并利用卢梭的自由平等的观点、借助康德的社会契约过程, 采用原初状态来证明和确立正义原则。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分两个层面:平等自由原则和不平等原则即“正义的第一原则”和“正义的第二原则”。

平等自由原则称之为“正义的第一个原则”, 这种原则认为: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权利。“第一个原则”要求平等地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原因有二, 一是每个人都是人, 都是完全相同、完全平等的, 所谓的人权等基本权利便依据于人的天赋的、自然的本性, 也即是天赋人权;二是只要是维护社会的存在和发展, 不论人能力大小、品德高低、贡献多少, 同样是构成社会的一分子, 同样参加了社会的缔结、创建;而结成社会、创造社会是每个人对社会对他人的最基本的贡献, 所以, 每个人不论对社会对他人的具体贡献如何不同, 但其基本贡献却是完全一样、完全相同的。不平等原则他称之为“差别原则”“正义的第二个原则”。罗尔斯认为, 对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应能使这种不平等不但可以合理地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 即使是最少受惠者也能获得最大利益, 而且这种不平等与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务联系在一起。“第二个原则”涉及的利益主要是像财富、权力和权威等的分配问题。只要分配的结果能给每位社会成员带来利益, 给最少受惠者带来补偿, 它们就是正义的。表明罗尔斯承认, 由于每个人对社会和他人的非基本贡献不相等, 所以社会应该不平等地分配每个人的非基本权利, 能力较强、品德较高的人, 对社会和他人的贡献便较大, 因而应该分有较大的权利, 反之, 则应得到较少的权利。然而, 在这种不平等的分配中, 获利多者往往利用的社会资源较多, 应该对利用资源较少者以补偿, 因为获利多者做出的贡献是因为获利少者让出了自己的权利, 所以获利较多者应给获利较少者补偿, 获利越多, 补偿应越多, 否则就是间接占有获利较小者的权利。这一原则规定了经济和社会福利领域的不平等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罗尔斯认为第二个原则优先于第一个原则。按照罗尔斯的观点, 就一个正义的社会而言, 基本自由极为重要, 它不应由于任何人的任何利益而受到限制和牺牲, 只有这点得到保证, 才能去努力满足第二正义原则的要求。而在第二原则中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

二、罗尔斯对公正正义的论证

引出公平的正义的是“无知之幕”这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下, 任何人都无法认识到他在社会中的地位, 他的先天资质、能力、智力和体力方面的特别之处, 也不知道他们的特定观念或特殊的心理倾向, 他们会一致认为他们所选择的权利与义务是公正的。简而言之, 正义原则应当是一种社会契约, 人人一致同意即是它的证明。由于在现实生活中, 人们的能力和资质不同, 不可能达成有关权利和义务的一致同意, 因此罗尔斯就假设了一个可以实现这种同意的状态:“无知之幕”, 也即是罗尔斯的契约论原则。正义原则所规定的是每个人一生中重要的利益:权利与义务;而在无知之幕的状态下每个人因为不知自己有什么样的能力, 应该得到什么样的利益, 那么他们在选择时就会以“最大最小值”规则做出选择, “以最坏情形做出决定。”这意味着, 处在原初状态的每个人在选择正义原则时, 必将根据他所认为的地位和能力最低下的人来做出决定。而地位和能力最低的人会选择平等地分配权利与义务;抑或选择这种不平等的分配:它不仅给受惠较多者带来较多利益, 而且给受惠较少者带来补偿利益;并且受惠最少者, 所得到的补偿利益便该最大, 也即是人人都有利益。所以, 无知之幕的作用在于它能够确保程序上的公正, 使结果不受任何无端的影响。罗尔斯看来, 处在原初状态下的人被迫对每个人公平。在理想的公平社会中人人都享有平等自由权利。事实上, 社会中的每个成员在有限的生存空间和资源环境中都想得到较多的利益, 这一要求又不可能得到满足, 所以要制定某种规则, 以达到公正合理的分配。罗尔斯的正义原则紧紧抓住了公平正义的这两个基本点, 把探讨既保障人们的平等自由的权利不受侵犯, 又使社会的基本权利和利益分配公平合理作为其正义论的目的。

