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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贵州省人口计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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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南开展“党员下基层.四帮四促助发展”活动

发表时间:2012-04-05来源:思南县投资进局冉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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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中共思南县委党建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深入推进“党员干部下基层、四帮四促助发展”活动的通知》(思党建发(2012)5号)文件精神,2012年3月25至29日,思南县投资促进局负责人李朝勋带领局服务股、招商股、项目股、外协股一行5人,深入挂帮联系点凉水井镇凉山、红岩底、茶山、冉家坳和王家山等村开展“党员干部下基层、四帮四促助发展”活动。

在活动中,该局采取召开座谈会、走访群众、典型调研等方式,准确把握村情,找准发展路子,结合农村工作的中心任务,在资金上、物资上、技术上大力帮扶,积极培育种养殖招商引资专业大户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重点培育一批符合农村实际、农民需要的“短、平、快”项目,努力促进农村发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通过走村串户、实地考察,该局发现几个村基础设施建设老化落后,通组公路硬化不多,特别是冉家坳、王家山村还存在断头路,制约了当地经济发展,该局表示商请相关部门,力争尽早解决道路交通问题。

在冉家坳村调研时,村主任唐洪江介绍,1958年至1959年凉水井区公社在位于凉水井镇西北方向冉家坳罗家坪组通关口的主干公路旁开过硫磺厂,现103地质队多次到当地考察调研,证明当地硫铁矿含量为59%。投促局表示尽最大努力争取有资质、有实力的客商到当地投资开采。

今年以来,凉水井镇大力发展种植业,特别是红岩底村规划了200亩蔬菜基地,村支书带头种植了200亩核桃,思南县投促局承诺利用客商资源帮助村民们传授核桃和蔬菜种植技术及经营方式,从而带动种植业形成良好的发展态势,并促成更多的客商来凉水井镇投资兴业。

第二篇:贵州省计生特岗经典复习题目

填空题:

一、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坚持计划生育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社会进步,实现可持续 发展的必要条件,以 为根本宗旨。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坚持组织群众 、 自我管理、 、 、 的工作方法。反对任何形式的强迫命令。 (自我教育 自我服务 自我监督 )

三、计划生育协会的五大职 能: 、 、 、 、 。 (带头 宣传 服务 监督 交流)

四、省、地、县、乡级计划生育协会,为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 。农村村民委 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机关和企事业基层单位、流动人口集聚地建立的计划生育协会、计 划生育协会联合会,为中国计划生育协会的 。 (地方组织 基层组织)

五、 村级计划生育协会理事会每届任期 年, 设会长 人, 副会长 人。 (3 1 1—3)

六、 村级计划生育协会会员应以群众会员为主, 会员人数一般占村 (居) 总人口的 % 以上。 (10) 简答题

一、生育关怀的对象有哪五种? 答: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育龄群众生殖健康、独生子女、女孩健康成长、基层计划生 育工作者。

二、开展“生育关怀行动”的主要方式有几种? 答:紧急救助、经济帮扶、亲情牵手、志愿者服务、走访慰问、项目救助、宣传倡导。

三、村级计划生育协会工作规范的内容是什么? 答:组织建设规范、阵地建设规范、制度建设规范、队伍建设规范

四、协会制度建设的内容? 答:会议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工作汇报制度、民主参与制度、会员联系户制度、档案 管理制度、评比表彰制度

五、发放生育关怀抚慰金的三项要求是什么? 答:

1、坚持四项原则。统一政策指导,统一组织实施,统一标准方法,统一发放程序。

2、抓好四个环节。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 互制约的发放机制,确保生育关怀抚慰金以“直通车”的形式发放到户到人。

3、落实四项 制度。 在资格确认和抚慰金发放中严格执行群众评议、 会员监督、 代理发放、 直补到人制度,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挪用、虚报冒领、搭车收费和抵扣等各种名目的违规行为。

六、生育关怀抚慰金发放对象的资格确认条件是什么? 答:

1、河南户籍、持证生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依法鉴定子女残疾三级 以上;

3、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

4、女方年龄 48 周岁以下(含 48 周岁)的 夫妇。

七、中国计生协科学发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坚持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坚持服务和服从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坚持人 口计划生育走行政管理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道路; 坚持以服务群众为根本宗旨; 坚持维护广 大育龄群众的根本利益;坚持以基层工作为重点;坚持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 我监督的方针;坚持转变发展理念、创新发展模式、拓展发展领域、提高发展质量。