三、对罗尔斯正义原则的评价

罗尔斯的正义论在方法论上具有一种非历史主义的倾向。罗尔斯继承了西方近代社会契约论的传统, 把社会契约论作为其论证正义论的主要手段, 用虚构、假设的所谓“原初状态”, 来证明、推演自己的两个正义原则, 这种论证的方法确有它的合理之处。但是, 作为一种探讨社会正义的具有非现实对象的道德学说来说, 主要靠一种虚拟的抽象的方法还是很不够的。社会正义具有非常强的现实的基础, 探讨这一重大课题还必须有历史主义的方法, 把社会正义植根于人类历史和社会发展的过程中, 植根于社会现实之中, 这样才能为正义原则确定可靠的基础。

正义原则的契约性的证明是人人同意, 人人一致同意也是有不同的阶级基础和形式的。比如在资本主义社会中, 资产阶级控制了整个社会的生产资料, 他们在经济和政治上占有绝对的优势来为自己的权力和利益争取一切社会的认可。他们实行的剥削制是被工人所接受的也可以说是被工人默认的, 那么可以说对工人来说是公正的吗?因此, 罗尔斯的人人一致同意的证明, 只是一种虚构在现实中没有确立的根据。罗尔斯证明正义原则的正义性是主观的、随意的。既然是人人同意并没有做客观条件的限制, 就避免不了任意性和随意性。

其实, 罗尔斯的正义原则, 只是形式上公平正义, 实质上它并没有离开资产阶级的价值原则, 可以说是资产阶级价值原则的当代改造而已。资产阶级价值的核心是“自由、平等、博爱”, 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并没有离开这一资产阶级的价值核心。两个正义原则和自由、平等、博爱的传统观念是一致的:第一原则和自由优先性及规则对应自由;机会均等的原则以及第一原则中强调的人们对自由和平等权利对应平等;差别原则或曰惠顾最少受惠者利益对应博爱。可见, 罗尔斯的正义论虽然看到了社会政治制度和经济基础与人们的正义生活和自由平等之间的客观联系, 并对这些因素予以了足够的重视, 但由于他囿于资产阶级的偏见, 立足于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 不愿意把实现社会正义和人的自由平等同改变社会基本结构——资产阶级私有制联系起来, 因而他所追求的社会正义和人的自由平等, 只能是一种理想的平均主义寄托, 而不可能最终成为社会现实。

四、正义原则的价值论证

罗尔斯只是证明了正义原则的契约性。一种正义原则是不是真正的正义原则, 不是个契约论问题, 更应是个价值论问题, 因为正义是一种人们行为应当如何的道德原则, 属于应该、价值、道德价值范畴。因此, 对于一种正义原则是不是真正的正义原则的证明, 只能是一种价值论证明而不能是一种契约论的证明。

在价值领域里, 善是道德的总原则。正义是一种特殊的善, 是一类伦理行为应当如何的道德原则, 是通过社会制定的道德目的从一定的伦理事实中推导出的。因此, 道德目的是否是真正的道德目的, 伦理行为是不是公正的真正价值实体是判断正义与否的标准。如果二者都是, 正义原则必真。正义原则的价值实体应是利害交换的伦理行为。一种正义原则应是等利害交换原则。人际利害交换行为显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对等交换, 一类是不等交换。对照以上标准, 对等交换是道德的、善的, 即是所谓的正义, 小利换取大利和大害报复小害行为显然是不道德的、不应该的、恶的, 是非正义。可见, 正义、公平总原则是通过道德目的而从人际利害相交换行为中推导出来, 是通过二者而得到科学论证的。由此而来, 社会的根本原则是人们应该平等地分有基本权利和义务, 因为每个人都同样是社会的一员, 他们对于社会的基本贡献 (缔结社会) 是完全一样的;人们因其对社会的非基本贡献不平等, 而应该不平等地分有非基本权利与非基本义务;同时, 获利多者如果较多地利用了社会资源, 便应该补偿给获利少者相应的权利。所以罗尔斯的观点印证了此价值论断。

而权利与义务的交换原则又是公正的根本原则。一个人的权利与他的义务具有双重关系:一方面是他所享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的关系;另一方面则是他所行使的权利与他所履行的义务的关系。一个人所享有的权利与他所负有的义务, 显然不是他自己能够自由选择, 而是社会分配给他的。社会分配给一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只有相等才是公平的、应该的, 如果不相等, 则不论权利多于义务, 还是义务多于权利, 都是不公平的、不应该的。根据罗尔斯的公平原则, 由于每个人都具有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 那么也就有了尊重别人这种权利、保护这种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有了保护权利的能力就应承担这种义务, 得到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对等, 这就是公正的。但由于不同的人资质不同、所拥有的资源不同, 社会分配给有能力的人的权力相应来说就大。社会对每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仅仅有社会公平的根本原则“社会分配给每个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等”是不能解决的。还须依据社会公平的根本原则, 进一步确立一些比较具体的原则。

怎样对有限的、稀缺的利益资源进行配置和分配才是“公正”的?这一标准是什么?这是任何一个社会在界定权利与义务时都面临的问题。虽然不同阶级、阶层和利益主体对“公正”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像恩格斯所说, 在社会中, 不同阶级、阶层和利益主体通过各种社会的活动的不断博弈, 最终会形成一个所谓的“客观”标准。每个人都希望得到他向往的东西, 但是由于各种冲突和阻力, 各人的愿望都不会原原本本地实现, 而是会形成一个中庸的平均数, 人们在博弈中逐渐接受这种结果, 以一定的社会原则行事, 而维护着社会的平稳。所以, 尽管公正是人类活动的结果, 但是权利、义务的“公正”原则又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 个人的权利与义务行为, 对于整个社会的权利、义务的“公正”原则来说只有从属的意义。权利、义务的“公正”原则和评判标准, 是由历史必然性所决定的。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的价值, 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

参考文献

[1] (美) 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 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8.

[2] (美) 阿拉斯代尔·麦金太尔.伦理学简史[M].龚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3.

[3]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第三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5.

[4]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十八卷) .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5.

基于正义原则的教育公平分析 篇5

一、关于“正义”的理论

在伦理学中,正义通常指人们按一定道德标准所应当作的事。不同的社会或阶级对“正义”有着不同的解释:柏拉图认为,“各尽其职就是正义”[3];凯尔森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4];马克思认为,“正义与否的客观标准主要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与广大群众的利益”[5]。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在总结前人观点的基础上,对此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和论证。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6]。正义既是人类理想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调节人类社会各阶级利益与冲突的重要工具,既是目的,又是手段。人类的社会活动既受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政治活动的限制和影响,也受到公民与生俱有的不平等社会地位和自然禀赋差异所带来的深刻而持久的影响,这种不平等因素是生来就有的,个人无法自我选择[6]。正义原则就是从全社会整体的角度来处理这种出发点方面的不平等,避免因为社会经济发展、历史原因和自然条件等个人无法选择的因素产生对人们各种社会活动的不利影响。因此,社会管理者在制定各项政策时,应通过调节分配制度,来解决这种个人无法选择的不公平问题。针对这种不公平问题,罗尔斯认为“所有社会价值:自由与机会、收入与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等,都应平等地分配”[6]。在此认识上,罗尔斯提出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两个基本原则。

人类社会本身充满了各种各样的不平等,罗尔斯认为不平等并不意味着不正义。只要它符合两个正义的原则:第一个原则,即平等的自由原则。每一个人都有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第二原则,即差异原则。社会的经济的不平等应该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位向所有人开放。在罗尔斯看来,第一原则“确定与保障公民的平等自由”,也就是强调公民基本的权利保障。第二个原则“大致适用于收入和财富的分配”。第一个原则优先于第二个原则,也就是说对财富、收入及教育机会的分配必须同时满足平等公民的机会自由。