八、实现计生协科学发展目标任务的保障措施是什么? 答:思想理论保障、体制机制保障、基层组织保障、作风建设保障、横向联合保障、典 型带动保障、党政领导保障

第三篇:《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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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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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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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互通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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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督促用工单位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编制部门应当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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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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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三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照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者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应当在孕期内凭《结婚证》和相关证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办理生殖保健服务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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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七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是农民,通过其他方式转为城镇居民已经领取生育证并怀孕的,生育证继续有效;未怀孕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民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照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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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四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查孕、查环、查病、随访服务工作和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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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的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当首选绝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应当定期免费接受孕情、环情检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七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八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九条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第五十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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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计划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五十五条 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民、城镇居民,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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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项目、资金、信息、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的独生子女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逐步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应当为农村独生子女户、二女绝育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合作医疗费。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村义务工。

第六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元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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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时给予加10分的照顾;

(四)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六十二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六十三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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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是农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五条 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六十六条 对已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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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领取的奖励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外,应当收回延长产假期间的工资、奖金,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怀孕后,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社会抚养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照其社会抚养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还;造成生育事实的,冲抵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八条 违反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七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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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为无生育证明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的患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服务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五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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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七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七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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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妨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八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篇: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节选

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2]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助。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五十二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继续享受原有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应当为农村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二女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十条 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五篇: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60926 【实施日期】 19970101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服 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本县(市、区)常住户口所

在地,到其他县(市、区)暂住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

协调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民政、司法、工商、教育、卫生、城建、城

管等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流动人口的管理

和办证、登记工作。对距离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较远、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

村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

有关流动人口的证件和登记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有关

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依法履行义务。 流动人口对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主管

部门、监察部门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章名】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户籍管理和治安管理,协助有关部

门做好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劳动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

息和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外来务

工、经商人员的劳动争议,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发放和查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节育 技术服务。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中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管

理。对外来谋职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 民政和公安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

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

和纠纷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的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卫生防疫和健康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城建、城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流动人口聚集地的

规划、房屋出租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工作。 【章名】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证件登记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外出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持《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

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外出人员就

业登记卡》,育龄流动人口还须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暂住地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在七日内,持本人

《居民身份证》或有关合法有效证件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户口簿申报暂住户

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外地常设

机构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由所在单

位或雇主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租赁房屋的,由房主携带本人户口簿和租赁房屋治安管

理许可证,带领租房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四)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包房的常住机构中,暂住一月以上的外

来人员,由常住机构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距离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较远、交通不便边远山区的村民家中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有关规定到乡镇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委托的村

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申领暂住证。

第十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流动人口,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来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须持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到暂住

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外来人员就 业证》。

第二十条 《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

长为一年。证件期满需继续办理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内办理换证或延期手

续。证件丢失或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到原发证机关申办补领或变更手 续。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流动人口中从事个体经营的营 业执照时,应当查验《暂住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等有关证件 。

第二十二条 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教育和督促流动人口

遵纪守法,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流动人口的合法有效证件 。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

、环境卫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部门依法开展的儿童免疫、疾

病检疫、健康检查等;

(二)有关部门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

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流动人口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三)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证》的注销手续 。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

生育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以暂住地为主。

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务工、经商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向暂

住地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由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

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收取;收取的管理费,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流动人

口管理;收取管理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 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章名】 第四章 服 务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为流动人口提供劳

动、教育、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等各项服务。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及时

办理,不得故意拖延、刁难。 第二十九条 招聘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提供必要的工作与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流动人口的劳动报酬和休息权利 。

第三十条 凡依照本条例办理了有关证件的流动人口,在正当的经营

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依法需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时,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与当

地公民同等对待,提供方便,及时审核办理。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二)、

(三)、

(四)项规定的

,对单位或责任人处以警告,并按未申报暂住登记的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 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经查出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处

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招聘、雇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单位和个人,限期不改的

,按每招聘、雇用一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 超过一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发证机关给单位或责

任人处以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 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骗取、伪造、买卖《

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和《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证、卡,处以警告并处五十元以

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

的一至三倍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管理机关收缴罚没款,必须向当事人

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款收据;不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缴纳罚没款。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外出人员就业登记

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明》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台、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暂住登记和劳动就业管

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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