二、平等原则下的教育公平分析

罗尔斯关于正义的第一原则“平等的自由原则”,以“自由”为核心思想,认为公民的自由是压倒一切的优先权利。自由与平等是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与民族、性别、政治和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地位、财产、出生和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无关[6]。在教育领域,教育的机会平等是指保障受教育个体取得发展的条件平等。正义的第一原则体现了教育公平的基本精神、基本倾向,人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这是教育公平的核心。

当前的教育法规基本上是以此教育理念为指导制定的。例如,《联合国人权宣言》宣告:“不论社会阶层,不论经济条件,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初级和基本阶段的教育属义务性质,应当免费。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我国现行《教育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这意味着受教育机会将作为一种公共资源平等地分配给所有社会成员,即平等地获得受教育机会是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另外,机会平等还意味着制度平等,教育政策、学校管理制度、教学规范等一切教育过程中的规章制度都应当平等地适用于全体学生,不存在基本制度之外的特殊条款,这是保证机会平等的基本前提。机会平等并非绝对平等,要充分估计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利益的平等。机会平等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全体公民完全平等地享有基本权利;另一方面,非基本权利应该比例平等。非基本权利指的是在基本权利之外的、比较高级的、关系到人的生存质量高低的权利。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随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水平而有所不同,如在我国享受九年义务教育是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高等教育是受教育者的非基本权利。而在欧洲的一些发达国家,享受高等教育也是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

当前在我国教育制度中,存在许多机会不均等现象。以高等教育为例,我国的高考选拔制度是目前为止相对公平的人才选拔制度,但是这一制度的具体操作程序却是遭人诟病。中国现在的很多问题出现在“差距”上,教育公平问题也是如此,高考招生指标分配有地域差距、录取结果有地域差距及城乡差距等。教育部每年根据不同地域对招生人数做出不同的分配,高校录取名额分布主要集中在比较发达的地区。教育机会很明显地受到考生出生地这种社会偶然因素的影响,教育机会不但没有得到公平的分配,政策方面也没有向不发达的地域及农村地区倾斜,反而偏重于发达城市,使得差距更加拉大。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向受教育者提供一定水平的免费教育,使得受教育者都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剥夺这种权利。同时还需保证免费教育的质量,避免因经济因素引起的受教育质量的不平等。

第二,享受非基本教育权利的机会平等。如当前引起普遍关注的加分政策,一些地方制定了众多的加分政策,如引进人才的子女可以加分,优秀三好学生可以加分等。我们认为政府在制定这些政策的时候应当慎重。

第三,获得提升发展能力的机会平等。各种教育资源不仅要有形式意义上的开放,而且所有人都有平等获得的机会,这是更高层次的要求。在关注公民竞争各项教育权利机会平等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公民能否获得提升其发展潜力的教育机会平等,这要求社会能提供多样性的教育服务模式。除建立高等教育机制外,还需向众多的求职者提供职业化教育,向身心有缺陷的儿童提供符合其能力特征的教育,即特殊教育。优化教育结构,让各种受教育群体都有可供选择的学习途径。

三、差别原则下的教育公平分析

差别原则指的是在满足了平等自由原则与机会平等原则的前提下,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有利于社会的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这一原则在平等自由原则的前提下,通过社会提供的不平等的机会来消除因为非社会因素产生的不平等,如家庭出身、种族差异、区域差异等。就是说,要加大对与教育相关的社会体制建设,努力构建一种动态的具有实际意义的教育公平,从而实现符合平等自由价值理念的教育公平。因为受教育者个人的生活前景面临着各种偶然性,存在着“出身的社会阶层”“在人生过程中的幸与不幸、好运与坏运”等等[6]的偶然性,差别原则就是要通过社会提供的不平等的机会来消除这些偶然因素产生的不平等。通过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努力实现具有实际意义上的教育公平,从而符合平等自由原则的教育公平。

教育公平研究中的差别原则指的是不同情况不同对待,这包含两个部分:一是正向差别,多以个体接受教育方面的能力为基准,对天赋较好的学生予以优先照顾。这种观点是教育工作者为加快社会发展而采取的效率优先原则,为普通大众所认同。二是反向差别,这是针对那些天生具有某些身体或心理障碍的特殊人群实施的善意差别。作为教育公平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如何通过观念调整、政策倾斜照顾到弱势群体的基本教育权利,将成为以后教育公平研究的重要内容。

当前,我国因为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以及社会贫富差距的扩大化,产生了很多的教育不公平现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城乡差距造成的教育不公平。2009年《求是》杂志调查了中国20个地市的农民人均收入,比较后发现,最多的是上海浦东和江苏昆山,人均收入12 000元,最贫穷的甘肃定西地区,人均收入仅1 800元,贫富悬殊达到了7倍多。在我国,义务教育是以县财政为主,因县财政困难,必然造成教育的困难。经济发达的地区,由于地方经费充足,校舍宽敞、环境优美、设施一流。经济欠发达的地区,财政投入困难,造成学校教育设施破旧、甚至师资力量极度匮乏,从而导致教育的不公平。

第二,家庭收入造成的教育不公平。现在社会经济发展很快,家庭收入差距也比较大。目前有的家庭可能会给孩子的教育投入几万、几十万,初中、高中就送孩子到国外接受教育,但有的家庭甚至连义务教育的费用都无法承受。这种教育投入上的差距,会拉大社会上人和人的差距,造成严重的教育不公。

第三,特需教育的欠缺造成的不公。一些智障儿童、残疾儿童享受不到受教育的权利,很多被遗忘在社会的边缘。

第四,农民工子女教育资源欠缺引起的教育不公平。中国城市化进程较快,众多的农民工为此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进城的农民工并没有享受到城市化所带来的成果,即使在城市打工10年、20年,也享受不到公平的受教育权利,农民工的子女不能上当地的公办小学,只能选择一些办学条件很差的私立学校,教育质量得不到保证。

基于差别原则,要求针对基础教育阶段那些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群体,以是否最大限度满足这一不利阶层的利益为标准来确定教育资源的分配,这是一种基于机会平等前提下的补偿原则。在教育实践中,补偿制度的宗旨是对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群体给予必要的、适当的倾斜政策。

其一,实行全国统一的国家财政补贴。国家财政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予以倾斜,传统的靠县级财政支持的教育模式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我国教育发展产生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而在经济快速发展、各地区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条件下,国家有必要统一地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予以补贴倾斜。同时加大对中低收入者、农民工子女的教育补贴,使教育惠及更多的弱势群体。

其二,促进各种教育形式平衡发展。主要是针对那些在进入非基础教育阶段时,因在国家正规的评价考试中失利而失去非基础教育机会的受教育者而言。补偿原则呼吁政府通过一定的补偿措施使他们通过另外的渠道得到实际的发展,如加大对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网络教育的财政投入等等。

四、小结

教育公平应该是一种和谐的公平,一种互惠性与博爱的公平,应能针对那些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群体,最大限度满足其利益需求。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基于正义的教育公平,要求在平等的自由原则基础上,向受教育者提供一定水平的免费教育,使得受教育者都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给予每个受教育者非基本教育权利的机会平等,并获得提升其发展能力机会的平等。同时要求在差异原则的基础上,实行全国统一的国家财政补贴,补贴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促进各种教育形式的平衡发展,使得不同需求的受教育者都有其可供选择的教育机会。教育在正义天平的砝码上衡量,才能实现公平发展之路。

摘要: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教育的公平问题,其实质是一种教育资源的合理配置问题,在配置时必须依托于一定的原则。罗尔斯关于正义的平等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站在超越阶级和社会的角度,对正义进行了详细论述,也对教育公平问题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文章对罗尔斯的平等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对教育公平的影响做了分析,并依据此原则对我国现在存在争议的一些教育公平问题进行了讨论。

关键词:教育公平,正义,机会平等,差异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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